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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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7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櫻木花道」、「仙道彰」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起訴範圍),由陳彥宇擔任取款之車手 。陳彥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同年7月3日某 時許陸續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為 聽從指示儲值而與該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26日19時在嘉 義市○○路00號大天宮交易儲值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聯 絡陳彥宇前往現場,陳彥宇於上開時間持偽造之「姓名:陳 嘉欽」工作證及列印後即蓋有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另簽署偽造「陳嘉欽」署押而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 至上開地點,並在上開地點持工作證出示予乙○○以取信於乙 ○○,乙○○則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與陳彥宇,陳彥 宇即交付上開存款憑條給乙○○,陳彥宇再依集團成員指示至 嘉義市融和街之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車內,將上開款項轉交 給該成員,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 至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翻拍 照片1張、福邦證券113年8月26日理財存款憑條影本1張、證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78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5 至28頁、第37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階段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櫻木花道」、「仙道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斷。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在偵查及本院均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有獲取車資1萬元並未自動繳交,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即出面擔任車手,並依集團指 示出示偽造工作證、存款憑條等模式取信於告訴人,致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民眾間之彼此信任關係, 被告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核與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要件相符,以及被告在本案集團角色係 屬末端極易取代之角色等情節;暨兼衡告訴人本案受損程 度,與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 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又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列印後即蓋有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 簽署偽造「陳嘉欽」署押而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1張,為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而就其中偽造之「福邦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嘉欽」署押1枚,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獲有車資1萬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陳嘉欽」工作證1張,因價 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成 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 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蓋有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署偽造「陳嘉欽」署押而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1張。

2025-03-31

CYDM-114-金訴-18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2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3、174、1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8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許代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許代及戊○○(由本院另行審結中)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M」、「B哥」、「煙卷」等 身份不詳之成年人及少年鄭○睿(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詐欺集團內「 提款車手」工作,負責聽從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 騙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許代及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指示許代及少年鄭○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指示許代、戊○○及少年鄭 ○睿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地點提 領款項;指示許代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7 、8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嗣該等贓款均由少年鄭○睿再轉交予 上游「B哥」,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少連偵174卷第51-55頁;113少連 偵173卷第43-49頁;113偵14276卷第7-9、11-15、51-54頁 ;本院113訴935卷第81-86、165-167、205-209、213-226頁 ;本院114訴3卷第43-47、51-58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少連偵173 卷第29-37、213-215頁;113少連偵174卷第41-45;本院113 訴935卷第81-86、165-167、205-209、213-226頁)、少年鄭 ○睿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174卷第57-60頁;113他2272 卷第31-34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法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於本案有獲得 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 人數成員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 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 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 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詐術 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 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 認為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 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 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戊○○、「LM」、「B哥」、「煙卷」之成年男 子、少年鄭○睿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 之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欺 集團,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 行,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案否認知悉同案共犯鄭○睿為少年(本院113訴935卷 第20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認 識其等本案共犯之中有少年,爰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以分擔取 款、轉交款項等行為之方式參與本案詐騙計畫,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使告訴人等陷於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之風 險,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業與附表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參(本院113訴935卷第111-112 、117-11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做抽水肥、 月薪約3萬元、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密接,共犯重 複,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別亦無 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因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共獲得報酬1萬1,000元 等語(本院113訴935卷第222頁;本院114訴3卷第56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其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家庭代工小編」刊登求職廣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17日11時33分許/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17日11時56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9秒/2萬5元 ③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41秒/2萬5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灃門市 許代、鄭○睿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84卷第59-62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3年4月17日交易明細(113偵14276卷第15頁) ⒊113年4月17日統一超商埔灃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4276卷第1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己○○)(113少連偵184卷第4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己○○)(113少連偵184卷第5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己○○)(113少連偵184卷第5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己○○)(113少連偵184卷第55-57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少連偵184卷第63-65頁) ⒐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84卷第67-76頁) ⒑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少連偵184卷第68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小麥麥體驗營」之廣告,引導甲○○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鑫爸」再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參加投資企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4月19日22時3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5分許/5萬元 PHAM DINH