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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謝任帆 相 對 人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 第三人宋亭誼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離婚事件,經聲 請人准予其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D-028、0 000000-D-013,下稱系爭扶助事件),系爭扶助事件嗣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4 號、112年度婚字第275號和解筆錄和解在案,相對人因受法 律扶助總計可取得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聲請 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為5萬300 0元為回饋金,並將上開回饋金結算審查決定通知書於民國1 13年11月8日以雙掛號送達相對人住所地址(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及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1) ,均遭以「遷移不明」等為由退回,聲請人再於113年12月2 5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向相對人住所地址(同戶籍地)以雙掛 號為送達,仍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故相對人已竭盡 所能通知相對人關於繳納回饋金乙事,應已生送達效力,相 對人迄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5萬3000元,及自公示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法律扶助 法第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 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 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因與第三人宋亭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離婚 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扶助,相對人因受扶助而獲宋亭誼應給 付相對人200萬元之和解筆錄,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 對人應負擔回饋金5萬3000元,有高少家112年度婚字第275 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和解筆錄、聲請人高雄分會結 算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 ),此節堪信真實。 (二)經查,依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已於113年11月21日已遷 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見本院 卷第33至頁),觀之聲請人提出之送達文件及寄送信封所示 ,相對人地址「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下稱系爭建元路 地址),係高少家和解筆錄第三點所載明相對人應於113年6 月14日前遷離之處所,而聲請人高雄分會卻於113年11月11 日、113年12月26日仍分別對相對人以系爭建元路地址寄發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則經郵務機關於11 3年11月15日、114年1月2日分別以「遷移新址不明」、「遷 移」退回,此自非聲請人所無法預料,自亦無從以該址為相 對人之住所甚明;又聲請人審查決定書記載相對人地址「高 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1」(下稱系爭七賢二路地址)係 嗣後致電詢問之友人地址(見本院卷第19頁),而聲請人高 雄分會於113年11月11日對相對人以系爭七賢二路地址寄發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15日以「 查無此人」退回,而系爭七賢二路地址未曾出現在和解筆錄 上,亦未見相對人曾以其為戶籍或居住在該地之證明,且無 其他證明足以佐證相對人以該址為送達處所,另聲請人雖提 出企業簡訊通知(見本院卷第29頁),但該電話簡訊通知尚 難認合於民法第95條第1項所定意思表示達到之明文規定, 綜上,本件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難認有合 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相對人即便未 於上開文件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亦難認其有屢經 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決定相 對人應付之回饋金5萬3000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前揭回饋金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雖請求以公示送達翌日起算,然聲請人本件回饋金未合法通 知相對人,依法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業如上述,則其請求 准予公示送達作為回饋金遲延利息起算日云云,自屬無據, 亦應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及法定利息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3-31

KSDV-114-聲-59-20250331-1

小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滿清 相 對 人 吳芊瑰 吳峖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支付命令費用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93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判決准予裁判分割共有 物,歷經上訴至第二審、第三審皆維持原判而確定,嗣抗告 人因訴訟費用及支付命令之給取審核,於112年6月30日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遞狀,並由該院分案112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辦理,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7日來電告知稱該案 應於本院審理,抗告人始遵指示,改向本院遞狀聲請,而本 院承審期間相關人等住居流動頻繁,且本件在本院簡易庭調 解下,成效極佳,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者7人中已有5人(按 即吳育庭、吳麗泠、吳麗妹、陳定國、陳良嘉)主動償還結 清銷案,僅剩相對人吳芊瑰、吳峖宥尚未清償,相信若由本 院繼續協調將會有好結果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 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前開抗告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裁定違反我國 成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抑或有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實存在,要難認抗告人對原 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 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3-27

KSDV-114-小抗-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簡永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547條亦有明 文。本件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 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2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 公告迄至開庭時均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經聲請人陳述在卷,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07號公示催告事件 卷證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應堪認定。至聲 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63229-0 股票   1 1000 002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70280-2 股票   1  1000

2025-03-26

KSDV-114-除-7-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2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2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 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5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 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1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1937-0 股票 1 1000 更名轉換為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轉換至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26

