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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05號 原 告 周芷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亞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4萬7,1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405-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 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翰玄(下稱被告)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共 3罪),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陳○吟共同犯 加重詐欺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予以論罪科刑( 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就被告被 訴對告訴人爐○哲、張○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共同 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則諭知無罪。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6 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乃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茗耀、張緯帆、沈志遠、 吳亞倫、陳羿廷加入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爐○哲、張○華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陳○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吳亞倫 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在景安捷運站向同案被告沈志遠拿 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由同 案被告陳羿廷、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並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 吳亞倫,由同案被告吳亞倫轉交同案被告張緯帆後,再交付 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陳羿廷、吳亞 倫並可獲得取得款項百分之1至3,或1天3,000元不等之代價 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爐○哲)、2(告訴 人張○華)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12 年11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見原審金訴卷一第 475至478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廷等人之供述、告訴人爐○哲 、張○華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9月2日自同案被告陳羿廷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0時49 分許,持卡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然否認有共同參與對告訴人爐○哲 、張○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未 參與此部分提領及轉交告訴人爐○哲、張○華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款項之行為,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爐○哲、張○華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同案被告即本案詐欺集 團提款車手陳羿廷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即110年9月1日22時33分、34分、22時40分許),至附 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予同案被告吳 亞倫,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羿 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偵13804卷第15頁 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經告訴人爐○哲、張○ 華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111偵7298卷一第99至101頁 、第103至104頁)在卷,復有告訴人爐○哲提出之轉帳明細 、通聯紀錄(111偵7298卷一第285、287頁)、陳○捷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7298卷二第6 9至7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33至137 頁)等附卷可考,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3偵13804卷第83、90至91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所匯 款項,係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 提領,並非被告持卡提領。另同案被告陳羿廷於上開供述中 僅提及係其本人持卡提領,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有同 案被告陳羿廷出面提領之畫面,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被 告有與同案被告共同前往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2人所匯 款項之證據,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 同案被告陳羿廷共同前往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即非無據。  ㈡又同案被告陳羿廷於翌日即110年9月2日凌晨0時33分再度持 本案郵局提款卡在板橋後埔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 入之款項1萬元(同案被告陳羿廷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在後埔郵局 前將上開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於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 、0時49分許,在中和國光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 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1偵72984卷一第54 、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廷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見本院卷 一第309至34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和國光街郵局1 10年9月2日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共5張、告訴人陳○ 吟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吟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其與暱稱「張明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6月6日板營字第1121800395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卷 第65頁至第73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7015號卷第71至88頁 、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卷一第213至231、247至253頁、 第7298號卷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同 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在土城提領 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款項完成後,始於翌日即110年9月 2日再自同案被告陳羿廷處取得本案郵局提款卡,並持以提 領另名告訴人陳○吟所匯款項。  ㈢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依其分工,車手通常是聽從指示取 得金融卡後去提款,提款後須立即將提款結果通知指示者, 再將款項交給車手頭,金融卡則依指示交還、丟棄或銷毀。 若無指示,則車手不得提領。是車手就其所提領部分,自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但如非其提領之部分 ,除非有其他事證證明其有參與,否則即不應論以共同正犯 。同案被告陳羿廷既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在土 城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款項完成,交予同案被告吳 亞倫,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被告係遲至翌日始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款 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參與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 年9月1日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匯入款之犯行,則此部分 (告訴人爐○哲、張○華被害部分)自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陳羿廷、吳亞倫、沈志遠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被 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 時陳稱:我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於中和捷運景安站向沈志 遠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我將提款卡放於指定地點, 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後埔郵局前將提款卡交予陳羿廷 、被告,再由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提款等語,雖 同案被告吳亞倫於審理時改稱就如何取得本案提款卡與交付 予誰等節均已記憶不清,然經檢察官詢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 時,同案被告吳亞倫亦陳稱(原審卷112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 第13頁):警詢時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我是輪流交給陳羿廷 、被告,我從沈志遠手上拿到提款卡後,除了交給陳羿廷、 被告之外,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同案被告吳亞倫清楚證稱 其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後未將本案提款卡交予陳羿廷與被告 「以外」之人,則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同案被告沈志遠交 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在同案被告吳亞倫取得提款卡(即11 0年9月1日15時許)至同案被告陳羿廷提款行為(即110年9月 2日0時33分許)間之該時間段,僅剩由同案被告陳羿廷與被 告管領本案提款卡之唯一可能性,同案被告陳羿廷、被告亦 均分別陳稱:係將款項交予吳亞倫,吳亞倫及沈志遠再轉交給 張緯帆等語,則原審忽視本案提款卡實際上係於上開時間由 被告與同案被告以不斷互相交換、傳遞金融卡之方式,製造斷 點並躲避查緝之犯行,實有未洽。