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單鴻均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楊曼芬 被 告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法定代理人 劉燦宏 被 告 林天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 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作孝,於民國113年2月1日變更為 劉燦宏;劉燦宏已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萬芳醫院113年1月29日萬院人字第1130 000852號公告、臺北醫學大學113年1月24日北醫校人字第11 3000126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201頁),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 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萬芳醫院、林天仁給 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於113年10月1日提出民事準 備㈦聲請醫療鑑定暨調查證據狀,除補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請求權基礎外,另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 95條第3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見本院卷卷二第122、127 頁),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為追加請求,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初因搬運書籍時後背突然巨痛,於1 11年1月14日至被告萬芳醫院就診,由被告林天仁(下稱被 告醫師)診療後,告知為胸椎第7節骨折,並安排於111年1 月17日實施「低溫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惟手術當日卻告知為胸椎第9節骨折及有修補第11節脊椎 ,顯有誤診。又,被告醫師非骨科或神經外科本科生,更無 醫學博士學位,專長為「熱凝」療法,診間門口宣傳看板, 亦無治療「脊椎壓迫性骨折」,卻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復 忽略原告高齡婦女,有骨略疏鬆情形;手術前、後亦未盡告 知義務;手術時復未先以氣球撐開,即強硬將骨水泥推擠進 原告骨折處,致胸椎第9節骨折未被撐起而手術失敗,造成 原告背部畸形、胸椎第9節骨折往右歪斜巨痛、椎間盤突出 壓迫神經、免疫系統下降腿部皰疹嚴重、血氣不通腿部肌肉 流失成氣結、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術後亦未積極治療原告 ,未主動將原告轉診,甚至棄診,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有不符醫療常規過失,並致原告受有醫療費(含臺大醫 院診療費59萬8,446元、萬芳醫院手術費加指定背架4萬8,65 1元、萬芳醫院急診及皮膚科、精神科等回診費用合計3萬2, 057元、其他醫院診所9,838元等)、交通費、時間費、器材 費(背架輔具2具2萬9,660元)、生活費(含房租、管理費 、停車費、生活費、保健品等,每月8萬元,計29個月,共2 32萬元)、不可逆身體傷害100萬元、精神損害含人格權損 害賠償100萬元、應收而未收收入損害(含宣傳影片;線下 實體課60萬元、線上課程1,199萬7,000元、著作版稅最低6 萬元、節目通告與FB帶貨行銷不計)、物理治療按摩與岩鹽 浴減緩疼痛療程2年費用,共計約1,750萬元之損害,被告醫 師應賠償原告600萬元。又被告萬芳醫院與原告間有醫療契 約、與被告醫師間有僱傭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 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醫療法第63條 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萬芳醫院與被告醫師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醫師係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之神經外科專 科醫師、外科專科醫師,具有治療原告就醫時所出現病症及 實施系爭手術之資格及能力。又原告已簽署電子化之醫療同 意書,被告醫師於111年1月17日手術前已確認胸椎第9、11 節骨折位置,並納入手術評估,不存在未盡告知義務或任何 誤診、對錯誤位置實施手術之情事。再者,被告醫師所實施 之系爭手術,為對胸腰椎骨折患者醫療上極為普遍之治療方 式,且依111年1月25日回診X光檢查發現骨水泥於胸椎第9、 11節均成形,並已將壓迫處撐開,符合醫療常規,亦未造成 原告身體畸形等損害。至原告指稱被告醫師誤診為胸椎第7 節骨折、缺乏「骨鬆肇因之基礎醫學意識」等節,純屬臆測 之詞,其僅依被證3-3術後照片,主張胸椎第9、11節影像顯 示修補形狀不同而手術失敗云云,不足憑採。本件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醫師手術過程不符醫療常規或有所過失,亦未證 明其嗣在臺大醫院等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其所主張被告醫 師違反醫療常規或有所過失乙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舉 證其生活必要費用有因此增加,或有接受物理治療按摩與岩 鹽浴減緩疼痛療程之必要,或工作能力減損或喪失。至原告 自願同意購買之背架,所有權歸屬原告,與損害賠償責任無 涉。因此,原告上述各項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醫師非骨科或神經外科本科生,無治療脊椎壓 迫性骨折能力,且於111年1月14日診療時,誤診為胸椎第7 節骨折;手術前、後亦未盡告知義務,施行系爭手術時未先 以氣球撐開,致胸椎第9節骨折未被撐起而手術失敗;術後 復未積極治療原告,未主動將原告轉診,甚至棄診,違背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不符醫療常規過失;被告萬芳醫院 與原告間有醫療契約、與被告醫師間有僱傭關係,其等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及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萬芳醫院與被告醫師賠償600萬 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亦有明定。又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故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醫師非骨科或神經外科本科生,無治療脊椎壓 迫性骨折能力等語。惟查,被告醫師係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 格之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外科專科醫師等節,此有神經外科 專科醫師證書、外科專科醫師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23、325頁),故被告醫師抗辯其為具有治療原告就醫 時所出現病症及實施系爭手術之資格及能力等語,堪認有據 ,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醫師於111年1月14日診療時,誤診為胸椎第7 節骨折等語,但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固提出「腰椎手術意向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惟查:  ⑴該意向書上並無被告萬芳醫院之印章,且無任何人簽署於其 上;復參酌該意向書上僅勾選E.欄「自費微創低溫脊椎專用 椎體成型術骨水泥」,並在上述印刷字體之上方手寫「3500 0」,後方手寫「,+胸骨折」「背架、長架」等文字;被告 醫師並於書寫完後即當場將之交付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一 第345-347頁),並未將之作為診療紀錄留存於原告在被告 萬芳醫院之病歷紀錄檔中,綜此堪信被告抗辯該文書應是被 告醫師為診療時,向原告所為初步說明等語屬實。  ⑵原告雖又以上述手寫文字中「+」字尾端向右微撇,主張該「 +」字即是小寫國字數字「七」,並執此主張被告醫師於診 療時確有誤診為胸椎第7節骨折之情形。然綜合前述勾選欄 位及手寫全文以觀,前段「自費微創低溫脊椎專用椎體成型 術骨水泥」印刷字體之重點在於「自費」、「項目」之告知 ;「+胸骨折」「背架、長架」既係緊接著上揭印刷字體之 後寫就,可見「+胸骨折 背架、長架」等文字,並非對原告 病況所為之說明,而應與前段相同,是針對「自費」、「項 目」之告知,較符前後文之意旨。準此,「+」應為數學符 號「加」的意思,意即原告除須自費3萬5,000元之微創低溫 脊椎專用椎體成型術骨水泥外,尚須「加」「胸骨折」所須 之「背架、長架」,被告抗辯被告醫師實際上係書寫「+胸 骨折背架長架」,藉以表彰自費項目除手術費以外,還要另 外「加上胸骨折專用之骨架長架輔具」之意,使原告瞭解如 接受手術可能之花費等語,應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執上揭意向書上手寫之「+」字尾端向右微撇乙情 ,遽指被告醫師誤診其為胸椎第7節骨折,難認可取。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醫師於手術前、後未盡告知義務等語。然查 :  ⑴承前所述,被告醫師於111年1月14日診療當天即親自書寫前 揭「腰椎手術意向書」,並交付予原告。上揭意向書內既已 明確勾選E.欄「自費微創低溫脊椎專用椎體成型術骨水泥」 ,並以手寫加註費用數額及須再加上「胸骨折」所須「背架 、長架」等輔具,可見被告醫師於診療當天應已明確向原告 說明並告知其病情,及所建議之治療方案為實施「低溫骨水 泥椎體成形手術」,暨所須之自費金額及輔具項目。再者, 被告醫院人員於被告醫師實施系爭手術前,業已交付手術同 意書、頸/胸/腰椎後開手術說明書、椎體成形手術說明書( 2份)、病人手術部位圖示表、麻醉科-麻醉同意書、自願付 費用意書、輸血/血液製劑同意書、住院同意書等術前文書 予原告簽署,並經原告一一簽署乙節,有上揭各紙文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266、271-276頁),並有原告簽署 過程之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432頁 ),原告不爭執確有簽署之情(見本院卷二第8頁),而各 該文書均有相關之說明,足徵被告醫師並無原告所稱手術前 、後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上述文書上所顯示之簽署時間與實情不符, 應係偽造或變造而來之文書;且其當時人在電腦斷層室,因 疼痛說不出話等語。然依前揭光碟之對話譯文,原告在簽署 「麻醉科-麻醉同意書」時猶詢問「妳說除了靜脈還有什麼? 」;於簽署「椎體成形手術說明書」時亦曾表示「椎體... 嗯?剛才不是簽過了」;於簽署「輸血/血液製劑同意書」時 復詢問「還要輸血阿?我有看到我是B型」等語,足證被告醫 院人員交付予原告簽署之文書確實是上述各紙文書,   且原告當時應無意識不清,不知所簽署文書內容之情形。再 參之原告於上述期間,並未在被告萬芳醫院接受其他手術, 而有須簽署相類同意書之必要,可見該光碟中所敘及之各紙 文書,均係被告醫師實施系爭手術前交付予原告簽署之文件 無誤。原告稱上述文書係被告偽造或變造而來等語,未據其 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佐證,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於手術前、後有未盡告知義務等語 ,亦無可取。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醫師為其實施系爭手術時,其中胸椎第9節手 術失敗,並致其之後出現背部畸形、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 免疫系統下降腿部皰疹嚴重、血氣不通腿部肌肉流失成氣結 、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等語。惟查:  ⑴依原告之111年1月14日影像醫學部檢查報告顯示,原告當時 有胸椎第9節及第11節骨折情形;原告住院後,於同年月17 日實施系爭手術前,被告醫師安排其再次實施影像檢查,同 樣顯示胸椎第9節及第11節骨折等節,有影像醫學部檢查報 告及影像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293頁)。又術 前經原告簽署之「病人手術部位圖示表」及111年1月25日術 後影像檢查報告及影像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295-299頁 ),被告醫師實際為原告實施手術之部位,亦為胸椎第9節 及第11節,並無任何錯誤,原告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二 第9-10頁),是尚難認被告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有何違反 醫療常規之情形。  ⑵至原告另稱其術後仍感受疼痛,並因此多次就醫等節,固據 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欣昇 復健科診所、葉洪小兒科診所、詹骨科診所、康禾中醫診所 、蔡健生內神經科診所、興隆診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等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多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59頁),而堪認屬實。惟承前 述,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故醫師為病 患進行診察及治療,無從保證一定可以達到預期之療效,即 令治療結果不如預期,若醫師之治療行為無違當時、當地之 醫療技術及常規,即難認醫師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令 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原告於術後縱仍持續 感到疼痛,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醫師實施醫療行 為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況下,自難徒憑此情遽指被告醫師實施 系爭手術之過程有違醫療常規,且與原告所指其之後出現之 背部畸形、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免疫系統下降腿部皰疹嚴 重、血氣不通腿部肌肉流失成氣結、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本院前原依原告聲請擬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 件為醫療鑑定,惟送鑑前,原告主動通知法院撤回鑑定之聲 請(見本院卷二第329頁),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再次表明 不聲請鑑定之旨(見本院卷二第355頁),而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上情,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⒌原告再稱被告醫師術後未積極治療原告,未主動將原告轉診 ,甚至棄診,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  ⑴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 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 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 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醫療法第7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於醫院、診 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 供完整治療時,方有「建議」病人轉診之義務。被告萬芳醫 院為臺北市立醫院之一,現由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而臺北醫 學大學不僅有完整之醫學相關科系,更有附設之醫院,茲卷 內既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萬芳醫院對於原告當時之病況,有 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而無法確定其病因或提供完 整治療之情況,則被告醫師自無「建議」原告轉診之義務, 遑論主動為之轉診。  ⑵再者,醫療法並未科予主治醫師須主動為病人預約門診之義 務,是被告醫師於111年1月25日為原告診察後,即令曾口頭 醫囑須持續門診追蹤,但原告是否要再次回診、何時回診, 本即聽憑原告之個人意願及安排,被告醫師並無為原告預約 門診之法律上義務,是縱被告醫師未主動為其安排後續之門 診預約,亦難憑此遽認被告醫師有何棄診行為,或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綜上,被告醫師係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之神經外科專科醫 師、外科專科醫師,其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後亦無未盡告知 義務之狀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醫師於111年1月14 日為原告診療時,有誤診為胸椎第7節骨折,以及其為原告 所為之治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情形,自難認令其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任 。基此,被告萬芳醫院自亦無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 行為責任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醫師及萬芳醫院損害 賠償,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 條、第8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227 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31

TPDV-113-醫-13-20250331-1

原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上 訴 人 張景文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楊雨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娃娜敏宏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單獨逕稱臺北醫院)之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施俊明,並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1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8月28日起因左側卵巢囊腫前往臺 北醫院就診,期間由醫師即上訴人張景文(下單獨逕稱姓名 ,與臺北醫院合稱上訴人)看診及治療,張景文於105年11 月間向伊表示藥物治療無效,建議摘除左側卵巢,並稱摘除 後尚有右側卵巢,不影響生育能力,伊久因左側卵巢囊腫導 致疼痛並影響生活起居,乃依其建議於105年11月3日進行左 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張景文於術前向 伊稱系爭手術係摘除左側卵巢,手術麻醉同意書亦載明手術 名稱為「左側卵巢切除手術」,惟張景文為伊進行系爭手術 前未盡告知義務,且未經伊同意,即於系爭手術時逕切除伊 之右側輸卵管及卵巢,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及病人自主決 定權。又伊因左側卵巢囊腫病症於系爭手術後仍未改善,致 伊僅得於106年4月25日由張景文進行腹腔鏡左側輸卵管卵巢 切除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伊於術後因兩側卵巢均已摘 除而喪失生育能力,且因缺乏女性荷爾蒙,致有終生須服用 、塗抹賀爾蒙藥物,並受假性月經所苦,甚因罹患憂鬱症而 於107年1月13日、同年月29日自殺未果,精神上感到極大痛 苦,張景文就其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再者,臺北醫院 為張景文之僱用人,就張景文執行醫療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伊與臺北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關係,其履 行輔助人張景文對伊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時,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臺北醫院就張景 文執行業務所為侵權行為負同一之責任,並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備位依同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臺北醫院、張景文應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9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臺北醫院、張景文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經張景文 診斷為左側卵巢有囊腫,於102年8月29日進行腹腔鏡左側卵 巢囊腫摘除手術,被上訴人術後於同年10月4日回診,其腹 部超音波檢查顯示右側卵巢囊腫,且於同年月19日再經臺北 醫院急診室診斷為右側卵巢黃體囊腫,可見被上訴人明知自 己除左側卵巢外,右側卵巢亦有囊腫。又張景文於105年11 月2日為系爭手術前已向被上訴人說明預定摘除右側卵巢, 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親簽手術同意書,足證張景文已向被上訴 人說明手術位置,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方進行系爭手術。嗣 被上訴人術後於同年12月16日回診,其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 左側卵巢囊腫,且因持續腹痛,而堅持切除剩餘左側卵巢, 張景文已向其說明僅剩左側卵巢,如再以手術切除,會使更 年期提早到來,被上訴人表示已瞭解後而於106年4月24日親 簽手術同意書,張景文遂於同年月25日實施第二次手術,是 張景文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張景文受僱於臺北醫院,擔任臺北醫院之婦產科醫師,於 105年11月3日為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於系爭手術中切除 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嗣因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 16日仍經診斷左側卵巢囊腫,於106年4月25日由張景文施行 第二次手術,該次手術中切除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等情, 有臺北醫院108年1月3日函暨檢附之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 至106年4月就醫紀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5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張景文於105年11月3日為其施行系爭手術,違 反告知義務而於該手術切除其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自有 疏失,應與臺北醫院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療人 員於執行醫療之際,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 學知識,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無過失。又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其實施手術者 ,除情況緊急者外,並應向上述之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 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 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甚明。