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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0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緝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念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念輝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74號   被   告 林念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0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輝前因毒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112年5月30日易服勞 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6 時48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 新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52號前時 ,無故貿然向右轉彎,致與其右側之由許又升駕駛之新店客 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發生碰撞。林念輝竟因此起交通 事故心生怒氣,旋即下車,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大聲 以台語對許又升怒罵「幹你娘」等語,並大力拍 打許又升 駕駛座之車窗,復大聲以台語「幹你娘、你在開三小」再次 辱罵許又升,足以貶損許又升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其後林念 輝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走回自己車內取出木棍後,不顧公車 內尚有數名乘客,猶持該木棍在公車駕駛座車窗旁作勢揮舞 ,許又升為免遭受攻擊,並保護乘客,乃離開駕駛座。林念 輝見目的已達,即將木棍放回自己車上,再走向公車駕駛座 車窗,多次大聲拍打公車,口中唸唸有詞,並在公車旁不停 走動,繼而對許又升說「要不要和解,20萬、10萬,可不可 以解決,不要報警」。林念輝即以上開猛力敲打許又升駕駛 座之車窗、持木棍揮舞,並不停圍繞公車走動之方式,恫嚇 許又升,使許又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又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許又升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4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51131號函所附之交通卷全卷1宗 被告林念輝駕駛上開車輛在告訴人駕駛之公車左方,行經上開地點 時突向右轉,致與告訴人駕駛之公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查得被告之身分等事實。 3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恐嚇 、妨害名譽案監視器查緝專刊(即監視器照片截圖8張) 恐嚇、妨害名譽案譯文 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突向右轉之危險駕駛方 式,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惟被告下車後,竟罔顧是 非、不顧車上數名乘客之安危,於大馬路上,大聲指責告訴 人之駕駛方式,此等言語不具促進公共利益思辨,亦非文學 、藝術表現或具有學術、專業領域正面價值言語,明顯超過 一般人所能合理忍受範圍;被告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等 同綁架公車上之告訴人及數名乘客,實不足取,建請從重量 刑,以儆效尤。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簡-333-2025033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魏希賢 代 理 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陳立基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4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1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 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 參照)。 (二)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間 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 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 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 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 、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 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 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 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 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2、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 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 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 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 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 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 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 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 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聲請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跟女兒是最後登機的乘客 ,我們走到座位正在整理行李,空服員告知即將開始安全示 範,要求我儘快坐下,我於機上廣播結束後,起身準備整理 行李,又被空服員告知安全示範尚未結束,再度要求我坐下 ,我回應誤以為安全示範已經結束,才起身約2秒鐘,空服 員卻說我起身不只2秒鐘,我聽完後表示不滿意空服員對我 的嘲諷回應,考慮反映給航空公司,被告忽然用很兇惡的語 氣恫嚇辱罵我,重複說「你現在是在搞事是不是」「你不要 給我在這邊搞事」我當下直覺地回應對方「關你甚麼事」「 這件事跟你有甚麼關係」後來因為飛機要起飛了,我們才停 止爭論等語。而被告甲○○則否認聲請人之上開指述,並於警 詢時供稱:我看到聲請人不遵守飛安規則,空服員已經勸導 2次了,他仍然站著不配合飛安宣導,我便開口說他的行為 是不對的,他卻回我「干你屁事?」「你算什麼東西?」等 語。稽之證人即空服員(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 時出聲告知聲請人現在應該坐下等語。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 對其恫嚇之內容,僅有聲請人單方之指述,鑒於其等雙方在 本件乃立於相互訟爭之對立地位,指述之事實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又告訴暨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曾說「『我警告你』,你 不要給我在這邊搞事」之「我警告你」一語部分,聲請人於 警詢及其自行提出之下機後在機場錄音檔譯文中,均未曾提 及被告曾說該語,故告訴暨聲請意旨與時序較接近事發當時 之警詢及錄音內容不符,甚為顯然,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 可信性,尤值存疑。此外,縱使被告確有表示如聲請人所指 述之「你現在是在搞事是不是」「你不要給我在這邊搞事」 等詞,惟觀之事發經過及該等言詞之內容,並無任何客觀上 足以令人認為,被告有將要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具體內容與意思;況聲請人亦自陳其聽聞該等詞語後 ,隨即以「關你甚麼事」「這件事跟你有甚麼關係」等語回 應,益徵聲請人於當時並未感到害怕、畏懼,因此本件尚難 認有何該當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之事實存在。再者 ,「搞事」乙詞所表達之語意、語氣雖非友善,然如前述, 倘被告確實有此言論,衡諸被告係對聲請人在飛機上之作為 ,以其他乘客之立場發表意見,加以聲請人之作為既已受到 空服員規勸及阻止,更足見涉及飛機上安全事項之公共利益 ,則被告身為同機之乘客,即非不得予以評論;且依事發當 時之情狀、該詞語所處之語意脈絡,客觀上均難認該詞語當 然有貶抑聲請人社會評價之效果,是以本件不得僅以聲請人 個人之主觀感受,而率予入被告於公然侮辱罪責。從而,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之認事用法依卷存事證以觀,核屬合理 有據。 (三)關於誣告罪部分: 1、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 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 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其為偽造、無此事實,而故意 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 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 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 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 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 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此迭經最高法院以22 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 、59年台上字第581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於搭乘飛機時發生口角爭執乙節,業 如前述,被告於另案對聲請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等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稽之該另案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係以被告指述聲 請人所為之「干你屁事」「你算什麼東西」等語於法之評價 上,尚未達侮辱或辱罵之程度,亦未構成惡害告知等情,故 認為聲請人於該案之犯罪嫌疑不足,並非認為被告有憑空捏 造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另案告訴之行為,顯與 誣告罪之要件有間。基上,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所為之判 斷,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而為指摘,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本件犯行, 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 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 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聲自-108-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孟婷(下稱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4時許,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在臺南市境內行駛),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YouTube網站後, 以使用者帳號000_000000在該網站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安安日常」頻道,進行直播時提及告訴人AB000-H11137 8之姓名(姓名與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並接續以「幹 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臺語)等語 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準此,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 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 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 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 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 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指訴、被告於YouTube網站「安安日常」頻道畫面截圖 照片、被告上開直播影片檔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直播時提及告訴 人之姓名,並在節目中接續說出「幹破你娘老雞掰」、「幹 你娘」、「幹你娘卡好」(臺語)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直播內容的那段三字經、五字經等,並 不是在針對告訴人,我直播跟網友聊天對話時我確實有講這 些話,但這些字眼不是針對告訴人,而是告訴人的YouTube 頻道下方的一位管理員「猶大福」。又稱:我知道我如果指 名道姓罵他,我肯定會被告,所以我不可能去做這件事,但 我確實9月10日有說:佐助如果你喜歡聽,我可以講給你聽 ,但請你不要擷取我片段的語音在你的頻道上面播放。