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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己○○ 上列聲請人因戊○○○與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經本院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2,320元。 聲請人己○○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7,4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 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 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 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甲○○、己○○前經本院分別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乙○○ 、丁○○之程序監理人,嗣於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後,提出書 面報告,分別請求核定報酬22,320元、27,400元。本院按上 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核定其酬金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28

TPDV-113-家親聲-60-202503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 子丁○○(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被告於丁○○未滿周歲 即離家,且已於90年5月16日遷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兩造迄今分居長達20餘年。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於原告母親 曹玉蓮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下 稱桃園住所),在丁○○年約2歲時,被告半夜牙痛要求原告 外出買藥,原告以藥局未營業為由拒絕,當日被告即負氣離 家出走,2年後始自行返家,然當時原告在桃園市楊梅區工 作,被告於臺北市經營咖啡館,僅於週末返回桃園住所同住 ,期間丁○○均由原告及曹玉蓮及原告兄姊丙○○、甲○○照顧, 兩造自此漸行漸遠。90年間,被告以咖啡館生意不好無法負 擔房租為由,每月向原告索取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 款項,持續2至3年,因原告不滿生口角後,被告竟轉向民間 高額利息借貸,無法還款,原告再拿出約10萬元款項協助被 告還款,其後被告又曾以朋友借款為由要求原告拿出65萬元 ,此筆借款被告迄今未還。原告於103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 作,期間曾發生被告以幫丁○○開戶為由取走原告雙證件,未 經原告同意將原告銀行帳戶存款提領一空,嗣經保險業務員 告知保險費因帳戶餘額不足無法扣款,始悉上情。兩造分居 迄今已10多年,既無見面亦無通訊往來,各自經營工作及生 活已互無干涉,亦無修補婚姻之積極作為,且被告未能感念 原告及原告家人對丁○○之照料,長期灌輸丁○○對原告不滿及 敵意,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符合行政院近日通過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條文修正草案增列「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 ,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裁判離婚事由。至 證人丁○○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為其個人主觀偏見或臆測。 被告所提照片均係丁○○高中前即104年前之照片,難以證明 兩造10年內之婚姻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前即在臺北市經營咖啡店,婚後每日往返 臺北桃園,後因經濟及時間考量,改於假日返回桃園住所同 住,兩造並無長期分居之實,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被 告在原告返臺期間甚至會暫停營業,返回桃園與原告相聚, 足見被告係因工作之需才住臺北,從未有「離家」之意思與 行為,上情原告均甚為知悉且亦表同意,兩造從未就此事有 任何紛爭,原告突然指述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離家長達 20餘年,對丁○○生活少有聞問云云,絕非真實。兩造當初係 以誠摯相愛為基礎而結婚,婚後如同一般人之夫妻生活,共 同經營維持生活圓滿和樂,各自在工作上打拼,平日將兒子 就交由原告母親照顧,與一般雙薪家庭無異,被告並無不顧 家庭或離家之情。又原告所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兩 筆款項轉出之情事,實難據以認定係未經原告同意下所為, 且兩筆款項係經原告同意匯出,已經證人丁○○明確證述在案 ,原告於兩筆款項被轉出當下毫無意見,遲至9年以後為本 件離婚訴訟始提出,反而證明被告當時確經原告同意而為。 再者,原告前往大陸工作前,兩造間互動頻繁且假日共同居 住活動,平時亦以電話或透過微信聯絡,被告與原告之其他 家人亦互動良好,嗣原告前往大陸工作亦為家庭經濟關係, 並非與被告相處上有何問題,原告放假回臺亦會前往臺北接 被告回桃園相聚,即使之後可能因夫妻間一些常見小細故而 鬧脾氣,以致原告未與被告直接聯繫,但仍由兒子幫忙傳話 ,故並未斷絕聯繫,原告放假回臺,仍有與被告見面,顯見 兩造並無不能共同生活之問題。原告主張之行政院修正版本 非為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立法院 是否會完全按照此版本修正通過,亦在未定之天,故其修正 內容於本件應未能逕予採認適用,況兩造並未確實處於完全 分居狀態,業經證人丙○○、丁○○到庭證述屬實,而證人甲○○ 所述不但大多係聽聞自原告或母親,且未與原告一同居住, 對於兩造相處狀況不甚了解,並有說謊或與其他證人所述相 異之情,自難採信。