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 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 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 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院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且 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 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 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 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 ,亦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起至臺北醫院就診,並於同年11 月2日辦理住院,同年月3日由張景文為其施行系爭手術,且 依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系爭手術實施日即同年11 月3日之病歷資料所載(見原審卷第325至432頁),被上訴 人於105年10月19日婦科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右側子宮附屬器 囊腫4.5×5公分、左側卵巢囊腫2×2.3公分,張景文於105年1 1月2日簽章之Admission Note之Impression、Problems欄均 載「Left overian cyst,size 22×13mm」,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日因疾病臆斷為左側卵巢腫瘤需要住院治療,初步 診療計畫之主要治療方式為腹腔鏡單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 ,而於同日經張景文於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記載並告知,且 於手術前評估表之術前診斷為「Left overian tumor(即左 側卵巢囊腫)」、施行手術為「Laparoscopic left salpin go-oophorectomy(即腹腔鏡之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切除手術 )」,系爭手術前之麻醉同意書上亦記載外科醫師實施手術 名稱為腹腔鏡左側卵巢切除手術,建議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 ,護理紀錄表則於105年11月2日16時32分經護理人員記錄「 病人因9月份左腹痛至門診就醫,發現左側卵巢囊腫復發, 醫師建議入院開刀」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施行前 之病歷資料僅有關於左側卵巢囊腫及其大小,及醫師告知之 系爭手術為腹腔鏡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切除手術等,而未有任 何關於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之病情或相關手術方式,則依 被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前經醫師診斷後所得知悉之病況, 與前揭告知內容,經被上訴人同意切除部位應為其左側卵巢 及左側輸卵管,而未及於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又本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該鑑 定意見認「張景文依手術過程所見,切除病人右側卵巢腫瘤 及輸卵管之病灶,符合婦科治療囊腫、腫瘤等問題之臨床標 準,但術前似未向病人說明清楚,或有不足之處」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16頁),亦未否定張景文於系爭手術前有未盡 告知義務之情事,是張景文為系爭手術前,僅告知被上訴人 其診斷為左側卵巢囊腫而建議以腹腔鏡方式切除左側卵巢及 左側輸卵管,而一般女性僅有左、右側各一之卵巢及輸卵管 ,切除該等身體部位後顯無回復之可能,張景文倘於系爭手 術前認有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之可能,當屬 被上訴人為達成醫療目的得以合理期待醫師說明之內容,即 應由張景文將右側卵巢及輸卵管病況、是否切除、及術後狀 況等均告知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 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基此,被上訴人 主張景文於系爭手術前違反告知義務而切除其右側卵巢及右 側輸卵管,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前已知悉其兩側卵巢均有囊腫問題,被 上訴人明知系爭手術目的為切除右側卵巢,始簽手術同意書 ,且手術後病情說明亦記載此情,是張景文並未違反告知義 務云云。然依前揭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之病歷資料,其中105年11月2日手術同意書所載「卵巢腫 瘤」、「腹腔鏡手術(單側切除)」(見原審卷第417至418 頁),並無法證明張景文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手術為以腹腔 鏡方式切除其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之事實,且核對上開其 餘病歷資料,張景文或相關醫護人員已多次記載被上訴人係 因診斷為左側卵巢囊腫之病情,而由張景文為其施行左側卵 巢及左側輸卵管之切除手術,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僅憑上 開手術同意書之內容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依被上訴人 於102年間於臺北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83至323頁 ),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因嚴重經痛至臺北醫院就診, 同日晚間因左側腹痛至該院急診入院,經診斷為左側卵巢囊 腫,而於同年月29日接受腹腔鏡輔助左側卵巢囊腫之切除手 術;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起陸續回診後,經檢查發現 有右側卵巢囊腫、雙側卵巢卵泡等情,惟其自102年11月20 日後即再無至該院就診紀錄,是被上訴人前係因左側卵巢囊 腫之病況而曾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並未就右側卵巢囊腫施 行過任何手術或相關治療行為,可徵被上訴人久因左側腹痛 之病況,復經診斷左側卵巢囊腫後,進而就左側卵巢囊腫為 前揭手術治療行為,其縱於102年10月間知悉右側卵巢亦有 囊腫等情,並未因此得認定被上訴人自此即知右側卵巢及右 側輸卵管應於系爭手術中切除,況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 日就診並經張景文再次診斷為左側卵巢囊腫後,其因前次10 2年間切除左側卵巢囊腫手術後仍再復發,因而同意張景文 進行系爭手術切除其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應較符合常情 ;另被上訴人就右側卵巢囊腫之病況既未曾為相關治療行為 ,張景文自應於系爭手術前告知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囊腫之狀 況、是否切除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可能治療方式及相關 處置等,則被上訴人於知悉除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外,右 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亦可能遭切除之情形,即非必然同意進 行系爭手術;參以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記載「臨床上, 治療卵巢囊腫方法為保守治療或手術治療,保守治療得排除 疑似惡性腫瘤,依病人病狀給予藥物治療,並觀察其後續病 情發展,再評估是否執行手術治療」、「若未解決病人下腹 疼痛,手術方式僅是治療選項之一,綜觀本案卷附病歷紀錄 ,依歷次手術後之病理切片結果,病人均僅有卵巢黃體囊腫 ,並無腫瘤,多數屬生理性囊腫,亦非屬手術適應症,仍有 其他治療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318頁),益徵被 上訴人雖於102年10月間經診斷有右側卵巢囊腫,仍應先由 醫師評估是否惡性腫瘤、是否給予藥物治療、是否得由手術 僅切除囊腫部分等治療方式,而非於105年11月3日進行系爭 手術即執行切除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至張景文並未於系 爭手術前、中告知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切除右側卵巢及右側輸 卵管之醫療行為,業如前述,縱其於手術後病情解釋文件上 告知被上訴人家屬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並 經被上訴人家屬簽名(見原審卷第369頁),亦屬系爭手術 後所為告知醫療行為內容,無礙本院所為張景文違反告知義 務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㈣基上各情,堪認張景文進行系爭手術前未向被上訴人告知其 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之病情、治療方針、可能處置、術後 影響等情形,亦未於系爭手術前、中徵得被上訴人或其家屬 之同意,而於系爭手術中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 管,自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因張景文於實施系爭手術切 除其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未履行告知說明之義務等情, 應屬有據。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尊重人格」 、「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 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 應將之納入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 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 潮流。是凡醫療行為,無論是檢驗目的之抽血、採取檢體, 常規治療之打針、投與藥物,或是侵入性檢驗、治療,甚至 移除腫瘤、摘取器官、為器官移植等,其本質上係侵害病人 「身體權」之行為,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 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 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 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 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 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 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 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 ),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 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 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 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 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 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 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  ⒈查張景文於系爭手術前僅告知被上訴人切除其左側卵巢及左 側輸卵管,且於術前、術中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或使 其等得以知悉,系爭手術包含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 輸卵管之醫療行為、有無替代方案及各該方案之利弊得失,   亦未徵得其等同意,而於系爭手術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 右側輸卵管,核屬未得病人或其家屬之意思而為醫療行為, 致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   張景文未盡告知義務,自難謂無疏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景文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依前述,臺北醫院係張景文之僱用 人,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張景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稱其因左側 卵巢囊腫病症於系爭手術後仍未改善,致其於106年4月25日 進行第二次手術切除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因兩側卵巢均 已摘除而喪失生育能力、缺乏女性荷爾蒙,致有終生須服用 、塗抹賀爾蒙藥物,並受假性月經所苦,甚罹患憂鬱症而自 殺未果等情,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107年3月1日之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北司醫調卷第16頁),其上病名記載「憂鬱症 」、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即被上訴人)因手術開刀問題導 致情緒低落、合併負面思想及自殺意念,於107年1月13日及 同年月29日因自殺企圖藥物過量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目前仍 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3 月間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憂鬱症,惟該醫囑所載僅係被上訴人 單方面之陳述,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與系爭手術間 之關聯性,又被上訴人復無提出精神科就診相關紀錄,且經 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稱:被上訴人僅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為就醫紀錄,其餘就診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7頁),則其主張罹患憂鬱症且自殺未果均因系爭手 術所致,並請求作為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即無足取。再 者,張景文就系爭手術縱有前述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而致 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經手術切除,然該手術並未 導致其喪失生育能力、女性荷爾蒙,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其同 意由張景文施行第二次手術切除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張 景文有告知會有更年期症狀(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復經 證人蕭玉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有 來張景文門診就診,主訴她會不舒服、肚子痛,希望張景文 能幫她解決,她來都會做超音波,希望能開刀解決肚子痛之 問題,張景文醫師跟她提到開刀卵巢拿掉會有停經問題,希 望她能考慮,會有更年期症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 頁),是被上訴人既因第二次手術之施行而喪失生育能力、 女性荷爾蒙,且該次手術係經其要求,並經同意而為,本院 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喪失生育能力、女性荷爾蒙等情與系爭手 術有相當因果關係。併參以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時年齡為 38歲之際,其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經系爭手術切除後已無 回復之可能,卵巢及輸卵管屬於女性身體上之重要器官,堪 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其為高中畢業,系爭手術迄 今均為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及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參 原審卷第27至6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審酌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60萬元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能准許。另本院既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准許被上 訴人之上開求償,就其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所為同一 聲明之請求,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賠償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均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 (繕本均於107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北司醫調卷第2 2、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 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 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25

TPHV-110-原醫上易-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黃雍晶律師 被 上訴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啓芳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變更為蔡啓芳,其 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下 稱系爭計畫)興建暨營運投資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在伊院區土地上興建並營運「緩和安護設 施(包括A棟綜合大樓、B棟宿舍大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及「系列服務設施(即往生室等設施)」。被上訴人於108 年2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主張計畫用地容積率 變更,係兩造締約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請求調整契約内容,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0 年12月29日以108仲聲仁字第01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 判斷)准予調整為如系爭仲裁判斷附件所示之契約(下稱系 爭附件合約)。  ㈡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8日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約定 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處理兩造履約爭議,伊並於106年8月7 日以被上訴人未於限期內改善缺失為由,先行中止系爭合約 執行,仲裁庭逕認被上訴人未於訂約後1年內開始興建,非 全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未就所執上開約定給予伊陳述機 會;又伊自始即否認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 5年3月間以伊院內土地容積率應改以240%計算,而駁回伊另 案申請興建停車場乙事,仲裁庭據此作成判斷理由,亦未給 予伊陳述機會,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同法第23 條第1項前段之撤銷事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乙節,伊已於仲裁庭逐 一指出審查意見所列38項缺失違反系爭合約之具體規範,卻 未予調查,逕認伊終止合約不合法;伊曾向仲裁庭提出被上 訴人出具並經公證人辦理公證之承諾書,主張被上訴人應配 合檢討系爭計畫執行方案重新提送計畫書予伊及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備,卻未配合,系爭合約 應認業已終止,仲裁庭卻未予以調查。又系爭計畫之用地法 定容積率自始即為240%,並無變更,伊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 達成容積率400%之合意,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章第1條第 2項約定就系爭計畫規劃之設計及施工負全部責任,伊縱有 同意依容積率400%為計算,亦不減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 盡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依法定容積率240%規劃興建,仲裁 庭竟未就此為調查。再伊目前之病床數已超出法定總額限制 ,依醫療法及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 )不得再申請許可或擴充病床,且就伊現有資源回收場得否 撤銷及搬遷,仲裁庭竟未對此予以調查,僅謂屬調整契約後 執行之問題。是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同法第23條第1項後段之撤銷事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既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誤認系爭計畫用地 容積率可以400%計算為法規上之誤認,並非契約成立前後客 觀事實發生變動,更非訂約時所不可預料,不符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要件,系爭仲裁判斷有摒除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不予適用之情事;又系爭計畫係 被上訴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46條 自行規劃提出,所需用地之容積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查明確 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摒除系爭合約第7章第1條第2項約定不 予適用之情事。再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誤 認容積率得以400%計算乙節,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違 反法定容積率240%之強制規定,屬自始不能給付,系爭仲裁 判斷顯有摒除民法第71條、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適用之 情事;且既認不可歸責於兩造,兩造給付義務均應予免除, 系爭合約即歸消滅,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亦有摒除民法第225 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適用之情事。系爭仲裁 判斷摒除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而不予適用情事,作 成其認為公平、合理之仲裁判斷,已實質適用衡平原則,兩 造既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系爭仲裁判斷自違反仲裁法 第31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㈤系爭仲裁判斷所作成系爭附件合約,與兩造仲裁協議之標的 僅限於系爭合約所載事項及履行之爭議無關,已逾越兩造仲 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 之撤銷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興建設置多功能醫 療病房共80床位,屬違反法令規定而不可執行,被上訴人亦 不具申請設置病床及太平間之資格,系爭仲裁判斷顯係命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 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爰擇一撤銷事由為伊有利之認定 ,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及第3項關於仲裁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1/2部分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仲 裁判斷主文第1項及第3項關於仲裁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2部 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已於提起仲裁時之聲請書第5頁載明將核定投資執行計畫書 之爭議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以提付仲裁,並於仲裁準備㈡書 陳明既開啟爭議處理程序,上訴人應待最終判斷以釐清責任 等語,仲裁庭於作成判斷時自得予以考量;又都發局另案以 法定容積率為由駁回上訴人停車場申請一事,亦經上訴人於 仲裁庭提出簡表、都發局及建築師往來函文,兩造並於詢問 會多次爭論,均有給予上訴人陳述機會,不得將仲裁庭不予 採納其主張,曲解為未給予陳述機會。