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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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 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罪名」誤繕為「洗錢防制 法」,更正如附表編號2該欄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之13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6日至1 10年7月16日,甚為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非異,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 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受刑 人對本院定執行刑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6罪) 有期徒刑6月(6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8日、 110年7月10日、 110年7月10日、 110年7月16日 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8日、 110年7月8日、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705、34471號等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等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8月13日 113年12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9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05號

2025-03-25

TPHM-114-聲-541-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庭揚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王智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劉哲宏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2 1號、110年度偵字第21894號、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110年度 偵字第24777號、110年度偵字第28554號、110年度偵字第32285 號、110年度偵字第32584號、110年度偵字第3316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61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9號、111年度偵字第145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708號、111年度偵字第193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庭揚、王智偉、劉哲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魏庭揚、王智偉、劉哲宏等三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為「瑞龍Rain」、「阿荃」等成年男子係屬三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竟分別為下列等行為:  ⒈被告王智偉、劉哲宏、同案被告陳定謙(於本案所涉部分,已 經本院先行判決,下均稱陳定謙)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該集團成員即另 案被告林再錦、韓志昌、吳嘉偉、羅淑蓮(前開四人所涉部 分,均另案偵審)等人依附表「詐騙方法」、「提領者」、 「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與「第 四層收水」等各欄內所示之分工方式,由被告王智偉、劉哲 宏二人共同擔任第四層收水手,自第三層收水手陳定謙處收 受如附表「告訴人」欄內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72,000元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上手成員得逞,以製造資金斷點,逃避查緝。  ⒉被告魏庭揚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前 之某不詳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後即先於110年7月17日 凌晨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狗一下居酒屋」 前,當面自陳定謙處收受來源不詳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8 0,000元,隨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王智偉;復於110年 7月19日晚上10時許,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予陳定謙,俾陳定謙得以將先前自另 案被告韓志昌處所收受來源不詳之現金616,300元,以網路 匯款之方式存入前開帳戶內。  ㈡綜上,因認:⒈被告王智偉與劉哲宏二人就上揭㈠⒈所為,均係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⒉被告魏庭揚 就上揭㈠⒉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至陳定謙、被告魏庭揚與王智偉等三 人就上揭㈠⒉所示二筆款項之收受轉交行為,其有無涉及共同 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嫌之部分,檢察官已當庭陳明均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四)第55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又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 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 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 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 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與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陳定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再錦 (下均稱林再錦)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韓志昌( 下均稱韓志昌)於警詢中之供述、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以及相關交付現場監視影像 畫面截圖、熱點資料詳細列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款項收受與轉交 等行為,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被告魏庭揚及其辯護意旨辯以:係 因自己與陳定謙間設定有約定轉帳帳戶,始單純替被告王智 偉代收轉交陳定謙之泰達幣買賣帳款,自己自始至終未參與 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亦無從知悉款項實際來源,主觀上並 無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第303頁至第311 頁);被告王智偉及其辯護意旨辯以:自己係因與陳定謙進 行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所以才會有交付收受款項之行 為,自己既未實際參與任何詐欺行為之實施,主觀上亦無不 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8頁、卷(四)第57頁) ;被告劉哲宏辯以:我不知道陳定謙的金流是什麼錢,只知 道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等語,其辯護意旨則以:被告 劉哲宏並非負責面交款項之人,無從知悉陳定謙之金錢來源 ,亦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等語(訴859 卷二第177至179頁、卷四第84至85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法」欄內所載方式(佯稱網 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付附表「匯款金額」欄內所示款項至附表「人頭帳戶」欄 內所示之金融帳戶,該等款項隨後經附表所示流程提領與輾 轉收受後,再由陳定謙當面交付予被告王智偉、劉哲宏二人 ;以及被告魏庭揚曾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⒉所示時、地,依 上開一、㈠⒉所示方式,先後二次自陳定謙處收受1,280,000 元與616,300元等款項等情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21721卷(一)第499頁至第503頁)、陳定謙於警詢 時(見偵21721卷(一)第45頁至第58頁、偵32584卷(二)第5頁 至第19頁)與偵訊中(見偵21721卷(一)第205頁至第210頁)之 供述、林再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721卷(一)第413頁至 第420頁)、韓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721卷(一)第115 頁至第124頁、第391頁至第399頁)、告訴人所提相關匯款憑 證與簡訊對話紀錄(見偵21721卷(一)第511頁至第517頁0)、 本件人頭帳戶(李婉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64頁)、上開616,300元網路匯款 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1721卷(一)第61頁右上方),以及相 關交付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偵217 21卷(一)第59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531頁至第533頁、 偵13326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32584卷(二)第21頁)等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如上述,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陳定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想開始接觸虛擬貨 幣交易,我不是很懂所以我請被告王智偉代為尋找與購買US DT(即泰達幣),被告魏庭揚是幫忙被告王智偉來跟我收取購 買USDT的款項,交付方式為匯款或面交,因為我與被告魏庭 揚之前有合作生意,所以有設定他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約 定帳戶,另因為我不會操作電子錢包轉帳虛擬貨幣,所以交 易完成後也是請被告王智偉幫我把USDT直接轉給買家,我則 賺價差,被告劉哲宏是我之前玩球版攻擊群組認識的,他也 認識被告王智偉,被告劉哲宏跟我提議說可以交易虛擬貨幣 賺價差,我們就與被告王智偉一起作虛擬貨幣交易,我們在 通信軟體群組上的簡訊對話內容,主要就是討論虛擬貨幣交 易或是球版下注的事情,簡訊提到的「交收」是指別人拿錢 來要跟我買USDT,我請人幫我找到賣USDT的賣家,我再把錢 給賣家的部分,我跟被告三人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渠三人並不知悉我交付給他們的錢來源為何,被告王智偉甚 至有跟我確認錢的來源合法性,被告三人也沒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7頁至第414頁)甚詳。且陳定 謙前開證述內容,亦核與:⒈證人林再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我於110年間有去應徵博弈外務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 收款然後再轉交給公司的其他人,我當時拿到錢之後是轉交 給韓志昌或同案被告張宗槐(下稱張宗槐,其於本案所涉部 分,已先行審結),他們拿了錢之後就離開現場了,我不認 識也沒見過被告魏庭揚與王智偉二人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 60頁至第364頁);以及⒉證人韓志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10 年間我有去應徵博弈外務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收款然後 再轉交給公司的其他人,我於110年7月15日當天是跟林再錦 收錢然後轉交給陳定謙(綽號:阿發),另外110年7月19日我 有跟臺中的一位盧小姐(即另案被告盧潔如)收了收635張千 元鈔(即635,000元),然後轉交給陳定謙,本案被告中我只 見過張宗槐與陳定謙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52頁至第359頁) 均大致相符。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三名證人所結證之內 容,可知陳定謙自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收水手林再錦、第 二層收水手韓志昌等人處,輾轉收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後,係將該等款項供作向被告三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用,且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收水手成員等人並不認識被告三人,亦 從未接觸或見過被告三人等情明確。