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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林佳儀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林佳儀與王耀宣 、洪小雅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1 月7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到期日為113 年3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王耀萱為系爭本票金額126萬元之汽車車貸 貸款人,已於113年6月18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 分會提出法律扶助申請,請求協助債務前置協商,並委託吳 憶如律師(法扶)進行協商,以據此免除伊之債務,及提出 於協商期間暫緩強制執行等。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 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抗告意 旨上開陳述,包括刻正處理免除抗告人之債務、於協商期間 暫緩強制執行等,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且經本院詢問相對人對 於抗告人上開陳述之意見後,其表示仍請本院依法處理本件 等情(見本院114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一併敘明。從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 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林佳儀之抗告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王 耀萱、洪小雅,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抗-84-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琬婷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琬婷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01,52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9,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 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2025-03-19

TCDV-113-消債更-515-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臆云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早年為父親擔任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後父親 經商失敗無力償還債務而積欠債務1,379,577元,前經本院 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6號)。 聲請人婚後擔任家管照顧小孩,在外求職不易,僅能兼職代 工工作,每月收入18,5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 76元,還要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二名子女每月 扶養費合計17,076元。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惟有一台機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價值準 備金652,107元。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18,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 切結書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18,500元 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又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76元,已低於臺 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8,618元÷2人扶養×2名子女=18,618元】,應 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8,5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17,076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858,898元(詳如附表 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南山人壽113年11月25 日函覆聲請人之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為463,536元、192, 941元(詳卷第221、223頁),及一台8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惟該台機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無殘值,則不列 入聲請人之財產。則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 產後為3,202,421元。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 年44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卷第47頁),距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因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5,24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9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3,65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9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9頁) 合計 3,858,898元

2025-03-12

CHDV-113-消債更-276-20250312-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品如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聲請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 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 、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提出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10

TCDV-114-消債補-74-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世良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瀞文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景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 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 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規定,換言之, 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 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09,118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現於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作業員,每月薪資38,000元,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共8,788元(其4名未成年子女各2,197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275元、其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 00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 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於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每月薪資38,000元,每月領有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共 8,78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信為真。 又依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26日府社助字第1130236742號函所 示,聲請人之4名未成年子女於113年7月起迄今領有弱勢兒 童少年生活扶助每月各2,197元,聲請人及其4名未成年子女 自111年8月起迄今為南投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考量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其4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聲請人固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21,275元,然就逾越上開數額部分,未能提出證 明文件,本院認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 始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其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 (4名未成年子女各5,000元),應屬適當。聲請人每月收入 46,788元(計算式:38,000+8,788=46,788),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37,076元(計算式:17,076+20,000=37,076) 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 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 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 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 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7

NTDV-113-消債更-100-20250227-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黃婉婷 (即債務人)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指定送達址)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附表: 「請再次確認」: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之事證。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6,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4.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人列有房租支出,惟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容模糊難以判讀,請提出清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全部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人如於戶籍地外之房屋另行租屋居住,請說明原因為何?戶籍地之房屋為何人所有?現由何人占有使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2025-02-08

