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噪音妨害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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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佩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578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佩宜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 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 二、其餘被移送部分免移送。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7日(連續行為)。  ㈡地點:桃園市○○區○○○○○村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多次檢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 ,於上開期間內共計8次(以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4次、至 派出所報案4次),意圖使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 警察機關誣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報案人張紹祺調查筆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及監視器 影像檔案光碟。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查訪 表、訪談(查)紀錄表。  ㈣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勤務派遣系統紀錄。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連續多次以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或至 派出所檢舉系爭房屋住戶妨害公眾安寧乙情,為其於警詢中 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移送機關所屬大林 派出所警員於收到勤務指揮中心派案後,即多次現地勘查及 訪談系爭房屋周邊鄰居,詢問有無在深夜時段聽聞該屋住戶 發出敲擊聲,抑或其他人為之噪音,惟受訪人均明確供述並 無上開情事,此有卷附訪談紀錄表、查訪表、職務報告可稽 (見本院卷第58至75、78至79頁)。又承辦被移送人檢舉案 件之多位員警檢視被移送人提供之錄音檔後,均發現被移送 人所指之噪音微小且未具連續性,亦無法證明係何處傳出等 節,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房屋住戶應無妨 害公眾安寧情事。 ㈡被移送人復於113年11月2日21時55分許至派出所檢舉系爭房 屋住戶於同年9月14日、15日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然依卷附 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報案人張紹祺與同居在系爭房 屋之家人於113年9月14日接近17時30分步出該屋,迄至同日 22時後始一同返回系爭房屋;同年月15日早上接近8時,被 移送人與其女兒先後自所居房屋(即上揭所列違序地點,下 稱76號房屋)出門離去,而被移送人之配偶亦於同日接近11 時出門,此時無人在76號房屋內,嗣至同日接近20時,被移 送人與其配偶始一同返回76號房屋,有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存卷足參。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14日住戶外出無人在內 之期間,不可能發出任何人為聲響;而被移送人既於113年9 月15日早晨外出,當日亦不可能聽見系爭房屋傳出噪音(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背面)。綜觀上情,足認被移送人上開行 為顯係意圖使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為不 實誣告,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相符,自應予論處。至被移送人固辯稱:伊懷疑系爭房屋住 戶監視器時間正確可信度等語,惟此係其片面主觀臆測之詞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客觀之事證可資判定上開監視器時間確 有所疑,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㈢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上開非行致警 察機關多次耗費人力調查之資源、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 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儆效尤。 四、至移送意旨雖另認被移送人於113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 多次向警方檢舉系爭房屋之住戶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 情事,意圖使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 等語,惟: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定。  ㈡查被移送人前因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多次向警 方檢舉系爭房屋之住戶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已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113年9月5日山警分偵字第113 0041622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秩字 第133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不罰確定,有前案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裁定卷宗 核閱無訛。移送機關固稱係有新事證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序行 為,並無重複移送等語,惟前案裁定卷附之被移送人報案紀 錄,其中113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部分,與本次移送之報 案紀錄確屬相同,足認被移送人於113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1 日所為之檢舉行為,業經本院裁定不罰確定,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免 移送之裁定(即相當於刑事訴訟法所稱免訴之判決)。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 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六、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2025-03-17

