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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惠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旻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旻惠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方知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 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兩者相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樹 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263萬元),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 行和解書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 有7,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並有入 帳通知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 卷可憑,此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 ,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吳旻惠應給付張樹己新臺幣30萬元,吳旻惠應於114年2月20日給付3萬元(已履行),其餘款項自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116年5月20日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張樹己指定之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吳旻惠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惠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事後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旻惠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遭到詐騙,所以將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去,對方說要以露天的帳號要做保養品的買賣,要以我的華南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約定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總共收了7,500元等語。 2 告訴人張樹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某詐欺集團間之通訊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旻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樹己 (提告) 112年7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 9時24分許 263萬元

2025-02-25

PCDM-114-金簡-28-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65號 原 告 李秋吟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周巧吟 住○○市○○區○○路000號 潘茂政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林濬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盧柏榿 莊巧鈴 施詠鈞 葉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巧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潘茂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柏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莊巧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施詠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巧吟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潘茂政負擔百 分之二十九;被告盧柏榿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莊巧鈴負擔百 分之五;被告施詠鈞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周巧吟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巧吟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潘茂政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茂政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盧柏榿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柏榿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莊巧鈴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巧鈴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施詠鈞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詠鈞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 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㈠被告周巧吟、潘茂政、陳宏明、林 濬陞、盧柏榿、蘇煜中、蘇巧鈴、許俊傑、施詠鈞、葉文偉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 112年4月17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蘇煜中、蘇巧鈴 、許俊傑、施詠鈞、葉文偉之訴後(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又於112年6月21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陳宏明之訴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復於112年9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 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蘇煜中、許俊傑、施詠鈞(見本院卷一 第267頁),再於同年11月17日分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及民事撤回起訴狀,追加被告莊巧鈴、葉文偉並撤回對 被告許俊傑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37、441頁),又再於112年1 2月13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蘇煜中之訴(見本院卷 一第509頁),末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 狀追加被告莊巧鈴(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於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周巧吟、潘茂政、 林濬陞、盧柏榿應分別給付原告如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 之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莊巧鈴、施 詠鈞、葉文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被告 葉文偉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民事爭點整理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1、12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撤回、追加、變更,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施詠鈞、葉文偉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 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地,各自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嗣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在LINE群組 看到投資股市技術分析之相關消息,進而加入「李朝勝飆股 群組C1」之LINE群組後,群組管理員便要求群組成員加入暱 稱為「李朝勝」之LINE帳號,並向原告佯稱「李朝勝」會提 供投資診斷與解析,而後「李朝勝」又要原告加入助教即暱 稱「美鈴」之LINE帳號,要求被告之操作皆須向「美鈴」報 告,「美鈴」並會提供原告相關投資資訊,嗣後「美鈴」又 於111年1月9日提供Bit-C客服經理即暱稱「Linda」之LINE 帳號,並告知原告「Linda」會協助其註冊或下載Bit-C交易 所APP(下稱交易所APP),也會回答一切關於數字貨幣交易 的細則和有關操作流程的問題。而「李朝勝」則不斷於群組 中聲稱Bit-C平台投資資安管控佳,出入金很快等,又不斷 聲稱在交易所APP內可以購買到低於市價之虛擬貨幣,而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聽信「李朝勝」及「美鈴」之建議與指示 ,下載交易所APP,並申辦籌碼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 而在此期間「Linda」則又不斷慫恿原告增加投資金額,而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Linda」佯以 投資儲值名義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等人所有 之帳戶。詎料,待原告欲從交易所APP出金時,「Linda」又 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宣稱,因Bit-C公司法規變更,欲出 金須繳納20%之保證金,原告情急之下又匯款600,000元及2, 050,000元後卻仍無法順利出金,此時,「Linda」又再於11 1年3月1日宣稱因法規規定要繳納10%之個人所得稅後始得出 金,至此,因原告已無更多款項能交付,而經詢問身旁友人 後始驚覺遭受詐騙,並於111年3月3日前往報警。截至111年 2月24日止,原告共計匯出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至詐 欺騙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周巧吟、潘茂政、林濬陞、盧柏榿應分 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巧鈴、施 詠鈞、葉文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113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林濬陞曾經在偵查筆錄中表示,其並未先了解貸款公司 名稱、營業地址、項目等資訊,且與貸款專員「洪先生」之 對話紀錄皆遭刪除,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之 一事並未慎思,而檢察官不起訴處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麗 ,被告林濬陞自承本件詐欺集團所利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為其所交付予他人使用,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 真實身分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 ,被告林濬陞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率而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因而幫助本件詐欺集團 遂行詐騙原告之行為,難謂無過失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盧柏榿:   伊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濬陞:  ⒈伊當時是因為有欠債所以需要貸款,只不過因為伊沒有穩定 薪資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因而於111年1月初在臉書看到貸 款廣告後,就以通訊軟體向自稱「強力過件 小額貸款」之 人表達貸款需求,而後對方就要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等照片及居住房屋所有人之相關資料後,即要求被告須交 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還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是要審核 伊的信用狀況,因此,伊才會把上開資料以及存摺、提款卡 交給暱稱為「強」的人。伊當時才22歲,初出社會而毫無社 會經驗,也未曾辦理過任何貸款,根本不知道辦理貸款的流 程,伊也是被騙所以才把帳戶交出,伊根本無法預見對方會 把伊的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因此伊除了主觀上沒有任何幫 助詐欺取財的故意以外,也沒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過失。而本件原告主張伊之侵權行為事實,也已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分別做成不起訴處分書 確定在案,認定伊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也並非詐騙集團之成 員,此外,從不起訴處分書中也可以看到,伊與貸款對象之 對話紀錄都是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刪除,並非伊自己刪除, 則在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符合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的前 提下,原告主張要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並無理由。  ⒉另原告主張要依據不當得利向伊請求,但是詐欺集團要原告 匯款之目的,並非是要使伊得以終局獲得原告所匯入之款項 ,而只是將經詐欺而得之伊之帳戶作為中間帳戶,以最終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得以安全取款之帳戶,整體來看,原告匯 款或是被告交出帳戶之行為都是詐欺集團犯罪行為的一部分 而不應予以切割。