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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郭子賢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99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1、4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郭子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1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共11罪刑,均 為相關沒收宣告,並定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 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 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 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原判決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 訴人所為本件犯行,既遂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 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妥 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 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受多年身心疾病困擾,其曾於民國109年底至110年間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但因勒戒而無健保門診 紀錄,原審未詳予調查,逕認其犯罪與身心疾病並無相關。 又上訴人誤信大麻可緩解身心疾病,一次購買較多數量大麻 煙油、煙草供己施用,因網友主動詢問才互通有無。其各次 販售之大麻煙油、煙草均屬少量(最多只有大麻煙油6支) ,對象僅2人,金額共新臺幣5萬7千元,所得利潤微薄。其 違反義務之程度、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重大,與大宗走私或 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毒者有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原判決誤認其販毒數量、價格非少,率 認其無特殊原因或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 有違誤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 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1280-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睿群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勘查」更正為「勘 察」,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告訴人財物,又以拒絕刪除告訴人性影像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欲索討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雖 因告訴人報警未付款而未能得逞,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至辯護人請求本院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考量被 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考量本件之量刑,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6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李怡卿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1327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為網友,乙○○前與甲 相約看夜景,雙方於民 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合安門市前見面後,乙○○改偕同甲 前往乙○○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15樓之1之住處,在該住處客廳內,未違反 甲 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下體,與甲 發生性行為1次, 並於過程中持手機拍攝性行為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 。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甲 發生上開性行為後,於同日18時至19時58分間之某 時許,在乙○○上開住處之2樓交誼廳內,乙○○經甲 同意,翻 看甲 之錢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 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  ㈡乙○○明知甲 於113年2月28日起,即多次以社群軟體INSTAGRA M(下稱IG)傳送:「那是我的東西在你那裡我怎麼知道會 怎樣」、「刪了對你也沒有不好不是嗎」、「刪掉會死嗎」 等訊息,要求其刪除本案性影像,然因不滿甲 對其之態度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5月28日19時7分許,在亞東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向甲 恫 稱:需給付2,000元,才願意刪除本案性影像等語,然因甲 報警處理,未給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7日18時至19時58分間之某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之2樓交誼廳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錢包內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8日起,經告訴人多次表示希望被告刪除本案性影像,被告均不回應,嗣於113年5月28日19時7分許,在亞東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給付2,000元後,被告始願意刪除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晚間返家後,發覺錢包內現金短少而質問被告,被告均不斷閃避話題拒絕回應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於113年2月28日起,即多次以:「那是我的東西在你那裡我怎麼知道會怎樣」、「刪了對你也沒有不好不是嗎」、「刪掉會死嗎」等訊息,強烈要求被告刪除本案性影像,被告均不斷閃避話題拒絕回應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本案性影像照片1張 證明被告扣案手機內存有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見面時,告訴人持續質問被告為何不刪掉本案性影像,被告均不回應,雙方幾經爭執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反正兩千 就兩千了好不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14

PCDM-113-審簡-1820-20250314-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簡昭萸 林峯州 參 加 人 亞洲永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叡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信嘉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經法字第11317303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當庭變更為「原處分就 系爭專利(即第I720863號『利用藥劑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 子之藥劑之製備方法』發明專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審定 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第I720863號『利用藥劑 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之藥劑之製備方法』發明專利,應 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其發明專利』之處分。」, 經被告及參加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217至220頁言詞辯論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 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9年4月1日以「在廢水中去除大部分硼、氟離子 之藥劑及其製備方法」(嗣修正專利名稱為「利用藥劑去除 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之藥劑之製備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 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911138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 發明第I72086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共1項)。原告於110年5月2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11年5月1 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 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113年3月5日(113 )智專議(四)0114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111年5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 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 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 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審 定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其發明專利」之處分,並主張: ㈠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3已揭示含硼廢水中可加入氧化劑及混凝劑(即凝集劑) 進行氧化/混凝處理,使硼離子形成懸浮固體粒子。證據3已 揭示加入混凝劑之重量百分濃度可介於1.27%至7.62%,此濃 度落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所述之0.1%至10%範圍內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之特定添加比例。證據 2揭示技術特徵為利用硼會吸附於氯化鈰(CeCl3)等氯化物之 特性,將廢水中硼離子進行除去,並提出最佳處理條件;而 證據3技術特徵則是利用氧化/混凝技術,於廢水中添加氧化 劑及混凝劑使硼離子形成懸浮固體粒子後沉澱,證據2、3之 組合確已揭示利用吸附和沉澱反應除去硼離子之技術特徵。 