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信霈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榆 黃士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777號、第318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 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壹萬參仟零捌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任職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00年9月1日調派七賢分行財 富管理業務部門,迄112年1月20日遭新光銀行解雇止,先後 擔任分行理財專員、分行資深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等職 務,長期負責協助客戶辦理業務、建議及銷售金融理財商品 、執行各項理財專案或銷售活動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 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二、戊○○於110年10月1日派任小港分行後,因有資金需求,見其 客戶乙○○年事已高,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前往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 處,佯以因調職小港分行需開戶業績為由,要求乙○○在「新 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 簽名用印,嗣即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申請書上 之「存款帳號欄位」內,填載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在「約定轉入帳號新 增」欄位內填載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下稱乙帳戶)及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此方式偽造乙○○同意將乙 帳戶及A帳戶新增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不實申請書後 ,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將乙帳戶及A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新光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戊○○完成前揭設定後,即利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乙○○之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連結網路銀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其中乙帳戶之外幣兌換為 新臺幣所得逕行轉入甲帳戶之臺幣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輸入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轉帳各筆款 項至A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為違背其銀行職員 職務之行為,因此取得乙○○之甲、乙帳戶內財產,共計新臺 幣(下同)3,110萬8,140元,致新光銀行依民事法律關係對 乙○○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  ㈢戊○○為免東窗事發,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 ,分別以A帳戶、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客戶翁林金挑(戊○○涉嫌詐欺翁林金挑部分,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共計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內。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利用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之機會,基於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七賢分行內持甲帳戶存摺補登交易紀錄時 ,先以便利貼浮貼於甲帳戶存摺明細後,再操作補摺機,使 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列印於該便利貼上,而後將便利 貼移除,再至服務櫃臺,透過補登存摺時電腦系統可擷取補 登範圍之功能,指定範圍而補登甲帳戶存摺,致甲帳戶存摺 上未能顯示異常交易,以此方式接續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 筆交易明細,再將甲存摺交還乙○○而行使之,藉此製造戊○○ 未擅自動用甲帳戶存款之假象,足生損害於乙○○及新光銀行 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22日,利用乙○○委請其媳婦黃微雅前往新光銀行七賢分行辦理外幣定存交易而交付乙○○印章之機會,在七賢分行理專洽談室內,未經乙○○之同意,先盜蓋乙○○之印章於空白之外幣取款憑條上,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該取款憑條上填入乙帳戶及美金28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A取款憑條)1張,用以表示乙○○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之文義,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  ㈡因新光銀行規定行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戊○○為免挪用 乙○○之資金遭新光銀行發現,遂以向客戶借錢為由,委託其 不知情之胞弟丙○○代為辦理提領、轉匯乙帳戶內外幣之交易 (下稱外幣轉帳交易)。丙○○即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 許,持戊○○交付之A取款憑條前往鳳山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 易,並將A取款憑條交付鳳山分行櫃員吳和諺而行使之,然 因吳和諺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丙○○未能提出轉出帳 戶之外幣存摺、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正本而婉拒交易,因此 未能成功交易而止於未遂。  ㈢丙○○於交易失敗後,向戊○○告知須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分證件始能交易,惟戊○○非但未聯繫乙○○,反而接續同一犯意,要求丙○○另行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至此,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如乙○○同意借予戊○○款項,自會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分證件供戊○○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戊○○無法提出上開資料,又不願與乙○○聯繫,已預見戊○○並未取得乙○○之授權,如仍代為提領款項可能將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與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戊○○之指示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A取款憑條交付北高雄分行櫃員曾雯君而行使之。然因曾雯君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丙○○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亦不願讓行員照會乙○○而婉拒交易,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止於未遂。曾雯君事後隨即照會乙○○,得知乙○○素由戊○○代辦業務,且未曾至北高雄分行辦理交易,更表示未曾將外幣取款憑條交付他人,故新光銀行隨即協助乙○○將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掛失,並聯繫戊○○對乙○○進行關懷。  ㈣戊○○於接獲新光銀行已將乙○○之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掛 失之訊息後,猶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乙 ○○住處辦理乙帳戶存摺補發業務,並利用乙○○未注意之際, 將內容為授權辦理轉帳交易之授權書1份夾藏在文件中使乙○ ○蓋章;又未得乙○○之同意,再次將乙○○之新印鑑章盜蓋於 其已事先填載與A取款憑條相同內容之空白外幣取款憑條,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B取款憑條)1張及授權書1份 ,用以表示乙○○授權辦理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之文義,足 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  ㈤戊○○及丙○○均接續同一犯意,再於同日14時許,由丙○○持戊○ ○交付之乙帳戶存摺、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前往鳳山分行辦 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上開資料交付吳和諺而行使之。然因 吳和諺當日上午已察覺異狀,且發現系統顯示乙帳戶存摺甫 於當日中午辦理補發事宜,遂向丙○○表示須照會乙○○,丙○○ 隨即拒絕繼續交易而止於未遂。  ㈥戊○○得知再度交易失敗後,遂聯繫丙○○返回七賢分行,並接 續同一犯意,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將乙帳戶存摺、 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交付七賢分行櫃員而行使之,然因北高 雄分行察覺異常後已先行設定暫停交易而止於未遂。嗣經北 高雄分行聯繫乙○○,通報上層展開內部調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光銀行、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戊○○、丙○○(下稱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下稱686號卷)第2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分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林金挑、蘇張金等、楊中化、施佳妏、林宛諭、楊舒涵、陳冠予、乙○○、甲○○、周嫈娟、黃微雅、林穎祺、丁○○及蘇崇評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新光銀行112年1月7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戊○○自述書、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光銀行員工外出登記簿、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銀行112年5月12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戊○○透過網路銀行挪用乙○○資金之事實明細表格、戊○○為掩蓋挪用資金而將款項回補至乙○○帳戶之事實明細表格、戊○○變造乙○○之存摺往來明細之列表、戊○○盜蓋乙○○印鑑之事實列表、各分行拒絕丙○○辦理轉帳之相關紀錄說明、監視器影像、戊○○110年10月11日外出登記簿、乙○○遭挪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設定紀錄、乙○○遭戊○○變造之存摺明細紀錄、乙○○遭戊○○勸誘所辦理補辦之存摺、更換之約定印鑑相關變更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2023年6月15日一新興字第00040號函檢附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273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7月17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一狀檢附之戊○○挪用乙○○資金前所操作贖回基金定存解約之事實表格、戊○○操作補摺系統增加不實註記之事實明細表格、乙○○外幣、臺幣之定存及基金原申請紀錄、新光銀行資深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職位說明書、財管業務外收服務作業準則、戊○○於111年12月22日在七賢分行理專室所辦理業務之事實表格及交易文件、戊○○自台新銀行將款項轉入客戶翁林金挑帳戶之事實明細表格、新光銀行稽核專案查核報告、新光銀行與乙○○之和解協議書、乙○○之新光銀行存摺翻拍照片、新光銀行112年9月23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二狀檢附乙○○之外幣帳戶「102年8月20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臺幣帳戶「108年4月9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外幣帳戶「110年11月10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外幣帳戶「111年1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臺幣帳戶「111年1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戊○○等人帳戶及帳戶用途一覽表、案關帳戶往來關係圖、戊○○銀行帳戶往來帳戶次數統計、蘇張金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翁林金挑88888帳戶往來紀錄、蘇張金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疑紀錄、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次數統計、林穎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銀行往來帳戶次數統計、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翱帝建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與戊○○之往來紀錄、翁林金挑領息金流圖、翁林金挑與乙○○可疑交易金流圖、翁林金挑領息金流表格、翁林金挑新光銀行交易明細綜覽、乙○○領息金流圖、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息金流綜覽、戊○○等人不法所得統計及案關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外匯存摺影本、綜合理財存摺影本、全球人壽櫃檯收件憑證、存摺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新光銀行111年12月份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單通知書、戊○○製作列表清單、翁林金挑開戶及存款業務往來等申請書影本、翁林金挑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影本、翁林金挑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翁林金挑外幣金融投資商品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申購交易檢核表、客戶商品適合度評量表、商品說明暨交易確認等資料)、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櫃臺監視器影像截圖、翁林金挑交易明細及研析資料、新光銀行112年3月份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單通知書、翁林金挑112年2月21日緊急陳情函、戊○○手機翻拍照片、翁林金挑投資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及時間軸、乙○○存款流向林穎祺及丙○○帳戶金流明細、陳女士補償款計算說明、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錄影本(櫃員代號M28763、M27218、M29303)、七賢分行任職及升遷調動等人事資料、乙○○與新光銀行和解協議書、補償簽收單、戊○○挪用乙○○存款金流圖及戊○○挪用乙○○存款金流表、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網銀支出)、乙○○存款流向林穎祺及丙○○帳戶金流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月對帳單、戊○○挪用翁林金挑存款金流圖及金流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6月對帳單、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蘇張金等提領外幣金流表、翁林金挑新光帳戶金流表格、戊○○7筆可疑交易明細影本、丙○○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支出金流表、林穎祺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存入金流表、戊○○存入翱帝公司帳戶明細影本、丁○○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封條(戊○○匯款申請書等文件)、蘇張金等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蘇張金等郵局存摺影本、丙○○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翱帝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丁○○新光銀行存摺影本、戊○○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資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凱基銀行開戶資料、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穎祺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翱帝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2319)、扣押物品照片、調查局南機站逕行扣押職務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勤務報告及新光銀行112年11月9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檢附之戊○○111年12月29日自述書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686號卷第355至397頁),並有被告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 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 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 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 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 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 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 其專責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 完備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又所稱「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包含其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具體損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戊○○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擔任理財專員 之職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所稱之銀行職員,在為存戶辦理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除存 戶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尚有自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需求,是 其於執行職務之整體業務流程中,即須輔助客戶取款轉匯, 故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之業務,顯應為與其職務密切關聯之 行為。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被告戊○○係以 身為乙○○之理財專員身分,佯以增加業績為由,要求在相關 文件上簽名、蓋章,或於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時,由 被告戊○○帶往VIP室服務,並為乙○○填寫相關憑證、蓋用印 鑑及操作補摺機更新存摺資料。且被告戊○○身為理財專員, 本有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 定期存款或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事項,卻於 事實二所示之時間,佯以理財為由,實則以附表一、二所示 之方式詐得款項,顯已違反其專責業務及新光銀行所訂之工 作規則,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 所為,係將乙○○原在新光銀行定存或購買外幣金融商品之款 項,詐為己用,已造成新光銀行原可取得之存、放款利差、 相關手續費等收入損失,及應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財產 上損害,自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 件。 二、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 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 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 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 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 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 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 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 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 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 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先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連結新光 銀行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擅自輸入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操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不正指令,而 製造財產權變換易位之紀錄,以取得乙○○之財產,自該當於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稱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構成要 件。 三、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戊○○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及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就事實二㈢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戊○○就事實三㈠至㈥部分、被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戊○○就事實三㈠、㈣之盜蓋印章犯行,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就事實二㈠、㈢及事實三㈠、㈣之偽造、變造私文書 等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戊○○就事實二㈡、㈢及事實三㈠至㈥所示各犯行,及被 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所示各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以 數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戊○○就事實三 ㈡部分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丙○○實行該部分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戊○○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基於詐取乙○○財產之概括犯 意,在同一期間內,事前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時實 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銀 行職員背信犯行、事後實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藉此完成 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斷;被告戊○○就事實三㈠至㈥及被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部 分所為,均係基於詐取乙○○財產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時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藉此 完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 處斷。