VIET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19日22時53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54分許/5,005元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 戊○○、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3卷第61-6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陳報單(姓名:甲○○)(113少連偵173卷第5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甲○○)(113少連偵173卷第5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113少連偵173卷第59頁) ⒌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65-87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000、50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91-92頁) ⒎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7-139頁) ⒏113年4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139頁) ⒐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5-146頁) 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全管字1049號函暨檢附本公司會員資料(戊○○)(113少連偵173卷第149-150頁) ⒒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1-153頁) ⒓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59頁) 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⒕本院114年1月17日電話紀錄表(受話人:甲○○)(本院113訴935卷第19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賺錢投資為前提」之廣告,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4月19日22時28分許/2萬5,000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29分許/5,000元 PHAM DINH VIET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辛○○)(113少連偵173卷第95-96頁) 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額:25000、5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97頁) ⒊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7-139頁) ⒋113年4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9頁) ⒌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5-146頁) 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全管字1049號函暨檢附本公司會員資料(戊○○)(113少連偵173卷第149-150頁) ⒎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1-153頁) ⒏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59頁) 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evien(寵物補助)」刊登寵物補助廣告,佯稱可領取補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0時6分許/3萬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0時23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0時25分許/1萬5元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 戊○○、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3卷第101-103、109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乙○○)(113少連偵173卷第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113少連偵173卷第107-108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111頁) ⒌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117頁) ⒍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119-129頁) 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乙○○)(113少連偵173卷第131頁) 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113少連偵173卷第133頁) ⒐113年4月23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0-143頁) ⒑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4頁) ⒒113年4月23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7-148頁) ⒓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5-157頁) ⒔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61頁) ⒕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做產品代理可賺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2時46分許/2萬7,000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2時58分11秒/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2時58分54秒/7,00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戊○○、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4卷第65-6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⒊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明細(113少連偵174卷第81-83頁) ⒋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5頁) ⒌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7-89頁) ⒍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做產品代理可賺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2時55分許/2萬7,000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2時59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3時許/7,00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戊○○、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4卷第69-79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⒊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明細(113少連偵174卷第81-83頁) ⒋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5頁) ⒌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7-89頁) ⒍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梁家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茹茹-lulu」刊登可代為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8分許/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3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許代 ⒈告訴人梁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8422卷第31-32頁) 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21日交易明細(113偵18422卷第7頁) ⒊被告許代提領一覽表(113偵18422卷第9頁) ⒋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8422卷第27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8422卷第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梁家瑋)(113偵18422卷第29-30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梁家瑋)(113偵18422卷第3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梁家瑋)(113偵18422卷第34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偵18422卷第35頁) ⒑告訴人梁家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422卷第39頁) ⒒告訴人梁家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8422卷第3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呂姵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總監」刊登可代為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9分許/4萬元 同上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2萬元 ②113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2萬元 同上 許代 ⒈告訴人呂姵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8422卷第43-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呂姵萱)(113偵18422卷第41-42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呂姵萱)(113偵18422卷第53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呂姵萱)(113偵18422卷第54頁)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0000元)(113偵18422卷第58頁) ⒍告訴人呂姵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422卷第59-85頁) ⒎告訴人呂姵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8422卷第7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1

