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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丞盈金屬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黃鴻儒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 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丞盈金屬 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鴻儒請求返還自民國(下同)98年10 月至100年5月間占有公司存放在銀行帳戶內款項。與前案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2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係家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 付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鴻儒向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 司(創立之初為『有限公司』,嗣於106年6月7日由黃鴻文擔 任法定代理人後才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未存入 公司銀行帳戶內貨款,並由家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 ,足見前案判決與本件並不相同,核非屬同一事件,應無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問 題。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1萬元,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 ,餘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日提出書狀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04萬8486元,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 ,其中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其中20萬元自99年1月15 日起,其中83萬8486元自100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基本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憲渥(父)與黃鴻文(次子)、被告(長子)為父 子關係,黃鴻文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前於98年6月11日 ,因刑事侵占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9 號),在該案承辦檢察事務官協調下,與黃憲渥(前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出讓人) 被告將其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受讓人 )黃憲渥」。未料,被告明知其已非股東、無權擔任董事或 是代表原告公司,竟於98年10月8日擅自填具推選其為原告 公司負責人之股東同意書,以此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 及更換公司存摺之印鑑章。黃憲渥嗣提起確認之訴,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 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均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下合稱系爭董事案件)駁回而告確定 。  ㈡然而,於確認系爭董事案件訴訟期間(自98年10月29日起至1 00年9月15日),被告分別於①98年10月19日自原告公司所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②98年10月19日自 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 活期存款帳戶賣出美金10萬3742元(約新臺幣335萬3460元 )存入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帳戶,再從該帳戶申請開立支票領取350萬元;③ 98年10月20日自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51萬元;④99年1月14日自 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 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以及⑤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0 年間開立予原告公司退稅款83萬8486元之支票(票號:NE00 00000號)兌現後存入被告自己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私下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 行為。  ㈢被告既已於98年6月11日簽立「股權讓與同意書(即:同意將 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黃憲渥)」,以及 98年6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即:同意由黃憲渥擔任原 告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自該日起已知悉其不屬於原告 公司之股東,自不得擔任董事,更遑論代表原告公司行事; 而系爭董事案件亦已肯認上情,從而被告於上揭「貳、一、 ㈡」所示時間所為提領或存取行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持有 本應存放在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並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係重複起訴,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聲明。再者, 被告在為提領或存取時,均係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而非以被 告個人名義為之,怎麼可以說公司的錢都跑到被告的口袋? 況被告若真有涉及不法,豈會拖至快15年才提起訴訟,沒有 人會記得那麼久以前各筆金流,分別係作為何事使用。退步 言之,縱然系爭董事案件,嗣後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董事 關係不存在,惟於提領或存取當下,以公司登記之外觀而論 ,被告具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對原告公司所為提 領或存取行為,均非侵權行為,且先前被告被訴涉嫌業務侵 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其餘涉嫌侵占原告公司其他財產、 恐嚇、偽造文書等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 被告未有何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 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 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 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 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案件迭 經審理,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縱然事實狀態有所變 動,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該案「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 險狀態,應回溯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得以確 認狀態。  ㈡經查:  ⒈被告自96年5月24日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商工登 記查詢資料在卷為佐(見彰檢97他139卷第28頁)。而被告 有於上揭「貳、一、㈡」所示時間,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為提 領或存取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代收 簿、存摺明細、帳冊明細等件為憑,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置爭 論,僅泛稱「有可能是」或「太久沒有印象」等語,堪信為 真正。至於被告對自己曾於98年6月11日簽立「股權讓與同 意書(即:同意將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 黃憲渥)」,以及98年6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即:同 意由黃憲渥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一事,予以辯駁,並 稱「有請訴外人黃珮甄向黃憲渥代為轉達,應於15日內即98 年6月26日前回覆,是否同意依約定條件和解並履行,但黃 憲渥不同意和解,故已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等詞。  ⒉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斯時究竟有無 權利提領或存取上揭「貳、一、㈡」所示金額?經查,兩造 對於被告何時喪失原告公司(註:當時為有限公司,尚未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有所爭執,而系爭 董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0年5月24日,依 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被告應自該案判決確定(最高法院裁 定)後,回推至100年5月24日起算,始喪失在原告公司執行 業務董事之身分。而被告於上揭「貳、一、㈡」所為提領或 存取行為,均在98年10月至100年5月間,被告當時其以原告 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向銀行所為提領原告公司銀行帳 戶內之金錢或兌現原告公司持有支票之行為,核屬有權代表 原告公司為之,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無法律上原因提領 或存取原告公司財產)不符。原告主張被告雖早就簽股權讓 與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等語,惟該等同意書,係原告主張被 告非董事所依之證據資料而已。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董事關 係不存在,其確認之訴即為其法律關係存否。原則上,不能 以日後判決,回溯反推被告於簽認上開文書當時,即當然不 具有代表原告公司之資格。原告之主張,尚不可取。至於原 告或會認為因訴訟期間長遠,而影響確認董事關係存在否之 權益。惟此當時,本應另以保全程序處理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更正聲明所示之金額704萬8486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31

CHDV-113-重訴-167-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緝 字第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顏面撕裂 傷(6公分)」更正為「顏面撕裂傷(0.6公分)」;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廖顯健、陳均翰、劉○愷、趙○孺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二)上開各罪彼此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合關係, 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個相異之刑罰法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乙 ○○欲於附帶民事訴訟(尚有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一 併處理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服飾零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皮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   被   告 廖顯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A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均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健因乙○○與其乾妹發生曖昧,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 年6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利用其女友蔡○庭臉書「蔡庭兒」 與乙○○聊天,而與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見面,隨即帶同蔡○庭並通知陳均翰、甲○○、少 年劉○愷、趙○孺(上2人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中)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蔡○庭依廖顯 健指示與乙○○碰面,並隨乙○○前往樂成公園後,廖顯健見乙 ○○對蔡○庭有肢體上碰觸,即與陳均翰、甲○○、劉○愷、趙○ 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 愷勾住乙○○頸部,將乙○○強行帶往公園角落處,由陳均翰持 武士刀、甲○○、趙○孺持西瓜刀恫嚇乙○○,旋由廖顯健以徒 手、陳均翰、劉○愷、趙○孺以徒手、持武士刀鞘、甲○○以徒 手、持皮帶等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橈骨骨折、頭皮 之撕裂傷(5公分)、顏面撕裂傷(6公分)、左第二趾撕裂 傷(2公分)、四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陳均翰、 劉○愷復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均翰抓住乙○○,並 由劉○愷強行脫下乙○○之褲子,致乙○○下體裸露,而使乙○○ 行無義務之事。趙○孺另對乙○○恫稱:如敢報警,會持刀、 槍前往乙○○住處等語(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嗣警方接獲 報案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周進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顯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顯健坦承以蔡○庭臉書約告訴人乙○○外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惟辯稱:其餘部分與伊無關云云。 2 被告陳均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均翰坦承持刀恐嚇、以徒手、持武士刀鞘毆打告訴人,及抓住告訴人,同案少年劉○愷遂脫下告訴人褲子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持刀恐嚇、以徒手、持皮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愷、趙○孺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少年劉○愷將告訴人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後,被告等即共同持刀恐嚇、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均翰、同案少年劉○愷並脫下告訴人褲子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等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毆打、脫下褲子之事實。 6 證人蔡○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廖顯健以證人蔡○庭臉書約告訴人外出後,被告等將告訴人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毆打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臉書訊息擷取畫面、被告甲○○手機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扣案之西瓜刀2把、武士刀1把、皮帶1條 被告等持凶器恐嚇、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與 同案少年劉○愷、趙○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以一個犯行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及傷害等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廖顯健、陳均翰係成年人, 渠等與同案少年劉○愷、趙○孺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西瓜刀2把、武士刀1把及皮帶1條等物,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陳均翰、甲○○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 等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 分,因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等共同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被告等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之主觀犯意,亦難認被告等對告訴人所施強制行為業已達 私行拘禁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難認被告等所為已 構成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又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簡-52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進文 訴訟代理人 尤昱婷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魏金源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刑事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被告魏 金源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於民國1 10年12月10日、109年6月12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原 證1;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委由強固公司提供駐衛 保全服務,雙方並定有損害賠償責任條款。而被告魏金源係 受僱於強固公司,自109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5日由強固公 司派駐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樹林廠區(下 稱原告樹林廠)擔任晚班駐衛保全人員,負責夜間巡邏、安 全管理等職務。