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麗如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0 筆)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陸依芬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7,10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惟其中11萬4 ,605元(計算式:109,480元+5,125元=114,605元)部分為薪資 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173元(計算式:1,760 元×2/3=1,1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訴之聲明第一項應暫 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7元(計算式:2,020元-1,173元=847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 47元(計算式:847元+4,500元=5,34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 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27

TPDV-114-勞補-49-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 子丁○○(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被告於丁○○未滿周歲 即離家,且已於90年5月16日遷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兩造迄今分居長達20餘年。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於原告母親 曹玉蓮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下 稱桃園住所),在丁○○年約2歲時,被告半夜牙痛要求原告 外出買藥,原告以藥局未營業為由拒絕,當日被告即負氣離 家出走,2年後始自行返家,然當時原告在桃園市楊梅區工 作,被告於臺北市經營咖啡館,僅於週末返回桃園住所同住 ,期間丁○○均由原告及曹玉蓮及原告兄姊丙○○、甲○○照顧, 兩造自此漸行漸遠。90年間,被告以咖啡館生意不好無法負 擔房租為由,每月向原告索取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 款項,持續2至3年,因原告不滿生口角後,被告竟轉向民間 高額利息借貸,無法還款,原告再拿出約10萬元款項協助被 告還款,其後被告又曾以朋友借款為由要求原告拿出65萬元 ,此筆借款被告迄今未還。原告於103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 作,期間曾發生被告以幫丁○○開戶為由取走原告雙證件,未 經原告同意將原告銀行帳戶存款提領一空,嗣經保險業務員 告知保險費因帳戶餘額不足無法扣款,始悉上情。兩造分居 迄今已10多年,既無見面亦無通訊往來,各自經營工作及生 活已互無干涉,亦無修補婚姻之積極作為,且被告未能感念 原告及原告家人對丁○○之照料,長期灌輸丁○○對原告不滿及 敵意,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符合行政院近日通過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條文修正草案增列「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 ,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裁判離婚事由。至 證人丁○○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為其個人主觀偏見或臆測。 被告所提照片均係丁○○高中前即104年前之照片,難以證明 兩造10年內之婚姻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前即在臺北市經營咖啡店,婚後每日往返 臺北桃園,後因經濟及時間考量,改於假日返回桃園住所同 住,兩造並無長期分居之實,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被 告在原告返臺期間甚至會暫停營業,返回桃園與原告相聚, 足見被告係因工作之需才住臺北,從未有「離家」之意思與 行為,上情原告均甚為知悉且亦表同意,兩造從未就此事有 任何紛爭,原告突然指述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離家長達 20餘年,對丁○○生活少有聞問云云,絕非真實。兩造當初係 以誠摯相愛為基礎而結婚,婚後如同一般人之夫妻生活,共 同經營維持生活圓滿和樂,各自在工作上打拼,平日將兒子 就交由原告母親照顧,與一般雙薪家庭無異,被告並無不顧 家庭或離家之情。又原告所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兩 筆款項轉出之情事,實難據以認定係未經原告同意下所為, 且兩筆款項係經原告同意匯出,已經證人丁○○明確證述在案 ,原告於兩筆款項被轉出當下毫無意見,遲至9年以後為本 件離婚訴訟始提出,反而證明被告當時確經原告同意而為。 再者,原告前往大陸工作前,兩造間互動頻繁且假日共同居 住活動,平時亦以電話或透過微信聯絡,被告與原告之其他 家人亦互動良好,嗣原告前往大陸工作亦為家庭經濟關係, 並非與被告相處上有何問題,原告放假回臺亦會前往臺北接 被告回桃園相聚,即使之後可能因夫妻間一些常見小細故而 鬧脾氣,以致原告未與被告直接聯繫,但仍由兒子幫忙傳話 ,故並未斷絕聯繫,原告放假回臺,仍有與被告見面,顯見 兩造並無不能共同生活之問題。原告主張之行政院修正版本 非為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立法院 是否會完全按照此版本修正通過,亦在未定之天,故其修正 內容於本件應未能逕予採認適用,況兩造並未確實處於完全 分居狀態,業經證人丙○○、丁○○到庭證述屬實,而證人甲○○ 所述不但大多係聽聞自原告或母親,且未與原告一同居住, 對於兩造相處狀況不甚了解,並有說謊或與其他證人所述相 異之情,自難採信。