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聲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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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7號 原 告 張書綾 被 告 王選南 訴訟代理人 李明儒 複 代理人 吳聲佑 林辰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575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終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79,9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補正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自治街 由忠仁街往五廊街方向行駛,行經自治街115號前路段時,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 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未開啟、市區柏油道路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其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照後鏡遂與對向之訴外人廖祉集所 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左照後鏡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剖腹產、住院、醫療費用: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早上產檢 ,當時一切正常,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再於112年8月2日入院住院2日,並於同年月4日進 行剖腹產,故受有剖腹產、住院、醫療費用共52,069元之損 失。  2.照護費用20,000元之損失。  3.胎兒後遺症費用: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不僅對原告身體產生直接影響,亦可 能因身心壓力引發產程遲滯等分娩併發症。且根據卷附之醫 療研究報告內容,可知產婦分娩過程中的壓力和困難,可能 會對胎兒的出生狀況及往後之發育產生深遠的影響。而嬰兒 住院期間費用1,600元、看護費及膳食費共26,820元(計算 式:2,8009+1809=26,820)、及後遺症費用1,100,000元 。  4.工作損失:原告因為本件事故提早剖腹生產致傷痛,醫院建 議原告要多休息,故受有工作損失79,506元。    5.精神賠償: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剖腹生產需人照護,另 原告面容變化及剖腹產所留疤痕令原告自卑,因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9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 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早生產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肇事車輛之左照後鏡遂 與對向之訴外人廖祉集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左後照 鏡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具原告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於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內。又被告因本件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 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 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與原告搭乘之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剖腹產、住院 、醫療費用共52,06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手術紀錄、謝耀元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影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澄清 綜合醫院關於原告於112年7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後至該等醫 院就診,原告之胎兒早產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 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12月18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14 205號函檢附病歷複製本及醫師回覆稱:「產科的早產標準 是37週整,超過則無早產的診斷。並非心理上猜測某事件可 能比沒有此事件,胎兒因此提早出生。此案主為38週5天, 已超過37週整。車禍是否造成胎兒提早出生(與沒有車禍相 較),因檢查顯示無明確異常,實難以斷定。」等語;澄清 綜合醫院113年1月2日澄高字第1140000002號函暨檢附相關 病歷資料等回覆稱:「一、依病歷記載,該女士為經產婦, 前次懷孕於110年11月22日接受剖腹生產。二、該孕婦此次 懷孕於本院接受規律檢查,孕程平順,無異常發現。於112 年7月26日上午來本院婦產科產檢也無異狀(當時懷孕37 1/ 7週)。三、該孕婦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當時立即至部立臺中醫院急診治療而非本院。四、於112年8 月2日(事故發生已七天),該孕婦因子宮收縮來本院婦產 科產房就診(當時懷孕38 1/7週),當次產科超音波無明顯 異常發現,胎心監測器檢查顯示有規律子宮收縮,故收入院 待產。五、因為有前次剖腹產病史,故於112年8月4日實施 剖腹生產手術。母子均安,平安出院。…。註:1.懷孕37週 以上,視同足月。只要有產兆,即可計畫性生產。2.誘發造 成子宮收縮引起原因眾多,受到外力撞擊或刺激,為可能原 因。3.但至本院就診時,距離車禍時間已七天。實難判定是 否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是尚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致其提早剖腹誕出胎兒之事實。至原告提出之謝耀元婦產科 診所112年7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固記載:「懷孕 九月併車禍腹部撞擊、腹痛、出血、子宮收縮。」、醫師囑 言欄則記載:「因上原因就診,建議密切追蹤胎兒狀況,產 生新生兒是否遺留撞擊導致長期或短期後遺症及發展遲緩」 等語,亦僅能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尚難逕論 原告因而提早剖腹生產一情。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衛 生福利部醫院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50元,始與本件事故 有因果關係且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  2.照護費用: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提早剖腹生產,已如前述 ;復未證明其受有照護費用20,000元之損失,故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3.嬰兒後遺症費用:   原告固提出原告之女之診斷證明書、網路醫療研究報告內容 主張原告腹部創傷對胎兒的出生狀況及往後發育產生深遠的 影響,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女住院期間費用1,600元、看護 費及膳食費共26,820元(計算式:2,8009+1809=26,820) 與後遺症費用1,100,000元等語。然觀之原告提出其女之中 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書明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女於11 3年8月24日因眼窩蜂窩性組織炎、顆粒性白血球缺乏症就診 ;於113年8月31日因手足口病(腸病毒感染)、急性腸胃炎 、顆粒性白血球缺乏症就診之事實,尚無從逕論係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致提早剖腹生產所致;另原告上開提出之謝耀元 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據認原告之女確因本件 事故而有後遺症,併此指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提早剖腹生產致傷痛,醫院建議原 告要多休息,其因而受有工作損失79,506元等語。然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提早剖腹生產,已如前述,故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5.