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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主觀犯意 為「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郭俊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廷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 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4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三德133號燈桿前,因不勝 酒力而自撞路旁電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郭俊廷送醫 救治,於翌(11)日0時29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64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2025-03-31

CTDM-114-交簡-531-2025033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8時2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大舍北幹18電桿前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葉權財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姚俊翠),致葉權財、姚 俊翠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葉權財、 姚俊翠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各新臺幣(下同)84,448元、 25,12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葉權財、 姚俊翠受有體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葉權財、姚俊翠醫療 、交通、看護等費用各84,448元、25,127元等情,業據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付資 料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眾益醫材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宏福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掛號費收據、管士育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3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至第125頁、第137頁)。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 遵守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葉權財、姚俊翠所受體 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葉權財、姚 俊翠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法文。查被告駕照業經吊銷,有前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權 財、姚俊翠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看護給付等費 用,且葉權財、姚俊翠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被告為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前揭 單據,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葉權財、姚俊翠之費用各84 ,448元、25,12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簡-34-202503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4號 原 告 王麗玉 被 告 黃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4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已因故有口角爭執,原告乃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12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與被告理論,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持木棍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血腫3×3公分,1公分擦傷、右上 臂瘀傷6×3公分、左手肘瘀腫4×4公分、右上臂瘀傷15×5公分 、右後肩瘀傷13×6公分之傷害,精神痛苦不堪。原告因而受 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0元及㈡精神慰撫金499,060元 ,合計5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知道我不對,但我只負擔的起70,000至80,0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452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足憑,且兩造對於刑爭刑案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 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醫療費用94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有原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及該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2份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 分偵字第112726324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 7至39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94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499,06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 事魚販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看護 工,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第7頁),經歷此次紛爭 ,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不安與痛苦,且被告手持兇器毆打 原告,造成原告之心理陰影應比赤手空拳為嚴重,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故 意行為,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於75,000元範圍內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5,940元(計算式:940+75,000=75,940),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4 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 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4-橋簡-34-202503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黃騰輝 被 告 蔡子欽 吳金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子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子欽(下稱蔡子欽)於民國112年9月9日 中午11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無名路與禮仁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欲左轉 時,適有被告吳金助(下稱吳金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而仍將乙車靜止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路旁,並遮擋 蔡子欽之視線;又蔡子欽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並在視線受阻之情形下,貿然 進入系爭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沿禮仁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黃 國豪,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 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右腿 挫傷及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 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1,489元、交通費用63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3,950元 之損失,且因傷須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致受有 從112年9月12日起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36,000元損害,及從1 12年9月9日至12月7日,請假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37,400 元。為此,蔡子欽所駕甲車為支線道車卻未暫停禮讓幹線道 之系爭汽車先行、吳金助在事故路口違規停放乙車而遮擋蔡 子欽視線之行為,既共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侵害原告 之權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428元(註:原告聲明請求金額已自 行扣除所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41元)。 三、被告答辯: ㈠、蔡子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吳金助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蔡子 欽之過失部分不爭執,但伊將乙車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之路 旁應無過失,蓋該處長期均有人停放車輛,如果伊有過失, 警察應該開單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 定。另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因 而毀損,原告並已受讓取得債權等節,已提出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廣安機車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至37頁、第45至49頁、第 143至145頁),且經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及蔡子欽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據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 期徒刑3個月確定之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8 5頁、第153至157頁),並為吳金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39頁),蔡子欽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㈢、而吳金助雖辯解其將乙車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路旁,對於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詞。然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又車輛駕駛人將車輛 停放或臨時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或往來人車 較為頻繁,且時常有轉彎需求之交岔路口附近,會影響、阻 礙其他駕駛人或用路人通行之順暢、視線,且會使其他駕駛 人或用路人為求閃避,致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應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是以,上開交通事故安全規則所定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應屬保護他人法律,倘駕駛人 無視於此,仍在該等處所停放車輛,致增加用路人之危險,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具有過失無疑。而本件 以系爭事故甫發生所拍攝之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對照 觀之(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6頁),既可見吳金助係將 乙車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路旁(路面並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色實線),復其停放乙車後,已佔據原有車道達一半寬 度,而明顯產生阻礙人車往來通行之順暢及視線等情狀,則 吳金助停放乙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因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當應推定具有過失無訛,其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 有過失情節存在,所辯尚無足取。 ㈣、從而,被告各自之過失駕駛行為既共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且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91,489元、交通費用630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00 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37,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1,489元、交通費用63 0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 37,400元等損害,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朝陽工藝社請假申請單、在職薪資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 明、未領取薪資證明等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 31至33頁、第39至41頁、第151頁),且為到庭之吳金助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蔡子欽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1,489元、交通費用630元、1個月看護費 用36,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37,400元,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用13,9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13,950元之損失一情,雖提出勝 廣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但 該等費用均係更換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39頁),故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3年12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 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3,488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950÷(3+1)=3,488】;逾 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被告各自過失行為,確實共同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已如 上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工作、收 入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 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 故之發生之過失情狀、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衍生對日常生活 影響等具體情事,暨兩造事故發生後之磋商協談等一切情況 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50,000元為允當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⑷、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419,0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489元+交通費用630元+ 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修繕費用3,488元+3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137,4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㈥、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各自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至系爭路口時,該路口既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對照可參(見本院卷 第55頁、第59至71頁),原告自同負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應 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加以吳金助駕駛之乙車違停在路旁, 既可阻礙蔡子欽之行車視線,同理,當會使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之視野受阻,應無疑義,則倘原告在視 線受阻之情形下,可作好防範及隨時停車之準備,顯可適當 防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然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 路口時,遍觀卷附事證,卻未見有何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情狀,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堪以 認定。故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 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 體因素,再酌以車輛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20%之與有過失比例為適當。 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419,007元,雖如前述,但 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335,206元(計算式:4 19,007×80%=335,206)。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失金額共335,206 元,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41元後(見本 院卷第140頁、第149頁),尚可請求賠償301,165元。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27

GSEV-113-岡簡-630-202503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李素枝 訴訟代理人 林士彭 被 告 邱建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8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2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9,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6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自高雄市左營區元帝廟廣場出口處起駛正進入左營新路北往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進入左營新路北往南方向車道,適原告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左營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骨盆骨折、左肩旋轉肌全層斷裂及假牙與牙齒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5,125元、㈡醫療用品費用2,999元、㈢就醫交通費用445元、㈣看護費用317,468元、㈤不能工作損失(300日薪資)300,000元、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026,037元,但僅請求1,783,4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及原告各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等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486700號偵查卷(下稱 警卷)第19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起駛前未禮 讓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但原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未受過適當訓練即騎乘系爭機 車上路,如本件原告依法參加機車駕照考試,取得合格之駕 駛執照後,始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行駛,通常相較於單純仰賴 經驗與直覺的駕駛技術,更具備適當的反應能力,且能快速 理解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含義,而爭取反應時間,原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因不諳駕駛技術 而無法對於本件情境適當反應,致生系爭交通事故,應認其 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承 擔與有過失之責任。從而,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以被 告負70%肇事責任,原告負30%肇事責任為當。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405,12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4份 、日月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單據17張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 21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405,125元 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2,999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醫療用品收據7張為證( 見附民卷27至3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999元之相關醫 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4.就醫交通費4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4張為證 (見附民卷23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445元之就醫交通費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5.看護費用317,468元部分: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1月24日左營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行動不便,宜專人長期照護等語(見附民卷 第17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生活長期無法完全自理。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 高雄市私立慈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及未 來家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左楠居家長照機構收據3份為證 (見附民卷25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 317,468元之相關看護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300日薪資)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 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後已需要專人長期照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自無法再 行工作,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合約書,更可認為原告於受 傷後別無選擇,僅得將店面頂讓他人。復審酌原告所請求30 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平均日薪僅以1,000元計算 ,尚低於基本工資,並無不合理,應予准許。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經 營攤販,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被告為國小肄業 ,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 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3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405,125元、醫療用品費用2,999元、就醫交通費445元、 看護費用317,468元、不能工作損失(300日薪資)3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30,000元,合計1,256,037元(計算式:40 5,125+2,999+445+317,468+300,000+230,000=1,256,037) 。