再上訴人固主張仲裁 庭有未予調查之事項,然實則其已於仲裁程序提出主張並舉 證,上訴人迄今並未指明有何一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未經仲裁 庭調查,自無其所指此部分撤銷之事由。  ㈡伊係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仲裁庭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調整契約內容,而系爭仲裁判斷詳述其認定符合情事變更原 則要件之依據及調整之內容與理由,係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作為判斷之依據,雖情事變更原則不無內含衡平 之理念,然系爭仲裁判斷既未摒棄民法上開規定而不用,自 仍屬法律仲裁之範疇,不生須經兩造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 始得為仲裁之問題。  ㈢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已明定兩造合 意系爭合約所載事項履行之任何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伊因 系爭合約簽訂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致如繼續履行將顯失公 平,經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30日仍無法解決,遂依上開約定 聲請仲裁調整契約內容,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㈣系爭仲裁協議主文所命給付,乃兩造系爭合約應調整如系爭 附件合約,僅「經調整範圍」(即刪除B棟宿舍大樓及長期 住宿之醫護宿舍)方屬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其餘仍屬系 爭合約範圍而未改動,上訴人所指「興建多功能醫療病房80 床」、「興建設置太平間」等項目均為系爭合約已約定,並 非系爭仲裁判斷調整之結果,自非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給 付,與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要件不合。又上訴人自系爭計畫 啟案至伊提起本件仲裁前,從未就前開興建項目有何違反法 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處提出異議;系爭許 可辦法非屬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伊依系爭合約僅興建病 房硬體設施,再出租予上訴人為營運,應由經營醫療病房之 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且由上訴人107年申請病 床數可知係作汰舊換新之用;再兩造於99年簽約後,伊旋於 100年間代上訴人申請太平間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獲准,並 無伊無法興建之情事,自不能以上訴人不願履約,認系爭仲 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5-166頁):  ㈠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院區土地上興建並營運「緩和安護設施(包括A棟綜合大樓 和B楝宿舍大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及「系列服務設施( 即往生室等設施)」。  ㈡嗣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1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第14款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合約1個月內,依101年3月之投資計畫 修訂書及上訴人意見修正後,提出經上訴人核定之投資執行 計畫書,作為被上訴人興建營運執行本計畫依據,惟被上訴 人始終未能提出等理由,於106年11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主張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無效,及計畫用地容積率有發生變更,為 兩造締約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0年12 月29日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依約尚有 未合,系爭合約仍屬有效存在,及准予調整系爭合約為如系 爭仲裁判斷附件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提付仲裁,108年5月24日組成仲裁庭, 共召開6次詢問會。  ㈤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有約定多功能醫療病房80床位及太平間 (往生室)。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下列事項之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事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 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 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 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 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 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 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 仲裁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 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 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固主張仲裁庭就系爭仲裁判斷提及上訴人於105年3 月間申請立體停車場,遭都發局以容積率改以240%計算駁 回乙情,未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等語,惟查,上訴人於 仲裁庭110年8月5日第二次詢問會提出簡報第15頁即已就 法定容積率為240%乙事進行陳述,並於書面簡報檢附都發 局105年3月1日北市都設字第10531163400號函(編為相證 26,下稱系爭都發局函),內載有關上訴人委託張倫端建 築師事務所申請臺北榮總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提送委員會一案,有關院區之容 積率及建蔽率依本府97年3月4日府都規字第09730017400 號公告實施「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 )案」,拾壹、其他說明及特殊規定事項(石牌、榮總行 義生活圈部分)第1項規定:「醫院、學校特定專用區: 建蔽率40%、容積率240%」請一併釐清修正,原報告書及 光碟除1份存檔外,餘請派員取回;及檢附張倫端建築師 事務所105年3月3日(105)端字第0003號函(編為相證27 ,下稱系爭建築師回函),針對系爭都發局函說明容積率 240%一節,向其回覆容積率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 83條規定為400%(見本院卷三第61、72-73頁),並有第 二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1-112頁)。上訴 人既於第二次詢問會時已向仲裁庭陳述其與都發局函文往 來間對於容積率認定一事,自無其所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 之機會可言,其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仲裁庭未就系爭仲裁判斷所引系爭合約第21 章第2條第1項約定一節,使伊為陳述等語,經查,系爭仲 裁判斷關於「相對人(即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一 節,指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投資執行計畫書審查意 見指摘38項缺失是否全然不符合本修訂書之規定,仍有疑 義,及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8日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 第1項約定將核定投資執行計畫書之爭議,提付爭議協調 委員會處理時,上訴人置之不理,突於同年8月7日委請律 師檢附上訴人審查意見,以被上訴人遲未依其要求修改投 資執行計畫書,屬未於限期內改善之缺失為由,先行中止 促參案契約修訂書之執行,被上訴人之爭議仍未獲解決, 如何能開始興建,不能認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11頁),而被上訴人就106年6月8日依系爭合約 第21章第2條第1項約定將核定投資執行計畫書之爭議,提 付爭議協調委員會處理,上訴人卻仍於同年8月7日發函中 止系爭合約之執行一節,於仲裁程序陸續以仲裁準備二書 、仲裁綜合辯論意旨書提出此項主張(見本院卷三第51-5 2、304頁),且於110年12月1日第六次詢問會,當主任仲 裁人詢問上訴人之審查意見出來時,被上訴人就提出仲裁 乙事,被上訴人即稱:伊已於106年6月8日依系爭合約啟 動爭議程序,上訴人仍於同年8月7日發函中止執行等語, 上訴人則回應:伊於同年2月21日即已發函回覆被上訴人 違約事實而未改善,至同年8月7日因而發函中止執行,被 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並未有改善或提出正當事由積極作為, 不能因提出仲裁爭議聲請,而無視其未積極履約之事實等 語,有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4-425、4 27-428頁),足見仲裁庭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 2條第1項約定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與上訴人發函中止合約 執行等節,已有使上訴人為陳述,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此 節未給予陳述機會等語,亦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系爭都發局函、系爭合約第21 章第2條第1項約定等節未給予陳述或充分陳述機會,依前 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為無理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下列事項之判斷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款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⒈按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 」,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 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不同,法院審理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行程序並非視作原仲裁程序之上級 審或再審程序,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為審查 ,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 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 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業經伊合法終止,業據伊提出審查意 見所列38項缺失,惟仲裁庭竟未逐項調查違反系爭合約具 體情事等語,查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陸續以仲裁答辯五、 六、八書主張被上訴人所提投資執行計畫書,有其提出審 查意見所列多項缺失(見本院卷三第128-138、189-203、 209-213頁),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13日第四次詢問會針 對上開缺失進行陳述,有第四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242-245頁),仲裁庭復於同年12月1日第六次詢問 會針對上開缺失請兩造進行陳述,有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420-421、423-424、427-436頁),應 認仲裁庭就系爭合約是否合法終止所涉審查意見缺失部分 ,已使上訴人為陳述及調查。至上訴人主張伊於仲裁程序 有提出仲裁辯論意旨㈠書檢附被上訴人99年3月19日書立經 公證之承諾書(見本院卷三第297頁),主張系爭合約依 該承諾書業已終止,卻未經仲裁庭為調查等語,惟查,仲 裁庭於第六次詢問會就系爭合約是否終止一節,已有使上 訴人為陳述,並確認有無須為補充,有第六次詢問會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0、429頁),縱仲裁庭未就被上訴 人書立之承諾書是否有涉系爭合約終止一事為詢問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此僅屬裁量事項,上訴人於詢問會未再就 承諾書部分特別提出說明,亦難認仲裁庭有恣意不為調查 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0%計算之合意、興建 設置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床及太平間之爭議,已於仲裁程 序書狀予以說明,仲裁庭卻未為必要調查等語,查:    ⑴兩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0%計算之合意部分     上訴人於第二次詢問會所提供之簡報,檢附立體停車場 使用執照申請書、醫科大樓法定停車場建築師計算表、 往生室建造執照申請書、新(第三)門診大樓建照執照 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都發局函、系爭建築師 回函(見本院卷三第65-73頁),並於第二次詢問會向 仲裁庭依序逐項說明,主任仲裁人會中並確認應適用之 容積率,有第二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0- 115、117-118頁);又上訴人於第三次、第四次、第六 次詢問會亦再次說明本件用地之容積率,並經主任仲裁 人於會中向兩造確認適用之依據,有第三次、第四次、 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2-176、236-2 37、242、247、410-420頁)。堪認上訴人就其否認兩 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0%計算之合意一節除於書狀檢附證 據說明外,於詢問會經仲裁庭聽取兩造各自陳述並為調 查,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為必要調查之情事。上訴人雖主 張仲裁庭未調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章第1條第2項 約定所負義務不因容積率異動而減免一事等語,然查上 訴人於仲裁答辯書主張縱有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合意以40 0%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章第1條第2項並未減 免其所應盡之義務與責任,不得作為拒絕履行系爭合約 之藉口等語,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6頁 ),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兩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 0%計算之合意並無直接關連性,仲裁庭本於裁量而未為 必要調查,難認有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興建設置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床及太平間     上訴人於第三次詢問會所提供答辯㈣書要旨之簡報檔案 ,即有說明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床及太平間於系爭合約 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及醫療法、系爭許可 辦法等相關規範,上訴人並於第三次詢問會陳述病床數 相關爭議,有第三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 6-177、181-182頁),又於第四次詢問會陳述病床數及 太平間相關爭議,有第四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235-236、248-260頁),仲裁庭並於第六次詢問會 就病床數及太平間之爭議,使兩造於詢問會充分陳述各 自主張並為調查,有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442-460頁),亦無上訴人所指未為必要調查之情 事。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終止契約及審查意見所列38項 缺失、兩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0%計算之合意、興建設置多 功能醫療病房80病床及太平間等節未為必要調查,依前開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為無理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關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 判斷,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同法第31條規 定?   ⒈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仲裁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 ,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 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 法律之嚴格規定而為判斷者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 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 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並不 相同。概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 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 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 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是若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 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 則等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 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 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要件,忽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有查明容積率義務 ,且所認定兩造誤認容積率400%將致有未適用民法第71條 、第246條第1項、第225條、第266條第1項規定等情事, 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合意並實質適用衡平原則等語,惟 查,被上訴人於提付仲裁時,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聲請就系爭合約為調整,有仲裁聲請書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3、10-11頁);系爭仲裁判斷並於理由欄第二點說 明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於第四點 說明系爭合約如何調整為系爭附件合約,有系爭仲裁判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215、218-225頁),準此,系爭 仲裁判斷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法律見解是否 妥適,將系爭合約調整為系爭附件合約是否合法、妥適, 依前開說明,核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本院自應尊重而毋 庸再為審查。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既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所作成,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本件自無 適用衡平仲裁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法 律不當,已實質適用衡平仲裁原則,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4款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等語,要非可採。  ㈣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命系爭合約應調整如系爭附件合約之判斷 ,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38條第1款 規定?   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有第38條各款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本文、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本文約定:「雙方就關於本 修訂書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 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修訂書規定提交協調委員會處 理。」第21章第3條第1項約定:「如爭議事項經任何一方 請求提付協調後30日內仍無法解決,或任一方於收受協調 委員會之決議後10日內向他方提出異議時,雙方同意以仲 裁方式解決爭議。」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而被上訴人於提付本件仲裁時,已於107年12月10 日先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本文約定向上訴人提出 進行協商及爭議處理,因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回函拒絕 ,乃依同章第3條第1項約定提付仲裁等情,有被上訴人仲 裁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又參以被上訴人 仲裁聲請書已說明其依系爭合約約定於上訴人院區土地上 興建並營運「緩和安護設施(包括A棟綜合大樓和B棟宿舍 大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及「系列服務設施(即往生室 等設施)」,該院土地容積率係依400%為計算及規劃基礎 ,嗣容積率改為240%,影響興建成本及營運收入,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0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履行興建上開設施 ,所使用上訴人院區用地之容積率因有差異情事,所生之 爭議核屬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本文約定:「雙方就 關於本修訂書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範疇 ,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將原系爭合約調整為系爭附件 合約,為新合約條文,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約定僅限於系 爭合約所載事項及其履行之爭議無關等語,查系爭仲裁判 斷理由欄第四點就調整契約部分進行逐項說明,准予調整 部分包含:⑴系爭合約第1章第2條第2項第3款計畫用地面 積之縮減;⑵系爭合約第3章第1條第1項第2款興建及設置 項目,其中緩和安護設施刪除c.