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慧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為貪圖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在彰
化縣二林鎮仁愛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另以LINE提供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郁萱」。嗣「吳郁萱」所屬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翁玉姍、莊云溱、高郁淳(
下稱翁玉姍等人),致翁玉姍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
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是用以下證據為證:
㈠被告王慧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告提供與「吳美
珠」、「吳郁萱(即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玉姍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翁玉姍提供之
對話及轉帳擷圖照片。
㈢證人即告訴人莊云溱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莊云溱提供之
對話擷圖照片。
㈣證人即告訴人高郁淳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高郁淳提供之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㈤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被告以應徵工作為由,隨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郁萱」
使用,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2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告知密碼,嗣後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中,
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但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
當時是為了找手工的工作賺錢,沒想那麼多,他們說有補貼
金,要用提款卡轉帳進去,且當時郵局帳戶內還有3,000元
,也被詐欺人員提走,被告也是遭詐欺的被害人等語。經查
:
㈠被告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告知密碼,嗣後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中,並遭提領一
空等事實,並有上述證人即告訴人翁玉姍、莊云溱、高郁淳
之證述、及被告與暱稱「吳美珠」、「吳郁萱(即沒有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翁玉姍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擷圖照片、告
訴人莊云溱提供之對話擷圖照片、告訴人高郁淳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尚無法據此
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確
有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主觀上犯罪故意。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分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
個要件,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所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是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
帳戶資料之人,主觀上並非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
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也不是容認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其主觀上即無犯罪故意,不能僅憑被告交付帳戶提款
卡,即認被告構成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
⑴本案被告為收取員工之材料補貼每1提款卡5,000元津貼,因
而提供上述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供對方
轉帳所謂之「補貼金」,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述被告
提供與「吳美珠」、「吳郁萱(即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可以參酌(偵卷第159至214頁),並於寄出上述帳戶提款
卡後多次詢問對方工作材料何時送來、及提款卡何時寄還(
見上述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期待對方送
來材料、寄還提款卡,以工作賺錢、領取補貼等情,並不是
完全沒有根據。
⑵又被告稱上述如附表一編號2之郵局帳戶內的錢,被對方提走
3,000元等語,經查:
①被告為收取材料補貼,先於113年8月17日寄出提款卡2張,有
交貨便收據可證(偵卷第191頁),因對方暱稱「吳郁萱(即
沒有成員)」於113年8月20日說:「卡片在路上運輸時被壓
壞,去掛失重新辦理」,被告於辦理掛失時被郵局人員告知
10點多遭提領3,000元,因而於113年8月21日8時48分許開始
質問「吳郁萱(即沒有成員)」,並要求返還3,000元,且揚
言報警,經「吳郁萱(即沒有成員)」反覆騙稱沒有領錢,要
被告掛失重辦再寄提款卡,以申辦補貼,會給補貼10,000元
和返還3,000元共13,000元云云,被告因而又於113年8月30
日寄出提款卡及催促「匯3千到我郵局」,有上述對話紀錄
擷圖(含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可證(偵卷第213、212至20
6、201頁)。
②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20日10時33分許,遭自提
卡跨行提款3,005元(5元應為手續費),也有上述郵局帳戶
交易清單可證(偵卷第25頁)。
③依照上述,被告為收取材料補貼,第1次於113年8月17日寄出
提款卡,後來發現帳戶內於113年8月20日被提領3,000元,
隨即於113年8月21日起提出質問,多次要求返還3,000元,
且揚言報警,經「吳郁萱(即沒有成員)」不斷反覆以話術詐
騙,佯稱會給補貼10,000元和返還3,000元共13,000元云云
,被告為申請補貼及受領被提領返還的3,000元,才去掛失
重辦,於113年8月30日再第2次寄出提款卡,審酌上述情形
,被告是在明知帳戶已被提領3,000元及催討後,仍然第2次
寄出提款卡,可見被告應該是主觀上相信對方真的會提供補
貼金及返還被提領的3,000元,才會第2次寄出提款卡,如果
被告明知並有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或容認他人
使用其提款卡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該不會在明知帳戶已被提
領3,000元後,仍然第2次寄出提款卡,被告顯然是受詐騙後
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被告辯稱:被告也是遭詐欺的被害人等
語,尚有所據。
④被告於警詢自稱當時為家管,無收入,於上述被告與「吳郁
萱(即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中,也提及要給女兒繳醫藥費
,孩子長期臥床,一直在家顧孩子等語,有上述對話紀錄擷
圖可以參酌(偵卷第201、203頁),被告收入並未特別豐厚
,且須繳納醫藥費,上述遭提領之金額3,000元對被告而言
,並非微不足道的小額款項,倘若被告已可預見上述帳戶可
能被任意使用,上述帳戶隨時處於會被停用的狀態,而被告
已經將提款卡寄出,短時間內無法再行提款,自當於寄出前
將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盡可能提領完畢,當無可能仍留存需要
繳納醫藥費的3千多元在上述帳戶中,則被告於寄出上述帳
戶之提款卡時,是否確有預見而容認上述帳戶可能被任意使
用,尚有可疑。
⑤參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修
正條次為第22條)立法理由五之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固認為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
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亦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法第22條第3項
)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
,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
素之判斷標準。被告為收取「補貼金」,因而寄出上述帳戶
提款卡,其獲利與付出顯有異常而與一般提供帳戶之案件類
型相似,被告雖有輕率、疏忽之處,但每個人的注意能力本
來就不相同,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也不相同,
衡以近來詐騙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即便是高學歷、社
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被告上述帳戶內仍留存需
繳納醫藥費之3,000元遭提領,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此舉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因而確有期約收受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之主觀上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非完全沒有疑問。
五、綜上,本件被告辯稱因被詐欺而寄出上述帳戶提款卡等語,
並不是完全沒有可能,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公訴人所舉證
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翁玉姍 113年9月2日11時許起,假冒買家以LINE向翁玉姍佯稱賣家帳戶未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日 ①14時26分許 ②14時28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2 莊云溱 113年9月1日21時許起,假冒買家以LINE向莊云溱佯稱賣家帳戶未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日 ①14時50分許 ②14時57分許 ①49,986元 ②10,098元 附表一所示2之帳戶 3 高郁淳 113年8月27日15時許起,以LINE向高郁淳佯稱抵押借款需要保證金云云。 113年9月2日 ①14時20分許 ②14時22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70元 附表一所示2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