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
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
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
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
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
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上訴書之內容,及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53頁),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並無不服。而被告余嘉哲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
減刑之要件限制;⒉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有適用,而依上開2度修正後之規定,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
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
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
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檢察官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
行審理,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始
終未與被害人康庭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難認有修補法益
侵害真意,又被告雖屬幫助犯,但本案受害金額逾300萬元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容有過輕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本案被害人雖僅有1人,但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額達3,749,800元,又被告本案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包括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則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行為,
相較於僅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者,尚須藉由他人現場提領
、轉交以取得款項而言,更有助於使詐騙集團成員能快速、
大量的轉移贓款,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非輕,更何
況,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行,然
卻未積極賠償損害,是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所生損害及
犯後態度而言,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高樹鄉農會之帳戶資
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
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
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
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被害人受有近37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斟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刑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及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PTDM-114-金簡上-1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