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呂江素眞
呂宗勲
賴順鵬
呂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6平方公尺)之
雨遮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元,
及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被告賴順
鵬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元。
三、被告呂依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面積5.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呂依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7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
鵬負擔1%、被告呂依玲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4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92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第1至4項分別為:㈠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範圍(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26元;㈢被告呂依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綠色範圍(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㈣被告呂依玲應給付原告22,758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79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嗣於113年6月18日具
狀變更聲明第1至4項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呂江素
眞、呂宗勲、賴順鵬應給付原告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元;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㈣被告呂依玲應給付原告20,4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41元(見本院卷第72頁暨背面)。其變
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被告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為,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呂江素眞
、呂宗勲、賴順鵬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
屋(下稱116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呂依玲則為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1165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1163號房屋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0.06平方公尺)之部分,1165號房屋之雨遮則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4平方公尺)之部分,已妨害伊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應將上開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與伊;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
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應給付原告2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元;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㈣被告呂依玲應給付原告20
,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呂江素眞、
呂宗勲、賴順鵬為116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呂依玲為11
6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29至36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1163號、1165號房屋之雨遮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八
德地政事務所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其中1163號房屋
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6平方公尺)
之部分,1165號房屋之雨遮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
.4平方公尺)之部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雨遮,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1163、1165號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之利益,當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
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上開法文所稱
申報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原告主張:
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10%計算等
語。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附近,屬直轄市
較為繁榮之地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周遭地理環境,並參
酌鄰近地區建物利用情形、交通運輸概況及未來發展趨勢等
一切情況,認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586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116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06平方
公尺,則原告就1163號房屋得請求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
鵬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82元【計算式
:7,586×0.06×8%×5=182,四捨五入至整數】。1165號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5.4平方公尺,則原告就1165號房
屋得請求呂依玲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
6,386元【計算式:7,586×5.4×8%×5=16,386,四捨五入至整
數】。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就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其請求呂
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自起訴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3元【計算式:7,586
×0.06×8%÷12=3,四捨五入至整數】;請求呂依玲自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73元【計算式
:7,586×5.4×8%÷12=273,四捨五入至整數】,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起訴前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呂江素眞、呂宗勳之翌
日即113年3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6、48頁)、送達賴順鵬
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呂依玲
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50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4月17日、文號:
測法字第00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TYEV-112-桃簡-2138-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