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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輝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張 家欣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原諒, 此據被害人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並有和解筆錄存卷 可參(見警卷第25頁),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有侵占遺失物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內有便當盒及保溫鍋之橘色袋子1只,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乙情,業 經認定如上,堪認被告已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且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號   被   告 王俊輝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13時45分許,在張○欣位於澎湖縣○○市○○街00巷 0號住處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欣掛在住處 大門上、為其所有之橘色袋子(內有便當盒及保溫鍋,價值 共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張○欣發覺上述財物不見即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和解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 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給付完畢,為被害人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就此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請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簡-29-2025032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2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身心健全,具多年工作經驗,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號   被   告 李宏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              00             居澎湖縣○○鄉○○村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敏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3日21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統一 超商漁翁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西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振綱」之人,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 取得李宏敏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戴○玲、王○閔2人(下稱戴○玲等2人 )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至李宏敏上揭郵 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 卡提領一空。嗣戴○玲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戴○玲等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宏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 申辦貸款,因為我的帳戶比較少使用,對方要我提供帳戶, 說要用公司的資金幫我做資金流動紀錄,我才會把2個帳戶 提款卡寄出去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戴○玲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戴○玲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王○閔提出之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出其與LINE暱稱「振綱」間之手機L 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以佐其說,惟觀諸被告所提出LIN E對話內容,可知雙方聯絡多為語音通話,傳送文字內容未 能完整呈現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及細節,自難採信以為 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 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 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 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 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 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 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 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 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 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 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足,並無 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不直接向銀行貸款?)我沒有勞保、薪轉,我有問 過銀行,因為我沒有勞保、薪轉,銀行不會貸給我。」等語 在卷,被告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振綱」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故 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 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 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 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 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金簡-1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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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最末補充「並扣得雙面膠13片。」。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共3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41張」,並應補充證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周德成就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至7「犯罪事 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其前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3年10 月至12月間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竊 盜犯行,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罪 ,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使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7「犯罪事實」欄所為,均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被告除上 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供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柳○慶和解之犯後 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 被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 予揭漏,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酌被告各次犯 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 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 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使用之鐵線及扣案雙 面膠,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係甚 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10時40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得賽錢箱內現金1,100元。 周德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9時59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得賽錢箱內現金800元。 周德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10時11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得賽錢箱內現金900元。 周德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9時18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欲竊取賽錢箱內現金而未得逞。 周德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6日9時52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欲竊取賽錢箱內現金而未得逞。 周德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11時58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欲竊取賽錢箱內現金而未得逞。 周德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9時16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欲竊取賽錢箱內現金而未得逞。 周德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周德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10時40分許、113年11月21日9時59分許、1 13年11月23日10時11分許,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 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聖帝廟內,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 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取 賽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800元、900元,共 計2,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竊得金錢皆花用殆盡。又於113年11月24日9時 18分許、113年11月26日9時52分許、113年11月28日11時58 分許、113年12月2日9時16分許,在上址聖帝廟內,趁現場 無人看管之際,以相同手法竊取賽錢箱內紙鈔,惟均未得逞 ,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柳○慶發 覺有異並調閱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賽錢箱內財物遭 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慶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德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柳○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及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開7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8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簡-2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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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財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陳家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1 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6時30分、同日14時46分分別再犯本 案2次犯行,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犯 罪類型完全相同,且前案即已以累犯加重其刑,詎其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認其有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致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覆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素行不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雖坦承犯行,惟辯稱竊得之物為假金牌, 且迄未與告訴人謝○健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 行時間接近且被害人相同,各罪關聯性高,並綜酌其各次犯 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 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面,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神桌上錢水爐中不詳金額之零錢,固亦為被告犯 罪所得,惟被告及告訴人均未述及金額多寡,此部分具體金 額不詳,且按卷內既存事證,亦乏基準參酌而無從予以估算 或認定,又衡以此部分犯罪所得利益尚屬低微,價值不高, 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6時30分,在謝○健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澎湖銅山館(下稱銅山館),徒手竊取神桌上錢水爐中不詳金額硬幣及懸掛於神像上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價值1萬9,000元)。