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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吳森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應自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 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 年之前1日止,負擔未成年人乙○○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1,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代為管理使用,如 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 面訪視。 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均稱聲請人)起訴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 後聲請人撤回扶養費分擔之請求),同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此部分經本院另以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均稱相對人)則亦反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嗣雙方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694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然兩造對於離婚後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等事項 調解不成,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已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94號調解離婚,從聲 請人離家至其於112年5月間及8月間傳訊息時皆時隔已久 ,卻於過程中無絲毫實質性付出,相對人於聲請人懷孕期 間直至未成年子女出生、聲請人坐月子時,對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皆未有所關心,產檢為聲請人獨自前往、相對人 忘記要陪同聲請人去抽羊水等等,相對人不僅從未負擔未 成年子女乙○○之生活開銷,甚至未曾於這近1年之期間裡 ,親自參與任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不論係就醫、注射疫 苗等等,且於112年8月27日以後,相對人更是對聲請人母 子2人不聞不問,未有再多訊息詢問,未曾相約見面,亦 未關心未成年子女乙○○成長狀況,不論金錢或係親情皆無 付出,實難認相對人之行徑得以作為合格的父親。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年僅2歲,於出生後由聲請人單獨照 料,其長時間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生活,與相對人交集甚少 ,縱於離婚調解過後,因約定會面交往之緣故,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乙○○間互動增加且有些許認識,仍不能否認未 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依賴及信任程度乃遠高於對相對人。 聲請人於兩造對會面交往達成協議後,積極促進未成年子 女乙○○與相對人之互動,使二人除約定好之會面時段以外 ,尚會通過電話視訊、傳送照片等方式參與未成年子女乙 ○○之生活日常,聲請人深知自己與相對人之婚姻破碎不該 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相處,故在雙方時間得以配 合下,將促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能有更多相處與互動, 參酌民法第1055之1條母親優先(幼兒從母)、照護繼續 性(現狀維持)、主要照顧者、善意父母之原則,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親權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利益較為有利。 (二)又相對人於109年至今所得稅查詢所得額皆為新臺幣(下 同)0元,卻稱自己月收入有6萬元,有不相符情形,實難 認為相對人每月真有如其所述之收入,且相對人名下並無 財產,整體經濟狀況未明,無法確信相對人扶養子女之穩 定度,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現未成年子女 乙○○之就學與接送狀況已穩定,待聲請人工作場所辦理員 工證,聲請人則得以安心入職成為職安人員,月薪為38,0 00元。而相對人擔任己○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雖無固定 月薪,然按工程行經營之所得,應係比聲請人寬裕,但考 慮相對人尚須清償其債務,故若鈞院判命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聲請人負擔與行使,雙方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按臺南市地區於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之基準,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 養費10,85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三)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相對人稱聲請人未來欲與未成 年子女乙○○之居住地即聲請人之戶籍地,並無未成年子女 之日常用品、安全性不足云云,實屬無稽。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乙○○現居住在聲請人之母親朋友家,故未成年子女 之日用品自備於現居住處,而非放置戶籍地,較為合理, 故倘以此時未來居所有無日用品之情形,判斷未來是否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足夠的生活用品,稍嫌速斷。次查,相對 人以透天厝或三合院作為判斷住居處是否安全,顯然過於 草率,畢竟安全與否,主要考量點應為行使親權人是否盡 到保護之責任,縱係居住於市區透天厝,也不代表子女僅 能於室内玩耍,反而因此聲請人會更多選擇帶未成年子女 至戶外活動,增廣見聞,相對人之考慮點似乎較為刁鑽及 狹隘。是以,相對人考量之點故有補充作用,然應將目光 對焦於照護者是否有盡到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周全以及照 護之完善,聲請人對於成長環境、生活用品、資源以及未 成年子女未來發展等事宜皆有規劃,非係相對人得僅以表 面之事項判斷是否盡心盡力,相對人之指摘顯有偏頗,似 無可採。為上所陳,未成年子女乙○○長期與聲請人相依, 不論係出於信任程度或對母親之依賴等情事,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親權,顯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穩定性。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依據臺南市童心園訪視報告所載,本件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乙○○現居住於其母親友人處,並與聲請人母親友人與其 三子同住生活,該住所為三層樓透天屠,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乙○○居住二樓其中一間臥室;而訪視聲請人之戶籍地為 四層樓透天厝,一樓為聲請人父親經營機車行,二樓、三 樓分別為其父母、胞妹及其配偶子女、胞弟之臥室與飯廳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居住在四樓,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乙○○共同臥室未見備有日常用品等語,足見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係居住於原生家庭外之母親友人住處 ,與原生家庭疏離,家庭支援系統薄弱,而未成年子女乙 ○○年僅2歲多,正值對外界充滿好奇探索之年齡,且逐漸 會認人懂事,現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因屬寄人籬下, 照顧上自有不周全,生活上自屬不便,實難避免有傷害未 成年子女乙○○心靈之虞。反觀相對人親屬對未成年子女乙 ○○可提供日常生活協助,協助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乙○○, 相對人現已開始尋找附近幼兒園,住所已備有未成年子女 乙○○之日常用品,相對人並表達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 乙○○之行使親權之人。 (二)聲請人嗣規劃於本件聲請程序終結後,將攜未成年子女乙 ○○返回戶籍地居住,惟查聲請人之現戶籍地並未備有未成 年子女乙○○之日常用品,以供現階段週末返回與家人相聚 或日後返還該住所居住時使用。反之,本件兩造之未成年 子女乙○○現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已針對其後續得 以與未成年子女乙○○同住之日常進行規劃,其中包含未成 年子女乙○○日常所需如衣物、玩具等用品之準備,洽詢住 所附近之幼兒園及同住家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同住後照護之 支援等事宜,此已於系爭訪視報告中詳細記載,縱目前本 件兩造之健康均無虞,且具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親屬資源 等得提供未成年子女乙○○適當之生活照護,然綜觀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乙○○日後教育、生活日常、照護環境等事務 之安排,相對人均已提前進行規劃,足證由相對人單獨擔 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三)又相對人居住環境為三合院,生活空間寬敞,活動空間較 大,安全性佳,與聲請人現居住地為透天厝,居住人口多 ,生活及活動空間擁擠,直接面臨馬路,安全性堪慮,影 響未成年子女乙○○之身心健全發展。另相對人目前與人共 同經營工程行事業,收入穩定,經濟能力較佳,足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乙○○最佳之教育環境,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 人二妹之3名子女間,生活互動融洽,相處相易,感情培 養自然,能夠共同成長,亦認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身心健 全發展,至關重要,是相對人無論在家庭支援系統、居住 環境、生活安全性、經濟能力、提供之教育資源及對未成 年子女乙○○之身心健全發展上,均較聲請人為優,應認酌 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負擔及行使 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更為適當 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 0月0日生),雙方已於113年10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9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因雙方對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事項無法達 成協議,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雙方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相對人反請求本院酌 定雙方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於法均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訪視兩造之評估與建議略為「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心健 康狀況無異常,與原生家庭成員互動關係密切,雙方各有 穩定工作收入與協力照顧資源,可滿足個人與未成年人基 本生活所需,雙方經調解程序後訂定會面交往方案,執行 迄今尚能彈性調整會面交往時間並交接未成年人受照顧狀 況,雙方善意父母作為均有改善。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 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日常 作息與喜好,相對人則在重啟會面後,透過規律會面參與 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兩造均有實際陪伴、經營與未成年人 互動關係,惟依兩造工作時間、型態與投入親職參與程度 而言,聲請人投入親職時間較具優勢。照護環境評估:社 工此次與兩造各約定於戶籍地訪視,兩造未來居所安排尚 屬穩定且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惟聲請人仍 暫居於其母親友人住所,戶籍地尚未備有未成年人日常用 品,建議聲請人宜再針對未成年人日後居所環境進行準備 。親權意願評估:兩造自經調解程序訂定會面交往方案後 ,尚能依調解内容履行無礙,彼此能持友善父母原則共享 未成年人照顧注意事項,兩造皆有意願承擔親權人與照顧 者責任,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現階段可為未成年人進行妥善托育安排,兩造也有就未 成年人年紀、發展規劃學齡前教育,整體教育安排未見明 顯不當之處,尚能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權益。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現年2歲,身形適中,可以單 詞表達己意,與聲請人、聲請人原生家庭成員互動融洽、 自然,社工與相對人訪視當日未見到未成年人,相對人二 妹兩女於當日提供未成年人在相對人住所期間互動影像所 見,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屬互動尚屬自然。」等情,有臺 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4年3月3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421142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於主觀上雖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意願,且客觀上亦無不適任之處,訪視報告並建 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然本院審之父母雙方離婚後,若 能不再相互攻擊,相敬如賓或相互疼惜,在孩子之議題下 彼此建立一種合作、關懷之道,彼此學習如何一起跟孩子 慶祝重要的節日,一同分享有關孩子生活中的喜怒哀樂, 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則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 ,本應最能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衡以共任親權人對孩 子之好處,係指在父母親雙方繼續維持關係,可以協助孩 子盡快從父母離婚的創傷中復原,如果父母之間在離婚後 對彼此的憤怒和衝突能減少的話,則孩子也較能適應父母 離婚的壓力,但如果父母當中有人忽視對方的重要性以及 對方和孩子的關係時,共任親權反而會是有害的,因此於 高衝突離婚家庭的兒童,在共任親權方式下的發展,劣於 單一親權。