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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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陳美美 被 告 王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王宗聖、許鈞洲、王豪逸、陳哲偉 、吳浩維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許鈞洲、王豪逸、陳哲偉 成立調解,復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吳浩維之請求,並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101頁),合於前揭 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於民國 112年10月初,與被告、陳哲偉、王豪逸、許鈞洲等人組成 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受騙 後交付之款項,再將之交付予「收水」。緣詐欺集團先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鄭柯柯」、「營業員-陳柏 彥」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帳戶補足至實 際獲利金額始可提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後 ,再由被告依邱楷翔之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 列印並偽造還款憑證收據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部外務專員「吳子賢」之工作證各1張。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 0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前之停車場,向原告 出示前開偽造之文書,收取原告所交付之240萬元現金,再 依邱楷翔之指示轉交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致原告受有 240萬元損害,扣除原告與其餘共犯已和解之100萬元,尚餘 1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同意原告上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對訴訟標的認諾(本院卷第150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27

CHDV-113-重訴-155-20250227-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琇晴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琇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 底某日止,先後多次在「DG百家樂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 物,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其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 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0號   被   告 楊琇晴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琇晴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 ,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DG百家樂娛樂城」 (網址:dg66.net)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 供之百家樂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 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 ,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琇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DG百家樂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3張、「THA」賭博網站 截圖照片18張、「DG百家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使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上揭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查佐吳浩維之偵查報告2份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楊琇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NDM-114-原簡-8-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黃進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吳浩維 吳怡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行 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 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 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 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 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 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 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 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 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 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 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 ,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 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 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53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同段917地號 土地(下稱917地號土地)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 月22日山測法第8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範圍(下稱附圖 甲,本院卷一第235頁)有通行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 就附圖甲所示通行範圍可否供原告使用以對外通行,原告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且因原告係訴請法院 對特定處所確認有無通行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 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之55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917地號土地相鄰,55 3地號土地係袋地,對外無適宜之道路可供通行,應得透過9 17地號土地通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90巷48弄道路。為此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917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53地號土地 ,就被告所有91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斜線範圍內有通行 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有之55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可透過與553地號土地相 鄰之龜山區南美段558地號土地(下稱558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又原告主張通行917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法將使被告須 拆除圍牆、兒童遊樂設施、大門等地上物,且553地號土地 及917地號土地間有大量雜草樹木阻礙通行,原告主張之通 行方法應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原告應以系爭558地 號土地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山測法第87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範圍(下稱附圖乙,本院卷一第237 頁)之既有道路通行至道路。縱認原告確有通行917地號土 地以連接公路之需求,亦無通行917地號土地全部之必要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 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 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55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而917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3-121頁),又917地 號土地現供被告停放汽車,其上設有兒童遊樂設施,且有大 門可管制出入,而553地號土地與917地號土地交界處現有圍 牆隔開,復有大量雜草樹木位在前開土地交界處,至於553 地號土地與558地號土地之間則無明顯障礙物區隔,並可見5 53地號土地上停放有汽車,該汽車係透過558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南上路168之1之出入口進出,558地號土地上復存 有鋪設柏油之道路,道路寬度為3.27公尺(下稱系爭道路) ,現況設有二道鐵閘門,並為供人車出入之用,系爭553、5 58地號土地均可由系爭道路連通至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等情 ,有被告提出現場空拍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9-159 頁),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復 經桃園市龜山區地政事務所製作兩造分別提出之通行方案複 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甲、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15-226、235-237頁)。