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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奕鞍 林欣宜 被 告 林宸禛(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林宸陞(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岦民(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哲維(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吳丞凱(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 7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 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孟君與原告約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6,512元,及其中170,782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 0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415,73 0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3月27日以民事聲請 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林孟 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0,782元,及自11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5,730 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孟君於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原 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 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機動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原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林孟君僅繳 息至113年9月30日,尚欠本金170,7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 款之約定,林孟君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款項。又林孟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被告 繼承,故被告自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㈡、被繼承人林孟君於1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7年12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 告之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2.2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原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林孟君僅繳息至1 13年10月9日,尚欠本金415,7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約 定,林孟君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又林孟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被告繼承, 故被告自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線上簽約對 保記錄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郵政儲金利率表、線上同意聯徵記錄查詢、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林孟君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被告繼承林孟君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 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27

TPDV-114-訴-791-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吳哲維 (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41號、第17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哲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吳哲維、丁○○(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成年人,基於參與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犯意,與行為時為少年之陳○呈(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於11 2年10月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雲聖」所 主持、操縱之黑吃黑集團(下稱本案黑吃黑集團),謀議進 行「將詐欺集團車手取回之詐欺款項私吞,不繳交予詐欺集 團之上手(俗稱黑吃黑)」之計劃,謀議既定後,推由陳○ 呈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八」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黃冠哲為成年人,於112年8月至9月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於加入後,即聽從「小八」之指示,駕駛車輛搭載 取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贓款,「小八」並允 諾黃冠哲每次駕駛車輛搭載取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 款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吳哲維、丁○○、黃冠哲與陳○呈、「小八」、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在 社群軟體臉書上以不實教導投資股票廣告吸引被害人上鉤。 嗣乙○○於同年8月2日瀏覽臉書廣告後即與詐騙集團暱稱為「 陳思妤」之成員取得聯繫,「陳思妤」先指示乙○○下載安裝 「霖園」APP,旋即向乙○○誆稱:可藉由「霖園」APP申購股 票,然後以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繳納認股金,再將股票賣 出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下載安裝上揭APP後,受騙 投資虛假之股票,並相約面交32萬元後,由黃冠哲接受「小 八」之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2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 彥齊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搭 載少年陳○呈於同日14時03分許,前往彰化市農會(址設彰 化縣○○市○○路000號)外,黃冠哲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交予 陳○呈後,由陳○呈下車向乙○○自稱為「黃伯祥」,乙○○即將 現金32萬元交予陳○呈,陳○呈隨即交付偽造之付款單據(其 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印文各1枚、「黃伯祥」署押1 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伯祥及乙○○。 三、嗣陳○呈取款後,黃冠哲駕駛甲車欲搭載少年陳○呈離開時, 吳哲維即依計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搭載丁○○至彰化市農會,以車輛阻擋甲車之去向,隨 後吳哲維、丁○○手持武器下車走至甲車旁,陳○呈攜帶32萬 元之贓款主動下車坐進乙車後座,吳哲維、丁○○旋即上車後 將陳○呈載走,藉以吞沒該筆詐騙贓款。黃冠哲見此情狀, 隨即回報「小八」遭到黑吃黑。黃冠哲、吳哲維、丁○○及少 年陳○呈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吳哲維因而取得5萬元之報酬。 四、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冠哲、吳哲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哲、吳哲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至12頁、偵卷一第221至223 頁、警卷二第3至17頁、偵卷二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79至1 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陳○呈、陳彥 齊、楊妤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一第13至 22、27至36、43至53頁、警卷二第31至37、51至57頁、偵卷 二第35至40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一第59至60頁)、告訴人乙○○提供之付款單據(警卷 一第63頁)、告訴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擷 圖、詐欺APP畫面擷圖(警卷一第65至68頁)、彰化市農會 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一第69至85頁)、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警卷一第85至86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一第87頁)、汽車出租單(警卷一第89至91頁)、 小客車借車合約書(警卷二第14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中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33頁)、陳○呈之個 人戶籍資料(偵卷二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 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黃冠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  ⒉核被告吳哲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  ⒊被告2人與陳○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黃冠哲就本案犯行,與陳○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 告吳哲維就本案犯行,與陳○呈及本案黑吃黑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冠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前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冠哲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吳哲維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冠哲對所犯洗錢罪於偵審中為 認罪之表示,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黃冠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吳 哲維就本案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然被告並無自動繳其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⒋被告吳哲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示,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吳哲維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被告黃冠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 告吳哲維與本案黑吃黑集團分工合作,遂行本案犯罪計畫,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 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冠哲有前述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有利 因子、被告吳哲維有前述組織犯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 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詐欺金額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冠哲就本案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 卷第83、84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冠哲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哲維自承其本案獲得約5萬元報酬(本院卷第84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36935號卷 警卷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60174號卷 警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41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41號 偵卷二

2025-03-27

CHDM-114-訴-79-2025032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林淑連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27