衡酌本件兩造若能理性面對離婚之事實,為子 女之最佳利益,共同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使未成年 子女於父母婚姻關係解消後,仍能繼續享有父母雙方之關 愛與照顧,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以彌補子女無法同時與 父母同住,由父母共同教養之缺憾,此由父母及子女立場 觀之固最為妥適,惟考量本件兩造於離婚前即已分居兩處 ,且兩造自分居時起迄法院裁定親權歸屬之期間,雙方在 共同擔任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下,對如何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方式無法達成一致協議, 兩造復均向本院強烈表達欲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是以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 若強命兩造再繼續共同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兩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對未成年子 女而言,由其目睹親生父母激烈爭執,對其身心之發展, 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基上,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 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未成 年人乙○○出生後,未成年人乙○○之主要照顧者一直由聲請 人擔任,自不宜再貿然轉換未成年人平日賴以學習及生活 之環境,以免未成年人乙○○又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 、物,致對其成長造成不利益之影響,且由聲請人長期單 獨照護未成年人乙○○之期間,亦無照護不周之情以觀,聲 請人顯然較相對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乙○○安全感與穩定的 生活,再參酌未成年人乙○○目前僅2歲,正值最須保護、 教育時期,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任 親權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本院認基 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經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 適當,且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 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 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 酌兩造資力,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分別有392,129元 、1,158,323元、75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109年份汽車1輛 、2筆投資,從事工程師,月薪40,000元,學歷為高職畢業 ;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8 6年份、94年份汽車各1輛,現任職於己○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月薪約60,000元,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有本 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居住 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 所示,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2,661元, 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 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 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 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 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 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 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 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所需之扶養 費金額,以每月22,000元計算為妥適,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11,000元(計算式:20,000÷2=11,00 0)。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每月11,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 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 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 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 如聲請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 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乙○○滿12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份單數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乙○ ○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7時30分以前將未 成年子女乙○○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相對人於 上午9時30分前仍未到達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 消當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相對人於未成年人乙○○就讀之學校每年寒暑假期間(未成 年人乙○○學齡前依未成年人乙○○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 小學寒暑假期間),寒假期間得將乙○○接回同住5日、暑 假期間得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 ,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 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 連續計算之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 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乙○○滿12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乙○○個人之 意願,由未成年人乙○○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子女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 (二)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乙 ○○,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 但相對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得 無故拒絕。 (三)未成年人乙○○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 (四)聲請人或其家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乙○○時,交付乙 ○○之健保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乙○○時,應交 還健保卡予聲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 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乙○○之保護教養義務。

2025-03-21

TNDV-113-家親聲-372-2025032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原 告 A02 A03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 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 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兩造 公同共有繼承自被繼承人A005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對被告之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債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原合併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但 嗣已撤回該部分分割遺產之訴,然揆諸上開說明,無論原告是否 合併請求分割該部分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依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全部價值核算,方符合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值,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算為新臺幣(下同)34,374,31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14,544元,原告僅繳納211,760元,尚應補繳10 2,78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 編號 請求返還之借名登記物 面積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價額 (新臺幣) 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6平方公尺 57,600元/平方公尺 619,997元 2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8.64平方公尺 57,600元/平方公尺 32,177,664元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3.44平方公尺 36,300元/平方公尺 1,576,872元 合計 34,374,312元

2025-03-04

TNDV-113-重家繼訴-21-20250304-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追加原告 乙○○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7,714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 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 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己○○○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訴請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嗣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 中追加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起訴聲明與追 加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即應依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經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原 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應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徵 第一審裁判費271,77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裁判費74, 062元,尚應補繳197,71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 (起訴時)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00元/㎡ 336.93 全部 842,325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79.80 同上 199,5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360.73 同上 901,825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24.63 同上 61,57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768元/㎡ 9645.59 同上 26,698,993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00元/㎡ 239.37 同上 813,858元 總計 29,518,076元

2025-02-25

TNDV-113-重家繼訴-8-20250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曾毓麟 被 告 葉秀芬 王志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先係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8064號核發在案,因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依原告減縮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當庭裁定命其於庭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350元(即應徵收之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後之差額),原告逾期迄未 繳納,有本院開庭筆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105至111頁),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2