此外,伊因為是遭詐騙而交出帳戶,所以 主觀上自使也沒有留存原告所匯入款項之意思,而該款項在 匯入後也旋即遭詐欺集團領出,伊的帳戶根本不在伊的實力 支配之下,所受利益均已不存在,因此,伊並沒有受有利益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依照原告之主張,若得以將詐欺集團 的行為予以切割觀察,則實際上由於原告是將款項匯予帳戶 所在之銀行,而銀行收受款項以後,再依照指示將之計算至 指定之特定消費寄託契約,而銀行並據此而就雙方契約法律 關係為之調整,因此得利者到底是匯款過程中提供助力之銀 行、詐欺集團成員或伊,即非無疑,又原告自使未能舉證證 明伊係明知匯入伊之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屬惡意,是以 ,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依返還200,000元,自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施詠鈞、葉文偉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等話術欺騙而陷於錯 誤,進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所 示被告周巧吟、潘茂政、林濬陞、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 之銀行帳戶共計6,700,000元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L INE帳號暱稱為「李朝勝...sen李」、「李朝勝...n美鈴」 及「Bit-C客服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其與帳號暱稱為「Bit-C金牌客服」之交易所APP對話紀 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48766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7822、1181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64、455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4號判決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7至52頁、第59至63頁、第69至71頁、第73 頁、第75至80頁、第81至84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03頁 、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7頁、第281至284頁、第289至2 93頁、第295至302頁、第473至475頁;本院卷二第71至78頁 ),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1874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案卷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案 卷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64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全案卷證,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749、16750、18390、34 464、43621、19864、4555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案卷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書 之全案卷證相符,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074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華岡存字第1120000153號函、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10月30日合金屏東字第11300 034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63至265 頁;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就上開客觀事實並為被告盧 柏榿及林濬陞(僅係爭執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所不爭執, 而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施詠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和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 各節相符,自堪認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為真正。   ㈡就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是否成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提供 如本判決附表「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將如本判決附表「受詐欺而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 鈞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帳戶,致原告共受有上開6,500,000 元之損害,此部分為被告盧柏榿所不爭執,且被告周巧吟、 潘茂政、莊巧鈴及施詠鈞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復有前開事證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應為真實,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 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 之侵權行為,上開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主張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應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賠償原告如本判決附表「受詐欺而匯款 金額」欄所示數額,核屬有據(因此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 再行審究不當得利部分)。  ㈢就被告林濬陞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部 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 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 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 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 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 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 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 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 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 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 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 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 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5年版第405-406頁) :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 、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 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 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 ,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準此而言,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 欺集團詐欺而匯入被告林濬陞之帳戶200,000元,核其性質 乃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審諸其所受之損害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而並非權利受有侵害,原告須證明被告林濬陞之 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原告始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查被告林濬陞之行為 並不構成刑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64號、第45553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依 原告所提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並認定被告林濬陞於 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自不能徒以被告林濬陞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其明知或 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欲將該帳戶用以存放被害人之匯款,實難 認被告林濬陞所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難認被告林 濬陞就原告遭詐欺之匯款金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 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 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 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並依其指 示將200,000元匯入被告林濬陞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則原 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 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被告林濬陞上開帳戶僅 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 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 示人)與被告林濬陞(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 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 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帳戶所 有人即被告林濬陞請求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濬陞應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亦屬無據。  ㈣就被告葉文偉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部 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稱 被告葉文偉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葉文偉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 助詐欺行為之證明,僅有提出其於交易所APP中,與帳號暱 稱為「Bit-C金牌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然依截圖內容所示,僅有「Bit-C金牌客服」提出之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分行:枋寮分行 代號:006 帳號 :0000000000000 姓名:葉文偉」及「已成功為您匹配貨幣 交易商」之對話內容與本件事實有關,然上開被告葉文偉之 帳戶資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文偉有何提供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幫助詐欺等侵權行為,況原告就被告葉文偉部分亦未提 出匯款單據佐證,亦無從認定是否確已匯款至該帳戶,且此 部分亦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刑事調查筆錄、偵查資料等件供 參,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原告所述為實在, 又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葉文偉有何其他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葉文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縱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據以請求,然依 前開說明,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 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則縱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不得向非「致」其 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告葉文偉據以請求,故就此部分原 告之請求,於法未合,亦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 柏榿、莊巧鈴、施詠鈞給付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被告周巧吟、潘茂政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4月14 日【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3頁】、被告盧柏榿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為為11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原告就追加被告莊巧鈴、施詠鈞請求自113年11月30日【 即最後一位被告葉文偉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民 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 三第95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周巧吟、潘 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分別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自112年4月14日,被告盧柏榿 自112年4月28日,被告莊巧鈴、施詠鈞自113年11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而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盧柏榿之 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盧柏榿及施 詠鈞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㐵 附表 編號 被告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 受詐欺而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巧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4日 2,050,000元 2 潘茂政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7日 2,000,000元 3 盧柏榿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8日 100,000元 4 莊巧鈴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1日 30,000元 20,000元 111年1月12日 300,000元 5 施詠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7日 2,000,000元