CHDM-114-附民-151-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6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吳哲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哲維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566元(含本金67, 454元、利息5,112元)及其中67,454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7454元 吳哲維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65-202503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90頁),是本院合 議庭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無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宜哲、吳哲維等2人原與告訴人張永 毅於原審判決時,並未調解,且觀諸被告等2人係離開告訴 人之店面後旋即又入店砸毀物品,惡性非輕,當加重其刑, 至告訴人嗣後跟被告等人均達成調解,並表達原諒之意,此 亦尊重告訴人意見,請另為適度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至10 頁、第67頁、第198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未及 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另與2位被告均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1至83頁、第163至1 64頁),且告訴人於知悉被告張宜哲因他案入監需執行至民 國115年10月後,已明白被告張宜哲未能及時賠償,但仍表 示被告張宜哲尚年輕,當認真悔過,願讓被告張宜哲有較輕 刑度,希望他日後真的履行調解等語,被告張宜哲亦旋當庭 對告訴人鞠躬道歉等情(見簡上卷第67至68頁),又於調解中 表示同意不追究另一被告吳哲維之意,有調解筆錄可參(見 簡上卷第163至164頁),就上開情況,均係原審未及考量而 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上訴人就此亦尊重告訴人另所表示意見,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店員態度,竟 未能妥善處理、控制自身情緒,即持球棒、榔頭共同以砸店 方式,破壞告訴人店內商品與辦公用品,導致告訴人財產受 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坦承犯行,而且嗣後均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均 得到告訴人原諒情況如上述,以及刑罰制度係兼具應報、一 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並斟酌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以及渠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96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鄭珮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簡上-35-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蔡黃敏珠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 (下同)800,000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幸經報警及時將系爭帳戶凍結 而未遭車手提領。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告詐欺,被 告辯稱當時欲於網路上辦理借款,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密碼 作為人頭帳戶,若帳戶解凍使用,必會迅速還款云云。詎被 告於不起訴確定後,卻拒絕還款,甚至稱款項為其所有,堅 持領取款項,經銀行勸阻,被告竟投訴總行,且目前已領走 部分款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間 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內容, 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內容,則在使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二者為不 同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竟以何者作為審判對象,法院 應根據當事人之主張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參照)。 五、查原告匯款800,000元至被告帳戶,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偵查卷、第一商業銀行 路竹分行113年11月11日一路竹字第72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 細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1頁 ),堪信為真。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4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3至14頁),然 此為被告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 題,與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判斷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26

CTDV-114-訴-5-20250226-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女 年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女(真實姓名詳卷)為甲男(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詳 卷)之母親、乙男(真實姓名詳卷)之前嫂嫂、丙男(真實 姓名詳卷)之前弟媳,甲女與乙男、丙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6款所列家庭成員關係。而位於雲林縣○○鎮○○里00 鄰○○○○○○○○地○地○○○號、地號均詳卷,以下分別稱本案房屋 、本案土地,合稱本案房地)原為甲男、乙男、丙男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1,嗣於111年3月2日,由甲女代甲男出 售本案房地3分之1之所有權給吳結利。本案房地3分之1之所 有權移轉給吳結利後,甲女明知其對於本案房地無合法使用 之權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 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未經本案房地所有人同 意,搬入本案房地居住,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地。 二、案經乙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 緝卷第49頁、第51至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第51至56頁、第61、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證人即被害人吳結利於警詢 、偵查中(見警卷第5至7頁、第13至16頁、第31至32頁、偵 卷第145至147頁)、證人即被害人丙男於警詢(見警卷第20 至22頁)、證人即吳結利之子吳哲維、證人即本案房地買賣 介紹人賴起敏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11至116頁、第217至218 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 2年2月10日雲南地一字第1120000417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見偵卷 第79至99頁)、112年12月22日雲南地一字第1120004192號 函暨100年南資字第33980號、111年南資字第12640號登記申 請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見本院易卷第69 至195頁)、雲林縣稅務局112年12月20日雲稅房字第112009 3181號函暨本案房地於90年8月2日迄今之房屋現值明細表、 申報地價(見本院易卷第61至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警卷第24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警卷第 25至28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2年6 月26日台水五業字第1120011374號函(見偵卷第167頁)、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2年6月28日雲林字第 1121658111號函(見偵卷第17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被害人丙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列家庭成員關 係,業如上述,被告竊佔本案房地,使得告訴人、被害人丙 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起訴意旨原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本院於審理 時就此罪名並未告知被告,惟本件被告就本案房地所有人為 何人明確知悉,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其竊佔本案房地一事訊 問被告(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第51至56頁),使其有辯解 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使用本案房地 之權利,卻竊佔本案房地,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丙男、吳結 利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告訴人表示:本案由法院依法判決,如被告無悔 意,請不要給予被告緩刑;檢察官表示:請參酌告訴人意見 ,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我當時是因為經濟不好 才會這麼做,我怕我沒有地方住,小孩會被安置,希望考量 這個因素,從輕量刑,給我機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易緝卷 第47、54、65、66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有2個 小孩,1個30歲,1個13歲,現在13歲的小孩由同居人照顧、 入監前跟同居人、同居人的媽媽、13歲的小孩同住、原先做 居家看護工作,收入不錯,但後來遭通緝就沒有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地上物與土地性質相近,無權占有他人地上物 ,亦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搬入本案房地 居住,直至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日始搬離本案房 地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 第55至5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可以被告竊佔本案 房地之時間為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5月1日,大約127日, 計算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本案房屋主要用 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111年度房屋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202,000元、112年度房屋現值為197,100元; 而本案房屋占用本案土地面積為95.93平方公尺,本案土地1 11年度、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648元;參以本案房地位於 雲林縣斗南鎮溝心段,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節,有本案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房屋現值明細表、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各1份 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81頁、本院易卷第63至64 頁、67頁),認本案房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較為允當。從而,核算被告自111年12月25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02元(計算式:【2 02,000+95.93×648】×4﹪×7/365=202,小數點以下捨去); 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3,409元(計算式:【197,100+95.93×648】×4﹪×120/365= 3,409,小數點以下捨去),合計被告竊佔本案房地之犯罪 所得為3,611元(計算式:202+3,409=3,611),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4-易緝-2-2025022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楊永吉 相 對 人 吳哲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4406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CTDV-114-司票-78-20250207-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楊永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哲維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吳哲維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7