TNDV-114-訴-16-20250212-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吳森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 3年11月25日家事變更暨準備狀向本院擴張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就夫妻財產制未另外訂立契約 約定,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因信用破產,故其名下未 載有實際財產,然掛名原告為負責人之○○工程行實為被告 所管理之,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無法逕就表面認定被告無 所得,被告因此無從與原告進行剩餘財產分配。而於112 年間,上開工程行受有承攬報酬共1,779,364元及446,040 元,被告卻以訴外人己○○之玉山銀行帳戶收受大部分金額 ,且當時被告更未告知原告,待原告提出訴訟請求聯濠工 程有限公司給付該筆承攬報酬時,方知悉此事,且此筆款 項為○○工程行之報酬,亦應為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於婚後 之收入,被告卻以訴外人之帳戶收受,試圖規避剩餘財產 分配,似於法未合。為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自工程行之玉山銀 行帳戶內自行挪用20萬元,因而被告無須給付與原告夫妻 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此僅係被告之臆測,上開金額原 告自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出197,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後, 皆用於○○工程行事項,被告所稱之自行挪用顯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替工程行支付金額,已然超出被告所指摘之20萬 元,被告不該據此認無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又被告經營 之工程行確實有營收,且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工程行所 得即被告個人工作所得至少有200萬元得進行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而被告所稱之原告自行挪用之20萬元即為分配額 ,顯無理由。另兩造婚姻期間雖有分居,然原告有持續照 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不能謂原告對婚姻家庭生活沒 有貢獻。 (三)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家事變更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登記結婚,惟原告於112年1月10 日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即私自攜帶兩造所出之未成年子 女甲○○外出迄今未歸,本件兩造結婚迄今未滿2年,又兩 人同住之期間僅約3個月後即分居,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第3項之規定,實難認本件原告於與被告之婚姻生 活中存有高度之貢獻或協力、付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顯於法無據且無理由。 (二)另本件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前,即已實際經營、管理○○工程 行,縱於與原告結婚後亦同,本件原告並未參與該工程行 之運營,然被告因信用問題而無法開立銀行帳戶,從而以 原告之名義於玉山銀行佳里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供前 開工程行資金收支使用;嗣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0日私自 攜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之後,隨即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印 章進行變更,因而該帳戶內尚存有之20萬餘元則已由其自 行挪用,故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理由 ,則其已索取相當,被告自無再行給付之理。 (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等不在此限,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 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 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於11 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 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是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 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 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 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或免除之 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7日結婚,後原告於113年8月2 日向本院起訴離婚,雙方於113年10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 婚等情,有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又原告另主張於向法院起訴離婚時,原告雖掛名 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惟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該工程行於 婚姻期間並有工程款收入,是原告對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可資分配等語;然被告則另辯以原告於112年1月10日 即攜子離家而分居至雙方離婚後,故難認原告對兩造之婚 姻生活存有高度之貢獻、協力或付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之分配等語,故倘若本件原告已構成上開被告所抗辯 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應免除分配額之要件,則不論 本件於原告起訴時,兩造間不包含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慰撫金等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經計算後被告之剩餘財產有無多於原告, 原告亦無從向被告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稽之本件兩 造係於111年10月7日結婚,而被告於婚後3個月之112年1 月10日即攜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離家與被告分居,且至 雙方離婚後雙方均未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佐以原告起訴時更主張雙方分居期間,夫妻間僅因 被告欲探視子女而有簡短對話,彼此並無任何交流,再參 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分居期間雖由原告單獨照護,然 原告於提起離婚訴訟後,已另追加對被告請求返還婚姻期 間為被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已經法院調解 成立,再衡以本件被告因債信不佳名下幾無財產,而被告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工程行,又係為被告婚前以他人名義 所設立,屬被告婚前之財產,是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夫妻婚 姻存續期間僅同居3個月即分居至離婚時,分居期間又各 自生活且無交集致無家事勞動之協力,於分居期間未成年 子女雖由原告照顧養育,但被告已經原告請求而返還於婚 姻期間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況被告婚後因債 信不佳名下幾無婚後財產,實際擔任負責人之○○工程行, 又為婚前財產而非婚後財產等因素,認本件已構成平均分 配顯有失公平之要件,而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是被告以 此抗辯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 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於法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04

TNDV-113-家財訴-25-20250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廖學熤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廖大永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故應再開言詞辯 論,侯核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16

ULDV-113-訴-75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 上 訴 人 邱銘煌 選任辯護人 吳森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 第174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7 、157、158、187、211、212、21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銘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併諭知褫奪 公權及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說明證人陳寬山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24日 警詢之陳述具可信性及必要性之具體理由,遽採為上訴人論 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又陳寬山111年11月24日於偵查 中所述,與前述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原判決既認陳寬山於 偵查中所述均有證據能力,則陳寬山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即欠 缺必要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要件不合,原判決認 有證據能力,同有違誤。 ㈡㈡上訴人與陳寬山乃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需有堅強 之佐證以擔保陳寬山證述之憑信性,然陳寬山先後證述不一 ,已有瑕疵,而證人許素梅、邱炳誠僅知悉係陳寬山對其等 行賄,不知陳寬山行賄資金來源,自不能以許素梅、邱炳誠 之證述,作為陳寬山不利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原判決 僅以陳寬山之單一指述,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證據 法則,併有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依陳寬山於第一審供述,稱先前給許素梅的錢,許素梅已經 花掉,她扣押的錢是我借她的等語,可知許素梅所提出供扣 押之金錢,並非陳寬山所給之賄選款,則扣案之許素梅所收 受之賄款,不得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㈣上訴人及陳寬山係同時接受警詢,且陳寬山於111年11月17日 遭羈押至同年月24日,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遭羈押至 同年12月28日,其等並無串供之可能。又依陳寬山於111年1 1月16日、17日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稱上訴人託其付冷泡茶的 錢等語,益見上訴人所辯係請陳寬山購買飲品等語可採。乃 原判決竟稱其等2人有事後勾串之情形,並以臆測之詞,謂 其對於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交付與用途,有說詞前 後不一之情,認足以佐證陳寬山所稱上訴人交付上揭現金, 係囑請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票之可信度,有理由不備及適 用法則不當等違誤。 ㈤其雖不爭執選舉人名冊中關於許素梅及其子女、親屬共5人具 有選舉權之事實。然依許素梅之全戶戶籍資料,其戶籍址僅 有許素梅1人,參以許素梅於警詢稱其戶內共有4人有投票權 ,則許素梅及其家人究竟有多少人具投票權,即有未明。又 邱炳誠均稱其戶內共有3人具有投票權,與邱炳誠之全戶戶 籍資料、選舉人名冊相符。則原判決事實認定陳寬山分別交 付現金5千元予許素梅、2千元予邱炳誠,其中1千元用以賄 賂許素梅、邱炳誠,其餘金額則約其等轉達有投票權之家人 等情,皆與上開卷內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職 責未盡等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陳寬山、許素梅及邱炳誠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佐以扣 案經繳回之等值現金4千元、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及個人基本資料、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縣○ ○鄉鄉民代表第3選區選舉人名冊、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 判斷上訴人為111年○○縣○○鄉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候選人, 其交付3萬元與陳寬山,並囑請以每票1千元交付該選區內具 有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作為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經陳寬 山應允後,除收受4千元作為自身與戶內家屬之賄賂外,並 已將其中現金5千元及2千元分別交付許素梅、邱炳誠,該等 對象皆知悉陳寬山交付賄賂之目的係要其等於本次○○縣○○鄉 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而仍予收受,所為該當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 與陳寬山並為共同正犯。