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63,000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由聲請人
擔任親權人,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負擔甲○○之扶養費用
,而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故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106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為相對人
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代墊之數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做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聲請人代墊扶
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7
2,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時,相對人已把名下房產、汽車與存
款均過戶與聲請人,且聲請人也口頭同意相對人日後不用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相對人當時曾向聲請人提出欲扶養
甲○○之要求,惟聲請人不同意,然這六年來只要甲○○提出要
求之用品,相對人都會盡量滿足,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兩名子女丙○○、甲○○,後於106年5月17
日離婚,並約定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嗣相對人另案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聲請(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經兩造於113
年9月10日達成和解,約定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15頁)為證,並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37至43頁)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卷宗可考,
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離婚後,甲○○尚未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
人前,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乙節,業據
其到庭陳述甚明,而相對人則辯稱兩造離婚時已有口頭約定
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等語,然為聲
請人所否認。經查,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家親聲
字第194號卷《下稱194號卷》㈠第29頁),固有約定汽車、手機
歸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由未成年子女共有及機車歸相對人所
有之內容,然除此之外,並未有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協議文字,而上該財產分配之約定,或係基於兩造剩餘財
產權之分配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生,均有可能,但相對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財產分配係基於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預付所為之約定,且相對人就兩造有約定免除
相對人扶養費給付義務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故相對人上開主張自難認為真。又相對人另稱系爭期間甲
○○所要求之相關用品,相對人都會盡量滿足云云,亦未提出
相關證據供參,且此部分是否屬於維持甲○○日常生活之必要
範疇,也未據相對人說明,自難逕認相對人所為屬於扶養義
務之履行,是相對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既
於系爭期間擔任甲○○之親權人,並由其照顧甲○○,則聲請人
主張系爭期間,均係由其單獨負擔甲○○之扶養費乙情,應屬
可信。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所代墊關於甲○○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
(三)至兩造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聲請人110、111年之
申報所得分別為293,834元、407,308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
、汽車一輛與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4,400,977元;相對人1
10、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3,500元、856,911元,名下
有兩筆不動產、三輛汽車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2,466,99
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5頁)。參以聲請人自陳
月收入約10多萬元(見本院194號卷㈠第157頁),另依相對人
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113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目前擔
任汽車銷售顧問,薪資依當月業績,約30,000元至60,000元
不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衡以兩造均值壯年之齡,
均具備扶養能力,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是本
院審酌二人前揭所得、財產情形,兼衡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實
際負責甲○○之生活照顧責任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甲○○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
(四)就扶養費數額,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實際支出扶養費
用之相關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
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審酌甲○○於系爭期間居住在高雄市,期間分別經歷成長及就
學階段,有學雜費、生活費用等支出,故參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106年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與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6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認應以附表本院酌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甲○○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此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共計
為1,126,000元,又兩造應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已如上述
,是依此計算,系爭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為
563,000元(計算式:1,126,000×1/2=563,000)。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人
代為支出,相對人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
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聲
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
未成年子女已到期之扶養費共56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
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期間 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金額 支出之扶養費數額 106年5月17日至12月31日(共7個月又15日) 21,597元 12,941元 14,000元 〔(14,000×7)+(14,000×15/30)〕=105,000元 107年1月至12月 21,674元 12,941元 14,000元 168,000元(14,000×12) 108年1月至12月 22,942元 13,099元 14,000元 168,000元(14,000×12) 109年1月至12月 23,159元 13,099元 14,000元 168,000元(14,000×12) 110年1月至12月 23,200元 13,341元 14,000元 168,000元(14,000×12) 111年1月至12月 25,270元 14,419元 15,000元 180,000元(15,000×12) 112年1月1日至12月8日 (共11個月又8日) 26,399元 14,419元 15,000元 〔(15,000×11)+(15,000×8/30)〕=169,000元 總計 1,12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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