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14時46分,在銅山館徒手竊取神像上刻有「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面(價值約8,000元)。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刻有「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號   被   告 陳家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7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6時30分許,在謝○健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 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澎湖銅山館內,趁無人在場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神桌上錢水爐中不詳金額硬幣及懸掛於神 像上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1萬9,0 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現場。又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上址澎湖銅山館內,趁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神像上刻有「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 面(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謝○健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財經傳無故未到。詢據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竊 盜犯行不諱,惟仍辯稱:那二面金牌是假的,都被我丟入觀 音亭海裡去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健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本案監視器時序圖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11 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 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 之金牌2面及若干零錢,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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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補充為「(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第7行最末補充「並扣 得安全帽1頂。」。  ㈡補充證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瑞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曾經判決有罪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查該安全帽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廖○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吳忠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13時13分許,在澎湖縣○○市○○路○號港免稅店旁 之機車停車格,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為廖○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 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廖○伶發覺前開安全帽失竊, 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伶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簡-9-2025032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美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3號、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美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 後坦認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物均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5日、同 年月6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分見馬警分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21頁、馬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9 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號                    114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   告 夏美貞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5日11時36分許,在鄭○○擔任店長所經營、位 於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馬公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可樂果3包及多力多滋4包(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270元),得手後,未經付款即逕自往超商 文光路後門離開,適為超商店員發覺有異並通知鄭○○,經鄭 ○○在超商文光路後門前攔下夏美貞,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㈡於114年1月5日19時21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馬公門市外,趁 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光復路前門外之麥香綠 茶1箱(價值360元),得手後,未經付款即逕自離開返回住處 。又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同日19時26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 馬公門市外,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文光路 後門之商品架上雨衣5件(價值495元),得手後,未經付款即 逕自離開返回住處。嗣經超商店員發覺有異並通知鄭○○,由 其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述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美貞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 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 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詢據被告於警詢 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行拿取麥香綠茶1箱及雨衣5件一情 不諱,惟仍辯稱:綠茶是我偷的,但我是打算拿回家後,再 找時間還給店家,而雨衣5件是我去年過年後買的,當時有 拿錢給店員結帳,今天突然想起來才去拿雨衣云云,然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不足據為其有利事實之 認定。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業據告訴人鄭○○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 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7張附卷可 稽,足堪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夏美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114年1月5日19時21分起至19時26分止期間所為2次竊 盜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警 方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MKEM-114-馬簡-50-2025032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傑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許傑凱應知」補充、更正為「許傑凱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21字後補充「,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許傑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 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且並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故本案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減輕其刑。依前者, 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如附件附表 所示6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 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 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便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 結果,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遭 詐欺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任何代價或酬勞,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智識及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 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號   被   告 許傑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傑凱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每出租1個帳 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之不法利益,基於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 面之騎樓下,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收受,嗣以LINE通 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竹茂」之人,以此方式 出租並交付前揭2個帳戶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許傑凱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楊○琪、曾○茜、涂○宏、羅○棋、張榕、 林○晴6人(下稱楊○琪等6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9,984元至7萬89元不等金額至許 傑凱上揭2個帳戶,該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 領一空,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嗣楊○琪 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琪等6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傑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琪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楊○琪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 料、告訴人曾○茜提出之手機臉書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告訴人涂○宏提出之手機IG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羅○棋提出之手機臉書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 訴人張○榕提出之手機臉書、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晴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前揭永 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2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 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 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 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 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 識,仍恣意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 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 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 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傑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MKEM-113-馬金簡-86-2025032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若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若玲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若玲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亦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 己私利,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被害人則表示不提出告訴,兼 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領有輕度殘障手 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 