復依調查所得,說明陳寬山於偵查 中所證其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後,即陸續向許素梅、邱 炳誠等人買票要求投票給上訴人,與許素梅、邱炳誠均證稱 陳寬山有向其等買票要求投票給上訴人等情節,大致相符, 足以佐證上訴人交付陳寬山上揭現金,除用以行賄陳寬山及 其家屬外,並囑請陳寬山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票等證言, 與事實相符,併對上訴人供稱係委請陳寬山支付競選總部訂 購冷泡茶及租用冰箱的費用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 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陳寬山之證述作為唯一證 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 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陳寬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之理由,尚無不合,要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至 於同時引據陳寬山於警詢與偵查同旨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 ,雖有未當,然除去其該部分之警詢陳述,綜合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仍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亦無礙於證據能力之判斷。又稽之卷內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基本資料、選舉人名 冊所載(見原審卷第305至309、321、323、325、329、333 、341至349頁),許素梅及其子女林曉微、林孝偉、林菁雲 、女婿陳建成共5人,邱炳誠及其母吳春共2人,均為該選區 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則原判決認定陳寬山以每票1千元之代 價,交付5千元與許素梅,其中1千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 許素梅,另4千元則約其轉達有投票權之家人,及交付2千元 與邱炳誠,其中1千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邱炳誠,另1千 元則約其轉達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並無不合。另原判決並 未認定系爭扣案之4千元係上訴人交付與陳寬山賄款之「原 物」,而以該4千元佐證陳寬山所述相合,於法並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 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5183-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02、31483號、112年度營偵 字第2341、2568、2821、294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54、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案發時已近30歲,大學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於108 年間,曾有提供其郵局帳戶及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 匯款項,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 起訴處分之經驗,被告自應知悉如將銀行帳戶、網路密碼等 資料交付他人,將無法自己控制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依被告 所提供其與自稱居住香港暱稱「林康龍」之網友間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康龍」,「林康龍」表示 願意為被告償還債務,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 責財務及擔任負責人,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 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林康龍」並匯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實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之匯入款),並要求被 告不可動用等情。然被告對於「林康龍」何以願意為其償還 債務,是否真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及為何需要被告在餐 廳負責財務、擔任負責人等情,均未有任何查證。綜上各情 ,依被告知識、生活、個人經驗及前述對話紀錄,被告依「 林康龍」指示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應可合理推斷其 主觀上可預見「林康龍」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行為,可能係要將詐騙所得匯入,以隱匿 資金流向。被告不知「林康龍」真實身分即提供其上開帳戶 資料,將使上開帳戶資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 ,被告全然無法控制,則被告不僅可預見該帳戶將會有其不 知來源之款項進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款項進出使用, 且因此會造成資金追查斷點,其可預見如此情形發生,卻猶 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容任此等情事發生毫不在意,被告應具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誤,爰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之供述、各被害人之警詢指述、網銀交易 明細、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 APP畫面擷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林康龍」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證明被告所有上 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暱稱 「林康龍」之網友,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經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與暱稱「林康龍」之LINE對話紀錄,自112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內容大致如下:⑴5月21日,「林 康龍」介紹自己是香港人,媽媽是台灣人,外婆住台北,期 間被告與「林康龍」有互傳照片,有通話(原審卷第219至2 21頁);⑵5月22日,「林康龍」提議做被告男朋友,被告告 知自己有250萬元債務(原審卷第223至225頁);⑶5月23日 ,被告問「林康龍」打算何時開店,「林康龍」回稱「最快 下週」、「不然你去管理?你也是當過老闆的。我給你干股 」、「說實話,我缺一個財務」、「我是想跟你談對象,然 後想讓你去管財,這樣我會安心點」、「財務的意思是,週 轉資金放你這邊,我比較安心」,被告稱自己還有債務,問 「林康龍」為何敢讓伊管財務,「林康龍」稱「我可以幫你 還。但是你要去努力,心態要好...」,被告稱如果要搬去 台中,債務真的要清償才能走,「林康龍」稱「我可以」( 原審卷第231至232頁);⑷5月25日,被告告知債務快200萬 元,與「林康龍」核對債務內容,「林康龍」要求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轉帳,被告問「林康龍」台中開店地址, 「林康龍」表示「我房租還沒付,還沒裝修,我在看旁邊要 不要一起租,打通」(原審卷第241至245頁);⑸5月26日, 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及虛擬貨幣平 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原審卷第246至 247頁);⑹5月31日至6月1日,被告回應與「林康龍」確認 關係,被告要求看「林康龍」的身分證,「林康龍」稱傳送 廠商「胡馹紳」之帳戶帳號,被告稱行員詢問是什麼樣的廠 商(原審卷第263至264頁);⑺6月6日至6月7日,被告與「 林康龍」討論遭人詐騙5萬元之事,「林康龍」安慰被告, 並要求被告將信用卡額度15萬元給其使用,並稱「放著,也 是會給詐騙集團」,提供幣安電子錢包地址,指示被告轉入 該地址,「林康龍」並稱「餐廳歸你」(原審卷第271至278 頁);⑻6月8日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餐廳使用整合第三方 支付及電子發票系統,「林康龍」要求「購買USDT」、「15 500顆U」,被告詢問用途,「林康龍」回稱「我轉給裝修材 料商」(原審卷第279頁);⑼6月9日,被告問餐廳開在台中 哪裡,「林康龍」稱「繼光街那邊」(原審卷第283頁);⑽ 6月12日至28日,被告發現帳戶無法登入,詢問「林康龍」 銀行詢問4萬5萬如何進入帳戶,被告問「林康龍」將帳戶交 給何人,「林康龍」安撫被告,稱回去會處理(原審卷第28 7至292頁)。  ⒉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居住香港暱 稱「林康龍」之網友,雙方對話頻繁,互傳照片及親親抱抱 等用語,言語親暱,並有視訊聊天,「林康龍」表示願意為 被告償還債務,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責財務 及擔任負責人,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信 箱之帳號及密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定帳號 轉帳帳戶,「林康龍」並要求被告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被告指定之錢包地址,用以支付裝修廠商。對話內容顯示被 告自始至終未曾懷疑「林康龍」所述之真實性,甚至依「林 康龍」指示以自己之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錢包 地址,嗣後於發現帳戶無法登入後,對方安撫被告稱「會回 去處理」,被告仍於LINE對話中不斷詢問「林康龍」究竟是 如何交易、將帳戶交給何人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對 於「林康龍」之說詞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乙情,一無所知。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暱稱「 林康龍」之人以感情交往關係攏絡,陷入網戀長達1個多月 ,遭對方以要為被告償還債務、要開餐廳聘請被告負責等話 術詐欺,因而遭詐12萬4千元,更受騙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屬可信,據此難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⒊再者,倘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衡情當無自己 先遭詐損失12萬4千元為「林康龍」支付貨款之理,足徵其 當時確係認為自己乃為男友「林康龍」先行墊款欲共開餐廳 ,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認識。   ㈢被告雖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 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係被告 打工擔任會計而涉案,與本案情節差異甚大,要難認被告因 此於本案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識。  ㈣況被告僅有車禍過失傷害前科,並無其他前科,其歷次供述 均無提及有何需錢孔急之情,檢察官亦未就此舉證,又被告 供述在案發之前從事超市店員之工作,月薪3萬元,則被告 就業情況尚屬穩定,有相當經濟能力,難認其有提供帳戶幫 助犯罪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因此,其有 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 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 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那  選任辯護人 許念瑜律師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002號、第3148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341號、第2568號 、第2821號、第294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54號、第8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那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 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 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網銀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 「林康龍」之網友,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告係遭愛情詐騙,伊透過交友網站「 探探」結識暱稱「超夢」、「林康龍」之香港網友,隨後交 往;「林康龍」表示要幫忙伊處理債務,會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銀行帳戶內,且要在臺灣開餐廳聘請伊當負責人,需要臺 灣的銀行帳戶處理餐廳與廠商往來之款項,伊始提供本案台 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給「林康龍」 ;伊甚至應「林康龍」之要求,以台北富邦、兆豐銀行信用 卡購買12萬4千元之USDT虛擬貨幣轉至「林康龍」指定之電 子錢包,用以支付餐廳與第三人之貨款,足見被告在「林康 龍」稱其為「老婆」,噓寒問暖表達愛意,以願意為被告開 店解決債務、由被告掌管財務之誘惑下,逐步陷入「林康龍 」之愛情陷阱中,被告確實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經不起訴 處分之前案係因打工求職受騙而涉案,與本案不同,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求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確有將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且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匯至他人帳戶等事實,除據被 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 歷歷,且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網銀交易明細、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林康龍」之LIN E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據此堪認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上 述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 五、經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林康龍」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內容大致如下:⑴5月21 日,「林康龍」介紹自己是香港人,媽媽是台灣人,外婆住 台北,期間被告與「林康龍」有互傳照片,有通話(本院卷 第219至221頁);⑵5月22日,「林康龍」提議做被告男朋友 ,被告告知自己有250萬元債務(本院卷第223至225頁);⑶ 5月23日,被告問「林康龍」打算何時開店,「林康龍」回 稱「最快下週」、「不然你去管理?