又被告戊○○就事實二、三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事實二㈢部分,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明細」等語(起訴書 第2頁倒數第2行)不符,應係誤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就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部分犯行因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無從逕 予減輕其刑,而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按犯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戊○○固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然 甚重,惟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戊○○之本案犯罪情節,其身 為新光銀行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自110 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長達1年1月之期間內, 違背乙○○及新光銀行之信任,一再詐取乙○○之財產,金額高 達3,110萬8,140元,已足以影響金融秩序,並減損一般存戶 對銀行業者之信賴,堪認犯罪情節非輕。雖其犯後已陸續回 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之犯罪所 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彌補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案發迄今已事隔多年猶分文未 償,顯值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 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 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 ,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不法份子及金融從業人員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況且依被告戊○○之一切犯罪情狀,亦不足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本案事實三部分,被告等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低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自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 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二部分,被告戊○○身為 新光銀行之職員,未能謹守誠信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不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不實理由欺騙乙○○用印、簽名或 盜蓋其印章,進而偽造「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 故申請書」,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擅自執行附表一、 二所示之操作、交易後,陸續將高達3,110萬8,140元之款項 轉入自己之A帳戶,又變造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以掩飾其 犯行,對於乙○○及新光銀行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雖嗣後已 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之 犯罪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 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分文未償,堪認其違反 銀行職員職務之程度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事實三部分,被 告戊○○先後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與被告丙○○共同詐 領乙○○之美金28萬元存款,所幸遭新光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始 未能得逞,而尚未對乙○○及新光銀行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 另斟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暨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且被告丙○○係受其姐即被告戊 ○○之請託,親情難卻之下始為本案犯行,其並非居於犯罪主 謀之地位,僅係被動受託出面領款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 復參酌被告戊○○於本院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 飲業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 丙○○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維修溜滑 梯之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686號卷第409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戊○○就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 ,係分別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 間相近,情節相仿,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相似,並考量刑 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 酌被告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暨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戊○○所有供 犯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供述明 確(686號卷第121、4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就事實二㈡部分詐取乙○○之存款共計3,110萬8,140 元,經回補899萬5,132元後,尚餘2,211萬3,008元未返還, 而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供述明確(686號卷 第409頁)。雖乙○○已收取新光銀行賠付之金額,有和解協 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稽(686號卷第153至155頁),然被告 戊○○除前揭回補金額外,實際上並未返還任何犯罪所得予新 光銀行,故此部分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於被告戊○○此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本案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雖屬被告戊○○實行本案犯行所生 之物,惟或已行使後交付乙○○及新光銀行收受,而非屬被告 戊○○所有之物;或已遭被告戊○○撕毀,業據被告戊○○於偵訊 時供述明確(他一卷第475頁),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並非違 禁物,尚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 既屬真正,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其就前揭事實三㈠至㈥部分,同時基於 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被告丙○○就前揭 事實三㈢至㈥部分,雖無銀行職員之身分,惟其與具有銀行職 員身分之被告戊○○共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既遂(起訴書之記載 )、或同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 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換言之,須銀行損害 之發生,係直接由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若銀 行之發生損害,並非直接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 致,僅係銀行職員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之行 為,縱使致生損害,因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與本條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 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 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 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 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銀行不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未發生損害。至於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罪為 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 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其行為結 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均應詳加說明, 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等所涉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被告戊○○私下盜蓋乙○○之印章以偽造A取款憑條,交付被告丙○○先後持往鳳山分行及北高雄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帳交易未果後,被告戊○○前往乙○○住處辦理存摺補發業務,並趁機偽造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再交付被告丙○○持往鳳山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帳交易未果後,最終係由被告戊○○持上開資料在七賢分行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又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基此,自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戊○○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之行為,固係利用職務上之身分及機會而為之,惟其為乙○○辦理存摺補發業務,則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戊○○先後委託被告丙○○提領乙帳戶內之美金28萬元,係以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方式為之,其情形與一般非銀行職員之消費者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行為,並無不同。亦即事實三部分主要係從新光銀行外部循一般消費者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管道以盜領他人存款,而與事實二部分係從新光銀行內部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使財產權發生變換易位、再利用銀行補摺機可擷取補登範圍之功能變造存摺交易紀錄以掩飾犯行等,核屬銀行職員職務上或與職務密切關聯之行為,有所不同。故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觀察,「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者,應係與銀行職員職務無關之「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行為,至於與銀行職員職務有關之「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則僅係為「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前之預備行為,在評價上充其量僅係利用職務之便或機會而為之,尚難認被告戊○○係以其銀行職員之身分,實行直接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造成新光銀行之財產損害,自與銀行職員背信罪必須直接由於職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致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被告丙○○係經被告戊○○告知為借款,而受託前往新光銀行各分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縱使其在第1次交易失敗後,已預見被告戊○○可能係在實行財產犯罪,惟因其僅參與臨櫃轉帳交易之行為,而對於被告戊○○之其他階段行為一無所知,故其主觀上顯然無從判斷被告戊○○所為,是否屬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抑或僅係單純盜領他人之存款,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丙○○有與被告戊○○共同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遽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等另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自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武義、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附表一(戊○○操作網路銀行紀錄) 編號 操作時間 操作金額 操作種類 帳戶別 1 110年11月11日12時 499,767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2 110年11月11日12時1分 499,805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 110年11月11日12時2分 5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 110年11月15日10時3分 498,91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5 110年11月15日10時4分 1,496,92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6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79,109.22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7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163,355.33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8 110年11月15日15時8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9 110年11月17日11時23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0 110年11月23日14時44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1 110年11月24日11時3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2 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 455,718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3 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 74,415.67美金 證券贖回 乙帳戶 14 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 499,995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5 111年1月12日10時24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6 111年1月12日17時42分 499,86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7 111年1月13日9時13分 302,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8 111年1月13日11時30分 499,874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9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0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1 111年1月26日13時57分 35,706.79澳幣 基金贖回 乙帳戶 22 111年1月26日14時42分 3,199.18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3 111年1月26日14時43分 90,536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4 111年1月26日14時44分 40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5 111年1月27日11時24分 296,287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6 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 14,40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7 111年4月18日13時21分 421,243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8 111年4月27日13時45分 119,988.16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9 111年4月27日13時46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0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2 111年5月3日9時10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3 111年5月4日9時29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4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起訴書誤載,刪除) 499,990元 外幣結售 乙帳戶 35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6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7 111年7月15日15時17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8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2,074.7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39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3,294.54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0 111年8月16日13時45分 160,86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1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8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2 111年11月24日14時56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3 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 137,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4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98,6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5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489,984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6 111年12月26日9時48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7 111年12月26日9時49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附表二(戊○○操作甲帳戶轉入A帳戶之紀錄) 編 號 操 作 時 間 轉 出 金 額 1 110年11月11日12時3分 2,000,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10時5分 1,950,000元 3 110年11月15日15時11分 545,000元 4 110年11月20日17時30分 100,000元 5 110年11月25日9時18分 1,800,000元 6 110年11月29日9時35分 1,850,000元 7 110年12月10日12時36分 1,800,000元 8 111年1月13日10時35分 1,350,000元 9 111年1月13日11時32分 761,000元 10 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 1,496,000元 11 111年1月26日14時45分 499,000元 12 111年1月27日11時25分 297,000元 13 111年2月10日7時58分 1,500,000元 14 111年4月18日13時22分 421,255元 15 111年4月27日13時47分 495,000元 16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17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18 111年5月3日9時11分 499,950元 19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499,950元 20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499,990元 21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22 111年6月20日12時5分 2,000,000元 23 111年7月15日15時18分 1,000,000元 24 111年7月22日9時20分 2,000,000元 25 111年8月16日13時46分 160,015元 26 111年10月3日11時51分 1,500,015元 27 110年10月11日8時51分 300,015元 28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000,015元 29 111年11月1日14時24分 799,915元 30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 1,000,015元 31 111年12月22日15時30分 490,015元 總計             31,108,140元 附表三(戊○○變造甲帳戶存摺之明細) 編號 操作時間 內      容 存摺第2頁 1 111年5月17日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說明 2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21,243  421,255 存摺行次2至8為空白,被便條紙遮罩致未印出左列7筆交易明細。 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21,255 4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5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6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8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9,000  499,000 2 111年7月15日 存摺第3頁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35 存摺行次15及16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35 0000000 結息       2     37 存摺第4頁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14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00     43 3 111年9月16日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43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6,376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12,70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1,705   34,414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6,522   60,936 0000000 結購外幣 0000000000000   60,556       380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19,249   19,62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3,430   23,059 0000000 現金支出     23,000       59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160,869   160,928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60,015       913 4 111年11月24日 存摺第6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2,800,000 2,800,002 存摺行次17至18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15   799,98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799,915     72 存摺第7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23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2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15     8

