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致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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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AV000-A111051(年籍詳卷) 被 告 蔡祥文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3-31

KSDM-113-原侵附民-5-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28

KSDM-113-金訴-132-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綾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呂育靜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860號、112年度偵字第30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呂育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 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曼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具保人呂育靜提出 保證金繳納一節,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暫收臨時收據、切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見高 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860號卷第25至31頁)。嗣上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審理中 ,本院傳喚被告黃曼綾及通知具保人呂育靜應偕同被告黃曼 綾到庭,否則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將傳票及通知書交由郵 務機關送達被告黃曼綾及具保人呂育靜之住所,並於114年1 月17日均由渠等同居人陳素美簽收,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詎被告黃曼綾竟未遵期到庭,具保人呂育靜亦未偕同被告黃 曼綾到庭,詎被告竟未遵期到庭,又查渠等無遷移戶籍且均 未在監在押,有被告及具保人呂育靜之送達證書、本院114 年3月12日之刑事報到單、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315、319、321、323、335及339 頁);再被告黃曼綾現因他案為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1 頁)。綜上,足認被告黃曼綾顯已逃匿,依照首揭規定,爰 依法將具保人呂育靜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28

KSDM-113-訴-302-20250328-1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遭噴漆之牆面(下稱本案牆面),依照 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是依同 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2款之規定,告訴權人應 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無 法律關係訴訟實施權,本案告訴人並非適格當事人,原確定 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足生影響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 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 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國智(下稱聲請人)犯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原確 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 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曾執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同一原因,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第 14號裁定(下稱第一案再審)以原確定判決對其所主張事證 均詳為論敘調查、本於經驗法則為取捨證據之結果,並已說 明「本案牆面不適用瑞士鄉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之理由 ,故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而認聲請人所 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又對原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下 稱第二案再審)刑事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第 一案再審之聲請再審之事由屬相同事由與證據,且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已詳加論述聲請人主張「僅本案 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權提出告訴」乙節有誤,並經原確定判決 引用,聲請人亦曾以此作為聲請第一案再審之事證,而認聲 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向本院聲請再審,而駁回再審之聲請。 嗣聲請人三度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29號(下稱第三案再審)刑事裁定,以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第一案、第二案再審之聲請再審之事 由屬相同事由與證據,而認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重複向本院 聲請再審,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112年度聲簡再第1 4號、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及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9號刑 事裁定附卷可稽。    ㈢觀之本案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顯然與上開第一 案再審、第二案再審及第三案再審裁定均屬相同之事由,準 此,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與其先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 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之再審裁定聲請原因事實要屬同一 ,聲請人復執前揭實質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第四次再 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是其聲請在程 序上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聲請人前已數次以同一事由向本院針對本案提起再審聲 請,並經本院以第一案再審、第二案再審、第三案再審裁定 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乙節,已如前述,故本案再審之聲請顯 屬程序上違法,而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 人到場,逕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 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 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 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亦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27

KSDM-113-聲簡再-3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被 告 戴于翔 具 保 人 黃碧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碧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戴于翔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具保人黃碧華於 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 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到 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且查被告及其具保人現無在監、 在所等紀錄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錄、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114年3月24日函暨所附拘票 及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及其具保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3-27

KSDM-113-易-545-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旺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旺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23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詐欺取財罪與竊盜 罪,而分別於110年1月17日前某日及113年4月12日所違犯,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 益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 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原住居所(住所地:高 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4;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之3),然因受刑人之戶籍地嗣後已被遷移至三民戶政 事務所,故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公示送達並於同年2月4 日公告,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 示意見等節,有卷內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書、公示送達 公告與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依上開 規定,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與執行情形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7日前某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2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19號(易科罰金分期執行中)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74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1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57號(未執行)

2025-03-27

KSDM-113-聲-2412-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4號 原 告 黃愉翔 被 告 黃誠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26