從而被告三人及渠等辯 護意旨上開所辯以:被告三人僅係因與陳定謙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方始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收受現金或匯款等節,要非 全然空言無稽。是以被告三人於收受陳定謙所交付(或匯入) 款項之當下,渠三人主觀上對於該等金額實係詐欺贓款一節 有無預見,以及渠三人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之 犯意,均不無疑義。  ㈢另本院再對陳定謙於本案中所查扣行動電話(廠牌型號:APPL E IPHONE XS,外觀: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又該行動電話已於本案先行宣告沒收)內通訊軟體TELEGRAM 之相關對話紀錄進行勘驗(見本院卷(四)第287頁至第292頁 ,相關截圖見本院卷(五)第7頁至第531頁),均未發現陳定 謙與被告三人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有何明確提及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架構、成員名單、成員間彼此分工、詐騙話術腳本、 協調聯繫集團各成員領取或轉交詐騙款項等與參加犯罪組織 、詐欺或洗錢有關之具體內容,且審諸該等簡訊對話,陳定 謙與被告三人間確實多有討論虛擬貨幣匯率、交易金額、數 量、獲利與球類賽事下注等相關事宜,此更足徵陳定謙前開 所結證以:其係因交易虛擬貨幣或球版下注等緣由而與被告 三人有所聯繫,其於本件各次所交付(或匯款)予被告三人之 金額,實係交易虛擬貨幣之價金等節並非虛妄無據。從而本 院亦難依前開簡訊對話內容,即率爾推認被告三人於收受款 項之當下,渠主觀上有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之犯意 。而參諸公訴意旨上揭所舉告訴人之證述、陳定謙、林再錦 與韓志昌之供述、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網路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以及相關交付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熱點 資料詳細列表等證據,至多亦僅足認定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內所示金額,該等金額再依附表所示提領與分層收水等流程 ,輾轉交付予陳定謙,陳定謙隨後又將該金額轉交予被告劉 哲宏、王智偉二人收受(即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⒈之部分),以 及陳定謙曾先後二次交付(或匯付)1,280,000元與616,300元 予被告魏庭揚(即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⒉)等之事實。然徒以此 等之事實外觀,亦不足以逕擬制認定被告三人於自陳定謙處 收受本件現金(或匯款)之當下,渠主觀上對該等款項係詐騙 贓款、陳定謙交付該等款項之目的係在於洗錢,以及自己收 受該等款項已構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等節,均已有所 認知或明確預見。  ㈣準此,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既尚未達到:⒈足以證明被告三 人主觀上對陳定謙於本件所交付(或匯付)之金額,係詐欺贓 款(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⒈之部分)或其他之組織犯罪不法所得 (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⒉)一節,有所認知或預見,及⒉足以證 明被告三人與陳定謙、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且⒊可排除所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則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或洗錢等犯嫌,自屬不能證明, 從而更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本 案尚無由僅因陳定謙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收水手之分 工,且已於本案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等犯 行一節(見本院卷(七)第533頁至第534頁),即憑臆測推認於 事發當下與陳定謙有所資金往來之被告三人,亦同涉有參與 罪組織、詐欺與洗錢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三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且本件復查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故亦 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 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均24小時制)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均24小時制)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起訴書所載金額,應予扣除手續費 提領者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第四層收水 1 蔡其宏/偵14581 (桃檢移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7時9分許起致電蔡其宏,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蔡其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5 17:41 17:43 4萬9,986元 2萬3,999元 李婉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5 17:57 17:58 17:5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3萬元 1萬4,000元 吳嘉偉 羅淑蓮 (2人均已另案起訴,收款後在捷運江子翠站3號出口交付7萬4,000元予林再錦) ◎起訴書誤載第一層收水為韓志昌,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林再錦 (已另案起訴,收款後,在板橋車站交付7萬4,000元予韓志昌) 韓志昌 (已另案起訴,收款後,於110年7月15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交付7萬2,000元予陳定謙) 陳定謙 劉哲宏王智偉

2025-03-24

TPDM-111-訴-859-20250324-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淑蓮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羅淑蓮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27日確 定(下稱本案)。惟抗告人竟於110年7月16日另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6月26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 案),經原審核閱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 堪認抗告人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 撤銷緩刑之要件。審酌抗告人本案與後案雖均是在同一詐欺 集團下所為,犯行均是在110年7月16日為之,本院以抗告人 係因其夫當日身體不適始偶然為本案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 ,故予緩刑宣告;然抗告人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在該日下午 2時許,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可見已非在其住所附 近提領款項;而後案則係在該日上午8時41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所為,亦見其有變換提領款項地點之 行為,而合乎詐欺集團車手常見之行為態樣,故抗告人本案 犯行具相當之惡性,恐非本院本案確定判決所認係偶然一時 失慮所為;且其於本院審理本案中以不知情而否認犯行,以 圖脫免罪責,益見其並未對其所為已有悔悟甚明,是堪認前 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夫妻互負照顧及扶持之義務,配偶 吳嘉偉健康不佳,開車有危險,故只要時間許可,皆會陪同 吳嘉偉,因吳嘉偉誤信詐欺集團說詞,始犯下本案錯誤。本 案與後案乃同日所犯,並非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後案審理 結果因認情堪憫恕,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接受處罰 而未上訴。抗告人前、後兩案所為,確係一時失慮,犯後迄 今已近4年,抗告人謹慎行事,並未再犯他案,希望能給抗 告人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 由略謂:「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 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 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 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 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 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1)110年7月16日犯本案之罪,經本院於112年 1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113年1月27日確定;(2)同 日另犯後案之罪,經新北地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12月28日確定, 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抗告人確有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之事實。 (二)然稽之抗告人所犯本案與後案之犯罪情節,本案係與其配偶 吳嘉偉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偶然受其配偶要求,而於110年7月16日14時3、4分許,在 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3萬元、2萬元;後案係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8時41分至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0段000號地下一樓ATM,提領2萬5元(3筆)。足見前、 後兩案均係在相同犯罪情狀之下、同日所犯罪質相同之罪。 又抗告人所犯兩案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罰金,兩案經本院及新北地院審理 後,均因認抗告人坦承犯行,且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後 案部分則因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均有情輕法重之 情,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本案時為圖脫免罪責,而以 不知情否認犯行乙節,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 記載抗告人坦承認罪,顯有齟齬,有裁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 合之違誤。 (三)再觀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本 案及後案,係因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先後繫屬於原審法院、新北地院 ,且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12年6月30日,後案繫屬新北地院 時間為112年3月1日,足見本院審理本案時,後案已經檢察 官起訴並繫屬於新北地院。兩案雖因分別偵查、審判,而未 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然兩案之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僅 相去數小時,抗告人行為時復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足 認其主觀惡性較輕,本案審理時後案既已起訴繫屬於新北地 院,顯見本院審理本案時已審酌後案繫屬及後案將來可能受 刑之宣告等情形。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檢察官及抗告 人既均未上訴而確定,堪認本案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認 同本院所為關於緩刑宣告之諭知,並無違誤或不當。參之上 開說明,倘無新發生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自不得任意撤銷本案關於緩刑 之宣告,尤不得僅因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與本案同日所犯之 後案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率爾撤銷緩刑,否則即 難謂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修正意旨有違。 (四)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 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 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 ,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 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 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衡酌上情,認抗告人與本案 同日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 非達致使本案所宣告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行 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祇因抗告人有本案、後案確定判決之情, 即指抗告人「非一時失慮而犯之」,難謂無善盡有利、不利 情節完全評價而為裁量之瑕疵。 