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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受扶養人黃○全(下稱黃○全)生前 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條件,有違民事訴訟法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及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職權調查證據 。抗告人於原審曾提出許多證據(聲證1至聲證17),其中聲 證4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明抗告人代墊之醫療費用;聲證5看 護薪資表、雇主負擔健保費用收據,可證明抗告人代墊之看 護費用;聲證7喪葬費用收據,可證明抗告人代墊之喪葬費 用;聲證9民國102年9月至12月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費繳納證明單,可證明抗告人代墊之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費費用;聲證10就業安定費證明,可證明抗告人代 墊聘請外籍看護需支出之就業安定費;聲證15生活用品及補 品等收據,可證明抗告人代墊黃○全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聲證17外籍看護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證明,可證明抗告人代墊 外籍看護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抗告人既已提出相關收據證明 有支出此筆費用,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則應肯認抗告人確實 有以自身財產扶養黃○全,而相對人應提出反證證明抗告人 非以自身財產扶養黃○全之證據,以符合舉證責任之分配及 優勢證據法則。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芬妮(Steff ani)(外籍看護)」、「乙○○」、「黃○娟」,用以證明黃○ 全確實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生活費用及生活大小事務皆 係由抗告人負責,及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惟原審均未傳喚, 有違職權調查證據法則。  ㈡原審認為黃○全名下仍有祖產得以變賣之理由,認為其非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顯然有違經驗法則。黃○全名下有11筆公同 共有土地,公同共有人數多達172人,該等土地係110年間分 割祖產後黃○全始取得,於110年前該等土地屬於被繼承人所 有,無法變賣。目前該等土地公同共有人多達172人,每人 持分價值低,若以172人均分計算,每人持分價值僅約新臺 幣(下同)516,842元(計算式:88,896,754元÷172人=516, 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祖產尚無無變賣可能,蓋公 同共有達172人人數眾多,彼此無協議分割之可能,若以裁 判分割,考量該等土地價值88,896,754元,以此訴訟標的價 額,一審裁判費需繳交794,320元,裁判費不僅高於黃○全得 以分得之持分價值,黃○全亦無資力得以負擔。又黃○全本身 既已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如何籌措出訴訟所需之金錢成本 ,訴諸法律手段進行分割?且前分割遺產程序上就已經耗時 3年的時間,若裁判分割此等土地,不知又會花費多少時間 。倘若黃○全欲以祖產進行抵押或相關借貸,亦須考慮依據 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取得「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仍為一大難題。且於10 8年12月間,黃○全即臥病在床,腦力記憶力下降意識模糊, 若要處分名下之不動產,僅能透過監護宣告之程序為之,然 此程序繁瑣,亦需得到相對人之同意及醫師鑑定才能行使。 故原審未考量黃○全名下之祖產難以變賣或進行分割,縱使 得以分割,協商及法律程序繁瑣,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黃○ 全根本緩不濟急,原審之判斷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而有違 誤。  ㈢黃○全之妻子黃○○仔死亡後,黃○全完全是由抗告人負責扶養 ,大大小小的事情包含各種紅包、白包都是由抗告人及其配 偶黃○娟處理,黃○全僅有單薄之老農津貼每月7,200元,及 逢年過節鎮公所補貼之老人津貼。黃○全也因愛簽牌常常向 黃○娟討錢,黃○娟也幫黃○全簽過牌,這些均為相對人等所 不知。109年2月以890,000元出售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相對人戊○○有每個月支付15,000元給黃○全當作看護費 用,但其餘的費用仍是由抗告人支付。且抗告人有正當工作 ,有能力支付黃○全之大部分費用,非如相對人所稱素行不 良。相對人等均長期生活在北部,從不會回鄉探視黃○全。  ㈣綜上,黃○全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而須仰賴抗告人扶 養,抗告人孝順,與黃○全同住,且對於黃○全所付出之勞力 並不計較,然扶養義務本應由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而請 求相對人即其他手足共同分攤扶養費用,請求償還抗告人所 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戊○○應給付抗告人500,624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丙○○應給付抗告人349,364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戊○○則以:  ㈠抗告人雖稱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黃○全生前已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條件,違反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 配及家事事件職權調查證據法則云云。惟原審為裁定前,尚 於113年7月12日發文函請抗告人限期補正「被繼承人黃○全 生前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條件,與抗告人確有以自 身財產替相對人二人代墊被繼承人黃○全扶養費用之事實」( 見原審卷二第365頁),惟抗告人僅以113年7月23日家事準 備(三)狀答以「對於鈞院詢問被繼承人黃○全生前有符合『不 能維持生活』要件事實,引用112年12月13日民事變更聲請事 項暨準備狀第5頁第(五)點,被繼承人帳戶餘額及其所獲補 助並不足以支撐其生活,縱有大筆金額入帳亦隨即被提領或 轉出」(見原審卷二第367頁)云云,顯係抗告人自身不願補 正,不願向鈞院敘明與舉證被繼承人黃○全有何該當「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以致未能說服原審法院相信,被繼承人 黃○全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他人扶養之情事,則 原審裁定有何疏失?何來違反舉證責任法則與家事事件職權 調查法則之違法情事?抗告人對其是否確以「自身財產」替 相對人等墊付被繼承人黃○全之扶養費用一事,亦不願補正 ,僅答以:「對於鈞院詢問聲請人有以自身財產為相對人二 人代墊被繼承人黃○全扶養費用之事實……因本件生活地點為 鄉下地區,多為現金交易而無相關收據可索取,且依據一般 人生活經驗,給予父母長輩金錢並不會特定轉帳留下金流, 再請父母長輩前往金融機構領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7至 368頁)。惟抗告人於原審中自承其至遲於109年1月起即全權 接管被繼承人黃○全之系爭帳戶,則抗告人究係以「挪用被 繼承人黃○全之系爭帳戶內財產」給付,抑或係抗告人以「 自身財產」給付,均未見抗告人有任何舉證,僅憑抗告人與 被繼承人黃○全同住與部分單據,自不足認抗告人確係以「 自身財產」替相對人等墊付被繼承人黃○全之扶養費用,加 之抗告人無穩定工作收入且屢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情 ,是以,抗告人未能說服原審法院相信,抗告人確以「自身 財產」替相對人等墊付扶養費用之情事,於原審裁定又有何 疏失可議。且抗告人所援引兩則判決意旨係比較民事訴訟與 刑事訴訟之舉證與心證標準有間,與本案毫無比附援引之處 。縱令抗告人認上開兩則判決意旨於本案有援用之必要,則 原審為裁定前已命抗告人補正「被繼承人黃○全不能維持生 活」與「確有以抗告人自身財產替相對人等墊付扶養費用」 等事實,顯見抗告人原所提出之證據與歷次書狀主張,均尚 未使原審法院對上開事實存在,產生較強固之心證,或認定 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原審法院方再度命抗告人「補正」,詎 料抗告人亦不願補正。是以,原審裁定毋寧已依照抗告人所 援引之上開兩則判決意旨,認為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不可採 ,於此又有何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失?  ㈡抗告人謂原審認黃○全名下仍有祖產得以變賣之理由,認為黃 ○全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黃○全 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應受扶養情事,依法此構成要件 本應由抗告人舉證,原審裁定前尚命抗告人補正此一要件事 實,詎料抗告人捨此不為而不願及時補正,顯為抗告人自身 之失,前已敘明。嗣經原審另依職權調查黃○全名下不動產 尚有土地11筆,財產總額達88,896,754元,致令原審產生較 強固之心證,認黃○全名下財產足供其生活,並不該當不能 維持生活之應受扶養人,此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再者原 審認黃○全並不該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非應受扶養人 ,並非僅參酌前述黃○全之土地,亦一併審酌黃○全名下系爭 帳戶存款與固定領取之情。末以抗告人先於原審程序中未盡 舉證之責,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黃○全為不能維持生活之應受 扶養人,經原審法院命補正亦未予補正,致令原審法院通盤 審酌被繼承人黃○全生前名下一切財產(含名下不動產11筆、 系爭帳戶大額存款、系爭帳戶每月固定老農補助款、與贈與 其名下土地1筆等),得出心證,黃○全名下財產足供其生活 而無須他人扶養,進而製作裁定。原審論述至為明確,何以 違背經驗法則?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 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惟基於給 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 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 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該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亦即必須證明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 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惟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 造償還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 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 適用訴訟法理,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 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始符公平。再按除 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外,法院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明為調 查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不必要之證 據方法,係指證據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 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 言。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為黃○○仔、黃○全之子女,黃○○仔於102年9月 6日死亡,黃○全於108年12月19日中風,嗣於112年4月26日 死亡,黃○全生前與抗告人同住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等文件為憑,並為 相對人等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㈢抗告人稱原審認黃○全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已違背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相對人戊○○則以上開等語置辯。 揆諸上揭見解,抗告人既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等返還自102年1 0月起至112年4月間止抗告人所代墊之黃○全扶養費用,則黃 ○全是否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核屬有利於抗告人主張成立 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抗告人自應負舉證之責。又證據資料 之證明力應達優勢證據程度,方使法院信抗告人主張為真實 。惟查:   ⒈抗告人主張黃○全所有之11筆公同共有土地為祖產,其公同 共有人數眾多難以分割及變賣,該等土地無使用收益價值 ,並指摘原審之認定乃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固於原審提出 遺產稅參考清單,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份,公同 共有人名單等文件為證,相對人戊○○則以前詞置辯,復有 原審依職權調閱之108年至110年度黃○全所得及財產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64頁)。參諸上開 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表所載,黃○全於108年至111年年度 雖無所得,然其名下有土地11筆,財產總額為88,896,754 元。又審酌公同共有土地非一概不得處分,仍可透過公同 共有人協議,或協議不成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待分割完 畢後所有人方為自由處分收益,是該等土地非如抗告人所 稱無使用收益價值,仍可透過前述程序進而為處分收益。 復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係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是以上開所得及財 產資料查詢表所載之111年度該等土地財產總額88,896,75 4元計算,若以該等土地為訴訟標的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分割後黃○全所受利益為準即516,8 42元(計算式:88,896,754元÷172人=516,842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一審應需繳納裁判費僅為5,62 0元,無如抗告人所稱需繳納高額訴訟費用及訴訟費用已 高於黃○全得以分得之持分價值等情。再者,抗告人主張 於黃○全108年12月間黃○全已陷於中風,但於110年間才取 得該等土地,若欲出售該等土地,仍需先透過監護宣告程 序宣告黃○全為受監護宣告人,但程序繁瑣緩不濟急云云 ,惟監護宣告程序乃是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若黃○ 全確如抗告人所主張因中風而達受監護宣告程度及因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法院亦無理由駁回其監 護宣告及許可處分不動產之聲請。是依據一般經驗法則, 縱使前述法律程序繁瑣,固無以不作為方式任由名下土地 閒置,而不思如何籌措財源,使自身陷於生活困頓之理。 是抗告人上揭主張均屬無據。   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前於104年間受他人詐騙,經法院判決後由黃○全 取回所有權後,嗣贈與登記於丙○○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 仍係黃○全,故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890,000元應歸屬於黃 ○全云云,固於原審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判決、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表等 文件為證,此為相對人等於原審否認。觀諸上揭事證,得 認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20日回復登記為黃○全所有後,嗣 於同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丙○○名下,並於109年1 1月5日出賣予第三人。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經法律程序確認 屬黃○全所有,或兩造間是否有相關協議,均未據抗告人 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堪認黃○全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 丙○○,丙○○並於受贈後始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此際變 賣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尚與黃○全無涉,抗告人此部分 之主張自屬無據。   ⒊相對人戊○○於原審抗辯稱自109年3月19日起,每月均有匯 款至抗告人配偶黃○娟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直至黃○全過 世為止等語,此業據相對人等陳述在卷,且為抗告人所不 爭,並參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表六戊○○匯款金額表 (見原審卷一第27頁)所載,相對人戊○○自109年3月19日 起,確有不定期多次匯款至抗告人配偶黃○娟帳戶內,其 匯款總金額為738,740元,經核此與相對人戊○○上揭抗辯 相符,堪認相對人戊○○於原審之抗辯為真實。   ⒋抗告人稱黃○全,領有農保津貼及恆春鎮老人津貼等情,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附表8受撫養人補助及津貼明細(見原審 卷二第217頁)為證,而相對人戊○○則於原審抗辯則以黃○ 全於102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期間除領有多筆津貼, 亦有多筆大額款項入帳等語,並提出黃○全之屏東縣恆春 鎮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40頁)。觀 諸上揭交易明細表所載,黃○全自102年10月至112年4月間 共領有838,738元之老農漁津貼(102年10月至105年1月每 月7,000元;105年2月至109年1月每月7,256元;109年2月 至112年4月每月7,550元,計算式:7,000元×28月+7,256 元×48月+7,550元×39月=838,738元)、敬老金共32,500元 (計算式:2,000元×10次+6,000元×2次+500元=32,500元) 、109年5月12日疫情補助款10,000元。並有數筆款項共26 0,000元入帳(104年10月14日80,000元、105年4月8日70, 000元、105年4月18日30,000元、107年2月21日80,000元 。計算式:80,000元+70,000元+30,000元+80,000元=260, 000元)。經核上開交易明細表內容與抗告人提出之附表8 相符,且抗告人對附表8所載範圍外部分並不爭執。從而 ,相對人於原審之抗辯,洵屬有據而得採信。   ⒌另衡諸前開交易明細表所載102年9月底帳戶餘額為909,5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述自108年12月至112年4 月間黃○全之帳戶所入帳金額及相對人戊○○前述之匯款金 額738,740元,堪認102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黃○全有共 計至少有2,789,490元(計算式:909,512元+838,738元+3 2,500元+10,000元+260,000元+738,740元=2,789,490元) ,可供黃○全維持生活所需。又考量黃○全為21年出生之男 性,生前居住於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歷年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並兼衡 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認自102年10月至108年11月 止,黃○全平均月消費支出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該期 間消費支出核為1,480,000元(計算式:74月×20,000元=1 ,480,000元);併考量黃○全中風後生活必要花費理應增 加,故認自108年12月至112年4月止,黃○全平均月消費支 出以30,000元計算為適當,而該期間消費支出約為1,230, 000元(計算式:41月×30,000元=1,230,000元),是自10 2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黃○全所需生活費用共計為2,71 0,000元(計算式:1,480,000元+1,230,000元=2,710,000 元),然黃○全於此期間可供支應生活之存款至少有2,789 ,490元,而其所需之生活費用為2,710,000元,故得推論 黃○全之存款已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黃○全是否如抗 告人所主張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難謂無疑。   ⒍抗告人主張因黃○全帳戶遭相對人戊○○私自提領大筆款項, 且黃○全曾遭他人詐騙土地及金錢,且染有賭博惡習,致 黃○全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固提出102年9月13日 、102年9月18日、102年10月1日屏東縣恆春農會活期存款 取款憑條、102年至105年之屏東縣恆春農會活期存款取款 憑條、40萬元本票等文件為證,此為相對人戊○○於原審所 否認。本院審酌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戊○○私自提領黃○全 存款部分,業經抗告人於另案請求相對人戊○○損害賠償,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駁回 在案(見抗字卷第33至36頁),是另案既已駁回抗告人之 訴,且於判決理由欄中,已就抗告人之主張加以論駁,抗 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戊○○私自提領黃○全存款 、黃○全有遭詐騙、黃○全有好賭惡習等情,以致黃○全無 法維持生活之事實,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⒎抗告人又主張除上揭事證,另已於原審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薪資表、雇主負擔健保費用收據、黃○娟彰化營行 存摺交易明細、喪葬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11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2年9月至109年12 月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單、就業安定費 證明、生活用品級補品收據、抗告人工作時照片、外籍看 護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證明、外籍看護芬妮居留證等文件為 證,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應肯認抗告人已盡舉證之責云云。 相對人戊○○則以上開等語置辯。本院審酌上揭事證,僅能 證明有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黃○全屬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及抗告人有以自身財產支付上開費用等情,且 依本院113年7月12日屏院昭家定字第112家親聲189號通知 函(見原審卷二第365頁),原審已曉諭抗告人應限期補正 黃○全生前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條件與抗告人確 有以自身財產代墊被繼承人黃○全扶養費用之事實,仍未 據抗告人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加以相佐。從而,難認抗告人 已盡其舉證責任,無法使本院認定抗告人此主張為真。且 縱寬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惟因黃○全並非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無受扶養之必要,兩造對黃○全之法定扶養 義務尚未發生,抗告人所為之相關給付僅為基於親情、人 子孝親之道德上義務所為之任意給付,非屬扶養費之代墊 ,亦無法據此認相對人等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 附此說明。     ⒏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芬妮(Stef fani)、乙○○、黃○娟到庭作證,以證明黃○全確實為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等事實,有違職權調查證據法則云云。惟參 酌原裁定理由欄所示,原審實際上已就此部分加以論駁 ,故尚無違法。又本院業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乙○○、 黃○娟於114年2月13日到庭作證,然乙○○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作證(見抗字卷第22頁),而黃○娟雖到庭證述,惟考 量黃○娟為抗告人之配偶且於前開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8 號事件中擔任抗告人之代理人,其證述恐有偏頗之虞,難 以採信。再者,證人芬妮(Steffani)部分,據抗告人當庭 陳稱,外勞芬妮在黃○全往生之後就換雇主了,但她新的 雇主不願意讓她來作證等語(見抗字卷第38反面),足認 證人芬妮無法到庭作證。是上揭證人等均無法證實黃○全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原審之論駁並非無理。從而,抗告 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⒐綜合上揭事證,自102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黃○全至少有2 ,789,490元之存款可供生活花費,顯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 ,況黃○全名下有11筆土地,個人土地價值為516,842元, 其並曾於108年間將其所有之土地無償贈與他人,而抗告 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黃○全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堪認黃○全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從而,抗告人之主 張,容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黃○全之財產可供其維持生活,並不符合受扶養之 要件,抗告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等有因抗告人給付黃○全生 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而致相對人等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 益。從而,抗告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 請求相對人戊○○應給付500,624元、相對人丙○○應給付349,3 64元予抗告人,及各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 審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 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 關事證,核與上揭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 查,末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3-家親聲抗-27-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5號 原 告 張林秀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告 張閔翔 張銘生 上列原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 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所有,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並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均係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主 張,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又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均 查無與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同巷道、建築形式及樓層數、屋齡 相仿、交易日期與起訴時相近之交易資料,與編號7所示不動產 基地、建物型態、屋齡均相近、不動產總面積為0.56倍之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4,113年11月時交易價格為850 萬,堪認編號7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價格約為1,518萬元【 計算式:850萬÷0.56=1,518萬(萬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編號1 所示不動產全部於109年12月交易價格為1,850萬元,編號2所示 不動產全部於109年10月交易價格為912萬元,編號3、4、5、6不 動產全部於107年5月交易價格為3,200萬元,故以前次交易價格 計算,編號1所示不動產市價約為617萬元【計算式:1,850萬元× 應有部分1/3=617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2所示不動產 市價約為456萬元【計算式:912萬元×應有部分1/2=456萬元】, 編號3、4、5、6所示不動產市價約為1,067萬元【計算式:3,200 萬×應有部分1/3=1,067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658萬元【計算式:617萬元+456萬元+1,067萬 元+1,518萬元=3,6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90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房屋及基地 編號 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市價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9.19 陽台: 16.60 1/3 617萬元 2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 87.14 1/2 456萬元 3 基隆市○○區○○段000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89.19 1/3 1,067萬元 (包含編號3、4、5、6) 4 基隆市○○區○○段000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同上 89.19 1/3 1,067萬元 (包含編號3、4、5、6) 5 基隆市○○區○○段000號 -------- 基隆市○○區○○區○○路0○0號3樓 同上 89.19 1/3 1,067萬元 (包含編號3、4、5、6) 6 基隆市○○區○○段000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同上 89.19 1/3 1,067萬元 (包含編號3、4、5、6) 7 基隆市○○區○○段0000號 --------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5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116.11 陽台: 14.16 全部 1,518萬元 合計 3,658萬元

2025-03-31

KLDV-113-補-99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陳盛唐 陳宥汝 陳李美蘭 陳耀森 陳耀桂 陳耀倫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 分割之土地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71,324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7,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桃園市觀音區金湖段】 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64地號 1,059 3,400 1507/3120 1,739,136 2 865地號 470 3,400 1507/3120 771,854 3 865-1地號 982 3,400 467196/0000000 1,018,248 4 866地號 814 3,400 18208/0000000 39,684 5 868地號 1,009 3,400 975083/0000000 1,062,590 6 868-1地號 843 3,400 26707/876720 87,311 7 1081-1地號 580 3,400 1507/3120 952,501 合計 5,671,324

2025-03-31

TYDV-114-補-66-2025033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丁中原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沈周令熊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被 告 陳明煒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秦禮明 選任辯護人 李威霖律師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被 告 葉佳萍 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陳懿璿律師 被 告 彭向陽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藍靜嫻 選任辯護人 鍾政達律師 劉上銘律師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 律師 被 告 張子洋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張敦威律師 參 與 人 香港商昶洧香港有限公司 (Thunder Power Hong Ko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唐慧愛 參 與 人 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 設中國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郵政編碼: 000000 法定代理人 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053號、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111年度偵字第11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二、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四、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庚○○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無罪部分     亥○、辰○○、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卯○○、酉○○、癸○○均無罪。   乙、沒收部分 亥○未扣案如附表四之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扣案如附表四之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香港商昶洧香港有限公司(TPHK公司)因亥○違法行為而取得未 扣案如附表四之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因亥○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如附 表四之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人物及背景介紹   沈瑋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股票上櫃交易之淳紳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後續更名為雷風、昶 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529,下稱淳紳公司)董事長 、總經理暨淳紳公司關係企業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贛州昶洧公司)實際負責人;沈周令熊係淳紳公司董事暨 沈瑋配偶;辰○○係淳紳公司董事暨業務部門最高主管、發言 人、融資併購合作處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副總經理;秦禮明係 淳紳公司董事暨財務、會計部門最高主管;葉佳萍係淳紳公 司董事暨財務經理;李偉雄(另行通緝)係淳紳公司董事;癸○ ○係淳紳公司薪酬委員、審計委員暨獨立董事;辛○○係淳紳公 司人資部門最高主管;藍靜嫻係淳紳公司稽核主管;庚○○係 淳紳公司董事、董事長特助、融資併購合作處資深協理暨贛 州昶洧公司採購。淳紳公司原係馬達及工具機製造商,民國 100年6月間沈瑋入主淳紳公司後,以其個人、配偶沈周令熊及其 等控制之投資公司名義掌控淳紳公司,至103年間,沈瑋已全 面掌控淳紳公司7席董事,實質控制淳紳公司董事會。沈瑋入 主淳紳公司後,決議全面停止該公司工具機業務,轉而從事 電動車研發及製造,然淳紳公司自101年發展電動車迄今,尚未 生產或製造任何電動車,因此並無任何出售電動車之相關收入 ,每月主要營收來自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收入,連年虧損、財務吃 緊。 二、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交易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三,被告亥 ○部分)   淳紳公司於104年間仍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Thunder Power H ong Kong Limited(下稱TPHK公司),沈瑋於104年間,以其 持有之GPS專利權,以美金1億2,800萬元作為交易價格而作價 入股TPHK公司,交易後沈瑋直接持有TPHK公司60.95%之股權, 淳紳公司對TPHK公司持股自100%下降至39.05%。緣TPHK公司 截至105年9月30日止底,屆期、待償還淳紳公司之借款債務 已累積至9,095萬0,328元,沈瑋以前述方式取得TPHK公司過半 股權及控制權後,為謀求個人私利、免除TPHK公司應償還淳 紳公司之鉅額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 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明知淳紳公司有自行在 臺設立電池包廠之計畫,有自行擁有電池包技術之需求,仍 於103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研發服務契約,約定由淳紳公司 提供電動車底盤系統之研究開發服務,但相關技術之專有權 利、所有權及利益由TPHK公司享有,並由TPHK公司給付淳紳 公司報酬,而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術,固由淳紳公司員 工所研發,然基於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上開研發服務 契約,相關電池包技術研發成果屬於TPHK公司,亦明知如附 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術僅處於提出申請專利權階段,尚未實 際取得專利權,之後是否能取得專利權仍存有風險,為免除TP HK公司前開應償還淳紳公司之鉅額債務以牟個人私利,在未 經淳紳公司公平、對等之實質磋商下,逕自指示、安排淳紳 公司向TPHK公司支付高額對價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 術,實則用以抵償、免除TPHK公司應償還淳紳公司之鉅額債 務。計畫既定,沈瑋遂先指示辰○○、藍靜嫻等人聯繫中華資產 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鑑定公司)出具專利 權價格評估報告,再以前開價格評估報告,指示不知情之法 務人員己○○擬具含有「TPHK公司就電池包研發成果向美國專 利局申請並取得美國專利」不實內容合約書,聲稱TPHK公司就 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術均已取得美國專利權、淳紳公司 要發展電池包業務要向TPHK公司購買該些電池包專利權之使 用權,主導「淳紳公司擬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之使用 權並依合約內容執行」之議案於105年10月20日淳紳公司董事 會,使其他董事於未充分瞭解真實情況、未經實質討論下即 對該議案表示同意,待該議案通過後,旋由不知情之淳紳公 司董事劉璧維(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翌(21)日擔 任淳紳公司代表與TPHK公司簽署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術 非專屬授權契約,授權金額第一期款項9,500萬元並於契約簽署 後即先行支付,用以抵銷TPHK公司原本應償還淳紳公司之前 開9,095萬0,328元債務,餘款部分則另匯款給TPHK公司。 