(問 :既然這樣的前因後果,你後面罵的三字經、五字經、七字 經難道不是說給告訴人聽?)但我的用意只是我重複了我9 月5日的語音內容,也就是佐助9月9日播放我的語音內容, 我又重複講了一次給他聽,是針對這個語音內容,我說:你 喜歡聽我講給你聽就好,你不要擷取片段播放,因為他擷取 片段播放,別人會不知道前面發生什麼事,而覺得我就是莫 名其妙亂罵人等語(本院卷第80、84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9月10日14時許,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當時 在臺南市境內行駛),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YouTube網站後, 以使用者帳號000_000000在該網站之「安安日常」頻道進行 直播時,提及告訴人的本名「廖○鋒」和在YouTube網路上之 綽號「佐助」與捐贈圍兜兜一事,並出言「幹破你娘老雞掰 」、「幹你娘」、「幹你娘卡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69 至70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並有被告上開直播影片檔 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28日勘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 「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臺語 ,下稱上開侮辱性言論)等語詞,依吾人共同生活之社會通 念,在文義上明顯含有輕蔑對方人格、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自屬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粗鄙詞彙,顯為侮辱性之言論 ,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YouTube網站 後,在其所經營「安安日常」頻道進行直播時,提及告訴人 的本名「廖○鋒」和在YouTube網路上之綽號「佐助」與捐贈 圍兜兜一事,並出言「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 幹你娘卡好」等情,以有上開卷證資料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可認為真;且認上開侮辱性言論,在文義上含有輕蔑 對方人格、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顯為侮辱性之言論,亦堪 認定。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直播內容的那段三字經 、五字經等,並不是在針對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0頁); 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1年9月10日14時許,在 我家中觀看黃孟婷在YouTube上的直播「安安日常」,黃孟 婷就在直播中公開辱罵我三字經、七字經等字眼「幹你娘、 幹破你娘老雞掰」,並說指名道姓對我說「這樣你舒不舒服 、你不是很愛聽嗎、她有求必應」等語,使我受到侮辱並覺 得不舒服遭到貶低人格及人格汙辱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 告則以:事發過程是我先在111年9月5日有一段直播,是在 討論一位喜歡喝酒的觀眾在網路上留言辱罵其他觀眾的父母 、小孩或其他家人,所以我在直播當下,才會加上沒有特定 人士的語助詞「幹你娘、幹破你娘老雞掰」等語,上述這段 直播並未提及告訴人AB000-H111378,而事後我聽我的觀眾 說,告訴人反而在111年9月9日及10日,在他自己YouTube的 直播頻道「宇智波佐助」上播放我的直播內容並且變造剪輯 我的直播音調作為他的直播內容,當下他還笑得很開心,把 我的直播影片當作是他的節目內容一樣播放,所以111年9月 10日14時許我才在我的直播中向大家表示如果有人喜歡聽我 的直播內容,我可以再講一次給你們聽,但請不要擅自擷取 我的直播影片當作是你的節目內容。我並沒有要公然侮辱任 何人的意圖,我只是把我自己的直播內容重新講一遍給觀眾 聽而已」等語置辯(見偵卷第11至13頁)。準此,本案首應判 斷者,厥為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論是否係針對告訴人而發?果 爾,則應進一步探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在各自的網路直播 節目中發表言論並涉及對方的來龍去脈為何?並以此判斷被 告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侮辱性言論是否僅具一時性、或事出 有因,並非無端,如果無訛,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是否僅係一 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苟據以論罪,是否使司 法過度介入私德領域而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又或依其 表意脈絡,被告是否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 擊,抑或只是在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而附帶、 偶然傷及之?再者,自被告之表意脈絡,依社會共同生活之 一般通念判斷其前揭侮辱性言論,是否已達致告訴人自我否 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凡此 ,均仍應依憲法法庭前揭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就其構成要件與本案事實為具體涵攝、衡酌判斷,始 無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直播時,先於上開節目直播影片檔案 4分25秒至15分8秒,提及捐贈圍兜兜給臺南市的小天使社福 團體一事,於15分9秒及25秒繼續述說捐贈圍兜兜一事,並 提及告訴人本名2次,自16分19秒開始即接續出言上開侮辱 性言論反覆辱罵告訴人達6次之多至17分47秒止,有上開直 播影片檔案及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65至66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屬實(參原審卷第82 頁),是從上開直播影片檔案所示內容觀之,被告當天上開 侮辱性言論所針對的對象,確然是「廖○鋒」及「佐助」亦 即告訴人無疑。況被告亦自陳:因為告訴人先擷取我的直播 影片,只擷取髒話的這段,所以我才會直播中說如果告訴人 喜歡聽我可以講給你聽等語(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故被 告於上開直播節目中所說上開侮辱性言論顯係針對告訴人而 發,即堪認定。被告辯稱:直播內容的那段三字經、五字經 、七字經等語,並不是在針對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 2、被告先於111年9月5日在其直播節目中針對聊天室內的網友 「猶大福」辱罵類似上開侮辱性言論,事後告訴人曾將上開 被告節目中罵人片段擷取後於9月9日在其自己的直播節目中 播放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參本院卷第81 至82頁),復據告訴人將上開9月5日、9月9日直播內容製作 成直播譯文後於偵查中提出為證(告證4、告證5),有直播 譯文附卷可參(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495 號卷【下稱請上卷】第14-15、16、17-22頁)。從而,被告 所稱:其實這段不好聽的話是9月5日我在直播節目中講的, 而上開時間會再提到這段,是因為這當中告訴人沒有經過我 同意就擷取9月5日直播不好聽的那段,在9月9日告訴人的直 播節目中播放,而且不斷播放,我覺得他是用取悅他的觀眾 方式在播放那段影片,所以我9月10日那天直播中才會說: 如果你想聽我可以講給你聽,但請你不要未經我同意在你的 直播節目中播放等語(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即非無由。 再參以,告訴人於9月9日直播節目中表示,其確有幫忙代送 人家所委託贈送給小天使社福團體圍兜兜一事,然而被告指 示其助理向該社福團體追問此事,讓人覺得告訴人把人家捐 贈的東西中飽私囊、私吞下來,是在造謠抹黑告訴人,令告 訴人非常不滿,告訴人並在直播節目中表明,被告自己沒有 捐,憑什麼去質問這件事等情,有上開直播譯文附卷可參( 參請上卷第17頁)。從而,被告於上開直播節目中所為論述 及評論之緣由,顯與公共事務及社會公益有關,並非僅關於 私德或出於伊個人與告訴人之私人恩怨或經營糾紛(二人同 為直播主)而生之言論漫罵或侮辱,即堪認定。 3、就被告講述前揭侮辱性言論之整體脈絡予以觀察,被告固有 針對告訴人而說出上開侮辱性言論。惟探究本案事件發生之 前因後果,乃係因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在自己頻道直播時 ,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擷取被告於9月5日口出「幹破你娘老 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之直播內容並加以評 論,被告因而於9月10日,在自己經營之YouTube頻道直播時 針對此事表達不滿情緒,進而重複上開侮辱性言論,表示如 告訴人想聽可以直接說給告訴人聽,有直播片段光碟及逐字 稿譯文在卷可佐(見請上卷第14至22頁;原審卷第95、99至1 05頁),堪認被告所為之上開侮辱性言論,乃係針對前開具 體事件之指摘,此要與無端出言謾罵、嘲弄或單純欲使他人 難堪而故意以侮辱性言詞進行羞辱之情形尚有不同,則被告 講述上開侮辱性言論,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 人格或社會評價所為,以及是否因此即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 人格尊嚴之程度,尚非全然無疑。且衡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均為經營YouTube頻道之直播主,前開糾紛之始末,均全程 展示於雙方之直播觀眾前,雙方均可透過公開直播表達對前 開糾紛之個人意見並尋求觀眾之認同,觀眾亦可透過觀看直 播、留言而與直播主及其他觀眾進行互動並公開討論,自有 其形成公共輿論之空間及可能。縱使不特定人透過觀看直播 聽聞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亦非無任何辨別能力,更可能僅會 認被告言詞粗鄙不當、修養欠佳,未必會實質減損或貶抑告 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況查,直播觀眾對直播主言行是否 認同,與直播主之營業收入具有密切關係,告訴人在自己之 YouTube直播頻道擷取被告口出「幹破你娘老雞掰」、「幹 你娘」、「幹你娘卡好」之直播內容並加以評論之情,顯已 相當程度顯示其係自願表意並參與相關活動,因而成為他人 之評論對象,故就他人之負面言論,本應負有較大之容忍義 務,再者於此言論自由與自由市場交錯運作之機制下,國家 公權力本應為適度之退讓,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 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落 實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是綜合以上因素而為考量, 難認被告係無端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而為恣意 攻擊,被告所為之前揭侮辱性言論固可能使告訴人聽聞後, 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不快或難堪,但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 之,是否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有可疑,經依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 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然侮 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 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論,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且 具攻擊意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係透 過社群媒體YouTube大肆公開上開言論,其傳播力無遠弗屆 ,其影響程度尚非輕微,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自該當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云 云。惟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 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 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上易-3-202503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佩宜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 ,雙方前因停車遭檢舉已有齟齬,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 7時3分許,被告見位在桃園市○○區○○○○○村路00號前遭告訴 人來訪之親友停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公然對告訴人侮辱稱:「骯 髒人!」