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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財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陳家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1 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6時30分、同日14時46分分別再犯本 案2次犯行,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犯 罪類型完全相同,且前案即已以累犯加重其刑,詎其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認其有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致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覆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素行不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雖坦承犯行,惟辯稱竊得之物為假金牌, 且迄未與告訴人謝○健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 行時間接近且被害人相同,各罪關聯性高,並綜酌其各次犯 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 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面,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神桌上錢水爐中不詳金額之零錢,固亦為被告犯 罪所得,惟被告及告訴人均未述及金額多寡,此部分具體金 額不詳,且按卷內既存事證,亦乏基準參酌而無從予以估算 或認定,又衡以此部分犯罪所得利益尚屬低微,價值不高, 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6時30分,在謝○健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澎湖銅山館(下稱銅山館),徒手竊取神桌上錢水爐中不詳金額硬幣及懸掛於神像上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價值1萬9,000元)。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14時46分,在銅山館徒手竊取神像上刻有「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面(價值約8,000元)。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刻有「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號   被   告 陳家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7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6時30分許,在謝○健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 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澎湖銅山館內,趁無人在場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神桌上錢水爐中不詳金額硬幣及懸掛於神 像上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1萬9,0 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現場。又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上址澎湖銅山館內,趁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神像上刻有「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 面(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謝○健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財經傳無故未到。詢據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竊 盜犯行不諱,惟仍辯稱:那二面金牌是假的,都被我丟入觀 音亭海裡去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健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本案監視器時序圖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11 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 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 之金牌2面及若干零錢,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簡-27-2025032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補充為「(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第7行最末補充「並扣 得安全帽1頂。」。  ㈡補充證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瑞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曾經判決有罪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查該安全帽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廖○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吳忠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13時13分許,在澎湖縣○○市○○路○號港免稅店旁 之機車停車格,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為廖○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 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廖○伶發覺前開安全帽失竊, 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伶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簡-9-2025032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依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依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詳如後述),態度尚佳,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員、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㈤又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則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已與告訴 人陳○春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得告訴人陳○春 之原諒,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11 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應認被告已於 其能力所及範圍內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號   被   告 鄭依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依萍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日,在當 時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00樓之0租屋處,將其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鄭依萍前揭合 庫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 絡陳○春並佯稱:可加入投資事業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春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7 日10時55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鄭依萍上揭 合庫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匯其他帳 戶,嗣陳○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依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我在交 友軟體認識1名暱稱阿文之男子,宣稱其為香港人外派在台 灣上班,最近調回香港處理投資事情,要將富邦股票賣掉需 要台灣之網銀帳號借他使用,我沒有想太多就借給他,所以 我的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被騙走了,我不知道「 阿文」的真實身分、聯絡地址,我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全 都刪掉云云。經查,告訴人陳○春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 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次查,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今仍未提出任何積極、明確證據以佐 其說,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按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 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 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 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 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 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 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 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 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其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 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 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 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無疑。