兩造婚姻不存在嚴重破綻,亦無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無原告所指摘兩造感情不睦或不顧 家庭小孩而離家之情,更無任何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行為, 原告主張之債務、轉出款項等均非得以離婚之事由,兩造亦 非完全分居,仍保有相互連絡見面共居之狀態,原告無法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 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四、經查:  ㈠兩造於88年12月4日結婚,同年月31日登記,婚後育有子女丁 ○○(男、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被告婚前迄今均在臺 北經營咖啡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且有兩造及丁○○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以兩造長期分居為婚姻破綻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初於113 年5月6日家事起訴狀主張:被告於兩造之子丁○○(00年00月 00日生)未滿周歲即離家,且已於90年5月16日遷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兩造迄今分居長達2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 第8至9頁);嗣於113年10月21日以家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改稱:約於兒子2歲時,被告因半夜牙痛要求原告外出 買止痛藥,原告以半夜已無藥局營業拒絕,被告即於當天半 夜自行離家出走對小孩不聞不問,約過2年又自行返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復於113年11月4日以家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主張:於100年起,兩造已分居兩地無實質夫妻共 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再於114年2月26日以家事 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主張:原告於103年前往大陸工作後,兩 造已未共同居住及無實質夫妻生活近十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頁),顯見原告前後多次主張均相互扞格,本難遽信。 參以被告婚前迄今均在臺北經營咖啡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兩造結婚後,被告原與原告同住,每日往返臺北桃園, 嗣改為週六、日返回桃園,原告則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十餘年 等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當庭陳述:被告一開始確 有每日往返的情形;被告在兒子出生1、2歲時離家,之後回 來也只有週六、週日回來,我是103年前往大陸工作,今年 是去的第11年,目前還在大陸工作,多久回臺一次不一定, 前三年每年回來三、四次,後來就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頁),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桃園住所77年就買了, 結婚之後我有在臺北住幾年,大概是94年左右回來住到現在 ,我和媽媽、外傭同住,被告主要在臺北開咖啡廳,所以都 是六日回來,原告去大陸之後就比較少回來,原告大概是10 3年的時候前往大陸工作,剛好有一個我們的朋友,有一個 機會,大家朋友共同投資,所以他去當廠長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至152頁)、丁○○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小時候爸媽就住 在一起,但後來是我爸想說我媽在臺北上班,所以她六日再 回來比較好一點,這是我爸說的;我媽星期天放假,所以我 爸會週末載我們來臺北接她回桃園,然後大家一起出去玩、 吃飯,在我大學之前,我週一到五住在桃園主要由阿嬤照顧 ,因為我爸媽上班比較忙,由阿嬤照顧這件事情,我爸媽都 同意,假日爸媽都一起照顧我,因為我媽也會回來,我國中 畢業之前我爸去大陸工作,我爸去大陸11年了,他一個朋友 找他去大陸共同做生意,我爸去大陸之後的前5年3個月會回 來1次,他會帶我去接我媽,因為在大陸工作,所以不可能 每個禮拜都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164頁)。參 以被告陳稱:原告應該是103、104年的時候去的,在這之前 是去看一下,但不算正式,原告都沒有跟我講,是有一天突 然說他要去大陸,他說看看會不會改善家裡環境,他就叫我 在家裡照顧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復觀之原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見原告於102年3月13日起至 同年9月24日止,有3次短期出境紀錄,嗣自102年8月9日開 始迄今,則為頻繁長期出境在外(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據上,堪認兩造婚後迄今,均係因工作因素而未居住於同 一住所。被告抗辯其因工作之需才住臺北,從未有「離家」 之意思與行為,此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等語,應非虛妄。是 以,原告以兩造長期分居為婚姻破綻事由訴請離婚部分,洵 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又以被告以幫丁○○開戶為由取走原告雙證件,未經原告 同意提領原告銀行帳戶存款為婚姻破綻事由訴請離婚部分, 雖提出原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證人甲○○證述為據 。然證人甲○○證稱:我是聽我媽媽說,我有聽我弟弟說原告 的錢都被被告領走,那時候他在大陸,存摺密碼被兒子知道 ,告訴被告而被領走,我也有罵丁○○為什麼要告訴媽媽,小 孩也沒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業據原告以證人 甲○○記憶有誤予以駁斥(見本院卷第186頁),並經丁○○以 證人身分證稱:「(問:請求提示方才證人甲○○所述『我是 聽我媽媽說,我有聽我弟弟說原告的錢都被被告領走,那時 候他在大陸,存摺密碼被兒子知道,告訴被告而被領走。』 ,是否真實?)