、「你敢檢舉就不要停,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光碟及錄音譯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先前已有停車糾紛,並有於上開 時、地,對告訴人稱「骯髒人」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當時只是因為情緒的宣洩方講出 「骯髒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實係在兩造爭 執停車糾紛之言談間,以此較為粗俗為粗俗之言詞表達其不 滿的情緒,僅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字意謾罵,且除「骯髒人」等語外,別無其他較為粗俗之 言詞,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有停車糾紛,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 訴人稱「骯髒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7頁;調院偵卷第19至 21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 ;調院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本院113年6月7日就本案案 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暨附件等(見本院卷第52 至5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 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 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 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 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 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 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 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 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 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 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①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②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③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㈢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為侮 辱行為即該當公然侮辱罪,就本案情節觀之,仍須審究①表 意脈絡(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分析被告 及告訴人間之關係;②告訴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③被告是否為 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④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手段是否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⑤被告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是否經第三 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有可能受到社會輿論 正面加以制約,以利檢視被告行為是否已造成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或僅係侵及告訴人名譽感情之 程度。是查:  ⒈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案發當 時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告 訴人所受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職業為家管,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二人間為鄰居關係, 業已因停車糾紛而有齟齬,先前亦有於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151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自雙方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分析,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未存在有何結構 性之不平等情況。  ⒉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當時之監視器影像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且勘驗筆錄中A聲音為被告之聲音 ,B聲音為告訴人之聲音等節業經被告於該次勘驗之庭期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54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並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雙方於本院審理實均稱兩造間長久以來即因停車檢舉 知問題而紛爭不斷以觀(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知本 案之案發情境為雙方互因於巷口檢舉對方違規車輛產生糾紛 ,且前夙怨已深,雙方相處素來不睦,自難期待其等口角用 語優雅而富有品味。再者,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而口不擇言並 口出「骯髒人」,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又是在人車出入不多的住宅共 同巷道裡,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況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手段並非透過網路發 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顯然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  ⒊復考量「骯髒人」此一言論內容,雖有不雅、冒犯意味,惟 自前後文及被告之表意脈絡觀察,堪認被告應係於紛爭當下 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骯髒人」甚明,並非吳寬 侮辱告訴人,且自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在被告口出「 骯髒人」之前,被告先以口頭表達:「妳們要檢舉人的車, 那你為什麼要停人家家裡啊,妳們都要去跟警察檢舉,那妳 們幹嘛停人家的啊?」,後告訴人及回以:「誰檢舉啊?」 之方式自願加入爭端,而被告口出「骯髒人」之間未及1分 鐘,甚屬短瞬,且「骯髒人」一詞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尤其並非是基 於告訴人個人或所屬群體屬性而攻擊言論,例如:性別、人 種、宗教、族群、殘疾或性取向,換言之,並非助長歧視、 壓迫弱勢的仇恨性言論,遠不足以損及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自第三人之角度觀之,當無可能因被告本案言論對 告訴人產生何社會地位、權力關係上之不利影響。  ⒋被告目前從事家管之工作,並非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 人物,其所為言論影響力甚低。  ⒌是綜合上述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影響程度低弱,所傳述 之內容雖傳達內心貶低告訴人之意思,然自旁觀第三人見聞 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未必均會予以認同被告之評價,被告本 案言論亦未貶抑告訴人平等之主體地位,應認僅有損及告訴 人之名譽感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均無減損 ,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礙難認定被告本案 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侮辱性言 論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本院參酌 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 勘驗標的: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3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為:「公然侮辱影片檔案.mp4」 勘驗結果: 勘驗畫面為告訴人住家戶外庭院之監視畫面,且與畫面上方所示道路及鄰戶民宅庭院均僅有矮牆阻隔(該矮牆之高度未及停放於道路上之小客車車身高),合先敘明 ⒈影片時間19:03:26許,畫面左上方處即可見到一輛雙載機車,後座走下一名女子(下稱:甲女),甲女下車後旋即步入該畫面所示左方之民宅庭院,而機車騎士則將機車停入同戶之民宅庭院內。 ⒉影片時間19:04:02許,畫面可見甲女仍在其住家民宅庭院外,隨後消失於畫面。 ⒊影片時間19:04:25許,告訴人住家走出一對 成人男女及手抱有一嬰兒,隨後身著背心、短褲之女子(即告訴人)接著出現於畫面;而同一時間可以見到甲女住家之庭院亦有一名男子。 ⒋影片時間19:04:37許,告訴人與另外三人往外走出庭院,至畫面所示上方處停放之汽車外;甲女住家外之男子離開畫面復消失於畫面。 ⒌影片時間19:04:44許,畫面傳來一女子之聲音(下稱A聲音):「妳們要檢舉人的車,那你為什麼要停人家家裡啊,妳們都要去跟警察檢舉,那妳們幹嘛停人家的啊?」;而此時告訴人及自告訴人步出之一男一女均站在畫面所示之道路上即小客車停放處旁。 ⒍影片時間19:04:52許,畫面傳來另一女子之聲音(下稱:B聲音):「誰檢舉啊?」;同一時間,A聲音:「誰檢舉?警察都講了,還說誰檢舉。」 ⒎影片時間19:04:55許,B聲音:「警察?」 ⒏影片時間19:04:56許,A 聲音:「警察,妳們就是不要停我們的啦,妳最好敢檢舉就不要停我們,我們也把車子處理掉了啦。」 ⒐影片時間19:05:03許,A 聲音:「有事嗎,是妳們啦」。 ⒑影片時間19:05:05許,B 聲音:「不要那麼…冷靜一點」。 ⒒影片時間19:05:07許,A 聲音:「骯髒人!」;由畫面可見,告訴人仍站在畫面所示之道路上即小客車停放處旁,且告訴人身旁仍有其他人在現場。 ⒓影片時間19:05:12許,A 聲音:「妳敢檢舉就不要停! 我也沒停,都不要停! 」。 ⒔影片時間19:05:20許至影片時結束,未再有對話,僅有一嬰兒之聲音。

2025-03-27

TYDM-113-簡上-216-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023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互不熟識,被   告甲○○於民國112 年8 月22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LAK-6352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方   道路,因其先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   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下,對告訴人乙○○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   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甲○○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乙○○間   之行車糾紛,有以左手比中指之不雅手勢等情,並辯稱:當   時是告訴人對我按喇叭,因為我覺得我被逼車,我有嚇到,   就下意識的對他比中指,沒有特別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2 年8 月22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處時,遭告 訴人按鳴喇叭,被告因此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經過告訴人所 駕駛車輛右前方時,朝左側之告訴人,以其左手比中指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17023 號卷第6、7、20、21頁、易字第95號卷第23至 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7023 號卷第4、5、22頁),且有警員吳得齊 於112 年9 月1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告訴人提供之 照片1 幀附卷足稽(見偵字17023 號卷第3、8、12、14至 1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 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 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 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 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 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 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 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 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 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 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 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 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 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 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 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 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 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 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 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 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 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 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 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亦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46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其係因於前 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遇道路壅 塞,因欲穿越車陣而逼近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遭告訴人鳴按喇叭,心生不滿,乃於 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朝告訴人有以其左手 比中指之舉動,此雖屬粗鄙行為,並具有貶抑性,然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對方按我喇叭,有逼車行為,我才對 他比中指等語(見偵字17023 號卷第20頁),及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行駛在光華二街17號處於塞車狀態, 對方想要從機車道那邊插隊超我的車子,因為我左後方也 有機車想要跨越雙黃線超我車,導致我沒辦法禮讓黃牌重 機,後面對方又試圖想要超我車並且引擎拉轉然後一直逼 近我,我當時有按喇叭警示對方,行駛到光華南街被對方 成功超車後,對方就對著我比中指,然後就離開了等語( 見偵字17023 號卷第4 頁反面),可認被告及告訴人對各 自行車方式之妥適正當與否,當下認知存有相當差異。