長期住宿醫護宿舍項目, 附屬設施工程調整A棟綜合大樓名稱為緩和安護大樓,刪 除B棟宿舍大樓,聯通道由原定2座因刪除B棟宿舍大樓改 為1座;⑶系爭合約第9章第2條第11款、第12款刪除B棟宿 舍大樓;⑷系爭合約附件一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基地 範圍圖1-1、1-2、1-3、1-4及表1-1、附件二緩和安護暨 系列服務計畫興建工程範圍圖2-1、2-2配合前開⑴之面積 調整基地範圍;⑸系爭合約附件三、壹、五往生室(太平 間),因容積率改變,將樓地板面積調整為618平方公尺 ;⑹系爭合約附件五㈠第1條標的「230-0地號」因已分割為 「230-0、230-1、230-2地號」配合地號分割而調整,並 調整計畫用地面積與系爭合約第2章第2條第2項第3款一致 ;⑺系爭合約附件六壹、緩和安護事項原約定一至三部分 ,因營運量體變更,配合上訴人所能提供容積面積約7089 平方公尺為基準,調整地上5層、地下2層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1棟,總樓地板面積約7360平方公尺,並刪除B棟宿舍大 樓,將A棟綜合大樓調整名稱為緩和安護大樓;⑻配合B棟 宿舍大樓不再興建,調整系爭合約及附件之用語(此部分 詳如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第四點之說明),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聲請調整之事項,有系爭仲裁判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19-220、222-225頁);再對照系爭仲裁判斷理由 第二點㈠⒋,提到本件係因計畫用地容積率由400%調整為24 0%,而調整系爭合約及附件所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第四點㈠並說明除上開調整項目外,其餘皆仍保有 系爭合約內容(系爭仲裁判斷第81頁倒數第1行,原審卷 一第218頁),足認上開⑴至⑻所列准予調整項目,係鑑於 容積率現為240%,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調整 ,將用地面積縮減,並刪除B棟宿舍大樓,在系爭合約原 定興建項目調整縮減被上訴人原定給付內容,並未創設新 給付項目,上訴人主張系爭附件合約已非系爭合約所載事 項及其履行事項,而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 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等語,為無理由。   ⒋至上訴人援引促參法規定主張依調整後系爭附件合約未考 量如何興建、營運及財務是否可行,被上訴人因取消B棟 宿舍大樓興建減省成本,卻未檢討含權利金之其他條件, 未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均屬系爭仲裁判斷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調 整是否合法及妥適問題,依前開說明,要非本院所得判斷 ,併此指明。  ㈤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就系爭附件合約興建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 床及太平間之項目為判斷?如有,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38條第3款規定?     ⒈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法院 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 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 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將系爭合約 調整為系爭附件合約,調整範圍如前述即事實及理由欄四 、㈣、⒊所列⑴至⑻之項目,其餘皆仍維持系爭合約之約定乙 節,關於系爭合約第3章第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資興建及 建置:⑴緩和安護設施、a.多功能醫療病房共80床位及⑵系 列服務設施(含大體解剖室、助念室、零下20度之冰櫃2 個及遺體冰箱99個等)(契約完整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9頁 ),並非上揭⑴至⑻經系爭仲裁判斷調整之項目,此參系爭 附件合約第3章第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資興建及建置關於 ⑴緩和安護設施、a.多功能醫療病房共80床位及⑵系列服務 設施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均仍維持與原系爭 合約之內容相同即明,是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就多功能醫療 病房共80床位、系列服務設施之項目命被上訴人為給付, 而係維持原系爭合約內容,此本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原 定所應給付之項目,於系爭仲裁判斷調整後之系爭附件合 約仍無變動,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不許之行為一節,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3-25

TPHV-111-上-1430-202503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東海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 被 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2230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5萬2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契約第26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本院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銨泰 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張智岳,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 9頁、第773頁至7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萬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3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 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 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承攬被告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信邦水電公司,與銨泰營造公司合稱被告,分稱其公司名) 自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 得標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中之「空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署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銨泰營造 公司則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實際上系爭工程由 銨泰營造公司指派人員對原告監督管理及審核付款。雙方請 款、付款過程如下:   1.於111年2月間,原告請款22萬9367元,經被告扣除10%保 留款2萬2937元、代墊隔離電纜費用2萬5620元、捨去尾數 後,實付18萬800元;   2.於111年5月間,原告請款408萬7550元,經被告以不詳理 由扣除14萬6585元,及扣除10%保留款39萬4097元、捨去 尾數後,實付354萬6800元;   3.於111年8月23日,原告請款312萬2406元,經被告以不詳 理由扣減為290萬7322元,及扣除10%保留款29萬0732元、 代墊隔離電纜費用11萬1430元、捨去尾數後,實付250萬5 100元。   在請款過程中,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竟以存證信 函泛稱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而有未完成或應改善事項,然所指 摘內容有所缺漏或語焉不詳,被告進而藉此為由於111年12 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經原告催促結算付款,然遭拒 絕給付。原告已施作之項目數量金額計846萬3528元,扣除 前述被告已付款623萬2700元(即上開18萬800元、354萬680 0元、250萬5100元)及墊款金額13萬7050元(分別2萬5620 元、11萬1430元)後,餘額為209萬3778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2、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 請求給付估驗款,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保留款,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萬3778元及遲延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實作數量部分:   原告已施作如113年1月5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A-1所示項 目,包含原契約項目及追加項目,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46萬3 528元。依據臺北市新工處所提供111年8月31日之第34、37 期估驗詳細表,亦足證原告已完成相對應之工項數量比例。  2.保留款部分:   原告若有被告所泛言應改善事項,被告豈能向業主請領逾9 成工程款。被告係以上開種種不正當方式阻止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之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工程已 完竣、驗收。  3.抵銷抗辯:   ⑴違約金:    原告自111年8月23日請款時起至111年12月1日遭終止契約 時,仍有繼續施工,被告持續以模糊不清內容泛言原告違 約,實則原告並未違約。   ⑵代僱工費用:    被告所指竣工圖說費用,實為竣工模型費用,然原告依約 並無製作竣工模型之義務;且當時尚未完工,豈有代僱工 製作竣工圖說之可能。又辦理教育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並 非主契約義務,充其量為附隨義務,殊難想像需花費30萬 元。且被告所提出另僱工之簡易合約,其中項次42.2、42 .19、42.20之報價竟高於系爭契約達20至30倍,不合常理 。況原告之職員已於111年10月5日透過LINE提出此部分文 件,但被告仍以語焉不詳內容指摘不合規定。  4.關於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約款主張銨泰營造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而系爭契約約款並非僅限於貨款,且被告提出之「付款同 意書」並無排除工程款於連帶責任以外之意思。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實作數量部分:   被告已辦理第1至3期估驗付款,原告已施作項目數量如第3 期估驗明細表所載。就原告附表A-1之施作項目匯總表,表 示意見如附表「被告第3期估驗及其主張」欄所示(詳本院 卷一第543至548頁、卷二第44至48頁)。業主對被告估驗數 量,並非當然等同於原告施作數量,因業主估驗時會將已進 場材料價額按比例換算估驗計價數量。  ㈡保留款部分:   10%保留款部分,因原告尚未完工,而與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 付款要件不符。   ㈢扣款部分:   原告所稱第2期估驗扣款14萬6585元,實為原告先開立389萬 2905元發票請款,但被告估驗後僅同意計價375萬3300元, 因此開立折讓單供稅務使用,並非另外扣款。   ㈣原告工作缺失及被告終止契約部分:  1.自111年8月,原告未按期提出教育訓練計畫,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暫停計價。  2.111年9月1日,原告計價請款時未檢附圖說資料。  3.111年9月1日,兩造討論施工圖錯誤問題。  4.111年9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竣工圖缺失。  5.111年9月13日,兩造討論改善缺失。  6.111年10月3日,兩造討論改善訓練計畫及維護手冊缺失。  7.111年10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8.111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逾期未履約。  9.111年10月31日,被告退回原告之估驗計價。  10.111年11月151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竣工圖缺失。  11.111年1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訓練計畫及維護手冊缺    失。  12.111年1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13.111年10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 進場施工,顯構成系爭契約第20條第2至6款之終止契約事由 。  14.111年12月1日,被告在5度催告原告改善未果後,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   ㈤抵銷抗辯:   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1.逾期違約金:   原告自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 施作時起,即有逾期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計罰,至 被告以111年12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計36天,違約 金計39萬6900元(計算式:1102萬5000元×0.001×36=39萬69 00元)。   2.代僱工費用:   被告代僱工製作竣工圖說費用124萬5825元、代僱工提供教 育訓練費用30萬元,共154萬5825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定對原告求償。   3.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有前述未辦理修正缺失、未依限工作、拒絕繼續施工等 情事,經被告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約定, 被告得請求原告交付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110萬2500 元,並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㈥關於連帶保證責任:   銨泰營造公司就系爭契約固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惟依兩造所簽署110年11月8日付款同意書,銨泰營造公司僅 就貨款部分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則系爭契約工項之項次39、 41.12、41.20、41.22、41.23、41.24、41.26、42等項目, 應非銨泰營造公司連帶保證範圍。   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與信邦水電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1102萬5000 元(含稅),銨泰營造公司則擔任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等項之約定,估驗計價及結算 付款方式均為「實作實算」,由原告依當月實作數量按詳細 價目表約定之單價請領實作數量90%之估驗計價款,餘10%則 待竣工(含所屬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 及信邦水電公司驗收通過無誤、取得完工證明後付清10%尾 款。  ㈡信邦水電公司於1ll年12月1日以0002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  ㈢信邦水電公司已付工程款或得扣款:  1.兩造於111年3月28日辦理第1期估驗計價未稅21萬8445元, 含稅22萬9367元,扣減10%保留款2萬2937元、代買線材2萬5 620元,信邦水電公司實付金額為扣除尾數之18萬0800元。  2.兩造於111年6月10日辦理第2期估驗計價未稅375萬3300元, 含稅394萬0965元,扣減10%保留款39萬4097元,信邦水電公 司實付金額354萬6868元或扣除尾數之354萬6800元。  3.兩造於1ll年10月25日辦理第3期估驗計價未稅276萬8878元 ,含稅290萬7322元,扣減10%保留款29萬0732元、代買線材 11萬1430元,信邦水電公司實付金額250萬51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信邦水電公司藉詞拒付報酬及終止契約,應核 實結算付清全部估驗款及保留款,及銨泰營造公司依約應負 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若其終止契約合法,則 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契約終止時,實作工作之結算工程款為 何?㈢若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則原告可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何?㈣扣除已付工程款或得扣之款項,原告尚得請求 之未付工程款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信邦水電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惟得依民法 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1.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 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經甲方(即信邦水電公司,下同 )書面或當面催告仍未改善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甲方 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所有賠償之責 。」、「乙方倘因以下述原因被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並負 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交由甲方全權使用,該材料須等本 工程完工後方予以計價。乙方遭終止合約後,甲方得要求連 帶保證人依本約規定負起保證責任或自行或指定第三人管理 監督本工程進行。1.乙方私自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將登記 證轉借他人承包本工程,經甲方查明屬實者。2.乙方不聽甲 方或委託之機構、建築師及所指派之工程人員指揮,而釀成 糾紛,情節重大者。3.乙方未依規定期限開、復工,或開、 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且情節重 大,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4.乙方擅自停工違三日或 延緩履行本合約,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三日內仍未派員處理者 。5.乙方遲延工作累計達三十日,經甲方查核屬實者。6, 乙方違背其他合約條款而情節重大者。」(參原證1,本院 卷一第24頁)。  2.觀諸前述信邦水電公司所提及據以終止契約之要求原告改善 之函文(即被證6至23,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25頁),其內 容指出原告工作缺失及要求改善者為被證六、八、九、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其餘則未涉及施工 缺失或僅為重申催告意旨),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遲誤提出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部分(即被證 六、十一、十六、十七):    ①依上開函文,顯示信邦水電公司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9日 前提出教育訓練計畫未果,遂以111年8月11日備忘錄要 求改善並限期於111年8月17日前提送(見被證六,本院 卷一第279頁);續以111年10月3日備忘錄要求依指示 方式製作、修改相關文件,並限期於111年10月7日前提 送(見被證十一,本院卷一第289頁);復以111年11月 24日備忘錄表示前已要求於111年11月23日前完成修正 ,並再限期於111年12月1日前依監造單位意見完成修正 (見被證十六,本院卷一第299頁);又以111年11月24 日備忘錄表示依契約第6條約定暫停計價,並自111年11 月2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見被證十七,本院卷一第301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參原 證26,見本院卷二第103頁),雖顯示原告人員曾於111 年10月5日傳送檔名為「操作維護資料與教育訓練計畫 (第一版)0000000.docx」之電子檔予信邦水電公司人 員;然依前述,其後信邦水電公司又再陸續要求原告於 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1日前修正內容;原告雖指 稱信邦水電公司乃空泛要求而無道理等語,惟觀諸上開 111年10月3日備忘錄、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內容(即 被證十一、十六),顯示111年10月3日備忘錄於說明段 第二點敘明7項應改善內容,以及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 於說明段第一點敘明應依監造廠商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 111年11月16日備忘錄及其審查意見進行修正,則信邦 水電公司要求改善內容,應非空泛。    ②再者,衡諸常情,倘原告所提出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 護手冊符合業主及其所委託監造廠商要求,信邦水電公 司應不致再行花費委由其他廠商重複辦理。然依信邦水 電公司所提出其與第三人吳瑜恆所簽立111年12月2日簡 易合約、請款單、支出傳票(見被證二十九,本院卷二 第75至78頁),顯示信邦水電公司在終止契約後又再委 由他人辦理空調設備之教育訓練及教材手冊。    ③基上,信邦水電公司所稱此部分原告工作內容有所缺失 且經催告仍未儘速完成等情,尚非無稽。   ⑵關於施工圖製作錯誤部分(即被證八),依現有事證尚難 認確有缺失怠未改正:    依被證八所示,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2日備忘錄要求 原告改善施工圖製作錯誤問題(本院卷一第283頁)。惟 在此之後,並未見信邦水電公司有何再次提及相關問題之 函文,而被證八至多僅足認曾存在缺失,惟尚難逕認原告 迄未改善相關。   ⑶關於竣工圖製作部分(即被證九、十五),尚難認確有缺 失怠未改正:    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7日備忘錄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1 4日前提送竣工圖(本院卷一第285頁);續以111年11月1 5日備忘錄要求於111年11月22日前修正竣工圖與現場不符 之處(本院卷一第297頁)。惟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即 遭終止契約,則在部分工項尚未施作之情形下,應難令原 告預先製作完成竣工圖;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工作有遲誤 情事。   ⑷關於工作逾期部分(即被證十、十二、十三),依現有事 證難認有據:    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14日備忘錄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 22日前完成空調所有工項(見被證十,本院卷一第287頁 );續以111年10月21日備忘錄表示遲未完工,依契約第6 條約定暫停計價,並自111年9月2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見 被證十二,本院卷一第291頁);復以111年10月31日備忘 錄要求於111年11月1日前完工(見被證十三,本院卷一第 293頁)。惟信邦水電公司並未提出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 之施工進度表,無從認定原告所應遵循之工程期限為何, 則信邦水電公司片面以備忘錄要求應完工之期限,並據以 認定原告逾期完工,尚難採信。  3.基上,原告應有經信邦水電公司一再催促仍未提出教育訓練 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之情事。惟經逐一檢核系爭契約第20條 第2項所定6款得終止契約事由,上開情節與系爭契約第20條 第2項第1、2款約定之內容,顯不相符;另此項工作並非涉 及現場施工作業,亦與同條項第3、4款所定要件未盡相合; 又依前述,信邦水電公司並未舉證兩造有明訂各分項工作之 完成期限為何,尚難適用同條項第5款所定遲延工作達30天 之得終止契約約款;再原告雖尚未提出修正後之教育訓練計 畫及操作維護手冊,然觀諸系爭契約及詳細表,並未將教育 訓練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列入計價項目,且就契約整體而言 ,其主要工作應係施作完成工作物,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 護手冊應僅屬附隨性工作內容,縱有遲緩,尚難僅憑此缺失 即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6款要 件不合。是信邦水電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 項終止契約,難認有據。  4.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 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信邦水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終 止契約雖無理由,然依前揭說明,不論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 約所附理由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對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已生終止之效力,附此敘明 。