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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本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元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穎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合元工程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順安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主觀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 。是第二審如就先位原告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 ,備位原告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經被告合法上訴時, 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該先位之訴尚未確定,備 位之訴生移審效力,爰將林順安同列為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合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元公司)於民國109年6 月2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合元 公司為上訴人施作完成15戶工業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9,822,780元(不含增建 部分),上訴人於合約簽訂完成支付訂金即工程款之20%( 下稱第一期款),合元公司同時提交由法定代理人林順安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合約總 價款20%)作為系爭工程主建物之履約擔保金,並約定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開工前夕與訴外人仁擇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仁擇公司)私下另有合作協議,片面要求合元公司退出 系爭工程之施作,改由仁擇公司實際接手系爭工程承攬人之 地位,合元公司無意介入上訴人與仁擇公司間之合作關係, 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解除協議 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仁擇公司則分別與上訴人及預 售之買家另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取代合元 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承攬人之地位。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解 除,且解約協議書第3條約定不得互為補償(或賠償),兩 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合元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2 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 。縱認非合意解除契約,兩造互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合約亦不存在,承攬關係已經消滅,仍得請求返還本票。  ㈢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另發包仁擇公司承攬施作,林順安簽發作 為合元公司履約擔保使用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依票據 法第13條反面解釋,林順安得對上訴人為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主張。上訴人竟於109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26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林順安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位 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合元公司。備位聲明:確認 上訴人持有林順安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合元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下稱合約 附件)之付款辦法,約定合元公司應提交第一期款相對金額 之公司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惟合元公司並未提出,經上訴 人再三催促,始由合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順安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上訴人為擔保,其履約保證内容及擔保範圍,包括系爭 工程應依約如期施工,系爭合約第2條逾期罰款、第5條違約 罰則,及合約附件第2條所定工程範圍。  ㈡系爭解約協議書係在簽立合約時預立,上訴人並未於開工前 與合元公司合意解除承攬契約,係因合元公司無綜合營造業 資格,向仁擇公司借用營造牌,上訴人因而另與仁擇公司簽 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然仁擇公司僅為出名營造商,與上訴人 無實質工程承攬關係,合元公司仍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並實 際入場負責施作,工程款僅形式上由上訴人交付仁擇公司, 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簽收。惟合元公司因施工不符契約約定 且進度嚴重落後,造成上訴人鉅額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0 4條、第503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6款 、第8款約定,不經催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合元公司通知解除系爭合約,合元公司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 及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本票之履約保證責任已然發生 ,擔保債權已經存在,且合元公司未完成鋼骨鐵屋,雙方約 定鋼骨鐵屋完成時無息退回本票並交還開票人林順安之條件 亦未成就,故不論合元公司請求返還本票或林順安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皆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原預計109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因合元公司施 工不符契約約定且進度嚴重落後,經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 人重新委託其他營造廠興建10棟廠房,受有額外支出9,646, 440元之損害,且系爭工程遲至111年6月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 ,逾期540日,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累計罰款達33,782,7 67元,上訴人逾期54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增加行政費用及 廠房因此較慢出賣脫手,減少買賣價金之利息收入等,皆可 歸責於合元公司,損失遠超過系爭本票面額擔保之6,000,00 0元,合元公司自不能請求返還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合元公司,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合元公司、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 由合元公司為上訴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29 ,822,780元(不含增建部分)。  ㈡合元公司委任陳忠勝律師於109年11月11日以新興郵局2447號 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支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 ,逾期則以該信函作為終止(解除)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 。該信函已於送達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以高雄瑞豐郵局357號存證信函,通 知合元公司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超過15%,已難如期完工,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各規定,以該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該 信函已送達合元公司。  ㈣合元公司、上訴人約定合約簽訂完成支付定金即工程款之20% ,合元公司同時提交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金,系爭本票交 付之原因關係為用於本件系爭工程履約擔保,擔保範圍僅針 對「主建物」即原證1(原審審訴卷第19至53頁)之工程, 不包含增建部分,並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  ㈤系爭本票由合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順安簽發,系爭本票現 由上訴人持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㈦系爭解約協議書(原審審訴卷第149頁原證4)之用印及簽名 為兩造所為,兩造就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系爭工程興建之建物於111年6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 六、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於簽立解約協議書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㈡合元公司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㈢如先位之訴無理由,林順安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兩造是否於簽立解約協議書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兩造對於解約協議書為上訴人與合元公司簽立,並無爭執, 惟上訴人辯稱該協議書係簽立系爭合約時預立,兩造未合意 解除承攬契約,該協議書並未生效等語。查,系爭解約協議 書固記載:「茲因雙方同意解除廢止於109年6月20日所簽訂 之位於燕巢區瓊安段9號地號上之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 ,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俾供遵守:一、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起解除廢止上開合約。二、上開工程合 約雙方合意解除作廢,因乙方(即合元公司)尚未投入動工 興建,雙方同意無相互補償之議。…。」等內容(見原審審 訴卷第149頁),然合意解除契約日期為此類解約協議之重 要事項,上該協議書第一條內容竟未記載解除契約生效日期 ,協議書末行亦未填載簽訂日期,已悖常情。又證人即時任 上訴人工務經理之林隆慶於本院證稱:我在上訴人公司擔任 工務經理約一年多,系爭合約及系爭解約協議書是我承辦, 提供給合元公司簽約用的。這兩份契約是同一天簽的,解約 協議書是合約書的附件,簽立解約協議書是怕承攬之後,發 現金額划不來,可能會放棄,有可能不開工或影響進度延後 ,所以先預立解約協議書,避免發生公司無法賠償。因是預 立性質,所以上面沒有壓日期,且系爭工程有開工,沒有發 生這些事故,所以協議書第一條、最後一行沒有填日期。解 約協議書是我參考興富發建設公司,因為我在興富發建設公 司待過,他們跟別人簽約時,也會預立這種解約協議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2頁)。依其所證,可知解約協 議書為證人參考於其他公司之工作經驗製作,與系爭合約同 時簽立,解約協議書僅為預備性質,目的在於開工前若遇承 攬人悔約放棄承攬、不開工等情事,為免事後解約之煩,故 而預先簽立,因而未於上該協議書第一條內容記明解約日期 及於末行填載簽立日期。證人為實際製作解約協議書之人, 就簽立原因、目的證述綦詳,其又已自上訴人離職,應無為 虛偽證述迴護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所證應堪採信。是依前 開說明,自難單憑該解約協議書據而認定上訴人與合元公司 已合意解除本件承攬契約。  ㈡合元公司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合意解除契約,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 本票予合元公司,已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已另與仁擇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 書,改由仁擇公司為承攬人,合元公司已非承攬人,僅係介 紹人、幫忙請款、協調,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仁擇公司僅為借牌之出名營造商,實際承攬 人為合元公司,系爭本票擔保責任並未消滅等語。然查:  ⑴所謂借牌係指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 營營造業業務(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而內政 部營建署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並無合元公司之營造業開業 登記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2日函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211頁),林順安並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 人負責人之父黃惠明提及「借營造牌,要3%90萬」等內容(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9頁),足認合元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營造業業務,上訴人抗辯合元公司無綜合營造業資 格,堪以採信。  ⑵兩造就合元公司是否為系爭合約實際承攬人雖有爭執,然林 順安不僅於109年7月9日代為簽收上訴人簽發予仁擇公司之3 ,000,000元工程保證金支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頁), 復於109年7月9日、109年8月28日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109年9月2日更參與 上訴人召開之工程進度及工務檢討會議,有該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頁),反係仁擇公司並未派遣 人員參與會議,且在109年7月至11月工程施作期間,林順安 與黃惠明就請款及工程進度另有諸多LINE通訊對話,包含10 9年7月8日:「報告黃董事長,你工地的材料都有訂了,麻 煩你訂金快匯款下來」,109年7月14日:「今天拜拜及基礎 開挖」,109年7月18日:「我古(按:應為估)工程進度, 地基:基礎8月10日會完成」、「 9月底快來安莊(按:應 為裝)鐵屋」、「希望不要下雨,10月底來完成工程」、「 報告董事長,我的進度工程計畫,下星期鋼骨結構開始加工 了,有在加快了」,109年8月5日:「好天氣在(按:應為 再)10天,地基就會完成了」,109年9月2日:「今天施工 ,地樑開挖」、「燕巢工地9月30日地基地樑會完成」,109 年9月16日:「現在要打水泥了,今天地樑、水泥會打好, 明天拆模」,109年11月4日:「黃董你好,星期五中午2點 半去你公司研究工程程度,要快來完成,好嗎」,109年11 月16日:「黃董你好,下午3點前去你公司,談工程進度的 事」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1、165至185頁),顯見 林順安不僅向上訴人催討工程定金,並參與工程進度相關會 議,隨時向上訴人報告工程進度,傳送現場工地照片予上訴 人,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合元公司僅係介紹人、幫忙請款、協 調而已。