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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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強制執行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1 號 訴願人 廖家惠(即廖基成)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47286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確定裁定之執行,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認 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 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 服訴願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47286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違反比 例原則,拍賣訴願人廖家惠所有,價值 450 萬元之大鶯房 屋,而不執行訴願人所提供之新臺幣 120 萬元和解筆錄債 權,來給付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立堅公司)訴 訟費用債權 42 萬,違法不當。且 42 萬元訴訟費,已於數 年前即已因混同、抵銷而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不存在,承辦 法官、司法事務官不應繼續執行假債權,應終止執行或依強 制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免供擔保停止執行才合法。承辦法官 、司法事務官竟認債之關係未消滅,執行拍賣訴願人大鶯房 屋。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不當 行政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委員會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以 111 年訴願字第 41 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 決定,又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先後經本院訴 願委員會於 112 年 4 月 7 日以 112 年度訴願字第 26 號訴願決定書、於 113 年 2 月 22 日以 112 年度 訴願字第 90 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在案,並均於訴 願決定書附記「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是訴願人對於 訴願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為救濟。訴願人捨此不為,對於上開已決定之同一訴願 事件,再度重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1-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妨礙人民訴訟權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8 號 訴願人 劉泓志 上列訴願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妨礙人民訴訟權事件件,提 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 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據以 提起訴願。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 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政風室未報告國安局 及中國蔣軍第 4 代領導人陳軍頭家族命法官不用依法判決 ,妨礙人民訴訟權,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云云。 三、本件訴願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政風室應為前開報告 ,非屬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 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8-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6 號                  114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 政處分之年、月、日、證據等事項,且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 本;如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應作為而不作 為)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提出申請之年、月、日, 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又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56 條、第 62 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黃柏凱先後於民國 113 年 9 月 4 日、 11 月 8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各提出訴願書二紙 (共四紙, 9 月 4 日所提訴願書二紙下稱甲、乙訴願書 ; 11 月 8 日所提訴願書二紙下稱丙、丁訴願書),均指 稱:對於彰化地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未載明行政處分發 文日期及文號),提起訴願,甲、乙訴願書請求事項分別為 :「提供依法申請之文書」、「依法分案保障訴訟權益」, 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依 據憲法 13 條」。丙、丁訴願書請求事項均為:「同意訴願 人之書狀按規定分案、收文」,事實與理由均記載:「訴願 法第 2 條第 1 項。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 三、訴願人雖提起前揭訴願,惟其甲、乙、丙、丁訴願書均僅記 載上開內容,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具體敘明訴願請求事項、 訴願事實、理由及證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僅有其姓名及 某手機號碼之條戳印文,均難認業經其簽名或蓋章。經彰化 地院分別就甲、乙訴願書及丙、丁訴願書於 113 年 9 月 16 日以彰院毓文字第 1134902105 號函、同年 11 月 15 日以彰院毓文字第 1134902163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依 法補正,上開函文各於同年 9 月 18 日、 11 月 19 日送 達至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住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政 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蓋有管委 會收發章),然訴願人均未依法補正;後再經本會就甲、乙 訴願書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30042707 號函、就丙、丁訴願書於同年 12 月 26 日以 院高文廉字第 1130045937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 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補正,該等函文分別於同年 11 月 27 日、 12 月 27 日送達同址,同由該處受僱人(管委會 或其代表)蓋章簽收,但訴願人迄今逾期已久,均仍未補正 ,此有彰化地院及本會前揭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是 本件訴願人所提前揭四紙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均經兩度通 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依據首揭說明及法律明文,均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3-訴願-46-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判決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 訴願人 林春美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簡瑞祥 上列訴願人因對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   訴願人林春美為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而上開土地係長期供不特定多數人及部落居民 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請求撤銷道路之刨除,並請行政部門 恢復柏油路面,為此提起訴願。 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 分之問題,是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 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 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 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 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經查:   桃園地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事件,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羅添喜,請求桃園市復興區公 所,應將坐落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羅添喜,業經判決。然訴願人林春美 以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對桃園地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事件提起訴願。 然此既為司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 人如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濟 ,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 符。 四、綜上,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2-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6 號                  114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 政處分之年、月、日、證據等事項,且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 本;如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應作為而不作 為)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提出申請之年、月、日, 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又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56 條、第 62 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黃柏凱先後於民國 113 年 9 月 4 日、 11 月 8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各提出訴願書二紙 (共四紙, 9 月 4 日所提訴願書二紙下稱甲、乙訴願書 ; 11 月 8 日所提訴願書二紙下稱丙、丁訴願書),均指 稱:對於彰化地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未載明行政處分發 文日期及文號),提起訴願,甲、乙訴願書請求事項分別為 :「提供依法申請之文書」、「依法分案保障訴訟權益」, 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依 據憲法 13 條」。