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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崔毓宣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竹律師 被 告 吳姿儀即儀日安好茶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 原為:(一)請求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 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 ,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 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遭被告違法解除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一沐 日岡山大仁北店(即儀日安好茶行,下稱系爭店面)店員, 約定111年11月至12月時薪為170元,112年1月至5月時薪為1 76元,112年6月起時薪為186元。被告以原告作廢發票、開 立1元發票之方式侵占公款為由,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然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都是被告與訴外人 歐柔安間合夥人共識,原告單純依歐柔安指示行事,將金錢 轉交給歐柔安,原告無侵占營收款項之不法意圖,亦無違反 勞工應負之忠實義務,客觀上更無損害被告之財務,自無被 告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既非法解雇原告 ,足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工 資。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於系爭店面擔任店 員,負責結帳、收銀、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統一發票給顧客 、製作飲料及外送等業務,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告業 務侵占系爭店面當日營收款項、故意不給客戶發票而無故作 廢發票、開立不實之1元發票等行為,涉犯業務侵占、業務 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偵查中,因原告違反兩造之 勞動契約第13條、員工規章第20項,兩造勞雇契約之信賴基 礎已生重大破綻,對被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已 達嚴重影響被告對系爭店面之企業秩序維護,有立即終結之 必要。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 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擔任一沐日岡山大仁北店店 員,約定111年11月至12月時薪為新臺幣170元,112年1月 至5月時薪為176元,112年6月起時薪為186元。原告於112 年10月2日簽立被證1員工勞動契約。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被告以原告涉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現由該署偵查中。 (五)原告平均工資為10,946元。 (六)原告有於附表一所載影片時間將店內營收金額(實際金額 有爭執)放入自己口袋。 (七)原告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二所載),開立1元發票。 (八)原告有於附表三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三所載),並將金額交給歐柔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 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 況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 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 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 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係 不合法,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有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客觀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確有取走附表一之營收,開立1元及作廢發票 之行為。關於開立1元發票之部分,證人鄭淑娟、張麗雲 均證述:沒有開立過1元發票等語,證人林怡瑾、陳玟妤 均證述:有開立過1元發票,是客人要加購袋子的時候等 語(見本院卷第304、311、317、323頁),可見開立1元 發票係因顧客加購袋子所開立,並無將原正常交易之發票 作廢後,再重新開立1元發票之情形。關於作廢發票之部 分,證人鄭淑娟證述:因客人要載具,但是列印出來了, 作廢原本發票,再給客人刷載具等語,證人張麗雲證述: 沒有經手作廢發票,但有遇過到有發票變成要作廢,好像 是客人沒有拿,因為我還不會操作,所以被告叫我先放收 銀機裡面,晚班的原告會處理等語,證人林怡瑾、陳玟妤 均證述:品項有錯誤或是客人有要改統編時會作廢發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304、310、316、322頁),可見作廢發票 係因顧客要刷載具、品項有誤或漏打、修改統編時始會為 之。又依證人鄭淑娟證述:客人不領取發票,發票先放收 銀台裡面,後續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304頁),證人林怡瑾證述:若客人消費忘記拿發票,會 幫客人先保留,以免客人會再回來拿,不會將發票作廢或 改為1元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證人陳玟妤證述 :若客人點餐完忘記取發票,之前會丟垃圾桶,因為是客 人不要的,我們也無法擅自處理,可是經過此事後會放到 小袋子中,等發票開獎後確認沒有人拿就丟掉等語(見本 院卷第322頁),足見顧客未取發票,一般係會保留、先 放收銀台,不會作廢發票或改為1元發票,證人張麗雲雖 證述有客人未拿發票要作廢等語,但實際上是先放收銀台 ,後續如何處理證人張麗雲並不知情,故證人張麗雲未能 證明事後確有將顧客未拿之發票作廢。關於多退少補袋, 依證人鄭淑娟證述:若印出來資料金額與櫃臺現金不符, 有一個多退少補袋,少錢從裡面補,多的錢放進去。我沒 有遇過結帳金額有出入的狀況等語,證人張麗雲證述:晚 班時會用到多退少補袋,多錢時會放進去多退少補袋。我 有補前進去,因為我前一天飯錢忘記放回收銀台,員工的 餐點要自己負擔,當天下班我忘記付錢,所以隔天早上有 補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73),證人林怡瑾證 述:當天晚上如果應收金額少於實際收到的錢會拿多退少 補袋的錢去補。我當晚班櫃臺時沒有遇到應收、實收金額 不符。應收、實收金額不符之情況不常見。晚班人員在9 點閉店後做當日營業額結算,9點前結帳人員不知道當天 結帳櫃臺實收金額與POS機營業額是否相符。我在大仁北 店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 元發票,目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18至319頁),證人陳玟妤證述:結帳時若發現實收 金額與應金額不符,之前會拿多退少補袋的錢,現在少錢 就算了,就照實寫。金額會差10幾、20幾元。我沒有受過 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目 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 24、326頁),足見系爭店面設有多退少補袋之制度,係 為了解決結帳時營收有些微短少之問題,且應收金額與實 收金額不符之情形不多,縱有短少,應僅是幾十元之差距 ,以系爭店面正常交易情形,應係收取零錢或找零錯誤之 偶發情形所致。   ⑵原告雖主張作廢發票及開立1元發票為合夥人共識,係依歐 柔安指示等語,惟依上開4位證人所述,均未受教育訓練 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目的是為了要 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4位證人也不會故意去作廢發票或 開立1元發票,也未看過原告有作廢發票、開1元發票之行 為,若為合夥人共識,則理應會對所有員工教育訓練並告 知作法,然為何其他店員均不知道要以作廢發票、開立1 元發票方式來增加多退少補袋之金額,用以彌補結算短少 金額,足見係原告無故作廢發票及開立1元發票係屬原告 與歐柔安之個人行為,並非所謂合夥人共識。而多退少補 袋內金額縱有短少,原告亦可向被告反應,原告並無不能 反應之管道,亦知悉被告為其雇主,縱歐柔安為被告之合 夥人,亦無聽從歐柔安指示之義務。原告亦自承因歐柔安 懷疑被告那邊有拿錢,所以依歐柔安指示,如果錢有多就 拿起來,不想讓其他員工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 ,可見原告亦知悉作廢發票及開立1元發票此非合夥人共 識。另依證人陳玟妤證述:112年8月12日歐柔安有外送飲 料至寶雅柳橋店,當天沒有接到寶雅柳橋店打來補送飲料 的電話,惟該筆訂單在系統顯示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32 5頁),並有系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53號卷一第371頁),而該筆外送訂單金額為461元, 又原告於同日上午11點15分未給顧客消費金額395元發票 ,有監視器影片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卷一第333頁),遂原告於當日即將營收約700元放入自己 口袋,可見原告與歐柔安共同刻意製造營收差額,並將營 收差額占為己有,況結算時營收有短少,係屬偶發情形, 縱有短少亦僅有數十元之差額,業如前述,並無時常刻意 或自行製造營收差額之必要,參照證人林怡瑾所述,晚班 人員應於晚上9點閉店後始會結算,才能知悉當日營收是 否相符,然原告卻於下午5點至8點期間即預先為作廢發票 、開立1元發票之行為,顯然並非係結帳時已知悉營收短 少,欲補貼多退少補袋內之金額,可見原告主觀上係故意 製造營收之差額,並將差額占為己有,交付予歐柔安,自 屬與歐柔安共同侵占系爭店面營收之行為,而雖被告所提 出之監視器畫面有部分無法辨識原告實際侵占之金額,惟 不影響本院認定原告確有與歐柔安共同侵占系爭店面營收 之事實,附此敘明。   ⑶是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既有如附表一至三之行為,則原告 與歐柔安共同故意將系爭店面營收差額侵占入己,且次數 甚多,已違反原告之忠實義務,足認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 序紀律之維護,且未給顧客發票並作廢發票,造成顧客對 被告之不信任,影響被告之市場形象評價,亦使被告陷於 違反稅務法規之風險,兩造間之勞雇信賴關係已遭原告破 壞殆盡,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僱傭關係,堪認被告將原告解僱,並無違反解僱之 最後手段性。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係屬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12年10月17日終 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1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                 原告侵占儀日安好茶行當日營收紀錄 被證 影片關鍵畫面 影片內容 侵占金額 被證2 112年7月29日影片 0:20秒至0:27秒 原告將清點中當日營收之部分鈔票放入自己的口袋 500元 被證3 112年8月2日影片 0:05秒至0:15秒 原告拿出收銀機內500元紙鈔,並將數張500元紙鈔放置於收銀機台旁 約2,500元 1:12秒至1:15秒 原告將先前取出之數張500元紙鈔收於自己的口袋 被證4 112年8月5日影片 1:03秒至1:11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200元 被證5 112年8月7日影片 0:00至0:13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1,100元   10:03至10:15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200元 被證6 112年8月8日影片 0:04秒至0:18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300元 被證7 112年8月12日影片 0:13秒至0:25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700元 被證8 112年8月18日影片 1:55秒至2:04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300元 被證9 112年8月23日影片 0:25秒至1:15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銅板放入自己的錢包 約1,500元 被證10 112年8月24日影片 0:17秒至0:26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不詳 被證11 112年9月8日影片 2:06秒至2:50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不詳 被證12 112年9月14日影片 00:00秒 收銀檯上有百元紙鈔 約300元 00:10秒至00:32秒   原告將資料版覆蓋至紙鈔上再拿下後,百元紙鈔已夾在其左手內,桌上的錢剩下五百元紙鈔 00:50秒至1:02秒   原告將手中數張百元紙鈔移轉至右手 1:05秒至1:13秒 原告將右手中數張百元紙鈔塞入口袋中 被證13 112年9月25日影片 0:39秒至1:12秒 約44秒處,原告將鈔票握在右手,再於1分09秒左右,將鈔票收進右口袋。 不詳 合計侵占金額 7,600元 附表二: 原告開立1元發票紀錄 被證 1元發票開立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14-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地址:嘉東路二段66號)、被證14-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9月27日 17點35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927元之1元發票(被證14-1外送87號飲料合計金額為928元,卻顯示總金額為1元) 927元 被證15-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5-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9月27日 18點34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10元之1元發票 410元 被證16-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90號吳先生)、被證16-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晝面(作廢發票後刷自己的載具) 112年10月6日 20點3分 原告將外送90號之原發票435元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34元之1元發票 434元 合計 1,771元 附表三: 原告作廢發票紀錄 被證 交易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18-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6號)、被證18-2原告崔敏宣交付飲料予來店6號客人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9月25日 20點21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6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26元 126元 被證19-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54號李先生)、被證19-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自取54號李先生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8月23日 20點48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54號李先生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306元 306元 被證20-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10號)、被證20-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來店10號客人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8月23日 20點49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10號顧客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12元 112元 被證21-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97號吳小姐)、被證21-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自取97號吳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9月8日 18點45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97號吳小姐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15元 115元 被證22-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07號蕭先生)、被證22-2原告崔敏宣交付飲料予自取107號蕭先生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10月11日 18點32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07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00元 200元 被證23-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36號潘小姐)、被證23-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自取136號潘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10月15日 19點34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36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66元 266元 合計 1,125元

2025-03-31

CTDV-113-勞訴-5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林佑嶸為魁鉞整拓有限公司(下 稱魁鉞公司)負責人,並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補充為「林佑嶸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魁鉞整拓 有限公司(下稱魁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 為設立日即民國100年10月12日起至今,該公司於113年10月 4日起為停業狀態),並實際負責公司營運管理及會計憑證 資料之登載、開立等會計業務操作,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由林佑嶸接續..」,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佑嶸於101年7月至同年9月間,接 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且由謝玉祥貼補稅捐差額」,更正 為「且約定由謝玉祥負擔稅捐差額」。 二、審酌被告為魁鉞公司之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明知魁鉞公 司並未承攬及施作有關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清潔水溝、割草 、病媒蚊防治等基層工作,竟仍填製該等工程項目之不實會 計憑證,供共犯謝玉祥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請領經費,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支出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未依該署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限期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 元,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知反省己過、珍惜寬典,然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有期徒刑科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 額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獲有報酬等語明確(見偵17492 卷一第273頁、偵17492卷三第486頁),又依卷內事證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 逕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   被   告 林佑嶸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嶸為魁鉞整拓有限公司(下稱魁鉞公司)負責人,並係 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謝玉祥(已另經緩起訴處分 )自民國95年起擔任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村長,99年縣市改 制後,續任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里長迄今。謝玉祥明知太平 里並未聘請魁鉞公司施作清水溝、割草、病媒蚊防治等里基 層工作,林佑嶸亦明知太平里並未聘請魁鉞公司施作清水溝 、割草、病媒蚊防治等里基層工作,然渠等為掩飾謝玉祥聘 僱私人從事里基層工作乙事,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由林佑嶸接續製作如附表所示魁鉞公司內容不實之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且由謝玉祥貼補稅捐差額,取得前開不 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嗣謝玉詳即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 之犯意,製作不實之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基層供作經費之用 核銷單,並透過不知情之里幹事持向林口區公所而行使請求 如附表所示請款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嶸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謝玉祥、駱阿標之供述及證人呂世傳、蔡厚基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 核銷單及魁鉞公司之統一發票、施工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玉祥共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 編號 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基層工作經費之用核銷單 黏貼單據 年度 憑證編號 請款金額 (新臺幣) 用途說明 廠商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明細 發票金額 1 101 02 5萬5,000元 支付路樹修剪工程費 魁鉞公司 DK00000000 0000000 路樹修剪 5萬5,000元 2 101 03 5萬5,000元 支付清理路面工程費 魁鉞公司 DK00000000 0000000 清理路面工程 5萬5,000元 3 101 08 9萬9,000元 支付排水溝淤積阻塞清理工程費 魁鉞公司 EY00000000 0000000 排水溝淤積阻塞清理工程 9萬9,000元

2025-03-31

PCDM-114-簡-83-20250331-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歐柔安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竹律師 被 告 吳姿儀即儀日安好茶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 原為:(一)請求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 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 9頁,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均係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遭被告違法解除契約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擔任一沐日岡山大 仁北店(即儀日安好茶行,下稱系爭店面)店長,月薪38,0 00元。被告以原告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之方式侵占公款 為由,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為系 爭店面之合夥人,系爭店面建立多退少補袋制度,作廢發票 、故意不給客人發票及開立不實之1元發票均係原告與被告 間合夥人全體之共識。因原告仍發現每日營收、零用金短少 ,甚至多退少補袋中之金額亦經常短少而無法回補,原告懷 疑被告可能自行取走多退少補袋內金錢,故原告於自己負責 關店結帳時,如遇有多錢時,會將多出來的錢拿走,自行保 管,如遇營收短少、須補足之情形,原告即會以金錢填補, 是原告並無侵占被告營收款項之不法意圖。綜上,原告並無 被告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仍存在,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為此,爰依勞動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於系爭店面擔任店 長,負責結帳、收銀、開立統一發票、製作飲料及外送等業 務,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偕同第三人王政凱、吳松原前 往系爭店面,明確告知原告業務侵占系爭店面當日營收款項 、故意不給客戶發票而無故作廢發票、偷竊(侵占)系爭店面 營收、故意不給顧客發票、開立不實之1元發票等行為,假 裝外送飲料毀損而作廢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而欲 開除原告。系爭店面存在「多退少補袋制度」及「顧客明確 表示不需發票或顧客改單、取消訂單時,得作廢發票之制度 」,但不代表原告得透過「直接從結帳櫃台偷錢、不當作廢 發票、開立1元發票」等行為,業務侵占系爭店面之營收, 被告亦否認開立1元發票為系爭店面既有制度。綜上,因原 告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第13條、員工規章第20項多達23次, 兩造勞雇契約之信賴基礎已生重大破綻,對被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非屬輕微,已達嚴重影響被告對系爭店面之企業秩 序維護,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有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擔任一沐日岡山大仁北店店 長,月薪38,000元。原告簽立被證24員工勞動契約係倒填 日期111年11月14日。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被告以原告涉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現由該署偵查中。 (五)原告平均工資為38,000元。 (六)原告有於附表一所載影片時間將店內營收金額放入自己口 袋。 (七)原告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二所載),開立1元發票。 (八)原告有於附表三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三所載)。 (九)原告有於附表四所載時間將金額折價,開立如附表四所載 金額之發票。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 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 況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 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 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 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係 不合法,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有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客觀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確有取走附表一之金額,開立1元及折價發票 、作廢發票之行為。關於開立1元發票之部分,證人鄭淑 娟、張麗雲均證述:沒有開立過1元發票等語,證人林怡 瑾、陳玟妤均證述:有開立過1元發票,是客人要加購袋 子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73、79、85頁),可見 開立1元發票係因顧客加購袋子所開立,並無將原正常交 易之發票作廢後,再重新開立1元發票之情形。關於作廢 發票之部分,證人鄭淑娟證述:因客人要載具,但是列印 出來了,作廢原本發票,再給客人刷載具等語,證人張麗 雲證述:沒有經手作廢發票,但有遇過到有發票變成要作 廢,好像是客人沒有拿,因為我還不會操作,所以被告叫 我先放收銀機裡面,晚班的原告會處理等語,證人林怡瑾 、陳玟妤均證述:品項有錯誤或是客人有要改統編時會作 廢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72、78、84頁),可見作 廢發票係因顧客要刷載具、品項有誤或漏打、修改統編時 始會為之。又依證人鄭淑娟證述:客人不領取發票,發票 先放收銀台裡面,後續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6頁),證人林怡瑾證述:若客人消費忘記拿發 票,會幫客人先保留,以免客人會再回來拿,不會將發票 作廢或改為1元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證人陳 玟妤證述:若客人點餐完忘記取發票,之前會丟垃圾桶, 因為是客人不要的,我們也無法擅自處理,可是經過此事 後會放到小袋子中,等發票開獎後確認沒有人拿就丟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足見顧客未取發票,一般係會 保留、先放收銀台,不會作廢發票或改為1元發票,證人 張麗雲雖證述有客人未拿發票要作廢等語,但實際上是先 放收銀台,後續如何處理證人張麗雲並不知情,故證人張 麗雲未能證明事後確有將顧客未拿之發票作廢。關於多退 少補袋,依證人鄭淑娟證述:若印出來資料金額與櫃臺現 金不符,有一個多退少補袋,少錢從裡面補,多的錢放進 去。我沒有遇過結帳金額有出入的狀況等語,證人張麗雲 證述:晚班時會用到多退少補袋,多錢時會放進去多退少 補袋。我有補前進去,因為我前一天飯錢忘記放回收銀台 ,員工的餐點要自己負擔,當天下班我忘記付錢,所以隔 天早上有補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73),證人 林怡瑾證述:當天晚上如果應收金額少於實際收到的錢會 拿多退少補袋的錢去補。我當晚班櫃臺時沒有遇到應收、 實收金額不符。應收、實收金額不符之情況不常見。晚班 人員在9點閉店後做當日營業額結算,9點前結帳人員不知 道當天結帳櫃臺實收金額與POS機營業額是否相符。我在 大仁北店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 開立1元發票,目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證人陳玟妤證述:結帳時若發 現實收金額與應金額不符,之前會拿多退少補袋的錢,現 在少錢就算了,就照實寫。金額會差10幾、20幾元。我沒 有受過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 票,目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5至86、88頁),足見系爭店面設有多退少補袋之制度 ,係為了解決結帳時營收有些微短少之問題,且應收金額 與實收金額不符之情形不多,縱有短少,應僅是幾十元之 差距,以系爭店面正常交易情形,應係收取零錢或找零錯 誤之偶發情形所致。   ⑵原告雖主張無故作廢發票、故意不給客人發票及開立1元發 票為合夥人共識等語,惟依上開4位證人所述,均未受教 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目的是 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4位證人也不會故意去作廢 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也未看過原告有作廢發票、開1元發 票之行為,若為合夥人共識,則理應會對所有員工教育訓 練並告知作法,然為何其他店員均不知道要以作廢發票、 開立1元發票方式來增加多退少補袋之金額,用以彌補結 算短少金額,足見係原告無故作廢發票、故意不給客人發 票及開立1元發票係屬個人行為,並非所謂合夥人共識。 