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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楊玉煌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中金簡字第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CDM-114-中簡附民-40-2025032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敏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且合於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要件(詳如後述)。準此 :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 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 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 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楊玉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16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 書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 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 警惕,謹言慎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六)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 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於司法警 察未曾詢問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 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檢察官 於偵訊時,並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罪,給予被告自白犯罪 之機會,而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 「洪文治」之客觀事實,嗣於本院訊問時又坦承幫助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仍有減 刑寬典之適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被害人受有金額 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無業、家中有一名子女需其扶養 照顧(見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 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5號   被   告 吳敏竑 男 32歲(民國81年1月14日生)             住○○市○○區○○○000號8樓之7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 ,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 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 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惟吳敏 竑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某 日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之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周遭路邊 ,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洪文治」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敏竑交付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4日17時27分許,以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楊玉煌之電話,佯裝為其子施介晟,要求 加入LINE帳號「施介晟」進行聯繫,復對其佯稱欲借款支付 裝潢費用云云,致楊玉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5日 9時37分,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臨櫃匯款新臺幣38萬8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不詳犯罪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楊玉煌發現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玉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竑於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將該門號交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洪文治」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並不是伊撥打詐欺電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玉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玉煌被詐騙,並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楊玉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3-28

TCDM-114-中金簡-43-2025032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竑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0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2 萬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4行「提領 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  ⒉附表詐欺時間欄「113 年5 月17日11時59分至12時10分」更 正為「113 年5 月12日起」、匯款時間欄編號3 「113 年5 月17日12時7 分」更正為「113 年5 月17日12時6 分」、匯 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所載「吳敏弘」更正為 「吳敏竑」。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吳敏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余儒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轉匯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 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 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被 告行為當時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 錢犯行;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所述),惟未自動繳 回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此部分 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 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 ,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 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 年,最低為有期徒刑2 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 年,最低為有期徒刑6 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係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1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尚不符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 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 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⒉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責難性較小;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因其在監 無足夠之經濟能力,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無資力,故不需安排調解);⒋其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於本 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賺取2 萬500 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 1 項而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8 月2 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查本案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一空,上述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87號   