依 雙方既本不認識,且素無仇恨怨隙,又係前述行車糾紛之 緣起,被告始有對告訴人為上揭動作,則被告辯稱係因當 下認為告訴人有逼車行為,一時衝動,而為上揭表達不雅 之舉等情,要非無據。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 為以左手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魯不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 到不快,然參諸本案緣起之行車糾紛發生之前因後果、被 告以左手比中指之行為僅有數秒之短暫時間、屬於偶發性 行為、非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亦未生累積性及擴散性之 結果,是以經整體觀察評價,堪認被告尚非無端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所為前揭舉動之情形 及影響狀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 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要難認為本案 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SCDM-114-易-95-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彬與告訴人鄧顯華均為高雄市○○區 ○○○街000號鳳陽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民 國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兩人前因瑣事迭有爭端。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 中庭、地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擺放張貼 載有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 等語之告示看板(下稱本案看板)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案看板及被告放置本案看 板地點照片共23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中庭 、地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放置本案看板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張貼告示 之內容均屬實,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111年6月1日至 112年5月31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112年3 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中庭、地 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擺放本案看板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 至4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61頁),且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0頁),並 有本案看板及被告放置本案看板地點之照片共23張、本案社 區google地圖街景圖照片(警卷第9至17頁、第22頁;偵卷 第37至6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稱「名譽」,僅限於「真實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 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 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 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 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又所謂「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 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另所指「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應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 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 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 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 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及從事房屋仲介之 社會歷練等情(本院卷第68頁),可認被告對於其張貼告示 內容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 等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確有冒犯他人 感受及貶損他人的意思。然觀諸本案看板照片,被告張貼告 示其中提及前開言詞之前後文略為:「這一屆的主委以及某 些少數委員,沆瀣一氣、私德敗壞,道德標準異於常人,總 幹事、管理員稍有不縱,就要讓人丟掉工作,把捨(按:社 )區管理基金雇用的管理人員當奴才來用,雙重標準、刻薄 寡恩,離譜至極!」、「難怪我們鳳陽社區1年不到換了8位 總幹事,管理員更不用說了,鄧主委他一個能夥同他少數幾 個側翼,搞到管理公司寧可提前解約,也不想做社區的生意 !他常說誰是社區的亂源,誰是社區的毒瘤,到底誰才是社 區的亂源?誰才是社區的毒瘤?他自己才是社區的亂源、社 區的毒瘤!!」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再佐以告訴人11 3年9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提及被告前因承租社區機車位, 違反社區租用規定,經住戶拍照舉發,遞交管委會依規定處 理等語(審易卷第29至31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社區機車位 說明及公告、人事異動公告照片3張、管理室名牌照片(偵 卷第89頁、第71至73頁、第77頁;審易卷第55頁),可知被 告擺放本案看板、發布該等言論,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因本 案社區公共事務產生糾紛,且意在透過該等言論就社區公共 事務為評論、發表意見,尚非單純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 價所為。再者,告訴人於上揭期間擔任社區主委,於本案社 區既非結構性弱勢團體成員,亦非無法依其主委職權反駁之 人,而被告係基於住戶身分,憑藉本案社區公共事務而張貼 告示上揭言論,尚有促進社區公共事務討論之功能,不足以 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損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不得僅擷取該部分貶意詞句,即遽認被 告確有公然侮辱罪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張貼告示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 區亂源、毒瘤」等言詞,客觀上雖有冒犯他人感受、貶損他 人之嫌,惟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詞侮辱告訴人,尚難 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屬於憲法 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為已合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形成被告就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12749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1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3-25

KSDM-113-易-651-20250325-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煜東 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曾煜東告訴被告邱建智妨害名譽罪嫌,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425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177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後該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經聲請人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 出所領取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 3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 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 ,茲另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 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 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 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 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 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 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 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 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 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 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 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㈢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提起本件刑事 告訴並提供被告臉書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7524號卷第3頁至第7頁,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 ,其中告訴內容所載為「告訴邱建智在臉書限時動態公然侮 辱,指垃圾,三字經字眼侮辱人,113.5.23,22時57分」( 顯係113年5月22日之誤載,應予更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再於113年11月27日向桃園 地檢署具狀聲請再議,並表明聲請人另有對被告提起妨害自 由告訴(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案件) ,並聲請調閱另案之開庭筆錄及錄音,主張有被告坦承犯行 之證據等語(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3號卷第3頁 至第6頁)。  ㈣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指稱前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卷宗, 檢察官於113年7月31日訊問被告時,問「113年2月17日你有 傳『曾煜東你是欠修理想被處理是嗎』?」,被告答「是,因 為他修我的車修了一年多,中間有打給他他一直不接,於是 當下就有情緒,所以我在FB上表達我的情緒不滿,並沒有別 的意思」,檢察官問「(提示卷第9頁)113年5月22日IG動 態發文內容『垃圾東...這禮拜沒跟我處理好林北我就會去找 你』,是你所為」?被告答「是我寫的沒錯」(見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卷第44頁)。