丙、丁訴願書請求事項均為:「同意訴願 人之書狀按規定分案、收文」,事實與理由均記載:「訴願 法第 2 條第 1 項。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 三、訴願人雖提起前揭訴願,惟其甲、乙、丙、丁訴願書均僅記 載上開內容,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具體敘明訴願請求事項、 訴願事實、理由及證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僅有其姓名及 某手機號碼之條戳印文,均難認業經其簽名或蓋章。經彰化 地院分別就甲、乙訴願書及丙、丁訴願書於 113 年 9 月 16 日以彰院毓文字第 1134902105 號函、同年 11 月 15 日以彰院毓文字第 1134902163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依 法補正,上開函文各於同年 9 月 18 日、 11 月 19 日送 達至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住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政 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蓋有管委 會收發章),然訴願人均未依法補正;後再經本會就甲、乙 訴願書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30042707 號函、就丙、丁訴願書於同年 12 月 26 日以 院高文廉字第 1130045937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 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補正,該等函文分別於同年 11 月 27 日、 12 月 27 日送達同址,同由該處受僱人(管委會 或其代表)蓋章簽收,但訴願人迄今逾期已久,均仍未補正 ,此有彰化地院及本會前揭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是 本件訴願人所提前揭四紙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均經兩度通 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依據首揭說明及法律明文,均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3-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清償提存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5 號 訴願人 林 煊 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存字第 602、 906、4098、5966、3425、5391、7023、8631 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林煊於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辦理取回 104 年度存字 602 、 906、4098、5966、3425、5391、7023、8631 號等 8 件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於 113 年 5 月 21 日 收受提存所來函否准取回,經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9 日依法聲明異議後,經該院於 113 年 9 月 26 日分別以 113 年度聲字 380、406、412、411 號、同年度聲字第 404 、405、402、395 號民事裁定異議有理由,撤銷提存所之處 分在案。訴願人又先後於 113 年 11 月 7 日、 11 日收 受該院提存所來函稱系爭提存事件,改分案號為( 113 ) 取勇字第 2302 至 2305 號、( 113 )取智字第 2306 至 2309 號,並要求訴願人補正資料,訴願人旋於同年月 11 日、 12 日覆函並附上補正資料。然訴願人竟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收受提存所來函,再次否准訴願人取回系爭提 存事件之提存物,訴願人遂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依法再 次聲明異議。惟訴願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後,已逾法定處理日 期多日,仍未見下文,遂於 114 年 1 月 6 日至該院查 詢,僅查得原股聲裁資料歸檔,查無任何關於聲明異議後之 進度資料,及提存所依法行政之工作紀錄。茲因訴願人補正 覆函或聲明異議狀所述證據,皆載於該院檔案室存檔可查, 且自提交聲明異議狀已逾 49 日,故依法提出訴願。為此提 起訴願,請求准予取回提存物,以保權益等語。 三、次按法院之裁判及依提存法所辦理提存事務乃法院本於職權 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 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 訟法所定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提存法第 24 條所定之 異議等程序尋求救濟。經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 就系爭提存事件,經該院民事裁定撤銷提存所之否准處分, 另為適當之處分確定後,提存所依法以( 113 )取勇字第 2302 至 2305 號函及( 113 )取智字第 2306 至 2309 號函,函請訴願人補正經「受取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 提存物」之相關資料,經訴願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提存所 仍未准許取回提存物,訴願人再次聲明異議後,已逾期多日 ,仍無任何進度而為指摘。惟系爭提存事件所為函請訴願人 補正相關資料之函文係法院所設提存所之非訟處分,乃司法 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提存法第 24 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或另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如認其遲誤 提出異議之 10 日不變期間不應歸責於己,亦得依法聲請回 復原狀,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 救濟範圍。況依訴願人所陳,其既已對於提存所函請補正相 關資料之處分,依提存法第 24 條規定聲明異議在案,以為 救濟,自應靜待提存所後續處分及法院裁定結果,則訴願人 對此非行政處分或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難謂有據,依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人其餘所請陳述意 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5-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保險契約所生的金錢債權,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7 號 訴願人 江庭瑄 代理人 江日章 上列訴願人因對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 司執助字第 7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司執助第 7337 號強制執行 事件,訴願人即債權對債務人林鋒記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就債務人林鋒記之財產為扣押,法院業已核發執行命 令,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遲未回函法院保單扣押情 形,為此訴願人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訴願。 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 分之問題,是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 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 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 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 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經查 :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司執助第 7337 號強制執行 事件,訴願人即債權對債務人林鋒記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就債務人林鋒記之財產為扣押,標的係債務人對保險 公司因保險契約所生的金錢債權,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乃 司法權之行使,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具體事件受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發生的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此既為司 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人如對之有 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符。 四、綜上,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7-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拒絕寄送處分書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4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證據,證據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 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 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此觀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4、5、8 款、第 3 項、第 62 條規定即明。又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著有規定。 二、查訴願人所具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欄、事實及理由欄依序 僅記載「同意訴願人閱卷」、「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 經該院書記官於 113.11.28 告知拒絕閱卷之申請」等語, 並未載明具體事實理由、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 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暨證據供審酌,不合法 定程式,經本會於民國 114 年 2 月 3 日以院高文廉字 第 1140002346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該函 已於同年月 4 日送達訴願人,有本會上開函稿、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訴願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4-202503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皓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1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被告游皓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 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公園廁所內,以捲菸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3)日晚間10時2 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9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35.116公克、驗餘量35.075公克,總純質淨重26.407公 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由檢 