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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Redmi 10手機壹支、經豐投資工 作證貳張、正利時投資工作證壹張及未扣案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楊昇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昇翰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凱」、「外務, 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爺」等人 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楊昇翰負責領款工作( 俗稱「車手」),依「郁凱」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預 先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魏瑋宏(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則擔任收水,依「財神爺」之指示,收取車手交付 之款項,扣除取款金額之0.2%至0.3%報酬後,再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楊昇翰、魏瑋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 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財神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23日前 某時,假冒為鄭慧貞某友人之兒子,以電話向鄭慧貞佯稱: 需要資金投資事業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2 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 面交100萬元。楊昇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 10月23日晚間6時許至上開地點,向鄭慧貞出示偽造之經豐 投資工作證以取信鄭慧貞,並交付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予鄭慧貞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慧貞,並向鄭慧貞收取現金100萬元。楊昇 翰得手後,依「郁凱」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彰化縣員林市永昌 街88巷內之某車輛下,魏瑋宏則依「財神爺」之指示,欲拿 取該款項之際,旋遭埋伏於上開地點附近之員警當場盤查發 現上情,並以現行犯逮捕楊昇翰及魏瑋宏,且扣得現金100 萬元(已發還鄭慧貞)、Redmi 10、IPHONE 12及IPHONE 13 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經豐投資工作證2張、正利時投資工作 證1張及毒品殘渣袋(楊昇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嫌部 分,另由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昇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17-20、21-31、151-154頁;聲羈卷第27-30頁 ;本院卷第141-145、149-156頁)。  ㈡同案被告魏瑋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告訴人鄭慧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6、37-46、47-51、155-157頁 ;聲羈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53-57、61-68頁)(惟就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同案被告魏瑋宏及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58頁)、經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59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85頁)、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87-91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91-95頁) 、同案被告魏瑋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95-101頁)、扣押物品照片6張(偵卷第1 01-107頁)、113年度保字第269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9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然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想像競合 之輕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依「郁凱」 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並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 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次詐欺告訴人之取財行為業已完成。 然被告於取得贓款後,試圖轉交贓款予同案被告魏瑋宏收取 之際,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宏即遭另獲情資而埋伏於附近之 員警盤查、逮捕,而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是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 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信行」印文共2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經豐投資」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郁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財神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犯行有獲得3,00 0元報酬(偵卷第153頁),復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73頁),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輕事由;又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及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Redmi 10手機1支、經豐投資工作證2張、正利時投資 工作證1張及未扣案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屬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 無直接之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明確(偵卷第153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 宏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0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由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因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CHDM-113-訴-1223-202503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娟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4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96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娟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淑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1時10 分許,趁甲○○開啟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本案 住處)大門之際,未經甲○○同意,自該處大門侵入本案住處。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淑娟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本案住處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打電話叫我 過去,我才會去,我到了之後打給告訴人,告訴人在電話中 說要幫我開門,就下來幫我開門,他開門後我才進去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雙方於113年3月1日有通話至凌晨12時47分,可見告訴人當 時是應被告之邀約而前往本案住處。再者,由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知,被告在發現本案住處內門上鎖而無法進入後,有持 手機撥打予被告,在與被告通話完畢後,告訴人即從本案住 處內打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之後在同日凌晨1時11分39秒 許,雙方再次進入本案住處前,告訴人有問被告「有要進來 嗎(臺語)」,且案發當日雙方多次進進出出本案住處,告訴 人均未阻擋,可見告訴人主觀上就是有要讓被告進入本案住 處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進入本案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17、69-7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0-91、105-115頁)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迭證稱:113年3月1日凌晨1時 許,被告在本案住處外踹門,我當時人在2樓睡覺,因為她 一直在外面踹門,我就下樓查看,我開門之後發現是被告, 就要去2樓拿我手機報警,我當時門沒關緊,被告就趁我上 樓時就直接進入我家,還跟著我上到2樓,我並沒有同意她 進入我家等語(偵卷第15-17、69-71頁)。又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畫面(檔案名稱:「嫌疑人踹門畫面」、「嫌疑人辱罵 畫面及錄音1」、「嫌疑人辱罵畫面及錄音2」),結果略以 :被告於113年3月1日凌晨1時8分58秒許抵達本案住處門口 前,被告拉開未上鎖之外門後,試圖拉開已上鎖之內門,並 使用身體多次撞擊內門,再以腳踹內門數下後,被告離開本 案住處門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被告在本案住處前拿 出手機使用,以左手持手機靠近耳朵,同時往本案住處門口 走去,再以右手拉開本案住處之外門,並以手敲擊內門數次 ,之後被告朝本案住處裡面說:「是怎樣(臺語)?」、「你 不是說要叫少年的來(臺語)」、「好,我進來(臺語)」,即 進入本案住處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本院卷第90-91、105-117頁)在卷可憑。經核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與勘驗 筆錄之內容顯示相符,且由前開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於11 3年3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進入告訴人本案住處前,有事先徵 求告訴人之同意。是本案被告於未獲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 本案住處一事,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而且在本 案住處外面,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在電話中說要幫我 開門,就下來幫我開門,他開門後我才進去的等語。惟依被 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1日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72-76、80-82頁)所示,可見自113年2 月29日晚間6時37分許至113年3月1日凌晨0時47分許間,被 告與告訴人陸續有在通話,其中告訴人於113年3月1日凌晨0 時32分許固有對被告說:「你說要叫少年來快j不然要睡覺ㄧ 」,但至113年3月1日凌晨0時47分許,告訴人對被告回復ㄧ 個睡覺中的貼圖,雙方即未再繼續對話等情。由此部分對話 紀錄,可認告訴人於113年3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即已向被 告表達其要睡覺之意思,難認告訴人斯時有叫被告前往本案 住處之意。再觀諸113年3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後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82頁),直到113年3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被告始 再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未接而由被告自行取消通 話,之後雙方未再有任何對話、通訊紀錄,告訴人並於113 年3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離開聊天室等情。是被告辯稱在本 案住處外面,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在電話中說要幫我 開門,就下來幫我開門,他開門後我才進去的等語,顯與事 證不符,無足採信。  ⒉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在同日凌 晨1時11分39秒許,雙方再次進入本案住處前,告訴人有問 被告「有要進來嗎(臺語)」,且案發當日雙方多次進進出出 本案住處,告訴人均未阻擋,可見告訴人主觀上就是有要讓 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意思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 器畫面(檔案名稱:「嫌疑人辱罵畫面及錄音2」、「嫌疑人 辱罵畫面及錄音3」、「嫌疑人辱罵畫面及錄音4」、「嫌疑 人辱罵畫面及錄音5」、「18M47S_0000000000」、「19M49S _0000000000」、「21M50S_0000000000」、「32M57S_00000 00000」),確實可見在告訴人於113年3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 進入本案住處後,雙方於同日凌晨1時10分45秒許接續自本 案住處走出;嗣告訴人於同日凌晨1時11分30秒許走進本案 住處並在門口說「有要進來嗎(臺語)」,被告即再次進入本 案住處,之後雙方在本案住處內持續吵架、互罵;於同日凌 晨1時18分47秒許,被告與告訴人先後自本案住處中走出; 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告訴人與被告再先後走進本案住處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1 -93、119-152頁)可佐。然告訴人縱使在被告第1次進入本 案住處後、欲第2次進入本案住處前,有對被告說「有要進 來嗎(臺語)」,且在之後未阻擋被告多次進出本案住處,仍 不能解釋為告訴人於被告第1次進入本案住處時即有同意被 告進入之意思,是此部分辯解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僅係事後卸 責之詞,無可採憑,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狀況下,即恣意侵入本案住處,影響 告訴人所管領之建築物不受他人侵入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 ;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己身不法行為,犯後態度 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暨考量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而進入 本案住處之時間不到1分鐘,犯罪所生損害極輕;再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小孩均已 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31