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MKEM-114-馬金簡-3-202503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貞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扣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更正為「扣 得現金新臺幣10,0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刑案現場圖」補充為「刑案現 場測繪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慧貞不思循正當途徑 ,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 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所竊財 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涉被 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酌 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 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竊取財物 」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且迄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岷、陳○瑋、林○軒,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 張慧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 張慧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所示 張慧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所示 張慧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5所示 張慧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號   被   告 張慧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澎湖縣○○市○○街0巷00號前,趁附表所示 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且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機 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中內為陳○岷 、陳○瑋、林○軒(下稱陳○岷等3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 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PXH-82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陳○岷等3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警方遂循線查獲上情, 並經張慧貞同意前往其家中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 。 二、案經陳○岷等3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岷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 現場圖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張、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6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慧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遭竊之機車車號 竊取財物 (新臺幣) 1 113年11月11日4時39分 陳○岷之車號000-0000 200元 2 113年11月11日4時42分 陳○瑋之車號000-0000 1萬500元及悠遊卡1張 3 113年11月12日4時11分 陳○岷之車號000-0000 2,000元 4 113年11月12日4時15分 陳○瑋之車號000-0000 悠遊卡1張 5 113年11月12日4時16分 林○軒之車號000-0000 1萬1,500元

2025-03-20

MKEM-114-馬簡-4-2025032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加重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 行「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 (下同)1,1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珮婷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率然侵入他人住宅1樓停車場竊取他人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 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元,為其犯罪所 得。其中,扣案50元硬幣3枚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江○純,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至餘下1,000元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張珮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趁江○純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五福 路住處大樓1樓停車場大門敞開及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停 車場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掀開未關妥之機 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為江○純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江○純發現財物 失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為張珮婷所為,經通知其到案並 扣得主動交付之現金150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珮婷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純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 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 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珮婷於本案行竊地點係大樓內之地下 室停車場,屬該社區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 共同使用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0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MKEM-114-馬簡-3-2025032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傑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許傑凱應知」補充、更正為「許傑凱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21字後補充「,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許傑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 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且並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故本案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減輕其刑。依前者, 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如附件附表 所示6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 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 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便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 結果,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遭 詐欺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任何代價或酬勞,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智識及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 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號   被   告 許傑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傑凱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每出租1個帳 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之不法利益,基於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 面之騎樓下,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收受,嗣以LINE通 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竹茂」之人,以此方式 出租並交付前揭2個帳戶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許傑凱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楊○琪、曾○茜、涂○宏、羅○棋、張榕、 林○晴6人(下稱楊○琪等6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9,984元至7萬89元不等金額至許 傑凱上揭2個帳戶,該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 領一空,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嗣楊○琪 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琪等6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傑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琪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楊○琪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 料、告訴人曾○茜提出之手機臉書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告訴人涂○宏提出之手機IG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羅○棋提出之手機臉書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 訴人張○榕提出之手機臉書、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晴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前揭永 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2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 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 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 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 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 識,仍恣意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 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 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 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傑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MKEM-113-馬金簡-86-20250320-1