五、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遽以抗告人形 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因而聲請撤銷緩刑,尚嫌無據,且與到庭執行本案職 務之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所表明之意見相左。原裁定未詳予審 酌上情,並誤認抗告人於本案本院審理中「以不知情否認犯 行,以圖脫免罪責」,遽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關於本案之緩刑 宣告,自有未洽,應予撤銷。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既為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抗告人 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抗-452-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謙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4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事 實 陳定謙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誘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 款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予俗稱「收水」之成員,其 再輾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是以,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入 帳戶內之來歷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任務,即 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陳定謙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倪陳宗麗、陳韻嫻、吳嘉偉、 羅淑蓮、林再錦、韓志昌、盧潔如(倪陳宗麗等7人已由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審結)加入由通訊軟體暱稱「軟飯硬吃」 、「RAIN」(即「RYAN」、「蘇先生」)、「阿全」(即「DNIG」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為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倪陳宗麗、陳韻嫻擔任取簿 手,吳嘉偉、羅淑蓮擔任車手,陳定謙、林再錦、韓志昌、盧潔 如擔任收水,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定謙、倪陳宗麗、吳嘉偉、林再錦、韓志昌、「軟飯硬吃 」、「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再由「RAIN」、「阿全」指示吳嘉偉持倪陳宗麗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盧碧芳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 編號1至3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層層轉交予林 再錦、韓志昌、陳定謙,陳定謙再依「軟飯硬吃」之指示, 將款項交予不詳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陳定謙、倪陳宗麗、吳嘉偉、林再錦、韓志昌、「軟飯硬吃 」、「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林楀書之郵局帳戶,再由「RAIN 」、「阿全」指示吳嘉偉持倪陳宗麗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林楀書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4款項流向欄 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層層轉交予林再錦、韓志昌、乙○○ ,乙○○再依「軟飯硬吃」之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幣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21、111、22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倪陳宗麗、陳 韻嫻、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韓志昌、盧潔如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盧碧芳、林楀書、丁○○、丙○○、己○○、戊○○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3-35、53-56、65 -69、75-77、83-87、111-114、123-125、131-134、149-15 1、161-163、165-170、189-190頁、偵二卷第4-5、26-27、 36-37、87-8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盧碧芳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林楀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提 款卡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3-204、211-219頁、 偵二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 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 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 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 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 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為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依被告行 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即就同 一被害人多次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 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係詐欺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 侵害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 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與倪陳宗麗、吳嘉偉、林再錦、韓志昌、「軟飯硬吃」 、「RAIN」、「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至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 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 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和解書、調解書、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9、149-158頁),被告雖 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 庭亦無法聯繫而未能達成調解,有報到單、對話紀錄擷圖可 佐(見金訴卷第83、161頁),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12頁),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不法利益、分工情形,及 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九)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 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本案3位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雖有意與被害人丁○○和解,並已透 過辯護人聯繫,然因未獲回應而無法和解成立,堪認被告確 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 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1,000至 3,000元,本案我收款2天等語(見金訴卷第87頁),惟查被 告已與附表二編號2至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各該 被害人1萬元、2萬元、5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 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被告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付予不詳幣商,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余怡寬、藍巧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寄卡時間、地點 提供帳戶 帳戶去向 1 盧碧芳 110年7月初某日13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社旺門市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由倪陳宗麗領取後,於110年7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轉交予羅淑蓮。 2 林楀書 110年7月9日18時49分許、彰化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秀鴻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楀書之郵局帳戶) 由倪陳宗麗於110年7月13日17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高和門市領取後,於110年7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轉交予羅淑蓮。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款項流向 主文 1 丁○○ 110年7月8日17時33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3,998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倪陳宗麗領得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由吳嘉偉110年7月8日17時59分至1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從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2萬4,000元、3萬元後,於110年7月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11萬4,000元交付予林再錦,復由林再錦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之全家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韓志昌,再由韓志昌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將上開款交付予乙○○。再由乙○○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幣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提告) 110年7月8日16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訂房因系統更新,致重複訂房,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7時4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己○○(提告) 110年7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多刷會員年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7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8日18時許匯款2萬9,985元 110年7月8日18時12分許匯款9,999元 4 戊○○(提告) 110年7月13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戊○○之姪子詹捷宇,向戊○○佯稱需款與客戶結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9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林楀書之郵局帳戶 吳嘉偉於110年7月14日10時3分至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從林楀書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後,於110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10萬元交付予林再錦,復由林再錦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之全家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韓志昌,再由韓志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乙○○。再由乙○○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幣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1

