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俐臻

共找到 198 筆結果(第 1-10 筆)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東小字第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 人 陳威任 被 告 賴錦山 如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東小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1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蘇莞珍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 萬2,895 元,然其中3 萬 2,795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車牌號碼000- 0000號非運輸業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民國104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6 月13 日,已使用8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8 1 元【計算式:①第1 年折舊值:3 萬2,795 元×0.369=1 萬 2,1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 年折舊值:(3 萬 2,795 元-1萬2,101 元)×0.369=7,636 元;第3 年折舊值:( 3 萬2,795 元-1萬2,101 元- 7,636 元)×0.369=4,818 元;第 4 年折舊值:(3 萬2,795 元-1萬2,101 元-7,636元-4,818元) ×0.369=3,041元;第5 年折舊值:(3 萬2,795 元-1萬2,101 元 -7,636元-4,818元-3,041元)×0. 369 =1,918 元;第6 至9 年 折舊值:均0 元。②折舊後之零件殘值:3 萬2,795 元-(1 萬 2,101 元+7,636元+4,818元+3,041元+1,918元)=3,281 元】。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 萬3,381 元【計算式:零件3,281 元 +工資4 萬0,100 元=4 萬3,381 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31

TTEV-114-東小-25-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陳威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峖逽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3,1 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31

TTDV-114-補-112-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張嘉霖 被 告 徐暄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 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使其得 憑系爭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則依被告之簽帳資 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 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另約 定若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被 告之優惠利率,改依年息15%計付利息,並按延遲繳納款項 未滿1個月者,計付違約金100元;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 再付違約金200元;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嗣被告自1 09年12月31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尚積欠系爭信用卡 消費款78萬5,239元,另依此計算至113年3月1日止之應收利 息9萬0,823元、違約金600元,合計被告尚積欠87萬6,662元 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 催收款一覧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13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31

TTDV-114-訴-32-20250331-1

勞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吉兒普拉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婉芸 被 告 王沛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沛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 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不得抗告。

2025-03-31

TTDV-114-勞補-3-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永來 被 告 桂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3990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 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 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9日,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均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原告之 會計遂將上開借貸款項交付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埕嘉,並 簽立借款單。被告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被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如未證明有借款交付及借貸意思合致 ,自不能認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 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 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 系爭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有利於原告事實,無論被告 是否應訴,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所定擬制自認,係以受 擬制之當事人未於訴訟上為具體陳述為前提,是必先負舉證 責任之他造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已達相當程度具體化,始得 要求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盡具體陳述之義務。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0萬元,固據原告提出113年7月13 日、29日借款單為證。然查:  1.原告就系爭2筆借款,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借款100萬元、15 0萬元當初是會計交付的;當時借款都是會計在弄的,我也 不知道113年7月23日、29日借款單上所載臺東市○○路00000 號是誰的地址,當時是張埕嘉來拿錢,但是是以張埕嘉個人 名義或是桂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來拿,會計並沒 有注意;當時交付借款都由會計處理,不確定交付系爭2筆 借款時有無讓張埕嘉簽收(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 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款單記載「本人桂田建設有限公司張埕嘉 向陳永來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為保證出借人與借款人之 權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借款人:(張埕嘉簽名及指 印)(桂田建設有限公司章)(張埕嘉章)。身分證號:( 張埕嘉之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聯絡地址 :臺東市○○路000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人 桂田建設有限公司張埕嘉向陳永來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整,為保證出借人與借款人之權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借款人:(張埕嘉簽名及指印)(桂田建設有限公司章) (張埕嘉章)。身分證號:(張埕嘉之身分證字號)。聯絡 電話:0000000000。聯絡地址:臺東市○○路00000號。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對照原告所 提113年8月9日、113年9月6日借款單(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 ),其中113年8月9日借款單上固亦記載「本人桂田建設有 限公司張埕嘉向陳永來借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為保證出借 人與借款人之權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文字,然 借款人僅記載:「(張埕嘉簽名)(張埕嘉章)」等文字, 其餘身分證號、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欄位所填寫內容均與前 揭113年7月23日、29日借款單記載相同;而該113年9月6日 借款單則記載「本人張埕嘉向陳永來借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為保證出借人與借款人之權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借款人:(張埕嘉簽名)。身分證號:Z000000000。聯絡電 話:0000000000。聯絡地址:臺東市○○街000號1樓(即被告 公司設立地址)。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等文字,則張埕 嘉是否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抑或係因其為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而有資金需求,或有業務合作往來之需求,即 屬有疑。  2.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就系爭2筆借款,除前揭113年7 月23日、29日借款單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也無證據聲請 調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其借貸系爭2筆借款與被告,雖經其提出借款單為證 ,然其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合意、原告亦已交付借款與被告等事實。原告雖提出113 年7月23日、29日借款單為證,然僅憑該113年7月23日、29 日借款單,並不足以證明系爭2筆借款為被告所借,已如前 述。此外,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主張之系 爭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2筆借款為被告所借,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 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31

