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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緝字第2855號、第2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仁恭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第11至 12行「毛重0.82 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89 公克」;另證 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9598卷第33至35 、129、137頁)、「被告何仁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格全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工廠之窗戶及石綿牆,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又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經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持有 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 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包裝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何仁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何仁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6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0.65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9598卷第123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   被   告 何仁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 00○0號「格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廠房,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徒手攀爬該廠房石綿牆至2樓,並徒手毀損該2樓窗 戶及該廠房石綿牆,致生損害於格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㈡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同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經賴國成發現何仁恭上開毀損 犯行並報警後,經警方於同日7時許,自其所使用之自用小 客貨車發現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格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仁恭於偵查中之供述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破壞上開工廠廠房致之石棉牆及二樓窗戶,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我當時吸毒吸到斷片,不知道自己在幹嘛,我以為工廠是戰場,但既然門牆是我破壞的我就認等語。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何仁恭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賴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以上開方式破壞牆壁及窗戶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擷圖6張、現場照片共14張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653公克,驗餘量為0.65公克。 二、是核被告何仁恭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 2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扣 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審簡-65-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藥鏟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雅淑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民國114年3月 14日職務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於111年6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自首之說明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是直接把毒品拿出來,我 也有說我有吸毒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調查機關屏東分局以11 4年3月14日職務報告函覆本院稱:本案係警方查獲被告為通 緝身分後進而查獲相關證物,被告並未先主動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違禁物取出供警方查扣,被告係於警方查獲上述違 禁物後始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情事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並未於警方查獲毒品 前即先行坦承本案犯行,而警方於查獲毒品時,應已有確切 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不符合自首減 刑之規定。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難認素行良好;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吳雅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 月29日2時許,在屏東縣里○鄉○○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 鄉○○路00巷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 別為0.6公克、0.3公克)、藥鏟1支、注射針筒4支,且於同 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U1433號)、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 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藥鏟1支、注射針筒4支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炳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PTDM-114-易-102-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重允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71至7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 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偵訊時因對本案情節忘了當日有交毒品給李進輝,以為 他當天只還我部分欠款,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到地院審 理時方知當日有交易,所以自白坦承犯行,但原審卻因偵查 中未自白,未予減刑。被告不諳法律、涉世未深、智識不足 為毒品所誘惑,家中妻兒尚須被告扶養,且李進輝真有欠被 告金錢,否則被告不會遲至審理才認罪,錯失偵審自白的機 會。本件交易金額僅3500元,非大量毒品買賣,原審雖有酌 減,但量刑6年6月顯然過重,被告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女 兒107年才出生,前科僅有施用毒品沒有販賣毒品,目前因 槍砲案件在監執行刑長達12年,希望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 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進輝,然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李進輝見面,並向李進輝收取現金3,000餘元,惟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是李進輝返還其欠款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 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 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對象僅證 人李進輝1人,次數僅1次,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堪認 被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被告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康,且造成社會治安 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 ,所為誠屬不該,惟酌以被告告本案犯案情節係販賣少量毒 品予友人1人,危害程度較輕,及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考買受人李進輝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量刑,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須撫養女兒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年6月。並說明:被告確已收取毒品價金3,500元,該3 ,5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粉紅色手機為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適用,業如前述,且原審已因此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顯見原審有慮及未能偵審自白減刑確實使法定刑有情輕 法重之嫌,而破例適用刑法第59條,而宣告刑參酌被告高達 14頁之前科紀錄表,定6年6月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1年餘 ;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 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再予酌減,難認有據。本案 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 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上訴-115-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未成年人丁OO之 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甲○○為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相對人丙○○、甲○○於111 年2月17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丙○○單獨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丙○○二人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 定,長期有毒品、詐欺等案件數犯刑章,未成年子女於出生 時,因呼吸急促入住加護病房,相對人甲○○始坦承懷孕中吸 食毒品,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經毒物檢驗,亦驗出毒物陽性 反應,相對人甲○○不以為意,淡化吸毒對未成年子女之潛在 性危害,新北市政府遂於110年5月3日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 ,並經裁定繼續安置。嗣因相對人二人居住臺中市,由新北 市政府將未成年子女於110年7月30日轉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安置迄今。又相對人丙○○與甲○○於111年2月17日離婚後,相 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已不聞不問不扶養,由相對人丙○○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丙○○初始尚穩 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自112年2月起,相對人丙○○即未再 申會面:嗣未再接聽社工電話,除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 之照顧與親情維繫,甚至失聯行方不明而遺棄未成年子女不 為扶養,導致未成年子女由政府安置長達三年餘未能返家, 相對人二人明顯長年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重大, 並遺棄未成年子女,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  ㈡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因年邁及健康因素,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外祖父母亦均無意願照顧,與未成年子女亦無往來接觸, 其顯然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依民法第10 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均不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兒 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1條規 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相對人丙○○、甲○○全部 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第3項、第4項、第1106之1條規定另 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産清冊之人,以利 後續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等長期照顧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甲○○答辯稱:對於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 成年子女分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 照顧迄今等情事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遭停止親權後,其法定監護 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戊OO、祖母己OO因年邁即及健康因素 及外祖父庚OO、外祖母辛OO亦均無照顧亦院等事由,而有顯 不適任之情形亦不爭執,同意改由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相對人丙○○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恩 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護字第325 號、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1號民事裁定、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為證,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歷次入出 境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事證,參酌相對人甲○○同 意停止親權,及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 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二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其等對未成年子女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 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 項分別定 有明文。