兩造婚姻不存在嚴重破綻,亦無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無原告所指摘兩造感情不睦或不顧 家庭小孩而離家之情,更無任何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行為, 原告主張之債務、轉出款項等均非得以離婚之事由,兩造亦 非完全分居,仍保有相互連絡見面共居之狀態,原告無法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 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四、經查:  ㈠兩造於88年12月4日結婚,同年月31日登記,婚後育有子女丁 ○○(男、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被告婚前迄今均在臺 北經營咖啡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且有兩造及丁○○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以兩造長期分居為婚姻破綻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初於113 年5月6日家事起訴狀主張:被告於兩造之子丁○○(00年00月 00日生)未滿周歲即離家,且已於90年5月16日遷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兩造迄今分居長達2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 第8至9頁);嗣於113年10月21日以家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改稱:約於兒子2歲時,被告因半夜牙痛要求原告外出 買止痛藥,原告以半夜已無藥局營業拒絕,被告即於當天半 夜自行離家出走對小孩不聞不問,約過2年又自行返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復於113年11月4日以家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主張:於100年起,兩造已分居兩地無實質夫妻共 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再於114年2月26日以家事 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主張:原告於103年前往大陸工作後,兩 造已未共同居住及無實質夫妻生活近十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頁),顯見原告前後多次主張均相互扞格,本難遽信。 參以被告婚前迄今均在臺北經營咖啡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兩造結婚後,被告原與原告同住,每日往返臺北桃園, 嗣改為週六、日返回桃園,原告則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十餘年 等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當庭陳述:被告一開始確 有每日往返的情形;被告在兒子出生1、2歲時離家,之後回 來也只有週六、週日回來,我是103年前往大陸工作,今年 是去的第11年,目前還在大陸工作,多久回臺一次不一定, 前三年每年回來三、四次,後來就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頁),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桃園住所77年就買了, 結婚之後我有在臺北住幾年,大概是94年左右回來住到現在 ,我和媽媽、外傭同住,被告主要在臺北開咖啡廳,所以都 是六日回來,原告去大陸之後就比較少回來,原告大概是10 3年的時候前往大陸工作,剛好有一個我們的朋友,有一個 機會,大家朋友共同投資,所以他去當廠長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至152頁)、丁○○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小時候爸媽就住 在一起,但後來是我爸想說我媽在臺北上班,所以她六日再 回來比較好一點,這是我爸說的;我媽星期天放假,所以我 爸會週末載我們來臺北接她回桃園,然後大家一起出去玩、 吃飯,在我大學之前,我週一到五住在桃園主要由阿嬤照顧 ,因為我爸媽上班比較忙,由阿嬤照顧這件事情,我爸媽都 同意,假日爸媽都一起照顧我,因為我媽也會回來,我國中 畢業之前我爸去大陸工作,我爸去大陸11年了,他一個朋友 找他去大陸共同做生意,我爸去大陸之後的前5年3個月會回 來1次,他會帶我去接我媽,因為在大陸工作,所以不可能 每個禮拜都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164頁)。參 以被告陳稱:原告應該是103、104年的時候去的,在這之前 是去看一下,但不算正式,原告都沒有跟我講,是有一天突 然說他要去大陸,他說看看會不會改善家裡環境,他就叫我 在家裡照顧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復觀之原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見原告於102年3月13日起至 同年9月24日止,有3次短期出境紀錄,嗣自102年8月9日開 始迄今,則為頻繁長期出境在外(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據上,堪認兩造婚後迄今,均係因工作因素而未居住於同 一住所。被告抗辯其因工作之需才住臺北,從未有「離家」 之意思與行為,此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等語,應非虛妄。是 以,原告以兩造長期分居為婚姻破綻事由訴請離婚部分,洵 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又以被告以幫丁○○開戶為由取走原告雙證件,未經原告 同意提領原告銀行帳戶存款為婚姻破綻事由訴請離婚部分, 雖提出原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證人甲○○證述為據 。然證人甲○○證稱:我是聽我媽媽說,我有聽我弟弟說原告 的錢都被被告領走,那時候他在大陸,存摺密碼被兒子知道 ,告訴被告而被領走,我也有罵丁○○為什麼要告訴媽媽,小 孩也沒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業據原告以證人 甲○○記憶有誤予以駁斥(見本院卷第186頁),並經丁○○以 證人身分證稱:「(問:請求提示方才證人甲○○所述『我是 聽我媽媽說,我有聽我弟弟說原告的錢都被被告領走,那時 候他在大陸,存摺密碼被兒子知道,告訴被告而被領走。』 ,是否真實?)