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與有過失30%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79 ,226元(計算式:1,256,037×70%=879,225.9,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79,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 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05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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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左營總醫院(原名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法定代理人 杜旻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 2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3 日標得被上訴人「高解析FULL HD1080P影像系統等5項(第2 項:電動護理床)採購案」,於同年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約上訴人所交付之床體應符合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規格審查表之審查項目,其於同年9月2 8日第1次交貨,被上訴人依目視檢查初驗有附表編號2至6、 8所示項目不合格,各該項目有被上訴人訂約需求目的,非 無關緊要,其非以不正方法阻止驗收通過,上訴人於同年10 月12日經被上訴人複驗仍不合格,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2 日向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萬9,200元(下稱系爭履保金),上訴人復於111年 9月13日給付違約金23萬7,167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系爭履保金、違約金。上 訴人曾多次得標被上訴人之標案,係具投標或交易經驗之廠 商,其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給付系爭違約金或被上 訴人沒入系爭履保金,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收 取之系爭違約金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限,亦無過高之情事 。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74條第1項、第367條、第23 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給付系爭違 約金及被上訴人沒入系爭履保金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3萬36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 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1-202503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曾子原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民國114年3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葉○凱 葉○森 黃○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葉○凱為民國95年生,行為時為少年,被告葉○森、黃 ○貞為其父母,爰依前揭規定,隱匿其等身分資訊,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凱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45分許,騎 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至該路與重化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 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強路內側 車道駛來,見狀閃煞倒地滑行,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鷹嘴 突粉碎性骨折及併發肘關節僵直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77元、醫材費用457 元、看護費90,000元、就醫交通費90元、不能工作損失180, 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葉○森、黃○貞於葉○ 凱行為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 應與葉○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624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89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附表(即本院卷第299頁至第 300頁)編號71、72為重複,另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就診,係因原告因系爭事故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施行復位鋼 板固定手術,手術方式係以數根螺栓將鋼板固定於手部骨頭 ,該次手術置入之螺栓稍長影響復健,非取出部分螺栓否則 無法進行復健,此等醫學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產生之不利益 ,自不得轉嫁由被告負擔,故就原告請求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醫療費用均有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期間 為30日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顯屬過高 。就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醫材費用不爭執。另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自原任職之寶舜生活館有限公司離職, 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既無持續進行之工作,其後謀職 是否順利、何時可再就職、日後職務為何、薪資若干均未可 知,當不能假設原告有從事原本相同工作情狀,請求被告負 擔此假設性之不利益。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原 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葉○凱,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拘役10日,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葉○凱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 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林政鋒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41頁至第 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10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055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 訛。且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為:影片 全長9秒,該畫面是從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由南往北方向 拍攝,畫面開始時可見葉○凱騎乘腳踏車由文強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畫面時間3至5秒許,葉○凱於黃網 線上以平衡方式停等,畫面時間5秒許,葉○凱向左欲穿越 文強路與重化街交叉路口,此時原告騎乘機車沿文強路內 側車道駛來,原告騎乘車輛於畫面時間6秒許倒地滑行, 此時可見兩車距離甚近,葉○凱騎乘腳踏車亦於畫面時間6 至7秒許,因原告撞擊而倒地,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據此,可見葉○凱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無疑。是葉○凱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葉○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 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 葉○森、黃○貞於葉○凱行為時復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3,077元, 並提出林政鋒骨外科診所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高雄榮 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宏宇骨外科診所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9頁、第199頁至第239頁、第245 頁至第249頁、第301頁至第303頁),被告則就原告請求其 中113年9月2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320元抗辯為重 複列計,其中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費用則為醫 學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不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辯。查:   ⑴原告提出之113年9月2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就 診日期、就診科別相同,單據列印時間相近(見本院卷第2 47頁、第301頁),可認確為重複列計,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2頁),應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重複列計之320元,可以認定。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因果關係 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 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 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 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而言。 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因果關 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一原因 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前往高雄榮民總醫 院就診,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因施行復位鋼板 固定手術螺絲稍長影響復建,遂再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 診進行右腕尺骨內固定移除手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 國軍左營總醫院114年1月22日醫左民診字第1140000663號 函所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5頁) ,固堪認定。然由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所載「骨頭為3D立 體物件,X光為2D平面成像,手術中有可能看不到而無法 察覺(應指螺絲長度),只能儘量而無法完全避免」等語。 足徵原告嗣後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係因醫學上無法 完全避免之影響檢查限制所致,並未阻斷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傷勢,有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之因果關係歷程。被告抗 辯不應負擔原告支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醫療費用等情,非 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共為112,757元(計算 式:113,077-320=112,757),足堪認定。     2.醫材費、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材料費用457元、 就醫交通費90元,並提出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 乘車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   3.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其自理能力30日,以 每日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90,000元之損害。參酌 原告所受為右上肢骨折之傷勢,理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 如廁、飲食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兼衡高雄榮民總醫院函 覆稱:病患為右側上肢骨折,生活上無法自理,需專人全 日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個月全日專人照顧費用,尚屬有據。再原告自承實 際任看護者為其母親(見本院卷第9頁),而親屬看護非若 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 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 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60,000元【計算 式:30日×2,000=60,000】,洵可認定。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醫囑記載需專人看護1 個月,且須休養5個月,共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以原告平 均薪資3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並提出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本院 分別函詢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寶舜生活館有限公司,有 關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請假及扣薪情形,函覆各略以:原 告已於112年3月6日離職;原告已於112年6月18日離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275頁至第279頁)。