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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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楊左川(原名何佐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135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楊左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   更正、補充為「何楊左川(原名何佐川,於民國113 年8 月   9 日更名)為址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第12行、   第14行及第15行、暨證據欄編號3 之「張炯源」均應更正為   「張炅源」、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應補充「辣椒水(未   扣案)」,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   員莊昀展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楊左川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恐   嚇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李碧華及證人張炅   源,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1 次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未思理性及合法正當途徑表達情緒,卻分別對告訴人李   碧華及證人張炅源為前述恐嚇及強制行為,是其所為實不足   取,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身   體狀況、生活及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   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二)所示恐嚇犯行時所用之辣椒水1 瓶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CDM-113-竹簡-252-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6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祐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5年 )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申辦綁定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之淘寶網電支會 員編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yce」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 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 ,使告訴人陳宏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淘寶帳戶綁 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支付寶受款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淘寶帳戶,其所 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復無證據可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之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可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 將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 人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 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 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金簡-2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 114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114年度毒 偵字第201號、114年度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詩品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詩品於113年8月20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7時許稍 後,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後,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113年8月20日7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7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與○○街口。嗣因許詩品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 13年8月23日1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閾值濃度依 序為9286、97467、49955、4254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許詩品於113年8月30日採尿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7時50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址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 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址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8月30日17時50分許,採 集許詩品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許詩品於113年11月21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0時許 ,在彰化縣○○鄉○○街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 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經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 13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採集許詩品之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許詩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上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 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1939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 易字第1582號卷第179、182頁,本院易字第225號卷第37、4 0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毒偵1939號卷第35 至37頁,偵509號卷第41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卷第179、182 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 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憑(見毒偵1909號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201號卷第41頁,本院易字第2 25號卷第37、40至41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201號卷第45至49頁),足徵 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與上 揭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與上揭 犯罪事實欄二、㈠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第二級毒品罪(3 次)、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自首: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雖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有此部分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有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1939號卷第31至33頁),然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警於114年1月22日第1次 拘提到案,經法官當庭告知下次審理庭期後,仍未遵期到庭 ,之後為警於114年2月27日第2次拘提到案後,即經本院認 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等情,有拘提報告書2份及本院114年 1月22日、同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 字第1582號卷第55、89至91、117、147至149頁),足認被 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 件未合,不得依自首規定而獲寬典,附此敘明。  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11月21 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 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 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 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 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此部 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 查得其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201號卷 第39至43頁),嗣後在偵審程序又未經拘提、通緝,足認被 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於本案中復行施用毒 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然幸未實際肇事 造成人員傷亡結果;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父親務農、月收入不固定 、小康之經濟狀況、平常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希望 不要判處需入監服刑之刑度(見本院易1582號卷第182、183 頁);⒌在庭訊期間屢屢提起:若被判需入監服刑,父親就 不會再原諒我等語,考量被告父親本案仍願意到院為被告辦 理交保,其等關係應屬親密,在家庭關係牽絆下,望被告能 夠珍惜本院給予重輕量刑之機會,澈底知所悔悟,戒除毒癮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犯 行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詩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詩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詩品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㈠ 許詩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㈡ 許詩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三、㈠ 許詩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三、㈡ 許詩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CHDM-113-易-158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2頁),被告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相較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蔣家豪 所購買取得後(偵卷第25-30頁),員警循線查獲蔣家豪於1 13年7月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移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45704 104號函暨所附同警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7250974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6516、16983、16984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 28頁、第33-37頁),可認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確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後據 以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1年 5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 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 草療鑑字第113100042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5頁 ),且無從與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或析離所需費 用與該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吸食器 ⒊送驗數量:乙組 ⒋驗餘數量:乙組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28號鑑驗書(偵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李元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8 日20、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 6時48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 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各1份,暨上開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雖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3-31