則由系爭553地號土地之空拍照片觀 之(本院卷一第149-153頁),該土地上仍有停放數輛汽車 ,顯然係透過系爭558地號土地自公路由外至內駛入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553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 通常使用之袋地,已有可疑。  ㈢此外,依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所示之通行方法,將自系爭917地 號土地由西北至東南通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90巷48弄, 將致被告所有系爭917地號土地無法停放汽車,亦無法透過 大門進行門禁管制,且尚須拆除被告已建築之圍牆、兒童遊 樂設施,使被告難以完全使用系爭917地號土地,恐致系爭9 17地號土地利用價值大幅降低。反觀被告抗辯原告應透過附 圖乙所示之通行方法連接公路,係自系爭558地號土地原有 柏油路面道路(該道路寬度介於3.39至3.55公尺,詳參本院 卷一第237頁附圖乙)通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較能維 持系爭558地號土地之完整性,避免減損通行範圍以外土地 之使用及經濟效益。又審視系爭558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 通行範圍之道路設有鐵門管制,亦可知系爭558地號土地如 附圖乙所示通行方法之道路,長年供系爭553、558地號土地 之人車出入使用,且系爭553地號土地上仍停放汽車,堪認 系爭558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之既有道路應已足 供原告車輛得以進入,以實現系爭553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 。再者,系爭5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第三人翁偉哲、翁 偉銘(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參看本院卷一第393頁土地登 記謄本),又翁偉哲、翁偉銘同時亦為系爭553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9/40,參看本院卷一第333頁土地 登記謄本),是原告既為系爭5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應先 與翁偉哲、翁偉銘協議使用系爭558地號土地原有道路作為 通行至公路使用,而非主張透過通行被告所有917地號土地 之全部,始克公允。  ㈣據此,本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加以綜合比較後,認原告主張 如附圖甲所示之通行範圍此一通行方法,顯非最有經濟效益 之通行方式,已然嚴重影響被告之土地利用計畫,犧牲被告 使用土地之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最大 經濟利益之情形,自非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系爭土地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難認 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所定要件,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917 地號土地具法定通行權存在,礙難准許。  ㈤至原告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有關指定建築線事宜,並 主張原告須通行系爭91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斜線範圍土 地,系爭553地號土地始得建築利用,俾充分發揮系爭553地 號土地作為建築使用之經濟效用。惟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 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其固應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 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 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換言之,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 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 ,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558地號 土地已有如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可供通行以至公路,該通路 寬度介於3.39至3.55公尺之間,可供通行汽車,已足供原告 系爭553地號土地通常通行所需。況且,鄰地通行權之目的 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問題,系爭553地號土地縱有建築需 求,亦不得在已有足供通常通行所需之通路外,逕以不符其 建築寬度需求,另要求其他周圍鄰地所有權人犧牲財產利益 以實現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故原告上開主張及調查證 據之聲請,於法無據,尚難憑採,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又確認通行權固然兼具確認與形成訴訟之性質,惟原告已陳 明本件為確認通行特定處所之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 ,法院自無在兩造間可能通行區域與方式外,另行增加本案 所無之其他鄰地共有人土地,供原告通行之可能,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553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91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 示通行方法,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圖甲: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山測法第8700號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35頁 附圖乙: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山測法第8700號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37頁

2025-01-24

TYDV-113-訴-348-202501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于容 被 告 王琮皓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琮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浩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如依序 以新臺幣29萬2,000元、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琮皓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參與Telegram暱稱「TO 」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 ,並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再將之移轉給上手之車手工作 ,且自「TO」處取得內容不實之現金付款單據、泓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工作證。嗣被告王琮皓與 「TO」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 月19日起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虛偽廣告,並由自稱「 陳妤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你下載「新 永恆」APP並加入LINE群組,再把投資款交給我們的業務 員進行儲值,我會教你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導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號之統一超商鹿秀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9萬2,000元給到場冒充業務員「楊昀浩」且出示偽造 泓勝公司工作證之被告王琮皓,而被告王琮皓則交付蓋有 「楊昀浩」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給原告;後被告王琮皓再 將29萬2,000元放在「TO」指定之某涼亭以使上游車手頭 前去收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琮皓 賠償29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王琮皓應給付原告2 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浩維於112年10月間起參與訴外人賴宏瑋、暱稱「L V」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謊稱為投資公司員 工,並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再將之移轉給上手之車手工 作,且自「LV」處取得內容不實之現金付款單據、永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嗣被告吳浩維 、賴宏瑋與「LV」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 自112年10月19日起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虛偽廣告, 並由自稱「陳妤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 你下載「新永恆」APP並加入LINE群組,再把投資款交給 我們的業務員進行儲值,我會教你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鹿秀門市內,交付現金1 0萬元給到場出示偽造永恆公司工作證之被告吳浩維,而 被告吳浩維則交付現金付款單據給原告;後被告吳浩維再 將10萬元放在「LV」指定之某路旁以使上游車手頭前去收 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浩維賠償1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吳浩維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琮皓抗辯:其拿到29萬2,000元後就轉交給上手,且 其並無拿到利潤等語。 