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紫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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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2號 原 告 凃明琴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陳薇婷 0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9,82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 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1樓房屋),被 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 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而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以如 社團法人台灣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4年1月13日鑑定報告書 附件九項目一、所載修繕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次 查,就原告第1項聲明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預估修繕 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而修繕系爭2樓房屋,使系爭1樓房屋回 復至無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為306,180元,有社團法人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是就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06,180元。又原 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3,640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即應以之為準,原告前揭聲明復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 係,自應合併計算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49,82 0元【計算式:306,180元+143,640元=449,82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17

TPDV-113-訴-2552-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08號 原 告 徐琬章 特別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宗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已經裁定終結, 本院前以112年度聲字第462號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酌定特 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紫涵律師為原告徐琬章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選任周紫涵律師為 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因本件業已為終局裁定,本院審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及特別代理人 於本件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並參 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17

TPDV-112-訴-4108-20250317-3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焦宥鈞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康俊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3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2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焦宥鈞以被告康俊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3號 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送達該處分書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3頁)。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 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自訴狀」 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程序上核屬適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 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 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 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 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 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且我國 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為求更細緻之研判其因果關 係,亦引入德國實務所謂「客觀歸責理論」,其主要論旨係 行為人需藉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 該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獲得實現,而結果亦存在於構成要 件效力範圍之內,始得將該行為所引起之結果,算作行為人 成果而予歸責。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 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 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 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 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 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 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 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 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 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 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 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 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 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 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 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 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 責。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 ,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 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 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 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 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 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 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 ,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 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本案事發經過為被告康俊彥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 路由南向北直行,於行經該路段66號前,超越路中分向線逆 向行駛,適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車號000-000號中型巴士自 對向而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同案被告劉康宗緊急煞 車後,於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巴士後方2部跟隨直行並行之 機車分別往二側閃開,致亦跟隨在該2部機車後方直行、聲 請人焦宥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追 撞前方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駛之中型巴士,致聲請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髖脫臼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康俊 彥、同案被告劉康宗及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 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聲請人東元醫院112年10月12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康俊彥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對向有來車時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 造成撞擊之過失明確,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突 遇被告康俊彥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   措手不及無法防範,因而與被告康俊彥發生撞擊,並無過失 亦甚為明確。