被   告 吳敏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7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海 派酒店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不詳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余儒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 因余儒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余儒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敏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等犯行,辯稱:我在113年3月許,因缺錢花用,便在臺中七 期海派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將中信帳戶以2萬5000元售予TEL EGRAM上結識之人,只是單純賣帳戶,並未參與詐欺犯行等 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余儒芳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及詐欺網站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不知對方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等資料之情況下率然提供,此舉無異放任對方 得任意使用前揭中信帳戶,顯與常情有違。而國內申請銀行 帳戶並無門檻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在各家銀行申辦帳戶使用 ,倘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並非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 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何須支付價金購買他人帳戶,足見 被告出售帳戶之目的即為賺取現金,對於他人將如何利用其 帳戶資料並無意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所示之余儒芳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余儒芳 113年5月17日11時59分至12時10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ake Chen」私訊告訴人,佯稱介紹投資網站,復以LINE暱稱「僅此一生」對其佯稱:可儲值於「global-shopmu.com」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17日11時59分 匯款5萬元 吳敏弘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5月17日12時1分 匯款5萬元 3 113年5月17日12時7分 匯款5萬元 4 113年5月17日12時10分 匯款5萬元

2025-03-28

TCDM-114-中金簡-4-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田宏浚 洪芷茜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5、16007、1 6010號、111年度偵字第15545、2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 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 3人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張瑞麟、 洪芷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4月)、田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 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6月、1年3月),並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㈠張瑞麟部分: 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張瑞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借用配 偶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卻又記載檢察官未提出 證據證明張瑞麟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則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已有矛盾,且在欠缺證據證明張瑞 麟係為賺取財物之情形下自行推論事實,未依刑法第57條為 合法之裁量,自屬違法。 ㈡田宏浚部分:  ⒈田宏浚與陳建翰為美髮同業多年好友,彼此熟識,田宏浚才 會聽信陳建翰所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之說詞,而依陳建 翰之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並提領款項。田宏浚縱有疏失,仍 不得僅以該帳戶嗣遭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即可逕認田宏浚 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依李青宸、張 瑞麟、黃于珊、葉芯寧、劉伊茹、吳敏竑之證詞,可知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田宏浚有詐欺故意。況虛擬貨幣交易在我國相 當普遍,陳建翰又曾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取信於田宏浚 ,田宏浚更未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陳建翰使用,自無法 察覺帳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原判決遽認田宏浚有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與前揭供述證據不符,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依陳建翰、劉伊茹所述,田宏浚與陳建翰間有生意往來,陳 建翰甚至向劉伊茹推薦田宏浚之美髮產品,可見田宏浚與陳 建翰之間存在特殊信賴關係。原判決認為田宏浚與陳建翰並 無特殊信賴基礎,田宏浚卻輕易相信陳建翰說詞,已與前述 證據不符。又田宏浚於偵查中表示報酬係以0.05%計算,原 判決卻逕行認定其實際獲利金額為經手款項之1%,且未說明 其採納之依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⒊田宏浚雖曾懷疑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但其因與陳建翰相識許 久,陳建翰又多次遊說並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田宏浚始 相信系爭款項非詐欺所得。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與「 共同詐欺、洗錢」之間,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在無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以田宏浚陳稱其對於陳建翰所要求之行 為有所疑慮等語,即認田宏浚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又要求田宏浚必須自行提出 「陳建翰曾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以證明自己並無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非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刻意倒置,已 違反論理法則。   ⒋李青宸為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以 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招募陳建翰為「車手頭」,及僱 用張瑞麟整理其所交辦之人頭帳戶金流,又購入虛擬貨幣假 交易平台,而製作與金流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應付 檢警查緝。原判決未審酌李青宸、張瑞麟、黃于珊、葉芯寧 所述,認為無從推論李青宸有將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交 予陳建翰,及陳建翰曾提示該交易紀錄給黃于珊、葉芯寧、 田宏浚等情,又未繼續傳喚李青宸以查明田宏浚有無參與詐 欺集團,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田宏浚因 誤信同業導致商譽毀於一旦,請從輕量刑。   ㈢洪芷茜部分:   ⒈洪芷茜係因配偶田宏浚之推薦,才會一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 ,參與期間僅約1週。且洪芷茜是在確認田宏浚提領款項沒 有發生問題又可獲取報酬後,因信任田宏浚才會協助提領款 項;李青宸、張瑞麟亦稱並不認識洪芷茜。洪芷茜尚須扶養 4歲之幼女,倘其明知陳建翰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係屬詐騙, 卻仍執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旦遭查獲判決有罪而入 監服刑,豈非將自己幼女置於無人照顧之情境?足見洪芷茜 在主觀上並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意,更無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原判決未衡酌上情及洪芷茜與田宏浚 間之特殊信賴關係,逕認洪芷茜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不僅違 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⒉洪芷茜係因信任田宏浚而為本件犯行,縱有疏失,仍無礙其 被害性質。洪芷茜僅有高職學歷,過去僅從事美髮工作,對 於媒體報導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洗錢之生活經驗可 能不足,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洪芷茜於 行為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否則即有違責任原則。