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估驗款,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保留款:  1.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項分別約定:「1.每個月估驗一次 ,每月10日前需將該期估驗資料含附件送交甲方審核完成後 ,次月20日撥款攜帶印鑑章領款。請款截止日需依施工所訂 定之進度而訂,逾期則延後請款。」、「2.依詳細價目實際 施作數量,請款90%(己計價之工程不視同該部份予以驗收 ,仍應視最終工程驗收結果)。」、「3.工程完竣(含所屬 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及甲方驗收通過 確認無誤,取得完工證明付後即付清尾款。(10%)」、「4 .計價請款時乙方應待甲方審核完成後,通知檢附合約承包 廠商之發票,與該期請款同額送達甲方。若因發票不正確或 延遲送達,致估驗延期,由乙方自行負責。」(參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2.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 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為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 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 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承攬關係中,瑕 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 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 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 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 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 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 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 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 公允。  2.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項約定,固有規範分階段付款之比例 及期程。惟信邦水電公司已於1ll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 承攬人即原告就其在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應得向定作人 即信邦水電公司請求結算給付相當之報酬。  ㈢信邦水電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終止契約時,原告實作工作之 結算工程款為846萬3528元:  1.茲將原告主張(見原告之附表A-1,本院卷一第705至713頁 )及所援引業主臺北市新工處與所委託監造廠商蔡孟哲建築 師事務所在相關期間對信邦水電公司之估驗計價資料(參本 院卷一第339至483、681至684、787至788頁,卷二第91頁) ,以及信邦水電公司相應之答辯要旨(參本院卷一第190頁 、卷二第42至48頁),摘要彙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依其 類型及本院判斷準則,分述如下:   ⑴兩造主張實作數量金額一致者,即應採憑。   ⑵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且工項單價有 契約單價可憑者,應予採憑:    ①依前所述,信邦水電公司係於1ll年12月1日終止契約, 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除非原告自承非其施 作或信邦水電公司舉證證明其另僱工代為完成,應認係 原告所施作。而信邦水電公司已主張代僱工扣抵費用( 詳後述),則於此爰先不予扣減,俾免重覆。    ②關於數量:     依臺北市新工處所提供第34、37期估驗詳細表(參本院 卷一第339至483、681至684頁),顯示估驗日期分別為 111年8月31日、111年11月30日,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 ;則在原告主張範圍內,上開估驗詳細表所載估驗計價 數量,應係由原告所完成而應計價。    ③關於單價:     如屬系爭契約標單詳細表原有項目,自應依約定單價計 算工程款。    ⑶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應予採憑,惟 變更追加工項之單價並無契約單價可憑者(即項次38.31 至38.33),則應參採合理單價,分述如下:    ①項次38.31:     A.數量部分:      業主估驗數量雖標示為2、然估驗金額乃採80%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則應計價數量實應為1.6(計 算式:2×80%=1.6)。     B.單價部分:      本項設備規格OU-10係介於項次38.1之OU-8與38.2之O U-12之間,該2項之契約單價分別為13萬6831元、16 萬9633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中間值為15萬3232 元;則原告所主張單價14萬5000元,尚屬合理。    ②項次38.32:     A.數量部分:      業主估驗數量雖標示為2、然估驗金額乃採80%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則應計價數量實應為1.6(計 算式:2×80%=1.6)。     B.單價部分:      本項設備規格IU-50高於項次38.9之IU-45(見本院卷 一第29頁),則原告主張參照規格較低之項次38.9單 價計價即2萬6476元,尚屬合理。    ③項次38.33:     A.數量部分:      原告主張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應可採憑。     B.單價部分:      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口頭合意單價,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逕採。惟此項設備之風量規格為項次38.19 (見本院卷一第29頁)之80%,則按設備效能比例折 算單價,應尚屬合理,金額為6萬1387元之80%即4萬9 110元。  ⒉基上,各工項實作數量之未稅金額合計845萬4165元,含稅金 額為887萬6873元(詳附表)。惟原告僅主張846萬3528元, 則此部分金額應以原告主張之846萬3528元認定。  ㈣扣除信邦水電公司已付工程款或得扣減、抵銷之款項,原告 尚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餘額為185萬2230元:  1.已付工程款部分:   信邦水電公司先後共3次付款,金額分別為18萬0800元、354 萬6800元、250萬5100元,合計623萬27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2.扣款、抵銷部分:   ⑴代墊隔離電纜費用:    信邦水電公司先後代墊隔離電纜費用分別2萬5620元、11 萬1430元,合計13萬7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自承同意扣款,自應予扣除。   ⑵逾期違約金: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自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之時起, 即有逾期情事,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計算逾期違 約金,迄至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12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時止,計36天,逾期違約金為39萬6900元(計算式 :契約總價1102萬5000元×0.001×36=39萬6900元)等語 。     ②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係採分段進 度控制之方式進行履約期限管控,乙方應依據每週協議 組織會議及每日收工會議記錄所載各階段事務辦理期限 確實履行,並不得無故要求延展工程期限。乙方另應於 合約簽定後15日內提出迅速、經濟、安全為原則之施工 計畫、施工進度表、施工說明書、相關材料設備送審資 料等經監造單位確認核可後,始可製作訂料及進場施柞 ,如甲方要求於簽約前提出前揭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19條第1項約定:「1.逾期違約金:(1)乙方若逾越 各階段工程期限,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 違約金,全部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為限。(2)乙方應付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 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 。」(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觀諸信邦水電公司之 逾期天數計算方式,乃自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信邦水電公司付款否則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之時起,迄至信邦水電公司於111年1 2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實與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項所定「逾越各階段工程期限」之計罰逾期違約金 要件不合。況信邦水電公司並未提出施工進度表,以認 定原告所應遵循之工程期限為何,自無從據以核認原告 施工有無逾期、逾期天數若干。    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工程實務所謂工程估驗款,係因相關材料多須由承 包商自行購置,且工程進行期間均極冗長,甚至長達數 年之久,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須給付全部工程款 ,對於承包商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故為減輕承包商之 資金壓力,並利於工程進行,當事人間通常約定當工程 進行至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 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 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則 為保留款。而業主既已遲延給付工程款,則依上說明, 即應容許承包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而 停工,否則無異於令承包商先墊付資金而承受資金週轉 壓力,並須負擔業主債務不履行之危險,顯然有違估驗 計價款制度之目的(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民事判決意旨)。查信邦水電公司在扣除10%保留款後 ,仍積欠原告工程款,此經敘明如前,則原告於斯時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繼續進場施工,尚屬有理,縱原 告有逾期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④綜上,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此部分逾期違約金,實屬無據 。   ⑶代僱工費用: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其代僱工製作竣工圖說花費124萬5825 元,另代僱工提供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合計154萬582 5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 定對原告求償等語。    ②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甲方因乙方工人、材料 、設備不足,或其他原因致使工程進度落後或品質低落 時,甲方得代為雇工施作或代購買材料、設備等協助完 成乙方所屬工程,並就代履行部分辦理契約變更減項, 若代履行費用超過契約減項數額,其超過部分費用得在 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連 帶保證人追繳之。」(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③竣工圖說費用124萬5825元部分:     觀諸信邦水電公司所提出支出費用單據(被證二十八, 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顯示費用品名為「BIM竣工模 型服務」、「bim竣工圖繪製」(按:BIM為Building I nformation Modeling之縮寫,中譯為建築資訊模型) 。惟就一般工程慣例,施工廠商固常有繪製竣工圖之附 隨義務,但此與BIM建築資訊模型有別,二者工作內容 與所需電腦軟體、專業人力顯然不同。綜觀系爭契約, 除未明定關於竣工圖之約款,更未見有何涉及BIM之要 求,且信邦水電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另有何關於BIM 之約定;則原告稱此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等語,應 認可採。從而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難認 有理。    ④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部分:     信邦水電公司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9日前提出教育訓練 計畫未果,遂以111年8月11日備忘錄限期於111年8月17 日前提送,續以111年10月3日備忘錄要求修改並限期於 111年10月7日前提送,復以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再次 限期於111年12月1日前完成修正等情,業說明如前所述 。另依信邦水電公司與第三人吳瑜恆所簽立111年12月2 日簡易合約、請款單、支出傳票(被證29,本院卷二第 75至78頁),顯示信邦水電公司於終止契約後隨即委由 他人辦理空調設備之教育訓練及教材手冊,費用為30萬 元,則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有此項代僱工費用,應非無稽 。惟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契約標單詳細表」(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並無獨立編列教育訓練之項 目費用,此項工作應屬附麗於契約整體之附隨義務。另 原告所完成部分之金額為845萬4165元,僅約佔契約未 稅總價1050萬元(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32頁)之80.51 59%;則在原告未領得全部工程款之情形下,此部分教 育訓練費用至多僅得令原告按比例負擔費用,金額應為 24萬1548元(計算式:30萬元x80.5159%=24萬15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基上,信邦水電公司辯稱以此部分代僱工費用抵銷,於2 4萬1548元之範圍尚屬有據。   ⑷懲罰性違約金: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原告有前述未辦理修正缺失、未依限 工作、拒絕繼續施工等情事,經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 ,而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約定,請求原告交付 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110萬2500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    ②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分別約定:「1.訂約時由乙 方繳納履約保證支票或本票,為本契約總額之10%,發 還時一律不計孳息。」、「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 予發還。」(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惟信邦水電公 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所載各項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乙節並無理由,本件無可歸責於原告之終止契約 事由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所述,則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並以此抵銷之辯詞,亦不足採。   ⑸基上,信邦水電公司得請求扣款、抵銷之金額合計37萬859 8元(計算式:代墊隔離電纜費用13萬7050元+代僱工費用 24萬1548元=37萬8598元)。  3.綜上,本件結算工程款總額為846萬3528元,信邦水電公司 已付工程款為623萬2700元、得扣抵款項為37萬8598元,故 信邦水電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為185萬2230元(計算式:結 算工程款846萬3528元-已付工程款623萬2700元-扣抵款項37 萬8598元=185萬2230元)。  ㈤銨泰營造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2.銨泰營造公司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為系爭契約 所明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亦載 明:「工程款如未獲甲方撥付,得逕向甲方連帶保證人請求 付款」(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則銨泰營造公司自應就上 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至銨泰營造公司雖執兩造於110 年11月8日所簽署「付款同意書」(見被證二十七,本院卷 二第65頁),辯稱銨泰營造公司僅就貨款部分負擔連帶責任 ,工資部分則非連帶保證範圍等語。惟綜觀上開「付款同意 書」所載,僅係就貨款部分特別約定信邦水電公司委由銨泰 營造公司付款,原告得直接向銨泰營造公司請款,然並無排 除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約款效力之字句,則銨泰營造公司 所執辯詞,實不足採。  3.從而,銨泰營造公司為信邦水電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應 就信邦水電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銨泰營造公司連帶給付本件工程款,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依民法 第203條規定,履行本契約而生爭議之調解、仲裁、訴訟所 衍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以自申請書、聲請書、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6頁)。查系爭 契約經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原告請求信邦水電公司就其在契 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結算給付工程款,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4日送達信邦水電公 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4日之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未達500萬元者)為週年利率1.435%,有該公 司網頁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279頁),兩造亦同意以 此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本院卷二第268頁)。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3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7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 萬223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19

TPDV-112-建-79-20250319-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尤佳韻 徐邦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何文瑛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吳文永 被 告 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鍾智傑 被 告 潘芝芳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1-重附民-65-2025022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尤佳韻 徐邦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林佳樺 林嘉淇 楊金花 柳俞淨 馮勝朋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 、馮勝朋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706 號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權利,是被告應與同 案被告何文瑛、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鍾智傑、潘芝芳及 何文瑛之僱用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向原告尤 佳韻給付美元(下同)244,002.51元;連帶向原告徐邦治給 付42,1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 四、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渠等並非本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中對原告違反銀行法所認 定之共犯,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 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上開人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1-重附民-65-20250226-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蕭宇成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宇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宇成負擔百分之一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蕭宇成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性騷擾防治 法第12條前段雖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性騷擾 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 1項所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 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 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 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 ,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第2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再有關性騷 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 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蕭宇成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 稱性平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雇主即被告財團法 人臺北醫學大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述),依前述 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第12條規定,審諸本件情節,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為遮蔽,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蕭宇成(下逕稱其名)於民 國110年8月24日在成員包含伊、蕭宇成與其他4名女性之創 新創業教育中心職員之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下稱系爭LI NE群組)中,傳送精子游動之顯微鏡成像影片,並於傳送該 影片後標註伊之LINE帳號「DeigoD」,隨又傳送「精子活性 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與「當我的受試者XD」等 文字訊息(下合稱系爭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 名譽權為由,而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蕭宇成應將本案判 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 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Youtube網站上所有名為「蕭宇成 教授的小教室」之個人頻道網頁上(網址:https://www.y outube.com/channel/UCOYd3sTR6SQELcl6BWpXUdA)至少30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1月29日以言 詞辯論意旨狀,將上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㈡蕭宇成應將本 案判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5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臉書(Facebook)網站上所有 之名稱為「Yu-Cheng Hsiao(蕭宇成)」之個人網頁(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daniel198891)上至少30日 。