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明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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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新增「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明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呂明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9月7日14時40分為警採 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某工地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4時40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與文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FS349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FS3496)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31

CTDM-114-簡-10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宗(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2、4、6、7、9)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編號1、3、5、8),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類 型相同,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 益程度,被告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及執行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考量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5、6 備註欄所示,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罪之宣告刑 後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 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7、9所示之罪,雖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 、3、5、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 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本即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均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5月2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25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0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備註 編號 4 5 6 罪名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⒈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 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1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3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⒈有期徒刑10月、8月 ⒉有期徒刑9月、9月 ⒊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4月、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6月18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5月6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1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6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曾經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曾經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53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2025-03-04

KSDM-114-聲-203-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宗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及各罪犯罪手法、犯罪時間間距 ,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 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3日 本院113簡字第497號 113年3月7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2025-02-26

CTDM-114-聲-66-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宗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 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 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 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265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款 已明文規定,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拘役,不得超過120日, 是本院至多僅能量處拘役12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為竊盜 罪、侵入住宅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各該罪之犯 罪手段、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復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 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52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8月1日 ⑴編號1已執畢。 ⑵編號1至4之罪業經屏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113年2月2日 同左 113年3月26日 3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14日 6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0、11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0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8日 7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2號 113年8月16日 同左 113年12月12日

2025-02-26

CTDM-114-聲-65-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神寶 指定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張神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有聯絡到 被告,但因被告說他被通緝中,今日不會到庭,被告確實沒 有在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 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羈押庭所供 稱之情,足認被告並不知道自身有遭通緝,故並無規避刑責 之具體作為,原審遽認被告係因知曉自身遭通緝而四處躲藏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恐有誤解。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縱本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刑度至少仍 為3年6月以上,而被告犯後已深切省思,於本案審理期間深 感懊悔,且被告已離婚,尚有同住之高齡70幾歲母親需要照 顧,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分別為毛重0.65公克 、1包(重量未明),被告所獲得之金額分別僅有1,400元、 300元,足認被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原審量刑過苛,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 ,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 牟取個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 屬不該。衡以被告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 、部分犯行是與張季香及呂明宗共犯等犯罪情節。再審以被 告雖於到案後坦承全數犯行,然其於犯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通緝達12年之久,並自述是因知曉自身已遭通緝而四處 躲藏等語在卷(見偵八卷第17至18頁),顯有規避刑責之具 體作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末參考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第8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 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4年。定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毒犯行,衡 諸其罪質相同、販賣時間介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販賣對 象共2人等情,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並未 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被告因逃匿而自101年5月10日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迨於113年4月2日始遭警緝獲到案乙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 書可憑,是原判決認被告犯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達 12年之久,乃有其憑據。又被告緝獲到案時向警方陳稱:我 都沒有住在戶籍地,都在外地工作,我沒有收到地檢署跟法 院的文書,但是我自己知道我應該被通緝了。我被通緝的期 間經濟來源是做粗工,我工作有一天沒一天,因為我知道我 被通緝,所以也不太敢表明身分出去找工作,也沒有保險, 怕被警方查緝。通緝逃亡約12年間我都四處躲藏,曾經有台 中、高雄等地區躲藏,居無定所等語(見偵八卷第17、18頁 ),其於同日向檢察官供稱:被找到時有王思宏、李明俊在 我家,他們去我家是因為我在通緝,我會請他們幫我買東西 給我,我會請他們吃一些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八卷第98頁) ,被告復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都沒有收到被判5個月有期 徒刑的案件,我當時知道警察可能要抓我,所以我都沒有回 去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7頁)。是依被告於遭緝獲當日所 稱上情綜合以判,被告雖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因未收到通知而 不知道有被通緝等語,然被告已坦認知道警方欲將其逮捕始 未返家居住,且知道應該遭通緝等情,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 3日遭逮捕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號,而非其戶籍地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可認被告確未居住在原住所地而 有藏匿他處之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必然知悉其已遭通緝。 被告上訴意旨僅擷取被告片段陳述,即指摘原判決量刑時所 審酌之被告遭通緝達12年之久而有規避刑責之具體作為,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狀,有所違誤,乃非基於事實而有所主 張,並不足採。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 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 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 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舉其犯後態度良好、需撫養高齡母親 之情狀,而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 。又本院衡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 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所為自足以毒害他 人身心,縱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量非鉅,然其販毒 之對象為2人,次數則為2次,顯非偶一為之,被告無視法律 禁令猶一再為販毒犯行,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本案各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均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就被告 本案各件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並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定執行刑部分則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摘之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而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所受宣告各刑合 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4年至7年10月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0月,僅就被告所受宣告最長刑期多出10月,容無所謂定應 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 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9年7月15日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HM-113-上訴-857-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耀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燕巢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4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塑膠槌壹支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112年6月1 2日23時40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7日2時23分許」、第3行 所載「中民路657-30號」更正為「中民路657-3號」;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等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在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丁○○把風,由 被告甲○○持塑膠槌子1支,進入告訴人丙○經營之夾娃娃機店 ,欲竊取兌幣機臺內之金錢,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 等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因無法將兌幣機臺內 金錢取出而未遂,是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併考量 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幾千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 妻扶養,其獨居,及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 識字,入監前以粗工維生,日薪約1千3百元,已婚,子女已 成年,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塑膠槌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審易 卷第95、2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4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00號夾娃娃機店,由丁○○在外把風,甲○○手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塑膠槌子進店,並破壞店內丙○所有之 兌幣機臺,試圖將內部之金錢取出,惟因無法將機臺內金錢 取出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2人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作案用之塑膠槌未扣 案,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1