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係供稱:「志遠」於1 10年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於中和捷運景安站對面的大華魯 肉飯旁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羿廷「 或」被告等語(見111偵72984卷一第40頁反面);同案被告 陳羿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於110年9月1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當時拿了工 作機及4張提款卡(含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警方調閱監 視器錄影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持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的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見113偵1 3804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於提領110年9月2日在中和國光郵局 提領12萬元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埔郵局前,由陳 羿廷交付於我,叫我去另外一間郵局提領等語(見111偵729 84卷一第54、57頁),綜上堪認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同 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先取得,嗣於110年9月2日在後 埔郵局前再轉交予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郵局提款卡係同案 被告吳亞倫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取得後,再於後埔郵局前交 予陳羿廷、被告云云,容有誤認,並非可採。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而就告訴人 爐○哲、張○華被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移送併 辦同一事實,然被告既經無罪諭知,自不生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及提款人 1 爐○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致電爐○哲,佯為東森購物集團及玉山銀行,佯稱:爐○哲誤刷信用卡等語,致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土城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㈡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全家超商土城新德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2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萬元 2 張○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致電張○華,佯為東森購物,佯稱系統錯誤誤刷一筆商品,要退錢等語,致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 8萬1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9,989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 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茗耀(下稱被告)介紹同案被告陳羿 廷,同案被告陳羿廷再介紹同案被告吳亞倫、陳翰玄,共同 加入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而與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吳亞倫、陳羿 廷、陳翰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捷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 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郵局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9月1日15時 許,在景安捷運站向同案被告沈志遠拿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後,便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羿廷於如附表 編號1提款時間①提款後,持之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後埔郵局前交予同案被告陳翰玄,由同案被告陳翰玄於如 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②至⑤所示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款項 轉交同案被告吳亞倫,由同案被告吳亞倫轉交同案被告張緯 帆後,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陳羿廷 、吳亞倫、陳翰玄並可獲得取得款項百分之1至3,或1天3,0 00元不等之代價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涉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公訴意旨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12年11月28日以補充理由 書更正犯罪事實,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75至478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廷等人之供述、告訴人爐○哲 、張○華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係介紹陳羿廷加入暱 稱「小胖」、「阿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非本案之詐 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年年初」(詳細時間忘記了)陳羿廷 知道我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就來跟我說他也想加入,我們 就一起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直到我今年4月左右被查獲 交保以後就離開那個集團了,剩下陳羿廷還留下來;我不知 道暱稱「頑皮豹」之男子是誰;我不認識「奥迪」、「天」 ;我已經都離開了,沒有抽成等語(見111偵7298卷一第68 至69頁);又稱:我原本在廖偉誠為首詐騙集團底下擔任把 風及收水人員,於110年4月間因詐欺被查獲收押,同年6月 交保後我就脫離廖偉誠底下的詐騙集團,當時廖昱武就介紹 陳羿廷過來給我,跟我說陳羿廷想要做車手,我就把陳羿廷 引薦到廖偉誠底下;我介紹陳羿廷進入詐騙集團後我就沒做 了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是被告於 警詢時固係供稱曾介紹同案被告陳羿廷加入詐欺集團,但並 未自承係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詢 時已自白,難認可採。  ㈡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雖曾陳稱:我是於110 年「8月初」,一名陳明耀(音譯)帶我進集團,我跟他表明 我很缺錢,他就跟我說他有人脈在做詐欺,他就將我的TELE GRAM聯絡資訊,丟給TELEGRAM暱稱「頑皮豹」的人,「頑皮 豹」聯絡我之後,跟我說我負責領錢就好,並把錢給他們交 代的人等語(見111偵7298卷一第50頁),是其所稱與被告前 開所供之時間點(110年初、6月或8月初)、有無曾在該集 團共事抑或僅轉介等節有不符之處;其於偵訊時改稱:被告 跟這一團沒有關係;我跟他說我想加入詐團,我留了我的聯 絡方式給他,說會有人來聯絡我,但是後來沒有談攏,所以 我沒有加入這個人的這團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7頁反 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問:陳茗耀有無介紹你 加入詐騙集團?) 不是被告介紹的」、「那時候做筆錄警察 誤會我的意思,被告只是把我的資料給人家,人家來找我, 並不是被告直接介紹人家來給我」、「……他會讓人家來找我 ,他找人家來找我,到時候我跟那個人也沒有做成,因為太 複雜,所以我做筆錄都會搞混」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卷一第4 46頁),可知同案被告陳羿廷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為 被告所介紹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㈢且同案被告陳羿廷確有多次因詐欺集團案遭判刑之紀錄,其 並曾因於110年7月間加入廖昱武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於110年8月5日為警查獲後,又於110年8月加入另一暱 稱「麥當勞叔叔」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有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可稽,是同案被告陳羿廷所加入之 「奥迪」、「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確為被告所引薦 之同一詐欺集團,要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陳稱其早已脫離所引薦之 詐欺集團並否認從中有抽成、分紅,縱其曾有引薦之舉,要 難認其就同案被告陳羿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之所 有加重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係介紹同案被告陳羿廷 加入「頑皮豹」詐欺集團,而非本案「天」、「奧迪」所屬 之詐欺集團,而認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而諭知被告 無罪,然觀諸同案被告陳羿廷原於警詢中陳稱:係由被告介 紹我進「頑皮豹」詐欺集團等語,雖同案被告陳羿廷嗣後於 審理中改稱:被告所介紹我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 為不同詐欺集團云云,然同案被告陳羿廷亦於審理時陳稱: 我跟被告說我缺錢,他說他的朋友有做詐欺,其他部份我都 不記得了、警詢時我只想趕快應付結束等語,足見被告陳羿 廷於審理時閃爍其詞、亦無法清楚說明其審理與警詢時陳述 為何有巨大差異,則原審以同案被告陳羿廷起訴後於審理中 變更之證詞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基準,稍嫌速斷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 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 