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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賢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賢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 、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勝賢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暱稱「鄧風」及暱稱「陳昱晴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因張勝賢知悉劉冠億(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急需 用錢,即與「陳昱晴」聯繫後,再由「陳昱晴」推由「鄧風 」與張勝賢接洽,而由張勝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居中介 紹劉冠億予「鄧風」,並與「鄧風」商議由劉冠億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供「鄧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張勝賢即可抽取 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酬勞。嗣張勝賢相約劉冠億至高 雄火車站前速食店,由劉冠億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冠億台新帳戶)交付予 「鄧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款項至劉冠億台新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則因劉冠億台新帳戶經掛 失而尚未遭提領或轉匯,致犯罪所得留存在前開帳戶內而洗 錢未遂。 二、案經黃怡婷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勝賢(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劉冠億 提供其金融帳戶,及劉冠億之金融帳戶後用於附表一所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 聯絡,「鄧風」跟「陳昱晴」是同一個人,我僅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4月25日,介紹劉冠億予「鄧風」認識,由劉 冠億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鄧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張 勝賢即可抽取3至5萬元酬勞。嗣張勝賢相約劉冠億至指定地 點,由劉冠億將劉冠億台新帳戶交付予「鄧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 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劉冠億台新帳 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 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 2所示金額,則因劉冠億台新帳戶經掛失而尚未遭提領或轉 匯,致犯罪所得留存在前開帳戶內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結果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另案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可證,並有劉冠 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約定帳號申請 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函文、被 告與劉冠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鄧風」之Telegr am帳號擷圖、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之貼文,及附 表一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復 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由「收簿手」或「取簿手」 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 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 ,再經遞轉製造金流斷點,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與「鄧風」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就被告如何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劉冠億及收購金融帳戶之「鄧 風」聯繫乙節,被告稱其係見到「陳昱晴」刊登之偏門賺錢 廣告,詢問劉冠億有無要賣帳戶,經劉冠億同意後,被告代 劉冠億與「陳昱晴」所介紹之「鄧風」約好見面之時間、地 點,後雙方於18時30分在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見面,劉冠億 自行坐上對方的車。就此,證人劉冠億固於原審中證稱:我 缺錢沒有工作,被告跟我說有一個做網拍的工作,介紹我去 面試,後面我被騙到高雄之後,就被一台車載到飯店去控管 ,一開始說是網拍,需要用到戶頭,然後去面試等語(金訴 卷第142、143頁),然依證人劉冠億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卷第117頁),劉冠億於4月16日(星期六)傳送內 容為「傑哥 我再去辦中信 我們詳聊」之訊息予暱稱為「腳 踏實地」之被告,被告於4月17日即告知「星期一去辦」、 「要賺錢就別拖」、「明天有確定要去中信開戶再告知我」 ,劉冠億表示會先去開戶,再詢問被告如何回答銀行行員之 詢問,被告告知劉冠億就說工作薪資轉帳需要,並稱劉冠億 可以提供任何一間公司之統一編號;4月18日時,被告一早 即於9時47分詢問劉冠億「有去開戶嗎」,後又於4月20日詢 問「開的如何」、「存摺簿呢」,並詢問劉冠億有無開通線 上約定,後續又於4月21日問「網銀申請好了沒」,且證人 劉冠億亦於原審證稱:原本我要去辦中信帳戶,被告說戶頭 多一點會比較好,但是我過去中信的時候,中信說要過一個 禮拜卡才會寄下來,我說我原本台新的可不可以,被告說台 新可以,被告跟我說多辦一些帳戶的話可以多賺一點錢,所 以我就說我去辦看看(金訴卷第148頁),足認被告與劉冠 億聯繫之過程中,雙方均知悉明確金融帳戶為該次交易之標 的,並無所謂介紹網拍工作之事,且劉冠億後續亦依辦理約 定轉入帳號之功能,此有證人劉冠億之證詞(金訴卷第146 頁)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偵卷第127頁)可參,衡諸常 情,劉冠億是否可能在此種情形下,仍堅信自己係要從事網 拍工作而因受騙方交出金融帳戶,實非無疑,是證人劉冠億 此部分之證述尚難盡信,被告自始即係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 帳戶至明。  ⒉被告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可獲得3萬至5萬元之報酬, 而劉冠億交出金融帳戶前,被告曾匯款390元予劉冠億供其 辦理提款卡,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劉冠億要去銀行補辦 提款卡但跟我說他沒有錢,所以我於25日匯款390元給劉冠 億…對方說他們與劉冠億有交易成功的話,我就能拿到5萬元 ,但因為劉冠億於111年4月26日透過LINE告訴我他不要做了 ,然後對方也放他回去了,所以我沒有拿到錢(偵卷第12、 13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這份工作我大致可以拿到2 到3萬元,「這份工作」我指臉書介紹他的這份工作(偵卷 第207頁),及於原審中供稱:我印象是3至5萬元(金訴卷 第61頁)等語明確。再依被告所提「偏門賺錢,非正規」中 徵求金融帳戶之文章內容(偵卷第123頁),於文章末即提 供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之飛機帳號(jk1550)及LINE帳號(qw w7789),如被告僅係因受劉冠億請求介紹賺錢機會,其將 該廣告內容提供予劉冠億,劉冠億即可直接與收購金融帳戶 之人聯繫,被告實無需介入劉冠億與「鄧風」間關於要辦理 何約定轉帳、可以提供哪家金融機構之帳戶、沒有錢補辦提 款卡該如何等種種細節,足認被告之目的即在取得其所稱之 介紹費,此亦與前述「偏門賺錢,非正規」廣告中所稱「歡 迎車商『中人』車主私人來配合」等語相符。而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之代價3萬至5萬元,與 實際提供金融帳戶之劉冠億可以獲得之8萬元相較,顯非單 單吃紅之數,被告於偵訊中稱此係其「工作」可以獲得之金 額,應屬事實。  ⒊而就劉冠億與「鄧風」見面時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鄧風」約好時間,跟我講說晚上6點半,地點是我決 定的,我去跟劉冠億講過來高雄會合(本院卷第243頁), 此與證人劉冠億證稱:被告跟我約在高雄火車站正前方的麥 當勞還是漢堡王,說等一下會有一台車來接我,我就上車, 被告沒有上車,然後我就被帶到飯店(金訴卷第146頁)等 情相符,是足認被告確有居中安排劉冠億與「鄧風」見面。 