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 8頁),然依此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係向被告反應營收有短 少,所以要作廢發票等情,可見係針對偶發單一個案討論 ,並非即有同意或授權原告日後可自行為之,況所謂合夥 人共識顯不可能包含逕由原告先保管作廢發票、開立1發 票之差額營收,嗣後再由原告自行補差額,故原告據此主 張原告之行為係合夥人共識,自非可信。而原告自承作廢 發票或1元發票之差額,正常少幾十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頁),多退少補袋內金額縱有短少,原告本應向被告 反應,原告並無不能反應之管道,又原告主張係被告或被 告男友王政凱未將代墊餐費放回,甚至被告私自取用等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且原告亦自承為系爭店 面之合夥人,更有權利向被告表示應收帳款有出入,並商 討如何改進員工管理及作業流程,原告卻自行將多退少補 袋內之金錢取走,自行保管,並未曾向被告表示保管之數 額,而系爭店面營收並不一定會有短少,縱偶有短少,短 少之數額亦不會等同於原告自行保管之金額。另參照證人 林怡瑾所述,晚班人員應於晚上9點閉店後始會結算,才 能知悉當日營收是否相符,然原告卻於下午5點至8點期間 即預先為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之行為,顯然並非係結 帳時已知悉營收短少,欲補貼多退少補袋內之金額,對照 附表一所載112年10月13、14日原告所侵占之金額700元、 200元,與附表三所載原告於112年10月13、14日作廢發票 之金額相當,可見原告主觀上係故意製造營收之差額,並 將差額占為己有。再者,原告亦自承無法確認開立發票差 額均有放在多退少補袋。多的錢會放自己身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13頁),證人張麗雲雖證述有看過一次原告 補短少的錢(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然原告為附表二 至四之行為次數甚多,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製造之 營收差額均有放入多退少補袋,及原告於每次結算短少時 ,均有以自己金錢補足結算短少之部分,可見原告係將系 爭店面之營收差額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侵占 系爭店面營收之行為。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日報表現金短溢 欄位均為「±0」,可知營業額結算短少均已由原告填補完 畢等語,惟若原告以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之方式,則 當日POS機台列印之總營收自係已將作廢發票扣除,且僅 計算1元發票之營業額,顯已短少原告作廢發票、開立1元 發票之差額營業額,是日報表所填載之營業額已非當日實 際應收之營業額,自不能以日報表現金短溢欄位之記載, 即認被告並無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⑶是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既有如附表一至四之行為,則原告 故意將系爭店面營收差額侵占入己,且次數甚多,已違反 原告之忠實義務,足認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且未給顧客發票並作廢發票,造成顧客對被告之不信任 ,影響被告之市場形象評價,亦使被告陷於違反稅務法規 之風險,兩造間之勞雇信賴關係已遭原告破壞殆盡,客觀 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 係,堪認被告將原告解僱,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 傭關係,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係屬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12年10月17日終 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38,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                 原告侵占儀日安好茶行營收之紀錄 被證 影片關鍵畫面 影片內容 侵占金額 被證1-1 被證1-2 112年10月13日影片 被證1-1 0:00秒至0:14秒 原告將700元對摺起來放在錢箱上 700元 被證1-1 2:55秒至3:05秒 原告將手機放在錢箱上700元之上 被證1-2 3:15秒至3:20秒 原告將錢箱上其餘未摺疊之紙鈔取下,卻未見遭摺疊之700元 被證1-2 9:30秒至9:40秒 原告將手機及700元收到口袋中 被證2 112年10月14日影片 0:45秒至0:55秒 原告將數張百鈔放在桌上 約200元 2:25秒至2:35秒 原告用報表壓住百鈔 3:05秒至3:20秒 原告將百鈔握在右手中然後放入口袋 5:40秒至5:55秒 原告拿開報表,其下百鈔已消失 合計侵占金額 約900元 附表二: 原告開立1元發票紀錄 被證 1元發票開立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36-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被證36-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6日20點31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817元之1元發票 817元 被證3-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畫面(地址:喬恩補習 班)、被證3-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作廢發票後刷自己的載具) 112年9月19日 20點20分 原告將外送89號之原發票235元作廢,重新開立折價234元之1元發票(被證3-1) 234元 被證4-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4-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日 19點6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36元之1元發票(被證4-1) 436元 被證5-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5-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日 18點19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99元之1元發票(被證5-1) 499元 被證6-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6-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日 18點23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29元之1元發票(被證6-1) 429元 被證7-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7-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3日 17點31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1,228元之1元發票(被證7-1) 1,228元 被證8-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92號陳小姐)、被證8-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7日 18點29分 原告將自取92號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159元之1元發票(被證8-1) 159元 被證9-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畫面(自取94號鍾小姐)、被證9-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10月7日 20點00分 原告外送94號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319元之1元發票(被證9-1) 319元 被證10-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0-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7日 20點01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639元之1元發票 (被證10-1) 639元 被證11-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1-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1 日18點42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334元之1元發票 (被證11-1) 334元 被證12-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2-2原告開立1元统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2日 17點48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償424元之1元發票(被證12-1) 424元 被證13-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外送135,地址:米蘭時尚)、被證13-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7日 19點23分 原告將外送號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320元之1元發票(被證13-1) 320元 合計侵占金額 約5,838元 附表三: 原告作廢發票紀錄 被證 交易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14-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畫面(自取98號戴小姐)、 被證14-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98號戴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8月23日 18點23分 原告故意不給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25元 125元 被證15-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44號)、被證15-2原告交付飲料予來店44號客人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9月19日 17點21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44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10元 210元 被證16-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52陳小姐)、被證16-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52陳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3日 18點07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52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41元 241元 被證17-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57號周小姐)、被證17-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57號周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3日 18點47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57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81元 281元 被證18-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76號)、被證18-2原告交付飲料予來店76號顧客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3日 20點14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76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80元 180元 被證19-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畫面(自取151李小姐)、被證19-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51李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4日 20點13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51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05元 205元 被證20-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53號宋先生)、被證20-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53號宋先生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4日 20點46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53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35元 35元 被證21-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31號林小姐)、被證21-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31號林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6日 17點33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31號客戶發票,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30元 230元 合計侵占金額 1,507元 附表四: 原告無故折價紀錄 被證 交易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22-1原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被證22-2原告重新結帳之帳單明細 112年9月1日 18點23分 原告送外送卻未結帳,經被告詢問後表示會重新結帳,最終卻將1035元的發票折價945元,帳面金額呈現90元 945元 被證23-1原告無故折價之統一發票、被證23-2原告無故折價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8日 20點19分 原告故意將310元之發票無故折價110元,帳面金額呈現200元,侵占飲料價金110元 110元 合計侵占金額 1,055元

2025-03-31

CTDV-113-勞訴-53-2025033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温吉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6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吉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11行:李俊鋒、温吉成均明知其等並無資力或 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一般公司行號之申請簡 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目的設立、經營公司,通常以自己名 義申請辦理、營運,顯無須提供金錢要求他人提供證件僅 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方式營運,而可預見他人借用其名義登 記為公司負責人並領用統一發票後,即可以公司名義虛偽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而供其 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不法用途使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 等情已有預見,李俊鋒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温 吉成另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吉安」(音同)之成年友 人之邀,先後於100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1月2日(該段期 間登記名義人為李俊鋒)、102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6日 間(該段期間登記名義人為温吉成)均擔任偉豐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均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責,詎李俊鋒、温吉 成分別於擔任偉豐公司登記名義人期間,依不明之人指示 申請取得相關期間之偉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即均交予偉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分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實際負 責人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2至第2頁第3行:李俊鋒與偉豐公司之姓名、年 籍不詳實際負責人間明知偉豐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6「時 間」欄所示申報營業稅期間,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6「營 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有任何銷售行為,虛偽填製如 附表一編號1至6「統一發票內容」欄所示記載虛偽交易內 容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予付附表一編號1至6「營業 人名稱」欄所示各營業人,供附表一編號1至6「營業人名 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各該營業人取得 該不實統一發票後,則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之日期,以 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之15日內,分別持向其等所屬 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分別申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期 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 編號1至6「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負納稅義務之營業人分 別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6「逃漏稅額」所示期別 之營業稅,以此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3、第2頁第4至11行:温吉成與偉豐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實 際負責人間明知偉豐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至6「時間」欄所 示期間,並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6「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 營業人有何銷售行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填製如附 表二編號1至6「統一發票內容」欄所示記載虛偽交易內容 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予付附表二編號1至6「營業人 名稱」欄所示各營業人,供附表二編號1至6「營業人名稱 」欄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各該營業人取得該 不實統一發票後,則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之日期,以每 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之15日內,分別持向其等所屬各 地國稅局稽徵單位分別申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期營 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二編 號1至6「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負有納稅義務之營業人分 別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至6「逃漏稅額」所示期別 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温吉成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第四科談話紀錄、    被告李俊鋒、温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偉豐公司股東林詣鴻提出說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李俊鋒、温吉成2人本件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 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 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 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 ,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 應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2、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 ,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 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 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 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 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統一發票乃 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 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 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即符合該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為上開 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 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 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 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 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 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 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 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 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 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乃依公司法、商 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認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李俊鋒、温吉成先後擔任偉豐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 被告李俊鋒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温吉成就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 捐罪。    (三)共同正犯: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 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 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 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是被告李 俊鋒、温吉成分別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指示提供 身分證件先後擔任偉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資 料申領統一發票分別交予該不明之人使用,由該偉豐公司 實際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各營業人各期營業 稅,是被告李俊鋒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被告 温吉成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吉安」之成年人間 ,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幫助 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接續犯:       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 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在同一 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李俊鋒與共犯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各期、被告温吉成與共犯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內,接連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 間皆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乎 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循從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礙難強行分離,即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李俊鋒、温吉成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各稅期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統一會計憑證,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頭漏稅捐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數罪:    被告李俊鋒就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温吉成就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於不同營業稅期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未加起區辨,認被告2人本件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各次犯行,逕認構成接 續犯部分,顯有誤會。