三、祥芳公司購地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六㈠)   沈瑋於103年間以本人間接持有100%股權之祥芳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祥芳公司)以1,653萬1,151元價格先購得與淳紳公 司自有土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57之1 地號土地)相近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加油站用 地」(下稱88地號土地,該地與57之1地號土地中間尚隔有 屬於桃園市政府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復 因上開88地號土地屬「加油站用地」不得作為興建工廠之工 業使用用途,經濟使用價值不高,而僅以該「加油站用地」 亦無單獨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可能,遂安排以淳紳公司規劃興 建電池包廠須進行土地整併為由,要求淳紳公司購買該「加 油站用地」。又沈瑋明知土地交易過戶後,風險及利益均一併由 買受人承受及享有,若未來地目變更致該土地價值上升,該利益 亦應由買受人淳紳公司取得,又上開加油站用地面積較小, 而57之1地號土地本身即屬工業用地,該加油站用地若欲聲請 變更地目,亦須仰賴搭配57之1地號土地共同為之,而無單獨 聲請變更之可能,淳紳公司實具有較優勢之談判地位,竟仍 為圖謀使自己私人所有之祥芳公司可以獲得更大利益,犧牲淳紳 公司利益,竟具體指示安排地目變更作業成本由淳紳公司全額 負擔、而未來地目變更後要支付差價給祥芳公司等不合理且不利於 淳紳公司之交易內容。106年5月9日淳紳公司雖有於董事會時 提案「淳紳公司因應配合電池包及CKD未來建廠需求擬向祥芳 公司購置88地號土地整併」議案,然董事會中並未就前開地 目變更作業成本由淳紳公司負擔、地目成功變更後尚須支付差 價、衍生之鑑定費用等不利淳紳公司之交易條款有所討論並取得 董事會同意,而係決議由淳紳公司董事李偉雄(業經檢察官 另行通緝中)進行後續之處理,董事會並同時決議前開提案之 關係人交易仍須提交股東會決議後方可進行。李偉雄明知祥芳公 司屬於沈瑋所有,亦知悉沈瑋就前開交易具體指示上揭不利淳紳 公司之交易條件,而其身為淳紳公司董事,應本諸誠信、忠實 義務為淳紳公司爭取最大利益,卻罔顧淳紳公司上開優勢談判 地位,聽命被告沈瑋、配合被告沈瑋前開指示,未經實質磋商 談判過程,逕自接受上開不利於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又沈瑋、 李偉雄二人均明知將上開關係人交易提交股東會決議,係為使 股東會得代替董事會就該關係人交易進行實質討論評估交易之合 理性與必要性,而交易價格屬於交易之重要內容,若有不利於淳紳 公司,自應於股東會上予以說明、揭露,使股東能夠就此充分 討論以確保淳紳公司利益。詎沈瑋、李偉雄二人為避免前開不利益淳 紳公司之條款於股東會上遭遇質疑或不予通過而破壞其等前 述規劃,雖李偉雄於106年6月2日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提案於股 東會上、沈瑋並有發言說明該交易議案,然卻刻意隱匿、未揭露 上開不利益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使股東無法就此充分討論、於 資訊充足情況下整體評估交易之合理性與必要性,致淳紳公司 股東無法知悉前開不利益條款之存在而通過該議案,沈瑋另再指 示不知情之法務主管蕭彩綾撰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前開不利條款 放入契約中,復由李偉雄、沈瑋分別代表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簽 訂購買前開加油站用地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中雖淳 紳公司以上開加油站用地之鑑定價格2,239萬2,000元向祥芳 公司購得上開加油站用地,然於地目變更作業成本由淳紳公 司全額負擔情況下,並訂有該土地於107年6月30日前如變更為 「工業用地」,淳紳公司須自行負擔委外重新鑑價費用,並 將地目變更後之價差利益「全數」給付予祥芳公司之不利淳紳公司 之交易條件。沈瑋及配合之李偉雄二人,共同基於為被告沈瑋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為實際磋商談判過程,逕依被告沈瑋個人 指示訂立上揭不利條款,又未於股東會上揭露重大交易內容、隱匿 前開不利條款,未能忠實執行職務,致淳紳公司簽訂含有上開不 利條款之契約,惟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嗣後又就此契約約定補 充協議而有所變更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詳後述乙、六 ),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因而未生損害於淳紳公司。    四、108年EPTI公司發放奬金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七㈠)   沈瑋於108年間明知Electric Power Technology Internat ional Limited (下稱EPTI公司,為BVI公司)係淳紳公司 100%持股子公司,EPTI公司之損益直接反映於淳紳公司,而 其時淳紳公司處於財務困頓之際,亦知悉發放獎金須有合理性 基礎,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其實際 掌控EPTI公司地位,利用EPTI公司財務不受淳紳公司薪酬委員 會監督之特性,指示由EPTI公司發放奬金予自己,淳紳公司 人資部門主管辛○○雖明知沈瑋欲以此方式圖謀個人私利,卻仍 在沈瑋指示下,配合與沈瑋共同意圖為沈瑋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 絡,遵照沈瑋指示,逕以EPTI公司名義於108年7月17日、108年 10月1日分別發放美元15萬元、5萬元,將總計美元20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600萬元)於無任何合理性依據下給與沈瑋,致 生損害於EPTI公司,進而造成淳紳公司受有前開超過500萬 元數額之損害。嗣因會計師要求提供支付前開款項之付款依 據,沈瑋、辛○○二人均知悉前開款項之支付並非來自對沈瑋之 實際考核,而實際上也並未對沈瑋進行考核,然為因應前開付 款依據,遂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沈瑋指示下 ,由辛○○製作內容不實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之業務上文書 佯做前開款項之付款依據,提供與淳紳公司會計部門及會計 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淳紳公司及全體股東。 五、109年EPTI公司發放奬金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七㈡,被告 亥○、辛○○部分)   沈瑋於109年4月間故技重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以「淳紳公司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有 功」為由,指示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美元10萬元之獎金與自 己,淳紳公司人資部門主管辛○○明知縱使淳紳公司出售土地 亦與EPTI公司無涉,且明知沈瑋欲以此方式圖謀個人私利,卻 仍在沈瑋指示下,配合與沈瑋共同意圖為沈瑋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 聯絡,遵照沈瑋指示,逕以EPTI公司名義出帳美元10萬元(折 合新臺幣約300萬元)予沈瑋,致生損害於EPTI公司,進而造 成淳紳公司受有前開數額之損害,再由辛○○依照先前經驗, 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人資部門主管身分往前倒 填考核日期為109年4月1日(實際製作日期為109年4月28月董 事會之前不久之109年4月中、下旬),避開使用出售土地之字 眼,在未實際考核情況下,製作不實內容之「年度績效考核定 記錄」之業務上文書佯做前開款項之付款依據,提供與淳紳 公司會計部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淳紳公司及全體股東。 六、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八)   沈瑋於104年間以GPS專利作價入股TPHK公司並取得該公司控制 權後,陸續進行淳紳集團組織分割,將TPHK公司分割於淳紳公 司之外,再於其上設立TPHL公司作為控股公司,嗣沈瑋於105 、106年間,制定TPHL公司相關認股條件,並於107年間依前揭 條件,以本人及配偶沈周令熊名義行使TPHL公司認股權,以取 得掌握TPHL公司更多股權(105年間沈瑋及沈周令熊已共持有62.4 7%TPHL公司股份),然沈瑋及沈周令熊卻未實際支付認購股權 之價金;另於106年間,沈瑋個人轉投資上海同高信息技術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同高公司),後又將其持有之上海同高公司 10%比例之股份售予TPHK公司,惟沈瑋取得TPHK公司所支付之 購買同高公司股份之價金後,卻遲遲拒絕將上海同高公司股 權過戶。後於108年間,因淳紳公司會計主管丑○○反應認為沈 瑋應將上海同高公司股權過戶,並將以該股權為基礎所發放 、因未辦理過戶而由沈瑋領取之股利還給應享有之TPHK公司。沈 瑋明知其為淳紳公司董事長,應忠實執行職務,追求淳紳公 司利益,不得為個人私利而犧牲淳紳公司利益,亦知悉其時TPHL公 司雖非淳紳公司100%持股,然仍為淳紳公司間接持股36.22% 之公司,TPHL公司所受之損害會反應至淳紳公司,卻為抵銷 上開自己及沈周令熊認購TPHL公司股權所應支付之價金,及返 還前開基於上海同高公司股權所產生之股利,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假以自己及沈周令熊有重要貢獻之 空泛藉口,利用其對TPHL公司之控制力,恣意使TPHL公司發放 高額特別獎金給自己及沈周令熊,並為形式上符合會計入帳, 製作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事會紀錄。沈周令熊明知其對TPHL 公司並無實際貢獻,亦知TPHL公司為淳紳公司間接持股,雖 知沈瑋利用前開藉口以發放特別獎金方式抵銷上開沈瑋及自己所 積欠股款及應返還之股利,卻於自己同受利益情況下,配合沈瑋 ,與沈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在前開TPHL 公司董事會紀錄上簽名,配合沈瑋以該董事會紀錄為據,分別 發放高額特別獎金港幣28.36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6,548.7 萬元)給沈瑋、港幣8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847.3萬元) 給沈周令熊,用以抵銷沈瑋、沈周令熊認購股份所應支付之款項 各港幣11.3百萬元、港幣8百萬元,另港幣17.06百萬元部分 用以支付沈瑋應給與TPHK公司之上海同高公司之股利,總計給 予港幣共36.36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8,396萬元),以淳紳 公司間接持股TPHL公司股份36.22%計算,致生淳紳公司損害 計新臺幣約3,041萬元。 七、淳紳公司給付研討會費用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九)   沈瑋明知其身為淳紳公司董事長,應忠實執行職務,追求淳紳 公司利益,亦知於108年間其個人可實際控制之贛州昶洧新能 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贛州昶洧公司),淳紳公司僅間接持 股約當19.2%,公司大股東實為贛州政府基金及沈瑋夫婦控制 之TPHL公司,然其時為贛州昶洧公司取信大陸贛州政府公司 具潛在技術、檢驗結果符合中國國家標準及整廠發展符合贛 州政府發展新能源汽車策略之目的,找來對淳紳公司同負忠實 義務之業務主管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 ,共同在大陸江西贛州舉辦「新能源汽車三電技術專家研討會 」(下稱新能源研討會),並違反淳紳公司一般內部作業、 請款流程,由辰○○指示未實際到場參與,舉辦目的、研討會內 容、與會人員或公司都不清楚,亦未實際驗收之潘劭蓉製作提 案簽呈、請/採購單、驗收單後,直接交由沈瑋簽核,於未經 淳紳公司財務部實際評估情況下,依照沈瑋指示逕與付款,沈 瑋利用對淳紳公司之掌控力,在辰○○配合下,以淳紳公司款項 全數支付僅間接持股19.2%、實際上由其與贛州政府基金占主 要持股比例之贛州昶洧公司所要舉辦之新能源研討會全數費用 ,其中包含以淳紳公司名義委託北京盛事之慧文化傳媒有限 公司(下稱北京盛事之慧公司)於108年8月11日至13日舉辦之 「新能源汽車三電技術諮詢服務及專家研討會」費用人民幣2 9萬9,918元(以支付當時匯率人民幣比新臺幣1:4.464元計算 ,折合新臺幣133萬8,834元),以及以淳紳公司名義委託天 津卡達克數據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卡達克公司)為上揭研討 會製作之各項數據報告費用人民幣40萬元(以支付當時匯率人 民幣比新臺幣1:4.386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75萬800元), 總計支付人民幣69萬9,918元(折合新臺幣308萬9,634元) ,沈瑋及辰○○共同以上開方式違背其等應盡忠實義務,致淳 紳公司遭受上開數額之損害。 八、淳紳公司為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付薪案(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甲十)   沈瑋明知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EPTI公司為設立於開曼之紙 上公司,近年除租賃業務外並無其他顧問或營運相關業務, 亦知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並非淳紳公司100%持股、不同 法人格主體間款項不得恣意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 犯意,於贛州政府基金不再投入款項,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 司發放員工薪資面臨困難之際,以EPTI公司為發展電動車須聘 雇相關顧問為由,利用其對EPTI公司之控制力,安排將原任職 於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工左朝偉等24人,改掛名至 EPTI公司擔任顧問,實際上卻仍繼續從事各該員工原來於贛 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工作,在沈瑋前開安排下,形同以淳 紳公司資金支付並非100%持股、不同法人主體之贛州昶洧公司 、TPHK公司等之員工薪資,總計EPTI公司於109年1月至8月期 間替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如附表1之1所示 ,合計係美金45萬7,023元及港幣387萬943元,顯已逾新臺 幣500萬元,沈瑋以上開方式違背其應盡之忠實義務,致EPTI 公司受損並進而使淳紳公司遭受上開數額之重大損害。 九、內線交易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重大消息一) (一)淳紳公司於108年間,由淳紳公司董事長沈瑋及時任淳紳公司 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採購之庚○○主動接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洽談合作計畫,表示有電動車欲在臺 灣生產,因裕隆公司有車輛製造之專業,欲委由裕隆公司代工 生產,淳紳公司方面並由高階主管庚○○、辰○○、財務長秦禮 明及董事長助理子○○組成專案小組與裕隆公司經理巳○○洽談合 作方向,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雙方於108年8月7日召開第一次 會議確認初步合作意願,淳紳公司嗣於同年8月10日委請律師 事務所審閱、修改合作意向書及保密協議版本,並於同年8 月13日召開董事會通過臨時動議,授權董事長沈瑋與裕隆公司 辦理合作意向書簽約及後續處理事宜,至此,淳紳公司與裕隆 公司已確認雙方簽訂合作意向書共識,並已進行擬定合作意 向書內容相關作業,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有合作意向之重大 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已臻具體明確。 (二)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簽訂合作意向書,淳紳公 司並於同日盤後18時23分11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本公 司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之重大消息 公告,內容包括「本意向書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於雙方簽署 之日起生效,如本專案需較長之評估過程,雙方得合意延長 本意向書之期間;本公司委託乙方(即裕隆公司)進行整車S KD(semi knock down)與電池包組裝代工,並擬與乙方進 行本專案之執行評估及試作事宜,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初步共 識,就相關事項簽訂本意向書」等語。至此,本案重大消息 即告公開。 (三)庚○○時任淳紳公司董事、董事長特助、融資併購合作處資深 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採購,全程參與上開合作意向商議過程 ,詎其明知基於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及職業關係獲悉前開 合作意向案之重大消息後,即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 交易之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8年8月22日,以 自有資金使用其申設於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證券)0000000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以如附表五所 示之價格下單買進並成交50仟股數量之淳紳公司股票,嗣於本 案重大消息公開後2日(即108年8月28日)將前揭帳戶淳紳公 司股票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價格賣出並成交40仟股數量之淳紳公 司股票,因此獲利合計22萬4,600元。 十、散布流言操縱股價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丙㈠)   緣105年6月間,淳紳公司透過時任子公司中國大陸地區之中國 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中國大 陸江西省贛南蘇區(贛州)新能源汽車投資中心(下稱贛南蘇 區投資中心)簽訂協議,約定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以人民幣1 2億8,000萬元的專利及技術出資(股份佔比51%),及贛南蘇 區投資中心以人民幣12億3,000萬元之現金出資(股份佔比49 %),組成合資公司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贛 州昶洧公司),預計在中國大陸江西省贛州經濟技術開發區 (下稱贛州經開區)建立汽車生產製造基地,截至108年9月30 日止,贛州昶洧公司已到位資本共計人民幣22億5,340萬元 (其中淳紳公司係以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名義移轉10項專利技 術作價人民幣12億8,000萬元,而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則以人 民幣9億7,340萬元出資),意即除淳紳公司原有「技術入股 」之人民幣12億8,000萬元外,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當時僅出 資人民幣9億7,340萬元,尚餘人民幣2億5,660萬元資金並未 投入,且贛南蘇區投資中心所屬之贛州政府亦無繼續投入款 項之跡象。沈瑋及辰○○為補足贛州昶洧公司資金需求及對外佯 裝贛州政府全力支持、投入全部款項之假象,遂另安排贛州 昶洧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贛 州開發區工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贛州工投公司)簽訂「可 債轉股合同」,以「有條件借款」之方式,借款與贛南蘇區 投資中心所停止投入之餘額相同之金額即人民幣2億5,660萬 元。沈瑋及辰○○均明知贛州政府於108年6、7月間即因懷疑贛 州昶洧公司生產電動車之真實性,而緊縮提供給贛州昶洧公 司之資金,故雙方原擬由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之人民幣12 億3,000萬元出資款遲未全數投入贛州昶洧公司,卻共同基於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由沈瑋指 示辰○○以淳紳公司發言人身分,將前述贛州昶洧公司人民幣 2億5,660萬元借款佯稱為贛州政府投資款項,並刻意撰寫以 「昶洧與贛州履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為 標題,含有「贛州方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現金後完成所 有12.6億人民幣現金投入」、「贛州完成約定的現金投入是個 重要里程碑,證明昶洧集團在電動車生產製造的進程獲得贛州 政府及同業專家認可」等不實內容新聞稿,於108年10月25日 上午盤前8時許使用個人註冊於淳紳公司電子信箱、名稱為 「Albert Chen」之電子郵件帳號,將信件標題為「昶洧集 團新聞稿00000000」、附件為該新聞稿電子檔之電子郵件傳 送予不知情之財訊快報記者戴海茜、時報資訊記者莊丙農及 鉅亨網、精實財經等各媒體之財經記者,佯裝淳紳公司有新 聞稿所示之影響公司業務、財務之消息,並藉由財經記者報 導此情,將新聞稿之不實內容予以公開報導以散布之,致戴 海茜及莊丙農等記者誤信前開新聞稿內容為真實,分別於同 (25)日上午9時50分及10時18分在財訊快報及時報資訊報 導前開不實利多新聞。前開新聞發布後,淳紳公司股價由前1 日(24日)收盤價每股19.8元上漲至報導當(25)日最高21 .35元,漲幅達8.92%,交易量亦由前10個交易日均量184仟股, 漲至10月25日之交易量967仟股,漲幅達425.6%,沈瑋指示辰○○ 散布之前開不實流言明顯影響淳紳公司股價及證券市場投資人 之判斷。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亥○以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人丑○○、己○○、 乙○○、潘劭蓉、林奕均、子○○及共同被告戊○○、卯○○、酉○○ 、辛○○等人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 (一)證人丑○○、己○○、乙○○及共同被告戊○○、卯○○、酉○○、辛○○ 等人均係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性後,以證人 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渠等亦未 提及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 情,可見證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證詞內 容應甚可信,況渠等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並經被告亥○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堪認已充分保障被告亥○之 對質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潘劭蓉、林奕均、子○○均係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 證詞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 其親身經歷,其亦未提及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可見證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 受外力干擾,證詞內容應甚可信。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固未經被告亥○詰問或對質,僅屬未經完足合法調查之證 據而已,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亦同。而被告亥○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對質詰問,視 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是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 形,且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故證人 潘劭蓉、林奕均、子○○之檢察官偵查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經被 告亥○、甲○○○、辰○○、辛○○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307、338、328至329、3 67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等人於訴訟 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資料 ,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之解釋:  ㈠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侵占罪,係刑法第33 6條及第342條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公開發行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優先適用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規定,而該條所稱「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於刑法第336條之「背信 」行為。  ⒉「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 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前者係 行為人決策「故意」不忠於公司股東利益,後者則係決策疏 忽之「過失」。而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背信」罪刑事責任, 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背信故意,且具不法得利意圖或不法損 害公司意圖為必要,不處罰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見 刑事「背信」係專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 忠實義務」,至於單純決策疏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違反「注意義務」,則不具刑事可罰性,非屬刑事背 信之範疇,與刑事背信無關。  ⒊忠實義務之核心係「利益衝突下之牟取私利行為」,即「為 牟取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     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即「 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司代 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基於 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 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 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 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 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係指 :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最佳利益 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 行為準據,而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 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不能思 及個人私利,如此方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假 如公司負責人未將公司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置於首位,反為滿 足私利而做出犧牲公司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之行為,即違背其 忠實義務,而屬刑事背信行為。  ⒋藉由「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判斷是否違背忠實義務   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 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 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 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 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 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如交易條件)及結果,明 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而罔顧公司最佳利益,而有 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 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 係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 ,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 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 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且該等法令規範或公 司內規,原則上就是為了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及 防止經管階層假專業判斷之名行徇私舞弊之實所設。是在具 體案件中,應能藉由以下標準,綜合判斷審究公司負責人是 否係為滿足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 刑事背信:    ⑴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   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尤其應自交易之發動、 核決、執行、保管、紀錄等程序觀察,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 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 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 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 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防止經管 階層牟取私利及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 負責人實質違反該等規範,例如故意隱匿或不揭露利益衝突 關係、未實質調查、評估、審議交易風險,而有實質上違背 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應認係 違背忠實義務、違背職務/任務之具體展現,而屬刑事背信 。應注意者,倘僅係形式上徒具交易程序之文書單據,實際 上係舞弊者一手遮天獨斷決行,未經任何實質評估審核,亦 不能認係實質合法合規。此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 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 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 行,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⑵決策程序有無違背普遍認同之交易常規:   另一方面,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 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 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具有裁量性質之商業決策時均 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 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 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 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 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 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 時有無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牟取私利而濫用裁量權限,具 體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易 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商 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 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管階層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 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㈡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及損害額之認定  ⒈本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 為要件。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係致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 、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款 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 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  ⒉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 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 ,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判決意旨亦同。依此,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 及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而 定;公司已受之損害縱獲行為人事後彌補,亦僅屬行為人背 信行為完成後填補損害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 公司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例如,倘行為人未實質遵 循公司取處資產準則或內控流程,使公司與自己掌控之公司 締約,令公司以高價向自己公司取得劣質資產,藉此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將公司資金挪移給自己公司以牟私利而背信,則 其背信致生公司之損害結果係使公司取得一個與支付價額不 相當之劣質資產,其背信行為係於使令公司締約並付款給自 己公司時完成,是應以公司所支付價款與該劣質資產當時公 平價值之差額為公司損害金額,且不因該劣質資產於背信行 為完成後又漲價升值,或行為人另對公司補償,而認公司未 受損害。另一方面,倘行為人係欲藉由使公司與自己公司締 結一個對公司顯然不利且反於營業常規之購買資產契約,使 公司預付鉅款給自己公司之同時,卻使公司陷於一個無法取 得所購買資產之風險,則行為人背信致生公司之損害結果, 係使公司付出鉅款卻陷於一個無法取得資產之風險,則關於 公司損害額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使令公司為購買該資產所支 付之所有必要款項為損害額,而無須考慮或扣除該資產當時 公平價值,亦不因行為人事後已將該資產移轉給公司或彌補 公司而認公司未受損害。    ㈢徇私舞弊之背信決策不受「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e nt Rule)」之保護   所謂「商業判斷法則」,係美國判例法針對董事、經理人等 經營階層之經營決策失敗時,應否對公司股東負「過失」責 任(經營階層未盡受託人義務中之注意義務)所發展之判斷 標準。詳言之,經營階層為謀取公司最大利益及報酬,其商 業判斷及決策有時必須冒難以預測結果之高度風險,倘最終 冒險失敗,經營階層是否應對公司股東負「過失」損害賠償 責任?依「商業判斷法則」,倘經營階層之決策係基於「誠 實善意」、並無「利益衝突」,且已盡「合理注意」又「無 濫用裁量權」者,即使最終失敗致公司受損害,司法仍不得 以後見之明使令經營階層負「過失」責任。亦即,「商業判 斷法則」本質上係經營階層在「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且「 誠實善意」前提下為高風險決策之「避風港」保護條款。然 在涉及背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絕大多數實務案例中, 經管階層對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主觀上並非「基於 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更非「善意」,反而係出於為謀取 私利而置公司最大利益於不顧之不法動機,此即違反受託人 義務中之忠實義務,即屬刑事背信行為,且與「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無涉,自然根本不會有「商 業判斷法則」之適用。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罪之解釋 ㈠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背信罪側重保護法益有別,係想像競 合關係   按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之成立,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 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要件,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特別侵占罪)之立法目的、構 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 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 同一性;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公 開發行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 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 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 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 顯有別,故此二罪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 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亦同。 ㈡「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 ⒈不合營業常規不以真實交易為必要   本罪之「不合營業常規」,並不以真實交易為限,衹要形式 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 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 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 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 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 旨亦同。換言之,本罪之成立不以具交易實質之真實交易為 限,即使是不具交易實質之虛偽交易,亦會構成本罪。 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核心係「交易雙方未經過公平對等之 談判磋商程序」  本院認為,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是以,交易雙方最終獲致之交易條件(如價格、數量、履行期、折扣等)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比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固可作為判斷因素之一,但非核心關鍵;「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ngth Transaction)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與背信相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在未經任何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下制定交易條件,亦屬不合營業常規。至於交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係屬不同要件之二事。 ㈢使公司「不利益」  「使公司不利益」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本罪之不同要件 。依前述標準,一項交易即使「不合營業常規」,亦非必然對 公司「不利益」。而是否對公司「不利益」,應進一步自實質 上審認是否對公司產生何等交易風險或損害。如行為人藉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使公司發生現實之資產減損,即已實質上對公司 不利益,則無疑問。    ㈣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⒈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 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 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 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 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6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本罪固屬「實害結果犯」,然不論 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均為本罪所定公司損害之客體。