此外,合元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委由陳忠勝律師 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 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送達作為終止(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爭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85至88頁),合元公司係以其為有權受領系爭工程定金及工 程款,並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自居,況被上 訴人主張解約協議書係在109年7月間簽立(見本院卷第80頁 ),然上該存證信函寄發時間係在該時間之後,若合元公司 於109年7月間即已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當無再於其後之 109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若逾期付款,其 將終止、解除契約」之必要。  ⑶綜合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主張合元公司為實際承攬人,仁 擇公司僅為出借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出名營造商,應屬可採。 又合元公司自陳林順安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合元公司當作 履約保證使用,由合元公司交予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3頁),合元公司既僅係向仁擇公司借牌,自有繼續以系爭 本票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意,不能以上訴人與借牌之 仁擇公司另簽工程合約,逕謂系爭本票已無擔保責任,而請 求上訴人返還本票。又仁擇公司為履約之出名人,上訴人將 工程款存入仁擇公司帳戶,符合借牌之情形,不能以此為有 利合元公司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若認未合意解除契約,兩造已互為終止或 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亦不存在等語。茲就系爭合約係 經合元公司或上訴人合法解除,析述如下:  ⑴合元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委由陳忠勝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 ,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送達作為終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有系爭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被上訴 人並陳明該存證信函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134頁)。而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 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 。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 之解除權不得為之。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又按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 明文。系爭合約並無約定合元公司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即應 視其有無法定解除原因存在。合元公司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 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依合約附件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⑴ 合約簽訂完成支付訂金20%(乙方同時提交相對金額之公司 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⑵基 礎結構及回填完成支付20%。⑶主體鋼構組裝完成支付20%。⑷ 屋頂地坪隔間完成支付20%。⑸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及取得 使用執照支付20%。」(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系爭合約 於109年6月20日簽立,工程總價29,822,780元,上訴人即應 給付按工程總價20%計算之定金5,964,556元(即第一期款) ,合元公司已提出面額6,000,000元之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 金,然上訴人僅給付3,000,000元,此據上訴人陳明其僅開 具支票3,000,000元予林順安,及該3,000,000元支票確實為 定金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6、155頁),且與出名 營造商仁擇公司存摺明細所載,上訴人僅給付3,000,000元 一致(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上訴人確有未完全 履行給付第一期款之義務而遲延給付,合元公司以系爭存證 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以該存 證信函內容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合元公司對於上訴人本 應於契約簽立時即付之款項,定期為催告,並附以該履行期 限屆滿仍不履行債務為條件,作為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 表示,該信函至遲已於109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復無給付其餘未 付定金之困難,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應認系爭合約業經合 元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合法解除。  ⑵至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寄發高雄瑞豐郵局357號存證信函 (下稱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予合元公司,內容雖提及 :合元公司未提交履約保證支票,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惟林順安既提出系爭本票作為補充保證,為工程順利進行, 亦已先行給付300萬元定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而有否認遲延給付工程定金之意,然上訴人已然接受系爭 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並令合元公司開工,自難事 後再以此免除給付工程定金之義務,且依證人林隆慶證述: 工程未開工,所以先匯300萬,至於另外300萬,要在工程進 行到某個階段再付300萬,這是董事長黃亮穎跟我講的,他 要這樣處理,因為怕惡意放棄承攬的事情發生,造成工程造 價實際未達600萬,就要先付6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上訴人實際上確實僅給付3,000,000元,如前所述,依 前揭所證可知上訴人係不願於工程造價實際未達6,000,000 元時,即先行給付6,000,000元,而延後給付其餘工程定金 ,亦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得免除或延後支付第一期款。又 上訴人雖以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合元公司因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超過15%,已難如期完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 1項各規定,以該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該信函於109年11月24 日送達合元公司,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寄收件回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1、117頁),然系爭合約業經合元公司合 法解除,上訴人嗣後自無從再為解除該契約。  ⒋系爭合約固經合元公司解除,然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之性 質,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原預計109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 執照,因合元公司施工不符契約約定且進度嚴重落後,經上 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重新委託其他營造廠興建10棟廠房, 受有額外支出9,646,440元之損害,且系爭工程遲至111年6 月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逾期540日,依合約第2條規定,累 計罰款達33,782,767元,上訴人逾期540日取得使用執照, 增加行政費用及廠房因此較慢出賣脫手,減少買賣價金之利 息收入等,所受損失遠超過系爭本票擔保之6,000,000元, 系爭本票擔保責任已發生,且合元公司未完成鋼骨鐵屋,雙 方約定鋼骨鐵屋完成時無息退回本票交還林順安之條件亦未 成就,該公司不得請求返還本票等語,經原審法院數次命其 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數額及支付憑證等相關舉證,上訴人 僅陳明引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高市土技鑑字 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其寄發之109年11月20日 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9頁)。經查:  ⑴系爭合約業經合元公司合法解除,且上訴人通知合元公司解 除契約時,即有拒絕合元公司繼續履約之意,合元公司自無 可能完成鋼骨鐵屋,不能以此認定返還本票之條件未成就。 又系爭工程係由第三人承攬施作完成並申領使用執照,經上 訴人陳明,並有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自不 能如合元公司所稱,以他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認定系爭本票 擔保之條件完成,逕認其可請求返還本票,仍應審究系爭本 票有無上訴人所指擔保合約第2條逾期罰款、第5條違約罰則 之債權存在。而上訴人主張合元公司施工不符契約約定且進 度嚴重落後,違反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開工後進行 遲緩甲方認為難如期完工)、第6款(擅自停工)、第8款( 進度落後達15%以上)之事由,而據此寄發109年11月20日存 證信函解除契約,然其就此部分違約事實及舉證,並未具體 說明,僅於原審陳述援引原審所提答辯㈧狀(原審訴字卷二 第155至157頁),及以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系爭鑑定 報告為證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1頁),然合元公司已合 法解約,且上該書狀、存證信函內容,為上訴人片面陳述, 鑑定報告僅係鑑估上訴人起造之廠房自地樑柱基礎以上接續 施工所需工程費用,顯不足以作為合元公司有上開違約情事 、或該等情事發生係可歸責合元公司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已難逕採。  ⑵上訴人以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經認定 如前,上訴人所稱因其解除契約重新委託其他營造廠興建10 棟廠房所生差額之費用,自不能令合元公司負擔。又上訴人 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興建10棟廠房費用之依據,依該鑑定 結果,認上訴人起造11間廠房,自地樑柱基礎以上接續施工 所需工程費用為35,637,318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8至193 頁),然鑑定報告所載廠房數量與上訴人主張已有不同,且 鑑定機關係參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市價作為單 價,上訴人自地樑柱基礎以上接續興建廠房,實際施作費用 之數額多寡,繫於契約當事人之協商約定、有無追加、變更 工項及市場價格等諸多因素所影響,上訴人委由他人興建廠 房費用增加,非必然與合元公司相關,系爭合約又係經合元 公司合法解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辯稱應由合元公司賠償 其所受重新建造廠房費用差額之損害,並無可取。  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經合元公司合法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合元公司即無履約完工義務,上訴人自無從向其請求計付 系爭合約第2條之逾期罰款(每逾1日罰千分之參並累計之, 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另上訴人以逾期540日取得使用執 照,抗辯受有增加行政費用及廠房因此較慢出賣脫手,減少 買賣價金之利息收入等損害乙情。然合約於109年6月20日簽 立,約定全部工程應於165工作天內完工,上訴人雖稱系爭 工程原預計於109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審訴卷 第51頁預定進度表),然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20日實際計算 165工作天,施工期間應至110年2月(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7 至208頁),上訴人此該主張已難憑採,且依合元公司或上 訴人各自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時間,均在109年11月間, 系爭工程嗣後由第三人施作,並在111年6月1日取得使用執 照,與前開解約時間相距近1年6月,亦與系爭合約預定工期 有所差異,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合元公司之情形,上訴人並未 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以前述系爭合約預定完工日 期為比較,逕謂取得使用執照逾期540日,係可歸責合元公 司,應由其負增加行政費用、買賣價金及利息損失云云,亦 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所指增加行政費用、減少買賣價 金及利息收入等項目,並未說明所受損失金額及提出相關事 證為憑,其空言主張有此等損失,亦非可取。  ⒌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經合元公司合法解除,且上訴人所稱 前揭損害賠償項目,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 賠償之責,其執此抗辯系爭本票因擔保上開損失,故合元公 司不得請求返還本票云云,自非可取。從而,合元公司主張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本票,應予准許。至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為同一 請求,無論述必要。  ㈢如先位之訴無理由,林順安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 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 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 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 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應 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即無庸加以裁判。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合元公司,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 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林順安 109年7月9日 3,000,000元 0000000 2 林順安 109年8月28日 3,000,000元 262115