詎料,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111年2月15日起 至111年12月4日止,多次趁夜深無人,於其駐衛巡守之處, 擅自搬運原告所有之銅廢料並以小貨車裝載變賣至他處,共 計侵占原告30,821公斤即30.82公噸之銅廢料,此有原證2原 告公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證3原告銅廢料盤點 報表為證(按:將原證3「月差異」欄位111年2月15日至111 年12月2日加總,計算式:3,790+3,335+5,943+3,487+1,217 +3,467+4,620+596+1,470+778+2,118=30,821)。而原告每 公斤銅廢料之回收價格扣除稅金後為新臺幣(下同)190元 (原證4),故魏金源上開不法侵占行為致使原告損失共計5 ,855,916元(計算式:30,821×190=5,855,916)。嗣後,原 告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 證6)予強固公司,要求強固公司就原告上開損失正面回應 與解決,惟均未獲強固公司就賠償原告之回應。  ㈡查強固公司登記之唯一所營事業為「保全業」,係受保全業 法之規範。依據系爭服務契約,強固公司為保全業、原告為 委任人、魏金源則為強固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魏金源於 執行職務之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委任人即原告 之權益,則原告依據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強固公司應 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855,916元本息 。  ㈢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駐衛保全義務約定:「乙方(即強固公 司)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訂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第6條 駐衛保全服務內容約定:「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不論 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 發現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等相關 機關及甲方(即原告),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 大」;第8條駐衛人員紀律約定:「駐衛人員須經乙方嚴格 篩選,品行端正、無任何不良前科(需經安全查核),派任 前須經乙方完整勤務訓練。…乙方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 核之責」;及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乙方依據本契 約執行委託業務時,如因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保全業務或 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而侵害甲方之權益,致甲方之共同部分與 約定共用部份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魏金源係強固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派駐至原告公 司之駐衛保全人員,被告等應提供系爭服務契約第5、6條所 約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詎料魏金源不僅未盡防盜、安全 管理等駐衛保全之義務,反而監守自盜原告所有之銅廢料財 產,強固公司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嚴格篩選品行端正之駐衛 人員(第8條第1項)、未善盡管理考核(第8條第2項)之責 ,自屬構成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條款所約定之 「未能善盡保全義務」。原告於111年12月5日發現魏金源侵 占銅廢料之情事後,即於同日立即通知強固公司之副理蔡明 功,原告並於111年12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 園派出所(下稱柑園派出所)報案,又分別於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9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予強固公司,惟經原告 多次通知聯繫後,迄今仍全然未獲強固公司就賠償原告部分 之回應。上開侵占情事造成原告損失共計5,855,916元,則 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條款之約定 ,請求強固公司如數賠償。  ㈣強固公司及其受僱人魏金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5,855,916元本息:  1.依據柑園派出所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魏金源自承:「由   強固保全公司派遣在柑園街2段116號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夜間保全職務」(原證8),可知魏金源係強固公司之   受僱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2.查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魏金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故意將原告所有之銅廢 料侵占入己、變賣,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 855,916元之損害,且魏金源自認稱:「上述內容均屬實。 我是趁假日晚上我值夜班保全時間,公司下班無人後進入公 司廢料存放區竊取銅廢料」、「監視器中是我本人行竊無誤 」、「我知道是犯法的」(參原證8調查筆錄),魏金源之 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3.魏金源為前揭侵占行為期間,係受僱於強固公司並被派遣至 原告樹林廠,而魏金源係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侵占原告所 有之銅廢料,核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足認 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相牽連,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屬執行職 務之範疇,故強固公司既為魏金源之僱用人,竟未善盡其選 任監督之責,任令魏金源利用職務之機會為上開故意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5,855,91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強固公司自應與魏金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  1.對魏金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對強固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保全業法第15 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擇一有利之判決。  ㈥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5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金源抗辯:  ㈠此案警訊筆錄內容可佐證被告竊盜原告之銅廢料為行竊3天( 每天下班時,均為用小貨車載一趟重量1噸半內之銅廢料, 總計不到5噸內(亦有監視器佐證犯罪3次)。  ㈡被告年邁60歲,且行動不便,手無法長時間舉重搬物,由此 可知絕非原告所指控遺失30噸銅廢料為被告所行竊,而正確 為行竊5噸內銅廢料。亦可查看此案之鈞院113年度易字第17 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及強固公司值班表時間 日期,即可證實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此案不法犯罪所得為鈞 院113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105,300元,絕非原告所述金額5,855,916元。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強固公司抗辯:  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金源變賣之銅廢料為780公斤,以每公斤 135元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手共計105,300元, 原告起訴陳稱魏金源侵占30,821公斤,致原告損失5,855,91 6元,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證2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證3銅廢料盤點報表等資料,然均無從 據以證明魏金源所侵占之數量即為30,821公斤。又被告否認 原證3銅廢料盤點報表之形式上真正。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報價單,欲以此證明其對外販售之回收價 格為190元,並以此為其損害之計算依據,然銅廢料種類眾 多,各種類價格亦不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魏金源所侵占者 即為該報價單上所載之青銅碎片,逕以每公斤190元為損害 賠償之計算基準,於法無據。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魏金源於受雇強固公司,經強固公司委派至原告 樹林廠擔任夜間保全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 日止,多次擅自搬運原告所有於原告樹林廠內之銅廢料計30 ,821公斤,並以小貨車裝載變賣至他處,致原告損失5,855, 916元(每公斤190元計算),故原告對魏金源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強固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全業法 第15條第2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5,855,916元本息等語。被告不爭執魏金源於受 雇於強固公司,並經強固公司委派至原告樹林廠擔任夜間保 全期間,曾數次竊取原告所有於原告樹林廠內之銅廢料,惟 否認魏金源竊取之數量達30,821公斤,並以:魏金源竊取之 數量應如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數量即約780公斤,又銅廢 料種類眾多,回收價格亦有不同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魏金源竊取銅廢料780公斤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 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金源之犯罪事實為:「魏金源於111 年起受僱於強固公司,並外派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 新巨公司(即原告公司),擔任夜班保全人員,並負責巡邏 、安管等業務,詎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24分許、同年11月 26日21時48分許、同年12月4日18時56分許,將新巨公司廠 區內之銅廢料擅自竊取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並載運出廠而得手。嗣後將上開銅廢料載送至桃園市海湖 地區,以每公斤135元之價格,販售與該地區某不詳資源回 收場,共計變賣約780公斤之銅廢料,得手共計105,300元。 嗣新巨公司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報警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理由欄第貳大項就公訴意旨關於魏金源其 餘竊取變賣約29,220公斤(30,000公斤-780公斤=29,220公 斤)之銅廢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9頁)。而系爭刑事判決所 認定魏金源之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 是魏金源受雇於強固公司,並於經強固公司派至原告樹林廠 執行職務時,竊取原告之銅廢料780公斤予以變賣,自屬因 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 第2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其公司銅廢料回收價格為每公斤190元一節,業 據提出巨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巨峰公司)111年12月12日 出具之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9頁)。而 查,巨峰公司所營事業為回收物料批發、資源回收業、廢棄 物處理、清除等,此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 ,且原告公司之廢料係外包給巨峰公司回收,雙方業務往來 約30年,此經證人林宏盈、張有泉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 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7、126 頁),又巨峰公司上開報價,經核並未逾越銅廢料之一般市 場行情。是原告主張其公司銅廢料回收價格為每公斤190元 ,應無不合。  4.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48,200元( 計算式:190元×780公斤=148,20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 許。原告此部分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對強固公司 為請求,是否有據,即毋庸再審酌。  ㈡原告其餘主張魏金源竊取原告銅廢料變賣30,041公斤(30,82 1公斤-780公斤=30,041公斤)致其受有損害5,707,716元(5 ,855,916元-148,200元=5,707,716元)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其公司銅廢料盤點報表為證(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然該報表為原告公司所自行製作 ,其內容是否完全正確無誤,並非無疑,且縱使該報表內容 完全正確,亦無法僅憑該報表而得證明其上「月差額」欄所 載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2日之月差額數量,均為魏金源 所竊取。  3.且查,原告公司管理部副理李延全於111年12月7日受原告公 司委託至柑園派出所報案,其於當日警詢時陳稱略以:原告 樹林廠於111年12月5日發現遭竊,竊取該公司銅廢料之人是 原告委外之強固公司派來的夜班保全人員魏金源,原告公司 銅廢料遭竊時間應該很長期,因為原告公司監視器影像保留 時間只有2周,就現有檔案調閱起來,竊取日期為111年11月 13日、11月26日及12月4日等。因為原告公司剛好要汰換監 視器,在做資料備份時,剛好看到畫面中夜班保全魏金源在 搬運銅廢料。經其公司盤點遭竊之銅廢料總重約莫12公噸, 因為是陸陸續續遭竊,切割後之銅廢料為扁長形長條狀,平 時都是裝在麻布袋中綁起來放在公司外廢料區,遭竊損失部 分約168萬元。原告公司上班時間周一至周五為24小時,周 末不定時加班,平時下班後有保全管理人員進出,公司堆放 銅廢料之廢料區為開放區域,無上鎖亦無人員特別看管等語 ,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1至 14頁);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李延全陳稱略以:魏金 源任職日期為109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5日。依原告公司盤 點清冊,判斷魏金源從111年2月15日開始至111年12月4日陸 續大量竊取原告公司銅廢料。經原告公司統計,上開期間短 缺約30公噸,價值5,855,916元(5,855,916/190=30.82公噸 ),總損失約600萬元。因原告公司原本每月銅廢料回收約1 3公噸,111年2月開始只剩5噸左右,調監視器才發現是魏金 源趁晚班期間竊取等語,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 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5至16頁);112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李延全陳稱:本件事發時,魏金源於原告公司擔任保 全,其職務內容不包含原告公司財物之保管,其業務內容是 巡邏、安管,不包含財物保管,保全合約內沒有明列這一項 等語,有該期日詢問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37 至38頁)。是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前後所指述魏金源竊取之 銅廢料數量差距甚大,且依李延全上開所陳,魏金源於原告 樹林廠擔任保全期間,其職務內容不包含原告公司財物之保 管,而原告樹林廠堆放銅廢料之廢料區為開放區域,並未上 鎖亦無人員特別看管,則其每月銅廢料回收數量大幅短少, 非無可能遭其他人員侵占或竊取,或因其他因素所致;再者 ,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僅拍到111年1 1月13日魏金源竊取3包銅廢料、111年11月26日魏金源竊取9 包銅廢料、111年12月4日魏金源竊取1包銅廢料(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45至51頁),合計13包(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所陳,每包重量約略計算為60公斤,於魏金源上開監視器 錄影時段區間計算拿取13包,總重量約780公斤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43頁)。其餘30,041公斤部分,則原告並未 能提出監視器影片或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係遭魏金源於 何日、何時所竊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信。  4.佐以,李延全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審理時證 稱:從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進料跟出料每個月廠商 的收費料數量噸數有大幅的減少,跟之前對比的數量誤差非 常大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96至97頁);另證人林宏盈 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伊在原告 公司負責物流部,負責廠務端的生產排程及物料進出管理, 進出貨都歸伊管理。本件原告提供資料魏金源侵占重量為30 噸是伊清查出來,伊是依工單的結令,生產工單有產生廢料 ,當月做結算,巨峰公司會做廢料回收,計算兩者差異所產 生的結果。因為巨峰公司收取銅廢料的時間與原告公司計算 時間點有差異,所以會產生正負值差異,而111年2月之前正 負值都有,111年2月之後都是正值,表示都是銅廢料都是處 於短少的狀態,數值有異常的情形。原告公司是依照111年2 月15日到111年12月2日之間的差異表為正數來推論有被竊盜 的事實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6至124頁)。是由前開 證人證述之內容以及原告公司銅廢料盤點報表,僅能證明自 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止,原告公司所剩餘之銅廢料 存量相較於111年2月15日之前大幅減少,然銅廢料存量為負 值之原因可能為載運廠商載運時間與原告公司統計時間差導 致或因其他人員等因素造成,無法憑此即得證明均係遭魏金 源竊取所導致。況且原告自111年2月15日之前總計銅廢料存 量亦為負值(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月平均短少 為802公斤;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3 頁),與原告主張魏金源竊取期間之統計資料(111年2月15 日至111年12月2日區間月平均短少2802公斤;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3頁)均為負值,僅數量差異 而已,雖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有正負值差異, 然總體觀之,銅廢料仍處於短少狀態,顯見原告銅廢料存量 原本即因計算日期之差異或其他原因而長期處於負值,而於 111年2月15日之後當可能其他原因導致銅廢料數量大量減少 ,而無法據此而得認定係因魏金源所竊取。  5.職是,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魏金源有另竊取原告公司 銅廢料30,041公斤,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 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損害5,707,716元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48,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魏金源自112年12月5日起、強固公司自11 3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1頁、訴字卷第37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強固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4