證據2所揭示鈰溶液濃度(25.93%至77.79%之間)亦包含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1)所載鈰溶液濃度(1~65%);證據3則揭 示可利用加入凝集劑與氧化劑作從含硼廢水中將硼移除,其 中凝集劑與氧化劑係為沉澱用途,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步驟(2)所列之凝集劑、氧化劑均屬常見種類,僅係選擇之 簡單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完成,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證據2、3均屬去除工 業廢水中硼離子之技術領域及目的,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 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證據2、3利用吸附或沉澱等不同方式除 去廢水中硼離子,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除去廢水中硼離子,當有 動機組合證據2、3之技術內容,且能預期達到除去硼離子之 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4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證據3第【0019】段揭示之高分子凝集劑並無特別限制,但 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較佳,雖無進一步具體揭示系爭 專利所載之凝集劑,但由證據4、證據5可知聚二甲基二烯丙 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屬一般常用高分子凝集劑, 尤其是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況且,證據3實施例中揭示除 硼率已可達95%、98%,可見系爭專利雖指定聚二甲基二烯丙 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但未有無法預 期功效。再者,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 生物作為凝集劑,相較於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作為凝集劑, 並未具顯著或無法預期之功效,除硼效果顯無不同。準此, 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除去廢水中有 害物質,當有動機組合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且能預期達到 除去有害物質之功效,故證據2至5之組合確實已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此外,被告於另一舉發案件(被舉發 案號:109203896N01,甲證3,下稱另一舉發案件)中所持審 定理由,亦肯認由組合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聚二甲 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為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推及或預期,可知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說明組合二種習知高分子凝集劑(聚二 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之目的或有何 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所有成分均為習知,說明書全然 未說明各成分、濃度之技術意義,明顯為「單純拼湊」之發 明。任何反應都涉及「調整濃度」系爭專利未說明其濃度之 技術意義,被告即肯認進步性,無非是肯認「紙上文章」可 獲准專利。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2及證據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雖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1),但證據2及證據 3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及其界定之凝集劑 與氧化劑。證據3所揭示之氧化劑為過氧化氫、混凝劑為氫 氧化鋇及高分子凝集劑,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 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和占溶液總重量0.1%~1 5%的氧化劑,而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 葡萄糖胺衍生物,氧化劑係為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 鉀或氯酸鉀」之技術特徵。原告主張證據3之混凝劑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凝集劑,卻又將證據3之高分子凝集劑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凝集劑,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凝集劑與證據3比對並無一致性。再者,證據3之混凝劑係添 加於氧化/混凝槽(21)內,而凝集劑係添加於固/液分離裝置 (22)中,證據3中之混凝與凝集的反應機制係於不同單元(21 與22)實施,與證據2及系爭專利所載之凝集單元並不相同。 因此,證據3之混凝劑或高分子凝集劑均無法直接對比於系 爭專利之凝集劑。原告僅稱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 葡萄糖胺衍生物為常見種類,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資證明同 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 凝集劑,以及選擇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 作為氧化劑之具體詳細理由,實難認定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 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與特定之氧 化劑,及其於特定濃度範圍內,均屬簡單變更者。故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 之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㈡證據2至證據5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證據4及證據5亦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加入占溶 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 劑,而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 衍生物,氧化劑係為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 鉀」之技術特徵。原告稱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 萄糖胺衍生物,僅係選擇之簡單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預期,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 料以資證明。再者,原告舉出另一件舉發案件中之審定理由 ,惟各案件應屬獨立審查,並無隸屬或依附關係,況且該案 件請求項中所載之凝聚劑係選自於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 、聚丙烯醯胺、聚合氯化鋁或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等多個選 項之任一種,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凝集劑必須同時為聚 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至證據5所揭示之內 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證據2至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2)在步驟(1) 的溶液中,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及「凝集 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技 術特徵,且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 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 輕易思及者。又證據3已揭示,混凝劑係為含鋇化合物,此 與系爭專利所述之「凝集劑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 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毫無關聯。後續所利用之原子/分子量 計算式與本案間根本不存在任何比對基礎,原告企圖混用毫 無關連之它種組成份,論述可能相涉之比例關係,無科學基 礎支持,並不足採。且證據3、4僅揭示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 劑之上位概念,並未限定凝集劑之種類;證據5雖揭示聚二 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適合作為絮凝劑(凝集劑),惟並未揭 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作為絮凝劑(凝集劑)。而為達相同功效而採用各種不同手 段予以實現,乃屬科技研發與專利申請常態。因此,絕非某 手段已可達到某功效,則可直接論斷其他手段之新研究結果 若達相同功效仍無技術性或價值性可言。原告稱習知它種組 成份已可達除硼功效,便稱本案技術手段同為除硼目的故未 產生無法預期功效,此乃顯屬偷換概念之錯誤論述。另關於 原告試圖以另一舉發案件之舉發結果予以論證云云,惟它案 與系爭專利之基礎事實及內容不同,根本無從比附援引,且 該二案行政處分係被告經相同之審查委員(承辦人)予以實質 審查判斷後作成,並無違誤之處。是以,證據2至5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及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⒉證據2、3、4及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日為110年1月18日,是以系爭申請案是   否符合專利要件,自應以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發明如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揭露一種利用藥劑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之用途 ,其特徵在於:該藥劑內含有鈰、鑭、鐠或釹所構成之化合 物。如此一來,藉由加入這樣的藥劑到廢水中,能夠將廢水 中的氟去除90%以上的同時,又能去除65%以上的硼離子,不 同於傳統的鈣鎂沉澱劑,在處理廢水的時候也不會產生大量 汙泥,進而降低廢水處理的整體成本(參系爭專利摘要、說 明書第8至10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項而為獨立項,參加人 於系爭專利舉發過程中所提111年5月18日更正本,已為1091 11380N02(112年10月25日舉發審定)准予更正並辦理公 告,更正後請求項1為獨立項,內容如下: 一種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藥劑之製備方法,其步驟包含 : ⑴依照特定質量比率配置氯化鈰、氯化鑭、氯化鐠或氯化釹    溶液,並混合均勻,且特定質量比率係為1~65%;及 ⑵在步驟⑴的溶液中,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    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劑,而凝集劑係為聚二甲    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氧化劑係為過    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之出版年為西元2006年,未記載月日,以該年之末日   計,2006年12月3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2020年4月1   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揭示使   用氯化鈰凝聚沉澱法處理含硼廢污水的相關研究,透過使用   凝結劑氯化鈰(CeCl3 )進行凝結沉澱,以從工業廢水中去   除硼的效率已被確定。藉由向反應器供應100mg‧l-1的硼進   行的批次處理實驗,研究了最佳處理條件。最佳處理條件是   :pH約為10,添加鈰以使鈰/硼摩爾比(鈰摩爾值/硼摩爾值   )大於或等於2,處理時間介於5分鐘到30分鐘之間。當硫酸   根離子以硼濃度的大約6倍或更高的濃度共存時,硼的去除   效率降低。