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6號
原 告 吳峯榮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20日當庭
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617元(見本院
卷第91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2年8月21日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30,000元,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10,000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0,000元,尚餘120,00
0元價金未給付。且被告於交易完成前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
,卻不慎毀損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32,267元、工資
費用7,35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1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系爭契
約、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車輛行照影本、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33至6
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
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
力,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76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車輛定有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3條之記載,系爭車輛已於112年8月20日交付予被告,兩
造於同年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然已
將系爭車輛交付給被告,且兩造有經買賣移轉系爭車輛所
有權之合意,系爭車輛所有權於112年8月21日即已移轉予
被告,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兩造雖另約定
系爭車輛車籍過戶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且系爭車輛尚
未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系爭車輛為動產,其交付且兩造合
意移轉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方
式,而非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被告自112年8月21日即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則被告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有給付價金130,000元之義務,又兩造約
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價金,惟被告迄今僅給付
1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20,000元,應
屬有據。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惟查系爭車輛自1
12年8月21日起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而無為被告維修系爭車輛之義務,且原告尚未實際支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是原告毋庸為被告維修系爭車輛,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