2025-01-24

PCDV-112-金-16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葉博森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卓詠堯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邱婉瑜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張湄湄 洪梓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婉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湄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梓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婉瑜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張湄湄負擔百分之 四十二,餘由被告洪梓礦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依序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新臺幣 柒萬肆仟元、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 婉瑜、張湄湄、洪梓礦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貳 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梓礦、邱婉瑜、張湄湄已預見將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   卻仍將其申設帳戶〈依序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 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以FA CEBOOK、LINE軟體為媒介取得伊信任,向伊佯稱可在「元大 外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6月12日、同年6月24日各轉匯2筆5萬元共20萬元至甲帳戶 ;於同年6月27日轉匯10萬元至乙帳戶;於同年7月8日轉匯3 筆各5萬元、5萬元、2萬元,同年7月9日轉匯2筆各5萬元, 共22萬元至丙帳戶,而受有匯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 邱婉瑜、張湄湄、洪梓礦依序給付10萬元、22萬元、20萬元 ,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邱婉瑜辯以:伊經由BeeBar交友軟體結識某自稱「李承澤」 (暱稱Aiden)在中國工作之男子,進而在LINE通訊軟體互 加好友。「李承澤」騙取伊之感情及信任,使伊誤認2人已 成為男女朋友後,再佯稱欲搬回臺灣與伊共同生活,但在臺 灣沒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借用乙帳戶處理薪資發放問題 云云,伊乃同意提供乙帳戶之存摺、密碼、綁定手機門號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無幫助詐騙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 款項進入乙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伊均不知情,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等語。張湄湄辯以:伊應徵工作,擔任老闆(LI NE通訊軟體名稱「徐崇佑」)之財務助理,對方要伊提供丙 帳戶及另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 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伊無幫助詐騙之故意或 過失,且原告款項進入丙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全數提領,伊 均不知情,並未獲取利益等語。洪梓礦辯以:伊透過在FACE BOOK軟體認識女子「林思琪」介紹,與暱稱「ALINE」之投 資導師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並投資外匯,嗣後「ALINE 」告知需提供甲帳戶始能取回投資金額。伊無幫助詐騙之故 意或過失,且原告款項進入甲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全數提領 ,伊均不知情,並未獲取利益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被騙而依序轉匯至甲、乙、丙帳戶各20萬元、10 萬元、2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2 15、303頁)。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或如 數返還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 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如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邱婉瑜部分:  ⒈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且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 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 。邱婉瑜為00年0月生,高職畢業,於10餘年前即申設乙帳 戶作為薪資領取用途〈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2號卷第7、8頁〉,當係智慮成熟 並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知。  ⒉邱婉瑜自陳不知「李承澤」之真實年籍資料,亦無LINE通訊 軟體以外之其他聯絡方式(見同上卷第9頁),可見2人認識 不深,關係尚非親近。另觀諸邱婉瑜與「李承澤」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邱婉瑜於112年5月3日稱「歡迎大家跟我 聊天」,對方僅回稱「週末愉快~」;邱婉瑜直至同年5月28 日始傳送「安安」訊息,對方於翌日回傳「今天工作會比較 累嗎」後,始開始持續對話;「李承澤」旋即以自己在貴金 屬交易平臺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給邱婉瑜登入查詢,以取 信邱婉瑜;復於同年6月16日向邱婉瑜借用乙帳戶,邱婉瑜 乃提供存摺、密碼、綁定手機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李承澤」(見本院卷第151至175頁)。顯示2人持續聊天 僅10餘日,未曾謀面,亦欠缺特殊信賴及交情,即互換私密 帳戶資料,有違正常交友過程。邱婉瑜應能察覺有異,卻在 無合理信賴基礎下,即片面相信「李承澤」之說詞,率爾提 供乙帳戶予其使用。嗣詐騙集團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至乙帳戶,已如前述。邱婉瑜就詐騙集團對原告所 為侵權行為之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過失。邱婉瑜抗辯 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2號 不起訴處分書亦認邱婉瑜對於「李承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網路感情詐騙之話語「未加謹慎因應,容有輕率、疏失 之處」(見該偵查卷第136頁),益徵邱婉瑜有過失幫助詐 欺行為甚明。       ㈢張湄湄部分:  ⒈張湄湄為00年0月生,高職肄業,任美容師,曾擔任小型工廠 老闆娘〈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57687號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305頁〉,亦係智慮成 熟並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任意出借帳戶可能幫助詐欺 之情形(詳上㈡所述),當有所認知。  ⒉張湄湄應徵工作未經面試考核即獲錄取,已與一般求職經歷 有別。且張湄湄陳稱:伊工作內容為依「徐崇佑」指示,將 進入丁帳戶之款項領出,再存入丙帳戶,丙帳戶有綁定虛擬 貨幣交易帳號,可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57687號卷一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 第18、19頁)。其甫入職,未與工作主管或同事謀面,亦無 特定工作場所,即聽從陌生人士指示,經手多筆款項進出自 己帳戶,亦與一般職場情況迥異。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予無信 任基礎之陌生人士,充作交易人頭使用,堪認其聽任丙帳戶 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 本意。嗣詐騙集團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丙 帳戶,已如前述。張湄湄就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 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故意。被告辯稱無幫助之故意及 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㈣洪梓礦部分:  ⒈洪梓礦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業工,於7年前即申設甲帳 戶作為薪資領取用途〈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2號所附警卷第1、3頁〉,亦係智 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任意出借帳戶可能幫助 詐欺之情形(詳上㈡所述),當有所認知。  ⒉洪梓礦陳稱:有人在臉書社團邀伊投資,伊前往對方介紹之 投資網站投入3萬元,等獲利至200萬元想要出金,對方要伊 提供2個帳戶始能辦理,伊覺得奇怪,但為順利出金只能依 循對方要求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然其於112年間始 加入投資平臺(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短短數月即能獲取鉅額利潤,顯然違背一般正常投 資獲利情形。其次,觀諸洪梓礦與「Aline」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知,對方係以「銀行流水近兩月內未達到≤50 萬的學員請留言告知導師,導師會安排銀行朋友幫你們操作 提高帳戶流水,若是銀行流水不足直接進行大額提領會導致 銀行帳戶風控,凍結」等情為由,要求洪梓礦提供帳戶(見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6號所附警卷第30頁),此「 提高銀行流水」之事由,亦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再者,「 Aline」要求洪梓礦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洪梓礦稱:「 剩兩個戶頭」、「可以轉帳」、「對方要把我的帳戶消戶」 ,「Aline」問:「把你的什麼賬戶消戶」、「櫃員嗎」, 洪梓礦回稱:「對的」、「他說有可能會被拿來詐騙用」、 「假設不正常資金要凍結賬戶」、「我也沒辦法」等語;「 Aline」又問:「可用兩個戶頭分別是哪間銀行」,洪梓礦 稱:「目前剩第一」、「另外一間原本就被家人擋住」、「 剛剛辦完不能轉帳」、「網路銀行」等語(見同上卷第33、 34頁)。顯見金融機構人員及家人再三提醒勸阻,洪梓礦卻 仍未察覺異常,為領回投資金額,即率爾提供甲帳戶予其使 用。嗣詐騙集團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 戶,已如前述。洪梓礦就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遂 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過失。洪梓礦抗辯無過失云云,要 無可採。    ㈤準此,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具有故意或過失,依上所述 ,應就原告匯入其帳戶款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至邱婉 瑜、洪梓礦雖經檢察官以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故意與過失係不同之主觀歸責要件,縱其等欠 缺幫助詐騙之故意,亦不能謂其無幫助詐騙之過失,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婉瑜 、張湄湄、洪梓礦依序給付10萬元、22萬元、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序為113年7月24日、同年月23日、 同年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5、119、123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未能使其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審究。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 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4