軍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傑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 年度馬軍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告係進入屋內找尋機車鑰匙, 並未竊取告訴人金錢,且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及其他同行友 人一起打麻將,告訴人輸錢後,當場向其他同行友人表示: 皮夾內沒錢了,沒錢給等語,可見案發時告訴人皮夾內已無 現金,不可能遭竊云云。惟查依案發時監視器畫面顯示「0 5時47分10秒至05時49分44秒:被告自門口進到玄關櫃前方 ,彎腰往玄關櫃後面看,轉身以手機拍攝在沙發睡覺之告訴 人後,邊玩手機邊走到門口,再回到電視前坐在椅子上玩手 機。05時49分45秒至05時50分08秒:被告坐著轉頭往後看了 一眼,再回頭轉向大門方向看,嗣起身走向麻將桌旁的粉紅 色椅子,查看椅子上的手機後轉身,向左靠,往玄關櫃後面 方向看後,走到玄關櫃左邊先看了告訴人再往玄關櫃後面地 板查看。」等情,此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於案發時進入屋內後除查看玄關櫃後面情形外,併有把玩手 機及觀察告訴人動靜之舉,果被告係入內尋找鑰匙,當無閒 暇把玩手機,亦無觀察告訴人動靜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案 發時係入內尋找鑰匙云云,已與常理有悖,自難遽採。又告 訴人於遺落皮夾(詳後述)前,曾自該皮夾內拿取新台幣1 千元償付賭債,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可佐,足認告訴人之皮 夾內置有現金,被告另辯稱案發時告訴人皮夾內並無現金云 云,亦非可採。參諸上情及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另顯示「告訴 人因酒醉而將其所有之皮夾遺落在民宿1樓客廳玄關櫃左上 方處,且自該皮夾遺落後迄被告嗣進入該處翻找物品,其間 並無任何人前往該處」、「05時50分09秒至05時50分40秒: 被告背對告訴人,右手拿著手機在玄關櫃左上方坐下,坐下 同時身體左邊往下沉,左手有從地上撿東西的動作,撿起同 時被告右手將手機放在玄關櫃上,面朝地板,雙手有翻找東 西的動作(12秒至21秒) ,被告朝監視器方向看了一下後, 左手有往下將東西放在地板的動作,嗣起身用右手拿放在玄 關櫃的手機,左手緊握,往外走,走到大門時,緊握的左手 伸到褲子左側口袋。」等情,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一致 指訴被告竊取其皮夾內之金錢,應無不合,被告辯稱未有竊 盜犯行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 行,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張○○欲行證明案發時被告係 進入屋內找尋機車鑰匙及告訴人皮夾內並無現金等情,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獲告訴人原諒,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職業、身分地位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則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量處 上開罪刑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否認犯 罪,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傑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軍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傑倫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5號   被   告 宋傑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傑倫、董○澔2人係軍中同袍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 數名同袍結伴前來澎湖地區旅遊,一同住在澎湖縣○○市○○里 ○○○000○0號「○○○○民宿」,於111年8月6日5時50分許,宋傑 倫在上址民宿1樓客廳尋找機車鑰匙,看見董○澔的黑色皮包 掉落在客廳櫃台後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董○澔酒醉在客廳沙發上昏睡而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董○澔黑色皮包內為其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將黑色皮包放回原處並離開現場。嗣董○澔酒醒 後始發覺黑色皮包內金錢短少,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民宿 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澔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傑倫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嫌,辯稱:我沒有 偷董○澔的錢,我不清楚他的錢包放在哪?當天早上我們有 水上活動的行程,我出門騎車時,發現機車鑰匙不見,就回 民宿找鑰匙,發現櫃台處有一把鑰匙,我就去翻找,不是去 偷董○澔的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董○ 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及警製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再經指揮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見告訴人的 黑色皮包掉在民宿1樓客廳櫃台後方,自此之後錄影過程中 ,僅有一人即被告在櫃台後方蹲下並有拿起某物翻找之動作 ,之後有放下某物之動作,自被告在櫃台後方蹲下到其放下 某物時,已經過19秒之久,之後被告起身時將左手藏於背後 ,並有將某物放入褲子左側口袋之動作等情,有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雖被告辯稱其在尋找一把機車 鑰匙,惟若其在櫃台後方尋得機車鑰匙,蹲下撿起即可,實 無需在櫃台後方待了19秒之久,況且被告當時有自某物中翻 找之動作;又設若被告在櫃台後方拾得一把機車鑰匙,因甫 出大門即須使用,被告實無需將該物緊握手中以躲避監視器 鏡頭拍攝並迅速走出監視器錄影範圍;再設若被告在櫃台後 方拾得一把機車鑰匙,其無需再度返回客廳尋找物品,既然 被告又返回客廳尋找機車鑰匙,顯見被告自櫃台後方地上所 取之物即非機車鑰匙甚明,是以,被告辯詞實與常理有違, 自難遽採以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綜上,既告訴人之黑色皮 包自當天5時36分許掉落民宿客廳櫃台後方地面後,至被告 於同日5時50分許在櫃台後方蹲下為止,此期間並無其他人 接觸櫃台後方翻找物品,嗣告訴人酒醒始發覺皮包內金錢短 少,堪認告訴人所有皮包內金錢已遭人所竊,而竊取該筆金 錢之人即係被告無疑。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傑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PHDM-113-軍簡上-2-20250319-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 為之113年度馬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實為被害人,我是被陳○○徒手毆打,我被 打的時候防守,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被告已於警詢中自 陳:我就將水杯的水往陳○○身上潑,之後兩人就互毆起來、 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陳○○先動手打我,我才會潑她水,手有 拉她頭髮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之陳述:我有動 手,被告也有動手,抓我的頭髮等語相符,且兩人均是於案 發後之2至3小時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且係接續製作,記憶均 應屬鮮明,而較為可採,是兩人確實係因口角爭執而發生互 毆之肢體衝突。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 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彼此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造成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判程序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19

PHDM-113-簡上-18-20250319-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得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呂得源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補 充為「呂得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第11行「提款卡暨密碼」更正為「提款卡」;第12行「 新泰門市」補充、更正為「莊泰門市,並透過LINE將前開提 款卡密碼告知『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第12至13行「供 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供他人使用」。  ㈡補充證據:「被告呂得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統一超商門市情報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 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 意旨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 論處,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本案即無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仍輕率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提 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 揭漏,詳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呂得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得源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 9時5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之公司宿舍,以 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利君」、「 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聯絡,約定由呂得源提供其申 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國 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使用,復於同日19時55分,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鴨姆寮門市,將上 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新泰門市 ,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二、案經陳○蓉、邱○庭、俞○明、胡○偉、林○娟、盧○雲、陳○坤 、張○婷、梁○芬9人(下稱陳○蓉等9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得源固坦承有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LIN 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1日14時29分,在臉書上認識1 名女子林○嬌表示目前單身、喜歡我想跟我交朋友,我不疑 有他便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 ID(mk0000000),將1名LINE暱 稱(利君)的女子加為好友,我跟她大概聊了一天就確立男女 朋友關係後,對方自稱是日本人,需要把錢轉回台灣,就請 我幫忙要我提供我的帳戶讓她轉錢回台灣,我就將華南銀行 存摺封面拍照給她,她還詢問我該帳戶能不能正常使用,後 又要我加1名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好友並依照 對方指示操作即可,該自稱張副處長的男子要我將國泰銀行 、中華郵政、華南銀行金融卡寄到指定超商,該張副處長告 訴我收到金融卡後會再通知我,但後來我一直沒有等到對方 