字第13804號移送併辦同一事實,然被告業經無罪之諭知, 自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陳○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6時39分,佯裝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吟,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訂單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2日0時20分許、1萬元 ②110年9月2日0時39分許、49,999元 ③110年9月2日0時41分許、49,999元 ④110年9月2日0時42分許、1萬元 ⑤110年9月2日0時43分許、1萬元 ①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1萬元 ②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6萬元 ③110年9月2日0時49分許、6萬元 ①板橋後埔郵局 ②③中和國光郵局 2 爐○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佯裝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爐○哲,向之佯稱:因其先前購物所用之信用卡遭誤刷,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爐○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29,987元 ①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②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③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8秒、2萬元 ④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58秒、1萬元 ①至④均不詳 3 張○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佯裝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張○華,向之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伊有訂購商品,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張○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80,121元 ②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9,989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4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威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4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 3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消費商品/服務」欄所示之商 品及服務,追徵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捌拾陸元。   犯罪事實 羅凱威於民國112年5月12日7時許至13時許間,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10樓之1之「Q-TIME網咖萬年門市」消費時,見吳亞 倫在睡覺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翻找吳亞倫放置在電腦桌上之錢包,並竊取吳亞倫名下兆豐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 。羅凱威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接續以附表所示情形,使用本案金融卡,使各特約店 家陷入錯誤,而提供附表所示商品或服務。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羅凱威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 4年度易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 吳亞倫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23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0-1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9號 卷第39頁)、112年5月13日在小林眼鏡門市消費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112年5月13日旭昇通訊行消費收據、112年5月13日 GOAL SALON消費紀錄翻拍影像(偵字卷第14-16頁)等件在 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 電磁紀錄的行為,而特約商店經由持卡人持簽帳金融卡感應 消費,乃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金融卡,商店需依發卡 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商店即可向發卡銀行請 領款項,是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刷卡消費者所詐欺之對象為 特約商店人員,而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由特 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或所提供之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 項之利益,應視特約商店係提供財物或服務,而分別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就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部分,被告係持本案金融卡於 商店購買商品,而該當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4、5所 示之部分,被告持本案金融卡取得商家服務之利益,而合於 詐欺得利罪之要件。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競合:  ⒈被告持告訴人本案金融卡消費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罪數:   被告所為竊盜、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 財物、利益,竟竊取告訴人本案金融卡,並持之多次刷卡消 費,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4,086元之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可,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 處較輕之刑。又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獨自生 活、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7至10萬元,沒有人需要 扶養等語(本院卷第7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所示之商品、服務,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其中商 品未據扣案,惟被告自陳:附表編號1、2、6所示之食品已 食用完畢及隱形眼鏡已用罄,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已 轉讓而不存在等語(偵字卷第46-48頁),附表編號3、4、5 所示之服務,性質上本即無從返還原物,從而,附表所示之 商品及服務俱屬不能返還原物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予追徵之。  ㈢至本案金融卡,一經掛失補發,即喪失效用,且此等物件本身實際價值低,於本案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商品/服務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12日 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肯德基臺北士林門市 食物 37元 2 112年5月12日 17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肯德基臺北士林門市 食物 229元 3 112年5月13日 3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電競旗艦館 網咖費用 620元 4 112年5月13日 12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電競旗艦館 網咖費用 825元 5 112年5月13日 13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GOAL SALON 理髮費用 2,600元 6 112年5月13日 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小林眼鏡士林門市 隱形眼鏡 900元 7 112年5月13日 16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旭昇通訊行 iPhone行動電話(13Pro 256GB) 2萬8,875元 合計 3萬4,086元

2025-03-18

TPDM-114-易緝-8-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遠 吳亞倫            陳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 11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志遠、陳羿廷部分,及吳亞倫無罪部分均撤銷。 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沈志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吳 亞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陳羿廷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零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於民國110年間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奧迪」、「天」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 700)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向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 項至本案郵局帳戶;陳羿廷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 112年9月1日16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內領取丟 包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機,再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 一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沈志遠則依「奧迪」指示至一旁監視領錢之過程,陳 羿廷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吳亞倫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明上 