PCDV-113-訴-3581-202503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即吉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河兼張美雪之繼承人等6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 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 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此屬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0年6月2日府授經 登字第110073099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 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79但書規定選任清算人林左盛 ,及依同法第83條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 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而原告公司既對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足見尚未清算完結,原告公司之法人格 依法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依法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 有代表原告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權,惟依前揭資料所示, 陳英玉並非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因此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業經 為合法代理,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或說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起訴狀或委任狀中 為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20

TCDV-114-重訴-220-202503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祥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揚 訴訟代理人 劉益興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柏林內觀禪修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郁雅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訂「柏林內觀禪修中心水保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南投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6 萬元;兩造復於同年7月2日簽訂「柏林內觀禪修中心水土保 持追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合約,與系爭工程 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追加施作系爭土地之沉沙池工 程及停車場工程(下稱追加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26萬2 62元。因原設計圖滯洪沉砂池位置有高壓電線桿存在,經被 告同意變更設計,將沉砂池位置往西移動5公尺、高程變更 為996公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12年9月15日前皆已完 成,經兩造會同訴外人陳厚文即被告委任之水土保持技師( 下稱陳厚文技師)到場會勘並繪製現況測量圖後,兩造於11 2年10月26日開會決議道路高程由997公尺變更為996公尺, 排水溝亦應提高至與道路相同高程、沉砂池北、西兩側土方 清除,及NW4砌石牆長度修改,兩造並同意由原告吸收成本 施作,或如原告不同意施作,則依合約單價減價扣款。  ㈡經陳厚文技師依上開現況測量圖計算工程應增減數量後,兩 造於112年11月8日召開會議,原告當場表明願依112年10月2 6日會議決議於30日內施作完成,或依合約單價減價扣款20 萬9,138元,但被告竟違反10月26日會議決議,要求原告於 不相當、不合理之16日內施作完成,否則將另行發包他人施 作,另要求原告負擔被告另行發包之工程款。被告並於112 年11月13日以台中五權路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下稱133號 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工程款700萬元及減價扣款20萬9,138元,爰依民法承 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141萬1,134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經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委請訴外人崧騰 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騰公司)現場測量後發現,滯洪 池及其旁路面之高程僅996公尺,未達主管機關核定圖面設 計高程997公尺,原告顯然未依圖面施工。經兩造於112年10 月9日會勘現場並決議由設計公司提供改善平面圖、設計圖 ,由兩造評估改善費用,再與設計公司進行三方協議,期間 剩餘工程款先予以保留,兩造嗣於同年10月26日再會同陳厚 文技師召開會議,除再次確認原告未依圖面完成工作外,僅 決議原告應就高程落差及擋土牆問題進行改善,並無決議就 沉砂池旁道路高程變更為996公尺。兩造後於112年11月8日 召開會議,要求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前依核定之工程圖面施 工改善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後,始給付剩餘款項,然原告並未 接受被告上開請求,且經陳厚文技師檢查原告已施作之工程 項目,發現原告竟有多達16項之工項未完成及缺失,加以原 告遲未回覆被告將如何改善缺失,被告遂於同年11月13日以 1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則於翌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㈡被告嗣於112年11月17日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改善工作委 託訴外人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茂公司)施作,捷茂公 司將原告遺留土方開挖,並測量NW4擋土牆位置,亦發現原 告有未依約施作而有偷工減料之情形。陳厚文技師於112年1 2月5日就原告施作之各擋土牆進行自主檢查,亦發現有多項 瑕疵,故因原告有逾期施作且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未依 契約約定履行等諸多違約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第1、2、5、8款約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另得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約定請求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2年11月14日之逾 期完工違約金共51萬7,216元;原告並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委由捷茂 公司完成應改善工作之工程款142萬元,被告並以前揭違約 金、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 工程款可資請求。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略作文字修改):  ㈠兩造於11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 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736萬元。兩造復 於同年7月2日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由原告追加施作追加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26萬262元。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追 加工程合約第4條均記載:「開工日期112年3月15日、完工 日期112年9月15日。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10日內開工 ,工程期限180工作天。」、第7條均記載:「乙方(即原告 )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 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 議解決之。」。  ㈡系爭工程原設計圖所定滯洪沉沙池位置因有高壓電線桿,於1 12年7月間進行第2次變更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施工圖面如 本院卷一第389頁所示之「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第二次變 更)」(下稱系爭配置圖)。依系爭配置圖所示,核定計畫 (第二次變更)就滯洪池及其旁道路之設計高程為997公尺 。  ㈢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委請崧藤公司繪製完成如本院卷一第125 頁所示之「現況測量圖」(下稱系爭測量圖)。依系爭測量 圖所示,滯洪池及其旁道路之高程經現場測量結果為996公 尺。  ㈣兩造就高程落差曾於112年10月9日、10月26日、11月8日分別 召開3次高程落差會議。112年10月26日第2次高程落差會議 作成決議如下:「二、改善項目如下:⒈道路高程抬高,相 對排水溝提高到一樣高程。⒉滯洪池北、西兩側土方清除, 清到NW4擋土牆露出。⒊NW1砌石擋土牆長度過長,要蓋掉4m 長度。三、設計公司於10月31日提供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 相關材料數量表給師父及劉董確認,看是劉董要自行吸收或 是依雙方合約(單價)減價扣款。」。  ㈤水土保持技師陳厚文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如本院卷一第393 至413頁之自主檢查意見紀錄表,其上記載原告共有16項之 未完成工項及缺失。  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1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因原 告施作之滯洪池高程及其旁路面高程,未符合核定計畫(第 二次變更)圖面之設計,且原告未依規定時間內完工,而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 告於同年11月14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73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契約並無違約情事,請求被告應於11 2年11月30前給付原告積欠之工程款162萬元。  ㈧水土保持技師陳厚文於112年12月5日提出如本院卷一第417至 419頁所示之自主檢查意見紀錄表,其上記載原告就NW2、NW 3、NW4新設擋土牆均有工程缺失。  ㈨被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給付原告7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但有缺失尚未改善,而未 經驗收合格: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 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 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 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 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 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2項及系爭工程追加合約第16條 第1項前段約定:工程階段驗收及接管:乙方於工程階段完 成時,應即通知甲方,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 5日內初驗,經甲方核實驗收合格後,7天內按各階段進度付 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7、29、107頁),佐以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即委請崧騰公司進行現場測量、兩造於112年10月9日 會同陳厚文技師會勘現場結論記載:「⒈設計公司於10/11聯 絡測量公司,針對工程改善部分量測設施高程,取得測量圖 後,設計公司於3日內提供改善平面圖、設計圖,給予師父 及劉董,以利後續工進。⒉師父與劉董評估相關圖說及改善 經費,擇日再與設計公司三方協議,以釐清責任歸屬,期間 剩餘工程款先予以保留。」等語(本院卷一第391頁),可 知原告主觀上認定其於完工期限即112年9月15日前已完成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且現場應具有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之外觀 形態,經原告通知被告完工後,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依約定 施作無誤,方委請崧騰公司進行現場測量,並會同陳厚文技 師至現場會勘,且會勘結論並未提及原告有逾期完工或有工 項尚未施作等情,堪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作 業已完成。  ⑵再觀諸兩造於取得現場測量圖後於同年10月26日之會議紀錄 記載:「二、改善項目如下:⒈道路高程抬高,相對排水溝 提高到一樣高程。⒉滯洪池北、西兩側土方清除,清到NW4擋 土牆露出。⒊NW1砌石擋土牆長度過長,要蓋掉4m長度。三、 設計公司於10月31日提供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相關材料數 量表給師父(即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羅任坤)及劉董(即原 告代表)確認,看是劉董要自行吸收或是依雙方合約(單價 )減價扣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僅有關於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應改善及如何改善之結論,而無系爭工程或 追加工程有何項目並未施作之記載,復參照證人陳厚文技師 到庭證述:依據其所出具之自主檢查意見紀錄表,現場僅有 編號14至16即防落石柵、傾度盤、堆疊土砂包未施作,其他 都是缺失尚須改善,也包括有部分可能符合驗收標準等語( 本院卷二第42頁),亦可佐證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12年9 月15日前已完工,然有施工缺失待改善,尚未經被告驗收合 格。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有傾度盤、堆疊土砂包之水土保持工程尚未施作,原告逾施工期限仍未完工等語,然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報價單,均並未有傾度盤、堆疊土砂包之工程項目(本院卷一第41、43、121頁),被告嗣後發包與捷茂公司所施作原告應改善工程之工程契約書-詳細表(本院卷二第53頁),亦無此部分工程項目,是難認傾度盤、堆疊土砂包屬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00萬及尾款36萬元,尚有126萬262元:  ⒈按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上所述,原告雖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惟經初步現場會勘、測量結果,尚有如證人陳厚文所提出112年11月10日自主檢查意見表所示第1至13項工程項目缺失、同年12月5日自主檢查意見表所示,就NW1、NW3、NW4新設擋土牆均有工程缺失(不爭執事項㈤、㈧),惟此屬被告就原告承攬工作瑕疵請求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範疇,自不影響原告就已完成之工程得向被告請領報酬。然依系爭追加合約第16條第1項後段約定:「甲方保留參拾陸萬元尾款,於取得水保完工證明後七個工作日內支付。」等語,可見原告須待水保完工證明取得後始得請領追加工程尾款,然本件水土持計畫工程未於完工期限內申報完工,水土保持計畫已失其效力,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農管字第113031004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3頁),則因本件水土保持計畫尚未取得完工證明,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領尾款36萬元。原告雖主張本件水土保持計畫之水保完工證明,需被告發包其他人之其他工程完工始得請領,如因其他工程致無法取得水保完工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  ⒊基上,原告得請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862萬262元(計算式:7,360,000+1,260,262=8,620,262),扣除未取得水保完工證明而不得請領之尾款36萬元及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70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6萬262元(計算式:8,620,262-360,000-7,000,000=1,260,262)。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經被告以135萬7,000元之瑕疵修補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  ⒈原告已於完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債權,即不足採。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第16條第3項均約定:「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甲方得限期命改善,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第20條第2項均約定:「甲方之終止合約權:(二)乙方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5.