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 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二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人丁OO 之內外祖父母均無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為聲請人、 相對人甲○○所陳,並有前揭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可佐,故本件已無 法定順序之適當監護人存在,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 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指定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未成年子 女二人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660-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78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可鵬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可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 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 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21日,先以前開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 冊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11 3年3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劉謹嘉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0元至前開悠遊付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遭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本案悠遊付帳戶註冊基本資料及交 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等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開門號係伊申辦供己使用, 當時伊有吸毒,以為遭警察監聽就換門號了,該門號SIM卡應 該是放在當時伊女朋友住處,後來伊就被羈押,伊確定沒有把 該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前開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並有 前開門號之申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83至86頁);又該門號經 作為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認證使用等情,亦有悠遊付帳戶註冊 基本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15頁);而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 2,000元至前開悠遊付帳戶之事實,則有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 明細表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9至10 頁),此部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偵查中經檢事官詢問時先供稱:該門號申 請後伊即放在女友陳婉玲住處,沒有交給他人等語(偵卷第73 頁),經檢事官再向被告確認共交付過哪些門號,被告復供稱 :伊申請過2、3支門號,都是放著,其中一支曾交給陳農諺使 用等語(偵卷第73頁),而證人陳農諺於114年1月6日偵查中 則證稱:伊於113年11月出監時,有跟被告借門號,被告稱有 多一個門號0000000000號就借伊使用,該門號現在仍由伊使用 中等語(偵卷第98頁),迄至114年1月23日經檢事官再向被告 確認交予證人陳農諺之門號為何,被告始再供稱:0000000000 號門號伊係交給陳農諺使用,至於本案門號因為太久,伊沒有 印象了,伊不知道是誰把伊之預付卡拿去使用等語(偵卷第10 9至110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陳農諺之證述,尚難認 定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㈢再依卷附本案門號之申請書(偵卷第84頁),被告申辦本案門 號時間在111年8月2日,而本案門號遭不詳之人註冊申請悠遊 付帳戶之日則為113年3月21日(見偵卷第15頁),距被告申辦 本案門號之日為逾1年半之長期間;此與一般甫申請門號即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有異;又被告於113年1月19 日即入監迄今,而本案門號係於被告入監後約2個月之時間, 始遭非法使用,則被告辯稱門號放在友人處,不知道被何人拿 去使用乙節,核與常情無違。酌以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個資 、門號之手段多元,本案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竊取、 向第三人取得本案門號之可能,自難僅憑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 申辦乙節,即遽認本案門號係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易-113-202503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維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沈維德沈維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4年2月10 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79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 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 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經評估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然其中前科紀錄分數高達35分,佔比過重, 抗告人前已付出代價,不應再將前科紀錄作為評估標準,否 則有違公平。且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並無違反監所規定 ,不知分數從何而來?為何其他人吸毒類型與抗告人相似, 卻可在勒戒期滿前即離開勒戒所,而抗告人卻遭施以強制戒 治,是否有雙重標準?評估方式是否有瑕疵?又抗告人未能 知悉相關分數與評分結果之細節為何,因此,懇請撤銷原裁 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勒戒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 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 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 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110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 :「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 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 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 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 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 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 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 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 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 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又抗告人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法務 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所醫療人員評 分結果,其計分狀況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每筆5分,總分上 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 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每筆2 分,計8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藥物反應」, 計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 )、咖啡包、K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 菸」,計2分;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 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為「無」,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分:    ⑴工作:為「兼職工作-桃園/五股工地臨時工」,計2分; 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 是」,計0分。  ㈡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57分、動態因子共6分,合計總分 為6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 ○○○○○○○○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 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卷第83至86頁)。而上開 綜合判斷結果,係勒戒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 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以法務部○○○○○○○○附勒戒所確實依據「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判斷, 並非僅單憑評估人員之評估即作成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認定,自不得因抗告人主觀上不服評估情況,即認法務 部○○○○○○○○附勒戒所之上開綜合判斷結果違法或不當。   ㈢又前述評估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等據為評分之 項目,側重之面向不同,且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 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 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 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 度評價,本件抗告人經查有3筆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標 準每筆5分,其得分仍僅計10分,另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評分標準每筆2分,其得分計8分,已無因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或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 設之弊,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 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且被告前科紀錄詳載於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司法文書上,嗣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無抗告意旨所指以 前科紀錄作為評分標準違反公平原則可言。又抗告人陳稱並 不知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分 數以為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原裁定漏載,予以補 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提 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毒抗-71-20250328-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泓倫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被告蔡泓倫開始駕車之時間、地點, 特定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晚間6時許,自臺北市文山區 木新路一帶某工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特定為:安非 他命濃度值:2,9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0,200ng /m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尿液所含毒品 濃度頗高,仍駕駛汽車,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鷹架工程,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5號   被   告 蔡泓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泓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明知 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泓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6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教示,略]