三、被告吳浩維抗辯:其拿到10萬元後就轉交給上手,且其並無 拿到利潤,現今只能以每月監所勞作金400至500元賠償給原 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31號刑事電子卷宗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均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有罪確定(見本院 卷第13至2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分別與「TO」、「LV」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 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9萬 2,000元、10萬元給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再由被告王琮 皓、吳浩維分別將之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王琮皓、吳浩維自應分別與「 TO」、「LV」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分別賠償其 遭詐騙之29萬2,000元、1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琮皓給付 29萬2,000元、被告吳浩維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琮皓、吳浩維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王琮皓、吳浩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CHEV-114-彰簡-13-202501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丁曼君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 獲利,而需儲值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在統一超商諺東門市內,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冒充外派專員之被告,並隨即遭 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據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本件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願意賠償,但我現在沒有能力,我出監後才能 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向原告行騙,原告將遭詐騙之款項100萬元,交給前 來取款之被告,被告隨即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 而受騙上當受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 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筆錄繕本於114年1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 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20

CHDM-114-附民-37-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記載之「暘燦」,均更正為「暘璨」;「網際網路 對公眾犯」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自被害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從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 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並犯第3 款之情形(詳如下述),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 關規範,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符合該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新法自屬對被告有利, 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 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 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 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但本案被害人是在LI NE私人群組內遭騙,且被告並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人員,其 僅分擔現場取款工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段,難認被告符合上開 加重條款,在此一併指明。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關於洗錢罪部分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 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 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達100萬,金 額甚鉅,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 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其在監服刑,僅有數百元勞作金可作為賠償,而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以認定被告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表示:我希望被告能賠償損失100萬元,對刑度沒有意 見等語。  ⒋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我與父母同住、從事水電,日薪2,200元至2,500元 ,因為我母親要開刀想多賺一點,詐欺集團允諾我一天可賺 3,000元才會從事本案,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用來行騙被害人所用之收據並未扣案,因本 案案發已久,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繼續流通,欠缺對社 會信用的危害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自述其本案並未收到詐欺集團承諾的報酬, 而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當次取款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 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 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94號起訴書 1份。

2025-01-20

CHDM-114-訴-4-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王偉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緣王秀欗於民國112年9月間瀏覽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晟益官方客服」,因而遭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晟益公司」之 投資話術詐欺,致王秀欗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0月30日起至11 月17日先後5次交付共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款項予車手吳浩維 、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該等車手均經另案偵辦;上述部分 與王偉至無涉)。王偉至於112年11月23日經由瀏覽臉書徵才廣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正平」之人(下簡稱「趙正 平」)聯繫後,即與「趙正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趙正平 」指示王偉至於112年11月30日擔任出面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嗣因王秀欗發覺有異而先行報警,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崙門市面交投資款100萬元 ,王偉至即於112年11月30日18時35分,依「趙正平」指示前來 取款,並向王秀欗出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向王秀欗收受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100萬元,復交付如附表二偽 造之現金收據單予王秀欗而行使之,旋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不遂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 不諱(偵卷第199頁,原審卷第124、162頁,本院卷第8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欗之指述相符(偵卷第65-78頁 ),並有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案發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勘察 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9-39、87-91、129-141頁)可佐,以 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7、8、12、16、18所示之物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 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 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單(即附表一編號12)上蓋有偽造 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富成」印文(偵卷第13 3、137頁),而「經辦人」欄位上偽造之「林富成」署押, 係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 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有出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偵卷第131、137頁 ),而上開工作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 告對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即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趙正平」偽 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2)、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8)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 