CHDM-113-訴-935-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2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3、174、1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8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許代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許代及詹富舜(由本院另行審結中)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M」、「B哥」、「煙卷」 等身份不詳之成年人及少年鄭○睿(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詐欺集團內 「提款車手」工作,負責聽從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 詐騙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許代及詹富舜與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許代及少年鄭○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指示許代、詹富舜及 少年鄭○睿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地點提領款項;指示許代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編號7、8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嗣該等贓款均由少年鄭○睿 再轉交予上游「B哥」,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少連偵174卷第51-55頁;113少連 偵173卷第43-49頁;113偵14276卷第7-9、11-15、51-54頁 ;本院113訴935卷第81-86、165-167、205-209、213-226頁 ;本院114訴3卷第43-47、51-58頁),核與同案被告詹富舜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少連偵17 3卷第29-37、213-215頁;113少連偵174卷第41-45;本院11 3訴935卷第81-86、165-167、205-209、213-226頁)、少年 鄭○睿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174卷第57-60頁;113他22 72卷第31-34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法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於本案有獲得 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 人數成員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 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 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 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詐術 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 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 認為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 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 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富舜、「LM」、「B哥」、「煙卷」之成年 男子、少年鄭○睿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 之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欺 集團,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 行,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案否認知悉同案共犯鄭○睿為少年(本院113訴935卷 第20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認 識其等本案共犯之中有少年,爰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以分擔取 款、轉交款項等行為之方式參與本案詐騙計畫,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使告訴人等陷於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之風 險,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業與附表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參(本院113訴935卷第111-112 、117-11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做抽水肥、 月薪約3萬元、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密接,共犯重 複,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別亦無 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因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共獲得報酬1萬1,000元 等語(本院113訴935卷第222頁;本院114訴3卷第56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其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蔣佩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家庭代工小編」刊登求職廣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17日11時33分許/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17日11時56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9秒/2萬5元 ③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41秒/2萬5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灃門市 許代、鄭○睿 ⒈告訴人蔣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84卷第59-62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3年4月17日交易明細(113偵14276卷第15頁) ⒊113年4月17日統一超商埔灃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4276卷第1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姓名:蔣佩君)(113少連偵184卷第4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蔣佩君)(113少連偵184卷第5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蔣佩君)(113少連偵184卷第5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蔣佩君)(113少連偵184卷第55-57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少連偵184卷第63-65頁) ⒐告訴人蔣佩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84卷第67-76頁) ⒑告訴人蔣佩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少連偵184卷第68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亞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小麥麥體驗營」之廣告,引導吳亞娗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鑫爸」再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參加投資企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4月19日22時3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5分許/5萬元 PHAM DINH VIET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19日22時53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54分許/5,005元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 詹富舜、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吳亞娗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3卷第61-6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陳報單(姓名:吳亞娗)(113少連偵173卷第5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吳亞娗)(113少連偵173卷第5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吳亞娗)(113少連偵173卷第59頁) ⒌告訴人吳亞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65-87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000、50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91-92頁) ⒎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7-139頁) ⒏113年4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139頁) ⒐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5-146頁) 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全管字1049號函暨檢附本公司會員資料(詹富舜)(113少連偵173卷第149-150頁) ⒒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1-153頁) ⒓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59頁) 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⒕本院114年1月17日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吳亞娗)(本院113訴935卷第19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顏沄蓁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賺錢投資為前提」之廣告,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4月19日22時28分許/2萬5,000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29分許/5,000元 PHAM DINH VIET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顏沄蓁)(113少連偵173卷第95-96頁) 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額:25000、5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97頁) ⒊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7-139頁) ⒋113年4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9頁) ⒌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5-146頁) 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全管字1049號函暨檢附本公司會員資料(詹富舜)(113少連偵173卷第149-150頁) ⒎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1-153頁) ⒏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59頁) 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貝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evien(寵物補助)」刊登寵物補助廣告,佯稱可領取補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0時6分許/3萬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0時23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0時25分許/1萬5元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 詹富舜、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林貝容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3卷第101-103、109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貝容)(113少連偵173卷第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貝容)(113少連偵173卷第107-108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111頁) ⒌告訴人林貝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117頁) ⒍告訴人林貝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119-129頁) 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林貝容)(113少連偵173卷第131頁) 