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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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21 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加 入簡以檄(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時捷』 、『大GO』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 之職,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綠茶」或「保時捷」或「大GO」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暨 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當時是「綠茶」指示我去領包裹,「保時捷」也是「綠茶 」的暱稱,「大GO」也是「綠茶」飛機的暱稱,「綠茶」是 簡以檄的綽號,「綠茶」、「保時捷」、「大GO」都是簡以 檄(所涉詐欺犯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緝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的暱稱等語(詳本院卷 第52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僅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綠茶」或「保時捷」或「大GO」之成年人(下稱「保 時捷」)1人聯繫、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 實知悉共犯「保時捷」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況客觀上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除其與共犯 「保時捷」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 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此部分 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詳本院卷第52、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與共犯「保時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 反貪圖高額報酬,擔任俗稱「收簿手或取簿手」之工作,與 共犯「保時捷」共同為詐騙行為,其所為不當,實屬可議,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惟未 與告訴人林子筠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他讓我抵新臺幣(下同)1,00 0元債務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1號   被   告 吳家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銘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起,加入簡以檄(另行通緝)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時捷」、「大GO」及其餘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職,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ez借 貸網之網站,刊登標題為「免押證件、吳專員速借貸」之借 貸廣告,適林子筠於112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瀏覽該借貸 廣告後並循廣告上之連絡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須林子筠提供名下之金 融卡,以便查詢有無代扣、代繳問題云云,致林子筠因而陷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上午7 時10分許,將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之金融卡6張裝在 白色盒子內後,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 店編號30號之置物櫃內。吳家銘隨即依簡以檄之指示,於同 日晚間9時48分許,前往上述地點收取前述裝有附表所示金 融卡之白色盒子,再將上開金融卡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以貨運方式寄往「空軍一號」 貨運站高雄總站。嗣因林子筠事後發現受騙後報警,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子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銘於本案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依同案被告簡以檄之指示,收取告訴人林子筠放置在置物櫃內、裝有金融卡之白色紙盒之事實。 2 被告吳家銘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中之供述。 1、被告因積欠同案被告簡以檄新臺幣2萬8000元,故與同案被告簡以檄約定領取卡片抵償上開債務之事實。 2、被告依同案被告簡以檄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TELGRAM中「熊貓03」之群組,依簡以檄與暱稱「保時捷」之人之通知,至各地領取卡片包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子筠因受詐騙而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卡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子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同上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2張。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告訴人林子筠放置之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以檄以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保時捷」、「大GO」等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林子筠遭詐騙之金融卡 編號 發  卡  銀  行 金 融 帳 戶 帳 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6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8

TYDM-113-審訴-855-202503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銘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已值非難; 另考量被竊物品之價值經告訴人莊鈞琳陳稱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8 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因剛好路過順手牽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泥作、當時 之日收入約3千元、須扶養父親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被告本案所竊取之Samsung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且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於本院 供稱: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HLDM-114-簡-36-20250327-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並知悉施用 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 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 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355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67,70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暨其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建築工人、需扶養父親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銘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晚間,在花蓮縣某處路邊,以玻 璃球吸食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的犯罪嫌疑 ,經警另外移送偵辦),體內毒品代謝物濃度安非他命類已 達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類已達500ng/ml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 ,於同年月13日8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豐村路由西往東的方向行駛,後來於 13日8時12分,在花蓮市豐村路靠近中央路路段,騎車自後 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許皓哲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吳家銘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 命類代謝物達3550ng/ml、甲基安非他命類達67700ng/m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家銘警詢中的供述。