那時候我爸也在台灣,那時候是過年的時候 ,領錢他絕對是同意的,因為我在旁邊,我不知道我爸存摺 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復觀之原告所提臺灣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89頁),可見該帳戶係 於105年3月10日、21日分別轉出50萬元、563,000元,斯時 距該年度農曆春節期間即105年2月6日至14日並非甚遠,而 由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76頁) ,可知原告於105年2月4日至21日確有返臺過節之事實,並 衡以證人丁○○到庭陳述時之神情態度等情,堪信證人丁○○前 揭證述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領取原告銀行帳戶內存款等語, 應屬真實無訛。據上,原告徒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於105年3月10日、21日有分別轉出50萬元、563,000元之情 ,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原告銀行帳戶存款,證人丁○○ 之證述事實不符,為其個人主觀偏見或臆測云云,均無足採 。至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持續2至3年每月向原告索取1至2萬 元不等款項,及向民間高額利息借貸、朋友借款為由要求原 告拿出65萬元云云,亦難逕採。而前揭款項提領與債務問題 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 間。  ㈣原告另以兩造婚後感情不佳,原告赴大陸地區工作後,兩造既無見面亦無通訊往來,各自經營工作及生活已互無干涉,兩造維繫婚姻之感情已然無存為婚姻破綻事由訴請離婚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兩造及丁○○生活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問:證人是否知悉兩造婚後感情是否和睦?)可能一個在臺北工作,一個在桃園工作,一個禮拜才見一次面,他們感情應該還可以,就是正常的婚姻關係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有丁○○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就你的了解,你爸媽婚姻狀況如何?)是好的,我爸去大陸之前我覺得還不錯。」、「(問:請求提示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1行到第6行『被告則於臺北地區居住及工作…僅存對彼此之怨懟』,這是否為事實?)分居十多年這太誇張了,這是工作造成的,不是他們兩個本來就分居,他們還會用電話、微信聯絡,生活怎麼可能不干涉,我爸回來還去接我媽,我爸提這個觀點太誇張了,不知道在幹什麼。」、「(問:請求提示同頁第7行至第11行,『是於國高中時…生嚴重破綻』,有何意見?)平常本來就有在聯絡,不是上大學才有聯絡,我覺得我對我爸媽的樣子跟以前一樣,他們是我爸媽,為什麼要對他們有敵意,沒有存在雙方沒有良性互動這件事情。」、「(問:原告前往大陸之後,與被告的相處方式為何?)我爸三個月會回來一次,他會帶我去接我媽,因為在大陸工作,所以不可能每個禮拜都見面。」、「(問:你說的三個月回來會見面,到目前都是這樣嗎?)他去大陸之後的前五年都是這樣。」、「(問:去大陸的五年之後呢?)原告就提出這件事情,後來就有些問題產生,他就把被告封鎖了,雙方就沒辦法聯絡了,不是被告單純不想跟原告聯絡。」、「(問:你說原告就把被告封鎖,是雙方後來就沒有通信嗎?)被告會請我幫忙轉告,問原告的近況,這樣一定是我幫忙傳遞,然後爸爸也是透過我傳遞回去。」、「(問:就你上面證述,是原告前往大陸的五年之後,原告跟被告就沒有見面,也沒有直接通信往來,是否如此?)有見面,我爸回來我媽也是會回來,我會和我媽一起回來。」、「(問:請求提示被證1照片,你可以指出照片拍攝時間嗎?)第一張我應該是國小前,第二、三、四張應該是二、三歲的時候,第五張是我國小畢業典禮的時候,第六、七張是國中,第八、十張是國中或高中的時候,第九張是國中的時候。」、「(問:你有沒有看過兩造吵架?)完全沒有,他們相處正常,但我媽有時候講話比較大聲一點。」、「(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離婚?)我不知道,他就突然發瘋了,真的很突然,連我當下知道,我都想說他怎麼會這樣。大概兩年前的事情。應該單純是我爸不喜歡我媽之類的,我爸大陸回來就說要離婚,剛好我也在旁邊,我覺得很奇怪,我媽反應一定是很錯愕、難過,問為什麼,我爸有沒有回答我真的忘記了。」、「我還是不知道我爸為什麼要提離婚,我媽還是很愛我爸,不然提離婚我媽哭成這樣,我爸突然那麼狠,到底怎麼了,我也很難過,但我覺得沒有什麼重大破綻,我覺得我爸媽沒什麼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雙方對立之主張時,證人勢必會有立場及偏見,難認係立於客觀第三人之觀察…)我覺得我們是直系血親,但我覺得我是立於第三人客觀觀察,一個是我爸、一個是我媽,我沒有偏向誰,我是照事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復綜觀證人丙○○、丁○○到庭陳述之內容及其神情態度等情,堪信證人丙○○、丁○○之證述為真。而證人甲○○既未居住於桃園住所,對兩造結婚之大約年份、有無出遊、何人參加丁○○畢業典禮等事均無所悉,且證稱:「(問:原告前往大陸工作之前,就你所知,兩造相處情形如何?)他們夫妻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見本院卷第154、155、156、157頁),且其所述被告債務狀況均係聽聞自原告及其母,復經原告予以駁斥,詳如前述,是證人甲○○證述關於兩造婚姻關係及家庭事務等內容,均難採信。原告主張證人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為其個人主觀偏見或臆測云云,並無足取。基上各情,依客觀標準觀之,兩造間之婚姻並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應認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後迄今,均係因工作因素而未居住於同一住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因被告之行為致婚姻發生破綻,均非足採,兩造間近年來互動異於往常,顯係基於原告主觀之意思,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並非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26