KSDV-114-除-33-20250326-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嚴雪華 訴訟代理人 劉榮靈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上訴不合法者 ,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有下述二 點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⒈上訴人頭暈跌倒後,上訴人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滑行至靠近被上訴人 所承保之訴外人高惠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前方50公分處,上訴人認為並未造成系 爭車輛之損害,後來至現場之上訴人配偶劉榮靈並未目擊事 發經過,但見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下護板有輕微刮傷,為敦親 睦鄰,因此至龍華派出所承擔刮傷損害,上訴人配偶至龍華 派出所備案自白時,員警登記簿所載之內容,並非上訴人之 自白,則系爭車輛車損之原因,除上訴人配偶之自白外,並 無其他可確信為上訴人所造成之證據,然原審得心證之理由 完全未記明於判決,且遺漏攻擊防禦之判斷,竟以龍華派出 所員警登記簿内容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行為之事實,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情形。⒉凱銳汽車原維修估價單上列有雷達感應 器之維修費,後雖為被上訴人所剔除,但由此可知凱銳汽車 之維修估價單除有任意報修之外,更有報修不實及維修不實 之情形,但原審卻認「實有依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本 其專業綜合研判該如何修缮,而其估價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堪認上開估價結果可資採憑。」等語, 故原審得心證之理由遺漏攻擊防禦之判斷,且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實。 (二)若仍認定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 之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 為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損害應只有前 保險桿下護板輕微刮傷而已,凱銳汽車應以板金即可回復原 狀,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乃其保險客戶(即車主)及 凱銳汽車高雄博愛服務廠所提供,其等皆為系爭事故之利益 關係人即利益共同體,凱銳汽車為謀取更高維修利益,偽造 車損,因此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實務上,維修 廠與車主勾串詐取保險理賠金之事屢見不鮮,凱銳汽車非無 此意圖之可能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三、經查: (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亦有明文,顯已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之準用,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備 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已有不合。 (二)上訴意旨(一)部分:觀諸上訴人此部分所執上訴理由,無非 認原審僅以上訴人配偶至龍華派出所備案,以員警登記簿之 内容逕予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行為;及凱銳汽車之維修估價單 有任意報修、報修不實及維修不實之情形等語,然關於系爭 車輛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乙節,此本屬原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係就原審為事 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惟此為原審本於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故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二)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其縱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僅需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下護板輕微刮傷處以板金方式回復 原狀即可,則凱銳汽車應以板金方式即可回復原狀,但凱銳 汽車為謀取更高維修利益,偽造車損,故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考之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論其實 質,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在 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基礎上,具體表明原判決就所認定事實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原審已綜合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說明認定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揆諸前開規定 ,此部分上訴自難謂適法。 (四)綜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3-19

KSDV-113-小上-99-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即唐 葆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王怡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於民國113年5月1 日更正裁定並已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期 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 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參照),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 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 三、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 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將之公告 於網站,嗣因股務代理公司告知聲請人股票號碼有缺漏,並 提供持有股票明細表,聲請人因而於113年4月26日(收狀日 為113年4月29日)具狀聲請更正,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裁 定更正後,聲請人旋於113年5月9日(收狀日為113年5月13 日)聲請網路公告,而由本院於113年5月15日將更正裁定再 為網路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案卷 查明,並有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頁面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準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 3年10月15日屆滿,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1月15日前聲請除權判決,詎聲 請人遲至114年2月14日(本院收狀日為114年2月19日)始提 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 戳章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3-10