被告吳家銘經傳訊未到庭,警詢中否認公共危險的犯罪行為,表示:我是為了止痛才施用毒品。2⑴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3550ng/ml、甲基安非他命類達67700ng/ml的事實。3⑴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⑵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⑴被告經警測試觀察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立、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的事實。⑵被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肇事現場經警蒐證調查後的事實。二、起訴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2025-03-20

HLDM-114-交易-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世 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文 正 被 上訴 人 詹 家 丞 黃 文 成 郭 嘉 裕 黃 阿 海 詹 粲 泓 黃 益 智 張 鴻 銘 洪 混 園 周 福 義 江 永 琦 蘇 邦 傑 吳 孟 樫 黃 修 平 張 家 和 胡 德 源 鄭 莉 楨 黃 建 華 高陳麗華 黃 詠 慧 李 素 玟 吳 仁 中 吳 予 暘 吳 正 中 吳 家 銘 姚 光 祖 葉 瑾 瑜 蘇 承 志 翁 郁 涵 黃 盛 群 黃 晴 敏 黃 盛 御 (上列四人為黃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號 之36球洞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因長年虧損,為求生 計及保障多數員工工作權,於民國110年4月7日舉行股東會 通過分割議案,將系爭球場以18球洞為一單位編制,於同年 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予新設立之訴外人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 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另將餐飲業務分割予 訴外人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上開3家公司合稱美杏等3公 司)。伊原有員工133人,工作權不受影響者有107人,因個 人因素選擇離職者有13人,僅13人因未受留用而須離職。被 上訴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 華工會)自伊進行商定留用及通知不留用程序時,即策畫進 行抗爭,於同年5月10日宣稱獲過半數成員投票同意,決議 通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下稱系爭罷工決議),該 決議將停權會員捨棄計入罷工投票門檻母數內,違反罷工須 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被上訴人黃文正以次28人及原 審原被上訴人黃榮村(下合稱黃文正等29人,黃榮村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翁郁涵以次4人承受訴訟),自 同年5月11日凌晨3時30分起,在系爭球場正門出入口,以人 牆、汽車及其他大型雜物為障礙物,設置管制哨口,阻擋其 他員工、球友及客戶車輛進出(下稱系爭罷工),造成欲前 往消費之客戶無法進入。另伊本已接受預訂自同年5月11至1 4日舉行「2021 LEXUS CUP車主高爾夫球賽」(下稱系爭球 賽)之主辦單位亦因系爭罷工而取消球賽。系爭罷工不符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2項規定,美麗華工會 及黃文正等29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可取得 之營業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613萬8730元之損失,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3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107年間上訴人曾與美麗華工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約定其欲 將球場工作外包,須與美麗華工會協商,否則應給付違約金 。上訴人於109年間逕使用外包人力,經美麗華工會於110年 1月6日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並於同年5月3日申 請不當勞動裁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下稱另案)判決美麗華工會勝訴,並經勞動部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 定認上訴人所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隨即以百分之百 持股方式成立美杏等3公司,將包含黃文正等29人在內之多 數員工以商定留用方式分散到該3公司,藉此主張其不受團 體協約拘束,更以商定不留用方式解僱美麗華工會成員,以 規避雇主法定義務並藉機打壓工會。 ㈡美麗華工會於110年5月3日舉行第二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 下稱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故缺席之會員自當日起即 停止會員權利,該次會員大會有16名會員無故缺席,除陳金 城外,其餘15名會員經美麗華工會逐一通知保障會員程序利 益後,仍未出席同年5月10日召開之第二屆會員大會第3次臨 時會(下稱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依工會法第12條、美 麗華工會章程(下稱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及系爭5月3日 會員大會決議該15名會員應予停權,其等受停權處分,不具 投票權,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全體」 範圍。美麗華工會共有59名會員,扣除遭停權之會員15人, 有權參與系爭罷工決議投票之會員44人,同意罷工者29人, 已獲得過半數通過,自屬合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美麗華工會及其會員依法所為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伊等請求賠償。且上訴人亦未證明造 成任何損害及伊等間如何分擔行為。系爭罷工過程所設置罷 工糾察線,僅象徵性接線,伊未攔阻上訴人員工及打球人士 進出系爭球場,球友均得步行進入糾察線後至球場消費,係 上訴人於糾察線後方擺放黃色護欄,造成障礙致車輛無法進 入。系爭罷工場域均在系爭球場外,未佔用上訴人土地,不 會干擾系爭球場舉行球賽,系爭球場占地面積甚廣,伊等人 數不足以亦無組成人牆阻絕入場,僅在系爭球場外靜坐抗議 、發傳單等,未採暴力手段攻擊上訴人員工或消費者,反觀 上訴人派出多位保全,造成現場氣氛緊張,導致發生衝突,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等因天氣炎熱,為免會員曝曬且經現 場勞工局科長同意而搭設棚架,非為阻擋上訴人員工或消費 者。系爭罷工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行為,無悖於善良風俗。系 爭球賽遭取消,與系爭罷工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所 受之損害為預期收益,屬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不得請求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於110年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出美杏等 3公司。美麗華工會於同年5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 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會員過半數同意為由,決議通 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 為系爭罷工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會員違背工會方向時,停權之追認 與除名之決議,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美麗華工會於110 年4月30日利用LINE群組告知會員因工會面臨生死存亡危機 ,請會員務必於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來開會,並告知該次 會員大會將討論美麗華工會理事會就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會員 大會將予以停權之提案,有LINE群組通知及理事會會議紀錄 可稽。