2025-03-31

KSHV-113-重上-10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洪錫鵬律師 被上訴人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起向上訴人採購鋼筋多 次,故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承攬「仁恥段東里九街荔鑫莊園 住宅」新建工程時,依例向上訴人採購建築用竹節鋼筋800 噸,並於109年5月11日簽訂「買賣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規格SD280#4-#5熱軋鋼筋每噸單價新臺幣(下 同)14,500元,規格SD420W#4-#8、#10熱軋鋼筋每噸單價15 ,500元,交貨期為: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屆期 被上訴人如未下單並出貨完畢,被上訴人應將餘量100%全額 價款以現金預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將80萬公斤全部出貨 完畢,被上訴人並依約先付2,436,000元之部分價金(兼為 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嗣為配合防疫,工地屢屢停工,未 及於110年5月31日前全部下單採購完畢,上訴人卻未先定期 催告預付剩餘價金,逕於110年6月15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 上訴人所為終止自非合法。而被上訴人既於110年6月16日以 支票付清剩餘價款8,025,175元,上訴人卻未依約繼續交付 餘量鋼筋,致被上訴人須向訴外人「鑫帝鐵材行」以高價購 入491,780公斤鋼筋補其不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價差 損害4,440,846元,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40,8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交貨期限內下單出貨完畢,復未 結清餘量價款,兩造契約即於110年5月31日終止。就被上訴 人訂約所預付價款而未出貨部分,兩造亦於110年12月8日簽 訂「交貨確認備忘錄」,經被上訴人同意換算為11噸(11,00 0千公斤)鋼筋,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出貨完畢。是上訴人並無 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價差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為109 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2,436 ,000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上揭交貨期限內,訂購如上證11請款明細表所示 鋼筋,上訴人已出貨完畢。  ㈢交貨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以110年6月15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 ,內容記載:「交貨期限已到,貴公司未提貨完畢也未預付 ,特發此函通知貴公司,以剩餘訂金金額1,759,227元沖抵 數量,超出數量部分將依鋼筋時價計價」。  ㈣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將全額付清剩餘量1 00%貨款,並檢附票面金額8,025,175元支票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以被上訴人係於合約到期後始提出支 付其餘貨款之支票,已乏依據為由,發函告知並檢還該支票 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經查: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建築用竹節鋼筋之數量為800噸,兩造 並約定規格SD280#4-#5熱軋鋼筋每噸單價14,500元;規格SD 420W#4-#8、#10熱軋鋼筋每噸單價則為15,500元,定尺加價 為每噸300元、3分加價200/噸、280W加價300/噸、$9、#11 鋼筋加價400/噸,運費另計;交貨期為109年5月11日至110 年5月31日止,期間內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等情,有系爭契 約足憑(原審卷第27頁)。可知兩造已就鋼筋買賣之數量、 單價及各種規格外之加價情形訂明於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合 約成立時按契價20%計付履約保證金243萬6000元予上訴人( 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兩造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 之點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僅被上訴人得於約定之 交貨期內,按其工程進度及所需規格,分次請求出貨而已。 上訴人曲解契約文義,或稱上該規格單價係其陳列之「價目 表」而屬要約性質,或謂該合約內容僅賦予被上訴人得於「 一定期內」爭取優惠價格向上訴人訂購「一定數量」鋼筋之 預約,買賣契約(本約)係被上訴人實際下單並為上訴人接 受時始分別成立云云,洵無足取。  ⒉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交貨期限: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 月31日,期間內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若屆期如未出貨完畢 時,買方(即被上訴人)應將餘量100%全額現金預付賣方( 即上訴人),買方不得異議」(原審卷第27頁),可知賣方 即上訴人為配合買方需求而允以於交貨期限內得視施工進度 分批下單,被上訴人之價金支付義務,亦得視出貨情形,按 月計價結算一次(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參照);惟被上訴人 如未能於交貨期內下單出貨完畢時,則所負價金給付義務已 無法按月結算而分次給付,即未出貨餘量價金之清償期於交 貨期滿時亦同時屆至,被上訴人應將是該餘量價款一次給付 完畢。是兩造所訂交貨期限,除提前履約完畢之情形外,同 時亦為被上訴人價金清償之最後期限,即被上訴人於交貨期 限屆至後,負有給付價金餘款之義務,而上訴人亦有受領並 續為出貨至合約總量之義務。職此,被上訴人如在交貨期限 前未能下單出貨完畢時,則兩造於交貨期限後,仍存有上該 契約義務,即兩造之契約關係並非因交貨期滿而當然解消,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交貨期限屆至時即當然終止云云,即 非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雖為買賣, 惟兩造因訂有前揭分期下單交付之約定,就此部分契約屬性 可認具有繼續性,是而當事人若於中途有一方發生債務不履 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 成,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上訴人就其未下單 出貨之鋼筋餘量價金清償期,係與交貨期限同時屆至,已如 前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固不待催告,而 於交貨期滿時就餘量價金負遲延給付之責,惟被上訴人給付 遲延後,被上訴人仍應先行定期催告後,始有類推適用民法 第254條終止契約之餘地。上訴人對其110年6月15日發函前 ,未曾催告給付餘款之事實既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110年6月15日函文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未依民法第25 4條定期催告而非合法,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將餘量全額價金8,025,175元以支票 附函寄與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㈣),依前所述,上訴人固有 繼續履約之義務。惟上訴人就此餘量出貨義務之履行,仍須 待被上訴人言明規格、尺寸及數量後始能為之,且契約未言 明各次下單後,上訴人應於何期限內交付,故而依兩造契約 旨趣,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後,雖依約支付上該餘款予上訴 人,惟其仍應履行下單之協力義務,並於未獲交付時,定期 催告上訴人為履行,上訴人逾期仍未交付鋼筋時,始負給付 遲延之責(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查被上訴人 於110年7月7日函文所為催告,係以上訴人所為終止不合法 而函促上訴人出面洽商履約,並非據其已向上訴人提出具體 規格數量之出貨請求,而對上訴人不予出貨之催告,此觀是 該函文內容自明(原審卷第37-39頁)。並參諸被上訴人與 鑫帝鐵材行於110年7月5日簽訂之鋼筋合約書,更見被上訴 人於上該發函前,即另向鑫帝鐵材行採購鋼筋,而未向上訴 人提出交貨請求及催告。職此,縱認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 函文已預示拒絕以原價供應鋼筋,故而被上訴人無須再為下 單之贅舉,然此節非能據以免除其催告履約之義務,即被上 訴人仍應將其「具體訂購內容」向上訴人定期為催告後,上 訴人始就是該交貨之請求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而被上訴人 既未就餘量鋼筋表明數量規格而為出貨催告,上訴人自不負 給付遲延之責(按:被上訴人迨至112年3月27日始發函催告 ,且函文內容亦未表明具體之鋼筋數量及規格;見原審卷第 45-46頁)。  ㈣綜上,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屆至,被上訴人未即預付鋼筋餘 量價金予上訴人,其後雖於上訴人合法終止前補足價款,然 其未向上訴人為表明前述內容之出貨催告,而於上訴人未陷 於給付遲延前,即另向第三人採購高價鋼筋,則上訴人對其 價差損失,自不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44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上-8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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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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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 抗告 人 賴玉霞 代 理 人 朱宏杰律師 相 對 人 蔡宜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固分別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 期間:94年9月12日至94年12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及於94年9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71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94年9月21日至94年12月2 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惟相對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與設定 金額不符,顯係相對人拼湊而成,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實際匯款資料,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1裁定(下稱原 處分)就相對人所提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無法證明抵押權 存在,進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悖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 原則,原裁定以原處分審查事項已涉實體為由,將其廢棄自 為准拍之裁定,並非適法。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 謄本就債務清償日期僅記載「依照契約約定」,形式外觀無 從認定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相對人主張兩造口頭 約定自94年9月19日及94年9月23日起算之3個月為清償期限 ,然原裁定既認非訟程序僅能針對形式認定,上開文件未明 載應清償之年、月、日,原裁定亦不應審查實體法上之法律 關係,自無從認定相對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清償期限之事實 為真,而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原裁定前後認定顯有矛盾 ,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且 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物登記謄本, 債權已屆清償期,原裁定即應准許,若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有爭執,債務人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救濟。再抗告人亦 曾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8號 ,下稱系爭訴訟),經相對人提出佐證資料,及數次言詞辯 論程序攻防,均可證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相對人 確實於94年9月12日、同年9月20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 23日匯款2,925,000元、3,000,000元、500,000元、2,210,0 00元至再抗告人經營之信固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餘款 項75,000元以現金交付,並約定自設定抵押權起算3個月為 清償期限,故2筆債權之清償期確為94年12月12日、94年12 月21日,若非交付足額借款,再抗告人不可能接連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聲請人,再抗告人亦知其無勝訴之望,自知理虧而 撤回系爭訴訟,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 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向其借款,於94年9月19日、94年9月23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經地政機關登記,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記載債權權利存續期間為94年9月12日至94年12月12 日、94年9月21日至94年12月21日,抵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等情,經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司拍卷第15至62、77 至87、105至191、253至259頁、抗字卷第15至16頁),且系 爭不動產前經再抗告人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 公司名下,相對人曾以該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經 准許乙情,亦經其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111年 度抗字第40裁定為據(下稱前案裁定,見司拍卷第63至75頁 )。