精神賠償: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本件事故時擔任設計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 業,從事幼兒教育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分別於本 院及刑事案件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650元(計算式:醫 療費6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6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50 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簡-3707-20250331-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佑(原名:吳聲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 13年度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7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聲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審理程序報到單暨筆錄等件(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1、69至70、73、75頁)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去行竊,也沒有去本案遭竊的工 地,我在原審是迫於無奈才承認的,我的摩托車鑰匙孔很鬆 ,隨時可以用一根小鐵絲打開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行竊,我於民國1 12年8月31日前後那段期間,有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借給我的同事等語。  ㈡經查,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海德堡建案工地」, 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遭竊嫌竊取電線,且該竊嫌騎乘本案 機車前往「海德堡建案工地」,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將電線 載離等事實,業經證人游皓平(即「海德堡建案工地」之現 場管理人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7321號〔 下稱偵字卷〕第28頁),並有寶堃建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 偵字卷第6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 37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官玉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兒子,本 案機車是我所有,但從買來到現在都是被告在使用,監視器 畫面影像中之男子是被告,被告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 ,我近期有與被告聯絡,就在前幾天警方通知我時,我有打 電話給被告,我所述實在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證 人官玉嬿既為被告之母親,自無可能刻意虛偽陳述以構陷於 被告,堪信證人官玉嬿此部分證述為真實;又依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71至76頁),可 知該電話號碼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出現於「海德堡建案工 地」附近,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前往「海德堡建案工地」 且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竊嫌正是被告。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車都是我在使用,主要是上下班 通勤使用,回到家後我會把本案機車停在我朋友家樓下,本 案機車的鑰匙孔很鬆,沒有鑰匙也可以直接騎,我不知道竊 嫌何時將本案機車騎走跑去犯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在家裡睡覺, 我的手機放在本案機車車廂裡面,因為我隔天要上班,回家 就是睡覺,所以手機放在車廂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於112年8月31日前後那段期間, 有把本案機車借給我的同事,我不記得借給誰,來來去去這 麼多人等語(見簡上卷第55頁),可見被告先稱本案機車遭 他人任意騎走,後又稱本案機車係借同事使用,供述已矛盾 ,且依被告所述,既然本案機車是被告上下班通勤所用,何 必停放在朋友家樓下,又豈會借他人使用(如被告將本案機 車借他人使用,則被告無從上下班,此與常情不符),倘被 告確有借他人使用,豈會不知所借之人係何人,堪認被告此 部分辯解,只是飾詞狡辯,無足憑採。  ⒊而被告於原審坦承:我於112年8月3日有經過案發地點,我當 時喝酒,因為缺錢,我做臨時工有一天沒一天的,就想說進 去工地偷東西,我是撿地上的麻袋,去裝工地裡面的電線, 案發工地的後門門縫是可以鑽進去的,我拿3至4捆電線,大 約是1袋,賣給八德區介壽路那邊的資源回收場,總共賣2,0 00元,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就是我本人沒錯,我已經承認犯罪 ,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核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7至57頁 )顯示之竊嫌係從「海德堡建案工地」之後門進入,且使用 麻袋包裝電線等情相符。可見被告可以清楚陳述行竊之動機 、過程、竊取之數量、銷贓之地點以及變現金額等細節,並 確認監視器中之竊嫌就是被告,堪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⒋依被告於原審中坦承:我拿3至4組電線,大約是1袋等語(見 原審卷第54頁),核與證人游皓平(即「海德堡建案工地」 之現場管理人員)於警詢時證稱:我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 竊嫌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至「海德堡建案工地」行竊,遭竊 取之電線,每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萬5,300元等語(見 偵字卷第28頁)相符,並有寶堃建設有限公司報價單(113 偵7321卷第63頁)。被告既然自陳竊取3至4組電線,基於有 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竊取3組電線,是被告所 竊之物為電線1袋(共3組,價值7萬5,900元,計算式:3組× 每組2萬5,300元)。  ⒌另被告聲請接受測謊,然依前開說明,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 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則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8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聲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部分 起訴書如附件)。就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海德堡工地」,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海德堡』建案工地」;第5至6行「電線14組(價值新臺幣37 萬1,910元)」,應更正為「電線1袋(約3組,價值新臺幣7 5900元)」。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本院易卷第54至55頁)。 二、核被告吳聲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竊盜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偵查檢察官並 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等情事,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 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竊所得電線3組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7321號   被   告 吳聲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晚間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海德堡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工地內之電線14組(價值 新臺幣37萬1,9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游皓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聲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都是其在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游皓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址工地內之電線14組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官玉嬿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都是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監視器畫面所攝得進入工地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12年8月3日晚間9時34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同日晚間11時4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1張、案發地點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3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 之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 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5-03-19