你也是當過老闆的。我 給你干股」、「說實話,我缺一個財務」、「我是想跟你談 對象,然後想讓你去管財,這樣我會安心點」、「財務的意 思是,週轉資金放你這邊,我比較安心」,被告稱自己還有 債務,問「林康龍」為何敢讓伊管財務,「林康龍」稱「我 可以幫你還。但是你要去努力,心態要好...」,被告稱如 果要搬去台中,債務真的要清償才能走,「林康龍」稱「我 可以」(本院卷第231至232頁);⑷5月25日,被告告知債務 快200萬元,與「林康龍」核對債務內容,「林康龍」要求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轉帳,被告問「林康龍」台中開 店地址,「林康龍」表示「我房租還沒付,還沒裝修,我在 看旁邊要不要一起租,打通」(本院卷第241至245頁);⑸5 月26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及虛 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本院 卷第246至247頁);⑹5月31日至6月1日,被告回應與「林康 龍」確認關係,被告要求看「林康龍」的身分證,「林康龍 」稱傳送廠商「胡馹紳」之帳戶帳號,被告稱行員詢問是什 麼樣的廠商(本院卷第263至264頁);⑺6月6日至6月7日, 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遭人詐騙5萬元之事,「林康龍」安 慰被告,並要求被告將信用卡額度15萬元給其使用,並稱「 放著,也是會給詐騙集團」,提供幣安電子錢包地址,指示 被告轉入該地址,「林康龍」並稱「餐廳歸你」(本院卷第 271至278頁);⑻6月8日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餐廳使用整 合第三方支付及電子發票系統,「林康龍」要求「購買USDT 」、「15500顆U」,被告詢問用途,「林康龍」回稱「我轉 給裝修材料商」(本院卷第279頁);⑼6月9日,被告問餐廳 開在台中哪裡,「林康龍」稱「繼光街那邊」(本院卷第28 3頁);⑽6月12日至28日,被告發現帳戶無法登入,詢問「 林康龍」銀行詢問4萬5萬如何進入帳戶,被告問「林康龍」 將帳戶交給何人,「林康龍」安撫被告,稱回去會處理(本 院卷第287至292頁)。  ㈡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居住香港暱 稱「林康龍」之網友,「林康龍」表示願意為被告償還債務 ,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責財務及擔任負責人 ,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 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定帳號轉帳帳戶,「 林康龍」並要求被告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指定之錢 包地址,用以支付裝修廠商。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自始至終未 曾懷疑「林康龍」所述之真實性,甚至依「林康龍」指示以 自己之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錢包地址,嗣後於 發現帳戶無法登入後,對方安撫被告稱「會回去處理」,被 告仍於LINE對話中不斷詢問「林康龍」究竟是如何交易、將 帳戶交給何人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對於「林康龍」 之說詞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乙 情,一無所知。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暱稱「林康龍」之人 以感情交往關係攏絡被告,遭其以要為被告償還債務、要開 餐廳聘請被告負責等話術,遭對方利用,因而依指示提供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屬可信,據此難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又被告雖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係被 告打工擔任會計而涉案,與本案情節差異甚大,要難認被告 因此於本案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識。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因遭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詐騙而提供 本案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以使本院產生超越合理懷 疑之確信,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許文甄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文甄聯繫,佯稱:投資香港房產可獲利云云,致許文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2時8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821號 112年6月8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4分許 3萬6,000元 2 洪勝宏(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勝宏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勝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83 號 112年6月8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31分許 4萬2,859元  3 曾家宏(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家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營偵字第850號 4 黃國豪(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國豪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國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949號 5 蔡元祥(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元祥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元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營偵字第354號 112年6月9日17時40分許 4萬元 6 蔡仁傑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仁傑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45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341號 112年6月9日18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19時6分許 4萬元 7 黃群雅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群雅聯繫,佯稱:投資虛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群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1時56分許 2萬3,9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002號 8 王廷宇 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廷宇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廷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568號 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502-20250109-1

家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蕭元亮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分案中,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基於 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懇請准就附表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 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 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乙○○○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立之公證遺囑應屬無效,相對 人卻逕持該公證遺囑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已侵害聲請人之繼承 權,縱使系爭遺囑為有效,亦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該訴先位聲明係請 求確認被繼承人乙○○○於112年4月12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 、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應予 分割;備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 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 應予分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 明書、公證遺囑、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 引等件影本附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確認遺囑無 效等事件卷宗可稽,經核該訴訟事件中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塗 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 又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及舉證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 其釋明尚有不足,揆諸上開規定,爰裁定許可聲請人供相當 之擔保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又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 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 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 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 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系 爭不動產之意願,是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 其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並參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045,5 97元(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2號確認遺囑無效等案 卷第39、43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 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經核聲請人之聲明請求塗 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11,045,597元,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2年6個 月、1年6個月,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年6個月,並按週年法定 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 受有之損害額為3,589,819元(計算式:11,045,597×5%×6.5 =3,589,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為3,589,819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甲○○、丙○○所有各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024-12-24