本件既無法排除洪芷茜係因受第三 人欺騙所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洪芷茜之認定 。原判決在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洪芷茜有詐欺、洗錢故意之 情形下,逕認洪芷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田宏浚、洪芷茜均坦承有提供其等名下之銀行帳 戶,並負責於提領現金後再轉交給他人等情,佐以陳建翰、 楊璧卉、黃巧綾、葉乃禎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田宏浚、洪芷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並說明:⒈依田宏浚、洪芷 茜所述,田宏浚於民國109年間認識陳建翰後,只知陳建翰 之LINE帳號並一起吃過飯,彼此間尚無穩定之交往關係;洪 芷茜則與陳建翰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對虛擬貨幣交易之認識 甚為淺薄,無從確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用於虛擬貨幣 交易。衡諸田宏浚、洪芷茜均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 對於陳建翰刻意支付報酬委由其等2人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 及轉交大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為之,當有合理 之預期。⒉田宏浚自承其一開始也感到害怕,僅將其不再使 用之銀行帳號告知陳建翰,且有意識到可能是在幫詐欺集團 取贓,但因經濟壓力很大,想說賺一點小孩的學費等語;足 見田宏浚已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陳建翰等人詐欺被 害人之贓款,若自其帳戶內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使贓款去 向不明,但田宏浚為獲取高額報酬,仍同意提供帳戶並配合 陳建翰之指示提領及轉交,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非如田宏浚辯稱係遭陳建翰矇騙所致 。⒊依田宏浚、洪芷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等2人所述, 可知田宏浚、洪芷茜係處於隨時等候陳建翰通知而機動提款 之狀態,並能精準掌握帳戶內之金流,方能於短則1小時、 長則1日內,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逐層轉匯 ,並由田宏浚、洪芷茜分別提領,以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贓 款時,因考量被害人隨時可能發覺受騙而及時報警,致其等 詐欺所得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故於確認被害人已受騙匯 款後,隨即指示「車手」機動前往提款之情形相符。⒋李青 宸雖係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責招募陳建翰及官圓丞等 人為「車手頭」,並僱用張瑞麟整理其交辦之人頭帳戶金流 ;惟李青宸僅泛稱「我要做買賣紀錄給人頭帳戶、車手、警 方看,讓所有人認為是真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且依李青 宸之陳述,其在「資料處理科」群組對話中所稱「補交易明 細」之對象,為另一「車手頭」官圓丞,並未具體指明其有 提供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給陳建翰用以行騙田宏浚,無從 以此推論陳建翰曾經取得李青宸製作之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及出示給田宏浚觀看,致田宏浚受騙而同意出借帳戶並提 領、轉交款項。⒌黃于珊、葉芯寧雖證稱陳建翰曾在Q點說明 會後找其等2人及田宏浚去喝咖啡,陳建翰並表示自己有投 資虛擬貨幣,希望田宏浚、黃于珊、葉芯寧提供帳戶並提領 、轉交款項等語。惟黃于珊、葉芯寧所述關於陳建翰之聯繫 方式、約定報酬比例、買賣虛擬貨幣之主體等情,均與田宏 浚之說詞有異;且田宏浚先前並未提及黃于珊、葉芯寧曾一 同受邀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直至第一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始有 此辯解,尚難遽予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21頁)。亦即 ,原判決已就田宏浚、洪芷茜所為何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等所辯欠缺主觀犯意等情如何不足 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斷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 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依田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與陳建翰係透過APP賺 錢群組「寵物星球」才認識,曾經約出來吃飯、唱歌,後來 陳建翰就說他跟到好老闆,問我要不要業外收入等語(見中 市警刑五字第1100027729號卷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顯見田宏浚與陳建翰並 非基於美髮同業或緊密生活好友間之信賴關係,始與其妻洪 芷茜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並負責提領、轉交款項。田宏浚又於 偵查中陳稱:「(問:為何去領錢?)……我想說我經濟壓力 ,我就來試試看」、「(問:為何你太太也幫他領錢?)想 幫小孩存一點學費,我們經濟壓力真的很大……」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43、45頁)。足見田宏浚、洪芷茜均係出於家庭經 濟因素之考量,而依從陳建翰之指示為上開犯行,與單純信 賴朋友或家人而無利己動機之情形有別,亦不因洪芷茜僅有 高職學歷或從事美髮業而有影響。倘田宏浚、洪芷茜主觀上 均認知陳建翰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業務,衡以一般商業 行為無不設法壓低營運成本、以求利潤最大化之合理思維, 陳建翰豈會僅為取得帳戶及提款、轉交等事務性工作而支付 高額報酬?何以又會與田宏浚相約在銀行、咖啡店門口及公 園碰面交款?縱使田宏浚、洪芷茜在過程中並未將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予他人,惟其等完全聽任陳建翰之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對於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並不在意,自無異 於任由他人使用帳戶而不加控管。原判決參酌田宏浚、洪芷 茜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前揭有違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之舉, 並引述田宏浚自承其實際獲利約為經手金額之1%等語(見同 上警卷第17頁),認定田宏浚、洪芷茜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僅憑田宏浚陳稱其主觀上有 所疑慮,即認定其等2人有罪。有關李青宸之證詞如何不足 為有利於田宏浚、洪芷茜之認定,以及李青宸因逃匿而所在 不明,客觀上已無調查可能等旨,均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見 原判決第19、27頁),既未要求田宏浚必須提出「陳建翰曾 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而倒置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田宏浚、洪芷茜上訴意旨徒 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就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張瑞麟、 田宏浚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 33至34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張瑞麟於偵查中陳稱其以張書馨之銀行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可藉由轉賣虛擬貨幣USDT賺取價差,進而主張其無 從中牟利之犯罪動機等語。原判決對此雖未詳述,僅係行文 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張瑞麟之量刑結果。且張瑞麟主觀 上是否出於獲利動機而有本案犯行,與其客觀上有無因本案 犯罪而收受報酬,分屬二事,不應混淆。張瑞麟上訴意旨泛 謂原判決自行推論其犯罪動機,且關於量刑及沒收之理由論 述有所矛盾等語,尚屬誤會。