CHDM-114-易-103-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IET NINH(中文姓名:丁越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IET NI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2行有關「13時30分許,在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13時30分起至同日14 時許止,在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若干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DINH VIET N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於本案中雖有肇事,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 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4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二、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 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1紙、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 );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 ,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 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DINH VIET NINH             (中文姓名:丁越寧,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年【西元1987年】               7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IET NINH於民國114年2月9日13時30分許,在不詳地 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 清水岩路與清水岩路301巷口,不慎與葉瑋婷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有傷害),經警到場 處理,發現DINH VIET NINH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24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DINH VIET NI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皓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CHDM-114-交簡-440-20250331-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焜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焜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 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焜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 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被害人,因而導致被害人 死亡,造成其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 害甚鉅,惟被害人騎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 告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 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倘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宣告刑雖為有 期徒刑5月,然被告本件所犯,既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但被告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HDM-114-交訴-26-202503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韋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 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 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約定以3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價向黃韋翰 租用帳戶,黃韋翰遂於同日在彰化縣福興鄉某超商將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韋翰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吳睿瑄、翁明釧等人,使吳 睿瑄、翁明釧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韋翰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睿瑄、翁明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韋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核與告訴人吳睿瑄、告訴人翁 明釧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 並有中信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睿瑄、 告訴人翁明釧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 否認犯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 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該條減刑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吳睿瑄達成調解(本院卷 第61至62頁);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汽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須扶養母 親,母親有輕微中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 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 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 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 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吳睿瑄(提告) 113年06月14日某時許,吳睿瑄為臉書社團賣家,詐騙集團於113年06月14日假裝為買家「Liang Kyle」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吳睿瑄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吳睿瑄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吳睿瑄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吳睿瑄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吳睿瑄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14日21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048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睿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頁) 3.告訴人匯款紀錄(偵卷第44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44頁) 5.被告中信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9頁) 2 翁明釧(提告) 113年06月14日某時許,翁明釧為臉書社團賣家,詐騙集團於113年06月14日假買家「張小佳」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翁明釧使用【7-11賣貨便】賣場,翁明釧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請輸入網址】給翁明釧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翁明釧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翁明釧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14日21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5,985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翁明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6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8至59頁) 3.告訴人匯款紀錄(偵卷第70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60至70頁) 5.被告中信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7