乙方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經甲方查出者。...8.乙方違背合約任一條款者。」等語(本院卷一第31、33、111、113頁)。  ⒊經查:  ⑴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後,經兩造履勘現場認有應改善項目,而後委託崧騰公司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工程有滯洪池池頂高程僅996公尺,與主管機關核定之施工圖面設計高程997公尺不符之瑕疵(不爭執事項㈢),應改善項目業經兩造確認,後續改善項目需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修繕或兩造依合約單價扣款,則待陳厚文技師提出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數量表後再協商決定等情,有112年10月9日會勘紀錄、同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9、391頁),嗣後陳厚文技師亦依測量結果提供應改善細部設計圖及相關數量表與原告(本院卷一第131頁),兩造並於112年11月8日再次召開會議協商,而由證人陳厚文證述: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會議中明確拒絕就前開瑕疵進行修補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應認被告已催告原告修補未果。  ⑵原告於訴訟中亦不否認有滯洪池及其旁道路高程與設計圖面不符之瑕疵,並經被告發包捷茂公司承攬施作上開瑕疵修補工程已於112年12月12日完工、被告於同年12月26日給付142萬元與捷茂公司,亦有竣工報告、發票(本院卷一第427頁、卷二第77頁)在卷可稽,原告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90頁),衡諸被告委由捷茂公司施作之工程內容係依據原告施作成果之現況測量圖、陳厚文技師依據測量結果製作之應改善工程圖說及數量計算表所進行之後續道路修復工程,有承攬工程契約書暨後附設計圖說、數量計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9至57頁),證人陳厚文亦證述:針對原告施作沉沙池及道路工程改善之工程係委由捷茂公司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而捷茂公司施作「監測(傾斜儀監測5次)」3組之費用6萬3,000元,因非屬原告應施作工程範圍而應予扣除外,被告因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不為修補,因而委由捷茂公司修補並支出之135萬7,000元(計算式:1,420,000-63,000=1,357,000),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從而,被告抗辯其針對原告施作沉沙池及道路工程缺失另行委託捷茂公司施作完成所支出之費用,得依承攬相關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請求賠償,而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應屬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依112年10月26日會議決議,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瑕疵應改善部分,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施作或依系爭契約單價減價扣款為選擇之債,且選擇權屬於原告,原告已於112年11月8日表明選擇依契約單價扣款,被告不得再將應改善部分另行發包他人施作等語,惟按選擇之債,係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為特定之給付(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10月26日會議結論內容(本院卷一第129頁),原告是否自行負擔費用施作改善項目或由兩造依系爭契約單價扣減價款,猶待兩造在水土保持技師提出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相關材料數量表後,進一步協商始足當之,而非由原告一經選擇採取減價扣款,其瑕疵修補之給付即特定為以減價扣款之方式為之,是否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修補瑕疵或依系爭契約單價減價扣款,均賴兩造意思一致始足成立,而非單方由原告行使選擇權或被告行使選擇權即使雙方間關於瑕疵修補方式之給付特定,故其非屬選擇之債已明。原告主張依112年10月26日會議決議,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修補瑕疵或依系爭契約單價扣款為選擇之債、原告方有選擇權等語,難認可採。 ⒌據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為修補原告施作之道路施工瑕疵,另行發包與捷茂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款135萬7,000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126萬262元經與被告另委由捷茂公司施作完成支出之135萬7,000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計算式:1,260,262-1,357,000元=-96,738元,小於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41萬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玉偉,欲證明系爭NW1擋土牆原 設計長度恐不能達到擋土功能,故在現場指示原告將NW1擋 土牆長度增加之事實,業經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 6、144頁),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羅任坤 ,欲證明傾度盤、堆疊土砂包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施作之 工程項目,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調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 所附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報價單,以及捷茂公司工程 契約書-詳細表,而已得心證,自無再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之 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訊問上開2位證人,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13

NTDV-112-建-2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即吉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河兼張美雪之繼承人、林左偉即張美雪之繼 承人、林左裕兼張美雪之繼承人、林左盛兼張美雪之繼承人、林 嫊麗兼張美雪之繼承人、黃盟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 ,524,6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74,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06

TCDV-114-補-522-2025030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 訴 人 林清河(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 訴 人 林左盛(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盟傑 林嫊麗(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偉(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裕(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陳英玉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清河、林左盛、黃盟傑、林嫊麗、林左裕、張美 雪給付新臺幣253萬8,900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英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英玉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陳英玉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張美雪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林清河、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及林左偉(下稱林清河等 5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47號【下稱更二審】卷第263至275頁),其等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更二審卷第261頁),核無不合。 二、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是第二審法院因前開 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 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 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650號裁定意旨同此)。上訴人陳英玉起訴時原依股份讓 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請求林清河之配偶 、子女、女婿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 下稱張美雪等5人)與林清河(與張美雪等5人合稱林清河等 6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本息,嗣於上訴本院後 ,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遲延利 息則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67號【下稱更審前】卷五第10至11頁),經本院於更審 前准予追加並為裁判,根據上述說明,本院應受羈束而認該 追加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陳英玉主張:伊及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下合稱陳英玉等 3人)與林清河等6人於10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以4,20 0萬元向林清河等6人購買訴外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嗣變更 公司名稱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全部出資( 下稱系爭出資額),陳英玉等3人已如數給付價金。詎:㈠林 清河等6人於簽約時隱瞞中新公司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 府採購法遭檢察官偵辦及接獲債權人訴請給付貨款,公司財 產淨值減損,復未依約清償中新公司積欠之債務,違反系爭 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㈡林清河等6人雖將中新公司股權移 轉登記於陳英玉等3人名下,然臺中市政府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下稱刑事另案)判決塗銷陳英 玉等3人之出資額登記,回復登記於林清河等6人名下,林清 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卻將其出資額移轉登記與黃盟 傑,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自應依系爭協議 第8條約定賠償8,400萬元之違約金,伊已受讓范麗娟、何明 蓁之該違約金債權等情,先位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民法 第294條,求為命林清河等6人給付8,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備 位聲明如前所述。嗣林清河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於本院 更二審更正聲明求為林清河等6人各給付1,400萬元本息等語 (見更二審卷二第16頁)。原審判決命林清河等6人應共同 給付253萬8,900元,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自 102年12月12日起,林嫊麗、黃盟傑自102年12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英玉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英玉上訴及追加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陳英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清河、 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應各再給付陳英玉1,357 萬6,850元,林清河等5人應於繼承張美雪之遺產範圍內,再 連帶給付陳英玉1,357萬6,850元【計算式:1,400萬元-(原 審判命給付2,538,900元÷6)】,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伊依系爭協議 對林清河以次6人請求無理由,則追加備位聲明林清河、林 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應各再給付陳英玉1,400萬 元,林清河等5人應於繼承張美雪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 付陳英玉1,400萬元,及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㈡、㈢之請求,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清河以次6人(即林清河等5人及黃盟傑)則以:系爭協議 乃林清河冒用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簽立,所涉偽造 文書犯行業經刑事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張美雪等5人未授權 林清河簽署系爭協議,亦拒絕承認林清河無權代理行為,復 無表見代理情形,系爭協議對張美雪等5人無效。陳英玉實 係以1,000萬元購買中新公司牌照,林清河為配合陳英玉作 帳,方於系爭協議虛偽記載價金為4,200萬元。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保證負擔之債務不及於刑事罰、行政罰,且林清河等 6人已將中新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陳英玉等3人,並無違約情 事。縱認林清河違約,陳英玉未代表中新公司就所涉訴訟盡 救濟能事,致諸多訴訟確定,刻意製造違約事由以請求鉅額 違約金,且林清河已賠償陳英玉代墊款項,陳英玉等3人並 無損害,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縱認林清河以次6人應給付違 約金,林清河先前已給付陳英玉1,000萬元以為清償或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其林清河等 6人共同給付253萬8,900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陳英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林清河有權代理張美雪等5人訂立系爭協議(兩造協議簡化之 爭點⒈),系爭協議有效:   ⒈林清河及張美雪等5人原為中新公司股東,系爭協議本係由 訴外人林克樑及陳英玉之配偶即訴外人蕭名容作為買方與 林清河(併代理張美雪等5人)於102年4月30日簽訂,嗣 將買方改為陳英玉等3人(由林克樑代理)另訂系爭協議 書(日期仍記載為102年4月30日),契約內容除買方不同 外,餘均與102年4月30日之契約相同,約定由陳英玉等3 人購買以林清河等6人為股東之中新公司全部出資(即系 爭出資額)。嗣林清河等6人已將系爭出資額辦理移轉登 記於陳英玉等3人名下,而林清河、林左盛、張美雪、林 嫊麗親自於102年4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表明退股,林嫊麗之全部出資額1,125萬元轉讓予范麗娟 ;林左盛之全部出資額700萬元轉讓予何明蓁、林清河出 資額2,712萬5,000元全數轉讓陳英玉;張美雪出資額2,76 2萬5,000元,其中2,387萬5,000元轉讓陳英玉,另375萬 元轉讓范麗娟;林左盛出資額700萬元全數轉讓何明蓁。 系爭同意書另載明林左裕出資額1,350萬元全數轉讓范麗 娟;黃盟傑出資額1,350萬元,其中1,050萬元轉讓范麗娟 ,另300萬元轉讓何明蓁,但其上林左裕、黃盟傑之簽名 則非本人親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二審卷第95至 97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⒌⒑),堪信為真 正。   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31 條之反面解釋,須為法律行為未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其 代理權之授與,無須以文字或一定之方式為之。有限公司 股東之出資額買賣既未經法律明定應以文字或一定之方式 為之,其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⒊林清河於偵查中陳稱:中新公司為伊創立,屬個人家族公 司,由伊擔任董事長綜理公司所有業務,公司營運所需資 金亦由伊統籌管理運用,張美雪等5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 ,張美雪平日僅負責家務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66頁反面 至第67頁)。而張美雪於偵查中陳稱:中新公司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均為林清河,伊同意林清河出售公司等語(見更 審前卷四第70頁反面、第85頁反面)。又林左裕於偵查中 陳稱:伊未在中新公司任職,伊與林左盛名下出資額是林 清河出資。林清河有跟伊提過要退休並出售中新公司,伊 同意出售公司,林清河於102年5、6月告知公司已處理掉 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林左盛 於偵查中陳稱:伊未在中新公司任職,伊名下出資額實為 林清河出資,公司也是林清河實際經營。林清河於102年 間表示要退休並將中新公司出售,兄弟姐妹對林清河退休 都是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就是同意林清河將中新公司讓 與他人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林嫊麗於偵查中陳稱:伊未任職於中新公司,伊名下出資 額是林清河出資,公司也是林清河在經營。林清河於102 年4月間向伊表示年紀大了要出售中新公司,並要求伊在 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另代黃盟傑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伊 認為黃盟傑不會反對出售中新公司股份,遂一併於系爭同 意書上簽署其名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84頁反面);黃盟 傑於偵查中陳稱:伊未參與中新公司營運,名下出資額是 林清河處理,伊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從不過問 中新公司經營相關事宜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85、169、1 77頁)。