被告復提出劉冠億取得出售金融帳戶價金之照片(本院卷第 21頁),並供稱:我當初怕劉冠億被騙沒有拿到錢,「鄧風 」說到時候劉冠億拿到錢時他會拍照片給我看,這是我跟劉 冠億還沒有去跟「鄧風」碰面的時候,我就跟劉冠億在討論 這是否詐騙,討論完我就有跟「鄧風」說我們怕劉冠億拿不 到錢,所以問「鄧風」有無其他東西可以證明,劉冠億還有 跟我通電話說他拿到錢了(本院卷第393、394頁)。本院審 酌本次係劉冠億出售其金融帳戶,劉冠億有無實際收受價金 ,本與被告無關,「鄧風」何以需要特別拍攝劉冠億收訖價 金之照片或影片予被告,而徒增照片或影片外洩後其遭查獲 之風險,顯見依被告、劉冠億及「鄧風」等人間之關係,「 鄧風」有對被告(而非對劉冠億)證明自己已有支付價金予 劉冠億之必要,由此可證被告與「鄧風」等人應係為同一犯 罪組織分擔不同行為,亦即被告係分擔詐欺犯罪組織蒐集金 融帳戶之工作,而使詐欺犯罪組織得以藉由金融帳戶取得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該犯罪所得所在之收簿手,並非單 純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  ⒋承上,被告確有替「鄧風」取得劉冠億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偏門工作不一定是犯法云云, 然任何人持真實之證件均可以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被告既 有前述與劉冠億討論開戶事項之事實,足認被告對於金融帳 戶之用途、開戶之條件、流程等有一定之認識,自應知悉願 意提供開立帳戶者8萬元之報酬,甚至如被告此非提供帳戶 之中間人亦可拿到3至5萬元報酬,則取得帳戶者必定係可以 透過使用人頭帳戶獲取更多利益。再佐以該「偏門賺錢,非 正規」廣告(偵卷第123頁)之標題即已稱「非正規」,內 容又稱「會教你下車機制可放心」,而暗示會教導出售帳戶 之人如何脫免責任,堪認該所謂「偏門工作」即屬不法。況 被告前於111年3月4日即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洪振傑,並於1 11年3月4日因認遭洪振傑妨害自由而為警查獲,後因尚查無 被告之金融帳戶已被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經檢察官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8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09至411頁),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提供自己個人的金融帳 戶會有被詐騙集團濫用的風險(本院卷第395頁),被告自 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即得以讓使用他人人頭帳戶之人藉此規 避金融機構之控管而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主觀上有與「鄧 風」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知悉其係與「鄧風」、「陳昱晴」等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現今我國社會中對於為詐騙犯行之人,均習於稱之為「詐騙 集團」,足見依一般常情,此種犯罪多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認為此種犯罪未足3人即可遂行者,誠反屬罕見。以本件 而言,被告所見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之人使用之名稱為「陳昱 晴」,且所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即俗稱之飛機)帳號為 「jk1550」;被告後續所聯繫之對象使用之名稱為「鄧風7. 0」,Telegram帳號為「@www10895」,此有被告所提出「偏 門賺錢,非正規」廣告及「鄧風7.0」之Telegram個人頁面 可資證明(偵卷第123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Po文 的人名稱叫「陳昱晴」,所留的方式有飛機ID:jk1550;我 加入飛機IDjk1550與對方聯絡,對方開了一個群組,群組內 一名飛機ID:@www108950,名稱鄧風,就是我之後聯絡的人 ,也是來接劉冠億的人等情明確(偵卷第12、13頁)。以收 購帳戶之人之立場,被告既已加入其Telegram之帳號與其聯 繫,實無必要另行建立群組,再改使用另一Telegram與之聯 繫。再就被告與劉冠億直接接觸到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證 人劉冠億於原審中證稱:在車上我前面、左邊、右邊各有一 個人(金訴卷第146頁);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來接劉冠 億的車上有2個人,當時其中一個人稱自己就是鄧風(偵卷 第14頁),已足認當時至少有另2人前來接劉冠億。而被告 基於與「鄧風」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替「鄧風」介紹 劉冠億提供金融帳戶,是被告確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 訛。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吳英豪,證明劉冠億確實明知工作內容為供 存摺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有收受代價8萬元,本院審酌劉冠 億透過被告與「鄧風」見面時,確實知悉係要提供金融帳戶 予「鄧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此經認定如前;至劉冠億是 否確實收受提供金融帳戶之代價8萬元,核與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 ,被告辯稱其係幫助犯而僅構成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既未遂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該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則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趨嚴,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上開事項綜合比較,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未遂部 分並未修正,故不予比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原審 自白,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 處斷刑之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雖無從依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故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參照),而較有利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 「陳昱晴」、「鄧風」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針 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就一般 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以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容有未合。  ⒉劉冠億提供其金融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固係為賺取對價 ,然尚難認劉冠億與被告、「鄧風」等人間已有共同詐欺取 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認定被告有與劉 冠億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 犯意聯絡,而論被告與劉冠億、「鄧風」均為共同正犯,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認定劉冠億係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結論亦有所扞格,略有未洽。  ⒊被告於上訴後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以19萬元調解成立,並 於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資參照(本 院卷第161、162頁),另於113年12月間賠償2萬元,此有告 訴人葉雅雯提出之台幣活存明細可參。