CHDM-114-簡-25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 114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114年度毒 偵字第201號、114年度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詩品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詩品於113年8月20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7時許稍 後,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後,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113年8月20日7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7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與○○街口。嗣因許詩品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 13年8月23日1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閾值濃度依 序為9286、97467、49955、4254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許詩品於113年8月30日採尿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7時50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址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 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址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8月30日17時50分許,採 集許詩品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許詩品於113年11月21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0時許 ,在彰化縣○○鄉○○街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 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經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 13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採集許詩品之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許詩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上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 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1939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 易字第1582號卷第179、182頁,本院易字第225號卷第37、4 0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毒偵1939號卷第35 至37頁,偵509號卷第41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卷第179、182 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 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憑(見毒偵1909號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201號卷第41頁,本院易字第2 25號卷第37、40至41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201號卷第45至49頁),足徵 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與上 揭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與上揭 犯罪事實欄二、㈠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第二級毒品罪(3 次)、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自首: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雖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有此部分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有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1939號卷第31至33頁),然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警於114年1月22日第1次 拘提到案,經法官當庭告知下次審理庭期後,仍未遵期到庭 ,之後為警於114年2月27日第2次拘提到案後,即經本院認 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等情,有拘提報告書2份及本院114年 1月22日、同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 字第1582號卷第55、89至91、117、147至149頁),足認被 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 件未合,不得依自首規定而獲寬典,附此敘明。  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11月21 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 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 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 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 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此部 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 查得其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201號卷 第39至43頁),嗣後在偵審程序又未經拘提、通緝,足認被 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於本案中復行施用毒 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然幸未實際肇事 造成人員傷亡結果;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父親務農、月收入不固定 、小康之經濟狀況、平常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希望 不要判處需入監服刑之刑度(見本院易1582號卷第182、183 頁);⒌在庭訊期間屢屢提起:若被判需入監服刑,父親就 不會再原諒我等語,考量被告父親本案仍願意到院為被告辦 理交保,其等關係應屬親密,在家庭關係牽絆下,望被告能 夠珍惜本院給予重輕量刑之機會,澈底知所悔悟,戒除毒癮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犯 行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詩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詩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詩品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㈠ 許詩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㈡ 許詩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三、㈠ 許詩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三、㈡ 許詩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CHDM-114-易-22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勝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9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其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屬 毒品之同類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 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26日 釋放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 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 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許勝為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00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2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 7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 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7分許,許勝為經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勝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5-03-28

CHDM-114-簡-294-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9、260、261、262、263、264 、2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 ,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 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林子芸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鄉○○路0段000號             (彰化○○○○○○○○○○辦公室)             居○○縣○○鎮○○路0段○00號O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 9、260、261、262、263、264、265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於113年11月21日9、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號O號房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113年11月21日15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   手機3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3-28