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貝容)(113少連偵173卷第133頁) ⒐113年4月23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0-143頁) ⒑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4頁) ⒒113年4月23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7-148頁) ⒓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5-157頁) ⒔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61頁) ⒕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家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做產品代理可賺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2時46分許/2萬7,000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2時58分11秒/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2時58分54秒/7,00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詹富舜、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張家綾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4卷第65-6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⒊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明細(113少連偵174卷第81-83頁) ⒋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5頁) ⒌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7-89頁) ⒍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鄭佩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做產品代理可賺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2時55分許/2萬7,000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2時59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3時許/7,00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詹富舜、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鄭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4卷第69-79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⒊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明細(113少連偵174卷第81-83頁) ⒋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5頁) ⒌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7-89頁) ⒍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茹茹-lulu」刊登可代為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8分許/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3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許代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8422卷第31-32頁) 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21日交易明細(113偵18422卷第7頁) ⒊被告許代提領一覽表(113偵18422卷第9頁) ⒋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8422卷第27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8422卷第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113偵18422卷第29-30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乙○○)(113偵18422卷第3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113偵18422卷第34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偵18422卷第35頁) ⒑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422卷第39頁) ⒒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8422卷第3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總監」刊登可代為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9分許/4萬元 同上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2萬元 ②113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2萬元 同上 許代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8422卷第43-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113偵18422卷第41-42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甲○○)(113偵18422卷第53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113偵18422卷第54頁)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0000元)(113偵18422卷第58頁) ⒍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422卷第59-85頁) ⒎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8422卷第7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1

CHDM-114-訴-3-20250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兆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754號),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1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於民國113 年4月21日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前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 3年10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9657號函暨附件」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未因提供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罪,惟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 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 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 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 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 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等4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 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萬元、無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 )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新光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不詳詐欺者 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新光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 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39754號   被   告 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2次交付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 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 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中火 車站某置物箱內,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新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丁○○、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上開方式交付新光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急需找工作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丙○○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轉帳 4萬8123元 2 戊○○ 佯稱為友人「相銘」因胞弟出車禍急需借款云云。 於113年4月21日下午4時53分許轉帳 2萬元 3 丁○○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21日晚間6時22分許轉帳 1萬9988元 4 乙○○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21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帳 2萬9988元

2025-01-24

TCDM-113-金簡-910-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昌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48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世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蘇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所有權之 觀念,竟為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衡酌其於警詢及偵查 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洪○璇 、陳○睿之車輛,為民國113年3月27日始購買之新車,毀損 車輛之價值,造成之危害,雖被告有調解意願,願賠償告訴 人2人請求民事賠償之金額,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1號   被   告 蘇世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昌與陳○睿是鄰居,兩家相處不睦。蘇世昌基於毀棄損 壞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8時28分35秒至37秒,在嘉 義市東區中正路城市商旅建國A站停車場手持雨傘,蹲在洪○ 璇所有、其夫陳○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 黑色新車左後車門處,持尖銳物品刮損該車左側車門至輪拱 處之板金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洪○璇、陳○睿。 二、案經洪○璇、陳○睿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之供述(否認犯行):承認有於上述時、地,出現在 上開處所,辯稱是要看上開汽車之車底有無貓咪躲藏;於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調解過程中,辯 稱是手拿雨傘「不小心用到」上述汽車云云。 (二)告訴人洪○璇、陳○睿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20日20時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調解過程錄音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65-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23、1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廷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一、附件二調解筆錄履 行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劉恩廷並無商品可出貨或出貨商品之意思,分別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3、5、7、8「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使附表一編號1至3、5、7、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其指定之帳戶;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使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部分款項是匯至劉恩廷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彭○○借用之帳戶 ),再由劉恩廷指示彭○○提領款項後轉交劉恩廷;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6「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9「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其指定之帳戶(部分款項是匯至劉恩廷向其不知情之女 友彭○○借用之帳戶),再由劉恩廷指示彭○○提領款項後轉交 劉恩廷。