原法院依前開證明文件,認系爭抵押權經依法登記,相 對人主張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且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 償,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要件業已完備等情,核屬 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與設定金額不符,係相對人拼湊而成,非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實際匯款資料,無法證明抵押權存在;且依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之形式外觀,無從認定抵押債權 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原裁定審查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認 定相對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清償期限之事實為真,違反形式 審查原則云云。惟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應先推認該擔 保債權於登記時即已存在,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無須提 出債權證明,再抗告人前揭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否之爭執, 為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應另行提起 訴訟以謀解決,原裁定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並無適用法規有 顯然錯誤之問題。又原裁定認相對人主張清償期限為3個月 ,與其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權之期間無不符,及其 所為本件聲請、前案裁定之聲請,再抗告人均已收受裁定, 知悉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未果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情形, 認已生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之催告效力,而得實行抵押權等 認定清償期屆至之理由,亦為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事實認 定,再抗告人所執前詞仍係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予以爭 執,暨其另指摘原裁定理由前後認定矛盾一節,均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自不能據此認定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為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 產,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31

KSHV-114-非抗-2-20250331-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彭鎂臻(原名:彭鎂榛)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人 錦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宏 被上訴人 錦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至被上訴人錦昌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下稱錦昌超商),欲購買固態 氫氧化鈉99%(下稱片鹼),該公司店長強力推薦被上訴人錦 昌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錦昌化工)生產之液態氫氧化鈉45% 溶液(下稱系爭液鹼),表示使用方式跟一般清潔劑一樣, 上訴人乃依其專業意見購買系爭液鹼。上訴人先前使用之片 鹼不會造成地面濕滑,然錦昌超商店長未告知系爭液鹼會造 成地面濕滑,產品包裝亦未標示應注意會濕滑等警語(下稱 系爭警語),上訴人遂比照往常方式使用後,因濕滑地面而 跌倒,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腕扭挫傷、頸部及腰部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6,920元、損失休養期間之營收193,502元及受 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錦昌化工為該液鹼之製造廠商, 卻未在商品明顯處標示系爭警語,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錦昌超商為液鹼經銷商,應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與錦昌化工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重 大過失所致,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以損害額2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計1,020,844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31,266元,及其中1,378,75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2,508元自113年6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任何清潔用品與水混合後,均會造成濕滑狀 態,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其他製造商亦不會在同類產 品上標示應注意濕滑之警語,上訴人經營飲食店為業,對此 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所稱固態狀之「片鹼」經稀釋後使 用,亦會造成地面濕滑,與液鹼並無不同。錦昌超商員工縱 有推銷情事,然購買與否仍由上訴人所決定。系爭液鹼符合 相關產品規範,正常使用並無危害消費者之可能,難認上訴 人跌倒係因液鹼包裝未標示系爭警語所致。又被上訴人縱負 賠償之責,然上訴人疏於使用注意亦有過失,且其所營商號 之營業損失不等同上訴人個人收入之損失,不應計入;精神 慰撫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改依上該聲明為判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四、不爭執事項:  ㈠錦昌化工與錦昌超商為關係企業,錦昌化工經營化學製品之 設計研發、生產製造及批發零售,錦昌超商經營化學製品之 批發零售。  ㈡系爭液鹼為錦昌化工生產製造之液態清潔用品,包裝於「性 狀」有「無色粘稠液體」之標示,產品現已停產,另由其關 係企業微寶生技公司生產販售「鹼液大通寶」,該產品包裝 未標示產品性狀。  ㈢上訴人為獨資商號「客家福企業社」(店名「客家福」)之 負責人。  ㈣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曾前往錦昌超商購買錦昌化工生產之 系爭液鹼(舊包裝)1桶。  ㈤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其經營之餐飲店門 口騎樓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害。  ㈥上訴人因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16,920元及休養4月又13日。 五、本院判斷:  ㈠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 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品有危險性或具有特殊性質或 需特別處理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 意事項,亦為商品標示法第7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依此 ,商品具有危險性、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等可能害及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情形時,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固應依上該規定,於商品明顯處標示警語或應注意事項,及 危險發生時緊急處理之方法,用以告知或提醒消費者使用時 能加以注意,避免危害之發生及擴大。惟此該應為標示之警 告事項,並非汎指一切可能發生之危害,倘商品所具之危險 性,乃一般社會大眾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所普遍認知,而 通常能自我加以注意防範者,解釋上,此等習知之危險即非 屬商品標示義務之範疇,始符前揭規範旨趣。  ㈡系爭液鹼原包裝除標示其內容物之化學名稱「氫氧化鈉」(s odium hydroxide,NaOH)及濃度(45%),在注意事項載明 「對皮膚有強烈腐蝕性」、「處理時需穿戴口罩手套」、「 禁用於食品」,足認錦昌化工將其產品所具之特殊危險性及 對應之安全防護措施為標示,並記載禁用於食品等注意事項 ,用以告知消費者其產品化學成分及對人體之危害,促請注 意並提示安全使用方法。上訴人雖主張訟爭包裝未標示該液 鹼會造成地面濕滑之警語,致其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使用該 產品清潔地板時滑倒;其先前所使用之片鹼不會有此情形云 云(原審審訴卷第9頁)。惟上訴人所稱片鹼係濃度99%之固 態氫氧化鈉,有其所提錦昌化工生產之片鹼照片可參(原審 消字卷第75-7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片鹼」與「液鹼」 僅係所含氫氧化鈉濃度有別,堪可採信。並據證人即上訴人 之員工蕭淑英所證:「(有無買過顆粒狀需加水稀釋?)都 是上訴人買來使用。上訴人交給我時,已經是液態的...我 就拿去使用拖地」(原審消字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縱係 使用片鹼清潔地板,亦須先加水稀釋成液態後始能用以拖地 。而不論以何種液態清潔劑,甚至單以清水拖地,均會使地 板呈現溼滑之狀態,乃吾人生活經驗所習知,此觀蕭淑英證 稱:只要我拖地的時候,我自己都很小心,不敢大步走或奔 跑(同上卷頁)益明。此情非但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換用 系爭液鹼(即液態氫氧化鈉)拖地會造成地板溼滑云云,顯 與事理常情有悖,而不可採,並足徵顯:關於使用包含系爭 液鹼在內之液態清潔劑拖地時,通常有因地面潮溼而發生滑 跌之危險,乃一般人所具備之生活常識,依前揭說明,企業 經營者對此該眾人日常習知之常識,並無依前揭規定特為標 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錦昌化工未依法標示系爭警語云云, 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液鹼因錦昌化工添加黏稠劑而成為黏稠 性狀,此舉更易造成滑倒危險,應適用商品標示法第7條規 定為標示乙節,無非以系爭液鹼包裝上:「無色黏稠狀液體 」之記載為據。然,除依原審職權查調之他家廠商安全資料 表,顯示該他公司所產液鹼性狀同為「無色黏稠狀液體」( 原審消字卷第117頁)外,上訴人於本院為聲請調查證據所引 述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網關於「液鹼」之介紹資料 ,亦載示:「液鹼是一種強鹼性無機化學品...學名「氫氧 化鈉」(NaOH),俗名燒鹼(Caustic soda),為黏稠狀液 體...」(本院卷第17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所產系爭液 鹼僅為氫氧化鈉加水稀釋後之溶液,並未添加黏稠劑,堪可 採信。上訴人徒以系爭液鹼包裝所載之上情,及被上訴人關 係企業微寶生技公司生產之「鹼液大通寶」包裝上則無相類 文字等情,空言主張錦昌化工有另行添加黏稠劑,並臆指添 加後更易造成滑倒危險云云,自非可採。又於行走中滑倒或 跌倒原因多端,除環境等外在因素外,行為人行走習慣、注 意力、身體狀況及所著鞋類等,均為造成滑倒之可能原因。 而關於上訴人滑倒過程,證人蕭淑英證稱:我當時要用清潔 劑,詢問上訴人有沒有,上訴人說她有買,並教我如何使用 ;上訴人要示範給我看時,有把清潔劑灑在外面的騎樓,她 是將瓶子拿起來倒在地板上,倒了之後,我有時間就去刷地 板;當時我在屋內拖地,地拖到一半,上訴人要去拿個東西 ,轉身從屋內往正門走到外面,就整個人滑倒;騎樓是舖設 磁磚,當天上訴人是穿短褲及夾腳拖鞋,鞋底是平面的(原 審消字卷41、42、46頁),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第1 張擷圖(下午2時17分0秒許),顯示上訴人左手提黑色提袋 在餐飲店門口騎樓,面朝店內站立;第2、3張擷圖(下午2 時23分14秒、23分15秒許),顯示上訴人朝向馬路,在靠近 店內之騎樓處摔倒在地(原審消字卷第77-81頁)等情以觀, 可徵上訴人向證人示範用法並將液鹼潑灑在騎樓地面後,復 曾進入店內,嗣為取物再行步至騎樓而滑倒。然因上訴人未 能提出上該關鍵時刻(即2時17分至2時23分14秒間)之監視 錄影內容或翻拍照片(原審消字卷49頁),供以檢視上訴人 滑倒前夕之具體行動舉措情況下,自無法排除上訴人當時是 否遺忘自己已先灑好液鹼待刷,或因急於取物而未以謹慎步 伐小心通過騎樓而滑倒之可能。於此情形,益難認上訴人之 跌倒係肇因於系爭液鹼未有注意溼滑之警語所致,此觀蕭淑 英證稱:我看到上訴人摔倒,就趕快去扶上訴人起來;去扶 上訴人的時候,覺得有點滑;我自己很小心走,不敢大步; 我沒有滑倒(原審消字卷第42-43頁),足見當時騎樓地面 雖呈溼滑狀態,然如謹慎為之,亦不致發生滑跌事故,益徵 其事。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製造商錦昌化工違反商品標示義務,應依 消保法第7條第2項1項及第5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及 給付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 錦昌化工既無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從事經銷之錦昌超商 應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與錦昌化工負連帶給付之責,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及第5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266元本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消上-3-2025033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吳萬居 吳淑珠 吳麗卿 陳聰賓 沈仁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寶珠 再審被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吳萬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對訴外人吳阿春之繼承人吳萬居、吳淑珠、吳麗卿 、陳聰賓、沈仁偉、吳寶珠等6人(下稱吳萬居等6人)訴請 撤銷彼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確定判決判令吳萬居等6人應將訟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物權行為均予撤銷,雖僅吳萬居提起再 審之訴,惟其效力及於為此協議之其他繼承人,故而併將渠 等均列為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主張:辦理訟爭土地登記申請時所附之印鑑證明, 可證明吳萬居因向吳寶珠、吳淑珠、吳麗卿各以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購買彼等土地權利,而於民國109年8月5日書立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法院漏未斟酌此該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原法院既認吳萬居提出 之協議書影本業經對造否認形式之真正,卻未向吳萬居闡明 應提出原本為證,即逕認吳萬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 定提出文書原本為舉證,亦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第353條之違法。