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經營公司之意 ,竟圖不法利益,而依不明之人指示擔任偉豐公司登記負責 人,領取統一發票交予不明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分別幫 助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營業人申報扣抵 銷項金額以逃漏稅捐,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國家稅制健 全財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 性,並衡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中所分工程度,危害稅捐稽 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所逃 漏營業稅金額,及考量被告李俊鋒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温吉 成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 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 、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 被告等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各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鋒依不明友人邀約, 擔任偉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李俊鋒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可徵被告李俊鋒 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為3000元,因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温吉成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 ,本件卷內事證亦無可認被告温吉成獲有犯罪所得之資料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認被告温吉成並無犯罪所 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被告李俊鋒擔任偉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     (100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間)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 編號 開立日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內容   (日期、發票號碼、金額) 逃漏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01年1、2月份 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2月 YU00000000 46萬3500元 2萬3175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U00000000 33萬5256元 1萬6763元 YU00000000 38萬4880元 1萬9244元 YU00000000 48萬5000元 2萬4250元 YU00000000 64萬1250元 3萬2063元 YU00000000 42萬4320元 2萬1216元 YU00000000 45萬2990元 2萬2650元 2 101年3、4月份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3月 AH00000000 88萬7382元 4萬4369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00000000 69萬4067元 3萬4703元 AH00000000 90萬5740元 4萬5287元 AH00000000 43萬9526元 2萬1976元 101年4月 AH00000000 110萬2500元 5萬5125元 AH00000000 74萬5238元 3萬7262元 鼎華娛樂有限公司 101年3月 AH00000000 51萬5875元 2萬5794元 台鋰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4月 AH00000000 2600元 130元 杰恆企業社 101年3月 AH00000000 4700元 235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 AH00000000 33萬3048元 1萬6652元 AH00000000 36萬6000元 1萬8300元 101年4月 AH00000000 23萬4000元 1萬1700元 AH00000000 1萬4400元 720元 3 101年5、6月份 澳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145萬元 7萬2500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79萬3520元 3萬9676元 BW00000000 92萬4360元 4萬6218元 BW00000000 68萬6920元 3萬4346元 BW00000000 85萬9270元 4萬2964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120萬8630元 6萬432元 BW00000000 68萬1482元 3萬4074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64萬7000元 3萬235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34萬元 1萬7000元 BW00000000 91萬元 4萬5500元 晉鋐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6月 BW00000000 4萬元 2000元 佳適多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6月 BW00000000 8萬7177元 4359元 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45萬7758元 2萬2888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26萬6110元 1萬3306元 BW00000000 36萬5120元 1萬8256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8萬6476元 4324元 BW00000000 39萬元 1萬9500元 BW00000000 4000元 20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45萬6000元 2萬2800元 群崴企業商行 101年5月 BW00000000 3萬元 1500元 4 101年7、8月份 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93萬8050元 4萬6903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K00000000 85萬6740元 4萬2837元 DK00000000 89萬2380元 4萬4619元 101年8月 DK00000000 92萬630元 4萬4032元 DK00000000 96萬527元 4萬8026元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62萬4810元 3萬1241元 DK00000000 50萬9320元 2萬5466元 DK00000000 74萬0200元 3萬7010元 101年8月 DK00000000 28萬5740元 1萬4287元 DK00000000 73萬1650元 3萬6583元 DK00000000 21萬1060元 1萬0553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37萬0000元 1萬8500元 DK00000000 18萬8000元 9400元 DK00000000 17萬4000元 8700元 101年8月 DK00000000 25萬0000元 1萬2500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47萬4000元 2萬3700元 DK00000000 2萬3200元 1160元 101年8月 DK00000000 45萬6000元 2萬2800元 DK00000000 10萬1048元 5052元 5 101年 9、10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9月 EY00000000 21萬6060元 1萬0803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Y00000000 45萬820元 2萬2541元 EY00000000 81萬3750元 4萬688元 EY00000000 39萬2640元 1萬9632元 101年10月 EY00000000 83萬6463元 4萬1823元 EY00000000 68萬4320元 3萬4216元 EY00000000 77萬9500元 3萬8975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9月 EY00000000 49萬2000元 2萬4600元 EY00000000 2萬1238元 1062元 101年10月 EY00000000 46萬2000元 2萬3100元 EY00000000 37萬7000元 1萬8850元 EY00000000 1萬2571元 629元 6 101年11、12月份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67萬8450元 3萬3923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GM00000000 82萬3716元 4萬1186元 GM00000000 71萬4235元 3萬5712元 GM00000000 58萬5820元 2萬9291元 101年12月 GM00000000 89萬2573元 4萬4629元 GM00000000 76萬4869元 3萬8243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23萬元 1萬1500元 建定營造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53萬3300元 2萬6665元 GM00000000 45萬3800元 2萬2690元 101年12月 GM00000000 45萬5900元 2萬2795元 GM00000000 43萬1900元 2萬1595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55萬8000元 2萬7900元 101年12月 GM00000000 42萬6000元 2萬1300元 附表二:被告温吉成擔任偉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     (102年1月3日至103年1月6日止)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編號 時間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內容   (日期、發票號碼、金額) 逃漏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02年1、2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41萬3410元 2萬671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N00000000 68萬750元 3萬4038元 KN00000000 51萬2420元 2萬5621元 KN00000000 39萬8270元 1萬9914元 102年2月 KN00000000 84萬1660元 4萬2083元 KN00000000 63萬6372元 3萬1819元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59萬1989元 2萬9599元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51萬6280元 2萬5814元 KN00000000 75萬3940元 3萬7697元 102年2月 KN00000000 28萬7750元 1萬4388元 KN00000000 59萬8463元 2萬9923元 旻毅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2月 KN00000000 9萬元 4500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9333元 467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5萬1714元 2586元 2 102年3、4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38萬3050元 1萬9153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L00000000 61萬7680元 3萬884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84萬3370元 4萬2169元 LL00000000 92萬5460元 4萬6273元 LL00000000 24萬3900元 1萬2195元 LL00000000 55萬6080元 2萬7804元 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68萬300元 3萬4015元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45萬2900元 2萬2645元 LL00000000 59萬4730元 2萬9737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82萬6590元 4萬1330元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49萬3820元 2萬4691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69萬2900元 3萬4645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38萬5000元 1萬9250元 LL00000000 26萬元 1萬3000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22萬5000元 1萬1250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18萬8500元 9425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4月 LL00000000 3萬2190元 1610元 3 102年5、6月份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91萬6470元 4萬5824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J00000000 57萬2630元 2萬8632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80萬7408元 4萬370元 MJ00000000 78萬5290元 3萬9265元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62萬1480元 3萬1074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28萬8520元 1萬4426元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2年6月 MJ00000000 4萬7470元 2374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2萬8571元 1429元 MJ00000000 3萬8095元 1905元 瑞旻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46萬7452元 2萬3373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3萬4000元 17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8萬2000元 4100元 MJ00000000 3萬元 1500元 MJ00000000 2萬7143元 1357元 4 102年7、8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8月 NG00000000 16萬1820元 8091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65萬2832元 3萬2642元 102年8月 NG00000000 37萬5204元 1萬8760元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33萬6988元 1萬6849元 NG00000000 19萬3902元 9695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55萬元 2萬7500元 NG00000000 65萬元 3萬2500元 102年8月 NG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NG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金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3萬元 1500元 盛鴻昌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8月 NG00000000 1萬5000元 750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20萬1238元 1萬62元 日昌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18萬8000元 9400元 NG00000000 4萬5000元 2250元 5 102年9、10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9月 PE00000000 25萬0680元 1萬2534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9月 PE00000000 63萬5410元 3萬1771元 PE00000000 39萬7500元 1萬9875元 PE00000000 63萬7970元 3萬1899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48萬3650元 2萬4183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 PE00000000 3萬3048元 1652元 6 102年11、12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QC00000000 89萬0862元 4萬4543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C00000000 61萬7950元 3萬0898元 QC00000000 53萬5298元 2萬6765元 102年12月 QC00000000 93萬1720元 4萬6586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QC00000000 45萬元 2萬2500元 虎威通運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QC00000000 117萬5586元 5萬8779元 QC00000000 20萬7931元 1萬397元 102年12月 QC00000000 66萬7046元 3萬3352元 QC00000000 51萬9600元 2萬5980元 QC00000000 82萬3965元 4萬1198元 QC00000000 75萬3350元 3萬7668元 QC00000000 81萬7271元 4萬864元 QC00000000 82萬9426元 4萬1471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64號   被   告 李俊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吉成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鋒、温吉成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1月2日 止期間、102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期間,擔任偉豐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2 樓】,於101年4月9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1 0,業於103年6月20日解散,下稱偉豐公司)登記負責人, 渠等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 人,並得預見擔任他人成立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幫助他 人虛開不實交易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用 途等事實之發生,為取得借款、不詳酬勞而不違背渠等本意 ,分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邀請,於前開期間擔任 偉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俊鋒明知偉豐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 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並以偉豐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4,291萬375元之統一發票共84紙 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 ,並申報扣抵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 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合計逃漏營業稅共計175萬7,746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温吉成明知偉豐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 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並以偉豐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銷售額為3,538萬8,597元之統一發票共78紙予附表二所示 之營業人,充當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合 計逃漏營業稅共計176萬9,43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鋒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曾將其身分證、印章提供予他人,並同意擔任不明公司負責人,但不清楚其擔任過偉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被告温吉成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並同意擔任偉豐公司負責人而至稅捐機關蓋章,但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且未取得何好處等語。 3 偉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證明被告李俊鋒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期間;被告温吉成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期間,分別擔任偉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3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155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銷售稅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相關附件 證明被告李俊鋒、温吉成於上揭擔任偉豐公司負責人期間接續虛偽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共162張,金額共計7,829萬8,972元。嗣經附表一編號2至15、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將之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352萬7,185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 12月19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則規 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次按統一 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 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 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李俊鋒、温吉成所為,均係違反110年12月17日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2人先後多次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 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扣抵稅額 1 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2月至8月 12 775萬5,523元 38萬7,778元 2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7 417萬3,553元 20萬8,678元 3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6 445萬9,663元 22萬2,984元 4 澳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 1 1,450萬元 7萬2,500元 5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3月至8月 18 1,303萬1,415元 65萬1,572元 6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11月 8 310萬9,000元 15萬5,450元 7 鼎華娛樂有限公司 101年3月 1 51萬5,875元 2萬5,794元 8 建定營造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4 187萬4,900元 9萬3,745元 9 台鋰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4月 1 2,600元 130元 10 晉鋐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6月 1 4萬元 2,000元 11 杰恆企業社 101年3月 1 4,700元 235元 12 佳適多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6月 1 8萬7,177元 4,359元 13 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3 108萬8,988元 5萬4,450元 14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至12月 19 528萬6,981元 26萬4,349元 15 群崴企業商行 101年5月 1 3萬元 1,500元 合計 84 4,291萬375元 175萬7,746元 備註:編號1之進項憑證未經申報,故未記入扣抵稅額合計數。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扣抵稅額 1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12月 18 1,044萬752元 52萬2,041元 2 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10月 5 283萬4,830元 14萬1,743元 3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8月 10 657萬6,043元 32萬8,804元 4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6月 8 425萬3,153元 21萬2,658元 5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2年5月至8月 3 57萬8,360元 2萬8,918元 6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12月 10 338萬6,666元 16萬9,334元 7 旻毅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2月 1 9萬元 4,500元 8 虎威通運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8 579萬4,175元 28萬9,709元 9 金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 1 3萬元 1,500元 10 盛鴻昌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8月 1 1萬5,000元 750元 11 瑞旻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5月 1 46萬7,452元 2萬3,373元 12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3月 2 19萬7,833元 9,892元 13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9月 8 49萬1,333元 2萬4,567元 14 日昌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 2 23萬3,000元 1萬1,650元 合計 78 3,538萬8,597元 176萬9,439元

2025-03-31

TPDM-113-審原簡-11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惠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51號、114年度 執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惠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惠心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 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 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 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 ,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鄧惠心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 國112年11月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增加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 確定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致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 另行裁定。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 拘束;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犯竊盜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且在111年9月至112年6月間所犯,罪質不同、時間有相 當間隔,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 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附表所示案件無關聯等語,期 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於11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 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鄧惠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PDM-114-聲-617-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義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義鵬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嚴義鵬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 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 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 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 、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 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照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 ,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不屬商業會 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 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立恒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 範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或商號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 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 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或商號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 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轉出,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 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且將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業務上文 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更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 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或商號登記之信賴等情, 應有認識,然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 被告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籌備處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雖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交付予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用,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75號   被   告 嚴義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義鵬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應繳納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或於股東繳納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惟其為使飽腹餐飲有限公司(下稱 飽腹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完成設立登記,竟基 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不詳 融資公司貸款轉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轉匯至飽腹公司籌備處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 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而以此方式假報公司股東出資 。嚴義鵬取得上述不實之資金證明後,即製作不實之飽腹公 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致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並委由不知情之力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 立恒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嚴義鵬再於112年7月5日, 持前開飽腹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表明飽腹公司之股 款已收足,惟於112年8月9日即將前揭貸得之300萬元轉匯至 其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致負責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 誤認要件已足備而核准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義鵬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伊 將飽腹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款項領出是用來支付裝潢、設備等 費用,會計師建議伊在設立期間不可動用公司帳戶,伊才會 在事後整筆轉至伊個人帳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 飽腹公司設立登記表、帳戶交易明細、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附卷可稽。按公 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 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 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 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 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 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 ,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 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 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委由 不知情之陳立恒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屬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31