TYDM-113-簡上-544-202503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8號 原 告 魏品澤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被 告 廖月資 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 林辰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3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國泰 街口路邊起駛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切入車道;適訴外人賴宇森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北往南 行經該路口時,見狀閃避被告所駕之車輛致撞上分隔島,後 再失控撞進原告所經營之包手包餃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 ),致原告所有原物料、生財器具、設備毀損,原告因而受 有⒈耗損食材原物料新臺幣(下同)80,000元、當日飲品6,500 元、當日調味料香油18瓶5,400元、辣油18瓶6,840元、清醬 油4桶800元、醬油膏8桶2,000元、辣椒膏6桶1,500元、工研 醋2罐1,350元、白醋5桶1,400元、⒉房租15日35,000元、水 電費15日17,684元、薪資15日93,000元、⒊打掃用具6,090元 、施工交通錐1,194元、廚餘清理費5,000元、清潔廢棄物搬 運費28,000元、⒋水電設備維修安裝15,803元、廣告設計17, 000元、監視器材6,000元、餐飲設備209,050元、冰箱135,0 00元、洗衣機20,000元、自動磅7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之損失。以上合計795,31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的經過完全不知情,是經由 警察告知才知道。原告已與訴外人賴宇森以300,000元和解 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餐飲設備報價單、水電維修報 價單、監視器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廣告工程請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 、電力公司繳費證明、員工薪水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 自 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注意四周行車動 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 路旁起駛切入車道,適訴外人賴宇森駕駛BJU-3998號 車, 見狀閃避被告所駕之車輛致撞上分隔島,後再失控撞進原告 所經營之系爭小吃店,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耗損食材原物料、當日飲品、當日調味料香油18瓶、辣油18 瓶、清醬油4桶、醬油膏8桶、辣椒膏6桶、工研醋2罐、白醋 5桶: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日飲品、當日調味料香油18瓶、辣油18瓶、清醬油4桶、醬油膏8桶、辣椒膏6桶、工研醋2罐毀損,且15日無法營業期間亦造成食材原物料耗損,有系爭小吃店受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7頁)。衡情系爭小吃店因本件事故遭整輛車撞入,店內當日的飲品、當日調味料因而受損,且15日無法營業期間亦造成食材原物料耗損,應屬當然。但就是否真有上開品項、數量之食材、調味料、飲品因本件事故而破損或耗損乙節並未舉證,亦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及細部照片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系爭小吃店店面受損狀況、營運規模等相關資料,認原告就上開損失部分之請求於6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15日之房租、水電費、薪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系爭小吃店受損,因15日間無法營業 而受有房租、水電費、雇請員工損失,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暨公證書、電力公司繳費證明、111年10月員工薪水表為 證(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堪可信實。審酌原告所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之每月月租金73,500元,是原告請求15 日租金費用35,000元,為有理由;111年10月電力公司繳費 證明為33,206元,則15日電費應為16,067元(計算式:33,2 06÷31×1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1年10月全體員 工薪資為184,080元,15日全體員工薪資應為89,071元(計 算式:184,080÷31×15);以上合計140,138元,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打掃用具、施工交通錐、廚餘清理費、清潔廢棄物搬運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打掃用具6,090元、施工交通 錐1,194元、廚餘清理費5,000元、清潔廢棄物搬運費28,000 元等費用,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33、27頁),以上合計40,284元 ,尚非無據,併予准許。   ㈣水電設備維修安裝、廣告設計、監視器材、餐飲設備、冰箱 、洗衣機、自動磅: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上開設備因而毀損,支出水電設備維 修安裝15,803元、廣告設計17,000元、監視器材6,000元、 餐飲設備209,050元、冰箱135,000元、洗衣機20,000元、自 動磅700元等費用,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31、 25、21、27、33頁),然上開系爭小吃店內設備並非新品, 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 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最初購買之金額,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 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水電設備維修安裝10,000元、廣告設計13,000元、監視器材 4,500元、餐飲設備150,000元、冰箱100,000元、洗衣機15, 000元、自動磅400元,以上合計292,900元,較為合理有據 。  ㈤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 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倘係財產權之侵害,即無慰 撫金請求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乃是 基於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與民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顯屬有間。至於因財產權侵害而使原告在心理層面所 生之主觀負面感受,並非慰撫金之規範範疇。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3,322元(計算式 :60,000+140,138+40,284+292,900=533,322)。 