PCDM-113-金訴-453-2025022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7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吳嘉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9980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9

PCDV-114-司促-3971-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槐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宗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宗槐(綽號「教授」)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龍Rain」(自稱 「蘇瑞隆」)、「阿荃」、「余英」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向 收受詐欺贓款之人取款、俗稱「收水頭」之工作,並於110 年5月15日依「瑞龍Rain」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台灣大哥大淡水大忠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後,將該門號SIM卡遞交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 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0號余英收受,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招募成員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以 該門號為聯絡電話,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於110年7月間招 募吳嘉偉、羅淑蓮夫妻擔任提款車手、林再錦擔任向取款車 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所涉 部分另經法院論罪科刑詳如附表一「相關共犯審結情形」欄 所示)。張宗槐即與羅淑蓮、吳嘉偉、林再錦、「瑞龍Rain 」等本案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實施詐術時間,向王如惠、歐陽柏全 、羅菊英、簡呈祿、黃月蘭、羅明道、梁莀申、蕭誠德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所指定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吳嘉偉 或羅淑蓮提領後交給林再錦,林再錦再交予張宗槐,由張宗 槐將款項存入「瑞龍Rain」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以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電子錢包,或轉交予「瑞龍Rain」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 款轉帳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提 款地點、收水、收款地點均詳附表一所示,並就起訴書誤載 或略載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一)。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宗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 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本案詐欺 集團,並曾收取林再錦所交付詐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林再錦只有給 過我2次錢,1次在110年5、6月間新北市蘆洲區某果菜市場 ,我已經被判刑,我在110年6月底被松山分局警員查獲,從 查獲後,我於110年6月29、30日開始配合警方,110年7月6 日做完筆錄就轉為污點證人,110年7月9日配合警方在臺北 市中正區金山南路某處跟林再錦拿錢1次錢,警方有跟在後 面看,我收下錢就交給蘇瑞隆指定之人,當天沒有製作筆錄 云云(見原審審金訴676卷第58頁、原審金訴775卷第74、20 6頁、本院卷一第178、50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0日配合警方偵查所為之行動 ,是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各次犯行,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5月間依蘇瑞隆指示,於同月15日至台灣大哥大 淡水大忠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 該SIM卡透過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福建省廈門 市○○區○○路000號予「余英」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 而取得上開SIM卡後,以之作為聯絡門號在報紙刊登求職廣 告,於110年7月間招募吳嘉偉、羅淑蓮夫妻擔任提款車手、 林再錦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內,旋經附表一所示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提領後交付林再 錦等事實,業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即車手吳嘉偉、羅 淑蓮於警詢、證人即收水林再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復有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詳附表一 「證據卷頁」欄各編號所示人證及書證名稱及卷頁、見原審 審金訴676卷第99頁、偵7820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515 、519至520頁)、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之求職廣 告報紙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所附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偵7820卷 第136、138頁、偵1533卷第52、59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偵7820卷第27頁反面、164至165頁、原審775卷第7 2至73、76至77頁、本院卷第1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則本案應審究者,為林再錦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收取車手吳 嘉偉、羅淑蓮交付之詐騙贓款後,有無轉交給被告?被告為 本案收款行為時,是否均在警方跟監偵搜之控制中,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  ⒉林再錦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收取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提領之詐 欺贓款後均轉交被告,業據證人林再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110年7月間開始收錢,一天1,500元,做了20天;我收 到的錢,上面的人有指示我交給被告,跟一位住在桃園的韓 先生,是面對面、當面交給他,指示的人用LINE跟我說什麼 人在那邊,跟我說特徵,說有開車、車號幾號、在幾號的門 口,我過去看到那個人,把錢拿給他;我拿給被告時,被告 在車裡面,因為他的腳不方便,所以沒有辦法下車,我都是 進入車子裡面交給他,一天最多1次;上面跟我交代去哪邊 收錢,會拿多少錢來給我,羅淑蓮跟吳嘉偉夫妻都一起出現 ,交錢給我的是吳嘉偉,我再交給被告;交錢給被告的次數 約6次,地點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處、中正路菜市場、 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某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6至521、 524、525頁)。衡以證人林再錦與被告並無仇隙恩怨,林再 錦就其所犯始終坦認犯行(參附表一所示「相關共犯審結情 形」欄所示之各該案號判決),本案亦無指認上游或共犯因 而破獲犯罪組織可獲減刑之寬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業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當無編造交款對象以誣指被告之動 機,且關於如何上交款項之地點、方式及因被告行動不便遂 上車交付等過程證述詳實並無矛盾違常之處,足認其所證述 具相當之憑信及真實性,堪可採信。再參以110年7月6日、1 5日、16日被告均有將所收詐欺贓款依「瑞龍Rain」指示, 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 回報已收款項數額與「瑞龍Rain」約定交款事宜,或於該段 時間內與「瑞龍Rain」聯繫如何接應工作事宜,此分別有被 告與「瑞龍Rain」LINE對話紀錄(其內含有被告傳送拍攝虛 擬貨幣平台頁面、超商虛擬貨幣平台條碼結帳畫面、「瑞龍 Rain」提供電子錢包網址及約定交款時間、存入銀行等內容 )可證(見28056卷二第511至514、546至553頁),足見被 告確有於此三日收款並交付款項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於110 年7月6日、15日、16日均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林再錦轉交詐 欺贓款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其僅向林再錦收取2次詐欺贓款,第1次是6月已遭另 案判刑,第2次是在金山南路有警方跟在後方云云。惟被告 於110年6月間所涉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處罪刑後 ,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而該案中領款車手係楊均蓉,領取款項後交予郭玫伶,再 轉交予被告,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係轉上游「小陸」,是被告 所收取款項之人並非林再錦,況證人林再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依據你判決的資料是寫你7月開始做,沒有錯 ?)判決寫7月就是7月」、「(問:判決寫的時間你都認罪 是因為那個時間是對的,你才會認罪?)對」(本院卷二第 522、523頁),是被告所辯其在6月間有向林再錦收款乙節 ,已難憑信。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簡稱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陳信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山 南路這次我在場沒錯,該日被告配合警方是110年7月9日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 審審金訴676卷第83至85頁),而被告與「瑞龍Rain」之LIN E對話紀錄,於110年7月9日19:40、21:27「瑞龍Rain」亦 傳訊「台灣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10分鐘內」 給被告(見偵28056卷二第520頁),則被告所稱金山南路交 款一事,與其於本案收款日期即110年7月6日已不相合。而 依目前詐騙集團之分工及金流層轉模式,車手於領取款項後 通常會儘速上繳收水,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領款車手吳 嘉偉係在110年7月5日13時40分、7月6日13時45至58分間領 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觀諸被告與「瑞龍Rain」 間於110年7月6日之對話紀錄(見偵28056卷二第512至513頁 ),被告於當日20時27分傳送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之頁面予「 瑞龍Rain」,並經「瑞龍Rain」要求告知「驗證碼」,雙方 通話後,「瑞龍Rain」傳送電子錢包網址並稱「好了」等語 ,核與實務上詐騙集團分工及金流層轉模式與時間歷程無違 ,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6日晚間已將其向林再錦所收取之款 項依「瑞龍Rain」指定之方式以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是縱 被告其後於110年7月9日有與警方配合偵搜,仍無礙於其在 此之前已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完成犯罪行為之認定。    ⒋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收受林再錦轉交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之犯行,不在警方跟監偵搜之控制中,非屬配合警 方之作為:  ⑴證人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陳信丞:  ①於本院113年3月5日審理時證稱:警方偵辦詐欺案,就同一案 件可能有俗稱碰線的狀況,我的控制是僅限我現有的線索資 訊,大安分局抓被告的部分我不清楚,不見得可以掌控,附 表一二所載的這幾次不在被告配合我的行動範圍內,我們合 作的意思是藉由下游交錢給被告後,讓我們知道他的上游是 誰而已,這是我們當初跟他配合辦案的意思,同時也不希望 贓款流失,所以我有交代被告錢要盡量放在身上,不要匯出 去,如果錢有交出去就不在合作範圍內;110年7月6日請被 告到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我確實有交代被告所有收錢行為 都要讓我知道,但我無法24小時都與被告在一起,所以當時 跟被告講和配合的狀況,沒有放大到被告所有行為都是我指 示他去做,所謂線人是指警方可以實際行動,加上有告知, 讓我們可以實際配合讓我們抓到,線人要講得很具體讓我們 可以實際行動,雙方要有媒合,不在職務報告內的(收款行 為)被告就不算我們的線人,被告只有回報職務報告內這3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243至246頁)。  ②於本院113年4月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配合我們追溯上游偵查 的日期是110年7月6日製作筆錄之後,被告所說111年5、6月 間在蘆洲某個果菜市場向林再錦收款時(提示原審金訴775 卷第73、74頁),我們根本還不認識被告,被告說的7月在 金山南路跟林再錦拿錢,警察在後面看這次(提示原審審金 訴676卷第57、58頁),我當時在場沒錯,這次是110年7月9 日;與被告配合期間,以職務報告提到的3個交錢時間點(1 10年7月9日、15日、20日),被告在交錢之前,會以LINE通 知時間跟地點,職務報告以外的沒有,但不會提早到3天前 通知,因為詐騙集團有指示的狀況,臨時都有可能;我有告 知被告有陳報檢察官,是指被告所做、被告有跟我們配合的 事情,都會製作在筆錄裡面讓檢察官知道;我知道的事情都 寫在職務報告內了,如果被告在6日至20日間有把錢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溢出我們所知範圍而不在職務報告內 ,表示我們並不知情,被告跟我們講,我們才會配合;職務 報告是我所見聞目擊的事;原審審金訴第65、67、69、71頁 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聯繫的過程,沒辦法以此說被告 所有行為我都知道,我今天會跟被告留LINE用意是因為當時 我們知道他不是上游,他上面還有人;被告提供上游讓我們 偵破,就是職務報告這3次的紀錄,加LINE就是為了配合這 些;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87至289、293、297、298、300、302至303頁)。  ⑵證人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顏少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製作職務報告,被告在110年7月6日做過筆錄之後,跟 其他車手或共犯收款前會跟我們講時間地點,如果聯繫不到 我也會打給陳信丞,與被告都是以LINE聯繫;我知道的事情 都寫在職務報告內了,沒有額外用LINE或任何訊息告訴我而 沒記入職務報告的,被告跟我們講,我們才會配合;如果被 告在6日至20日間有把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溢出 我們所知範圍而不在職務報告內,表示我們並不知情;職務 報告是我所見聞目擊的事,被告後來又幹了什麼事,是問筆 錄才知道的;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並不知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9、293至294、297、298、300、305頁) 。  ⑶證人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徐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參與製作職務報告,與被告配合期間是110年7月6日至20 日之間,職務報告中被告3次交錢出去前,都有跟我們聯繫 ,我們才會知道派同事到場去埋點觀察,剛才提示的筆錄( 原審金訴775卷第73、74頁、原審審金訴676卷第57、58頁) 中,我們只知道金山南路那次;提出職務報告的目的就是我 們希望可以確認在跟被告配合的情況下,具體知情並且在場 交收錢的是哪幾次,如果被告所犯的金額、人名、時間或地 點不對,就超越我們所知而不在職務報告範圍內,(提示偵 7820卷第179頁反面至180頁)依照筆錄內容,如果是依蘇瑞 隆指示交給他指定的人,我們不能確定是110年7月9日那筆 ;以證人保護法來說,被告並不符合我們所謂的線民,上級 知情但無正式線民流程,且被告若在6日至20日間有把錢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溢出我們所知範圍而不在職務報 告內,表示我們並不知情,被告行動前會通知我們,我知道 的就是職務報告上的,被告跟我們講,我們才會配合,我知 道的事情都寫在職務報告內,職務報告是我所見聞目擊的事 ,被告後來又幹了什麼事,是問筆錄才知道的;我與被告有 私LINE,被告沒有跟我講其他案件的事,也沒有每一件都跟 我回報;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並不知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0至291、293至294、295、297、298、300、30 4、305頁)。   ⑷證人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王馨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製作職務報告,與被告以LINE聯繫;我們案件會在整理 完畢之後,一併報指揮、跟檢察官報告,那時還在整理期間 ,當然無法告訴被告是哪一位檢察官,我們應該是在7月19 日去報指揮的;我所知道的事情都寫在職務報告內,被告若 在6日至20日間有把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溢出我 們所知範圍而不在職務報告內,表示我們並不知情,被告跟 我們講,我們才會配合,沒有額外用LINE或任何訊息告訴我 而沒記入職務報告的;我有跟被告私LINE,被告沒有跟我講 職務報告以外案件的事,聯絡期間就是配合案件那時候;我 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1至294、297、298、305頁)。  ⑸又110年10月31日警員陳信丞、徐靖、王馨鋒製作之職務報告 2份均記載:「四、嫌疑人張宗槐於110年7月6日製作警詢筆 錄後,提供筆記型電腦供警方解析,並詳述『瑞龍Rain』、『 阿荃』聯絡方式、共面試4人及提供『瑞龍Rain』、『阿荃』後續 指示事項等相關資訊,並主動配合警方,若『瑞龍Rain』、『 阿荃』再聯繫時,事先告知聯繫內容,俾利警方追查幕後指 使者『瑞龍Rain』、『阿荃』之真實身分。五、後續張嫌提供取 款時間、地點如下:(一)110年7月9日21時30分許張嫌至臺 北市○○區○○○路○段00號前向林再錦收取108,000元。惟張嫌 向林再錦收款後,當下上游未指示後續將款項轉交何處。( 二)110年7月15日21時張宗槐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盧 潔如收取410,000元 ,惟於隔(16)日13時30分將該筆款項於 同地點交還與盧潔如,經警方跟監蒐證下,盧潔如後續將款 項攜帶至萬華區漢口街二段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水房幹部陳定 謙。(三)於110年7月20日16時,張宗槐受『瑞龍Rain』指揮至 新北市○○區○○○○○0號出口向羅先生(身分不詳)收取19萬元 ,其中4萬元購買bitopro虛擬貨幣,另15萬元依指示至臺北 市○○區○○街00號錢欲將錢轉交陳定謙時,隨即遭他單位(大 安分局)查獲,後續並與大安分局共同偵辦。」(見原審審 金訴676卷第83至85、153至154頁)。再112年4月8日警員陳 信丞、顏少磊職務報告記載:「1、本分局係於110年7月6日 通知張宗槐至刑事局說明案情,並於刑事局偵詢室製作第一 次調查筆錄。2、因張宗槐110年7月6日配合製作筆錄,並有 說明詳細工作内容,故警方製作筆錄當下便有與張宗槐達成 共識,若日後有車手欲向其交付贓款,需通知警方以利後續 查緝。另本分局要求被告配合警方查緝之相關文件為警方於 110年7月25日在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向張宗槐製作之二次筆 錄可供參考。」(見原審金訴775卷第91頁)。  ⑹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職務報告以析,被告係自110年7月6日製 作警詢筆錄後(詢問時間16時至17時38分)始有與警方配合 追查上游共犯,而該日被告收受林再錦轉交詐欺贓款一事, 並未據被告於當日或其後警詢供出,有該日警詢筆錄附卷可 憑(見原審金訴775卷第93至103頁)。再職務報告記載110 年7月15日被告與警方配合向盧潔如收款,與本案被告同日 向林再錦收款亦有不同,且110年7月16日被告向林再錦收款 一事,亦非職務報告所載之內容。況依卷附被告提出與警員 陳信丞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7月6日遲至21時許兩人才 有通話,同年7月14日、15日、16日兩人並無聯繫(見本院 卷一第329、331頁),自無從確認在被告有將本案各次收款 預先通知警方。從而被告對於110年7月6日、14日、15日、1 6日向林再錦收款,並未據被告事先告知配合之警員,以利 警員安排布置循線查緝上游,自不能主張上開期日其收受林 再錦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亦在警方跟監偵搜之監控下,而謂 無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故意以混淆其與警方配合之該次 收款對象、時間,以圖脫免罪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 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 ,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 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 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與「瑞龍Rain」(自稱蘇瑞 隆)、「阿荃」、「余英」、林再錦、吳嘉偉、羅淑蓮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犯行,各係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固曾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承認犯罪」(見原審775卷第2 06頁),然因其主張本案收款行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為,堪 認被告係否認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主觀犯意,自無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 (六)本案各被害人受害而一次或分多次匯入之款項,雖經車手吳 嘉偉、羅淑蓮有多次提領之行為,然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 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 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是就起訴書所漏載: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歐陽柏全於 110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匯款6萬元至張淑慧郵局帳戶,並經 吳嘉偉於110年7月5日13時40分提領6萬元;⒉附表一編號4所 示被害人簡呈祿接續匯款後,吳嘉偉有於110年7月14日10時 3分、4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⒊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劉 明道匯款後,吳嘉偉、羅淑蓮為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行為,因 與已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固以本案被害人於受騙後,匯款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 所指定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 提款帳戶,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 款時、地,自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 、1萬元,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區○○○路00 0號、南雅南路1段98號交予林再錦之事實,認此部分涉犯洗 錢罪,然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各被害人受騙所匯入 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無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帳戶,業據證人即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附表一「 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是就附表二所示車手 吳嘉偉、羅淑蓮所提領之款項,核與本案被害人無關,自與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犯行無關。基此,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行為有何涉犯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收贓係配合警方偵蒐作為,與本案詐欺 集團丞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 圖速利,以每日1,000元之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瑞 龍Rain」指示申辦門號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 「收水頭」,將收水所取得詐欺贓款層轉上游,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附 一所示之財產損害,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無 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其行為情 節較一般車手、收水之犯罪角色嚴重,本難輕判,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固稱願意配合警方偵蒐行為,卻選擇性通知警方其 收受詐欺贓款之行動,復由被告與「瑞龍Rain」LINE對話紀 錄更可見其所稱與警方配合後,仍有繼續收款並依指示交款 或購買虛擬貨幣以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卻一再辯 稱所有收款行為均在警方監控下,完全均與警察配合,圖藉 以線民身分飾詞脫免罪責,其心態不正,僥倖性格偏差,犯 後態度不良,難謂有何悔意。