TNDV-113-家訴聲-3-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燿昌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永凱 被 告 泉城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真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 購買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的發電機 組等貨品,依被告開立之發票所示,原告購買貨品之總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4,852,645元(原告購買之對象、發 票日期、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惟原告以支票、公司 帳戶匯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帳戶匯款、訴外人台宇發電機 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匯款等方式,給付被告之貨款 卻高達33,891,041元(原告給付之日期、金額、對象,詳 如附件二所示),兩者差額29,038,396元(下稱系爭差額 ),系爭差額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貨款,被告受領系爭差 額完全無理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購買引擎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該等引擎原屬原告 資產,被告本應向原告購買後才有各該資產可供出售,但 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上開資產竟遭訴外人即原告前員工 涂欣怡竊盜後,再由被告向原告請款,至少被告收受上開 款項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接單之公務手機只有涂欣怡持 有,全國客戶對接窗口都是涂欣怡統整,原告的客戶向原 告訂貨皆由涂欣怡負責,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會使用電腦及 智慧型手機,都是涂欣怡與訴外人即被告燿昌機電有限公 司(下稱燿昌公司)的林永凱直接對接,涂欣怡擁有原告 3棟廠房出入的全部保全系統卡、大門遙控器,涂欣怡讓 原告法定代理人看的款項單據與請款發票,也不一定對得 起來,原告付給供應商之款項,也都是涂欣怡傳真到銀行 後,銀行就匯款,涂欣怡就是利用此一方便遂行其與供應 商聯手侵占原告資產,盜領原告款項,逐步掏空原告資產 。 (三)原告將引擎或機組出貨給被告,但卻未開立原告之發票向 被告請款,被告也沒有付款,幾年累積下來,數量龐大, 原告前員工涂欣怡竊盜這些引擎、機組載到被告處,屬非 給付類型的不當得利。 (四)林永凱從跟原告接觸開始,談話的對象就是涂欣怡,其等 都用私人LINE在談事情,且涂欣怡跟林永凱調這些貨也沒 有經過原告同意,已經接觸10幾年了,不是一般人,涂欣 怡偷匯原告、台宇公司、蕭清華的錢給被告燿昌公司,被 告燿昌公司跟原告購買的東西比今天告的金額多了好幾倍 ,原告東西至少丟了超過1億多元,涂欣怡之前是在會計 師事務所上班,都用跳開發票把這些錢一直跳,跳到後來 原告都看不到錢,不只一個廠商。涂欣怡要走的時候把電 腦清的非常乾淨,原告從大帳冊跟進口報單裡面找,大帳 冊是涂欣怡、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陳潔儀、魏裕珊製作,就 是他們三人一起偷東西,裡應外合,全省各縣市買東西, 買得愈多,原告賠得愈多,原告沒有查帳還不了解。103 年9月份原告被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處罰,是涂 欣怡去檢舉原告,但是原告並沒有錯,為了那件事原告原 法定代理人即蕭清華之配偶就離世,原告到112年3月才知 道這個檢舉的文是涂欣怡寫的,是訴外人山東的朗博公司 董事長告訴原告,因為朗博公司跟檢舉人是親戚關係,不 敢得罪涂欣怡是因為怕原告不跟朗博公司買貨,或朗博公 司進到台灣的貨會被涂欣怡搞破壞,譬如用刀把引擎的皮 帶割掉,想方設法把引擎用壞,讓原告不會去採購朗博公 司的東西,103年9月5日消防署處罰原告,讓原告的審核 認可文件撤銷,100多台的發電機消防檢查不通過,蕭清 華夫妻非常的忙,涂欣怡很安心的偷錢,103年8月份被告 燿昌公司跟原告買很多的商品沒有付款,同年9月5日原告 就被消防署處罰,103年之前,被告燿昌公司這10年來也 跟原告購買很多的商品,組裝發電機的配件,都是原告進 口的,涂欣怡偷了原告的錢超過5億元以上,是蕭清華太 信任涂欣怡,這10年裡面全國各地不肖廠商向原告買得愈 多,原告就賠得愈多,結果買了5、6百萬元,才開2、3百 萬元的發票請款,還有很多東西不翼而飛。涂欣怡長年累 月都晚上6點過後才叫司機進來載貨,到晚上8、9點才離 開原告公司,涂欣怡都自己叫很多的司機來載貨,包括被 告燿昌公司的廖司機,還有被告燿昌公司提供給法院的資 料上面那些簽名都不是蕭清華本人簽名的,支票也不是蕭 清華開的,涂欣怡偷開原告的支票很長久,因為原告的支 票都放在涂欣怡那邊,一本100張都固定放在涂欣怡那邊 ,涂欣怡會偷原告的印章,有時候原告也會放在辦公室, 原告的員工五個小姐都是串聯的,三個是發電機部門的, 二個是汽車零件的,蕭清華要多請小姐,原告五個員工都 不要,原告如果錄取不錯的,涂欣怡都會想方設法把新人 辭掉,涂欣怡、陳潔儀、魏裕珊是發電機部門的。105年1 2月份蕭清華的配偶過世,106年原告五個員工一樣一直在 偷,有一家做自動切換開關的訴外人新展公司,是做ADS ,原告開了2,000多萬元的支票給新展公司,但是原告沒 有看到涂欣怡開發票去跟客人請款,一直叫貨而且是涂欣 怡簽名,沒有經過蕭清華同意,一直叫貨,全國到處亂寄 貨給廠商,涂欣怡也寄了很多東西給訴外人即林永凱的弟 弟林永宏,一些維修的零配件,原告的產品有很多又很繁 雜,只要組裝發電機的產品原告都有。這些所謂的跳開發 票,包括防音箱、靜音箱、防雨箱,只要是跳開發票的, 原告都沒有收到錢,涂欣怡都長期用這種手法,原告真的 沒有想到會偷成這樣,東西太多,原告進口量很大,匯給 國外的錢很多,而且原告跟國外的廠商叫很多的貨,包括 發電機、引擎、電頭,及所有組裝的零配件,被告提出的 資料很多都是林永凱跟涂欣怡私下的交易,這件事情非常 嚴重,涂欣怡偷原告的這些錢只是保守估計。這些錢跟被 告一定有關係,因為東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 、大同公司的代工是林永凱,被告之前大量拿原告的產品 ,去貼大同公司的商標,因為被告沒有付錢給原告,一定 有關係。原告這陣子在查被告燿昌公司、訴外人崑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崑源公司)的帳,買得愈多,原告賠得愈 多,原告不知道涂欣怡、被告這麼壞,涂欣怡用回收的二 手機、中古機,貼原告的品牌在賣,毀謗原告聲譽,且全 國做很大,還PO臉書,原告都不知道,因為原告太忙了, 原告的電頭1年超過3、400台跑不掉,但是查不到,因為 電頭上面的號碼都被磨掉了,引擎是因為有經過各地消防 局的消防檢查,會永久紀錄等語。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自陳自104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原告陸續向 被告購買大同公司之發電機組等貨物,並以支票、公司帳 戶匯款、原告法定代理人蕭清華匯款及台宇公司匯款等方 式給付被告貨款33,891,041元,則被告受領上開貨款即係 基於兩造間之發電機組買賣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實 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對於兩造間之發電機組買賣,常有 指示或要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或不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情 事,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再轉賣予原告客戶,並指 示或要求被告開立以原告出售價格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買 受人,原告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再轉售予其客戶之價格, 均高於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價格,應認原告確有指示或要求 被告跳開統一發票予原告客戶之情事,益證兩造間確有發 電機組之買賣,否則原告出售予其客戶之價格均高於被告 出售予原告之價格甚多,被告理應自行出售予原告客戶以 賺取更高利潤,則被告受領原告匯款金額,應非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差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欠缺受領 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二)所謂跳開發票,是指銷售廠商向其上游生產廠商進貨時, 未依規定取得發票,卻要求上游生產廠商,直接將發票開 給銷售廠商指定之營業人,是在產銷流程中減少了稅捐稽 徵機關認為應存在的營業人,則常被稱為跳開發票。若稅 捐稽徵機關認為被告雖直接對原告之銷售廠商(例如侑安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安公司)開立銷售之統一發票 ,然於實際產銷流程中,尚有原告存在,即被告與原告之 銷售廠商間雖有發票流程與實際產銷流程不符之情事,惟 仍不影響兩造間確為實際交易人。原告確有時常指示或要 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並於實際產銷流程中,尚有 原告存在,是應可認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跳開統一 發票之情形並不影響兩造間為實際交易人之事實,故被告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原告所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發電機組係由被告燿昌公 司向大同公司購買,其餘均由被告燿昌公司向原告購買, 此均有原告開立之估價單及被告支付之支票為證,其中如 附表編號8至10之估價單所載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引擎號 碼不同,係因進口報單所載為被告燿昌公司認證之型號, 因原告銷售給被告燿昌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型號,與被告燿 昌公司的型號不同,所以原告在進口時會依被告燿昌公司 的型號申請報單,所以估價單所載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不 符。被告燿昌公司既分別向大同公司及原告購買上開發電 機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等貨品,惟被 告給付發電機組之總價值與原告給付之貨款價額有所差距 等為原因事實,被告對發電機組部分具不當得利,而提起 本案訴訟。然其後卻改以涂欣怡竊盗原告所有之引擎予被 告,被告未購買前開引擎,卻持有前開引擎並向原告請款 等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對引擎部分具不當得利之情事。 次改以本案係涂欣怡基於竊盗或背信之犯意,將原告所有 之引擎出貨予被告,且未開立原告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故 被告具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情事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 對引擎部分具不當得利。後又改以被告有向原告購買引擎 ,然估價單與支票金額有所差距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對 於引擎部分具不當得利。最後又改稱被告賣予原告之大同 牌機組,很多都係原告自己的資產,被告跳開發票之機組 亦同係原告之資產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對於大同牌機組 部分具不當得利。原告於訴訟過程中,一再變更主張之原 因事實,更甚原告主張之重點已改為涂欣怡之不法行為, 對於本案發電機組部分,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之情事,未盡相關舉證責任,且原告未有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告亦未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是原告後來主張之引擎部分具不當得利、涂欣怡之不 法行為,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部分,應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等語置辯。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148頁、第149頁):   原告自104年3月至111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購買大同公司 的發電機組等貨品,而給付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三第149頁):   被告是否受有原告主張系爭差額之不當得?即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差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 購買大同公司的發電機組等貨品,依被告開立之發票所示, 原告購買貨品之總價值為4,852,645元,惟原告以附件二所 示給付被告之貨款卻高達33,891,041元,被告受領系爭差額 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差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而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給付被告之貨款有系爭差額之不當得利等情,可知系爭差 額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大同公司的發電機組等貨品總價值 如附件一所示共4,852,645元,惟原告給付被告之貨款高 達如附件二所示共33,891,041元,系爭差額並非兩造買賣 契約之貨款,被告受領系爭差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原告系爭差額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查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然而原告以支票、公司帳戶匯 款、負責人蕭清華匯款、台宇公司匯款等方式給付被告的 貨款卻高達33,891,041元,……」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3 頁),可知原告給付33,891,041元予被告,本係基於兩造 間之買賣關係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則縱然被告未交付系 爭差額之發電機組等貨品予原告,亦僅係原告得請求被告 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問題,被告受領系爭差額,仍非不 當得利。況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購買如附件一所示共4,85 2,645元之發電機組等貨品,乃原告片面之主張及計算, 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交易期間從104年3 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長達7年多,原告給付給被告之 貨款高達33,891,041元,但原告卻稱僅收受4,852,645元 之發電機組等貨品,兩者差額高達29,038,396元(即系爭 差額),此顯然違反交易常情之情況,原告卻遲至113年1 月間始起訴主張,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已難信實。 (三)又查原告給付被告如附件二所示之貨款,被告係分別以如 被證1:匯款部分(含附表、編號對照表、請款單17張、 請款明細27張、統一發票38張、客戶訂購確認單16張、託 運單1張,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213頁)、被證2:支票 部分(含附表、請款單6張、請款明細22張、統一發票11 張、支票1張,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55頁)、被證3: 蕭清華台幣存摺部分(含請款單3張、統一發票3張、請款 明細2張、銀行存摺內頁1張,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65 頁)、被證4:台宇台幣存摺部分(含實驗室基礎規劃案確 認單、統一發票、請款單、銀行存摺內頁各1張,見本院 卷第266頁至第270頁)等單據向原告請款,有被告提出之 上開被證1、2、3、4之單據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其形 式上之真正(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一第391頁、第392頁),可知被告確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 關係,出具買賣相關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單據向原告請 款及受領系爭差額之給付。雖原告另主張:1、被證1除發 票是開給原告、台宇公司之外,其他有關侑安公司、原安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安公司)、崑源公司等交易, 都是涂欣怡在沒有經過原告授權下,私底下跟被告的交易 ,而這些交易都是由原告來付錢購買商品,但是商品都沒 有交給原告,發票也都不是開給原告,但是款項卻是由原 告來支付,因此這些款項並不是原告應該要支付的。2、 被告所提出的106年10月份被告燿昌公司向原告的請款單 上(本院卷一第155頁)記載引擎號碼EDIOA760344 ,這 件商品的進口報單是由原告的關係企業台宇公司在106年7 月18日報關,應該是台宇公司的,為何被告燿昌公司在10 6年10月卻有辦法出貨給原告請被告燿昌公司提出賣這件 商品給原告的相關證據。3、被告所提出107年2月份請款 單,金額是179萬元(本院卷一第159頁),根據涂欣怡遺 留在原告的帳冊,是原告向被告燿昌公司購買4台引擎, 涂欣怡沒有經過原告授權,原告也把179萬元匯款給被告 燿昌公司,但是在107年6月、5月,被告燿昌公司又取回 其中的3台引擎(此係根據涂欣怡的帳冊)云云(見本院1 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92頁)。惟原告 法定代理人蕭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這件事情是原告 公司有一個叫涂欣怡跟燿昌公司林永凱聯合詐了原告公司 超過1億元,我們整批貨進來,被告的發票都不開,整批 貨都全部載走。」、「(問:被告將貨賣給你之後就整批 載走?)不是,我們分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涂欣怡用原告 公司名義跟被告買貨,由銀行的支票跟單子我才知道涂欣 怡跟被告買了這麼多發電機,原告跟被告買的部分,被告 跳開發票,所謂跳開發票就是被告將發票開給雙方的客人 ,我最近查帳才發現,我有問客人,客人可以直接跟被告 買,為什麼要經過原告公司,客人都說不知道,這一年我 查帳下來我才知道涂欣怡跟林永凱的交情非常好,但是我 不知道他們共同偷原告公司,原告變成冤大頭一直在出錢 ,一直收不到錢,很多交易我都不知道。」、「(問:為 何原告賣貨給客人會收不到錢?)因為被告跳開發票,被 告直接把發票開給客人,我沒有發票就沒有辦法跟客人請 款,後來是涂欣怡私底下跟被告調貨,我都不知道。」、 「(問:涂欣怡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公司的助理, 什麼都兼,會計、國外報帳都是她,她也不假手他人,每 天晚上6點之後才請司機進來載貨,長年累月偷了公司的 錢,她跟台中、桃園、嘉義、高雄的廠商都有用原告名義 跟廠商進貨,都是原告公司匯錢去國外,貨才進來,我們 出了很多發電機的貨給客戶,但是都沒有收到錢,原告沒 有向客戶收到錢是因為被告跳開發票,另外就是被告向原 告買貨,涂欣怡故意不開發票向被告請款,所以原告才收 不到錢,而且我都有進口報單,我才查到非常多的資料, 我們有業績沒有盈餘,支出匯出去國外的比我們收進來得 多,所以我們111年也被國稅局罰款1千多萬,營所稅也罰 了6百多萬,103年9月5 日原告被消防署認可證件註銷也 是涂欣怡請國外一個業務余文波(音譯)寫信給消防署說 我們品牌跟實際廠商名稱不符,長年累月被告拿了原告公 司非常多。」(見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一第118頁、第119頁)、「(問:馬力強公司是由誰負 責向廠商訂貨?)國外是我,國內是涂欣怡,我要多請人 涂欣怡都把他辭掉,不假手他人。」等語(見本院113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95頁);原告並自承: 原告接單之公務手機只有涂欣怡持有,全國客戶對接窗口 都是涂欣怡統整,原告的客戶向原告訂貨皆由涂欣怡負責 ,原告負責人不會使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都是涂欣怡與 被告燿昌公司的林永凱直接對接,涂欣怡擁有原告3棟廠 房出入的全部保全系統卡、大門遙控器,涂欣怡讓原告負 責人看的款項單據與請款發票不一定對得起來,原告付給 供應商之款項,皆是涂欣怡傳真到銀行後,銀行就匯款, 涂欣怡就是利用此一方便遂行其與供應商聯手侵占原告資 產,盜領原告款項,逐步掏空原告資產等語(見原告民事 準備狀五,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11頁),可知涂欣怡在原 告公司雖擔任助理,但什麼職務都兼,包括以原告名義向 被告或其他廠商買貨及付款、出賣及出貨給原告客戶等事 項,均係原告授權涂欣怡辦理之職務範圍,則涂欣怡以原 告名義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等貨品及給付貨款,自屬有權 代理,原告應受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拘束,而有給付貨款及 收受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縱然原告主張涂欣怡未經原告授 權要求被告跳開發票致原告未能向客戶收取貨款或故意不 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也沒有付款,或被告未交付或取 回出賣的標的物等情屬實,亦僅屬原告得依原告與其客戶 或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分別向原告之客戶或被告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之交付買賣價金或標的物義務之問題,被告受領 系爭差額既係基於涂欣怡有權代理原告所為之買賣契約, 自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上開各項主張,均無從認定被告受 領系爭差額之給付構成不當得利,並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購買引擎,然該引擎 及機組遭涂欣怡竊盜後載到被告處,再由被告向原告請款 ,涂欣怡與供應商聯手侵占原告資產,盜領原告款項,逐 步掏空原告資產,被告屬非給付類型的不當得利。林永凱 從跟原告接觸開始,談話的對象就是涂欣怡,且涂欣怡跟 林永凱調這些貨也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涂欣怡偷匯原告、 台宇公司、蕭清華的錢給被告燿昌公司,被告燿昌公司跟 原告購買的東西比今天告的金額多了好幾倍,蕭清華夫妻 非常的忙,涂欣怡很安心的偷錢,103年8月份被告燿昌公 司跟原告買很多的商品沒有付款,被告燿昌公司這10年來 也跟原告購買很多的商品,組裝發電機的配件,都是原告 進口,涂欣怡偷了原告的錢超過5億元以上,這些錢跟被 告一定有關係,因為東元、大同公司的代工是林永凱,被 告之前大量拿原告的產品,去貼大同公司的商標,被告沒 有付錢給原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基於舉證責任原則 ,仍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系爭差額之損害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惟查 依原告提出原證3-1請款單、購入證明、銷售發票、記事 本(見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51頁)、原證3-2進口報單、 請款單、訂購確認單、銷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至 第461頁)、原證3-3進口報單、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 認單(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473頁)、原證3-4進口報單 、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至第 485頁)、原證3-5進口報單、請款明細、訂購確認單(見本 院卷一第487頁至第493頁)、原證3-6進口報單、請款明細 、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507頁)、原 證3-7進口報單、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 一第509頁至第515頁)、原證3-8進口報單、筆記本、帳冊 、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517頁至第 531頁)、對帳表㈠、㈡、㈢、㈣(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53頁 )、原證4-1至原證4-80之進口報單、大帳冊或筆記本(見 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378頁)等證據,固可見被告出賣給 原告的大同牌引擎機組中的引擎有原告進口之引擎號碼, 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發電機組係由被告燿昌公司向大 同公司購買,其餘均由被告燿昌公司向原告購買乙節,有 被告提出原告開立之估價單8張及被告支付之支票41張、 大同產品保證書、出廠合格證明書、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試 驗報告、新品切結書、進口報單、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 核認可書、採購明細各2件、型號不同之說明單1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55頁至595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上開證 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二第383頁),被告並辯稱如附表編號8至10之估價 單所載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引擎號碼不同,係因進口報單 所載為被告燿昌公司認證之型號,因原告銷售給被告燿昌 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型號,與被告燿昌公司的型號不同,所 以原告在進口時會依被告燿昌公司的型號申請報單,所以 估價單所載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不符等語,可知原告進口 之引擎有部分乃被告向原告購買後組裝成大同牌引擎機組 ,再出賣大同牌引擎機組予原告,被告並以上開支票給付 貨款予原告,則被告嗣後再向原告收取其出賣組裝後大同 牌引擎機組之貨款,自無不當得利。是被告出賣予原告之 大同牌引擎機組上之引擎雖然有原告進口之引擎號碼,仍 難認被告或林永凱必定是與涂欣怡共同竊取或侵占原告之 引擎,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大同牌引擎機組上之引擎號碼係 原告或台宇公司進口,因此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貨款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同無可採。 (五)再查證人涂欣怡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的職務就是出貨、 進貨,國內訂貨就是廠商都會打電話來詢問價格,基本上 都是蕭清華會報價,確定金額後,我們就準備出貨,在我 們公司所有的大小事都是要經過蕭清華,我們三個人出貨 後,因為採月結,我們要跟廠商請款,有人開發票、有人 做帳,入帳後都要給蕭清華看,出貨就是我們發電機這個 部門三個小姐來出貨,就是我、陳潔儀、魏裕珊。燿昌公 司、泉城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泉城公司)都不會向馬力強 公司買發電機組,只會單買引擎或機頭,因為他們自己就 是組裝廠。燿昌公司會跟蕭清華詢價完後,確定價錢,我 們三個人再出貨。燿昌公司、泉城公司跟馬力強公司購買 的引擎或機頭,都有付款,因為每個月都會銷帳,帳本也 是蕭清華在看的。我印象中有跳開發票的情況,但都有經 過蕭清華的同意,我不是開發票的小姐。馬力強公司有跟 燿昌公司、泉城公司購買大同牌的發電機組。馬力強公司 跟燿昌公司、泉城公司購買大同牌發電機組,好像有跳開 發票的情況,應該是我們跳開給別的廠商(即原告客戶) ,我們當中間的聯繫,但是基本上都有經過蕭清華的同意 。我記得以前蕭清華曾經說買賣這個我們沒有賺很多,我 們只是幫忙協商訂購大同牌的機組,我們就會去幫忙採購 。向我們訂貨的廠商(即原告客戶)應該是付貨款給馬力 強公司,但是跳開發票應該是由燿昌或泉城公司直接開發 票給客戶。客戶付貨款給馬力強公司,馬力強公司有付貨 款給燿昌或泉城公司,這些紀錄應該都有,所有帳本應該 都在馬力強公司裡面。(提示原證4-1 、4-2 、4-3 ,本 院卷二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這個不是帳本,我們有 一本是專門針對燿昌公司、泉城公司的帳本,這個是報單 跟銷庫存的貨的記事本,是我們每天出貨,蕭清華會銷庫 存的,這些有些是我寫的字,銷貨的是蕭清華的字,進貨 的引擎號碼是我會記載在這個記事本,每天蕭清華要銷庫 存的時候就會去看哪些是已經出貨,蕭清華每天都會記載 銷庫存。(提示原證3-2 ,本院卷一第453頁至第461頁, 問:根據這些資料顯示,這個引擎號碼EDIOA760344 是由 馬力強公司向國外訂貨,但是為何燿昌公司卻開立請款單 向馬力強公司請款?)我印象中可能是燿昌公司跟泉城公 司會跟馬力強公司購買引擎或機頭,馬力強公司有進口非 大陸的引擎,當客人要來訂大同牌的發電機時,燿昌公司 來跟馬力強公司採購非大陸引擎,再由他們組裝一個發電 機組,這個廠牌就是大同牌發電機組,馬力強公司再跟燿 昌公司訂購大同牌發電機組,我們再賣給馬力強公司的客 戶,但是燿昌公司引擎的貨款會直接付給馬力強公司,這 個請款單是整個發電機組的金額,這個寫的很詳細,沒有 扣掉燿昌公司向馬力強公司購買引擎的貨款,引擎的貨款 燿昌公司一定都有付給馬力強公司,但是我不是收帳款的 人,收帳款的人是蕭清華,她會比較清楚。(問:據原告 表示,跳開發票的情況或燿昌公司、泉城公司有跟你們拿 貨、買貨卻沒有付款的情況?)基本上不會有這種事情發 生,因為我們每天出的貨都會銷帳、會請款,這個用出貨 的帳單本去銷貨,所以都會請款。我沒有跟燿昌公司或泉 城公司、林永凱聯手要掏空馬力強公司,這是污衊。(提 示本院卷一第148頁燿昌公司請款單,問:倒數第三行有 記載「與應付發票互抵-不用開」,除了你剛才說過有跳 開發票的情況,是否還有不開發票的情況?)不可能不開 發票,這邊不是寫互抵,不就是跟他買賣東西,所以互抵 ,不可能沒有開發票,一定是互相有買賣東西,所以都要 開發票給對方,但是互抵之後,才沒有開發票。這張請款 單106年那麼久,雖然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只要有買賣 貨物,賣方都會開發票給對方,除非有我剛剛說的跳開發 票或發票互抵的情況,賣方的馬力強公司或燿昌公司、泉 城公司才會有沒有直接開發票給買方燿昌公司、泉城公司 或馬力強公司的情況。