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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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洪翊瑄 相 對 人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田麗美兼吳鶴鵬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伊敏兼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伊眞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中關於主文欄「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甲類第七期 登錄債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 第七期登錄債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5

TCDV-113-司聲-1919-20250225-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宏蒼 被 告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田麗美(兼吳鶴鵬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家豪 吳伊敏(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伊眞(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張 家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4萬1,6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 鶴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 田麗美、張家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 )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及112年4月18日簽立授信契約書 ,邀同被告吳田麗美、張家豪及吳鶴鵬(吳鶴鵬於113年4月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田麗美、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 下稱吳田麗美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 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 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借款人豐鵬商標膠 帶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1)5,600 ,000元、(2)1,400,000元及1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二筆 (3)2,400,000元、(4)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 17日至116年5月17日及112年5月2日至113年5月1日,同時並 約定借款期間、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詎被告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各筆借款均有本息攤還 延遲情形,嗣後經原告催討借保人等履約均置若罔聞,故依 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8條有關期限利益喪失之規定,全部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共計積欠原告本金834萬1,648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34萬1,64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及增埔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在。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豐鵬公司向原告借 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吳鶴鵬及被告吳田麗美、張家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吳 鶴鵬、張家豪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核屬有據。次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吳鶴鵬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已如前 述,又吳鶴鵬已於113年4月9日死亡,被告吳田麗美等4人為 吳鶴鵬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吳田麗美等4人對於吳鶴鵬之系爭債務,應以其等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除被告吳田麗美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本即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外, 原告請求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吳鶴鵬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積欠之834萬1,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核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張家 豪連帶給付原告834萬1,64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5,600,000元 4,277,324元 116年5月17日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6% 自112年12月18日起 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00,000元 1,069,324元 116年5月17日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6% 自112年12月18日起 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400,000元 2,396,000元 113年5月1日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4115% 自112年12月3日起 至113年6月2日止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00,000元 599,000元 113年5月1日 自112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 4.4115% 自112年12月3日起 至113年6月2日止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0元 8,341,648元

2025-02-13

TCDV-113-重訴-532-20250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峻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至7之物並銷 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岳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時46分許以微信 暱稱「J」與姜美聿聯繫販賣大麻之事宜,約定以新臺幣4,0 00元為代價販賣大麻2公克予姜美聿,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姜美聿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之10之住處前,於同日4時9分許抵達前址,由李岳峻交 付大麻2小包(共2公克)予姜美聿,並向姜美聿收取4,000 元價金。嗣因姜美聿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提供其與李岳 峻交易毒品之情資,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搜 索李岳峻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並查扣大麻2包、毒品吸 食器2組、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菸油5支、電子磅秤1個、IP HONE手機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 岳峻及其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3-9頁、偵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64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姜美聿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偵 卷第47-4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警卷第32-39頁、 第67-69頁)、經李岳峻指認之112年12月10日查獲姜美聿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59頁)、本案交 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61-63頁)、 李岳峻與姜美聿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張、李岳峻之微信暱 稱「J」帳號截圖2張(警卷第63-6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卷第23頁、第37頁)在卷可以佐證,且有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 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 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 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 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 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雄檢信號113偵25956字第1139096 0830號函復本院:「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係因同案被告李 岳峻警詢中供稱扣案之大麻係伊加入名稱不詳之飛機群組後 ,依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匯款,對方再將藏放在高雄市三 民區鼎山路人行道樹下方(以落葉掩蓋)之地點,以拍照及錄 影方式傳送給李岳峻,其後李岳峻即於113年1月20日2時許 前往上開地點取出大麻,但未能提供上手之具體資料,係經 警調閱上開日期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始循線查獲被 告鄭劭宥」(本院卷第75頁)。而鄭劭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7月2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27368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2頁),並經承辦 員警吳仲傑到場證述屬實。警方查獲鄭劭宥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被告之犯行,雖與本件被告向鄭劭宥購買第二級毒品後再 販賣與姜美聿時間不同,惟若非被告指明其購買毒品之上手 係以「將毒品藏放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路人行道樹下方(以 落葉掩蓋)之地點,再以拍照及錄影方式傳送給被告」之方 式交付第二級毒品,警方將無法以調閱被告所指交付毒品地 點附近監視器方式,查獲鄭劭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 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吳仲傑到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4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即主動向警方供出其取得毒品之源,使 警方得以調閱交易地點之監視器,查獲本件毒品來源係鄭劭 宥,核其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此種情形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 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並依法遞減 之。  ㈢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法 定刑度,已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 告再依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至2/3,本件再依 該規定減輕後,被告於本件犯行之最輕法定本刑已降至1年8 月。再查,販賣毒品的行為已非單純戕害自己身體,而係危 害他人,對於社會的危害並非輕微,被告年紀甚輕,本能自 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其透過本件犯行營利,所為已危害他 人,且透過二次減刑後,其最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8月,亦 無過重或其他特別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無刑法第59條適用。  ㈣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為謀取利益,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牟利,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他人,自應予相當之非 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無前科紀錄( 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又本 案查獲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又僅1人,情節尚 非重大。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擔任機車行維修員,須撫養祖 母1人等家庭與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㈤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雖應非難,惟本 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為賺取輕鬆快錢而思慮不周, 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對象僅有1人,其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 ,確有悔悟之意,如強令其入監執行,恐將斷絕其與社會之 連結,摧毀其原有的生活與工作,徒增將來復歸社會之困難 ,並可能提高其再鋌而走險的不利誘因,不利於達成教化及 預防再犯的刑罰目的。本院認為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 已足令其產生警惕之心,尚無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其刑度宣告 緩刑5年,期被告能夠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能夠記取教訓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 示之大麻及大麻菸油等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23頁、第37頁),均 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為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1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㈢證人姜美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剛剛講的金額部分,我 好像拿4千元給他,跟他說不用找了」(偵卷第49頁),與 被吿偵查中所稱「我不知道他實際給我多少,他有說要貼我 油錢」(偵卷第60頁)相合,則被告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之 獲利為4千元,應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I 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毒品吸食器為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電子磅秤被告供稱係修車所用之物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稱未用以 本件毒品交易(本院卷第113-114頁),此外,復查並無證 據可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 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說明 所有人 1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26公克) 李岳峻 2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4公克) 同上 3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3.89公克,檢驗後毛重13.766公克) 同上 4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3.965公克,檢驗後毛重13.871公克) 同上 5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2.726公克,檢驗後毛重12.695公克) 同上 6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3.705公克,檢驗後毛重13.604公克) 同上 7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2.646公克) 同上 8 手機 1支(APPLE牌,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訴-57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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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仲傑 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 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仲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仲傑原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7 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於假釋期間經本院再審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7日重新審核 ,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係於假釋期間經本院再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結果,仍認符合假釋要件,核准 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9 8601號函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 卷可稽,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2月24日, 假釋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10