然衡酌其自陳為法國第九大學 企管博士畢業,原在大學兼任,係因疫情期間失業且行動不 便,月收僅約8,000元,入不敷出,始上網找兼職而犯本案 之犯罪動機,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含另犯他案)共獲得 約3、4萬元之報酬,其非屬最終獲有本案犯罪最大利益之人 ,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90、440 、504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量刑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共8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 、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且被告收款之犯罪時間密接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 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並參酌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 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6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 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即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 (一)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 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 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 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 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 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 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 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 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 ,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之 款項共785,474元,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又被告自陳其每日所得為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 04頁);車手吳嘉偉供稱:日薪為1,700元可以核銷餐費及 車子耗損,直接從提領金額裡面拿取等語(見偵7820卷第9 頁反面);羅淑蓮則稱:我沒有薪資,是配偶吳嘉偉每日給 900元補貼車子的耗損等語(見偵7820卷第15頁反面);收 水林再錦則供陳:每日報酬是1,500元等語(見原審審金訴6 76卷第101頁),堪認被告與共犯等人之犯罪所得,顯係由 所領取、經手之洗錢財物中所抽取固定金額資為報酬,則上 開洗錢財物已包括被告本案收款時當日之犯罪所得,倘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無庸再就此 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四)關於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之犯罪所得部分,或有經 法院宣告沒收,然其等犯罪所得係由洗錢財物中計算而得, 業如前述,是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併予注意共犯之 沒收以避免重複執行沒收及追徵。   七、退併辦之說明 (一)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 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 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81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92號、第33093號、 第330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併案之被害人張光進、熊櫻 英、張春芳、林秉勳、蔡淑智、郭淑花、吳若瑀等遭詐騙部 分,係被告同一次提供相同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刑 法詐欺罪嫌,與起訴犯罪事實所指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然被告所提供之門號僅供 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或洗錢之聯繫方式,非用以詐欺被害 人所用,且併案之被害人等既與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8人有 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 帳戶 車 手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 地點 收 水 收款 地點 證據卷頁 相關共犯審結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如惠 ︵ 未提告 ︶ 於110年7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3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王如惠佯稱為友人「蘇文義」因資金不足,支付貨款欲借款云云,致王如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4日應予更正)13時46分、4萬元 張淑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 110年7月6日13時57分許、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自動提款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街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如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45至46頁) ②王如惠網銀轉帳明細(見偵7820卷第96頁反面) ③王如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蘇」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 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20卷第92、94頁) 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70頁) ⑥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57頁) ⑦證人即車手吳嘉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反面、11頁反面) 吳嘉偉、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7月6日13時47分許、4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58分許、2萬元 2 歐陽柏全 於110年7月5日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3日17時3分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向歐陽柏全佯稱為友人「王志展」因訂貨需資金,欲借款云云,致歐陽柏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5日12時47分許、6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張淑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 110年7月5日13時40分許、6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柏全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43至44頁) ②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2紙、歐陽柏全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摺影本(見偵7820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 ③歐陽柏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天天開心」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104頁)  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820卷第99至102頁)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6頁) 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70頁) ⑦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58頁) ⑧證人即車手吳嘉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反面、11頁反面) 吳嘉偉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處罪刑,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7月6日13時10分許、10萬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 110年7月6日13時45分許、2萬元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6日13時46分許、2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47分許、2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47分許、2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48分許、2萬元 3 羅菊英 於110年7月13日,撥打電話向羅菊英佯稱為姪子「羅建屏」因現金周轉問題急需資金云云,致羅菊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4日10時49分許、15萬元 林楀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淑蓮 110年7月14日11時9分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此筆羅淑蓮提款情形均補充更正如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提款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菊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41至42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7820卷第110頁)  ③羅菊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111至112頁) 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20卷第106至107頁) 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9頁) ⑥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2頁) ⑦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15361號第14頁反面及144頁反面、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  羅淑蓮、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淑蓮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 110年7月15日8時52分許、2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自動提款機 110年7月15日8時54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8時56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8時57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8時58分許、2萬元 4 簡呈祿 於110年7月13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向簡呈祿佯稱為姪子「詹捷宇」因從事貨運業急需用錢云云,致簡呈祿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以手機及自動櫃員機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4日9時43分許、10萬元 林楀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 110年7月14日10時3分許、6萬元 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郵局自動櫃員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呈祿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9頁及反面) ②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116頁)  ③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20卷第114至115頁)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9頁) ⑤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見偵46599號卷一第203至204頁)、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2頁) ⑥證人即車手吳嘉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46599號卷一第29頁、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  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7月15日9時26分許、3萬元 110年7月14日10時4分許、4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上揭110年7月14日吳嘉偉提款情形均補充更正如上) 110年7月15日9時28分許、2萬元 羅淑蓮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 4 ︶ 110年7月15日9時51分許、3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自動櫃員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7月15日9時53分許、12,000元 5 黃月蘭 ︵ 未 提告 ︶ 於110年7月14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向黃月蘭佯稱為前夫「朱銘森」,因積欠工人款項急需用錢云云,致黃月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5日13時52分許、2萬元 江珮瑄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淑蓮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 ︶ 110年7月16日8時41分許、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誤載為6萬元;羅淑蓮其後於42、43分許各提領2萬元1次,此部分與本案犯罪無關)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自動提款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月蘭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2頁及反面)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黃月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7820卷第90頁及反面) ③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20卷第88至89頁) ④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4頁) ⑤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3頁) ⑥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  吳嘉偉、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劉明道 於110年7月14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劉明道佯稱為外甥「蔡明訓」急需用錢云云,致劉明道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5日12時32分許、13萬元 江珮瑄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羅淑蓮 110年7月15日13時2分許、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道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7至3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見偵7820卷第120頁) ③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明訓」LINE對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121頁及反面) 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820卷第118至119頁反面)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4頁) ⑥證人即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81卷第7、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101頁)  ⑦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81號第25頁) 吳嘉偉、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7月15日13時3分許、3萬元 110年7月15日13時4分許、3萬元 110年7月15日13時5分許、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上揭110年7月15日之提款情形均補充更正如上) 7 梁莀申 ︵ 未 提 告 ︶ 於110年7月15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梁莀申佯稱為網購公司員工林小姐,因內部系統遭駭,導致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梁莀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5日17時5分、29,989元 吳宇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淑蓮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 110年7月15日17時16分許、2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自動提款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莀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4至35頁) ②梁莀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影本(見偵7820卷第127頁及反面、129頁反面) ③梁莀申手機通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128至129頁)  ③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820卷第125、126頁)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7頁) ⑤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1頁) ⑥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  羅淑蓮、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7月15日17時16分、29,985元 110年7月15日17時17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23分、2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19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32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35分許、6,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略載各次提款時間應更正如上;提款總額誤載為80,600元) 8 蕭誠德 於110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蕭誠德佯稱為PS5遊戲機賣家,要求匯款價金云云,致蕭誠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15,500元 吳宇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誠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6頁及反面) 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124頁反面) ③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7820卷第122至124頁)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7頁) ⑤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1頁) ⑥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 羅淑蓮、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 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地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交款地點 1 3 吳嘉偉 於110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款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交予林再錦 2 6 羅淑蓮 於110年7月15日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內,以自動提款機提款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予林再錦

2025-01-21

TPHM-112-上訴-4399-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吳慶彬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吳慶彬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49張」, 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56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5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慶彬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 財物之價值、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吳嘉偉 、吳建宏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 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嘉偉、吳建宏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吳慶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貳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吳慶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貳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吳慶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伍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吳慶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貳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66號   被   告 吳慶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 場,見吳嘉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 ,即使用水管將上開車輛之92無鉛汽油20公升抽入其所攜帶 之汽油桶內以竊取得手。  ㈡於113年7月22日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 見吳建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 使用水管將上開車輛之92無鉛汽油20公升抽入其所攜帶之汽 油桶內以竊取得手。  ㈢於113年7月29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 見吳嘉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 使用水管將上開車輛之92無鉛汽油5公升抽入其所攜帶之汽 油桶內以竊取得手。  ㈣於113年7月31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 見吳建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 使用水管將上開車輛之92無鉛汽油20公升抽入其所攜帶之汽 油桶內以竊取得手。 三、案經吳嘉偉、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嘉偉、吳建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49張及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4次竊盜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4-12-20