四、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 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 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 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 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 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 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 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  ㈠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惟訴外人賴宇森亦有閃避疏忽之過失,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本院卷第103頁 ),故除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訴外人賴宇森之行為,亦同 屬系爭小吃店受損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二者之過 失行為皆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及訴外人賴宇森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賴宇森之過失情節、 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 與賴宇森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是依前開 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費用533,322元之損失,其內部 比例分擔各應為266,661元(計算式:533,322元×50%=266,6 61元);原告前開財產損害,雖與賴宇森以300,000元達成 和解並已依該金額清償(本院卷第110、111頁),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定原告就被告應分擔部分有為免除之意思表示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賴宇森之調解僅為相對之效力,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賠償責任。而原告 與賴宇森調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 情形,則賴宇森已給付共300,000元,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 補償。是於扣除前述張明輝已清償之300,000元後,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3,322元(計算式:533,322元-3 00,000元=233,32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3,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3-中簡-3108-2025031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吳聲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1,1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1,024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㈢1,024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㈣1,024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㈤1,024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㈥2,562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3

MLDV-114-司促-1189-202503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7號 原 告 張書綾 被 告 王選南 訴訟代理人 李明儒 複 代理人 吳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45 分,在本院民事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6 2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 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 辯論終結,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5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陳報金 額共1,779,9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擴張1,228,420 元(計算式:1,779,995-551,575=1,228,420)部分,不在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原告請 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779,995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 622元,惟扣除原起訴請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免徵 之裁判費6,060元(原請求金額551,575元部分),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2,562元(計算式:18,622-6,060元=12,562 ),茲因原告尚未補正裁判費且未補正其聲明,故本件應再 開辯論,並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2

TCEV-113-中簡-3707-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柯韋帆 被 告 官安鑫 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2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至新仁路與 內新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內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 仁路與內新街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新仁路,被告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告駕 駛之肇事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壓碎傷合併右側拇指 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右橈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及斷 掉牙齒三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 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45元。  2.看護費72,000元:   依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原告受傷期間由其家人全天 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72,000元(計算式 :2,40030=72,000)。  3.不能工作損失1,507,398元:   原告車禍時係執業中醫師,因本件車禍事故,醫囑須休養3 個月及需復健治療。原告於車禍前一個月收入為502,466元 ,以此計算其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原執業中醫師之工作致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1,507,398元(計算式:502,4663=1,507,398 )。  4.機車修理費23,93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23,930元 。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手部歷經手術治療及術後漫 長之復健,身心承受極大痛苦;牙齒亦經手術縫合及牙周治 療、矯正固定,且治療期間咀嚼困難,至感痛苦;而原告為 執業中醫師,其右手掌及右橈骨經手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 ,殘存施力困難等後遺症,致使其執業時為病患推拿、針灸 治療時甚感吃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2,222,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汽車速度不快,是原告跨越分向線逆向 行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 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 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㈡查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之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因以前詞置辯。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 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6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1.本院勘驗本件事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2022_0109_142427_012F』   ⑴畫面時間:14:26:28至14:26:35,被告車輛向前直行,被         告車輛前方機車欲左轉而偏向左方,被告車輛         因而微向右行駛。   ⑵畫面時間:14:26:36至14:26:38,原告機車從畫面左方出         現,自內新街駛出並向左轉駛入新仁路二段。         