而聲請人焦宥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同 案被告劉康宗所駕營業大客車後方之2部直行並行機車後方 直行,於該2部機車分別往二側閃開後,聲請人機車因而往 前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受有前揭傷勢乙 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迭指:被告康俊彥騎乘機車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駛 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致撞擊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之營業大客 車,致該營業大客車閃避不及煞停後,聲請人機車因而往前 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勢, 依據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及客觀歸責理論,被告康俊彥之違規 逆向駕駛過失行為,對於聲請人因而追撞前方同案被告劉康 宗之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傷勢之結果,已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傷勢結果亦可歸責於被告康俊彥之違規逆向駕駛過失行 為,故被告康俊彥應對聲請人之受傷結果負責云云。惟查, 據本案事發經過觀之,被告康俊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對 向有來車時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致對 向直行而來之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法 防範,因而與被告康俊彥發生撞擊,嗣跟隨在同案被告劉康 宗後方直行之聲請人機車亦因而往前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 康宗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勢乙情,亦即被告康俊彥之 逆向行駛過失行為,雖確實對於嗣後聲請人往前追撞同案被 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而受傷之結果已經開始發生作用,然 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勢係因跟隨在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營業大 客車後方之2部直行並行機車分別往二側閃開後,亦跟隨在 該2部機車後方直行之聲請人機車因而往前追撞煞停之同案 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勢,故應認被告康俊彥 之逆向行駛此前一條件雖已開始發生作用,但尚未及造成聲 請人受傷之結果前,已因同案被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煞停 之此後一條件介入而中斷,亦即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 行為與聲請人受有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已中斷,聲請人之傷勢 結果應認係因前方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煞停,而 聲請人未與前車(同案被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保持足夠 之行車安全距離致往前追撞而生傷勢結果所致,從而聲請人 之受傷結果因因果關係中斷顯然無從歸責於被告康俊彥之逆 向行駛過失行為,而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營業大客車,因突 遇前方肇事而煞停,遭後方駛至之聲請人機車追撞,因無從 防範後方追撞,故亦無過失。再就客觀歸責理論而言,被告 康俊彥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雖確實製造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該風險亦確實實現(致對向直行而來之同案被告劉康宗駕 駛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法防範,而與被告康俊彥發生撞擊 ),然被告康俊彥所製造之該風險非必然均會造成與之追撞 煞停之車輛後方再致生追撞之情事,此觀之本件同案被告劉 康宗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煞停時,後方2部跟隨直行並行之 機車並無追撞乙情亦可資證明,故應認聲請人受有傷勢之結 果與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危險行為間,不具常態關聯性, 此一反常之因果歷程,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危險行為即阻 斷客觀可歸責性,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不必對於 聲請人受有傷勢之結果負責。另參以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本件車 禍之肇事因素係「柒、鑑定意見:一、第一段:1、康俊彥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有來車時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 來車道內逆向行駛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2、劉康宗駕駛 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二、第二段:1、焦 宥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 致前方機車閃離後追撞肇事已煞停之前方大型車,為肇事原 因。2、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剛肇事煞停即被後方駛至 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113年8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405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竹苗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故本院以為 ,基於前述相當因果關理論及客觀歸責理論,應認被告康俊 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與聲請人受有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已中 斷,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亦難認對聲請人傷勢之 結果具有客觀可歸責性,自無從對被告康俊彥以過失傷害罪 相繩。聲請人前揭指訴,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康俊彥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依卷內事證,尚未足以認定 被告康俊彥有聲請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康俊彥涉犯罪 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述,聲請人提起 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且對照卷內 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康俊彥有何聲請人所 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 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 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10

SCDM-113-聲自-49-20250310-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偉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存款憑證補充經被告李宥偉偽造「陳 坤」簽名,及補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 證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簽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檢察官雖主張 未遂犯無此特別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中法文「如有犯罪所 得」使用假設語氣,顯未預設有犯罪所得作為適用前提,尚 非當然排除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情形予以適用,上開主張逾越 文義範疇而為不利被告之解釋適用,有違解釋適用刑事法律 之基本原則,不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之虞,且另案判決內容 並非實務穩定見解,無從拘束本院,難以採認而為不利被告 之論斷。