被告雖並未提出後續 依約支付餘款之證明,然其賠償7萬元而填補告訴人部分損 失之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又被告於上訴後已匯款100 元予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證 (本院卷第249頁),就此被告犯後態度相關之事實,同為 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其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及 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微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負責為 詐欺集團居中介紹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協助詐欺集團取得 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一編號2部 分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止於未遂),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至原審審理之初,始終 否認犯罪,而係業經檢警機關及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詰問證 人完畢,更由檢辯雙方已辯論完畢,始表示認罪,此有被告 於原審之審判筆錄可參(金訴卷第174、175頁),被告所為 自白減少司法資源無端耗費之效果極微,被告於上訴後竟又 改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 甚至上訴狀已明確記載被告「知悉『鄧風』、『陳昱晴』等人是 從事詐騙集團,隨即委任律師告發此二人之詐欺犯行」(見 被告上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告發後該2人未經查 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9186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7日雄檢信洪112偵21659字第1139093002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43、153頁),猶能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鄧風」 與「陳昱晴」為同一人,因為臉書名稱是「陳昱晴」,飛機 名稱是「鄧風」,所以告發兩個人云云(本院卷第394頁) ,及於上訴後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部分損失、賠償 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全部之損失,此均如前述,兼衡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353至3 7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0、4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 動機,罪質相同,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依前開規定,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 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 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 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 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 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之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持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 收。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葉雅文 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李政義」、「助理郭小楠」、「總助理-慧子」、「客服敏兒」向葉雅文佯稱:於COIN BULL網路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利用泰達幣購買picoin幣可獲利云云,致葉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27分許,匯款192,400元 ⒈葉雅文警詢時之證述 ⒉轉帳交易明細 ⒊葉雅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⒋詐欺平台「COIN BULL」頁面擷圖 2 黃怡婷 111年4月26日20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洪冠億」向黃怡婷佯稱:有賺錢機會云云,致黃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20時22分許,匯款100元 ⒈黃怡婷警詢時之證述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⒊黃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5

KSHM-113-金上訴-718-20250325-1

司繼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英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繼承開 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 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金枝共有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林金枝 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林金枝共有系爭土地,並起訴 分割共有物,業據提系爭土地第三類地籍謄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稿) 、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然查,被繼承人 林金枝於昭和5年5月24日死亡,其同戶戶籍尚有其女詹林碧 霞、楊秋香等子女,其中詹林碧霞領養詹富玉為養女,嗣詹 林碧霞、詹富玉分別於民國66年3月17日、95年1月2日死亡 。另查無詹林碧霞、詹富玉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有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所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金枝之逾 期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相關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1月2日雄院國民字第113902487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1月20日中院平家良字第114006333號函、本院索引卡 查詢等在卷可稽(參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卷第21-102 頁、本院11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4號卷第17、29、33頁)。是 被繼承人林金枝至少尚有再轉繼承人即詹富玉之子女詹智堯 、詹琬美、詹琬津、詹喻婷。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 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3-司繼更一-4-2025031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45分 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03