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遲未收到向劉恩廷訂購之商品 而聯絡劉恩廷未果,或收到商品明顯毀損並數量短缺,或劉 恩廷雖允諾退還款項但仍一再推拖,因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翁○○、詹○○、王○○、何○○、湯○○、王○○、蔡○○、 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劉恩廷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查,被告就其 所為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 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 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 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至10、1 3頁)及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10423 號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3、139頁),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李○○(見警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證人即告訴人翁○○(見警卷第74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詹 ○○(見警卷第108至11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見警卷第 126至129頁)、證人即告訴人何○○(見警卷第191至192頁) 、證人即告訴人湯○○(見警卷第226至228頁;本院卷第124 至12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見警卷第209至210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見警卷第241至243頁)、證人即告訴人 吳○○(見警卷第269至272頁)、證人彭○○(見警卷第38至41 、44至4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中與告 訴人王○○、吳○○之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21至37頁);告 訴人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內容截圖、 匯款交易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9至155、15 7至172頁、174至190頁)、告訴人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頁面截圖、社團與被告臉書頁面及 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79至82、85、87、89至107頁); 告訴人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臉書頁面 與對話及匯款交易截圖(見警卷第113至116、118至119、12 1至125頁);告訴人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截圖(見 警卷第132至134、137、139至144頁);告訴人何○○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臉書貼文及對話內容截 圖、匯款交易截圖(見警卷第195至198、200至208頁);告 訴人湯○○之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 與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1至234、236至240頁); 告訴人王○○之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內 容與匯款交易截圖(見警卷第213至216、219至220、222至2 25頁);告訴人蔡○○之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 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246至268頁);告訴人吳○○之內政部 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匯款交易截圖(見警卷第275 至28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連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12日連銀客字第11300 1748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儲字第1130069445 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及證人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41、43至47、57至59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20日聯 業管(集)字第1131060219號調閱資料回覆檢附被告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等在卷可參。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李○○匯款部分,其中113年3月12日 雖然記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卷內告訴人李○ ○警詢筆錄亦記載此金額(見警卷第146頁),然本案卷內原 無任何被告或告訴人李○○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供勾稽 本案相關款項進出之情形,係於本案繫屬後依職權調取相關 帳戶交易明細,而由告訴人李○○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李○○於113年3月12日匯 款至被告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之金額實為2,500元,起訴書 就此部分金額之認定,顯係於未參酌相關證據之下驟依告訴 人李○○警詢筆錄內容而為記載,顯有錯誤,爰由本院更正。 三、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9部分被告詐欺取財部分,雖然主張被告就此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證人湯○○警詢中證稱「我通過朋友介紹一名臉書名稱『劉恩廷』的人,可以向對方購買機車用品,因為朋友向此人購買東西有成交,於是我聯絡對方,向對方稱要購買排氣管及安全帽,並分三次匯款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伊第一次跟劉恩廷交易,那時伊要買東西,伊問網路上認識的車友,車友就創了1個只有劉恩廷跟伊及車友的3位成員群組,讓伊可以直接跟劉恩廷聯絡,伊在群組裡面發問,劉恩廷在群組回應伊,車友之前與劉恩廷交易確實有收到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吳○○對話內容可見其等對話中提及「第二批」、「第三批」等語(見警卷第29至37頁),足知被告與告訴人吳○○本案可能並非初次交易,且本案是因告訴人吳○○先前與被告交易後留有被告LINE可供聯絡,告訴人吳○○因此於本案透過LINE直接與被告聯絡洽購,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綜上堪認本案告訴人湯○○、吳○○與被告聯繫購買商品,均非被告透過任何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不實訊息下,由告訴人湯○○、吳○○循該等訊息而與被告取得聯絡再受騙,顯與刑法於103年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不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9被告詐欺取財部分認 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無可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被告於本案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 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 犯行與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即 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餘地 ,至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回,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附 表一編號4、9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但修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關於 附表一編號4部分,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有期徒 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 「5年」較重,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而 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因被告 所獲利益尚無自動繳交,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要件,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故此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新法之處斷刑範圍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較輕。而關於附 表一編號9部分,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而符合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因被告所獲 利益未自動繳交,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要件,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5年),故此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比新法處斷刑範圍較輕。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乃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至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則於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 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 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9被告詐 欺取財部分認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 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均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9部分所為,係借用不知情之女友所 申辦郵局帳戶帳號供告訴人匯款後,復指示不知情之女友提 領後交付與己,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三、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雖然均有先後要求各告訴 人匯款,各告訴人並因而先後有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 情形,但經審酌此等複數舉動,無非均是被告為了各對同一 告訴人訛取財物之目的下所為,並皆分別是利用相同的詐騙 因果歷程下所為,且各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 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主觀上顯 然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 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附表一編號9所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但核其各次所為,均是為了向各告訴人訛取財 物之同一目的下,因而有部分犯行是利用其向不知情女友所 借用郵局帳戶收款,再指示其女友提款後加以轉交,依照此 二部分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皆是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就附表一編號4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 表一編號9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至於被告就其於附表一 編號1至5、7、8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6所犯詐欺取財 罪、編號9所犯洗錢罪,因各次犯行告訴人均不相同,且各 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過程也不同,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於偵查、審理中皆自白其犯行,符 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以網際網 路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 必盡同,且犯罪遭查獲後,有坦承面對己過甚至積極彌補被 害人損失者,也有事證明確但仍飾詞圖卸或拒絕賠償者。