至於損 害數額之算定,由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 究其行為本質與背信行為相當,自應以前述背信罪致公司損害 數額之算定方式認定之。亦即,應以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且 不合營業常規行為完成時所致公司損害之性質而定,且不因該 損害事後已獲填補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⒉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 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 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 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亦同 。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 遂時作為計算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 價,則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 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亦同。 ⒊再者,因公司資產屬全體股東共有,公司資產清償負債後所剩 餘得分配給股東之價值,即為股東權益(股權淨值)。又公司 市場價值多能透過流通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迅速反應,故所謂 不利益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交易,應係指重大減損公司 股東權益或足以促使公司有價證券價格嚴重跌落之交易。而證 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下列對 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或可參照:「1.存款不 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2.因訴訟、非訟 、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 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3.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 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 有影響者。4.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5. 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 裁定者。6.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7.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 ,不包括在內。8.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 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 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 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 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 者。9.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以上事項 亦可作為不利益交易是否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審酌標準。 三、刑事背信、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商業判斷 法則之關係及判斷順序  ㈠在具體案件中就公司負責人之商業決策是否該當刑事背信或 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要件,又是否得依商 業判斷法則主張免責,簡要說明判斷順序如下:  ⒈刑事背信之核心在於行為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 」,故首先應審查行為人之商業決策,是否係為牟取私利而 犧牲公司最佳利益。倘若行為人係藉由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以 牟取私利,即屬違背「忠實義務」,屬「違背職務」之刑事 背信行為,而毋庸特別深究究竟係「內部信託義務之違反」 或「外部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反之,縱然行為人之決策 最終使公司受損害,但倘無充分事證證明行為人有牟取私利 意圖,則其決策至多僅係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注意義務」 ,或屬行為人行使合理之專業商業判斷而不受司法後見之明 審查之受保護範圍,均非刑事背信之範疇。   ⒉由於主管機關所定法令規章及公司內控規範諸多都是為了防 止經管階層謀私舞弊而設,故關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忠實義務 之刑事背信,通常可先藉由審查行為人決策程序是否有實質 違反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如公發公司取處資產 準則、公發公司背書保證準則等)、公司章程、公司內部規 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 規範)、交易契約等情形,併同審查行為人不實質合法合規 之原因是否為牟私利以為斷。但應強調者,即使行為人之決 策形式上並未違法,但如有充分證據確證其係藉犧牲公司最 佳利益以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此決策,仍屬違背其身為公司負 責人之忠實義務,亦係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亦即,刑事背 信之「違背職務」,審查核心永遠在行為人有無「為牟私利 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之違背忠實義務,而行為人決策程序 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則係重要判斷標準。  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核心在於交易雙方是否經由「公平對等 之談判磋商程序」獲致交易結果,至於最終交易條件與市場 上其他相類交易相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則非關鍵因 素。是故倘行為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決定整體交易程 序及條件,交易對手事實上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為配合交易 之附庸傀儡,則不論交易條件為何,此交易既未經過公平對 等談判磋商程序,即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至於是否對 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屬不同要件, 應另就公司是否因此致生交易風險或實際損害以為斷。  ⒋在一般企業經管階層舞弊案件中,公司負責人通常藉由使公 開發行公司與自己私設之人頭公司(通常為公司之實質關係 人或具有控制從屬關係)進行交易,並藉由控制整體交易程 序及交易條件,以將公開發行公司資產挪移給自己私設公司 。如行為人係藉由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流程以控制整體交易程 序,使公開發行公司在未經公平對等磋商程序下,與行為人 自己公司締約,並因此將公司資產挪移給自己公司,即同時 該當於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之要件。  ⒌「商業判斷法則」係提供公司經管階層在「為公司牟取最大 利益」且「誠實善意」下為高風險決策之保護條款,司法不 能以後見之明追究經管階層決策失敗責任,但其適用前提在 於經管階層之決策係基於「誠實善意」、並無「利益衝突」 ,且已盡「合理注意」又「無濫用裁量權」,亦即主要在解 決經管階層已盡「注意義務」下之決策失敗責任,而與違背 「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責任無關。因此關於行為人能否以 「商業判斷法則」主張阻卻其刑事背信責任,在判斷順序上 ,應先審查行為人之決策是否係藉由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以牟 取私利,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違背職務情形,如有即屬 刑事背信,此時即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餘地,不能以 此主張免責,不容混淆。  ㈡行為人使控制與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能否免責,亦 應以「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為判斷關鍵  ⒈按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即屬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 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謂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依同 法第369條之2規定:(第1項)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 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2項 )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 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次依同法第369條之3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 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 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 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再依同法第369條之4規 定:(第1項)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 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 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第2項)控 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 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本院認為,前揭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僅賦予從屬公司一 旦遭控制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而受損害時,得請求控制公司補 償或損害賠償之權利;然關於控制公司應以何種方式補償或 賠償,又應補償或賠償多少數額,仍應由控制公司循法令及 公司內控流程以實質合法合規方式決定之,否則無異承認關 係企業負責人得擅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方式,使控制公司輸 送利益給與自己利益攸關的從屬公司,再以公司法第369條 之4規定主張免責,而成為關係企業經管階層徇私舞弊之破 口。是故單憑此規定尚不足為關係企業負責人阻卻刑事背信 或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責之正當理由,而應回歸前述刑事背 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原則,即視行為人為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之目的及決策程序,究係為關係企業之整體最大利益( 即前揭論者所稱「基於關係企業整體營運的需要」、「基於 整體營運的需要」或「基於企業集團整體之考量」)及有無 實質合法合規,抑或係規避法令或公司內控程序等規範要求 ,以遂牟個人私利之不法目的,以為判斷。  ⒊應強調者,由於此等控制與從屬公司間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經常涉及關係企業負責人自己與關係企業各公司間有利益 衝突下之利益輸送,因而通常帶有極高的徇私舞弊風險,是 故關於行為人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一事,應特別審視 行為人是否對公司決策機關即時、公開、透明且完整誠實地 揭露自我利益衝突情形,並使公司內部權責及決策機關就該 交易為詳細實質的調查、評估及審議。如有,則其交易決策 縱不合營業常規,亦堪認行為人應係以關係企業之整體最大 利益出發,非為徇私舞弊,且其既已實質遵循應有之決策程 序,又經公司權責及決策機關在接收完整充分資訊下審查並 通過,自難認係對公司背信或有何不利益可言。反之,如行 為人故意隱匿利益衝突關係,公司內部權責及決策機關亦未 經實質調查、評估、審議程序,所有程序及交易條件皆為行 為人一手遮天、片面獨斷決定,而實質上規避相關法令及公 司內控程序規範者,應為認定行為人係藉此非常規交易牟取 私利之重要關鍵證據,所謂為「集團整體最大利益」無非掩 飾自己徇私舞弊之託詞,係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亦無 「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餘地。  四、關於前開事實二、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交易案(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甲三,被告亥○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TPHL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05年間TPHL公司百分之百持有TPHK公司,淳紳公司於105年間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之使用權,雙方約定淳紳公司應給付之第一期授權金額為9,500萬元,且以TPHK公司原本應償還先前積欠淳紳公司之9,095萬0,328元債務抵銷上開淳紳公司應給付予TPHK公司之9,50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被告沈瑋辯稱:淳紳公司對電池包之研發及製造具有一體性完整規劃,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間之研發服務合約,已約定由淳紳公司負責研發技術,TPHK公司給付研發費用予淳紳公司,並由TPHK公司取得研發成果,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業已充分揭露系爭電池包專利技術之重要資訊,經淳紳公司董事會評估認定向TPHK公司取得系爭電池包專利技術之授權,實有其必要性,且授權金額亦經第三方專業評估,董事會係於充分揭露資訊、遵循利益迴避、實質討論後決議通過前揭議案,淳紳公司依該日董事會決議,於105年10月21日與TPHK公司簽署授權契約書,由TPHK公司授權電池包專利技術予淳紳公司,與淳紳公司之整體商業規劃相符,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中華資產鑑定中心於評估電池包專利技術之價值時,已將該等專利技術尚在申請程序中之事實列入評估因素,中華資產鑑定中心之評估報告,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就如附表3所示之電池包技術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於103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研發服務契約,約定由 淳紳公司提供電動車底盤系統之研究開發服務,但相關技術 之專有權利、所有權及利益由TPHK公司享有,並由TPHK公司 給付淳紳公司報酬,有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研發服務契 約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107至120頁);又TPHK公司截至105 年9月30日止,屆期、待償還淳紳公司之借款債務已累積至9,0 95萬0,328元,淳紳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中討論擬向 TPHK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電池包專利之使用權並依合約內 容執行之議案,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淳紳公司於翌(21) 日與TPHK公司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並約定授權金額第一期款 項9,500萬元於契約簽署後3日內即先行支付,用以抵銷TPHK公 司原本應償還淳紳公司之前開9,095萬0,328元債務,餘款部 分則另匯款給TPHK公司,有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 議事錄、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之非專 屬授權契約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233至234頁,偵1卷第205 至212頁);再淳紳公司向TPHK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專利 授權標的,於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董事會、及淳紳公司與T PH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時,均尚未取 得專利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出處在卷可稽;另被告沈 瑋於104年間以其GPS專利作價入股淳紳公司原百之百持股之T PHK公司後,被告沈瑋直接持有TPHK公司60.95%之股權,淳紳 公司對TPHK公司持股自100%下降至39.05%,被告亥○於105年 間進行組織架構重整,將其配偶沈周令熊擔任董事之TPHL公司 架設於TPHK公司之上,對TPHK公司直接持股,形成由淳紳公 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TPHL公司再100%持股TPHK公司 ,有櫃買中心查核報告在卷可參(見他1卷第18頁),上情 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亥○以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 術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為不合營業常規之 交易  ⒈據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淳紳公司任職的期間是自2 015年11月10日左右到2018年5月31日,我擔任的職位是法務 室法務協理,我的直接上級主管是董事長亥○,我任職淳紳 公司法務室當時還有另一位律師己○○,他的職稱是資深經理 ,我知道有電池包授權這件事,但對於其中的細節並未詳細 清楚,合約内容部分,就我印象所及應該是己○○律師寫的, 我當時應該常常出差在大陸。(他8卷第614至615、619至620 頁)。  ⑵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04年回臺灣後,就進入淳紳 公司擔任法務人員,直到107年2月離職,我從106年開始擔 任淳紳公司董事到107年2月離職時結束,當時是亥○直接指 派,電池包授權合約理論上不是我就是戌○○草擬,我應該有 看過這個電池包合約,淳紳公司的合約條件都是亥○決定的 ,亥○都會口頭告訴我及戌○○他要的合約方式、商業條款、 合約金額、期限等等,因為這方面亥○很小心,所以亥○都不 會用寫的給我們,亥○都是口頭告訴我們,有時候我發電子 郵件和亥○確認合約條件,還會被亥○罵,因此針對這個非專 屬授權契約,就算我是法務人員,我也只是依照亥○給我的 合約條件去草擬,金額也是亥○自己估算出來的,絕對不會 是我自己計算的,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約時,我不知道該 等專利是否已經核發,專利都是辰○○負責的,這個合約的商 業條件都是亥○設定的,法務部門在擬定合約的時候根本不 會有這些佐證文件,我只能依照亥○的要求去擬合約,我根 本不知道該電池包專利有鑑價報告,我沒印象我在董事會上 有看過該報告,且我也不知道這些專利沒有獲得專利權等語 (見偵2卷第455、471至477頁)。  ⑶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4年11月進入昶洧公司(即淳 紳公司)任職,一開始我在投資人關係處擔任資深經理,我 負責做募集資金,我做稽核是陸陸續續開始做,105年底我 就開始代理稽核工作,107年當董事長特助,因為當時有新 的稽核,後來108年2、3月又回來當稽核主管,因為稽核又 走了,短時間找不到人;關於淳紳公司和子公司,董事長負 責兩邊,他有能力調度兩邊的人,形式上是獨立,實質上是 董事長負責運作,所以財務跟業務有混同的時候都是亥○決 定等語(見他7卷第323至324頁)。  ⑷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淳紳公司任職過,任職 時間是從104年4月至109年11月,原本進去公司是一般會計 人員,在105年9月轉任為會計副理,然後簽財報,就是擔任 會計主管的工作,一直到109年11月離職。104年的時候是TP HK公司是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在104年9月時沈 董事長以GPS作價進TPHK公司之後,淳紳公司的持股就從百 分之百變成百分之約38點多左右的持股,後續TPHK公司有一 些其他投資人用現金增資的方式進來,淳紳公司的股權就慢 慢的下降,一直到105年的時候,TPHK公司跟中間還有一間 新成立的公司叫「Flash Hope」的公司,有做了一個組織的 重整,原本淳紳公司是持有TPHK公司的股份,中間變成多了 一層Flash Hope公司,就是後來的TPHL公司,原本它叫Flas h Hope公司,Flash Hope公司成立之後,原本是在105年年 底的時候做了一個財報的切割,Flash Hope公司就不再屬於 淳紳公司的子公司,它變成是一個關係的投資公司,但是後 來在108年有做了重編財報,重編財報的合併報表切割時間 ,從105年的年底把它時間往前追溯調整到105年年中的時候 ,Flash Hope這間控股公司成立當下,就做了一個組織的切 割,從那個時候開始,它就不再是淳紳公司合併報表的子公 司,105年9月以後財報是我處理的,包含到重編財報的時候 也是我處理的;淳紳公司在105年10月20日的董事會有通過 要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我當時有列席那個會 議,因為未來要自己在臺灣生產電動車的整車組裝,那電池 包必須在臺灣生產,得到訊息是因為電池包沒有辦法從香港 或中國大陸、其他國家去生產製造再進口到臺灣,所以必須 要在臺灣生產,臺灣要生產電池包就必須做電池包專利技術 的移轉,讓臺灣有這個技術可以去生產Thunder Power這台 車的電池包,我當時收到的訊息是這樣,就我財會的認知, 正常的財會作業應該是有一個已經取得專利的這個權利,然 後才能針對這個權利去做價值的認定跟移轉,但是我當下其 實不知道它有沒有取得,這個交易產生之後,我要對這個交 易裡面的佐證資料去取得一些文件,包含它的鑑價報告及專 利權證書,以作為我們會計入帳的依據,當時有去跟公司負 責處理專利的人員要這個電池包的專利證書,可是那時候就 有很多其他推託的理由,我在當時第一時間是沒有拿到證書 的,是後續陸陸續續有拿到幾份證書,在105年10月20日董 事會上,我印象中沒有討論到即將簽訂的非專屬授權契約的 合約内容要怎麼執行,就是沒有很細節的去討論裡面的内容 ,我列席的時候是沒有看到附件資料,因為不會提供給我們 列席人員,只有給有表決權的董事們,第一期債務抵銷是依 據董事會跟合約上面的内容去執行的,我當下是沒有拿到專 利證書的,應該說我是依據董事會決議的内容跟合約去做財 務會計的作業,後續開始要把這些帳務面的資料補正,去要 專利權證書的時候是有比較延後,有一些甚至是拖了很久才 提供,就事實上來說,淳紳公司其實還沒有全部拿到專利的 時候,就已經先付款了,我沒有印象在105年10月20日的董 事會會議上,有人提出說專利還在申請中、還沒有取得專利 ,是基於這樣的立場去鑑定的,根據會議上所提供的非專屬 授權契約書上的記載,甲方就是香港TPHK公司已經取得美國 的專利,所以我才依據這個契約書去索取專利證書等語(本 院卷4第216至218、222至227、240頁)。  ⑸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淳紳公司1 05年10月20日的董事會,我是以會計單位資深經理身分列席 ,當時議案主要的架構就是淳紳公司有計畫要在臺灣桃園觀 音自有的土地上要去投資電池包廠,當時因為我們的專利是 放在TPHK公司,所以淳紳公司這邊是需要TPHK公司做一個電 池包專利的授權,所以我們就在105年10月20日通過淳紳公 司與TPHK公司雙方2間公司的電池包專利及技術授權合約, 這裡面我看到也有鑑價報告,還有合理性評估,還有電池包 投資計畫書,都有在這個董事會的附件裡面,董事會的附件 資料中有揭露TPHK公司的4項專利尚在申請中,我在偵訊時 並沒有充分地去看後面的附件到底是寫了什麼東西,因為我 記得我當時是列席,所以我在檢察官的訊問時說還不知道尚 未取得專利權,我是在資訊的落差之下才做了一個不符合董 事會資料文件的說明,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上我印象中沒 有人提出關於這個專利權有沒有取得,或是它的價值值多少 的相關疑問等語(見本院卷4第291至293、308至309頁)。  ⑹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淳紳公司與TPH K公司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我不知道簽約的時候,TPHK公司 的之4項「專利技術」還未取得專利權,我知道淳紳公司有 花1.5億元去取得這個專利權,我認為既然要付使用權利金 ,當然對方應該要有取得專利技術,照常理的判斷應該要這 樣,我也不知道合約真實的目的為何,因為我當時才剛進淳 紳公司半年多,因為這筆錢後來被用來抵償TPHK公司對淳紳 公司的欠款,所以沒有真正付款等語(見偵2卷第402頁)。   ⒉此交易未經過交易雙方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    由上開證人戌○○、己○○、酉○○、丑○○之證述,可徵淳紳公司 、TPH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亥○,淳紳公司與TPHK公 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係由被告亥○決定 契約條件,包括商業條款、金額、期限等事項後,指示淳紳 公司法務人員擬定契約,而上開非專屬授權契約上載明「甲 方(即TPHK公司)致力於電池包技術研究與開發,並就電池包 研發成果向美國專利局申請並『取得美國專利』」等語,有上 開非專屬授權契約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205頁)。然實際上 淳紳公司向TPHK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專利授權標的,於 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及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 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時,均尚未取得專利權, 業如前述,且由上開證人己○○、丑○○及戊○○之證述,可徵於 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時,沒有人提出上開專利還在申請中 、尚未取得專利,且是基於這樣的立場去鑑價,也沒有人提 出關於這個專利權有沒有取得,或是它的價值多少的相關疑 問,參與上開董事會列席之己○○、丑○○及戊○○於參與會議當 時均不知上開專利尚未取得專利權,再觀諸淳紳公司105年1 0月20日董事會當日之會議過程:於錄影時間3分32秒許宣讀 討論事項,案由1為本公司因營業需要計劃在台灣投資電池 包廠,以提供電動車之主要核心部件,擬向香港子公司TPHK 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之使用權並依合約之内容執行」議案 ,於錄影時間5分6秒許請亥○利益迴避,亥○質疑其為何為利 害關係人,在場人向其解釋後,亥○於錄影時間6分10秒許迴 避離開,在場董事推選劉璧維為代理主席決議,劉璧維詢問 在場董事有無意見,在場董事均未表示意見,於錄影時間7 分9秒許通過此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6卷第719頁),自上開董事會中對於上開案由1之 議案於不到1分鐘內即經在場董事無異議通過此案,益徵上 開董事會中,確實未有人就上開專利還在申請中、尚未取得 專利做出說明,亦未有人就該未取得專利之價值多寡提出討 論,足認此議案並未經淳紳公司董事會有任何實質討論,即 通過此案。而淳紳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上 開議案後,於翌日隨即與TPHK公司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是 認此交易實未經過交易雙方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屬不 合營業常規。  ⒊使淳紳公司不利益   由上開證人丑○○、卯○○之證述,可徵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10 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時,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 技術,TPHK公司均尚未取得專利權,即已先行付款,形同淳 紳公司尚且無法依據上開合約取得上開電池包技術之專利使 用權,即已先行付款,足徵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05年10 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對淳紳公司顯屬不利益交易。  ⒋致淳紳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⑴被告亥○以使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 屬授權契約,對淳紳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淳 紳公司給付TPHK公司第一期授權金額款項9,500萬元,淳紳 公司因此所受損害金額即為9,500萬元。  ⑵據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從我進入淳紳公司到離職期 間,也就是104年到109年淳紳公司的財務狀況都是虧損的, 包含108年也是,雖然淳紳公司每年都是虧損的,但淳紳公 司都會在每年6月的股東會後用資本公積來彌補虧損,所以 股東會通過後淳紳公司當年度的累積虧損就會變成零,到了 下一年的12月,財報要簽核的時候,顯示的就會是當年度的 虧損,以107至108年度為例,107年12月財報簽核的時候, 財報上會如實表示當時淳紳公司的累積虧損,到了108年3月 董事會通過該財報後,亥○會同時提出彌補虧損案到股東會 表決,等到108年6月股東會表決通過彌補虧損後,我們會計 再依據股東會的決議將虧損歸零,這樣在當年度第二季的財 報虧損就會是零,不過在第一季的財報還是看得到虧損的金 額等語(見偵2卷第302至303頁)、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 :我進淳紳公司開始,都是亥○說要發展電動車,但到目前 為止,淳紳公司都沒有任何賣車的收入,這是我從稽核資料 看出的,因為公司唯一收入是租金,沒有其他收入來源,且 公司很多交易都是關係人交易等語(見他7卷第325頁),及 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淳紳公司迄今沒有 因為該電池包專利使用權而有任何收益或權利金,而淳紳公 司已經出帳的第一期款金額9,500萬元,我個人認為,既然 沒有使用,當然要收回來,但是我也沒有決定權,不然對公 司來講,沒有實際營收,這筆錢也不是一筆小錢,其實傷害 很大等語(見偵2卷第402頁),可徵淳紳公司固然以發展電動 車為其本業,卻一直沒有營業收入,自104年到109年間之財 務狀況均為虧損等情。是關於被告亥○以使淳紳公司與TPHK 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對淳紳公司不利 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淳紳公司因此所受損害金額9,50 0萬元,與淳紳公司105年度未有營業額、財務狀況仍屬虧損 之情形加以比較衡量下,當屬對於淳紳公司之重大損害。  ⒌綜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依法為淳紳公司之負責 人,對淳紳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被告亥○以使淳紳公司與TPH 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對淳紳公司不 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致淳紳公司生有9,500萬元之 重大損害,亦顯係被告亥○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使淳紳公司 受有逾50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亥○此部分之行為,已構成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犯行,及第3款之 特別背信罪犯行。被告亥○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關於前開事實三、祥芳公司購地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六 ㈠) (一)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之董事長,淳 紳公司於106年間向祥芳公司購買88地號土地,惟矢口否認 有何背信犯行,堅稱:因淳紳公司原有土地面積不足,若與 祥芳公司88地號土地整併,可擴大使用效益,對淳紳公司有 利無害,且57之1號土地與88地號土地整併規劃案,係經淳 紳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決議過程並無不法,又88 地號土地原本即為工業區用地,淳紳公司自始即係規劃變更 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並非作為「廠房用地」使用, 變更使用類別及完成整併後,88地號土地價值勢必增加,買 賣雙方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價格增補機制,並非不合理交易條 件,況淳紳公司僅支付買賣價金50%,即取得8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交易條件對淳紳公司有利無害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沈瑋此部分行為是否有違背職務?是否有致生 損害於淳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淳紳公司於106年5月9日董事會上,就公司現有之觀 音土地(即57之1地號土地)規劃興建電池包及CKD廠,因配 合未來建廠之土地需求,擬向祥芳公司購置88地點土地,並 整併為一可達效益最大化之使用面積提案討論,此提案利害 關係人董事長即被告亥○等人於決議時離席迴避,經代理主 席即被告辰○○董事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照案通過,並因 祥芳公司與監察人皆為關係人,此提案除董事會通過後,仍 需提股東會決議,方可進行土地整併事宜,董事會並授權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之李偉雄董事全權處理本案等相關事宜及簽 署相關文件等,有淳紳公司106年5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 可稽(見他2卷第50頁);另於106年6月2日淳紳公司股東會 上,由股東李偉雄(同時為淳紳公司第12屆董事)提出臨時 動議徵詢其他股東對淳紳公司就現有的觀音土地規劃為電池 包廠,若與旁邊的祥芳土地合併發展,可達到更高的使用效 益,提請股東會討論,股東會主席並請賴衡垚建築師說明廠 區興建規劃方案後,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 過,有淳紳公司106年6月2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2 卷第58至59頁);嗣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即88地號土 地)於簽訂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依據元宏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YH0000000號鑑價報告,買賣標的物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每坪為5萬元,總價款2,239萬2,500元,於107年 6月30日前,如買賣標的物變更為工業用地,雙方同意另委 由不動產鑑價公司就買賣標的進行鑑價,並以該次鑑價結果 重新計算買賣標的總價額,買方即淳紳公司應於107年6月30 日給付第二期款時,同時給付變更前後買賣標的物的差價, 如買賣標的物未能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地目變更為工業用 地,雙方同意依前開原約定金額做為買賣標的總價額,並於 107年6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衍生之鑑價費用由買方即淳 紳公司負擔;買方即淳紳公司於契約簽立同時給付第一期款 1,119萬6,250元即總價款50%;雙方應於簽訂約時,賣方即 祥芳公司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移轉有關證 件及另準備公司印鑑大小章用印,辨理產權移轉相關手續等 語,有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285至289頁),上開事實均堪 以認定。 (三)被告沈瑋此部分行為係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有違背職務之 處  ⒈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自104年間至107年5月間 任職於淳紳公司,擔任法務主管職位,我有聽過祥芳公司, 祥芳公司應該是董事長自己私人的公司,昶洧公司與祥芳公 司於106年6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該是我擬定的 ,當時淳紳公司購買祥芳公司在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的目 的是規劃興建電池包及CKD廠,這份買賣契約的契約條件是 上層亥○董事長指示,條文反應的就是當時的情況,這份合 約經過了董事長蓋章就符合雙方真意了等語(見本院卷4第3 42至345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偉雄是當時資訊部 門主管,前開購買祥芳公司土地的合約擬定過程中李偉雄沒 有參與,我沒有印象李偉雄有參與交易的過程,我不知道為 何出現李偉雄等語(見偵5卷第237頁)。  ⑵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董事會通過的時候並沒 有補償價差的條款,當時董事會上應該有個買賣合約的初稿 ,這個合約的初稿是在董事會上匆匆拿出來的,在初稿上面 並沒有補償價差的條款,應該是在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實際 在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才加上補償價差的條款,不過初稿和 正式合約都不是我擬定的,應該是戌○○,我應該是有參加這 次的董事會,當時真的沒有討論到價差的情況,我印象中在 董事會及股東會上沒有特別說這是加油站用地,也沒有說變 更地目後淳紳公司需要支付價差,表決的時候支付價差也不 是我們表決的内容等語(見偵2卷第479至481頁)。  ⑶證人劉璧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 地乙案,106年5月9日董事會當時討論的只有依照土地鑑價 報告,並沒有討論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條文内容,因為整 個程序應該是要先通過併購土地的議案,之後交股東會決議 ,才會再去擬定買賣契約的條文,所以交易條件在該次的董 事會上並無討論,而且我們討論該議案的時候亥○要利益迴 避,所以我們討論議案時亥○並不在場(以上見他8卷第527 頁),我自始至終都沒有看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董事會只 有通過要購買,至於交易條件要送到股東會去做決定等語( 以上見偵5卷第155頁)。  ⑷被告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祥芳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亥○,我有參加淳紳公司106年5月9日之董事會,淳紳公 司向祥芳公司購地這個合約内容沒有通過董事會決議,董事 會只有概括同意要跟祥芳公司買地,沒有討論「變更地目之 給付價差條款」,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地這個議案有送到 股東會去表決,在股東會中也沒有說明「變更地目之給付價 差條款」,這個提案不是我負責的,我不清楚為什麼沒有告 知股東這個不利淳紳公司的條款(以上見他7卷第333頁,偵 5卷第29至30頁),董事長叫我承辦這個案件,包括土地變 更跟環評,我覺得賣了就賣了,為何還要補差價,所以後來 我有跟亥○因為補差價的事情吵架,我被亥○罵很慘,亥○一 直說祥芳很吃虧,要把差價還給他,亥○在這樣的關係人交 易中常常立場很浮動,不一定會站在淳紳公司的立場等語( 以上見他7卷第333頁)。  ⒉由上開證人己○○、劉璧維、酉○○互核一致之證述,可徵關於 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地案,淳紳公司106年5月9日之董事 會上,僅就淳紳公司是否向祥芳公司購地進行表決,並未進 一步就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進行討論及表決,而上 開董事會決議雖通過淳紳公司是否向祥芳公司購地,但仍需 提淳紳公司股東會決議,方可進行土地整併事宜,而在嗣後 淳紳公司之股東會上,亦未見在該次股東會上就相關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內容進行討論及表決,亦有淳紳公司106年5月9 日董事會議事錄、106年6月2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 他2卷第50、58至59頁),足認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 芳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包括淳紳公司須在變 更地目後之再給付祥芳公司價差、相關土地鑑價費用須由淳 紳公司支付等較不利於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均未經淳紳公 司董事會實質討論或審核。