又田宏浚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受 陳建翰所騙,應從輕量刑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況原判決亦已認定田宏浚 辯稱係遭陳建翰所騙乙節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1頁),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等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 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等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 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 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等之行為 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各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 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 ;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 ,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 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84-2025031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敏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 記載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其犯罪事 實欄並未記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列罪名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賴怡君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 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卷內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本 案獲得報酬新臺幣500元等語(見偵卷第70頁),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且SIM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79號   被   告 吳敏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 ,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 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 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惟吳敏 竑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23 日某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詐騙集團以遊戲幣之 方式給付),將其至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以空軍一號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25日10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賴怡君之 電話,佯裝為金管會人員表示其名下帳號涉案,其後並有自 稱台北刑警大隊暱稱「陳元璋」之人表示案件已移送地檢署 ,並有自稱黃檢察官之人指示其至銀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將虛擬貨幣打至其指示之錢包地址云云,致賴怡君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刷卡購買黃金約17萬8950元,ATM提領1 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旋遭不詳犯 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賴 怡君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竑於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將該門號經由空軍一號寄送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並不是伊撥打詐欺電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怡君被詐騙,並依指示以將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3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轉帳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證本票、信用卡刷卡單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門號撥打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申請上開門號隨後告訴人即遭詐騙集團以上開門號撥打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2025-02-11

TCDM-114-中金簡-16-20250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 上 訴 人 田宏浚 林俊逸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21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宏浚、林俊逸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田宏浚、林俊逸〈下合稱上 訴人等〉沒收〈追徵〉部分): 一、沒收已非刑罰而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 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案件全部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罪刑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田宏浚沒收(追徵)部分及 諭知林俊逸無罪之判決,改宣告田宏浚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俊逸未扣案之洗錢財物46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固非無見。 三、惟我國刑法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 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徵之過 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法院得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宣告 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 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收之物 (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第11條 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 、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 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雖屬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然 因沒收事涉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刑法規定違禁物及其他「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例,即應注意該沒 收是否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並妥為調節,倘應依前 述法律訂定之目的予以裁量而未裁量,即屬判決理由未備之 當然違背法令,倘過苛調節之裁量不當,則併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四、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各洗錢10 0萬元、52萬元,並各領取不詳數額之報酬,就沒收與否, 僅分述如下:  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沒收(追徵)洗錢之標的100萬 元、46萬元後,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前述洗錢標的相同數額,且以:「被告林俊逸之洗錢財物計 52萬元,惟因被告林俊逸已償還告訴人6萬元,如判決諭知 沒收全額52萬元,恐生執行爭議,況沒收之洗錢財物,無非 返還被害人,是為避免治絲益棼,爰僅諭知沒收46萬元」等 旨作為諭知林俊逸不沒收洗錢標的中之6萬元部分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8頁)。  ㈡另以「本案既已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如再宣告沒收被告個人 所得,自屬過苛」等旨作為不沒收上訴人等實際獲取之報酬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 五、然洗錢標的為上訴人等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係上訴 人等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 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原 判決就:⒈洗錢標的之沒收部分,並未說明:⑴上訴人等均僅 係詐欺集團車手,渠等固曾經短暫管領洗錢標的,但於裁判 時早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而最終僅獲取該洗錢標的百分之1 之少數報酬,則對田宏浚追徵洗錢標的100萬元以及對林俊 逸追徵46萬元有無過苛調節之必要?⑵林俊逸洗錢之標的係5 2萬元現金,何以須扣除已償還告訴人之6萬元部分,該6萬 元之不予沒收,是否是因為過苛?⒉另就報酬部分,原判決 僅說明其因宣告洗錢標的之沒收,故不宣告沒收報酬,然就 上訴人等各自獲取若干報酬,何以沒收報酬即屬過苛?亦未 為適當之說明認定,均非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再原判決 僅擇其中對上訴人等保有之相對少數報酬部分認定倘予沒收 應屬過苛,但對上訴人等未保有之洗錢標的部分則未認定過 苛,其關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裁量權行使亦非無違反論 理法則之適用法則不當。 