是 以,縱使觸犯相同罪名者,即會因為個別犯罪動機、情節與 犯後態度等,使得個別行為人在行為危害程度、主觀惡性等 方面均有不同,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雖非可取,但審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已自 白犯行,而其本案各次所為詐騙所得金額並非甚鉅,又於本 案訴訟繫屬期間,已就附表一編號1、2、3、6、9部分與各 該告訴人成立調解,至於其餘告訴人部分,或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或係聯繫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9、111至113、149、165至167頁),足 見被告犯後亦有積極欲與各告訴人妥適處理賠償或退款之意 ,部分未成立調解尚難認驟謂被告仍舊毫無賠償之意。則綜 觀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7、8各次犯罪手段、損害金額 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節,本院認被告各該次犯行縱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規定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堪資憫恕之處,均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 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 需之可能,卻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 為均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各次犯罪情節(包 含各次犯罪之金額非鉅,其犯後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3、6、9 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妥善處理賠償、退款事宜,至於未成 立調解部分,或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或因聯繫未果, 尚難認驟謂被告仍舊毫妥善處理、賠償之意等),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 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審酌其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數罪所受宣告之刑及本院酌定應執行之 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皆坦白承認,並且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已與部分告訴 人成立調解,至於其他部分未成立調解,尚難認驟謂被告仍 舊毫無賠償之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再參酌被告本案犯 罪應僅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再兼衡被告自陳其家庭生 活、工作狀況等情,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 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 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 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各告訴人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伍、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得款項,均分別為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所得之物。而附表一編號1至3、6、9部分,被告業與 各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待其依各該調解筆錄所定期限履行 給付,本院審酌各該調解筆錄乃是被告與各告訴人雙方磋商 、合意,同意由被告於一定期限內給付、返還,而於上開情 形下,被告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 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其產生 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 由各告訴人與被告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 回復模式是經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 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 待被告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該給付因屬「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因 依各告訴人與被告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 得之目的,若仍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國家公權力恐有 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 忽略告訴人與被告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且 若被告依上開調解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 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又倘被告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亦得以調解之內容作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亦可同時達成使告訴人獲 償及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並可於情節重大之時,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故本院基於比例原則並 尊重被告與各告訴人之調解意思,認若於被告與上開告訴人 立各該調解內容下,仍對於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6 、9部分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於被告與上述告訴人成 立調解所應給付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於附表 一編號4、5、7、8部分,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或因聯繫 未果,致被告未能與該等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之物亦尚未合法發還,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雖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 定,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李○○ 劉恩廷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機車改裝品之貼文,李○○因有購買機車改裝品之需求並瀏覽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而先後以messenger、LINE與劉恩廷聯絡,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李○○遂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李○○於113年1月17日晚上7時35分,匯款3,0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 ②李○○於113年3月12日晚上6時42分,匯款2,5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 ③李○○於113年4月28日下午3時15分,匯款2,5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2. 翁○○ 劉恩廷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機車配件之貼文, 翁○○見該貼文後因有購買需求而陷於錯誤,因而以messenger與劉恩廷聯絡,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翁○○遂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翁○○於113年2月6日下午4時2分,匯款5,3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 ②翁○○於113年4月24日晚上6時57分,匯款1,8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3. 詹○○ 劉恩廷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機車改裝品之貼文,詹○○因有購買需求並瀏覽該則貼文而陷於錯誤,並使用messenger與劉恩廷聯絡,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詹○○遂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詹○○於113年3月4日晚上8時許,匯款2,3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 ②詹○○於113年6月1日晚上7時39分,匯款1,4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4. 王○○ 劉恩廷在LINE群組內張貼販售機車零件訊息,王○○因有購買需求並瀏覽該則訊息而陷於錯誤,遂以LINE與劉恩廷聯絡,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王○○先行於右列①時間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再經聯絡談妥由王○○補貼400元而改換成其他商品,王○○又於右列②時間匯款。 ①王○○於113年3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匯款3,4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 ②王○○於113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匯款400元至劉恩廷之不知情女友所申辦郵局帳戶。 5. 何○○ 劉恩廷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何○○因有購買需求並見該貼文而陷於錯誤,遂以messenger與劉恩廷聯繫,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何○○遂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何○○於113年5月9日下午2時48分,匯款3,5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②何○○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2分,匯款2,5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6. 湯○○ 湯○○透過前曾向劉恩廷購買機車零件之車友介紹並成立群組後,湯○○在該群組內發問欲購買機車零件之事,劉恩廷予以回應後,湯○○遂陷於錯誤而以messenger與劉恩廷聯絡,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湯○○遂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湯○○於113年5月10日晚上8時8分,匯款6,5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②湯○○於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7分,匯款6,5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③湯○○於113年6月6日晚上11時32分,匯款3,0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7. 王○○ 劉恩廷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顯示卡之貼文,王○○因有購買需求並見該則貼文而陷於錯誤,乃以messenger與劉恩廷聯絡,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王○○遂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王○○於113年5月25日晚上7時10分,匯款2,5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②王○○於113年5月25日晚上7時11分,匯款6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8. 