游收水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爐○哲、張○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吳亞倫部分之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吳亞倫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共2罪),原審 法院審理後,就被告吳亞倫被訴對告訴人爐○哲、張○華(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共同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諭知無罪, 就被告吳亞倫被訴對告訴人陳○吟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即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起訴書提款時間②③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被告吳亞倫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公訴不受理部分非屬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36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亞倫公訴不受理 部分乃告確定,本院關於被告吳亞倫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諭知被告吳亞倫無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下簡稱被告3人)於本院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一第304、398、410頁、卷三第222至227頁),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辯稱其 等未參與提領、監視、收取及轉交告訴人爐○哲、張○華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此部分與其等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爐○哲、張○華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派員 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一所 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01、364頁),經告訴人爐○哲、 張○華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111偵7298卷一第99至10 1頁、第103至104頁)在卷,復有告訴人爐○哲提出之轉帳明 細、通聯紀錄(111偵7298卷一第285、287頁)、陳○捷中華 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7298卷二 第69至7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33至137頁)等附卷可考,首 堪認定。   ㈡被告陳羿廷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1日16時許,至 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內領取丟包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工作機,其旋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提款 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 告沈志遠則依「奧迪」指示至一旁監視領錢之過程之事實,有 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於110年8月 初開始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金融卡去ATM提領,於110年9 月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當時拿 了工作機及4張提款卡;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於如附表一所 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持本案中華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的是我本人沒 錯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 反面);於113年8月19日偵訊時供稱:沈志遠跟我同一詐欺 集團,他負責把風,在附近繞,騎車在附近看有無警察或是 有別團的人,避免別團的人過來黑吃黑等語(見113偵13804 卷第157頁正反面至第158頁)。  ⒉被告沈志遠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供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發現陳羿廷提領期間,有名男子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在一旁觀看,該名男子是我本人;我於110年9月1日19時左 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從我永和住處前往土城,監看 他們領錢,那時有一個飛機群組,飛機群組內暱稱「奥迪」 的人叫我把風,監視陳羿廷,以3,000元為報酬監看陳羿廷 及另一人一天,我就站在領錢的地方附近,都站在外面看, 我只負責監看領錢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29頁正反面至第 3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把風工 作,成員有「奥迪」、陳羿廷跟ALLEN,是用飛機通訊軟體 聯繫(即吳亞倫);他們要我看著陳羿廷,如果他有突然消 失我就要回報給上面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0頁正反面 )。  ⒊被告吳亞倫於偵訊供稱:沈志遠也在群組,他負責監控,群 組內有「奥迪」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43頁反面)。  ⒋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3偵13804卷第83、90至91頁)附 卷可稽。綜上事證勾稽,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陳羿廷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由被告吳亞倫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其等受「天」、「奥迪」指揮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羿廷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113偵13804卷第17頁正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一第48至49頁),其並於偵訊時供 稱:吳亞倫跟我同一詐欺集團;回水就是給吳亞倫等語(見 113偵13804卷第157頁正反面);又據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 月11日警詢供稱:我於110年9月1日在陳羿廷擔任提領車手 提領期間,是負責保管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等語(見113偵1 3804卷第24頁)、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及110年10月20日偵 訊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2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負責收 水,收取提款車手領出來的贓款;錢都是先交給我;何時向 上交水係「志遠」跟我說的;當天在哪裡提領,就是在附近 繳水,我的水大多交給「志遠」,偶爾拿給張緯帆等語(見 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一第36、40至41頁、110年度偵字第 40653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被告沈志遠供稱:陳羿 廷錢領完就交給綽號ALLEN的吳亞倫等語(見見113偵13804 卷第30、32頁),綜上勾稽,上開事實亦堪可認定。  ㈣綜上堪認被告3人有共同為如事實欄一行為,其等以如事實欄 所示方式,就告訴人爐○哲、張○華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詐騙 款項,為提領、監控提領及層轉收取之款項,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犯罪所得,足徵其等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故意無訛;且其等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 犯行者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自屬知悉,其等雖未實際參 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等接受詐騙集團指 示,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3人與「奧迪」、「天」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告訴人爐○哲、張○華受騙部分,係在 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 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前 詞否認犯行,均非可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 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 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⑶被告3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均曾於偵查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均否認犯行。依其 等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 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等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依其等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等 雖於偵查坦承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否認犯行,無修正後該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38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沈志遠、吳亞倫、陳羿 廷3人部分,與本案判決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與「奧迪」、「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3人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不另為免訴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 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 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 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被告沈志遠因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參 與組織犯行、及於同月2日共同與陳羿廷、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另案告訴人陳○吟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12月21 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43頁、本院卷三第39頁),可見在 本案於112年1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前,被告沈志遠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繫屬於法院,被告沈志遠係於 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 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過度評價,無從將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予論罪。  ⒊被告吳亞倫因於110年8月間,加入陳羿廷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及於同月15日與陳羿廷共同提領,犯參與組織、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3月21日繫屬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罪 刑後,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判 決駁回上訴,嗣於112年5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55至56頁)、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判決書可稽,可見在本案於112年1 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前,被告吳亞倫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另案起訴繫屬於法院,被告吳亞倫係於參與該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過度評價,無從將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割裂再予論罪。  ⒋被告陳羿廷因於110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於110年8 月5日為提領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經檢察官起訴,於110年10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迭 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63、1021號判決、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7月11日判決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86至87頁)、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書可稽,可見在本案於112年1月30 日繫屬原審法院前,被告陳羿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業 經另案起訴繫屬於法院,被告陳羿廷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非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過度評價,無從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割裂再予論罪。  ⒌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3人另案業經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再行提起公訴,本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罪嫌與前 開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行為,而諭知被 告3人無罪,惟被告3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業認定如上,原審此部分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3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應予相當非難;考量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被告3人分別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 色及參與程度、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均曾坦承犯行、被告陳羿 廷於原審與告訴人張○華達成調解然未按時履行(參見原審 金訴卷一第215頁),兼衡其等年齡、行為動機、目的、手 段、其等均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固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且被告3人均 另有詐欺犯行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敘明。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 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 之問題。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查本件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固為 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 經提領後,業經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被告沈志遠於警詢供稱:我以3,000元為報酬監看陳羿廷及另 一人一天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29頁正反面至第30頁), 爰認被告沈志遠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吳亞倫於偵查時供稱:我抽成不到1%等語(見110偵4065 3卷第9頁),未能確認其犯罪所得之數額,是依罪疑惟輕原 則,而告訴人2人遭詐並經被告陳羿廷提領之金額合計為12 萬97元【計算式:29,987+80,121+9,989=120,097元】,爰 以估算方式,估算被告吳亞倫本案犯罪所得為960元【計算 式:120,097×0.8%=960.77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陳羿廷於警詢供稱其係以提領金額之3%為報酬(見113偵 13804卷第16頁),而告訴人2人遭詐並經被告陳羿廷提領之 金額合計為12萬0,097元【計算式:29,987+80,121+9,989=1 20,097元】,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602元【計算式:120,0 97×3%=3602.9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及提款人 1 爐○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致電爐○哲,佯為東森購物集團及玉山銀行,佯稱:爐○哲誤刷信用卡等語,致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被告陳羿廷至土城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㈡被告陳羿廷至全家超商土城新德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2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萬元 2 張○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致電張○華,佯為東森購物,佯稱系統錯誤誤刷一筆商品,要退錢等語,致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 8萬1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爐○哲 附表一編號1 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華 附表一編號2 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8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3號 原 告 吳亞倫 被 告 羅凱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7時許至13時許間,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之「Q-TIME網咖萬年門市 」竊取原告錢包內之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金融卡1張(下稱系爭金融卡),嗣接續持系爭金融卡, 未經原告同意而以附表所示情形,使用系爭金融卡,使各特 約店家陷入錯誤,而提供附表所示商品或服務,另因盜刷而 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4,08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在監服刑無法賠償,出所後願意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 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前 開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3萬4,086元。  ㈢至原告另請求精神賠償3萬元等語,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 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若使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 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 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竊盜及詐欺等行為,係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 並非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身心 受創、苦惱難過,依上開說明,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部分,尚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因被告為前開竊盜、詐欺行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萬4,08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 ,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商品/服務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12日 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肯德基臺北士林門市 食物 37元 2 112年5月12日 17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肯德基臺北士林門市 食物 229元 3 112年5月13日 3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電競旗艦館 網咖費用 620元 4 112年5月13日 12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電競旗艦館 網咖費用 825元 5 112年5月13日 13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GOAL SALON 理髮費用 2,600元 6 112年5月13日 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小林眼鏡士林門市 隱形眼鏡 900元 7 112年5月13日 16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旭昇通訊行 iPhone行動電話(13Pro 256GB) 2萬8,875元 合計 3萬4,086元