由上可知,被告有於11 3年5月22日在IG限時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然該日張貼之上開訊息並未提及聲請人或附 加聲請人照片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侮辱或誹謗聲 請人之資訊,難認聲請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是此部分 所認遭侮辱等語,悉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 特定對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又縱認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帶有貶義,然被告與聲請人間有修 車糾紛,此有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附卷可憑( 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卷第21頁),被告或因 一時情緒而於IG限時動態對聲請人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依被 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聲請人感到不 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 係出於惡意詆毀聲請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 事無端恣意謾罵。再稽之被告僅張貼1次如附表所示文字, 而無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 排除被告係因與聲請人間之紛爭,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 開言語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實難 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受到貶損。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 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罪嫌之犯罪 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時間 涉嫌加重誹謗之內容 113年5月22日 垃圾東 林北的SI4給我改一年多 還給我用別台2jz把我車丟一邊 你真的很敢用我的車瀝瀝拉拉 漏電 漏油 雨刷 錶 刁洽等等..寫完電腦林北車拉回來處理這一堆 尾款是要處理煞洨 你是改煞洨甩尾車包包回去烘幹 操你媽林北現在很尬辣 給林北拖一年多我看你怎麼跟我處理 給林北拖一年多我看你怎麼跟我算 最好是回我這禮拜沒跟我處理好林北我就會去找你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5-03-21

TYDM-114-聲自-2-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興旺有被訴強制及強暴侮辱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陳建宏騎乘機車之行進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尚不得 以自由心證,遽認其法益損害輕微。被告在車輛往來道路上 突然阻止告訴人騎機車前行,可能導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 摔倒,或後方機車為閃避而摔車,難認符合「輕微原則」。 如認被告侵害法益輕微,而不構成犯罪,無異認可一般人皆 能隨意在馬路上攔下他人理論,顯非合理。又被告辱罵「沒 懶叭欸」、「幹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語 ,屬貶低社會評價之言詞,縱為行車糾紛而事出有因,亦不 當然可以口無遮攔而辱罵他人。原判決認被告上述言語,未 達否定人格尊嚴程度,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限度云 云,難認符合人民法律道德觀感,告訴人亦無理由接受此侮 辱言語。至於告訴人下車回罵,則屬告訴人是否另涉公然侮 辱之問題,不能據此認為被告行為有何正當性。被告所為已 該當於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之情 形,自應成立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妥適,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 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 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對此項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 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應認 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 經被告攔停告訴人下車理論,告訴人亦不甘示弱下車與被告 爭論,進而互以言語辱罵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 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樊秀鳳(告訴人機車 後座搭載之乘客)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原審勘驗 樊秀鳳現場錄攝影像可佐。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本身亦有 就先前行車糾紛,與被告爭論對錯之意,而未立即離去,尚 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攔阻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 以致不能離去。且依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 後方駕駛人因其2人妨害交通,而表達不滿,告訴人旋即將 機車騎至路旁停放,足見告訴人僅一時遭被告攔停,其後則 因與被告爭論,而未立即離去。被告出手攔停之時間短暫, 告訴人亦非單純因被告攔阻而不得離去,法益所受侵害程度 應屬輕微,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 尚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不構成強制罪名。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公然辱罵「沒懶叭欸」、「幹 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被告 上述言論係因前述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依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告訴人亦互為回罵等表意 脈絡,顯係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以粗話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仍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難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因該言語 傷害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或違反一般人民之法律道德觀感 (法律感情),遽認被告侵害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依前 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如就此種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尚屬 過苛,應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理由)。 四、原判決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核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興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 上,與告訴人陳建宏所騎乘後載樊秀鳳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 、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上開自小貨車停在上開旗津二 路22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並步行至旗津二路車道上,以 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強暴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告訴人因見自己車道前方遭被告站立阻塞前行,復因 對方來車道亦有車輛行進中,為免發生車禍,因而停止在旗 津二路車道上,因此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雙方 並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 稱:「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下稱 本案言語),藉以眨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嗣因被告辱 罵並送貨結束後,逕自駕駛自小貨車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 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證人 樊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 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認稍早告訴人騎乘機車 ,於行進中突向左偏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而步行至旗 津二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請其下車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過程中曾口出本案言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⑴本件是行車糾紛,我當 時用身體擋在告訴人前面,要跟他理論,但那地方是馬路, 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我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⑵我確實 有罵告訴人,但我是因受到告訴人挑釁,才對他說本案言語 ,我也只是在挑釁他。對方也有回罵我三字經等語(偵卷二 第60頁,本院卷第32、36、38、52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於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之稍 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雄市旗津 區旗津二路上,而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樊秀鳳,亦同於上開路段,沿同方向騎乘,惟 被告因認告訴人為閃避臨停車輛,於行進中突向左偏、靠向 被告車輛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 本案地點,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迎面而來,即步行至旗津二 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要求其下車理論,告訴人因而下車,雙方並 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而無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樊秀鳳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一第22-24頁)。 復有樊秀鳳於現場錄製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 17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 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23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 (本院卷第33-36、41-4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 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 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 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 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 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 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 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亦 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為 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 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 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 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 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當時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他為了閃 避臨停車輛,突然偏向左側,靠我這邊過來,我看到後就往 左側閃,2車沒有發生擦撞,我就繼續開,但我因為他的上 開行為受到驚嚇。直到旗津二路220號前,我下車要送貨, 看到告訴人他們迎面而來,我就走到馬路中央想找他理論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則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而被告同向駕駛自用小貨車臨 停於路邊,我因要閃避該車,被迫向左騎向快車道要閃過他 ,未料被告就下車持右手平行無緣由將我擋住,我就下車與 其理論,並篤定被告剛剛駕駛過程中對我逼車,被告則說「 有撞到嗎?」之質疑口吻,我就回說「會造成我用路人危險 」,經過一番言語,被告對我辱罵本案言語,我當下生氣也 回罵被告。