發票跳開或這種互抵不開的決定是 馬力強公司的蕭清華決定的,否則不會有匯錢給燿昌公司 的情形,所有貨款或匯款到國外公司都是蕭清華打電話給 銀行,確認要匯款,一定要蕭清華同意,蕭清華還會去蓋 章,不管是支票還是帳戶的章都是蕭清華保管的。(提示 被證5估價單,本院卷一第555頁)這個估價單是我們寫在 簽本上,一式三聯,我們一出貨,蕭清華就會銷帳,銷在 她的庫存本上,庫存本就是我剛剛講蕭清華銷貨的那本。 這個估價單一式三聯,白色的放在馬力強公司,本院卷一 第555頁這張是藍色的,藍色是馬力強公司要跟客戶請款 的請款單,紅色的估價單就是留在估價本裡面沒有撕掉。 馬力強公司的請款單都是用郵寄的方式給客戶,每個月月 結要跟廠商請款,我們會附回郵信封給廠商,廠商寄支票 回來給馬力強公司,我們打開後,我們會把支票連同估價 單的白單附給蕭清華,讓蕭清華銷帳用。(提示本院卷一 第378頁記帳簿第24頁,問:其上有兩處記載「發票跳開 崑源」的文字,是誰記載的?)這是我記載的,這頁應該 是我說的專門記載燿昌公司的記帳本。「發票跳開崑源」 是經過蕭清華同意才記載的。馬力強公司每天的貨都會銷 貨,請款是月結。馬力強公司有保存客戶付款給馬力強公 司的相關資料,白色估價單的就是馬力強公司留底,客戶 寄送支票來時,會跟白單一起交給蕭清華銷帳。馬力強公 司只有大同牌的發電機組會跟燿昌公司或泉城公司訂購。 如果有客戶打電話來馬力強公司跟蕭清華詢價說要買大同 牌發電機組,會問看要多大功率的,蕭清華就會打電話去 燿昌公司向林永凱問價格,價格談好,才會報價給客戶, 確定好了之後,我們才會出貨,中間會有製作的時間,基 本上貨都是從燿昌公司出貨到馬力強公司客戶指定的地點 ,貨款就是馬力強公司跟馬力強公司客戶請款,燿昌公司 跟馬力強公司請款。因為燿昌公司、泉城公司都是同一個 老闆,所以只要是客戶詢價大同牌發電機組,蕭清華都是 跟林永凱詢價,馬力強公司跟泉城公司的買賣過程也是跟 我剛剛所述跟燿昌公司的一樣。燿昌公司或泉城公司向馬 力強公司購買機頭或引擎,林永凱會打電話來問引擎、機 頭的價格,然後再出貨,出貨是直接出給燿昌或泉城公司 ,出貨的價格也是經過蕭清華的同意等語(見本院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418頁至第424頁),可 知兩造互向對方購買貨品,都是由蕭清華與被告確定價格 ,雙方始出貨,原告出賣時,原告都開立藍色估價單向被 告請款,除了經蕭清華同意有跳開發票或發票互抵外,兩 造不可能有不開發票之情形,只要有出貨,蕭清華就會在 原證4-1、4-2、4-3的記事本(或庫存本)上記載每日銷 貨之情形,月結時,涂欣怡、陳潔儀或魏裕珊會將藍色的 估價單(即請款單)以郵寄方式寄給客戶,客戶將貨款支 票寄回原告時,涂欣怡、陳潔儀或魏裕珊再將客戶支票及 白色估價單一起交給蕭清華銷帳,被告向原告購買的貨品 都有付款給原告,並由蕭清華每月銷帳,原告向被告購買 之貨品都是從被告出貨到原告客戶指定的地點,貨款也是 原告跟其客戶請款,被告跟原告請款。 (六)原告雖以民事準備狀(五)、(六)所示內容,主張證人 涂欣怡之上開證述不實。惟查證人涂欣怡前開證述兩造互 相買賣交易之過程,與一般公司交由員工辦理相關出貨、 訂貨、收貨及收受買賣價款事宜後,都會由公司負責人或 信任之人核對各種銷貨及收款等項目之正確性,尚屬相符 ,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反而原告主張兩造交易期間長 達7年多,原告給付給被告之貨款高達33,891,041元,但 原告僅收受4,852,645元之發電機組等貨品,卻遲至113年 1月起訴前始發現等情,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且蕭清華 夫妻先後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若原告長期收入不敷支 出甚多,縱使再忙,其2人理應仍會去核對原告之各項入 出帳及進貨、銷貨明細,卻長期任由涂欣怡、陳潔儀、魏 裕珊竊取原告資產、貨品、支出款項及侵占原告貨款達原 告所稱之1億多元或5億元以上,期間未曾對帳或查核原告 各項支出及收入之貨款是否相當,長達7年多始發現等違 反人性之做法,實屬難以想像。涂欣怡已否認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或林永凱竊盜、侵占原告貨品或掏空原告資產之情 ,原告復未提出證人涂欣怡與被告或林永凱有原告所稱共 同竊取原告資產、貨品、支出款項及侵占原告貨款、掏空 原告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實。又原告於民 事準備狀(五)、(六)所稱廠商詢價之報價、出貨、客 戶訂貨、客戶付款、原告匯款流程、原告不只向被告燿昌 公司購買大同牌的發電機組、發票跳開與亂開都是涂欣怡 主導、涂欣怡趁蕭清華配偶去世,蕭清華無心公司事務時 ,偷拿原告之關係企業毅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毅賢公司 )的銀行印鑑章,在取款條上偽簽蕭清華之名字,盜領公 司款項387,918元、涂欣怡以跳開發票、不開發票、隱藏 內帳之複合式手法,逐步與進貨、銷貨廠商聯手掏空原告 、侵占公司款項,並將原告資產低價賤賣給被告等情,雖 據原告提出原證5取款條(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涂欣怡 偷蓋大小章、偽簽蕭清華簽名盜領毅賢公司款項)、原證 6原告105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原告出貨2台 發電機、1台掛被告的大同牌發電機予經濟公司,被告跳 開發票,原告未取得貨款)、原證7原告106年大帳冊(原 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原告出售機組予潮生公司,但發票開 給井豐公司,大帳冊記載引擎號碼與發票記載不同,顯見 涂欣怡隻手遮天、跳開發票,絕非得蕭清華同意)、原證8 原告106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被告出售機組 給原告,但不開發票,也沒開發票給最終銷售對象經紀公 司,原告也沒收到款項,顯見涂欣怡記帳雜亂,核實不易 )、原證9原告106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被告 出售機組給原告,但不開發票,大帳冊記載發票跳開給三 鶯公司,記載不符)、原證10原告106年大帳冊(原告主 張之待證事實:被告出售機組給原告,但不開發票,也沒 開發票給最終銷售對象經紀公司,原告也沒收到款項,顯 見涂欣怡記帳雜亂,核實不易)、原證11進達工程行開給 原告發票4張(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發票金額是原告給 付予進達工程行,但發票卻開給被告,貨品也直接出貨給 被告,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 證12原告開給經紀公司的發票、原告107年4月內帳、原告 107年4月底發票帳(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涂欣怡作假帳 侵占原告款項)、原證13原告向原藤公司採購韓國DOOSAN 引擎明細、成本售價表、原告102年、103年大帳冊(原告 主張之待證事實:涂欣怡將原告資產低價賤賣給被告)、 原證14原告104年、105年、106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 證事實:被告燿昌公司的大同發電機組出貨給經濟公司, 但經濟公司並未付款予原告,且依被告燿昌公司出具之請 款單〈本院卷一第138頁〉得知該發電機組係由被告跳開發 票給經濟公司,被告竟還向原告請款653,048元,此部分 已是不當得利,組成機組之電頭、組裝、槽鐵合計16萬元 也未在上開請款單中扣除,此16萬元屬雙重不當得利,依 被告燿昌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43頁〉實際上也 是跳開發票,經濟公司並未付款,被告應返還此筆款項, 再向經濟公司請求給付)、原證15原告107年大帳冊(原 告主張之待證事實:3部機組全由被告跳開發票給崑源公 司,但崑源公司都未付款給原告,被告應返還各該筆款項 ,再向崑源公司請求給付)、原證16原告104年、106年10 8年、109年大帳冊、進口報單(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原 告資產掛大同牌〈即透過被告〉出貨給崑源公司共11組,被 告未付款給原告,崑源公司也未付款)等證據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19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144頁),惟原告所 提上開原證5至原證16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 之各項待證事實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之各項待證事實核 屬原告片面之主張或推論,自無可採。至證人涂欣怡雖證 稱原告僅向被告訂購大同牌的發電機組乙節,但被告提出 之請款明細8件、請款單1件(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47 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4頁、 第156頁、第159頁)記載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貨品尚包括黑 煙淨化器、電子調速器、兩台ETC測試費、電子調速器總 成,惟此僅可證明證人涂欣怡此部分證述尚有缺漏,以證 人涂欣怡作證時距離其自原告離職及兩造買賣交易時間至 少2、3年已上,則其忘記上開黑煙淨化器等小項目之交易 ,亦屬人之常情,尚難以此缺漏,即認證人涂欣怡之證詞 全部不可採信。是原告民事準備狀(五)、(六)所示內 容及其所提證據,仍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其所稱之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乙節為真實可採。 (七)原告雖請求向訴外人侑安公司、原安公司、崑源公司、經 濟公司、東鉑企業有限公司、奕慶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禛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聖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查詢如 其民事準備狀(二)第12頁至第15頁所示進項發票,各該 公司給付款項之對象為何人?並提供給付憑證(例如匯款 單或支票影本),以證明有無「發票跳開」、「收受發票 之公司給付款項之對象及金額是否與發票上所載金額相符 」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至第427頁)。惟原告向其 客戶即上述8家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非必以統一發票為 據,只要原告可以提出上述8家公司向原告訂貨及被告依 原告指示將訂購之貨品依約交付予上述8家公司之證明, 原告即可向上述8家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縱然上述8家公司 以發票是由被告跳開而不願意給付貨款,原告亦可開立原 告之發票向上述8家公司請款,上述8家公司並無拒絕給付 貨款予原告之正當理由。再者上述8家公司果真係向原告 訂購貨品而由被告逕行交貨,衡情上述8家公司亦明知其 給付貨款之受領權人應為原告,則上述8家公司若向非其 訂購貨品而無貨款受領權之被告給付貨款或款項,亦不發 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原告仍得依原告與上述8家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述8家公司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被告若因跳開發票而收受上述8家公司給付之貨款,亦 應係被告是否對上述8家公司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 主張若上述8家公司未給付貨款給原告,應由被告返還其 向原告收取之貨款,被告再向上述8家公司請求給付款項 云云,顯然忽視原告與其客戶或兩造之間,乃各別成立買 賣關係之事實,應分別依各自成立之買賣契約,向買賣之 他方負交付貨品(含指示交付方式)及給付貨款之義務。 因此原告請求向上述8家公司查詢如其民事準備狀(二) 第12頁至第15頁所示進項發票,各該公司給付款項之對象 為何人?並提供給付憑證(例如匯款單或支票影本),所 欲證明有無「發票跳開」、「收受發票之公司給付款項之 對象及金額是否與發票上所載金額相符」等事實,本院認 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構成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自無調 查之必要。 (九)綜合上開各節,涂欣怡有權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發電機 組等貨品及給付貨款,原告應受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拘束, 而有給付貨款及收受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縱然原告之客戶 未付款給原告或被告未交付原告購買之貨品,亦僅屬原告 得依原告與其客戶或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分別向原告之客 戶或被告請求履行交付買賣價金或標的物義務之問題,被 告受領系爭差額並非不當得利。又原告進口之引擎乃被告 向原告購買後組裝成大同牌引擎機組,再出賣予原告,被 告並有給付貨款予原告,被告再向原告收取其出賣組裝後 大同牌引擎機組之貨款,亦無不當得利。再依證人涂欣怡 之證述,可認蕭清華亦參與兩造互向對方購買貨品事宜, 蕭清華會在原證4-1、4-2、4-3的記事本(或庫存本)上 記載每日銷貨之情形,被告向原告購買的貨品都有付款給 原告,並由蕭清華每月銷帳,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貨品都是 從被告出貨到原告客戶指定的地點,貨款也是原告跟其客 戶請款,被告跟原告請款等情。依原告所提現存證據,並 無法證明涂欣怡與被告或林永凱有原告所稱共同竊取原告 資產、貨品、支出款項及侵占原告貨款、掏空原告等情為 真實,自難認被告受有原告所稱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 告主張被告受有其前開所稱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云云,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並無可採。被告抗辯被告 並無不當得利乙節,尚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被 告抗辯其無不當得利乙節,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分類 金額 廠商 1 104年8月17日 匯出匯款 500,010元 燿昌公司 2 104年9月4日 匯出匯款 727,633元 燿昌公司 3 104年9月25日 匯出匯款 800,010元 燿昌公司 4 104年11月16日 匯款 306,820元 燿昌公司 5 106年11月10日 匯出匯款 542,533元 燿昌公司 6 108年3月27日 轉帳 215,610元 燿昌公司 7 108年11月21日 匯出匯款 257,010元 燿昌公司 8 109年10月15日 燿昌機電 193,010元 燿昌公司 9 110年3月16日 匯款 182,010元 燿昌公司 10 110年6月22日 匯出匯款 175,010元 燿昌公司 11 110年7月20日 匯出匯款 250,010元 燿昌公司 合計:4,149,666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4-12-19

TNDV-113-重訴-8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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