然而,透過使用氯化鈣(CaCl2)進行凝結沉澱   ,以及增加 CeCl3的濃度可以改善這種情況。在已確定的最   佳處理條件下,使用實際的工業廢水檢查處理之效果時,硼   的去除效率範圍介於87~92%。當透過在廢水處理設備旁設置   小批量實驗設備以進行現場處理實驗時,硼的去除效率為93   %。這比實際的廢水處理設備高出約58%。此外,除了硼之外   ,也成功去除了氟和SS(懸浮固體)(參證據2摘要)。 ⒉證據3之公告日為2016年7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 20年4月1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 3之發明係關於一種從含硼廢水中將硼移除的方法。該方法 利用一道添加氧化劑(例如過氧化氫)及混凝劑(例如氫氧 化鋇)之氧化/混凝處理,大幅降低硼含量後,再配合離子 交換樹脂法或逆滲透法去除殘留低濃度部份,使高濃度之含 硼廢水能被處理達到放流水標準之目標。參閱證據3圖1(如 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依照證據3較佳實施例的方法包含:(a )將進流水(含硼廢水211)導入一氧化/混凝槽21中,加入混 凝劑213並加入鹼212將pH值調整至8至14之間後,加入過氧 化氫214進行氧化/混凝反應,並停留適當水力停留時間;(b )將氧化/混凝槽21中氧化/混凝反應後之廢水送至一固/液分 離裝置22中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221進行固液分離;(c)將自 固/液分離裝置22流出之含殘留低濃度硼廢水導入一離子交 換樹脂槽41進行硼之去除之前,先導至一添加活性碳之穩定 槽31中並停留適當之停留時間,例如10~60分鐘,一方面去 除廢水中之懸浮固體粒子(SS),一方面去除廢水中殘留之過 氧化氫214,以利後續離子交換樹脂槽41之操作及避免離子 交換樹脂之性質遭氧化破壞;及(d)將自該穩定槽31流出之 廢水導入該離子交換樹脂槽41進行硼之去除,及排放自離子 交換樹脂槽41流出之廢水。適合用於證據3的高分子凝集劑2 21並無特別限制,但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較佳(參證 據3之摘要、說明書段落【0016】、【0019】)。 ⒊證據4之公告日為2016年10月19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2020年4月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 4之發明係關於一種有害物質的處理方法,包括在含有害物 質的待處理水中添加鈰化合物,並透過鹼金屬的氫氧化物將 pH值調整為8~10,讓該有害物質生成為不溶性沉澱物的工程 ,又其特徵為,其中,一讓該有害物質生成為不溶性沉澱物 的工程後,將已生成的不溶性沉澱物進行分離和脫水的工程 ,該鈰化合物是從鈰的氧化物、氫氧化物、碳酸鹽、鹵化物 所選出的鈰化合物、且至少含有硒、砷、六價鉻、氟、硼、 磷、Cd、Pb、Mn、Cu、Zn之該有害物質,而以同時處理該有 害物質為特徵之處理有害物質時所產生之沉澱物檢容及減量 的處理方法。可視其需要,在證據4之發明上使用凝集劑, 以加速生成沉澱物的沉降速度。當待處理水中的浮游物質多 時,會加快生成沉澱物的沉降速度、縮短分離所需時間,因 此大多無需用到凝集劑。相較之下,待處理水中的浮游物質 少時,生成沉澱物的沉降速度會變慢,且大多會拉長分離所 需時間,此時則可併用高分子凝集劑。使用的高分子凝集劑 無特別限制,一般的陰離子高分子凝集劑便足以充分加快沉 降速度(參證據4之說明書段落【0011】、【0019】)。 ⒋證據5之公開日為2020年2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 020年4月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   。證據5之發明係關於用於淨化受電解質及染劑污染之紡織 工業廢水之一種設備及一種方法。該方法包括以下步驟:(a )透過添加至少一第一中和劑來中和該等電解質鹽,(b)沉積 可沉澱雜質並分離相對乾淨的水,(c)根據該經中和的水之 電導率來用淡水稀釋該經中和的水,(d)透過添加至少一染 劑顏料黏合劑來黏合染劑,(e)透過添加至少一絮凝劑來對 經黏合之染劑顏料進行絮凝,(f)透過添加至少一絮凝體形 成加速劑來加速絮凝體形成,(g)沉積可沉澱雜質並分離相 對乾淨的水,(h)用第一過濾介質過濾該經處理的水,(i)用 第二過濾介質過濾該經處理且過濾的水,(j)透過添加至少 一第二中和劑來中和該等電解質鹽,以便將微量吸收之有機 剩餘物質降至最低,(k)對經中和的鹽溶液進行反滲透。   較佳將陽離子及/或非離子的聚丙烯醯胺基的聚合物用作絮   凝體形成加速劑。較佳係使用分子量為8•106至10•106g•   mol-1、相對廢水而言的量為0.1至 0.125μmol•kg-1 之陽   離子及 /或非離子的聚丙烯醯胺共聚物。此外,與苯乙烯及 丁二烯共聚合之聚-(n,n)- 二甲基丙烯醯胺或者甲基丙烯酸 甲酯,及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者聚丙烯腈乙氧基三甲 基氯化銨及其共聚物,適合作為絮凝劑(參證據5 之摘要、 說明書段落【0015】、【0026】)。 ㈣證據2及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係關於使用氯化鈰凝聚沉澱法處理含硼廢污水的相關研究,「2.方法」揭示將CeCl3‧七水合物定容於水中以製作Ce溶液亦即凝集劑溶液,在含硼廢污水中加入一定量的前開Ce溶液,藉由凝聚沉澱法去除硼;證據3係關於從含硼廢水中將硼移除的方法,說明書段落【0016】揭示於含硼廢水中加入混凝劑及過氧化氫進行氧化/混凝反應,再加入高分子凝集劑進行固液分離。按前開證據均為廢水處理技術而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二者均欲自含硼廢水中移除硼而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且均敘及混凝沉澱處理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結合證據2及證據3,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相較,證據2「1.前言」揭示透過高去除率的凝聚沉澱法等方式處理含硼廢污水,對於除硼處理實施初步試驗時,氯化鈰(CeCl3)等氯化物顯示出98%以上的高去除率,「2.2凝聚劑溶液」揭示凝聚劑溶液之製作,其中用作室內實驗專用凝集劑溶液的CeCl3溶液(以下稱「室內實驗用Ce溶液」),是將35g左右的CeCl3‧七水和物(關東化學(株)製:純度>99.0%)定容(constant volume)於100ml蒸餾水所製作而成,經計算得到該凝集劑溶液總重為135g(35gCeCl3‧7H2O及100g水),溶液中所含CeCl3重量約為23.161g(CeCl3分子量約246.5,CeCl3‧7H2O分子量約372.5,則35gCeCl3‧七水和物中包含35*246.5/372.5≒23.161g的CeCl3部分),是以CeCl3溶液之質量比率為(23.161/135)*100%亦即約17.2%。由以上可知,證據2揭示一種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藥劑之製備方法,其步驟包含配置氯化鈰溶液為大約17.2%之質量比率,惟證據2並無敘及在該等氯化鈰溶液中進一步加入凝集劑及氧化劑等,因此,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發明之差異在於步驟(2),亦即在所配置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劑【要件1C】」、「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要件1D】」及「氧化劑係為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要件1E】」。  ⒊次查,證據3係關於從含硼廢水中將硼移除的方法,說明書段落【0016】揭示將含硼廢水導入氧化/混凝槽21中,加入混凝劑213並加入鹼212將pH值調整至8至14之間後,加入過氧化氫214進行氧化/混凝反應,並停留適當水力停留時間,復將反應後之廢水送至一固/液分離裝置22中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221進行固液分離,【0018】揭示所加入之混凝劑係為含鋇化合物、含鐵化合物或其混合物,【0019】揭示所加入之過氧化劑液可替換為其他氧化劑例如其他過氧化物或次氯酸鈉,另適合之高分子凝集劑221並無特別限制,但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較佳。由前述可知,證據3雖有記載利用混凝劑、氧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處理含硼廢水、可使用次氯酸鈉等氧化劑等技術內容,然該等成分係個別加入含硼廢水中(甚至在程序中的不同槽體添加),並非共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使用,且證據3僅記載高分子凝集劑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佳,未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則縱使將證據2進一步結合證據3,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否思及逕向證據2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凝集劑及氧化劑以配置一除硼藥劑,已非無疑,遑論特定選擇屬於陽離子性聚合物的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並將二者併用作為凝聚劑。爰此,尚難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及3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⒋原告113年9月5日行政起訴狀第2至3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 、114年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至3頁(本院卷第20 0至201頁)主張舉發證據3已揭示含硼廢水中可加入氧化劑 及混凝劑(即凝集劑)進行氧化/混凝處理而使硼離子形成 懸浮固體粒子,且依舉發證據3所述混凝劑之加藥量、廢水 量等可換算加入混凝劑之重量百分濃度,舉發證據3請求項6 並揭示氧化劑濃度,故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特 定添加比例,且證據3也揭示氧化反應中使用氧化劑為過氧 化氫,以及混凝反應中凝集劑種類為高分子凝集劑云云。惟 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步驟(2)主要係將凝集劑及氧化劑   加入步驟(1)的溶液中以製備一藥劑,此藥劑之用途為去   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反觀證據3所述者係將混凝劑、   氧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個別加入含硼廢水中,其中混凝劑   、氧化劑在氧化/混凝槽中添加,高分子凝集劑在固/液分   離裝置中添加,亦即證據3係在不同槽體實施混凝及凝集   ,經比對可知證據3揭示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   已有本質區別。 ⑵原告所執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三)2先以證據3中關於 混凝劑的揭示內容換算加入混凝劑之重量百分比濃度,主 張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所述之凝集劑添 加比例,所執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三)3又稱證據3揭 示凝集劑種類為高分子凝集劑,以此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 1步驟(2)所述凝集劑,則原告究竟係以證據3之混凝劑或 凝集劑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所述凝集劑為比對,說 詞前後不一致,要屬未洽;實則證據3所述混凝劑至多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1)中的氯化鈰、氯化鑭、氯化 鐠或氯化釹,證據3所述高分子凝集劑方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步驟(2)中的凝集劑,而如前所述,證據3之高分子 凝集劑乃添加於經氧化/混凝處理後的含硼廢水中,並非 與混凝劑、氧化劑共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使用,證據3自 無可能敘及該等高分子凝集劑占藥劑溶液總重量之比例幾 何,是以原告稱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之 特定添加比例,即無可採。 ⒌原告113年9月5日行政起訴狀第4頁(本院卷第16頁)、114年 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本院卷第202頁)主張   舉發證據3揭示可利用加入凝集劑與氧化劑從含硼廢水中將 硼移除,其中凝集劑與氧化劑係為沉澱用途,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步驟(2)所列之凝集劑、氧化劑均屬常見種類,僅係選 擇之簡單變更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證據3雖有記載除混凝劑外,更加入氧化劑及   高分子凝集劑以處理含硼廢水等技術內容,但證據3中氧   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並非與混凝劑共同配置為一藥劑使用   ,而係個別加入含硼廢水中,甚至高分子凝集劑係將經氧   化/混凝處理後的含硼廢水送至另一槽體後才另行加入,   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3之技   術內容後,仍難謂可逕向證據2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凝集劑   及氧化劑以配置一除硼藥劑。 ⑵再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凝集劑成分「聚二甲基   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證據3未具體   揭示高分子凝集劑之種類,而係記載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   集劑為佳,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從特   定選擇屬於陽離子性聚合物的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   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並將二者併用作為凝聚劑。原告僅   稱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為常見   種類,卻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徵併用該等成分作為凝聚劑確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即能採用者,其主張洵屬無據。  ⒍綜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及3之 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之整體,且 原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應無理由,並 不足採,因此,證據2及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3、4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⒈證據2 係關於使用氯化鈰凝聚沉澱法處理含硼廢污水的相關   研究,「2.方法」揭示將 CeCl3‧七水合物定容於水中以製   Ce溶液亦即凝集劑溶液,在含硼廢污水中加入一定量的前開   Ce溶液,藉由凝聚沉澱法去除硼;證據3係關於從含硼廢水   中將硼移除的方法,說明書段落【0016】揭示於含硼廢水中   加入混凝劑及過氧化氫進行氧化/混凝反應,再加入高分子   凝集劑進行固液分離;證據4 係關於有害物質的處理方法,   說明書段落【0011】揭示所述有害物質可為硼,所述處理方   法包括在含有害物質的待處理水中添加鈰化合物以讓該有害   物質生成為不溶性沉澱物等工程;證據5 係用於淨化受電解   質及染劑污染之廢水之設備及方法,說明書段落【0015】揭   示所述方法包括透過添加至少一染劑顏料黏合劑來黏合染劑   、添加至少一絮凝劑來對經黏合之染劑顏料進行絮凝、透過   添加至少一絮凝體形成加速劑來加速絮凝體形成等步驟。證   據2至5均為廢水處理技術而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2   至4均欲自含硼廢水中移除硼而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且證據2至5均敘及混凝沉澱處理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結合證據2   至5,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證據2、3所揭示內容,業如前 述,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發明之差 異在於步驟(2),亦即在所配置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占溶 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 劑【要件1C】」、「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 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要件1D】」及「氧化劑係為過氧化鈉 、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要件1E】」,而證據3雖 有記載利用混凝劑、氧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處理含硼廢水、 可使用次氯酸鈉等氧化劑等技術內容,然該等成分並非共同 配置為一除硼藥劑使用,且證據3僅記載高分子凝集劑以陰 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佳,未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 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 ⒊查證據4係關於有害物質的處理方法,說明書段落【0011】揭 示所述處理方法包括:一在含有害物質的待處理水中添加鈰 化合物,並透過鹼金屬的氫氧化物將pH值調整為8~10後,讓 該有害物質生成為不溶性沉澱物等工程,該鈰化合物是可為 鈰的鹵化物,待處理水則係可含有硼等有害物質者,【0015 】揭示若將鈰化合物視為溶液之用時,含鈰化合物的溶液濃 度以含有20質量%以上的氧化鈰為佳,【0019】揭示可視需 要使用凝集劑以加速生成沉澱物的沉降速度,使用的高分子 凝集劑無特別限制,一般的陰離子高分子凝集劑足以充分加 快沉降速度,【0022】例示高分子凝集劑為HYMOCo.,Ltd. 製HYMO Rock AP105(聚丙烯醯胺系之高分子凝集劑),【0 024】揭示在含有有害物質的模擬廢水中添加0.5~2.5wt%的 鈰溶液,並以氫氧化鈉溶液調整pH=9之後,用水質檢驗儀( JAR TESTER)在正常攪拌狀態下攪拌10分鐘,其後添加高分 子凝集劑以達2ppm,再以緩速攪拌狀態攪拌5分鐘(實施例1 ~3)。 證據5係有關於用於淨化受電解質及染劑污染之紡織 工業廢水的方法,說明書段落【0015】揭示所述方法包括透 過添加至少一染劑顏料黏合劑來黏合染劑、添加至少一絮凝 劑來對經黏合之染劑顏料進行絮凝、透過添加至少一絮凝體 形成加速劑來加速絮凝體形成等步驟,【0024】揭示適宜之 染劑顏料黏合劑為雙氰胺或胍基聚合物的多官能胺,更多適 宜之染劑顏料黏合劑為聚二烯丙基二甲基氯化銨,【0025】 揭示較佳將含鋁及/或含鐵的絮凝劑(沉澱劑)用作絮凝劑 ,【0026】揭示較佳將陽離子及/或非離子的聚丙烯醯胺基 的聚合物用作絮凝體形成加速劑,此外,與苯乙烯及丁二烯 共聚合之聚-(n,n)-二甲基丙烯醯胺或者甲基丙烯酸甲酯, 及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者聚丙烯腈乙氧基三甲基氯化 銨及其共聚物,適合作為絮凝劑,【0074】至【0077】揭示 雙氰胺或胍基聚合物等聚電解質(即染劑顏料黏合劑)、金 屬絮凝劑、陽離子及/或非離子的聚丙烯醯胺基的聚合物( 即絮凝體形成加速劑)係分別於第二反應器、第三反應器及 第四反應器添加至廢水中。由前述可知,證據4記載以氯化 鈰、高分子凝集劑處理含硼廢水等技術內容,然該等成分係 個別加入含硼廢水中,並非共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使用,且 證據4僅記載可使用一般的陰離子高分子凝集劑並例示聚丙 烯醯胺係高分子凝集劑,未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 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證據5記 載以染劑顏料黏合劑、含鋁及/或含鐵的絮凝劑、絮凝體形 成加速劑處理紡織工業廢水,其中適宜之染劑顏料黏合劑為 聚二烯丙基二甲基氯化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適合作 為絮凝劑等技術內容,然該等成分係個別於淨化廢水設備之 不同反應器階段加入工業廢水中,並非共同配置為一藥劑使 用,且證據5所述成分係用以處理受電解質及染劑污染之紡 織工業廢水,並未敘及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亦可應用於 處理含硼廢水,更無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 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含硼廢水用凝集劑。承上 ,即便將證據2、3進一步結合證據4、5,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否思及逕於證據2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凝 集劑及氧化劑以配置一除硼藥劑,已非無疑,遑論特定選擇 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並將二者 併用作為凝聚劑。因此,尚難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證據2、3、4及5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發明。 ⒋原告113年9月5日行政起訴狀第4頁(本院卷第16頁)、114年 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至5頁(本院卷第202至203 頁)主張舉發證據3揭示高分子凝集劑並無特別限制,但以 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較佳,雖無進一步具體揭示系爭專 利所載凝集劑,但由舉發證據4、5可知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 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屬一般常用高分子凝集劑,尤其 是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本界定「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   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業與「聚丙烯醯   胺」無涉,則證據有無揭示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之使用,   尚非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步性所應考量。 ⑵原告主張「由舉發證據4、5可知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   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屬一般常用高分子凝集劑」云云,   然查證據3、4記載含硼廢水處理可使用高分子凝集劑且較   佳為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縱使證據5敘及聚二甲基二   烯丙基氯化銨適合作為絮凝劑以處理受電解質及染劑污染   之紡織工業廢水,仍難僅憑此一特定應用而認定該等陽離   子性聚合物係適用於各類廢水處理之一般常用高分子凝集   劑,繼而將其應用於含硼廢水處理(業已載明較佳為使用   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者);此外,經核證據4、5均無記   載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之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   據。實則,原告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徵併用聚二甲基二烯丙   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聚劑確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採用   者,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⒌原告113年9月5日行政起訴狀第4至5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 、114年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本院卷第2   03頁)主張舉發證據3中揭示除硼率可達95%、98%,系爭專 利指定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 凝聚劑,未有無法預期功效,其等相較於聚丙烯醯胺基聚合 物作為凝集劑之除硼效果顯無不同,且被告於另一舉發案件 (甲證3)所持審定理由亦肯認組合舉發證據2至5之技術內 容足以證明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作為凝集劑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 推及或預期,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云云。