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4號
原 告 許正東
被 告 宋朕杰
豐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3,8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3,8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宋朕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宋朕杰係豐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樺公司)之員工,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受派在臺東縣○○鄉○○○000號前
,參與聯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程公司)所承攬之自來水
管線汰換工程,負責操控鏟裝機(俗稱:「山貓」)清除路
面刨除所遺殘餘,本應注意操控該機具後倒時,應先確認後
方安全無虞,且依當時環境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後倒,因而撞擊後方適背對該鏟裝機、操作切
割機切割路面之聯程公司員工即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1
,549元、㈡看護費用14萬4,000元(每日2,400元×60日=14萬4
,000元)、㈢專人看護31萬6,800元(每月26,400元×12月=31
6,800元)、㈣交通費用1萬2,600元(每次700元×18次=12,60
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
70萬4,949元之損害,又宋朕杰受雇於豐樺公司,故宋朕杰
與豐樺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70萬4,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豐樺公司略以:願意給予原告道義上之補償,但聯程公司已
給付原告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住院期間之薪水等語,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宋朕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告與豐樺公司之不爭執事項(卷第4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宋朕杰係豐樺公司之員工,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受派
在臺東縣○○鄉○○○000號前,參與聯程公司所承攬之自來水管
線汰換工程,負責操控鏟裝機(俗稱:「山貓」)清除路面
刨除所遺殘餘,本應注意操控該機具後倒時,應先確認後方
安全無虞,且依當時環境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後倒,因而撞擊後方之聯程公司員工即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聯程公司因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萬元及不能工作
損失27萬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原告於系爭事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宋朕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業為年逾45歲之成
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對於操控鏟
裝機後倒時,應先確認後方安全無虞之義務顯然知之甚詳,
且前開誡命係屬通常,縱於一般大眾亦無不知遵循之可能,
竟仍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事故,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維
護工程安全之心態均有所不足,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後倒,因而撞擊後方適背對該鏟裝機、操作切割
機切割路面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此有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卷第13-15頁),故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宋朕杰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宋朕杰為豐樺公
司僱用之員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在執行職務,且為豐樺
公司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豐樺公司自應與宋朕杰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3萬1,54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3萬1,549元,業據其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9、17-21頁)、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卷第51-
57頁)為憑,故堪認定。承上三、不爭執事項㈡所述,聯程
公司因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萬元,則原告基於系
爭事故同一原因事實,已獲得10萬元賠償,使原告之醫療費
用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為避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結
果,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前揭所受領10萬元,
為3萬1,549元(計算式:131,549元-100,000元=31,54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9萬8,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住院手術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則
原告第一次住院為112年5月16日至5月27日,共12日;第二
次住院為112年7月20日至7月26日,共7日;加計原告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30日,共49日(附民卷第7-9、17-21頁),應以
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核與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相
當,故其請求之看護費用共9萬8,000元(計算式:1日2,000
元×49日=98,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3.關於專人看護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以看護費每月2萬6,400元計
算,共1年,總計受有31萬6,800元之損害云云,惟依據原告
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原告須受專人看護1
年之記載(附民卷第7-9、17-2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1萬2,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搭車就醫之必要,
其往返醫院至少19次,本件僅以18次、往返每次車資700元
為計,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2,600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9、17-21頁)、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卷第51-57頁)為證。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之
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及骨折手術之情狀,有搭
載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依照原告之住居所至馬偕醫院
所在地之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經由網路計程車車資試
算之結果,單趟預估車資為330元,有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
參(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自住家往返馬偕醫院就診之車
資每次以70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請求至馬偕醫院骨科
就診18次之交通費用,總計1萬2,600元(計算式:700元×18
次=12,600元),自屬有據。
5.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6萬1,667元:
⑴經查,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手術期間及出
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則原告第一次住院為112年5月16日
至5月27日,共12日;第二次住院為112年7月20日至7月26日
,共7日;骨折癒合約需6個月以上期間需枴杖助行無法從事
粗重勞力工作(附民卷第7-9、17-21頁),換言之,原告所
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除需專人照顧之49日外,另有
6個月無法從事租重勞力工作期間,共計7月19日,堪以認定
。
⑵而原告主張其任職時月薪為5萬元等語,經豐樺公司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7月19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33萬1,667元《計算式:50,000元×(6+19/30
)=331,667元,元下4捨5入》,堪以認定。承上三、不爭執
事項㈡所述,聯程公司因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損失2
7萬元,則原告基於系爭事故同一原因事實,已獲得27萬元
賠償,使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為避
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結果,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
失,應扣除前揭所受領27萬元,為6萬1,667元(計算式:33
1,667元-270,000元=61,6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6.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於其
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件衡酌
原告受傷之情形及所生之痛苦程度,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茲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
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0萬3,81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1,549元+看護費用98,000元+交通費用12,6
00元+不能工作損失61,66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03,81
6元)。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3,8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40萬3,816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TTEV-114-東簡-2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