況再審被告僅否認吳萬居匯予吳寶珠 之150萬元非彼等買賣土地權利之對價,並未否認該協議書 之真正,確定判決卻以該文書經再審被告爭執其為真正,據 而以再審原告未就此節為舉證,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 部分亦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違法。爰提起再審之 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 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 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固指原法院漏未斟酌卷附吳萬居、吳 寶珠、吳淑珠、吳麗卿等人之印鑑證明,此該公文書可證明 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惟確定判決係依債務人吳寶珠孫女 即證人徐藝瑄於前程序一審之證述、吳寶珠及吳麗卿分別於 詐害債權刑案所為供述及證詞,據而認定吳萬居雖各給付15 0萬元予吳寶珠、吳麗卿(下稱吳寶珠2人),但非屬其向彼 二人購買土地權利之對價,並說明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吳寶珠 2人於刑案之陳述意旨不符,非可作為有利吳萬居之依憑。 足見原法院係依訟爭雙方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綜為判斷 、取捨後,認吳寶珠2人所為陳述為可信,該協議內容因與 彼等所述情節不符而不能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是以卷 附印鑑證明縱可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 ,更何況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內,亦說明經斟酌 兩造其餘所提證據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而不予逐 一論述之旨,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法規,係指規範法院如 何判決之實體法規,及規範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訴訟程序法規 ,然並不包括訴訟程序該如何進行的規範,亦不包括論理與 經驗法則在內。是而若法院所違背的法規,是規範法院應如 何判決的法規,例如違反辯論主義竟而斟酌當事人所未主張 之事實;或誤以為當事人已自認,並進為該當事人不利之判 決等屬之,上指訴訟程序規定之違反,固可構成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事。然若如法院違反闡明義務、或未依論理或經驗 法則認定事實等,此類違反訴訟程序進行之規範,其情固然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違背法 令」情形,惟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換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意義及 範圍,較諸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指之「違背法令」狹隘) 。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 本」,故法院「得」視兩造攻防及舉證情形,斟酌有無命為 提出文書原本之必要,即關此命為提出文書原本職權之行使 ,以及法院應盡闡明義務之規定,同屬訴訟程序如何進行的 規範,依上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 法規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未命吳萬居提出系爭協議 書原本,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353條之違 法,自非可採。又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未承認109年8月 5日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爭執該協議書所載內容」,據 而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認於舉證 人未提出原本前,不能逕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判決書第6頁)。可見原法院係據再審被告上該陳述旨趣 ,認為再審被告對系爭協議內容既有爭執,則不能逕認該協 議書影本已具形式證據力,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後段之 適用,故舉證人即吳萬居仍應就該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是確定判決關此舉證責任之論述,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可言,再審原告指為錯誤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核非有據,其提起再審 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3-31

KSHV-114-再易-6-202503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蘇天祥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2 .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蘇 明陽與蘇耀鼎(下稱蘇明陽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8日在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2年7月2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85、86年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3.61平 方公尺,上訴人另搭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編號B所示面積11.86平方公尺(編號A建物、編號B鐵皮屋以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 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12年7月20日起 至113年8月20日止13個月相當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7 ,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94元。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7,52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四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5,194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2年間借用蘇明陽等2人之名義,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於 租賃期間之85、8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符合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要件,且為不定期限租約,上訴人與國產署間就系 爭土地定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嗣國產署將土地轉售 蘇明陽等2人,該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轉至蘇明陽等2人身上 ,應由拍定土地之被上訴人繼受,若無土地法第103條事由 ,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故上訴人有權使用土地 。又上訴人於91年間繼續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向國產署買 受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蘇明陽等2人名下,上訴人為土 地實際所有權人,有權使用土地。縱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規定不符,其租金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 6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13,163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月17日及112年3月8日,於原法院111 司執字第34935號與111年度司執字第42420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得上訴人之子蘇明陽等2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同年7月10日繳 足全部尾款價金,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地政機關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全部(發狀日期 :112年7月20日、權狀字號:112○○字第009357號)。  ㈡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於85、86年間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經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之子蘇明陽等2人於72年9月2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國產署) 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以承租系爭土地,簽約時,蘇明陽等 2人尚未成年,由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之身分代理為之。其後 ,歷經多次續約換租,國產署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 定辦理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土地價金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 收34,217元,業以現金繳付國產署。國產署於91年1月23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蘇明陽等2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2。此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蘇明 陽等2人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所辦理。  ㈣如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14,26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13,163元。  ㈤原判決附圖編號A建物、編號B鐵皮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為 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占用土地所受損害?如可, 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上訴人分別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3493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24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2年7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93.61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占用編號B所 示面積11.8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審訴卷 第13至17、129至138頁、訴字卷第127至143、153頁),上 訴人辯稱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舉證 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其於72年間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向國產署租用土 地,並於85、8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符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要件,上訴人與國產署間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定期限之租地 建屋契約,嗣國產署將土地轉售蘇明陽等2人,該租地建屋 之租賃契約轉至蘇明陽等2人身上,應由拍定土地之被上訴 人繼受,若無土地法第103條事由,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 收回土地,故上訴人有權使用土地等語。查,系爭土地原為 國有土地,國產署自72年9月2日起將土地出租予蘇明陽等2 人,歷經多次續租換約,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 理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土地價金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收34, 217元,業以現金繳付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並有國產署106 年5月17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600080550號函暨檢附之國有土 地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5、77頁)。上訴人雖稱 其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與國產署簽立土地租約,然依上 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為蘇明陽等2人,上訴人 係以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 ,就出租人國產署而言,契約當事人自為蘇明陽等2人,而 非上訴人,縱上訴人為蘇明陽等2人繳納租金,其亦非國有 土地出租對象之承租人,上訴人主張其為土地租約之實際承 租人,殊難憑採。