KSDV-114-除-59-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徐喜妹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丁龍生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於民國71年10月20日出資購 置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8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原告於110年1月12日至 同年2月間因病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接受 手術,遂將所有郵局存簿、印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 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明知原告僅授權伊於原告住院期間保管 前揭物品,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卻於原告甫經肝臟及腦 部重大手術,出院後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逕自持原告之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至地政機關辦理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而於 110年4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查兩造間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原告亦無同 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逾 越原告之授權,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構成無 權代理、自己代理,原告不予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 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現形式登記 為被告所有之狀態,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 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年由被告及配偶訴外人劉人華協助照顧、 陪同就醫。原告於110年1月10日因肝細胞癌復發,至高雄榮 總住院接受手術,入院前依照往例將其存簿、提款卡、密碼 、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交由被告代 為保管。嗣原告於110年1月12日進行楔型切除手術切除癌細 胞,於同年1月14日突然有神識模糊等情況,當晚即陷入昏 迷,後於同年1月18日呼吸衰竭而轉入加護病房,於當日及 同年1月23日兩度進行腦室肋膜腔引流手術,復於同年2月19 日進行氣切手術;嗣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將原告轉至高雄海 軍總醫院加護病房接續照護,其後原告奇蹟似好轉,於同年 3月25日轉入普通病房。原告於110年3月17日於高雄海軍總 醫院急診等待病房時,以筆談方式詢問何以未見到其二名女 兒即訴外人丁澍媺、丁澍蘭,始知渠等幾乎未曾到院看望, 原告昏迷期間,渠等到臥塌亦未關心原告病況,而係討論遺 產如何分配,原告憤而多次向被告表達不願再看到丁澍媺、 丁澍蘭;又原告本即由被告及劉人華看顧,佐以應由男丁傳 承之觀念,並考量出院後居住安置情況,原告遂於110年3月 17日晚間入住單人病房後,主動以筆書寫「房子」二字,並 用手比被告,劉人華詢問「是要把房子給龍生?」,原告點 頭。被告後於110年3月19日受原告委託代辦印鑑證明,並簽 署委任書委託代書即訴外人林幸美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 經林幸美於同年3月29日親赴高雄海軍總醫院,當場向原告 確認其真意、見原告親簽委任書後,始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足見原告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兩造 間有贈與之合意,林幸美確實獲得原告授權,為兩造辦理系 爭房地過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10年3月30日以贈 與為原因,並於同年4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申辦資料(見審訴卷第47-68頁)在卷可憑,被告亦 未爭執,信屬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 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屬無權代理 ,對原告不生效力等情,被告則否認之,抗辯稱原告確有贈 與之事實。故本件首要爭點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贈與 之意思表示合致?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證人林幸美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7年考上並從事 代書職業迄今,系爭房地贈與過戶是由伊辦理,剛開始來找 伊的是被告的配偶劉人華,他們來詢問伊的時候,伊有告知 他們應該要準備什麼文件,後來被告準備好文件後有來找伊 ,但伊跟被告說因為這個贈與牽扯到原告本身的意願,還有 伊要親自去跟原告做照會的動作,伊才肯辦這個案件。當時 剛好是在武漢肺炎的期間,原告本人當時是在海軍總醫院住 院,伊跟被告說即使你資料齊全伊也不能辦理,伊需要被告 安排時間伊要到海軍總醫院一趟,那時候醫院是有管制的, 伊等被告安排好之後,伊才親自到醫院由被告及其配偶一起 在場,由醫護人員安排我們進去,伊才到病房內跟原告本人 詢問,伊記得當時原告本人是不能講話的,她好像戴著呼吸 器,伊有問原告是不是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的方式過戶給 丁龍生,原告有點頭,當時伊有請他們錄影下來,伊在當場 有讓原告簽立這份委任書,就是原告有同意讓伊來辦理這件 贈與的案件,當場原告有簽名,被告也有簽名,因為伊有問 原告,原告是點頭的,伊請原告親自簽名後 ,伊就開始著 手辦理這個不動產贈與的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8-7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證六光碟影像如下:「一、影片 為連續錄影(音),自0秒至26秒間並無剪接、偽造之情形, 影像清晰,影片中的三人互動平和。二、影片中有三人:粉 紅衣女子為原告本人、綠衣男子為被告本人、白衣女子為證 人林幸美。三、檔案時間00:00:06起,原告執筆在委任書 上簽名,並無證人林幸美拉著原告的手簽名的情形,原告簽 名的動作有些許遲緩但並無遭到強迫簽名的情況,原告也沒 有表示不願意簽名的意思,被告在原告旁係指出並協助原告 簽名在委託書上的位置,兩造互動平和。四、檔案時間00: 00:21起,證人林幸美說:「好,可以,那我就去辦這個, 把它辦好了,好」,原告此時微微點頭。」(見本院卷第99 、172頁),並有東浤地政士事務所委任書影本1紙(見審訴 字第139頁)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委任書右方的簽名是證 人林幸美拉著原告的手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無足 可採。由是觀之,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屬無權代理,對原告 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取,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之 意思表示合致,堪予認定。 (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卷附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為無依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3-10

KSDV-113-訴-986-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惠美 相 對 人 陳家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 訴,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之裁定,經查相對人前已起 訴在案,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 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有明 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 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 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   執行,曾雖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並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執行查封在案,然相 對人就聲請人假處分保全之請求,於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裁定限期起訴前,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1 4年1月10日分案由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返還借名登記物 事件審理在案,此經調取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案卷,核 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向本 院起訴,即無須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前於114年2月14日所為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27

KSDV-114-聲-6-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 被 告 周澔謙即鶴鶴哈嘻商行 羅昊偉 黃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澔謙即鶴鶴哈嘻商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邀同被告羅昊偉、黃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 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疫後 振興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3年3月28日至118年3月28日,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目前為2.22 %),並同意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若有違約 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計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周澔 謙僅繳款至113年8月29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 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66萬9005元,及自113年9月28日 起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周澔謙即鶴鶴 哈嘻商行未依約履行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羅昊偉、黃怜為被告周 澔謙即鶴鶴哈嘻商行之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當負起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債務人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 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等件為證,經 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又被告周澔謙即鶴鶴哈嘻商行為前開債務 之主債務人,被告羅昊偉、黃怜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66萬90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萬90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21

KSDV-113-訴-1704-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黃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三和於民國90年1月1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約定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 1日施行,後續利息以15%計算。詎被告自90年1月15日發卡 起至91年1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1 萬1511元未清償,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本息。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1至 20頁),核屬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21

KSDV-113-訴-120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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