TYEM-113-桃秩-180-20250317-1

橋秩聲
橋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異 議 人 蔡心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 警仁分偵社裁第1140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蔡心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6時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內以持鐵鎚及石頭敲擊牆壁、 地板及甩門等方式製造噪音妨害安寧,認異議人上開行為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爰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意略以:移送機關移送時已罹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2個月時效,且異議人並非在深夜製造噪音,所發出之聲音未達噪音管制法所規範之管制標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均認為異議人無違法,可見原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 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 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 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 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 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 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 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決之。 四、經查,上開違序事實經證人莊敏政、蘇斈家、黃陳秀霞及蘇 明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其等所證稱之內容,彼此互核相 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所指摘之違序 行為時間,直至113年11月23日6時0分許仍未終了,原處分 亦係以該時間點為裁罰之基準。從而,原處分於114年1月13 日作成,自未逾2個月之時效。又高雄地院裁定異議人不罰 ,乃針對其於97至98年間之疑似違序行為所為之裁定,本件 審理之範圍,則係異議人於113年間之行為,二者完全無涉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係規定「製造噪音或深 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就製造 噪音部分,未限於深夜始違反上開規定,異議人此部分之異 議,恐有誤會。從而,移送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 元,於法無違。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 ,請求撤銷該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2

CDEM-114-橋秩聲-1-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9號 原 告 王源輝 被 告 楊矞捷 訴訟代理人 蔡惠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臺北市○○區○○街00號同棟建物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 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戶,另被告則居住於臺 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房屋,被告一家人長期以來不斷地 製造噪音,諸如:無論深夜或凌晨經常在家來回地走動踱步 發出咚咚咚聲音很響亮、沉重,實在很吵人,嚴重影響原告 全家人居住安寧生活,戕害原告與家人之身心健康及睡眠品 質甚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上情,詎被告暨其家人總謊 稱並無在家中刻意製造任何噪音聲響,縱有發出聲響亦未超 過正常分貝,非但不願改善,更於原告約在民國111年1月28 日深夜零時15分許上樓試圖再與被告進行溝通時,被告竟在 其住家門口兩次惱羞成怒地對佇立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梯廳之原告指稱有幻聽,然參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耳鼻喉部聽力檢查報告顯示原告聽 力「Reliability:Good」(亦即聽力屬正常狀態),足證 被告所為前開不實指控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相當之金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准許原告得 於臺北市○○區○○街00號大樓電梯內暨公告欄張貼法院公告與 本件相關之民事判決書,且自張貼之日起算7日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得於臺北市○○區○○街00號大樓電梯內暨公告欄張貼法 院公告與本件相關之民事判決書,且自張貼之日起算7日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指稱被告故意在6樓住家中製造噪音妨害原告全家人居住 安寧生活云云,均非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111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1113017774號函 復本院有關該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下稱南昌路派出所)受理 原告檢舉被告住家噪音妨害安寧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 實則原告約始自109年間起總不分晝夜地頻繁以電話、親自 登門質問暨在社區大樓電梯內貼文辱罵被告全家人,諸如: 「不自愛枉為人,不自重枉讀書」等字句,且原告經常藉故 在凌晨2時或清晨6、7時,深夜11時-12時間以及全天候任何 時間狂打電話來責怪被告暨其家人發出噪音,干擾到被告一 家人日常生活作息云云,迄今已累計達上千通電話之多,已 然造成被告暨其家人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原告曾陸續於110 年8月22日、9月26日、10月19日、12月4日、12月12日計五 次以被告屋內有小孩發出噪音為由,向南昌路派出所報請員 警前來告誡,惟員警前來訪查皆發現被告屋內當時並沒有任 何小孩在家,另原告亦曾於111年12月13日在被告全家人均 出門後兩度至一樓按對講機找人,並向當時在場值班管理員 抱怨被告家中有人持續在挪動桌椅發出噪音云云,縱使經該 值班管理員向原告說明當時被告全家人皆已外出不在家,豈 料原告竟回嗆說:「那就見鬼了!」,113年9月23日上午8 時47分許,被告全家人均外出不在,原告仍執意上樓敲門云 云,諸如此類失控行為不勝枚舉,著實令被告一家人深深困 擾不已,事發當時為深夜,四周並無其他住戶出現,且被告 係在自己家中玄關陳述,並非在走廊陳述,聲量亦不足以讓 同樓層緊閉大門熟睡之鄰居聽到,更提醒原告會吵到鄰居, 又觀諸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之前後對話內容可悉,被告所稱 「有幻聽」不過係單純駁斥原告所為被告家人在深夜刻意製 造噪音聲響之不實指訴,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 意,客觀上亦無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容許在系 爭大樓電梯內張貼法院公告及本件判決書,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兩造係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上下樓層鄰居 ,被告居住於系爭地址6樓之1,原告則居住在系爭地址5樓 之1。  ㈡原告於111 年1 月28日0 時1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系爭地址6 樓之1 住家門口,原告、被告與甲○○間有原證1 之光碟譯文 所記載之對話內容(即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見北司補卷第 35至37頁、第25至29頁)。  ㈢被告、楊愛民、甲○○、楊越捷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 11 年度訴字第3191號損害賠償事件,見北司補卷第15至33 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 確定(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另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 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以「有幻聽」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容 許在系爭大樓電梯內張貼法院公告及本件判決書云云,然遭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於上 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 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 、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 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 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 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 ,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 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 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 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經查,原告於111 年1 月28日0 時1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系爭地址6 樓之1 住家門口,原告、 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見北司補 卷第35至37頁、第25至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於上揭對話過程中雖有陳稱:「你真的有幻聽。我們 都已經睡著了,你這樣把我們吵醒」、「是你有幻聽,兄弟 」,然此係因原告先於111 年1 月28日0 時15分許深夜時分 前往被告6樓之1住家按門鈴,指控被告暨其家人刻意於夜深 人靜時製造腳步聲響影響5樓之1住戶居家安寧,被告向原告 解釋全家人均已入睡,並無任何家人於6樓之1走動,原告仍 執前詞指控被告暨其家人刻意於深夜製造噪音擾人清夢,綜 觀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之全部對話內容,被告所稱「幻聽」 其真意應係指原告聽聞有誤,又本院審酌被告當時確實與原 告就「系爭地址6樓之1有無於深夜時分傳出腳步聲」一事發 生言語爭執,且被告並非單以「幻聽」一詞辱罵原告,而以 之作為其陳述爭辯之話語,足徵被告於主觀上意在強調並表 達其對原告之不滿情緒,並否認原告對被告及其家人所為上 揭指訴,要非特地發表該言論以為謾罵原告,實難認被告當 時有辱罵原告之主觀意圖,或有何侮辱之客觀行為,或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有因此而受到貶損,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名譽權,有遭被告不法侵害,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容許在系爭大樓電梯內張貼法院公 告及本件判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111年1月28日0時15分許錄音譯文 「A:原告、B:被告、C:甲○○」   A:已經講過好幾遍了!   B:你有什甚麼事嗎?   A:你剛剛的那個腳步聲很大聲!   B:有什麼事嗎?   A:吵人啊!   B:全部的人都在睡覺了。我們都穿著睡衣了。   C:你把我們全部人吵醒了。   B:你到底有什麼問題?你可以繼續錄,趕快錄。   A:不必講這些。你們也都有錄。我無所。   C:你不必設陷阱來錄我們,然後…   A:沒有設陷阱。   B:現在是晚上…2022年1月28日晚上12點15分。   A:隨便!半夜了你們那個腳步聲很大聲!   B:先生,都已經12點15分,我們都在睡覺了   A:半夜了,那個腳步聲就是很大聲!   B:你把我們吵醒了!   A:是你把我吵醒的!   B:我們都在睡覺。先生,現在12點15分了,我們就上床了。   A:你好好沒問題,你就是把我吵醒了,我才會來!   B:你真的有幻聽。我們都已經睡著了,你這樣把我們吵醒。      A:你好好說,沒問題。警察都聽過那個腳步聲。   B:你讓我們都穿著睡衣來開門。   A:因為你們吵人啊!   B:我們怎麼吵人?在床上要怎麼吵人呢?   A:剛剛有起來。就是那個腳步聲!   B:那是因為你在按門鈴!兄弟,你在按門鈴,所以我們來開門。然後你說這個是腳步聲…   A:不是!…不是!我上來之前的腳步聲!   B:哪來的腳步聲?大家都在睡覺!   A:你們不承認嘛!你們不誠實啊!(1分30秒處)   B:你這様吵到鄰居…   A:你們一家都不誠實!   B:是你有幻聽,兄弟。   A:好!你繼續說!可以!   B:你還要說什麼?   A:好好的錄!   B:你還要說什麼?   A:我沒有說什麼。你們這種腳步聲,不要再發生啊!   B:我們已經上床睡多久了,你在按門鈴。   A:誠實!   B:我們都已經上床睡覺了。   A:人要誠實!誠實是教育的第一步!   B:誠實什麼誠實?誠實什麼?   A:誠實你剛有走路在吵人!   B:你覺得你有聽到…   A:不是我覺得!我有聽到!那聲音就在我頭頂上!   B:你覺得你有聽到!現在所有人外面一片安靜…」等語

2024-12-26