同時有一輛小貨車於自新仁路二段往中興路二         段方向直行。   ⑶畫面時間:14:26:39至14:26:40,小貨車駛出畫面,原告         機車自小貨車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騎乘於被         告車輛左前方。   ⑷畫面時間:14:26:41,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⑸畫面時間:14:26:42至14:26:44,原告人車倒地。   ⑹畫面時間:14:26:45,原告站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   ⑺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逐秒翻攝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193頁)。  2.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與翻攝 照片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發生碰撞前,係分別沿內新街與 新仁路2段行駛至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原告欲左轉進入新 仁路2段,而被告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且原告行車方向之 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係被告行駛 之新仁路2段屬幹線道,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先停止在交岔 路口前,禮讓屬幹線道車之被告優先通行後再續行,詎原告 未禮讓被告而逕自左轉,復於左轉後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內, 再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入被告直行之車道內,而 被告直行通過本案肇事路口時,應可信賴對向車道上之其他 汽、機車駕駛人將不致跨越分向限制線。倘如對向車道上其 他汽、機上駕駛人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行駛之車 道上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仍應以被告是否能注意及有無足夠 的反應時間避免碰撞之發生,據以判斷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 過失。然本案原告先未禮讓屬幹道車之被告優先通行即貿然 左轉,復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在與被告同向行駛之狀況下 ,由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即原告 係在一連串違規駕駛行為後,同向橫入出現在被告之左前方 ,參以被告係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依常情將不致突然有與其 同向之車輛出現在其左側之對向車道上。況依前揭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翻攝照片可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自 出現在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至原告跨越分向 限制線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時,期間僅1 秒,爰此,實難苛以被告於僅1秒之期間內,能注意原告違 反常情的與其同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並預見原告將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其車道,再避免碰撞之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 為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3.復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之結果,亦認:「一、柯韋帆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臨近閃光號誌 交岔路口),路口往左逆向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順向車 道,未讓順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官安鑫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22日中 市車鑑字第1130008661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2頁),而與本 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4.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發 生,已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前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有何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2,3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生促請法院注意之效力,爰 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簡-2354-20241216-1

中保險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余昌謀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 張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7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8。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萬1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 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之乘客體傷責任保險係由被告所承保,有汽車保險單及 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可資為證。嗣訴外人即原告 之員工余昌謀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訴外人即原告之另名員工謝進聰執行公務,行經臺中 市大里區光正路129巷與光正路口時,與訴外人夏仁澤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使謝進聰受有雙側良性陣發性暈眩、神經痛及神經 炎、頸椎部及腰椎部之扭傷、筋傷、骨傷、骨膜破裂及腰部 韌帶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及 醫療器材等新臺幣(下同)11萬7318元之損失(原告誤記載 金額為11萬7218元,本院卷第198頁),減少勞動能力70萬6 82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12萬4138元之損失( 即11萬7318元+70萬6820元+30萬元)。余昌謀於系爭車禍事 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對謝 進聰負擔之損害賠償總額為78萬6897元(即112萬4138元×0.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原告與謝進聰達成和解,並 先行支付和解金70萬元,再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及保險法 第90條之規定,代位向原告求償49萬500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所製 作的現場圖所示本事故類別為A3,為無人傷亡的車禍事故, 謝進聰當下未表示有受傷,且無就醫,可確認謝進聰事後的 受傷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況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14條「和解之參與」規定,需保險公司參與和解始 受其拘束,被告既未參與原告與訴外人之和解,被告本不受 上開和解內容之拘束。縱認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損 害,然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在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 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而非前往醫療院所診察,顯不合常 理;又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3天後即110年9月18日前 往上開中醫診所時,自訴因車禍撞傷而胸悶,病名卻為雙側 良性陣發性眩暈,更顯不合理;再者,原告同年9月25日開 始前往國術館推拿頸部及腰椎,並非常規之治療方式,故此 部分賠償,並無理由。