TYDV-113-訴-511-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上竹 選任辯護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王羿竣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84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上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 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羿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 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許紹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曾上竹、王羿竣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 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曾上竹、 王羿竣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 斷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曾上竹及王羿竣2人於 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應補充為「曾上竹及王羿竣2人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起」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三合路4段」,應更正為 「三和路4段」。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3行所載「復於同日9時17分許 依『紀建國』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許紹輝 取得許紹輝所交付款項40萬元(業由許紹輝更換為玩具鈔票) 後,旋即未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應更正、補充為「復於同 日10時3分許依『紀建國』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與許紹輝碰面取得許紹輝所交付款項40萬元(業由許紹輝 更換為玩具鈔票),並與許紹輝步行至同路段97號之統一超 商荷運門市,將已蓋用偽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下 稱海能公司)印文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交予許紹輝,用 以表示海能公司專員收受款項之意並取信許紹輝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海能公司,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當場逮捕而 不遂」。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所載「於王羿竣於停等紅燈 時」,更正為「於王羿竣停等紅燈時」。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所載「支手機1支」,更正 為「之手機1支」。 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 號3「證據名稱」欄⑵所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予 刪除。  ㈧、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曾上竹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紀建國(思 穎舅舅)」之聊天紀錄1份(見偵卷第54至55頁)。  ⒉被告曾上竹所提供其分別與LINE暱稱「李思穎Ain」、LINE暱 稱「紀建國(思穎舅舅)」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份(見偵卷第1 05至262頁)。  ⒊被告曾上竹、王羿竣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上竹、王羿竣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且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較修正前規定之要 件嚴格。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未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故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曾上竹、王羿竣與LINE暱稱「紀建國」、「李思穎Ain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蘇打」(以下均概稱某甲)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卷附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 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上竹過來跟伊收錢,給伊收據後,員 警就過來抓被告曾上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7頁),則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本案查扣之工作證2張部分,係某甲透過LIN E傳送電子檔案給被告曾上竹,由被告曾上竹依指示下載列 印,此據被告曾上竹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 ,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證稱被告曾上竹於查獲當日有 向其出示工作證,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亦構成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上竹、王羿竣與某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於113年1月初某時起加入所屬詐欺集團,迄於113 年1月29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 曾上竹、王羿竣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並分別負責車手、收水之 任務,及被告曾上竹尚依指示列印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等節, 且此部分與本院前揭引用起訴書並予補充後所認定之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前開罪名,賦予其等 及各自選任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而被告2人亦已為答辯 並全部坦承,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上竹、王羿竣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上竹、王羿竣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有利 於被告2人,然其等於偵查中皆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故無該法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上竹、王羿竣均屬青壯 ,身心健全,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 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 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等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 案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各自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等素行尚可;其等犯後皆能坦承 犯行,且被告曾上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履行全部調解 條件,告訴人於調解條件中表示願宥恕被告曾上竹本案犯行 、同意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量刑意見,至被 告王羿竣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給付告訴人與前揭調解 條件相同金額之賠償,惟告訴人表示僅單純收受被告王羿竣 之賠償,並非有意和解,亦未拋棄民、刑事權利等語,此有 卷附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被告王羿 竣之辯護人提出之收據各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21至12 2、129頁),可見被告2人已有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曾上 竹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物流倉儲工 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情形,被告王羿竣自述其大學在學中 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半工半讀、從事木工工作之收入、 與家人同住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1 頁);暨酌以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 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利情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於本案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揭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素行 尚可,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俱已 坦承認罪,且被告曾上竹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全數履行調 解條件,而被告王羿竣亦給付告訴人與前揭調解條件相同金 額之賠償,足見其等已有悔意,參酌其等皆僅有參與一次犯 罪,及其等各自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 情,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都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 等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等生活情 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曾上竹、王羿竣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分別接受12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曾上竹所持有管 領,且分別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為本案犯行所用 、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曾上竹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曾上 竹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蓋用而 偽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方形印文部分,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假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羿竣所持有管 領,且手機部分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工具機,並供被 告王羿竣聯繫本案犯行所用,而點鈔機部分則係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羿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金訴卷第109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王羿竣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雖係被告王 羿竣所有,但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一節,已據被告王羿竣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且查無積極 事證認係被告王羿竣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 與其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 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max型號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應沒收 被告曾上竹所持有。 2 工作證 2張 應沒收 被告曾上竹所持有。 3 收據 5張 應沒收 被告曾上竹所持有。 4 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型號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被告王羿竣所持有。 5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應沒收 被告王羿竣所持有。 6 點鈔機 1台 應沒收 被告王羿竣所持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4號   被   告 曾上竹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羿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賴祺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上竹及王羿竣2人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分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紀建國」、「李思穎Ain」、「蘇打」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曾上竹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 ,即擔任車手,王羿竣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之詐欺財物, 即擔任收水之任務。