TPDV-113-訴-5739-20241226-2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孫美女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林姿伶律師 被 告 黃振育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趙秀鳳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黃雯江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軍上 聲議字第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軍 偵字第3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丙○○(下稱被告 3人)均係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址)之住戶,竟 共同自民國112年2月底至6月間止,不定期接續製造噪音, 導致同路271號住戶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居住安寧 之權利遭妨害,患有焦慮症,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 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蔡仁正診所就醫時,並未提及有因噪音問題導致有 焦慮等症狀,而原不起訴處分所引用之該診所資料係110年 間之資料,距離本件案發之112年至113年間,已相距甚遠。 聲請人當時於蔡仁正診所就醫之原因及增加劑量是否與本件 噪音相關,已有所疑。又蔡仁正診所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與類 似收據明細資料,未附病歷資料,且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拿幫助睡眠的藥...」等語,而非記載為治療焦慮症,是聲 請人於112年9月18日以前是否有焦慮症或其症狀有所加重, 確有疑問。況造成焦慮症之因素眾多,若僅係因聲請人前因 其他因素經診斷為焦慮症,即未審酌焦慮症是否已康復或是 否有其他新事實出現而致再次罹患焦慮症或病情加重,亦有 違誤,是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確實存在偵查上之不完備。  ㈡聲請人因本案噪音問題致有焦慮等症狀,方自112年5月16日 至河堤診所就醫,且每日至少需服用6種以上藥物,縱聲請 人前已罹患焦慮症(僅假設語氣),從此用藥數量已明顯可見 聲請人病情較案發之前更加嚴重。況聲請人於偵查階段提出 之資料(含手寫紀錄及錄影檔案等),係提供至113年1月25日 止,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未提及自112 年9月6日起聲請人之焦慮症為何與本案噪音事件無關,其認 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又聲請人記憶中被告乙○○之母黃○○約於112年上半年某月,即 已搬離本案地址,且依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其將母親黃○○ 於「112年5月1日」送往安養中心,此情核與社會局函文之 個案輔導報告中提及社工於「113年3月13日、4月19日」訪 視對象有黃○○之情事,互為矛盾,並可見本案至少自112年 上半年某月起至113年1月25日中長期且持續之噪音應不可能 為黃○○所製造,然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所檢舉者,可能 是黃○○所造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駁回再議處分之 理由提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次派員查訪被告住處,黃○○ 確住於前揭住處等語,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前往被告住處查 訪之時間是否與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製造噪音之時間相符, 亦有所疑。本案顯有傳喚被告乙○○,並發函安養機構,加以 調查之必要,惟駁回再議處分罔顧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盡之 事實,自有重大違誤。  ㈣被告3人於警詢時皆提及有聽過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噪音內容 ,並表示噪音來源不是被告家云云,惟被告丙○○警詢時前後 陳述不一,是被告等人陳述是否屬實,未於偵查中予以傳喚 調查;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因該名證人曾向聲請人 表示有聽到自被告家中傳出噪音,卻未經檢警機關予以傳喚 ;及聲請函詢河堤診所其罹患焦慮症之主因是否與本案相關 ,惟未經調查,是本案顯有調查不完備之處。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調查未備之情事, 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又本案聲請 人長期受噪音所擾,而所遭受侵害之權利屬憲法上位階之「 精神安寧權」、「適足居住環境權」與「生存權」,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准許自訴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有極大助益,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本案依聲請人所出具之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聲請 人於112年5月16日前來初診,認聲請人患有焦慮症,復經調 閱聲請人自110年迄今之就醫記錄、相關病歷後,發現聲請 人早於110年1月6日起,即因「想哭、心情不好、心悸、易 作夢、焦慮、憂鬱、晚上睡不著、胡思亂想影響白天生活作 息」,而患有焦慮症,遂前去蔡仁正診所求診,且於110年1 0月20日因病情加重而增加劑量,有蔡仁正診所112年9月18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所患有焦慮症及焦慮症 病情加重之時間點均在所指訴被告3人等犯罪之2年前。再依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來函所示,本案地址雖遭人檢舉長期不定期發出 噪音擾民,但原因為加水車輸水馬達所發出;至於檢舉人即 聲請人所檢舉者,屬於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者,可能是被 告乙○○之母黃○○所造成,而黃○○患有失智症,領有icf第二 類中度證明,而被告等人已盡力照顧,無對之施暴而蓄意製 造噪音等情事,有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3186500號函、高市 家防成密字第11370951000號函附卷可憑,尚無法證明聲請 人有焦慮症之情形是因為被告3人之行為所致,參以一般人 於日常生活中可能面臨之精神壓力來源眾多,諸如感情糾紛 、事業發展、經濟狀況、人際關係等不勝枚舉,自無法排除 聲請人之上揭症狀是因其他壓力來源所致,故該河堤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為真,亦難認其上揭 症狀與被告3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 ,遽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3人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應認被告3人犯嫌尚有不足 ,因而對被告3人均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本件依卷附之蔡仁正診所112年9月18日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 所示,聲請人因想哭、心情不好、心悸、易作夢、焦慮、憂 鬱、晚上睡不著、胡思亂想、影響白天生活作息,患有焦慮 症、睡眠障礙。