KSDM-114-審訴-27-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富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彰化縣○ ○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發現並取得其父親黃忠信(已 於110年4月29日死亡)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槍 彈及子彈5顆(於後述犯罪事實二擊發,下合稱本案槍彈) 及下述另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嗣黃永富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112年6月6日查獲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確 定(本案槍彈於110年間至黃永富於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 另案槍彈為警查獲之持有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黃永富明知其另持有本案槍彈置於其上址住處,竟自112 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起,另行起意,基 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 二、黃永富因與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有糾紛,雙方相約談判 ,黃永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 射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22時45分,持附表編號 1、2所示制式槍彈及子彈5顆(已在現場擊發),前往吳榮 科位在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前道路,雙方一言不合, 黃永富即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 車)內持槍向外射擊示威,以此方式恐嚇在場之吳榮科、林 枝祥及林鈺展,致生危害於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之安全 ,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見狀遂持棍棒攻擊黃永富及黃永 富所駕駛之甲車(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所涉傷害、毀損 、妨害秩序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黃永富下車持續開槍 射擊,期間並與林鈺展等人拉扯互毆,在拉扯互毆過程中, 造成林鈺展受有左側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經警 獲報趕往現場,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經黃 永富同意搜索,經警於同年月13日1時50分許,在其住處查 扣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榮科、林枝祥、林鈺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永 富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5至24、165至168、237至240、309至312頁、 本院卷第87至93、183至196、307至309頁),核與證人吳榮 科、林鈺展、林枝祥、吳英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03至107、113至118、125至129、135至138、149 至1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偵卷第25至37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7至60頁 )、搜索被告住處照片(偵卷第61至63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第65至66頁)、被告傷勢照片(偵卷第75、77 頁)、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23頁)、google街 景圖及地圖(偵卷第245、247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 照片(偵卷第297至29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偵卷第331至39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5日刑生字第1136109257號鑑定書(偵卷第357至 35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 1136095211號鑑定書(偵卷第399至405頁)、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15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113年11月26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1100051號函及所 附之黃永富、林鈺展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59至1 7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本院卷第189至193、19 7至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 字第113609521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39至245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於 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 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 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 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 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 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 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是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 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規定。又所謂公 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聚集之 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㈡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  ⒉被告自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起至113 年7月13日1時50分為警查獲附表所示之物止,係持有行為之 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同時持有槍枝 、子彈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之1第1項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在道路上持槍射擊,係屬公共場所,起 訴書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無罪名變更問題, 由本院逕予更正。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處斷。 ㈣持有槍枝,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 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後另起意犯罪;或意 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被告本案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顯係在持 有槍彈經過相當時間之後,方因偶發糾紛臨時起意為之,是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在警方發現附表編號5、 6所示槍彈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持有槍彈之事實,合於自首 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 應較刑法第62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員警案發後在南勢巷2之5號斜對面以現行犯逮捕被告 ,並查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除 案發現場持有的槍彈外,另外又主動向警方供出並帶同前往 其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槍彈等情,有其警詢筆 錄、上開2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就本案槍彈 既係同時持有,所犯罪名僅論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非法持 有子彈罪各1罪,則被告既於員警已發覺被告現場持有的槍 彈後,始另外供出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即僅係 對於未發覺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對於員警 已發覺部分則無自首可言,亦即綜合全部事實而言,仍難認 係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 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標的,猶仍非法持有前揭制式手 