KSDM-113-附民-1024-202503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9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坤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炎過失情節非輕,迄今未與 告訴人陳明宗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 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 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輕忽職業安全衛生 法規定之相關義務,任由告訴人在不合乎規定之工地內施工 ,導致告訴人站立不穩摔落,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 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行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衡酌被告雖於本案 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 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 償,此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且經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失,仍可經由民事 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酌以被告 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尚可(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憑)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 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 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 形。況且,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交簡上院卷第79至85頁),可認被告已有 適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審酌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告訴 人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楚,因此帶來生活上之不便,被 告確有可非難之處,惟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 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犯本案,且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於日常生活中更加謹慎, 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炎向盛懋興業有限公司承攬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德北 街太普建設德北B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並在該 工作場所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雇主及工作場所負責人 ,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僱用陳明宗在上開工地擔任模板 工,李坤炎則在上開工地負責指揮監督板模作業及確認作業 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負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預防設 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墜落等職業災害而發生生命、身 體上危險之義務。同年月9日8時10分許,陳明宗依李坤炎指 示在上開工地E棟1樓施作柱牆模板組立作業時,李坤炎本應 注意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有安全之防滑梯面,對於模板 支撐組配、拆除作業,同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 場辦理指揮、檢查、監督、管制及確認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之執行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任由陳明宗使用不具安全防滑梯面之鐵梯,復未指派模 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前開事項,陳明宗施作時因 鐵梯不穩而自鐵梯上摔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 第二、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一胸椎脊突骨折及第一腰椎 右側橫突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字卷第101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明宗、證人即盛懋興業負責人陳俊霖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至6頁、第36至38頁、第45至47頁、第 100至101頁)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病歷(見他字卷第7至13頁、第81至83頁、第89至93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此處所稱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學理上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並不以法令有作為義務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令依契約、 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甚或諸如 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 行為及對危險源有監督義務者,均應包括在內。行為人具有 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對犯罪結果之發生依其日常生 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事實上同有履行該防果義務之可能性, 且若履行該義務後,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可能僅生較 輕微之結果,竟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 結果產生,即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另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除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外,應再進一 步依同法第14條規定,檢視行為人之不作為,有無違反其應 盡之注意義務為斷。按: 1、本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工作場 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 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第25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2、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 、拆除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1、 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2、實施檢點,檢查材料、 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3、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 人防護具;4、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5、前 2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6、其 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事項,另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有安全之防滑梯面,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3項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3、查被告已供稱其係承包盛懋興業在太普建設工地之模板工程 ,告訴人為其僱用之臨時工,其負責在工地指揮、監督告訴 人進行板模作業,其係自行購買鐵梯在工地使用,復未依據 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操作(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第 101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足徵被告既為承攬人,就其 承攬部分應負雇主之責任,又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依前 開規定配置安全衛生設備並指派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 檢查、監督、管制及確認,以避免勞工發生墜落等職業災害 而發生生命、身體上危險之義務,事實上同有履行此義務之 可能性,對其未履行前述作為義務,可能因此導致職業災害 之結果,顯有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履行相關之作為義 務並無困難,竟仍違背其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職業災害結 果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任。 ㈢、在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中,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 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 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 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如有盡前開注意義務,應可有效避免告訴人摔落 之職業災害結果發生,則被告之過失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 構成要件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卻輕忽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相關義 務,任由告訴人在不合乎規定之工地,以不合乎規定之設備 施工,導致告訴人站立不穩摔落,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 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有傷害、公共 危險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雖 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 無法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 拒絕和解賠償,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並經被告與告訴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 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 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靠退休金為生,尚須扶養母 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3-簡上-403-20250326-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忠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0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0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26