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應到59人,經 實到表決同意者37人、委託同意者6人,依工會章程第11條 、第12條之規定,決議通過:「㈠本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事 前請假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即日起停權。下次會員大會出 席雖無發言、表決等權利,然得依該次會議出席視為服從本 會命令始終止停權處分並恢復會員資格權利。㈡自本次會議 起,每次(臨時)會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於事前完成請假手 續,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無故缺席會員大會者,自該次大 會起停權。停權期限依該次(臨時)會員大會議決辦理。…… 」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有該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美 麗華工會於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已以LINE群組告知 會員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議決系爭議案之提案,系爭5月3 日會員大會無故未出席之會員黃偉倫、陳繼堯、呂秀蘋、黃 碧員、賴淑媛、劉彥辰、許慶霖、陳素蓮、林國彥、柯曉萍 、林國強、張盛贇、胡惠宜、謝惠如、謝駱秀英(下稱黃偉 倫等15人)及陳金城共16人,均已得知悉若無正當理由不出 席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可能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停權。 美麗華工會復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前,由工會秘書即被 上訴人葉瑾瑜通知上開16人未出席上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其 目前處於停權處分狀態,110年5月10日下午13時30分將舉行 臨時會員大會,如出席將予復權,仍未出席且未完成請假、 委託程序,將繼續停權處分狀態,停權期間投票、表決及勞 資爭議處理等相關權益將受限制等情,有訊息及電話通聯紀 錄足憑。美麗華工會已明確告知其等會員權益,且遭停權之 會員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利益已依法獲得保障。  ㈢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黃偉倫等15 人自110年5月3日起停權,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無投票表 決之權利,另陳金城因出席該次會議而復權。當日會員人數 59人,扣除停權15人,應到44人,實到32人,進行罷工、設 置罷工糾察線相關事宜之討論2案,分經29人、27人同意通 過該2決議,亦有罷工選票領取簽到簿,及系爭5月10日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為據。又依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表決 、選舉、罷免、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遭停權之 會員於停權期間無從行使表決權,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經全體過半數同意」,應指全體具有投票權之 會員而言,遭停權而無表決權之會員,自不得算入表決權數 。系爭罷工決議已獲有投票權之會員過半數通過,符合上開 第54條第1項之要件,應屬合法。且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 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稽觀同法第54條、第55 條之立法理由,罷工決議之程序事項為工會內部團體意思表 示之程序,非外部要素,縱事後發現有程序瑕疵時即對於投 票結果是否符合全體過半數同意之條件有爭議時,亦不影響 罷工之合法性,雇主不得以此為由向實施罷工之工會、會員 及勞工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以系爭罷工行為違法,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應不足採。    ㈣依證人即記者王顥中、王子豪之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球場 外所為系爭罷工行為,係以發送傳單、喊口號等方式表達訴 求,並無刻意阻擋消費者進入球場消費,亦無以人牆、棚架 阻擋人員進出,且無採取激情言語及驚嚇、盤問消費者之行 為。雖系爭罷工致消費者不能開車進入球場,然上訴人非不 得以球車接送球友進入球場消費等替代方式應變,當日被上 訴人為維護參與系爭罷工之會員免於曝曬而搭設棚架,因遭 上訴人之保全阻止,致現場氣氛緊張而生衝突,僅屬偶發事 件。觀諸兩造過往長期之勞資關係脈絡,上訴人於107年1月 11日解僱美麗華工會理事、監事等人,並於同年月19日因外 包事宜與美麗華工會發生爭議,經勞裁會107年勞裁字第5號 裁決決定認定其解僱工會理事等人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上訴人與美麗華工會於同年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 調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旋又違反上開調解,再經勞裁 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認定其違反調解協議,構成 不當勞動行為,美麗華工會提起另案訴訟;上訴人復於110 年4月8日就系爭球場進行企業分割出美杏等3公司,資遣、 解僱工會理事長黃文正、理事鄭莉楨等人,並於分割時進行 人員留用之安排,造成公司員工人數均未達設立企業工會人 數30人之結果,美麗華工會經與上訴人協議不成,乃發動系 爭罷工行為,上訴人為企業分割後隨即聲請解散美麗華工會 及逕自辦理各該公司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行為,亦經勞裁會 以110年勞裁字第45號裁決決定認上訴人有不當勞動行為在 案,可見兩造長期處於緊張對立之關係,及上訴人對待美麗 華工會之非友善舉措,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 勞工權益保障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之情形,非屬權利濫用,其目的、手段具有其正當性;雖 系爭罷工行為阻礙上訴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 應予以適當之保護。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上訴人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 置糾察線之舉,為權利濫用或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13萬873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第5款:「四、爭議行為:指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 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 絕提供勞務之行為。」,係就爭議行為及罷工為立法定義之 規定。同法第53條至第56條則就爭議行為之進行與限制加以 規範,其中第55條第1項規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 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乃以誠實信用作為行使爭議權之 內在限制。爭議行為必須具備目的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在 個案中透過具體利益權衡,依據比例原則,顧及當事人及第 三人之利益,調和利益衝突,禁止濫用權利。又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 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所 謂「全體」應指投票時有權參與集體意思表示形成之會員。 稽諸上開規定於98年7月1日新增(100年5月1日施行)立法 理由載明「先進國家對於罷工決議程序之規範,大都為工會 內部章程規定罷工投票方式及門檻,未有直接以立法方式要 求工會必須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罷工投票。依據德國學界一般 看法,諸如罷工投票之工會內部規則,僅屬工會內部所訂定 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並非外部要素之一」,揭櫫罷工投票 程序,原屬工會社團內部之事務,罷工投票程序係保障會員 向內部表達支持罷工與否之意思表示程序,確保工會民主及 罷工正當性,效力存在於工會內部,當工會於罷工主體、目 的及手段之正當性均無違反時,雇主不得以工會違反罷工投 票之內部程序,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55條第2項亦予 明文,資以完足保障工會及其會員之罷工權。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勞工權 益保障之正當行使,其目的、手段具有正當性,雖阻礙上訴 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應予以適當之保護, 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置糾察線之舉動,並非權利濫用 ,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 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7