綜合林清河等6人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中新公司 實為林清河一手建立、經營之家族公司,實際資金均為林 清河提供,僅將部分出資額登記在張美雪等5人名下,張 美雪等5人關於中新公司之一切事務,均同意概括授權由 林清河全權處理,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並已 明確表示同意林清河出售公司。   ⒋證人林祐全會計師於原審證稱:伊受蕭名容之託處理收購 公司股權事宜,買賣雙方於102年4月30日在陳建勛律師事 務所進行協議,在場之人包括伊、蕭名容、林克樑、林清 河及陳建勛律師,經雙方討論協議內容作成被證2之協議 書,當時陳律師有詢問林清河可否代理其他股東簽名,林 清河表示可以。被證2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 )與系爭協議僅有買方不同,系爭協議實際作成日期為10 2年5月10日,因買受人有所更動,伊有要求林清河比對2 份協議內容,林清河確認後即在系爭協議上簽名。當時林 左盛、林嫊麗都在場,並未質疑林清河是否得到授權或反 對林清河簽名,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林左盛當場有閱 覽系爭協議,並在經理人辭呈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 9至271頁),核與證人陳建勛律師於原審證稱:雙方於10 2年4月30日在伊事務所協商系爭協議之內容,伊當時有確 認林清河是否能代理其他人簽名,林清河稱沒有委任狀, 但可以代理其他人,伊才讓林清河於被證2協議書簽名, 並註明為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 )相符,參酌證人林祐全、陳建勛均為專業人員,與兩造 復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述應堪採信。衡情林清河若未得 張美雪等5人同意,林左盛、林嫊麗(併為黃盟傑之配偶 )豈有當場未加反對,張美雪、林嫊麗、林左盛更在系爭 同意書上簽名以表明同意轉讓中新公司股權之意,林左盛 併辭去中新公司經理人職務,益徵林清河業已得到其等授 權。   ⒌林清河等6人陸續於102年5月間分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價金(其中部分由林清河夫婦之子林左偉取得),張美 雪、林左盛、林左裕、林嫊麗並將編號5、15、18、20所 示款項轉為定存存放,復將定存之利息收入申報102年個 人財產所得,有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台中 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函等件可證(見更審 前卷四第21至50頁),堪信屬實。如張美雪等5人未授權 林清河處分其等名下之出資額,其等於收受數百至上千萬 元之價金分配後,豈有未加質疑資金來源之理?遑論,個 人收入攸關己身權益,鮮有不知收入來源之情形,然除黃 盟傑外之其餘4人更因轉定存而獲得利息收入,事涉其等 該年度應課稅捐之稅率、數額等,其等辯稱不知受有價金 分配,林左裕另辯稱其為國立大學教授,並未授權或參與 上開交易,及張美雪等5人其餘所辯均無足取。又陳英玉 固曾於起訴後之103年3月31日、同年4月3日,依民法第17 0條第2項規定,定期催告黃盟傑確答是否承認林清河之上 開無權代理行為,張美雪等5人則回函表示拒絕承認(見 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67頁),但此係因張美雪等5人於 起訴後辯稱林清河無權代理,陳英玉方定期催告黃盟傑確 認是否承認林清河之代理行為,尚難憑此將有效成立之系 爭協議變更為無權代理行為,是其等所辯均無礙於其等已 概括授權林清河之情,故無從採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⒍林清河等6人另辯稱:中新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99 條「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之規定 ,有限公司股東無須對公司負債負擔保責任,更無須負違 約責任,故不能證明張美雪等5人知悉或同意系爭協議書 關於8,4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之締約 人為張美雪等5人本人而非中新公司,張美雪等5人就有限 公司應負之責任,與系爭協議約定無關,自無前開規定之 適用。系爭協議既明文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並經林清河( 併代理張美雪等5人)簽名確認,其後更依約辦理系爭出 資額之移轉等,林清河以次6人事後辯稱不知或不同意8,4 0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要無足取。   ⒎本院綜合上情,認張美雪等5人確已同意林清河出售登記於 其等名下之中新公司出資額,故林清河代理張美雪等5人 簽署之系爭協議,對張美雪等5人即生效力。   ⒏至刑事另案確定判決雖認定林清河、林嫊麗於系爭同意書 分別偽簽林左裕、黃盟傑之簽名,林清河另於系爭協議上 偽造張美雪等5人之簽名,經法院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經查,林 清河有權代理張美雪等5人簽訂系爭協議,且林清河等6人 已陸續於102年5月間分配所得價金,張美雪、林左盛、林 左裕、林嫊麗並將所得定存利息申報當年度財產所得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英玉於102年11月20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頁)後,林清河、林嫊麗始向檢 察官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並經 判刑,則其等自白是否屬實,抑或僅係配合張美雪等5人 前開抗辯,以卸免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契約 責任,要非無疑,故刑事另案判決之認定,自無拘束本院 效力。又系爭協議上關於張美雪等5人之署名,固經刑事 另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仍無礙於林清河等 6人有與陳英玉達成如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意思表示一致 之事實存在,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亦同 此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⒐準此,林清河為自己及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身分與陳英玉 等3人訂立系爭協議有效,林清河等6人應受拘束。  ㈡雙方就系爭出資額約定之價金應為4,200萬元(兩造協議簡化 之爭點⒉):   ⒈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讓渡系爭出資額之金 額為4,2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頁),且事後陳英玉等3 人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給林清河,復於102年5月10日 匯款4,000萬元至林清河臺中商銀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佐以證人林祐全於原審證稱: 伊為評估合理價位,遂向林清河索取中新公司之財務報表 ,取得101年12月31日之報表後,伊又向林清河詢問101年 12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間該公司資產負債變動狀況,林 清河表明該公司主要資產約3,200萬元,並開價4,400萬元 ,經雙方磋商後議定價金為4,200萬元,並載明於系爭協 議。蕭名容當場給付200萬元款項,尾款4,000萬元則待林 清河配合完成中新公司財產及相關資料(包括中新公司現 金資產3,200萬元的存摺,銀行印鑑大小章、工程手冊、 經濟部印鑑大小章的移交),還要配合辦理中新公司股權 移轉完成後始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第271頁至 第272頁)、證人陳建勛律師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約定 金額4,200萬元是雙方討論出來並確認後,伊才打在系爭 協議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足見系爭協議所載 價金4,200萬元,係經蕭名容委任之會計師林祐全依林清 河提供中新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 資產負債表評估後,由林清河、蕭名容當場磋商而合意決 定,故陳英玉主張約定系爭出資額之總價金為4,200萬元 ,應屬可採。   ⒉林清河以次6人雖辯稱本件係甲級營造廠之牌照買賣,並出 售公司資產,市場行情約1,000萬元,林清河為配合陳英 玉作帳,方同意系爭協議記載金額為4,200萬元,並由林 清河匯款3,200萬元至中新公司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下 稱土銀)帳戶,陳英玉等3人實際僅給付1,000萬元云云, 然林清河固於102年5月9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 戶及中新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各匯款53萬元、3,146萬6,200 元,匯入中新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⒋), 惟中新公司土銀帳戶係於102年4月30日開立,餘額原有3 萬3,800元(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與上開匯款合計金額 並非3,200萬元,難認林清河以次6人前開所辯為真。又證 人林戊興於本院前審證稱:甲級營造廠之牌照價格以1,00 0萬元而言算高,4,000萬元並不合理。如果買賣標的包括 公司資產,就是公司買賣,但伊沒有聽過將牌照買賣價金 1,000萬元,卻故意將合約價金寫高2、3倍之情形等語( 見更審前卷四第58頁正反面),然證人林戊興並未參與兩 造訂約過程,尚難以其所述判斷兩造間係牌照買賣或包含 公司資產之買賣,自無從認林清河以次6人前開所辯為真 。又系爭協議第5、6條雖約定林清河等6人保證中新公司 於簽約日前並無退票紀錄、積欠稅捐、債務或負保證債務 ,如於簽約日前對第三人有債務亦應由林清河等6人清償 (見不爭執事項⒉),然系爭協議第7條併約定中新公司於 簽約前如對第三人有任何未領之保留款、保固金等相關權 益,均由林清河等6人取得。綜合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兩 造雖就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簽訂前對他人之權利、義務另 有特約明定其歸屬及處理方式,就公司其餘資產則未有約 定,然依林祐全上開證言,系爭協議係以中新公司主要資 產價格為其交易價格之基準,本院自難憑此認系爭協議僅 係針對中新公司之牌照為買賣。林清河等6人所述既與系 爭協議及上開事證不符,本院無從認其抗辯為真正。  ㈢林清河等6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⒊):   ⒈林清河等6人應依系爭協議第1條移轉系爭出資額予陳英玉 等3人,屬不可分之債,且未陷於給付不能:   ⑴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經查,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應讓渡中新公司之全部出資(見不爭執事項⒈),而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固屬可分,且系爭協議訂立時,分別登記於林清河等6人名下,惟陳英玉等3人與林清河等6人簽訂系爭協議,係為取得中新公司之全部資產以進行經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林清河等6人僅讓與系爭出資額之一部給陳英玉等3人,勢將使陳英玉等3人無法取得中新公司之經營權,致系爭協議之目的無法達成,堪認當事人確有以意思表示將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定為不可分之債之意,此部分亦為兩造所肯認(見更二審卷二第9頁)。陳英玉等3人既已依約付清款項,林清河等6人內部如何處分、分配,與陳英玉等3人無關。至林清河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改稱有限公司出資額屬可分之債,黃盟傑、林左盛並未收到全部價金,自無轉讓其他股東出資額之義務云云(見更二審卷二第64頁),本院依法無從審酌。   ⑵查林清河等6人原已將系爭出資額依約移轉予陳英玉等3人,業如前述。嗣陳英玉等3人持系爭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中新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並選任陳英玉擔任中新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後,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6月3日函表示因系爭同意書上「林左裕」及「黃盟傑」之簽名乃分由林清河及林嫊麗所偽造並經有罪判決確定,故將陳英玉作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及陳英玉等3人買受取得之出資額登記亦一併塗銷完畢。經此塗銷後,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林清河等6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⒓)。然系爭協議既屬有效,林清河等6人仍有依第1條約定移轉系爭出資額給陳英玉等3人之義務,並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2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⑶林清河等6人雖辯稱陳英玉等3人對前開臺中市政府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後,已被駁回確定(見不爭執事項⒓),應 屬給付不能云云。惟臺中市政府前開處分係以系爭同意書 遭偽造,且林左盛、黃盟傑於106年4月27日函知臺中市政 府表示不同意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請求臺中市政府塗銷登 記(見更審前卷三第148至149頁)為基礎,與本院前開認 定之事實已有不同,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況系爭協議既 屬有效,林清河等6人亦負有重新出具股東同意書辦理出 資額移轉之義務,故林清河等6人所辯並不可採。又林清 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雖於106年6月11日將其等對 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予黃盟傑(見不爭執事項 ⒔),但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規定,陳英玉等 3人仍得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林左盛、黃盟傑移轉 中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⑷林清河等6人另辯稱中新公司業已解散,其等已無法轉讓出 資額,應屬給付不能云云,惟有限公司股東之姓名與出資 額,固依公司法第101條應載明於公司章程,若有變更, 依法應為登記,惟該登記依同法第12條僅有對抗第三人之 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故有限公司股東僅須踐行同 法第111條規定,即可轉讓。且依經濟部113年8月21日函 覆本院略以:有限公司解散登記與否,倘符合公司法第11 1條規定之出資額轉讓時,仍得由公司辦理登記(見更二 審卷一第325至326頁)。況中新公司雖已為解散登記,但 林清河等6人既共同訂立系爭協議轉讓系爭出資額予陳英 玉等3人,應認已得中新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合於公司法 第111條規定。系爭出資額既經讓與,林清河等6人得否為 解散登記,其解散登記是否合法,乃屬該公司未了結之現 務,在清算未完成前,該公司尚存續中,林清河等6人自 仍得將系爭出資額讓與陳英玉等3人,難謂有何給付不能 之情事。   ⑸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包含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債務,與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經查,雙方並未約定林清河等6人給付之期限,自應以陳英玉等3人催告林清河等6人未履行時陷於遲延。陳英玉雖據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主張雙方雖未約定給付之特定時間,但依雙方履行之狀況,林清河等6人應於其給付價金同時移轉出資額云云,惟系爭協議第4條係約定林清河等6人備齊讓渡文件交由承辦會計師送件時,陳英玉等3人應給付尾款4,000萬元,尚難認林清河等6人就出資額之移轉有何確定期限。又陳英玉等3人於106年6月9日始以大全街郵局第519號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等6人於文到5日內辦理出資額移轉、負責人變更為陳英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審前卷三第204至206頁、更二審卷二第11頁),故林清河等6人業經陳英玉等3人催告後迄未依系爭協議第1條為履行,當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林清河等6人因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而應負遲延責任 :   ⑴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應保證中新公司於簽約日前並無退票紀錄、亦無積欠任何稅捐(含國稅及地方稅等),且無對第三人有任何負債或保證債務。簽約日前如係可歸責林清河等6人之稅務案件,由林清河等6人負責處理,並應賠償陳英玉等3人所生損害;中新公司在簽約日前對第三人之債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堪信為真正。   ⑵中新公司因系爭協議訂立前即已積欠他人債務,嗣經法院判命中新公司應為給付(債權人及應給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堪認林清河等6人已有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之情事。又陳英玉已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就中新公司積欠前開債務一事通知林清河等6人並據此主張違約金,復於103年3月3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等6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債務(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2頁);於104年3月13日以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等6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債務(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然僅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債務,因中新公司遭執行而先後給付合計46萬2,409元予該債權人後,林清河等6人始由林左盛於事後給付前開款項給陳英玉(見原審卷三第132頁、更審前卷三第228至230頁);附表二編號8所示債務於判決確定後由林清河等6人自行清償外,其餘款項迄均未清償,堪認林清河等6人業已陷於遲延。且林清河以次6人未能證明其遲未履行非可歸責於其等(民法第230條規定參照),亦足認林清河等6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林清河等6人泛稱陳英玉未代表中新公司就所涉訴訟盡救濟能事,致諸多訴訟確定,刻意製造違約事由以請求鉅額違約金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陳英玉等3人取得系爭出資額並登記陳英玉為中新公司負責人後,林清河即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判處罪刑,中新公司亦因其代表人林清河上開犯行經判處罰金80萬元確定,並已於104年4月27日如數繳納完畢(見原審卷二第66至79、209頁、卷三第110、116頁)。