PCDM-113-簡-4951-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94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欄實一 第5至6行「票號TH0000000本票」後方補充記載(未記載發 票日期)、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所列之「簽 名共『8』枚」更正為「簽名共『6』枚」(附表以外其餘2枚無 表彰人格同一性證明作用);證據增列「被告王嘉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 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 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簽之本票未記載發票 日期,依前說明,僅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遭冒名人同意即擅 簽其名偽造本案文件並持以行使,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父親生活狀況(見審 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共4紙業經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 非屬違禁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關於「應沒收之簽名 」欄所示偽造之「徐昱東」簽名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簽名 卷證出處 1 租車注意事項 乙方承租人欄「徐昱東」簽名1枚、附表三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17、19頁 2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乙方簽章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21頁 3 票號TH0000000本票 發票人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19頁 4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05398) 乙方簽章欄「徐昱東」簽名1枚、承租人簽名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被   告 王嘉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11日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居所樓下,以「徐   昱東」名義向吳嘉偉所屬之車行(下稱本案車行)承租車號   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並在「租車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票號TH000000   0 本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05398 )」等文件   (下合稱本案文件)上,偽造「徐昱東」之簽名共8 枚後,   持向本案車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車行承辦人員誤認係「徐   昱東」本人租車,而將本案車輛交付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昱   東及本案車行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仁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徐 昱東駕照向本案車行承租 本案車輛,並偽造「徐昱 東」簽名於本案文件上之 事實。        2 證人徐昱東於偵查中之證 述           證明證人徐昱東沒有租用 過本案車輛,且曾遺失過 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之事 實。          3 證人吳嘉偉於偵查中之證 述          證明被告以「徐昱東」之 名義向本案車行承租本案 車輛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 年1 月3 日刑紋字第 1136000571號鑑定書暨本 案文件(租車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票號TH0000 000 本票、汽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NO.005398)1份 證明本案文件上之指紋經 鑑驗比對後,與被告指紋 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徐昱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本案文件上偽造之「徐   昱東」署押共8 枚,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5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淑蓮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嘉偉、羅淑蓮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 ㈠吳嘉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㈡羅淑蓮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該 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 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 正理由即明。另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中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均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另其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經原審判 決論罪科刑,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吳嘉偉、羅淑蓮 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明確事證可認其等 獲有實際之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吳嘉偉、羅淑蓮共同提領之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 已轉交共同被告林再錦再交予共同被告韓志昌,韓志昌復將 之上繳予「阿發」,上開提領款項已非被告吳嘉偉、羅淑蓮 等人所有或實際管領、處分之物,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上訴,嗣於 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明示僅就原審量 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1-45、119-120、213頁)。是依前 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免訴諭知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實施;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 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 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另同時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 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 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吳 嘉偉、羅淑蓮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於本院自白此部 分犯行,然並未於偵查及原審認罪。故本件被告吳嘉偉、羅 淑蓮所為,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  ㈢至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被告吳嘉偉 、羅淑蓮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惟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故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本件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比其等本件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吳嘉偉駕車搭載羅淑蓮前向共犯倪陳宗麗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李婉婷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被告吳 嘉偉再搭載羅淑蓮前往某銀行自動櫃員機前,由被告羅淑蓮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1萬4千元,共計 7萬4,000元之款項後,仍由被告吳嘉偉搭載羅淑蓮前往他處 將上開款項交予共同被告林再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確定),林再錦再層轉共同被告韓志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被告吳 嘉偉、羅淑蓮所參予者,僅係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詐欺款 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更未 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且犯後於本院均已知坦承犯行,復徵以 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犯罪動機係因退休後於兼差謀職過程未 經深思熟慮而同淪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車手,事後亦獲 告訴人蔡其宏諒解,與其等無條件和解,同意法院對之給予 減刑、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7、179頁),是認若對被告吳嘉偉、羅淑蓮逕行科予重 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就被告吳嘉偉、羅淑 蓮所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若均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是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使 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行為後,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罪行坦認在卷,雖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有所修正,經比較後而應適用 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審未及審酌,而有未洽。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 否獲取被害人諒解、彌補被害人之身心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吳嘉偉、 羅淑蓮對於所犯於本院坦承認罪,且經辯護人聯繫而經告訴 人蔡其宏陳稱已自其他共犯處獲得完足補償,而無意再向被 告吳嘉偉、羅淑蓮求償,惟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仍積極尋求 告訴人蔡其宏諒解,終獲告訴人蔡其宏原諒,與其等無條件 和解,同意法院對之給予減刑、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 2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此部分 犯後態度良好,且依其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並已更異原審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量刑諭 知,自有未洽。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以 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衡酌 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終於本院坦認所犯,並獲得告訴人蔡其 宏諒解,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亦見彌縫之心;復酌以被告吳 嘉偉、羅淑蓮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再考量被告吳嘉偉及羅淑蓮2人為 配偶、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均已退休,被告吳嘉偉 尚須照料母親之生活、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PHM-113-上訴-375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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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5年9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聲保-34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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