TPDV-113-婚-279-2025032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卓采慧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 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6,79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 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資遣費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3元(1,630×1/3=543,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且應與上開裁判費543元分別徵收之, 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043元(543元+4,5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07

PCDV-114-勞補-63-20250307-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林文祿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則為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必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始發生 訴訟繫屬之效果。 二、查原告林文祿對被告游翊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案號及被告姓名,固 可查得被告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73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此刑事 案件在原告於114年2月2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尚未經移審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以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其上蓋印「刑事科查 無」戳章存卷可查。是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因 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 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惟前揭刑事案件嗣後如確有繫屬於法院,原告認有必要 時,仍可依法向該刑事案件所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4-交附民-38-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HOANG THI HOA)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甲○○(NGO VAN VO) 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 114年10月15日下午3時整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 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   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   文。」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   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   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   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請 求原告丙○○與被告否認推定生父,而被告為越南人等情,有 原告丙○○之出生證明、原告乙○○與被告之離婚協議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又原告乙○○雖主張被告已離境,兩造無聯繫等 情,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上有記載被告越南所住地址,應為 被告離境後之海外居所地址,故被告既於越南有住居所,為 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住居在越南之被告之訴 訟文書翻譯為越南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 達之必要,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諭知關於如主文所示 部分原告應補正越南文之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 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 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白