六、以上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之違背法令部分,為上訴人等之 上訴意旨所指摘,核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 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 響於沒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等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田宏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田宏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競合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年6月);撤銷第一審 諭知林俊逸無罪之判決,改判論林俊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處1年3月)之判決,已詳述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認定事實併量刑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 罪刑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田宏浚部分: ⒈依證人李青宸、張瑞麟、黃于珊、葉芯寧、劉伊茹、吳敏竑之 證述,可知田宏浚確實遭車手頭陳建翰欺騙,沒有犯罪故意, 且田宏浚僅幫忙提領1次款項,也不是立即領取,原判決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田宏浚提款之原因及目的,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陳建翰展示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來欺 騙田宏浚,原審以田宏浚未出示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作為證據而 為不利於田宏浚之認定,刻意倒置檢察官與被告舉證責任之分 配,且原審認定無法從黃于珊、葉芯寧之證述推論陳建翰有以 假的交易紀錄欺騙田宏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⒊李青宸在詐欺集團內部位於關鍵地位,對於田宏浚是否加入詐 欺集團具重要關聯性,應繼續傳喚,在沒有辦法對李青宸對質 詰問之情形下,亦應予補償,原審逕認李青宸並無傳喚必要而 對田宏浚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0款之規範意旨。 ⒋退步言之,倘田宏浚有詐欺犯意,亦僅具有容任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逕行認定田宏浚基於直接故意,與證人李青宸、張瑞 麟所證田宏浚非詐欺集團成員之證述不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⒌原審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並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有損田宏浚 之防禦權行使,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㈡林俊逸部分: ⒈依林俊逸與官圓丞之借款契約、本票、郵局往來明細資料、還 款紀錄、與張榮甫對話紀錄及證人官圓丞、李享翰、張榮甫之 證述,已足證林俊逸與官圓丞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判決單憑 林俊逸未對官圓丞強制執行即認定林俊逸之答辯不足採信,而 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信上開有利於林俊逸之證據,所為有罪之認 定與證據資料不符,且林俊逸於本案案發前在基隆市警察局做 筆錄時即已提出交易完成畫面、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見林 俊逸確實誤信digifinnex平台是真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原判 決就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併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官圓丞偕同林俊逸所為場外虛擬貨幣交易,是以匯款或面交現 金方式交易,不一定會在雲端線上交易,林俊逸才會從帳戶提 領現金而為前述交易,但是金融帳戶均設有每日轉帳、提領額 度上限,所以林俊逸才會設有多個帳戶,設多個帳戶只是為了 額度考量,由此足證林俊逸主觀上認知自己是在協助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之相關行為,倘林俊逸主觀認知其所為是為了行騙, 斷無選擇以自己之帳戶轉款至自己帳戶之理,是以林俊逸並非 提供帳戶予官圓丞,該等帳戶均尚在林俊逸掌管中,原判決認 事用法有誤,違反論理法則。 ⒊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林俊逸知悉官圓丞之外另有其他人參與 本案,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說明何以論林俊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四、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 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 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田宏浚自承其提供帳戶、幫忙 領錢交付他人且依領取金錢之比例獲取報酬、接獲帳戶金流 異常並遭凍結後仍未報警處理等部分供述,以及林俊逸自承 依官圓丞指示領款之供述、證人張瑞麟、李青宸等人之證述 、本案相關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李青宸、張瑞麟之前案 紀錄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有與陳建 翰、李青宸、官圓丞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等旨,並說明上訴人等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 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如何俱不足採信,以及 林俊逸與官圓丞之借款資料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林俊逸之認 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14頁),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 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判斷,尚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再:  ㈠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固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 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然在事實審法院已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而未能 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並非可歸責於 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且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 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 以補償其不利益,再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非據以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而有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 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等及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時,均答稱:「沒有」或僅稱「有關聲請傳喚證人李青宸部 分,請鈞院依法處理」(田宏浚之原審辯護人)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16頁),而原審就李青宸部分已合法傳喚並拘提 未果,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見原審卷二第189、255頁), 該人證業經合法調查、充分辯論且其證詞並非作為本案唯一 或主要證據,難任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或違反證據法則 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檢察官起訴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從輕適用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僅條次、刑度修正,在罪名並未變更之 情形下,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原審未告知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於上訴人等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見原判決第2、13、14頁),並非認定 上訴人等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並無判決理由矛盾 之可言。  ㈣原判決已以林俊逸有由其帳戶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他 人提領款之行為,自然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等旨(見原判 決第14頁),說明論林俊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理由 ,亦無判決理由未備之可言。 