CTDM-113-簡-2628-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明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654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明宗(下稱受刑 人)懇請暫緩入監執行,因現階段工作,對於受刑人生活影 響至關重要,受刑人希望暫緩入監執行兩年,以減輕家裡開 銷及負擔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限,倘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之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固應 自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 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 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 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 有明文。基此,是否准予暫緩(停止)執行徒刑或拘役,核 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亦即受刑 人需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停止)執行,由檢察官依職權為 裁量,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受刑人方得以該處分為標 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54 號執行卷宗,遍查該執行卷宗,卷內並未見受刑人向檢察官 聲請暫緩執行之情事,足徵本案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檢察 官既未受有受刑人為暫緩執行之聲請,遑論就該事項進行准 駁,自無聲明異議之標的可言。是以,受刑人未先向檢察官 聲請暫緩執行,而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聲-3644-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19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14、16 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15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7日2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MDW-0052普通重型機車(起訴 書誤載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 ○,應予更正),至屏東縣里○鄉里○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 見乙○○用於堆放貨物之閒置娃娃機台未上鎖,即於同日3時1 7分許,徒手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4時37分許,甲○○、丙○○承前揭犯意,分別騎乘 上開機車返回上址,接續徒手竊取乙○○放置上開機台內之物 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起訴書僅記載甲○○、丙○○於112 年6月7日2時許為竊盜犯行,尚欠明確,應予補充)。甲○○ 、丙○○共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當天我與甲○○是各騎一台 機車到場,我是騎MDW-0052機車等語。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 面,被告2人確係分別騎乘機車到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起訴書記載被告甲○○騎車搭載被告丙 ○○前往現場,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㈡另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見被告2人於112年6月7日2時 許抵達現場後,於同日3時17分許開始行竊,得逞後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4時37分許再次返回現場行竊,得逞 後再騎乘機車離去,起訴書僅記載被告2人於112年6月7日2 時許為竊盜犯行,尚欠明確,爰由本院一併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先後2次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告訴人乙○○ 所有之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稱:我拿走煮火鍋用的電子爐、化妝 打光鏡1面等語。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丙○○拿 走打光鏡1面,還有1個電子爐,其他由我拿走等語。堪認被 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依被告2人分配犯罪所 得於各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7日2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至屏東縣里○鄉里○路0000號娃 娃機店內,見乙○○用於堆放貨物之閒置娃娃機台未上鎖,即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及113年10月24日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是丙○○跟我說東西都是他的,我才幫他搬等語。然於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甲○○上開犯行。 ㈢證明附表所示竊得之物為附表所示沒收對象之犯罪所得。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乙○○所管領之娃娃機台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附表所示之被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價值(新臺幣) 沒收對象 1 MH-889藍芽音響 700元 甲○○ 2 MH-大海螺 900元 甲○○ 3 化妝打光鏡1面 450元 丙○○ 4 化妝打光鏡1面 450元 甲○○ 5 無線車用吸塵器 800元 甲○○ 6 汽車拋光機 1,000元 甲○○ 7 韓國Kinukana電風扇2件 共900元 甲○○ 8 7吋循環扇 450元 甲○○ 9 兒童戶外噴泉戲水墊 550元 甲○○ 10 烤麵包機 1,200元 甲○○ 11 頑皮龍WPL大貨卡 1,100元 甲○○ 12 日本烤箱 1,200元 甲○○ 13 電子壓力鍋 1,500元 甲○○ 14 飲水機 1,500元 甲○○ 15 燒烤煮湯兩用電子爐 1,000元 丙○○ 16 大型工具箱 600元 甲○○ 17 玩偶娃娃 400元 甲○○ 18 除塵蟎機 900元 甲○○