又淳紳公司固於106年5月9日董 事會決議授權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李偉雄董事全權處理本案 等相關事宜及簽署相關文件,惟據上開證人戌○○之證述,可 徵戌○○時任淳紳公司之法務主管,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於10 6年6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其擬定,契約條件 係依被告亥○指示,該契約經被告亥○蓋章即符合雙方真意, 該契約擬定過程中李偉雄沒有參與,益徵淳紳公司於106年6 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係由被告亥○一 人主導決策,未經淳紳公司、祥芳公司雙方公平對等磋商, 已係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足認被告亥○身為淳紳公司之董 事長,已有違忠實義務而有違背職務之處。 (四)並未致生損害於淳紳公司   被告亥○主導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於106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後,淳紳公司固受有可能須額外支付款項(即地 目變更後給付鑑價後之價差、及鑑價之費用)之風險,惟因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地目變更有約定期限即107年6月30 日,實際上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嗣後又就此契約約定補充協 議而有所變更上開條款(詳後述乙、六),是認雙方於106 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使淳紳公司受有可能須額 外支付款項之風險因補充協議之簽訂而遭阻斷,尚難認有致 生損害於淳紳公司。則被告亥○身為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之 董事長,其一人主導決策上開106年6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未經淳紳公司、祥芳公司雙方公平對等磋商,係 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有違背職務之處,然因未致生損害 於淳紳公司,此部分應認被告亥○之行為該當背信未遂罪。 被告亥○之前開辯詞,均無足採信。     六、關於前開事實四、108年EPTI公司發放奬金案(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甲七㈠) (一)訊據被告沈瑋、辛○○固坦承EPTI公司有於108年間分別發放獎 金美元15萬元、5萬元給被告沈瑋,嗣後由辛○○製作EPTI公司 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EPTI公司上開發放 奬金予被告亥○之依據,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亥○辯稱:EPTI公司於108年間分別發放 獎金美元15萬元、5萬元給被告沈瑋是基於被告亥○居中協調整 合內外部資源,並主導引進電動汽車重要零部件入台,為公 司進入下一階段提前布局,及基於各項傑出貢獻而發放奬金 ,該發放奬金與出售土地無關,且EPTI公司發放奬金並無不 法云云;被告辛○○則辯稱:被告辛○○雖有淳紳公司人資部經 理之頭銜,然因其並無公司管理事務之對內權限,及為公司 簽名之對外權限,難以認定被告辛○○為淳紳公司之經理人, 又淳紳公司協理級以上主管之考核、獎懲,均應由董事長核 准,被告辛○○製作之年度績效考核定係建議書面,無論是董 事長或其他人員的考核及獎金發放,被告辛○○並無任何決定 權限,難以認為屬被告辛○○之職務範圍事項,再本案EPTI年 度績效考核定紀錄係於獎金實際出帳後才製作,上開獎金出 帳時,被告辛○○除提出付款清單外,並無檢附任何付款憑證 ,財會部門仍核決放行,是認EPTI公司獎金之發放,與被告 辛○○製作年度考核定紀錄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另EPTI公 司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並非被告辛○○執行職務所作成之文 書,自不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云云。從而,⒈關於被告亥○ ,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108年發放之 奬金,是否有背信於淳紳公司?⒉關於被告辛○○,此部分應 審究者厥為:⑴被告辛○○是否為淳紳公司之經理人?⑵被告辛 ○○配合被告亥○指示,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被告亥○, 是否是違背其職務之行為?⑶被告辛○○製作之EPTI公司年度 績效考核定記錄,是否係其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進而行 使之?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股權,EPTI公司於108年間 分別發放獎金美元15萬元、5萬元給被告沈瑋,事後始由辛○○ 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EPTI 公司上開發放奬金予被告亥○之依據,有被告亥○、辛○○於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如附圖所示之淳紳公司之組織架構圖、 被告辛○○審核及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見他7卷 第163至165頁)、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 (108年7月16日)」(見院A1卷第205頁)在卷可稽,上情 堪以認定。  (三)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108年發放之奬金,實有背信於淳紳公 司  ⒈據EPTI公司108年7月16日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 所記載:亥○先生居中協調整合內外部各項資源,並主導引 進電動汽車重要零部件入台,為公司進入下一階段提前布局 ,以確保營運目標達成,及基於各項傑出貢獻,擬核發績效 奬金美20萬元,於七月及十月分別發放美金5萬元及美金萬 元等語,有上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見院A1卷第205頁)在卷 可稽,足認EPTI公司此次對被告亥○發放奬金,是基於發展 電動車事業之貢獻為由,且亦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亦證稱:108年也是從EPTI公司發獎金給亥○,那一次 他是以電動車的名義,之前的筆錄我說是以土地的名義,是 我那時候記錯等語(見本院卷6第25至26頁)相符,是起訴 書記載係以「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有功」為由,應屬誤載 。  ⒉又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淳紳公司 任職人事部主管,比較是偏行政人資,主要是在薪酬計算及 出缺勤管理這部分會偏重比較多及一些行政事務面,EPTI公 司是淳紳集團的一個海外公司,具體來說我沒有負責EPTI公 司相關的業務,我沒有在那邊掛任何職位,我從108年那時 候有問過要從EPTI公司發獎金的相關支持文件是什麼,那時 候亥○叫我出一個績效考核紀錄,他說用這個,但是當時我 覺得很奇怪,我會覺得我對他沒有考核的權利,而且他講的 東西我沒有參與,我也聽不太懂他的具體貢獻,到後來問完 一圈的結果才知道EPTI公司的董事會只有亥○一個人是董事 ,但會計他又要我補憑證給他們,所以我就寫了一個考核建 議,我拿給亥○簽,但是他不簽,所以就是只有我個人的一 個建議紀錄表,108年從EPTI公司發獎金給亥○,那一次他是 以電動車的名義,之前的筆錄我說是以土地的名義,是我那 時候記錯,金額都是亥○決定,也是在年底的時候會計師來 查帳說要補憑證、要看憑證,就做考核紀錄表(見本院卷6 第12至14、25至26頁),及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 般而言,發放獎金的核准應該是先有考核紀錄跟針對該考核 紀錄的核決權限表,表上面要有簽核人,該簽核人要去核定 考核紀錄的真偽,對會計來說,經人事考核過後,提供簽名 過的符合核決權限的申請單,會計就會依此記帳,108年7月 17日及108年10月1日EPTI公司發放兩筆績效獎金共美元20萬 元給亥○,我是到108年第三季、第四季要出財報的時候,有 向人資部門索取管理階層(包含亥○)薪酬發放資料,才知 道淳紳公司已經發放美元20萬元給亥○了,但是我到現在都 還不確定亥○以EPTI公司發這2筆獎金共美元20萬元給自己的 依據為何等語(見偵2卷第313頁),可徵EPTI公司於108年 間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20萬元奬金時並無任何憑證依據, 即逕行發放合計美元20萬元之奬金予被告亥○,直到108年底 會計師查帳時,始由被告辛○○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 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上開EPTI公司發放奬金予被告亥○之 憑證。足認EPTI公司108年間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20萬元奬 金,究係依據被告亥○何一具體之實質貢獻、如何計算發放 上開特別奬金之金額及依據為何,在發放奬金前均付之闕如 ,又EPTI公司之董事會僅有被告亥○一人董事,形同任由被 告亥○恣意決定發放予自己之奬金數額,實係對於有利害衝 突之事項未予迴避,顯係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使EPTI公司受 有美金20萬元之損害。  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依法為淳紳公司之負責人,對 淳紳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淳紳公司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 股權,被告亥○為EPTI公司之負責人,亦係EPTI公司董事會 之唯一董事,EPTI公司於108年間逕行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 20萬元奬金,顯係被告亥○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使EPTI公司 受有美金20萬元之損害,同使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 淳紳公司受有美金20萬元之損害,即淳紳公司受有逾500萬 元之損害。是被告亥○此部分之行為,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行。 (四)被告辛○○配合被告亥○指示,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 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 被告亥○,足認被告辛○○與被告亥○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⒈被告辛○○配合被告亥○指示,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 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 被告亥○,已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108年7月17日及108年10月1日EP TI公司發放兩筆績效獎金共美元20萬元給淳紳公司董事長室 ,都是來自亥○的要求,在7月跟9月底發的時候我都有只有 發付款憑單給亥○簽字,會計那邊就放行了,後來是因為會 計部說會計師查帳說需要憑證,所以我就問亥○說是不是要 做一個會議紀錄,亥○同意做董事會會議紀錄,我就去問法 務,請問EPTI公司董事有哪些人,我跟法務要董事會議事錄 的模版,因為我不知道境外公司董事會紀錄是長什麼樣子, 法務回覆我當時EPTI公司的董事只有亥○一人,所以我沒有 辦法做會議紀錄,我去跟亥○說明這件事,亥○就叫我做一張 他個人的績效考核紀錄,亥○覺得這樣可以取代會議紀錄, 但我在做績效考核紀錄的當下,我不覺得這有什麼效力,因 為績效考核的權限不是我一個人事主管可以決定,因為子公 司都是參照母公司的管理辦法,依照淳紳公司的規定,績效 考核的權限不是我一個人事主管可以決定,只要是發獎金, 至少都要簽到總經理的層級,所以當會計部要求我提供憑證 ,我手上也只有這個東西可以給會計部門等語(見偵2卷第1 73至175頁),可徵被告辛○○身為淳紳公司人資部門主管, 知悉子公司是參照母公司的管理辦法,且依照淳紳公司之規 定,發放獎金至少要簽核到總經理的層級,且自淳紳公司核 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第521至524頁)觀之,協理級以上 主管之奬懲需先由經辦提出,再上呈至經理、協理、副總、 總經理覆核,再由董事長核准後呈報董事會。然EPTI公司為 淳紳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公司,EPTI公司於108年間發放予 被告亥○之美元20萬元奬金時並無任何經辦提出簽呈,即提 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 行發放合計美元20萬元之奬金予被告亥○,被告辛○○顯然係 明知上開所為已係違背其身為淳紳公司人資部門主管之職務 而仍依被告亥○之指示所為,又被告亥○以此領取EPTI公司發 放奬金之行為,背信於淳紳公司,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辛○○ 與被告亥○有背信淳紳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固尚難認被告辛○○為淳紳公司之經理人,惟 被告辛○○與被告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⑴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 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 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時,廢除總經理、 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名稱,且不規定經理人之法定職 稱,並增訂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脈絡以觀,定義公司 經理人時,除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以外,不論職稱, 仍應依公司章程(股東會意思所作成之決定)或契約(董事 會之決定內容)規定之授權範圍,審酌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 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之人為實質經理人。所謂在公 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簽名之權,自 係指概括授權而言,不包括個案特別授權為公司簽名之情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亦同。  ⑵依據淳紳公司章程第23條第5款「本公司總經理及其他經理人 之任免」為董事會之職權,及第26條「本公司得依董事會決 議設執行長一人,由董事提名,董事會過半數同意任免;並 設總經理一人或依事業群設總經理若干人。經理人(含總經 理)之報酬,授權董事會依同業通常之水準議定之」(見他 4卷第105頁)等規定觀之,淳紳公司經理人之任免專屬於董 事會之職權。又被告辛○○於108年1月開始領有經理頭銜,然 自淳紳公司107年度年報觀之(見偵1卷第513至516頁),均 未見有淳紳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 成委任被告辛○○擔任淳紳公司經理人之決議,又自淳紳公司 於108、109年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資料觀之(見偵1卷第5 01至504頁),有關「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百分之十大 股東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項下,亦未見將被告辛 ○○列為經理人,而公開其股權變動之情,是認被告辛○○形式 上並不符合經公司法第29條規定選任或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經 理人認定標準。且觀諸淳紳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 第521至524頁),被告辛○○作為淳紳公司人資部經理,固就 部分人事管理事項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對內權限,然對外並 無為公司簽名之權限,亦難認定被告辛○○為淳紳公司之實質 經理人。  ⑶惟被告辛○○配合被告亥○指示,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 ○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 予被告亥○,足認被告辛○○與被告亥○有背信淳紳公司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被告亥○此部分之行為既係 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行,被 告辛○○雖尚難認係淳紳公司之經理人,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特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辛○○製作之EPTI公司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係基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  ⒈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108年7月17日及108年10月1日EPTI 公司發放兩筆績效獎金共美元20萬元給淳紳公司董事長室, 都是來自亥○的要求,在7月跟9月底發的時候我都有只有發 付款憑單給亥○簽字,會計那邊就放行了,後來是因為會計 部說會計師查帳說需要憑證,所以我就問亥○說是不是要做 一個會議紀錄,亥○同意做董事會會議紀錄,我就去問法務 ,請問EPTI公司董事有哪些人,我跟法務要董事會議事錄的 模版,因為我不知道境外公司董事會紀錄是長什麼樣子,法 務回覆我當時EPTI公司的董事只有亥○一人,所以我沒有辦 法做會議紀錄,我去跟亥○說明這件事,亥○就叫我做一張他 個人的績效考核紀錄,亥○覺得這樣可以取代會議紀錄,但 我在做績效考核紀錄的當下,我不覺得這有什麼效力,因為 績效考核的權限不是我一個人事主管可以決定,因為子公司 都是參照母公司的管理辦法,依照淳紳公司的規定,績效考 核的權限不是我一個人事主管可以決定,只要是發獎金,至 少都要簽到總經理的層級,所以當會計部要求我提供憑證, 我手上也只有這個東西可以給會計部門等語(見偵2卷第173 至175頁),及證人丑○○之上開證述,可徵被告辛○○擔任淳 紳公司人事部主管,薪酬計算、人事績效考核確實為其職務 範疇。又觀諸淳紳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第521至52 4頁),關於「考核」項目本即列為人事管理之職掌範疇, 且就該「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形式觀之,上開「年度績效考核 定記錄」中載有「人資部主管簽字」欄位,被告辛○○亦在上 開「人資部主管簽字」欄位中簽名,益徵人事績效考核確實 為人資部主管之職務範疇。足認被告辛○○所製作EPTI公司對 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此與被告辛○○是否有考核被告亥○之權限無涉。是被告辛○○ 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辛○○所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 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基於被告亥○之指示所為,實際 上也並未對被告沈瑋進行考核,且係為因應EPTI公司於108年 間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20萬元奬金作為憑證而提供予淳紳 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查核,是被告亥○、辛○○此部分共同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關於前開事實五、109年EPTI公司發放奬金案(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甲七㈡,被告亥○、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瑋、辛○○固坦承EPTI公司有於109年間發放獎金美 元10萬元給被告沈瑋,嗣後由辛○○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 「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EPTI公司上開發放奬金予被告 亥○之依據,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被告亥○辯稱:被告亥○並未與辛○○、戊○○、卯○○等 人開會討論,或指示要假借「淳紳公司105年及109年出售桃 園市觀音區土地有功」名義,由EPTI發放美元10萬元予自己 ,係辛○○建議可基於稅務考量安排由EPTI公司支付部分獎金 ,因辛○○為人資主管負責獎金發放事宜,被告亥○乃同意其 提議,至於如何執行之細節,被告亥○並未過問云云;被告 辛○○則同上述五、(一)之辯稱。從而,⒈關於被告亥○,此部 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109年間發放之奬金 ,是否有背信於淳紳公司?⒉關於被告辛○○,此部分應審究 者厥為:⑴被告辛○○是否為淳紳公司之經理人?⑵被告辛○○配 合被告亥○指示,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被告亥○,是否 是違背其職務之行為?⑶被告辛○○製作之EPTI公司年度績效 考核定記錄,是否係其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進而行使之 ?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股權,EPTI公司於109年4月 間發放獎金美元10萬元予被告沈瑋,事後始由辛○○製作EPTI公 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EPTI公司上開發 放奬金予被告亥○之依據,有如附圖所示之淳紳公司之組織 架構圖、被告辛○○審核及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 (見他3卷第166頁)、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 定記錄(109年4月1日)」(見他3卷第163頁)在卷可稽,上 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109年4月間發放之奬金,實有背信於 淳紳公司  ⒈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這個案子是在109 年4月的時候,那時候亥○大概知道4月會有土地出售,會有 錢進來公司,然後他有提到想要拿獎金,但是一開始他的思 緒是比較反覆的,他本來有提到要從EPTI公司拿,最後決定 要從淳紳公司這邊提案,因為這整件事情我沒有參與,本來 提案人是希望由酉○○提案,但是她以她是稽核的身分不方便 ,所以就由我代表提案,然後酉○○提供資料給我,後來決定 從淳紳公司拿獎金,我覺得這樣很好,因為有董事會、薪酬 委員會,這是一個很完整的程序來評估這件事情;雷風國際 有限公司在109年4月22日有一個轉帳10萬元美金的支出,這 個就是亥○交代從EPTI公司先發給他10萬元美金的獎金,在 那個時候,那幾天是土地款要進來的時候,那時候是有一天 下午亥○找我去他辦公室,說他要先拿這個獎金,我有跟亥○ 說下禮拜就要開董事會了,要不要找財務會計的人來一起討 論看他們的意見,沈董很明白地說要直接從EPTI公司先拿10 萬元美金,EPTI公司跟桃園觀音土地的出售案沒有關聯,我 在出帳的時候沒有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是後來丑○○說會計 師要,是會計來跟我要,後來我才事後補的,在出帳的當下 沒有這一張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實際上我沒有對亥○進行 績效的考核,我的位子也不適合對他考核等語(見本院卷6 第23至25頁),及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般而言, 發放獎金的核准應該是先有考核紀錄跟針對該考核紀錄的核 決權限表,表上面要有簽核人,該簽核人要去核定考核紀錄 的真偽,對會計來說,經人事考核過後,提供簽名過的符合 核決權限的申請單,會計就會依此記帳,但此次EPTI公司發 放獎金,一開始我只拿到該筆款項的請款單,上面有核決人 亥○簽名,我就認定亥○核決了該筆EPTI公司發放的美元10萬 元獎金,我當時只是不知道這筆獎金竟然是他要發給他自己 ,而且是與淳紳公司的觀音土地案有關,後來櫃買中心問我 這個請款單的依據,我才去問辛○○依據為何跟金額如何計算 ,辛○○就給我他一個人製作並簽名的績效考核紀錄等語(見 偵2卷第312至313頁),可徵EPTI公司於109年4月間發放予 被告亥○之美元10萬元奬金時並無任何憑證依據,即逕行發 放美元10萬元之奬金予被告亥○,直到櫃買中心向淳紳公司 詢問這筆請款之依據為何時,被告辛○○始製作EPTI公司對被 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上開EPTI公司發放奬金予 被告亥○之憑證。足認EPTI公司109年4月間發放予被告亥○之 美元10萬元奬金,究係依據被告亥○何一具體之實質貢獻、 如何計算發放上開特別奬金之金額及依據為何,在發放奬金 前均付之闕如,又EPTI公司之董事會僅有被告亥○一人董事 ,形同任由被告亥○恣意決定發放予自己之奬金數額,實係 對於有利害衝突之事項未予迴避,況縱使此筆發放奬金之原 因係基於淳紳公司出售桃園觀音土地之獲利,因EPTI公司與 淳紳公司出售桃園觀音土地乙事全無關聯,竟逕以EPTI公司 發放奬金,益徵被告亥○顯係濫用其實際掌控EPTI公司地位 之權限,使EPTI公司受有美金10萬元之損害。  ⒉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依法為淳紳公司之負責人,對 淳紳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淳紳公司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 股權,被告亥○為EPTI公司之負責人,亦係EPTI公司董事會 之唯一董事,EPTI公司於109年4月間逕行發放予被告亥○之 美元10萬元奬金,顯係被告亥○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使EPTI 公司受有美金10萬元之損害,同使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股 權之淳紳公司受有美金10萬元之損害,即使事後被告亥○經 員工告知此部分不宜由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而將已領取 之美金10萬元奬金歸還EPTI公司(詳後述乙、七),亦不影 響被告亥○於109年4月間拿取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 時,已對EPTI公司、淳紳公司造成損害。然此部分淳紳公司 受有之損害未逾500萬元,是被告亥○此部分之行為,固未構 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行,然仍 應有刑法之背信罪之適用。 (四)被告辛○○配合被告亥○指示,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 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 被告亥○,足認被告辛○○與被告亥○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依被告辛○○前開供稱,可徵被告辛○○身為淳紳公司人資部門 主管,知悉子公司是參照母公司的管理辦法,且依照淳紳公 司之規定,發放獎金至少要簽核到總經理的層級,且自淳紳 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第521至524頁)觀之,協理 級以上主管之奬懲需先由經辦提出,再上呈至經理、協理、 副總、總經理覆核,再由董事長核准後呈報董事會。然EPTI 公司為淳紳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公司,EPTI公司於109年4月 間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10萬元奬金時並無任何經辦提出簽 呈,即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 清單即逕行發放美元10萬元之奬金予被告亥○,被告辛○○顯 然係明知上開所為已係違背其身為淳紳公司人資部門主管之 職務而仍依被告亥○之指示所為,又被告亥○以此領取EPTI公 司發放奬金之行為,背信於淳紳公司,已如前述,足認被告 辛○○與被告亥○有背信淳紳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辛○○製作之EPTI公司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係基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     由被告辛○○前開供述及證人丑○○之前開證述,可徵被告辛○○ 擔任淳紳公司人事部主管,薪酬計算、人事績效考核確實為 其職務範疇。又觀諸淳紳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第5 21至524頁),關於「考核」項目本即列為人事管理之職掌 範疇,且就該「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見他3卷第163頁)形 式觀之,上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中載有「人資部主管簽 字」欄位,被告辛○○亦在上開「人資部主管簽字」欄位中簽 名,益徵人事績效考核確實為人資部主管之職務範疇。足認 被告辛○○所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 ,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與被告辛○○是否有考核被告亥 ○之權限無涉。而被告辛○○所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 績效考核定記錄」係為事後因應EPTI公司於109年4月間發放 予被告亥○之美元10萬元奬金作為憑證,倒填考核日期而提 供予淳紳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查核,實際上也並未對被告沈瑋 進行考核,則被告辛○○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堪以認定。是被告辛○○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八、關於前開事實六、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案(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甲八) (一)訊據被告沈瑋、沈周令熊固坦承TPHL公司有於108年間分別發放 高額特別獎金給港幣28.36百萬元給被告沈瑋、港幣8百萬元給 被告沈周令熊,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亥○辯稱:T PHL公司係基於被告亥○過往數年對該公司之相關貢獻,即10 5年間成功招攬贛州政府合資設立贛州昶洧新能源有限公司 、引進比利時主權基金進行投資、參加法蘭克福車展、贛州 零部件成功驗證及製造之汽車已通過碰撞測試等50多項試驗 等,而決定發放218萬美金之獎金予被告亥○,而被告亥○係 認應保留部分資金供TPHL公司營運發展,乃決定將部分獎金 用於行使認股權,另因TPHK公司向被告亥○購買上海同高公 司10%股份尾款並未付清,故TPHL公司董事會決議將此10%股 份移轉予被告亥○作為TPHL公司發放獎金之一部分;再TPHL 公司是英屬維京群島(BVI)公司,TPHL公司之子公司TPHK 公司為香港公司,均非中華民國公司,且被告亥○、甲○○○領 取之奬金係來自TPHL公司,且經TPHL公司董事會通過,況TP HL公司發放奬金之標的,實際上係TPHL公司及同高公司之股 權,淳紳公司並未支出任何費用或負擔云云。另被告甲○○○ 之辯護人除以上開相同理由為被告甲○○○辯護,更為其辯稱 如下述:TPHL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令設立之公司,該公 司不單非於我國境内設立,設立之準據法亦非我國法,自非 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之公司,TPHL公司或其董事、經理人所為一切經營 決策行為當無適用我國證券交易法之空間,是本案得適用之 法規應為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惟TPHL公司董事會議並非 於我國境内舉辦,顯難認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屬我國 境内,且被告甲○○○身為香港居民而不具我國國籍,亦無從 適用刑法第7條,亥○雖屬我國人民,然刑法第342條之法定 刑度亦未達刑法第7條明文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自難以該條擴張我國刑法適用範圍,則本案此部分無 從適用我國刑法,我國法院無從審判云云。從而,此部分應 審究者厥為:⒈法院對於本案此部分是否有審判權?⒉被告亥 ○、甲○○○領取TPHL公司108年發放之奬金,是否有背信於淳 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二)本院對於本案此部分有審判權   據起訴書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亥○利用其對TPHL公司之控制力 ,恣意使TPHL公司發放高額特別獎金給自己及沈周令熊,並製 作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事會紀錄,總計發放特別獎金港幣 共36.36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8,396萬元),TPHL公司為淳 紳公司間接持股36.22%之公司,TPHL公司所受之損害亦會反 應至淳紳公司,以淳紳公司間接持股TPHL公司股份36.22%計 算,致生淳紳公司損害計新臺幣約3,041萬元等語形式觀之 ,可認起訴意旨指稱被告亥○、沈周令熊此部分行為背信之對 象為淳紳公司,而非TPHL公司。淳紳公司既係依我國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股票上櫃交易之公司,則自有我國證券 交易法之適用,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亥○、沈周令熊此部分行為 涉及對淳紳公司背信,自為我國審判權所及。是本院對於本 案此部分有審判權。 (三)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TPHL公司持有TPHK公司 百分之百股權,TPHL公司於108年間,因認被告沈瑋、沈周令 熊對於該公司有實質貢獻,而分別發放特別獎金港幣2836萬 元給被告沈瑋、港幣800萬元給被告沈周令熊,發放方式係以支 付被告沈瑋、沈周令熊認購該公司股份所應支付之款項各港幣1 130萬元、港幣800萬元,另餘被告亥○港幣1706萬元奬金部 分,係以移轉被告沈瑋為TPHK公司信託持有之上海同高公司 之10%股利之方式發放,有如附圖所示之淳紳公司之組織架構 圖、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事會紀錄(見他7卷第169至170 頁)、淳紳公司之會計師工作底稿(見調3卷第515頁)、修正 後108年度股東會年報資料(見他4卷第163至167頁)在卷可 佐,上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亥○、甲○○○領取TPHL公司108年間發放之特別奬金乙事 ,實有背信於淳紳公司   ⒈TPHL公司固以董事會決議因被告亥○、甲○○○對TPHL公司有實 質貢獻而發放特別奬金予被告亥○、甲○○○,惟被告亥○、甲○ ○○2人均為TPHL公司董事,而關於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 事會對於被告亥○、甲○○○2人發放特別奬金乙案,卻未見被 告亥○、甲○○○2人於上開議案決議時迴避,且上開發放特別 奬金乙案,究係依據被告亥○、甲○○○何一具體之實質貢獻、 如何計算發放上開特別奬金之金額及依據為何,均付之闕如 ,有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事會紀錄在卷可參(見他7卷第 169至170頁),形同任由亥○、甲○○○恣意決定發放特別奬金 之數額給自己,被告亥○、甲○○○2人實係利益衝突未予迴避 ,已顯係濫用商業判斷權限,未謀求TPHL公司及持有TPHL公 司36.22%股份之淳紳公司之最大利益,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  ⒉又就被告沈瑋領取TPHL公司特別奬金港幣1130萬元、被告沈周令 熊領取TPHL公司特別奬金港幣800萬元的部分,是以被告亥○ 、甲○○○行使TPHL公司認股權應支付之股款抵銷,是此部分T PHL公司受有港幣1,930萬元之損害,因淳紳公司對TPHL公司 持股36.22%,是認此部分致使淳紳公司受有港幣699.046萬 元之損害【計算式:(港幣1130萬元+港幣800萬元)×36.22 %=港幣699.046萬元】。  ⒊TPHK公司向被告亥○購買上海同高公司10%股份,縱TPHK公司 有部分尾款尚未給付,仍可依據其已給付價金的部分請求被 告亥○過戶上海同高公司股份及給付相當之股息,TPHK公司 及身為持股TPHK公司百分之百之母公司TPHL公司均捨此不為 ,反將此部分上海同高公司股份作為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 予被告亥○之一部分,顯然不利於TPHK公司據TPHK公司於111 年5月24日出具信函表示,TPHK公司向被告亥○購買上海同高 公司10%股份,僅給付被告亥○港幣1,200萬元,尚餘人民幣5 00萬元未給付,因上開交易未完成,致TPHK公司無從獲得上 海同高公司於108年5月15日發放之股息等語,有TPHK公司於 111年5月24日出具之信函在卷可佐(見院A4卷第315頁), 可徴關於TPHK公司向被告亥○購買上海同高公司10%股份,TP HK公司確實已給付被告亥○港幣1,200萬元,尚餘人民幣500 萬元未給付,而此一遲延給付價金之情形如係可歸責於TPHK 公司,被告亥○依民事法律關係可向TPHK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或主張解除與TPHK公司之買賣契約,而在被告亥○未主張解 除契約之情形下,TPHK公司因確實已給付被告亥○港幣1,200 萬元,是TPHK公司仍可依據其已給付價金的部分請求被告亥 ○過戶上海同高公司股份及給付相當之股息;如被告亥○主張 解除契約之情形下,被告亥○則應返還TPHK公司已給付之港 幣1,200萬元。惟依被告亥○之辯稱:因TPHK公司向被告亥○ 購買上海同高公司10%股份尾款未付清,故TPHL公司董事會 決議將此10%股份移轉予被告亥○作為TPHL公司發放獎金之一 部分,TPHK公司、及身為持股TPHK公司百分之百之母公司TP HL公司不僅在被告亥○未主張解除契約之情形下,均未主張 依據TPHK公司已給付價金港幣1200萬元的部分,請求被告亥 ○過戶上海同高公司股份及給付相當之股息,反而將此部分 上海同高公司股份作為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港幣1706萬元 予被告亥○之方式,形同被告亥○不僅取得此部分上海同高公 司股份,還保有先前TPHK公司給付之價金港幣1200萬元,顯 然不利於TPHK公司,至少使TPHK公司受有港幣1200萬元之損 害。又因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TPHL公司持有 TPHK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是此部分TPHK公司受有港幣1200萬 元之損害,致使淳紳公司受有港幣434.64萬元之損害(計算 式:港幣1200萬元×36.22%=港幣434.64萬元)。  ⒋綜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為淳紳公司 之董事,被告亥○、甲○○○依法均為淳紳公司之負責人,對淳 紳公司均負有忠實義務,而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 權,TPHL公司持有TPHK公司百分之百股權,TPHL公司於108 年間以董事會決議發放特別奬金港幣2836萬元給被告沈瑋、 港幣800萬元給被告沈周令熊,被告亥○、甲○○○均為TPHL公司 董事會成員,且共同為上開TPHL公司董事會決議,而此一TP HL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僅顯然不利於TPHL公司、淳紳公司、TP HK公司,且造成淳紳公司合計受有港幣1133.686萬元之損害 (計算式:港幣699.046萬元+港幣434.64萬元=港幣1133.68 6萬元),業如前述,即淳紳公司受有逾500萬元之損害。是 被告亥○、甲○○○此部分之行為,均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行。   九、前開事實七、淳紳公司給付研討會費用案(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甲九) (一)訊據被告沈瑋及辰○○固坦承被告沈瑋為淳紳公司董事長、被告 辰○○為淳紳公司業務主管,上開在大陸江西贛州舉辦新能源 研討會費用半數係由淳紳公司支付,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上開新能源研討會之費用係由淳紳公司與贛州 昶洧公司各支付一半,並非全數由淳紳公司負擔,且淳紳公 司自103年度起投入電動車產業,淳紳公司藉由舉辦、合辦 研討會等方式提高淳紳公司之知名度,自屬發展業務之正常 行為,況贛州昶洧公司乃淳紳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淳紳公司 與贛州昶洧公司合辦研討會,並無任何不法或損害淳紳公司 利益,淳紳公司委託天津卡達克公司出具昶洧新能源汽車研 究報告,一方面可證明淳紳公司之轉投資具有成效,另一方 面可化解櫃買中心之疑慮,增加淳紳公司投資人信心云云。 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沈瑋決策及被告辰○○執 行由淳紳公司支付上開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之行為,是否 是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背信於淳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亥○簽核由淳紳公司於108年8月間在中國大陸贛州地區 舉辦新能源汽車三電技術專家研討會,並由淳紳公司委託北 京盛事之慧公司於108年8月11日至13日舉辦之「新能源汽車三 電技術諮詢服務及專家研討會」,費用合計人民幣29萬9,91 8元,及淳紳公司委託天津卡達克公司為上揭研討會製作研 究報告,費用合計人民幣40萬元,天津卡達克公司暨中國汽 車技術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5日提出昶洧新能源汽 車研究報告,淳紳公司嗣分別給付北京盛事之慧公司上開人 民幣29萬9,918元、天津卡達克公司上開人民幣40萬元等情 ,有淳紳公司與北京盛事之慧公司簽訂之品牌推廣服務協議 (見調3卷第545至552頁)、淳紳公司與天津卡達克公司簽 訂之服務委託協議(見調3卷第582至586頁)、昶洧新能源 汽車研究報告(見調3卷第587至670頁)、淳紳公司應付款轉 帳傳票、費用應付單、請/採購單、驗收單、108年8月19日 收支轉帳傳票暨付款單、付款明細、簽呈、北京盛事之慧公 司開立之發票、天津卡達克公司開立之發票(見調3卷第543 至544、553至554、558至559、567至568、570、573至575、 576至577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淳紳公司支付上開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實質上有違公司內部控制流程  ⒈據證人潘劭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月底進入淳紳 公司擔任行政人員,109年1月底滿1年離職,淳紳公司採購 、請購、驗收、出帳簽核等均沒有很明確的流程,都是辰○○ 跟我說怎麼做,因為辰○○是我直屬主管,我經手的採購,請 購需求通常是辛○○或辰○○指示我撰寫簽呈(簽核流程是我、 辛○○或辰○○、亥○),接著填寫請購單(簽核流程是我、採 購人員丁家威、亥○)、驗收單(簽核流程是我、辛○○或辰○ ○、亥○),採購驗收完成後再送會計部核銷、出帳付款,以 上簽核的流程最後都要經過亥○簽核;淳紳公司於108年8月1 1日至13日於中國江西省贛州市舉辦「新能源汽車三電技術 專家研討會」内容為何,我完全不清楚,該研討會活動需求 簽呈、請購單、驗收單都是辰○○叫我製作的,製作完成後我 拿給辰○○,但辰○○說他不用簽,直接交給亥○簽,所以我就 透過亥○的特助林奕鈞(音譯)交給亥○,最後上開的簽呈及 相關請購單、驗收單都要回到我身邊,這次相關的簽呈、請 購、驗收單亥○都有簽名,我沒有實際驗收,是辰○○叫我做 驗收單的等語(見他8卷第339至340頁)。  ⒉又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關於108年贛州 昶洧公司於中國江西贛州舉辦之研討會費用由淳紳公司支付 ,當時我有問亥○,亥○表示為了要讓會計師、券商、櫃買中 心、潛在投資人認為淳紳公司投資的贛州昶洧是真的有技術 ,所以辦這個研討會,所以這筆錢要讓淳紳公司出,淳紳公 司的確全出這部分所有的費用,贛州昶洧公司的其他股東如 亥○沒有出錢,亥○當時就是交代說這部分要從淳紳公司這邊 出等語(見偵3卷第193至194頁)。  ⒊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淳紳公司之所以支付上開研討會之 相關費用,悉依被告亥○之指示,而淳紳公司在公司內部關 於前開研討會活動需求之簽呈、請購單、驗收單等程序,淳 紳公司上開簽呈之承辦人員潘劭蓉對於上開研討會之內容並 不清楚,而均係依其直屬主管即被告辰○○指示所為,且前開 研討會活動需求之簽呈、驗收單等簽核流程,均跳過承辦人 員之主管覆核或審核,而逕由被告亥○簽核,此部分亦有淳 紳公司上開簽呈、請/採購單、驗收單在卷可稽(見調3卷第 553至554、573、576至577頁),有違公司內部之簽核流程 ,且承辦人員潘劭蓉對於上開研討會甚至沒有實際驗收,亦 係依被告辰○○之指示而製作驗收單,足認淳紳公司支付上開 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實質上係無經營上合理正當理由而 有違背淳紳公司內部控制流程。 (四)前開新能源研討會之舉辦成果顯然有利於贛州昶洧公司,而 前開研討會之相關費用卻全由淳紳公司支付,顯然是把贛州 昶洧公司應負擔之費用,改由淳紳公司負擔,對淳紳公司不 利  ⒈依據前開淳紳公司與北京盛事之慧公司簽訂之品牌推廣服務協 議、淳紳公司與天津卡達克公司簽訂之服務委託協議之內容 以觀,上開協議內容均已明確約定費用金額,並由淳紳公司 全數支付,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贛州昶洧公司 亦有支付上開新能源研討會之費用,則被告亥○及辰○○所辯 稱:上開新能源研討會之費用係由淳紳公司係與贛州昶洧公 司各支付一半,並非全數由淳紳公司負擔云云,尚難採信。  ⒉又據淳紳公司委託天津卡達克公司為上揭研討會製作之研究 報告(即天津卡達克公司於108年8月15日提出昶洧新能源汽 車研究報告),於研究報告總結載有「本研究報告根據昶洧 新能源汽車提供的資料及行業發展現狀,從新能源汽車行業 發展背景、昶洧新能源汽車關鍵技術研究分析、昶洧專利技 術及車輛檢測情况分析、新能源汽車成本分析及行業技術專 家對昶洧新能源汽車評價等五個方面對新能源汽車行業級昶 洧新能源汽車進行了系統化分析和研究,經中汽中心相關專 家組評估得出以下結論:核心技術具備前瞻性、創新性,研 發體系基本完備。...前期投入資金利用率高,後期投入需 加緊注入,推動量產早日實現。...昶洧新能源汽車作為贛 州市未來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新生力量,贛州市政府需發揮 政府優勢,幫扶建設廠房,加大政策、資金的扶持,早日促 使昶洧新能源汽車達到批量生產。」等語(見他6卷第409至 410頁),可徵前開新能源研討會、及此研究報告,均悉依 據贛州昶洧公司提供之資料,而對贛州昶洧公司對於電動車 之技術等進行分析,並得出對贛州昶洧公司未來發展為正向 之結論,內容並未提及淳紳公司,顯示前開新能源研討會之 舉辦成果暨上開研究報告之內容顯然有利於贛州昶洧公司, 理應由贛州昶洧公司主辦前開新能源研討會,並支付前開研 討會相關費用(含前開研究報告)。淳紳公司固然為贛州昶 洧公司之股東,然贛州昶洧公司尚有其他股東,淳紳公司既 非贛州昶洧公司之唯一股東,亦非贛州昶洧公司之大股東, 則由淳紳公司全數支付前開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顯然是 把贛州昶洧公司應負擔之費用,改由淳紳公司負擔,對淳紳 公司不利。是被告亥○及辰○○辯稱:淳紳公司支付前開新能 源研討會相關費用,藉由舉辦前開新能源研討會之方式提高 淳紳公司之知名度,且贛州昶洧公司乃淳紳公司之轉投資公 司,淳紳公司委託天津卡達克公司出具昶洧新能源汽車研究 報告可證明淳紳公司之轉投資具有成效、增加淳紳公司投資 人信心云云,實無足可採。 (五)綜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董事長、被告辰○○為淳紳公司業 務主管,由被告沈瑋決策及由被告辰○○執行關於淳紳公司支 付上開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之行為,顯係意圖為被告亥○ 、贛州昶洧公司之利益,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背信於淳 紳公司。     十、前開事實八、淳紳公司為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付薪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十) (一)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有以淳紳公司資金支付贛州昶洧公司、TP HK公司等員工薪資,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贛州 昶洧公司與TPHK公司因疫情關係,資金困難,淳紳公司為後 續電動車發展順利,遂自行以EPTI公司名義委託該等專業技 術人員,並無違法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沈瑋決策將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工改掛名 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並由EPTI公司支付顧問薪資之行為, 是否是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背信於淳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EPTI公司,被告沈瑋於109年1月至 同年8月間,決策將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 工改掛名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並由EPTI公司支付顧問薪資 等情,有櫃買中心查核報告(見他1卷第385頁,他2卷第287 頁,他3卷第135頁)及附表1之1資料來源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證據出處亦如附表1之1資料來源欄所示),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三)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員工雖掛名至EPTI公司 擔任顧問,但仍是基於各自與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聘 僱合約下,從事各自原本在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工作 內容,且非由各該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支薪,而係由EP TI公司支付報酬    ⒈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間聽說贛南基 金及TPEV(即贛州昶洧公司,以下同)認為那些研發人員大 部分都在杭州、上海工作,實際上都不在贛州工廠工作,所 以贛南基金不願再投入資金,TPEV也付不出薪水了,但是沈 董跟我說TPEV那邊有些員工他想要留任,希望我來安排把這 些員工轉到淳紳公司或EPTI公司底下,我忘記當時沈董是怎 麼跟我說的,但就我所知,如果這些外籍員工轉到淳紳公司 底下,依據法令規定,必須要先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再 持許可文件到移民署申請居留證,才能開立薪資帳戶及投保 勞健保,但這些流程需要本人親自到臺灣申請,所以後來就 掛在EPTI公司,用顧問的名義聘僱(見他7卷第182頁);EP TI公司於108年至109年間突然增加聘僱之20位顧問都是亥○ 要留任的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員工、這些20位顧問與贛 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的聘僱合約當時都還存在,將前開贛 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員工掛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是來自 亥○的指示,我這邊沒有面試,我請這20位顧問提供履歷表 、畢業證書審核,我這邊就是處理入職手續,有簽訂顧問的 聘僱合約,這20位在原來的公司都還有任職,我這邊是另外 再簽顧問的聘僱合約,將前開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員工 掛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乙事,沒有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 過,這些人掛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我的認知仍是從事各自 原本在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的工作,淳紳公司的財務狀 況一直是呈現虧損狀態,EPTI公司一直以來都有聘僱其他各 不同領域的顧問,當時我的考量是這些顧問也是跟電動車相 關的,這部分是亥○跟我說他想要把這些人掛到EPTI公司底 下當顧間,有提到可以幫助電動車的發展等語(見偵4卷第4 35至436頁)。  ⒉證人林奕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約於102年間任職於淳紳公 司擔任董事長室秘書迄今,EPTI公司、TPHK公司、TPHL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亥○,贛州昶洧公司在台灣方面處理的人 都是亥○,辛○○(LINE名稱為ClairePeng)於通訊軟體LINE 中向我(LINE名稱Carol Lin)表示「現在香港那邊一直要E PTI去支付TPHK各種款項,這樣只會把淳紳更退向懸崖邊」 ,我回覆「他們那些人我都懷疑根本沒有進公司上班好嗎」 、「對啊我們公司根本都已經沒錢了還這樣子掏」等語,因 為我經常和辛○○和亥○約時間,所以經常接觸,再加上我的 辦公室的位子在亥○辦公室的門口,所以當天的情況應該是 亥○剛與辛○○開完會,然後辛○○就向我抱怨亥○要求他用EPTI 去支付TPHK各種款項,應該是薪水或顧問費,不然我就不會 回答「那些人我都懷疑根本沒有進公司上班」,「那些人」 我是指EPTI的員工,我說「掏」這個字,是因為我常聯繫不 到EPTI的人,我都懷疑他們沒在上班,所以我的意思是他們 沒上班怎麼可以領薪水,我坐在亥○辦公室門口,曾聽到亥○ 說過「這間公司沒有錢就把員工轉過去」,意思就是讓另外 一間公司來付這間沒有錢公司的員工薪水,是要付多久不知 道,另外公司沒有錢發薪水,所以就看哪間公司有接到業務 ,就把員工轉過去,淳紳公司這段時間應該是沒有錢發薪水 的狀況,因為淳紳公司營收一直以來都不高,我指的這段時 間是已經蠻長一段時間,之前賣土地、私募等還有一些進帳 ,後來我知道亥○有用個人名義借錢給公司,但實際情況我 不清楚等語(見偵2卷第227、231、233頁)。  ⒊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 之員工,在各自與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聘僱合約還存 在的情況下,因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發不出薪資,被告 亥○遂指示將上開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員工 掛名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領取EPTI公司之顧問薪資,但仍 是從事各自原本在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工作。縱使此 部分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員工均有與EPTI公 司形式上另行簽訂顧問合約,然因這些員工仍是從事各自原 本在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工作內容,形同這些員工實 質上仍基於各該與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聘僱合約下,各 自為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勞務,卻非由各 該聘僱之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給付報酬,而係由第三人 EPTI公司給付報酬,顯然係損害EPTI公司之利益。又EPTI公 司為淳紳公司100%持股之公司,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 長暨EPTI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亥○前開決策事前亦未經E PTI公司、淳紳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足認此等決策 顯可認為係經理人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之違背職務行為,而背 信於EPTI公司及淳紳公司。此與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 HK公司之員工,在基於各自與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聘 僱合約下,各自為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利益提供勞務 ,並由各該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給付報酬,而這些員工 另行與EPTI公司簽訂顧問合約,並另行收取EPTI公司給付之 顧問報酬之情形並不相同,而不該混為一談。是被告亥○之 辯解,實不足採信。 (四)EPTI公司自109年1月至8月間,替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支 付員工薪資計算如附表1之1所示,合計係美金45萬7,023元 及港幣387萬943元,前開合計金額顯已逾新臺幣500萬元。 (五)綜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董事長,被告沈瑋決策將原任職於 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工改掛名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 ,並由EPTI公司支付顧問薪資之行為,顯係意圖為被告亥○ 、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 背信於EPTI公司及淳紳公司,致EPTI公司及淳紳公司遭受損 害逾500萬元。     、前開事實九、內線交易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重大消息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子○○、李建輝、巳○○、共同被 告辰○○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年11月1日證櫃視字第1080062865 號函暨淳紳公司股票(代號:4529)交易分析意見書(見他 3卷第345至361頁)、櫃買中心109年5月20日證櫃視字第1091 201294號函暨所之淳紳公司108年8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見他3卷第425至430頁)、108年8月13日淳紳公司第13屆第23 次董事會議事錄暨合作意向書提案版及108年8月26日淳紳公司 與裕隆公司合作意向書影本(見他3卷第517至527頁)、淳紳 公司108年8月26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見他4卷第197頁) 、台新證券108年11月20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080000190號函暨 所附之庚○○台新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10卷第22 9至247頁)、台新銀行108年1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8718 號函暨附之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他3卷第485至49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庚○○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內線交易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前開事實十、散布流言操縱股價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丙㈠) (一)被告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⒈訊據被告亥○固坦承淳紳公司於105年6月間,透過子公司中國 新能源汽車公司與中國大陸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簽訂協議,約定 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以人民幣12億8,000萬元之專利及技術出 資(股份佔比51%),及贛南蘇區投資中心以人民幣12億3,0 00萬元之現金出資(股份佔比49%),組成合資公司贛州昶洧 公司,預計在中國大陸江西省贛州經開區建立汽車生產製造基 地,截至108年9月30日止,淳紳公司以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名 義移轉10項專利技術作價人民幣12億8,000萬元出資贛州昶洧 公司,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則以人民幣9億7,340萬元出資贛州 昶洧公司,尚餘人民幣2億5,660萬元資金未投入贛州昶洧公 司,嗣贛州昶洧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及贛州工投公司簽訂「可債轉股合同」,以「有條件 借款」之方式,借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被告辰○○共同散布不實流言之操縱股價犯行,辯稱: 淳紳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發布之「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 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新聞稿内容並無不實, 且上開新聞稿內容為被告辰○○所撰寫,被告亥○並未指示被 告辰○○撰擬新聞稿云云。  ⒉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於108年10月25日以其個人註冊於淳紳公 司電子信箱之帳號,將前開「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 ,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新聞稿傳送予財訊快報記者 戴海茜、時報資訊記者莊丙農、及鉅亨網、精實財經等媒體 記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亥○共同散布不實流言之操縱 股價犯行,辯稱:上開新聞稿内容並無不實,被告亥○從未 指示被告辰○○發布内容不實之新聞稿,且淳紳公司於108年1 0月25日前後之股價走勢幾無變化,呈現穩定之狀態,被告 辰○○主觀上無操縱股價之意圖,客觀上亦不生操縱股價之結 果云云。  ⒊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淳紳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發布 之「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 到位」新聞稿內容是否不實?⑵上開新聞稿發布後是否致生 操縱淳紳公司股價之結果?⑶被告亥○是否指示被告辰○○發布 上開新聞稿?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於105年6月間,透過子公司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 中國大陸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簽訂協議,約定中國新能源汽車公 司以人民幣12億8,000萬元之專利及技術出資(股份佔比51% ),及贛南蘇區投資中心以人民幣12億3,000萬元之現金出資 (股份佔比49%),組成合資公司贛州昶洧公司,預計在中 國大陸江西省贛州經開區建立汽車生產製造基地,截至108年9 月30日止,淳紳公司以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名義移轉10項專利 技術作價人民幣12億8,000萬元出資贛州昶洧公司,贛南蘇 區投資中心則以人民幣9億7,340萬元出資贛州昶洧公司,尚 餘人民幣2億5,660萬元資金未投入贛州昶洧公司,嗣贛州昶 洧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贛州 工投公司簽訂「可債轉股合同」,以「有條件借款」之方式 ,借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贛州工投公司於108年10月24 日匯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至贛州昶洧公司設於江西銀行贛 南開發區支行之帳戶等情,有被告沈瑋、辰○○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及中外合資經營贛州昶洧公司合同(見本 院卷3第327至334頁)、項目投資合同(見他4卷第233至239 頁)、借款合同(見院A1卷第215至226頁)、贛州昶洧公司 設於江西銀行贛南開發區支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A4卷第 22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辰○○於108年10月25日以其個人註 冊於淳紳公司電子信箱之帳號,將前開「昶洧與贛州完全履 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新聞稿傳送予財 訊快報記者戴海茜、時報資訊記者莊丙農、及鉅亨網、精實 財經等媒體記者,戴海茜、莊丙農於同日嗣後有依據被告辰 ○○前開所提供之新聞稿資料發布含有前開新聞稿內容之新聞 等情,有被告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人戴 海茜、莊丙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辰○○寄送前開新聞稿 之電子郵件(見他3卷第113至117頁)、證人戴海茜所撰寫 之新聞報導資料(見他3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再淳紳公司 之股價,於108年10月24日收盤價每股19.8元,於108年10月 25日收盤價上漲至每股20.6元,漲幅達4.04%,交易量亦由前1 0個交易日均量156仟股〔計算式:(256仟股+622仟股+119仟股 +87仟股+32仟股+40仟股+71仟股+159仟股+86仟股+87仟股) ÷10=156仟股〕,漲至10月25日之交易量967仟股,漲幅達519.8 7%等情,有淳紳公司股票價量表在卷可稽(見調1卷第141至 142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淳紳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發布標題為「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 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之新聞稿內容與事 實並不相符  ⒈依據前開中外合資經營贛州昶洧公司合同約定,贛州昶洧公 司應係由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以專利及技術出資約人民幣12 .8億元,及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人民幣12.3億元   依據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於105年6月11日與贛南蘇區投資中 心簽訂之中外合資經營贛州昶洧公司合同,雙方約定共同出 資在中國境內江西省贛州市設立贛州昶洧公司,投資總額為 人民幣75.3億元,註冊資本為人民幣25.1億元,中國新能源 汽車公司第一輪出資額為以專利及技術出資約人民幣12.8億 元,約占註冊資本51%,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第一輪出資額為 人民幣12.3億元,約占註冊資本49%,任一方如向第三方轉 讓全部或部分出資額,須經對方同意,並經審批機關批准, 有上開合同契約約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27至328頁) ,可徵雙方就合資經營之贛州昶洧公司之各自具體出資額、 出資項目,均已在上開契約明確約定。又贛州經開區管理委 員會(甲方)、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乙方)、贛南蘇區振 興發展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縱於105年6 月2日簽立項目投資合同(見他4卷第233至239頁),惟觀諸 上開項目投資合同內容,主要係約定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 贛州方成立贛州昶洧公司後,需由贛州昶洧公司於贛州新能 源科技城投資60億元建設「thunder power」品牌之純電動 汽車整車及相關零件生產、研發及設計項目,及後續三方之 權利義務,未就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贛州方雙方投資成立 贛州昶洧公司之具體出資金額,上開項目投資合同第八條雖 載明「贛州經開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下屬贛州工投公司出資參 與贛南蘇區振興發展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發起設立之 基金公司即贛南蘇區投資中心,此基金公司募集之資金專項 用資本合同約定之純電動汽車整車項目」等語,惟贛州工投 公司如何參與出資「贛南蘇區投資中心」,亦係贛州工投公 司與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另自行議定之事項,並非約定贛州工 投公司為贛州昶洧公司之出資方。是依據前開中外合資經營 贛州昶洧公司合同約定,贛州昶洧公司應係由中國新能源汽 車公司以專利及技術出資約人民幣12.8億元,及贛南蘇區投 資中心出資人民幣12.3億元。  ⒉贛州昶洧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 贛州工投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贛州工投公司因此於108年10 月24日匯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贛州工投 公司此筆匯款並非出資贛州昶洧公司  ⑴據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關淳紳公司透過TPHL公司 的子公司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江西省贛南蘇區投資中心 共同出資在贛州經開區設立贛州昶洧公司,這個案子是2016 年談的,我是2017年4月進去加入昶洧,我大概知道這個案 子的内容,我加入時這個合作案已經啟動正在進行,我有聽 說截至108年9月30日為止,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人民幣9 億7340萬元,仍然有人民幣2億5660萬元之投資金額未到位 ,依照協議書,昶洧要以技術出資的方式入股,另外一方是 赣南蘇區新能源基金,全名具體的名稱我記不是很清楚,就 是合同所記載的另外一方,要出資這筆未到位金額,後來昶 洧公司要求贛南蘇區投資中心資金到位時,贛南蘇區投資中 心不願意直接將這筆資金投入昶洧公司,應該說是這個背後 的出資方是「工投」,這是一個地方政府的產業發展基金, 我不知道為何原本出資變成借款,是出資方贛州政府那邊的 決定,當時資金未到位,亥○也希望可以讓贛州昶洧公司可 以繼續營運下去,所以才繼續跟地方政府的領導書記協商溝 通,解決資金上的問題,後來工投就出來說這筆未到位款項 要用借款方式來給贛州昶洧公司,具體細節我不清楚,但亥 ○本身也是贛州昶洧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印象中借款合同内 容有提到亥○要做擔保人,工投借給贛州昶洧公司的這筆人 民幣2億多元,動用都必須要經過工投同意,這筆借款名義 上進入贛州昶洧公司的帳面,但實際上能決定動用的是工投 ,之前一直有跟工投申請工資的一些支出,基本上大筆費用 都沒有同意,小筆的水電工資才同意動用,且都是延後很久 才有同意,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無法繼續募得款項,我不明白 具體原因,但亥○董事長要讓企業闖過這一關,所以最後不 得不答應這筆款項用借款方式進到贛州昶洧公司來,原先合 資合同沒有約定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的出資款需要獲得該投資 中心或工投地方產業基金的同意才能動用,之前談合資時並 沒有約定要經過對方同意才能使用,是後來借款才約定的, 合資變借款的事情,是亥○董事長親自跟工投協商談成的等 語(見他8卷第210至212頁)。  ⑵借款合同    又據贛州昶洧公司(以下稱乙方)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 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贛州工投公司(以下合稱甲方)簽訂 之借款合同,雙方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幣2億5,6 60萬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此借款乙方僅可用於廠房建設 、生產設備購置及正常的生產運營開支並保證達到其承諾的 經營效果,絶對不得挪作他用,乙方每次使用借款前,均應 提供相應的書面合同給甲方審查,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乙方 方可簽訂合同及使用;借款月利率為0%,乙方保證收到甲方 支付本合同項下的資金後,於2019年10月至0000年0月生產 並完成銷售車輛至36輛,2020年7月至0000年0月生產並完成 銷售車輛至3000輛,如乙方未達到上述資金使用目標,甲方 有權要求乙方提前返還本合同項下的資金,並有權要求乙方 承擔年利率8%的利息,按日計算;甲方有權在乙方成為股份 有限公司後將本合同項下的借款要求乙方轉換為公司股權( 債轉股後甲方的具體持股比例,應按債轉股當日甲方借款本 息的金額與乙方淨資產總額的比例進行計算);丙方即中國 新能源汽車公司及贛州昶洧公司為保證本合同項下的借款能 夠得到清償,丙方自願對乙方基於本合同所產生的全部債務 向甲方提供連帶清償保證責任等語,有上開合同契約約定在 卷可參(見院A1卷第215至226頁),由甲乙雙方就借款金額 、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返還方式、擔保方 式均約定明確乙節,可徵甲方依據上開合同契約提供之金錢 性質為借款,而非對乙方之投資。而由上開合同契約之內容 ,與上開證人子○○所證述:贛州昶洧公司要求贛南蘇區投資 中心資金到位時,背後的出資方「工投」是一個地方政府的 產業發展基金,當時資金未到位,亥○希望可以讓贛州昶洧 公司可以繼續營運下去,所以繼續跟地方政府的領導書記協 商溝通,解決資金上的問題,後來工投就出來說這筆未到位 款項要用借款方式來給贛州昶洧公司,亥○本身也是贛州昶 洧公司的法人代表,借款合同内容有提到亥○要做擔保人, 工投借給贛州昶洧公司的這筆人民幣2億多元,動用都必須 要經過工投同意,這筆借款名義上進入贛州昶洧公司的帳面 ,但實際上能決定動用的是工投等語相符一致,益徴贛州工 投公司基於上開借款合同而於108年10月24日匯款人民幣2億 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贛州工投公司之此筆匯款為借 款,而非對贛州昶洧公司之出資。  ⑶再據淳紳公司108年度第3季財報附註揭露,前揭人民幣2.56 億元資金使用受限制,有36個月之借款期限,且贛州方有權 要求提前償還資金並要求年利率8%之利息(見他9卷第74頁 ),益徵上開人民幣2.56億元之資金係為債務性質。   ⒊依據前開⒈所述中外合資經營贛州昶洧公司合同約定,贛州昶 洧公司除由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以專利及技術出資約人民幣 12.8億元外,係由「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人民幣12.3億 元;而「贛州工投公司」基於前開⒉所述借款合同而於108年 10月24日匯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此筆匯 款為借款,而非對贛州昶洧公司之出資,兩者相比對之下, 贛州昶洧公司之立約對象及所負擔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且 縱使贛州工投公司有所謂可債轉股之權利,惟於實際轉換日 尚需依贛州昶洧公司當時之淨值重新換算雙方持股比例,另 淳紳公司108年度第3季財報中亦載明「贛州昶洧公司於2019 年5月6日董事會通過,為了符合贛州昶洧公司未來上市要求 ,擬進行股改(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故擬以截至2019年 6月30日之帳載累積虧損數為依據辦理減資。經結算截至201 9年6月30日自結報表累積虧損達人民幣358,120仟元,依合 資雙方持股比例50.996%及49.004%進行減資辦理,故中國新 能源汽車公司出資額由1,280,000仟元減資182,630仟元,出 資額變更為1,097,370仟元;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額由1,2 30,000仟元減資175,490仟元並扣除未到位資金256,600仟元 ,出資額變更為797,910仟元,致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贛 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比例由原來50.996%及49.004%變更為57 .9002%及42.0998%;上該減資案之相關工商登記變更註冊資 本由人民幣2,510,000仟元減少至1,895,280仟元已於2019年 7月15日完成。」等語(見他9卷第73至74頁),顯見贛州昶 洧公司自贛州工投公司取得之2.56億元資金,顯非前開⒈所 述105年6月合資交易之延續。是淳紳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發 布標題為「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 資全數到位」之新聞稿,內容並提及「贛州方於近日投入人 民幣2.56億現金後完成所有12.6億人民幣現金投入」等語,與 事實並不相符。     (四)上開新聞稿發布後確致生操縱淳紳公司股價之結果   前開新聞發布後,淳紳公司股價由前1日即108年10月24日收 盤價每股19.8元,上漲至報導當日即108年10月25日收盤價 每股20.6元,漲幅達4.04%,交易量亦由前10個交易日均量156仟 股,漲至10月25日之交易量967仟股,漲幅達519.87%,有淳紳 公司股票108年8月26日至108年11月26日價量分析表在卷可 參(見調1卷第141至142頁),是被告辰○○所發布之前開不實 新聞稿內容,確實明顯影響淳紳公司股價及證券市場投資人 之判斷,而致生操縱淳紳公司股價之結果。 (五)被告亥○指示被告辰○○發布上開新聞稿  ⒈上開借款合同係於108年10月18日所簽訂,被告亥○為該借款 合同中乙方及丙方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該借款合同內容自應 知之甚詳;被告辰○○職掌淳紳公司發言人,在為公司發布資 訊前理應詳查欲發布資訊之實際狀況   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9月14日進入昶洧 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淳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併購與 合作部的營養專員,106年3月底被調到大陸子公司贛州昶洧 公司營運中心擔任專員,106年5月公司通知我的勞、健保轉 至另家子公司明洧公司底下,但我仍然是在上述的贛州昶洧 公司營運中心任職,108年8月30日自行離職,108年間我們 出現欠薪問題,當時是先欠了7月份薪水,然後我們就放了 無薪假10幾天,放假回來就說要再放1個月的無薪假,就引 起了員工反彈,因為這樣子,所以庚○○才召開視訊會議,視 訊會議上就表示贛州政府沒有撥款導致這樣的問題等語(見 偵2卷第27至28頁),及證人子○○前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出資方贛州政府當時資金未到位,亥○希望讓贛州昶洧公 司可以繼續營運下去,所以繼續跟地方政府的領導書記協商 溝通,解決資金上的問題,後來工投就出來說這筆未到位款 項要用借款方式來給贛州昶洧公司,具體細節我不清楚,但 亥○本身也是贛州昶洧公司的法人代表,借款合同内容有提 到亥○要做擔保人,我不明白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無法繼續募 得款項之具體原因,但亥○董事長要讓企業闖過這一關,所 以最後不得不答應這筆款項用借款方式進到贛州昶洧公司來 ,原先合資合同沒有約定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的出資款需要獲 得該投資中心或工投地方產業基金的同意才能動用,之前談 合資時並沒有約定要經過對方同意才能使用,是後來借款才 約定的,合資變借款的事情,是亥○董事長親自跟工投協商 談的等語(詳上開⒉⑴),可徵贛州昶洧公司於108年間,因 出資方贛州政府資金未到位而出現積欠員工薪水未發之情形 ,被告亥○遂親自與出資方協商溝通,最後達成以贛州工投 公司借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之方式匯款上 開資金予贛州昶洧公司之協議,並於108年10月18日簽立上 開借款合同,有上開借款合同契約在卷可參(詳上開⒉⑵), 且被告亥○為上開借款合同乙方贛州昶洧公司、丙方中國新 能源汽車公司及贛州昶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亥○對 於贛州昶洧公司上開合資變借款等情自係知之甚詳。而被告 辰○○於108年間職掌淳紳公司之發言人,在為淳紳公司發言 前,自應對於所欲為淳紳公司發布消息之項目詳加了解,則 被告辰○○本案在為淳紳公司發布其孫公司贛州昶洧公司資金 是否到位乙節之資訊前,亦應已對於贛州昶洧公司上開合資 變借款等情有所掌握。  ⒉被告辰○○發布上開新聞稿係被告亥○指示  ⑴據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以「Albert Chen」寄給su00 00000est.com.tw等數名記者電子郵件,主旨為「昶洧集團 新聞稿00000000」,這份新聞稿内容是我撰擬的,依 我習 慣,我不會在未經他人確認的情況下就假冒他人名義來發言 ,我平常跟亥○碰面的機會非常高,也有亥○的電話或通訊軟 體等聯繫方式,平常也會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和亥○聯繫,我 們新聞稿日常實務的操作,都會引用一段董事長講的話,有 的時候不會特別去跟董事長確認,亥○確實有表達贛州完成 約定的現金投入、證明獲得贛州政府及同業專家的認可這樣 的話等語(見他9卷第92至93頁),可徵被告亥○確實有表達 贛州完成約定之現金投入、證明獲得贛州政府及同業專家的 認可這樣的話,並經被告辰○○引用於上開新聞稿。  ⑵又據被告辰○○(通訊軟體顯示名稱為AlbertChen)與被告亥○ 、戊○○(通訊軟體顯示名稱為EricChin)於通訊軟體LINE及 微信之對話内容,可知被告辰○○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2時21 分許先將「個股:淳紳轉投資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 ,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之新聞稿傳給被告亥○,被 告戊○○於同(25)日上午3時19分許向被告辰○○表示「老闆 說還是公告比較好」、「有時候公告是虛無飄渺的,可能最 後一筆錢到位很重要,但是這筆錢…」、「打來警告我了」 、「這是你的職權別再害我了」等語,被告辰○○則向被告戊 ○○表示「我是被當面警告」、「更慘」、「不公告」、「跟 OTC也確認了」等語,被告戊○○再向被告辰○○表示「我只是 提醒你們公告不實後果很嚴重」、「不要年紀輕輕大家就一 起進去」等語(見聲1卷第353頁);及據被告亥○之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顯示,淳紳公司員工子○○於108年10月24日23時1 8分將贛州開發區工業投資有限公司借款合約檔案傳送給被 告亥○,被告辰○○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將新聞稿寄發給財經 記者後,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將記者發布之電子新聞連結傳 送給被告亥○等情(見聲1卷第357至358頁),可徵被告亥○ 本欲希望上開新聞稿內容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然遭被告 戊○○及辰○○反對,被告戊○○並表示公告不實後果嚴重,最後 雖未將上開新聞稿內容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仍以發布新 聞稿之方式發布消息,被告辰○○於將上開新聞稿寄發給財經 記者後,於同日嗣後將記者發布之電子新聞連結傳送給被告 亥○等情。  ⑶綜上,自被告亥○確實有表達贛州完成約定之現金投入、證明 獲得贛州政府及同業專家的認可這樣的話,並經被告辰○○引 用於上開新聞稿,且被告亥○本欲希望上開新聞稿內容公告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然因遭被告戊○○及辰○○反對,改以發布 新聞稿之方式發布消息,被告辰○○並於記者發布前開新聞稿 內容之電子新聞後,隨即將電子新聞連結傳送給被告亥○予 以報告,足認被告辰○○發布上開新聞稿應係被告亥○所指示 。被告亥○、辰○○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亥○、甲○○○、辰○○、辛○○等 人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亥○、甲○○○ 、辰○○、辛○○、庚○○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係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如有違背公司經 營之背信行為,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背信罪規定,不再論以刑法背信罪。 (一)就前開事實二部分,被告亥○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背信罪。 (二)就前開事實三部分,被告亥○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 未遂罪。   (三)就前開事實四部分,被告亥○、辛○○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犯行,被告亥○及辛○○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背信罪部分,被告辛○○雖不具淳紳公司經理人身分 ,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就前開事實五部分,被告亥○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被 告辛○○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背信犯行,被告亥○及 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前開事實六部分,被告亥○、甲○○○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上開犯行,被告亥○及甲○○○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就前開事實七部分,被告亥○、辰○○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上開犯行,被告亥○及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就前開事實八部分,被告亥○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背信罪。 (八)就前開事實九部分:  ⒈按「重要備忘錄或重要契約之簽訂,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 大影響者」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 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8款所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應行公告申報。經查,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簽 訂合作意向書,該重大消息公開後,淳紳公司股票價格自10 8年8月26日收盤價每股20.9元逐漸上漲至8月28日之每股23.7 元,漲幅達13.4%,且重大消息公布前3個營業日,淳紳公司 股票平均成交量為1,087仟股〔計算式:(528仟股+2,140仟 股+593仟股)÷3=1,087仟股〕,重大消息公布後3個營業日, 淳紳公司股票平均成交量為1,280仟股〔計算式:(811仟股+ 2,592仟股+943仟股)÷3=1,449仟股〕,成交量增幅33.3%等 情,有淳紳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3卷第3 59頁),足證前開消息對於淳紳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對於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 明。  ⒉次查,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最早於108年8月7日第1次開會,會 議中雙方建立初步合作意願及方向,淳紳公司於同日即已擬 定合作意向書及保密協議,並於同年8月10日經律師審閱、修 改完成後,於同年8月13日在董事會通過臨時動議,授權董事 長沈瑋與裕隆公司辦理合作意向書簽約及後續處理事宜,準此, 本案重大消息於108年8月13日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⒊承上,被告庚○○時任淳紳公司董事、董事長特助、融資併購 合作處資深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採購,全程參與上開淳紳公 司與裕隆公司合作意向商議過程,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基於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及職 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準此,被告庚○○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 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淳紳公司之股票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 而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是核被告庚○○所為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 (九)就前開事實十部分,被告亥○、辰○○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 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 縱股價罪規定處罰。上開犯行,被告亥○及辰○○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想像競合    就前開事實二部分,被告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背信 罪,罪名及侵害法益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情節重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罪。 三、數罪併罰     被告亥○所犯上開各罪間,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間,及被 告辰○○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 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辛○○部分:   就前開事實四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辛○○雖不具淳紳公司經理 人身分,而與具淳紳公司董事身分之被告亥○同負共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之罪責,然被告辛○○僅 為淳紳公司員工,而聽命於董事長即被告亥○行事,並非居 於本案支配主導地位,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二)被告庚○○部分:       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庚○○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有訊問筆錄(見偵5卷第333至335頁)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繳納贓證物款收據(見偵5卷第341至342頁)在卷為憑,爰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亥○、甲○ ○○、辰○○、辛○○、庚○○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在 淳紳公司擔任董事長,每月收入約有24萬元及美金1萬元, 有負債約4000多萬元,住自有住宅,已婚,有3個子女均已 成年,需要扶養哥哥,一年扶養費用約60幾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6第377至378頁)。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 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現租屋居住,每月房租約4 萬多元,已婚,有3個子女均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 等語(見本院卷6第378頁)。  ⒊被告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 在淳紳公司擔任協理,每月收入約15萬元,有負債約700萬 元,現租屋居住,每月房租約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尚 有父親需要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 378頁)。  ⒋被告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 在從事教育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900萬元, 住自有住宅,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尚有父母親及子女 需要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378 頁)。  ⒌被告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 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有負債約200萬元,現租屋居住,每 月房租約7萬多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尚有父母親及 子女需要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3 78頁)。  (二)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亥○、甲○○○、辰○○、辛○○、庚○○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6第207至212、217、223頁) ,被告亥○、甲○○○、辰○○、辛○○、庚○○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被告沈瑋以GPS專利權作價入股TPHK公司後,取得對TPHK公司 之控制權,並透過組織改造將TPHK公司、TPHL公司獨立於淳 紳公司之外,另一方面又為牟求自己掌控之TPHK公司利益進而 取得自己個人私利,竟犧牲淳紳公司利益,以電池包專利使用 權交易為名義,抵銷TPHK公司應償還與淳紳公司債務,更在淳 紳公司已處財務困頓之境,恣意利用其所掌控之EPTI公司、T PHL公司之資金發放獎金給自己,或利用淳紳公司之資金替TPHK 公司或贛州昶洧公司支付各項費用,使自己無庸支付任何款 項卻能從中獲取利益,造成淳紳公司財務狀況更加窘迫,所為實 屬不該,嚴重破壞我國資本市場之健全及投資人之權益,兼衡 本案除內線交易部分外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被告沈周令熊身為淳紳公司董事,配合其配偶即被告沈瑋,恣 意自渠2人所能控制之TPHL公司領取高額奬金,進而造成已 有財務困難之淳紳公司再受損害,所為有所不該;被告辰○○ 在淳紳公司任職協理,為業務部門最高主管,不思盡其應盡 之忠實執行職務義務,反積極遵照被告沈瑋指示損害淳紳公司 利益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甚至對證券市場釋放虛假訊息、 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辛○○在淳紳公司擔 任人資部門主管,面對被告沈瑋如事實欄所為之損害淳紳公司 指示時,未能堅守立場,仍依照被告沈瑋指示為之,所為實屬 不該;被告庚○○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本案重大消息已具體 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 有或買賣淳紳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公 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 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庚○○本案犯罪獲利22萬4,600元,依照被告庚○○危害 金融秩序及其他投資人財產之情節,在量刑上有所考量。 (四)犯罪參與及分工   被告亥○為淳紳集團(包含淳紳公司、EPTI公司、TPHL公司T PHK公司等,詳附圖)之實際負責人,在本案屬於核心要角 之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最高,且掌握本案犯罪所得;被告甲 ○○○為被告亥○之配偶,除擔任淳紳公司董事外,並未在淳紳 公司擔任何職位或負責何事務;被告辰○○為淳紳公司之協理 ,為業務部門之最高主管,被告辛○○為淳紳公司公司人資部 門主管,被告辰○○、辛○○2人均係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未從 中獲取其他額外利益,且均係聽命於被告亥○之指示行事,職 級上對於被告亥○亦缺乏勸阻、拒絕履行之環境與條件等情, 被告甲○○○、辰○○、辛○○犯罪行為之貢獻及所生危害程度較 被告亥○輕微,自應依照被告亥○、甲○○○、辰○○、辛○○之犯 罪分工及參與程度為不同之區分。 (五)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亥○、甲○○○、辰○○、辛○○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庚○○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主動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具 體悔悟表現。 (六)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亥○、甲○○○、辰○○、辛○○、 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 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六、緩刑 (一)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第2 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 庚○○猶知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庚○○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 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 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 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 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 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 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 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 情,認對被告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庚○○緩刑3年,以啟自 新。 (三)另為使被告庚○○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庚○○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 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押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 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 定是否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44所示之扣押物品,並非被告亥○、甲 ○○○、辰○○、辛○○、庚○○所有之物;及編號45至128所示之扣 押物品,均係在淳紳公司所扣得,應認均屬淳紳公司所有,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之扣押物品,雖為被告亥○所有 之存摺及隨身碟;編號25至26所示之扣押物品,雖為被告庚 ○○所有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編號27至28、30至35所示之扣 押物品,雖為被告辛○○所有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存摺,惟 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亥○、庚○○、辛○○ 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3、24、29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屬 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亥○、甲○○○、辰○○、辛○○、庚○○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現行沒收法制,未參與 犯罪之第三人,不論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只要其 係因正犯或共犯之犯罪而獲有利得,在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定三款情形下,均應對該第三人沒收該利得,其情 形包括:一、代理型: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例如 A公司負責人B為了A公司犯罪,使A公司獲得利益(如使A公 司名義之財產增加或減少A公司之成本等),此時A公司雖非 犯罪行為人,其財產增值部分仍應予沒收;二、挪移型:即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者,例如犯罪行為人A為了掩飾其犯罪,而將犯罪所得 移轉至借來之第三人B之帳戶內,或將犯罪所得移轉至以他 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第三人公司C所開設之帳戶內,此時B 及C公司雖非犯罪行為人,但其等帳戶內自犯罪行為人A以無 償行為轉來之款項仍應予沒收。本院已職權裁定參與人TPHK 公司及贛州昶洧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一)被告亥○部分  ⒈就前開事實四,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發放之奬金美金20萬元 ,為被告亥○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  ⒉就前開事實六,被告亥○以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之名義獲取 合計港幣2,330萬元(計算式:1130萬元+1200萬元=2,330萬 元),又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是認被告亥○此 部分犯罪所得為港幣843萬9,260元(計算式:2,330萬元×36 .22%=843萬9,260元)。  ⒊綜上,被告亥○合計尚保有美金20萬元及港幣843萬9,260元,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   就前開事實六,被告甲○○○以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之名義 獲取港幣800萬元,又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 是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港幣289萬7,600元(計算 式:800萬元×36.22%=289萬7,600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辰○○、辛○○部分   被告辰○○、辛○○均係領取淳紳公司之固定薪資,渠等固參與 前開犯行,然均係聽命於被告亥○之指示行事,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辰○○、辛○○2人有從中獲取其他額外利益 ,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辛○○2人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所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獲利22萬,4600元(計算 方式及認定依據詳如附表五所示),並已自動全數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參與人TPHK公司、贛州昶洧公司   TPHK公司、贛州昶洧公司因被告亥○本案特別背信犯行之犯 罪所得,業經本院核算如附表四所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承前開事實四,被告沈瑋除一方面指示被告 辛○○、秦禮明、葉佳萍等人以EPTI公司名義給付美元10萬元給 自己外,另一方面指示藍靜嫻以「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 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 靜嫻之議案,藍靜嫻其時身為淳紳公司稽核主管,明知淳紳 公司105年度出售前開土地利益均已充作資本公積,亦知悉依據 淳紳公司前開章程規定,竟仍配合與被告沈瑋共同意圖為其 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依照被告沈瑋指示,擬具前開提案內容 ,然因考量其稽核主管身分之不便,遂於擬好提案內容後,改 由知情且基於配合而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辛○○為形式上之提 案,並按照被告沈瑋指定發放款項之數額回推計算要發放與被 告沈瑋之獎金比例高達4%,亦已超過淳紳公司章程第30條所規 定之董事報酬3%之上限,前開提案雖於109年4月28月薪酬委 員會中遭到反對而未通過,詎被告沈瑋遂利用其對該次董事會 之控制能力、重大影響力下,使該次董事會出席成員即稽核主 管藍靜嫻不表反對意見、董事辰○○、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 為贊成同意行為下通過前開處分土地獎金發放議案(詳後述乙 、無罪部分七、)。嗣因櫃買中心詢問前開獎金支付情形, 被告沈瑋、秦禮明、葉佳萍、辛○○等人為避免沈瑋於上揭薪酬委 員會、董事會之前已先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美元10萬元款項 之事實遭察覺,遂安排先將上開美元10萬元之款項匯回淳紳 公司,復以淳紳公司名義予以支付。被告沈瑋、辛○○、秦禮明 、葉佳萍、藍靜嫻、辰○○、癸○○等人以前揭方式,未盡忠實執 行職務義務,致生淳紳公司受有608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亥 ○、辛○○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沈瑋、辛○○固坦承被告辛○○於109年4月間有以「105 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00 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靜嫻之議案至淳紳公司董事會,該提 案於109年4月28月薪酬委員會中遭到反對而未通過,嗣同日 之董事會中通過該議案,被告沈瑋因此領取淳紳公司發放之6 00萬元奬金,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亥○堅稱: 淳紳公司105年出售觀音土地所獲得之75,407,000元處分利 益,並未充作該年度之資本公積,又被告沈瑋領取600萬元獎 金,其性質係針對個案表現發給之「專案績效獎金」,與公 司之年度獲利及盈餘無關,並非屬淳公司章程第30條所指之 「董事或員工酬勞」,再被告亥○此部分領取之600萬元,其 金額僅占被告沈瑋為淳紳公司所創造新台幣1.5億元利潤之4% ,比例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處,且經淳紳公司董事會決議通 過,被告沈瑋亦因利益關係已迴避參與該次決議,淳紳公司 董事會通過發放600萬獎金予被告沈瑋,並無任何損害或背信 淳紳公司等語;被告辛○○則堅稱:被告辛○○雖於109年4月28 日提出發放608萬獎金之提案,但遭淳紳公司薪酬委員會以 待財務資料完整再行召開為由未予通過,其後該提案仍經淳 紳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可見淳紳公司發放608萬獎金之結 果,與被告辛○○於薪酬委員會提案之行為,顯無因果關係等 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沈瑋此部分之行為有 無背信淳紳公司?㈡被告辛○○之提案行為有無背信淳紳公司 ?茲分述如下。 四、關於起訴書指稱淳紳公司105年度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之利益 約7,300萬元,均已充作資本公積分配完畢乙節,應屬誤認   依淳紳公司105年度財報顯示(見院A3卷第297、298頁), 淳紳公司105年處分不動產之利益72,659,000元,並未充作 該年度之資本公積,而係列為其他利益。是起訴書指稱淳紳 公司105年度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之利益約7,300萬元,均已充 作資本公積分配完畢乙節,已屬誤認。 五、淳紳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之董事或員工「酬勞」,依公司法 規定應係指公司於整年度獲利結算有稅前利益時進行分配之 酬勞,與「獎金」之發給不同   按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 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司法第23 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該條文於104年5月20日新增之 立法理由:為降低公司無法採行員工分紅方式獎勵員工之衝 擊,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合理 分配公司利益,以激勵員工士氣,惟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 扣除分配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配方式,爰為第一 項規定,並增列但書規定「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 補」等語,可知公司法第235條之1所指公司分派「員工酬勞 」,係以公司當年度結算後之稅前獲利進行分配。是認淳紳 公司章程第30條所稱之「酬勞」,參照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 1項規定,性質屬公司整年度盈餘之分配,應於公司當年度 獲利結算後為之。至於淳紳公司於109年間以「105年及109年 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而發放之獎金,係基於淳紳 公司上開出售桃園市觀音土地獲利乙案,分別就個別對象為 淳紳公司創造之利潤按一定比例計算,並非基於淳紳公司當 年度結算後之稅前獲利進行分配,性質上與淳紳公司章程第 30條所指之「酬勞」不同,應認不受淳紳公司章程第30條之 限制。 六、發放奬金之議案,程序上均符合淳紳公司內部規定   淳紳公司固無於章程中規定關於公司發放奬金之程序,惟觀 諸淳紳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關於「奬懲」分類於人事管理 項下,就協理級以上主管之奬懲,應由經辦提出,經經理、 協理、副總、總經理覆核,再經董事長核准後呈報董事會( 見偵1卷第521頁)。而關於本案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間以「 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 6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靜嫻之議案,確由人事主管即被告 辛○○提案,先後分經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且於董事會 決議時,因被告亥○身為淳紳公司董事長,亦為上開奬金之 發放對象,因利益關係迴避董事會決議,除獨立董事申○○表 示保留意見外,其餘出席4位董事均同意上開議案而決議通 過,有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董事會議事錄在 卷可稽(見偵2卷第51、53至55頁)。是認淳紳公司上開發 放奬金之議案,程序上均符合淳紳公司內部規定。 七、發放奬金之議案,先經薪酬委員會討論,嗣後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  ㈠被告癸○○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出席淳紳公司1 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在董事會上關於專案獎 金發放案,亥○迴避了該議案討論,申○○保留了她的意見, 我、戊○○、辰○○、卯○○四個人是贊成這個議案,我是根據自 己的自由意志去做議案表決,這個案子在薪酬委員會討論的 時候,我有問過人資經理,我說這個土地從我們當初買,然 後分成三次出售,到109年出售就是最後一次出售的時候, 都沒有發過獎金給公司的任何人嗎?我有很確定去問這個問 題,然後人資經理跟我說都沒有發過任何獎金,從我過去的 工作經驗來講,員工除了一般正常的薪水以外,通常公司會 去訂一些所謂的激勵制度,就是他如果達成某些專案或是達 到某些業務目標,就會有一個額外的獎金發放,所以我說OK ,因為我覺得這筆土地從買進來到出售其實公司賺了很多錢 ,這筆土地原本要建廠,後來某些原因沒有建廠以後,最後 就處分掉,處分掉公司獲得的利益其實蠻多的,拿一部分出 來發放獎金,我覺得這是0K的,所以我才會同意,我當時的 想法是,我們去買賣不動產的時候通常都會透過仲介去買賣 ,我的經驗是賣方通常要提4%給仲介公司,我有在會議上問 說都是我們淳绅公司自己賣的嗎、都沒有透過其他人嗎?公 司給我的回答是沒有,所以當時我的想法是說,就等於是有 點把我要付給仲介公司的佣金拿來當作獎金來激勵公司的員 工,在這樣的情況下我認為4%是合理等語(見本院卷5第501 至503頁)。  ㈡被告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淳紳公司董事 ,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上,我有印象獨立董事申○○覺得要 等到新的資料、新的財報出來,所以當下她沒有表示直接同 意百分之4之發放比例,另外一個獨立董事午○○好像是說不 是百分之4,是百分之2,在薪酬委員會或董事會上,並沒有 獨董否認說祥芳土地的獲利或是亥○的貢獻,只是純粹就比 例表示意見,我同意這個薪酬的發放案,我當天在董事會的 桌上看見有5頁寫的非常詳細,我認為以外面房屋或其他交 易,是用成交金額的百分之4至百分之6當做佣金及實際的回 饋給相關人等,我那天有很清楚的看到三次合起來將近是1 億5000萬元,是用實際賺的錢1億5000萬元的百分之4,所以 是600萬元,而且我看到最後一頁是寫發給總經理亥○及酉○○ ,這5頁裡面也確實看到了土地經過整併、經過賣出7.4萬元 、7.7萬元,一直到後來的最後一筆9萬元,確實是有實質的 貢獻,這是針對員工專案的實質貢獻,跟章程裡面講到的董 事酬勞沒關係,我認為這是針對員工的專案表現,所以我是 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71至72頁)。  ㈢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以金名投資公 司法派的董事參與109年4月28日的董事會,這次董事會有討 論到關於土地獎金608萬元的議案,開董事會的那一天就位 的時候才看到一個完整、他們對於獎金發放的依據及一些分 析,還有做一個重點摘要,後面還有一個當時候他的佣金怎 麼樣去節省,有做一個分析,最後一頁才是發放者的名單, 我看完了以後覺得東西都寫得很清楚,所以我當時候覺得這 個案子是沒有問題的,再來他是用處分土地利潤的4%,不是 用我們在買賣房屋的時候用成交價的4%來做計算,所以我覺 得其實應該也算蠻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118、126至127 頁)。  ㈣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 董事會議事錄(見偵2卷第51、53至55頁),可徵上開發放 奬金之議案,在薪酬委員會、董事會討論時,均有提出該發 放奬金原因、詳述交易經過、公司具體獲得利潤多少、及如 何計算預計發放的奬金數額,並先經淳紳公司薪酬委員會討 論,3位薪酬委員中有1位同意上開發放奬金案、1位同意發 放奬金,但建議提撥比例調為2%、1位表示希望待第一季度 季報及財務規劃更完整再議,最後決議建議公司待財務資料 完整後再行召開,嗣後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足認各出席董 事於決策時均係基於各自商業判斷權限而為決議,並無違反 忠實義務。則被告辛○○作為上開發放奬金議案之提案人,及 被告亥○在淳紳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發放奬金之議案後,因 此領得淳紳公司發放之奬金,自均難認有何背信淳紳公司之 處。 八、綜上,上開所述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亥○、 辛○○有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之背信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 告亥○、辛○○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分別與 前開事實四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罪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瑋係淳紳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證券交易法規定於財務報告簽章之董 事長及經理人。又淳紳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關係人交易及相 關資訊揭露,應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等規範辦理。詎被告沈瑋明知Expert Time Holdings Lim ited(下稱ETHL公司)為其個人100%持有之公司,而ETHL公 司自98年12月2日起即為Sino-JP Asset Management Co.,Ltd (下稱Sino-JPAsset)之唯一股東,Sino-JPAsset自93年9月 9日起即對Sino-JP Fund Co.,Ltd(下稱Sino-JPfund)具有 100%之管理權,於103年間,Sino-JP Asset及Sino-JP Fund均 為被告沈瑋所控制之法人個體,均屬淳紳公司之「關係人」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6號、國際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之規定,應於財務 報告中充分揭露關係人之關係及交易。詎被告沈瑋竟基於利用不 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自103年3月至5月 間,刻意隱匿其與配偶沈周令熊均為Sino-JP Asset董事,可實 際控制Sino-JP Asset,亦明知淳紳公司董事會於103年3月28 日通過決議,由淳紳公司及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明洧公 司分別陸續投資Sino-JP Asset管理之私募基金Sino-JP Fund所 發行之權益證券(Class D Participating Share,下稱Class D)共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為新臺幣)8,256 萬7,000元及1,565萬元(各取得Class D 4萬2,000股及8,00 0股)之交易(以下合稱系爭交易)均屬關係人交易,於指示不 知情之淳紳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將此交易事項與結果編製於財 務報告時,卻於財務報表中隱匿、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致淳紳 公司103年以後各年度之個體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因認被告沈 瑋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淳紳公司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交易 ,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犯行,堅稱:系爭交易非屬關係人交易,被告沈瑋並未指示 淳紳公司財務會計人員隱匿關係人交易,又淳紳公司業已於 103年及104年之年報及財報揭露系爭交易,且系爭交易不具 有重大性,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嫌等語。是 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系爭交易是否屬關係人交易?⒉淳紳 公司是否已於其財務報告中揭露系爭交易,縱屬關係人交易 ,亦未致使淳紳公司之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ETHL公司為被告沈瑋100%持有之公司,而ETHL公司自9 8年12月2日起為Sino-JP Asset之唯一股東,Sino-JP Asset 自93年9月9日起對Sino-JP Fund具有100%之管理權,被告沈瑋 係Sino-JP Fund及Sino-JP Asset之董事、被告沈瑋之配偶沈 周令熊係Sino-JP Asset之董事,淳紳公司董事會於103年3月2 8日通過決議,由淳紳公司及淳紳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明 洧公司分別陸續投資Sino-JP Fund所發行之權益證券Class D共 8,256萬7,000元、及1,565萬元(各取得Class D 4萬2,000 股及8,000股)等情,有Sino-JP Fund歷次付款期程及繳款證 明(見他2卷第163至190頁)、淳紳公司103年8月19日昶字第 1030027號函(見他1卷第47至49頁)、淳紳公司103年5月21 日昶字第1030011號函(見他2卷第197至201頁)、Sino-JP Asset之登記資料(見他5卷第7至1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四)系爭交易屬關係人交易   ⒈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 -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第2點即規範有關「關係人」之定義 ,即「一、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 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 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 企業,亦互為關係人。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 配偶,除非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否則通常 即為企業之關係人」;第4點則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 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 露下列資料:⑴關係人之名稱。⑵與關係人之關係。⑶與各關 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 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註:即 包括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應收(應付)票據與應收(應付 )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 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等)」。  ⒉查ETHL公司為被告沈瑋100%持有之公司,而ETHL公司自98年12 月2日起為Sino-JP Asset之唯一股東,Sino-JP Asset自93年 9月9日起對Sino-JP Fund具有100%之管理權,被告沈瑋又係Si no-JP Fund及Sion-JP Asset之董事、被告沈瑋之配偶沈周令熊 係Sino-JP Asset之董事,是被告沈瑋對Sino-JP Asset及Sin o-JP Fund均具有控制能力。又被告沈瑋為淳紳公司董事長, 則淳紳公司於103年3月28日通過董事會決議,由淳紳公司及 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明洧公司分別陸續投資Sino-JP Ass et管理之基金Sino-JP Fund所發行之權益證券Class D,實屬關 係人交易。 (五)系爭關係人交易不具有應揭露之資訊重大性  ⒈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而關於 系爭關係人交易之揭露與否,是否會致使淳紳公司之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進而影響閱讀淳紳公司該份財務報表之 人對於淳紳公司之評價,此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立法意旨類同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是參考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 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 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 者而言,而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 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 「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 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 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實 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見 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西 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 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 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 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 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 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 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 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 、「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 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 」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 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 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 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 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 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 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 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 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量性指標」和「質 性指標」分述如下:  ⑴量性指標   一般可供法院參考之量性指標,包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所定「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第17條所定應揭露之數額門檻等。