2025-03-18

TPDM-114-附民-373-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 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張緯帆(下稱被告)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共 2罪),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爐○哲、張○ 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共同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諭知 無罪,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陳○吟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即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起訴書提款時間②③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公訴不受理部分非屬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一第36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乃告確定 ,本院關於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 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茗耀、陳翰玄、沈志遠、 吳亞倫、陳羿廷加入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 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使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爐○哲、張○華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陳○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 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在景安捷運站向同 案被告沈志遠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便將提款卡放 在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凌晨0時33分 在板橋後埔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1萬元, 持之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後埔郵局前交予同案被 告陳翰玄,由同案被告陳翰玄於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0 時49分許,在中和國光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 款項(共提領12萬元),並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吳亞倫,由 同案被告吳亞倫轉交被告後,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同案 被告沈志遠、陳羿廷、吳亞倫、陳翰玄並可獲得取得款項百 分之1至3,或1天3,000元不等之代價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爐○哲)、2(告訴人張○華)部分,亦涉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業經原 審公訴檢察官以112年11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75至478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廷等人之供述、告訴人爐○ 哲、張○華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提領 另案告訴人陳○吟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並轉交予同案被 告吳亞倫後,係由其收取此部分告訴人陳○吟遭詐款項並層 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罪刑),然否認有共同參與 對告訴人爐○哲、張○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收取、轉交告訴人爐○哲、張○華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之行為,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爐○哲、張○華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同案被告即本案詐欺集 團提款車手陳羿廷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即110年9月1日22時33分、34分、22時40分許),至附 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予同案被告吳 亞倫,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羿 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偵13804卷第15頁 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經告訴人爐○哲、張○ 華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111偵7298卷一第99至101頁 、第103至104頁)在卷,復有告訴人爐○哲提出之轉帳明細 、通聯紀錄(111偵7298卷一第285、287頁)、陳○捷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7298卷二第6 9至7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33至137 頁)等附卷可考,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3偵13804卷第83、90至91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持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告訴人爐○哲、張○華所匯款項 ,交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係由被告向同案被告吳亞倫收取 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⒈同案被告陳羿廷於偵訊時供稱:吳亞倫跟我同一詐欺集團; 回水就是給吳亞倫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7頁正反面) ;同案被告沈志遠供稱:陳羿廷錢領完就交給綽號ALLEN的 吳亞倫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30、32頁)。  ⒉又據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11日警詢供稱:我於110年9 月1日,在陳羿廷擔任提領車手提領期間,我負責保管金融 卡及提領之贓款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24頁)、於110年1 0月19日警詢及110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29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負責收水,收取提款車手領出來的 贓款;錢都是先交給我;何時向上交水係「志遠」跟我說的 ;當天在哪裡提領,就是在附近繳水,我的水大多交給「志 遠」,偶爾拿給張緯帆,我不清楚他們之後交給何處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一第36、40至41頁、110年度偵字 第40653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是同案被告吳亞倫就 告訴人爐○哲、張○華被害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其究係 交予何人收取,未能確認。而被告否認有收取此部分款項, 業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同案被 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所提領之告訴人爐○哲、張○華所匯 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係由被告收取並層轉本案詐欺 集團。  ㈢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依其分工,所謂「收水」人員通常 是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始前往向提款車手、車手頭或第一層收 水人員收取詐得款項,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是「收水」就 其所收取款項部分,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 責,但如非其收取之部分,除非有其他事證證明其有參與, 否則即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尚難遽認同案被告陳羿廷於 110年9月1日所提領之告訴人爐○哲、張○華所匯款項交予同 案被告吳亞倫後,係由被告收取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業如 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於翌日即110年9月2日有參與收取另案 被害人陳○吟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而遽認被告就110年 9月1日告訴人爐○哲、張○華被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部分, 與同案被告陳羿廷、吳亞倫、沈志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 時陳稱:我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於中和捷運景安站向沈志 遠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我將提款卡放於指定地點, 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後埔郵局前將提款卡交予陳羿廷 、陳翰玄,再由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提款等語, 雖同案被告吳亞倫於審理時改稱就如何取得本案提款卡與交 付予誰等節均已記憶不清,然經檢察官詢問警詢所述是否實 在時,同案被告吳亞倫亦陳稱(原審卷112年11月30日審理筆 錄第13頁):警詢時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我是輪流交給陳羿 廷、陳翰玄,我從沈志遠手上拿到提款卡後,除了交給陳羿 廷、陳翰玄之外,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同案被告吳亞倫清 楚證稱其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後未將本案提款卡交予陳羿廷 與陳翰玄「以外」之人,則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同案被告 沈志遠交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在同案被告吳亞倫取得提款 卡(即110年9月1日15時許)至同案被告陳羿廷提款行為(即 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間之該時間段,僅剩由陳羿廷與陳 翰玄管領本案提款卡之唯一可能性,陳羿廷、陳翰玄亦均分 別陳稱:係將款項交予吳亞倫,吳亞倫及沈志遠再轉交給被告 等語,則原審忽視本案提款卡實際上係於上開時間由被告與 同案被告以不斷互相交換、傳遞金融卡之方式,製造斷點並躲 避查緝之犯行,實有未洽。