2025-03-28

KSDM-112-金訴-686-20250328-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榆 黃士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777號、第318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榆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壹萬參仟零捌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榆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任職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00年9月1日調派七賢分行 財富管理業務部門,迄112年1月20日遭新光銀行解雇止,先 後擔任分行理財專員、分行資深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等 職務,長期負責協助客戶辦理業務、建議及銷售金融理財商 品、執行各項理財專案或銷售活動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 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二、黃雅榆於110年10月1日派任小港分行後,因有資金需求,見 其客戶丙○○年事已高,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黃雅榆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前往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 住處,佯以因調職小港分行需開戶業績為由,要求丙○○在「 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 位簽名用印,嗣即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申請書 上之「存款帳號欄位」內,填載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在「約定轉入帳號 新增」欄位內填載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下稱乙帳戶)及黃雅榆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此方式偽造丙○○同意 將乙帳戶及A帳戶新增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不實申請 書後,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將乙帳戶及A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新光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㈡黃雅榆完成前揭設定後,即利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丙○○之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連結網路銀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其中乙帳戶之外幣兌換 為新臺幣所得逕行轉入甲帳戶之臺幣帳戶),再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輸入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轉帳各筆 款項至A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為違背其銀行職 員職務之行為,因此取得丙○○之甲、乙帳戶內財產,共計新 臺幣(下同)3,110萬8,140元,致新光銀行依民事法律關係 對丙○○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 。  ㈢黃雅榆為免東窗事發,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 止,分別以A帳戶、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客戶翁林金挑(黃雅榆涉嫌詐欺翁林金挑部分,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共計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內。並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利用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之機會,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七賢分行內持甲帳戶存摺補登交易紀 錄時,先以便利貼浮貼於甲帳戶存摺明細後,再操作補摺機 ,使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列印於該便利貼上,而後將 便利貼移除,再至服務櫃臺,透過補登存摺時電腦系統可擷 取補登範圍之功能,指定範圍而補登甲帳戶存摺,致甲帳戶 存摺上未能顯示異常交易,以此方式接續變造如附表三所示 之各筆交易明細,再將甲存摺交還丙○○而行使之,藉此製造 黃雅榆未擅自動用甲帳戶存款之假象,足生損害於丙○○及新 光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雅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22日,利用丙○○委請其媳婦黃微雅前往新光銀行 七賢分行辦理外幣定存交易而交付丙○○印章之機會,在七賢 分行理專洽談室內,未經丙○○之同意,先盜蓋丙○○之印章於 空白之外幣取款憑條上,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該取款 憑條上填入乙帳戶及美金28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 下稱A取款憑條)1張,用以表示丙○○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 之文義,足以生損害於丙○○之財產權。  ㈡因新光銀行規定行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黃雅榆為免挪 用丙○○之資金遭新光銀行發現,遂以向客戶借錢為由,委託 其不知情之胞弟丁○○代為辦理提領、轉匯乙帳戶內外幣之交 易(下稱外幣轉帳交易)。丁○○即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 時許,持黃雅榆交付之A取款憑條前往鳳山分行辦理外幣轉 帳交易,並將A取款憑條交付鳳山分行櫃員吳和諺而行使之 ,然因吳和諺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丁○○未能提出轉 出帳戶之外幣存摺、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正本而婉拒交易, 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止於未遂。  ㈢丁○○於交易失敗後,向黃雅榆告知須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 及身分證件始能交易,惟黃雅榆非但未聯繫丙○○,反而接續 同一犯意,要求丁○○另行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 。至此,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如 丙○○同意借予黃雅榆款項,自會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 分證件供黃雅榆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黃雅榆無法提出上開 資料,又不願與丙○○聯繫,已預見黃雅榆並未取得丙○○之授 權,如仍代為提領款項可能將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 於縱使與黃雅榆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黃 雅榆之指示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A取款 憑條交付北高雄分行櫃員曾雯君而行使之。然因曾雯君發現 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丁○○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 ,亦不願讓行員照會丙○○而婉拒交易,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 止於未遂。曾雯君事後隨即照會丙○○,得知丙○○素由黃雅榆 代辦業務,且未曾至北高雄分行辦理交易,更表示未曾將外 幣取款憑條交付他人,故新光銀行隨即協助丙○○將乙帳戶存 摺及印鑑均辦理掛失,並聯繫黃雅榆對丙○○進行關懷。  ㈣黃雅榆於接獲新光銀行已將丙○○之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 掛失之訊息後,猶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 丙○○住處辦理乙帳戶存摺補發業務,並利用丙○○未注意之際 ,將內容為授權辦理轉帳交易之授權書1份夾藏在文件中使 丙○○蓋章;又未得丙○○之同意,再次將丙○○之新印鑑章盜蓋 於其已事先填載與A取款憑條相同內容之空白外幣取款憑條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B取款憑條)1張及授權書1 份,用以表示丙○○授權辦理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之文義, 足以生損害於丙○○之財產權。  ㈤黃雅榆及丁○○均接續同一犯意,再於同日14時許,由丁○○持 黃雅榆交付之乙帳戶存摺、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前往鳳山 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上開資料交付吳和諺而行使之 。然因吳和諺當日上午已察覺異狀,且發現系統顯示乙帳戶 存摺甫於當日中午辦理補發事宜,遂向丁○○表示須照會丙○○ ,丁○○隨即拒絕繼續交易而止於未遂。  ㈥黃雅榆得知再度交易失敗後,遂聯繫丁○○返回七賢分行,並 接續同一犯意,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將乙帳戶存摺 、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交付七賢分行櫃員而行使之,然因北 高雄分行察覺異常後已先行設定暫停交易而止於未遂。嗣經 北高雄分行聯繫丙○○,通報上層展開內部調查後,始悉上情 。 四、案經新光銀行、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雅榆、丁○○(下稱被告等)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下稱686號卷)第292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分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林金挑、蘇張金等、楊中化、施佳妏 、林宛諭、楊舒涵、陳冠予、丙○○、乙○○、周嫈娟、黃微雅 、林穎祺、黃海河及蘇崇評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新光銀行112年1月7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自動 化服務使用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黃雅榆自述書、黃雅榆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光銀行員工外出登記簿、黃雅榆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銀行112年5月12日刑 事陳報狀檢附之黃雅榆透過網路銀行挪用丙○○資金之事實明 細表格、黃雅榆為掩蓋挪用資金而將款項回補至丙○○帳戶之 事實明細表格、黃雅榆變造丙○○之存摺往來明細之列表、黃 雅榆盜蓋丙○○印鑑之事實列表、各分行拒絕丁○○辦理轉帳之 相關紀錄說明、監視器影像、黃雅榆110年10月11日外出登 記簿、丙○○遭挪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設定紀錄、丙○○遭黃雅 榆變造之存摺明細紀錄、丙○○遭黃雅榆勸誘所辦理補辦之存 摺、更換之約定印鑑相關變更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2023年6月15日一新興字第00040號函檢附帳號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96273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7月17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一狀 檢附之黃雅榆挪用丙○○資金前所操作贖回基金定存解約之事 實表格、黃雅榆操作補摺系統增加不實註記之事實明細表格 、丙○○外幣、臺幣之定存及基金原申請紀錄、新光銀行資深 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職位說明書、財管業務外收服務作 業準則、黃雅榆於111年12月22日在七賢分行理專室所辦理 業務之事實表格及交易文件、黃雅榆自台新銀行將款項轉入 客戶翁林金挑帳戶之事實明細表格、新光銀行稽核專案查核 報告、新光銀行與丙○○之和解協議書、丙○○之新光銀行存摺 翻拍照片、新光銀行112年9月23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二狀檢附 丙○○之外幣帳戶「102年8月20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 申請書」、丙○○之臺幣帳戶「108年4月9日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外幣帳戶「110年11月10日自動 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外幣帳戶「111年1 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臺幣 帳戶「111年1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 、黃雅榆等人帳戶及帳戶用途一覽表、案關帳戶往來關係圖 、黃雅榆銀行帳戶往來帳戶次數統計、蘇張金等新光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與翁林金挑88888帳戶往來紀錄、蘇張金等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疑紀錄、丁○○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往來次數統計、林穎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銀行往來帳戶次數統計、黃海河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翱帝建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與黃雅榆之往來紀錄、翁林金挑領息金流圖、翁林金 挑與丙○○可疑交易金流圖、翁林金挑領息金流表格、翁林金 挑新光銀行交易明細綜覽、丙○○領息金流圖、丙○○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息金流綜覽、黃雅榆等人不法所 得統計及案關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外匯存 摺影本、綜合理財存摺影本、全球人壽櫃檯收件憑證、存摺 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新光 銀行111年12月份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單通知書、黃雅榆製 作列表清單、翁林金挑開戶及存款業務往來等申請書影本、 翁林金挑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影本、翁林金挑信託業務往來申 請書、翁林金挑外幣金融投資商品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 金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申購交易檢核表、客戶商品適合度 評量表、商品說明暨交易確認等資料)、翁林金挑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櫃臺 監視器影像截圖、翁林金挑交易明細及研析資料、新光銀行 112年3月份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單通知書、翁林金挑112年2 月21日緊急陳情函、黃雅榆手機翻拍照片、翁林金挑投資及 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及時間軸、丙○○存款流向林穎祺及丁○○帳 戶金流明細、陳女士補償款計算說明、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節錄影本(櫃員代號M28763、M27218、M29303)、 七賢分行任職及升遷調動等人事資料、丙○○與新光銀行和解 協議書、補償簽收單、黃雅榆挪用丙○○存款金流圖及黃雅榆 挪用丙○○存款金流表、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明細(網銀支出)、丙○○存款流向林穎祺及丁○○帳戶金流 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月對帳單、黃雅榆挪用翁林 金挑存款金流圖及金流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6月對 帳單、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丙○○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蘇張金等提領外幣金流表、翁林金挑新光帳戶 金流表格、黃雅榆7筆可疑交易明細影本、丁○○帳戶資料、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帳戶支出 金流表、林穎祺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丙○○帳戶存入金流表、黃雅榆存入翱帝公司帳 戶明細影本、黃海河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封條(黃雅榆匯款申請書等文件) 、蘇張金等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蘇張金等郵局存摺影本、丁○○借 款契約書等文件、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翱帝公司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 資料、黃海河新光銀行存摺影本、黃雅榆台新銀行開戶資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黃雅榆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雅榆第一銀行開戶資料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雅榆凱基 銀行開戶資料、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黃雅榆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林穎祺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海河新光銀行 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翱 帝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2319) 、扣押物品照片、調查局南機站逕行扣押職務報告書、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勤務報告及新光銀行112年11月9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檢附 之黃雅榆111年12月29日自述書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686號 卷第355至397頁),並有被告黃雅榆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 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 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 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 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 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 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 其專責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 完備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又所稱「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包含其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具體損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擔任理財專 員之職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在為存戶辦理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除 存戶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尚有自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需求, 是其於執行職務之整體業務流程中,即須輔助客戶取款轉匯 ,故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之業務,顯應為與其職務密切關聯 之行為。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內容,被告黃雅榆 係以身為丙○○之理財專員身分,佯以增加業績為由,要求在 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或於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時 ,由被告黃雅榆帶往VIP室服務,並為丙○○填寫相關憑證、 蓋用印鑑及操作補摺機更新存摺資料。且被告黃雅榆身為理 財專員,本有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客戶 指示辦理定期存款或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事 項,卻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佯以理財為由,實則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詐得款項,顯已違反其專責業務及新光銀行 所訂之工作規則,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被告黃雅榆就 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將丙○○原在新光銀行定存或購買外幣金 融商品之款項,詐為己用,已造成新光銀行原可取得之存、 放款利差、相關手續費等收入損失,及應對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財產上損害,自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構成要件。 二、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 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 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 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 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 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 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 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 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 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 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先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連結新 光銀行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擅自輸入甲、乙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操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不正指令, 而製造財產權變換易位之紀錄,以取得丙○○之財產,自該當 於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稱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構成 要件。 