TTDV-114-訴-24-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次妹 訴訟代理人 高雲卿 被 告 秘福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捌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捌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萬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50兩(如無實物時,按 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臺幣)。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重附民卷第3頁)。惟因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至 111年1月22日持原告交付其保管之提款卡、印章,在臺東縣 臺東市博愛路郵局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於提款條上蓋用原 告印鑑,持之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以此方式自原告郵局帳 戶、臺銀帳戶分別提領582萬4,500元、582萬4,000元部分無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就930萬8,500元之部分,並將原告之訴就680萬元及黃金5 0兩部分移送前來(見重附民卷第75頁、第77頁;本院卷第5 頁)。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 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均係基於被告侵占原告 所有50兩黃金、騙取原告名下所有不動產作為其借款之不動 產抵押設定而得利68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述聲明之 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因言談中知悉原告不識字,且 長期以家庭主婦及家庭理髮為業,社會經驗不足,良善可欺 ,有機可乘,遂親近原告,雙方進而交往,於取得原告全然 之信任後,為下列犯行:  1.被告前向原告表示黃金放在家中不安全,可由其代為保管, 原告遂將其所有之金條50兩等財物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因外 債纏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 6年至111年間某日,將原告交付其保管之金條50兩向訴外人 陳進丁擔保借款170萬元,並用以償還債務完畢,以此方式 將上開金條侵占入己。  2.被告為向陳進丁借款,需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明知自 己並非要從事投資,為騙取原告名下所有之房地作為其借款 之不動產抵押設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108年間對原告佯稱要投資,需 要財力證明等語,原告因不識字又欠缺社會經驗,誤信為真 ,遂將名下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580、57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0號 )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交付被告,並配合被告前往臺東戶政 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印鑑證明後,即接續上開犯意,分別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陳進丁佯稱原告有金錢需要欲借款 等語,致陳進丁誤認原告有金錢需要且自願提供擔保,因而 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被告遂帶同原告前往代書謝幸貝指定 之處簽寫本票、取款收據,由謝幸貝持之向臺東地政事務所 辦理原告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再由陳進 丁配偶張素惠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款項予被告。被告 以此取得上開借款款項後,將現金部分直接全數取走,張素 惠匯入原告帳戶內部分,被告則持原告帳戶之存摺、印鑑提 領完畢。被告之上開侵占及詐欺取財、得利行為,業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分別犯刑法侵占、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不爭執本院112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但我目前在監執行,沒錢還原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 告侵占黃金50兩及被騙取名下之土地建物作為被告借款之不 動產抵押設定而得利,致受有908萬9,375元之損害等節,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侵占、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上開判決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 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 述事實,皆堪信為真實。依上述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 上開財產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 8萬9,375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見本院重附民卷第6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9月4日 300萬元 2 109年5月26日 90萬元 3 109年6月11日 200萬元 4 109年8月31日 90萬元