但查: ⑴證據2僅揭示以氯化鈰溶液作為除硼藥劑,證據3至5則均   未敘及將廢水處理所使用之成分共同配置為一藥劑使用,   且均未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   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請發明與原告所提證據間存在之差異至少包括藥劑型態、   具體凝集劑選用等技術特徵。證據3至5既已載明廢水處理   所使用之成分(包括混凝劑、氧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等)   係個別加入、甚至應在廢水處理程序中的不同槽體添加,   實難逕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不   同處理階段所用成分任意拼湊混合成一藥劑,另原告亦未   舉證併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作為凝聚劑確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則無論除硼功效是否   最佳,均難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2、3、4及5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⑵甲證3舉發案(本院卷第43至55頁)所涉專利為一新型專利   ,且其標的為「含硼/氟廢水處理系統」,其基礎事實與   系爭專利(發明專利且所請標的為「一種去除廢水中大部   分硼離子藥劑之製備方法」)已有不同;即便著眼於其請   求項6關於凝聚劑之記載「優選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   銨、聚丙烯醯胺、聚合氯化鋁或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此範圍顯然亦遠大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凝集劑   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可知甲證3與本件情形甚為不同,本件當難逕行比附援引   甲證3審定結果,或片面擷取甲證3審定理由執為本件有利   之論據;況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發明與原告所   提證據間存在之差異尚包括藥劑型態等技術特徵,因此,   無論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   凝集劑是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   易推及或預期,仍因無從思及將不同處理階段所用成分共   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故而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請發明之整體。 ⒍原告114年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至7頁(本院卷第20 3至205頁)主張證據2、5已明確教示使用任何習知「下位」 高分子凝集劑;另由證據4、5足以證明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 化銨或甲基葡萄糖胺均為習知高分子凝集劑,被告對於關聯 案之審定理由亦持相同見解,該通常知識者自然具有動機選 擇二者做為高分子凝集劑,從而應由被舉發人舉證證明有無 法預期之功效,始得認定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有成分均為 習知,僅為單純拼湊之發明云云。惟查: ⑴證據2係揭示配置氯化鈰溶液以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   藥劑,並無敘及在該等氯化鈰溶液中進一步加入凝集劑及   氧化劑等,則原告稱證據2有揭示使用「高分子凝集劑(或   絮凝劑)」之主張應屬無稽;另證據5記載以染劑顏料黏   合劑、含鋁及/或含鐵的絮凝劑、絮凝體形成加速劑處理   紡織工業廢水,其中適宜之染劑顏料黏合劑為聚二烯丙基   二甲基氯化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適合作為絮凝劑   等技術內容,然並未敘及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亦可應   用於處理含硼廢水,從而亦難肯認證據5有揭示在處理含   硼廢水時使用「高分子凝集劑(或絮凝劑)」之技術手段   。 ⑵證據4記載含硼廢水處理可使用高分子凝集劑且較佳為陰   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證據5則記載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   化銨(屬陽離子性聚合物)適合作為絮凝劑以處理受電解   質及染劑污染之紡織工業廢水(特定應用),且經核證據   4、5均無敘及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之使用,是以仍難逕憑   證據4、5之內容認定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甲基葡萄   糖胺均為含硼廢水處理用之習知高分子凝集劑;此外,原   告所舉關聯案亦即甲證3與本件情形甚為不同,本件無從   逕行援引甲證3審定結果,或片面擷取甲證3審定理由執為   本件有利之論據,其理由詳如前述。 ⑶承上,由於原告就上開關於證據2、4、5之主張均非可採   ,自難進一步肯認通常知識者確有動機於製備除硼藥劑時   ,選擇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做   為其高分子凝集劑成分,遑論選擇如系爭專利所述之二者   併用。就此等技術特徵是否為「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   可進行簡單選擇者」之爭議,原告於舉發、訴願乃至行政   訴訟階段均未提出工具書或教科書以佐證屬周知知識,或   具體證明此為普遍使用的資訊,尚非得依原告空言指摘被   告審查人員對通常知識有所欠缺等,即免除其舉證責任。 ⑷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明顯為「單純拼湊」之發明,然查系爭   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技術特徵中,至少有藥劑型態(在氯   化鈰、氯化鑭、氯化鐠或氯化釹溶液中加入凝集劑和氧化   劑共同配置成一除硼藥劑)、凝集劑成分(聚二甲基二烯   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等技術特徵係全然未   見於證據2至5任一者,換言之,證據2至5結合後仍無完整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依專利審查基準   第二篇第三章第3.4.1.3節所載「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   否具有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   僅因複數引證結合後已完整揭露該發明之全部技術特徵,   即認定該發明為單純拼湊」,可知即便是結合複數引證而   有完整揭露該發明全部技術特徵之情形,亦未必屬單純拼   湊,遑論複數引證之結合並未完整揭露全部技術特徵者,   因此應無從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2至5結合後仍無   完整揭露全部技術特徵)屬單純拼湊之發明。 ⒎綜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3、4 及5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之整體 ,且原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應無理由 ,並不足採,因此,證據2、3、4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及3之組合、證據2、3、4及5之組合均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舉發 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部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其發明專利」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或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   述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3-06

IPCA-113-行專訴-45-202503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8號 原 告 趙明哲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城市摩方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李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信昌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目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第四屆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免利益衝突,聲請選任由第三屆管委會 主任委員李信昌或第四屆管委會監察委員王士銘擔任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 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 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 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目前為被告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情, 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自無法於本件訴訟中同時擔任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足認已不能行使代理權,參酌本件訴訟所涉決 議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時所做成,李信昌為被告第三屆主任 委員,其確為利害關係人,且由其擔任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其聲請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7