聲請人原看診時拿幫助睡眠藥物Lowen 0.5m g;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每晚一顆;110年10 月20日以後因病情加重,至112年9月5日,每晚改爲2顆。是 聲請人原本即因有焦慮症、睡眠障礙症,而前往蔡仁正診所 求診,且於110年10月20日時起,即已因病情加重而增加劑 量,聲請人所患有焦慮症及焦慮症病情加重之時間點均在所 指訴被告3人等犯罪之2年前,自難遽認聲請人之系爭焦慮症 與被告之行爲有關。又查諸「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3186500 號函」所示,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案中心紀錄所載,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被告前揭住處之檢舉 案件僅有一件。另聲請人指摘被告等人於不定期、不定時敲 打共有牆壁或頂樓地板等聲響,該局於113年4月15日電洽聲 請人,該案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 規處理等情;再查諸「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370951000號函 」所示,係被告等人所在之本案地址,於112年3月9日、16 日,遭鄰局陳情,表示其家戶有一位老太太,長期徹夜哀號 擾民,且遭綁住手腳,疑似老人受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 次派員查訪,查無虐待情事等情。上開二件公函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3人有何共同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之情形,原檢察官據以爲不起訴處分之依據 ,核無違誤。而聲請意旨雖請求傳喚被告乙○○到庭作證,並 發函安養機構,以證明被告乙○○之母親黃○○應早已搬離本案 地址等情。惟如前所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次派員查訪被 告住處,被告乙○○之母黃○○確住於被告前揭住處。且查聲請 人、聲請人之夫陳○○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均陳述被告乙○○之 母親長期臥病在床,因被告照顧不佳,其母時常哀號等情,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嗣於再議中反主張請求調查 被告之母親早已搬離被告住處,前後不一,且與前揭公函所 示內容不符,難認有理,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認本件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 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聲請人本案雖主張被告3人有故意自112年2月底起,不定期接 續製造噪音之行為,並提出手寫錄音紀錄、錄音檔隨身碟等 件為佐,然被告3人於警詢中均堅詞否認有此等行為,被告 乙○○於112年7月4日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製造噪音影響隔壁 鄰居,這個聲音來源不是我家發出的,我在家也會聽到敲東 西或移動木桌的聲音等語;被告丁○○於112年6月22日警詢中 供稱:我們在家也會聽到噪音,聽到這些敲敲打打的聲音, 但這聲音來源不是從我家發出等語;被告丙○○於112年6月22 日警詢中供稱:我們從來沒有敲打牆壁,我不會做這種擾人 的事情。聲請人所提出的錄音檔聲音我在家也有聽過,但我 很確定這聲音不是從我家發出的,因為我的房間靠近鼎昌街 295號的牆壁,我聽到的聲音是從那邊發出的等語。而從聲 請人所提出之手寫錄音紀錄、錄音檔等資料,僅能證明確有 該等聲響存在,然無從證明聲音來源確係來自本案地址,亦 無從證明確由被告3人所為;併參以卷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4月25日函文暨所附文件,足見本案地址於108年1 月1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僅有遭檢舉1件,且經環保局人員 到場查察後,確認噪音源為抽水馬達運轉噪音,亦未認被告 3人有何故意製造噪音之情事;及參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10日函文,堪認被告等人 已盡力照顧母親黃○○,無為對黃○○施暴而蓄意製造噪音等情 事,亦難據此認定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有何故意製造噪音之 情。至於卷內相關報案紀錄,均係由聲請人或與聲請人同住 者向警方報案本案地址居民無故發出噪音,妨害安寧,性質 上核屬聲請人方之單一指訴,而無其餘具體事證補強。從而 ,聲請人指摘噪音來源為本案地址,且係被告3人於自112年 2月底起,不定期、不定時敲打共有牆壁或頂樓地板以製造 聲響,該等情事是否屬實,確屬有疑。  ⒉又觀諸聲請人於蔡仁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欄確載 有「焦慮症、睡眠障礙」,是聲請意旨㈠稱該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拿幫助睡眠的藥...」等語,而非記載為治療焦慮症 ,係有誤會。又聲請人雖經蔡仁正診所之醫師診斷罹患上述 症狀,且聲請人從112年5月16日起因焦慮症,另有至河堤診 所求診治療等情,有卷附蔡仁正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河 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件在卷足憑,然查聲請人確 因「想哭、心情不好、心悸、易作夢、焦慮、憂鬱、晚上睡 不著、胡思亂想、影響白天生活作息」等情,於110年1月6 日起即自蔡仁正診所看診,且於110年10月20日時起,即已 因病情加重而增加劑量,而該等日期,均在其主張被告3人 有故意製造本案噪音之前,是聲請人所呈上開身心狀況及服 藥增加劑量顯與本案噪音無關。固然聲請人嗣於112年5月16 日起有另至河堤診所求診、服藥之情,然考量聲請人原先業 經診斷罹有焦慮症,並曾增加服藥劑量之情狀,且焦慮、憂 鬱、睡眠障礙等症狀之成因不一而足,難以一概而論,則聲 請人上開身心疾病與本案噪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確非無 疑,於此情況下,自無從對被告3人率以傷害罪相繩。是聲 請意旨㈠、㈡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⒊而聲請意旨㈢雖主張本案噪音並非被告乙○○之母黃○○所發出, 蓋黃○○約於112年上半年某月,即已搬離本案地址等語,並 聲請傳喚被告乙○○,並發函安養機構等語,然如前所述,聲 請人所稱上開時段之本案噪音來自本案地址,僅係聲請人及 其家屬之臆測,此情尚無具體證據補強,已如前述,則無論 黃○○是否住於該處,均率難認定該等聲響係由住於本案地址 之被告3人所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⒋至聲請意旨㈣另稱應傳喚被告丙○○及證人張○○到庭訊問,及應 函詢河堤診所,然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發函機構調查, 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 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或函詢,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 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個案如何採 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 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 調查之疏漏。