如認謝進聰確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 損害,則被告對於謝進聰於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收據 7,1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惟就其餘醫療費用部分 ,則加以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康媞藥局收據,非屬治療之必 要花費,瞳光眼鏡損壞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被告皆予爭執 。原告主張謝進聰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實際上係謝進聰自身 因頸椎退化,頸椎椎間盤移位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至於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被告 於1萬元內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超過部分爭執。對於 余昌謀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不爭執,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恩堂中醫診所診斷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83-303 頁)。被告雖爭執上開現場圖事故類別為A3,為無人受傷之 車禍事故等語。然上開現場圖勾選類別為A2,即代表系爭車 禍事故有人員受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應堪 採信。  ㈡依照系爭保單條款3條之約定「…:一、被保險人:本保險契 約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 險人:㈡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3.經列名被保 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第14條約定「被保 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即被 告)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和運租車公司 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責任保險,和運租車公司臺中分 公司又將系爭車輛出租與原告使用,租期自110年5月31日起 至111年5月30日止,是依照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原告為系 爭保單之附加被保險人及使用人,自於系爭保單承保之範圍 內,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與余昌謀、謝進聰 簽訂之和解書既未經被告參與,依照上揭系爭保單第14條之 約定,被告自不受上開和解書效力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照和解書之約定,負保險理賠之責任,顯然無據,不應准 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員工余昌謀駕駛系爭 車輛搭載另名員工謝進聰,與夏仁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上 揭事故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使謝進聰受有身體損害。則 余昌謀、夏仁澤應均為謝進聰受傷之共同原因;又兩造均不 爭執余昌謀為主要之肇事責任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謝進聰 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自得依系爭保單條款及保險法第90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責任保險之給付。  ㈣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1.就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支出9萬9470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臉部外傷,於 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7,100元部分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卷第23 2、416頁)。    ⑵就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頸椎部及腰椎 部之扭傷、筋傷、骨傷、骨磨破裂之病況,前往慈武堂 國術館進行推拿整復治療,支出整骨費用8萬4100元醫 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原 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慈武堂國術館所開立之所謂「傷情 說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國術館並非醫 療機構,並非合格之醫師所為診療、判斷及醫治,自難 據此認定此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費 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難准許。    ⑶就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腰部韌帶 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至林森醫院進行52次以上之 門診治療之行為,支出8,27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此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原告固提出林森 醫院之門診收據為證,惟謝進聰第一次前往林森醫院就 診之時間為110年11月30日,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同 年9月15日,已長達兩個多月之時間,其是否與系爭車 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屬有疑。況依照健恩堂 中醫診所111年12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謝進聰係 於110年9月18日起至該診所就診,病名為:雙側良性陣 發性眩暈、神經痛及神經炎(本院卷第67頁),並無原 告及林森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 頁)所載「腰部韌帶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 存在,是原告主張:謝進聰在林森醫院治療腰部韌帶扭 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等疾病,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 顯然有疑。況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5 日,迄至前往林森醫院初次就診之110年11月30日之期 間,另於110年9月25日起至非屬醫療機構之慈武堂國術 館進行所謂推拿整復作為,此並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83頁),是由此可知,在此期間,顯然另有其他外力施 加在謝進聰之頸椎等身體部位之情形,其是否與謝進聰 之疾病症狀有所相關,不得而知;然在此情形下,原告 主張謝進聰前往林森醫院就診之醫療行為,與系爭車禍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已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8,270元, 實乏其據,自不應准許。   2.就原告主張:謝進聰有支出醫療器材及更換鏡片費用1萬7 84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3,848元之醫療材 料費用,雖提出大里康媞藥局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張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7頁)。惟上開收據上僅籠 統記載「醫料」並未敘明究竟係何種醫療材料,是否與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謝進聰受傷所需,顯然有疑。遑 論上開收據開立購買之時間,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 長達近10個月之時間,兩者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⑵就原告主張更換眼鏡之鏡片費用1萬7848元部分,原告雖 提出瞳光眼鏡行所出具之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19 頁)。惟上揭購買證明記載謝進聰購買多焦點眼鏡之日 期為110年11月4日,其距離系爭車禍事故之同年9月15 日,已長達1個多月時間。然衡諸常情而言,眼鏡為近 視患者日常生活隨時必需之用品,倘若如原告所稱謝進 聰配戴之眼鏡係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已造成破裂或毀損, 則在隨時有必要使用之狀態下,自當立即前往換新購買 才是,何以能迄至1個多月後始前往更換配新的眼鏡鏡 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相悖,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3.