KSDM-114-聲保-1-202501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宏蒼 被 告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田麗美 被 告 張家豪 吳伊敏(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伊眞(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26分,在本院第6 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被告張家豪地址 有異動,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0

TCDV-113-重訴-532-202412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洪翊瑄 相 對 人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田麗美兼吳鶴鵬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伊敏兼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伊眞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700,00 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783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 書影本、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再查,本院113年度司裁 全字第414號民事裁定之相對人吳鶴鵬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田麗美、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眞,且 查無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本院職權查詢之之親等關聯資料 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列全體繼 承人吳田麗美、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眞為相對人並無不合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19

TCDV-113-司聲-1919-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仲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銀行法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前提。次按犯罪 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 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而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 罪之刑罰評價。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民國107年6月1日至29日間」,協助謝志偉將 詐欺所得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非法匯兌為人民幣,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此業經本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403號、第626號案(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下稱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在案;而受刑人另於「107年7月13日至16日間」,亦協助謝 志偉將詐欺所得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非法匯兌為人民幣,然 此部分犯行未經本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案為審酌,惟此 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經檢察官聲請再審,並由本院開啟再審程序後,將受 刑人於「107年6月1日至29日間」及「107年7月13日至16日 間」協助謝志偉將詐欺所得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非法匯兌為 人民幣之犯行為實體判決,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即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因犯罪事實擴張所為之實體判決 ,因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原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 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則受刑人於「107年6月1日至29日 間」及「107年7月13日至16日間」均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 意,經常性、延續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在法律概 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皆包 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且受刑人 先後多次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均是為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同一目的,顯係包括於同一洗錢 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亦應僅論以一罪。是本院112年度 再字第1號判決雖擴張犯罪事實,惟因受刑人所犯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洗錢部分係同一 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而僅論一罪,並未因受刑人另於「107 年7月13日至16日」所為之犯行而成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 上開二罪,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  ㈢從而,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與原案判決就受刑人所為 犯行均論處相同一罪(即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並未 因擴張犯罪事實而生數罪關係,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當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前提,既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並無數罪關係,自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檢察官 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1日至同年月29日 107年6月1日至同年月29日、107年7月13日至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2日 113年08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9年06月02日 113年09月25日 備註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581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859號

2024-11-13

KSDM-113-聲-2011-20241113-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田麗美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伊敏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伊眞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 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 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 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鶴鵬、相對人吳田麗美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吳鶴鵬   、吳田麗美、吳伊敏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0年6月1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250,000元正。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 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2年10月8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 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 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 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 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鶴鵬(債務額比例全部)、吳田 麗美(債務額比例全部)、吳伊敏(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吳鶴鵬、吳田麗美、吳伊敏分別於⑴民國100年6月1 4日⑵民國108年12月31日⑶民國108年12月31日⑷民國109年8月 3日⑸民國112年3月25日⑹民國111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 臺幣4,750,000元⑵新臺幣750,000元⑶新臺幣2,250,000元⑷新 臺幣1,900,000元⑸新臺幣2,000,000元⑹新臺幣3,000,000元 ,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20年6月14日⑵民 國118年12月31日⑶民國118年12月31日⑷民國113年8月3日⑸民 國127年3月25日⑹民國126年6月2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 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嗣被繼承人吳鶴鵬已於民國 113年4月9日死亡,由吳鶴鵬之繼承人吳田麗美、吳伊敏、 吳伊眞、吳仲傑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債務人 自⑴民國113年4月30日⑵民國113年2月29日⑶民國113年4月30 日⑷民國113年3月11日⑸民國113年4月25日⑹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0 ,850,91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雖相對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惟已因繼承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放明細歸戶查詢 、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 其他約定事項、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 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 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安區 安重段 532 770.00 1000分之356 2 臺中市 大安區 安重段 533 900.00 全部 3 臺中市 大安區 安重段 534 1,500.00 全部 4 臺中市 大安區 安重段 857-4 168.00 全部 所有權人:吳田麗美、吳伊敏、吳伊眞、吳仲傑公同共有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農舍 鋼筋混凝土構造 001層 一層:238.68 合計:238.68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所有權人:吳田麗美

2024-10-29

TCDV-113-司拍-411-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2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吳田麗美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伊敏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伊眞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捌佰零陸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2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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