槍及子彈,並於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用以鳴發,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性,皆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時間久 暫、數量、幸其終未造成他人具體生命損失、告訴人林鈺展 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反省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0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311、312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 遞減之不當效果,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子彈、彈殼,經被告自行擊發 或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 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間某日,自其父黃忠信(已歿) 收受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至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 槍彈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 當時我父親遺留一批,我是同時間、同地點取得這些槍彈, 我將這些槍彈分開存放,另案執行搜索的地點不是本案存放 槍彈的地點,當時警察沒有搜索到,我自己也沒有交出來等 語(本院卷第307、308頁),可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另案 查獲之槍彈收受之對象、方式核屬一致,足徵被告於110年 間起至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本案槍彈與另案非法持有槍彈間,屬同一之持有行為,而屬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受另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從而,本 件公訴意旨就與另案實質上一罪即被告於110年間起至112年 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部分,重行向本院起訴,容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WI廠JERICHO 941 PL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2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5211號鑑定書(偵卷第399至405頁)。 113年7月13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斜對面扣得 2 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 5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4 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29頁)。 5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1至3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9521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113年7月13日1時50分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11(被告住處)扣得 6 子彈 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1至37頁)。 8 海洛因 1包 9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2025-02-27

CHDM-113-訴-1000-20250227-2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豪竊盜,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吳英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汽機車之犯行,屢 經判刑及執行仍不警惕,素行十分可議,兼衡被告所竊機車 價值、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自陳家境小 康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 宣告沒收及追徵鑰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06

TYDM-114-壢原簡-2-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吳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慧雄 宋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因未配戴口罩欲進入臺 北市政府,遭警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六中隊員警 即被上訴人宋政霖、林慧雄攔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上 訴人對伊提出傷害、妨害公務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396號( 下稱刑事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改依通常程序以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下稱 刑事一審)審理。伊並未主動攻擊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宋 政霖於刑事一審於110年8月17日審理時自承案發後與被上訴 人林慧雄在小房間內商討並決議指證伊有蓄意攻擊被上訴人 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一審審理中證稱伊主動攻 擊被上訴人,乃係偽證,又宋政霖謊稱受有「左側第七肋骨 骨裂」傷害,致伊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下稱刑 事二審)刑事判決有罪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宋政霖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㈢宋政霖應給付上訴 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09年8月25日係COVID-19之疫情期間,上訴 人未配戴口罩即欲進入臺北市政府,伊等勸說上訴人配戴, 然上訴人將衣領往上拉遮住口鼻就欲強行進入,伊等即依法 執行制止及強制驅離之勤務,然上訴人竟對伊等施以強力近 身推擠、掙脫、扭動、移動腳步、手肘擊打等肢體強暴行為 ,致伊等翻滾、跌坐,妨害伊等執行勤務,經兩分鐘左右始 完成壓制,宋政霖並受有左胸挫傷,伊等依法執行公務,伊 等於刑案中並未偽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經查,宋政霖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前往驗傷,經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有「左胸挫傷疑第七肋骨骨裂」傷害、經瀚 群骨科診所診斷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上訴人經刑 事二審判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瀚群骨科診所109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第1615號刑事判決可證(見 原審卷第39-43、171-1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4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未主動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 一審審理中偽證稱其主動攻擊被上訴人,且宋政霖謊稱受有 「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致其經刑事二審判決有罪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上訴人於COVID-19疫情期間之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與 被上訴人交談後,將上衣拉至脖子上方蓋住口鼻欲進入臺北 市政府,林慧雄欲擋住上訴人進入,上訴人突然加快腳步朝 門口前進,被上訴人阻攔上訴人前進,並合力將上訴人壓制 於地上,上訴人仍不斷多次移動腳步、搖擺並扭動身體、曲 膝、腳跟抬起,致被上訴人隨上訴人前後移動、翻滾、跌坐 ,被上訴人費時約兩分鐘方壓制上訴人致再無掙扎起身等情 (見刑事一審卷第126-130、137-189頁之勘驗結果、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宋政霖受有左胸挫傷,林慧雄受有右肘及左 拇指擦傷之事實(見刑事偵查卷第49-52頁之診斷證明書) ,則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壓制後仍不放棄進入臺北市政府,多 次為移動腳步、搖擺並扭動身體、曲膝、腳跟抬起等行為欲 掙脫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前後移動、翻滾、跌坐而致受 有傷害,可見上訴人為達成進入臺北市政府之目的,主動為 前開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 證稱其主動攻擊云云,尚難可取。