CHDM-114-金訴-10-2025032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書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書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書伶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金廣興門市,將其於113年4月底某時,在其女兒何佩甄 (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何佩甄借用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專員-江辰」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 融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專員-江辰」之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4日 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TROY BORDEN」向被害 人白爾正佯稱要向其購買球鞋,要求其申請「交貨便」帳號 ,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白爾正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1日15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9,94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 白爾正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乃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白 爾正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何佩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80號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113年4月20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02152B號書面告 誡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當時確實是為了辦理女兒就讀護校的實習、房租及生 活費的貸款而填入個人資料,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女兒何佩甄所申設,而由被告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寄送予他人,並將帳戶密 碼以LINE告知「專員-江辰」之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何佩甄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被告與「專員-江辰」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2865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 57頁至第5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125 頁)。又被害人白爾正因遭詐騙而匯款149,941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旋即為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 亦據被害人白爾正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白爾正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69至84頁)。是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工具,此等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應予探究者,仍係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便間 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 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向他人 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 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卡及密碼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財產犯罪而提供,顯然不能預見其金融卡及密碼將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被告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乙節,於 警詢中供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借貸廣告,為了要幫女兒 何佩甄籌醫院實習的費用,就點進去連結,有一位小姐說會 有專員向我聯繫,後續加入LINE暱稱「專員-江辰」,我為 借款就從該專員指示將卡片寄去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帳戶 是何佩甄申請的,後來113年4月底被我借去使用,因為我帳 戶被凍結,何佩甄要去醫院實習,我看到網路借貸,需要用 何佩甄帳戶,因為何佩甄醫院實習需要費用,我急需用錢, 因為我輸入錯帳戶號碼,造成資金凍結,對方稱要我卡片寄 給他,要跟金管局確認帳號是否正確,我有拍提款卡給他, 但對方要求要拿到提款卡才能確認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 2865號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又細繹被告與「專員-江 辰」之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截圖內容,被告於113年5月 19日確實向「專員-江辰」之人就貸款之金額、利息、還款 方式等細節為諮詢,並在「專員-江辰」之人所提供的網路 貸款平台申請註冊貸款帳號,並填寫供撥款之金融帳戶號碼 ,嗣「專員-江辰」之人表示已撥款至其所註冊之平台帳號 ,被告尚向「專員-江辰」之人表示「救到我的女兒實習費 用」等語,待被告於上述貸款平台查詢撥款情形時發現顯示 為銀行帳戶異常,「專員-江辰」之人再向被告表示可能是 帳號填寫錯誤,又因本案郵局帳戶已綁定在平台,多次放款 轉不進去,經核實身份信息和帳號不符合,懷疑被告的身份 或者帳戶被盜用,涉及惡意騙貸行為,為保證資金安全,所 以凍結貸款云云,隨即又向被告表示需要帶身分證和金融卡 解凍書到現場處理解凍更改帳號、證明是不小心填錯,不是 騙貸、要盡快處理不然會被永久凍結,到時候會造成信用瑕 疵,可能會變成警示戶云云,嗣又向被告陳稱公司在高雄, 如果被告沒有時間過來,可以委託其幫忙處理、處理解凍需 要現場插卡到系統上識別晶片正確的帳號,需要用到密碼云 云,嗣後被告即按「專員-江辰」之人之指示寄出金融卡, 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此外被告寄出金融卡後,亦曾向 「專員-江辰」之人詢問處理狀況,並向其表示「我很著急 、我很怕辦不過」,並詢問「卡片多久寄給我」等語,並因 此再度提供自己的住址予「專員-江辰」之人以供其將卡片 寄回(見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51頁);另據 被告所提供其與女兒何佩甄之LINE訊息截圖內容,被告與何 佩甄於113年5月間確實有因何佩甄之實習費用乙節討論需要 籌款之事(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從上可知,被告 主觀上確有因辦理貸款之迫切需求,且需款孔急,而一般有 求於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 境,未深思利弊得失或對方說法之合理性,即順應詐騙集團 成員之要求,提供帳戶相關資料及金融卡、密碼,並配合告 知或更改密碼,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現今社會的確時有 所見,被告因聽信「專員-江辰」之人之種種說法,眼看已 可獲貸款,又遭貸款方懷疑提供不實之帳戶,有遭警示之風 險,因此誤信自稱貸款代辦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將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核實,並非 無可能。  ㈣又被告前雖曾於113年4月間因交付自己所申請開立之4個銀行 帳戶交付他人,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113年4月20日 予被告書面告誡,並因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9380號提起公訴,此固有上開告誡書及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05頁至第110頁 ),惟被告除前開案件外,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又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作,前無貸款經驗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同上偵卷第117頁),是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工作狀況,需錢孔急,又無貸款經驗,在被告相信 「專員-江辰」之人所述,眼見已可獲貸款紓困,卻因自己 填寫帳戶號碼錯誤,遭貸款公司質疑帳戶之真實性,被告若 不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證明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真實即可能 遭凍結帳戶之情形下,陷於著急證明自己所提供撥款之帳戶 為真實而非騙貸之情境,縱被告前曾受告誡不得任意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亦難苛求被告仔細思考其中蹊蹺。  ㈤此外,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帳戶內還 留有餘款3,079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此與 一般將帳戶交予他人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前,會特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提一空,以免自己的存款遭他人領走而受損失之情 形有別,更徵被告深信對方取得金融卡及密碼是為了核實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未預見「專員-江辰」之人係 不法集團成員,亦未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 能會遭使用於犯罪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 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3-26