TPSV-112-台上-2881-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8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7012號 、第430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 23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偉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認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至於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另應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法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然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論處詐欺 取財、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起訴、併辦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12號、第43031號移送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取 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 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被害人及告訴 人實施詐術暨指示被告提領、交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 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 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說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提領行為,均係分別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 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共計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4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 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 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 併予指明。  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貸款顧問吳家銘」,而 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不詳詐欺成 員,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 苦,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但因經濟狀況困難,致未能與 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稱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 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 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已轉交上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 本院均未供述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 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⒊又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屬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被害人、告訴人 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取款情況 1 石孟玲 於113年3月4日17時15分起,利用通訊軟體聯絡石孟玲,佯稱是石孟玲侄子,急用金錢等語。 於113年3月20日 9時35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於113年3月20日11時40分起至同日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共42萬元。 2 王建為 於113年3月20日11時許,利用臉書軟體與王建為接洽,佯稱可販售公仔,請王建為給付價金等語。 於113年3月20日 13時30分許,匯款516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20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 12萬3700元。 3 黃崇聞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利用臉書軟體與黃崇聞接洽,佯稱可販售公仔,請黃崇聞給付價金等語。 於113年3月20日 12時59分許,匯款36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 高明賢 於113年3月20日下午,利用臉書軟體與高明賢接洽,佯稱可販售公仔,請高明賢給付價金等語。 於113年3月20日 13時50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蔡仁憙 於113年3月20日12時56分許,利用臉書軟體與蔡仁憙接洽,佯稱可販售公仔,請蔡仁憙給付價金等語。 於113年3月20日 13時3分許,匯款 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6 李裕琦 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利用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李裕琦,佯稱係李裕琦友人張曉萍,急用金錢等語。 於113年3月20日 11時27分許,匯款48萬6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3年3月20日13時15分起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共48萬6000元。 附表二:被告邱偉豪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石孟玲遭詐欺部分 邱偉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王建為遭詐欺部分 邱偉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黃崇聞遭詐欺部分 邱偉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高明賢遭詐欺部分 邱偉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蔡仁憙遭詐欺部分 邱偉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李裕琦遭詐欺部分 邱偉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0號   被   告 邱偉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簡 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執行完畢。邱偉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提供其個人或所經營旺群企業社名 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稱本案合庫、郵局及台新帳戶) 等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任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收取 不明款項。期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 石孟玲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述邱偉豪提供之金融帳戶。款 項匯入後,邱偉豪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於同日 數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石孟玲、王建為、黃崇聞、高明賢、蔡仁憙、李裕琦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提供帳戶並經手不明款項等情,惟辯稱:我因為做工程有一些金錢糾紛需要錢,我在臉書看到廣告,之後用LINE聯絡,對方說需要我的帳戶做資料,他的意思應該是要有錢進出,跟銀行貸款會比較好辦。他說那是他們公司的錢,要幫我作帳,如果錢進來叫我去提領,還說他的姪兒在臺中,我領完就給他等語。 ㈡ ⒈告訴人石孟玲、王建為、黃崇聞、高明賢、蔡仁憙、李裕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往來 訊息截圖、存簿內頁影本、匯款單據、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取款監視影像。