曾上竹、王羿竣、「紀建國」、「李思 穎Ain」、「蘇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8日某時,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宛瑄」聯繫許紹輝,對許紹輝佯稱可加入 股票群組「股票傳奇(月亮圖示)」,並於網址   www.wjiakgfg.com內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許紹輝因而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1日10時許、同年月17日9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分別交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許紹 輝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嗣於113年1月29日,詐欺集團成 員再欲與許紹輝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許紹輝遂將此情告知警 方,同日,詐欺集團成員「紀建國」、「李思穎   Ain」、「蘇打」指派曾上竹、王羿竣擔任該次取款之車手 、收水,曾上竹遂依指示於當日7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列印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後,復於同日9時17分許依 「紀建國」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許紹輝 取得許紹輝所交付款項40萬元(業由許紹輝更換為玩具鈔票) 後,旋即未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曾上竹於逮捕後表明欲配合 警方查緝詐騙集團上游。曾上竹即再依「紀建國」之指示於 同日11時22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口處,等待王 羿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交付款項與 王羿竣,然於曾上竹於上開時、地,見王羿竣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後正欲上車之際,王羿竣即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於同日11時29分後某時尾 隨王羿竣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於王羿竣於停等紅 燈時上前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曾上竹支手機1支、工作證2張 、收據5張;王羿竣之手機2支、點鈔機1台。 二、案經許紹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上竹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依照「紀建國」、「李思穎Ain」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 被告王羿竣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依照「蘇打」之指是,於上開時、地,負責租車至現場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紹輝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1份、收款證明單據3張、手機通訊紀錄截圖3張 佐證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交付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與詐騙集團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被告2人手機畫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曾上竹與暱稱「李思穎Ain」LINE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上竹、王羿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紀建國」、「 李思穎Ain」、「蘇打」及其他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以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手機3支(其1 為被告曾上竹所有,另2為被告王羿竣所有)、工作證2張、 收據5張、點鈔機1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且工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1-23

PCDM-113-金訴-141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8號 原 告 謝昀容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王國懿 吳韋漢 陳信男 陳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冠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國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信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庠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冠賢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王國懿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陳信男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陳庠鈞負擔百分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冠賢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國懿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信男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庠鈞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 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 詐欺方式實行詐術,並因此透過網路銀行匯出金錢而受有損 害,則原告住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不失為不失為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地,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王冠賢、王國懿、吳韋漢、陳信男、陳庠鈞(下稱 被告王冠賢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10年12月7日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奈奈」之帳號,向其佯稱可投資買賣虛擬貨幣 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陸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被告之如附表 「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557,00 0元之損害(詳如附表總計欄所示)。而被告王冠賢等5人, 交付其等申辦之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致原告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顯屬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之行為,其中被告吳韋漢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應可知悉銀行帳戶密碼不得任意交付予第三人 ,可知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過失,是其等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王冠賢等5人分 別返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 冠賢等5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王冠賢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被告王冠賢等5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 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王冠 賢等5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 之責。  ⒉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⑴原告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被告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首堪認定。  ⑵被告王冠賢、王國懿、陳信男、陳庠鈞部分:  ①被告王冠賢因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84、31816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併案審理中;被告王國懿因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168、43511、43563、45251、46163、46164、48762、49923、499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59、3360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4061、4066、5836、28153、24748號案件併案審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被告王國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被告王國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王國懿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陳信男因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15、5313、7441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2572、112年度偵字第180、5465、7853號移送併辦審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判決被告陳信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陳信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被告陳庠鈞因提供附表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18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5499、20012、20825、20863、21634、21861、22649、24206號移送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判決被告陳庠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檢察官、被告陳庠鈞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再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440、28830、34068、30277、32317、41874、43726、44601號移送併案審理,經臺中地院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陳庠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確定;嗣原告就其遭詐欺取財部分,對被告陳庠鈞提起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82、2245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乃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與前述臺中地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故確定判決案件與原告受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4、31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桃園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判決、臺中地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判決、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82、224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55至9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②而被告王冠賢、王國懿、陳信男、陳庠鈞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前 開事證,足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王冠賢、王 國懿、陳信男、陳庠鈞提供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上開帳戶,並受有損害,則被告王冠賢、王國懿、陳 信男、陳庠鈞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⑶被告吳韋漢部分:  ①被告吳韋漢係因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交予友人即訴外人李 俊緯,李俊緯復將該帳戶轉交予訴外人許鶴齡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吳韋漢、訴外人李俊緯、許鶴齡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 明在卷,被告吳韋漢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揭帳戶將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又原告就被告吳韋漢對於 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有明知將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或 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等情 ,亦均未具體說明舉證,自無足認定被告吳韋漢有何故意侵 權行為。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吳韋漢提供帳戶資料予朋友之行為,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吳 韋漢係將帳戶出借予友人李俊緯使用,與一般任意交付金融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之情形有別,尚無從據此 逕認其對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而被 告吳韋漢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亦曾 傳訊予李俊緯提出質疑,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 故實難遽指其有何疏於注意之情。