2025-02-27

TPDV-114-親-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號),提起 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芷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表2所示事項,及應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張芷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 間、地點,各以如附表1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1所示之 鄭秀梅、徐玉菁、謝佩伶、林凱威、林其賢、陳冠硬、賴振 興、鄭鈺樺、馬慧琳、林玉鳳、梁儷齡及吳麗如等人(下稱 鄭秀梅等12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1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張芷薰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因鄭 秀梅等12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 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梅、徐玉菁、謝佩伶、林凱威、陳冠硬、鄭鈺樺、 馬慧琳、林玉鳳、梁儷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吳麗如訴由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第143至145頁 、第203至206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芷薰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43頁、第207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1所示之 鄭秀梅等12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 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 轉(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殆盡之被害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1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 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所示),足見如附 表1所示之鄭秀梅等12人確均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 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金融帳 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 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 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 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 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存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 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 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 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 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3歲之 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顯見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已有一定工作經驗,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 經驗;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其於交 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之際, 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 而致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匯入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 地出面提領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 告主觀上知悉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出入及提領工具,並 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可能,猶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 人使用,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提領款 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 意,自難謂被告並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 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 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 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 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 及原審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均不得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予「林成成」,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1所示鄭秀梅等12人,係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1編號12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本判決附表1編 號1至1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答辯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143頁、第20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及密碼,而有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吳麗如之財物及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恰。 ⒉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鄭秀梅、徐玉菁、鄭鈺樺、林玉 鳳、陳冠硬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中(詳後述),原審未審 酌及此,亦有未恰。 ⒊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亦有未恰。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另有幫助詐 欺集團向吳麗如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 未及併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原審 未及斟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輕率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 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致如附 表1所示鄭秀梅等12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微,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至本院終坦認犯行,並與鄭秀梅、徐玉菁、 鄭鈺樺、林玉鳳、陳冠硬(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18號 、第2242號、第227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第151至152頁、第153至154頁;至如附表1所示之其他告訴 人或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進行調解,見本院刑事 報單,參本院卷第81頁、第139頁、第159頁),並遵期履行 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之轉帳明細表),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目前在做檳榔攤,每月收入 約2萬7,000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2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被 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於本院到庭之告訴人鄭秀梅、徐玉 菁、鄭鈺樺、林玉鳳、陳冠硬達成和解,目前亦遵期履行中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 力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 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2所示和解之內容。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 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 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法治教育8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 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 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且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如附表1所示鄭秀梅等1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本亦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再贓款匯入 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非屬被告所 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鄭秀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自稱為「李銘浩」與鄭秀梅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抖音公益」網站投資兼做公益云云,至鄭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1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號卷【下稱偵1292卷】第37至39頁)。 ⒉告訴人鄭秀梅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證件及QR CODE翻拍照片各1紙(見偵1292卷第52頁、第67至68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2 徐玉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前某時,以FACEBOOK(臉書)自稱「林雅萍」之帳號,向徐玉菁佯稱:可透過「豐隆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徐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69至73頁)。 ⒉告訴人徐玉菁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1292卷第8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3 謝佩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llen」之帳號與謝佩伶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LS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佩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87至90頁)。 ⒉告訴人謝佩伶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詐欺平台連結及匯款紀錄2紙(見偵1292卷第101至15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4 林凱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陳夢茹」及LINE暱稱「再線客服」等帳戶,向林凱威佯稱:可透過「購物網」拍賣網站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林凱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6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5分,應予更正)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凱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155至158頁)。 ⒉被害人林凱威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1292卷第167至169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5 林其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下午6時27分許,以LINE暱稱「陳曉倩」之帳號向其佯稱:可透過「購物網」購物網站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林其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13分許,應予更正) 1萬3,056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171至172頁)。 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6 陳冠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Cora」、「雯雯」等帳號與陳冠硬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買賣限量普洱茶獲利云云,致陳冠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179至180頁)。 ⒉告訴人陳冠硬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1292卷第193至197頁、第191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7 賴振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及LINE暱稱「林思詩」等帳號,向賴振興佯稱:可透過「cbectw」購物網站註冊會員並經營,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振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199至201頁)。 ⒉被害人賴振興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紀錄1紙(見偵1292卷第209至217頁、第21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8 鄭鈺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PARex Pro」之帳號與鄭鈺樺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MT」網站註冊會員並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鈺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221至223頁)。 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9 馬慧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4日前某時,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Henry」之帳號,向馬慧琳佯稱:可透過「Nocks」APP投資海外電商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馬慧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馬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233至235頁)。 ⒉告訴人馬慧琳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紀錄1紙(見偵1292卷第243至253頁、第24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31頁、第332至333頁)。 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8分許 3萬元 10 林玉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上午某時,以LINE暱稱「陳幸妙」之帳號與林玉鳳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257至264頁)。 ⒉告訴人林玉鳳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郵政匯票1紙(見偵1292卷第273至275頁、第26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31頁、第332至333頁)。 11 梁儷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以IG帳號「ywel_ch84」及LINE暱稱「yoel」等帳號向梁儷齡佯稱:可透過「FE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梁儷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儷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277至281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31頁、第332至333頁)。 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9月6日下午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2 吳麗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FACEBOOK自稱「陳志」之帳號及LINE暱稱「清風自來」帳號向吳麗如佯稱:可透過下注樂透提領獎金云云,致吳麗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8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348卷第23至28頁)。 2.告訴人吳麗如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紀錄1紙(見偵17348卷第81至85頁、第69頁)。 3.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附表2: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秀梅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鄭秀梅指定帳戶: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玉菁5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徐玉菁指定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冠硬1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陳冠硬指定帳戶:臺中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玉鳳10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林玉鳳指定帳戶:基隆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鈺樺3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鄭鈺樺指定帳戶:新光銀行三峽分,帳號:0000000000000。

2025-01-21

TPHM-113-上訴-5282-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9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徐沛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佩庭即吳麗如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北市 中正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5-01-21

TCDV-114-司執-12895-202501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溱芸即吳麗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1,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溱芸即吳麗如於民國112年0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2 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23日起至民國127年05月19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 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借據為證。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 4年01月06日止累計241,675元正未給付,其中235,039元為 本金;6,543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5039元 吳溱芸即吳麗如 自民國114年1月7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

2025-01-17

PTDV-114-司促-258-202501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溱芸(原名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 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2,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23,9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4

TPDV-114-司票-1219-20250114-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8號 原 告 李金進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吳麗如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鼎漢欄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17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 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事件 審理中成立調解(113年度勞移調字第52號),其調解內容 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當事人成立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 萬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僅須向本院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 分之1 即1,617元(計算式:4,850÷3=1 ,6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9

SLDV-113-司他-88-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