三、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 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就事實 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至㈥部分、被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㈣之盜蓋印章犯行,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就事實二㈠、㈢及事實三㈠、㈣之偽造、變造私文 書等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㈡、㈢及事實三㈠至㈥所示各犯行, 及被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所示各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 ,以數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黃雅榆就 事實三㈡部分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丁○○實行該部分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黃雅榆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基於詐取丙○○財產之概括 犯意,在同一期間內,事前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時 實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 銀行職員背信犯行、事後實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藉此完 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 信罪處斷;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至㈥及被告丁○○就事實三㈢ 至㈥部分所為,均係基於詐取丙○○財產之概括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時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藉此完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罪處斷。又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三部分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事實二㈢部分,認被告黃雅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明細」等語(起 訴書第2頁倒數第2行)不符,應係誤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黃雅榆就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部分犯行因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無從逕 予減輕其刑,而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按犯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雅榆固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 然甚重,惟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黃雅榆之本案犯罪情節, 其身為新光銀行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自 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長達1年1月之期間內 ,違背丙○○及新光銀行之信任,一再詐取丙○○之財產,金額 高達3,110萬8,140元,已足以影響金融秩序,並減損一般存 戶對銀行業者之信賴,堪認犯罪情節非輕。雖其犯後已陸續 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之犯罪 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彌 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案發迄今已事隔多年猶分文 未償,顯值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 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 ,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 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不法份子及金融從業人員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況且依被告黃雅榆之一切犯罪情狀,亦 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 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本案事實三部分,被告 等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 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 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身 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未能謹守誠信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不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不實理由欺騙丙○○用印、簽名 或盜蓋其印章,進而偽造「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 事故申請書」,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擅自執行附表一 、二所示之操作、交易後,陸續將高達3,110萬8,140元之款 項轉入自己之A帳戶,又變造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以掩飾 其犯行,對於丙○○及新光銀行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雖嗣後 已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 之犯罪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實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分文未償,堪認其違 反銀行職員職務之程度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事實三部分, 被告黃雅榆先後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與被告丁○○共 同詐領丙○○之美金28萬元存款,所幸遭新光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始未能得逞,而尚未對丙○○及新光銀行造成實際之財產損 害。另斟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暨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且被告丁○○係受其姐即被 告黃雅榆之請託,親情難卻之下始為本案犯行,其並非居於 犯罪主謀之地位,僅係被動受託出面領款之角色,犯罪情節 較輕。復參酌被告黃雅榆於本院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餐飲業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被告丁○○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 維修溜滑梯之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686號卷第40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三所示之犯 行,係分別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 時間相近,情節相仿,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相似,並考量 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黃雅榆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 合斟酌被告黃雅榆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暨被告黃雅榆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黃雅榆所有 供犯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雅榆於本院供 述明確(686號卷第121、4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㈡部分詐取丙○○之存款共計3,110萬8,14 0元,經回補899萬5,132元後,尚餘2,211萬3,008元未返還 ,而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黃雅榆於本院供述明確(686 號卷第409頁)。雖丙○○已收取新光銀行賠付之金額,有和 解協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稽(686號卷第153至155頁),然 被告黃雅榆除前揭回補金額外,實際上並未返還任何犯罪所 得予新光銀行,故此部分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規定,於被告黃雅榆此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雖屬被告黃雅榆實行本案犯行所 生之物,惟或已行使後交付丙○○及新光銀行收受,而非屬被 告黃雅榆所有之物;或已遭被告黃雅榆撕毀,業據被告黃雅 榆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他一卷第475頁),且該等文書性質 上並非違禁物,尚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黃雅榆盜蓋印章所 生之印文,既屬真正,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雅榆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其就前揭事實三㈠至㈥部分,同時基 於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被告丁○○就前 揭事實三㈢至㈥部分,雖無銀行職員之身分,惟其與具有銀行 職員身分之被告黃雅榆共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犯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既遂(起訴書之 記載)、或同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 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換言之,須銀行損害 之發生,係直接由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若銀 行之發生損害,並非直接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 致,僅係銀行職員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之行 為,縱使致生損害,因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與本條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 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 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 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 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銀行不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未發生損害。至於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罪為 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 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其行為結 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均應詳加說明, 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等所涉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被告黃雅榆私下盜 蓋丙○○之印章以偽造A取款憑條,交付被告丁○○先後持往鳳 山分行及北高雄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帳交易未果後,被告黃 雅榆前往丙○○住處辦理存摺補發業務,並趁機偽造B取款憑 條及授權書,再交付被告丁○○持往鳳山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 帳交易未果後,最終係由被告黃雅榆持上開資料在七賢分行 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又銀行職員背 信罪之成立,須以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 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 。基此,自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 黃雅榆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之行為,固係利用職務上 之身分及機會而為之,惟其為丙○○辦理存摺補發業務,則非 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黃雅榆先後委託被告丁○○提領乙帳 戶內之美金28萬元,係以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方式為之 ,其情形與一般非銀行職員之消費者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外幣 轉帳交易之行為,並無不同。亦即事實三部分主要係從新光 銀行外部循一般消費者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管道以盜領 他人存款,而與事實二部分係從新光銀行內部辦理約定轉入 帳戶、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使財產權發生變換易位 、再利用銀行補摺機可擷取補登範圍之功能變造存摺交易紀 錄以掩飾犯行等,核屬銀行職員職務上或與職務密切關聯之 行為,有所不同。故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觀察,「 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者,應係與銀行職員職務無關之「 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行為,至於與銀行職員職務有關之 「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則僅係為「臨櫃辦理外幣 轉帳交易」前之預備行為,在評價上充其量僅係利用職務之 便或機會而為之,尚難認被告黃雅榆係以其銀行職員之身分 ,實行直接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造成新光銀行之財產損害 ,自與銀行職員背信罪必須直接由於職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致 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被告丁○○係經被告黃雅榆告知 為借款,而受託前往新光銀行各分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 ,縱使其在第1次交易失敗後,已預見被告黃雅榆可能係在 實行財產犯罪,惟因其僅參與臨櫃轉帳交易之行為,而對於 被告黃雅榆之其他階段行為一無所知,故其主觀上顯然無從 判斷被告黃雅榆所為,是否屬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 抑或僅係單純盜領他人之存款,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逕認被告丁○○有與被告黃雅榆共同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確 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遽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等另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自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武義、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附表一(黃雅榆操作網路銀行紀錄) 編號 操作時間 操作金額 操作種類 帳戶別 1 110年11月11日12時 499,767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2 110年11月11日12時1分 499,805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 110年11月11日12時2分 5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 110年11月15日10時3分 498,91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5 110年11月15日10時4分 1,496,92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6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79,109.22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7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163,355.33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8 110年11月15日15時8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9 110年11月17日11時23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0 110年11月23日14時44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1 110年11月24日11時3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2 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 455,718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3 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 74,415.67美金 證券贖回 乙帳戶 14 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 499,995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5 111年1月12日10時24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6 111年1月12日17時42分 499,86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7 111年1月13日9時13分 302,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8 111年1月13日11時30分 499,874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9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0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1 111年1月26日13時57分 35,706.79澳幣 基金贖回 乙帳戶 22 111年1月26日14時42分 3,199.18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3 111年1月26日14時43分 90,536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4 111年1月26日14時44分 40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5 111年1月27日11時24分 296,287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6 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 14,40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7 111年4月18日13時21分 421,243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8 111年4月27日13時45分 119,988.16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9 111年4月27日13時46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0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2 111年5月3日9時10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3 111年5月4日9時29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4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起訴書誤載,刪除) 499,990元 外幣結售 乙帳戶 35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6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7 111年7月15日15時17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8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2,074.7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39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3,294.54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0 111年8月16日13時45分 160,86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1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8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2 111年11月24日14時56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3 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 137,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4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98,6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5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489,984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6 111年12月26日9時48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7 111年12月26日9時49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附表二(黃雅榆操作甲帳戶轉入A帳戶之紀錄) 編 號 操 作 時 間 轉 出 金 額 1 110年11月11日12時3分 2,000,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10時5分 1,950,000元 3 110年11月15日15時11分 545,000元 4 110年11月20日17時30分 100,000元 5 110年11月25日9時18分 1,800,000元 6 110年11月29日9時35分 1,850,000元 7 110年12月10日12時36分 1,800,000元 8 111年1月13日10時35分 1,350,000元 9 111年1月13日11時32分 761,000元 10 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 1,496,000元 11 111年1月26日14時45分 499,000元 12 111年1月27日11時25分 297,000元 13 111年2月10日7時58分 1,500,000元 14 111年4月18日13時22分 421,255元 15 111年4月27日13時47分 495,000元 16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17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18 111年5月3日9時11分 499,950元 19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499,950元 20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499,990元 21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22 111年6月20日12時5分 2,000,000元 23 111年7月15日15時18分 1,000,000元 24 111年7月22日9時20分 2,000,000元 25 111年8月16日13時46分 160,015元 26 111年10月3日11時51分 1,500,015元 27 110年10月11日8時51分 300,015元 28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000,015元 29 111年11月1日14時24分 799,915元 30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 1,000,015元 31 111年12月22日15時30分 490,015元 總計             31,108,140元 附表三(黃雅榆變造甲帳戶存摺之明細) 編號 操作時間 內      容 存摺第2頁 1 111年5月17日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說明 2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21,243  421,255 存摺行次2至8為空白,被便條紙遮罩致未印出左列7筆交易明細。 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21,255 4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5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6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8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9,000  499,000 2 111年7月15日 存摺第3頁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35 存摺行次15及16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35 0000000 結息       2     37 存摺第4頁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14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00     43 3 111年9月16日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43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6,376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12,70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1,705   34,414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6,522   60,936 0000000 結購外幣 0000000000000   60,556       380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19,249   19,62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3,430   23,059 0000000 現金支出     23,000       59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160,869   160,928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60,015       913 4 111年11月24日 存摺第6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2,800,000 2,800,002 存摺行次17至18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15   799,98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799,915     72 存摺第7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23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2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15     8