TCDV-113-消債補-850-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晶儀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晶儀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3,234,70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聲請人於95年 協商時收入3萬元,當時每月需要繳納27,501元,嗣因公司 生意不好減資,致聲請人薪資亦受影響而減少,於99年6月 之後無力繳款而毀諾。聲請人目前打零工,月薪約9,000元 ,尚有配偶每月給付生活家用費4,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約7,780元,尚須扶養有身心障礙之胞兄王OO,每月 扶養費3,720元,因聲請人父母均已過世,王OO未婚並患有 精神疾病,經常因白血症進出醫院腫瘤科看診。聲請人曾經 安排王OO入住東寧農村康復之家(下稱康復之家),康復之家 協助王OO至附近工廠工作,幾天後因焦慮、恐慌而發病無法 工作。雖聲請人為王OO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 ,可減免健保費及獲取每月補助4,049元,仍不足以供應王O O之必要生活及醫療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8月10日 與當時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95年9月 起,分120期還款,利率4%,按月清償27,501元(詳本院卷 267頁協議書)。而聲請人繳至99年5月10日起即未履約, 嗣於99年7月12日通報毀諾,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可稽 (詳本院卷第265頁),依前開法條規定,仍準用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詳本院卷第86頁),聲 請人自85年11月4日起投保於成美文具商行,96年7月1日 投保薪資僅為17,280元,而至100年1月1日投保薪資亦僅 為17,880元,故聲請人之薪資原本即低於按月須清償之27 ,501元,而安泰銀行亦已陳報聲請人當時之收入切結書已 銷毀。又即便依聲請人所言,於95年協商時收入3萬元, 當時每月需要繳納27,501元,惟99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9,829元,則依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堪認聲請 人於99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仍應允許其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保險單借款利息 催繳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110 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戶籍謄本 、身分證、更生方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醫療門診收據、康復之家收據、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身心障礙生活補 助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勞保與就保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 金,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回函等在卷可稽。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來源為打零工9,000元、家管4,000元 (配偶每月給付生活家用費),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 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13,000元【計算 式:9,000+4,000=13,000】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 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780元,已低於臺灣省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故應可採認。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胞兄王OO,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720元 ,本院審酌王OO罹患精神障礙等症狀,而無法工作,僅領 有殘障補助4,049元。又渠等父母均過世,且王OO並無子 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則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權利及必要。而王OO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049元,僅 聲請人單獨扶養,聲請人主張王OO之扶養費用3,720元, 本院認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190,687元(如附 表所示),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函 覆聲請人保險解約金為84,339元(詳卷第367頁),此外, 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 聲請人之財產84,339元後,債務總額為5,106,348元。從 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3,000元,扣除每月自己必 要生活支出7,780元及扶養王OO扶養費3,720元,僅餘1,50 0元可供清償【計算式:13,000-7,780-3,720=1,500】。 則聲請人需約283.6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106,34 8÷1,500÷12≒283.68)。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 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50頁),現年47歲,顯 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 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 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22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1頁) 2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2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5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4,24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1,74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1頁) 5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81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89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1頁)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98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9頁) 8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97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7頁) 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98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5頁) 10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44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31頁)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80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65頁)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74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81頁)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68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95頁)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83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7頁) 合計 5,190,687元