TCDM-114-中簡-33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14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修正前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後補充「甲○○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 之經驗及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 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 以之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竟 認縱使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 責人之公司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2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補充「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另基於行使 業務等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補充「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均於民國110年 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41條規定:「(第1項)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 人逃漏稅額在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千萬元以 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上1億元 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 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 定。至同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惟 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 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 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尚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涉及將罰金刑之法條 文字修正,使其具一貫性,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主體, 且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 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 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 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 業登記法第九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 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 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 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 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3號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係飆風馬有限公 司(下稱飆風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㈢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例意旨參照)。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 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 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具從事業務身分之人,明知為業務不實 之事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仍 應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適用。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 ,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 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 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 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 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 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第 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各期交予同一公司之多張統一發 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獨立性薄弱,僅論 以一罪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第1465號 判決見解亦同)。查被告於同一營業稅期,多次開立及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後復持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 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就附表二所為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且局部行為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係於各稅期間 ,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就附表一部分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就附表二部分從一重論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㈦被告將其之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其名義擔任飆風馬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由該不詳成年人為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是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不詳成年人 就附表二部分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處理申報飆風馬公司稅務 事宜,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即附表一、二所 載之犯行,犯罪方式、對象均明顯有別,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自身無資力及專 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應允提 供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他人以其 名義充任飆風馬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飆風馬公司名義虛偽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公司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稅捐稽 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又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公司取具不實進項發票,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填製稅 額申報書持以行使,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妨礙課 稅之公平性,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月收入5 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訴字卷 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註:飆風馬公司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號 發票金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105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博泰有限公司                 105/11 ED00000000 411,200 20,560 105/11 ED00000000 400,200 20,010 105/11 ED00000000 365,000 18,250 105/11 ED00000000 450,000 22,500 105/11 ED00000000 572,800 28,640 105/12 ED00000000 476,400 23,820 105/12 ED00000000 450,000 22,500 合計 7張 3,125,600 156,280 附表二: 註:飆風馬公司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105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霏凡有限公司                 105/12 ED00000000 450,000 22,500 105/12 ED00000000 375,000 18,750 105/12 ED00000000 431,200 21,560 105/12 ED00000000 553,400 27,670 105/12 ED00000000 472,000 23,600 105/12 ED00000000 520,000 26,000 105/12 ED00000000 380,000 19,000 合計 7張 3,181,600 159,08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迄今擔任飆風馬有限公司(下稱 飆風馬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負責人。 (一)渠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 一發票,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於105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 竟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312萬5600元,交付予博泰有限公司(下稱博泰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充當進貨憑證使 用,並由博泰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博泰 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15萬6280元。 (二)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起至105 年12月間,明知未實際向霏凡有限公司(下稱霏凡公司)進貨 ,竟取得霏凡公司開立如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7紙,銷售 額合計318萬1600元,稅額15萬9080元,充當飆風馬公司之 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 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頁 碼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是飆風馬公司的負責人,惟辯稱:當初是一位姓李的人請我當飆風馬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報酬,我只是人頭,我不知道飆風馬公司的任何業務等語。 113偵緝字第1965號卷頁57 2 另案被告洪潤泰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是博泰公司的負責人,當初博泰公司為了辦貸款,代辦業者即年籍不詳之黃姓會計師為了衝高博泰公司營業額,幫忙博泰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也幫忙開立博泰公司不實發票,惟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黃姓會計師說這是合法的,伊不知這樣做有違法等語。 112交查字第622號卷、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6-1 3 另案被告賴素涵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是博泰公司的會計,當初博泰公司為了辦貸款,代辦業者即年籍不詳之黃小姐(即黃姓會計師)為了衝高博泰公司營業額,開立發票給博泰公司,伊也拿博泰公司空白發票給黃小姐開立,黃小姐大多是伊負責接洽,惟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不知這樣做有違法,伊單純相信黃小姐等語。 112交查字第622號卷 4 證人王振乾於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稱:伊是大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信事務所)的經理,大信事務所曾於105年間受另案被告賴素涵委任辦理博泰公司報稅業務。而博泰公司報稅發票是另案被告賴素涵交付。博泰公司空白發票也是大信事務所購買後,再交給另案被告賴素涵等語。 2、證明大信事務所曾於105年間受另案被告賴素涵委任辦理博泰公司報稅業務,報稅發票由另案被告賴素涵交付之事實。 112交查字第622號卷、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7-1 5 博泰公司向中區國稅局出具之承諾書 證明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博泰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飆風馬公司不實發票,承諾願意向中區國稅局補繳稅額之事實。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6-2 6 博泰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 證明博泰公司確有設立登記,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自94年9月22日起迄今登記負責人為另案被告洪潤泰之事實。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1-1 7 飆風馬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 證明飆風馬公司確有設立登記,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自105年11月1日起迄今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之事實。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1-2、1-2A 8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博泰公司、飆風馬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105年12月博泰公司、飆風馬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證明博泰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取得、開立如犯罪事實所述金額統一發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事實。 2、證明飆風馬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取得、開立如犯罪事實所述金額統一發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事實。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表1-1、1-2、2-1、2-2、4-1、4-2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 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 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 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 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 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 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 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 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 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 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 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 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 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 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 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 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該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如附表二填製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逃漏稅 捐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 作為認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逃 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犯上 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處斷;於附表二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 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TCDM-113-簡-226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 、2990、2991、2992、299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慕儒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慕儒(下稱聲請人)前經本 院以聲請人未能遵期到庭,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進而限制 聲請人出境、出海,惟係因立展公司欠稅案件,聲請人擔心 入境後無法出境繼續工作,然聲請人已繳清稅款及罰鍰,經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且聲 請人於國外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此次亦有遵期到庭, 顯無逃亡之虞;本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日後 無繼續到庭之必要,且對本案涉犯之詐欺、洗錢已有充分說 明並有相關證據提供本院,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明,另違 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也與國稅局和解,足認聲請人已無繼續限 制出境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涉犯詐欺、洗錢之事 證甚少且已審理終結,無繼續對聲請人維持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俾利聲請人可以出國正常工作以維持生計,日後必 將遵期到庭或執行,懇請法院審酌上情,裁定准予聲請人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 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 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 明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施行。依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 院審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宜,應參酌前開增訂條文 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被告 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出海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 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 、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金 重訴字第807號判決有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781罪)及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所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4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合計應執行刑期不可謂輕微。又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期間出境至菲律賓而多次未能遵期到庭,堪認非 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 號裁定聲請人於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然本院已於114年2月20日審理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就 本件加重詐欺宣判完畢,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等 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其餘所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核聲請人已無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再審酌聲請人經本院判決所論處 之罪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佐以其工作之需求及家 庭重心居於國內之考量,經本院權衡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及 刑罰執行程序,與聲請人遷徒、行動自由之人權,參酌刑事 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期限之規定,當無再限制聲請人 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3-31

TCHM-114-聲-27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3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1「應繳之股款來 源及流向」欄中「110年」應更正為「100」年,證據並補充 「被告蔡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字卷第18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少凱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 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上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與同案被告洪月芳、代辦業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不實方式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 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 之潛在交易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洪月芳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鼎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少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0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凌志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國瀧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月芳係洪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1,下稱洪月芳事務所)負責人;王鼎 立則係叡鼎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 )負責人;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分別係附表編號22、49 、61所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洪月芳、王鼎立 、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竟各自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代辦業者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及附表編號1至21、23至48、50至6 0、62至64所示公司負責人(其等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 詳如附表所述)以短期借款方式,透過如附表所示之代辦業 者居間仲介向洪月芳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復由洪月芳 要求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及附表編號1至21、23至48、5 0至60、62至64所示公司負責人至其指定之銀行開立公司銀行帳 戶、將其等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由洪月芳保管於洪 月芳事務所,經洪月芳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借款資本方式, 將所借款金額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充作股東 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並於洪月芳事務所內指示不知情員工 ,影印如附表所示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製作 不實之附表所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後,再由洪月芳提供上開資料,分別委由王鼎立或其他如 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洪月 芳再依附表所示之轉匯返還資本方式,將借款金額轉匯至洪 月芳名下或其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交付上開簽 證報告書予附表所示之代辦業者,由附表所示之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臺北 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等機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 ,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所示 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 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附表 所示之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該等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月芳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鼎立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蔡少凱於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蔡少凱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其僅為信錩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等語,惟依被告蔡少凱前於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500號、第3501號、第2293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案件中之供述,被告蔡少凱確有參與信錩有限公司之經營,佐證其所述顯不可採。 4 被告凌志成於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凌志成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惟其亦坦承:中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民國104年8月間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5 被告李國瀧於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李國瀧固坦承其為狂人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102年6月7日公司設立之資本額200萬元不可能全部是借的等語。 