又中新公司遭原審卷三第54頁至第69頁之政府機關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為3年,拒絕往來期間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招標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惟觀諸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文字,林清河等6人僅保證中新公司未有積欠稅捐、債務或保證債務,未見以系爭協議約定併有保證中新公司未涉刑事責任、未經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佐以證人陳建勛另於原審證稱:蕭名容於簽約時詢問公司有無欠稅、罰金,或與第三人有任何糾紛,林清河當時說中新公司沒有第5、6條的官司、欠稅、債務等,才明定系爭協議第5、6條,由原股東保證簽約前沒有欠稅或負債,否則應由原股東負責,與陳英玉等3人無關。擬定過程中會計師有提意見,伊問過兩造才擬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證人林祐全於原審證稱:伊當初未能取得中新公司最新報表進行評估,故採用替代性詢問林清河,並要求林清河出具欠稅證明未果,遂修正陳建勛律師所擬系爭協議第5條,且當時有提到日後查出的都要由林清河一方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見訂約當時蕭名容雖曾一度提及罰金一詞,然當時既有律師在場,倘雙方確已達成合意將簽約前是否受罰金之事由,一律納入違約之事由,衡情當會將此攸關履約之重要事項,明文列載於契約條文之中,以免發生爭議。然系爭協議第5、6條最後僅就積欠稅捐、債務或保證債務予以約定,自難超出契約文義範圍及林清河等6人認識及預期之外,逕將罰金及有無遭刊登政府公告而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等情事,亦列為林清河等6人應依上開約定負責之範圍。則中新公司縱因原法定代理人林清河違背政府採購法而經判決罰金確定,另遭刊登政府公告而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亦屬陳英玉等3人得否主張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等契約責任問題,尚難以此認林清河等6人有何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況林左盛已就前開罰金如數給付予陳英玉,業如前述,亦難認陳英玉等3人受有罰金之損害,併此敘明。   ⑷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廠商追繳已發回 之押標金,其性質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 。又本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 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 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 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查中 新公司因另案刑事判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之犯罪事實,嗣經附表三所示之處分機關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要求繳回押標金等(金額及相關事證均詳如附表 三所示),足認中新公司因而須負擔公法上之債務。而參 酌前開證人證述,系爭協議第5、6條訂立緣由係因林清河 於訂約時未能提供最新之資產負債資料供陳英玉等3人評 估,遂藉上開約定確保系爭出資額之價值,而系爭協議第 6條僅規定「債務」而未區分其性質,又系爭協議第5條亦 包含稅捐此等公法上之債務,且無如前述罰金遭當事人明 確排除之情事,則基於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認附表三 所示公法上之債務亦為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保證應予 負責之標的。又各該機關雖均係於系爭協議簽訂後始作成 行政處分,惟參酌上開決議意旨,其構成要件事實乃發生 於系爭協議訂立前,從而陳英玉主張林清河等6人應就該 部分債務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陳英玉等3人已就中新 公司積欠前開債務一事通知林清河等6人並據此主張違約 金,復於104年3月13日以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 等6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5、17 至24所示債務(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又於同年7 月13日以民事準備理由狀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附表三編 號9所示債務(見原審卷二第203、207頁,陳英玉主張以 前開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為催告,固與事實不符,但依其 書狀所載,應認有催告林清河等6人履行之意)。另於同 年10月6日、26日具狀主張積欠附表三編號25所示債務未 獲清償(見原審卷三第74至75、78、108至109、112頁) ;於105年5月26日具狀主張積欠附表三編號16所示債務未 獲清償(見更審前卷一第129、136頁),並於106年6月9 日以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等6人於文到5日內清 償對行政執行署之欠款(見更審前卷三第205頁)後,林 清河等6人至今僅推由林左盛就中新公司已履行之編號1、 10所示債務為給付,其餘部分迄未履行,且林清河等6人 未能證明不可歸責於己,故陳英玉主張林清河等6人就此 亦有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而應給付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  ㈣林清河等6人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300萬元給陳 英玉等3人(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⒋⒌):   ⒈契約簽訂後,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一即屬違約 ,如林清河等6人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 與陳英玉等3人,如陳英玉等3人違約時,已付款項由林清 河等6人沒收,系爭協議第8條定有明文。   ⒉林清河以次6人雖辯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僅為4,200萬元而 非8,400萬元云云,惟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 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給陳英玉等3人,並非以契約解除 為前提,可見該條約定係以已付價金之2倍作為違約金金 額,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 ,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看法同此) 。經查:    ⑴陳英玉等3人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給付 遲延所受之損害:    ①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賠償)。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替補賠償)。惟此項替補賠償乃基於原來債之關係,以損害賠償代替原來之給付,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範圍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陳英玉主張因林清河等6人給付遲延而受有遲延損害,其等3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更二審卷二第39頁),茲就其主張之損害分析如後。    ②陳英玉主張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致其無 法登記為中新公司負責人,造成陳英玉等3人無法經營 中新公司而受有損害,另自承其登記為中新公司負責人 期間,陳英玉等3人未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而受有損害(見更二審卷二第9至11頁)。經查 ,陳英玉等3人購入系爭出資額之目的確在於經營中新 公司以營利,然其等於102年登記取得系爭出資額後至1 06年經臺中市政府為前開處分期間均實際掌握中新公司 之經營權,但依陳英玉提出中新公司102至105年之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見更二審卷一第393至399頁)所載,中 新公司於各該年度【帳載結算金額】之全年所得額、純 益率各為-837萬6,607元(-19.32%)、-943萬9,807元 (-7497.44%)、-791萬0,471元(-62.26%)、-413萬4 ,071元(-3.54%),均處於虧損狀態,尚乏證據證明陳 英玉等3人於106年6月9日為催告後,依該公司之計畫及 資產設備,即得轉虧為盈,並因未能取回系爭出資額而 受有未能經營以獲利或減少虧損之損害,陳英玉以林清 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主張其等3人受有損 害,即無可採。    ③陳英玉主張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致中新公司因此無法為訴外人保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保辰公司)履約而取得逾8,452萬4,623元之營業利潤(詳後述),陳英玉等3人受有盈餘分派之直接損害云云(見更二審卷二第41至47頁),惟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需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能分派盈餘。而中新公司自102年起連年虧損,業如前述。其復未能證明保辰公司若未終止契約,中新公司確無其他虧損而符合上開規定而得分派盈餘給陳英玉等3人,本院尚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陳英玉主張因林清河等6人未能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致陳英玉等3人無法取得系爭出資額並登記為中新公司負責人,無法開立發票向保辰公司請款,故得就此請求林清河等6人賠償損害云云(見更二審卷二第12頁)。但保辰公司係因中新公司遭強制執行而依約終止雙方契約,與陳英玉等3人是否取得系爭出資額無涉,故陳英玉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④綜合觀察系爭協議第5、6條內容及締約之過程可知,雙 方訂立前開約定,其真意在確保系爭出資額之經濟價值 不因中新公司積欠債務而受損。據此,如林清河等6人 因中新公司積欠稅捐等公法上之債務(除罰金外),或 積欠第三人債務(含保證債務),如造成系爭出資額之 經濟價值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清河等6人 事後若遲未償還中新公司積欠他人之債務,致陳英玉等 3人受有遲延損害,其等除得請求林清河等6人履行原定 之給付外,併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查 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簽訂前,積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債務,且林清河等6人迄未全額清償,自應就陳英玉等3 人所受遲延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林清河等6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依約清償,致中新公司之履約及償債能力 均受到相當之影響,已損及系爭出資額所表彰之經濟價 值,陳英玉等3人堪認已受有出資額價值減損之損害。 另上開債務經清償部分,係由中新公司逕行給付(或遭 強制執行,見原判決附表【中新公司已清償部分】), 復由林左盛均給付給陳英玉,難謂陳英玉等3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受有損害。至陳英玉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 依系爭協議第5、6條清償上開債務,致陳英玉等3人受 有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損害云云,惟按公司法第99條 第1項規定,陳英玉等3人對中新公司之責任僅以出資額 為限,其等個人有清償附表二、三所示債務之義務,難 謂陳英玉等3人直接受有上開債務之損害。    ⑤中新公司與保辰公司於105年3月22日、10月6日分別簽訂 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契約書、第一次變 更追加契約書,嗣中新公司因附表三所示債務之行政執 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6年6月1日扣押中新 公司對保辰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 應受帳款債權,保辰公司遂函知中新公司應撤銷該強制 執行程序,否則將終止雙方間契約,因中新公司屆期未 能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保辰公司遂依該契約第21條第 1項第8款約定終止該契約,有上開契約、存證信函2份 可查(見更審前卷三第190、212至213頁),足見保辰 公司終止與中新公司間之契約,係因林清河等6人未能 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清償債務所致。而中新公司於105 年3月22日簽約,迄106年6月26日經保辰公司終止契約 之間,衡情業已投入一定成本、費用履約,雖其盈虧難 料,但顯已影響系爭出資額之價值,堪認陳英玉等3人 亦受有損害。    ⑥陳英玉另主張因強制執行而開立統一發票予保證責任臺 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致負擔170萬6,235元之營業稅。 惟陳英玉於原審陳稱中新公司對該社之工程款非屬系爭 協議第7條約定所指保留款或保固金(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則中新公司取得上開款項並依法開立發票予該社 ,難謂係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所生之損害 。    ⑦陳英玉主張因中新公司所有機具遭查封拍賣,致受有購 買價格加上整修費用逾1,000萬元之損害,惟系爭機具 既為中新公司所有,縱因中新公司積欠前開債務而遭查 封致無法使用,亦難謂陳英玉等3人有何權利受到侵害 ,況陳英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就其受有此等 損害及具體數額予以舉證,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⑧基上,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保證中新公司 未積欠他人債務,及遲未清償第三人之債務之約定,且 中新公司為履行與保辰公司間之契約而有一定花費或支 出,卻因林清河等6人未能依約清償第三人債務,造成 保辰公司因此終止與中新公司間之契約,故陳英玉等3 人所購入系爭出資額之經濟價值因而受損,應堪認定。 又陳英玉等3人既未解除系爭協議,其等仍得依上開約 定請求林清河等6人履行,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開遲延損害之賠償。至陳英玉其餘主張之損害, 則均屬無據。    ⑵本院審酌林清河等6人原已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由陳英 玉3人取得,嗣又向臺中市政府表示系爭同意書遭偽造 且不同意移轉,致臺中市政府於106年6月3日以前開處 分塗銷出資額及法定代理人登記後,使陳英玉等3人無 法繼續以中新公司股東身分經營該公司,林清河等6人 不僅未履行系爭協議,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更將持 有出資額讓與黃盟傑,暨中新公司在陳英玉等3人經營 期間之獲利水平,陳英玉等3人於103、104年陸續催告 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清償中新公司積欠之債務,但 林清河等6人迄僅清償一部,致陳英玉等3人購入之系爭 出資額因林清河等6人給付遲延,經濟價值有所減損, 及林清河曾表示願提供名下其他同級營造公司以為填補 (為陳英玉等3人拒絕),陳英玉等3人因林清河等6人 怠於清償第三人之債務所支出之花費等,但陳英玉等3 人仍得請求林清河等6人履行系爭協議所定義務之損害 程度、違約情節、期間等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陳英玉等3人主張違約金之金額尚嫌過高, 應酌減為300萬元,較為合理,以兼顧兩造利害得失。   ⒋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陳英玉等3人得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違約金,業 如前述,而范麗娟、何明蓁已將己身之違約金債權讓與陳 英玉(見不爭執事項⒐),故陳英玉自得就前開違約金全 額請求林清河以次6人給付。  ㈤林清河業已給付1,000萬元清償林清河等6人應給付之上開違 約金:   ⒈林清河業以返還價金為由,交付1,000萬元給陳英玉收受( 見不爭執事項⒒),兩造原協議簡化之爭點⒎則為「陳英玉 主張如有理由,林清河等6人抗辯林清河交付之1,000萬元 ,對陳英玉有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見 更二審卷一第98頁),惟兩造嗣同意如認林清河等6人應 給付違約金時,將該1,000萬元作為清償前開6人應付之違 約金(更二審卷二第15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項但書經兩造同意變更之情形。   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相同)。林清河等6 人應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各 應給付50萬元。又附表二、三所示債務,實均係於系爭協 議訂立前即已存在,陳英玉等3人即可請求違約金。則依 陳英玉之主張,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計算式如附表四),至林清河於106年7月11日交付支票 給付1,000萬元(見更審前卷三第224至227頁、更審前卷 四第53頁)前1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四) ,本息合計金額為353萬5,068元,既未逾1,000萬元,應 認上開違約金債務業經林清河等6人清償而消滅,陳英玉 訴請林清河等6人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㈥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 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始 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 決意旨同此)。陳英玉先位之訴係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請求 ,備位之訴則以系爭協議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 請求,二者固係相互排斥不能併存。惟本院既認陳英玉先位 之訴並無理由,根據上述說明,即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判。 然系爭協議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陳英玉依民法第11 3條規定,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損害賠償8,400萬元,要屬 無據。 