告與「趙正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供 稱其未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僅與「趙正平」一人聯繫、 接洽(偵卷第199頁,原審卷第124、163頁,本院卷第89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趙正平」是隸屬於 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客觀上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知 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在本案以前已受該詐騙集團詐欺而 交付款項多次,抑或被告與其餘車手(吳浩維、彭俊傑、蔡 翔安、李婕綾)認識或聯繫,自無從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況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 配合警方以交付假鈔方式誘捕被告,被告在收款後隨遭員警 逮捕,本件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應屬未遂,被告所為應論以普 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原審卷第1655頁,本院卷第143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末起訴意旨雖 未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 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本院卷第143頁),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告訴人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調查而交付假鈔,被告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 補,未生詐得財物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事實 欄所示犯行,併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惟查: 一、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 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 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 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 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條、第20條規定其 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 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 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 著手洗錢可言。  (二)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 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 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三)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 告前往欲當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惟告訴人因配合警 方偵辦於112年11月30日攜帶假鈔前往現場交付予被告, 有蒐證照片可憑(偵卷第135、137頁),是被告顯無可能 獲取犯罪不法利得,被告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當無 後續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 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 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而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碰面取 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且告訴人自始無給付款項之真 意,係配合警方以假鈔交付被告,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此時金流來源尚屬透明,被告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至多僅止於 預備階段;另告訴人於被告本案取款之前,固曾於112年1 0月30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多筆 現金予其他車手(非被告),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已有 參與或有何犯意聯絡,況被告係於112年11月23日應徵本 案工作(偵卷第197頁),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 於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充其量僅該 當洗錢之預備階段,惟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故被告此 部分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倘若成罪亦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我從高 雄搭乘高鐵到桃園,詐欺集團請我自己叫車到臺北及新北 市隨處下車,再由『趙正平』聯絡並詢問我位置,之後有台 白色現代自小客車出現,集團就從車裡丟出Everlast藍色 後背包給我」、「詐欺集團有先告知面交完成後會再指示 我行動,後續指示該白色現代汽車會至現場向我取款,並 叫我交款後自行離開」(偵卷第23、25頁),而有提到「 詐欺集團」等語。然其於偵訊中供稱「手機飛機中暱稱『 趙正平』之人,我有看到他開車丟包包給我」、「除了我 之外就只有『趙正平』來拿包包跟取款而已,我不清楚被害 人之前有被騙」(偵卷第199頁),於原審中亦稱「當初 網路招募我工作的人是『趙正平』,我有看過他,他丟包包 給我,我聯繫對象除了他以外沒有其他人」、「我只跟『 趙正平』用飛機軟體聯絡,沒有加入群組」(原審卷第124 、16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確定開車來向我 收款之人與指示我和被害人見面收錢的人都是『趙正平』」 (本院卷第89頁)。 (二)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接受「趙正平」之招募且約定以高 額報酬從事面交取款工作,復依「趙正平」指示向駕車前 來現場之「趙正平」領取犯罪工具以向被害人取款,嗣再 將款項交付予駕車至約定地點之「趙正平」,然未加入詐 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亦不知悉本案告訴人先前有 遭詐騙之情形。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與「趙 正平」約定收取款項後再交給「趙正平」之行為,而無被 告與「趙正平」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趙正平」有與 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難認其主觀上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 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時尚出示附表一編號8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漏未審究,容有 未洽。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因告訴人事先報警而持假鈔 交付被告,本件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而被告既未取得犯罪 所得,當無進一步著手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原審誤認被告著手於洗錢行為而不遂,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依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現金收據單冒充外派專 員取款,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參以被告供稱於求職廣告看到「日領 1萬元薪水」而從事該工作(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89頁) ,可見其欲藉此賺取金錢,並考量被告未成功詐得告訴人之 款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原審自述為水電工 、須扶養父母(原審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原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2、18所 示之物,係「趙正平」交付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使用,被告 對此有處分權限,而附表一編號16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 「趙正平」本案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之印章係「趙正 平」所屬詐欺集團蓋用於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附表一編號 12),屬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表 二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原判決既就該 偽造之私文書整體沒收,自無庸再重複沒收;③被告自承收 款後可日領1萬元,然其旋即遭員警逮捕而詐欺未遂,無證 據證明已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至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2、5、6、9至11、13至15、17之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諭知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雖提及:被告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 交上游,然本案詐欺最終目的在獲得告訴人款項,而此犯罪 計畫必當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總機手通知被告 至現場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再交付上游,以完成犯罪並獲取不 法報酬。