CHDM-113-金訴-484-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6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重建對執行職務之員 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無視國家法治,並對 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員警達成調解及員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 任之意,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兼衡其無 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確保無再犯之虞,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千元,以啟 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黃重建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與雙平 路口,因手持香菸致有影響他人交通行車安全而遭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巡邏員警劉允勝上前攔停舉發時, 詎黃重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與劉允勝拉扯,並以 腳踹劉允勝,致其受有雙手、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害人 劉允勝受傷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 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皓 偉

2025-03-26

CHDM-114-簡-365-20250326-1

岡原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宣婷 被 告 吳育竹 陳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被告吳育竹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陳皓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壹 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3時18分許,前往原告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被 告吳育竹持紅色噴漆在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寫下「白目仔」 ,被告吳皓偉則持白色噴漆朝系爭房屋外牆、車庫鐵捲門、 玄關小門、地面潑灑,致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外牆、玄關 小門、地面美觀減損而不堪用,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房屋車庫 鐵捲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640元、玄關小門及水錶 蓋現場作漆費用15,000元、車庫小門鋁料換新費用13,500元 、車庫小門把手費用6,000元等損害。並因被告行為導致原 告名譽受損,受有名譽損害80,000元及精神損失5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正欣金 屬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等件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因毀損系爭房屋鐵捲門、外牆 、玄關門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判決各處拘役50日,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 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而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小門 、水溝蓋、車庫小門等,核其性質均同為房屋附屬設備, 應適用上開耐用年數計算折舊。則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 原因發生日即107年6月14日,迄本件毀損事件發生時即11 3年2月28日,已使用5年9月,則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小 門、水表蓋等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81,68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1,140÷( 10+1)≒15,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1,140 -15,558) ×1/10×(5+9/12)≒89,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 1,140-89,460=81,68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車庫鐵 捲門、玄關小門及水錶蓋現場作漆、車庫小門鋁料換新、 車庫小門把手費用維修等費用,為扣除折舊後之金額81,6 80元,可以認定。     (三)末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 被告共同前往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寫下「白 目仔」之事實,有前揭判決可佐。客觀上係於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字眼貶損原告,足令居住在此之原 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 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家庭管理 ,112年間名下有利息、薪資所得、房屋、土地、車輛、 投資等財產。被告吳育竹國中畢業,業工,112年間名下 無所得、財產。被告陳皓偉國中畢業,業工,112年間有 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58頁),並有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 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 ,認原告對被告請求共1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 額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1,680元,及吳育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 (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陳皓偉自113年9月1日(見附 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6

GSEV-113-岡原簡-7-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正賢 鍾秉儒 郭柏佑 吳皓偉 彭彧謙 張紫齡 黃靖幃 陳愷立 陳韋志 趙家儀 張家睿 林采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董正賢、鍾秉儒、郭柏佑、吳皓偉、彭彧謙、張紫 齡、黃靖幃、陳愷立、陳韋志、趙家儀、張家睿、林采瑜因 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認不宜簡易 判決處刑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張紫齡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其餘被告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有卷存 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等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3-21

CTDM-113-易-354-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晨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7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晨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 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 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 分之1。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犯行,並已經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佐,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至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 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 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19歲年輕力壯,卻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等,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 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共新臺幣9,000元,業已自動繳回,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所收取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 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經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9372號卷第4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契約書(蔡幸娟)1件 114年院保字第153號(本院卷第101頁) 2 契約書(空白)3件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025-03-21

CHDM-113-訴-118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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