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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胡勝傑 被 告 林滿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8,9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1,76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7,48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1,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7,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變更為 李國忠;李國忠已於114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函、原告之第17屆董事會第2次 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2 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3紙( 下合稱系爭授信契約)第20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品公司)以被告胡勝傑 、林滿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與原告簽訂協 助中小事業疫情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A)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A),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 至118年2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起訴時中華郵政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故遲延利率為1.72%), 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捷品公司繳款至113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898,92 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胡勝傑、林滿女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㈡被告捷品公司以被告胡勝傑、林滿女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 2月6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事業疫情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 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B)及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B),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 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 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付 利息及遲延利息(起訴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為1.72%,加0.5%,故遲延利率為2.22%),並應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捷品 公司繳款至113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2,701,7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胡勝傑、 林滿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㈢被告捷品公司以被告胡勝傑、林滿女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 2月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C),向原告借款2,0 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原告1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1%計付利息及遲延利 息(起訴時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加1 .91%,故遲延利率為3.625%),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捷品公司繳款 至113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1,807,4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胡勝傑、林滿女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 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捷品公司及胡勝傑以:有欠原告錢,但現在沒有辦法還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滿女以:沒有錢可以還,不是不要還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紙、協助 中小事業疫情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2紙、借 據3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通知及回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總行113年11月8日永春字第1138301069號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67頁),被告既均未予爭執,自堪信實。至被告 抗辯沒有錢還等語,縱令屬實,亦無足資為被告有利判斷或 解免被告責任之依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31

TPDV-114-訴-34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黃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國忠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劉佩真,嗣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月25日本件宣示判   決前,因於同年月22日經財政部解任、調職而改由常務董事   兼總經理李國忠任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財政部114 年2 月21   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 號函、原告第17屆董事會第2 次   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圖記證明存卷足考。職是,本   件起訴時固因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   止,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且於本件宣示判決後之   同年3 月24日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委任狀等在卷可徵,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茲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由本院依聲請裁定命李國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8

TPDV-114-訴-548-202503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呂宸彰 吳照國 被 告 張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6年9月2日止,並自貸 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 分60期,第1期利息自110年10月2日起繳付,第1期本息則自 111年10月2日起償還,利息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 息(現利率為年息2.295%,即1.72%+0.575%=2.295%),如 逾期未償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 月1日止,即未遵期履行,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 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依約抵銷 存款後,尚積欠本金65萬5,0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 、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授 信約定書、系爭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抵銷函及回執聯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7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13

SLDV-113-訴-237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全利洋企業有 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固準用之。惟其立法 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 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 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在公司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 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 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 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 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 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25條 、第79條、第81條及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 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 足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 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景欽已於民國 113年3月12日過世,且該公司僅有董事游景欽一人無其他股 東,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若不選任臨時管理人擔任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於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均 有欠缺,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致無法進行訴訟程序,此顯屬「 相對人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 之事由,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又關係人劉海明與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全利洋企 業有限公司為僱傭關係,前曾任相對人多年經理人。是關係 人劉海明對相對人之營運應有一定程度之熟稔,另關係人劉 海明除擔任相對人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曾代為簽收相 對人之催告函。則選任與相對人具密切關連之關係人劉海明 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堪認適當。 (三)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欲對相對人訴訟,茲因相 對人無董事及其他股東可為法定代理人應訴,爰依法聲請選 任關係人劉海明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授信申 請書4份、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借據、貸款契約書3 份、相對人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貸款契約書、借據及利率檢 視、貸款繳款明細4份、113年4月22日起相對人全利洋企業 有限公司等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聯、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相對人授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查,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游景欽於113年3月12日死亡,而相對人公司無 董事及其他股東可為法定代理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   堪認相對人於游景欽死亡後,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   惟游景欽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可繼承其資本額尚有疑義,若相 對人之股東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 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是相對人應解散及進 行清算程序。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須相對人公司有急切 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然依本件聲請意旨, 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實現聲請人自身債權為目 的,尚難認屬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 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公司 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全利洋企業有 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5

PCDV-114-司-10-202503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黃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住、居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寄存送達,均生   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14日與其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8日起至117 年7 月18日止,以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任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   付遲延利息外(現計為2.295%),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祇繳付至113 年8 月17日止之本息,   此後即未清償,復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經   抵銷伊存款後,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通知函暨收件回執、遭招領逾期   退回信封封面、抵銷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37頁),及裁判書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25

TPDV-114-訴-548-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全利洋企業有 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雖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查本件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 準第5條之規定,應各徵聲請費用1500元,聲請人僅繳納1500元 ,尚欠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7