被告供稱案發前已先抵達臺北市進行另案詐欺,嗣 因被查獲而未果即逕自離去,且被告有受「趙正平」指示拿 取犯罪工具,並在成功取得不法款項後交給駕駛白色現代汽 車之人,足見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者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亦 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或可得預見,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加重要件之故意甚明。被告自承從112年11月30日起 協助「趙正平」領錢,本案發生前有在臺北市與其他被害人 面交取款,應屬同一批人,僅被害人不同,被告協助轉交款 項等工作顯非僅屬此次,或隨意加入臨時組成之團體,原審 未予調查上情及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而認定被告不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二、經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趙正平」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客觀上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告訴人在本案前遭詐騙之經過,無從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 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 種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所認識,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 院卷第88-89頁),本院於審判期日詢問檢察官是否對上訴 書之主張聲請調查證據,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本院卷第146- 147頁),檢察官既未再為舉證或聲請調查,依現有卷存證 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從而, 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林秀慧印章1個 10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王鳴榮印章1個 11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2 100萬元現金收據單1張  4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3 30萬元現金收據單1張  5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4 布局合作條約1張  6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個 15 商業操作收據2張  7 Apple AirTag追蹤器1個 16 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1台  8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2張 17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台  9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8 Everlast藍色後背包(含識別證、印泥)1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 備註  1 100萬之現金收據單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富成」簽名1枚 偵卷第137頁上方照片 收款單位欄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90-20241231-3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之「吳浩維」更正為 「吳柏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雖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 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 1紙附卷可稽,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魔」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豪成投資」及「沈加佑」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又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2,000元,業已如上所述已依法繳交,是被告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103年4月11日收款收據1紙 ,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豪成投資 」印文1枚、「沈加佑」署名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加佑」工作證1張 ,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 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報酬約為2,000元等語(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惟其繳回之 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取得報酬2,000元,並已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03年4月11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豪成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沈加佑」偽造之署名1枚)。 他卷第24頁、偵卷第24頁上方 2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加佑」工作證1張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4頁下方 3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玖佰肆拾貳元及如 扣案已繳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37號   被   告 吳柏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禹邵律師         吳承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偉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於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魔」、「茶魔」、「魔鬼藏 在細節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 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 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吳柏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 ,先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廣告,適有歐寶嬌於113年2月5 中旬觀看廣告後,點擊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官方粉絲帳 號「豪成官方客服」,再經LINE暱稱「陳俞貝」介紹,下載 「豪成」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xiobs.com/)投資 可儲值並投資獲利,致歐寶嬌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6日起 共計匯款及交付款項達新臺幣(下同)305萬9,200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3年4月11日,即由吳浩維依飛機群組 暱稱「魔」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附近之某便利商 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附有吳浩維照片之工作證( 上載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沈加佑」、「 部門:現金保障(部門)」)、收款收據(上印有「豪成投 資」之印文)。吳浩維於同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向歐寶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於收受歐 寶嬌交付之現金78萬8,000元後,並將前述收款收據(已簽 具「沈加佑」之署名),交予歐寶嬌收執,用以表示「豪成 投資」之外務專員「沈加佑」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吳浩維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78萬8,000元攜至附近橋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吳柏 偉因擔任車手,而收受2萬9,000元之報酬。嗣經歐寶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寶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除曾使用「沈加佑」之假名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外,亦曾使用過「吳明彥」之假名。 ㈡ 證人兼告訴人歐寶嬌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其與「豪成官方客服」、「靖筠-專線客服」、「賴美琳」對話紀錄各1件;臺灣銀行存款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共3件、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以現金交給詐騙集團指定成員共計305萬9,200元,並收受「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其中113年4月11日交付之78萬8,000元現金,係佯稱為「沈加佑」之本案被告收受。 ㈣ 被告手機內拍攝「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照片、被告當庭提供之手機內,由飛機群組來源之翻拍照片共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1、證明被告知悉其在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於113年4月11日向告訴人歐寶嬌收受現金78萬8,000元之人,並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浩維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請從一重論處。偽造之 收款收據1張,業由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自非屬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豪成投資」及「沈 加佑」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31