就原告所主張勞動力減損70萬682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造成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為無法根治之 疾病,故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失能等級為13,勞動力喪 失程度為百分之23.07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加以置辯。而本件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 鑑定之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3月6日以中榮醫企 字第1134200991號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回覆,內容記載「 …個案自述9/15遭車禍撞傷,有胸悶、頭昏、雙手輕微震 顫酸痛等情形,並持續就診至111年3月5日診斷為神經痛 及神經炎。…」等語觀之(本院卷第373頁),並無法就謝 進聰勞動力減損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加以進一步認 定。況原告主張:謝進聰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車禍事故相 關等情,亦與健恩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疾病 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再者, 對照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61歲,是被告抗辯其 勞動力減損為頸椎退化所致等情,恐非全然無據。而原告 既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謝進聰此部分所稱勞動力減損,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4.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謝進聰為大專畢業,目前為副總,月收入7 萬2800元;而被告表示:余昌謀為二專畢業,月薪約5萬 元,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 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19-22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情節、內容, 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萬7100元 (即7,100元+1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禍事故係因余昌謀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 線車道暫停後起步,未讓幹道車先行,故本院認為余昌謀之 駕駛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夏仁澤為肇事之 次因,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系爭車 輛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由余昌謀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夏仁澤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233、249頁) ;而謝進聰係乘坐余昌謀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應承擔余昌 謀之過失駕駛責任,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原 告係代位謝進聰為本件請求,自應扣除夏仁澤所應負擔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是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保險金給付金額 後,原告得代位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1萬1970元(即1 萬7100元×70%)。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上開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10日 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 97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9

TCEV-112-中保險簡-2-2024112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聲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聲佑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累計61,268元正未給付,其中60,48 5元為消費款;78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 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1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485元 吳聲佑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7

MLDV-113-司促-8136-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佑(原名吳聲志)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老虎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均沒收。   事 實 吳聲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6時56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邱璄霖所管 理之桃園市○○區○○0路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持所攜帶之老 虎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破壞本案工地內之變電箱及插座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將其內電線竊取,再將所竊電線裝入5個麻布袋( 總重約100公斤,均已發還),置放於本案工地2樓梯廳。在其實 際將上開電線建立完全之實力支配關係前,即因邱璄霖自監視器 觀看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在本案工地2樓查獲其及 上開電線、上開老虎鉗與十字起子等物,其行為終歸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 吳聲佑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當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去本案工 地找在作泥做的許守斌,許守斌只有一個綽號是「阿斌」 ,我在旁邊睡覺等許守斌。我當晚有從本案工地圍牆後面 翻牆出去,又翻回來找我的手機跟鑰匙,在本案工地裡面 因為很累,我就在裡面睡覺,我真的沒有動本案工地裡的 東西,員警扣案的東西都不是我的。   ㈡告訴人邱璄霖為本案工地主任,從監視器看到有人在113年 4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進入本案工地,隨即報警,員警到 場,於當日晚間11時許陪同告訴人進入本案工地巡視,發 現本案工地第2至6樓房間之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均遭破壞 ,所配置電線遭拔走,在本案工地2樓發現裝滿這些電線 的5袋麻布袋(總重約100公斤)及被告,當場逮捕被告,又 查扣上開電線、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麻布袋、手套 等物之經過,為告訴人於2次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含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復與被告確係於當日晚間6時許獨 自徒步往本案工地走之事實相符(監視器畫面如偵卷第79 至81頁,被告供承有此事實,還承認有攜帶麻布袋,如偵 卷第19頁反面),首堪認定。   ㈢本案工地均是每日下午5時下班,下班時即將現場出入口上 鎖,本案工地並有設鐵皮阻隔,下班後不會有人施工,施 工進度也還不到泥做,本案工地不會有麻布袋或扣案的這 類手套之情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指訴明確,與卷 內照片所顯示本案工地之客觀環境相符。是①在當晚空無 一人且上鎖之本案工地內,查獲被告、老虎鉗及十字起子 各1支、麻布袋、手套等物,足認此些物品均係被告所攜 入,此些物品且與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竊賊 為下手行竊所會用到的物品,大致相同。②本案工地內之 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均有電線裝設,在被告於當晚進入前 ,應均屬完好,尤其此次電線遭竊加上設備遭破壞的整體 損失初估達新臺幣150萬元(偵卷第25頁反面),實不可能 是為了完成建案投入成本並有廠商管理之白日施工者所為 ,則此些設備在被告於當晚獨自進入後,就呈現遭破壞的 慘況,只可能是遭唯一在場的被告持物品所為,如此不顧 後果加以破壞之目的,明顯就是要將所裝設的電線取下、 拿走。此些電線更是被裝入5袋麻布袋內,放在本案工地2 樓樓梯廳,與被告本人一起被查獲,且在告訴人透過監視 器鎖定被告後,直到員警到場查獲被告前,確無任何第三 人在本案工地內,本案係第三人所為之可能性可以明確排 除。