TCDV-113-訴-3648-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 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聲請人甲○○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乙○○自幼由 聲請人照料起居,親子關係緊密,嗣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4 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有永久探視權, 每月4日能帶乙○○出遊過夜,參與所有有關乙○○學校任何活 動。然相對人一再對聲請人施以言語暴力,情緒管理不佳, 時常以威脅、恐嚇及髒話等語言表示其心境狀態,且相對人 曾有抽大麻習慣,若乙○○長期在此環境下成長,恐不利其身 心健全發展。又聲請人僅係偶因工作關係而忍痛失約,亦無 任何妨害相對人對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行為,相對人 竟自111年7月起,一再以聲請人「放鳥」,進而阻止及妨礙 聲請人行使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更禁止聲請人與乙○○通 訊往來,並教導乙○○如何放棄、不想念聲請人,刻意分化聲 請人與乙○○之情感連結,相對人各種行為有礙乙○○身心健全 發展,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任之,並非最有利於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 、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 共同負擔之。㈡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各項經濟家庭條件狀況及與乙○○相處互 動情形均良好,並無改定之必要。聲請人先前與乙○○之會面 頻率、方式未固定,聲請人所提與乙○○間LINE對話時間為11 1年7月初,110年末至111年7月初,聲請人與乙○○會面情況 都算良好,但聲請人多次與乙○○會面時失約,並偶而於會面 時在乙○○面前喝酒等情形,對乙○○造成很大心理創傷,相對 人始以LINE傳情緒性話語予聲請人。聲請人生活環境、交友 較為複雜,乙○○因基因缺陷,出生即有罕見疾病,身體較為 虛弱,無法承受劇烈情緒波動,聲請人多次失約於乙○○,除 致乙○○不再信任聲請人外,每次失約時乙○○因過度悲傷而導 致身體不適,乙○○亦強烈向相對人表達其不願再與聲請人會 面,相對人基於乙○○安全健康考量及尊重乙○○意願,而自11 1年7月起未讓聲請人與乙○○會面。乙○○正邁入青少年時期, 已具備強烈之主觀意識,是關於會面與否及如何會面,應由 乙○○之意願而定。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及與乙○○會面交往方式 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 0月00日生),嗣於106年8月14日兩願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 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有永久 探視權,每月4日能帶乙○○出遊過夜,參與所有有關乙○○學 校任何活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 且有臺北○○○○○○○○○112年4月18日函附兩造離婚及乙○○親權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並非最有利於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5 項規定聲請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及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等情, 固提出系爭離婚協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29頁)。惟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乙○○程序利益,在徵 詢兩造意見後,選任王愛珠為乙○○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 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到庭陳述 意見略以:㈠案母(即聲請人)21歲時嫁給案父(即相對人 ),兩人年齡相差近13歲餘,案母22歲生下乙○○,乙○○因來 自母體遺傳因素帶來的先天性巨結腸症,加上腸神經發育不 全的罕見疾病,經醫療團隊多次開刀救治得以安然,但其後 期身體健康之追蹤仍需持續,並需時時注意健康發展是否無 虞,這些都需長期大量的人力、財力以及醫療團隊才能保其 健康。在照顧資源上,案父在人力資源上有原生家庭姊姊及 父母支援、自有公司每月收入20萬以上、自有房屋,除學校 教育外,案主也在外學英文、鋼琴,案父重視案主的休閒活 動及身心健康。案母收入不穩定,娘家無可支援之人,租屋 居住,未曾聽案主說案母對於其教育與休閒娛樂方面的關心 。㈡案主自出生與案父同住,父女依附關係與情誼深厚。案 主敘述與案母過往多次的會面經驗,從會面時案母喝酒、預 定會面時間心理的期待到案母多次失約的生氣,逐漸失去對 案母的信任與愛,即便程序監理人轉交案母寫的愛的卡片, 多次單獨詢問及提醒案母的關心,都不能原諒案母多次會面 交往的失約,甚至於以後媽取代案母在案主心理的地位。透 過各種測試,案主清楚地表達家庭現況以及心理需求,期待 的是維持現狀,與案父同住,並與案父原生家庭成員往來並 保持緊密關係,與案母的關係較為疏遠,不願再與案母相見 。案主很疑惑當年案母在其讀中班時離婚,看到案父下跪求 案母不要離婚,而案母離婚後又為何不斷告案父,自己現在 生活過得很好,希望案母不要再來干擾現在生活,不想單獨 見到案母,若有可能,會在有其他人(程序監理人、法官) 陪同下親口向法官說不願意見到案母,即便在法院也不願單 獨見案母。㈢考量案主個人意願,案主明確表達維持現有生 活模式,案父為案主單獨監護人,與案父同住,基於案主堅 決拒絕與案母會面交往,以及案主身體狀況、兩造照護系統 資源分析而綜合建議採固定且漸進式的探視,應考慮案主的 身體狀況與配合孩子學習空檔時間。㈣系爭離婚協議關於乙○ ○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及會面交往方式沒有不利乙○○情形,乙○ ○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好,報告上說尊重乙○○表意權,也為乙○ ○的最大利益考量還是留在相對人身邊,會面交往部分建議 案母、案主先個別心理諮商6次,再進行親子諮商6次,之後 進行第1階段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33、266至26 7頁)。復經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時到庭表達其想 法與意願(見本院卷第235至240頁),及聲請人於本院113 年12月19日調查程序中陳明: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及程序監理人建議進行心理諮商與漸進式會面交往,漸 進式會面交往方式請鈞院依職權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  ㈢基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 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到庭陳述意見等有關 乙○○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暨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 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等情,認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乙○○之 情事;而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本無 不利乙○○,然因聲請人之故,致現實上已有妨害乙○○利益之 情;緣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 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惟考量聲請人、 乙○○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認系 爭離婚協議中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 所示,始符乙○○之最佳利益。聲請意旨求為改定乙○○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准予聲請人依附件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均難憑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5項規定聲請改 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聲請人得依 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已有妨害乙 ○○之利益,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變 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應經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 諮商心理師進行個別心理諮商6次,再進行親子諮商6次,並 經評估完成會面交往準備階段後,始得依下述二進行漸進式 會面交往。   二、漸進式會面交往:  ⒈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 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 作息。  ⒉會面式會面交往各階段如下:   ⑴第一階段:    在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應於中華 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諮商心理師協助下,在指定處所 、時間(每月兩次,每次2小時),進行會面交往。上開 諮商心理師應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每一學期結束前, 針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此階段之會面交往情形,進行 是否適合進入第二階段之評估。   ⑵第二階段:    在上開諮商心理師評估適合進入第二階段,並與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此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地點及具體事項進行討 論並作成協議後,聲請人得依上開協議期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尚未達成協議前,上開諮商心理師 得先指定期間、地點及方式,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⑶第三階段:    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諮商心理師之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㈡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 放棄。  ㈢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惟應於 原定會面交往日之3日前,以兩造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或簡 訊為聯繫,完成變更協議,並通知上開諮商心理師。  ㈣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 觀念,或為不利對造之言論。

2025-01-24

TPDV-113-家親聲-90-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賢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郭子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子賢前經本院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計11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節非輕,且經原審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裁定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認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所處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衡諸在面臨重刑下,常伴隨有逃亡 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至被告固稱其家庭功能健全、無逃 亡之能力與動機,然本案尚未確定,尚有後續之審判及全案 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對於即將面臨刑罰執行之人而言,不能 排除趨利避害之基本人性,家庭系統健全與否或個人經濟能 力,並非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關鍵。