2025-03-28

KSDM-113-金訴-669-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銳徵信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竣富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媼純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峰律師 莊庭華律師 吳信霈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淑珠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浩瑜 王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銳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 與相對人陳淑珠間簽立新銳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轉管轄至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淑珠起訴主張其遭聲請人林媼純及同案 被吿楊竣富之詐欺,因而與聲請人新銳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及 專案委任契約書,並已分別交付其等250,000元及2,150,000 元,致受有計2,4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是相對人陳淑珠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 外,相對人陳淑珠並主張聲請人為詐欺行為之地點分別位於 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聲請 人新銳公司之臺中辦公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等語,另有聲請人林媼純之名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25、103頁),堪認相對人陳淑珠主張遭詐欺之侵權行為地 在台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至聲請人 固主張:系爭契約上約明合意由高雄地院管轄等語。然相對 人陳淑珠並非依據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有前開合 意管轄之適用。從而,相對人陳淑珠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予高雄地方法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28

TCDV-113-訴-3476-20250328-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2號 附民原 告 葉蕙綾 葉蕙豪 葉蕙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附民被 告 劉深傑 劉依明即大立加工廠 上列被告劉深傑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6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TNDM-113-交附民-312-202503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洋廉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洋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暨起訴書附件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洋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馮輝煌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謝育君(以下為閱讀方便,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謝育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起訴書附件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按:卷內應無隗寧詳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張哲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惟該等交易明細之欠缺與本案謝育君轉匯至被告帳戶內的款項較無關係);  ㈤被告之火幣交易所帳戶與謝育君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之往 來紀錄、謝育君之國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設定紀錄;  ㈥泰達幣交易價量紀錄;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追加起訴 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書。 四、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但 謝育君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匯到我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 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的款項新臺幣(下同) 20萬元、30萬元,在我的認知裡,是謝育君向我購買虛擬貨 幣的款項,與詐騙及洗錢無關,而我之所以會將該等款項都 領出來,是因為我想要補充泰達幣的庫存,但國泰銀行不讓 我辦約定轉帳來將錢轉到我交易所綁定的帳戶,所以我只好 將錢領出來,才能把錢匯進交易所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本案由謝育君匯款至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的款項,實際上 是謝育君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的貨款,被告與謝育君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前,有進行實名認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以確認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者為謝育君本人,並於 實名認證完成後,謝育君欲購買虛擬貨幣時,會先跟被告確 認當下匯率,若謝育君可接受,即將購買虛擬貨幣的貨款匯 入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中,被告確認收取款項後,即會轉 匯虛擬貨幣至謝育君提供的電子錢包,被告提領的現金則係 為存入被告綁定的幣託平臺(交易所)帳戶中,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作為庫存使用,是以被告雖於客觀上以自身帳戶接收 謝育君所匯入之款項,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然其主觀 上僅是與相識之幣商謝育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就其所為涉 及詐欺、洗錢等犯罪毫不知情。  ⒉被告與謝育君在現實生活中相識,且同為虛擬貨幣幣商,均 非詐欺集團成員,且於交易時,被告已積極進行實名認證確 認與其交易者為謝育君本人,可見被告已經盡其所能排除其 等間交易涉及詐欺及洗錢之可能性,而確信其等間所為係正 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自難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進而與 謝育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  ⒊依照謝育君的證詞,除可證明其與被告間過往相識之友人外 ,謝育君並未告知被告其買幣錢財的來源,且向被告表示是 要投資;另謝育君表明其會多方比價後再決定是否要跟被告 購買,而不是一味跟被告配合虛擬貨幣交易,足證其等間只 是正常虛擬貨幣之買賣。  ⒋一般投資人在交易所買賣交易貨幣,可能面臨交易限額或遭 風險管制之情事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所以他們會跟私人幣 商交易買賣屬正常,不是一定涉及犯罪,亦非如起訴書所載 ,只要被告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就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確 定故意,而涉及洗錢及詐欺等語。 五、本院關於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及謝育君間於案發前就相識,且彼此知悉對方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經謝育君詢問當日買賣每顆泰達幣的價格(即其等所稱的「匯率」),並確認可否以新臺幣20萬元、30萬元的價金向被告購買等值的泰達幣後,即與謝育君達成由被告以每顆泰達幣為新臺幣(下同)31.04元的價格,分別販賣泰達幣6442.29顆、9,665.94顆(按:就泰達幣9,665.94顆部分,雖以30萬元除以31.04,應係9,664.94顆,但因被告與謝育君先前有約定要由被告給予謝育君泰達幣1顆作為交易前揭泰達幣6442.29顆交易手續費的補貼,故總顆數才為9,665.94顆,此部分詳軍偵卷第241頁之謝育君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另需要說明的是,觀察軍偵卷第141至253頁的對話截圖,可能因卷頁編排錯誤,導致閱讀時無法順暢依序理解,然而,詳閱個別對話內容後,仍可發現對話大致詳實連貫;又且,比對對話內的交易明細【例如軍偵卷第237、239頁】與被告與謝育君間的全部對話紀錄,發現各訊息傳送的時間似乎均早於匯款時間約1小時,可能是因謝育君裝置時間設定錯誤,或與通訊軟體LINE伺服器時間不同步所致,此應屬於使用通訊軟體LINE時的常見現象,難以據此認定對話為經偽造的成果;上開經本院認定謝育君傳訊息予被告的時間,有經本院加上1小時,均先予說明)予謝育君之合意,且在其等達成買賣契約的合致前,被告有要求謝育君拍攝由謝育君持自己身分證件拍照的照片、拍攝謝育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存摺封面的特寫照片及提供謝育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進行個人身分驗證;謝育君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7分許、同日下午1時43分許,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謝育君國泰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購買上開泰達幣之買賣價金,被告則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從自己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出泰達幣6442.29顆、9,665.94顆至謝育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按:上開轉出的間之認定,是以「交易所」將虛擬貨幣「提幣」進入謝育君使用的電子錢包的時間為準,雖然此時間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轉出泰達幣之紀錄【軍偵卷第239、233頁】有些許落差,但此可能與區塊鏈交易的確認機制、交易所內部處理時間及時區差異等因素有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育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軍偵卷第65至72、135至137頁;金訴卷第109至116頁),並有被告之火幣交易所錢包與謝育君之虛擬錢包地址往來紀錄(軍偵卷第115頁)、謝育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軍偵卷第227至2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2月8日起,因在YouTube影音平臺上看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的投資廣告,並循該廣告加入名稱為「金股領航29-陳妙如」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該群組內提供虛假投資網站「野村投顧」網址,並對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前揭投資網站操作庫藏股賺取價差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娟紫企業社林紫娟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按:此時間應為告訴人臨櫃匯款之時間,至於款項存入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依照後述存款交易查詢表,應為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9分許)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1至63頁)、告訴人馮輝煌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包含其與詐騙集團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證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野村證券」及「盧燕俐」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警卷第33至35頁)及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卷第13至14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後,該筆 款項有再依起訴書附件所示時間,層層轉匯至附件所示帳戶 (其中包含謝育君轉帳上開買賣價金至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 戶之2筆款項)等情,有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卷第13至14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侯榮輝; 警卷第15至16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吳尚壕;警卷第17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 :郭芯語;警卷第19至20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謝育君;警卷第21頁) 、本案謝育君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戶名:謝育君;軍偵卷第101至10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戶名:謝育君;軍偵卷第109至111頁)及本案被告國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27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  ㈣被告於取得謝育君所匯至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上開買賣 價金20萬元、30萬元後,旋即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21分 許起陸續至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共50萬元之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認 明在案,並有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 27頁)可供補強,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被告與謝育君就上開泰達幣交易已銀貨兩訖:   被告與謝育君間前揭泰達幣交易,皆有依約進行,即被告已 依協議內容將約定數量的泰達幣轉入謝育君的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而謝育君也依約支付買賣對價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 前。由於謝育君在偵查與審理過程中,業已表明本案其與被 告間的交易銀貨兩訖,從未曾言及本案所涉虛擬貨幣買賣為 虛假,亦未稱自己遭被告詐騙,顯見雙方係基於自主意願完 成交易,且形式上已達成銀貨兩訖。  ㈡被告應係與謝育君進行獨立個體間之交易,並無證據支持謝 育君係與詐欺集團共謀,並收受實際上為詐欺贓款的款項後 ,刻意與被告聯繫並進行本案買賣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 欺、洗錢罪:  ⒈依上開被告與謝育君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本案 交易的源起係被告被動接獲謝育君詢問虛擬貨幣交易事宜後 ,由被告報價,並經謝育君確認價格後,雙方始達成買賣合 意並完成交易。上開對話截圖中,固顯示謝育君有於被告報 價後,回覆「我問一下唷」等語(軍偵卷第237頁),表面 上可能帶有轉知第三人的意味,然謝育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是做比價」等語(金訴卷第113頁)。質諸證人謝育 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不只一個管道, 會貨比三家進行比價,看哪個對我利益最大化,我在本案跟 被告買幣時,是看被告決定價格,我覺得划算就購買,也有 因為覺得太貴就沒跟被告買過等語(金訴卷第112至113頁) ,有鑑於常人在購物時,多半會進行比較價格、分析成本及 利潤後才決定購買,是謝育君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與 一般消費者決策模式相符,謝育君上開表達「我問一下唷」 等語,應無特意私下與詐欺集團聯繫,並示意有第三人將介 入此次交易的意思。  ⒉卷存證據並無顯示謝育君、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第三人協作 、參與,或有事前共謀或事中聯繫,刻意揀選後,以本案交 易作為詐欺贓款洗錢工具之傾向,且謝育君既自陳其有貨比 三家,佐以被告之火幣交易所錢包與謝育君之虛擬貨幣之往 來交易紀錄,及謝育君有於112年3月8日將本案被告國泰銀 行帳戶設定為其本案謝育君國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紀錄(軍偵卷第125頁),在在顯示被 告與謝育君間係獨立交易,且謝育君也不是專與被告進行交 易,或僅進行本案交易,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或謝育君有與詐 騙告訴人之人間存在任何聯繫或關聯性,又欠缺證據指出被 告取得的泰達幣來源係詐欺集團,亦缺乏證據可證明謝育君 向被告所購得的泰達幣有流向詐欺集團掌控的錢包,甚或此 等泰達幣最終有回流到被告所使用的電子錢包,抑或是被告 於提款後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無法排除謝育君與 被告於本案的上述交易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則被告與 謝育君、本案所涉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存有詐欺犯罪及洗錢 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無疑。  ㈢個人幣商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法制所不容許: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以「觀諸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 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 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 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 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USDT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 恆定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 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 成USDT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USDT,買賣 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USDT價格透 明,恆定美元,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USDT,再 轉賣給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 險納入考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 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 非好的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 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 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USDT之洗 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 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 ,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 交易。」等語,認定被告應具有與謝育君、本案所涉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 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 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 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 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 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 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公告113年7月31 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於同年11月30日起實施,該法 實施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需向事業主管 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若未依法登記,於113年11月30日 後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將可能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受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刑罰之處罰。