6 附表所示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簽證報告書等資料(詳光碟檔案證據五)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北國稅局108年度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資格之名冊 被告洪月芳之事務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月芳、王鼎立、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等所為, 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等罪嫌。被告洪月芳、王鼎立 雖非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惟其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 係之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 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請以正犯論。被告洪 月芳、王鼎立、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與附表所示公司負 責人、代辦業者等人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洪月芳、王鼎立、 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另被告洪月芳就附表編 號1至64所示64次犯行、被告王鼎立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2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 登記機關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應繳之股款來源及流向 代辦業者 簽證會計師 1 許願草有限公司 林蔚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9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許願草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閔華(股款20萬元)、黃文君(股款70萬元)及林三堂(股款1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賴怡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2 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許春慧(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5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許春慧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春慧(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許春慧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3 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李翰境(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翰境(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前開華泰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江淑鈴(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4 台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秉達(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8月8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1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台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秉達(股款60萬元)及台灣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款4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5 立達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 李明達(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9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900萬元存入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明達(股款9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10月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9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6 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游淞竣(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4月1日 臺北市政府 198萬元 100年3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98萬元後,存入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游淞竣(股款19萬8,000元)及丁南(股款178萬2,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9萬元及179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7 綠曜有限公司 李秉諭(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2月2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2月1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綠曜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秉諭(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8 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高至仟(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萬元 100年1月2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高郁翔(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9 錦欣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華緯電腦有限公司) 楊修宗(另為緩起訴處分) 101年10月3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1年10月29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華緯電腦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朝俊(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康宗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麗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0 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陳慧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7月8日 臺北市政府 800萬元 100年6月20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另一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取款550萬元及250萬元後,匯入陳慧玲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慧玲(股款8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2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800萬元後存入陳慧玲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再匯入洪月芳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1 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秦康泰(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秦康泰(股款80萬元)及周昭安(股款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2 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 金浩鑫(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5月4日 臺北市政府 570萬元 100年4月27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60萬元及510萬元2筆存入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金國誠(股款57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8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9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3 亞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邱宏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4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1,650萬元 102年4月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50萬元,其中1,650萬元匯入邱宏宇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750萬元及900萬元,分2筆存入亞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俊杰(股款495萬元)、邱宏宇(股款412萬5,000元)、鄧漢鵬(股款247萬5,000元)、黃振隆(165萬元)、黃美治(165萬元)、黃心榆(股款82萬5,000元)及李正得(股款82萬5,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650萬元後存入邱宏宇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琴心(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4 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莊淑貞(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10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2年11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蔡蕙如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蕙如之土銀帳戶)分別取款700萬元及400萬元,將其中1,000萬元匯入莊淑貞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莊淑貞(股款500萬元)及謝和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存入莊淑貞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鳳荔(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5 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 孫宇立(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7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孫宇立(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謝文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6 久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楊村上(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3月17日 臺北市政府 620萬元 103年3月1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匯入楊村上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村上(股款6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存入楊村上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7 台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 簡辰旭(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2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2月12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存入簡辰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5萬元及25萬元存入台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簡辰旭(股款150萬元)、陳延齡(股款150萬元)、陳念澤(25萬元)、簡慶裕(股款150萬元)及簡呈峻(股款2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存入簡辰旭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18 新創恩有限公司 許方馨(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5月1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新創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方馨(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19 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 周榮彬(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0月16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10月6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周榮彬(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20 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蔡素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2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1,400萬元 104年2月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後,匯入蔡素玲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45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蔡素玲(股款100萬元)、劉炳中(股款100萬元)、許義郎(股款100萬元)、邱亨嘉(股款100萬元)、廖學志(股款100萬元)、陳玉枝(股款100萬元)、陳進堂(股款100萬元)、黃智一(股款100萬元)、林佐武(股款100萬元)、陳宏(股款100萬元)、黃義芳(股款100萬元)、張釋之(股款100萬元)、楊瑞賢(股款100萬元)及謝穗徽(股款100萬元)等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400萬元存入蔡素玲前開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宛臻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王鼎立 21 裕廉工程有限公司 楊才廉(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6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10年6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裕廉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才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22 信錩有限公司 蔡少凱 103年4月28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4月2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信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蔡少凱(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花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3 安果網路有限公司 李旻修(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4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安果網路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旻修(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王麗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4 米克馬客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堅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陳輝雄(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4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陳堅文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存入米克馬客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被告陳堅文(股款150萬元)、陳輝雄(股款150萬元)及江稱寬(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開籌備處公司帳戶取款500萬3,000元存入陳堅文前開帳戶後,再匯入500萬元至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琴心(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5 基石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賴怡君(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賴祈辰(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5月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基石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怡君(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8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9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魏麗珍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6 光聯世紀有限公司 陳惠琼(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5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匯入光聯世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惠琼(股款1,0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4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大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7 暢鋐資訊工業有限公司 周明漢(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9月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8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暢鋐資訊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周明漢(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帳籌備處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大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8 亞桑司國際有限公司 林雨龍(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1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11月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亞桑司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雨龍(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9 安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楊家豪(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3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3月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安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家豪(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0 於作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於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李文傑(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3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4年1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於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文傑(股款100萬元)及甘聿軒(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許添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1 美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黃志誠(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8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美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黃志誠(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吳素慧(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2 流石有限公司 黃子軒(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6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6月2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流石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黃子軒(股款10萬元)、黃復(股款27萬5,000元)、原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款27萬5,000元)、李明緯(股款15萬元)及許愷玲(股款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吳素慧(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3 趙氏包袋實業有限公司 趙純堯(已殁,另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9月1日 臺北市政府 68萬元 104年8月2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68萬元,其中68萬元匯入趙氏包袋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趙純堯(股款68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8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68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家賢(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4 叁壹多傳 媒股份有限公司 蔡志豪(通緝中) 104年5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4年5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張君慈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350萬、100萬及50萬元存入叁壹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君慈(股款50萬元)、鄭昇仕(股款100萬元)及蔡志豪(股款3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日及同年月25日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分別取款300萬元及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5 擎創國際有限公司 莊泓毅(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9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300萬元 104年8月21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款存入擎創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莊泓毅(股款3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3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魏麗珍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6 展竣貿易有限公司 蕭俊郎(已歿) 103年1月23日 臺北市政府 950萬元 103年1月8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取款950萬元,匯入蕭俊郎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展竣貿易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俊郎(股款9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950萬元後轉帳存入前開蕭俊郎帳戶後,再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7 漁極棒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雅蕙(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9月18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2年9月1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洪雅蕙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漁極棒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洪雅蕙(股款200萬元)、王鏡嶫(股款230萬元)、陳建忠(股款25萬元)及李玉枝(股款4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存入前開洪雅蕙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8 鼎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李宗霖(已歿) 103年4月29日 臺北市政府 300萬元 103年4月2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入鼎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宗霖(股款3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3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9 農加永續農業技術有限公司 孫崇行(通緝中) 102年10月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農加永續農業技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孫崇行(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10月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蕭錫燦(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0 佛苑會館有限公司 張瀕水(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4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1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取款700萬元及40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匯入佛苑會館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瀕水(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楊道芳(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1 仲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張欽富(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9月2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4年8月2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68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仲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欽富(股款50萬元)、劉秉鑫(股款50萬元)、甘聿軒(股款50萬元)及陳俊彥(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許添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2 