本件被告雖不同意聲明之變更,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 更,均係以被告蕭宇成傳送系爭訊息之相同基礎事實,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被告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下逕稱臺北醫學大學)所 聘雇之職員,於107年5月22日起受僱提供勞務迄今,任職之 單位與職稱為創新創業教育中心之辦事員。蕭宇成為臺北醫 學大學聘用之生醫光機電專任副教授,並曾於109年至111年 間擔任該校跨領域學院創新創業中心主任。蕭宇成擔任臺北 醫學大學創新創業教育中心主任期間,曾於110年8月24日清 晨5時2分,在系爭LINE群組上,傳送精子游動之顯微鏡成像 影片,並於傳送該影片後標註伊之LINE帳號「DeigoD」,隨 又傳送「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與「當 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訊息,以此等含有性意味與性歧視之 影片與文字,侵害伊所享有之與性有關事項之寧靜與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與人格尊嚴,並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蕭宇 成上揭行徑,已然嚴重侵擾伊之權益,更致使創新創業教育 中心成為具有極度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伊遂於111年9月23日 以書面向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臺北醫學 大學性平會)針對蕭宇成上揭對伊之性騷擾行為提出調查之 申請,並經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調查後認定蕭宇成成立性騷 擾行為。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平法 第29條之規定,對伊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蕭 宇成之雇主即臺北醫學大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性 平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與蕭宇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另蕭宇成在系爭LINE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藉此對伊之生育 能力與關於性事項之議題進行調侃與不當評論,衡諸社會一 般觀念,蕭宇成上揭行為,已使伊之名譽遭受貶損而侵害伊 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平法第29條等規定, 請求蕭宇成在其個人所設置管理之臉書網站上張貼本件判決 書全文30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蕭宇成應將本案判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臉書(Faceb ook)網站上所有之名稱為「Yu-Cheng Hsiao(蕭宇成)」 之個人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daniel19 8891)上至少30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蕭宇成則以:  ㈠伊傳送精子顯微鏡呈現影片及「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 我幫你驗驗看」文字等言行,均是兩造間對話用語之習慣, 原告亦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伊,是 伊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之上開言行,實無侵害原告關於性事 項所享有之平和不受侵擾等人格法益及其名譽權;縱認伊有 性騷擾行為而應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請求之 300,000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至30,000元為允 當之金額。另原告除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 內容予伊外,更數次傳送含有性意味之圖片、影片連結及談 話文字等內容,則原告所為亦已侵害伊關於性事項所享有之 和平不受侵擾之人格法益,綜本件經認定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以原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 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  ㈡另就原告主張伊以傳送精子顯微鏡呈現影片與文字等言行, 對原告之生育能力及關於性相關事項之議題進行調侃,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就伊該等言行如何造成原告名譽權之 減損或降低他人對其之評價,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主張顯屬無據;且縱經認定伊應成立本件侵權行為,則此時 原告之名譽已可回復,自無再將判決全文刊登在伊之臉書網 站之必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臺北醫學大學則以:  ㈠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係指任何受僱者 於工作環境中所為任何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該「執行職務時」之要件旨在強調行為人及被害人均係處於 職場環境之狀態下,惟加害人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則在所不問;民法第18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則係以受僱者執行僱主指派之任務,於執行職務之 際,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侵權行為,因雇主透 過雇傭關係擴大法律生活,而須同為受僱者侵權行為負責之 情況。是以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其 構成要件內涵應較民法第188條所謂「執行職務」來得寬鬆 ,亦即凡性騷擾事件係於職場環境所發生者,均構成性別平 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然非謂一旦 構成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即當然構 成民法第188條所謂「執行職務」,須檢視加害人是否有濫 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情事。本件蕭宇成為伊聘用之 生醫光機電副教授,是其職務行為應係指生醫光機電領域相 關教學及學術研究而言,而原告係以蕭宇成於110年8月24日 清晨5時2分傳送之系爭訊息構成言詞性騷擾為由,提起本件 訴訟,然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點顯非蕭宇成執行職務之 時間,亦非學校教職員通常可能之加班時間,顯然並非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縱蕭宇成係使用LINE工作 群組傳送,惟並無證據顯示其所傳送之內容與該工作群組正 在處理之相關工作內容有關,非謂其使用工作群組傳送訊息 ,即必然與職務行為有關。復蕭宇成顯係偶發性對於原告傳 送不甚正經的訊息,該等訊息顯然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 情事。是蕭宇成對於原告所為言詞性騷擾之行為,並非其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尚難認伊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  ㈡又伊前已於102年5月22日訂定《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工作平等暨 性騷擾防治辦法》,嗣於105年3月30日、110年3月31日、110 年4月12日修正通過;另已於94年6月22日訂定《臺北醫學大 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嗣於99年8月26日、10 0年10月26日、101年10月24日、106年3月29日、109年3月25 日、109年4月13日修正通過,是於本件原告遭遇性騷擾行為 時,伊已訂有前開事前防範性騷擾之規範,並於臺北醫學大 學官方網站等處公開揭示。伊並已在校園公布欄處張貼「禁 止性騷擾」之宣導標語及海報,公開揭示性騷擾相關法令規 範及申訴管道;上開防治性騷擾之相關規範,亦已於蕭宇成 與伊間《聘約》第8條「倫理規範」中規定,顯見伊不僅設有 相關規範,並在聘僱契約中清楚載明受僱者須遵守性別平等 相關規範之意旨。針對教職員申訴途徑,伊另定有《臺北醫 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對於遭性騷擾之教 職員,備置《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 、《臺北醫學大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北醫學大學校園 性別平等事件通報須知》暨通報單、《臺北醫學大學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復申請書》等文件,且設有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專責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作為防治性騷擾 之機制。針對本件所涉性騷擾申訴,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於 111年9月23日接獲原告之申訴後,隨即於111年10月4日組成 調查小組調查,並速於2個月餘認定蕭宇成對於原告性騷擾 成立,決議核予停聘處分,堪認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尤有甚者,蕭宇成前於107年5月23日到職後,即應 伊之強制性要求接受「新人引導訓練」之教育訓練課程,課 程內容涵蓋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之防治,以及前揭性別 平等相關法規之揭示,並告以新進人員性別平等事件之申訴 途徑;另自107年起至110年,伊尚對於性平教育之成果,進 行年度成果報告及工作規劃,確實掌握對於性平教育之實施 成果;且每年定期舉辦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及相關講座 ,應認伊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就原告自107年5月22日起受僱臺北醫學大學擔任創新 創業教育中心之辦事員,蕭宇成為臺北醫學大學聘用之生醫 光機電專任副教授;蕭宇成於110年8月24日清晨5時2分,在 系爭LINE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原告嗣於111年9月23日以 書面向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針對蕭宇成上揭性騷擾行為提出 調查之申請,經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於111年12月23日出具 調查報告,認定蕭宇成對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等事實,有原 告勞保投保紀錄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臺北醫學大學創新創業 中心網站上所屬人員介紹網頁、臺北醫學大學網站上蕭宇成 之人員介紹網頁、蕭宇成在系爭LINE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之截 圖、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之調查申請書、臺北醫學 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 )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且未為被告爭執,是此部事實,堪 以認定。 五、本件爭點:  ㈠蕭宇成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㈡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平法第29條 規定請求蕭宇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性平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 臺北醫學大學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㈤原告請求蕭宇成在其所有之臉書網站「Yu-Cheng Hsiao(蕭 宇成)」網頁張貼本件判決至少30日,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蕭宇成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 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前 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據此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 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應重視其主 觀感受之認知。  ⒉經查,就原告主張蕭宇成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精子游動之 顯微鏡成像影片及「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 看」與「當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觀諸前揭傳訊之影 片內容及文字,從蕭宇成傳送精子游動之顯微鏡成像影片後 ,旋即再傳送「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 、「當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之情,顯見蕭宇成係以上開影 片及文字,對原告之生育能力與關於性相關之議題進行調侃 ,堪認系爭訊息確具性意味;又參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臺 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訪談時提及此事之對話內容:「然後他把 自己精子游動影片傳給我跟四位女同事看,說要幫我驗精蟲 ,我覺得不應該在職場或是工作中發生,為什麼會有這件事 情」、「他的研究歸研究,不應該傳這個東西」、「然後他 又tag我,跟我講說我精蟲數可能有問題這樣子影射的攻擊 內容,我很不爽,我非常不開心」、「它的那個精蟲影片, 很明確有攻擊性內容,我沒有生小孩子,難道是要拿出來大 家討論嗎?」、「我說是他這樣用隱誨的方式暗指,我感覺 我被霸凌的部分,就是他暗指我精蟲數不夠,所以他傳這個 東西」,此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主觀上已認知蕭宇 成本件言行確屬具性意味,且有調戲、輕蔑與冒犯性,而感 受遭到蕭宇成之冒犯及不尊重對待,依前揭說明,蕭宇成傳 送系爭訊息,實已逾越正常職場社交之份際,對原告造成敵 意性之工作環境,確屬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 為。  ⒊至蕭宇成辯稱:伊傳送系爭訊息,均是與原告對話用語之習 慣,原告亦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伊 ,是伊在群組所為之上開言行實無侵害原告關於性事項所享 有之平和不受侵擾等人格法益及其名譽權等語。然就原告亦 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其乙節,蕭宇 成前於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調查本件性騷擾事件時均未見一 詞,衡以蕭宇成職任大學副教授,身涉性騷擾事件將嚴重減 損自身名譽,且如經認定性騷擾行為屬實,更可能受到停聘 、禁止擔任主管職務等重大懲處,倘其所述上情為真,蕭宇 成為捍衛其權益,理應於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調查時即提出 此情,並強調其傳送之系爭訊息僅為其與原告間常見用語習 慣,而毫無性騷擾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始符常情,實難 想像蕭宇成彼時會絲毫未提及此事,是其與原告間是否確有 以性意涵用語作為對話習慣,非無疑義;復細繹蕭宇成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5至365頁),僅係原告將當 下之新聞連結傳送予蕭宇成,內容無涉原告或蕭宇成個人之 私生活或性事項,自難單憑原告曾傳送之訊息逕認原告與蕭 宇成常以性意味語句互動;況原告傳送訊息之內容,亦與本 件蕭宇成傳送之系爭訊息內容無關,縱該時事貼文分享涉及 性事項,亦無解於蕭宇成在LINE工作群組內,針對原告個人 之性事項發表輕蔑、調戲與冒犯性之言詞而應構成性騷擾行 為之事實,是其此部辯稱,尚難採信。準此,原告指稱蕭宇 成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或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實堪認為屬實,則 蕭宇成已對原告構成性騷擾,亦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 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平法第29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⒉查蕭宇成有對原告為上述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蕭宇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性平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 臺北醫學大學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 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 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 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平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性平法第27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參考我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明定雇主違反工作 場所性騷擾之規範時,應與性騷擾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為避免雇主責任過重,特增列雇主之免責規定。  ⒉次按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 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 場所公開揭示。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 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性平法第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勞動部則依性平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工 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其中第 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 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 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雇 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 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實施防治性 騷擾之教育訓練。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 負責。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 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五、對調查屬實之行為人之懲戒處 理方式。」。  ⒊經查,臺北醫學大學於原告本件遭受蕭宇成性騷擾行為前, 即早於102年5月間訂立防治性騷擾之相關規範,並公開揭示 在臺北醫學大學官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網站及秘書處網站 等處;臺北醫學大學亦在與受僱者之聘書中第8條「倫理規 範」中明確規定:「教師承諾遵守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 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與性別平等相關之法令」,要求 受僱者須遵守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 等法等與性別平等相關規範;就教職員申訴途徑,臺北醫學 大學另定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 ,設置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專責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對於 遭性騷擾之教職員,亦備置性別平等、性騷擾、性霸凌事件 申請及檢舉調查書暨通報單等文件,保障校內人士遭受性平 事件之申訴管道暢通、無阻礙,業據臺北醫學大學提出性別 工作平等暨性騷擾防治辦法、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 定、校園公布欄內宣導「禁止性騷擾」標語及海報、專任教 師聘書簽收單暨聘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性別 平等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111年10月4日會議決議、臺北醫學大學111年10 月18日北醫校人字第1110015435號函、臺北醫學大學於107 年10月22日舉辦「新人引導訓練」之教育訓練課程簽到單、 性平教育組107至111年度工作成果報告、性別平等教育線上 訓練課程及講座活動清單等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93至188、 197至333頁)為憑。又臺北醫學大學於111年9月23日接獲原 告提出書面申訴遭受蕭宇成性騷擾後,隨即於111年10月4日 成立性騷擾調查小組,陸續對原告及同樣遭受性騷擾之員工 進行訪談調查,並決議由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主任秘書兼執 行秘書施純明教授嚴正告知蕭宇成禁止以任何形式接觸原告 及其他非必要人員,及請臺北醫學大學跨領域學院更換輔導 老師,避免蕭宇成直接接觸疑似被害人,更於調查期間內, 於111年10月18日先依教師法第22條第1項及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蕭宇成決議停聘3個月,並於停聘 期間進行性騷擾調查,嗣調查小組於約談原告及蕭宇成後, 於同年111年12月23日完成調查報告,決議對蕭宇成予以停 聘半年、未來3年內不得擔任主管職務及要求接受心理輔導 等處分,上情亦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111年10月4日會議決 議、111年10月6日臺北醫學大學主任秘書辦公室會議簽到單 、臺北醫學大學111年10月18日北醫校人字第1110015435號 函、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等件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9至193、37至54頁)附卷可佐。  ⒋準此,從臺北醫學大學已訂立相關性騷擾防治規範、為教職 員積極安排各種性騷擾防治課程之教育訓練及活動,並在工 作場所張貼禁止性騷擾(含校內申訴專線內容)之海報、設 置性平會處理性平事件,尤以於接獲原告提出書面申訴後, 即立即介入積極處理、調查本件性騷擾事件,並由臺北醫學 大學性平會決議對蕭宇成予以停聘之處分等情,堪認臺北醫 學大學於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已盡力改善及防止校園性別事 件之發生,實難認臺北醫學大學有何違失,原告請求臺北醫 學大學連帶賠償,應無理由。  ⒌至原告雖主張蕭宇成於停職期間仍持續參與臺北醫學大學創 新創業教育中心職務,並提出蕭宇成之行事曆、課程網頁截 圖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391-401頁) 為據,然參酌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 決議結論係核予蕭宇成停聘半年之懲處,尚非完全剝奪其在 臺北醫學大學之職務,則其參與之工作內容是否與其復職後 之職務無關而毫無銜接或持續追蹤之必要,實非無疑,自難 以蕭宇成停聘期間有參與部分工作情形,遽謂臺北醫學大學 未落實防免機制,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⒍原告雖另主張依性平法第27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等語, 惟衡諸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非屬重大而應以鉅額非財產上損 害金額(詳後述),且原告迄今亦無提出事證證明其經濟狀 況失衡或因本事件導致其工作或經濟上明顯失據之情,其請 求本院斟酌令雇主即臺北醫學大學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等語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性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 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 原告主張蕭宇成為性騷擾行為後,尚藉其擔任創新創業教育 中心主任職務之權勢,對原告口出「我給你兩個選擇,一你 自己離開,二我逼你走,你自己選。」、「我最恨人家背叛 我,在我後面講我壞話,你們的工作都是我給的,我跟校長 關係這麼好,要你們滾蛋你們就得滾蛋,你信不信我只把你 聘到下個月。」等語為威逼恫嚇,意圖阻止遭其性騷擾之被 害人依法提起申訴、調查等節,未經蕭宇成否認,堪認原告 因蕭宇成前開行為,致身心蒙受巨大壓力,更身處工作可能 不保、遭受職場欺壓霸凌等恐懼狀態,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依前開規定,蕭宇成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蕭宇成學經歷、收入,並審酌蕭宇成性 騷擾情節、原告與蕭宇成先前就涉及「性」相關話題之互動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000 元為允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至蕭宇成另抗辯:原告亦曾數次傳送含有性意味之圖片、影 片連結及談話文字等內容,已侵害其關於性事項所享有之和 平不受侵擾之人格法益,故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 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惟原告與蕭宇成間之私人訊息往 來,尚涉及其他閒聊、討論時事、財經投資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457至458頁),難認原告傳送蕭宇成提出之訊息內容時 係基於侵權故意所為;且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蕭宇成本 件性騷擾行為核屬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開規定,蕭宇成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蕭宇成此部抗辯, 洵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蕭宇成在其所有之臉書網站「Yu-Cheng Hsiao(蕭 宇成)」網頁張貼本件判決至少30日,是否有理由?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系爭規定所稱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目的 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 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⒉查蕭宇成在系爭LINE群組內傳送系爭訊息,針對原告之生育 能力與關於性事項之議題進行調侃,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固 使他人懷疑原告之生育能力甚至對其是否患有宿疾感到懷疑 ,可認原告之聲譽、形象、人格等之社會評價已遭貶抑,原 告之名譽權自受侵害。然就原告主張根據蕭宇成之行為內容 與其於身為大學教師之影響力,請求其在個人臉書網頁張貼 本件判決30日部分,本院審酌蕭宇成為本件侵權行為係在特 定LINE工作群組內為之,群組成員固定,非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合,且其侵害之行為態樣,亦非屬虛構不實事實等 情而致原告名譽受損,得以利用判決加以澄清或撥正,則原 告此部請求,實已逾越本件原告受損害之場合,反而恐使更 多其他不知情之人士獲悉蕭宇成本件侵權行為內容,造成原 告更大之損害,故本院認在該公開之臉書網站刊登判決,非 屬原告本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不應准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蕭宇成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蕭宇成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 見本院卷第7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 法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 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命蕭宇成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蕭宇成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21

TPDV-112-勞訴-127-202501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熤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江義宏 林政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977號、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連庭熤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㈠、㈡「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江義宏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㈡「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林政緯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㈡「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連庭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江義 宏、林政緯負責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俗稱車手 ),江義宏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義宏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林 政緯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政緯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連庭熤則擔任接應取 款之角色(俗稱收水),負責依指示拿取車手或下層收水所 轉遞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後,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 工作。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1年7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發送虛偽投資訊息,向附 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謝春權【江義宏、林政緯就被害人謝春權 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案件審結,非本案 審理範圍】、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蘇美文詐騙款項(謝春權 及蘇美文遭詐騙金額、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等金錢流向詳 如附表二所示),江義宏、林政緯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復經 由連庭熤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春權、蘇美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據 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義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他646卷㈢第123至第127 頁、112他646卷㈣第39至144頁、本院卷第79頁、第249頁) ,業據被告連庭熤、林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9頁、第249至250頁),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 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春權、蘇美文、證人即共犯 張淵鉉、盧孜昱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謝春權提供之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告訴 人蘇美文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蘇美文之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林加恩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11 1年12月14日函及所附鑫全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蔡祐群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淵鉉之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盧孜昱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江 義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政緯帳戶之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鑫全商行之商業 登記資料、江義宏手機畫面擷圖、江義宏與鑫全商行之對話 紀錄截圖、江義宏與小金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堪認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 庭熤、江義宏、林政緯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 ,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綜其 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連庭熤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款之洗錢罪;被告江義宏、林政緯就附表 一編號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款之 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連庭 熤、江義宏、林政緯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觸犯上開各罪,雖所涉犯行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連庭熤 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連庭熤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 求對被告連庭熤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 250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林政緯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爰將被告連庭熤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江義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自承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 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35頁),是以被告江義宏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江義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並配合警察查獲同案被告連庭熤乙節,業據承 辦偵查佐黃郁傑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減輕其事由。  ㈦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蘇美文部分),此種犯罪固為社 會大眾現所深惡痛絕,然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就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 (被告江義宏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考量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認犯行,且積極與附表一編號㈡被害人蘇美文達成調解,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額,確有持續按時給付(見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第255至259頁),足徵其等除知所悔悟外, 亦盡力賠償告訴人蘇美文,以減輕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確值 肯定,是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犯行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均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 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雖非實 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 詐欺集團之困難度,使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 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連庭 熤、江義宏、林政緯坦承犯行,非無反省的犯後態度,被告 江義宏遭查獲之際即配合警方,進而查獲同案被告連庭熤, 參之其等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 構之核心地位,參之被告連庭熤有毒品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連庭熤、江義宏、 林政緯各自敘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227頁)暨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 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連庭熤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考量檢察官、被告連庭熤如不服本院判決,均仍得上訴 ;而若其等對於本院判決並無不服,因被告連庭熤另有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平股)審理中,有 被告連庭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案 件日後如經判決有罪確定,依法與本案亦將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故為訴訟經濟及避免本案為無益之定刑,爰就本案被 告連庭熤所犯2罪不予合併定刑。又被告連庭熤、江義宏、 林政緯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被告3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 件不符,本件無以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連庭熤、江義宏、林政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 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查被告3人本案經手之詐騙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考量被告3人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收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 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3人沒收 由其轉交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江義宏自承本案犯行實際拿到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16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江義宏於本院審理時 已繳交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 繳交之犯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  ⒊被告連庭熤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實際獲取款項或利益( 見本院卷第160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連庭熤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至於被告林政緯 雖供稱有獲取5,000元之報酬,然考量被告林政緯已依照調 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蘇美文2期款項共1萬元(見本院卷第257 頁),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⒋至於被告江義宏遭警方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 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江義宏 所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37號案件諭知沒收,爰不另為重複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庭熤持續授意江義宏徵求金融帳戶, 江義宏遂於112年5月間起,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4樓為 控站(下稱本案控站,江義宏就本案控站所涉詐欺取財等罪 ,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案件審結,非本案審理範 圍)僱用黃昭明參與本詐欺集團為該控站之管理人員,亦於 網路上向黃祥駿(檢察官另行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吳亦凡(已於112年8月24日死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吳姍芸(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0號案件 審結)徵求金融帳戶。吳姍芸先於112年5月11至12日許,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吳珊芸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他人,後於11 2年5月15日許,為該不詳他人載往本案控站,並將其申辦之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信用部之提款卡交付江義宏,且於本案控 站接受食宿招待迄至查獲;黃祥駿亦於112年5月間某時,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黃祥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5萬元報酬 之代價交付江義宏,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且於本案控站接受食宿招待迄至查獲;吳亦凡 亦提供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吳亦凡帳戶)予江義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本案控站接受食宿招待。江義 宏將黃祥駿之黃祥駿帳戶、吳亦凡之吳亦凡帳戶轉交連熤再 轉交本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 LINE中發送虛偽投資訊息,李逸穎、邱素鄉、許麗珍、趙琛 娃、許忠平、蔡明宏、張正文、陳祈翰、翁建煌、呂惠芝及 吳彩玉等人(下稱李逸穎等11人),於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參 與投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黃祥駿帳戶、吳 亦凡帳戶及吳珊芸帳戶(起訴書漏載吳珊芸帳戶),款項隨 即為該詐騙集團取走,吳姍芸、黃祥駿、吳亦凡以此方式幫 助隱匿上述款項之去向。其後李逸穎等11人發現受騙而報案 ,警循線依序查獲林加恩、陳柏諺,再繼續追查江義宏等人 ,並獲悉江義宏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設有本案控站, 於112年5月22日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黃昭明、黃祥 駿、吳姍如及吳亦凡,而經江義宏之供述查獲連庭熤。因認 被告連庭熤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連庭熤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故 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連庭熤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三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同案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之供述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連庭熤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本案控站及附表三所示之11位被害人遭詐騙與自 己無關等語。