PCDV-114-司-10-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李憲定即竹發企業行 趙淑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民國96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726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然原告未曾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具狀變更 聲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宣告系爭調解 筆錄無效(見本院卷第63頁),核其所為變更,係本於其未 簽署調解筆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依 上開規定,應由調解之原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其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2-13

CHDV-113-訴-1402-20250213-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林易 被 告 伊吉‧巴乙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2,4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89萬2,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本 院卷第14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何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8年12月 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 0.575%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295%),及自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7日,其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 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同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8 9萬2,4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清償之 責。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 詢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13

TPDV-113-原訴-124-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呂宸彰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原名:陳睫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王蓁蓁及陳婕瑀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王蓁蓁及陳婕瑀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 五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第19條或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9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一公司)於民國10 8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王蓁蓁、陳婕瑀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 訂授信約定書,並持借據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50萬元,2筆借款金額共3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8 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均依伊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還款方式均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阿一公司、王蓁蓁、 陳婕瑀陸續於109年5月14日、110年6月16日、111年11月10 日及113年1月31日就上開各筆借款另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迭次變更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均約定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阿一公司就各筆借 款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繳息迄日」欄所示之日 ,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嗣經伊催告未果,並經伊依約抵銷阿一公司之存 款,就2筆借款均抵銷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之 利息,尚積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 清償。 (二)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108年1 1月13日邀同王蓁蓁、陳婕瑀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 定書,並持借據分別向伊借款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 ,3筆借款金額共6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8年11月14日至1 13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均依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2.41%機動計息,還款方式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相對人陸續於109年5月14日、110 年6月16日、111年11月10日及113年1月31日就上開各筆借款 另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迭次變更之內容如附表一編 號5至8所示。並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 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相對人就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8 「繳息迄日」欄所示之日,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伊催告未果,並經 伊依約於113年9月18日抵銷東方公司之存款,尚積欠附表二 編號3至5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三)而王蓁蓁、陳婕瑀既均分別為阿一公司、東方公司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就阿一公司、東方公司對伊所欠之 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函(113年8月22 日中山字第1138005172號、113年9月10日中山字第11380056 51號)暨掛號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16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阿一公司及東方公司分別向原告借 款,然因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 期,分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而王蓁蓁、陳婕瑀均分別為連帶保證人,揆 諸上開說明及規定,王蓁蓁、陳婕瑀自應就上開債務分別與 阿一公司、東方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阿一公 司、王蓁蓁、陳婕瑀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請求東方公司、王蓁蓁、陳婕瑀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 人 簽立 日期 借款 金額 序號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變更內容 1 阿一公司 109年 5月 14日 100萬元 13 1.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寬限期展延1年(自109年6月至110年5月) 2.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聲請人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 150萬元 23 2 110年 6月 16日 100萬元 13 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按月繳息,111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50萬元 23 3 111年 11月 10日 100萬元 1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每月各攤還本金1萬5,000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50萬元 2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每月各攤還本金2萬5,000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4 113年 1月 31日 100萬元 13 1.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2月20日至114年12月20日止。 2.溯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按月繳息,113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50萬元 23 5 東方公司 109年 5月 14日 100萬元 13 1.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寬限期展延1年(自109年6月至110年5月) 2.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聲請人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 200萬元 23 300萬元 33 6 110年 6月 16日 100萬元 13 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攤還本金5,000元,按月繳息,111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00萬元 23 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按月繳息,111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00萬元 33 1.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1月14日至113年11月14日止。 2.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攤還本金3萬5,000元,按月繳息,111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7 111年 11月 10日 100萬元 1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月個攤還本金20千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00萬元 2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月個攤還本金35千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00萬元 3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月個攤還本金45千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8 113年 1月 31日 100萬元 13 1.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1月14日至114年11月14日止。 2.溯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按月繳息,113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00萬元 23 300萬元 33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被告 序號 收息 迄日 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 計算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阿一公司 、王蓁蓁 、陳婕瑀 13 113年5月23日 45萬 8,037元 4.125%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20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3 113年5月23日 73萬 2,397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20日 總計 119萬434元 3 東方公司 、王蓁蓁 、陳婕瑀 13 113年5月13日 45萬 5,181元 4.125%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14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3 113年5月13日 92萬 1,647元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14日 5 33 113年9月13日 83萬 4,790元 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0月14日 總計 221萬1,618元

2025-01-23

TPDV-113-訴-5970-2025012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蔡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26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0

TPDV-114-司聲-1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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