菲翔有限公司 蕭詠仁(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1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1月1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菲翔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詠仁(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陸慈惠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德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3 新聚達有限公司 余國為(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30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新聚達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余國為(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文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4 台灣得勝貿易有限公司 吳秀雯(另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1月27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1月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1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吳秀雯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台灣得勝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吳秀雯(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存入吳秀雯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5 薡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李胤賢(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3年2月1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李胤賢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並分4筆各250萬元轉帳存入薡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胤賢(股款400萬元)、卓忠揚(股款200萬元)、游書瑋(股款200萬元)及吳尚豐(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0萬元及3,000元存入前開李胤賢帳戶,再自李胤賢前開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徐春英(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6 雲門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謝宗豪(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3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3月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謝宗豪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225萬元及275萬元,分2筆存入雲門國際文創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謝宗豪(股款275萬元)及陳泰元(股款22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及3,000元存入謝宗豪前開帳戶後,再自謝宗豪前開帳戶提領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呂素葉(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7 鴻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鴻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涂慧君(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10月2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9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鴻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涂慧君(股款50萬元)及姜普紳(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邱秋娥(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燦煌 48 誼誠工程有限公司 林德平(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10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350萬元 104年9月30日之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450萬元,其中350萬元匯入誼誠工程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德平(股款50萬元)、鄧幸敦(股款150萬元)及江宗輝(股款1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35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章愛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燦煌 49 中信全球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凌志成 104年8月21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1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帳戶取款1,6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存入中信全球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凌志成(股款600萬元)、許峯祥(股款150萬元)、劉錦聰(股款150萬元)及王漢英(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9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0萬元存入劉志堅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麗珍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燦煌 50 歐比士股份有限公司 何欣芸(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7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歐比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何欣芸(股款800萬元)及高紹華(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不知情之曾燦煌 51 佶陞工程有限公司 郭有兵(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6月3日 新北市政府 600萬元 104年5月2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匯入佶陞工程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郭有兵(股款6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6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秀娥(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潘佳伶 52 協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旺生(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7月8日 新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0年7月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轉帳存入協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旺生(股款150萬元)、張進得(股款150萬元)、謝嘉鳳(股款50萬元)及盧怡誠(股款1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再分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分別存入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3 智創數量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智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賴冠吉(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1月28日 臺北市政府 490萬元 103年11月1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890萬元,其中490萬元匯款存入智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冠吉(股款372萬5,000元)及黃美鳳(117萬5,000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9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49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106年5月25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6年5月8日自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取款1,1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智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智創投資有限公司(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4 智創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賴冠吉(另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1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5年1月6日自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取款1,9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匯入智創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冠吉(股款120萬元)、黃美凰(股款50萬元)、林昆宏(股款30萬元)、辛承宣(30萬元)、創智投資有限公司(220萬元)、吳依潔(股款100萬元)、吳順德(股款100萬元)、陳昭螢(股款100萬元)、林修國(股款100萬元)、林怡君(股款100萬元)及林明乾(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5 琦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盧曉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2月1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王韻嵐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琦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王韻嵐(股款440萬元)、楊遠志(15萬元)、葉書銘(15萬元)、馬玲波(15萬元)及王耀徵(1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及3,000元存入王韻嵐前開帳戶後,再提領5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另200萬元則匯入蔡宛臻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6 捷通工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陳姿伶(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3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捷通工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姿伶(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7 吉芙特有限公司 任郁萍(另為不起訴處分) 100年9月8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0年8月31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任凱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轉帳存入吉芙特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任凱庭(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9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存入任凱庭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不知情之張惠英 58 品富鼎國際有限公司 江彭家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11月8日 新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2年11月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存入彭家珍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品富鼎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彭家珍(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3,000元轉帳存入前開彭家珍帳戶後,再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歿) 不知情之張惠英 59 臻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皓曜旺股份有限公司) 曾博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0月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皓曜旺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曾博談(股款35萬元)、趙智勇(股款33萬元)及黃暐凱(股款32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60 環球滙宇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李蕭良(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月30日 臺北市政府 2,500萬元 102年1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各取款1,700萬元及1,000萬元,其中2,500萬元存入李蕭良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分1,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轉帳存入環球滙宇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蕭良(股款1,400萬元)、連俊宏(股款300萬元)、許漢陽(股款300萬元)、蔡種偉(股款300萬元)及胡恩亞(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500萬元後轉帳存入李蕭良前開帳戶後再提領,其中2,2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另300萬元則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鍾華峯(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陳憬德 61 狂人娛樂有限公司(原名辰銘科技有限公司) 李國瀧 102年6月7日 新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2年6月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5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辰銘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國澐(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王福嘉(另行簡判) 不知情之吳思儀 62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江承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簡字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2年10月16日 臺北市政府 1,200萬元 102年10月1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200萬元,其中1,200萬元存入江承翰之陽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再分300萬元、40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江承翰(股款888萬元)、王廷誠(股款60萬元)、邱悅慈(股款60萬元)、吳東泰(股款60萬元)、吳明泰(股款12萬元)及許升卿(股款1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200萬元,存入江承翰前開帳戶後再提領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榮福(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朱建洲 63 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吳金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7月6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6月2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吳金諠(股款50萬元)及馬慶懿(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林秀娥(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潘佳伶 64 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 曾國駿(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6月23日 臺北市政府 3,800萬元 100年6月1日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取款7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分為57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同日自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30萬元、200萬元及500萬元,分700萬元及530萬元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同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810萬元、160萬元及亞青記帳報稅事務所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0萬元,分840萬及160萬元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再自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3,800萬元,分1,570萬元、1,230萬元、500萬元、340萬元及160萬元存入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影市堂華泰銀行帳戶),充做股東棒的音樂有限公司(股款3,8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影市堂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分為1,000萬元及2,800萬元轉帳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後,再提領1,000萬元分840萬元及16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另一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提領170萬元及500萬元後匯入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500萬元、30萬元及100萬元,分500萬元、500萬元及130萬元轉帳存入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及500萬元匯入郭國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知情之董豐盛

2025-03-28

TPDM-114-簡-572-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 與人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 代 表 人 申永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82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因陳文輝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新臺 幣肆佰玖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輝於民國98年9月1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社團法人臺灣環境管理協會(下稱本案協會,非商業會計法 適用範圍內之機構),操持秘書長之工作,具有綜理會務、 批示各類報表、審查經費核銷之權責,於99年1月1日,真除 秘書長職務。緣本案協會於98年、99年間,承包經濟部工業 局(下稱工業局)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採購案(下稱AEO案), 並分包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得標之 工業局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採購案( 下稱永續案)。其明知該等計畫均係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各經費之請領都必須有支出事實,並需留存單據備查, 方得送各計畫委託單位核銷,若本案協會實際支出未達契約 金額,業主僅撥付實際支出金額,若經費支出逾契約金額, 業主僅支付契約總金額,逾越部分由本案協會自行吸收。然 本案協會員工王素玲向陳文輝告知,本案協會營運入不敷出 ,且標案支出單據不足,無法請領到契約總金額,陳文輝因 此與本案協會員工楊淑麗、王素玲商議後,共同意圖為第三 人(本案協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文輝提出以虛列名目之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自各計畫中詐領服務費用之犯罪計畫,推由楊淑麗 就執行98年間、99年間AEO案、永續案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 一所示文書有關工作獎金、加班費等內容為不實登載(文書 名稱、內容、證據出處,如附表一所載),造成有如附表二 所示各本案協會成員加班、請領加班費、領取工作獎金之假 象(成員名稱、加班時間、請領加班費或領取工作獎金名目 、數額,如附表二所載),逐級呈轉用印完成行政流程,再 交予王素玲就執行上開年間AEO案、永續案業務上所製作如 附表三所示「經費累計表」內,將上述不實之請領加班費、 領取工作獎金等金額,連同其他真正支出之款項併列入其內 ,由楊淑麗在理事長欄代蓋不知情的駱尚廉印文,連同專案 主持人製作之計畫進度表、請款公文等相關文件,於附表三 所示之「文件提出時間」欄所列時間,據以向工業局、產基 會請領各該年度之期款而行使之,工業局、產基會受理之承 辦人員不知款項其內摻有上述不實之費用因而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撥入本案協會帳戶時間」欄所列時 間,將本案協會所請各該款項如數撥入本案協會開立在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協會帳戶),其後再將以上述虛列不實費用詐得之不 法款項,轉匯至楊淑麗告個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內,從98年度 請領款項中詐得虛增之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15萬 2,733元,從99年度請領款項中詐得虛增之不法所得共計2,7 7萬6,062元。該等不法款項共計4,92萬8,795元,即另供作 本案協會他用,同時為就該等不法款項得列於本案協會之帳 目,並就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四所示有支出該等加班費、工 作獎金之憑證文書為不實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工業局、產 基會、各該被虛報申領加班費、工作獎金之名義人(王素玲 、楊淑麗共犯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就上訴 人即被告陳文輝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 (見本院卷第313至316、460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 犯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㈡下列所引用楊 淑麗、王素玲之陳述,係經過具結而為,自有證據能力。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下列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㈣下列附表所引用出 處之證據,因本院係以該等資料之形式存在本身,作為證據 ,屬物證性質,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物證之調查程序,合法調查,即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以該等物證非特信性文書為由,否認其證據 能力,自不足採。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餘證人之陳述, 以及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之為證據資料, 此部分自無庸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 行,辯稱:本案業主並無本案協會申報加班費、工作獎金等 資料,本案協會亦無任何工時紀錄檔案可資佐證,如何可認 定被告有指示向本案業主虛假申報溢領加班費或工作獎金, 本案協會尚須自籌98、99年度計畫執行人員數百萬元鉅額年 薪差額,並未從中獲得額外不法利益,此等加班費、工作獎 金,本屬本案計畫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中所允許申請的管理費 用,被告並非98年之秘書長,亦非98、99年各計畫之執行人 員,且本案協會向本案業主申領各項計畫經費文件上,完全 沒有被告的簽署,如何可認定被告應承擔申請計畫經費的責 任,楊淑麗私人帳戶,均一直保持在本案協會管理掌握之下 ,於99年12月間,已完整移交給繼任之理事長及秘書長,被 告無從干涉,亦未私用等語。然查: (一)本案協會於98年、99年間,承包工業局AEO案,並分包產基 會得標之永續案。因本案協會營運入不敷出,且標案支出單 據不足,無法請領到契約總金額,因此由楊淑麗、王素玲以 虛列本案協會員工申領加班費、受領工作獎金等名目,連同 其他真正支出之款項,併列入其內據以向業主請領各期款項 ,業主撥款至本案協會帳戶後,該等虛列不實之款項即提出 轉匯至楊淑麗個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內,另供作本案協會他用 ,同時為就該等虛列不實款項得列於本案協會之帳目,並製 作有支出該等加班費、工作獎金之憑證文書。以上各情,分 據楊淑麗、王素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在卷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文書有關如附表二所示各本案協會成員 加班、請領加班費、領取工作獎金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請 領AEO案、永續案各期款項時之經費累積表,以及如附表四 所示有支出該等加班費、工作獎金之憑證文書等附卷可稽( 如各附表出處欄所載)。附表二所示向業主列計申請加班費 、工作獎金之本案協會員工,除工吳伋(見原審卷㈣第342至 349頁)、秦玟珍(見原審卷㈣第455頁)外,其餘員工於原 審審理時,或表示沒有申請該等標案之加班費、工作獎金, 就是稱不記得,並無一人正面肯定於任職本案協會時,有領 取到該等款項費用,且經原審調閱附表二所示員工之本案協 會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核對,包含吳伋、秦玟珍在內,無 任何一人領取到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協會列計向業主申領上開 標案之加班費、工作獎金等費用紀錄(如附表二出處欄所示 ),足認該等附表一所示本案協會前述員工申請、領取加班 費、工作獎金等內容,確係虛偽不實,該等費用與其他真正 支出費用併入如附表三所示請領AEO案、永續案各期款項時 之經費累積表,該經費累積表所載之金額內容即屬虛偽不實 ,據此所為附表四所示有支出該等加班費、工作獎金之憑證 文書,內容亦屬虛偽不實。而工業局、產基會受理該等費用 申請後,確實將各該期款項如數撥入本案協會帳戶內,其中 有部分款項即遭提領轉匯至楊淑麗告個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內 等情,有附表三出處欄所載之文書資料可按,更足徵該等款 項並非本案協會實際支付而純屬虛構不實之不法款項,所以 才未在本案協會帳戶內沖銷,而需另行提領轉匯至個人帳戶 內,以便另供作他用。上開98年、99年永續案、AEO案,均 係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其結算方式,依「機關委託 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意 旨(見原審卷㈠第111頁),原則為檢據核銷,但得視各機關與 廠商簽訂契約予以調整。另契約約定之總額費用僅是預算, 而非給付的全額。細繹契約第4條(服務費用支給付條件)第4 款:「尾款按實際支用金額結算,但不得超過本契約金額之 20%(不得超過契約總價,但得低於契約總價)……於工作完 成時,由乙方(本案協會)檢附本計畫當年度會計師簽證之會 計報表……經甲方(業主)認可並驗收合格後,憑乙方憑證撥 付」(見原審卷㈠112頁)。可知費用之請領,要依實際憑證核 銷,無憑證業主不會撥款。再觀契約第5條(服務費用處理及 支給方式):「執行本契約之收支事項,乙方應設置專帳紀 錄……以備查核。就已發生之收支事項,乙方應依甲方規定按 季編製收支會計報表(應並附各受補助對象之原始憑證或領 據),……相關原始憑證、會計師簽證……乙方應分類妥為保管 ,以備審計單位查核。……甲方所派遣之會計稽核人員與本契 約承辦人員得隨時查閱乙方本契約之相關文件、單據及帳冊 ,乙方應予配合。……乙方應委任會計師就本計畫各項費用( 包括費用之相關性、真實性、分攤基礎之合理性)辦理查核 簽證」(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4頁)。益證業主如知相關憑證 為不真實、經費並未實際支付發生,即不會如數撥付款項與 本案協會。是上開將不實加班費、工作獎金等費用與其他真 正支出費用一併記入如附表三之經費累積表,據以請領AEO 案、永續案各期款項時,自係以不實文書內容之詐術行為, 使業主陷於錯誤將經費交付之詐欺取財行為,且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而附表一、三、四所示文書,則屬楊淑麗、王 素玲上開任職本案協會期間內,負責財務、會計、出納、行 政庶務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楊淑 麗、王素玲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為真實可信,是本件行 使虛構不實之業務文書內容,向業主請領上開標案款項,從 中詐領虛增之不實費用款項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二)上開以不實加班費、工作獎金併列入費用內向業主請款,係 因被告在本案協會執行秘書長職務期間,依得知本案協會營 運入不敷出,且標案支出單據不足,無法請領到契約總金額 ,被告遂指示楊淑麗、王素玲而為。