那時候我爸也在台灣,那時候是過年的時候 ,領錢他絕對是同意的,因為我在旁邊,我不知道我爸存摺 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復觀之原告所提臺灣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89頁),可見該帳戶係 於105年3月10日、21日分別轉出50萬元、563,000元,斯時 距該年度農曆春節期間即105年2月6日至14日並非甚遠,而 由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76頁) ,可知原告於105年2月4日至21日確有返臺過節之事實,並 衡以證人丁○○到庭陳述時之神情態度等情,堪信證人丁○○前 揭證述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領取原告銀行帳戶內存款等語, 應屬真實無訛。據上,原告徒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於105年3月10日、21日有分別轉出50萬元、563,000元之情 ,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原告銀行帳戶存款,證人丁○○ 之證述事實不符,為其個人主觀偏見或臆測云云,均無足採 。至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持續2至3年每月向原告索取1至2萬 元不等款項,及向民間高額利息借貸、朋友借款為由要求原 告拿出65萬元云云,亦難逕採。而前揭款項提領與債務問題 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 間。  ㈣原告另以兩造婚後感情不佳,原告赴大陸地區工作後,兩造既無見面亦無通訊往來,各自經營工作及生活已互無干涉,兩造維繫婚姻之感情已然無存為婚姻破綻事由訴請離婚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兩造及丁○○生活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問:證人是否知悉兩造婚後感情是否和睦?)可能一個在臺北工作,一個在桃園工作,一個禮拜才見一次面,他們感情應該還可以,就是正常的婚姻關係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有丁○○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就你的了解,你爸媽婚姻狀況如何?)是好的,我爸去大陸之前我覺得還不錯。」、「(問:請求提示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1行到第6行『被告則於臺北地區居住及工作…僅存對彼此之怨懟』,這是否為事實?)分居十多年這太誇張了,這是工作造成的,不是他們兩個本來就分居,他們還會用電話、微信聯絡,生活怎麼可能不干涉,我爸回來還去接我媽,我爸提這個觀點太誇張了,不知道在幹什麼。」、「(問:請求提示同頁第7行至第11行,『是於國高中時…生嚴重破綻』,有何意見?)平常本來就有在聯絡,不是上大學才有聯絡,我覺得我對我爸媽的樣子跟以前一樣,他們是我爸媽,為什麼要對他們有敵意,沒有存在雙方沒有良性互動這件事情。」、「(問:原告前往大陸之後,與被告的相處方式為何?)我爸三個月會回來一次,他會帶我去接我媽,因為在大陸工作,所以不可能每個禮拜都見面。」、「(問:你說的三個月回來會見面,到目前都是這樣嗎?)他去大陸之後的前五年都是這樣。」、「(問:去大陸的五年之後呢?)原告就提出這件事情,後來就有些問題產生,他就把被告封鎖了,雙方就沒辦法聯絡了,不是被告單純不想跟原告聯絡。」、「(問:你說原告就把被告封鎖,是雙方後來就沒有通信嗎?)被告會請我幫忙轉告,問原告的近況,這樣一定是我幫忙傳遞,然後爸爸也是透過我傳遞回去。」、「(問:就你上面證述,是原告前往大陸的五年之後,原告跟被告就沒有見面,也沒有直接通信往來,是否如此?)有見面,我爸回來我媽也是會回來,我會和我媽一起回來。」、「(問:請求提示被證1照片,你可以指出照片拍攝時間嗎?)第一張我應該是國小前,第二、三、四張應該是二、三歲的時候,第五張是我國小畢業典禮的時候,第六、七張是國中,第八、十張是國中或高中的時候,第九張是國中的時候。」、「(問:你有沒有看過兩造吵架?)完全沒有,他們相處正常,但我媽有時候講話比較大聲一點。」、「(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離婚?)我不知道,他就突然發瘋了,真的很突然,連我當下知道,我都想說他怎麼會這樣。大概兩年前的事情。應該單純是我爸不喜歡我媽之類的,我爸大陸回來就說要離婚,剛好我也在旁邊,我覺得很奇怪,我媽反應一定是很錯愕、難過,問為什麼,我爸有沒有回答我真的忘記了。」、「我還是不知道我爸為什麼要提離婚,我媽還是很愛我爸,不然提離婚我媽哭成這樣,我爸突然那麼狠,到底怎麼了,我也很難過,但我覺得沒有什麼重大破綻,我覺得我爸媽沒什麼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雙方對立之主張時,證人勢必會有立場及偏見,難認係立於客觀第三人之觀察…)我覺得我們是直系血親,但我覺得我是立於第三人客觀觀察,一個是我爸、一個是我媽,我沒有偏向誰,我是照事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復綜觀證人丙○○、丁○○到庭陳述之內容及其神情態度等情,堪信證人丙○○、丁○○之證述為真。而證人甲○○既未居住於桃園住所,對兩造結婚之大約年份、有無出遊、何人參加丁○○畢業典禮等事均無所悉,且證稱:「(問:原告前往大陸工作之前,就你所知,兩造相處情形如何?)他們夫妻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見本院卷第154、155、156、157頁),且其所述被告債務狀況均係聽聞自原告及其母,復經原告予以駁斥,詳如前述,是證人甲○○證述關於兩造婚姻關係及家庭事務等內容,均難採信。原告主張證人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為其個人主觀偏見或臆測云云,並無足取。基上各情,依客觀標準觀之,兩造間之婚姻並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應認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後迄今,均係因工作因素而未居住於同一住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因被告之行為致婚姻發生破綻,均非足採,兩造間近年來互動異於往常,顯係基於原告主觀之意思,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並非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26

