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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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6號 原 告 聯大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樹邦 訴訟代理人 溫家閩 被 告 周家萱即周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16-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周沈月女 周籃青 周藍新 周華美 周富麗 周貴珍 周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勝全(世界餐廳)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645,9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22 0元,扣除原告等已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原告等 尚應繳納新臺幣123,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28

ULDV-114-訴-24-202503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淑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淑玲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4

TPDV-114-司促-3366-20250314-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4號 原 告 周淑玲 被 告 大戈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未於訴 之聲明欄表明請求之具體內容,事實理由欄所載事實亦欠明 確,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範圍,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對原 告寄存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18至24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6

SLDV-113-勞專調-104-20250306-2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周淑玲 被 告 大戈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琮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 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僅及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 的。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之主張以原因事實特定後, 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據以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 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 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 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繳納裁判費及起訴主張詳如士林地院卷第10頁至第12 頁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主張其在工作中受傷不能工作,被告未給付薪 資,被告散播不實謠言,請求損害賠償,向本院起訴在案, 案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56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上開事件與本件均同屬原告 因相同事件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及損害賠償,本件顯為前訴 訟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應不 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準此,原告就同一 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 認其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件(民事起訴狀影本)

2025-02-27

TPDV-114-勞小-24-2025022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69號 原 告 周淑玲 訴訟代理人 何康華 被 告 蔡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店小字第6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八里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3樓」,惟該址為新光人壽新店通訊處之址,有新光 人壽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自難認該址為被告住所。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1