而本案原承辦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3人、聲請 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書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無須再 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殊無不當,聲 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3人 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強制、傷害等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 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 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3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 起自訴之條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18

KSDM-113-聲自-7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4號 原 告 林尚逸 被 告 沈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1住戶 ,被告則為同址5號7樓之5住戶。自民國111年起,被告每日 晚上10點後,不定時使用其住處小廁所內加裝之蓮蓬頭(下 稱系爭蓮蓬頭)洗澡或洗衣,然加裝系爭蓮蓬頭牆面後方即 為原告住處房間,故系爭蓮蓬頭使用後產生之聲響經過牆壁 共振產生噪音,持續影響原告家人睡眠品質及身心健康,原 告自行蒐證後與被告溝通無果,遂於113年4月3日至14日報 警共計五次,惟仍無法解決噪音問題。被告日日於深夜不時 使用系爭蓮蓬頭洗澡或洗衣製造噪音,其音量、頻率、時間 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及母 親因嚴重失眠造成身心嚴重失衡,自113年5月13日起至和平 醫院家醫科失眠門診就醫,夜夜得靠藥物才能短暫入眠,是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致原 告權利受損,除應予排除外,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88,000元。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老舊國宅管線水錘效應、結構共振等聲響 ,僅憑個人臆測強加認定係由系爭蓮蓬頭所生,更於深夜以 暴力方式狂按門鈴侵擾被告及家人,對被告當面謾罵「俗辣 」等羞辱言詞。又原告曾與社區管委會、員警6批共12人次 至被告住處小廁所現場勘查,由員警錄影拍照存證,原告亦 於員警陪同下親自觸摸其所指稱發出聲響之系爭蓮蓬頭,經 兩造及員警三方共同確認,廁所空間、系爭蓮蓬頭及花灑皆 毫無任何用水痕跡,足證小廁所早年安裝之系爭蓮蓬頭及花 灑早已多年未使用。原告以來源不明之手機應用軟體於不明 空間收錄來源及組成不明之聲響總和,妄自臆測該聲響之總 和係由被告住處產生,並不可採。被告亦因原告不實指控、 謾罵、浪費司法資源且消耗大量警力,借勢訛詐被告求償之 行為,因極度憂慮被告及同住家人之人身安全,故留職停薪 在家確保家人生命安全,也因此出現焦慮、睡眠障礙、偏頭 痛等病症而持續就醫。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固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 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 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地點製造噪音侵 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應賠償損害,並排除噪音、停止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利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即 有先為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每晚10時後不定時使用系爭蓮蓬頭製造噪音, 侵害其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固據其提出報警紀錄、診 斷證明書、錄音光碟、噪音發生房間照片等件(見北司補字 卷第23-31、本院訴卷第83頁)為證。惟查,由原告上開提 出證據觀之,其雖有於113年4月間多次因深夜噪音而報警之 紀錄,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據報 到場後,均以「到場未發現」、「未發現」、「無所報情事 」等紀錄在案,此有該分局113年7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13302603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卷第23-32 頁),足證員警到場後並未發現有原告所指被告製造噪音妨 害安寧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使用系爭蓮蓬頭製 造噪音及其音量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等情 ,顯非無疑。又原告雖提出自行蒐證噪音之檔案光碟及住處 房間照片為憑,欲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製造噪音行為云云 ,然上開光碟及照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其主張之住處 房間內錄得聲響,卻無法逕為判斷該等聲響即為被告或其家 人於住處內製造,且原告所使用之錄音器材並非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及經校正且在有效期間內之噪音計等儀器進 行測量,亦非由專業人員依照標準規範(例如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頒定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所制訂之程序進行測量 所得結果,復經被告爭執其檢測設備之正當性,自難逕為本 案判決之基礎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原告之住處為噪 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所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此有 原告提出之萬華區噪音管制區圖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7 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36頁),而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住處內之聲響音量未超過第二類噪音 管制區音量標準值(見訴字卷第136-137頁),則縱認原告 於深夜確有聽聞聲響,亦難認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再者,縱原告於其住處聽聞之聲響中有部分係從 被告住處發出,然被告於其私領域內合理從事生活起居之權 利,亦應同受保障,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該等聲 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實難徒憑 原告前開所指即驟認被告在其住處發出之聲響構成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前開製造噪音之行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 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 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並請求被告 給付8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06