回覆且該名女子也沒再跟我聯繫,我才驚覺遭詐騙到派出所 報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蓉等9人被詐騙經過情形,業據彼等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並有告訴人陳○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邱○庭提出之手機LINE 對話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俞○明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偉提出之手 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告訴人林○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盧○雲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坤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 告訴人張○婷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告訴人梁○芬提出之 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3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 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二)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被告與「利君」、「國際業務 處-張副處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以證其辯詞;然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以觀,業已敘明以不熟識 之人自國外匯入款項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明知不應提供帳戶資料 予不熟識之人,仍以供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為由,提供其名 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 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核被告許光文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據被告上開所為以致告訴人陳○蓉等9人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等詐騙手法施詐,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9號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7萬元不等金 額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一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節 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附卷可參,再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利君」、「國際業務處 -張副處長」之人間LINE聊天紀錄,可知對話內容係LINE暱 稱「利君」之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安安喔,我叫張利君,今 年37歲,離異,臺南市東區,目前在日本開彩妝鋪,因為離 婚正在轉讓店鋪,準備回臺灣,很高興認識你喔,你可以跟 我一樣簡單的介紹一下自己嗎」、「老公,剛剛銀行打電話 給我,銀行說現在錢已經到台灣了,說你的帳戶需要審核認 證錢才能進到你的帳號,有推監管局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賴 給我,我沒有你的資料,要你那邊跟他聯絡一下核實個資才 能到賬,我有跟銀行說你是我未婚夫,你聯繫的時候就說是 我未婚夫,這筆錢是我們要做生意買房子要用的」等文字訊 息予被告。嗣被告依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 指示至統一超商鴨姆寮門市寄送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 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則回覆「好的,那到時收到通知您 」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之人等情。核與被告辯稱:line暱稱「 利君」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要將錢轉給被告,但需核實資料 要被告與「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聯絡,「國際業務處-張 副處長」要他寄金融卡情節相符。是以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LINE暱稱「利君」、「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取 得帳戶後,係用以從事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 欺取財之共同犯意或幫助犯意,無以詐欺罪責相繩之理。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認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陳○蓉 (提告) 113年3月8日9時53分 17萬元 郵局帳戶 2 邱○庭 (提告) 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俞○明 (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20分 3萬元 同上 4 胡○偉 (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48分 1萬1,000元 同上 5 林○娟 (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52分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盧○雲 (提告) 113年3月11日12時25分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7 陳○坤 (提告) 113年3月11日14時25分 1萬8,000元 同上 8 張○婷 (提告) 113年3月11日19時3分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梁○芬 (提告) 113年3月11日23時8分 4萬2,500元 同上 總計 39萬1,500元

2025-03-18

MKEM-113-馬金簡-89-20250318-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羅佳君應可預見」補充、更正為「羅佳君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第4至5行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補 充、更正為「竟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第9行第21字後補充「,並以通訊軟體L INE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第10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補充證據:「被告羅佳君與暱稱『嘉麗』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與暱稱『黃中玉 代工原子筆』之人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統一超商門市查詢結果」各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 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檢察官認本案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論之,容有誤會。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如附件附表 所示3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 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 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   告 羅佳君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佳君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18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 景賢八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用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由詐騙集團各 成員撥打電話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分別向陳萬暉 、李少豪、陳美英(下稱陳萬暉等3人)誆稱:欲購買臉書 刊登之商品,須先開通金流服務或協議認證云云,致使陳萬 暉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 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轉帳新臺幣(下同)3,985元至9萬9, 999元不等金額至羅佳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不明而難以追查。嗣陳萬暉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陳萬暉等3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佳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 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 113年5月18日10時許在FACEBOOK臉書社團上見有家庭代工之 廣告貼文,臉書暱稱「嘉麗」便主動傳訊息給我問有沒有興 趣了解,要我加入LINE暱稱為「黃中玉 代工原子筆」之人 好友,對方稱是代工做原子筆工作,要我寄送金融卡給他以 便補貼原子筆材料費,我便依對方指示將我永豐銀行及第一 銀行金融卡密碼寄送,我不知道「黃中玉」之人所任職的公 司名稱、地址及營業內容,只有提供金融卡向「黃中玉」應 徵工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萬暉等3人受騙並匯款至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過程 及事實,業據上述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 人陳萬暉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告訴人李少豪提出 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告訴人陳美英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及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銀行帳戶 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 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 識。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黃中玉 代工原子筆」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原本欲提供1張提款卡申請5000元補貼,對 方表示2張就可以申請1萬元,被告因此提供2張提款卡,是 以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 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陳萬暉 (提告) 113年5月21日17時27分 9萬9,999元 2 李少豪 (提告) 113年5月21日18時30分 3,985元 3 陳美英 (提告) 113年5月21日18時20分 8,985元 總計 11萬2,969元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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