依證券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 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 ,應照主管機 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第1款)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 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第17條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 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 項亦須揭露: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七)與關係 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以上」等。上述事項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 發行人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財務報告中,自亦得作為法院認 定某項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 標」參考因子。  ⑵質性指標  ①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 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 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 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 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 亦可能對財務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符 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 第2條第2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 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 另於第6條第2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 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 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 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查核人員評估未 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 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 」,即要求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 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  ②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 S 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8條而來,該條係以 申報文件中「重大事實」(material fact)之不實或誤導 陳述,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美國實務上對於財務報告 不實亦要求具備重大性要件,則從目的、體系解釋暨法源之 比較法觀察,美國證券法制對於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重大性 標準,應可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重要參考。前揭「第99號幕 僚會計公告」,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 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 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 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 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 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 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 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 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基 本上,「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承認一個經驗法則,認為採 用量性指標可以提供一個初步假設之基礎來評估重大性,如 果該不實表達之影響低於淨利5%,可以初步假設該不實表達 「不具重大性」。但此僅為分析重大性之開端,即使是財務 報告中數量較小之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仍應全 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⑴該項不實表達(m 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 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該項不實表 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 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該項不實 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⑸該項不實 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 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該項不實表達是否 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 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 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 機制);⑼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  ③「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認為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不實表 達,不應逕認不具重大性。儘管「管理階層之意圖」並不會 使該不實表達必然具有重大性,但可作為認定重大性之重要 證據。假設管理階層刻意誤載財務項目而調整營收數據,此 為一般投資者極為重視之指標,通常即有高度可能會認為該 不實表達而具有重大性。此外,管理階層如可預期該不實表 達會產生重大的正面或負面市場反應,該預期亦應納入「重 大性」之考量。鑑於我國法令僅有前述「量性指標」之相關 規定可供審認,在未有法令明確規範前,「第99號幕僚會計 公告」提供之「質性指標」應可作為現階段法院判斷「重大 性」事項之重要參考。而「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只 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 此乃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 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78號判決意旨亦同。從而,本院認為在「重大性」判 斷上,應就前述「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 ,個案中可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 析,如果已達量性指標,通常即可認為符合「重大性」之要 件;倘未達量性指標,仍應進一步判斷質性指標。由於質性 指標並無法律明文,依上揭說明,應可參酌「第99號幕僚會 計公告」所揭示之各項質性因素綜合判斷,財務報告編製者 與管理階層之主觀要件亦應列入考量,並判斷其他非重大項 目之總和是否亦構成重大性。     ⒉本案之具體判斷  ⑴就量性指標部分  ①本案關於淳紳公司及其子公司明洧公司分別陸續投資Sino-JP Asset管理之私募基金Sino-JP fund所發行之權益證券Clas s D之交易金額及影響財務報表之相關科目,在淳紳公司103 年以後各年度之財務報表上並無錯誤,而係未揭露關係人之 事實。且該交易係淳紳公司向關係人購買權益證券,故在選 擇供判斷重大性之量性指標上,應依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 現行財報編製準則改列至第17條)第1款第4目所定「累積買 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門檻,即合併財務報告更正稅後損益金額 在1千5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點五 或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金額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 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3%者,分別進行檢視。  ②淳紳公司於104年第二季之實收資本額為791,348仟元(見104 年度簡明資產負債表,偵1卷第427頁),則該淳紳公司及其 子公司明洧公司分別投資Class D新臺幣82,567仟元(分別 向Sino-JP Asset及被告亥○購入78,563仟元及4,004仟元) 及15,650仟元(見昶洧公司投資Sino-JP Fund歷次付款期程 ,他2卷第163頁至第190頁、104年度第2季淳紳公司及其子 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偵7卷第105頁),合 計投資98,217仟元,並無買進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3億元 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於本件實收資本額之20%即1 58,269.6仟元)以上等情形。  ③淳紳公司已分別於103年及104年財務報告中揭露投資此私募 基金之事項(見昶洧公司及其子公司104年及103年合併財務 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偵8卷第429頁及第449頁),又 雖未揭露此筆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但未揭露之事,對計算該 公司淨利若干一節並無影響,並無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 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 告並重行公告之情形。  ④綜上,本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 結果,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     ⑵就質性指標部分  ①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 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 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 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 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 、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從而 ,參考前述揭示之質性因素及考量因子,該關係人交易如未 隱藏不法行為(例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或掩 飾公司收益狀況,在質性指標上,應解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 資人之投資判斷,即不具備重大性。換言之,若故意以掩飾 關係人交易之非法手段,掩飾公司之實際營收趨勢、營運狀 況、資產負債狀況,甚且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則已符合前 述重大性之「質性指標」。  ②依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淳紳公司是 要做電動車,淳紳公司跟明洧公司為什麼會去投資Atieva公 司,因為Atieva這間公司有許多優點,第一個是它的主管階 層很多是從Tesla過去的,第二個是它也有相當多的優秀專 利,第三個是我們在做整車的時候,是需要有一間公司可以 帶領我們相輔相成,所以這一家公司它已經有許多的經驗, 淳紳公司藉由投資它可以獲得一些電動車市場的資訊等等, Atieva公司有投資門檻限制,我們藉由Sino-JP投資Atieva 公司,我們的投資人有淳紳公司、明洧公司,還有一些其他 的自然人都有,所以我們就集合這筆錢,先投資到Sino-JP 發行的「ClassD」這個股份,ClassD這個股份就是彰顯我們 到時候投資Atieva公司的C輪的這個股權等語(見本院卷4第 281至282、至287至88頁),及淳紳公司103年3月24日董事 會就投資Sino-JP Fund Co.,Ltd.之基金(Fund-D)之議案 說明中:美國Atieva公司係一家新能源汽車核心系統提供商 ,它的研發團隊為電動車領導者特斯拉(Tesla)公司創始 研發團隊之一,曾參與Tesla Roadster純電動跑車,雪佛蘭 Volt插電式混合電動車,以及奥迪R8 純電動跑車的開發, 其電動車設計以及研發能力非常優異,且Atieva公司當時已 完成初步汽車設計並已測試它的第一個電動車產品,預計於 105年(西元2016年)年底推出,因Atieva公司計劃於103年( 西元2014年)3月底進行105年(西元2016年)股票上市前增 資200萬股特別股,且Atieva公司規定作為主要投資者至少 需投資美金100萬股才能享有特別權利,由於Atieva公司增 資作業時間緊迫,淳紳公司無法於同年3月底取得Atieva公 司財務報表藉以完成鑑價報告等相關作業,擬於美金400萬 元額度内,投資Sino-JP Fund 之基金(Fund-D),由淳紳 公司派員擔任Fund-D之董事,管理該基金,不足額由其他投 資者(亥○董事長及其他投資人)認購Fund-D,透過Fund-D 轉投資美國Atieva公司特別股100萬股等語,並經該日董事 會決議通過,有淳紳公司103年3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 參(見他2卷第210至211頁),可徵淳紳公司為發展電動車 而計畫投資美國Atieva公司,而因Atieva公司規定作為主要 投資者至少需投資美金100萬股才能享有特別權利,又因Ati eva公司增資作業時間緊迫,淳紳公司無法及時取得Atieva 公司財務報表以完成鑑價報告等相關作業,遂以投資Sino-J P Fund之基金(Fund-D),再透過Fund-D轉投資美國Atieva 公司。又查本案關於淳紳公司及其子公司明洧公司分別陸續 投資Sino-JPAsset管理之私募基金Sino-JPfund所發行之權 益證券Class D之交易相關內容,已在合併資產負債表(昶 洧公司及其子公司104年及103年合併財務報告第7頁,見偵8 卷第429頁)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科目如實 認列,並於財務報告之「六、重要會計項目之說明」、「(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下方「1.」說明,金額 分別為「98,217仟元」及「83,649仟元」(同財務報告第27 頁,見偵8卷第449頁),因部分權益證券Class D係自淳紳 公司負責人處取得,則在財務報告「七、關係人交易」「( 一)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之「1.取得金融資產」內 說明(同財務報告第44頁,見偵8卷第466頁),另外亦將淳 紳公司及明洧公司持有權益證券Class D之情形,臚列在「 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表:持有之公司、有價證券種類及名 稱…等相關資訊」(同財務報告附表三第1頁,見偵8卷第481 頁)。是除Sino-JP Asset公司之唯一股東ETHL公司為淳紳 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亥○個人100%持有之公司,使本件交易乃 屬關係人交易一情未揭露外,其餘有關本件交易標的、價額 、會計列帳科目等交易資訊各項均清晰且正確表達於各年度 之財務報表上,要非不實交易,亦未見隱藏有何諸如非常規 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掩飾關係人 交易,或有掩飾公司收益狀況、實際營收趨勢、營運狀況、 資產負債狀況等情形,則被告亥○雖未予揭露屬關係人交易 ,在質性指標上,亦應認不具備重大性之事實。  ⒊綜上,參考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對於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 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具備「重大性」 為限,並以「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是否 具備上開「重大性」之標準,檢視本案系爭關係人交易,應 認不具有應揭露之資訊重大性,是尚難認被告亥○此部分行 為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二部分(GPS專利權交易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104年8月13日淳紳公司申報公告104年第2季財 務報告顯示公司每股淨值僅為9.96元,已低於10元,將遭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處以暫 停上櫃股票融資券交易之處分,被告沈瑋為避免淳紳公司股價 因遭櫃買中心處分而遭受自身重大損失,同時可侵吞淳紳公 司100%持股且性質屬淳紳公司重要營運實體之子公司TPHK公 司,將TPHK公司納入自己個人實質掌控,竟萌生虛偽美化財 務報告、使淳紳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 告存有重大不實之犯意,及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 交易之犯意,而為下述安排:  ⒈沈瑋明知其並未以持有之「與GPS設備進行通訊的設備與方法」 之專利權(下稱GPS專利權,屬無形資產)提起任何專利訴訟, 未來並無任何權利金收入之經濟效益,並不符合國際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38號規範無形資產應具備未來經濟效益存在之要件, 竟為高估此項GPS專利權,先於104年8月20日安排大陸地區羅馬 國際評估有限公司(下稱羅馬評估公司)針對前揭GPS專利權 進行鑑價,該公司雖於同(104)年9月17日出具計算該GPS專利 權價值達美元1.28億元(折合約新臺幣42億756萬1,000元) 之鑑價報告,惟報告中之收取權利金成功率、向每部相關汽車、 每支智能手機收取權利金金額等數據均不具可驗證性。被告沈瑋再 以該鑑價報告作為交易價格依據,安排淳紳公司於104年9月24 日形式上召開董事會,在淳紳公司財務單位、業務單位未實 際評估交易必要性、合理性及預期效益下,不顧淳紳公司已長年 虧損、財務狀況甚為不佳,該交易不僅並未能替淳紳公司帶來立即 財務狀況改善,反使淳紳公司喪失重要營運實體子公司TPHK 公司控制權,而所聲稱之GPS專利權估價計算係以訴訟成功率 為基準,惟被告沈瑋自所聲稱之GPS專利權於98年取得後迄至前 開董事會召開時點業已超過5年,期間並無任何以該專利權為 基礎提出訴訟或以該專利權為基礎獲取利益,且所聲稱之GPS專 利於臺灣申請專利經審核後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不具進步性 為由予以駁回專利權之申請,該GPS專利權價值存疑,徒然以 前開不具可驗證性數據基礎之羅馬評估公司鑑定報告為據,據 以主導、提案由其時淳紳公司100%持股之香港子公司TPHK公 司以發行新股計128,000仟股、以每1元美元換1股、共以128, 000仟股(占TPHK公司60.95%比例之股權)為對價之方式取得 前開GPS專利,該議案經提出於104年9月24日淳紳公司董事會 ,被告沈瑋除隱匿、未揭露前開所聲稱之GPS專利於臺灣申請專利 權遭駁回、該GPS專利權價值存疑之交易重大訊息,亦利用其對 淳紳公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使前開議案未經董 事會實質討論,即通過上開議案,嗣被告沈瑋並指示執行而完 成該交易。  ⒉交易後被告沈瑋直接持有TPHK公司60.95%之股權,淳紳公司對T PHK公司持股自100%下降至39.05%,被告沈瑋遂藉前述虛偽作 價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於淳紳公司方式取得TPHK公司60.95% 股權及TPHK公司控制權,致淳紳公司受有相對應權益受損之 損害共計9,911萬6,280元(即TPHK公司104年第二季帳面淨值 約1億6,261萬9,000元*60.95%),上開交易亦使淳紳公司每 股淨值自9.96元虛增至29.03元,並虛增淳紳公司104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無形資產」42億793萬3,000元、「資本公積- 未按持股比例認列增資股權益變動」1,535,049,000元,美化淳 紳公司申報公告之104年度第3季及後續年度財務報表,致各該年度 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影響投資人客觀判斷,並已達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應重編財務報告並 重行公告之標準。因認被告沈瑋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 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不 實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TPHK公司於104 年間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淳紳公司於104年9月24日董 事會決議通過以其子公司TPHK公司發行新股計128,000仟股、 以每1元美元換1股、共以128,000仟股(占TPHK公司60.95% 比例之股權)為對價之方式取得被告亥○持有之GPS專利權, 惟堅詞否認有何申報及公告不實、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 犯行,被告沈瑋堅稱:GPS專利權經羅馬公司出具鑑價報告, 並有博業、PWC會計師事務所先後複核,顯具該GPS專利確有 其價值,且作價入股程序並無不法,淳紳公司亦未受有損害 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沈瑋以其持有之GPS 專利權作價入股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TPHK公司,是否為 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是否有違背忠實義務?是否有致使淳 紳公司財報不實之情?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TPHK公司於104年間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淳紳 公司於104年9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其子公司TPHK公司發 行新股計128,000仟股、以每1元美元換1股、共以128,000仟 股(占TPHK公司60.95%比例之股權)為對價之方式取得被告 亥○持有之GPS專利權,有櫃買中心查核報告、淳紳公司104 年9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18頁,他3卷 第229至231頁),上情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沈瑋以其持有之GPS專利權作價入股TPHK公司之交易(下 稱GPS專利權交易案),尚且符合董事會之決議程序   GPS專利權交易案係在淳紳公司104年9月24日董事會上提出 ,並說明淳紳公司之子公司TPHK公司為營運需要,擬向亥○ 董事長取得專利權「與GPS設備進行通訊的設備與方法」作 價技術入股,淳紳公司已取得第三方ROMA羅馬公司估價報告 ,其評估價值為美金128,000仟元,並委託博業會計師事務 所出具合理性意見書,經雙方同意該專利權以美金128,000 仟元作價取得TPHK公司溢價發行之新股128,000仟股(以每1 元美金換1股),該議案因屬關係人交易,經現場出席有利 益相關人員(包括董事長亥○、董事甲○○○、林羿強、莊子揚 、李偉雄等人)離席迴避後,由唯一在席董事阮錫明主持該 議案,並經阮錫明董事決議通過,現場徵詢出席監察人李大 彰、李錦隆2人,均承認本案無異議等情,有淳紳公司104年 9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他3卷第229至231頁), 可徵淳紳公司就GPS專利權交易案就決議過程,就GPS專利權 之交易價值參考羅馬公司估價報告,且被告亥○確有迴避, 經與該案有利益之相關人員迴避後,現場僅剩董事阮錫明一 人,並由其決議通過。而阮錫明於該日董事會中表示因為專 利權報告及所有文件顯示,取得專利權交易對TPHK是有利的 ,所以決議通過等語,有檢察官勘驗淳紳公司104年9月24日 董事會議錄音錄影過程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6卷第717 至718頁),尚難認定董事阮錫明有明知對淳紳公司不利而 仍為決議通過之情,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董事阮錫 明係聽命於被告亥○始為贊同上開GPS專利權交易案之情,是 認該GPS專利權交易案尚且符合董事會之決議程序。 (五)尚難認定GPS專利權交易價格所參考之羅馬國際評估公司專 利估值報告有顯然高估之情   被告沈瑋持有之GPS專利確經中國大陸地區核發明專利證書, 有該發明專利證書在卷可參(見院A9卷第233頁),而該GPS 專利經羅馬國際評估公司進行鑑價,以其調査及分析,認為 於估值日期104年8月20日該專利的公平值可合理估定為美元 1億2,800萬元,有羅馬國際評估公司104年9月17日專利估值 報告在卷可參(見他1卷第123至137頁),嗣經博業會計師 事務所林金波會計師於104年9月21日出具合理性意見書,認 為:上開羅馬國際評估公司專業鑑價機構採用收入法下之超 額盈利法估算,引用採用國内外相關產業上市櫃公司之有關 數據計算折現值,並已採納若干特定假設,用以估計淨利評 估該專利之公平價值,本會計師認爲尚屬合理等語(見偵6 卷第142至143頁),又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梁華玲會計師出 具價值評估複核意見書,認為:經複核,除訴訟成功機率、 企業特有風險溢酬以及無形資產(專利)之額外溢酬假設, 評價報告書採用之評估方式及各項假設參考之資料來源及數 據無明顯重大不合理之處,企業特有風險溢酬及無形資產( 專利)之額外溢酬係綜合考量企業所面臨之特殊風險,未來 財務預測不確定性以及相關無形資產風險流動性所加計之額 外風險溢酬,為一般評價實務常見之評估方式,惟於本案當 中,未來財務預測之不確定性主要來自於訴訟成功機率之差 異,而訴訟成功機率係公司管理階層綜合參考PwC於2015年5 月所出具之專利訴訟研究報告,1995年至2014年間汽車/運 輸行業以及通訊行業專利持有人勝訴率約30%、昶洧所委託 之美國專利事務所Kilpatrick Townsend and Stockton, LL P於2015年10月29日所表示其自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5 日為止專利案件勝訴率為52%以及公司内部對訴訟案執行進 度評估等,採用15%作為估計基礎,而訴訟成功與否為影響 該專利權價值之重大假設前提,訴訟案後續執行情況將對專 利權價值有重大影響,建議查核小組進一步評估等語(見院 A1卷第103至109頁),可徵關於上開羅馬國際評估公司104 年9月17日專利估值報告,經二會計師複核後,僅一會計師 就上開專利估值報告採用各項假設當中之「訴訟成功機率」 ,建議進一步評估,其餘均認無明顯重大不合理之處。而就 上開專利估值報告之「訴訟成功機率」採用15%作為估計基 礎,以其為何採用15%作為估計基礎之說明觀之,亦尚難認 有明顯高估訴訟成功機率,且此訴訟成功機率本即為預估未 來之事,亦難以實際上未發生訴訟即逕認上開訴訟成功機率 採用15%作為估計基礎係明顯高估,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上開訴訟成功機率採用15%作為估計基礎係明顯 高估,是本院尚難逕認上開專業鑑價機構,即羅馬國際評估 公司104年9月17日專利估值報告,認為於估值日期104年8月 20日該GPS專利的公平值合理估定為美元1億2,800萬元,有 明顯高估之情事,是亦尚難認定被告沈瑋以其持有之GPS專利 ,以美金1.28億元作為交易價格而作價入股TPHK公司,有顯 然高估之情事。 (六)綜上,關於GPS專利權交易,淳紳公司104年9月24日董事會 決議既依現存卷內證據堪認尚且符合董事會之決議程序,且 亦未有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 ,又GPS專利權交易價格所參考之羅馬國際評估公司專利估 值報告亦難認有顯然高估之情,是此部分自尚難認被告亥○ 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七)承上,既難認定被告沈瑋以其持有之GPS專利,以美金1.28億 元作為交易價格而作價入股TPHK公司有顯然高估之情,則亦 難據此認定此交易有致使淳紳公司財報不實之情,是此部分 亦尚難認被告亥○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 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三部分(電池包專利使用交易案,被 告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承前開事實二,被告辰○○其時為淳紳公司負 責專利權申請及管理之業務主管,並兼為董事,對淳紳公司負 有前述忠實義務,亦出席該105年10月20日淳紳公司董事會, 詎被告辰○○明知如附表3所示之電池包技術研發係由淳紳公 司支付成本、研發人員均係淳紳公司員工、研發成果應歸屬 淳紳公司,亦知悉如附表3所示之電池包技術其時尚未取得 專利權,並無所謂須立即支付高額對價向TPHK公司取得專利權 非專屬授權之立即性與必要性,亦知悉前開鑑價報告實不足以 作為該交易案之合理性依據,卻仍共同與沈瑋意圖為沈瑋、TPHK 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 意聯絡,不僅未揭露電池包技術研發人員均為淳紳公司員工、 其時尚未取得專利權及鑑價報告不足以作為合理性依據等情, 反依據沈瑋指示,以董事身分配合同意該議案,沈瑋並利用其 對於其他董事會成員之控制能力、重大影響力,使其他董事於 未充分瞭解真實情況、未經實質討論下亦對該議案表示同意 ,待議案通過後,旋由不知情之淳紳公司董事劉璧維於翌(21 )日擔任淳紳公司代表與TPHK公司簽屬非專屬授權契約,作 成內容如下之交易:將原應由淳紳公司享有、其時實際上並 未取得專利權之如附表所示之電池包技術,佯以已取得專利權 ,再高價授權予淳紳公司使用(即以授權金1億5,000萬元及 合約有效期間內每年按銷售淨額支付3%權利金為授權對價), 授權金額第一期款項9,500萬元於契約簽署後3日內即先行支付 ,用以抵銷TPHK公司原本應償還淳紳公司之前開9,095萬328 元債務,餘款部分則另匯款給TPHK公司。被告辰○○配合亥○ ,違背其忠實義務,透過前開安排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 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淳紳公司無法收回前開對TPHK公司之債權 ,加計匯出之餘款,受有9,500萬元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 辰○○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其於105年間時任淳紳公司業務主管及 董事,且負責申請TPHK公司之專利,惟堅詞否認有何不合營 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堅稱:淳紳公司確有設廠計畫,故 有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相關技術之必要,而被告辰○○係審 閱中華資產評估報告後,充分瞭解專利技術有其價值,而於 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中同意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之議案 ,實已盡其董事之責,另依據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研 究及開發服務合約,應由TPHK公司取得該專利技術,被告辰 ○○就電池包技術鑑定亦未給予酉○○任何指示,且淳紳公司於 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報告中即已揭露鑑定標的為「專利暨 技術價值」,被告辰○○並無佯稱該專利技術已取得專利權等 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辰○○於淳紳公司105 年10月20日之董事會中同意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之議案, 是否有違背忠實義務?茲分述如下。 (三)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3年至淳紳公司任職迄今, 一開始擔任資深經理,我負責專案管理,再來升任協理並兼 任發言人,工作内容除了專案管理之外,還負責投資人關係 協調及股務等工作,專案管理部分,前期是負責電動車開發 專案,中後期有募資、專利申請、市場行銷等,淳紳公司負 責人一直是亥○,我是在105年4月間才開始擔任淳紳公司的 董事;關於淳紳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通過向TPHK公 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乙案,我本來就知道這個技術沒有 取得臺灣的專利,我們買的是技術,不是專利權,這雖然不 是臺灣的專利,但是是美國申請中的專利,有些是申請中的 專利,鑑價報告上應該有提及這部分,且並不是我去找李達 晶去做專利鑑價的;當初計畫取得專利以後要進行募資計晝 ,在取得資金以後才可以去建立電池包廠,並認為先取得技 術在設置工廠是一個比較好的計晝,所以董事會同意先取得 專利後再去建置電池包工廠,但後來因為沒辦法進行募資, 所以也無法建立電池包廠;我是有提供我們在中國大陸做的 預估汽車銷售量給酉○○,但中華資產鑑價公司的鑑價預估數 量不是我提供給酉○○的;我不知道電池包專利研發的資金是 由誰提供的,這個部分要按財報記載為準;我不認為淳紳公 司與TPHK公司之電池包授權交易為抵償TPHK公司累積積欠淳 紳公司之債務,我認為這就是為了創造淳紳公司的營收所做 的交易,也有經過淳紳公司董事會同意(見他9卷第4至5頁 ,偵3卷第107、109至110、111、114至115頁)。 (四)被告酉○○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淳紳公司於10 5年10月20日董事會有通過一個TPHK公司把電池包的專利及 技術授權給淳紳公司的議案,我這邊是負責提供鑑價報告的 結果給董事會開會使用,當初我們在做募資計畫的時候,我 的主管劉壁維小姐要我們去找鑑價公司來看看能不能找到鑑 這種無形資產的鑑價公司,我們部門就找到了中華鑑價資產 中心這樣的公司來幫我們做鑑價,被告辰○○就鑑定單位及鑑 定人沒有給過任何的建議或意見,我們雖然作為鑑價報告的 窗口,但是因為鑑價報告的内容涉及的東西很多,像這個屬 於銷售資料的部分,就是由銷售單位像辰○○提供的等語(見 本院卷4第313至315頁)。可徵TPHK公司電池包專利技術鑑 價乙事,係由被告酉○○尋找鑑價單位及聯繫鑑價事宜,被告 辰○○就鑑定單位及鑑定人沒有給過任何的建議或意見,被告 辰○○固有提供銷售資料予被告酉○○,然亦難逕以此點認為被 告辰○○有何影響鑑價結果之情形。   (五)承上,被告辰○○固為淳紳公司之協理,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辰○○就淳紳公司於103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之 研發服務契約、於105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之非專屬授權契 約有何決策餘地,且參酌先前證人證述,固足認被告亥○係 淳紳公司、TPH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就被告亥○決策淳紳公司於103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之 研發服務契約、於105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之非專屬授權契 約時,被告辰○○有何參與之行為,又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 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前,就電池包專利技術鑑價乙事,亦非由 被告辰○○所負責聯繫,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 ○○有何影響鑑價結果之情,是認被告亥○以淳紳公司與TPHK 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固認係屬不合營 業常規之交易,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尚難認被告辰○○有何與 被告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就被告辰○○表示並不知 道相關電池包技術之研發資金由何人提供,且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於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時 ,知悉該研發人員之薪資、研發之成本費用等均係由淳紳公 司先行代墊,且TPHK公司實際上沒有支付,而是用淳紳公司 與TPHK公司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之第一期價款 去抵銷,是被告辰○○堅稱其考量淳紳公司確有設廠計畫,故 有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相關技術之必要,且在審閱中華資 產評估報告後,充分瞭解專利技術有其價值,而於105年10 月20日董事會中同意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之議案,已盡其 董事之責等語,尚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辰○○於105年10月2 0日董事會中同意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之議案,即逕認其 有違背董事之忠實義務。惟就被告辰○○表示知道淳紳公司於 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通過要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技 術,是美國申請中的專利,然該次董事會附件之非專屬授權 契約上係載明「取得美國專利」(見偵1卷第205頁),此部 分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係明知此情而仍故意 於董事會同意上開議案,是此部分依現存卷內證據,至多僅 可認為被告辰○○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仍尚非違背董事 之忠實義務。是尚難認被告辰○○此部分有何使淳紳公司為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及背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四部分(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  ⒈緣TPHK公司於香港星展銀行數額港幣4,200萬元(約合新臺幣1 億4,000萬元)之貸款於106年9月6日即將屆期,沈瑋為因應TP HK公司之資金需求,原安排以淳紳公司100%持有子公司EPTI 公司名下、位於香港擺花街之不動產替TPHK公司提供擔保品 向銀行融資貸款,惟因承辦銀行認申貸對象應與提供擔保品屬 同一方為由而予以拒絕,且EPTI公司直接以名下不動產替TPH K公司就所欲融資貸款之數額提供擔保,亦超過淳紳公司替他 公司背書保證之額度,被告沈瑋遂找時任淳紳公司業務主管即 被告辰○○、財務主管即被告秦禮明共同謀議,其等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沈瑋、TPHK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及使淳紳公司子公司 EPTI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犯意聯絡,改安排先以EPTI 公司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並以其名下之前開不動產 為己提供擔保,同時搭配安排EPTI公司與TPHK公司進行下述 之虛假之雙門電動轎跑車代銷交易,實則將淳紳公司子公司EP TI公司之資金透過下述虛偽交易之安排移轉至有資金需求之TPH K公司,其等行為如後。  ⒉被告沈瑋明知依據當時經濟部國貿局「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 」,進口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電動雙門轎跑車,非屬我國法令 許可之項目,代理此類車輛在台銷售,明顯自始不可行,亦明知 其時TPHK公司尚未有生產製作完成雙門電動轎跑車之能力,卻 為使己所控制之TPHK公司自EPTI公司取得前開資金,竟佯稱T PHK公司致力於研發、製造、及生產Thunder Power品牌電動車 ,且首批限量版四百八十八(488)輛雙門電動轎跑車即將產 出並對外銷售、EPTI公司有意於臺灣獨家經銷TPHK公司限量 版雙門電動轎跑車云云,並指示不知情之法務主管蕭彩綾依其 指示擬定雙門電動轎跑車獨家代理合約,復再主導、提案「EPT I公司為取得TPHK公司限量版電動車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權,擬與 TPHK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契約」議案於106年8月10日淳紳公司董 事會,惟除進口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電動雙門轎跑車「明顯自 始不可行」外,該雙門轎跑車獨家代理合約交易內容約定自契約簽 署日起三年內,由淳紳公司子公司EPTI公司於臺灣獨家代理銷 售99輛TPHK公司生產之「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車」,而該合約僅 為代理銷售合約,並非買斷交易,淳紳公司代TPHK公司銷售每 輛電動轎跑車僅可賺取進貨價格每輛美元20萬元之10%的銷售 佣金收入(即美元2萬元),卻須於契約簽署後30日內預先支 付每輛美元5萬元之定金(即定金數額竟高於「如果順利賣掉」 可獲得之佣金收入),共計美元495萬元(約合新臺幣1億4,0 00萬元)予TPHK公司,且合約中並未就先行支付之定金有提供 任何之擔保、亦未約明若TPHK公司未能履約之定金返還方式、 期限,交易條件顯不合理且極不利於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EPT I公司。  ⒊被告辰○○、秦禮明其時均為淳紳公司董事,對淳紳公司負有前 述忠實義務,並出席該106年8月10日淳紳公司董事會,詎辰○ ○身為淳紳公司業務主管,明知其時TPHK公司尚未有生產製 作完成雙門電動轎跑車之能力,秦禮明身為淳紳公司財務主管 ,明知TPHK公司前開資金需求及原由EPTI公司替TPHK公司提 供擔保品之方式受阻,方改以EPTI公司名義向銀行融資,再 安排將EPTI公司所貸得之資金安排移轉至TPHK公司,辰○○、 秦禮明亦均明知前開獨家代理銷售交易並未經淳紳公司業務部 門實際評估交易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及交易執行的可能性,亦未經 財務部門實際評估資金支出之合理性,實則交易之真實目的僅 係為使TPHK公司取得EPTI公司所貸得之款項,亦均知悉該交 易存在前述不合理且不利於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卻仍共同配合沈 瑋,不顧該交易結果將損害EPTI公司進而導致淳紳公司直接受 損,仍均以董事身分配合同意由EPTI公司先依照前述不利條件 與TPHK公司簽訂契約(至EPTI公司委由淳紳公司處理在臺銷售 之經銷契約則依獨立董事意見待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契約後 再行配合審議)而違背其等對淳紳公司應盡之忠實義務。