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於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於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於聖明知自己已無清償之能力,然因急需金錢周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謝」之友人,以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可預期經提示無法兌現之支票7張。復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向林玉英佯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客票,而向林玉英借
款,致其陷於錯誤,先預扣部分利息共計12萬6,100元後,
其餘款項再以匯款或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款項予林於聖。
嗣經林玉英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於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01-1
03、165-168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5-37頁、75-78、97-104
、129-136頁)。
㈡證人林玉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9-11、165-168、本院審易字卷第107
-11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110、157-166頁、本院易緝字卷
第129-136頁)。
㈢證人吳啟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87-8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7-111頁
、本院易字卷第107-110、157-166頁)。
㈣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張(支票號碼:WB0000000、CS000
0000、CS0000000、AB0000000)(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
第4069號卷第13-19頁)。
㈤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金品豪有限公司
、明昌商業有限公司、勝弘舍計有限公司)(見桃園地檢10
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07-127頁)。
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張(支票號碼:TA0000000、LA000
0000)、本票(CH629158、CH629156、CH629157、CH629155
、CH629152、CH629153、CH629151)7張、手寫收據7張(見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71-187頁)。
㈦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十八甲生活廣場
有限公司、豐育興業有限公司)(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
第4069號卷第213-224頁)。
㈧林玉英108年6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手寫客票明細及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
69號卷第230-231頁)。
㈨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
)(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243-245頁)。
㈩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支票號碼:ZX0000000)(見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267-269頁)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設
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份(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1482號卷第63-77頁)。
桃園市政府107年11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791074320號函(見桃
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79-80頁)。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21-222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
告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告訴人林玉英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實施本案犯
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含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
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180萬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125-1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詐得
之財物金額,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看顧倉庫之工作,月薪約1萬元(本院易緝字卷第1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不法行
為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5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
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調解
筆錄之內容為給付。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
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附表一所載之借款金額共計241萬3,700元,然告訴人
先預扣利息12萬6,100元,且被告亦已償還23萬元予告訴人
,是本案告訴人目前實際受有之詐欺損害為205萬7,600元,
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5頁),是就
上開部分因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後如確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就告訴人已
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欲扣利息 發票日 發票人 一 108年1月31日 389,600元 WB0000000 389,600元 23,400元 108年4月29日 金品豪有限公司 胡一成 二 108年2月1日 278,000元 CS0000000 278,000元 13,900元 108年4月15日 明昌國際鞋材有限公司/吳天佑 三 108年2月22日 336,900元 CS0000000 336,900元 12,000元 108年4月15日 四 108年3月5日 358,600元 AB0000000 358,600元 14,800元 108年5月5日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 吳啟明 五 108年3月15日 377,800元 LA0000000 377,800元 22,000元 108年6月10日 豐育興業有限公司 吳文吉 六 108年3月26日 375,200元 TA0000000 375,200元 18,000元 108年6月5日 十八甲生活廣場有限公司/余文淵 七 108年4月10日 297,600元 ZX0000000 297,600元 22,000元 108年7月30日 鑫詠實業有限公司 廖國軒
附表二:
林於聖願意給付林玉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分期給付,每期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林於聖應自民國114年1月開始給付,首期應於114年1月23日 前給付,餘款各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予林玉英,迄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林玉英所指定之華南銀行 大溪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英)。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