堪 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即已離職,而本無工作收入 ,當難認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 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至原告雖提出電子履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81頁),主張其 已於112年6月18日投遞履歷,縱認不能以每月3萬元計算 工作損失,亦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情,然投遞履歷與實際 任職受領薪資係屬二事,縱其嗣後經時光鐘錶公司錄取聘 用,亦無改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薪資收入之事實 ,自亦無從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併此說明。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畢 業,現從事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技師,112年名下 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葉○凱則為高中在學中,112年 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5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葉○凱 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73,304 元(計算式:112,757+90+457+60,000+200,000=373,304) ,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依減速 慢行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參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 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 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葉○凱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 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261,313元(計算式:373,304元×0.7=261,313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1,313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95頁送達戳章)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3-橋簡-1005-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告訴人簡淑銀雖於檢察官為本案聲請之際 ,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為傷害程度之鑑定,嗣並經函轉至本院 ,有其113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 文等件在卷可查(簡卷第16至17頁),惟查本案經檢察官調 查審認之結果,乃認被害人黃連興因本案所受傷害,其程度 尚不足認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並於本案聲請書中記敘明確 ,此經核亦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爰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查(他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考量被告此舉確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4號   被   告 林逸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龍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0日6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華中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華中南路341巷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逕自駛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適有黃連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 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黃連興當場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1至3根及第6至第11根肋骨骨 折併少量血氣胸、脾臟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左側脛骨及 腓骨骨折、腹水、肺炎合併肋膜積水等傷害。嗣林逸龍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連興之配偶簡淑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淑銀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呂承翰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黃連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十)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十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十二)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至告訴代理人呂承翰律師於偵查中雖表示,被告於本案疑涉 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乙節。惟查,本署 函詢被害人黃連興就醫之相關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函覆略以:病患於一般內科門診,因慢性疾病之治療,於 就診時不會造成重大不治或重傷害等語;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則函覆略以:病患黃連興出院後無外科及胸腔內科門診回診 紀錄,無法得知恢復情形,內分泌新陳代謝內科則由護理之 家(家屬)代為拿藥,無法得知傷口恢復情形,糖尿病穩定追 蹤至112年12月,後續無回診紀錄,無法得知目前情形等語 ,分別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8月20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8 022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9月10日 高醫港品字第1130303825號函及所附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 另經本署函詢在監收容人即被害人黃連興之完整診療紀錄, 據該函覆略以:病患於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4日,監內 健保門診看診多發性關節炎4次,且病患評估意識清楚,四 肢活動正常,行動略緩,日常生活可自理等語,亦有法務部 ○○○○○○○○○113年10月7日高二監衛字第11300554020號函及所 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1份存卷可佐。基此,尚難認被害 人黃連興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 度,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 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5

KSDM-113-交簡-2724-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致忠與鄭羽恬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吳致忠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因細故與鄭羽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毆打鄭羽恬身體,致鄭羽恬受有左頸部抓傷泛紅 3公分(共3處)、左上臂挫傷紅腫3X3公分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吳致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51、55、5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羽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1、22頁、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43、44頁),並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偵卷第43頁)、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ULDM-113-易-937-202503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宏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奕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奕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街7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準備左轉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 向左偏。適有黃恩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子黃○(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鄭奕宏左後方,見鄭奕宏左偏時已閃避不及,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恩光及黃○人車倒地,黃恩光受有左手 腕、左膝挫擦傷,右大腿、左踝、腰椎挫傷,左踝遠端腓骨 撕裂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黃○則有頭部外傷合併雙 脣挫擦傷之傷勢。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奕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恩光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 2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976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國軍左營 總醫院113年7月15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6698號函暨附件病 歷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8月8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7 361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30日 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5496300號函暨附件救護紀錄表、博田 國際醫院113年10月14日博人字第076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11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 1934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11月14日 醫左民診字第113001113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博田國際醫 院113年12月2日博人字第09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1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068號 函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為準備左轉而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此外 ,本案事故經送車禍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行向 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黃恩光無 肇事因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黃恩光及黃○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及國軍左營總醫院、博田國際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之病歷與回函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致2位告訴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輕重,再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調(和)解成立, 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及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CTDM-113-交簡-100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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