CHDM-114-簡-408-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韶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韶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並因停等紅燈時睡 著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1號   被   告 呂韶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韶耘於民國114年2月15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花海門市」內,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區尋找餐廳用餐。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員林市○○路000號「員林基督教醫院」前南下車道停等紅燈時,昏睡在駕駛座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時7分許,在莒光路527號前,測得呂韶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韶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交簡-305-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駿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4903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1支、毒品殘渣袋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駿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1月2 3日23時許、同年月25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 樓「○○○○○○館-○○店」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楊駿一前於112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 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346)。 (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 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四)現場密錄器擷取照片。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 鏟管1支、毒品殘渣袋1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數行為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結晶1 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4 48號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仍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 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1支、毒品殘渣袋1個,為 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CHDM-114-簡-512-20250328-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慧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為貪圖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在彰 化縣二林鎮仁愛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另以LINE提供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郁萱」。嗣「吳郁萱」所屬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翁玉姍、莊云溱、高郁淳( 下稱翁玉姍等人),致翁玉姍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 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是用以下證據為證:  ㈠被告王慧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告提供與「吳美 珠」、「吳郁萱(即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玉姍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翁玉姍提供之 對話及轉帳擷圖照片。  ㈢證人即告訴人莊云溱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莊云溱提供之 對話擷圖照片。  ㈣證人即告訴人高郁淳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高郁淳提供之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㈤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被告以應徵工作為由,隨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郁萱」 使用,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2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告知密碼,嗣後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中, 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但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 當時是為了找手工的工作賺錢,沒想那麼多,他們說有補貼 金,要用提款卡轉帳進去,且當時郵局帳戶內還有3,000元 ,也被詐欺人員提走,被告也是遭詐欺的被害人等語。經查 :  ㈠被告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告知密碼,嗣後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中,並遭提領一 空等事實,並有上述證人即告訴人翁玉姍、莊云溱、高郁淳 之證述、及被告與暱稱「吳美珠」、「吳郁萱(即沒有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翁玉姍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擷圖照片、告 訴人莊云溱提供之對話擷圖照片、告訴人高郁淳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尚無法據此 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確 有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主觀上犯罪故意。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分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 個要件,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所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是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 帳戶資料之人,主觀上並非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 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也不是容認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其主觀上即無犯罪故意,不能僅憑被告交付帳戶提款 卡,即認被告構成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  ⑴本案被告為收取員工之材料補貼每1提款卡5,000元津貼,因   而提供上述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供對方 轉帳所謂之「補貼金」,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述被告 提供與「吳美珠」、「吳郁萱(即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可以參酌(偵卷第159至214頁),並於寄出上述帳戶提款 卡後多次詢問對方工作材料何時送來、及提款卡何時寄還( 見上述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期待對方送 來材料、寄還提款卡,以工作賺錢、領取補貼等情,並不是 完全沒有根據。  ⑵又被告稱上述如附表一編號2之郵局帳戶內的錢,被對方提走 3,000元等語,經查:  ①被告為收取材料補貼,先於113年8月17日寄出提款卡2張,有 交貨便收據可證(偵卷第191頁),因對方暱稱「吳郁萱(即 沒有成員)」於113年8月20日說:「卡片在路上運輸時被壓 壞,去掛失重新辦理」,被告於辦理掛失時被郵局人員告知 10點多遭提領3,000元,因而於113年8月21日8時48分許開始 質問「吳郁萱(即沒有成員)」,並要求返還3,000元,且揚 言報警,經「吳郁萱(即沒有成員)」反覆騙稱沒有領錢,要 被告掛失重辦再寄提款卡,以申辦補貼,會給補貼10,000元 和返還3,000元共13,000元云云,被告因而又於113年8月30 日寄出提款卡及催促「匯3千到我郵局」,有上述對話紀錄 擷圖(含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可證(偵卷第213、212至20 6、201頁)。  ②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20日10時33分許,遭自提 卡跨行提款3,005元(5元應為手續費),也有上述郵局帳戶 交易清單可證(偵卷第25頁)。  ③依照上述,被告為收取材料補貼,第1次於113年8月17日寄出 提款卡,後來發現帳戶內於113年8月20日被提領3,000元, 隨即於113年8月21日起提出質問,多次要求返還3,000元, 且揚言報警,經「吳郁萱(即沒有成員)」不斷反覆以話術詐 騙,佯稱會給補貼10,000元和返還3,000元共13,000元云云 ,被告為申請補貼及受領被提領返還的3,000元,才去掛失 重辦,於113年8月30日再第2次寄出提款卡,審酌上述情形 ,被告是在明知帳戶已被提領3,000元及催討後,仍然第2次 寄出提款卡,可見被告應該是主觀上相信對方真的會提供補 貼金及返還被提領的3,000元,才會第2次寄出提款卡,如果 被告明知並有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或容認他人 使用其提款卡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該不會在明知帳戶已被提 領3,000元後,仍然第2次寄出提款卡,被告顯然是受詐騙後 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被告辯稱:被告也是遭詐欺的被害人等 語,尚有所據。  ④被告於警詢自稱當時為家管,無收入,於上述被告與「吳郁 萱(即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中,也提及要給女兒繳醫藥費 ,孩子長期臥床,一直在家顧孩子等語,有上述對話紀錄擷 圖可以參酌(偵卷第201、203頁),被告收入並未特別豐厚 ,且須繳納醫藥費,上述遭提領之金額3,000元對被告而言 ,並非微不足道的小額款項,倘若被告已可預見上述帳戶可 能被任意使用,上述帳戶隨時處於會被停用的狀態,而被告 已經將提款卡寄出,短時間內無法再行提款,自當於寄出前 將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盡可能提領完畢,當無可能仍留存需要 繳納醫藥費的3千多元在上述帳戶中,則被告於寄出上述帳 戶之提款卡時,是否確有預見而容認上述帳戶可能被任意使 用,尚有可疑。  ⑤參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修 正條次為第22條)立法理由五之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固認為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 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亦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法第22條第3項 )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 ,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 素之判斷標準。被告為收取「補貼金」,因而寄出上述帳戶 提款卡,其獲利與付出顯有異常而與一般提供帳戶之案件類 型相似,被告雖有輕率、疏忽之處,但每個人的注意能力本 來就不相同,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也不相同, 衡以近來詐騙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即便是高學歷、社 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被告上述帳戶內仍留存需 繳納醫藥費之3,000元遭提領,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此舉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因而確有期約收受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之主觀上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非完全沒有疑問。 五、綜上,本件被告辯稱因被詐欺而寄出上述帳戶提款卡等語, 並不是完全沒有可能,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公訴人所舉證 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翁玉姍 113年9月2日11時許起,假冒買家以LINE向翁玉姍佯稱賣家帳戶未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日 ①14時26分許 ②14時28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2 莊云溱 113年9月1日21時許起,假冒買家以LINE向莊云溱佯稱賣家帳戶未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日 ①14時50分許 ②14時57分許 ①49,986元 ②10,098元 附表一所示2之帳戶 3 高郁淳 113年8月27日15時許起,以LINE向高郁淳佯稱抵押借款需要保證金云云。 113年9月2日 ①14時20分許 ②14時22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70元 附表一所示2之帳戶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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