TPDV-113-訴-3774-20241206-1

屏秩聲
屏東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鄭景泓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 機關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13年9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 801392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飼養於目前居所地內之 鸚鵡不定時、經常鳴叫製造噪音,嚴重影響住戶安寧,有檢 舉人之供述及所提供之影音檔可佐,且有其他鄰近住戶等鄰 人之查訪紀錄可佐;另經通知異議人到案亦坦承所飼養之鸚 鵡確有鳴叫情事,違序事實明確。核異議人所為顯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 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審酌後,爰於民國113 年9月6日開具屏警分偵字第1138013925號處分書,裁罰新臺 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噪音並無持續製造、已加 強隔音設備及噪音須依環保局管制標準鑑定等理由,具狀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屏東縣警察局 屏東分局裁處罰鍰2,000元,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18日送達 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119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 分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就本件聲 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 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 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 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 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 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 生活安寧為要件。 五、經查:異議人在其居所因飼養鸚鵡,經民眾檢舉製造噪音妨 害安寧秩序,經原處分機關受理而查獲之事實,有員警之報 告單及附近住戶之查訪表在卷佐證。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 然依上開處理辦法規定,有關社違法「噪音」之認定不以噪 音管制法所定之「噪音」為標準,且不以具「持續性」為要 件,異議人此部分抗辯無足可採,然異議人於警詢時亦坦承 目前飼養大約10對鸚鵡,鄰居曾向伊反應噪音問題,伊亦曾 施作隔音設備等語,業據異議人於警詢及聲明異議狀自承在 卷,有警詢筆錄及該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足稽。而檢舉人於 警詢中指述:他樓上應該是鸚鵡養殖場,幾乎每天早上5點 鸚鵡就會開始慘叫,我都要去看精神科吃藥,故報案希望能 夠恢復安寧等語,且附近住戶亦陳稱異議人飼養鸚鵡之叫聲 已妨礙安寧,怪叫聲聽了很不舒服等語,有檢舉人警詢筆錄 及附近住戶之查訪表在卷足憑。綜上事證,異議人確有在其 居所飼養鸚鵡,且鸚鵡之啼叫聲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縱 使異議人已加裝隔音設備,其鄰人仍能聽到鸚鵡啼叫,足見 其所加裝之設備不足以避免產生之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揆諸 上揭法條說明,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執前詞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2

PTEM-113-屏秩聲-2-2024102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李楚煒 被 告 姚玉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00號房屋,被 告住於彰化市○○街0000號房屋(下稱16-3號房屋),兩造為鄰 居。被告自民國109年起即屢在凌晨、夜間,撞擊牆面、拖 曳桌椅、洗廁所、放音樂等方式長期製造噪音至今,造成原 告深受焦慮、失眠及精神上痛苦,被告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且情節重大,被告屢經勸說,仍置之不理,甚於113年變 本加厲,原告因此須接受精神科治療,至今共34次,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住於16-3號房屋超過30年,113年4月13日前 未曾遭鄰居投訴或告知被告發出噪音干擾之事,被告年事已 高習慣早睡,雖會早上起床後開電視看新聞,但沒有放大音 量,亦沒有撥放音樂,從無原告指陳發出噪音擾鄰事實。原 告於113年4月某日下午敲門質問被告,被告也清楚表達並無 此事,並於遭原告報警投訴後親自到民族派出所說明;亦曾 有員警數次於清晨6時、深夜11時30分許來被告家中按鈴, 驚擾睡夢中的被告,鄰居也向員警表示未聽聞噪音發出,原 告無故報警,已造成被告極大精神壓力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再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惟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 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 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 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㈡被告固不爭執為原告之鄰居,惟否認製造噪音擾鄰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並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其他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乙事,負舉證之責。