之後我報警,他沒等警方到場就直接開車離去等 語(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停紅燈,接 著開始往前行駛,發現有一台小貨車(按:指被告車輛)從我 左後方一直逼近,我就向右靠要讓對方過,結果該車反而逼 近我們,差點發生擦撞,我就放慢速度距離他3、40公尺, 結果對方在前方幾10公尺處將車停在路邊,從駕駛座下來, 車門沒關,走向路中間,舉起他右手高度大概在他肩膀處, 要把我們攔下來,我不得已只好停下來,看他要做什麼。我 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下我,因為後方尚有 其他車輛要往前行,甚至按我喇叭,並有其他司機質問對方 發生行車糾紛為何要擋在中間妨礙交通,我擔心被告跟其他 司機發生衝突,就將我的機車移到路邊,跟被告說到路邊講 ,結果被告不斷以言語羞辱、謾罵我等語(偵卷一第22-23頁 )。證人樊秀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路上正常行駛,對方 不知何原因一直對我們逼車,往左邊開,沒有發生碰撞。最 後對方在前方某超商前停下來,車門打開後,門沒關,就走 到路中央伸右手把我們攔下來。後續他就一直罵很難聽的話 ,罵完就開車走了,當時我們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他已經 跑掉了等語(偵卷一第23頁)。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由樊秀鳳錄製之現場錄影檔案共3段, 勘驗結果略以:①第1段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畫 面一開始被告已將其貨車停放在道路白色邊線上,告訴人之 機車則停放在道路中間,並未攝得被告如何攔阻告訴人之過 程。又告訴人因見被告與其他用路司機有所爭執(詳後述), 遂主動將機車騎乘至被告貨車前之路邊停放。畫面中可見當 時其他用路司機質問告訴人之車輛為何要擋在路中間,而被 告隨即向該人表示「因為我們有糾紛,他才會停在這裡」。 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樊秀鳳進而向被告稱:「你這樣算是逼 車咧,你知道嗎?你這樣算是逼車咧」,被告則回應:「什 麼叫逼車,你前面有一輛摩托車,你超車在我的車邊咧」, 並與告訴人走至路旁開始爭論行車動線,仍稱:「因為你前 面是不是有一輛摩托車,你是不是為了要剪那台車(意指超 車),因為那時候我的車在你旁邊」等語。②第2段檔案(檔 名:(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爭執行車過 失,過程中,兩人均拉高音量分貝說話。③第3段檔案(檔名 :(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復持續爭執行車過失 ,被告則一邊收拾貨車準備出發,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過程中,確可見被告接續以「沒懶叭欸」、「幹你娘」、 「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惟告 訴人亦曾以:「你狗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 啦…。」等語相譏,上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復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6、41-49頁),堪認 被告當時會有上前攔阻告訴人車輛之舉,確係因先前雙方之 行車糾紛而起,其認為告訴人騎車過於靠近其車輛,而有危 險性,希望與告訴人理論行車之正確性,而告訴人亦不甘示 弱與被告爭執行車過失,認為係被告逼車,雙方各執一詞, 且音量均非低,後續更互以不堪言論辱罵對方。併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亦證稱:我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 下我等語,有如前述,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亦有與被告詳予 爭論先前行車過失之意,方會停止於車道,下車與被告爭執 ,已先非無疑,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使告訴人因此處於心理 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係有疑問。  ⒋又被告雖有走至路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擋車之舉,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本案是行車糾紛,我沒有限 制告訴人的行動,那個地方是馬路,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復觀諸上開第一段影片 之勘驗結果,可知因當時該路段之後方尚有其他用路人向被 告、告訴人表達遭妨礙交通之不滿,告訴人旋即將其機車騎 乘至路旁停放,可見被告攔阻告訴人駕車之時間應屬短暫, 且告訴人仍得隨時騎車離去,被告並未加以攔阻,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應 屬輕微,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 意,亦屬有疑。  ⒌綜上,被告當時為與告訴人爭論行車過失,其確有一時干擾 、影響告訴人騎車直行之行為,然難認其所為已使告訴人因 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告訴人一時性無法騎車 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 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 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關於被訴暴行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係以構成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為前提要件。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 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 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道路上,對告訴人稱:「沒懶叭欸」、「幹你娘」、「你 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 言詞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 ,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 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又告訴人於當場亦有以:「你狗 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啦…。」等語反唇相譏 ,且雙方之音量分貝均非低,堪認雙方均因行車糾紛,爭論 無果,因而情緒上升,於糾紛現場確實處於爭鋒相對之境地 ,而互有較激動之口角、爭執;且自雙方上開陳述可知,被 告及告訴人於現場均認為自己行車方式無誤,且互不退讓, 於此情形下,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為 免自己氣勢弱於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短暫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 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然對於被告係 以何強暴方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乙節,均未見檢察官予以 說明或舉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 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 行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強 制、暴行公然侮辱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佐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1193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2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卷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卷

2025-03-13

KSHM-113-上易-51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芬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瓊芬與告訴人蘇青宏分別為居住在同 棟公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寓)之2樓、1樓鄰居,平時 相處不睦。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8日16時36分許,在本案公寓1樓大門口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垃圾走開啦」、「跟神經 病一樣」、「神經病」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被告並先持書包揮打告訴人身上,告 訴人見狀往門外跑去,被告追逐在後,繼續持書包揮打告訴 人背部,待雙方返回本案公寓後,告訴人跟著被告身後欲上 樓,被告竟持書包及鑰匙再次毆打告訴人,並用手推告訴人 肩膀,造成告訴人摔下樓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 公用樓梯上樓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頭部、 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及 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基督復臨 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0000000告訴人所報傷害、妨 害自由、公然侮辱監視器畫面」之影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1日勘驗報告、被告提供之監視器擷圖等件 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 ,且有以手上書包揮向告訴人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等 犯行,並辯稱:其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係避免被告糾纏, 以手上書包揮向告訴人,但不確定有無打到,其上樓過程中 ,未以鑰匙或拳頭朝告訴人毆打,或伺機推倒告訴人,告訴 人沒有因此摔下樓,況其也不知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 傷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與告訴人相處 不睦,才為本案言論,僅為抒發過往不滿的情緒;又依本院 勘驗筆錄所示,雙方當天衝突起因,乃告訴人在大門阻擋被 告,不禮貌地向被告說走開,加上想起告訴人長期濫訴,還 霸佔地下室,上鎖阻止其他住戶使用等不愉快經驗,被告回 話「垃圾走開」,又見告訴人腳踹其子,引起被告後續以書 包揮打,告訴人尾隨被告上樓,還以言語挑釁被告,其才回 稱告訴人「神經病」,被告僅在發洩情緒,非有意貶抑告訴 人人格,難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二)告訴人所提之驗傷 單,僅可證明伊受有此一傷勢,然成傷原因不明,縱被告以 手持書包揮向告訴人背部,但此舉不可能成傷,又被告持書 包追趕告訴人至門外,僅因見告訴人腳踹其子,其面對此一 不法侵害,始採取防衛之舉,難謂不當;又告訴人指雙方在 樓梯間推擠,甚至遭到被告毆打、推擠,而摔下樓,但此均 為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實在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一直相處不睦;被告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為「垃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神 經病」等本案言論,並手持書包揮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往 門外跑去,被告追逐在後,待雙方返回本案公寓後,告訴人 還欲跟隨被告身後上樓;告訴人到院檢查,發現伊受有左手 肘擦傷、頭部、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等 情,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證相符,並有前開 非供述證據為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中對告訴人為「垃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 」、「神經病」等言詞,然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從而, 理應究明者,厥為「本案言論是否為貶損告訴人名譽,而屬 侮辱性言論」、「被告行為時,係在本案公寓大門口內,是 否該當『公然』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向告訴人所述,不該當侮辱性言論:  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 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 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 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闡釋甚明(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 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②被告先向告訴人發表「垃圾走開啦」之語,依循此一文句之 情境及脈絡以觀,被告與告訴人雖為鄰居關係,但告訴人前 指伊因被告在本案公寓地下室排風口張貼廣告紙,而登門理 論,被告也曾手持掃帚毆打伊之頭部,因而使伊受有傷害, 遂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亦代理母親蘇林盞,指被告未經蘇林盞 同意,無故侵入本案公寓地下室,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各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附前案紀錄表等 件可憑(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告 訴人於本案中又對提出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等告訴,對於 迄今無犯罪前科之被告而言,告訴人反覆提告,無疑使被告 對告訴人之印象不佳,雙方相處不睦,並無使人感到意外。 