又上訴人以本件訴訟相同 之事實另行對被上訴人提出偽證、詐欺罪等刑事告訴,業經 臺北地檢署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偵字第14639號對被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92號駁回聲 請再議處分,上訴人復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經臺北地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5號裁定駁 回聲請確定(見原審卷第187-199頁之處分書、裁定),益 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證云云,難以可採。至上訴人雖主 張宋政霖於刑事一審於110年8月17日審理時自承案發後與林 慧雄在小房間內商討並決議指證伊有蓄意攻擊被上訴人之行 為云云,惟觀諸該日審判筆錄,宋政霖係證述案發及事後就 醫過程(見刑事一審卷第285-319頁),並無與林慧雄在房 間商討並決議指證上訴人有蓄意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 上訴人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㈡次查,刑事二審係以上訴人有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不法 行為,並致宋政霖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為由,判決上訴人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見原審卷第171-186頁之刑事二審判決) ,並未以宋政霖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而判決上訴 人有罪,是上訴人主張宋政霖謊稱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 」傷害,致其經刑事二審判決有罪云云,並無足採。又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於109年8月25日診斷宋政霖受有「左胸挫傷疑 第七肋骨骨裂」之傷害,宋政霖依據該診斷證明書於同年月 日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指訴其受有左胸挫傷疑第七肋骨 骨裂(見刑事偵查卷第35-27、49-50頁),宋政霖之指訴內 容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一致,難認宋政霖指訴其受有「左側 第七肋骨骨裂」之傷害係不實言論。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 110年11月12日函覆稱:放射科醫師之正式報告係宋政霖「 左側第七肋骨沒有骨折或骨裂」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25- 129頁之北市醫仁字第1103069487號函暨附件),係該醫院 事後就宋政霖傷勢所為之說明,不能以此遽認宋政霖前所為 傷害告訴係不實指訴。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未主動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刑事 偵查、一審審理中偽證稱其主動攻擊被上訴人,且宋政霖謊 稱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致其經刑事二審判決有 罪云云,均無足採,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利息,㈢宋政霖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依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 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281-283頁),因本件事證已明 ,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31

TPHV-113-上易-522-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豪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4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93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英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 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民國113年10月21日合金北臺 南字第113000321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3007634 6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上開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 113年度偵字第22544號卷第19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承 認犯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 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卷第87頁)、前無任何 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1號卷第23頁),及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吳宇昇、紀筌淵達成調解,並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以 匯款之方式、同年11月12日以當場給付之方式,分別給付其 等新臺幣(下同)28,123元、80,000元之調解金額,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115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卷第101至102 、135至136、141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 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551號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宇昇、紀筌淵達成調解 ,上開告訴人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 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卷第101 至102、135至136頁)。至被害人宋紫岑、告訴人謝韶芳、 徐靜瑩、賴韋光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 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 號卷第111、113、115、117、119頁),應認被告就被害人 宋紫岑、告訴人謝韶芳、徐靜瑩、賴韋光部分雖尚未達成調 解,惟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尚得依法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 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是為了領中獎 之10萬元,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該款項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51號卷第2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宋紫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9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友嵩」佯裝成宋紫岑之好友,並向宋紫岑誆稱:其臨時急用現金,可否先向其商借,隔天定會返還云云,致宋紫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44號 