狀況(分別見警卷第17頁、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1盒(每盒30包,每 包14公克),業經被害人於114年1月18日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代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7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號   被   告 莊若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若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11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機車行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民放在機車行辦公桌上、 為其所有之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1盒(價值新臺幣1,400元), 得手後,即藏入隨身包包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賴俊民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若玲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民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MKEM-114-馬簡-51-2025032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再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17號、113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再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再全已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任意提 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人頭帳戶之可能,亦預見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 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容任上開結果發 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至同年4月8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澎湖湖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雅雯」之不詳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所示方 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 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致無從追查遭詐欺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楊再全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 。嗣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大安分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楊再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迄至本院裁判前均 未翻異其詞,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則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本案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應認本案被告所為僅成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至告訴人袁○宣因遭詐欺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雖遭被告於113年4月8日21時9分提領其中1, 000元花用,惟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袁○ 宣,或被告該次提領行為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為, 或被告提領款項後有轉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行。又被告固有依「張雅雯」指示,於113年4月 10日13時37分,臨櫃匯款49萬元至「張雅雯」指定帳戶,並 於同日13時43分、16時分別提領1,000元、9,000元款項花用 ,然查,上開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贓款,此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1頁) ,是被告此部分轉匯、提領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 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 等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 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 應予以責難;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00 00000000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洗錢防制法就沒收價額之 追徵、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等既無明文,故此部 分自仍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獲得1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41 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內並 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 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袁○宣 於113年3月11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8日 15時2分 30萬元 2 黃○珍 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9日 10時23分許 30萬元 3 郭○綺 於113年3月4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9日 11時18分許 20萬元 4 陳○鈴 於113年3月底某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0日 9時43分許 20萬元 5 楊○弘 於113年3月底某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0日 11時28分許 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楊再全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再全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澎湖縣○○○○○村○○○○○○號 之1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湖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雅雯」之女網友收受,幫助其從事 以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楊再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袁○宣、黃○珍、郭○綺、陳○鈴 、楊○弘5人(下稱袁○宣等5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50萬 元不等金額至楊再全上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或由楊再全臨櫃匯 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袁○宣等5人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宣等5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再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袁○宣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袁○宣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珍、郭○綺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 款收據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陳○鈴提出之之手機APP畫 面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楊○弘提出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被告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被告操作ATM領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3張、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 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 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 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將其上揭郵局帳戶交予不相熟之女網友「張雅 雯」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 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女網友「張雅 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取財 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 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 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再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出借帳 戶取得之1萬1,0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MKEM-114-馬金簡-1-2025031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補充 為「基於縱所提供之電話門號被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20行「3萬元 至10萬元不等」補充為「3萬元至10萬元不等,共計35萬8,0 00元」。  ㈡補充證據:信用卡交易收據8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犯案,竟率然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使用,致使 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猖獗,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有多次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名、 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35萬8,0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 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而陌生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門號 ,反而以刊登廣告等方式蒐購他人之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對 於該電話門號是否合法使用應有合理之懷疑,且該電話門號 亦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逃避查緝,竟為免費獲得3天餐食 之利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2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中華電信公司 南機場服務中心,將其甫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陽曜」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 底或4月間某日,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撥打電話予詹○玲,自稱係「黃俊漢」並向詹○玲佯稱 :可購買塔位轉賣,賺取價差云云,詹○玲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期間, 分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等處,陸 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0萬元不等現金予詐騙集團 成員「黃俊漢」收受。嗣詹○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信用卡帳 單明細影本各1份、中投福座納骨位憑證影本3張、被告前開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 訴人指訴遭犯罪集團以被告所提供前揭電信門號詐騙而陸續 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一事,應屬真實,且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一 情,甚為明確。按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電話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 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電話號碼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 人蒐購承租他人之電話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話之是否 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人之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 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身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予不相識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 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不詳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用以何種犯 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 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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