2025-01-21

PTDM-114-簡-38-2025012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2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焊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1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應予更正) ,前往田橋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田橋公司)所有、座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工廠,以扳開鐵皮浪板、剪 斷鐵絲網等方式,破壞鐵皮及鐵絲網圍籬後進入廠區,再剪 斷連接在電焊機上之電焊線,因而竊得電焊線2捆【長度共 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案經田橋公司負責人即楊國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呂明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 20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審易卷第64 、84、203、2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源、證人即警 員林士閔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審易卷第87至90、117 至118頁),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員警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審易卷第 85至86、129至131、139至14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該條所謂的「越」, 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 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 件。查本案上址工廠無人居住,外圍設有鐵皮浪板及鐵絲網 等二層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且前揭鐵皮浪板 及鐵絲網圍籬均遭破壞,又本案遭竊電焊線係以遺留於現場 之破壞剪剪斷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前開現場照 片及員警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而該等圍籬係為隔絕他人自由 出入之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持破壞剪破壞圍籬產 生破口後進入廠區,而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毀越 安全設備要件,又被告所攜帶之破壞剪既能持之為上開行為 ,顯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審易卷 第20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 審理之,而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易卷第209至253頁);另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本案審理之初雖坦承竊盜,但否認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等加重情形,經本院調查證據明朗後,始坦 承全部犯行)、所生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 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收 入、因車禍斷手之身體狀況(審易卷第20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復非 違禁物,且衡酌該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堪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電焊線2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於警詢稱竊得之電焊線業經變賣得款2,400元等語,然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 免被告臨訟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 與追徵之僥倖心理,仍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 追徵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TDM-113-審易-113-2024121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65號 原 告 辛宗亮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震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3日4時許,共乘 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鄭吉庭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物色竊取目標。被告見原告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 永豐路3段40號對面路旁,遂提議由其在場把風,王震平則 下車徒手竊得系爭車輛並成功發動後,雙雙駕車離開現場, 系爭車輛隨後因故障遭王震平棄置路邊,嗣系爭車輛固已發 還,然因系爭車輛故障致其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王震平於前開時、地,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在場把風,王震平下車徒手竊得系爭車輛並 成功發動後,駕車離開現場,系爭車輛隨後因故障遭王震平 棄置路邊,嗣系爭車輛已發還原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上 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可知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自 應先就被告及王震平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損害乙事,負舉 證之責。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及王震平竊取,嗣系爭 車輛後已發還原告等情,業如前述,而前揭刑事判決固提及 被告及王震平竊取系爭車輛後,因系爭車輛故障而棄置路邊 等語,惟就系爭車輛究為何處故障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均 未見原告提出維修單據或相關證據以供審認,且於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 原告未就其主張受有20,000元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損失等情為 舉證,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定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失, 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30

PTEV-113-屏小-36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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