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㈣ 被告與不詳人士間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收取不明款項,甚而依指示取款並交予不詳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罪嫌。被告 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取款情況 ㈠ 石孟玲 於113年3月4日17時15分起,利用通訊軟體聯絡石孟玲,佯稱是石孟玲侄子,急用金錢等語。 於113年3月20日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於113年3月20日11時4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共42萬元。 ㈡ 王建為 於113年3月20日11時許,利用臉書軟體與王建為接洽,佯稱可販售公仔,請王建為給付價金等語。 於113年3月20日13時30分許,匯款516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20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12萬3700元。 ㈢ 黃崇聞 於113年3月20日,利用臉書軟體與黃崇聞接洽,佯稱可販售公仔,請黃崇聞給付價金等語。 於113年3月20日12時59分許,匯款36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㈣ 高明賢 於113年3月20日下午,利用臉書軟體與高明賢接洽,佯稱可販售公仔,請高明賢給付價金等語。 於113年3月20日13時50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㈤ 蔡仁憙 於113年3月20日12時56分許,利用臉書軟體與蔡仁憙接洽,佯稱可販售公仔,請蔡仁憙給付價金等語。 於113年3月20日13時3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㈥ 李裕琦 於113年3月19日起,利用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李裕琦,佯稱係李裕琦友人張曉萍,急用金錢等語。 於113年3月20日11時27分許,匯款48萬6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3年3月20日13時15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共48萬6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2號   被   告 邱偉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威股)113年度金訴字第23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偉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提供其個人或所經營旺群企 業社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任由該不詳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不明款項。期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3月4日17時15分起,利用通訊軟體聯絡石孟玲,佯稱 是石孟玲侄子,急用金錢等語,石孟玲不疑有他,於113年3 月20日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上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邱偉豪於113年3月20日11 時4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臨櫃或從自動櫃 員機提領31萬3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7000元,共計42萬元,再依指示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石孟玲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邱偉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石孟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監視影像截圖、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合計3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經手告訴人匯入款項,所涉同一洗錢 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威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2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被害人相同,係同一案 件,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31號   被   告 邱偉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威股)113年度金簡字第5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偉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提供其所經營旺群企業社名 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予不 詳人士,任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不明款項。期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起,利用電話及通訊軟體 聯絡李裕琦,佯稱係李裕琦友人張曉萍,急用金錢等語,李 裕琦不疑有他,於113年3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60 00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邱偉豪於 113年3月20日13時15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 提領共48萬6000元,再依指示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李裕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邱偉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裕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監視影像截圖、提領熱點資料 、被告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經手告訴人匯入款項,所涉同一洗錢 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威 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被害人相同,係同 一案件,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5-02-27

TCDM-113-金簡-583-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駕駛執照」更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吳家銘於偵查中」補充為「吳家 銘於警詢、偵查中」。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3行「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 情形記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被告 113年11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轉帳明細、存摺內頁影本」。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 明文。