蔡○○ 劉恩廷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機車零件貼文,蔡○○因有購買需求並見該貼文而陷於錯誤,乃以messenger與劉恩廷聯絡,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蔡○○遂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蔡○○於113年5月31日晚上8時54分,匯款2,5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②蔡○○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26分,匯款3,0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9. 吳○○ 吳○○前曾向劉恩廷購買商品而留有劉恩廷之LINE,而後因有再次購買電腦週邊配備等物之需求,遂使用LINE與劉恩廷聯絡後陷於錯誤,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吳○○遂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吳○○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13分,匯款3,6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②吳○○於113年6月17日晚上10時6分,匯款2,900元至劉恩廷之不知情女友所申辦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恩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劉恩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劉恩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劉恩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劉恩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劉恩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劉恩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劉恩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劉恩廷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金訴-833-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上「福邦證劵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王冠哲署名各壹枚,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冠廷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風雨兼程」(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子磊」)、「綠茶」、「 速」、「一瓶海尼根」等人(均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緣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先於113年7月初以LINE暱稱「理財專家-盧燕 俐」、「林雅惠」向賴麗逢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並介紹賴麗逢加LINE暱稱「福邦國際」客服為好友以利進行 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賴麗逢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日起 迄同年10月17日止,先後在嘉義市區交付現金7次共計新臺 幣(下同)430萬1000元給LINE暱稱「福邦國際」指定之不 詳人士,以作為投資款項(賴麗逢上開遭詐騙430萬1000元 ,前來取款7次之車手非劉冠廷,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不 在本次起訴範圍)。嗣劉冠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 年10月21日向賴麗逢佯稱需繳納稅金179萬元6433元,始可 領取投資獲利約1600萬元等語,賴麗逢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9 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朝陽街與共和路之民族國小東 側門前面交投資款項;而劉冠廷則接受telegram群組暱稱「 綠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列印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冠哲)」之工作證及 「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後,搭乘telegram暱稱「一瓶海 尼根」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上址向賴麗逢表明身分,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福邦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交付行使上開偽造之 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冠哲」署名之理 財存款憑條,足生損害「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冠 哲」。嗣劉冠廷於受領賴麗逢交付之現金200萬元時,為在 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而該telegram暱稱「一瓶海尼根 」見狀則趁隙駕車逃逸,警方並自劉冠廷身上扣得附表一所 示之物。 二、案經賴麗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 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案關於被告劉冠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就後述證人警詢之供述、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 供述,在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均無證 據能力。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證據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向告訴人賴麗逢 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冠哲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以前揭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 其基於上開犯意,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顯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洗錢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行為時方成年不久;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於夜市擺遊戲攤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平 日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 提領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 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行為分擔 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理財存款憑條,並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4)被害人之 人數、詐騙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及本案經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之情形。(5)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 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業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交付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故該理財存款憑條已非被告所有 ,依上開說明,其上偽造之福邦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王冠哲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理財存款憑條則不再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3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物品,被告供稱未用於本案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2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見偵卷第59、70頁)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冠哲)之工作證 3張 2 偽造之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其上蓋有福邦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冠哲署名各1枚) 1張 3 IPHONE 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其他工作證 14張 5 保密協議書 1張 6 投資合作契約書 4張 7 現金收款收據 34張 8 現金(已發還告訴人賴麗逢) 2百萬元(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劉冠廷 (1)113年10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3 (2)113年10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4-9 (3)113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5-18 (4)113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47 (5)113年10月30日法院訊問筆錄 本院卷21-24 (6)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 本院卷58、62 2 告訴人賴麗逢 (1)113年10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1-15 (2)113年10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6-20 (3)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37-39;結文41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21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22-26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 警卷27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28 7-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29之1-29之2 7-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30-31 8-1 告訴人賴麗逢提出之與LINE暱稱「林雅惠」、「福邦國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34、64-83 8-2 LINE「技術巨頭學習交流群17」群組聊天紀錄 警卷47-63 9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 警卷35-43 10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分析報告1份 警卷89-127 11-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618號) 偵卷59 11-2 扣押物清單(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216號) 本院卷31 12 扣案物照片 偵卷67-70

2024-12-27