此情已據楊淑麗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陳稱:當時是王素玲和被告說本案協會缺經費, 且錢進來但沒有出帳憑證,被告問說本案協會有誰是最信任 可靠的,當時行政只有我跟王素玲,王素玲跟他說我可以信 任,所以找一起討論,我同意以我名義去開立帳戶。王素玲 跟被告決議要用專案人事的加班及專案獎金做核銷,當時因 為涉及人事薪資,所以由我編列。因員工確實未實際支領, 所以稅務由本案協會代繳。會做此不實記載,也是希望錢能 夠留在本案協會。通常是王素玲先跟我說專案部分有無法完 全核銷情況,會將差額告知我跟兩位秘書長,而就各該員工 該申報專案多少加班費及獎金,我會先核算出來交給王素玲 ,王素玲再製作會計憑證。相關會計憑證會經由我及秘書長 簽核後,直接由王素玲送業主。(被告稱他沒有指使你及王 素玲申報核銷計畫經費,也未有參與協會人員虛編人事帳目 方式向政府機關請領計畫費用?)這件事我不可能自作主張 。被告事前就知道我們費用不足、(單據不足以)申報,我 們當時不知道怎麼做,所以就是以冠在執行人事費用上做虛 報。這是被告跟王素玲先想出來,我們三個人再一起共同討 論決議。(被告稱當時他是詢問之前怎麼處理現在就怎麼處 理,所以你跟王素玲就自己做申報核銷計畫經費,且以人事 費用虛報方式製作相關申請資料?)在此之前我沒有參與此 業務,之前的人怎麼做我不清楚,但被告是知道我們核銷計 畫經費必須以虛報人事費用方式,且在我們製作非專案人員 加班費及專案獎金相關申報資料前,就知道我們必須這樣做 ,經費才能留在協會内。但相關經費金額内容被告可能沒那 麼清楚,但他是知道這件事,這種東西是帳結出來他才知道 ,王素玲會跟他報告,我跟王素玲不可能自作主張做這件事 ,且這是被告任職為秘書長時代為了如此作業我才受指使去 開戶。我們擔心預算被收回,所以在被告98年12月擔任秘書 長開始,就指示我們工業局的專業經費先以加班費及專案獎 金來做核銷等語,是我在調查局的供詞,我說的是有依據的 。雖然關於請領標案計畫人員的加班費,如何申報、計算、 製作、請款、領款等,被告沒有就細節予以指示或指導。但 我在調查局調查時所稱:被告擔任秘書長開始就指示我們, 工業局的專案經費先以加班費跟專案獎金來做核銷……隔年員 工實際領到的獎金,不一定會跟我的初列的憑證相同,另外 加班費的核銷部分也是不實的等語,是實在的,沒有說謊。 我在與被告、王素玲的討論中,有說到以不實的員工獎金、 加班費核銷經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4至129頁)。王素玲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98年至103年間承攬工業局案件( 永續案、AEO案),在不足額核銷經費時,是以不實加班費 與工作獎金之名目填補。當時是被告指使,當時被告這樣交 辦,我們也不太敢有質疑,他交辦我們就照做。被告的這套 不實申領模式,印象中好像在本案協會辦公室,當時有楊淑 麗、被告,我三個人。被告就是從9月份開始就有在傳票上 蓋章了,而且是傳票上秘書長的位置,他擔任顧問期間也有 領顧問費,顧問費傳票上秘書長的位置也是他蓋的。施堅仁 在100年間接任被告擔任秘書長後,被告也有將這套不實核 銷的模式交接給施堅仁,施堅仁交接之後也來與我確認是不 是有這一件事,我就說是。所謂不實核銷是指,雖然暫結報 表的財務收支狀態是真實的,但那是正常戶上面的收支狀態 ;還有一個是放在楊淑麗私人帳戶的餘額。不實核銷的部分 是因為有些加班費是同仁並沒有實際加班,然後所以錢沒有 發到同仁身上,是轉到楊淑麗的私戶。暫結報表裡面並沒有 將以加班費申報的情形顯現在裡面。只有顯示製作報表當時 的時間點的收入及支出狀態。(在被告負責秘書長事務的期 間)是沒有加班費,當時只規定加班超過2小時可以申請膳 雜費。後來不知道是哪個年度才開始可以發加班費。楊淑麗 於偵查中供稱:支出的單據憑證不足,所以秘書長陳文輝就 找我及王素玲討論如何將這個問題解決,最後秘書長決定指 示以環境管理協會員工加班費,提供作獎金的名目製作會計 憑證,用來核銷該筆工業局經費,因為王素玲負責會計,所 以她在工業局專案要結算時,會告訴我尚須不實核銷的金額 ,我再依據這個金額來分配給員工的人事費用支出上等語並 沒有錯。這個流程是被告有指示要這麼做。關於開立楊淑麗 私人帳戶的問題,也是被告直接指示。被告擔任秘書長之前 沒有這些(虛報員工加班、工作獎金的)問題,是被告到任 之後才指示等語,都是我親身經歷的事。為了能夠向業主領 到足額金錢,所以就單據不足或實際支出不足的部分以列相 關工作獎金數額方式來補足。98、99年間本案協會人員,雖 然有加班的事實,但依當時本案協會的規定不能請領加班費 ,是為了要核銷經費,所以會在帳冊裡面虛列某些人在某些 時間有加班,並且申請加班。並且在獲得這些加班費之後, 將這些加班費不實際交給被虛列之人,而是納入楊淑麗私人 帳戶內統一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94、306、339、34 0頁,卷㈣第139、147、148頁)。於本院審理時,楊淑麗、 王素玲仍具結陳述上開以不實加班費、工作獎金併列入費用 內向業主請款,係受被告指使而為,該等虛增之不實費用轉 入楊淑麗私帳,由被告決定如何支出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㈢第61至67、261至264頁)。佐以被告於調詢時自承:當 時因為環管協會財務狀況不佳……故遂決定使用楊淑麗的名義 開設一個新帳戶供環管協會使用,在我的同意下,將協會帳 戶內的款項轉入楊淑麗私人帳戶內……我就找了王素玲及楊淑 麗討論如何處理楊淑麗私人帳戶及環管協會帳戶內的款項, 所以我請他們製作完整的財務報表…當時環管協會是以總包 價法的方式來承包政府標案,我為了提高環管協會著執行績 效與收入,要求環管協會用最精簡、有效的人力來執行,所 以會使用少於計畫上的人力,當楊淑麗告訴我支出單據不足 以核銷計畫經費時,我請楊淑麗盡量在合理、合法的範圍内 把經費全數核銷,後來我有詢問楊淑麗是否已經全數核銷, 又是如何核銷的,楊淑麗告訴我有將全數經費核銷完畢,並 且是將有在計畫名單上但卻沒有完全執行的人力來製作該些 的加班費及人事費用來核銷經費,我認為既然是總包價法, 而且環管協會應該從以前就是這樣來核銷經費的,所以我就 沒有表示反對,我要強調的是,並不是由我指示楊淑麗製作 該些憑證的,另外,我雖然知道那些憑證,但我個人並沒有 詐領那些款項,因為最終都還是環管協會的款項,也都有實 際用在環管協會的營運上等語(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㈠第 5至13頁)。細繹被告所述,亦直陳因本案協會財務不佳, 且支出單據不足以核銷計畫經費,為了將計畫款項留在本案 協會內,其經楊淑麗告知,有以前述未實際執行之人力費用 請領款項,並且將本案協會領得之款項轉入楊淑麗個人私帳 使用,且該等私帳仍須製作財務報表由被告核對。是以楊淑 麗、王素玲上開任職本案協會期間內,分別負責財務、會計 、出納、行政庶務等行政業務,若非當時執行秘書長業務之 被告,對該等業務有指揮、決策之權,楊淑麗、王素玲豈能 擅自決定以前述未實際執行之人力費用請領款項之不實手法 ,申領前述標案經費款項。更遑論楊淑麗還要申辦個人銀行 私帳,供該等虛增之不實費用轉入,且楊淑麗、王素玲對該 等款項並無任何決定權限,仍須製作報表供被告審核,由被 告決定如何支用。是依上開客觀情事,俱足以佐證楊淑麗、 王素玲上開所陳是依被告指示而等為等語,信而有徵,可堪 信實,被告辯稱其並未指示楊淑麗、王素玲為上開不法犯行 ,係楊淑麗、王素玲自己之個人行為等語,與實情不符,自 不足採。上開請領標案過程,雖係楊淑麗、王素玲於業務過 程中製作不實文書請領,然既係受主管其等業務之秘書長即 被告指示而為,即使被告未親手實施不實登載文書以及請款 等行為,亦非該等標案之執行人員,然其指示有該等業務身 分之人犯之,就此自有犯意聯絡,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 被告徒以未經手該等文書,亦未在該等文書上用印核章簽署 ,非該等標案之執行人員等語否認共犯之情,亦不足採,故 即令被告並未在每一份不實登載文書上核章、用印,亦不足 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1、依98年、99年永續案、AEO案之契約第5條(服務費用處理及支 給方式)記載:「乙方應設置專帳記錄,以備查核。就已發 生之收支事項,乙方應依甲方規定按季編製收支會計報表( 應併附各受補助對象之原始憑證或領據),並於每季結束後… …送交甲方。相關原始憑證、會計師簽證及有關政府採購法 第98條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證明文件,乙 方應分類妥善保管,以備審查單位查核。本契約服務費用之 支用以本專案計畫書所編各款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其 他直接費用及公費)為報支上限,且超出報支上限部分甲方 不予給付,各款費用間不得相互流用。……甲方得隨時查閱…… 會計師簽證。」(見原審「98年度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卷 第7頁,「99年度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卷第8頁,「98年度 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卷第7頁,「9 9年度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卷第8頁 )。由此觀之,本案協會應按季提交收支會計報表亦即經費 累計表,且要備好原始憑證及領據以供查核。而經費累計表 的請款數字,便是由包含附表一所示不實業務文書等原始憑 證及領據統計做成的。既然據以製作經費累計表的原始憑證 與領據等「傳票明細」內容與真實不符,所由生之經費累計 表請款金額,當然亦為不實。是以,即令本案協會並未持附 表一所示不實業務文書向業主行使,而是以附表三所示經費 累積表向業主請款,而該經費累積表,是將上述不實之加班 、請領加班費、領取工作獎金等,連同其他真正支出之款項 併列入其內,自係以不實文書內容之詐術行為,此舉自足以 使業主陷於錯誤,而將經費如數撥付,仍屬詐欺之犯罪行為 。是即使本案協會未向業主行使附表一所示不實業務文書, 業主亦未留存本案協會申報加班費、工作獎金等文書資料, 本案協會現亦未再留存該等資料,均無礙於上開犯行之認定 。   2、依楊淑麗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本案協會在105年4月之前只要 加班都是發誤餐費150元,到105年4月才有加班費等語(見1 06年度偵字第2876號卷第102至10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陳述:在本案協會之前的制度裡面,規定就是這樣,所以就 一直依循加班沒有加班費這樣的做法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9 頁參照)。以及王素玲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本案協會全體同 仁確實都有拿到獎金,但全體同仁拿到獎金與所溢領金額不 成比例,(不實領取的款項)只拿一部分做同仁獎金,有些 是單次特定發給某些人,部分是專案執行人員,部分不是( 見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卷第111至112頁),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我忘記哪個年度的4月份開始,加班才可以領取加班 費(見原審卷㈡第334至344頁)。我的意思是說,(制度修 改之前)同仁們可以加班,但是沒有加班費,也就是,本案 協會沒有讓同仁領加班費、沒有實際拿到加班費。因為一直 以來,加班2個小時以上才可以申請膳雜費,後來不知道哪 一年度才訂可以依法發加班費的。我有拿到加班費的報銷單 ,但是錢沒有進入同仁們的戶頭。我對於楊淑麗於調查局調 查時說:「加班費部分是由當事人送主管簽核之後,由她再 統一結算,次月再轉交給員工,之後就會用現金來發放,10 5年4月1日以前環境管理協會是沒有發放加班費的,都是使 用補休的方式,到105年4月1日之後才有加班費等語,除了 我忘記哪個年度以外,以及楊淑麗說是補休,但我記得是膳 雜費外,其他並無意見(見原審卷㈣第141至144頁)。楊淑 麗、王素玲上開所陳發放之加班費、獎金等情事,究與本案 協會因執行上開標案之加班費、工作獎金,因而列入經費請 領之情況,迥然有別,實無被告上開所陳,本案協會就上開 標案確實有支付加班費、工作獎金,只是將之列入本案計畫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中所允許申請的管理費用等情事。再者, 若真如被告所陳,本案協會執行上開標案計畫時,確實有如 數支出該等加班費、工作獎金,何以會有如前述,附表二所 示列名之本案協會員工,並未正面肯認有領取該等費用,更 遑論前揭調閱本案協會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核對前揭調閱 結果,並無對印相符之支薪資證明。此外,若該等費用確屬 執行標案真實支出,則請領匯入本案協會帳戶後,何需又再 行領出轉入楊淑立個人私帳內,另行支應。上開客觀情事, 俱與被告前揭調詢時自承:當時環管協會是以總包價法的方 式來承包政府標案,我為了提高環管協會著執行績效與收入 ,要求環管協會用最精簡、有效的人力來執行,所以會使用 少於計畫上的人力等語相符,也正因此之故,才會有本件之 標案支出單據不足,無法請領到契約總金額,而以前揭不實 之加班費、工作獎金混充在費用內一併請領,以便將該等費 用留在本案協會內另做他用之行為動機。是被告以本案確實 有如數支出該等加班費、工作獎金,自可列入管理費用請領 為由,主張本案請領之文書內容並無不實,亦無詐欺犯行等 語,顯與客觀實情不符,自不足採。 3、依楊淑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我於87年12月開始 任職本案協會、100年開始擔任行政組長、106年8月離職, 於98年底,被告跟前任理事長黃孝信交接,98年底被告是兼 職的,但已經實際在本案協會從事秘書長的工作,印象中是 98年開了一次理監事會之後,有做一個理監事會議的紀錄, 所以那個時候前任的秘書長黃孝信就不再來了,但是被告那 時候並沒有按照正常的上班來我們辦公室,印象中被告應該 是兼職的。當時被告已經實際在本案協會從事秘書長的工作 ,只是因為還沒有正式就任而屬於兼職的狀態。(新北市調 查處移送資料卷㈥第27頁「財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員工 工作獎金明細表【安全供應鍊案】姓名楊淑麗、員工編號欄 )上面記載的0000000000是我的員工編號,數字顯示的意義 是我的到職日,也就是到職日為87年12月1日,002是編號。 (根據法院所提示的法院卷㈠第289頁「台灣環境管理協會98 0005SMM工作獎金明細表」),被告的員工編號是000000000 ,亦即被告到職日為98年9月1日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876 號卷第102至110頁,原審卷㈣第124、125、133頁)。以及王 素玲於原審審時具結陳述:我的員工編號000000000號,前 面顯示的日期為我的到職日,被告是99年1月1日到職沒錯, 可是他98年9月1日就已經兼任秘書長了,所以其實他是98年 9月1日就實際已經開始行使秘書長的職權了,我所說的依據 是參考要給內政部的內簽(見原審卷㈡第335頁,卷㈣第147頁 )。均直陳被告於98年9月1日起,即在本案協會操持秘書長 之工作,於99年1月1日,真除秘書長職務。而楊淑麗、王素 玲上開所陳可以員工編號判別到職日期,亦與證人即本案協 會員工胡舒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其員工編號為000000 000號,代表是98年7月到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351頁)。 佐以原審卷附本案協會「台灣環境管理協會000000 SMM工作 獎金明細表」,其請款日期為98年12月1日,並於同日開立 傳票,已將被告列入發放獎金名單,並加註職別為秘書長( 見原審卷㈠第278、288頁)。以及王素玲所提本案協會致內政 部之98年12月28日(98)環管字第98171號函與附件理監事 會議紀錄、被告簡歷(見原審卷㈡第349至357頁),該函說 明二明確記載:「本會原任秘書長黃孝信先生於00年0月00 日請辭,由陳文輝先生接任秘書長乙職,此人事案業經旨揭 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然陳君自98年9月1日〜12月31日因 故不克接任秘書長職,此期間暫任本會顧問並代執行相關業 務,將於99年1月1日起正就任秘書長職。」等語,且該函經 被告自己用印發文(被告於「秘書長」欄位用印,落款12/2 9代)。上開各情,俱足以佐證楊淑麗、王素玲上開所述被 告在本案協會執行秘書長業務之期間,確為真實可信。雖鄭 耀文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其於98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間 ,仍登記為本案協會之秘書長,然其已明確陳述:我擔任所 謂秘書長工作時候,實際執行事由黃孝信來執行,我的印象 僅止於此,至於何時交由下一任,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149至153頁),再佐以黃孝信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記 得我是九月走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33至446頁),亦僅可 認本案協會上開期間登記上之秘書長與實質從事秘書長工作 之人並不相同的情事,仍無礙於陳文輝為實際執行秘書長業 務之事實認定。雖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75頁 ),被告在本案協會之起保日期為99年1月4日,但勞保投保 日期,與其實際執行本案協會業務,並無必然之關連。是附 表三所示98年標案之尾款,是在被告上任後處理,而依楊淑 麗前揭所陳,也是因為期末發現本案協會虧損,且相關單據 不足,無法請領到契約的經費上限,才開始進行虛報加班、 工作獎金,而98年度之永續案、AEO案相關詐得之經費,亦 是在99年才提領轉匯至楊淑麗個人私帳使用,可知,本案協 會虛列98年2月起至98年年底員工加班、請領加班費,及領 取工作獎金而不實申領98年度永續案、AEO案款項之行為, 均係在被告到任後,依被告指示而為。是被告徒以其99年1 月4日才經本案協會投保為由,主張上開98年之犯行與其無 涉等語,亦不足採。 4、至被告所陳上開私帳內款項,都是供本案協會支用,其並未 據以私用等語,即令屬實,然因該等虛列之加班費、工作獎 金費用,究非本件標案所實際支用,自不得虛列向業主詐領 ,被告為將該等費用留在本案協會支用,仍屬為本案協會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自不得據以主張免責。 (四)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其上開共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 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並未另 就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專設加重處罰條文,自不 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此部分並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仍僅以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此一修 正,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無論修正前後,罰金之數額並無實質上之變更,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上開指示指示楊淑麗、王素玲以不實加班費、工作獎 金併列入費用內向業主請領98年、99年AEO案、永續案款項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開各年度登載 附表一不實業務文書,以及不實登載附表三會計傳票、經費 累計表等業務文書、不實登載附表四業務文書等行為,是為 了彌補本案協會虧損,要將標案款項六在本案協會,繼而要 製作不實文件以沖銷詐領款項,故其間雖有數個自然界的行 為,但目的單一,行為方式相仿,應認為屬於單一接續行為 。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為請款時行使附表三所 示經費累計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楊淑麗 、王素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非上開文書業務上製作之人, 然與具有製作該等業務文書身分之楊淑麗、王素玲共犯,就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本件係為實現向業主詐領款項之目的,依此 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取信於業主,可認主觀上之犯 罪目的單一,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客觀 上具有重要之關連性,故從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 察,依社會通念,上開所犯各罪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均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各 年度對產基會、工業局施詐,屬以一行為之同種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處斷。本件98、99年度請領款項,時間可以明顯區 隔,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案協會係社 團法人,其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自非適用商業會計法之「 商業」,故縱然上開附表一、四所載文件資料屬於證明會計 事項憑證性質,仍無適用商業會計法罪責。被告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所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此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均併予說明。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不 實之加班費、工作獎金等,係連同其他真正支出之款項併列 入其內請款,則本案協會領得業主之款項,混有真正支出之 費用,故實際虛增之款項,應以本案協會帳戶轉匯至楊淑麗 告個人名義帳戶計算,此情已據楊淑麗、王素玲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該等款項才是本案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則原 審以不實工作獎金及加班費加總為基礎計算,從中扣除廠商 自籌款,據此認定之詐欺不法所得,此部分事實認定自有未 合。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如前述身分規定之減輕 事由,原審未於量刑時為有利因子之審酌,亦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有如前述 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彌補本案協會虧損,雖 為法所不容,上開詐領業主款項之犯罪手段,所詐得之金額 ,被告之素行、所自述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並無 其他前案之素行,本件事證已明,共犯楊淑麗、王素玲均已 自白坦認,被告仍全然推稱是楊淑麗、王素玲個人所為,並 無面對己非之犯罪後態度,又耗費司法資源,本應責罰相當 ,但念及其終非中飽私囊,又有如前述身分規定減輕之有利 事由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本 件被告居於主使之地位,其個人之資料狀況,本案所耗費之 司法資源,認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以3千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始為公允。並審酌本件雖係基於向業主請 款之相同犯罪目的,但各年度的請領行為仍可以明顯區隔, 並不具有密接程度,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後段所示,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行為適當,併予說明。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為本案協 會不法所有,向業主詐得虛增之款項,自屬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且被告係為本案協會實行違法行為,本案協會因而取得 業主撥付之款項,是本案協會取得之財產,即有可能為沒收 之標的,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其並未 為任何辯解陳述。是本件被告為本案協會不法所有詐得虛增 之款項,既已認定如前述,該等款項即屬詐欺之犯罪所得, 且係被告詐欺犯罪行為,本案協會因而取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對參與人即本 案協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名義上時任秘書長之人:鄭耀文(*表示有被告之印文) 名稱 傳票號;文件 內容 製表日期 出處 98年永續案 0000000000傳票、工作獎金明細表 工作獎金 981204 原審卷㈠第290至291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2月加班費 981203 原審卷㈠第305至312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3月加班費 981203 原審卷㈠第319至329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4月加班費 981203 原審卷㈠第337至344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5月加班費 981203 原審卷㈠第354至364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6月加班費 981203 原審卷㈠第374至383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7月加班費 981203 原審卷㈠第389至400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8月加班費 981203 原審卷㈠第412至423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9月加班費 981203 原審卷㈠第434至445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10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457至468頁 98年AEO案 0000000000傳票、工作獎金明細表 工作獎金 981210 原審卷㈠第292至293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2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313至318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3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330至336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4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345至353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5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365至373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6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384至388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7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401至411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8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424至433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9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446至454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10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469至478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11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479至483頁 秘書長:被告(*表示有被告之印文) 名稱 傳票號;文件 內容 製表日期 出處 99年AEO案 0000000000傳票*、工作獎金明細表* AEO第1季工作獎金 990819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507至509頁 99年AEO案 0000000000傳票*、工作獎金明細表* AEO第二季工作獎金 990819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527至529頁 99年AEO案 0000000000傳票*、加班統計表 一、二 月加班費 990805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513、519至521頁 含99年AEO案與99年永續案 0000000000傳票*、加班統計表 三、四 月加班費 990805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559至563頁 含99年AEO案與99年永續案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五月加班費 990720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599至615頁 含99年AEO案與99年永續案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六月加班費 990720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625至641頁 含99年AEO案與99年永續案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七月加班費 990805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653至669頁 99年永續案 0000000000傳票*、工作獎金明細表* 99年永續工作獎金 (未顯示)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㈥21至23頁 99 年AEO案 0000000000傳票*、工作獎金明細表* 99年AEO工作獎金 (未顯示)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㈥25至27頁 附表二: 98年永續案 計畫名稱 性質 領錢之員工 金額 證詞類型 明細核對 沖銷核對 虛列之計畫名稱、性質、年度日期、員工姓名等出處 98年永續案 工作獎金 楊淑麗 20652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290-p291(傳票日期981202) 秦玟珍 60000 有領到過很多獎金,還有拿到現金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8391元 無入帳資料 吳伋 50193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40891 無入帳資料 王素玲 60000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8220 無入帳資料 李宗勳 27018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73238 無入帳資料 盧逖 50511 沒申請沒領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41209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218440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7159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36196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27342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15434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5202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233840 沒申請沒領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53377 無入帳資料 總計958152元 98年2月加班費 吳伋 163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05-p307(傳票日期980228) 廖本弘 162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124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1407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395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9869元 98年3月加班費 吳伋 327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19-p321(傳票日期980331) 廖本弘 301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481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638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218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2412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2090元 