2025-03-28

TPDM-114-原交簡-11-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昇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被告劉育昇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特定為:民國113年11月28 日晚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離去」更正為「上路」。  ㈢被告遭攔查之時間,特定為:113年11月28日晚間9時45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騎乘機車,且 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頗高,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工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毒品、手機等物,與本案毒駕犯行無涉,應於其施用及 持有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3號   被   告 劉育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昇(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油埔墘加油站廁 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施用 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行經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經劉育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3480ng/mL及18280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昇於本署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142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教示,略]

2025-03-28

TPDM-114-交簡-490-202503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苡群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陳苡群於113年9月5日2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8ng/ml、甲基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19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0月2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0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碼:Y11370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憑。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施用 過毒品,但我每天都在公共區域活動,怕他們真的有在吸毒 ,可能會影響到我,且我有服用癲癇、身心科的藥物等語。 惟,⑴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 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 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 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 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⑵衛生福利部訂定「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中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 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 誤判。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 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其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 他命,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末 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 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02月14 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確 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已達「228n g/ml、1019ng/ml」,業如前述,其數值遠高於前揭作業準 則所訂閾值,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 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又查其健保就醫紀錄,未見有 相關就診之事,亦無可能係服用合法藥品或醫生開立之藥物 所致,有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承上,自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有毒 癮之事實;何況,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彰顯出其無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 ,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8

KSDM-114-毒聲-122-20250328-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4年度聲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几文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几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4年3月14日中 戒所衛字第11410001140號函所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為69分(靜態因子合計57分、動態因 子合計12分),綜合判斷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民國114年3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1 140號函所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前揭評定 結果,係勒戒處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 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 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對此,本院給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我之後 出去會遠離吸毒環境,希望不要強制戒治等語,然本院已於 調查時向被告逐一確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內容有無明 顯錯誤之情形,則被告所述個人意願,與是否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評估及是否應強制戒治之審酌無涉,無從據以免除 強制戒治之處遇。綜上,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ULDM-114-毒聲-2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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