113年3月14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2 謝韶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7時11分許起,先後透過旋轉拍賣以暱稱「潔歐陽」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ee」佯裝成買家私訊謝韶芳,並向謝韶芳誆稱:有意購買其在旋轉拍賣賣場販賣之外套,惟其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匯款,需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方可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謝韶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10分許 2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3 徐靜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楊慧如」佯裝成買家私訊徐靜瑩友人,並向徐靜瑩友人訛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張貼之釣具,惟想與其以交貨便之方式完成下單交易,可否請其依傳送之連結點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方可完成簽署保障協議云云,嗣因徐靜瑩友人不諳使用交貨便,請徐靜瑩協助,致徐靜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4 賴韋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前某時,先透過Instagram以暱稱「塔羅之舞者」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迨賴韋光瀏覽上開廣告並完成廣告指示任務後,其等旋私訊賴韋光並佯稱:恭喜中獎!可以先支付代購費方式讓其挑選禮品1份,再讓其拆盲盒1份,後續可協助盲盒折現匯款,惟因盲盒折現匯款時代付失敗,可否請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方可完成匯款云云,致賴韋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8,99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5 紀筌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前某時,先透過Instagram以暱稱「塔羅之舞者」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迨紀筌淵瀏覽上開廣告並完成廣告指示任務後,其等旋私訊紀筌淵並謊稱:恭喜中獎!可以先支付代購費方式讓其挑選禮品1份,再讓其拆盲盒1份,後續可協助盲盒折現匯款,惟因盲盒折現匯款時代付失敗,可否請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及刷卡,方可完成匯款云云,致紀筌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49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113年3月14日18時52分許 3萬3,456元 6 吳宇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前某時,先透過Instagram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迨吳宇昇瀏覽上開廣告並完成廣告指示任務後,其等旋私訊吳宇昇並佯稱:恭喜中獎!可以先支付代購費方式讓其挑選禮品1份,再讓其拆盲盒1份,後續可協助盲盒折現匯款,惟因盲盒折現匯款時代付失敗,可否請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方可完成匯款云云,致吳宇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20時11分許 2萬8,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2024-11-26

TNDM-113-金簡-55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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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吳英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林金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英豪主張其與林金枝共有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因林金枝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 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無法行使權利 ,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林金枝之遺產 管理人。原審調查後,認抗告人未依原審裁定補正林金枝之 除戶資料,致難以認定林金枝確已死亡,無從為林金枝選任 遺產管理人,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林金枝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業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 列冊管理,該所存有林金枝除戶相關資料,為此提出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述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此經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抗告人與林金枝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林金枝之應有部分經桃園市地政機關 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於民國105年7月7日起列冊管理15年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列冊管理期滿仍未聲請登 記者,地政機關即得依法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且抗告人已於112年7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院函請臺北○○○○○○○○○提供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林金枝」之戶籍資料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據覆查無符合之相關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再通 知抗告人補正遺產管理人,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1月22日函、臺北○ ○○○○○○○○112年11月23日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 12月13日函可以參考(原審卷第9至22、25至29、33頁),足 認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具有利害關係。  ㈡原審於113年1月31日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林金枝之親屬 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後,抗告人已於113年2月5日向臺北○ ○○○○○○○○申請查詢,惟臺北○○○○○○○○○於113年2月5日仍函覆 「查詢失敗未顯示『林金枝』之資料」(原審卷第37至43頁)。 又原審函請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林金枝」之地籍登記資料及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據桃園市 龜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提供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光復初期土 地登記舊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各1份(原審卷第55至75頁),惟未一 併檢附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 理」所依憑之資料,致原審難以認定林金枝確實已死亡。嗣 本院受命法官依抗告人聲請,函請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提 供系爭土地列冊管理所憑資料,即據該所函覆提供記載林金 枝於「昭和拾五年五月貳拾四日死亡」之戶籍登記資料(本 院卷第15、19、25頁),故原審以無法認定林金枝確已死亡 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原裁定廢棄, 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1

