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異 議 人 蔡心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
警仁分偵社裁第1140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蔡心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6時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內以持鐵鎚及石頭敲擊牆壁、
地板及甩門等方式製造噪音妨害安寧,認異議人上開行為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爰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意略以:移送機關移送時已罹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2個月時效,且異議人並非在深夜製造噪音,所發出之聲音未達噪音管制法所規範之管制標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均認為異議人無違法,可見原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
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
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
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
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
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
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
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決之。
四、經查,上開違序事實經證人莊敏政、蘇斈家、黃陳秀霞及蘇
明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其等所證稱之內容,彼此互核相
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所指摘之違序
行為時間,直至113年11月23日6時0分許仍未終了,原處分
亦係以該時間點為裁罰之基準。從而,原處分於114年1月13
日作成,自未逾2個月之時效。又高雄地院裁定異議人不罰
,乃針對其於97至98年間之疑似違序行為所為之裁定,本件
審理之範圍,則係異議人於113年間之行為,二者完全無涉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係規定「製造噪音或深
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就製造
噪音部分,未限於深夜始違反上開規定,異議人此部分之異
議,恐有誤會。從而,移送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
元,於法無違。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
,請求撤銷該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M-114-橋秩聲-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