CTDV-114-司票-7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陳俊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履行附件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為少年吳○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 證據證明乙○○、丙○○知悉吳○桐為少年)在外以乙○○名義處 理私事,而心生不滿,竟與丙○○、詹○凱(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無證據證明乙○○ 、丙○○知悉詹○凱為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經由不知情之陳文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由丁○○ (拘提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邀約吳○桐至臺中市○○區○○路0 號(中正公園籃球場)談判,吳○桐應允後,乙○○再糾集丙○ ○、丁○○、少年詹○凱於112年6月20日0時30分許,與吳○桐至 上開地點協商,詎雙方一言不合,乙○○、丙○○、詹○凱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丁○○以球棒毆打吳○桐,詹○凱 則對吳○桐拳打腳踢,以此方式對吳○桐為強暴行為,因而妨 害社會安寧,致吳○桐受有頭皮挫傷、雙側背部和骨盆挫傷 、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耳朵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 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腰擦挫傷等傷害。丁○○則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在旁觀看、助勢。嗣經吳○桐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陳文楷、廖晨○、廖翊○、潘韋晉、張又心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存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少年廖晨○(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廖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有參 與上開犯行,然少年廖晨○、廖翊○均堅詞否認有毆打告訴人 (偵卷第85、89頁),另被告2人亦供稱本案僅有渠二人及 少年詹○凱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提及廖晨○、廖翊○有何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情節(偵卷第43-53、55-58頁),自難 認定少年廖晨○、廖翊○有與被告2人、少年詹○凱共同為本案 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丁○○有與被告2人、少年吳○桐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然同案被告丁○○否認有下手毆打告訴人 ,並供稱僅在旁觀看被告乙○○以球棒攻擊告訴人,及自承係 其相約告訴人前往談判(偵卷第59-62、294頁),復被告2 人亦未供稱同案被告丁○○有毆打告訴人(偵卷第43-53、55- 58頁),自難認定同案被告丁○○有下手實施強暴於告訴人, 惟既然同案被告丁○○係相約告訴人到場之人,並目睹告訴人 遭被告乙○○以球棒攻擊時仍不離去,故依照卷內證據,僅能 認定同案被告丁○○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之犯意,於被告2人、少年詹○凱為上開妨害秩序犯 行時,從旁觀看、助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少 年詹○凱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均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就前開所犯,因係與少年 詹○凱、廖晨○、廖翊○共同故意對少年吳○桐犯之,應依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 分,以「與少年『詹○凱、廖晨○、廖翊○』共同實施犯罪」為 由;就傷害罪部分,以「對少年吳○桐故意犯罪」為由,均 予加重其刑。然查,少年廖晨○、廖翊○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未 參與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2人均供稱不知少年詹○凱 之實際年齡(院卷第67頁),且被告2人自警詢至偵訊,檢 警亦未就被告2人是否知悉詹○凱、吳○桐為少年一事為詢、 訊問,又依照卷內其他證據亦難判斷被告2人是否知悉詹○凱 、吳○桐為少年,自難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依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案發過程 中聚集之人數始終為被告2人、同案被告丁○○、少年詹○凱4 人,並衡酌本件兇器屬性,犯罪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 度尚非鉅大,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故本院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細故,竟夥同被告丙○○、詹○凱為本案 犯行,並下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雙側背 部和骨盆挫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耳朵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腰擦挫傷之非輕傷 勢,使告訴人受有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 ○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有展現彌 補損害之誠意,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危害、妨害社會安寧及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 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綜核各 情,認被告丙○○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 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雙方 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丙 ○○應履行如附件即被告丙○○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六、沒收   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球棒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 告乙○○所有,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偵卷第47-49、5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同案被告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16

TCDM-113-訴-159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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