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託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39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楊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貸款,約定撥款
後,被告應支付貸款金額2.5成之服務費,並簽訂委託書(
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已於111年11月3日為被告尋得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0,000元,合迪公司已就貸款金額中之部分款
項,匯入被告前所積欠之貸款銀行以為清償,詎被告竟拒絕
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比例給付原告報酬267,500(計算式:000
0000*0.25=2675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原欲貸款金額為300,000元,惟原告所屬員工要拉高報
酬總金額,哄騙被告要借1,000,000多萬元,又被告不瞭解
系爭契約中保酬比例「2.5成」之意義,以為是2.5%,但原
告所屬員工要被告盡速簽,嗣被告通知原告無意繼續辦理貸
款,竟遭原告所屬員工恐嚇,後原告通知被告貸款已核准,
並要被告給付報酬,惟被告並未收到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貸款,並約定撥款後,被告
應給付貸款金額2.5成作為服務費,兩造並於111年11月1日
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為被告尋得合迪公司貸款,金額為1,
070,000元,而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報酬等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見本
院卷第18-1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契約被告應支付貸
款金額2.5成之服務費是否為百分之2.5?亦或為百分之25?
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有無理由。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甲(指被告,下同)如
獲核貸時,須會同乙(指原告,下同)辦理對保或其他必要
行為,並同意撥款後即支付乙代收款項費:核貸全額的2.5
成」,其中「2.5」係以手寫方式填入系爭契約,而「2.5」
後方以電腦打字之文字為「成」,在系爭契約「2.5」並未
加註「百分之」,在後方亦未以手書寫「%」等文字,即上
開文字係「核貸全額的2.5成」。徵諸上開文字並未使用特
別艱澀之文字,一般人應可輕易瞭解二者之不同,而被告自
承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美髮業、手機通訊業(見本院卷第13
8頁),應具相當之智識能力,依通常之瞭解可知悉「2.5成
」應為百分之25,而非「百分之25」或「25%」之意甚明,
被告既自行在系爭契約報酬欄填載「2.5」成,所為抗辯係
被原告所屬員工誤導云云,自難採信,況被告亦自承沒有證
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104、137頁),復未提出其他被騙
或誤導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為抗辯,自數無據。
㈢、次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給付報酬「2
.5」成之條件為「甲如獲核貸時,須會同乙辦理對保或其他
必要行為,並同意撥款後即支付乙代收款項費,□核貸全額
2.5成」(見本院卷第18頁)。又經本院向合迪公司及立榮
國際行銷股份公司(下稱立榮公司)函查結果,合迪公司函
覆稱:「一、本件乃相對人以售後買回之方式,即以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籌措資金,於111年11月5日簽立中古汽車
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以1,070,000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黃士洲,並於同
日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黃士洲買回系爭車輛,約定買
賣價金為1,070,000元,付款方式為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7
年11月8日止,分72期,按月清償22,684元。其後再由陳報
人受讓前述分期價金債權。倘依約按月分期付款,分期價金
總計1,633,248元,惟相對人因不確定因素,即於111年12月
6日提前以1,083,893元清償本件債務,…。二、陳報人前依
第三人黃士洲之指示,撥款1,070,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其
中,匯入合庫北士林之419,533元,係為清償相對人對陳報
人所負其他案件之剩餘債務;匯入立榮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
鳳山分行之650,467元,係相對人所融資之金額,後續應由
立榮行銷公司逕為撥付」(見本院卷第123-133、165-177頁
);而立榮公司則函覆:「㈠陳報人為從事行銷之業務企業
,除自身業務外尚接受由下游合作行銷公司或其他合作廠商
提出欲申貸之轉介案件,楊可森即為其他合作廠商所轉介案
件,再由陳報人轉由中租審核是否可辦理。㈡楊可森車輛(
車牌000-0000)原本即有積欠其他公司之車貸,之後為了轉
貸款,陳報人合作之廠商於111年11月4日轉介予陳報人辦理
楊可森轉貸車貸(車牌000-0000),當時辦理為「清償前貸
款轉由中租承受債權」。故111年11月8日係由中租清償楊可
森前車貸貸款金額419,533元,楊可森之後車貸要繳款之對
象為中租。之後要撥尾款時,楊可森告知不辦理要取消,所
以暫緩撥尾款。111年12月6日中租告知陳報人,關於楊可森
之案件為不委任-退購完成。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
0000000)帳號確實為陳報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頁),被告對上開函文,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223頁)。顯見合迪公司確實貸款1,070,000元與被告,並已
撥款部分金額清償被告前欠其他車貸款,餘款雖尚未撥入被
告帳戶前經被告取消而終止,惟究不能謂非符合「已撥款」
之要件,清償被告前車貸貸款金額419,533元部分,亦有被
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佐,原告既
已完成委任之事項,貸款亦已撥款,其依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款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之2.5成之服
務費267,500元(計算式:0000000×25%=267500),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2-中簡-4039-202502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