是本院斟酌真實 發現、被告人權保障,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5899-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賢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8、19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郭子賢(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2、4至11,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原判決附 表編號1、4、6、8)、5年4月(原判決附表編號2、5、11) 、5年1月(原判決附表編號7、9、10),及同條例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共1 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扣案之大麻菸油37支(驗餘 毛重586.9458公克)、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48.84公克) 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電子磅秤1台宣告沒收,暨為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 臺幣57,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步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6、1 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先此說明。 貳、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 罪事實(偵字第1911號卷第11至15、68至71、234頁背面, 原審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上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各罪,均應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應遞予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僅供稱大麻菸油來源係群組內暱稱「Paper gangster 」之人,並未與該人見過面,僅通過電話知道對方是女生, 交易方式是用虛擬貨幣付款,沒辦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料供查證等語(偵字第4518號卷第9頁背面至10、9 7頁),足見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來源之狀況,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因誤信大麻可緩解身心疾病,而大量購 買大麻,以減輕施用大麻之經濟負擔,與大盤毒梟之差異甚 大,犯罪情節輕微,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次數達10次,復有1次係著手於販賣而不遂,各次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金非少,況由被告與劉芳婷之對話紀錄, 劉芳婷表示要訂「2隻油 一隻主機」時,被告係答稱:「主 機自己訂啦 那個沒賺錢的東西」等語(偵字第4518號卷第6 6頁);且與李璨宇之對話中,被告亦曾表示「3支都給你 我缺錢」等語(偵字第1911號卷第51頁),足見被告係基於 營利之目的而販賣大麻菸草、大麻菸油甚明,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主要目的,顯與其罹患身心疾病並無關連。況毒品對 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施用者往往因此身陷毒癮深淵,客 觀上實未見有何堪予憫恕之犯罪特殊原因或環境。徵諸本案 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或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參、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核屬無據。至 被告稱其係因身心疾病始接觸大麻進而販賣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發函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被告之就醫紀錄,對照辯護人提 出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被告固於108年2月間有精神科之 就診紀錄,迄至113年4月起始又開始在精神科就診,然於本 案犯罪時間即112年9月至113年3月12日為警查獲前,均無相 關就醫紀錄(本院卷第93至137、147至163頁),再佐以上 開對話紀錄,實難認被告之犯罪目的與身心疾病有何相關, 是被告以此指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原審之量刑已審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 等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上開刑 度,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均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應予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經原 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 非有據。 二、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89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即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周耿慶律師 被 告 郭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8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子賢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積極配 合偵查審判,且被告與父母兄長感情甚篤,家庭關係良好, 並無逃亡之動機,希望於入監執行前能陪伴父母,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其願配合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腳鐐 等條件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名,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次數達11次,犯罪所得不低, 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李燦宇、劉芳婷 之證言,以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等在卷足佐 ,且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 86號判決認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乃自112年9月間至 113年3月間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各次犯罪所得合計達 新臺幣57,000元,並非輕微,且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之重刑在案。參酌本案上開犯罪情節,及趨吉避凶、 畏罪卸責之人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高 度動機,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衡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後續審 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難以具保、責付或併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狀況,與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之審酌事項無關,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被告執 此部分事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此外,本件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 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57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5號 原 告 趙明哲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被 告 城市摩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信昌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 參照)。又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 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參 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於民國1 13年8月31日召開之城市摩方社區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 一案關於管理費計算討論案部分之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 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上開聲明經核 均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未具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顯無法以金錢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 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各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訴之 聲明第1、2項,固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即均係為達到除去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同一經濟 目的,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9

TCDV-113-補-231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6號 原 告 張崇賢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張崇仁 追加被告 黎雪鳳 張家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江殷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崇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崇仁應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被告張崇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4,000元為被告張崇仁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崇仁如以新臺幣31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 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黎雪鳳、張家碩 並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追加、變更部分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張崇仁前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郭罔市(民國112 年5月18日歿)處,繼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證1、2),及所坐落同段 2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原告與被告張崇仁於112年7月6日原登記為公同共有(原 證1、2、陳證4、5),嗣於113年8月9日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證7),原告與被告張崇仁就系爭房屋登記權利範圍各2 分之1、就系爭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各8分之1。