況國產署出租系爭土地予蘇明陽等2人歷 經多次換約,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後,亦未曾辦理變更國有 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國產署嗣亦係應蘇明陽等2人之申 請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由蘇明陽等2人取得所有 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之 名義承租系爭土地,是而,系爭土地租約之當事人既為蘇明 陽等2人與國產署,上訴人與國產署間並無存在土地租賃關 係,上訴人抗辯其與國產署間成立不定期限之租地建物契約 ,要屬無據,被上訴人嗣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自無上訴人 所稱應輾轉自蘇明陽等2人繼受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之情 。又土地法第103條係就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該條第1 至5款事由時,明定出租人不得收回基地,然兩造間既無租 地建屋契約之存在,當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執前詞抗辯有權占用土地,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抗辯蘇明陽、蘇耀鼎分別於53年間、57年間出生, 各自於79年間、76年間起參加勞工保險,其二人於此時始有 資力,足認其於91年間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向國產署購 買系爭土地,其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有權占用土地等語( 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其有民法第426條之2優先購買權 ,見本院卷第76頁)。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蘇明陽等2 人勞保投保紀錄為其論據(見原審訴字卷第59至67頁),然 其二人於79年、76年間起參加勞工保險,即有工作收入,迄 91年間向國產署購買系爭土地相距十餘年,難認蘇明陽等2 人無資力購買土地。又蘇明陽等2人之債權人自96年起即多 次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審 訴卷第131至138頁),然上訴人未曾以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借 名登記在蘇明陽等2人名下為由,提起相關訴訟或於執行中 提出異議,迄至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再次遭強制執行後,上 訴人始於105年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1938號),上訴人稱其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卻又自系爭 土地第1次遭查封時起長達9年期間,均未提起訴訟或以其他 方式保障自身權利,有悖事理,難憑其片面陳述推認其與蘇 明陽等2人間就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復無其他 事證可認上訴人與蘇明陽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於本院另抗辯:縱認系爭土地非租地建屋,然被上訴 人經法拍取得土地,即知悉其上有建築物,其執意取得土地 之目的,是為利用拆屋還地訴訟,讓房屋所有權人高價購回 土地,且系爭建物屋齡尚淺,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構成權利 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查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土地面積162.94平方 公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高達105.47平方公尺,約占 用系爭土地65%之面積,且所餘土地形狀並不規則,被上訴 人顯難利用土地,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係依法請求回復其對該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係以損害 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亦非可認有何危害國家社會利益 之情,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上訴人利益,難認係權利濫 用。  ⒌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 ,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占用土地所受損害?如可, 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 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 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物之所有權人 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 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是而,土地所 有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數額 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上 訴人於本院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不 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前揭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原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其敗訴,及本院107年度上字 第130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確定,有該第二審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29頁),上訴人即知 悉其非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占用權源,其猶使用系爭土地,即屬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查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臨高雄市茄萣區港埔 一街及金鑾路130巷交岔路口,交通尚稱便利,附近多為住 家,少商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 訴字卷第127至14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 使用情形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 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應屬 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0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29頁) ,則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額,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13個月期間 為14,260元【2,080元×(93.61+11.86)×6%÷12×13=14,2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應按年給付金額為13,163元【2,08 0元×(93.61+11.86)×6%=13,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就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有理由時,其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14,26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13,163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未證 明損害額云云,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4,260元,及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1 63元,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31

KSHV-113-上易-329-202503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林哲弘 林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繆璁律師 被 上訴人 台鋼學校財團法人台鋼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惠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27

KSHV-113-重上-94-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郭黃枝 被上訴人 蔡加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黃同言去世後,遺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2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 買賣預訂書,約定:「一、土地座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等7分之1部分待分割完後再正式買賣契約 (以分割臨○○○段0000地號前面為主)」、「二、買賣總價 款新臺幣(下同)88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所謂7分 之1係上訴人依當時所認知之繼承人數為7人,每人應繼分即 各7分之1,據此計算上訴人至多可出賣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僅 14分之1。嗣上訴人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下稱另案),始知 黃同言尚有養女王黃寶惜同可繼承,上訴人應繼分實為8分 之1,另案亦據此為判決分割遺產確定,至此上訴人可繼承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6之1(即18/288),上訴人並將此情 告知被上訴人。嗣王黃寶惜在另案判決確定不久後死亡,上 訴人繼承王黃寶惜3分之1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 88(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應有部分因此增為29/2 88(18/288+11/288=29/288)。上訴人完成繼承登記後,因 有前揭應有部分增加情事,被上訴人應允要補給上訴人買賣 價差,兩造乃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另一買賣契約,上訴人遂 將權狀交予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訴人名下應 有部分29/288全部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蔡美蓮。詎 被上訴人否認有另為價購系爭應有部分之事,爰依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或返還買賣價金。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 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蔡美蓮求為返還登記系爭應有 部分,而提起備位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 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時,表示可 實際控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待分割完成後,即可交 付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工廠 位在系爭土地旁,對於土地價格十分瞭解,方會以88萬元向 上訴人為購買。另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應有 部分僅有16分之1,與原約定7分之1相差甚多,上訴人遂主 動告知被上訴人,可連同系爭應有部分,計29/288一併移轉 過戶,被上訴人無奈僅能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7,778元本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就其土地應有部分29/288,與被上訴人達成以88 萬元出售之買賣合意?  ⒈證人即地政士王文士證稱:當初被上訴人通知我去被上訴人○ ○住宅幫他們辦理這兩筆土地的移轉登記,他們表示均已談 妥,我跟上訴人確認應有部分是全部或部分出售,上訴人明 確表示全部出售,我怕她聽不懂,還換算持分面積給上訴人 瞭解,上訴人表示對、全部出售。為了慎重起見,我再把移 轉登記文件製作好後,請上訴人詳閱並再跟她說明一次,確 認沒有問題再請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說全部出售價金88 萬,其已經收齊全部款項;上訴人有交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我,當時權狀持分就是288分之29; 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跟被上訴人講有另外繼承姐姐的部分, 他們僅跟我提及成交價是88萬元(原審訴字卷第258-259、2 63-264頁),衡以王文士係承辦上該登記案件前始認識被上 訴人,報酬亦由兩造共同負擔(同上卷第261-262頁),無 證據證明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特殊或密切情誼,則王文士 當無刻意偏頗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及必要,所證 上情堪可採信。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約後,實際所 能移轉之應有部分僅29/288,雖不足契約約定之1/7,然被 上訴人無奈僅能接受而完成交易乙節,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以契約交易標的所載「7分之1」並非應有部分,而 係指其對被繼承人黃同言之「應繼分」,因當時其所知繼承 人僅有7人,嗣經提起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後,始知黃同言尚 有1名養女黃王寶惜云云(原審審訴卷第63-65頁)。然觀上 訴人在109年12月18日另案民事起訴狀已將黃王寶惜列為被 告,且除書狀內容主張上訴人應繼分為8分之1外,其所檢附 「108年1月18日」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中,亦明列黃王寶惜為 繼承人(另案卷一第13-19頁),可見上訴人於109年8月21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黃王寶惜為繼承人之事實,且上訴 人應繼分為「8分之1」。是上訴人主張之上情,顯與事證不 符。