PCDM-113-審金訴-3053-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竹本可預見余紀緯(另由員警偵辦 中)、徐仲暐(其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提起公訴)所從事之提領款 項業務為詐欺不法所得,將便於詐欺集團利用從事收受或隱 匿不法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至3「指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鳳凰」、「兔爺」於「共體時艱」群組中為指示, 復由余紀緯指示林恩竹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銀行,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 復將提領款項交付余紀緯,由余紀緯將前開款項轉交與徐仲 暐,以此方式幫助徐仲暐所屬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恩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 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 時堅」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4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6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834號函暨函覆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1份、112 年度偵字第3632號起訴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於提領後將款項全部交與余紀緯 、徐仲暐,並可因此獲有提領金額1%之報酬,惟否認有何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這個工作是余紀緯介紹給我,我們從小 一起長大,當時他告訴我是在做合法的網路博弈遊戲,說客 戶資金很大且有些帳戶有上限,所以要向我借帳戶,後來他 們說因為帳戶內之款項需要本人才可以領取,就要求我去幫 他們領錢,並表示領取的款項都是博弈遊戲的資金,只要領 完馬上就有報酬,我當時沒有懷疑有問題,因為很缺錢所以 答應他們,也不知道他們做的是犯罪,是到後來才發現他們 騙我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至10頁、第82至85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第187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共體時堅」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3張(見偵 字卷第37至5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玉山 個(集)字第1120076834號函暨函覆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存戶個人資料、約定帳號 申請書、個人戶開戶申請書等件各1份(見偵字卷第109至12 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9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096141號函暨函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 申報作業各2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40頁)、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9915號函 暨函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各1紙(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8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3條、第4條規定(其中第4條未修正),可見僅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屬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是倘欲認定被告本案所為 是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需先確認被告提領如 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是否屬洗錢防制法 所謂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是否為因犯修正前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㈢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相應之金額等情,惟如附 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來源為何,是否係任 何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款項,或係余紀緯、徐仲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均有未明,卷內既無任何 被害人遭施以詐術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被害人因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或有因上情製作警詢筆錄、 報案紀錄欲究責之意,更無任何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證明,自難逕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係不詳被害 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層層轉匯,或係他人因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難認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同法第268條等「特 定犯罪」而生之「特定犯罪所得」,自難僅憑被告有於如附 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相應之款項,即遽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  ㈣再者,觀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時堅」之群組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63張(見偵字卷第37至52頁),其中成員有3 位,分別為暱稱「兔爺」、「Venus2.0」、「將來」之人, 暱稱「將來」之人並在群組中受暱稱「兔爺」、「Venus2.0 」之人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行為,且徐仲暐業 於偵訊時坦認暱稱「將來」之人即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14 2頁),是被告辯稱其未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 時堅」之群組,係受余紀緯、徐仲暐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提領行為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 預見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 何「特定犯罪所得」,亦非無疑。況前開群組內雖有反覆討 論「車主」、「下放」、「出水」等關於人頭帳戶、提領之 事宜,且群組內有傳送諸多「車主」之帳戶資料,是顯有可 疑之處,然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前開群組內所提及之「車主」 與本案帳戶間有何往來之交易紀錄,或該些「車主」是否有 涉及任何詐欺或賭博案件之情形,尚難僅憑前開群組對話紀 錄即認定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防制法所謂之詐欺犯 罪所得或其他「特定犯罪所得」。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亦另有於密接時間內 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與余紀緯、徐仲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3370號提起公訴,是可認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應係犯罪所得等語。然 查,該案起訴書雖認被告涉及對被害人王正德、陳志豪、吳 浩維、戴明勳、宋政慶、周文志、陳建仁、江瑞蓮、許國欽 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上揭被害 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均為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非本 案帳戶,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罪數 ,係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故認定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 本案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自應依據積極證據,不能單 憑被告有於另案涉與共犯余紀緯、徐仲暐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遭提起公訴,即據以推測或擬制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所為之提領行為即成立犯罪。