經查:  ㈠黃祥駿、吳姍芸、吳亦凡分別開設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而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確有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黃祥駿、吳姍芸 、吳亦凡上開帳戶乙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函附之吳亦凡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112年度他字第646號卷㈣第 229至第235頁)、國泰世華銀行函附之吳珊芸開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表(見112年度他字第646號卷㈣第237至第243頁) 、國泰世華銀行函附之黃祥駿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見112年度他字第646號卷㈣第245至251頁)及如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係於112年5月22日下 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控站進行搜索 、扣押,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憑(見112他字第6 46卷㈢第181頁、112他字第646號卷㈡第21至24頁)。然附表 三編號㈤至㈧、編號㈩、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吳珊芸、吳亦凡上 開帳戶時間,均係在本案控站已遭檢警破獲之後,檢察官未 提出證據證明本案控站於檢警在112年5月22日遭查獲後,有 持續詐騙之舉,是如附表三編號㈤至㈧、編號㈩、所示被害人 之匯款,已難認與本案控站有何關連。 ㈢同案被告江義宏與黃昭明前因在本案控站擔任管理人員,由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 、編號㈨所示手法詐騙邱素鄉、李逸穎、趙琛娃、許麗珍、 呂惠芝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編 號㈨所示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黃祥駿帳戶及吳亦凡帳戶, 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考。檢察官指訴被告連庭熤授意江義宏徵求金融帳戶,於 112年5月間起承租本案控站,且招募控站管理人員黃昭明, 嗣後江義宏將黃祥駿帳戶、吳亦凡帳戶轉交被告連庭熤再轉 交本案詐騙集團乙節,然查,同案被告江義宏於本院供稱: 東信路的控站與被告連庭熤沒有關係,是當初群組內的其他 人講的,經過好幾個人,最後才是由「大智」指揮我,人頭 吳亦凡和吳姍芸到控站前帳戶已經先交給集團內其他人,黃 祥駿到控站後才由詐騙集團其他人帶他去開戶辦網銀,我沒 有沒有經手三位人頭的帳戶更不可能把帳戶交給被告連庭熠 ,被告連庭熠也沒有到控站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再 者,證人黃昭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12年5月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控站人員,是江義宏僱用我,我沒有聽江義宏說是誰 在指揮控站,直到法院作證之前都沒有見過被告連庭熤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㈣綜合上情以觀,同案被告江義宏、證人黃昭明之證述,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連庭熤有授意江義宏承租房屋為控站,江義宏 再將黃祥駿帳戶、吳珊芸帳戶、吳亦凡帳戶交給被告連庭熤 後再轉交詐騙集團之情事。再者,本案控站於112年5月22日 已為警查獲,如附表三編號㈤至㈧、編號㈩、所示之被害人, 匯款時間既係在該時間點之後,自難認與本案控站有何關聯 。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連庭熤 上開部分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 連庭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㈠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㈠ (告訴人謝春權部分) 連庭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㈡ (告訴人蘇美文部分) 連庭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轉出時間 及金額 (同日) 轉出帳戶 再轉出時間及金額 (同日) 再受轉出帳戶 提領時間 (同日)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㈠ 謝春權 虛假投資 111年8月 16日10時 25分 匯10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加恩 10時45分 轉130萬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鑫全商行(負責人陳柏諺) 10時53分 50萬1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淵鉉 11時41分 12萬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樹保門市 張淵鉉 11時42分 12萬元 11時46分 12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武林門市 11時47分 12萬元 11時49分 2萬元 10時53分 50萬1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孜昱 11時41分 1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篤勝門市 盧孜昱 11時42分 12萬元 11時47分 10萬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二門市 11時48分 10萬元 11時53分 5萬4,000元 ㈡ 蘇美文 虛假投資 111年8月 16日10時 38分 匯3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祐群 10時41分 轉200萬 10時53分 250萬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政緯 11時8分 49萬9,20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林政緯 11時12分 49萬9,300元 11時14分 49萬9,800元 11時16分 40萬500元 11時19分 10萬1,000元 10時42分 轉100萬 11時27分 1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11時28分 10萬元 11時29分 10萬元 11時32分 10萬元 11時33分 9萬8,000元 10時53分 50萬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義宏 11時10分 10萬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觀山海門市 江義宏 11時12分 10萬元 11時13分 10萬元 11時14分 10萬元 11時15分 9萬4,000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㈠ 邱素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LINE與邱素鄉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逸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 14時29分 90萬2,000元 黃祥駿帳戶 ①告訴人邱素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123至125頁) ②告訴人邱素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127至158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㈡ 李逸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LINE與李逸穎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逸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0時32分 11萬5,000元 黃祥駿帳戶 ①告訴人李逸穎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109至112頁) ②告訴人李逸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簽收單、借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114至122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㈢ 趙琛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日以LINE與趙琛娃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趙琛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0時55分 7萬2,000元 黃祥駿帳戶 ①被害人趙琛娃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203至204頁) ②被害人趙琛娃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12偵10876卷㈢第205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㈣ 許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LINE與許麗珍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5時21分 36萬元 黃祥駿帳戶 ①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159至160頁) ②告訴人許麗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161至202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㈤ 蔡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LINE與蔡明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蔡明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9時26分 5萬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223至224頁) ②告訴人蔡明宏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225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㈥ 許忠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以LINE與許忠平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許忠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9時39分 3萬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許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207至209頁) ②告訴人許忠平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212至221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㈦ 張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日許以LINE與張正文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張正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9時49分 3萬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張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227至230頁) ②告訴人張正文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234至239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㈧ 陳祈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LINE與陳祈翰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祈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9時35分 5萬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陳祈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41至243頁) ②告訴人陳祈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249至253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112年5月30日 9時37分 5萬元 112年5月30日 10時52分 3萬元 ㈨ 呂惠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以LINE與呂惠芝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呂惠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0時16分 10萬元 吳亦凡帳戶 ①被害人呂惠芝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㈠第381至383頁) ②被害人呂惠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295至301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㈩ 翁建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與翁建煌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翁建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13時58分 15萬元 吳亦凡帳戶 ①被害人翁建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255至259頁) ②被害人翁建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269至289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 吳彩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以LINE與吳彩玉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吳彩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14時20分 10萬元 吳亦凡帳戶 ①被害人吳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76卷㈢第303至304頁) ②被害人吳彩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876卷㈢第305至312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KLDM-113-金訴-324-20241227-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金世偉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王金世英 金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侯玉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金世英、金世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侯玉玲於民國107年3月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留有任何遺囑, 惟被告王金世英因涉嫌「力霸掏空案」,於96年1月1日出境 ,疑似逃匿海外,並於99年4月30日遭通緝,迄今均未入境 臺灣,被告金世平亦經常居住海外,難以聯繫,故全體繼承 人至今無法協議分割。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侯玉玲於107年3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 稅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41頁)等為證,堪信其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金世英遭通緝,迄今均未入境臺灣,被告金 世平亦經常居住海外,難以聯繫,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資料( 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王金世英之入 出境資料,是被告王金世英於96年出境後便未再出境,有被 告王金世英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參。又被告金世平經 本院合法通知、被告王金世英經本院合法通知並為國內、外 公示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迄今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亦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行為協議分割之情為真。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復本院審酌附表一之遺產皆為銀行存款及投資,性質上並無 分割之困難,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 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具有處分 上之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 公平原則,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1,333,218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日幣 12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 292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31,203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中華郵政正義郵局 103,189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投資 中華商銀 114股 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投資 潤泰 884股 72,046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投資 亞太電信100,000股 925,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金世偉 三分之一 2 王金世英 三分之一 3 金世平 三分之一

2024-12-26

TPDV-113-家繼訴-116-20241226-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林思妤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賴祖寧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8月起任職於好○○創意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為伊主管,於108年2月至9月期間,數度在辦公室 及午休外出用餐地點等處,對伊為強行擁抱、觸摸或親吻伊 後頸部,甚至將手伸進伊衣內撫摸伊背部等性騷擾行為,致 伊心理極度不適。伊起初以壓抑方式面對,惟所遺留障害越 加顯現且趨於嚴重,以致110年11月9日起多次就醫治療,無 法正常工作及生活,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於長庚醫院經診 斷罹患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鬱症。伊因被告之性騷 擾及猥褻等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萬9,782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91萬9,89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89 萬0,32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800萬元,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職位平行,伊從 未擔任原告之主管,伊在職期間與原告互動自然,雖有以手 撫摸原告後頸部乃至擁抱等肢體接觸,然原告並無任何反感 之情。伊絕無強行擁抱、觸摸原告之行為,亦未曾將手伸進 原告衣服內觸摸其背部。且客觀上,以手觸摸後頸部乃至於 擁抱之行為,於通常經驗法則,亦無足造成原告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憂鬱症、強迫症等精神疾患。況原告之主張縱令屬 實,其於108年2月至9月間遭遇職場性騷擾時,已知悉伊為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且依其病歷紀錄,其於109年間即已明 確知悉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強 迫症等精神疾病症狀業已發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5日始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 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 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於任職於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期間, 與被告為同事關係,於108年2月至9月期間遭被告為職場性 騷擾等語。依其所述,其於上開期間即知悉對其為職場性騷 擾侵權行為之人為被告,應屬明確。  ⒉就原告主張因職場性騷擾而罹患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疾患及 重鬱症部分,查依原告提出之諮商證明書所載,其於109年6 月10日至7月17日期間即已在甲○○○○○○接受心理諮商,諮商 主題為「於前職場遭受性騷擾導致之心理創傷,及爾後出現 之強迫症」(本院卷第369頁),該診所提供之病歷並顯示原 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期間在該診所接受治療 ,病名為「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疾患」(本院卷第341至350 頁)。另觀諸上開病歷,除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病情 外,109年8月12日起之病歷即已載有「Feeling frustrated 」、「Depression」等症狀(本院卷第341頁)。佐以長庚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關於「病史」部分,記載原告自108年5月間 起因職場性騷擾事件而有強迫症行為、伴隨「intermittent depressed mood,irritable mood, guilty feeling, low self-esteem, poor concentration,feeling of hopless a nd worthlessness」等症狀、自109年9月間起由吳○○醫師診 治並接受Duloxetine(千憂解)藥物治療等情(本院卷第27至2 9頁),堪信原告因職場性騷擾所受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疾患 、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症狀,至遲於109年間業已發生,原告 亦已確悉其病症狀況。  ⒊原告雖主張:109年間由吳○○醫師看診時,並未進行PTSD量表 測試及心理衡鑑,故伊當時尚未確診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 且甲○○○○○○病歷未載憂鬱症、重鬱症,伊於110年11月9日至 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時亦尚無憂鬱症病情,直至111年10月11 日始經診斷有重鬱症,故伊於109、110年間前往甲○○○○○○看 診時,損害程度尚未底定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間即已 因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憂鬱症狀接受門診治療,業如 前述,其稱其於109、110年間尚無憂鬱症病情云云難認可採 。又PTSD量表測試或心理衡鑑僅為輔助醫師診斷工具之一, 非必然須予進行,原告主張尚未進行PTSD量表測試及心理衡 鑑故尚未確診創傷壓力症候群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至遲於109年間在甲○○○○○○接受診療時,即已知悉 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稽(本院卷第9頁),已罹於2年之請求 權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20

TPDV-112-重勞訴-59-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