五、上訴人等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罪刑部分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其等罪刑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42-2025010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張玉澄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 金訴字第70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 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 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 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予訴外人陳建翰供所屬詐欺集團(以下簡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訴外人陳建翰、李青宸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 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以 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 告依陳建翰指示將之領出,再將款項交予陳建翰或李青宸(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方式、轉帳金額、被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領取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 其受有105,000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0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所涉犯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5,000元,核屬 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5頁可稽)翌日即113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5,000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資金流向 被告自其國泰銀行帳戶提領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詐騙張玉澄,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8日12時17分匯款10萬5000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18日12時23分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萬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0年3月18日12時27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2時39分提領30萬元(含張玉澄所匯款項)

2024-12-20

SYEV-113-營簡-720-2024122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636號 債 權 人 張雅惠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游誌瑋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敏竑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集保往來證券商、存款郵局、勞保投保單位等 資料,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2-12

TNDV-113-司執-155636-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陳芸熙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 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2,000,000元,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 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 ,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訴外人陳建翰供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詐欺集團)使用,並與陳建翰(法院另案審理中)、訴外人 李青宸(法院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於民國 109年11月20日以交友軟體tinder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詐騙原 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2時8分匯款2,000,000 元至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詐欺集團隨即將之層轉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 再依陳建翰指示於同日13時33分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將 款項交予陳建翰或李青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目的。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 開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5號 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8865號卷五第437頁、卷四第263頁),且被告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陳建翰指示自系 爭帳戶提領款項交付陳建翰或李青宸,致原告受有2,000,00 0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基於分工以 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而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其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依前揭規定與詐欺集團對原告所受損害2,000,000元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本件被告為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0,000元,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9

TNDV-113-重訴-263-202410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張博涵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 金訴字第70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 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 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 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予訴外人陳建翰供所屬詐欺集團(以下簡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訴外人陳建翰、李青宸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 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以 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 告依陳建翰指示將之領出,再將款項交予陳建翰或李青宸(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方式、轉帳金額、被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領取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6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 其受有16萬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0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所涉犯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6萬元,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2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 第13頁可稽)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萬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資金流向 被告自其國泰銀行帳戶提領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以交友軟體佯稱投資獲利詐騙張博涵,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13時32分匯款1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1月29日13時44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1萬98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0年1月29日15時14分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萬5015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1月29日15時30分提領141萬9000元(含原告張博涵、訴外人彭權麟、李小萍、廖芳儀所匯款項)

2024-10-25

SYEV-113-營簡-62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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