TPDV-113-婚-279-20250326-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鄭儀 被 上訴人 蔡貽正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通知已 於同年月10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有上開通知、 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補正程式及裁判 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庭

2025-03-25

TPDV-113-家訴-19-20250325-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章岳岑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相 對 人 章崇正(CHANG, CHUNG-CHENG) 章麗瑞(LI-JUI CINDY CHANG) 楊擴擧律師即失蹤人章麗瑜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4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中有漏載章麗瑞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章岳岑 5分之1 章崇正 5分之1 章麗瑞 5分之1 章麗瑜 5分之1 胡美枝 5分之1

2025-03-25

TPDV-113-家繼訴-97-20250325-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茹紹紐 被 上訴人 李素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然其上訴狀既欠缺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2、3、4款事項,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通 知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有上開通 知、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補正程式及 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庭

2025-03-25

TPDV-112-重家繼訴-3-20250325-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通知已 於同年月10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有上開通知、 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補正程式及裁判 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庭

2025-03-25

TPDV-112-家親聲-137-20250325-2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1346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內關於 被繼承人周泱奎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泱奎之債權人,為查明周 泱奎繼承人及遺產清冊,以確保聲請人債權,爰聲請閱覽本 院94年度繼字第1346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 、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被繼 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人 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庭

2025-03-20

TPDV-114-家聲-34-20250320-1

家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謝晨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秋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所為106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撤銷 。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106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假扣 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 官 黃郁庭

2025-03-20

TPDV-114-家全聲-1-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景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貝松鶴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貝松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即臺北○○○○○○○○○)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貝松鶴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貝松鶴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年逾80歲,於93年設籍時即無親屬資料,75、95年間均無辦理國民身分證紀錄,設籍於臺北○○○○○○○○○,自106年11月7日起列管為失蹤人口,迄今失蹤已逾3年,且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為此,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臺北○○○○○○○○○113年8月7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30日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8月2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30日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2日函、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證,是本件失蹤人於106年11月7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6年11月7日列為失蹤人口,斯時,失蹤人已年滿80歲,計算至109年11月7日滿3年,故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20

TPDV-113-亡-61-20250320-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李親華 訴訟代理人 吳善輔律師 被 告 莊梅雲 李麗芳 李麗荷 李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李振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 月2日家事起訴狀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振華(下稱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請求按兩造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嗣於114年1月8日民 事更正聲明狀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變價 分割,並自遺產扣還原告代墊喪葬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081,943元。核原告前揭係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為更正、補充,參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梅雲、李麗芳、李麗荷、李麗中(下合稱被告,分稱 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莊梅雲、兄弟姐妹即原告、李麗芳、李 麗荷、李麗中,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在繼承 開始後代墊喪葬費用180,200元、遺產稅1,837,188元、登記 費、書狀費及罰鍰共4,668元、代書費55,000元、房屋稅4,2 87元、地籍謄本費500元,合計2,081,943元,屬喪葬事宜及 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先予扣還。又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未留有任何遺囑,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莊梅雲失聯已久,原告復不知其實 際住居所,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兩造無繼 續共有或使用之意願,事實上亦難以原物分割予兩造使用, 若維持分別共有,有違經濟效益原則,並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無法終局實質解消共有關係,為兼顧兩造權益,並促進不 動產之有效利用,故請求變價分割,價金及其餘遺產,均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及股價資訊、生命禮儀服務收據、遺產稅繳款書、代書費用收據及明細、地政規費及收據、土地登記罰鍰裁罰書、房屋稅繳款書、登記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非繼承人所居住所用,且莊梅雲失聯已久等情,認兩造就該土地及建物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是就該土地及建物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其價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土地、存款、股票、儲值金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振華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10,7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 左列土地及建物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⒊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2,9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左列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57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⒌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51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⒍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48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⒎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330.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⒏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15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⒐ 存款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左列帳戶之存款及其孳息,先由原告取得其中新臺幣2,081,943元,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⒑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⒒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⒓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⒔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⒕ 投資 元大證券楊梅分公司合勤控(987A0000000)15,000股 左列投資、儲值卡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⒖ 投資 元大證券楊梅分公司司宏資訊(987A0000000)1,000股 ⒗ 投資 元大證券楊梅分公司司廣積(987A0000000)3,000股 ⒘ 投資 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東華(Z000000000)64股 ⒙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717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莊梅雲 2分之1 李親華 8分之1 李麗芳 8分之1 李麗荷 8分之1 李麗中 8分之1

2025-03-17

TPDV-113-家繼訴-13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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