2025-01-08

CHDV-113-消債更-16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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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吳貞學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被上訴人 謝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抄襲其商品,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路至Instagram,並以帳號「jsw0857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nstagram上,發布含有 被上訴人照片及上訴人設計商品照片之限時動態,文字說明 略以:「真的不要那麼巧!連旁邊的毛料都一樣捏!」,再 接續張貼文字限時動態,內容略以:「媽的!真的噁爆了! 真的不要再裝了!哪有那麼剛好的事!材質版型、款式都一 模一樣,有加入自己的原創還說得過去!整碗捧去是怎樣! 有沒有腦啊!沒有腦就去上班啦!」,辱罵被上訴人,足生 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上訴人所為前開 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吳 貞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於該次開庭時直接向上訴人闡明:因為沒有 看精神科,也沒有提供收入證明,所以全部改為慰撫金,還 可以請求10萬元以上等語,均非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 時已提供被上訴人從事商業行為之銀行交易紀錄,用以證明 因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之營業損害。原審徵求被上訴人同意 將請求金額流用之調整,過程皆有錄音為證。足證上訴人所 主張之內容絕非事實,因是上訴人對該部分事實有所誤解, 故請求調閱原審開聽錄音,以還原事實經過。  ⒉被上訴人正當從事勞動販售營利,從未侵犯上訴人之智慧財 產權、名譽權、大眾消費權,被上訴人之商品以較低的價格 販售,本是單純商業競爭,卻無端遭受上訴人在網路平台公 然侮辱,此事已由刑事法院判決妨害名譽罪刑成立。上訴人 除受刑事懲罰外,其佐以謾罵之言詞散播被上訴人根本沒有 之行為,違反公平競爭之商業精神,當然是出於惡意以及損 害被上訴人名譽所為,自應負被上訴人人格權受到不法侵害 賠償之責。而上訴人除在網路上公然侮辱被上訴人外,亦同 時散播虛假訊息、指摘傳述被上訴人販售之商品抄襲(此一 部分業經智慧財產法院認定上訴人敗訴,證其所謂專利不存 在,被上訴人從無抄襲一事)。上訴人僅因認其商品有遭抄 襲疑慮,恐於商業競爭中落於下風之擔憂,不先循正當管道 ,探究被上訴人是否真有抄襲,或其是否真有專利以解決此 一紛爭,即以無據之誹謗方式侵害被上訴人權益。  ⒊兩造販售之商品相類似,經營相同之網路社群平台,目標客 群亦有高度重疊,縱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罪,智慧財產 法院已認定上訴人專利不存在,但對被上訴人之傷害已造成 ,且時至今日上訴人仍未有過適當澄清,必然使潛在消費者 對被上訴人產生錯誤評價,進而影響被上訴人營業收益,是 為客觀合理之判斷。而被上訴人僅以此工作維生,上訴人之 行為讓被上訴人擔憂生計遭到無法復原之傷害,又無端遭遇 訟累身心俱疲,造成精神與心理上創傷而有長期失眠、情緒 低落自是合情合理,不因是否看過身心科提出診斷證明而有 不實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陳:  ⒈原審闡明權之行使,已違反辦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1、2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就聲明事項已明確主張精神 賠償7萬元、營業損失10萬元,並無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而應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情形,然原審卻於 113年3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上訴人未主動為請求金 額流用之調整,原審於該次開庭時竟直接向被上訴人闡明: 因為没有看精神科,也沒有提供收入證明,所以全部改為慰 撫金,還可以請求10萬元以上等語,惟此部分不當行使闡明 權之内容未詳載於筆錄。該闡明被上訴人將營業損失10萬元 之金額全部調整到精神慰撫金項目,顯已超出闡明權之範圍 ,有違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199條第1、2項之規定。  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精神賠償金額為15萬元部分,未說明認定 金額之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判決精神賠償金額 高達15萬元顯屬過當:  ⑴原審於判決内未審酌上訴人實則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及消費大 眾知的權利,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手作髮飾用品有 遭抄襲、仿冒之疑慮,苦於其抄襲行為難以證明且被上訴人 將相似商品以一半價格出售,已嚴重影響上訴人營業收益、 消費者誤認兩造商品為相同之公眾利益,氣憤不平方於Inst agram限時動態張貼地檢署起訴書所載貼文内容。後續上訴 人已向智慧財產法院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智慧財產法 院亦肯認上訴人製作之髪飾透過顏色、材質間相配搭配、布 料是否縫邊等造型之布料材質、花紋圖案之採擇,展現創作 人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屬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而上訴人目的乃期使被上訴人 停止仿效其商品之行為,並非單純出於惡意或以損害被上訴 人名譽之行為。此外,原審亦未斟酌限時動態之顯示時限只 有24小時,瀏覽者不多,上訴人於刑事庭也承認錯誤並經判 決8,000元罰金,故請鈞院就本件精神賠償金額判決1萬元為 適當。  ⑵又被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稱心理與精神上創傷造 成長期失眠與情緒低落,然未曾提出身心科診斷證明以實其 說,姑且不論倘確實有此情形,是否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直接 因果關係,更何況被上訴人原審未提出診斷證明,如何認定 確有被上訴人所述事實。原審法官明知其未至身心科就診, 亦未提出收入證明,竟不闡明其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或盡 舉證責任之義務,反而不當闡明被上訴人將請求金額流用,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其所稱上情,尚難遽信。是 以,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金額之審酌顯有瑕疵及數額過高 之情形,請鈞院重新詳實調查審酌後,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以帳號「jsw0857」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Instagram上,發布含有被上訴人照片及上訴人設計商品照 片之限時動態,文字說明略以:「真的不要那麼巧!連旁邊 的毛料都一樣捏!」,再接續張貼文字限時動態,內容略以 :「媽的!真的噁爆了!真的不要再裝了!哪有那麼剛好的 事!材質版型、款式都一模一樣,有加入自己的原創還說得 過去!整碗捧去是怎樣!有沒有腦啊!沒有腦就去上班啦! 」,辱罵被上訴人,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而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091號刑事判決「吳貞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名譽受 損,衡酌上訴人係以Intstagram之限時動態功能為之,限時 動態發布後至多僅能供他人瀏覽24小時,造成之損害程度與 其他散布文字侮辱之程度仍有不同,再衡酌兩造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見本審卷第80頁),暨本 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 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且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所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6號卷 第23頁),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 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萬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7