察官簽分偵辦),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另涉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遭羈押中,難以接受戒癮治療 ,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   被告絕對沒有吸食第一級毒品嗎啡,查獲隔天至檢察官轉介 之桃園療養院檢驗結果亦無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在桃園地 檢署觀護人室最少檢驗過50次以上,都不曾有毒品反應,被 告願受更嚴格的檢驗,請求能重新檢驗,並將補具桃園療養 院及檢察署的檢驗報告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旨,對施 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 、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 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按同條例第24 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 ,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 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 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 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113年8月1 3日晚間11時10分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排放並封 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 18、19、105、106頁筆錄);而被告此次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 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1018)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5至49、137頁 )。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檢出嗎啡成分濃度為 315ng/mL,已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規定之閾值 標準300ng/mL,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且 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其 中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等節,向為施用毒品案件之司法實 務認定標準,衡量被告自承施用的時間(113年8月12日晚間 7時許)與為警採集尿液的時間(113年8月13日晚上11時10 分許),已有相當之間隔,但仍經確認檢驗檢出主要代謝物 嗎啡陽性反應並超過規定閾值,切合於前揭實務標準,更可 見被告自白有據,嗣後否認施用之答辯不實;再縱被告所辯 於查獲隔天至桃園療養院採尿檢驗結果無嗎啡陽性反應及於 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最少檢驗過50次以上,都不曾有毒品反 應一情為真,惟因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得檢出嗎啡代謝物有其 時效限制,自難因此率認被告沒有此次自白之前揭時、地施 用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於事隔半年後請求重新抽血、驗尿或 陳稱將補具相關檢驗報告云云,顯不具調查必要。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均無再因 施用毒品而送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日期 為113年8月12日,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之日,顯已逾3年,是檢察官依法自得為本件之聲請。  ㈣被告雖曾稱願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及有意願接受檢察官轉介 至戒除毒癮單位,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 施用毒品期間,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復於112年11月間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自113年10月17 日起另案羈押中,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42號提起 公訴,現另案繫屬於原審法院,而依該案起訴書記載,被告 不否認販賣、轉讓毒品等情;且本案查獲時,被告因涉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亦 由檢察官偵辦中,足見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未遠離毒 品,反而多次涉嫌販毒等行為,有因案件之審理或執行而難 以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高度可能,堪認非施以強度更強的機 構內觀察、勒戒治療方式,無從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遠離毒 品,檢察官據此因認難以對被告施以戒癮治療,向原審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有據,所為之裁量亦 無何違法或不當,則原審法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裁准檢察官 所請,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所為前揭各項主張,實 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 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毒抗-509-20250221-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志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113年度聲 觀字第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黃志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惟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 憑,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辯稱係因服藥所致云云,並不足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109年5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此節為誤載,實為於 109年4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但於結 論並無影響),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因被告於113年12月2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有庭期,故就 本案請假延期開庭,書記官通知要提供藥物成分,但因時間 已過半年且藥品也吃完,不知道藥品成分,請給予不起訴處 分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旨,對施 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 、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 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按同條例第24 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 ,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 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 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 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113年4月1 4日21時許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確為其本人排放並封 緘,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3頁)。而被 告此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為472ng/mL,甲基 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596ng/mL,大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 162)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5、27、33 頁),而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依據法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之實務所知,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故被告經 採尿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前 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重感冒、身體不適有吃普拿疼、很多感冒藥 ,藥已經吃完,不知成分為何等語。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普拿疼加強錠」 屬指示藥,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登 記許可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施用該 藥品後所採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應不致產生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函為憑;而 原審曾於113年11月27日、28日、同年12月2日、4日四度以 電話詢問被告所用藥物之名稱或成分,並請其提供藥品照片 ,被告僅含糊泛稱是別人給的藥等語,並檢附毫無藥品成分 之模糊照片1紙,有原審電話查詢紀錄表、照片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1至45、55、59頁),迄至被告提起本件抗告, 仍無法提供具體之藥物名稱或成分以實其說,再次辯稱藥品 已經吃完、不知道藥品成分云云,自難認其係因服用普拿疼 等藥物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為真。  ㈢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即有原審法院所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的紀錄,後於11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則被告自然清楚施用毒品會面臨的法律處遇 ,但被告經首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足見被告並未根除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癮或慣習,難認其嗣後將充分配合檢察官或 醫院之指示進行戒癮治療,檢察官以被告臨訟否認所為、推 諉其責等節,裁量後認定被告難以完成緩起訴條件之戒癮治 療,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核無明顯違法或不當,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㈣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認為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尚屬有理,原審法院審閱相 關卷證後,裁准檢察官所請,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抗告,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毒抗-2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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