KSDM-113-交訴-53-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氏紅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 、15068、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氏紅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氏紅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下述時 間、地點,以下述行竊方式竊取楊富明、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袁麗雅(下合稱楊富明等人)所有之下述財物:  ㈠林氏紅詩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7時許,行經楊富明住所處時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 楊富明放置在住所處門前之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 刻1袋,林氏紅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楊富明所發現,經楊 富明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日7時20分許到場扣得上開雕刻 品,並發還予楊富明。  ㈡林氏紅詩於113年2月8日4時15分許,前往楊富明上揭住所處 ,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楊富明放置於門前之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 裝飾品各1組,林氏紅詩得手後,即返回其當時住處伯園旅 社101號房內(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㈢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1時37分許,行經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住所處時(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 看顧,遂徒手竊取劉依箖及顏碧淑放置在住所騎樓處之環保 收納袋1只(劉依箖所有)及蒜頭1袋(顏碧淑所有),林氏 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㈣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3時許,行經袁麗雅住所處時(地址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安 全帽2頂、Adidas拖鞋1雙、Nike布鞋1雙、花盆2個與零錢包 1個(內有現金150元),林氏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前述楊富明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富明、顏碧淑與袁麗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氏紅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656 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楊富明等人說 的話都是謊話在栽贓我,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均 是我自己所購買,我也沒有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財 物等語(易656卷第47至49頁)。惟查:   ㈠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之認定  ⒈自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7頁)、楊富明庭呈手機翻拍相片 (易656卷第11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至23頁),可 知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0日前往楊富明前述住所處前並自 該處拿取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刻1袋,及被告拿取 後欲離開現場而為嗣後到場警方所攔阻等節,由此堪信楊富 明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於12月20日7時許起床時, 發現被告拿走我放在門前的藝術雕像,我要求被告歸還,但 她不願意,所以我就報警等語可信(警一卷第13至14頁,易 656卷第92頁)。是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 取楊富明上揭財物行為甚明。  ⒉被告於113年2月8日係居住在上述伯園旅社101號房內,係為 被告所自承(易656卷第48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警三卷第17至21頁)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警 員隨同旅社老闆及楊富明,於113年2月8日前往被告上述伯 園旅社101房內,發現該房內有上述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等情,為楊富明陳述甚詳(偵三卷 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暨截圖說明可佐( 警三卷第21、29至31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8日3時許,雙 手未持物品自上述伯園旅社離開後,於同日4時15分許雙手 抱持物品返回其伯園旅社居所處等節,亦有卷附監視錄影器 畫面可查(警三卷第33至35頁)。故互核上情以觀,足認楊 富明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稱:因為被告先前曾有竊取我的財 物,所以我發現上述財物遺失後,就懷疑是她做的,然後報 警後跟警方前往伯園旅社101號房內的被告住處,並發現遺 失物品等語可信(三卷第33至35頁,易656卷第92至93頁) 。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取楊富明上揭 財物行為,應堪採信。  ⒊依小港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及蒐證現場照片(警二 卷第27至35頁),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0時45分許為警 方發現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時,被告身邊並有上述犯 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事實。而被告所在之高雄市 ○○區○○路00號處係為營口路21巷之巷口處附近,與顏碧淑、 劉依箖與袁麗雅之上揭住所處距離甚近,則有本院以Google 地圖所製作之相關地點地圖(易656卷第59頁)可佐。又被 告於113年4月30日於警詢與偵訊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均稱: 我有前往營口路21巷之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處前撿 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語(警二卷第3至8 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參以被告於同日1時37分許曾行 經顏碧淑及劉依箖上揭住所處,並伸手往該住所騎樓處嘗試 拿取物品等節,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查(警二卷第35至 37頁),足認被告所言可信。從而,被告既於113年4月30日 前往營口路21巷處拿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 ,且嗣後在距離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不遠處與上述 財物一同被發現,堪認顏碧淑警詢與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於 113年4月30日半夜就有聽到我家門鈴在響,走到外面就看到 被告從隔壁巷子走出來,後來返家睡醒後,於同日8時許從 家門走出,就發現放在家門口的鞋櫃上方的環保收納袋1只 及蒜頭1袋遭竊,收納袋是我女兒劉依箖所有,蒜頭是我所 有,然後我出去找,就在營口路13號處發現被告等語(警二 卷第9至11頁,易656卷第89至90頁),及袁麗雅警詢與本院 審理時陳述:我於113年4月30日8時許因為要帶小孩去上學 ,出門就發現花盆、鞋子及放在機車處的錢包暨安全帽不見 ,錢包內有現金150元,後來鄰居告訴我東西在路口,叫我 去找看看,我就看到失竊的東西在那邊等語(警二卷第13至 14頁,易656卷第87至88頁)可採,顯見被告確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竊取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財物等行 為。  ⒋本案遭竊物均位在楊富明等人住所騎樓處,已如前述,且該 騎樓處與道路係材質不同並有高低落差等節,則有現場蒐證 照片(警卷第47頁,警二卷第27至37頁)可查,故自財物所 處位置,即可明確推知其並非棄置物品而可能為他人所有之 物。參以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人,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故被告自具一般智識 程度,依前述說明,被告自能就所竊取之財物位置,判斷該 財物確屬他人之物,進而知悉其拿取財物行為除建立自身對 於該財物之持有狀態外,亦會同時破壞他人就其財物之持有 ,竟有意使其發生而實施上述竊取行為,自具竊盜罪之直接 故意。復自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後之態度以觀,其係將所竊取 之財物拿至其居所處或放置在自身可控制之場所,而未任意 丟棄,顯見被告竊取時確有將上開財物據為己有之意思,且 被告既具一般智識,自知悉其拿取上開財物後離開現場,將 可能使該財物之所有人難以找回財物,而使其事實上喪失對 該財物之所有權支配地位,足認被告實施竊取行為時,亦具 剝奪所有意思。故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竊取行為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為其所購入,然被告 於112年12月20日接受警詢與偵訊時,則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財物為其自身所製作等語(警一卷第9至12頁,偵一卷 第9至10頁),則被告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復自被告行為歷程以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所有人 楊富明發現被告拿取前述財物而欲離去,遂報警處理,自難 認被告與楊富明間有何買賣之合意,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前往拿取財物之時點為凌晨4時15分許,而非一般 商家之正常營業時間,被告自無從購入上揭財物之可能,顯 見被告此部所辯亦不可採。  ⒉被告另稱其並未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之財物,顏碧淑與 袁麗雅警詢所言均不可信等語(易656卷第47頁),然被告 卻有拿取前揭財物,且顏碧淑與袁麗雅所言亦有上述證據補 強而屬可信,均如前述,足徵被告所言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竊取行 為同時竊取分屬劉依箖及顏碧淑所有之環保收納袋1只與蒜 頭1袋而侵害劉依箖及顏碧淑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41歲,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楊富明等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實有不該,復否認全部犯行,未與楊富明等人和解,犯後態 度非佳。惟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其中除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財物與㈣所示零錢包內之現金150元尚未發還楊富明、 袁麗雅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見下述五之說明),是犯罪 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656 卷第98頁),爰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相似,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與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零錢包內之 現金150元尚未返還予楊富明、袁麗雅等節,業據楊富明、 袁麗雅陳述甚詳,並有小港分局密錄器畫面截圖暨其上說明 (警三卷第37頁)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可佐,是此部 分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楊富明與袁麗 雅,故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竊盜罪主文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其餘財物,因 已發還予楊富明、顏碧淑與劉依箖,有前述小港分局112年1 2月20日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可查,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駱思翰、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對應本院暨偵查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5號)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2025-03-24

KSDM-113-易-65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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