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 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 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 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不爭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 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三德國際「陳坤」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4 偽造之工作證3張 5 偽造之收據37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4號   被   告 李宥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8月間 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經點擊相 關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三竹資 訊」、「劉瑾雯」之身分與康力仁聯繫,「劉瑾雯」並稱「 可儲值至我們公司,由公司代買股票獲利,你可下載『三德 投資』App」云云,待康力仁下載「三德投資」App後,續由 「三德國際客服」與康力仁聯繫,康力仁經查證後,發現已 有民眾因該等詐欺手法受騙,遂向「三德國際客服」佯稱可 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款項。李宥 偉於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 機軟體)中自稱「羅喉」、「道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並可 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李宥偉與「羅喉」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宥偉 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攜帶偽造之工作證(自稱「陳坤」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上址。同 日10時36分許,於李宥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三德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已偽簽「陳坤」之名 )欲向康力仁收取款項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 得偽造之工作證4張(不同公司)、偽造收據38張(不同公 司)、手機2支、現金17000元等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 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宥偉之供述 坦承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於向警員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際,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 2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手機2支及偽造偽造工作證、收據、現金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宥偉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3-審原訴-87-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國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殷健華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周紫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國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殷國豪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9時, 因其母曹茂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醫院」( 下稱○○)急診室進行救治,並由醫師即告訴人林昱呈執行醫 療救護。嗣被告未經醫師同意,即擅自將曹茂竹約束帶解開 ,致曹茂竹由病床上跌落至床邊,告訴人遂要求被告配合醫 師之醫療行為,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係執行醫療 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 以強暴之犯意,在上址朝告訴人持續大聲咆哮,並稱要將醫 師關起來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 脅迫、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14年2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08171號函附本院 送達證書1紙及114年2月17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75頁至第290頁),且本件係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詳下述之),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醫療法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即○○護理人員蘇惠文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1份暨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 有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僅係情 緒宣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醫師同意,即擅將其母約束帶解開, 致其母由病床上跌落至床下,護理師依照告訴人指示欲將殷 國豪之母繫上約束帶,被告在上址先以言語阻擋護理師為其 母繫上約束帶,告訴人乃要求被告配合醫師之醫療行為,殷 國豪朝告訴人持續大聲咆哮,並恫稱要將告訴人關起來等語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蘇惠文於警詢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4頁),另有現場 監視錄影檔案1份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製成勘驗附件1至附件3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 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 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 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 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 括規定加以規範。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 釋,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與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 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足以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限,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又上述條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 需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始足當之。 而所稱「強暴」,係指將暴力加諸於他人,指一切有形力即 物理力之暴力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 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 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觀察區,表達強烈反抗意願, 並對我大聲咆哮,並企圖解開其母約束帶,此行為影響其他 病人就醫權益,並口頭咆哮要報警,把我關起來,關進精神 病院,持續咆哮10分鐘,當時醫護人員沒有受傷,被告大聲 咆哮行為讓我十分恐懼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然 其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被告說我冒用他的名字多年,要把 我關到精神病院去,被告說那才是屬於我的地方,被告咆哮 的內容是把我關進精神病院,還有提到冒用他的名字多年, 被告咆哮違反秩序,會影響護理師照護其他病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頁、第193頁、第194頁),證人蘇惠文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妨礙醫療行為,並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當時沒有 醫護人員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32頁),依告訴人、 證人蘇惠文前開證述情節,其等雖認執行醫療業務遭受干擾 ,然所指被告手段無非「大聲咆哮」,未見有何對現場醫護 人員施以直接、間接強制力,或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等惡 害通知相脅之行為,至被告所稱告訴人冒用其名字而要將其 關入精神病院或報警之用詞,亦與恐嚇言語有別,實難認被 告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行為。  ⒉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觀察區護理師將被告 之母扶回床上後,被告與該護理師雙方在病床邊似有爭執, 告訴人及保全人員即至現場,被告朝告訴人及保全人員所在 位置說話,未久警員即趕至現場,而被告一開始向觀察區護 理師稱:「我幫我媽翻一下,我媽又不是犯人…(聽不清楚 )」、「那不要綁我媽」、「那你不能綁她」、「你不要綁 住她」、「那你是不是不爽」、「那就找保全啊!」、「你 再恐嚇我,我就告你」、「你這什麼態度,我叫他不要綁我 媽,他不要,我媽不是犯人,他可以這樣綁嗎?」等語,於 告訴人請求保全人員前來時,向告訴人稱:「你不要亂講話 ,我又沒有弄到你,你會坐牢的,我跟你保證我絕不…(聽 不清楚),你們就是回精神科病房住嗎?你們出不了院的, 我…(聽不清楚),氣死我喔!」、「你是當醫生當成這樣 ,你哪個學校畢業啦?那你就是精神科病房住的啦」等語, 於警員到來時稱:「我跟你講,你們現在小孩子不懂事,做 大人會坐牢,小孩子沒教好,我跟你講」、「可他的問題是 我有自己的權利,他要問我,我是家屬」、「你懷疑我是不 是」、「你知道嗎?