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作、所為,迄至案發時累積許多不 滿、負面情緒,自可想像。  ③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原打算回到該處1 樓店面,見面先稱被告「小芬」,被告竟回稱「垃圾」,問 伊怎麼擋在這裡,之前伊有向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因罪 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無誤,但伊不知被告何以會這樣稱呼自 己,被告斥稱伊「跟神經病一樣」、「神經病」,是被告在 1樓發生衝突時所述,被告追打伊至門外,等雙方又回到該 處後,被告向伊斥稱,伊對此感到受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觀被告乃稱:其會罵告訴 人,是知道伊將會上來糾纏,希望告訴人讓開,雙方先前有 不愉快的訴訟經驗,其遭到告訴人在1樓鐵門後,裝置監視 器拍攝,才有一連串的爭執存在,當天係見告訴人擋路,其 才會生氣而出此等言語,非有意侮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4頁)。另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見到告訴人在 1樓大門內側擋住不動,遂向告訴人稱「垃圾走開啦!」;告 訴人稱:「你為什麼不放過我啊!」,被告稱告訴人何以要 擋在該處,攜其子繞過告訴人,告訴人要被告不要踩腳,告 訴人之後轉身抬腳,踢向被告之子,被告才以書包揮打告訴 人身上,還追趕跑出門外的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 第70頁)。再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 稱告訴人「跟神經病一樣」,是不滿告訴人擋在大門口,告 訴人稱被告沒有說借過,一路尾隨被告並與之理論,被告回 稱告訴人「神經病」,見告訴人於過程中發出「嚕嚕嚕」的 聲音,還斥被告講話不清楚(見偵卷第87頁)。綜以雙方上 開供詞及前揭勘驗筆錄內容相互對照,益徵被告不解告訴人 擋在走道中央之動機,加上雙方宿怨,才向告訴人口出「垃 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等語,嗣被告及其子上樓返 家,告訴人緊隨其等身後,持續以「妳有跟我說借過嗎?」 追問被告,常人若遇此情狀,感到恐慌與緊張,乃係一般反 應,遑論被告與告訴人素來不睦,雙方至興訟制裁之程度, 又不樂見告訴人刻意擋住去路,被告才口出「垃圾走開啦! 」,衝突一觸即發,告訴人仍對被告一行緊隨、追問不休, 使被告累積情緒,呈現忿忿不平,進而口出本案言論,揆諸 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當屬情緒抒發,難謂告訴人指被告故 意出言,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指訴有據。  ⑵本案公寓樓梯間難該當「公然」之要件:  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 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 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 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 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乃附屬在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 參。  ②被告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發表本案言論,樓梯間對於被告與告 訴人等公寓住戶而言,雖就民法所有權之歸屬,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然誠屬各住戶日常出入必經之通道,亦與各 住戶確保居住安全、安寧等息息相關,例如:現今大樓式或 公寓式住宅,出於安全考量,於各層樓梯間安裝監視設備, 已非少見,足見樓梯間與各住戶間密不可分,屬不可或缺之 一部分,自應與住宅空間同視。職是,本案公寓樓梯間,與 一般公共場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相較,樓梯間應視為住 宅之延伸,與一般公共場所、道路等,常人欠缺對該處居住 安全與安寧之期待,自難以同等視之。準此,被告在本案公 寓樓梯間表示前述言論,究非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是難謂該當「公然」要件。  ⑶綜上,被告非故意貶損他人名譽而表示本案言論,且在本案 公寓樓梯間為之,不構成「公然」之要件,從而,告訴人所 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難認有據,自難以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雙方衝突後隔沒多久,伊就去 醫院驗傷了,剛遭被告推下樓時,不知道自己受有那麼多的 傷,是在醫院檢查時才知道,伊之手腳挫傷是摔下樓時才發 生,被告手持書包揮打伊脖子部分,此處傷勢較不明顯,被 告以手推伊下樓時,係手握鑰匙,握拳攻擊伊之脖子,本院 勘驗「被證5」光碟時,可以明顯看出螢幕右下方處有出現 伊之手及上半身身影,那就是伊摔下樓的影像;當天遭到被 告推下樓之後,發現比較明顯的傷痕,就是左手手肘的關節 很痛,有擦傷、撞傷的感覺,不至於行動不便,只是會痛, 所以就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76頁),被告 坦認以書包揮打,但否認在樓梯間以手推告訴人下樓,或握 拳攻擊告訴人之情。另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本 案中確受有左手手肘擦傷、頭部、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 多處挫傷(見偵卷第19頁),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不爭執,僅 辯稱此與其所為無涉,是理應釐清者,乃為「本案診斷證明 所示告訴人身體傷害結果,是否係被告所為?」茲論述如下 :  ⑴本案診斷證明謹記載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自無從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被告固坦認有持書包打到告訴人頸部,然告訴人自陳:書包 拍打身體,外觀較不明顯等語,堪認被告以手持書包揮打告 訴人身上之行為,與本案診斷證明所載,應無關聯。  ②告訴人指被告以手推伊而摔下樓一情,佐以本案診斷證明書 所載,乃指被告此舉造成「手肘擦傷、頭部、背部、雙膝、 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結果。  ③告訴人稱被告用手握住鑰匙,呈現拳頭姿勢攻擊頸部等語, 乃在對應本案診斷證明書所示伊「頸部挫傷」之傷害結果為 是。  ④然本院就「0000000告訴人所報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監 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勘驗檔案名稱「1」之影像檔。該處 鏡頭,係自本案公寓地下室鐵門內朝向大門拍攝,樓梯空間 屬鏡頭死角,告訴人緊隨被告步入樓梯後,屬鏡頭無法拍攝 之範圍,完全無法查得雙方肢體互動,僅能聽聞口角爭執聲 音推測,乃屬當然。至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所示,發現告訴 人有揚言:「你推我!」、「你怎麼推我!」,被告回稱: 「我自衛」、「你為什麼絆我小孩!」之對話過程(見偵卷 第91頁),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肢體碰觸,不能證明告訴人 指稱被告有推伊下樓,甚至用手握住鑰匙呈拳頭姿勢攻擊告 訴人之犯行為真。另由偵查中之勘驗筆錄所示,檔案名稱「 2」、「3」等影像檔,監視器均架設在本案公寓外之街道, 本無法錄得雙方步入樓梯後之活動,同難以該等畫面證明被 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⑤本院於告訴人接受交互詰問過程中,僅從「被證5」光碟中隱 約見到告訴人些微身影,同無法見得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情 (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更無法由卷存監視器之其餘畫面 影像,探究告訴人如何遭被告推下之過程。基此,難以僅憑 告訴人之些微身影,遽然斷定本案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 乃係被告所為。  ⑥此外,卷內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為傷害行為之積極證據。是 以,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指稱:伊跟隨被告上樓時,遭到被告以手推、拳擊方 式摔下樓受傷,還妨害伊登樓用梯,堪認被告以強暴方式妨 害伊行使自身權利云云,然依本案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 告訴人所受傷害乃被告造成,已如前述。又被告就有無以其 他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上樓登梯之強制犯行,對 於此節,徵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伊偶爾居住在本 案公寓地下室,且為1樓住戶,本可任意使用公設,伊自始 沒有走入被告住處,但被告為不讓伊登上2樓,還在1、2樓 之樓梯間,以拳頭、鑰匙妨害伊行使權利;雙方在本案公寓 之大門內發生口角衝突後,告訴人本想要追究,想到自己在 頂樓有衣服沒有收,才有登樓之舉,後來去醫院驗傷,才沒 有去收衣服;伊從2樓樓梯間窗口爬進、爬出,通常是在利 用1樓增建鐵皮屋頂,站在上面,查看自家是否漏水,每年 都有1、2次,但當天要去找被告理論,要被告交代推伊下樓 之原因;被告2樓陽台有外推,該處是落地窗,告訴人站在1 樓增建鐵皮屋頂,可落地窗看入屋內,當時除被告及其子外 ,沒有其他人,伊見無法與被告進一步理論,逕自離去並前 往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被告堅 稱自己沒有在樓梯間手推、拳擊告訴人,也沒有手握鑰匙攻 擊告訴人,還提及告訴人知悉家人之作息,案發時也知悉其 夫不在屋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綜以告訴人指訴 、被告供詞比對,可見「被告是否具強制罪之主觀犯意」、 「告訴人權利行使是否遭到被告妨害」等節,乃有釐清之必 要,茲分析如下:  ⑴被告僅欲儘速返回2樓住家,無意攔阻告訴人行使權利:  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而 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為犯罪構成要件 ,倘行為人並無強暴、脅迫行為,縱對被害人有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亦不得遽以強制罪相繩;且按強制 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具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 有強制故意。  ②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以觀,足見伊上樓之目的, 乃在前往頂樓收衣服。但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當天係要返 回一樓商店,才與被告在一樓大門口巧遇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75頁),告訴人是否確有上樓收衣服之意,猶有未明, 但足以認定告訴人指自己遭被告妨害之權利,乃是日上樓登 梯一事,應屬明確。  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欲上樓時,指稱自己遭其以手握 鑰匙揮打頸部,致伊摔下樓,還使伊頸部及身上有多處擦挫 傷,事實上,告訴人當時緊跟著被告,還欲碰撞其子;其子 走在被告後方、告訴人前方之位置,被告為了不要讓告訴人 碰撞到小孩,才伸手阻止告訴人,防止伊繼續靠近等語(見 偵卷第8頁)。再對照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斥告訴人 何以跟蹤其上樓,但告訴人回稱被告推伊,被告則稱自己係 基於自衛(見偵卷第91頁),足徵被告辯解非虛。準此,被 告見其子在身側,告訴人緊隨在後而來,雙方前有口角衝突 及肢體推擠,為排除告訴人在身後緊隨,達成儘速脫身返家 之目的,被告所為一切,自無意攔阻告訴人上樓,較為可信 。  ⑵告訴人上樓之權利,未遭到被告妨害:   由被告提供之被證4監視器擷圖(見偵卷第71頁)以觀,本 案公寓之樓梯走道狹窄,告訴人為成年男性、體型適中,該 樓梯走道僅容告訴人一人通行,若嘗試二人併肩通行,特別 如本案被告之女性,雙方難免感到不自在。再以被告與其子 在告訴人前方,其面對與告訴人間之最初衝突及向來積怨, 打算先行通過樓梯返回2樓住處,一時不讓告訴人先行,尚 無不合理之處。又徵以本院於審理中就「被證5」監視器影 像光碟,其中「錄製內容0000-00-00 慢動作-跳窗」影像檔 、「錄製內容0000-00-00 慢動作-跳窗回來」影像檔等部分 ,畫面顯示被告偕同子女進入2樓住宅後,告訴人在2樓樓梯 間窗口爬進爬出,最終自行步入樓梯下樓等情(見本院易字 卷第77頁)。對此,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手 腳併用,爬進爬出2樓樓梯間窗戶,應是想要去追問被告打 完人就跑進去家裡,伊想找被告理論,但無法達成目的,所 以就走了;被告陽台外推且有落地窗,如果踩在1樓增建的 鐵皮上,可以看到被告外推落地窗,因被告進去住家,從住 家落地窗應可看到我,就能找伊理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77頁)。