若反面解釋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即便適用該等 規定,凡個人幣商只要向金管會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後即得從業。準此,在修法「後」,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 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 。查,於本案被告與謝育君交易時,均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 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臺販售兌換虛擬 貨幣,實務上亦確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 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  ⒉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的存在有其多重優勢。首先 ,個人幣商能夠提供即時的買賣服務,從而提高市場的流動 性,特別對於需要快速交易的用戶來說尤為重要。其次,個 人幣商能夠為特定地區或語言的用戶提供便捷的交易服務, 並且利用多種支付方式,如本地支付平臺或銀行轉帳,來滿 足不同用戶的需求。此外,個人幣商能降低交易的門檻,與 傳統的虛擬貨幣交易所相比,往往能提供較低的入金要求和 簡單的註冊流程,這對新手或資金較少的用戶非常吸引。在 價格設置上,個人幣商通常根據市場需求和供應情況來調整 買賣價格,甚至雙方可以協商交易單價,這使得交易更加靈 活,吸引了不少用戶。再者,個人幣商所提供的完全去中心 化交易形式,可選擇不透過交易所,讓用戶能夠直接控制自 己的資金,並且減少了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可能產生的風險, 如被攻擊或遭遇財務問題的風險。個人幣商還能夠促進「點 對點」的交易,使得用戶能直接與其他用戶進行交易,而無 需依賴傳統的第三方交易平臺,這一點特別符合一些用戶對 隱私的需求。總結來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不 僅為用戶提供更多選擇和更高的靈活性,還促進了虛擬貨幣 交易的普及。雖然其規模和安全性可能不及大型交易所,但 就像網絡購物中的大型平臺與個人賣家之間的關係,無論是 大型交易平臺還是個人交易商,都有其存在的市場需求。果 若個人幣商無存在的必要,且將徒增法律風險,那麼何以各 大平臺、交易所在完成法律要求的洗錢法令遵循後,仍均允 許私人間的虛擬貨幣移轉?為何修法時不乾脆禁絕個人幣商 ?顯然係因個人幣商虛擬貨幣交易中所具備的優勢,使其在 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具有實際存在的必要性。是公訴意旨著 眼於個人幣商在洗錢防制及市場安全性方面所帶來的風險, 固非無見,但本院認為個人幣商的存在即使有其風險,也屬 合法存在,並且提供了市場的靈活性和選擇,除非有證據得 以支持買賣的雙方有參與詐欺的規劃、執行,而製造法所不 容許的風險,或對於買賣價金或欲出賣的泰達幣的來源極可 能涉及詐欺或洗錢,否則如果交易雙方僅是純粹為經濟利益 而進行買賣,即不足以推認其與詐欺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上開說法毋寧是認定 ,只要是不透過交易所掛單的搓合買賣,不管交易是否違法 ,凡買賣價金的來源客觀上係被害人受詐欺而來,就應當歸 責予被告,如此論述,稍嫌速斷,並不合理。  ㈣個人幣商並非法制及市場機制中所不能存在,已如前述。且 相較於不經由交易所進行的場外交易而言,本案被告與謝育 君間之上開買賣已屬個人幣商中較盡力進行洗錢防制者,遑 論本案交易明顯與常見的詐欺及洗錢案件不同:  ⒈雖然部分非法分子可能會利用個人幣商身分進行洗錢,但個 人幣商本質上與銀行、交易所同樣都是金融服務的提供者, 關鍵仍在於作為個人幣商之人是否有犯罪故意、動機及交易 是否具有可疑特徵。  ⒉細閱謝育君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15頁)當中就本案 2次交易,均在「充值方向」欄有顯示「提幣」(On-Chain ,即在A交易所買入想要移轉的虛擬貨幣,再選擇正確的區 塊鏈網路,將該虛擬貨幣提幣至B交易所,等待區塊確認後 ,會在B交易所入帳)的用語,佐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本 案係以火幣交易所錢包進行(軍偵卷第266頁),可知本案 被告所發送的泰達幣,是透過交易所轉入謝育君的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此與謝育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軍偵卷第235、239頁)當中,謝育君有表明自己於本案交易 所使用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分別為ACE交易所及幣安交易所 等情互核相符,又被告既有與謝育君議價,可見2人間就本 案虛擬貨幣的買賣,並不是透過在交易所掛單,復由交易所 搓合價格相符的交易,而是在虛擬貨幣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 。相較於個人對個人(P2P)的場外交易,亦即買賣雙方直 接進行交易,不經過交易所撮合,通常透過社交媒體、論壇 、私人介紹、虛擬貨幣社群或專門的P2P平臺進行的虛擬貨 幣買賣,在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的安全性較高,且在交易所 進行場外交易須透過KYC進行身分驗證,可追蹤交易紀錄; 此外,合法的交易所有託管,降低詐騙機率,亦有完整的交 易紀錄及風控機制,更常有客服與仲裁機制,因此雖然不可 謂在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並無任何洗錢風險,但應相較於P2 P的交易模式為低。倘若被告及謝育君於本案是選擇P2P的交 易模式,無視交易所的擔保機制,提升詐欺、毀約或交易糾 紛(例如一方收款後不放幣的風險),或是進行面對面的現 金線下交易,則以此推認其等有迴避較透明制度,得以預見 買賣價金或虛擬貨幣來源可能係屬不法,應較符合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  ⒊被告與謝育君既然是分別透過交易所進行身分驗證並註冊後 ,在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又在交易時有進行基本的客戶驗 證,洗錢風險已相對較低,被告於本案的交易應已做足個人 幣商可盡的最大風險控管,以此等方式排除詐欺及洗錢的可 能性,手法也應具有市場的合理性,亦無證據證明謝育君有 偽造任何一部。若要求所有個人幣商如同金融機構般徹查每 筆交易的資金來源、進行銀行帳戶的核實及客戶背景調查, 則與法律規範及市場實務皆不符,其作為私人亦應無檢驗的 工具,且無法預期其應承擔如此嚴苛的義務,是以,雖證人 謝育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為何要購買虛 擬貨幣,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是從何而來等 語(金訴卷第113頁),又無證據核實被告有額外查證謝育 君買賣價金來源的合法性,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事前已有 避免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流涉及不法之預防作為,並已經履行 基本、必要的洗錢防制,被告在謝育君未透露其金錢來源的 情況下,應無法律上的義務評估合法性,也無責任判斷謝育 君是否有要快速變現或轉賣。如此,要謂被告知悉其與謝育 君之交易可能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關,恐 屬牽強。  ⒋退而言之,即便認為在交易所上掛單、搓合交易,而毋庸且 無法確認交易對象身分,洗錢風險必然遠低於透過交易所進 行場外交易,但若是被告存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避免一併影響其在集中交易所操作槓桿合約交易之 獲利及本金帳戶遭到停用,其極可能會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切割不同類別之金流使用。然而,本案被告並無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交易使用,反而是使用自己的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 對於事前透過上開認證客戶身分方式,將使其避免收受詐欺 等不法金流應有所信任其為合法,方始使用、操作其個人名 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謝育君、詐欺集 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實難認如被告之個人幣商即 有此等虛擬貨幣之買賣係違法交易之認知。  ⒌被告於本案交易對象謝育君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案被害人以 外的第三人,且交易過程均因謝育君有以匯款方式將款項轉 帳至被告持用帳戶內,金流尚屬透明,司法單位可以藉此查 悉箇中細節,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透過人頭帳戶規避監管的 犯罪模式有明顯區別。通常詐欺集團會提供由其掌控的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給被害人,並誆稱須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隨 後派遣假冒幣商的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最後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或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無法控制的電子錢包,以營 造合法交易的假象,使被害人誤認自己確實獲得虛擬貨幣, 也由於詐欺集團多半會隱匿自身身分、借用他人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僅讓車手顯名於交易過程中,致司法單位難以透過 此虛假交易追訴該集團成員。本案之交易模式與上述詐欺手 法顯然不同,尚難排除謝育君與被告間係進行合法的虛擬貨 幣買賣,如此是否得以本次交易存在即推認被告與詐欺集團 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存有疑。  ㈤起訴書所舉其他事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所為形成超越 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  ⒈檢察官雖有列印MAX交易所之泰達幣交易價量紀錄(軍偵卷第 255頁)及泰達幣112年3月15日之交易情況(軍偵卷第113、 117頁)附卷,並以此主張被告與謝育君於本案交易的買賣 價額,高於市值,進而認定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犯意。然而, 固然泰達幣理論上與美元掛鉤,幣值相對穩定,但在不同的 交易所,可能因為供需情況不同(亦即某交易所的泰達幣賣 家較多,價格即會稍低),或者因大型交易所會擁有更多的 交易量與流動性(流動性越高價格越低),或係因在交易時 額外加上手續費,致在相同時段會呈現不同價格。而被告與 謝育君交易並沒有透過MAX交易所,而是火幣、幣安及ACE交 易所,已如前述,檢察官列印此等資料不見得能反映泰達幣 在火幣、幣安及ACE交易所的時價,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⒉即便依被告於偵訊時說法,其賣謝育君泰達幣的價格,為幣 託交易所的價格加上千分之3(軍偵卷第265頁),形式上高 於市價,然而姑且不論檢察官所列印的為MAX交易所的匯率 ,觀察上開MAX交易所之泰達幣交易價量紀錄(軍偵卷第255 頁),可知泰達幣雖然是相對穩定的貨幣,但仍存在價格的 波動。本諸同種虛擬貨幣在不同交易所之單價可能會有所不 同,已如前述,加以交易所通常會設定不同之交易量限制, 則客戶經由比較交易所與場外交易匯率,以及可購得之數量 等種種因素,決定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入虛擬貨幣,此係虛擬 貨幣市場常見之交易形式,故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上便會出 現個人幣商以相等或高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單價出售 虛擬貨幣之情形,實無從僅因被告以個人幣商有此情況,即 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具有洗錢或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具備 犯罪動機。此外,美金、日幣等法定貨幣均為穩定貨幣,雖 然該等貨幣的價值會隨通貨膨脹、緊縮而有所影響,不見得 是良好的投資標的,但以買低賣高的方式,在不同法定貨幣 之間兌換來賺取價差者,並不在少見,那麼何以換成泰達幣 等虛擬貨幣,即不能約定以高於交易所時價的方式販賣或購 入?況且投資虛擬貨幣帶有投機本質,價格波動為其風險, 本乃市場參與者本應自行承擔,縱然被告利潤高於市價些許 ,或是謝育君向被告購得虛擬貨幣後又以更高的價格脫手, 致被告似有損失可得的利潤,亦均無從反推被告有與謝育君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或洗錢之犯行。公訴意旨以 此認定被告有本案之犯罪動機或犯意,尚乏說服力。  ⒊被告固於收受謝育君所匯買賣價金後,旋即至自動櫃員機接 續提款一空,然查看謝育君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可知其等於上述交易的買賣合意達成後、謝育君匯款前 ,謝育君應無特意去電告知被告其即將匯款之事,現有其他 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謝育君匯款前即知悉謝育君匯款的 時間,則被告是否真的係在自動櫃員機旁守候,待謝育君一 匯款就盡數提領,卷存事證無足查悉,尚無法排除被告係收 受匯款後,儘速至臨近的自動櫃員機領錢。此外,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針對為何須陸續提領謝育君所匯款項,主張其係為 了將所領金錢存入所使用的虛擬貨幣平臺(交易所)綁定的 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說明如前。較常見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如 幣安、MAX及幣託交易所通常都需要綁定個人銀行帳戶,若 銀行帳戶內沒有法定貨幣,通常需要先綁定的銀行帳戶存入 現金,再用這些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其後才能轉幣。比對謝 育君匯款至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的時間,及被告透過火幣 交易所提幣後,再由火幣交易所轉入謝育君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的時間,前者應較為前,是被告的交易模式形式上應不是 如此才對,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訊時辯稱其係先向謝育君 取得並領出現金後,才去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軍偵卷第265 至266頁),應與客觀事證不符。不過,觀察謝育君與被告 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謝育君在詢價時,均會問 被告是否有「20萬的U」「請問有30萬嗎」等語(軍偵卷第2 37、245頁),而被告咸回稱「有」等語(軍偵卷第237、24 5頁),因此無法排除被告在交易當下,有留存足額的虛擬 貨幣在其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內(即有「庫存」),而被告 於同日偵訊時也表達其與謝育君交易時間距離偵訊時間已久 ,其對於其與謝育君往來的時間、究竟前後賣給謝育君多少 泰達幣,以及是否是用其火幣交易所所綁電子錢包收到泰達 幣後,再由其打幣給謝育君,不是稱「沒有印象」,就是稱 「應該是」「忘記了,時間有點久了」等語(軍偵卷第266 頁),並不能排除被告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淡忘,或混淆這2 筆買賣的交易模式,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其係自111年11、12月起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警卷第6頁),而卷內事證復無證據可彈劾其所述不實在 ,佐以上開被告應係以庫存之泰達幣與謝育君進行交易之事 實,足徵被告於日常應有將法定貨幣存入綁定之銀行帳戶內 以購買虛擬貨幣的習慣,因此即便被告提領前開買賣價金的 時間既在其提幣、轉出泰達幣之前,仍難排除其是在為其他 交易做準備,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是辯稱其領出謝育君所匯買 賣價金的原因,乃為補足泰達幣的庫存等語,於檢察官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提款並非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有第三 方證人佐證此筆資金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時,應為可採。  ⒋被告另與其女友即另案被告洪椒貞(下逕稱洪椒貞)因涉嫌於111年11月間起共同提供由洪椒貞擔任負責人之多家公司名下帳戶予另案被告余季淳供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作為人頭帳戶,並參與豐禾公司的運作;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所匯款向後,即層層轉匯至豐禾公司所管領、包含上述由被告及洪椒貞所提供的人頭帳戶,再由另案被告紀伯墿、施郁晟(下逕稱紀伯墿、施郁晟)與金流途經帳戶之申設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被告、洪椒貞及謝孟珊等配合幣商,由被告及洪椒貞等配合幣商將所收受款項予以分配給其等之下線即另案被告陳怡妏等人,並指揮下線各自將豐禾公司交付的現金用來買賣泰達幣再繳回被告在火幣交易所託管的電子錢包,復由被告加價1%後轉售予豐禾公司;此外,於實際運作豐禾公司之紀伯墿、施郁晟等人於設立之廣駿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後,又與被告及洪椒貞等人大致遵循上述模式,待廣駿公司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及洪椒貞等配合幣商,用於購買泰達幣,再由廣駿公司將泰達幣回售予詐欺集團等情,經檢察官認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向本院追加起訴(本訴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69等號起訴書所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審理中,此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追加起訴書(軍偵卷第269至286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69、6673、11266、17838、18429、19739、22183、25593、28049、28513、30263、32393號起訴書(軍偵卷第287至309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該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僅是檢察官依憑該案卷內全部資料,佐以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綜合審認後所得出之心證內容,應屬檢察官對於該案卷證資料之事後評價及意見,原則上並非人證、亦非書證或物證,且該案所起訴包含本案在內的被告是否確有該案起訴書所載之情事,亦須依憑該案卷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及物證,經由法院公開審理程式調查、辯論所有證據資料後,由審理庭認定該案被告有無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據以判決有罪、無罪,單憑該案之起訴書,即欲逕行證明被告於「本案」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過於空泛。考諸刑事案件之裁判,本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案之裁判書,僅足以供本案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經調查證據而後辯論終結,遑論僅係檢察官之他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故前揭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另案遭起訴」之事實,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況且,觀諸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未見「謝育君」係共犯或參與其中之記載,且另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犯罪模式也明顯不同,而被告於偵訊時更已表明:謝育君部分應該是我自己去買幣,跟其他人(即上述陳怡妏等人)無關等語(軍偵卷第266頁),則另案與本案間形式上欠缺關聯性,即便該案起訴內容為真,亦難以該案事實推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為個人幣 商,依在法制容許的情況下,依市場機制正常與謝育君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在交易過程中業已自行對與其交易虛擬貨幣 之客戶謝育君進行個人基本及必要的身分驗證審查,且已依 買賣合約之內容履行交易,並未與謝育君、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告訴人或從事洗錢犯罪,亦無證據顯示其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按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起訴書暨起訴書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34號   被   告 蔡洋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洋廉知悉泰達幣(USDT)為具高度洗錢風險之虛擬資產, 其交易管道便利、多元,除基於隱匿身分與金流去向之不法 目的外,一般人並無捨合法而有保障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 業務事業(VASP)業者不用,卻支付對價請他人仲介、代購 泰達幣之合理動機;亦知悉國內VASP業者(包含俗稱之交易 所)為遵循洗錢防制法令,多需對用戶之背景、交易目的、 資金來源與財力等事項審查,並據以設定、規範用戶在一定 期間或頻率內之交易限額、交易次數與入出金數額(俗稱風 控措施)等交易資格,如刻意透過為他人規避交易所之風控 措施,而從中獲取利益,不僅顯示該他人寧可蒙受損失,也 欲將資產轉換為難以追蹤之虛擬資產,而具有強烈之洗錢意 圖以外,此種行為形同為該他人私設法令所不及之「私人交 易所」,亦即透過為該他人「承擔」違反洗錢防制法令之風 險作為獲利依據,則其金流顯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蔡洋 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其未妥善查核客戶之資金來源與交易 目的,即基於與謝育君及不詳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蔡洋廉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謝育 君(另由司法警察報請管轄之檢察署偵辦)協議,由蔡洋廉 提供名下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謝育君,由謝育 君將購買泰達幣之價金轉入上述帳戶後,再由蔡洋廉以現金 提領後,存入蔡洋廉綁定國內交易所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泰 達幣,嗣以當日交易所磋合交易價格加成約千分之三比例售 予謝育君,蔡洋廉因而得以從中無風險賺取價差。謀議既定 ,謝育君所配合之不詳詐欺集團乃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馮輝 煌,致馮輝煌陷於錯誤,因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交付附件 所示之款項,並受有財產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再以 附件所示之方式層層轉匯上述款項,最後再由蔡洋廉提領附 件所示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交予謝育君,再由謝育君將該筆贓 幣層層繳回詐欺集團,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馮輝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洋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客觀事實。蔡洋廉僅確認謝育君之身分,但對謝育君之資金來源、交易目的、買貴原因等項均未加以瞭解,僅為賺取中間價差,而罔顧其交易伴隨之洗錢風險,佐證其對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2 告訴人馮輝煌於警詢之證述 馮輝煌遭詐欺而交付金錢、受有損害之事實。 3 證人謝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謝育君與蔡洋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所述謝育君與蔡洋廉協議由蔡洋廉代購泰達幣賺取價差之事實。謝育君係為避免交易所風控,始與蔡洋廉協議代購。其曾告知蔡洋廉其買幣目的為「轉賣」,佐證蔡洋廉知悉謝育君以高於市價購幣在先,又再加上一定價差轉手他人,其交易條件衡情明顯與泰達幣之穩定幣性質不符,而可預見謝育君之客戶顯有不在意買貴、僅在乎變現之高度不法特性。 4 附件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所述金流。附件所示金流途經之各層帳戶均在入款後快速轉匯、提領,蔡洋廉亦係早在款項即將入帳時即在ATM旁等待立即提領現金,種種擔憂金流遭攔截之作為均佐證蔡洋廉對於金流之不法性有所預見。 5 蔡洋廉之火幣交易所帳戶與謝育君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之往來紀錄、謝育君之國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設定紀錄 謝育君將蔡洋廉之國泰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蔡洋廉在112年3月15日至4月17日間共轉出44萬7979個泰達幣予謝育君,佐證蔡洋廉固定配合謝育君代購泰達幣賺取價差之反覆業務性質。 6 泰達幣交易價量紀錄 蔡洋廉售予謝育君之泰達幣幣價價差約為市價加0.5至1%,佐證蔡洋廉之犯罪動機。 7 本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追加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書 佐證蔡洋廉以仲介、代購泰達幣之模式與多數詐欺集團配合之行為模式。