我是她兒子啦」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 附件1、2、3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6頁),被 告因不欲其母繫上約束帶,而向護理師表示勿束縛其母,於 告訴人及保全人員到來時,要求告訴人勿亂言,否則將入獄 ,且如入住精神病院將無法出院,於警員到來時,係表示若 未能教導年輕後輩,大人同有責之意,綜核以上各節,被告 上開言行,縱然妨害急診室之安寧秩序,仍難認已達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醫護人員自由意志受到壓制之 程度,亦難認其主觀上具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自非得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醫院大聲咆哮、或口出關進精神病院等言 行,固未尊重醫事人員、影響就醫環境之安寧,且使醫病關 係趨於緊張,所為甚屬不該,然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3-易-725-20250224-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文傑 張天佑 張立學 張惠晴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惇 共同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呂孟亭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張文傑等4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事件(114年度 家補字第14號),聲請人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 件以為釋明。經核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就認領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8

SLDV-114-家救-1-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4號 原 告 李元簇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徐瀅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結婚,112年12月15日離婚, 緣被告前於112年5月27日透過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與 陌生男子聊天、一同出遊,相約在飯店發生性關係,侵害原 告配偶權。而原告知悉後,約同被告釐清事發經過,卻遭被 告於112年11月20日毆打成傷,又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至原告 家中探訪子女時,發現原告家中放置其他女生之用品,一時 醋意上頭,復再次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 告又於113年1月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 之個人頁面,以「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 、免費勞工的原因了」形容原告,並張貼其傷口照片,足使 不特定之第三人閱覽貼文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被告上開與他人間不正常往來關係、毆打原告 以及發布貼文之行為,已致原告對其婚姻關係之忠誠圓滿、 身體健康、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並致原告有焦慮及思緒無法 停止之急性壓力反應、失眠等症狀,受有精神上傷害及痛苦 ,足認侵害原告配偶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配偶權50萬元、身體及健康權10萬元、名譽權10萬元),被 告並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張貼於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以 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上,在其帳號名稱「 甲○」之個人頁面上,以預設之字體、字型刊載本件判決全 文7日,並設定為公開。㈢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會員信件為他 人盜用被告公司電腦信箱捏造截圖,並非被告本人使用,被 告並無外遇、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原告所提錄音為斷章取 義,無從證明有上開行為,又就原告主張被告傷害部分,因 原告自109年起對被告經濟、言語、精神、權力暴力行為, 被告為正當防衛,並非主動毆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  ㈠兩造於105年間結婚,112年12月15日離婚,育有一子。  ㈡被告Gmail電子信箱地址為muse80000000il.com○○○○○○○○○) 。  ㈢被告透過agoda網站,預訂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煙波大飯店臺南館之房間。  ㈣兩造於113年1月5日發生衝突,被告以此為由聲請保護令,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52號受理並駁回在案。  ㈤被告於113年1月6日於Facebook個人頁面上,張貼其傷口照片 及「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免費勞工的 原因了」等言論,並張貼照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身體及健 康權、名譽權,而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及於Facebook 張貼本件判決全文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就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 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被告辯 稱他人盜用被告公司電腦信箱捏造截圖等語,因個人電子信 箱由個人管理使用為常態,遭他人盜用則屬變態之事實,自 應由被告就其信箱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與陌生 男子聊天、一同出遊、發生性關係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電子 信箱截圖、兩造112年11月25日對話譯文暨光碟為憑(見北 司補字卷第25至58頁)。觀上開對話譯文,原告問:妳做這 些事情都擔心把性病帶回家嗎等語,被告則回:我有挑選過 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39頁);原告問:萬一套子沒帶緊、 感染呢等語,被告則回:這些人都沒有病等語(見北司補字 卷第39頁);原告問:所以妳是從9月就開始尋找了等語, 被告則回:我就跟妳說我確診以後6月多就開始買了等語( 見北司補字卷第39頁);原告問:有哪個老公有辦法接受太 太跟那麼多人發生性關係等語,被告則回:不能接受就趕快 離婚,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期望你能接受,我是抱著遲早會離 婚而奔去的,台南的那個就是愛我的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 47頁);原告問:那妳台南那個是怎麼找到的,就網路交友 嗎等語,被告則回:對阿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49頁),基 此,於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雖難以遽認被告確有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為性行為之情(詳如後述), 然被告既已自承有透過網路交友,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發 展愛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等語,並非無 稽。再參諸被告確有收到來自Ashley Madison網站上諸如「 ION00000000」、「chuth5168」、「Large520」、「sincer ely_yours」、「魅力熟男」等人之訊息,此有系爭電子信 箱截圖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35頁),又上開Ashl ey Madison網站,係為提供尋找隱密關係、隱密約會所成立 ,此有Ashley Madison網站首頁說明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49至155頁),可見被告確有在上開交友軟體與他人交 流往來,此復與上開譯文中被告自承與台南交遊之對象即是 交友軟體所認識等節(見北司補字卷第49頁),互核相符, 益徵被告有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發展愛情之事實。  ⒊又觀被告曾於112年12月16日傳送主旨為「親愛的允捷」之信 件予訴外人,內容略為:親愛的允捷聖誕快樂,謝謝你出現 在我的世界裡,讓我感受到心動的美好,第1次見你時,覺 得你好可愛,第2次見你時,讓我看到你溫柔細心的一面, 第三次見你時,我開心地投入你的懷抱,第4次見你時,你 說你喜歡我型,第5次見你時,你抓到我偷看你身材時捉弄 我的小調皮,第6次見你時,感覺自己好像更貼近你的生活 ,想跟你繼續渡過好多個春夏秋冬,在短暫的人生裡留下甜 蜜的回憶,好喜歡你的徐瑩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65頁), 信件發送時間為兩造離婚之翌日,衡酌其時間之密接性,足 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終止前,即多次與該訴外人「允捷」 見面交往,而非離婚之翌日始與「允捷」見面交往。且觀信 件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允捷」表述其愛慕、喜愛之情,並 表示其與「允捷」間有擁抱等親密肢體接觸。是綜觀上開兩 造對話譯文、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信件截圖、與「允捷 」之信件內容,足認被告有與原告外之他人,發展逾越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部分,應屬有據 。