從告訴人上開證詞,足見「伊於當天與被告在樓梯 間發生衝突後,一意想找被告理論,將登樓收衣服一事拋諸 腦後,見伊爬進2樓樓梯間窗口,企圖行走在1樓增建處的屋 頂上,透過被告住家落地窗,再與被告理論,最終無功而返 ,才手腳並用,攀爬出樓梯間窗口」之說法,尚無瑕疵,然 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強制犯意為之,更難認告訴 人登樓用梯的權利,受到有何妨礙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既無從認定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舉,又其 意在排除告訴人緊隨其等上樓,無意妨害伊行使登樓用梯之 權利,是難認告訴人指被告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 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可採信,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易-1358-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之行為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 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神經病」一詞之字面意義觀之,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 變,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且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皆可知悉,如對於身體及心理正常之人,指稱 其為「神經病」,則係指該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 是以,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稱「神 經病」,如該人並未罹患前述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 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疾病,「神經病」一詞,已足使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 聞後之觀感,即可認對人稱「神經病」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 格特徴、予以非價污衊之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語,而足生損害於人之名譽無疑 。被告既認突然遭告訴人無端指謫、要求道歉,理應先究明 原委,然依原審論述被告口出「神經病」一詞,僅表達內心 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原審顯然忽略「神經病」乙詞,對身 心正常之告訴人而言,及一般人聽聞後均感輕蔑人格之難堪 ,況告訴人僅是爭執被告是否插隊,與告訴人是否精神上罹 患疾病並無關聯,被告上開用語,顯係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 ,使旁人認告訴人確有疾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且該言論也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言論,而無 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被告所為應屬公然侮辱。原審以 被告主觀上未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客觀尚未影響告訴人人 格評價為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嫌速斷。 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非無理由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所指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然侮辱性言論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 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 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 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 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 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 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 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 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 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 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 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 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 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 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 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 7段、第53至54段、第56至58段,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為兼顧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避免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刑法公然侮辱罪時,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因認於判斷有無構成公 然侮辱罪,非單憑行為人表面上之用字遣詞,以及受話方之 主觀感受即足,而係應依照個案使用文句之情境、被害人之 處境及事件情狀等等表意脈絡為綜合評價;另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有無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爭吵過程中,因衝動而失言; 而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範圍,亦為必要之考量要素。  ㈡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可知本案糾紛起因為告 訴人方面認為其在辦理儲匯業務時遭被告搶先插隊,而要求 被告道歉,被告則自認辦理順序之先後均依郵局承辦人員之 指示,並未擅自插隊,告訴人要求道歉毫無道理,因而對告 訴人口出「神經病」,被告既非在雙方無任何恩怨之情況下 無端開罵,且案發時雙方均處在負面情緒,難免衝動而口不 擇言,此亦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另被告所使用之語詞固屬 惡言,而冒犯到告訴人,然因所造成之影響,僅係使告訴人 主觀上感到不快不悅,其他在場之人,縱有聽聞到被告回應 告訴人「神經病」,亦應已在場見聞,知悉雙方有衝突在先 ,就社會上理性一般人之標準而言,尚無因被告一時失控之 言語,轉而認為告訴人確有經神方面之疾病,以致傷害到其 他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 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再由被告係當場、且為 一次性口出情緒性之話語,時間極為短暫,並無持續為之, 顯屬偶發性之失言攻擊,與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之情況,尚屬有間。  ㈢是綜合上述全案之脈絡情境,足見被告縱係以「神經病」等 字眼回應告訴人之要求,而冒犯告訴人,亦因尚未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被告尚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至於被告雖否認案發時有對告訴人謾罵 「神經病」云云,然此節不僅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證人 即在場之志工許祐寧於警詢證述明確,因認被告此部分辯解 不足採。  ㈣綜上所陳,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在公 共場所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然此項失言尚未落入刑法 公然侮辱罪處罰範圍,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已構成公然 侮辱罪達確信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 屬妥適,檢察官猶依告訴人請求,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本 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27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欲辦理儲匯業務,卻誤抽 郵務業務叫號1119號,嗣儲匯業務4號窗口叫號119號時,黃 柏翰即搶先上前辦理,於同日13時30分許辦畢欲離開之際, 原抽儲匯業務叫號119號之告訴人甲○○認為被告插隊而要求 道歉,二人遂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穢語「神經病」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隨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 悅,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 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且此等負面評價 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 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 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 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 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 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 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 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 之無菌無塵空間。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 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 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 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再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是以刑罰處罰公然侮辱言論,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該 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 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 格,而具有反社會性,始屬相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39、40、49、54、56、63段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即○○郵局志工許祐寧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以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其抽到1119號,櫃台告知其 上前辦理業務,之後告訴人在其後方突然要求其道歉,其感 覺莫名其妙,遂對告訴人稱:「我為什麼要跟你道歉?」, 然後轉身離開;其當時雖然有碎念,但並無罵告訴人「神經 病」等語。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郵局業務排隊、叫號糾紛,遭告訴人 攔阻要求道歉,被告遂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等語,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郵局志工 許祐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 卷可參。被告雖否認口出「神經病」之言詞,但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當時確有「碎碎念」之舉動,參以證人許祐寧與 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朋故舊關係,若非確實親耳聽聞被告口 出上開言詞,衡情應無刻意誣攀被告之理。其證稱被告當時 確有口出「神經病」一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無足 憑採。 五、惟即便被告確於當下有口出「神經病」一詞,然綜合告訴人 、證人許祐寧所陳本案案發過程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案 發當時○○郵局之櫃台確同時出現「119」、「1119」二組號 碼,被告因誤認當時櫃台人員呼叫之號碼為「1119」,認其 號碼已至而上前辦理業務,而負責之郵局櫃台人員亦未發現 錯誤,乃至逕行為其辦理,應屬郵局人員日常業務處理中不 慎造成之疏失。而被告既未有任何人員提醒其號碼錯誤,其 主觀上認為係按照郵局燈號指示前往辦理業務,並無任何插 隊情形,即與常情無違。則被告於此情況下,突然遭告訴人 指責插隊,要求道歉,心中詫異可想而知,其因認無端遭人 指責,心生不滿而口出「神經病」一詞,應係表達內心不滿 之純粹情緒用語,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難認係出 於侮辱之犯意所為。況被告所為上開言詞,當場見聞者不多 ,縱令確有讓告訴人感到不悅,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 意,亦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於社會 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 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被告此舉亦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之作用,使見聞者譴責被告之言論,並支 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 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5-03-11

TNHM-113-上易-71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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