2025-03-31

TTDV-113-重訴-24-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朱螢螢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昇坤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臺東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 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733號、735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5,8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5,848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地上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地上物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臺東 縣稅務局民國114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地上物之課稅 現值合計共24萬6,400元【計算式:13萬2,400元+5萬7,000 元+5萬7,000元=24萬6,4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4萬6,400元;而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 萬5,848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萬2,248 元【計算式:24萬6,400元+71萬5,848元=96萬2,248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是參酌系爭土地於 民國11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4,287元,有 系爭土地之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附卷 可稽,並依系爭地上物登記謄本上之建物總面積計算,是備 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8萬9,951元【計算式 :2萬4,287元×(120.68㎡+120.68㎡+120.56㎡)=878萬9,951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 5萬5,848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4萬5,7 99元【計算式:878萬9,951元+35萬5,848元=914萬5,799元 】。 三、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聲明 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即備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4萬5 ,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31

TTDV-114-補-31-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劉佩君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佩君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為其外甥 賠償因其未成年駕車不慎撞擊路邊汽車之損害,又遭逢詐騙 及因消費借貸致積欠本案債務。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案 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富邦產險公司仍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更生事件 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僅有以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之台灣人壽 真福滿人生終身壽險主約及附約保險、新光人壽享安心卡重 大傷病定期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而聲請人主張目前於民宿擔任 管家,每月薪資約為2萬7,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 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79頁),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 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萬7,000元,而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 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 18元為基準,應為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親劉福安, 每月支出扶養費3分之1。查聲請人之父劉福安為00年0月生 ,現年93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因罹患失智症現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而其名下無財產 ,且於110年、112年度共僅有1萬元收入,足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並依上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 標準計算,有民事陳報狀、家族系統表、劉福安之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90頁)。又聲請人與 其姊妹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父親之撫養費應以3,599元【 計算式:1萬8,618元÷3人=6,206元】列計為當。是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扶養父親支出3分之一即6,206元,尚屬合理,故予 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 8元及扶養費6,206元後餘2,176元【計算式:2萬7,000元-1 萬8,618元-6,206元=2,17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債 務總額為799萬8,487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628萬6,188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61萬2,299元+富邦產物保險10萬 元=799萬8,8487元,參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9985號執行命令所載執行金額。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9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4頁、第102頁】, 是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307年【計算式:799萬8,48 7元÷2,176元÷12個月≒307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 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至聲請人名下之 台灣人壽真福滿人生終身壽險已因遭富邦產物保險聲請扣押 ,該保單目前已停效,而新光人壽享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 險雖有保險價值準備金,惟截至113年11月29日止僅9,707元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均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31

TTDV-113-消債更-65-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孟賢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孟賢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 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遭詐騙 致刷信用卡20多萬元,又因生活所需及為做外送工作而購買 機車而積欠本案債務。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 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台101年出廠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有 機車行照及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20頁、第72頁)。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外送員, 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6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 陳應屬實在。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萬 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 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 18元為基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 餘元【計算式:2萬7,000元-1萬8,618元=8,382元】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債務總額為83萬8,605元【計算式:玉山 銀行71萬2,693元+歐悅資融不含利息債務12萬5,912元(本 金10萬6,554元、違約金1萬7,049元、法務費2,309元)=83 萬8,605元,參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 第37頁、第54頁】,是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9年【 計算式:83萬8,605元÷8,382元÷12個月≒9年,年以下無條件 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至聲請人名下雖有101年1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見本院卷第72頁),考量該車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 年限,堪認幾無殘值。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31

TTDV-113-消債更-82-2025033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唐甲茂之繼承人唐學山等4人間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0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1 1月23日以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太地所字第042280號所設定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6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61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23日以太麻里地 政事務所太地所字第042280號所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460地號土地上所設 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50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39 萬2,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 萬3,920平方公尺=139萬2,000元】,至系爭461地號土地上所設 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00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60 萬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萬6,00 0平方公尺=160萬元】,是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以該供擔保之物 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9萬2,000元【計算 式:139萬2,000元+160萬元=299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31

TTDV-114-補-117-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