被告吳家銘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肇 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林大主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 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 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吳家銘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此外,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上開駕駛資格即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惟給付7萬元後即無力繼續償還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高中畢業、現在便利商店工作、家中尚 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被   告 吳家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 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原因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 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銘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5時5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中環路1段(下僅稱路名)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中環路1 段及新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 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林大主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路往福營路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大主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大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銘於偵查中坦承明確,核與告 訴人林大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道 路全景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北慈醫診字第2204029776號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14

PCDM-113-審交簡-591-202502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家銘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 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3

TPDV-114-司票-341-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 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吳家銘所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關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13日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 執行完畢,仍得由聲請人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DM-113-聲-3043-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瑞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12年10 月25日晚間6時24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1日晚間8時53分 許」、第1行記載「駕駛」更正為「無照駕駛」、第4行記載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補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瑞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間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與新生路 口,與告訴人黎欣怡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隨即棄車逃 逸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黎欣怡於警詢指述、證人何安喆、 證人即搭乘被告車輛之吳家銘於警詢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7-18、45-45、27-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黎欣怡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所示時間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86、87頁),復經被 告於警詢坦承確於上開時間有肇事後逃逸犯行(見偵卷第8 頁),堪認起訴書原記載「112年10月25日晚間6時24分許」 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蘇瑞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 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 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 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致告訴人黎 欣怡及被害人何安喆同時受傷,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 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即擅自逃逸,其所犯 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 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可言,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 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 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於偵查中因已將告訴人車輛修復完畢,而獲 告訴人原諒等情,有告訴人黎欣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 紀甚輕、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犯罪所生危害較輕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場工作、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5號   被   告 蘇瑞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間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往延 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央西路1段與新生路口,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前 方由黎欣怡所駕駛並搭載何安喆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該處路口已煞停,蘇瑞富即自後追撞黎欣怡所駕駛之 小客車,致黎欣怡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何安喆則受有鼻子挫傷(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詎蘇瑞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被 害人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自下車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瑞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瑞 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欣怡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何安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吳家銘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器畫面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3

TYDM-113-審交簡-289-20241223-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吳家銘(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 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 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3年11月7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 在卷可佐,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年籍資料後發現被告於11 1年12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亦無 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23

CLEV-113-壢保險簡-23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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