③在本案工地4樓還查扣老虎鉗1個、十子起子1支(偵 卷第39頁),係告訴人所尋得,交給員警查扣,告訴人並 指稱這些是竊賊所用之物。此些物品原不存在於本案工地 內,卻在被告進入本案工地後出現,足認亦是被告所帶入 ,參酌本案工地2至6樓之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遭破壞之情 形,應是被告於本案工地持以破壞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所 用,以竊取電線,用完放在本案工地4樓,足認被告知悉 工地之通常情況及如何行竊,特地備妥老虎鉗、十字起子 等物品,趁本案工地晚間空無一人,以不詳方式進入後, 再逐層為本案竊行。④被告在當晚抵達本案工地時,因本 案工地設有鐵皮阻隔,現場出入口已上鎖,若非為逞不法 意圖之意甚堅,豈會設法進入,待到當日深夜?再參酌上 情,自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係屬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至於 本案工地後方雖有以木板及鐵皮搭建之斜坡,可供攀爬者 輕易翻牆進入本案工地(偵卷第67頁反面),但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架設,爰不認定被告係以 架設、攀爬該斜坡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地。   ㈣被告雖以要去本案工地找做泥做的許守斌等詞置辯。但①被 告遭查獲時,向員警表示是在本案工地內施作水泥工程( 偵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卻於首次警詢改稱:我 是要去找暱稱為「小張」的作水泥的朋友,他說要請我吃 飯。我是讓人力公司的同事騎機車載我去本案工地的。「 小張」叫我在本案工地2樓等他,我就在本案工地2樓睡覺 ,聽到聲音醒來時,就是警察拿手電筒照到我。當員警於 同次警詢提示被告係於當日晚間6時許進入本案工地之監 視器畫面後,被告又翻稱:我有爬鷹架下來,再從大門進 入,我是要回去拿私人東西,我是跟朋友一人騎一台機車 過去本案工地,再變稱:我當日晚間6時許是從本案工地 後方的斜坡出去,又進入本案工地,我在當日晚間6時許 就看到電線放在本案工地2樓。②被告於偵詢時改稱:我在 本案工地內休息到當日晚間快6時,起來,發現大門上鎖 ,我就爬鷹架下去,從另一側圍牆翻牆出去,我突然想到 我手機沒拿,我又翻牆回本案工地,我怕監視器拍到,就 在本案工地內繼續睡,後來是警察把我搖醒。③被告於本 院審查庭翻稱:我去找我以前的同事,我在本案工地內等 他,我睡到晚間6點多,大門已經關起來,我從本案工地 的後門進去,我又從後門翻牆進本案工地拿手機,麻布袋 是我在本案工地內看到,撿來鋪著睡。④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當時我是去本案工地找許守斌,問他看那邊有沒 有缺人,我在旁邊睡覺等他,我睡到快6點,要出去時大 門已經鎖起來,我從圍牆後面翻牆出去,後來想到我手機 跟鑰匙沒拿,我又從圍牆翻牆進去本案工地,之後在本案 工地睡覺睡到晚間11點多,我去時沒有看到裝在5袋麻布 袋的電線。由上可知,被告對於當時去本案工地是去找誰 、找的原因、如何去本案工地、有無與他人去本案工地、 進出本案工地的時間及過程、有無拿麻布袋過去、有無看 到上開電線等重要情節,不但是不斷翻異,且有隨證據展 示而調整說法之情,卷內更無被告提出在本案工地內尋獲 所遺落之手機及鑰匙之跡證(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告旁邊 僅有數麻布袋、衛生紙、一字起子、打火機及菸盒,見偵 卷第69至71頁)。是被告於本案雖屬人贓俱獲,仍企圖脫 免罪責,編詞如上,並提出去本案工地是要找人,但本案 工地並不存在該人之幽靈抗辯(被告所指該人之身分資料 ,更屬前後不一),以企圖合理化自身進入本案工地之事 ,然因屬事後編造,多處矛盾甚顯,且悖於上開事證,自 無可採。   ㈤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 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原持有支配關 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 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 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依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併就案件 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 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及上開電線均 位於本案工地內為警查獲,上開電線也尚未完全置放、封 存於被告所可獨立掌控之處,現場更有告訴人以監視器等 方式監控,堪認被告雖已為加重竊盜之著手,惟尚未將上 開電線完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告訴人透過實際監控所 對上開電線建立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亦未完全遭破壞,是 被告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僅屬未遂。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以此標準,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均屬兇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是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 遂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僅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此毋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㈡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參酌 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所指出、舉證及說明之被告前案紀 錄、判決書等資料,與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相 關資料,所互為辯論之主張及相關證據調查程序所得,可 認被告先前有進入工地竊取建材後裝袋離去之前案犯罪紀 錄,前案已於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且前案與本案為同 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法亦相似,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後更另涉犯數起竊盜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就被告近期另涉加重竊盜案,經本院另股為 有罪判決之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對此依法不得上 訴之案件,被告卻向本院稱會提上訴。綜上足認,被告未 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而一再破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 之特別惡性,為強化社會防衛及避免再犯之效果,並考量 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遭危害等因素,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亦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乃例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 告於本案係屬累犯而加重其刑,如此亦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㈢被告就本案客觀上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之行為,然因警員 即時據報到場查獲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上開時間,侵入 本案工地並逐層持兇器破壞變電箱及插座等設備而竊取上 開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數量達100公斤,幸經告訴 人及時發覺報警並與員警於本案工地內查獲,被告犯行始 歸未遂,上開電線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查。被告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 ,又未對所犯有所彌補,態度甚差。兼衡告訴人到院所表 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低、 行竊之手段較惡、危害程度相對較深等情,暨被告不佳之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9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麻布袋8個、手套5個、麻布袋1個,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有供被告使用或預備使用於本案犯罪,被告又否認 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上開電線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亦如前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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