TCDV-113-簡上-270-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79號 原 告 袁秀珠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 律師 被 告 洪銓騰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將「 廠牌BMW、西元2006年10月出廠,排氣量2996cc、車型328、車牌 號碼000-0000號(原:BDA-7778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 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 廠牌BMW、西元2006年10月出廠,排氣量2996cc、車型328、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BDA-777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將系爭車輛車籍登 記予被告,惟被告尚有價款23萬元未付,爰以存證信函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4條 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行照、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簡-3379-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紘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9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7571、3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尚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尚紘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先前往銀行綁定陌生 之他人帳戶,再將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安安」),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系 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而以此方式 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 向簡振興佯稱可使用虛擬通貨交易所「BTMIN」APP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14時1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匯出轉移至其他帳戶;㈡於111年11月8日23時17 分許,使用LINE APP與許婷貽聯繫,向其以假投資之方式詐 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0日12時31分,轉帳19 5萬元至上揭帳戶內,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㈢於111年1 2月14日23時許,使用LINE APP與吳庭瑋聯繫,向其以假投 資虛擬通貨之方式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0 日23時10分起至23時30分止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3萬7000元入上開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 其他帳戶;並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簡振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許婷貽、吳庭瑋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我是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安安」之人 ,「安安」說她是做期貨投資、要跟我借帳戶,她還有告訴 我她的真實姓名叫「周憶如」,也有傳她的身分證給我,我 把她當成女朋友,她也說要跟我結婚,我信任她,才放心把 我的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她,也依她的指 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 確實是在「探探」上遭受感情詐騙,因為被告生活圈較單純 ,先前有使用「探探」交到女友、實際交往大約4年的經驗 ,故被告不會懷疑「探探」上面的人到底是真是假,他對「 安安」非常相信,且「安安」有傳身分證給他,被告已盡到 查證義務,但還是被「安安」騙,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的故意。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沒有在外面正式求職   、面試,沒有提供相關帳戶經驗。在工作部分只有在家裡美 髮工作室工作,另兼職做汽車包膜,不需要去辦理相關金融 帳戶作薪資帳號使用,沒有向銀行貸款投資經驗,此部分金 融資訊不足。另被告雖與「安安」沒有碰面,但是期間有通 過電話,也有傳過照片、身分證確認,對話記錄裡面幾乎都 是他們日常聊天談話,還有未來要結婚以及「安安」個人職 涯規劃,被告直到在帳號被凍結之前都有想要約「安安」出 來,但是「安安」一直以工作、確診為由拒絕,接近聖誕節 、跨年,被告有想見面,甚至有送小禮物給「安安」,被告 把她當成女友,「安安」拿到帳號後已經漸漸把被告冷淡掉 、封鎖他,後面記錄都是不讀不回,被告還是深信「安安」 有要跟他認真交往,一直到帳戶凍結之後才知道被利用詐騙 ,因此被告沒有辦法從過程預見「安安」要將他的金融帳戶 作為犯罪使用,請維持原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先前往銀行綁定陌生之他人帳戶後,再將帳戶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安安」之人,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先於111年10月5日以Li ne向告訴人簡振興佯稱可使用虛擬通貨交易所「BTMIN」APP 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1 4時1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將款項匯出轉移至其他帳戶。