對照上訴人另案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黃同言之繼承人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部分為陸地外,其餘部分及同 段1371號土地均位在海中,上訴人已覓得買主,惟其他繼承 人不出面辦理繼承及處理出售土地事宜,致無法協議分割」 (原審審訴卷第18頁),及契約第1條約定:「一、土地座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7分之1部分待 分割完後再正式買賣契約(以分割臨○○○段000地號前面為主 )」(原審審訴卷第15頁),可知兩造於洽商買賣時即有先 對土地現況進行瞭解,並約定上訴人應將特定範圍及位置之 土地(即靠被上訴人廠房所在同段1373地號土地部分)於分 割後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明知其能繼承之應有部分不足 用以履約,而尚須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因此提起另 案訴訟並道以:「其他繼承人不出面辦理繼承及『處理出售 土地事宜』,致無法協議分割...」之訴訟目的。此情即徵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約時承諾其可實質控制而出售之應有 部分為1/7,然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卻仍無法履行其 承諾,適因黃王寶惜死後而由上訴人繼承取其部分應有部分 併予交付,被上訴人始而接受,嗣再自行設法取得其他應有 部分等情,堪予採信。此觀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國章之應有部 分35/288嗣遭法院拍定後,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蔡美 蓮旋即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615,168元購得黃國章之 應有部分,益證其事(原審訴字卷第145-146頁)。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繼承自黃王寶惜之系爭應有部分,係與被上 訴人成立另一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當時稱欲以44萬元向陳 國貞購買其應有部分1/32(持有比例為上訴人應有部分之一 半),屆時再一起結算,其因與被上訴人是好鄰居,因此就 信任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41、69頁)。然依本件及另案 卷證所示,上訴人住所均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之0」,未見有何○○住處之記載,所稱與被上訴人因同為○○ 鄰居而有所信任乙節,已與事實不符。並參以上訴人出售之 應有部分,與陳國貞之應有部分本屬各自獨立而互無牽涉, 且陳國貞是否有意出售及售讓價額為何均屬未定(依上訴人 所陳,陳國貞當時人在海外遲未返國;本院卷第41頁),則 上訴人自無在已將其全部應有部分(即29/288)讓與登記予 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情況下,尚等待被上訴人與陳國貞交易後 再行結算之必要,尤以上訴人所指未付價款高達53萬餘元, 且陳述非其能力所能負荷(本院卷第39頁),則衡諸常情, 上訴人益當會簽立書面載明其事,以維自身權益,然卻無此 行舉。是以上訴人主張此節,顯與事理常情不符而非可信。 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其女郭晴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應 允待其向陳國貞價購後再一同結算上該增加讓與之部分(11 /288),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上訴人係由其「兒子」陪 同前去被上訴人住處,始終未提及其女有陪同前往且聽聞所 指情節之事,上訴人並在王文士已對其為不利證述情形下, 猶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原審訴字卷第267頁),則上訴 人迄本院審理時始為上該聲請,顯係臨訟編纂之妄詞,難期 能對待證事實有所釐清,且關於上訴人以88萬元出售之標的 範圍包括系爭應有部分乙節,已據客觀中立之第三人王文士 為與卷存事證及情理相符之證述如前,故無贅為該無益訊問 之必要。  ㈡綜上,上訴人既以8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288,被 上訴人並已交付88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再行請求支付 買賣價金之餘地。而被上訴人指定之蔡美蓮因上該買賣而受 讓登記為是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37,778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3-25

KSHV-113-上易-313-20250325-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文智 林文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 公共排水溝渠(即大遼排水,下稱系爭溝渠)管理單位,長 期疏於管理維護該溝渠之護岸,適因民國107年6至8月間連 日豪大雨(下稱107年6至8月間豪雨)沖刷土石,造成緊鄰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公司)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基地一側之護岸(下稱系爭護岸)傾斜倒塌,廠房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受損部分」因地基流失而傾斜損壞。豪勝公 司委託訴外人建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銓公司)及浩揚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進行地層掏空之補強及廠房損 壞修繕,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93萬5,900元、103萬元, 合計196萬5,900元之損害。上訴人受讓豪勝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債權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 人求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5,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轄內河川、排水溝渠等水利構造 物,每年均與廠商訂有水利災害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以 利及時修復,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護岸並無欠缺。況系爭廠房 受損部分為違章建物,廠房地基係以廢棄物回填,結構不穩 固,復無任何排水措施,導致土壤含水量過高,與廠房違建 部分均對護岸產生側向應力,107年6至8月豪雨後,造成土 壤流失沉陷,故廠房損害與被上訴人對護岸管理之當否無關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   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廠房包含:A部分即「辦公室」面積143.32平方公尺、B 部分即「廠房」面積2,108平方公尺、C部分即「違建廠房」 面積5,427.37平方公尺。C部分因地基掏空而造成後方鐵皮 建物傾斜(即原判決附圖「受損部分」),豪勝公司委請浩 揚公司作地基支出103萬元,另委請建銓公司修復廠房支出9 3萬5,900元,共計支出196萬5,900元。豪勝公司已將其對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  ㈡系爭護岸於被上訴人107年2月11日辦理巡查時尚無異狀。  ㈢107年6至8月豪雨後,系爭護岸出現傾斜,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30日使用鋼板樁做安全擋土支撐;後續並委由安利土木包 工業有限公司進行「阿蓮區田厝排水玉庫000-00號附近及燕 巢區大遼排水高鐵橋下游右側000地號旁等2處護岸災害復建 工程」(由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監造),以修復系爭 護岸。 五、本院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 適時修護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 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⒈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 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休養護、定期整理或改 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水利法第49條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委託工程顧問公司依水利署頒 佈之表單項目,每年定期檢查系爭溝渠,並不定期於轄區執 行區域排水巡查(原審卷二第38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4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7年水利建造物定 期檢查表可考(原審卷一第89-91頁),堪認被上訴人有依 前揭規定辦理該溝渠護岸定期、不定期檢查。又高雄市政府 106年3月10日執行106年水利構造物檢查,結果顯示系爭護 岸正常、對岸則有局部損壞(按:兩造暨鑑定機構對於訟爭 崩塌之護岸究為「左」或「右」岸,雖互有不同陳述,惟指 陳之標的均相同),故隔年即編列經費修整該局部損壞之護 岸,有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及106年水利建造物定期檢查表可憑(報告書第18 頁;報告附件15第3頁背面、附件17第3頁背面施工設計平面 圖),可見被上訴人除依法執行護岸等水利設施檢查外,亦 有進行安全評估,並對出現異常或損壞現象之水岸設施進行 修整。此外,被上訴人就所轄區域溝渠護岸崩塌搶修等工程 ,與均悅營造有限公司訂有開口契約,有107年度水利災害 及緊急搶修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可查(原審卷一第93-97頁 );系爭護岸於107年8月下旬傾壞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 30日由廠商使用鋼板樁作安全擋土支撐,後續並進行復建工 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除平時之巡檢及安 全評估外,亦設有護岸毀損之緊急搶修機制。佐以原審就被 上訴人管理溝渠護岸有無欠缺乙節,經囑託水利技師公會鑑 定,結論謂:「依據該河段所屬97年規劃報告及101年治理 計畫,系爭溝渠護岸位置範圍並無治理需求。且高雄市政府 水利局已依水利法及相關法規進行相關規定之水利建造物檢 查;經民眾反映豪雨後,安排會勘評估系爭護岸情形,因現 況護岸壁體並沒有明顯變位及破壞情形,也無法判斷基礎是 否掏空損害,提報納入該局年度天然災害復建工程計畫項內 辦理,待核定後再請專業技術服務機構評估規劃辦理後續相 關改善措施,亦屬合理判斷。107年8月底(8月23日起)高 雄發生連續性豪雨,發現系爭護岸傾斜,即於107年8月31日 進行搶修工程,以鋼板樁穩定地盤。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針對 系爭護岸已有種種維護管理作為,難謂其對系爭溝渠護岸之 管理有欠缺」(報告書第1-2頁),該報告係水利專業人員 依兩造所提資料、實地勘查等程序,釐清相關事證後,所為 鑑定所得,客觀可信。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該水利設施 已盡管理維護之責,堪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執行106年水利構造物檢查結果,僅 發現系爭溝渠之另側護岸有局部損壞,而系爭護岸則屬正常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107年2月11日辦理巡查時,系爭護 岸並無異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據鄰近訟爭護岸之另家 公司員工高金定證稱:豪勝公司廠房就在我們廠房的左邊; 這次發生崩塌前,系爭護岸未曾有龜裂或破損之情形;我有 看到護岸崩塌,應該是豪大雨造成(原審卷一第380-381頁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護岸於107年6至8月豪雨前,未 有龜裂或破損情事,堪可採信。另依系爭廠房C部分承租人 俊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宇公司)員工黃偉吉所證:一開 始下大雨時水流湍急,是靠近護岸的土壤先凹陷下沉,當時 護岸仍是正常,後來土壤繼續凹陷下沉,系爭護岸才有破損 崩塌等語(原審卷一第386頁),核與上訴人107年6月20日 申請書記載:「私有土地從底部陸續流失下洩,雨季來臨加 速沖刷土地,以致出現大洞,圍牆(按:即系爭護岸)亦裂 痕倒塌情況」(原審審國訴卷第27頁),可見在發生時序上 係先「地坪坍陷下沉」,繼之為「系爭護岸傾斜」。此該情 形,即難認系爭廠房地基掏空乙事,係因系爭護岸傾斜損壞 所致,此參鑑定意見稱:「107年6月中旬高雄豪雨(高雄氣 象站當日日雨量超過100mm有4天)已造成系爭廠房後方與大 遼排水護岸(按:即系爭護岸)之地坪有坍陷現象。由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107年7月10日現地會勘結論為:『一、案經現 場勘查結果,陳情人廠房(按:即系爭廠房)後方與大遼排 水護岸之地坪有塌陷現象,經查視現況護岸壁體並沒有明顯 變位及破壞情形...』推論...廠房後方與大遼排水護岸之地 坪土壤流失掏空而有塌陷現象,而此時護岸壁體並沒有明顯 變位及破壞情形,如果是河道沖刷導致護岸損壞,則其損壞 歷程應是護岸先損壞破裂,然後變形位移,最後才是堤後地 基因護岸損壞位移而沈陷」(報告書第14-15頁),益徵明 確。佐以負責監造之工程師陳華興證述:我於107年9月應被 上訴人要求前往現場進行災害工程調查;當時被上訴人已經 用鋼板樁作安全擋土支撐,鋼板樁確實有效阻止土壤滑動, 後續於12月進行復建工程時,未再發現有土壤滑動的情形( 原審卷一第486、488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7年8月30日 施作鋼板樁後,已有效阻止土壤滑動,而未再擴大受損情形 乙節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03頁),足徵系爭廠房地基土 壤之滑動,係與該處地坪本身結構有關,並非護岸傾斜崩塌 後所造成。  ⒊繼以,系爭廠房受損位置係以廢棄物回填作為地基,有現場 照片、現況測量成果圖可考(原審卷一第197頁;卷二第253 頁)。另據陳華興證稱:我於107年9月前往現場進行調查時 ,系爭廠房並沒有任何排水設施(原審卷一第487頁),核 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5日函載:「...(系爭廠房 )使用執照卷內資料,無涉雨、污水排放逕流設施相關申請 及圖說」(原審卷二第99-100頁),顯示該廠房未曾申請設 置排放雨、污水逕流設施乙節相符,堪可採信。至上訴人所 舉數幀水溝照片(原審卷二第211-215頁),因無法辨視該 水溝座落位置、排水去向,故該照片顯示之水溝是否作為系 爭廠房附近地坪排水之用不明,自非能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 依憑。而據陳華興證稱:工程經驗上,如果沒有適當的排水 設施,水份直接排到土壤裡面,會增加土壤的含水量,並增 加護岸的土壓力,含水量過多亦會從護岸底部掏空夾帶泥沙 而流到溝渠;且系爭屋損位置之建物沒有合適地樑或其他基 礎,地坪也沒有綁鋼筋,若遇到土方流失的情形,廠房本身 結構無法正常維持等語(原審卷一第487、489頁),則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違章廠房未設置地基,本身即可能因地質不 穩而發生廠房損壞,復容任雨水、廢水流入護岸背側覆土內 ,造成地質軟弱並增加土壤側向壓力(原審卷二第18、186 、232頁),堪可採信。復參以鑑定報告謂:「...案址無合 法設置之排水設施。而本公會技師112年10月13日現地勘查 也發現,系爭廠房東西兩側各有一條排水溝(兩條排水溝皆 有開口排入大遼排水),但廠房與系爭護岸間沒有側溝系統 銜接,導致地表逕流無法排入大排而產生漫地流,然後大量 入滲土壤...堤防後方的排水不良及地基中含有大量廢棄物 ,又遇到豪雨逕流沖刷降低護岸對滲流的抵抗力,進而造成 土壤流失、地盤不均勻下陷,且地基含大量廢棄物,細顆粒 被帶走後,增加背填土含水量,使護岸堤後被動土壓力大增 ,導致系爭溝渠護岸傾斜。而上游舊有護岸位於河道凹岸沖 刷處,並沒有因此次豪雨沖刷損壞,推論舊有護岸如無其他 因素,應可抵擋這波豪雨沖刷」(報告書第14-15頁),佐 以前述系爭護岸於107年6至8月豪雨前,未有龜裂或破損之 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護岸之傾毀,乃因上該廠房以廢 棄物回填作為地基且未設合法排水設施所致,而非該護岸本 身存有瑕疵造成,洵屬有據而可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 對系爭護岸之管理維護有欠缺,造成豪雨時溝渠水流沖毀堤 岸,造成廠房地基流而傾損云云,則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於107年編列預算整修系爭溝渠護 岸,可認該處護岸功能上已呈現瑕疵而亟待修繕,然被上訴 人僅對溝渠另側堤防進行整修,廠房基地所緊鄰之系爭護岸 卻未同步修繕,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有欠缺云云(原審卷二第 269頁)。惟被上訴人係因106年3月10日執行檢查時,發現 系爭溝渠僅有一側護岸有損壞,故而針對損壞之另該側堤岸 為修繕,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徒以上情臆指系爭護岸亦有損 壞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向水利技師公會函詢上該 堤岸於107年間曾做過何程度之修復暨修復項目成因為何( 本院卷第95-96頁),核與攸關系爭護岸之管理維護有無欠 缺暨系爭廠房地基流失原因等節之應證事實無涉,自無贅為 無益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廠房之損 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聲請,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 餘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均無礙判決結果,不予一 一贅敘,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5