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 ,而搓合買賣業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 低,價格難有穩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 賣家,並促成交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 業者,然USDT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買賣雙方 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 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USDT交易,反之, 若向不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USDT,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 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USDT價格透明,恆定美元,私人 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USDT,再轉賣給客戶,甚至私 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私人 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 ,對一般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但因合 法設立之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 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 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USDT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 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 私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 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易。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謝育君及所屬詐欺集團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並請就被告所涉各罪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傅曉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KSDM-113-金訴-963-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張芳瑋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吳秉勳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黃渝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 3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2,444元,均基於同一投資協議、借款契 約基礎事實之糾紛,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籌集建設屏東南龍段「安禾、泛月」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之資金,於民國112年9月1間與原告達成協議,約 定由原告先後出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由被 告負責營運,兩造就此分別簽訂投資協議如附表1編號1、2 所示(下分稱投資契約1、2,並合稱系爭投資契約),並約 定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應返還投資金額及投資金額35%之 獲利予原告。原告於簽立投資契約1後,即將前揭投資款300 萬元、60萬元分別於112年3月21日、3月30日匯至被告指定 帳戶,嗣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因故合意提前終止系爭投資契 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及獲利如附表2所示合計451萬 元。詎被告誤以113年4月23日為結算日,且無端虛構原告應 對訴外人甲○○遭綁架乙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而逕自扣款60 萬元,僅返還原告3,907,800元。惟甲○○遭綁架乙案與被告 無關,原告與該案其他涉案人士亦未曾對被告實行任何不法 行為,被告於該案中既未受不法侵害,即難謂原告需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強行扣款為無理由。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 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602,200元(計算 式:4,510,000元-3,907,800元=602,200元)。  ㈡被告另向原告借款如附表3編號1、2所示合計3,600,000元, 而分別簽立借款契約(下分稱借貸契約1、2,並合稱系爭借 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1、2分別於113年9月20日、同月29 日終止,而被告迄今未還款,計至契約終止日,依約應給付 之利息各為13萬5,370元(計算式:參見附表3-1)、627,074 元(計算式:參見附表3-2),共計16萬2,444元(計算式:135 ,370+27,074=162,444),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共16萬2,444元,被告迄今未還款,暨 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0,000元 及屆期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系 爭投資契約與系爭借款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系爭借款契 約內容亦未提及該等契約係為雙方投資協議之擔保,被告事 後辯稱系爭借款契約僅係為使原告安心之擔保,而無真正金 錢借貸法律關係等語,顯無足採。  ㈢綜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返 還剩餘投資款602,200元及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 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返還約定利息16萬2,444元;另依系爭 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及屆期後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前述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開設之訴外人安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 禾公司),知悉被告投資興建之建案獲利頗豐,遂與被告約 定,由原告以其自籌款項參與安禾公司之系爭建案;因系爭 建案預期興建時間約1年餘,故兩造約明款項投資須達1年半 期間,原告始得獲取以投資金額35%計算之獲利。原告因上 情而分別於112年3月21日匯款3,000,000元、同年3月30日匯 款600,000元,合計3,600,000元至被告帳戶,兩造就此簽訂 系爭投資契約;又被告為使原告安心,無須擔憂其投資血本 無歸,復同時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作為擔保之用。原告將前 揭2筆共3,600,000元之款項,虛構為3,600,000元投資款及3 ,600,000元借款,洵非可採。原告應提出其有於112年3月21 日給付被告2筆各3,000,000元,及於同年3月30日給付被告2 筆各600,000元借款交付之證據,以實其說。  ㈡又因112年6月間,當時安禾公司之股東甲○○遭原告與訴外人 儲有成綁架,最終由被告代為支付600,000元後,甲○○始獲 釋放,前揭擄人勒贖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4944號等提起公訴,原告對此600,000元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事件發生後,兩造間信任關係不復存 在,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 ,被告於翌日收受該信函。又查原告約定投資期間未達18個 月即要求退還款項,被告本得主張原告違約,則原告不僅不 能取得獲利,反而應給付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惟 被告仍基於厚待前員工之意,委請律師函覆辦理結算退款, 並就預期投資18個月可獲得35%利益,按日計至113年4月23 日為結算,而於翌日(24日)匯款390萬7,800元予原告,是 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系爭借貸契約。 ㈡、原告曾因系爭投資契約而匯款300萬元、60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60萬2,2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約定利息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60萬2,2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已由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合意終止 ,故應結算之日亦為113年4月24日,計至該日依系爭投資契 約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投資款為451萬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2),扣除被告已付之投資款390萬7,800元,尚 應給付60萬2,200元(計算式:4,510,000元-3,907,800元=6 02,20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投資契約業經合意終 止,惟合意終止日為113年4月23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 24日,且原告另涉及甲○○遭綁架乙案,被告因該綁架案給付 款項60萬元予曾獻鴻,亦屬得向原告求償部分,亦得予已抵 銷,經抵銷後餘款390萬7,800元,被告業已全部給付云云, 是本件原告此項請求有無理由,應就:1.系爭投資契約終止 日究為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亦或是被告抗辯之113年4 月23日?2.被告據以抵銷之60萬元債權,是否有據?為審究 ,茲分別論述如下:  1.系爭投資契約終止日究為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亦或是 被告抗辯之113年4月23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係於113年4月24日合意終止乙節 ,並提出原告與曾獻鴻之對話記錄為據,惟依該對話記錄之 內容所示:「(經理好,我想瞭解投資款的部分,不知道您 有沒有方便通話呢?)(113年4月19號,同一作業,匯至妳 的帳號。)謝謝經理,我再跟媽媽回覆日期不好意思造成你 們的困擾。我會按35%的比例計算給妳的。非常謝謝經理。 改下星期三匯過去,獲利日期算到下星期三。」有該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惟系爭投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並非原 告與第三人曾獻鴻,曾獻鴻亦未表明其有權代理被告,則自 難以原告與第三人曾獻鴻間有前揭對話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 投資契約業已於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即告終止。又審酌 ,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投資契約係於113年4月23日合意終止 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家榮律師與被告間之對 話記錄,依該對話記錄之內容所示:「(原告)我希望能附 上款項的計算公式,方便核對不要再造成雙方誤解。再麻煩 劉律(按即劉家榮律師,下稱劉律)轉達了。(原告並附上 帳戶訊息)。...(劉律)公司那邊請我詢問,當時張小姐 的投資款是由3個不同帳戶匯入的,想跟您確認,現在投資 款全額返還至您個人帳戶對嗎?(原告)對因為是我名義投 資的。(劉律)好的。(原告)我還需要計算公式,謝謝。 (劉律)傳已匯款單據之照片、計算式(如本件被告抗辯之 金額計算式,其上並載明:結算日113/4/23)。(原告): 綁架取走的錢跟我的投資款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7 -55頁),依該對話記錄之內容,堪認原告已知劉家榮律師 為被告之代理人,可透過劉家榮律師提供系爭投資契約之結 算日、匯款日期、如何結算之內容,且上述對話記錄之內容 ,原告僅就綁架取款遭扣除有意見,並未就結算日期為爭執 ,益見,兩造就結算日期為113年4月23日一節,已達成合意 ,系爭協議終止結算日應為113年4月23日。  ③至原告另主張:曾獻鴻與原告之上開對話,係屬為被告表見 代理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並未曾向原告表示曾獻鴻有為其洽 談系爭投資契約終止、結算日之權,嗣後,被告得知曾獻鴻 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不僅未表示同意,反而,另 委任劉家榮律師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足見,被告 已就曾獻鴻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以行動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衡酌上情,原告主張:曾獻鴻與原告洽談,係屬 表見代理之行為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2.被告據以抵銷之60萬元債權是否有據?    被告抗辯:被告於112年6月11日因遭原告、訴外人儲有成等 人共同擄人勒贖,被告因此交付現金40萬元、匯款20萬元, 共60萬元予曾獻鴻,是被告交付上開金額係為使曾獻鴻遭原 告等人釋放,被告對原告自有該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得主張據以抵銷本件系爭投資契約結算應返還款項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前揭抗辯,雖據其提出原告 與曾獻鴻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依該對對話 記錄所示:「(曾獻鴻):早上8點,拿現金40萬放我辦公 室,另外再匯20萬給我,我朋友要跟我借60萬元現金,下下 星期會還我。(原告):我已經轉帳NT200,000元給您。誰 要借啊。我等等拿40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以 此觀之,上開對話記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借款60萬元予曾 獻鴻,無從認定,被告推認之上開事實,或被告對原告有系 爭60萬元債權存在,遑論得據以抵銷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 結算款債權,是原告主張有前揭60萬元債權得據以抵銷云云 ,並無可採。  3.另審酌就倘依系爭投資契約計至113年4月23日終止,依系爭 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合計為450 萬7,800元、被告已付原告之投資款為397萬7,800元乙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以此計算,被告 尚應返還之投資款為53萬元(計算式:4,507,800元-3,977, 800元=530,000)。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投資款,被告抗 辯據以抵銷之60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約定利息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業已交付借款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 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合意,原告並已交付 系爭借款共計360萬元乙節,雖據原告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 證,然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所載:甲方(按即原告)於本 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匯款乙方(按即被告)華泰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等語,有系 爭借貸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準此, 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之同時,原告需將系爭借款之款項即300 萬元、60萬元匯入前揭帳戶,惟原告未能提出依約匯款入約 定帳戶之匯款紀錄,僅另主張:原告係於3月20日、30日下 午4點將系爭借款以現金於安和建設公司辦公室交付被告云 云,惟此借款交付事實復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即 系爭36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可採。衡酌上情,原告未能就其主張系爭借貸契約 ,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盡舉證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均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投資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返還投資款,就系爭投資契約兩造合 意終止之日期為113年4月23日,業經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協 議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自入資日起算一年半的時間為 合約生效的期間,期限屆滿7日內返還投資金額及投資金額3 5%之獲利給乙方。」,準此,兩造合意終止之日為113年4月 23日應視為期限已提前於該日屆至,則依前揭約定被告應於 113年4月23日後7日內返還投資款及投資金額35%之獲利給原 告,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30日返還投資款及獲利,如 有遲延利息應自113年5月1日起算,故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部分,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 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9頁), 已在113年5月1日之後,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投資契約應 返還投資款53萬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 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結算投資款53萬,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1: 編號 簽約日期 原告出資金額 契約有效期限 證據  1 112年3月21日 3,000,000元 112年3月21日起至 113年9月20日止 原證1  2 112年3月30日 600,000元 112年3月30日起至 113年9月29日止 原證2        合計 3,600,000元 附表2: 投資契約1 投資契約2 應返還投資本金 3,000,000元 600,000元 應返還投資獲利 763,600元: ⑴按原契約有效期間(即18個月)計算之原應返還投資獲利共1,05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35%=1,050,000元),即平均每月返還獲利58,300元(計算式:1,050,000元÷18月≒58,300元),亦即平均每日返還獲利1,900元(計算式:58,300元÷30日≒1,900元)。 ⑵契約提前終止,則實際生效期間為112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共13個月又3日,故被告應返還之投資獲利為763,600元【計算式:(58,300元×13)+(1,900元×3)=763,600元。 146,400元: ⑴按原契約有效期間(即18個月)計算之原應返還投資獲利共21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35%=210,000元),即平均每月返還獲利11,600元(計算式:210,000元÷18月≒11,600元),亦即平均每日返還獲利1,900元(計算式:11,600元÷30日≒300元)。 ⑵契約提前終止,則實際生效期間為112年3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共12個月又24日,故被告應返還之投資獲利為【計算式:(11,600元×12)+(300元×24)=146,400元。  共計 3,763,600元 746,400元 (上開投資契約1、2應返還金額合計4,510,000元) 附表3: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借貸期間 證據  1 112年3月21日 3,000,000元 112年3月21日起至 113年9月20日止 原證4  2 112年3月30日 600,000元 112年3月30日起至 113年9月29日止 原證5        合計 3,600,000元 附表3-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2年3月21日 113年9月20日 (1+184/365) 3% 13萬5,369.86元 小計 13萬5,369.86元 合計 13萬5,370元 附表3-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60萬元 112年3月30日 113年9月29日 (1+184/365) 3% 2萬7,073.97元 小計 2萬7,073.97元 合計 2萬7,074元

2025-03-25

KSDV-113-訴-1181-2025032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符冰蕊 訴訟代理人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蔣毓庭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軍瑋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結婚,   ,被告於原告與林軍瑋婚後,雖知悉林軍瑋已婚,仍與林軍 瑋過從甚密,甚至仍與林軍瑋發生性關係、112年9月10至12 日仍容留林軍瑋在被告住處過夜,更多次於LINE對話中對林 軍瑋示愛、要求林軍瑋與原告離婚,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導致原告配偶權及婚姻圓滿遭受侵害,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底在網路上認識林軍瑋,於112年2 月間交往,因林軍瑋刻意隱瞞與原告結婚之事,故被告並不 知道林軍瑋於112年5月19日結婚。被告於112年8月間知悉林 軍瑋與原告結婚後,即與林軍瑋劃清界線,反而是林軍瑋仍 對被告糾纏不休,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倘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另基於身分關 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 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請 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前與林軍瑋發生男女交往關係,原告與林軍瑋於112年5 月19日結婚時,被告與林軍瑋之交往關係仍存續等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雄院卷第17頁)、林軍瑋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可稽,且此部分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至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1、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林軍瑋與被告自112年5月19日以後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7至431頁),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林 軍瑋從112年5月19日當時就已經幾乎每日互傳訊息聊天、關 心對方生活,且言談之間互動親暱。另參諸112年6月23日至 24日間之對話中,被告曾質疑林軍瑋「你晚上一次次的能當 我的面接她們電話在她們面前卻不會接我電話」、「你的選 擇是她們不是手捧真心的我」、「清明前跟別人睡然後認識 我跟我漸漸越來越好然後還抱著別人睡」、「你要我怎麼看 著我愛的人到現在了還抱著別人睡」等語,林軍瑋則表示「 妳覺得時間幾乎都給妳他們沒吵過嗎不要再那麼自私了」(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顯示被告當時已知道林軍瑋除了自 己以外另有跟他人交往,但看不出知道林軍瑋已婚; 其後被 告與林軍瑋日常仍持續保持聯繫,時有親暱互動,時而因林 軍瑋與他人交往之事發生爭執(如本院卷第205至253頁,被 告質疑林軍瑋多方曖昧,林軍瑋稱是被告把事情搞複雜)。 上開對話紀錄中首次談到林軍瑋可能跟別人論及婚嫁,是11 2年7月30日被告問林軍瑋兩週前曾提到有在看結婚日子,是 否已經決定跟別人結婚,請林軍瑋說實話; 林軍瑋則表示要 等到淡定後才做抉擇(本院卷第267至270頁),由此對話顯示 當時被告應該仍不知道林軍瑋已經結婚,且林軍瑋仍有意隱 瞞。112年8月6日,被告傳送訊息質疑林軍瑋「我有跟你越 來越好,然後去跟別人上床交往結婚生子嗎?」;8月7日傳送 訊息表示「我跟喜歡的男生過了幾個月像情侶般的生活,結 果對方滿是謊言跟別人交往結婚生子」(本院卷第284、287 頁),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6日傳送上述訊息時,應該已經 得知林軍瑋結婚,又此外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得知林軍瑋結婚 早於此一時點,故被告於112年8月6日以前與林軍瑋之互動 ,既然無從認定當時被告知道林軍瑋已婚,即無侵害配偶權 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2、本院綜觀被告與林軍瑋於112年8月6日以後(即被告得知林 軍瑋已婚後)之對話紀錄,概括其內容大致為: (1)被告一再向林軍瑋表示其很愛林軍瑋,但其不能接受跟已婚 的人在一起,如112年8月7日被告表示「你是會讓我見一次 就愛上一次,見一百次就愛上一百次的人 但你沒辦法 也沒 有要處理」(本院卷第288頁)、8月8日被告表示「我不能 當小三」(本院卷第291頁)、8月10日被告表示「你不可能離 婚,那還能怎樣」、「還是很想你,知道你是別人的了」( 本院卷第296、298頁)、8月14日被告表示「回憶過去種種 ,我好愛你,…但我接受這個結局」(本院卷第303頁)、8月 19日「我很愛你 但我不強求了」(本院卷第312頁)、8月2 1日「我又何嘗不想完成許多事,但你已經是人夫了」、8月 26日「我不能跟有伴侶的人這樣,不要再讓我沒結果的愛你 了」(本院卷第320頁)。 (2)林軍瑋一再想把事情淡化,指責被告把事情複雜化,想要與 被告回到原本的互動,要被告給他時間處理,如8月7日「妳 能不能好好珍惜我能陪妳的一分一秒」、「自己好好看看最 近妳是怎樣對我」(本院卷第286-287頁)、8月8日「不會讓 妳委屈、先讓我處理眼前迫切的事好嗎」、「在這之前好好 生活」(本院卷第291頁)、8月9日「我想跟妳好好的,而不 是眼前這樣」、「所以對妳坦白就該死嗎?」、「從坦承後 到現在妳用這種方式回應」(本院卷第292頁)、8月17日「 現在完全是你隔絕起來」(本院卷第309頁)、8月22日「今 天情人節想冒險陪你過...是你趕我走的」(本院卷第314至 315頁)、8月25日「離婚需要時間與勇氣,你可以體諒我現 在的狀況嗎…今天我也見識到無論把你追回幾次,你仍然是 要推開我」(本院卷第319頁)。 (3)對林軍瑋的態度,被告的回應是要就是離婚跟自己在一起, 不然就雙方不要再糾纏下去,如112年8月14日被告表示「我 的立場這兩個禮拜一直都是這樣,你沒辦法處理 你沒有要 處理 那就是只能我退場」(本院卷第304頁)、8月14日「如 果你能為了我結束她那你去做 如果你割捨不了她 那我退出 」(本院卷第307頁)、「離開她,娶我,我會拉你上岸…你 能不能為我捨棄她 為我離 如果能 不管是工作或生活我們 會很好 如果不能沒關係就直說 那你們就過你們的」(本院 卷第309-310頁)、8月31日「娶我 和我過生活和我住 之後 一起回北部 好嗎」、「如果真的沒辦法你就告訴我沒辦法 」、「希望你不要逃避我的問題 整理好思緒後 給我一個直 接的回覆」(本院卷第339頁)、9月15日「選擇誰? 會不會 在今年主動離?」、「這兩個問題我等兩個月了」、「我相 信你一直無法回答是因為你的答案是【她,沒辦法】,如果 是這樣...你坦承,我可以成全...現在直說,現在就給我回 覆】(本院卷第387頁、392頁)。 3、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是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前提,而認為配偶權值得保護的概念,是認定配偶之間互相 有忠誠、維持婚姻圓滿的權利與義務,故若配偶一方或第三 人採取不法行為破壞了婚姻原有的圓滿狀態(如本來婚姻狀 態是滿分100分,因第三人出現,丈夫外遇導致剩下60分) ,或就算原本不圓滿,仍因不法行為影響導致婚姻原有的狀 態更加惡化(本來只有30分,但因丈夫外遇導致降低到10分 ),則可認配偶權有遭到侵害,進而產生損害賠償責任的問 題。本件情況與一般侵害配偶權事件不同之處,在於林軍瑋 是在與被告交往的期間去與原告結婚,又於隱瞞結婚之事的 情況下,繼續與被告交往好幾個月,故在林軍瑋與原告結婚 之際,雙方的婚姻關係原本就處於「男方同時跟他人交往」 的非圓滿狀態,假設「男方有外遇」的婚姻狀態是60分,原 告取得的此段婚姻關係一開始就處於60分的狀態,且此狀態 並非被告於林軍瑋婚後之行為所導致;而對被告而言,是在 與林軍瑋既存且原本不違法的交往關係存續中,突然出現原 告與林軍瑋的婚姻,若認為被告在知道林軍瑋與原告結婚之 事後,必須立刻斷絕與林軍瑋的一切往來,不能表達自己的 意見、抒發自己對林軍瑋的情感,否則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異是要求被告必須在林軍瑋婚後設法採取措施,將原告 與林軍瑋的婚姻狀態從一開始60分的狀態向上提高、改善( 被告消失,不存在第三者,婚姻狀態改善),此與前述損害 賠償之原理不合,且屬過苛而難有期待可能。故本院認為若 被告於得知林軍瑋已婚後,仍有採取依社會通念明顯嚴重且 足以進一步動搖林軍瑋婚姻狀態(從60分再往下降)之行為 ,固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所為上述延續原有狀態 而來,在與林軍瑋討論過程中所為之情感表達、要求林軍瑋 做出選擇、確定是否要與原告離婚等言論,本院認為尚無須 負損害賠償之責。 4、原告雖另主張林軍瑋於112年9月10至12日仍到被告住處過夜 ,並提出載有林軍瑋自述上情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獎 懲令及附表為證,但該附表記載僅以林軍瑋自述為據,且經 檢視林軍瑋與被告該段期間之對話紀錄,顯示112年9月10日 當日是林軍瑋表示「12:10在高鐵後站」,「算我拜託你」 、「我睡沙發 明早一早就走」,最後被告則回覆要林軍瑋 自己上樓、自己盥洗,牙刷跟吹風機自取,這是其最大的妥 協、別把其叫醒、別責怪、爭吵、發生關係、其等等就要去 休息等語(本院卷第373至375頁),看起來被告雖有同意林 軍瑋到其住處,但依據對話紀錄無法判斷雙方當天究竟有無 見面交談,或有何具體親暱行為;而9月11至12日下午的對 話雙方都在討論行程、吃東西、買東西等,9月12日下午開 始被告不接林軍瑋電話,雙方又發生爭執(本院卷第376至3 79頁),無從據此認定雙方這兩天有具體親暱行為,此外原 告復未就此提出其它事證,故從以上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 告於112年9月10日至12日之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20

CDEV-113-橋簡-1171-20250320-1

軍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季樺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G000-A113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一同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H MOTEL璽悅汽車 旅館」,分別進入房內浴室洗澡,嗣甲○○欲以未戴保險套之方式 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經甲女明示拒絕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故意,違反甲女意願,以雙手及身體壓制甲女之強暴方法,將 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記載,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 (見軍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 即甲女配偶BG000-A113021A、證人蕭豪傑、蔡佳純、葉美鳳 於警詢時所述(見軍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均相符,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軍 偵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旅館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軍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 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 字第1136052936號鑑定書各1份(均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 性自主權侵害甚大,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深,所為固不可 取。然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身體上之 傷害,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犯 罪情節較嚴重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院軍偵卷第2頁至 第2頁反面、本院卷47頁、第105頁),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參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 刑,刑度非輕。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後,認就被告所犯之罪,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 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 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 ,業如前述,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 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 行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手段、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尚可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考量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 情,甲女亦於調解筆錄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調院軍偵卷第 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CDM-113-軍侵訴-1-2025030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非訟代理人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吳信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養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 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 系爭住處)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聲請人及其母,是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 1項第1、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聲請人當天根本不在系爭住 處,也沒有發生任何家暴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 已明定。準此,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 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蓋通常保護令之 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 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 之緊急救濟程序,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 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 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 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調查筆錄、家 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惟上開筆錄及通報表均係警察機關 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 尚難僅憑該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聲請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 明以查證有無家暴之事實或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按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27

KSYV-114-家護-6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董靜玫 被 告 警安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被 告 歐振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莊庭華律師 蔡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稱:被告警安徵信有限公司(下稱警安公司)未 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明確報告本件受任事項顛末,依同法 第5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並為備位聲明:被告警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變更 為:原告因遺失愛犬(下稱系爭犬隻)而委託被告警安公司 ,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定「警安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一),嗣後又於同年3月16日再行簽定委 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則兩造於系爭契約一未到期前 再行簽定系爭契約二,則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之 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一既已合意解除,被告所收取費用50 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並為備位聲明:被告警安公司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減縮核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同一事實,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系爭犬隻遺失而委託被告警安公司協尋,被告歐振 緯為被告警安公司僱傭員工且為此次協尋系爭犬隻之主要 負責人,經與被告歐振緯接洽後,原告與被告警安公司及    被告歐振緯於112年2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一,約定協尋地    區為臺南安平區、中西區、東區、南區及北區,契約效期    為3個月即同年5月13日屆期,報酬為50萬元,原告隨即依    約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警安公司,並由被告歐振緯負責系    爭犬隻協尋工作。後因被告歐振緯向原告佯稱系爭犬隻疑    似出現在臺南永康區一帶,然此部分不包括在系爭契約一    約定之區域內,需再另行簽約付款始能派人前往臺南永康    區協尋云云,原告應允後即與被告警安公司及被告歐振緯    再於同年3月16日簽定系爭契約二,約定協尋地區為臺南    永康區等3區,契約效期為3個月,報酬為60萬元,並交付    上開報酬予被告警安公司。   ㈡詎被告歐振緯雖先行傳送照片予原告並告知已尋獲系爭犬 隻,然嗣後於112年7月31日在高雄市仁德交流道○○汽車旅 館內,被告所交付者卻非原告遺失之系爭犬隻,顯係隨意 以其他犬隻搪塞原告,復依據系爭契約一及二約定,被告 警安公司及被告歐振緯應每日派遣9名人力至特定區域協 尋,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為之,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 權利,使其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 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警安公司及歐振緯連帶賠償原 告因系爭契約一及二所支付之110萬元報酬之損害。   ㈢又原告與被告警安公司已簽定系爭契約一,惟於系爭契約 一尚未到期前再於同年3月16日簽定系爭契約二,是探求 兩造締約真意下,系爭契約一及二所約定之內容均係搜尋 系爭犬隻,則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是系爭契 約一既已合意解除,被告所收取費用5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 ,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59條及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警安 公司返還50萬元。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警安 公司及被告歐振緯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警 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一清楚載明協尋區域為臺南安平區、    中西區、東區、南區、北區,契約期間為3個月,且如未    尋獲委託人即原告不得有異議,被告歐振緯隨即指派公司    員工甲○○負責協尋系爭犬隻事宜,期間原告經常電話告知 有網友在臺南某處發現系爭犬隻,要求被告出動協尋,然 原告宣稱之區域均非屬系爭契約一所約定區域,且被告若 未立即出動人力,原告便會不間斷撥打電話,使被告必須 時常待命,故被告歐振緯與原告協議後,兩造始簽訂系爭 契約二,將永康區、仁德區等納入協尋區域。   ㈡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總計提供上百張照片或影片 給原告辨認,且每次均有派遣9名人力協尋且將時數表交 予原告簽名確認,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每日派遣 9名人力協尋,此僅係被告公司依據慣例以這樣的人力為 協尋工作,非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且被告既已盡力完成系 爭契約約定之委任內容,自無詐欺或侵權情事,況原告曾 以同一事實對被告等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已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3號駁回再議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是被告並未有如原告自行主張被告交 付犬隻非系爭犬隻,隨意交付犬隻搪塞情事,綜上,原告 主張被告等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事 實不符,自屬無據。   ㈢再系爭契約一及二所約定之協尋區域不同,均為各自獨立 契約,為何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二原告會認為兩造已合意解 除契約一?此部份主張顯無理由,況如上開所述,被告已 提供上百張照片及影片給原告辨認,且業經原告於系爭刑 案中自認在卷,是被告等均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原 告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一,復於同年3月16日簽 定系爭契約二,有該2份契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7頁至 第19頁),又原告依約交付前開契約所載報酬後,被告歐 振緯曾告知原告尋獲系爭犬隻並傳送影片,經原告確認確 實為其遺失之系爭犬隻後,被告歐振緯遂於同年7月31日 派助理將一隻黑犬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否認此為系爭犬隻 ,被告歐振緯即將該犬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寵物店」內寄放等情,有系爭犬隻及該隻黑犬之影像截 圖,且為兩造不否認在卷(見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13 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下稱臺南地檢他字卷),應堪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復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 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 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委任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4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是被告未依照系爭契約 約定每日派遣9名人力至特定地區搜尋,及被告實際未尋 獲系爭犬隻,仍隨意抓一隻黑犬向原告主張為系爭犬隻( 見卷二第98頁)云云,經查:    ⑴據系爭契約一以觀,其主旨係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 (即被告警安公司及被告歐振緯)辦理徵信業務即協尋 狗隻,其中第二項規定委任辦理程度,係以手寫方式記 載「人力搜尋狗,為期三個月」、第三項規定費用及報 酬之給付為現金,並於備註欄手寫記載委託人協尋地區 為安平區、中西區、東區、南區及北區;系爭契約二內 容與系爭契約一相同,僅於第二項規定委任辦理程度, 手寫記載委託人提供區域:安平區、永康區及仁德區, 顯見系爭契約一及二係屬委任契約,且除協尋區域及契 約存續期間有不同約定外,就其他協尋方式及人力派遣 員額等項目,兩造均未再行約定乙情,應得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需每日派遣9名人力到特定區域搜尋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並提出本件案件調查人 工數消耗時數表(即被證1,見卷二第59頁至第83頁, 下稱系爭時數表)及抗辯:此為本公司慣例安排人力方 式,非兩造約定內容,又每次派遣人力均不同,惟當時 均有讓原告簽名確認等語(見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經查:原告雖於審理中主張:被告在簽約時口頭承諾會 以9人人力在特定地區搜尋,所以才會簽署系爭時數表 ,但這部分沒有簽署書面,只有被告歐振緯口頭承諾等 語在卷(見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然此部分除原告 指訴外,並無提供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     上開指述是否屬已非無疑,自難認原告主張人力派遣模 式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乙節為真,則在原告無法舉證兩 造有何另行約定人力派遣模式,或被告有何未依系爭契 約提供勞務下,其主張被告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     ⑶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隨意抓一隻黑犬向原告主張為系爭犬 隻,使其受有依系爭契約一及二交付之報酬共110萬元 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交付之前開金額,係據系爭 契約約定之報酬,並由被告於簽約時即收受乙節,為兩 造所不否認,則被告先期受領前開款項係依據兩造約定 ,自有法律上原因,堪以認定。復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曾 供稱:被告傳來影片中的狗確實是系爭犬隻,我可以確 認,但後來被告派助理帶來仁德交流道○○汽車旅館的狗 不是我的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他字 卷第35頁),足見被告確實已經尋獲系爭犬隻並經原告 確認,則衡諸常情,被告乃受原告委任協尋系爭犬隻, 既已尋獲且經原告確認,實難想像被告有何故意交付其 他犬隻必要,又被告所尋獲犬隻雖事後經原告確認非遺 失犬隻,然兩造於系爭契約一及二中並未約定被告保證 一定能尋獲系爭犬隻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卷二 第98頁),縱被告於契約期間屆至仍未能尋獲交付系爭 犬隻,亦難認有何未依約處理事務之情,況原告交付11 0萬元部分,乃係依據系爭契約於契約成立伊始即交付 之報酬,難謂是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又未能 證明被告經其選任處理事務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權利,致其受有何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殊 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一尚未到期前再行簽署系爭 二,則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云云,惟觀之系 爭契約一及二雖均以搜尋系爭犬隻為兩造約定內容,惟 搜尋區域不同,且係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系爭契約一 約定區域範圍外為協尋,被告始與原告協議後再行簽署 系爭契約二乙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卷二第54頁) ,且為原告所未否認,足見系爭契約二係約定增加被告 搜尋區域,但系爭契約一搜尋區域仍未取消,又倘若兩 造有解除系爭契約一合意,則關於委任報酬只需約定原 告再補足2份契約差額10萬元即可,無庸約定為60萬元 ,再者依系爭二契約內容,亦無載明系爭契約一有何因 該契約簽署而失效之意旨,足證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簽署 系爭契約二,係為提供與系爭契約一約定之不同勞務, 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欲解除契約之意。是以,原告備位 主張兩造已因112年3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云云, 尚難認有理。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位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連帶給 付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警安公司 應返還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㈥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系爭時數表上9人、即○○寵物老闆及 拾得人,欲證明被告未依約處理事務且欺騙伊云云,惟 上開人等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為何,未據原告釋明,且 被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已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為尚 無訊問上開證人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警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6

KSDV-113-訴-1309-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