98年4月加班費 吳伋 397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37-p339(傳票日期980430) 廖本弘 440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699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234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2412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0130元 98年5月加班費 吳伋 280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54-p356(傳票日期980531) 廖本弘 464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350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304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358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2412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19992元 98年6月加班費 吳伋 351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74-p376(傳票日期980630) 廖本弘 371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5475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1064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405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3015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30408元 98年7月加班費 吳伋 351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89-p391(傳票日期980731) 李宗勳 9984 不記得 無入帳資訊 無入帳資料 廖本弘 278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4161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729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156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3015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32310元 98年8月加班費 楊淑麗 364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412-p414(傳票日期980831) 吳伋 397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廖本弘 232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2847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699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234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2211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4328元 98年9月加班費 楊淑麗 442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434-p436(傳票日期980930) 吳伋 468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宗勳 332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廖本弘 3016 不記得 入帳665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3723 不記得 入帳95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820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234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2613 沒申請沒領 入帳350 無入帳資料 總計32328元 98年10月加班費 楊淑麗 598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457-p459(傳票日期981031) 吳伋 4680 應該是有領到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宗勳 1289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廖本弘 394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8979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1307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530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2412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57267元 98年安全供應鏈案(AEO) 計畫名稱 性質 領錢之員工 金額 證詞類型 明細核對 沖銷核對 虛列之計畫名稱、性質、年度日期、員工姓名等出處 98年AEO 工作獎金 楊淑麗 40000 沒申請沒領 981202有「薪資轉帳」44978元存入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292-p293(傳票日981202) 秦玟珍 147000 有領到過很多獎金,包含現金 981202僅入帳固定薪資38391元 無入帳資料 楊博仲 46903 沒申請沒領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7715元 無入帳資料 王素玲 157000 沒申請沒領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8220元 無入帳資料 廖本弘 49831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40586元 無入帳資料 莊明勳 351000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57119元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334300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9953元 無入帳資料 許佳佩 275760 沒申請沒領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1911元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28900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5202元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43540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4500元 無入帳資料 總計1474234元 98年2月加班費 簡宗昌 1792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13-p315(傳票日期980228) 盧逖 5664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630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13760元 98年3月加班費 廖本弘 185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30-p332(傳票日期980331) 莊明勳 10725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5376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2955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0912元 98年4月加班費 楊博仲 172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45-p347(傳票日期980430) 簡宗昌 3584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盧逖 188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許佳佩 300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1407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315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14767元 98年5月加班費 楊博仲 6696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65-p367(傳票日期980531) 廖本弘 139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莊明勳 520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3584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許佳佩 1504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1379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19755元 98年6月加班費 楊博仲 3456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84-p386(傳票日期980630) 莊明勳 780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11256元 98年7月加班費 楊博仲 324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401-p403(傳票日期980731) 廖本弘 371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莊明勳 7475 不記得 980731僅有國稅局入帳13932元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5376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盧逖 3776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許佳佩 4512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160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6107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35806元 98年8月加班費 楊博仲 648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424-p426(傳票日期980831) 莊明勳 780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1792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盧逖 542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許佳佩 1504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1407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472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9139元 98年9月加班費 楊博仲 3456 沒申請沒領 980930入帳10775元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446-p448(傳票日期980930) 廖本弘 3712 不記得 980930入帳665元 無入帳資料 莊明勳 5850 不記得 980930入帳1320元 無入帳資料 盧逖 3776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許佳佩 4512 沒申請沒領 980930入帳525元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1206 沒申請沒領 980930入帳350元 無入帳資料 總計22512元 98年10月加班費 廖本弘 185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469-p471(傳票日期981031) 莊明勳 520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3584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盧逖 5664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許佳佩 1504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160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315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2568元 98年11月加班費 楊博仲 172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479-p481(傳票日期981130) 莊明勳 8775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10503元 99年永續案 計畫名稱 性質 領錢之員工 金額 證詞類型 明細核對 沖銷核對 虛列之計畫名稱、性質、年度日期、員工姓名等出處 99年永續案 工作獎金 楊淑麗 16500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㈥P21-P23 (傳票日期:991201) 吳伋 50193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王素玲 15000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4751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29945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62847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775000元 99年永續案 99年4月加班費 張禹晰 710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29(傳票日期:990730) 李永發 999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   17102  元 99年5月加班費 張禹晰 1672 不記得 245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99(傳票日期:990531) 李永發 470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 6376  元 99年6月加班費 張禹晰 167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625(傳票日期:990630) 李永發 470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  6376  元 99年7月加班費 張禹晰 501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653(傳票日期:990730) 李永發 705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  12072 元 99年AEO案 計畫名稱 性質 領錢之員工 金額 證詞類型 明細核對 沖銷核對 虛列之計畫名稱、性質、年度日期、員工姓名等出處 99年AEO 工作獎金 楊淑麗 24000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㈥P25-P27(傳票日期:991201) 楊博仲 49500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王素玲 23000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莊明勳 49650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4850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1429000元 (本欄總計為151000元,其中81000元為廠商自籌款,扣除後為1429000元) 99年AEO 第1季工作獎金 楊淑麗 20000 沒申請沒領 僅有「跨行轉帳」14684元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07-P509(傳票日期990331) 楊博仲 2000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王素玲 15000 不記得 轉帳入11491 無入帳資料 莊明勳 3000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2000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2000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胡舒涵 1000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135000元 第2季工作獎金 楊淑麗 25000 沒申請沒領 22100630有「跨行轉帳」600元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27-P529(傳票日期:990630) 楊博仲 3000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王素玲 2500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莊明勳 3900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3000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3000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胡舒涵 3000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09000元 99年1月加班費 楊博仲 412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13(傳票日期:990715) 莊明勳 1008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3584 沒聽說過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374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1524元 99年2月加班費 楊博仲 576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13(傳票日期:990715) 莊明勳 1134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5376 沒聽說過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748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9964元 99年3月加班費 楊博仲 576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59(傳票日期:990730) 莊明勳 1449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5376 沒聽說過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盧逖 180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只有國稅局入款)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2992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30434元 99年4月加班費 楊博仲 4944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63(傳票日期:990730) 莊明勳 1449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8960 沒聽說過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4114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32508元 99年5月加班費 楊博仲 6592 沒申請沒領 6434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99(傳票日期:990531) 莊明勳 1386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3584 沒聽說過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8228 3910 無入帳資料 總計32264元 99年6月加班費 楊博仲 6592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625(傳票日期:990630) 莊明勳 1449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3584 沒聽說過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8228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32894元 99年7月加班費 楊博仲 824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653(傳票日期:990730) 莊明勳 1449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5376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748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35586元 各證人證詞出處: ⒈楊淑麗:原審卷㈣第124至134頁。 ⒉王素玲:原審卷㈣第135至149頁。 ⒊簡宗昌:原審卷㈣第9至24頁。 ⒋李宗勳:原審卷㈣第24至36頁。 ⒌廖本弘:原審卷㈣第37至47頁。 ⒍曲凱樂:原審卷㈣第201至209頁。 ⒎李永發:原審卷㈣第210至220頁。 ⒏盧逖:原審卷㈣第221至226頁。 ⒐楊博仲:原審卷㈣第268至275頁。 ⒑陳志昇:原審卷㈣第276至285頁。 ⒒許佳佩:原審卷㈣第286至294頁。 ⒓陳慧憶:原審卷㈣第332至341頁。 ⒔吳伋:原審卷㈣第342至349頁。 ⒕胡舒涵:原審卷㈣第351至354頁。 ⒖張禹晰:原審卷㈣第447至454頁。 ⒗秦玟珍:原審卷㈣第455至457頁。 ⒘莊明勳:原審卷㈣第459至467頁。   各證人薪資轉帳交易明細出處: ⒈吳伋:原審卷㈣第371至404頁。 ⒉陳慧憶:原審卷㈤第15至21頁。 ⒊胡舒涵:原審卷㈤第21至28頁。 ⒋許佳佩:原審卷㈤第29至39頁。 ⒌楊博仲:原審卷㈤第39至62頁。 ⒍盧逖:原審卷㈤第62至74頁。 ⒎陳志昇:原審卷㈤第74至84頁。 ⒏李永發:原審卷㈤第84至93頁。 ⒐秦玟珍:原審卷㈤第99至109頁。 ⒑莊明勳:原審卷㈤第109至120頁。 ⒒張禹晰:原審卷㈤第120至129頁。 ⒓曲凱樂:原審卷㈤第129至141頁。 ⒔楊淑麗:原審卷㈤第143至158、200頁。 ⒕王素玲:原審卷㈤第158至168頁。 ⒖李宗勳:原審卷㈤第168至181頁。 ⒗廖本弘:原審卷㈤第181至193頁。 ⒘簡宗昌:原審卷㈤第193至200頁。   沖銷核對傳票出處: (對應內容參見附表四) ⒈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為99年2月3日):原審卷㈠第275頁。 ⒉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為99年2月3日):原審卷㈠第295至296 頁。 ⒊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為99年8月5日):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 料卷㈢503頁。 ⒋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為99年8月5日):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 料卷㈢511頁。 ⒌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為99年8月10日):新北市調查處移送 資料卷㈢523頁。 ⒍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為99年8月10日):新北市調查處移送 資料卷㈢531頁。 ⒎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為99年8月13日):新北市調查處移送 資料卷㈢595頁。 附表三: 98年永續案 文件名稱 文件提出時間 金額撥入本案協會帳戶時間 出處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年)表— 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至98年12月31日) 98年12月18日做為(98)環管字第98170號函之附件向產基會提出,請領尾款1256000元(包含合法請領與不法詐欺金額) 99年1月15日 原審「98年度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卷第182至184頁(原審檢察官107年度蒞字22046號補充理由書檢附資料,以下稱『22046號補充資料』)、 原審卷㈢225頁參照 98年AEO案 文件名稱 文件提出時間 金額撥入本案協會帳戶時間 出處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季)表—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至98年12月20日) 98年12月15日做為(98)環管字第98169號函之附件向工業局提出,請領尾款1545000元(包含合法請領與不法詐欺金額) 98年12月24日 原審「98年度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卷第126至131頁(22046號補充資料)、原審卷㈠第252頁 98年永續案、98年AEO案請領款項撥付後,於99年2月4日自本案 協會永豐銀行北新分行提領157萬1,692元及58萬1,041元,存入 楊淑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共計詐得2,152,733元(本案協 會永豐銀行北新分行、楊淑麗富邦銀行、取款、存款憑條)。 99年永續案 文件名稱 文件提出時間 金額撥入本案協會帳戶時間 出處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季)表—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至99年3月31日) 99年5月3日做為(99)環管字第99042號函之附件向產基會提出,請領第2期款1683000元(包含合法請領與不法詐欺金額) 99年6月8日 原審「99年度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卷第253頁(22046號補充資料)、原審卷㈢第230頁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季)表—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至99年9月30日) 99年10月4日做為(99)環管字第99146號函之附件向產基會提出,請領第3期款1963500元(包含合法請領與不法詐欺金額) 99年10月21日 原審「99年度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卷」第267頁(22046號補充資料)、原審卷㈢第238頁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年)表— 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9日) 99年12月20日做為(99)環管字第99214號函之附件向產基會提出,請領尾款1122000元(包含合法請領與不法詐欺金額) 100年2月25日 本院「99年度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卷第273至277頁(22046號補充資料)、本院卷㈢第248頁 99年AEO案 文件名稱 文件提出時間 金額撥入本案協會帳戶時間 出處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季)表—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至99年5月31日) 99年6月11日做為(99)環管字第99066號函之附件向工業局提出,請領第2期款2430000元(包含合法請領與不法詐欺金額) 99年6月22日 原審「99年度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卷第35至44頁(22046號補充資料)、原審卷㈢第230頁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季)表—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至99年9月15日) 99年9月21日做為(99)環管字第99138號函之附件向工業局提出,請領第3期款1651000元(包含合法請領與不法詐欺金額) 99年9月30日 原審「99年度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卷9第61至70頁(22046號補充資料)、原審卷㈢第236頁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年)表— 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15日做為(99)環管字第99208號函之附件向工業局提出,請領尾款2804000元(包含合法請領與不法詐欺金額) 99年12月29日 原審「99年度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卷第85至91頁(22046號補充資料)、原審卷㈢第244頁 99年永續案請領款項撥付後,100年2月23日楊淑麗自本案協會永 豐銀行北新分行帳戶提現171萬483元、15萬元及17萬5,206元, 存入203萬5,689元至個人彰化銀行帳戶內,99年AEO案請領款項 撥付後,99年8月6日自本案協會帳戶分別現金提領13萬5,000元 及5萬1,808元,於99年8月10日分別現金提領17萬9,000元、15萬 3,997元,於99年8月17日分別現金提領6萬7,916元、7萬486元及 8萬2,166元,共計詐得2,776,062元(本案協會永豐銀行北新分 行、楊淑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條)。 附表四: 秘書長:被告(*代表有被告之印文) 傳票號 內容 製表日期 出處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工作獎金明細表 沖銷98年永續、AEO工作獎金等 990127 原審卷㈠第275、280至283頁 0000000000傳票* 沖銷98年加班費等 990128 原審卷㈠第295至296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 沖銷990331至0020工作獎金(即99AEO第一季工作獎金) 990805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第503至504頁 0000000000傳票*、零用金報銷明細、加班時數統計表 沖銷99年一二月加班費 990805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第511至521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 沖銷990630至0031工作獎金(即99AEO第二季工作獎金) 990805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第523頁 0000000000傳票*、零用金報銷明細、加班時數統計表 沖銷99年三四月加班費 990805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第531、559至563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時數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沖銷99年五六七月加班費 990805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第595至669頁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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