KSHV-113-上國-3-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清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4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8所列被 上訴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24,000元及票款新臺幣49 4,43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吳清城(被上訴人之四弟)之 債權人(債權輾轉受讓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人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 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15557號支付命令),對吳 清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43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吳清城名下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依序為57/3360、57/3360、1/5、57/3360)及同段440 、4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權 利範圍各1/5),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原法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8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清城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89號受理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上開不動產於112年3月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拍定,112年8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於112年9月8日實行分配。惟被上訴人所持由吳清城簽發 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9年10月1日、票據號碼CH276 686號,下稱系爭本票),依被上訴人及吳清城之陳述,係 因吳清城積欠被上訴人308萬元借款,而於109年10月1日簽 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二人 間確有此一借貸關係存在,應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欠缺原 因債權而不存在,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上訴人已依 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且異議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 序5、8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款項剔除。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於112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8所列被上訴 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4,000元及票款494,438元,均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7歲即自行開設水電行,吳清城 原在被上訴人之水電行擔任學徒,學習水電相關技術,其後 於100、101年間自立門戶開設水電行,惟因經營不善,吳清 城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 款15次,經其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與吳清城於109年10月1 日結算借款金額共308萬元,吳清城因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執行費24,000元及票款494,438元,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 次序5、8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4,000元及票款 494,43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吳清城即被上訴人之四弟之債權人(債權輾轉受讓 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 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8年度促字 第15557號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吳清 城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12 年2月2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789號對吳清城為強制 執行,並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合計為192萬元,於112年8月3日 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2年9月8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系 爭分配表次序5、8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票款分別為24,000元及 494,438元,上訴人之債權則受分配1,383,237元,尚有8,35 1,935元未受分配。 五、本院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 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 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 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 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其對吳清城存在如系爭本票所載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其與吳清城間存在借貸合意及已如數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吳清城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 陸續向其借款15次,經結算借款合計308萬元,吳清城於結 算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借款 予吳清城,經吳清城在筆記本簽名簽收等語,並提出吳清城 簽收借款之筆記本為證,及以吳清城之證言為其論據。查證 人吳清城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是我簽發,發票原因是因為 我從102年起開始跟被上訴人借錢,因為我做水電工自己接 案子經營不善,如積欠材料行材料費或未領得工程款,會找 被上訴人借錢救急,每次向他借15、20、25、30萬元不等, 一直借到109年10月左右,前後借了308萬元。被上訴人都是 現金給我,借錢時沒有開借據,但他拿錢給我時,會拿本子 給我,上面記載幾月幾號、多少錢,我會在上面簽名,表示 已經收到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其前揭所證 與被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金額、以現金交付、在筆記本上 簽收等節固然大抵相符,惟就被上訴人持有出借之現金來源 及系爭本票票載金額300萬元之原因(非借款金額308萬元) ,被上訴人係稱:我開設水電行,工程款都是現金,我們的 工作性質家中隨隨便便都有幾十萬的現金,不需要為了借錢 給吳清城去銀行提款。因吳清城這幾年來陸陸續續借了不少 錢,故在簽本票當天與吳清城結算,當天他是來我家中要再 借錢,我在那天又借給他18萬元,結算金額包含當天借的18 萬元。結算時我告知他還欠我308萬元,取整數簽300萬元的 本票給我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5、120、123頁),證人吳清 城則證述:被上訴人借款都是現金給我,通常都是我前一天 開口跟他說,我急需用錢,隔天他就領給我。被上訴人都是 第二天領出來,然後叫我過去他家裡拿,因為去跟他借錢時 ,家裡現金沒那麼多,他隔天領給我。我雖然欠他308萬元 ,但因為在107、108年幫被上訴人做水電,所以結算時我叫 他把零頭8萬元扣掉。系爭本票在109年10月1日簽發,簽本 票當天沒有借款,那天只是做清算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 9、142至145頁),與被上訴人主張係逕以家中存放之現金 交付吳清城、系爭本票簽發當日尚有借款、係其主動告知取 整數定票面金額等節,迥然不同。若如被上訴人及吳清城所 稱其二人間有多次借款,各次借款模式並無不同,衡情貸與 人與借款人對於借用款項係當天直接現金交付或因現款不足 改於隔日交付,及結算債務當下時減少欠款金額原因、結算 當日有無另為借款等事實,應無不能記憶或記憶錯誤,導致 被上訴人與吳清城證述內容完全歧異之情形。再者,被上訴 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吳清城簽名之借款明細表 ,係被上訴人事後從記事本謄出,再請吳清城簽名,時間在 109年10月1日吳清城簽發系爭本票之後,但在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見原審卷第175頁),與吳清城所證各次借款 時會在被上訴人提供之筆記本上簽收借款,亦不相同,經參 互比對被上訴人陳述與證人吳清城證言有諸多歧異,不能逕 信,及考量吳清城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又為被上訴人胞 弟,其二人為關係密切之親屬等情,難以期待吳清城為不利 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吳清城所證遽認 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本票所載300萬元存在借貸合意及被上訴 人已交付借款。  ㈢被上訴人另提出吳清城簽收借款之筆記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83頁),然經本院勘驗該筆記本,該筆記本為行事曆中之 1頁日曆,其上所載借款日期自102年3月2日至109年10月1日 ,簽收次數合計15次,借款期間橫跨8年,觀之該頁筆記本 之簽收紀錄除1次以紅筆書寫,其餘14次均以藍筆書寫,且 各次吳清城以藍筆書寫姓名、借款金額之字跡、位置均相仿 ,若係8年間分多次借款,應無可能每次簽名字跡、位置均 大致相同,衡諸事理,上該情形反而與事後製作而同時多次 簽名之情形較符實情,參酌被上訴人自陳係在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請吳清城簽名,足認該筆記本之簽收紀錄並非於 歷次交付借款後逐次由吳清城確認簽收。且稽諸被上訴人稱 借款係以家中現金交付,為其片面陳述,不僅與吳清城所證 須待翌日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始能交付迥異,被上訴人就其自 身持有現金來源亦無相關事證可佐,且吳清城苟真有積欠被 上訴人大筆款項未償,在吳清城未提出擔保之情形下,被上 訴人數年來一再出借並交付款項予吳清城,與事理亦屬有悖 ,自難以上開筆記本之記載,認定其有逐次如數交付筆記本 所載借款金額之事實,再者,上開筆記本末筆簽收紀錄為「 109年10月1日借18萬」,然吳清城已證述簽發本票當日並無 借款,如前所述,顯與上開筆記本之記載不合,亦難使本院 信該筆記本之記載為真實。    ㈣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筆記本及吳清城所為證言, 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 與吳清城就系爭本票所載3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及有如 數交付借款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擔保 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其所為抗辯,自非可取。  ㈤上訴人為吳清城之債權人,其債權輾轉受讓自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吳清城,上訴人持 有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4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 院88年度促字第15557號支付命令)等情,有借據、上該債 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63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吳清城名下不動產,經執 行法院拍賣該不動產,並於拍定後作成系爭分配表(見原審 卷第33至35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既不存在,其自不能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拍賣所得金額受分配,上訴人請求將分配表所列被上訴 人受分配之次序5併案執行費24,000元、次序8票款494,438 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次序5、8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4,000元及 票款494,438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25

KSHV-113-上易-30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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