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上訴意旨固舉同案被告陳羿廷、陳翰玄陳稱:係將款項交予 吳亞倫,吳亞倫及沈志遠再轉交給被告等語。然告訴人爐○哲 、張○華如附表所匯款項係由同案被告陳羿廷提領後交予同 案被告吳亞倫,業認定如上(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款項係由 同案被告吳亞倫收取後轉交被告),同案被告陳羿廷、陳翰 玄既未親自目擊、參與同案被告吳亞倫如何轉交本案詐騙款 項之行為,尚難以其等上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同 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及110年10月20日偵訊時 供稱何時向上交水係「志遠」跟我說的;當天在哪裡提領, 就是在附近繳水,我的水大多交給「志遠」,偶爾拿給被告 ,我不清楚他們之後交給何處等語,未能確認其究係交予何 人收取,已足動搖影響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就告訴人爐○哲 、張○華被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涉 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及提款人 1 爐○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致電爐○哲,佯為東森購物集團及玉山銀行,佯稱:爐○哲誤刷信用卡等語,致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土城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㈡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全家超商土城新德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2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萬元 2 張○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致電張○華,佯為東森購物,佯稱系統錯誤誤刷一筆商品,要退錢等語,致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 8萬1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9,989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亞倫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張為翔律師 相 對 人 牛肆食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信男 代 理 人 盧筱筠律師 陳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聲請人自 民國112年起持有相對人股份11萬2,500股,占22.5%,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 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之聲請要件。聲請人原為相對人董 事,惟未於113年度召開董事會前收到112年度財務報表,於 113年6月20日董事會中始收到該份財務報表紙本,未能及時 審閱並表示意見,該份財務報表即在此情況下通過。聲請人 於董事會後向第三人永譽聯合記帳士事務所申請相關報表, 卻拿到不同版本之財務報表,二份不同之損益表所示之稅後 淨利差距達166萬6,912元(計算式:526萬1,455元-359萬4, 543元=166萬6,912元)。嗣於113年10月11日董事會中相對 人又提出另一份財務報表,並欲以之為盈餘分配,聲請人雖 表示不同意,但因聲請人僅占5名董事之一席,相對人董事 會挾帶人數之優勢仍順利通過前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案。 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上開所為與公司法法制不同,亦與聲請人 經營理念不合,遂於113年11月5日、113年11月18日分別以 書面向相對人表明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並於113年12月23 日,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以股東身分於發函向相對人 請求提供相關公司文件以供查閱,惟相對人迄未提供。聲請 人已無董事身分,無法透過參與相對人內部決策或以監察人 身分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已嘗試過所有少數股東得以請求 查閱文件之途徑,仍無法獲取相對人文件資料。相對人通過 之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關乎聲請人應受分配之利益數額, 亦關乎相對人公司經營、編製財務報表時是否有遵循法規等 情事,故為強化公司治理,以維公司及少股數東之權益,使 公司達永續經營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112年度財務報表、迄 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憑證,及 相關公司文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前身原為溫體牛肉火鍋餐廳,聲請人約自108年間起 擔任餐廳店長,實際負責餐廳營運,嗣因餐廳經營規模與日 俱增,相對人於112年4月19日將餐廳營業型態設立為閉鎖型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持股11萬2,500股,並繼續擔任相對 人之餐廳店長,依舊負責餐廳營運,對於相對人之帳務知之 甚詳。相對人嗣於113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皆通 知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相對人之董事及股東,並於開會通知上 載明開會事由之一即為討論相對人112年財務報表,聲請人 皆有參與並於會議中表同意通過議案,及承認相對人公司11 2年財務報表議案。惟相對人當時提出之財務報表中之營業 費用之細項費用,包括記帳士預先估列之費用,嗣後部分預 估之費用並未實現,記帳士事務所便即剔除多出之估列費用 ,做成更正後之112年財務報表,再經113年10月11日董事會 、股東會通過,聲請人均有出席並參與表決,相對人亦持更 正後之財務報表向國稅局申報更正。聲請人明知上情,竟於 本案胡亂指稱相對人之財報為有異,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公司法第110條之規定係針對有限公司之規範,對於性質為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相對人並不適用,相對人僅需將董事 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常會開會10 日前備置於相對人公司,使股東得隨時查閱,或偕同其所委 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即可,而無庸分送股東。聲請人於11 3年6月20日或同年10月11日開會之際仍為相對人董事,本有 權向公司索取相關財務報表,聲請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從未 向相對人索取,卻反稱相對人拒絕提供,實屬無稽。何況法 規從未要求公司應於董事會前提供各董事會議資料,更顯聲 請人之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空泛指稱欲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12年迄今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之相關憑證等件,然未具體 指明其擬選派檢查人所欲檢查之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業務帳目之具體範圍,亦 未說明若得檢查該等文件究竟與聲請人所主張強化公司治理 、維護股東權益有何關聯性。相對人公司之盈餘分派案係以 現金股利為之,本係以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即可,縱使聲請 人當場提出疑義並反對,仍有其他4位董事同意通過,相對 人之決議於法有據。聲請人既主張其對有疑義之財務報表, 在董事會上表示反對之意思,故縱使更正後之財務報表將有 疑義(假設語),聲請人亦無須擔心要為該份報表負責。聲 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245條第1項「必要 範圍内」之要件不符,而有浮濫之嫌,聲請人似欲僅憑其主 觀臆測而濫用此制度,行無窮盡帳務之檢查,進而導致影響 公司正常營運之虞,其聲請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 欲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目的不符,反而將造成更多無謂成 本,甚至浪費司法資源,顯屬權利濫用,相對人本可不予理 會,但相對人有意儘速終紛爭,遂於114年2月13日提供相對 人公司112年更正後之財務報表,因此聲請人所主張選派檢 查人之理由顯然亦已無存在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 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 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 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 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 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 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 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 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 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 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 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 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 其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聲請人自 112年起持有相對人股份11萬2,500股,占22.5%,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 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 %以上之股東。職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 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堪以先予認 定。 (二)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2份(見本院卷第31 至36),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有不同版本,聲請人 於113年10月11日董事會中反對當次會議所提財務報表,然 經相對人挾人數優勢通過,聲請人經向相對人請求提相關文 件未果,又因聲請人現因無董事身分,無法透過參與相對人 內部決策或以監察人身分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故為強化公 司治理,以維公司及少股數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惟查,相對人已提出113 年6月20日、同年10月11日董事會與股東會開會通知、簽到 簿、會議紀錄,及更正前後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99至第 142頁),證明聲請人前開所提出之2份財務報表係因相對人 公司部分費用未實現而為更正,且更正後之財務報表業於11 3年10月11日經相對人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通過,簽到簿與 會議紀錄顯示聲請人亦有參與會議,並於當場表示不同意之 情況,準此,即難認為相對人有隱匿公司財務報表之情形。 況且,倘公司未依法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以承認表冊,應屬 公司法所定利害關係人依法定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意旨。又聲請人倘欲查閱相 對人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 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至公司查閱之,若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 聲請人自可訴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 。惟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除足證明聲請人曾發函相對人主張 欲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查閱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及相關文 件(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外,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拒絕 聲請人前往相對人公司查閱、抄錄、複製財務報表及相關文 件之情形,遑論相對人有因此而遭裁處罰鍰等情,自難僅憑 聲請人片面指摘而認相對人有拒絕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 供聲請人查閱之情況。綜上,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 何隱匿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情事,難認已檢附理由、事證 釋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與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1

TPDV-114-司-9-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高子媛 被 告 吳亞倫 繆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3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5,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亞倫、被告繆坤達均經合法通知,均放棄到庭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翊群、被告吳亞倫及被告繆坤達於民國 111年8月間起,加入訴外人周清文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醒醒」、「長 江一號」、「魚魚」、「一批一批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李翊群及周清文分別擔任取簿手及 提款車手,被告吳亞倫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繆坤達則負責收 水及發放報酬予車手,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迪卡儂人員,致電 原告訛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原告 匯款日期、時間」欄位所示之日期、時間將「原告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再由「醒醒」、「長江一號」指示被告吳亞倫前往提 款,後被告吳亞倫於如附表「車手提款日期、時間」欄位所 示之日期、時間至「車手提款地點」欄位所示之地點,提領 「提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被告 繆坤達或其他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繆坤達在收 受之贓款則再交由「醒醒」、「長江一號」指定之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等 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1 5,086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 告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被告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等 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等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215,086元,既與卷證相符,應 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 11至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5,086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 ,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 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 ,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1

TPEV-114-北簡-67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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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楊健明 被 告 繆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95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0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系爭 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初某時,以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下 載「和鑫投資」APP匯款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 年5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9 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也是受害人,系爭帳戶資料是別人借去,要弄 貸款用的,我不知道要拿去騙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開設之系爭帳戶 而受有損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39355卷第29-34頁)、匯款申請書(偵39355卷第194 頁、附民卷第9頁、簡字卷第56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42895號卷第29-32頁)、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9355卷第201-20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民卷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9249號等起訴書(附民卷第13-17頁)可證,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可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之前需要錢,所以去找,對方 姓王,是個Line帳號,說可以貸款20萬,要我系爭帳戶、彰 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多間銀行拿 去辦比較會過,但後來都沒有消息等語(偵35067卷第61-62 頁);於法院審理時陳稱:我交出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 ,是對方是跟我說要幫我辦貸款,要幫我洗信用等語(審訴 卷第77頁)。衡以被告大學肄業,入監前當餐廳學徒(同上 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並無提供金 融帳號密碼之需要,且於111年8、9月間有配合訴外人即詐 騙集團車手吳亞倫等人收取詐騙款項,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在卷(偵35067卷第61-62頁),對於詐欺集團係透過人頭帳戶 轉移收取贓款,難謂不知,且更知悉將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 人,將可能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提領存款之 結果,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此淪為詐騙 、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 者真實身分之資訊,然為索取所稱之貸款,仍不惜將發生上 述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將密碼交付他人,被告顯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且本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 (四)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4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 (簡字卷第7-13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復稱對於刑案認定 之內容並不爭執(簡字卷第8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對其因詐騙受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169萬6000元為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9頁 )翌日之113年2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萬600 0元及自113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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