原告僅提出報案案件證明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再調取 警察受理被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原告報案資料,可 知被告受調查時始終否認該事實,員警又113年4月30日、同 年5月2日、5月6日凌晨、6月27日訪查被告、兩造之鄰居等 數戶,均表示無感覺有噪音妨害安寧情事,警方並以「查無 被告違犯事實」而為被告不罰之處分作結,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113年8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47963號函、當事 人筆錄、工作紀錄簿、處分書等可佐(見本院卷第51-83、12 5、169頁)。本院復依職權勘驗警卷內附之錄音檔案內容, 固有微弱不明非持續性雜音或短暫微弱點狀音量,惟無法辨 明該雜音確係原告所指陳之「撞擊牆面、拖曳桌椅、洗廁所 、放音樂」之噪音,亦無法確認聲音來源,此外,原告雖主 張其無法忍受,然該音量如何或是否達管制標準,經本院於 言詞辯論程序曉諭是否聲請環保單位偵測音量,原告陳稱環 保單位無法偵測音量,而未再積極舉證(見本院卷第216、21 8頁),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發出噪音等行為,致原告罹患焦慮及失眠 症狀,導致精神不濟而受傷,並提出頤晴及胡仲行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診斷:焦慮狀態。醫囑:據個案訴 ,因長期受鄰居製造噪音之干擾,致焦慮不安、煩躁、失眠 ,從民國109年3月24日開始至本診所就醫至今,有約每月一 次,有時二個月一次,總共34次,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原告本身於109年3月24日起 即因焦慮陸續接受精神科診所治療,且觀以原告所提之診斷 書,醫師僅係依原告所述產生焦慮與失眠之情況提供治療, 並非實際見聞原告所述事實,且原告遲至113年4月17日始報 案(見本院卷第129頁),已間隔長達4年有餘,則其上開症狀 是否確因本件事故所致,即有可疑,且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 ,造成失眠、情緒起伏之成因多端,難認與被告之日常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被告有何行為影響原告作 息及超越合理範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及居住安寧權等情,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前揭報案資料、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發出之聲響,且屬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噪音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15

CHEV-113-彰簡-587-20241015-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佩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5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416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佩宜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000年0月0 日下午6時止,多次向警方檢舉關係人黃婉雯在其住處(即 桃園市○○區○○○○○村00號)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撥打 報案專線檢舉24次、至派出所報案檢舉7次,共計31次), 惟經員警到場後查無該情,以此方式滋擾關係人黃婉雯,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 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之明文,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 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 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 為不罰之裁定。再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誣告行 為」,應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 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又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 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調 查筆錄、關係人黃婉雯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案件查詢、查 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9至12頁、第18至31頁) 為其論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員警報 案,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辯稱:伊不是針對黃婉 雯欲讓她受處,只是想讓她停止發出噪音而已(見本院卷第 5頁)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多次報案後,經員 警到場查訪,未能查得有被移送人檢舉之黃婉雯住處發出噪 音妨害安寧情事,且嗣後再經員警現場訪查住戶後,均未聽 聞有其他住戶反映黃婉雯住處發出噪音妨害安寧乙節,有上 開訪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 、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惟本件經員警到場調查後, 固查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所檢舉上情屬實,被移送人亦未提 出其他客觀事證以資調查佐證,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移送人故為虛構上開情節,而向員警不實檢舉,故難以全然 排除被移送人所辯前情之可能性,且縱被移送人過程中曾數 次向員警為相似內容之檢舉,亦難憑此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又本件被移送人 係經由報案檢舉方式,使警察機關派員至黃婉雯住處查詢有 無發出噪音妨礙安寧情事,此雖令黃婉雯在員警查訪過程中 認為有無端受擾之情事,然被移送人此舉仍與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者,經核尚屬有 間,要與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未符。 四、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佐證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09

TYEM-113-桃秩-13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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