四、結論:   綜上所述,陳英玉先位請求林清河等6人應共同給付違約金8 ,400萬元本息,備位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林清 河等6人給付8,400萬元本息,嗣因張美雪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而更正請求林清河、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各 應給付1,400萬元本息,另林清河等5人應於繼承張美雪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林清河等6人應給付253萬8, 9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林清河以 次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陳英玉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英玉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陳英玉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另中新公司於陳英玉經 營期間績效仍不佳,而獲利與否本難期待及估算,陳英玉一 度請求函查或鑑定其可得營業利潤加計損失等共達1億2,000 萬元,嗣已捨棄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英玉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林清河以 次6人上訴則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買賣價金分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收受人 收受時間 收受金額 備註 1 林清河 102年5月10日 8,750,000元 2 4,592,000元 餘額 小計:13,342,000元 3 張美雪 102年5月10日 12,050,000元 4 102年5月16日 830,000元 5 102年5月22日 2,750,000元 轉定存 小計:15,630,000元 6 林左偉 102年5月16日 480,000元 林清河、張美雪之子 7 102年5月16日 200,000元 匯入林左偉之子林昊嶔帳戶 小計:680,000元 8 林左盛 102年5月10日 2,400,000元 9 102年5月10日 1,980,000元 匯入林左盛之子林昌億帳戶  102年5月16日 100,000元 同上  102年5月16日 390,000元  102年5月16日 89,000元 匯入林左盛之女林妍馨帳戶  102年5月20日 1,500,000元 匯入林左盛之子林昌億帳戶  102年5月20日 900,000元 匯入林左盛之女林妍馨帳戶  102年5月22日 700,000元 轉定存 小計:8,059,000元  林左裕 102年5月16日 236,000元 匯入林左裕之妻林保惜帳戶  102年5月16日 118,000元 匯入林左裕之子林沛霖帳戶  102年5月22日 1,300,000元 轉定存 小計:1,654,000元  林嫊麗 102年5月16日 235,000元  102年5月22日 1,100,000元 轉定存 小計:1,335,000元  黃盟傑 102年5月22日 1,300,000元 總計:42,000,000元 【附表二】中新公司積欠第三人債務(單位:新臺幣) (出處:更審前卷一第137至139頁) 編號 第三債權人 金額 備註 1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1,519,389元 ⒈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訂立前積欠他人之工程款債務(原審卷一第64至79頁原證9之原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8號判決)。 ⒉陳英玉於103年2月11日具狀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能清償(原審卷一第60頁)。 2 浡洋鋼鋁有限公司 1,359,386元 ⒈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訂立前積欠左列之人債務(原審卷三第84至87頁反面原證70之102年度建字第171號確定判決)。 ⒉陳英玉於103年2月11日具狀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能清償(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 ⒊陳英玉另主張因廣晟公司代中新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尚有3,420,000元未還債務(更審前卷一第137頁),惟此部分已由業主發還並由廣晟公司代為受領,難謂中新公司有積欠此部分債務。 3 廣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晟公司) 2,263,188元 4 晨展工程有限公司 4,299,785元 5 雲琅工程行即康巃軍 6,989,120元 6 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16,170,509元 7 樺星有限公司 447,248元 ⒈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訂立前積欠左列之人債務(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原證32之103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確定判決)。 ⒉中新公司依原證34、35之存證信函於訂立系爭協議前即已知悉上情(原審卷二第117至125頁)。 ⒊陳英玉於103年6月3日具狀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能清償(原審卷一第132頁)。 ⒋中新公司經假執行而分別交付200,000元、262,409元(原審卷二第114頁正反面、第210至211頁,包括左列所示金額之原本及利息3,578元) 8 凃玉瑛即益新工程行 300,889元 ⒈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訂立前積欠左列之人債務(原審卷二第1688至171頁原證40之103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 ⒉陳英玉於103年2月11日具狀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能清償(原審卷一第60頁)。 ⒊林清河等6人嗣後已全數清償(更審前卷一第139頁)。 【附表三】中新公司應返還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單位:新臺 幣) 編號 處分機關 金額 備註 1 內政部營建署 55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東縣臺東市1-1及2-3號道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96至111頁反面之原證31) ⒉中新公司已於104年5月6日如數繳納(原審卷二第212頁正反面之原證43) 2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分署) 2,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遭追繳「卑南溪臺東大堤段暨卑南溪出口段環境改善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1頁之原證38) 3 1,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遭追繳「太平溪左岸康樂橋-豐里橋段(二工區)治理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1頁之原證38) 4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2,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20線149k+530〜+700邊坡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5 1,5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20線147k+800〜+900邊坡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6 8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9線421k+000〜422k+000間局部路基保護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7 1,1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98年度關山工務段鹿鳴橋橋樑耐震補強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8 18,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26線旭海至安朔段新(拓)建工程第六標 ( 8k+900〜llk+862)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9 3,95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20線149k+530〜+700邊坡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2頁正反面之原證52) 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524,25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東市南京路雨水下水道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56頁之原證39) ⒉中新公司已於104年4月23日如數繳納(原審卷二第214至215頁之原證44) 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3,5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金崙溫泉區(第一期)分區及用地變更計畫-第二、三期水保設施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57頁之原證39)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12,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米棧大橋改建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63頁正反面之原證39)  8,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11線54k+500至57k+335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含代辦管線)」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81頁正反面之原證59)  8,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9線273k+760紅葉溪橋改建工程(含代辦管線發 包)」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81頁正反面之原證59)  5,3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11線36k+640至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81頁正反面之原證59)  7,46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11線36k+640至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林清河等不爭執其金額,僅爭執為個人債務,見更審前卷一第207頁)  4,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11線62k+400至6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81頁正反面之原證59) 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 55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遭追繳「南清水溪河道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支出)」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3頁之原證53)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東分署) 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龍泉野溪防災設施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4頁之原證54)  732,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利吉野溪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4頁之原證54)  65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崁頂溪十期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4頁之原證54)  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遭追繳「鹿鳴溪治山防洪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4頁之原證54)  臺東縣政府 9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東舊鐵道路廊環境改善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5頁之原證55)  7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遭追繳「池上鄉大坡橋-鄉道東4線改建工程」之押標金(更審前卷一第140至141頁之上證9)  內政部營建署 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中市虎嘯國宅(中村)店舖、公設及住戶進住後修繕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78頁之原證68)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義務人 給付本 金金額 利息起日 利息末日 利息金額 1 林清河 50萬元 102年12月12日 106年7月10日 89,452元 2 林左裕 50萬元 同上 89,452元 3 林左盛 50萬元 同上 89,452元 4 林嫊麗 50萬元 102年12月24日 88,630元 5 黃盟傑 50萬元 102年12月24日 88,630元 6 林清河等5人(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50萬元 102年12月12日 89,452元 合計 本金 300萬元 利息 535,068元 總額:3,535,068元

2025-03-05

TCHV-112-重上更二-47-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林清河 林左偉 林左裕 林左盛 林嫊麗 黃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萬930 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 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 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所謂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係股東與公司間是 否有一定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當 事人間就股東關係存否爭執而提起訴訟,自屬財產權訴訟, 且不論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或不存在,均不影響其 為財產權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即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新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 存在;㈡確認原告與中新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100 萬元存在。㈢被告林清河應將中新公司出資額2712萬5000元 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林清河、林左偉、林左裕、林左盛 、林嫊麗應將中新公司出資額2387萬5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上開訴訟標的均為財產權之 性質。針對原告求為確認與中新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部 分,應以原告主張之出資權之價值核定,即應依5100萬元核 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請求聲明㈡㈢㈣部分,自經濟上 觀之,此部分與聲明㈠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乃請求確認原告 與中新公司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同時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 記,因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萬93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7

TCDV-114-補-53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賸餘款項領回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蔡篤興即和成機件廠 被 上訴人 蔡裕忠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賸餘款項領回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和成機 件廠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專戶編號00000000 (下稱系爭專戶)結餘金額新臺幣(下同)364萬3,016元( 下稱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人,為上訴人所否認,被 上訴人對系爭賸餘款項之權益陷於不明確狀態,致被上訴人 領回系爭賸餘款項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 確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和成機件廠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〇〇〇為被上訴人胞兄,亦為 蔡篤興父親。〇〇〇於民國80年4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0年4 月24日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和成機件廠於100年10月3 0日結束營業。〇〇〇之繼承人於103年間以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之 就和成機件廠之讓渡書無效為由訴請確認讓渡行為無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28 號判決(下稱第312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讓渡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蔡篤興於105年1月13日依繼承關係登 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依法提撥勞退準備金 至系爭專戶,至110年1月1日系爭專戶結餘金額為系爭賸餘 款項。蔡篤興以其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領 回系爭賸餘款項,惟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人為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所否認,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原審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和成機件廠係〇〇〇所獨資經營,〇〇〇於80年4月4日死亡後,被 上訴人以不實之讓渡書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申請變更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經第312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於80 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蔡篤興於 判決確定後105年1月13日依法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 故原屬於和成機件廠之財產(含系爭賸餘款項)均為〇〇〇之 遺產,應由蔡篤興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至98頁):  ㈠和成機件廠係獨資商號,於63年9月18日設立(原審卷第49頁 )。  ㈡和成機件廠原負責人〇〇〇係被上訴人胞兄、蔡篤興父親。  ㈢〇〇〇於80年4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0年4月24日登記為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  ㈣被上訴人營業期間,〇〇〇之子女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及〇〇〇之配偶〇〇 〇等4人(下稱〇〇〇等4人)均受僱於和成機件廠。  ㈤和成機件廠員工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先後於87年4月16日、91年9月 1日、98年9月30日退休。  ㈥〇〇〇等4人曾對蔡裕忠申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蔡裕忠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  ㈦蔡篤興對蔡裕忠提起讓渡行為無效訴訟,經第3128號判決蔡 篤興勝訴確定,蔡篤興於105年1月13日依繼承關係登記為和 成機件廠之負責人。  ㈧和成機件廠之系爭專戶至110年1月1日止結餘款項為364萬3,0 16元。  ㈨蔡篤興起訴請求蔡裕忠將系爭專戶負責人變更為蔡篤興,經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蔡篤興敗訴確定(見原 審卷第35至40頁)。  ㈩蔡篤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勞退準備金監委會負責人名義 ,經臺中市政府審查後命蔡篤興補正事業單位更換印鑑申請 書,蔡篤興未補正,臺中市政府駁回其聲請,蔡篤興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蔡篤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臺中 市政府應就蔡篤興之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 決)蔡篤興敗訴確定。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和成機件廠於63年9月1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 〇〇〇,組織型態為獨資,於80年4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經第3128號判決 確認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和成機件廠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蔡篤興於105年1月13日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㈦),自堪信實。  ㈡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 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 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雇主所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 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 ;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 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勞工退休準 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戶內現餘之勞退準備金係其擔任和成機 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 訴人係以屬於〇〇〇之資金提撥存入系爭專戶,系爭賸餘款項 屬〇〇〇之遺產云云。經查:  ⒈依臺灣銀行110年10月5日信勞給密字第11000087651號函文檢 送系爭專戶各年度存入金額之明細表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 第233頁),可知系爭專戶係於76年間設立,因原負責人〇〇〇 於80年4月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自80年4月24日起擔任負責 人,並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故以80年為一分水嶺, 可區分自76年度至80年度存入金額合計為73萬6,199元(計 算式:91,558+170,919+162,730+113,107+197,885=736,199 );自81年度至100年度存入金額合計為326萬6,469元(計 算式:121,770+126,570+177,182+97,766+201,734+153,158 +168,478+86,006+196,417+137,815+261,200+172,500+125, 000+340,873+255,000+225,000+320,000+100,000=3,266,46 9)。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 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 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和成機件廠為獨資事業型態,自76年 度至80年度存入金額73萬6,199元應可認定係由〇〇〇擔任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存入,自81年度至100年度存入金額326 萬6,469元則由被上訴人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存入 。  ⒉〇〇〇固於76年度至80年度存入金額73萬6,199元,惟和成機件 廠退休員工〇〇〇之退休金為72萬6,000元、〇〇〇之退休金為58 萬5,000元、〇〇〇之退休金為104萬5,832元,此有臺灣銀行11 0年11月18日信勞給密字第11000102781號函文檢附勞工退休 金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1-259頁)。〇〇〇退休 年資為17年10月(基數為33),其於80年4月24日前之年資 為10年10月(基數為22),則退休金72萬6,000元中之48萬4 ,000元(計算式:726,000×22/33=484,000)應由〇〇〇擔任負 責人之和成機件廠負擔;〇〇〇退休年資為15年(基數為30) ,其於80年4月24日前之年資為4年(基數為8),退休金58 萬5,000元中之15萬6,000元(計算式:585,000×8/30=156,0 00)應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和成機件廠負擔;〇〇〇退休年資為 25年1月(基數為40.5),其於80年4月24日前之年資為7年 (基數為14),退休金104萬5,832元中之36萬1,522元(計 算式:1,045,832×14/40.5=361,522)應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 和成機件廠負擔,合計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和成機件廠負擔 之員工退休金為100萬1,522元(計算式:484,000+156,000+ 361,522=1,001,522),而被上訴人對上開計算金額未予爭 執(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則被上訴人於80年4月24日 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時,由〇〇〇存入之勞退準備金73萬6,1 99元,於給付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之退休金100萬1,522元後已無 剩餘,且上訴人自認並未於系爭專戶存入任何款項(見本院 卷第92頁),堪認系爭專戶內之現餘款項係被上訴人擔任和 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存入。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0年4月10日兌領和成機件廠700萬元 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係以上開金錢存入系爭專 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〇〇〇死亡時積欠多筆債 務,被上訴人兌領700萬元係為〇〇〇清償債務,而與系爭專戶 提撥無關等語。經查,和成機件廠之票號23299、面額700萬 元之支票固存入被上訴人名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此有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102年10月16日中 清水字第102000018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惟和成機件廠至80年4月24日止尚積欠台中銀行500萬元、60 0萬元、1,300萬元,此有台中銀行101年5月3日中清水字第1 010000065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另〇〇〇於7 9年間因與訴外人〇〇貿易公司交易糾紛須賠償金額,被上訴 人於80年6月28日以和成機件廠名義匯款615萬4,525元予〇〇 貿易公司,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49頁),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非無憑據,上訴人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戶之提撥係以票款700萬元存 入,其抗辯自不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戶內之勞退準備金係其擔任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自可認定。  ㈣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 ,事業單位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 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之賸餘款。上訴人雖抗辯和成機件廠於100年10月31日 結束營業前,與全體員工訂立協議書結清退休金舊制年資及 退休金,惟蔡篤興迄今未收到退休金,系爭賸餘款項應由蔡 篤興領回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蔡篤興曾在和成 機件廠工作,但自82年底即至印尼雅加達工作,其於100年1 0月30日結束營業時已非和成機件廠員工等語。經查,蔡篤 興於本院陳述:「我82年底就去印尼雅加達,我在印尼雅加 達另外開了一家公司即和成印度有限公司,當時我太太是登 記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有員工離職時,〇〇〇會叫我回 來教導新的員工如何操作機器,我常常往返臺灣與印尼,直 到97年我才完全回來臺灣,和成印度有限公司就交給我太太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本院調閱蔡篤興之入出境 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依蔡篤興之陳述難認 其與和成機件廠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蔡篤興於本院自承自10 0年10月30日迄今從未向和成機件廠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以此為抗辯,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不實之讓渡書登記為和成機件廠 負 責人,蔡篤興已依〇〇〇之繼承人地位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 責人,自應由蔡篤興承接系爭賸餘款項云云。惟勞動部就有 關「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事業單位,其負責人變更時 ,如何處理原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作成107年2月 1日勞動福3字第1060136454號函釋,略以:「勞工退休準備 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 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旨揭以自然人為權利義 務主體之事業單位,負責人即該自然人變更時,權利義務主 體即已變更,原負責人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 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原負 責人」(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又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理 由記載:「和成機件廠為獨資事業單位,係以自然人為權利 義務主體,負責人即該自然人變更時,權利義務主體即已變 更,原負責人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勞工 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原負責人。本 件蔡裕忠於80年4月24日至104年11月9日為登記之負責人, 其登記固生爭議,惟上開期間仍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 實,並不因事後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其讓渡行為無效或臺中 市政府撤銷其登記而影響其已實際提撥之效力」、「上開撤 銷處分是將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〇〇〇,雖事後又 經申請工廠變更登記改為蔡篤興,然此均屬工商登記事項, 要與和成機件廠之監督委員會係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事業單 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辦理相關異動有別, 仍應各就其適用之法定程序辦理,並不當然發生同時或附隨 變動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38頁)。依上開函釋及判決理 由可知,縱使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就和成機件廠之讓渡行為無 效,不影響被上訴人實際提撥勞退準備金之效力;和成機件 廠之負責人雖回復為〇〇〇之繼承人蔡篤興,系爭賸餘款項之 所有權仍屬於原提撥之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抗辯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戶內現餘勞退準備金為被上 訴人所提撥存入,系爭賸餘款項之債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和成機件廠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年度 存入金額 收益分配金額 給付總金額 退休人員 當年累積金額 76 91,558元      0元      0   0   91,558元 77 170,919元    1,237元      0   0   263,714元 78 162,730元    9,927元      0   0   436,37l元 79 113,107元   20,783元      0   0   570,261元 80 197,885元   49,212元      0   0   817,358元 81 121,770元   69,520元      0   0 1,008,648元 82 126,570元   79,960元      0   0 1,220,965元 83 177,182元   91,685元      0   0 1,489,832元 84 97,766元   107,987元      0   0 1,695,585元 85 201,734元   120,016元      0   0 2,017,335元 86 153,158元   133,285元      0   0 2,303,778元 87 168,478元   137,856元  726,000元   1人 1,884,112元 88 86,006元   149,123元      0   0 2,119,241元 89 196,417元   122,658元      0   0 2,438,316元 90 137,815元   178,225元      0   0 2,754,356元 91    0   107,213元  585,000元   1人 2,276,569元 92 261,200元   62,078元      0   0 2,599,847元 93 172,500元   35,330元      0   0 2,807,677元 94 125,000元   32,240元      0   0 2,964,917元 95 340,873元   63,611元  645,000元   1人 2,724,401元 96 255,000元   77,600元      0   0 3,057,001元 97 225,000元   103,454元      0   0 3,385,455元 98 320,000元   76,353元 1,045,832元   1人 2,735,976元 99    0   55,986元      0   0 2,791,962元 100 100,000元   27,559元      0   0 2,919,521元 101    0   25,714元      0   0 2,945,235元 102    0   37,748元      0   0 2,982,983元 103    0   70,686元      0   0 3,053,669元 104    0   82,415元      0   0 3,136,084元 105    0   29,539元      0   0 3,165,623元 106    0   33,123元      0   0 3,198,746元 107    0   129,644元      0   0 3,328,390元 108    0   151,082元      0   0 3,479,472元 109    0   144,847元      0   0 3,624,319元 110    0   65,901元      0   0 3,690,220元

2025-02-26

TCHV-113-上-485-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蔡春頻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陳世庭(即陳屘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莉(即陳屘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竭(即陳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世庭、陳秀莉、陳俊竭為陳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屘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死亡,陳世庭、陳秀莉、陳 俊竭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可稽 。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 定命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2-19

CHDV-110-訴-1220-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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