況被告吳韋漢與原告皆無 任何關係,依首揭說明,亦難認其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故無足認定其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行 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吳韋漢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憑。  ㈡被告王冠賢等5人應否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惟 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 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據此 ,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偽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方陷於錯誤而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 王冠賢等5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可見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自始不存在 真正給付目的,應屬上揭所述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衡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須就被告王冠賢等5人受有利益乙節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王冠賢、王國懿、陳信男、陳庠鈞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 2、4、5所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冠賢、王國懿 、陳信男、陳庠鈞賠償,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又被告吳韋 漢係經李俊緯、許鶴齡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轉交予 詐騙集團使用,可認該等帳戶已在詐欺集團之實力管領下, 成為其之詐財工具。而原告雖係將款項匯款至上開被告吳韋 漢之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但原告對於被告吳韋漢因此取 得利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韋漢返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匯款款項,要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王冠賢、王國懿、陳信男、陳庠鈞分別賠償如附表 編號1、2、4、5「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惟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規頂,請求 被告吳韋漢賠償如附表編號3「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無 理由。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 送達被告王冠賢、王國懿(見本院卷第167、169頁送達證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11月21日始生送達效 力;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被告陳信男、陳庠鈞(見本院卷第 173、175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王冠賢、王國懿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送達被告陳 信男、陳庠鈞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冠賢、王國懿、陳信男、陳庠鈞各給付 如附表編號1、2、4、5「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11 3年11月22日、113年11月22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王冠賢、王國懿、陳信男、陳庠鈞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王冠賢、王國懿、陳信男 、陳庠鈞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匯款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銀行/帳號 1 王冠賢 111年1月10日 9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2 王國懿 111年2月22日 70,000元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3 吳韋漢 111年1月26日 297,000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4 陳信男 110年12月30日 50,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5 陳庠鈞 110年12月17日 50,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合  計 557,000元

2025-01-22

TPDV-113-訴-5008-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莊家驊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上訴人 傅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可預見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 ,恐遭他人用於詐欺,仍於民國110年6月7日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Chen」、國泰世華專員 「Ricky林」及主任「Felix林」之指示,傳送系爭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及身份證件等資料,嗣由不詳之詐欺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佯稱為被上訴人之友人 需要借款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 ,於110年6月7日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遂於同日11時49分許, 依「Felix林」之指示,至永豐銀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22萬 元,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剩餘之3萬 元則因系爭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25 萬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5 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遭貸款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成 員,詐欺成員恐嚇若不將款項領出,將對上訴人提告侵占, 上訴人始將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詐 欺成員指定之人,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是處於詐欺成員之 支配下領款,並由詐欺成員取得系爭款項,未存有侵害行為 ,且系爭款項非由上訴人所管領支配,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 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故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受詐欺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 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7日10時52分許,轉帳系爭款項至系 爭帳戶,上訴人復於同日11時49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提領 系爭帳戶內之22萬元,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續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8 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蘆洲分局詐欺案件調閱監 視器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331號第19、43頁),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 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應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成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 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 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 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因受詐欺成員詐騙,依詐欺成員之指示,將系爭 款項匯入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兩造 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補償 關係因無效、不成立或經撤銷而不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不得逕向上訴人主張之,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不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2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 ,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1-17

TCDV-113-簡上-328-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玄郎 訴訟代理人 柯雪莉 參 加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鄭香偉 被 告 陳偉榮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中山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 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一仲,惟於本件起訴後,則變 更為王玄郎,且經王玄郎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書等件在卷可憑( 見卷第173頁至第183頁),而原告將前開承受訴訟狀繕本逕 寄予被告,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確已收受前開 承受訴訟狀(見卷第173頁、第207頁至第208頁),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王玄郎承受本件訴訟。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後述未指明者,均同)96萬3,5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第9頁);嗣原告 於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變更其訴之聲明⒈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卷第2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具 狀聲請告知原告之保險人即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泰產險),而陳明本件訴訟只有單一之侵權行為,且和 泰產險作為原告之保險人,且已給付保險金,自係與兩造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避免裁判矛盾,及使紛爭能 一次性解決,是和泰產險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見卷第 185頁至第187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將上開民事告知 訴訟狀送達後(見卷第217頁),和泰產險於113年12月18日 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陳明因原告所有之機台設備受損事故 ,為和泰產險承保原告貨物運輸保險之承保範圍,且已給付 保險金,故和泰產險和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等語(見卷第321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偉榮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11年6月14日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之貨車在基隆貨櫃場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時,不 慎撞擊原告放置於基隆貨櫃場之啟動盤設備(下稱系爭啟動 盤),致啟動盤設備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啟動盤 為原告向訴外人麥克威爾空調制冷(武漢)有限公司所購買 (下稱MCQUAY公司,麥克威爾空調制冷有限公司已被DAIKIN 工業株式會社併購),而因當時正處疫情期間,中國人員入 臺程序繁瑣不便,故系爭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原告係先委請 訴外人即臺灣本土廠商「達隆實業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啟動 盤設備之損壞為修復之報價,然而該報價高達285萬6,840元 ,同時原告並向MCQUAY公司詢問購買全新啟動盤設備之價格 ,MCQUAY公司則報價人民幣52萬884.01元(以原告付款日11 1年10月26日匯率4.42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30萬4,912元) ,因此原告選擇購買全新之啟動盤設備(下稱全新啟動盤) 以交付買受人誼昌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共 支出230萬4,912元。  ㈡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無法即時將遭毀損之系爭啟動 盤運出基隆貨櫃場,致原告額外支出:場內(基隆貨櫃場) 延滯費1萬0,920元、場外(平鎮貨櫃場)放置費7,980元、 拖運費3萬2,550元、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的壓板費2萬2,050 元、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的配合拆櫃費用1萬2,600元、船運 費4,816元、全新啟動盤搬運費4萬9,140元、保險費695元、 進口稅5萬8,4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35元、營業稅11萬9,9 04元、報關費3萬7,512元,前開項目加總,共支出35萬7,59 1元。  ㈢上開㈠、㈡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共計266萬2,503元(計算式:2 30萬4,912元+35萬7,591元=266萬2,503元),另扣除系爭啟 動盤之殘值1萬元,共計265萬2,503元  ㈣原告先請求和泰產險以保險給付,和泰產險於評估MCQUAY公 司出具之檢測報告、啟動盤設備之原製造廠Danfoss在臺灣 之經銷商「利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邦公司)出具之檢 測報告,均提供應更換新機之建議後,決定理賠出險,而因 最初之保險係以包含遭毀損之啟動盤等同批裝船設備之開立 發票金額的110%承保,故最終理賠金額係以遭毀損之系爭啟 動盤之發票金額之110%計算,即人民幣38萬0,336元,以投 保當時匯率4.468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69萬9,341元。  ㈤基於上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65萬2,503元,扣除保險理 賠169萬9,341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162元(計 算式:265萬2,503元-169萬9,341元=95萬3,162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1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偉榮固不否認於111年6月14日駕駛貨車在基隆貨櫃場 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時,不慎撞擊原告放置於基隆貨櫃場之 系爭啟動盤,致系爭啟動盤毀損,然而:  ⒈損害填補原則應該是要回復原狀,另外才是金錢賠償,原告 原先購入系爭啟動盤的金額是人民幣34萬5,760元,後續購 買全新啟動盤之金額為人民幣52萬0,884元,被告認為此部 分的價差,原告應該負舉證說明之責。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啟動盤屬於空調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8分之1,然原告本件係以全新、未計算折舊之價 格作為其損失之金額,顯非合理。  ⒊針對系爭啟動盤受損範圍的部分,被告認為受損的程度不至 於要購入全新啟動盤,原告依據MCQUAY公司、利邦公司所出 具之檢測報告,始認為應更換新機,然被告認為上開二公司 於買賣交易行為具有利害之關係,亦即MCQUAY公司與利邦公 司分別為系爭啟動盤出賣人及經銷商,重新購買全新設備有 利於其利潤之增加,故上開二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難謂無偏 誤。  ⒋原告本毋須購買全新啟動盤,僅須修復系爭啟動盤,業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購買全新啟動盤之相關費用部分,並非必要 之支出。  ㈡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所請求更換全新設備之金額顯然過高且 舉證不足,其主張係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同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陳偉榮為 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11年6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 貨車在基隆貨櫃場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慎撞擊 原告所有之系爭啟動盤,致系爭啟動盤毀損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會同公證通知函、系爭啟動盤毀損照片等件存卷可查( 見卷第31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卷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公司與被告陳偉榮當同就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啟動盤修復報價遠高於購買全新啟動盤之價 格,故原告選擇購買全新啟動盤,且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 原告無法即時將遭毀損之系爭啟動盤運出基隆貨櫃場,致原 告額外支出相關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啟動盤之回復原狀是否顯有重大困難 ?㈡倘若為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 額各為何?茲就前開爭點說明如下:  ⒈系爭啟動盤若採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方法,顯有重大困難: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 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若選擇修復系爭啟動盤,修復費用為285萬6, 840元乙情,有達隆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可參(見卷第41頁 )。可知,縱容認原告全數主張,其購買全新啟動盤亦僅23 0萬4,912元,修繕費用仍高出50餘萬元,從而,本件回復原 狀需費過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當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    ⑶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啟動盤受損程度,原告不至於購入全新 啟動盤,且MCQUAY公司、利邦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雖認應 更換新機,但上開兩公司分別為系爭啟動盤之出賣人及經銷 商,故檢測報告難謂無偏誤等語。惟系爭啟動盤之修復費用 經達隆實業有限公司評估後,金額遠高於購買全新啟動盤之 費用,則本件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自屬民法第215條規定所 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當得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達隆實 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有何利害關係可言;至MCQUAY公司、利 邦公司之檢測報告,就上開認定自不生任何影響。由上可知 ,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⒉原告就系爭啟動盤遭毀損得向被告請求182萬1,311元之損害 賠償: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 減少而言,包括因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偉榮因前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啟動盤毀損,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①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  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當時伊同時向原廠採購二組冰水   機,每組冰水機是一臺冰水主機搭配一臺啟動盤,後因交期 遲延,故二臺冰水主機加上一臺啟動盤(先運送之啟動盤即 為系爭啟動盤,採購價格為人民幣34萬6,000元,下合稱此 二臺冰水主機及系爭啟動盤為第一組設備)共三件包裝先行 運送,並於111年6月14日到港,另一臺啟動盤(下稱後到港 啟動盤)則於111年6月26日到港(採購價格為人民幣34萬5, 760元)等情,有理得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結案報告、DAIKIN 公司開具發票、進口報單等件存卷可參(見卷第253頁至第2 70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可知,系爭啟動盤之本身價值 為人民幣34萬6,000元,經換算成新臺幣後,總額為152萬2, 860元(按:111年6月14日事發時,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人民幣可兌換4.4 01329元新臺幣,則34萬6,000元人民幣可兌換152萬2,859.8 3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⓶另觀諸原告所提羅勤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啟動盤之殘   值為1萬元(見卷第251頁)。可知,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 為151萬2,860元(計算式:152萬2,860元-1萬元=151萬2,86 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於1 51萬2,8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前開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向MCQUAY公司詢問購買全   新啟動盤之價格,MCQUAY公司報價為人民幣52萬884.01元, 故應以此金額作為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云云。然查,上開 報價之日期距系爭事故相隔不到1月,而原告二度購買相同 型號啟動盤設備之價格,何以價差高達近人民幣30萬元,對 此,原告雖稱系爭啟動盤之所以較嗣後重新購買之全新啟動 盤便宜,係因原告原係一次採購二組冰水機,總價金額高、 議價空間大,嗣後僅購買冰水機之其中一個零件即啟動盤設 備,議價空間小,當然亦較昂貴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且,商議交易金額之價差高達近人民幣30萬元,亦 有違常理。進者,觀諸原告所提進口報單,系爭事故前系爭 啟動盤設備之賣方為設址於馬來西亞之DAIKIN MALAYSIA公 司,系爭事故後全新啟動盤設備之賣方則為設址湖北之MCQU AY公司,縱原告前稱MCQUAY公司於西元2006年已被DAIKIN工 業株式會社併購,然兩司既屬分別且獨立之法人格,原告仍 有舉證以實其說之必要,否則其要求被告承擔兩次訂單間之 30萬元人民幣之價差,即難認有據。    ⓸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全新、未計算折舊之價格作為其損失之金   額,並非合理等語。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啟動盤既為 全新、未使用狀態,且進口報單亦顯示系爭啟動盤之進口日 期為111年6月14日,與系爭事故發生為同日,換言之,系爭 啟動盤既甫進口我國即因被告陳偉榮之侵權行為而遭毀損, 可知,本件應無涉計算折舊之問題,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 辯,應無理由。  ②場內延滯費用及場外放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啟動盤因系爭事故遭毀損而無法即時運離基隆 貨櫃場,於貨櫃場內共超期4日(111年6月22日領櫃),且 因未如期運離系爭啟動盤而支付基隆貨櫃場延滯費1萬0,920 元,又為進行貨損勘查,將系爭啟動盤放置於平鎮貨櫃場而 超期3日(111年6月29日還空櫃),產生之費用為7,98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原告與三和報關有限公司人員電子郵件擷圖等件可參( 見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273頁至277頁),並有113年11月2 0日中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存卷可查(見卷第303頁至 第305頁),堪認前開費用確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支出 ,則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場內延滯費及場外放置費用部分共 1萬8,900元(計算式:場內延滯費1萬0,920元+場外放置費7 ,980元=1萬8,900元),應予准許。  ③拖運費、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之壓板費及放置平鎮貨櫃場產 生之配合拆櫃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將冰水機主機及受損之系爭啟動 盤以拖車運至平鎮貨櫃場進行貨損勘查,再運送至中壢客戶 工地,費用支出3萬2,550元;另將前開設備放置平鎮貨櫃場 之壓板費及其後拆櫃費,分別支出2萬2,050元、1萬2,600元 等情,有辰揚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辰揚企業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61頁、第69頁)。又經核原告本 毋須另行將前開設備運送至平鎮貨櫃場進行貨損勘查,且原 告確因系爭事故而須重複負擔一程將貨物運送至中壢客戶工 地之費用(此部分詳後述),準此,堪認上開費用確屬因系 爭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則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拖運費、放置 平鎮貨櫃場產生之壓板費及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之配合拆櫃 費用共6萬7,200元(計算式:拖運費3萬2,550元+放置平鎮 貨櫃場之壓板費2萬2,050元+其後拆櫃費1萬2,600元=6萬7,2 00元),應予准許。  ④全新啟動盤之搬運費用:  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⓶原告主張事發時二組冰水機分成二次到臺灣,第一組設備於   111年6月14日到港,後到港啟動盤則於111年6月26日到港, 原定兩次貨物一起吊掛、定位,費用由業主負擔,但系爭事 故發生後,原告先將二臺冰水主機送到工地,並將後到港啟 動盤送至大園之倉庫,待全新啟動盤到港,再一併送至工地 吊掛、定位,且業主不再負擔費用此部分費用,而由原告負 擔,故其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4萬9,140元等語。對此 ,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毋須承擔此部分 費用等語。  ⓷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共支出三程運費,分別為❶第一組設   備運送至平鎮貨櫃場,再運送至中壢客戶工地之運費(下稱 第一程運費);❷後到港啟動盤運送至原告位於大園倉庫之 運費(下稱第二程運費);❸後到港啟動盤及全新啟動盤均 由大園倉庫運送至中壢業主工地之運費(下稱第三程運費) ;支出2筆吊掛、定位費用,分別為:❶第一組設備其中二臺 冰水主機至業主工地後之吊掛、定位費用(下稱第一次吊掛 、定位費用);❷後到港啟動盤及全新啟動盤送至業主工地 後之吊掛、定位費用(下稱第二次吊掛、定位費用,又原告 稱本應由業主負擔,但現由原告負擔)。  ⓸運費部分:  第一程運費部分:   本院已許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如前述。  第二程運費部分:   原告主張業主表示無法一次將完整二組冰水機吊掛、定位, 故要求先送二臺冰水主機,而後到港啟動盤須待全新啟動盤 到港,再一起運送而吊掛、定位,故原告先將後到港啟動盤 送至大園之倉庫等語。惟原告先稱每組冰水機是一臺冰水主 機搭配一臺啟動盤,故原定全部貨物一起吊掛、定位等語, 則事故發生後何以業主改要求原告先行運送二臺冰水主機, 又後到港啟動盤須待全新啟動盤到港之必要性為何,原告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按:原告就此部分費用雖未請求,然此節 事關第三程運費之准駁,故併予敘明)。  第三程運費部分:   有關此第三程運費,縱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本即須負擔送 至中壢之一程運費,且原告既已就前開第一程運費為請求, 並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稱第三程運費即應由其自行負擔, 又原告就第二程運費之支出必要性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就接 續第二程運費之第三程運費,究有無必要性,亦顯有疑義,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⓹另就第二次吊掛、定位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士民工程有限   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然原告稱業主本應負擔 吊掛、定位費用,而事故發生後,改由原告負擔云云,惟原 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開統一發票所示金額實為加 計第三程運費之金額,且原告就第三程運費之請求無理由, 亦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難予准許。  ⓺由上可知,原告請求請求全新啟動盤搬運費4萬9,140元部分 ,要無足採。  ⑤全新啟動盤進口之船運費、保險費、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 費、營業稅、報關費等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啟動盤毀損,而須另行購買全新 啟動盤以交付客戶,支出船運費4,816元、保險費695元、進 口稅5萬8,4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35元、營業稅11萬9,904 元、報關費3萬7,51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進口報單、辰耀 運通有限公司收據、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資收據、海關規費使用證明、上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辰耀運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和報關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等件存卷可查(見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67頁),前 開費用既為進口全新啟動盤之必要花費,當屬因系爭事故所 增加之支出,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船運費、保險費、進口稅 、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報關費部分共22萬2,351元( 計算式:船運費4,816元+保險費695元+進口稅5萬8,489元+ 推廣貿易服務費935元+營業稅11萬9,904元+報關費3萬7,512 元=22萬2,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82萬1, 311元(計算式:系爭啟動盤之損害151萬2,860元+場內延滯 費及場外放置費用共1萬8,900元+拖運費、放置平鎮貨櫃場 產生之壓板費及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之配合拆櫃費用共6萬7 ,200元+船運費、保險費、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 稅、報關費等費用共22萬2,351元=182萬1,311元)。  ⒊經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給付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 2萬1,970元: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參加人給付之保險理賠169 萬9,341元乙情,此為原告所自認(見卷第17頁),且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卷宗確認無誤。可知,此部分金 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1,970元(計算式:182 萬1,311元-169萬9,341元=12萬1,970元)。    ㈢另被告雖聲請將系爭啟動盤送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 ,以確認系爭啟動盤之修繕費用並於折舊後作為損害金額云 云。然經達隆實業有限公司估價之修復費用為285萬6,840元 ,遠高於系爭啟動盤本身之損害金額,且達隆實業有限公司 與原告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其估價報告自得採信,故本件回 復原狀需費過鉅,揆諸最高法院之上開見解,自屬民法第21 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原告當得請 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啟動盤之價值損害,且系爭啟動盤為 新品,亦無折舊問題,均業如前述。職故,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卷第147頁、第1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亦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7

KLDV-113-訴-339-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心辰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心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解除錯誤設定」更正為「未簽署保 障協議」。  ㈡附表二編號2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5日」補充為「112年10 月5日16時許」;詐騙方式欄「解除錯誤設定」更正為「假 網拍」。  ㈢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5日」補充為「112年10 月5日16時10分許」;詐騙方式欄「解除錯誤設定」更正為 「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  ㈣附表二編號4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5日」補充為「112年10 月5日16時42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心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提出之臉書廣告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 凱菲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劉建利提出之通話記錄截 圖、告訴人簡孜諭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 編號1、3、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如附表二編號1、3 、4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文玲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羅文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羅文玲)。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建利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劉建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建利)。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簡孜諭8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簡孜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簡孜諭)。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3號   被   告 邱心辰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心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支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心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4日將彰化銀行帳戶交給網路認識之綽號「虎哥」之人,因其當時急需用錢,所以在網路找工作,「虎哥」說一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至45萬元之報酬,所以將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在板橋車站置物櫃,再將密碼提供給對方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之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過程。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且該款項旋遭領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富邦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10月4日16時許 板橋火車站置物櫃編號79櫃12門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羅文玲 (提告) 112年10月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5日16時38分許 2萬9,985元 2 許凱菲 (提告) 112年10月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3 劉建利 (提告) 112年10月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6日0時2分許 112年10月6日0時15分許 112年10月6日0時18分許 4萬9,988元 4萬2,066元 2萬0,066元 4 簡孜諭 (提告) 112年10月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5日16時57分許 112年10月5日17時0分許 112年10月5日17時2分許 4萬9,989元 2萬0,111元 2萬1,123元

2025-01-16

PCDM-113-審金訴-288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41號 原 告 何惜時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何珮如 何珮君 何珮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如該共同訴訟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而其遺產 之全部或一部,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該法院對共同訴訟即有管轄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0條 、第19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遺產上之負擔,係 指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 由遺產負擔費用之債務而言。因遺產上負擔而以繼承人為被 告提起之訴訟,即屬因遺產上之負擔而涉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何錦華因積欠新北市○○區○○ 路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地)房貸貸款,向其胞弟即原告借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296萬8707元,且何錦華因罹患癌症所 需醫療費用,亦向原告借款合計213萬8893元(與房貸款項29 6萬8707元總計510萬7600元)。因何錦華於民國107年5月29 日過世,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何錦華 之繼承人即被告在繼承何錦華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510 萬7600元本息。再者,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毋庸負 擔繳納款項之義務,且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代被 告之被繼承人何錦華繳納系爭房地貸款296萬8707元,當屬 無因管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繳納其應分擔之系爭 房地之房貸等相關款項,受有免除負擔債務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系爭房地貸款296萬8707元。又,原告為 被告代墊被繼承人何錦華醫療費用213萬8893元,本為被告 身為子女所需協助分擔之義務,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醫療費用213萬8893元。由上可知,原告本件請求 者為何錦華於死亡前所負之債務,核其訴訟之性質,應屬因 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且系爭房地坐落在新北市中和區、何錦 華於死亡時之住所地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第19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 法院即何錦華死亡時住所地、遺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5-01-06

TPDV-113-訴-4141-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5號 原 告 陳律穎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廖紀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02

PCDV-113-補-253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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