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又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又泰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又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朴簡字第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所持有之刀械種類不同、各次持
有之時間、手段、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次犯行相隔時間、
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初某日 111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號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01月05日 114年01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號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確定日期 112年01月30日 114年02月24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23號
CYDM-114-聲-20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