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聲明 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聲明第四項 部分: 1、追加被告黎雪鳳、張家碩分別為被告張崇仁之配偶及子女, 與被告張崇仁同住系爭房屋,繼承後亦阻礙其他共有人使用 ,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 2、被告張崇仁及追加被告黎雪鳳、張家碩(下稱被告三人)均設 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 加請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張崇仁給付已占用系爭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及起訴後 至返還為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 1、系爭房屋鄰捷運中山國中站僅400公尺,有GOOGLE地圖查詢 資料可稽(原證5)。依591租屋網站顯示距離捷運中山國中 站1300公尺、1700公尺之相近坪數公寓房屋租金分別為35,0 00/月、32,000/月(原證6),故計算系爭房屋月租金至少應 以32,000元。又不當得利為可分之債,原告潛在持分1/2分 得月租金為16,000/月,原告及被告張崇仁於112年7月6日登 記取得系爭房屋,至原告本件起訴日即113年5月20日止,共 9個月又45天(112年7月占用天數25天、113年5月占用天數2 0天,不足一個月部分加總為45天),即10.5個月,故被告 張崇仁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8,000元( 計算式:16,000x10.5=168,000)。 2、且自原告起訴至被告張崇仁返還日,被告張崇仁應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 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被告三人長期與訴外人張郭罔市同住,張郭罔市同意讓被告 三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此亦為原告所知悉。張郭罔市過世 後,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 告應概括繼受被繼承人張郭罔市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包含 張郭罔市同意被告等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張郭罔市過世后 ,被告三人即向原告表明原告亦得共同使用系爭房屋,惟原 告表示無與被告等人同住之意願拒絕使用,並無原告所稱阻 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且原告所有權既已移轉,已非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本件訴訟 即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三人經張郭罔市同意無償使用占有 系爭房屋,是被告三人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基於合法之權源, 不該當民法第179條之要件。退萬步言,縱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三人否認),關於系 爭房屋之租金亦屬過高,依常理判斷租金之標准,除坪數及 交通便利程度外,仍應考慮房屋之屋齡、格局等情,而位於 同棟建物且坪數相近之房屋最能直接體現該處房屋之租金價 格標準,較具參考之價值。嗣經被告三人探訪,與系爭房屋 位處同棟公寓且坪數相同之樓上、樓下之房屋,每月租金均 不足20,000元,是縱以每月2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持分為1/2,每月所能分得之租 金應為10,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崇仁應給付自112年7月 6日至113年5月20日之10.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5 ,000元(計算式:10,000X10.5=105,000)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 明第四項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採 認之法律事實,其時點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準。經查,原 告與被告張崇仁前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郭罔市(民國112年 5月18日歿)處,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6日登記為 公同共有,後於113年8月9日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與 被告張崇仁就系爭房屋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就系爭土地 登記權利範圍各8分之1,原告嗣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同年 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旻展等情,有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 (見北簡卷第23至25、本院卷第19至39、59至81、121至124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原 告既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即與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定物上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三人 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張崇仁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所示金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 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 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 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 判決適用之前提在於,必先確認是否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對此,主張權利之人應就此 部分負舉證責任。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崇仁自其等112年7 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 自斯時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5月20日止(共10.5個月),被 告張崇仁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8,000元,且被告 張崇仁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等情觀之,原告係認被告張崇仁以 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侵害事實,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原告主張顯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先舉 證證明被告張崇仁所為乃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然原 告業於113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蔡旻展乙節,已如上述,則自斯時起,縱認被 告張崇仁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亦難認有何侵害本應歸屬於原 告權益情事。 2、次查,被告三人自張郭罔市在世時即長期與其同住系爭房屋 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張崇仁固辯以被告三人 與張郭罔市同住系爭房屋,係經張郭罔市同意其等無償使用 系爭房屋,其母過世後,原告應概括繼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張崇 仁迄未就其與張郭罔市就被告三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已達 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 辯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況且,參以原告所提出張郭罔市生 前曾對被告張崇仁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暫時保護令之通知( 見本院卷83至89頁)溢徵,原告所稱被告張崇仁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等語,非全屬虛妄。至被告張崇仁所辯,其母嗣經撤 回前開保護令聲請,然此除無從否定張郭罔市生前確曾聲請 上揭保護令情事外,復無定據此認定其母與被告張崇仁有達 成供其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意。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鄰捷運中山國中站約400公尺,且依租屋網站所示距該捷運 站更遠之相近坪數公寓房屋月租金分別為35,000元、32,000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查詢及租屋網站查詢資料 在卷可證(見北簡卷第31至33頁),堪予採信。至被告張崇仁 所辯據其探訪,與系爭房屋位處同棟公寓且坪數相同之樓上 、樓下之房屋,每月租金均不足20,000元,縱認其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憑此計算云云,然被告徒托空言如 上,未有舉證,尚難憑信。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崇仁 自112年7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時起至113年5月20日 止(共10.5個月),被告張崇仁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168,000元(計算式:16,000x10.5=168,000),並請求被告 張崇仁自本件起訴日113年5月21日(起訴狀誤載為113年5月2 0日,見北簡卷第9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等語,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無理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崇仁給付不當得利,係未約定給 付期限及利率之金錢之債,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北簡卷第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崇仁給付 原告168,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9月3 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兩造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2 一、被告張崇仁及追加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崇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崇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元。 四、被告張崇仁及追加被告應將設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建物之戶籍,辦理遷出登記。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2024-11-08

TPDV-113-訴-4086-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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