STEV-114-店小-69-20250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連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 3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連友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連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 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 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 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 准許貸款;且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 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 所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依指示為他 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 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郭連友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員 林 郁翰」、「張世緯」、「梁育仁」之成年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郭連友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經由LINE傳送予「貸款專 員 林郁翰」,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收受匯款。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起訴書附表均未記載詐騙時間, 均應予補充),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李梅草、周淑玲、 楊錫祺、翁睿廷、陳彥霖、王紫薰等人(以下合稱李梅草等6人 )施以詐術,致李梅草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本案3帳戶內。郭連友旋依「張世緯」 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之地點將提領 款項交付予「梁育仁」,抑或如附表一「提領/轉匯金額」欄編 號6所示轉匯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連友固坦承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留言後有很多 代辦公司密我,對方跟我講要跑貸款的流程,他們叫我把他 們公司的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我是被騙的,我主觀上並無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是本案爭點厥在於被告提供本案 3帳戶之帳號予「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供收受 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予「梁育仁」或轉匯款項等行為,是否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 承,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是可認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 帳號交予「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經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3帳戶,被告 依循「張世緯」指示,將告訴人李梅草等6人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後交予「梁育仁」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已有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且自屬以迂迴方式製作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構成洗錢甚明。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 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 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 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 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 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7歲,自承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畢業, 職業為保險業務員(偵卷第116頁),顯有一般金融知識水 準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理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而 臺灣金融行業發達,自然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若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自無任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既自承不知悉「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等語(見警卷 第27頁、偵二卷第24頁、本院二卷第89頁),足認被告提供 本案3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供收 受匯款時,被告與「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間, 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曾辦理機車貸款、商品貸款及手機貸款 ,另其亦有嘗試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惟因其償債能力不佳 故遭銀行拒絕等節歷歷(見本院二卷第84至87頁),衡以被 告既為財務金融學系畢業,更應知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 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 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 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 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 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 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 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 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及聯絡方式、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貸 款專員 林郁翰」說他是日新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新 公司),「張世緯」是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 齊公司),我沒有仔細去查日新公司是做什麼的、可不可以 幫人辦貸款,有查到鎮齊公司,但沒有看鎮齊公司是做什麼 業務等語歷歷(本院二卷第88至89頁),可認被告未查核確 認日新公司、鎮齊公司是否可協助代辦貸款,更未查證「貸 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所言是否實在,即交付本案 3帳戶收受匯款,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實與一般常情有 違。是以被告為求金源尋覓非經政府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 且在「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要求另行製造資金 流動之假象,因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或協助取款時,被告理 應預見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所關聯。  ⒊況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 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 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 人、或代為取款、轉帳,已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者 ,常人向合法的放貸、信用借款或代辦公司借款時,為避免 嗣後產生糾紛,多不會在未確認貸款方的資金來源的合法性 、貸款所需的利率、如何償還所欠債務的情形下,即配合放 貸公司領用帳戶內之不詳款項以順理金流,然本件未見被告 已與「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約定貸款金額、年 限、利率,即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並提領款項轉交予未表明 具體身分之「梁育仁」,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語,依被 告智識、工作與貸款經驗,實難盡信其所辯為真。且被告交 付款項予「梁育仁」時,復未質疑收受款項之人員身分為何 、未留有足資證明已交付金錢之收據等情,即交付本案共計 79萬元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之「梁育仁」 ,亦未向「梁育仁」索取任何收受款項之收據,以證明確實 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以免爭議。若是合法營運之事業,要被 告歸還美化帳戶之款項,只要提供帳戶給被告轉匯即可,此 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手之人 侵吞之風險,然「張世緯」卻頻繁指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於數時分鐘至1小時的時間內提 領款項,將數十萬元現金交予「梁育仁」,其運作模式顯不 合理。被告所為在在均顯示,被告並無合理查證之管控舉措 ,顯然對於金錢來源及流向毫不關心。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合作協議書上面有律師,我去查 說有沒有這個律師,而且真的有這個律師,我想說有律師的 保證。他們審核的經理會解釋金流拿去做生意,說他們串通 好了,會幫我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然觀諸被 告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偵一卷第121頁)上僅有甲方 「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甲方簽章」欄僅 有印文,並無該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代表人、與被 告簽約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該協議書內容雖有記載 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但「律師簽章」處亦僅有印文,而無 該律師之聯絡方式,且上開印文均為影印而成,其形式顯與 一般正常以公司名義簽約時會記載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 號、代表人姓名及簽章之格式不同,若對方有違約情事,被 告顯無從依該協議書向對方追責或求償,該合作協議書有上 開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卻未進行查證,甚而其所稱簽立之合 作協議書上之重要事項,如求償金額、代辦費用等約定,俱 係被告所書寫(本院二卷第95頁),被告所收受之合作協議 書實為一份內容空白、預先簽立姓名之合作協議書。顯然被 告對於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就借貸方面所關心之重要事項均 無所知悉且不在意。於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無足可取,難 認有理。  ⒌是以,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 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避免任意依指示提 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予不詳人士或轉匯至不詳人士持有 之帳戶,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預 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貸款專員 林郁翰」、「 張世緯」,可能用以犯詐欺犯罪,又於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李梅草等6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在預見「梁育仁」指 示代為提領、轉匯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可能 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仍提領後交予「梁育仁」或轉匯至 他人帳戶。被告既已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發生的風險,心態上仍對不論他人利用本案3帳戶犯詐欺取 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交付他人或轉匯而遮斷金流,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對於其 行為促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已 放棄避免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風險之控管措施,而無確 信其所為乃法所容許之合理查證行為,顯乃基於容任己身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㈢被告雖提出其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報案 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辯稱其有至警局報案等語,然被 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事後 前往警局報案,反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匯款 項時,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知悉「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梁育仁 」為不同人,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且倘被告與「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梁育仁」之間未具有一定程度 之犯意聯絡,「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梁育 仁」斷無任憑被告從中收受款項、取款、轉匯等過程,徒增 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或遭侵占私吞之風險,使犯罪 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此益徵 被告主觀上與「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梁育 仁」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113年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相關減刑事由之 適用,是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 施以詐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多次提領、轉匯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梅草、周淑玲、王紫薰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取 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梁育仁」及 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本案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將本案3 帳戶資料提供給「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收受匯 款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梁育仁」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之行 為,可能將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仍執意 為之;且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之財產 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拒不賠償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 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即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予「梁育仁」或轉匯,並未 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 收。  ㈢至綜觀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9 至80頁),被害人楊錫祺、告訴人翁睿廷、陳彥霖、王紫薰 匯入該帳戶的款項總額為10萬141元,被告提領、轉匯款項 為10萬元,手續費15元,以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匯入金額 扣除被告提領轉匯金額及手續費後,可得出126元,且在被 害人楊錫祺匯入首筆款項後,並無其他不明款項參雜入內, 足見前開126元同可評價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所得,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因未經查扣,故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仍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本 案3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已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 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李梅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9時34分許,撥打電話與李梅草聯繫,向其佯稱:伊為其姪子,要向其借錢,過2天就會還錢云云,致李梅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郭連友申設之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旋遭郭連友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文化中心郵局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5日 10時11分3秒 ------------- 00萬元 112年9月5日 10時42分9秒 ------------- 00萬4,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梅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3、175頁)、112年9月5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89頁)、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103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1至37頁) 112年9月5日 10時48分30秒 ------------- 0萬元 112年9月5日 10時49分42秒 ------------- 0萬元 112年9月5日 10時50分57秒 ------------- 0萬6,000元 2 周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3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Jason佑」與周淑玲聯繫,向其佯稱:伊為其姪子,請先借伊30萬元投資,明天中午會還錢云云,致周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郭連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旋遭郭連友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右列①至③)、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正民店(右列④)、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雅福店(右列⑤)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5日 13時25分40秒 ------------- 00萬元 ①112年9月5日 13時46分48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周淑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至112頁)、周淑玲與Jason佑LINE對話紀錄、頁面(警卷第121至123頁)、112年9月5日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9頁)、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9至43頁、偵二卷第37至41頁) ②112年9月5日 13時48分24秒 ------------- 0萬元 ③112年9月5日 13時51分12秒 ------------- 0萬元 ④112年9月5日 14時4分12秒 ------------- 0萬5,000元 ⑤112年9月5日 14時10分14秒 ------------- 0萬5,000元 3 楊錫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5時4分許,撥打電話與楊錫祺聯繫,向其佯稱:伊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因買家「胡祺昌」無法下單其臉書上架之商品,申請賣貨便後需透過銀行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楊錫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郭連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郭連友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5日 15時43分18秒 ------------- 0萬0,130元 112年9月5日 15時47分32秒 ------------- 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楊錫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9至161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9頁)、本案被告涉案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偵二卷第13頁) 4 翁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7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arman蔡」與翁睿廷聯繫,向其佯稱:願以新台幣2萬元出售iPhone 14 PRO max 256GB手機云云,致翁睿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郭連友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5日 16時2分9秒 ------------- 0萬元 112年9月5日 16時5分58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翁睿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6至128頁)、「我們是新店人!!好山好水,就是愛新店」臉書粉絲專頁貼文頁面(警卷第135頁)、翁睿廷與Carman蔡LINE對話紀錄、頁面(警卷第135至137頁)、翁睿廷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警卷第137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0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9頁) 5 陳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Chuan Ho」及撥打電話與陳彥霖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上架之手錶,並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協助開通賣貨便金流認證服務後,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陳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郭連友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5日 16時25分16秒 ------------- 0萬0,023元 112年9月5日 16時31分53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7至148頁)、陳彥霖與Chuan Ho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49至150頁)、陳彥霖與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暨中國信託銀行專員通話紀錄(警卷第150至151頁)、陳彥霖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結果(警卷第151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0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9頁) 6 王紫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5時起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張雯婷」、「李雅惠」、「張燕麗」、「Shopee專屬客服...」、「營業部:姜經理」及撥打電話與王紫薰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蝦皮賣場上架之泰國聖物飾品,然伊帳戶被凍解,需由中國信託銀行協助進行三大保障及綁定銀行機構,並匯款證明自己帳戶正常運作云云,致王紫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郭連友於右列①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右列②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 16時28分19秒 ------------- 0萬9,988元 ①112年9月5日 16時35分27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紫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2至93頁)、王紫薰與Shopee專屬客服...、營業部:姜經理、李雅惠、張雯婷LINE對話紀錄、頁面(警卷第100至103頁)、王紫薰手機通話記錄詳情(警卷第103頁)、王紫薰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99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0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9頁) ②112年9月5日 16時42分4秒 ------------- 0萬元 (轉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SDM-113-金訴-774-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鄭麗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執行完畢。又」之關於累犯素行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於113年5月19日12時許」,應更正為 「於113年5月21日12時許」。  ㈢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目擊證人吳佳琪、周淑玲之收容人陳 述書、談話紀錄」、「被告鄭麗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 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鄭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並非累犯:  ㈠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 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之刑應如何定其應 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 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 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於112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應為累犯乙節。然查,被 告在監執行甲刑期原定於112年11月21日刑滿執行完畢,然 於甲刑期期滿前,被告所犯他罪另與甲刑期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改以111年度執更助字 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自115年1月12日起算乙刑期,並 註銷甲刑期之執行指揮書,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執字第4163號、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9、81、93、94頁 ),可認被告所犯甲刑期於尚未執行完畢前,即與其他併罰 之罪合併另定乙應執行刑,而屬尚未執行完畢,本案自不構 成累犯,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實際賠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號   被   告 鄭麗芳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1 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鄭麗芳與許 瑞珠於113年5月19日均為法務部○○○○○○○○○○○○○○)受刑人。 鄭麗芳因平時對許瑞珠積怨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3年5月19日12時許,在宜蘭監獄烘焙教室內,以徒手拉 扯許瑞珠頭髮及以拖拉身體之方式傷害許瑞珠,致許瑞珠受 有左肩扭傷、頭部鈍傷、前胸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瑞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麗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瑞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受有傷害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2025-01-21

ILDM-113-簡-663-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周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賢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追加 相對人陳陞昌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在第一審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若在第二審 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 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抗告人與 周賢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抗告人於第二審訴訟 程序追加相對人陳陞昌為被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 追加之訴,於第一審程序並無攻防之機會,影響其審級利益。且 按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就相對人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 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因有害於相對人 審級利益之保障,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未附理由提起抗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6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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