再於111年11月8日23時17分 許,使用LINE APP與許婷貽聯繫,向其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0日12時31分,轉帳195 萬元至上揭帳戶內,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復於111年1 2月14日23時許,使用LINE APP與吳庭瑋聯繫,向其以假投 資虛擬通貨之方式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0 日23時10分起至23時30分止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3萬7000元入上開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 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簡振興、許婷貽、吳庭瑋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簡振興、許婷貽、吳庭瑋報案及轉帳或匯款相關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1087號函檢送 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 號申請、申請網銀交易訊息、約定帳號申請方式說明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064835號函檢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安安」之LINE對話紀錄、「安安 」帳號主頁介面截圖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安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 卷第47至57頁),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安安」使用,並依 「安安」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綁定帳號時,特別交代被告要向 銀行表示綁定帳戶目的係要賣精品,而非「安安」原本對被 告表示用於投資,「安安」並且於LINE對話中交代被告不要 打開LINE給行員看,怕他會多問,而當銀行行員盡責詢問被 告是否認識綁定帳號之人時,又於LINE對話中指示被告向銀 行行員謊稱那些係認識的合作廠商,因為銀行行員非常盡責 一直追問被告到底認不認識這些綁定帳號之人,被告自己還 主動說係親戚這邊的人,顯然被告為幫忙「安安」,提供自 己帳戶並綁定其它陌生帳戶,於銀行行員追問查證時,逼得 被告不得不一再依「安安」於LINE所為指示向銀行行員說謊 ,被告甚至主動編造綁定之人係自己親戚等更大之謊言以取 信銀行行員,此際被告內心應已對「安安」要求被告提供自 己帳號並配合綁定陌生帳號一事,充滿許多問號,正因如此 ,被告終於忍不住於LINE對話中對「安安」提出「可是我突 然想到,如果你們公司是正常營運,為什麼不要直接用公司 的名義去辦就好 ?」,顯然被告心中充滿疑惑,並非全然相 信「安安」所言,此際「安安」於LINE對話中回復「係因為 要避稅,不然稅金我們負擔不起,一百萬的稅金要繳多少 ? 」等語,被告又回稱「啊,如果單純說要避稅,銀行就不想 管了,對不對 ?」,而以人頭帳戶來避免稅金徵收,實質上 就是「逃漏稅」,只是美其名稱為「避稅」,而「逃漏稅」 係屬違法行為,人盡皆知,被告於知悉「安安」提及使用人 頭帳戶係欲「避稅」,實質上即係「逃漏稅」,要求被告提 供自己帳戶並前往銀行綁定陌生之他人帳戶,且應「安安」 要求一再對認真負責追問之銀行行員說謊,甚至自己主動編 造更大的謊言,其心中豈會沒有任何懷疑其個人帳戶經綁定 陌生帳戶後可能會供作逃漏稅或其他違法行為使用之違法意 識,然因此時被告基於主觀想追求「安安」之個人意欲,為 其所追求「安安」此一目標之實現,無視其提供個人帳戶並 綁定其它陌生帳戶給從未見面之「安安」所產生之高度風險 ,猶執意配合「安安」滿足其需求,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 生帳戶,以討「安安」之歡心,又因「安安」僅係要求被告 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生他人帳戶供「安安」使用,對於被 告並無任何金錢財物上之立即損失,被告為達成追求網路交 友平台上從未見面之「安安」,對於其所提供之個人帳戶綁 定陌生帳戶是否會遭用於違法之途,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 對於「安安」取得該帳戶後會如何使用,毫無任何防免作為 ,被告主觀上顯然業已預見其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生帳戶 ,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騙被害人,卻仍輕率提供, 縱使其行為後因帳戶遭凍結而於LINE對話中向「安安」提出 質疑,仍不能因此阻卻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生他人帳戶給 交友平台上從未見面之「安安」使用,主觀上心存僥倖相信 其個人帳戶不會遭他人用以從事詐騙,對於「安安」將如何 使用被告所提供業已綁定陌生帳戶之個人帳戶,漠然以對而 予以容任,毫無任何防免作為,不論被告聲稱其相信所提供 之帳戶不會遭用於詐騙他人,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所提供之 帳戶會遭用於詐騙他人,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從而,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7571、36541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行 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追 求網路上交友平台之陌生對象,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綁 定陌生帳戶給暱稱「安安」之人,致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 款項至前開帳戶而造成損害,並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 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譴 責。另考量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屬被動 角色之分工程度,及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13年11月6日與非 本案被害人余蓓蓓達成民事調解之筆錄影本資料,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原審卷第139頁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45-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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