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電子信箱係遭他人捏造截圖等語,然觀上開A shley Madison交友軟體通知信件,寄件人即為「Ashley Ma dison」,且載明:「在過去24小時中,您已收到了:3訊息 、20密友、12傳情、10私人相片瀏覽」、「立即查看你的訊 息」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28至32頁),足認該等信件為As hley Madison系統自動發送之通知信件,難認為他人盜用而 寄發,至於「親愛的允捷」信件,信件末端已具名「好喜歡 你的徐瑩」(見北司補字卷第65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 何遭他人盜用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至被告雖 辯稱:原告所提對話譯文之上開對話是遭原告設計而回覆, 且因原告長期對被告言語暴力,才會故意以上開話語刺激原 告等語,並提出兩造112年11月15日對話譯文為佐(見本院 卷第137至144頁),惟觀諸上開112年11月15日、同年月25 日之對話譯文,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詢問之事項,均為具體 完整之回應,若該等問題係原告預設之陷阱,被告僅需向原 告否認即可,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對原告 有長期言語暴力、其為刺激原告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應認被告上開說詞仍係出於其真意所為,是被告抗辯,自不 足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允捷」等人為性行為等語,並提出 對話譯文、被告訂房紀錄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58頁)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預定飯店住宿,尚難以此遽認被告 有與他人為性行為。另原告所提上開對話譯文,固足認被告 有與他人發展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關係,然 就原告所謂被告有與他人為性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對象 、次數、情形等,均無從得知,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如前述,又衡 被告行為情節,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此並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60頁),觀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適應性失眠症等語,足認被告上 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 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開立仲介公司為業(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擔任證券營業員(見本院卷第171頁),再衡 諸兩造之所得、財產情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等件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 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㈡就侵害身體及健康權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害 行為、受有損害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5日毆打 原告成傷,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 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59、61頁 ),惟傷害行為自以被告有傷害行為、原告受有傷害及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觀上開診斷證明,原告分別 係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1月7日始至醫院驗傷,此際與原 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之時間分別已間隔4日、2日之久,縱使 兩造確實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5日發生衝突,因該等 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尚未可知,且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行為,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請求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應屬無據 。  ㈢就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發表「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 空氣、男人、免費勞工的原因了」等言論係針對原告,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Facebook截圖為佐(見北司補字 卷第63頁)。惟查,被告上開言論完整內容為:「剛剛發現 前夫公司小姐的內衣褲在我前夫家曬,是光速小子嗎?難怪 各種整我不讓我在探視日陪宿我兒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 男人、免費勞工的原因了!」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63頁) ,而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發貼文的那天,被告確實 有到原告家中,原告對「發現前夫公司小姐的內衣褲在我前 夫家曬」這句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堪 認被告確有於上開言論發表之日前往原告住所,並親自見聞 原告住所內之狀況。衡諸上開言論內容,係被告針對「發現 前夫公司小姐的內衣褲在我前夫家曬」一事為基礎,為夾敘 夾議,其既係基於被告前往原告住所察看之親身見聞所發表 ,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其基於上開事 實,表述「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免費 勞工的原因了」等個人感受、想法,難認有惡意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至原告另主張被 告發表貼有傷口之照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Fa cebook截圖照片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64頁),惟查,上開 言論係被告將其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後,轉發於Facebook ,並未具體指明言論所涉及之對象為原告,縱使與上開指涉 「光速小子」之言論為同一天所發表,因被告上開言論本具 獨立性,難認此部分言論亦是針對原告所為,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 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此部分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全文張貼 於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以回復原告名譽,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2月2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北司補卷第7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㈤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 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名譽權,而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慰撫金及刊登判決部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3-訴-4524-20250124-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履行離婚協議請求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 二、原告A01依離婚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A02給付新臺幣(下同) 2百萬元,故依前述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然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起迄今,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且原告之聲請狀亦記載被告居住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000○0號0樓,足見被告住所地係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並 非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3

SLDV-113-家財訴-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08號 原 告 徐琬章 特別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宗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 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依據上 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06

TPDV-112-訴-4108-20250106-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81號 原 告 湘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紫涵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0,1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2

PCEV-113-板補-8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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