SLDV-113-家聲抗-48-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訴緝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智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智榮與蔡博安(另經本院判處罪刑)、黃文玄、吳英豪( 黃文玄及吳英豪二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 朋友關係。緣吳英豪因與劉紋宏有糾紛,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凌晨致電劉紋宏理論,通話過程中兩人發生口角,吳 英豪要求劉紋宏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0○0 號談判。 待劉紋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吳英豪 聯絡黃文玄,再由黃文玄聯繫劉智榮、蔡博安到場後,吳英 豪、黃文玄、劉智榮及蔡博安等人先將劉紋宏帶至上址2 樓 ,對其加以質問。惟因過程中劉紋宏未予正面回應,吳英豪 遂與蔡博安、黃文玄、劉智榮及在場其餘等人,基於共同以 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吳英豪將檳榔汁 吐在手持杯中,指示在場其餘等人強灌劉紋宏飲下該檳榔汁 ,因劉紋宏起身躲避而未果。吳英豪再示意蔡博安、黃文玄 、劉智榮及在場其餘等人,或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劉紋宏頭部 、頸部、後背部等多處,致劉紋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 傷、雙上肢、後頸部及上背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 因劉紋宏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紋宏受 傷後,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巡邏警員 因接獲民眾報案,乃前往上址1 樓敲門,吳英豪見狀 ,為 免所為前開犯行遭人察覺,遂與蔡博安、黃文玄、劉智榮及 在場其餘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 英豪指示在場之人圍住劉紋宏,並由黃文玄擋住門口處 , 不讓劉紋宏離去,吳英豪並以「如果報警會對你家人不利 」等語威脅劉紋宏,而以此不正方法剝奪劉紋宏之行動自由 。嗣巡邏警員因多次敲門無人應門離去,吳英豪等人立即 清理劉紋宏身上及地板上殘留血跡後,吳英豪再命其中一人 駕車搭載劉紋宏至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萬丹路口處下車, 劉紋宏始脫離上開行動自由遭控制之狀態。嗣因劉紋宏駕車 至高雄市左營區與友人會合後,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劉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查原審檢察官就被告劉智榮(下稱被告 )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具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作為起訴法條(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頁)。檢察官上 訴書意旨雖僅針對原審就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原審就強制未遂論罪 科刑部分,係與檢察官上訴部分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有關 係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應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9、105 、109 至110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紋宏(下稱告訴人)、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文玄及吳英豪、證人即員警陳志仲、洪敬堯及 薛淑琴、證人蔡易廷等人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9 年6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 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吳英豪、黃文玄、蔡博安及其餘在場參與本案犯行之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在同一時地密接所為,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為想像競合犯,並從 一重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斷。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僅論處被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查: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 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 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 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 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 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告 訴人受害時全程在場,被告雖非直接親手指揮其餘共同被告 或擋住門口之人,但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多人本於人數優勢 ,圍住告訴人使之無法離開現場,仍應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同負責任。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全程在場之被 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不 另為無罪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處理吳英豪等人與 告訴人間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歧異,竟受其餘共 同被告聯繫前往案發現場,於吳英豪指示以優勢人數在場, 致使蔡博安可強逼告訴人飲下檳榔汁未果,復於員警前來上 址查看時,唯恐犯行遭察覺,再以優勢人數強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不敢發聲及離去等犯罪參與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參與之程度;另斟酌告訴人所受犯罪損害 之程度,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並未賠償(見 偵卷第131 至133 頁之調解筆錄及第157 頁之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111 頁之審判筆錄);又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及施用 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至5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自白所有犯行,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程、離婚、二名未成年子 女係由前妻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1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上訴-554-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4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吳英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 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 ,共計欠費48568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24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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