CYDM-113-金訴-922-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21號、第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凱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1串、零錢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舜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17日7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鄭嘉萍所有、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孔上之鑰匙1串及零錢包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9 9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 ㈡於同日8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永和街與垂楊路交岔口旁之 魚攤前,徒手竊取鄭惠珠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盒內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價 值2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經警於同日8時 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查獲張舜凱,並 發現其持有上開手機。經警方詢問上開手機之所有人為何, 張舜凱均支吾其詞,警方遂向電信公司查得該手機門號為鄭 惠珠所有,進而與鄭惠珠聯絡,得知該手機為鄭惠珠遭竊之 物,並將該手機扣案(已發還鄭惠珠)。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舜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照片2張。  ㈢證人即被害人鄭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報告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所長職務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YDM-113-嘉簡-1183-20241223-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2號 原 告 沈坤海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日 嘉監義裁字第76-LAE4292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路 000號前,經民眾檢舉(檢舉日期:112年8月4日)其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 第LAE429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 年10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陳述不服,經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嗣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將本案移轉由被告管轄,原告復於112年12月27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2月27 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AE4292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上揭時、地因載家人下車取貨,故將系爭車輛臨時停 車,原告於駕駛座保持車輛可立即行駛狀態,屬「借過」機 慢車優先道而臨停,非「借道」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屬動態違規,系爭車輛自檢舉影像 全程7秒内皆為「靜止狀態」,縱有違規之情事應屬「臨停 」為主責。又系爭車輛下方之白線為15公分寬,是為「邊線 」可為臨停,如有違規應屬「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此項 非屬民眾檢舉項目。 ㈡退萬步言,由舉發之影像所示,該路段車輛通行無阻且交通 順暢,檢舉人自紅綠燈停等路口起錄製影像至超越原告停放 車輛共7秒鐘,距離約50公尺,推算檢舉人車速約時速20公 里,由此可見並無阻礙交通,亦不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之規範目的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檢視影像顯示, 系爭車輛確於舉發通知單所記時、地,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之指示(臨停在機慢車優先道上),明顯妨礙後方機 慢車車輛通行,違規行為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據違規事實及 法令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9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 第43條所明定。 ㈡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移轉管轄通知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2年10月25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20080380號函、採證光碟 等證據(詳被告處理本案卷第1至2頁、第5頁、第10至11頁 、第13至16頁、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33號卷第53至54頁), 據為認定原告有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裁罰 要件之違規事實;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 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 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 行駛。」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為:「檔案名稱:違規 光碟(有聲音);勘驗時間:錄影時間2023/07/29 12:08:4 5至12:08:53;勘驗內容:12:08:45-影片一開始即可見原告 車輛(紅色方框處)停於機慢車優先車道及路肩上(其右側 約3分之1車身停於路肩;左側約3分之2車身停於機慢車優先 車道)。12:08:50至影片結束-檢舉人車輛駛近後可見,原 告車輛(EAG-6766)煞車燈持續亮起,並持續停車於機慢車 優先車道及路肩。嗣後檢舉人車輛即自原告車輛左側超越, 至影片結束前,均未看見原告車輛移動。」(詳本院卷第24 至25頁)。可知系爭車輛自12:08:45起至12:08:53止,皆屬 靜止狀態並未移動,且煞車燈持續亮起,應屬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稱之「臨時停車」;依前開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 第1項規定反面可得推知,機車以外其他車種之駕駛人如有 符合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情形,尚可例外橫 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則系爭車輛係臨時停車,是否 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規定,已非無疑。  ㈢再者,系爭車輛車身左側約3分之2停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上, 並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且右側已有機車停放,被告答 辯狀亦自承「系爭車輛明顯妨礙後方機慢車車輛通行」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33號卷第42頁),則原告或有可能 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1項第5款等違規 行為,因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係以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 為構成要件前提,是以,被告於仍有依道交條例其他條文處 罰原告違規行為可能之情況下,即不得逕以道交條例第60條 第2項規定之罰則相繩。承上所述,本件仍得以其他違規態 樣之規定予以適當檢視、評價其行為,尚難逕以道交條例第 60條第2項第3款之處罰規定相繩,被告未依職權詳予調查, 逕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其認事用法 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8

KSTA-113-巡交-42-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異 議 人 陳榮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罰執字第6 12號、113年度執字第40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 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 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 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2年度嘉簡字 第11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上訴後由本院 合議庭以112年簡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度罰執字第612 號執行案件刑事執行(下稱甲執行案件);受刑人另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判決上訴駁回,受 刑人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並移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059號案 件刑事執行(下稱乙執行案件)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即為甲、乙執行案件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就受刑人對 甲、乙執行案件執行指揮所為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三、就甲執行案件所為異議部分   受刑人就甲執行案件於113年9月13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經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即依受刑人所請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而檢察官所訂1個月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係檢察官 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 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以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 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就乙執行案件所為異議部分  ㈠關於聲請撤銷拘提命令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檢察官就受刑人於乙執行案件所犯之罪寄發執行傳票通知 應於113年11月7日到署執行,郵政機關於113年10月24日就 受刑人住所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代為受領,將該執行傳票依法寄存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以為送達,則該執行傳票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3日已發生送達效力。然因受刑人 並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遂於113年11月8日囑警拘提而於 113年11月15日在嘉義市東區文昌公園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 ,此有送達證書及拘票與報告書在卷可憑。故被告經合法傳 喚後未到案,檢察官方囑託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檢察官就拘 提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受刑人聲請撤銷拘提命令而為聲明異 議,自無理由。  ㈡關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受刑人經員警於113年11月15日在嘉義市東區文昌公園遭拘 提到案後,經檢察官於同日詢問受刑人「今日送執行有何意 見?」受刑人表示「我沒有收到指揮書」等語,檢察官即以 113年度執字第4059號乙種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發監執行 ,可見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是否入監執行前已使其有表示意 見機會而已踐行程序保障,然受刑人斯時並未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檢察官亦未作成否准易服勞動聲請之命令,是檢察官 既未就受刑人是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何指揮或處分,自不 生指揮是否不當之問題,受刑人此部分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以上開各事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 議,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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