準此,自無從僅因 被告曾將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余紀緯、徐仲暐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及徐仲暐所參與之群組內有大量討論人頭帳戶、 轉匯、提領之事,即在毫無任何被害人具體指述其遭詐騙而 匯款之情形下,認定本案帳戶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依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礙難僅憑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來源不明、自外觀看來似屬詐欺所得之款項 ,即推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而逕認屬 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 六、此外,被告曾於111年11月15日17時1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 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余紀緯,復由余 紀緯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被告提供前揭個人資訊 及帳戶資料,註冊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悠遊付Easy Wallet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有告訴人紀旻慧、許語喬、溫苡婷分別匯款至前 揭電支帳戶內(非匯入本案帳戶內),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余紀緯等人之 行為,亦經另案判決確定,本院自難就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 與余紀緯、徐仲暐等人之行為再為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一般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指示時間 (民國)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7日 14時10分許 111年11月17日 15時2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1,7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7,00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 111年11月18日 10時23分許 111年11月18日 15時29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營業部 1,200,000元 3 111年11月22日 10時4分許 111年11月22日 14時3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680,000元

2024-12-25

TYDM-113-金訴-1117-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各 壹枚、「幸聖祥」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吳浩維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浩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各欄所載「辛聖祥」,均更正為「 幸聖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收據」 ,更正為「現金收款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 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 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 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 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 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 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然 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 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幸聖祥」印文各1枚、「幸聖祥」署押1枚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所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詹瀧瀾」等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 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 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 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主文所示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 各1枚、「幸聖祥」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收款單既已交 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 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收取轉交之金額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 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 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 註 1 現金收款單 收款機構欄、經辦人欄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各1枚、「幸聖祥」署押1枚 113年度偵字第7218號卷第41頁 合計:「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各1枚、「幸聖祥」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8號   被   告 吳浩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維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詹瀧瀾」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吳浩維擔任與受騙被害人 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吳浩 維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謀議既定,吳浩維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臉 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昱璇點選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籌碼K線」官方帳號,並依其指示,陸續加入LINE暱稱「 李怡然」、「羅志偉」、「賴奉祥」,並由渠等向李昱璇佯 稱,可加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投資公司)投 資網站(網址:https://www.fskdiy.com)及下載其應用程 式(https://app.bhhyhsds.com/),並儲值以委託代操股 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昱璇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交付多次 款項,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05萬元(112年10月27日前共 計交付305萬元,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另為警調查中) ,並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吳浩維,持「辛聖 祥」之不實證件,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李昱 璇出示,並收取現金200萬元,吳浩維並於收受後交付「晟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現金收款單1張予李昱璇而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李昱璇。吳浩維取得款項後,再依詐欺集 團共犯成員之指示,將200萬元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號旁 公園內之草叢邊,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昱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偵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浩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昱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李昱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辛聖祥」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辛聖祥」之印文。 3 告訴人李昱璇提供其與晟益官方客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1件(照片編號1至32)、晟益投資程式截圖列印頁(照片編號33、36、37)、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銀匯款截圖列印頁(照片編號38至42)、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1張及告訴人與「賴奉祥」對話紀錄列印頁2張 1、證明告訴人李昱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辛聖祥」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辛聖祥」之印文。 4 監視器截圖暨其光碟一片、指認照片1張(經被告簽署)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浩維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及收水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 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 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 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 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 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 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 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 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詹瀧 瀾」、「李怡然」、「羅志偉」、「賴奉祥」及假投資網站 、程式使用之晟益投資公司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辛聖祥」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91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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