沈瑋 遂於辰○○、秦禮明之配合下,另對獨立董事未○○等人隱瞞前開 交易自始不可行、交易真實目的係沈瑋所控制之TPHK公司融資受 阻須設法取得資金等資訊,使獨立董事未有足夠資訊得以審查 表示反對,操控前開董事會通過EPTI公司前開契約之訂定。沈 瑋旋於106年8月16日以EPTI公司代表人身分與TPHK公司簽訂 含有前開不利條款內容之「獨家代理契約」、翌(17)日簽訂「 獨家代理契約補充修正條款」,後沈瑋再於106年8月25日主導、 提案「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之議案,辰○○、 秦禮明二人復承續前開與沈瑋之謀議規劃,均以董事身分配合 同意,其餘獨立董事則仍處於不知上開真實資訊情況下未予反 對而通過此議案,至此沈瑋指示安排之「由EPTI公司向TPHK 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合約先行支付定金」、「淳紳公司與EPTI公 司簽訂經銷合約」架構已成,沈瑋復具體指示秦禮明執行以EPTI 公司抵押其名下之香港擺花街不動產向銀行取得融資貸款,再 以貸得款項資金預付前開交易安排下之定金,並使TPHK公司取 得來自EPTI公司之資金。沈瑋及配合之辰○○、秦禮明等人,違背 忠實義務,透過前開安排使淳紳公司子公司EPTI公司為不合 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EPTI公司立即支付TPHK公司美元495 萬元(折合約新臺幣1億4,000萬元),亦使100%持股EPTI公 司之淳紳公司受有此部分數額之重大損害,且迄今TPHK公司 仍未生產任何雙門電動轎跑車。因認被告沈瑋、辰○○、戊○○均 係涉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TPHL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105年間TPHL公司百分之百持有TPHK公司,EPTI 公司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EPTI公司於106年 間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嗣淳紳公司再與EPTI公司 簽訂經銷契約;被告辰○○、戊○○固均坦承渠等於106年間時 均任職於淳紳公司並擔任淳紳公司之董事,惟均堅詞否認有 何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被告之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沈瑋堅稱:被告沈瑋為創造營收並打響淳紳集團品牌之名 聲,而與EPTI公司簽署經銷契約,系爭交易業經淳紳公司審 計委員會與董事會充分審議,被告亥○亦於董事會決議時依 法迴避,被告亥○並未指示任何人為特定的結論,淳紳公司 簽約後為積極履行此交易內容並有尋找銷售店鋪,被告亥○ 未使淳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淳紳公司亦未受任何損害等 語。  ⒉被告辰○○堅稱:雙門電動轎跑車之交易係經商業考量,且經 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先後通過,被告辰○○並未影響 獨董之判斷,又獨家代理契約、獨家代理契約補充修正條款 、經銷契約中關於訂金、佣金之約定乃基於市場行情及商業 慣例,被告辰○○並未配合被告亥○安排使EPTI公司為不合營 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並使淳紳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語。  ⒊被告戊○○堅稱: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董事會所決議通過之 契約乃係淳紳公司與EPTI之「經銷契約」,至於EPTI及TPHK 之「獨家代理契約」於淳紳公司董事會前即已簽署完成,起 訴書以EPTI及TPHK之獨家代理契約條款不合營業常規,認定 被告戊○○使淳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兩者顯無關聯性,又 被告戊○○認知TPHK公司確有與歐洲國家合作電動車研發,雙 門電動轎跑車生產地為義大利,三位獨立董事均知悉,被告 戊○○並無對獨立董事隱瞞,再預付定金的是EPTI公司,並不 是淳紳公司,且預付定金為合理商業模式,雙門電動轎跑車 亦經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充分、實質討論,復被告戊○○為淳 紳公司財會經理,並無處理TPHK公司貸款屆期、EPTI公司擺 花街貸款事宜,被告戊○○在106年8月25日董事會所為決議實 與TPHK公司之貸款是否屆期無關等語。  ⒋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雙 門轎跑車經銷契約,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⑵被告辰○ ○、戊○○於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之董事會中同意上開議案 ,是否有違背忠實義務?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淳紳公司於106年4月17日董事會上,撤銷先前董事會 決議通過由子公司EPTI公司以名下擺花街不動產為TPHK公司 背書保證向香港星展銀行貸款港幣4,200萬之議案;淳紳公 司於106年8月10日董事會上,就子公司EPTI公司為取得TPHK 公司限量版電動車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權,擬與TPHK公司簽訂 獨家經銷契約乙案,決議將依審計委員會3位獨立董事所提 之專業建議予議案内容附件完備後,再行開會審議之,同次 董事會上並就EPTI公司為支付向TPHK公司獨家代理99部限量 款之電動汽車,定金每部車為美金5萬元,上述之定金中約 當歐元420萬元(或等值貨幣),擬由EPTI公司向上海商業銀 行申請借款乙案,因與上述議案具備關聯性,決議將依審計 委員會3位獨立董事所提之專業建議予議案内容附件完備後 ,再行開會審議之;淳紳公司於106年8月25日董事會上,就 子公司EPTI公司為取得TPHK公司所生產的「ThunderPower」 品牌其中99輛「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在臺灣地區的獨家 代理權,已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並擬委由淳紳公 司處理在臺銷售事宜,主席亥○董事長依利益迴避後,經代 理主席未○○獨立董事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同 次董事會上並就EPTI公司為支付向TPHK公司獨家代理99部限 量款之雙門電動轎跑車,定金每部車為美金5萬元,上述之 定金中約當歐元420萬元(或等值貨幣),將由EPTI公司向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以EPTI公司位於香港擺花街之不動 產為抵押品申請借款,主席亥○董事長依利益迴避後,經代 理主席未○○獨立董事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 ,有淳紳公司106年4月17日、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25日 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95、98至99,偵6卷第 389至391、427至429頁)。又TPHK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雙門 電動轎跑車獨家代理合約,約定自契約簽署日起三年內,由EPTI 公司於臺灣獨家代理銷售99輛TPHK公司生產之限量版雙門電動 轎跑車,EPTI公司向TPHK公司訂購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之進 貨價格為每輛美金20萬元,定金以每輛美金5萬元計算,應 於簽約簽署後30日內,一次性給付美金495萬元,EPTI公司 每銷售一輛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TPHK公司應給付EPTI公 司進貨價格之10%作為銷售佣金,於契約屆滿時,如EPTI公 司實際銷售未達99輛,得請求TPHK公司返還未出售差額輛數 之定金;EPTI公司與淳紳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EPTI公司 授權淳紳公司為「ThunderPower」品牌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 車在臺灣地區之經銷商,淳紳公司可透過EPTI公司向TPHK公 司訂購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進貨價格為每輛美金20萬元 ,淳紳公司每銷售一輛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EPTI公司應 給付淳紳公司自TPHK公司取得銷售佣金之7%作為報酬等情, 有TPHK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獨家代理契約、獨家代理契約 補充修正條款、EPTI公司與淳紳公司簽訂之經銷契約在卷可 稽(見他5卷第405至419頁,偵4卷第337至341頁),上情均 堪以認定。 (四)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雙門轎跑車經銷契約並非不合營 業常規之交易  ⒈據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6年6月的股東會開始在 淳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到107年12月我自己主動辭掉這個 職務,淳紳公司的審計委員會是由3個獨立董事組成,我在 任内的時候獨立董事分別是丙○○、癸○○,還有我,我在淳紳 公司擔任獨立董事期間,在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自己在做決 議的時候,都是照我自己的理念跟意思去做決定,原則上當 然希望大家都能有共識,但是如果在某些不能有共識時,我 還是會依照自己的意思來投票、決定,審計委員會沒有辦法 控制,我們有幾次的會議結論、決議的結果送到董事會,有 時候董事長會對我們的結論不表贊同,因為審計委員會做完 決策還是要送到董事會;關於進口雙門轎跑車代理,當時董 事長亥○很有信心可以把車子做出來,他就希望把這個機會 交給臺灣的淳紳公司來代理,但淳紳公司只是賺取佣金而已 ,如果從整體考量,淳紳公司在臺灣還要做電池的裝配的話 ,我並不反對這個建議,我有參加淳紳公司106年8月10日的 審計委員會,當天審計委員會討論的第二案就是針對淳紳公 司的子公司EPTI公司擬與TPHK公司簽訂一個限量版電動車臺 灣地區獨家經銷契約的案子,這個案子在審計委員會裡面當 然有討論,最早淳紳公司自己要做電動車,並不是要做代理 ,那時候有好幾次董事長都會在開會前放一些影片給我們看 ,說這個是我們設計的車已經在歐洲進行到這個進度了,但 是後來我才知道淳紳公司在臺灣這邊只是要做代理,獨董在 會議中針對代理契約的條款,主要是對於交易的條件,就是 說不做製造要做代理的話,在代理的情況之下,對於交易的 條件希望能夠不要對某一方不公平,主要是這樣,我們討論 的決議是「俟子公司EPTI與TPHK之經銷契約内容補充完善並 完成簽約法律手續後,另就本公司與EPTI之經銷契約依前述 經銷契約内容調整完備后,再行召集會議審議之」,意思就 是說,我們對那時候所提出來的認為不夠完備,所以希望能 夠有更完整的契約内容,106年8月10日審計委員會之後召開 的淳紳公司董事會我也有參加,董事會就限量版電動車的代 理經銷案有去決議討論,董事會採納同日上午審計委員會獨 董的意見,決議這個案子等到修改完備以後再進行討論;10 6年8月25日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我有參加,當天審計委員會 的第一案就是針對EPTI公司跟TPHK公司簽訂限量版電動車的 臺灣地區獨家代理經銷契約,以及補充修正的條款來加以討 論,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那天提出來的我們還是沒 有同意,「擬建議」表示還沒有完成,「擬建議修改契約中 第五條第二項内容」,表示我們希望秘書處或者公司的經營 階層能夠把契約中第五條第二項的内容再修正完備之後,我 們再去提報董事會,審計委員會獨董針對第五條第二項,有 提出修正的大方向,但畢竟這是經營階層的決策,我們獨董 其實也沒有辦法去說到底應該怎麼修正,我們所考慮的只是 希望雙方都不吃虧,都能夠公平對待,主要是這樣的考慮, 當天我是擔任主席,議事錄上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委 員依修正後之契約通過,並提董事會決議」,大致意思就是 有叫他們趕快去修正,然後就修正了,就依照修正後的契約 去提董事會,106年8月25日審計委員會後同日之董事會我也 有參加,當日董事會有就審計委員會通過討論決議的電動雙 門轎跑車的獨家代理經銷契約進行討論,董事長利益迴避後 ,由我代理當主席,出席董事沒有異議照案通過,就我的了 解這個轎跑車是在義大利設計,那時候我記得我們的部分董 事好像有去到歐洲看車展,就說公司做出來的大概原型車或 什麼在那邊展覽,但是我並沒有去,所以對於真正車的設計 或車的樣態等等我都只是看Video,基本上淳紳公司與TPHK 公司是關係企業,互相合作彼此才有利,若TPHK公司做不起 來,淳紳這邊也沒有佣金收入,電池包也不用發展了,淳紳 公司決定先簽立一個雙門電動轎跑車代理經銷契約來保留它 將來銷售的權利,是淳紳公司的商業決策,有一點要考慮到 的就是,因為交易雙方其實是關係人,本身的契約這種交易 我覺得是沒有問題,可能的問題會發生在這個交易條件要怎 麼擬,因為老闆都一樣,這也有牽涉到關係人交易的問題, 我覺得必須要有公正的第三者來做確認會比較妥當,我擔任 淳紳公司獨董,在這種可能有關係人的狀況之下,我當然是 站在獨立的角度來提出建議,但是有一些如果牽涉到比較技 術性的問題,超乎我的能力,因為我本身是財經背景的,至 於車子本身在技術方面或者在性能或者怎麼樣,商場上的比 較實務的部分,其實不是我的專業等語(見本院卷5第11至2 1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自106年6月開始到108年5 月在淳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淳紳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有召 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當中議案有討論「EPTI公司為取得 TPHK公司限量版電動車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權,擬與TPHK公司 簽訂獨家經銷契約」,我有參加這次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 ,EPTI公司之所以要向TPHK公司取得這99輛轎跑車的獨家經 銷權,並且要委託給淳紳公司在臺銷售,就我了解,應該是 整個淳紳公司的營業項目就是要發展電動車相關的業務,這 是它營業項目之一的營業計畫,當天決議的內容如議事錄記 載「俟子公司EPTI與TPHK之經銷契約内容補充完善並完成簽 約的法律手續後,另就本公司與EPTI之經銷契約依前述經銷 契約内容調整完備後,再行召開會議審議之」,亥○在該次 審計委員會的時候沒有參與討論,董事會決議時,亥○是關 係人要迴避,我沒有印象亥○在決議前或決議後有要求董事 或者是獨立董事要配合做出特定的結論,大家當天是根據現 場提供的資料跟議案的内容來討論,在106年8月10日審計委 員會上有說明這個轎跑車的部分是在歐洲義大利生產,在會 議上我也有問,跟展示車不一樣,因為他這次總代理是跑車 ,是不一樣的車子,當時審計委員會決議,EPTI跟TPHK的這 份合約,如果依照審計委員會決議的方向去做調整以後就可 以先簽約;106年8月25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我有參加,原 本在106年8月10日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有表示一些意見, 這些意見經過淳紳公司的同仁就契約進行修改以後,所以到 106年8月25日的時候,就只有要就補充條款的第五條第二項 修正,審計委員決議以後,決議後的修正條款也進到董事會 ,我想我沒有反對的意見,我沒有印象106年8月25日的審計 委員會及董事會在開會的時候,亥○有要求董事或獨立董事 要配合做成任何特定的決定,辰○○也沒有在董事會上或董事 會之外的場合跟你說,這個案子一定要通過;關於雙門轎跑 車的部分,TPHK公司有發展電動車業務,它就是跟歐洲去採 購這個轎跑車,我們是根據會議卷附的資料看到了那台車, 大陸生產的電動車在臺灣是沒有辦法銷售,所以這個車才向 歐洲購買,我想一個原則,整個公司提出這個營運計畫,公 司應該有很詳細或者去了解相關法規等等東西才會提出這個 方案,在整個審計委員會來講,我們只能從我們的專長或者 我們的認知裡面,盡量去做一些比較周延的考量,原則上我 們不會去反對公司要發展電動車業務這個計畫,轎跑車就是 代理銷售,我今天買任何東西,人家要幫你代工生產,它一 定有它的成本、有它的風險,不收定金我不覺得有誰會冒這 個風險幫你生產這些東西,以站在審計委員會的立場來講, 定金支付我們只是希望能掌握這個定金的安全性,所以後續 就會追蹤這個,所以那時候計畫做了一些改變,變成房車的 時候,我們就關心定金能不能收回的問題,整個車子的交車 等等契約裡面都已經載明的很清楚了,雙方本來就應該跟著 契約去履行等語(見本院卷4第409至414、428、439至446頁 )。  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6年6月至112年2月在淳 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我在淳紳公司擔任審計委 員及獨立董事的期間,有參與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的決議 ,也有參與四門電動零部件交易案的決議,EPTI公司是淳紳 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的子公司,TPHK公司是淳紳公司的關係 企業,我有參加106年8月25日淳紳公司的董事會,獨立董事 除了我之外,還有丙○○、未○○參加這次的董事會,第一案是 討論EPTI公司為了取得TPHK公司所生產99輛雙門電動轎跑車 在臺灣的獨家代理案,而由EPTI公司去跟TPHK公司簽一個代 理合約,再由EPTI公司跟淳紳公司簽約來處理在臺灣銷售的 事宜,我記得這個案子總共有開過二次,第一次好像是要討 論EPTI公司跟淳紳公司的代理銷售合約,可是第一次在審計 委員會的時候,我們發現EPTI公司跟TPHK公司都還沒有簽訂 買賣合約,我們就把它退回去,就是說,你要簽訂EPTI公司 跟淳紳公司的代理銷售合約,可是你EPTI公司跟TPHK公司都 還沒有簽買賣合約,所以第一次的時候就這個案子我們就說 應該把合約簽完再來提代理銷售部分,也就是淳紳公司106 年8月10日的審計委員會的會議結論,106年8月25日董事會 之前有先開一個審計委員會,我也有參加,當時有談到在臺 灣銷售,然後要先有車輛做展示、做檢驗,有幾台車是不是 要包含在這99台裡面有討論很久,因為車輛進來要先經過檢 驗,檢驗合格以後還要展示間銷售,好像還要擺1台還2台, 所以當時也為了說,這99輛車有沒有包含檢驗的車還是展示 的車在裡面,有討論過很長一段時間,經過丙○○委員發表意 見之後,討論之後,有馬上修改合約,然後再照修改後的合 約提報董事會,有關於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的董事會,在 亥○迴避之後,無異議通過的限量雙門電動轎跑車的案子, 我的認知這個案子是經過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充分討論之後 決議通過的,依據EPTI公司跟TPHK公司所簽署的獨家代理契 約,EPTI公司每一臺車要付給TPHK公司的總價金是美金20萬 元,定金是每一臺車美金5萬元,定金是價金的一部分,將 來如果有賣車的話,EPTI公司要付給TPHK公司的車款裡面, 那5萬元定金本來就是價金的一部分,如果這99輛沒有賣完 ,EPTI公司可以請求TPHK公司把預付定金拿回來,EPTI公司 銷售每輛車好像可以拿到百分之十的佣金,但詳細數字我有 點不是很確定,如果EPTI公司或淳紳公司在臺灣每一臺賣超 過美金20萬元,超過20萬元美金當然就是EPTI公司的,我很 清楚那個5萬元是定金,然後臺灣淳紳公司的部分純粹就只 有銷售的佣金而已,這個案子的商業條件,與會的人員沒有 任何人表示反對的意見,被告辰○○也沒有給我任何的建議或 指示,在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或者是董事會在討論到要代理 經銷限量版電動雙門轎跑車的時候,我印象裡面好像公司有 提到限量版的電動雙門轎跑車是打算在歐洲做,我對於汽車 或電動車相關產業沒有工作經驗,對於汽車的代理銷售業的 一些具體行銷手法或者是作法,以及業界所採的慣例我不清 楚;既然最後是要由淳紳公司來代理臺灣的銷售的話,為什 麼不直接由淳紳公司跟TPHK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契約,要透過 EPTI公司,因為臺灣淳紳公司本身沒有資金,但是EPTI公司 好像在香港有一個不動產,所以要透過EPTI公司用香港的不 動產去貸款,然後跟TPHK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在召開審計委 員會之前,亥○有找我們3位獨董溝通,他有跟我們說這是代 銷汽車業界的慣例,我當時也有質疑為何要預付這麼高的金 額,我的考量是,因為我對這個行業不熟,而且495萬美金 是一個很大的金額,其實我自己當時的心裡是想說,為什麼 要先付這麼大的金額,當然後來亥○有跟我們解釋說,這是 汽車業界的慣例,我記得他當時也有舉了特斯拉還是跑車的 案例,說一定要先付錢,對方才會幫你做,因為它不是一般 大量生產的車輛,所以一定是要先付錢,對方才會幫我們做 ,後來我就說0K,這樣子我可以接受,至於EPTI公司選擇用 貸款的方式去付定金,我在銀行做授信的時候企業都是用貸 款來做生意的,不一定說全部都是貸款,可能有的是部分貸 款,有的部分是自有資金,就我的認知企業做生意用貸款的 方式是一件很正常的事,在會議上公司有提到,它已經有規 劃要怎麼做、怎麼做,我們作為獨立董事不可能說,我認為 這個你做不到,所以你不要做,我想我們獨立董事不會去持 這樣的立場,我們會比較傾向說,公司如果想要發展某一個 行業的話,如果它已經有了一些的計晝,我們都會比較傾向 支持的態度,不可能說我做每個行業都確定我一定會賺錢, 我才來從事這個行業,就事業的經營應該比較不是這樣的方 式等語(見本院卷5第93至99、105、121至125頁)。  ⑷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03年入職淳紳 公司,剛開始是擔任資深經理,負責專案管理,後來陸續在 淳紳公司有職位調整和發展,有歷經過協理、法人董事,目 前也是協理,負責股務和投資人關係方面,還有淳紳公司的 法人董事,我擔任法人董事是代表金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我有參加淳紳公司106年8月10日的董事會,當日第一案討論 EPTI公司為取得TPHK公司限量版電動車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權 ,擬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契約,因為EPTI公司是淳紳公 司百分之百持有的子公司,淳紳公司自從我加入以來在臺灣 這邊一直沒有一個具體、穩定的營業項目可以創造營業收入 ,希望能透過與TPHK公司的合作取得電動車的獨家代理權能 在臺灣銷售,可以為淳紳公司提供一個比較穩定的營業項目 和營業收入,這個合約其實是一個三方合約,有牽涉到三家 公司,就是EPTI公司要和TPHK公司簽約,TPHK公司應該是主 要的產品提供方,就是主要的賣方,是由EPTI公司和TPHK公 司簽約,再由淳紳公司和EPTI公司簽約,審計委員會認為應 該是由EPTI公司和主要賣方TPHK公司簽完約以後,因為要先 取得了商品的代理權,先確保了商品的代理權,才會是淳紳 公司再去向EPTI公司簽這個經銷合約,根據審計委員們表示 的意見和他們的決議,我在董事會上覺得這個決議非常合理 ,所以我也是贊成審計委員的決議,董事長亥○從沒有指示 過我要通過或不通過什麼案件,我也有參加淳紳公司106年8 月25日的董事會,經過上次106年8月10日董事會開完了以後 ,先決條件已經都具備了,上次審計委員要求EPTI公司要先 與TPHK公司簽約,在這次董事會時,EPTI公司和TPHK公司也 已經簽好約了,我的認知上,上次審計委員會要求的條件已 經都完成了,這次又經審計委員會審查通過,以我來看,我 就是同意審計委員會的決議,所以在董事會上我也投票贊成 ,亥○有依法迴避,亥○迴避之後沒有指示我要通過此議案, EPTI公司給付合計495萬元定金給TPHK公司的契約架構,我 看來是合理的,因為回到當時的那個時期,電動車算是比較 新創,是大家要開始接受的潮流,這種獨家限定版少量的電 動車開始作銷售,這也是業界行之有例的作法,像特斯拉, 它也是一開始先販售價格比較高、比較豪華的雙門跑車,把 品牌還有產品行銷先建立起來了以後,才開始賣大眾化一般 的商用車,除了特斯拉以外,還有很多業界的先例可循,所 以我覺得,由獨家雙門轎跑車來著手進行電動車的販售,這 個在當時來講並不是獨一無二的行為,商業模式是有參考特 斯拉,如果再講到定金部分的話,如果是這種高價限量版的 車輛,本來就該支付定金,就我的理解,業界行情通常是, 比如你買到的就是高價的限量跑車、轎車或SUV的話,業界 行情的定金通常,我的理解都是在30%左右,如果用這個標 準來檢視這個合約裡面的定金,售價是20萬元、定金是5萬 元,這個大概就是25%左右,比較業界的行情,其實也沒有 超逾業界行情,再加上這明顯講的就是定金,如果最後沒買 足或什麼都可以要求退還,所以我覺得這個合約的架構對我 來說是合理的,我相信至少對審計委員和其他董事們來說也 是合理的,大家才會都一起表決通過,EPTI公司為TPHK公司 經銷電動車,EPTI公司再授權臺灣淳紳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 代理銷售,這個商業模式對TPHK公司、EPTI公司跟淳紳公司 應該都是互利的,就很簡單的觀點來看,TPHK公司作為賣家 賣出商品,一定對它是好的,對於EPTI公司和淳紳集團來講 ,因為淳紳公司自從我加入以來,在臺灣沒有一個穩定的商 業模式和穩定的營收來源,如果藉由這次專案能為淳紳公司 創造一個營業項目和營收的話,對於淳紳公司還有它的子公 司EPTI公司當然是有利的事情,當時淳紳有在做融資計畫, 也有去徵詢門市店面的位置,也有考慮事後維修需要的配套 和廠房的租用或購買,這都有在規劃、考慮,依我當時的理 解,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應該是在歐洲,最有可能是在義 大利生產,淳紳公司有準備銷售,也有客人簽下意向書表示 待產品出來以後願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5第191至202頁) 。  ⒉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關於EPTI公司就TPHK公司所生產99 輛雙門電動轎跑車在臺灣的獨家代理,並由EPTI公司授權淳 紳公司在臺銷售乙案,業經淳紳公司之3位獨立董事於106年 8月10日之審計委員會中,考量淳紳公司該時發展電動車之 計畫中,由TPHK公司生產電動車、淳紳公司生產電池包,TP HK公司與淳紳公司為關係企業,互相合作對彼此皆有利益, EPTI公司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EPTI公司欲代 理銷售TPHK公司生產之雙門電動轎跑車,就TPHK公司生產之 雙門電動轎跑車係在何處生產,及EPTI公司與TPHK公司間之 代理契約條款、定金之金額、TPHK公司未能如期履約時,EP TI公司得向TPHK公司請求返還定金、EPTI公司應與TPHK公司 先行簽訂代理銷售契約後,EPTI公司始有立場與淳紳公司簽 訂經銷約等節均在106年8月10日審計委員會中進行實質討論 ,並作成「俟子公司EPTI與TPHK之經銷契約内容補充完善並 完成簽約法律手續後,另就本公司與EPTI之經銷契約依前述 經銷契約内容調整完備后,再行召集會議審議」之決議,另 因EPTI公司為支付TPHK公司獨家代理銷售99部限量款雙門電 動轎跑車之定金,欲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乙案,與上開 議案具關聯性,故該日之審計委員會決議與上述提案一併提 請下次開會審議之,有106年8月10日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在卷 可參(見院卷1第401至403頁),同日嗣後之董事會亦決議 將依審計委員會3位獨立董事所提之專業建議予議案内容附 件完備後,再行開會審議,有淳紳公司106年8月10日之董事 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偵6卷第389至391頁);嗣EPTI公司 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後,淳紳公司之3位獨立董事 於106年8月25日之審計委員會中,就EPTI公司與TPHK公司間 獨家代理契約補充修正條款、EPTI公司與淳紳公司間之經銷 契約條款進行實質討論,並作成「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委員 依修正後之契約通過,並提董事會決議」之決議,有106年8 月25日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院A1卷第415至417頁 ),同日嗣後之董事會中,就上開議案表決時,經主席亥○ 董事長依利益迴避後,代理主席未○○獨立董事徵詢全體出席 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有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之董事會議 事錄在卷可稽(見偵6卷第427至429頁),足認關於EPTI公 司就TPHK公司所生產99輛雙門電動轎跑車在臺灣的獨家代理 ,並由EPTI公司授權淳紳公司在臺銷售乙案,尚非由被告亥 ○一人主導決策,而係先經淳紳公司獨立董事所組成之審計 委員會實質討論,並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作成 之決議後,再經淳紳公司各董事參考審計委員會之意見所作 成之決議,且被告亥○於董事會決議時業已迴避,故此部分 交易尚難認定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⒊關於起訴意旨指稱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是為了要使EPTI公司 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償還TPHK公司在香港星展銀 行於106年9月6日屆期、金額為港幣4,200萬元(約合新臺幣1 億4,000萬元)之貸款等語。惟據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本 院審理中證稱:TPHK公司從105年得到贛南基金的支持,所 以事實上從105年開始到108年底,總共12.3億元的資金是有 進入的,而且在105年的時候,一開始簽訂的時候,就是500 0萬人民幣,第二期的時候是1億5000萬的人民幣,第三期的 時候是3.3億人民幣,在106年就已經進了6億多,在第四期 最後一期7億人民幣的時候,在我們簽訂零部件合約的時候 ,也陸續又打了1億多,所以其實已經7、8億了,以換匯來 講的話,都已經35、36億臺幣了,所以這個我不覺得疑惑, 因為TPHK公司有收到錢,TPHK公司在那時候財務報告是好的 ,我相信它是有能力償還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5第151頁 ),及依據TPHK公司106年度之財報顯示,流動資產項下確 實有港幣1億8,611萬5,485元(見院A7卷第485至487頁), 可徵TPHK公司於106年間並非無償還港幣4,200萬元貸款之能 力。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目的 是為了要使EPTI公司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償還TP HK公司在香港星展銀行於106年9月6日屆期、金額為港幣4,200 萬元之貸款,是此部分起訴意旨之認定尚嫌速斷。  ⒋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中,該雙 門電動轎跑車預計在歐洲之義大利生產,而非在大陸地區生 產,淳紳公司代理進口在歐洲之義大利生產之雙門電動轎跑 車在臺銷售,並非屬我國法令禁止許可之項目,自無起訴意 旨所稱之代理此類車輛在臺銷售,明顯自始不可行之情事。  ⒌再起訴意旨指稱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中,淳紳公司代TPHK 公司銷售每輛電動轎跑車僅可賺取進貨價格每輛美元20萬元 之10%的銷售佣金收入(即美元2萬元),卻須於契約簽署後30 日內預先支付每輛美元5萬元之定金,共計美元495萬元予TPH K公司,且合約中並未就先行支付之定金有提供任何之擔保、 亦未約明若TPHK公司未能履約之定金返還方式、期限,交易條件 顯不合理且極不利於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EPTI公司等語。惟 查,依據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獨家代理契約,係由EP TI公司預先支付每輛美元5萬元之定金,共計美元495萬元予T PHK公司,而非由淳紳公司支付上開定金,淳紳公司係依據 其與EPTI公司簽訂之經銷契約,於每銷售一輛雙門電動轎跑 車,EPTI公司應給付淳紳公司自TPHK公司取得銷售佣金之7% 作為報酬。又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既認實際上係經過公平 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業如前述,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 ,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 (五)尚難認定被告亥○、辰○○、戊○○等人有違背忠實義務  ⒈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EPTI公司為TPHK公 司經銷電動車,EPTI公司再授權臺灣淳紳公司在臺灣地區獨 家代理銷售,這個商業模式對TPHK公司、EPTI公司跟淳紳公 司應該都是互利的,就很簡單的觀點來看,TPHK公司作為賣 家賣出商品,一定對它是好的,對於EPTI公司和淳紳集團來 講,因為淳紳公司自從我加入以來,在臺灣沒有一個穩定的 商業模式和穩定的營收來源,如果藉由這次專案能為淳紳公 司創造一個營業項目和營收的話,對於淳紳公司還有它的子 公司EPTI公司當然是有利的事情,當時淳紳有在做融資計畫 ,也有去徵詢門市店面的位置,也有考慮事後維修需要的配 套和廠房的租用或購買,這都有在規劃、考慮,依我當時的 理解,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應該是在歐洲,最有可能是在 義大利生產,淳紳公司有準備銷售,也有客人簽下意向書表 示待產品出來以後願意購買,且淳紳公司於104年間有三個 重訊,分別是跟Dallara公司簽訂有概念的研發合約、開發 協議、還有簽訂一個長期戰略的合作協議,從淳紳公司這三 個重大訊息的公告内容,我認為TPHK公司有在義大利研發電 動車的規劃及事實等語(見本院卷5第198至202頁),是依 被告辰○○之認知,在雙門電動轎跑車之交易中,TPHK公司並 非無生雙門電動轎跑車之能力,且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之商 業模式對TPHK公司、EPTI公司跟淳紳公司均是互利,雙門電 動轎跑車交易案亦經淳紳公司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 過,淳紳公司為此交易案也有去尋找合適的門市店面,也有 考慮日後維修需要的配套和廠房的租用或購買等規畫,尚難 認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有未經淳紳公司業務部門實際評估 交易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及交易執行的可能性之情形,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有明知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未 經淳紳公司業務部門實際評估交易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及交易執行 的可能性,交易之真實目的僅係為使TPHK公司取得EPTI公司 所貸得款項之情形下,始在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董事會上 以董事身分同意「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之議 案,是自難認被告辰○○在此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即背 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⒉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淳紳公司跟EPTI公 司簽署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案,及EPTI公司跟香港TPHK公 司簽署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經銷案的目的不是為了幫助TP HK公司償還銀行的貸款,TPHK公司在2016年底的流動資產有 港幣8000多萬元,2017年底的流動資產總值有港幣1億8000 萬元,依財報來看,TPHK公司當時的資產應該是沒有流動性 不足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5第248至252頁),及被告戊○○ 於106年8月10日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中,向審計委員說明: 495萬元是預付款,預付之後是抵將來的貨款,我們第二案 的時候會有一個借款的部分,就是BVI要做這個定金的部分 ,因為我們其實現在集團來講,無論是淳绅或者是BVI這家 公司,其實460萬歐元目前是比較沒有這個資金水位,所以 還要再跟銀行去借款,等於是說這個定金是借錢到時候給TP HK等語,有106年8月10日審計委員會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 院卷1第511頁),是依被告戊○○之認知,TPHK公司並非無償 還港幣4,200萬元貸款之能力,EPTI公司向銀行貸款是為了 要依據其與TPHK公司簽訂之獨家代理契約給付定金給TPHK公 司,且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亦經淳紳公司之審計委員會、 董事會決議通過,尚難認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有未經淳紳 公司財務部門實際評估資金支出合理性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有明知TPHK公司因資金需求及原由E PTI公司替TPHK公司提供擔保品之方式受阻,方改以EPTI公 司名義向銀行融資,再安排將EPTI公司所貸得之資金安排移轉 至TPHK公司之情形下,始在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董事會上 以董事身分同意「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之議 案,是自難認被告戊○○在此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即背 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⒊被告亥○於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中,既非由其一人主導決策 ,且其於淳紳公司董事會決議上開交易案時,亦有利益迴避 ,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業如前 述,自難認被告亥○在此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即背信 於淳紳公司之處。 (六)綜上,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 ,而係經公平對等之磋商程序後,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上以 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則尚難認被告 亥○、辰○○、秦禮明有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 難認有背信於淳紳公司。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五部分(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 ) (一)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沈瑋於安排前述虛假代理銷售電動轎跑車交易後,因其時TPH K公司尚未有生產製作完成雙門電動轎跑車之能力、亦未有所 聲稱之電動轎跑車即將產出並對外銷售,而依前開法令,大陸 地區所生產製造之車輛亦無法進口臺灣,TPHK公司實際上未 交付任何雙門電動轎跑車也未能交付,在櫃買中心一再詢問 下,被告沈瑋為避免前揭事跡敗露,然又不欲TPHK公司實際上 歸還前開定金,遂基於意圖為自己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 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先假意安排終止前開與TPHK公 司間之獨家代理合約,佯以TPHK公司將返還前開因代理銷售雙 門電動轎跑車所收取之定金,惟同時假以安排虛假之不合營業 常規且不利益之「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交易,用以抵銷 TPHK公司應返還款項予EPTI公司之債務,使TPHK公司實際上 免除絕大部分應歸還之定金數額。淳紳公司董事兼業務主管即 被告辰○○、董事兼財務主管即被告秦禮明、葉佳萍、獨立董事 即被告癸○○於TPHK公司未依照前開獨家代理合約內容交付雙 門電動轎跑車之際,除未對TPHK公司請求交付車輛或主張遲延 違約金、損害賠償外,反於知悉被告沈瑋所安排之下述「四門 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交易,並未經評估交易必要性、合理 性,淳紳公司其時亦未有此需求,實際上僅為用以抵銷TPHK 公司應返還之定金款項債務,卻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被告沈瑋、 TPHK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 等犯意聯絡,配合被告沈瑋為之,其等行為如後。  ⒉被告沈瑋明知依據當時經濟部國貿局「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 」,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主要零部件(如底盤),非屬我國法 令許可進口之項目,進口底盤至臺灣,明顯自始不可行,亦知 淳紳公司其時並無在臺灣組裝、製造四門電動房車之能力與具 體組裝生產規劃,且以淳紳公司其時財務困難,在無具體需 求下,實無先行花費鉅資購買零部件、放任折舊之理,然因前 開TPHK公司面臨歸還定金考量,遂指示安排實際上並未要真實 交易,僅係為抵銷TPHK公司債務之購買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 。規劃既定,被告沈瑋遂先指示並非業務單位之稽核主管藍靜 嫻將相關簽呈內容交付予不知情之研發人員寅○○,由寅○○擬 定需求單位之簽呈,佯裝淳紳公司有購買零部件之需求,另 指示被告辰○○將相關條件告以不知情之淳紳公司外部律師丁○○ ,委由丁○○依照沈瑋指示內容先行擬訂零部件合約以提出於董 事會。被告沈瑋以前開方式而主導、提案「淳紳公司擬與重 要子公司EPTI公司簽署零部件採購合約購買四門電動車所需零 部件(第五案)」、「同意子公司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署 零部件採購合約購買四門電動車除電池包外所需零部件(第六案 )」等議案於108年4月9日淳紳公司董事會,並於前開第五案 之說明中佯稱淳紳公司計畫設立電動車組裝廠,為因應未來於臺 灣自行組裝生產四門電動房車並進行銷售之需求,安排淳紳公 司向淳紳公司100%持股之EPTI公司採購、EPTI公司再與TPHK 公司採購之方式,由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EPTI公司與TPHK 公司分別簽訂「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之交易。然前 開交易僅空言108年至109年有生產400台電動房車需求,遂向TPH K公司採購零部件,對於所謂組裝製造四門電動房車之具體零部 件之品項、規格、數量、單價、交貨日期、零部件規格所對應 適用之車輛型號等均付之闕如,亦未評估至少採購400台之依 據、未經詢價、比價程序及零部件每輛訂購價格之合理性,且 不顧零部件是否得以輸入臺灣、淳紳公司其時連所聲稱之電池 包廠土地尚未整併完畢、電池包也未研發成功、電池包工廠 之興建、電池包之製作遙遙無期,實無可能於近期在臺灣組 裝生產成完整之四門房車電動車等,卻逕安排EPTI公司以每台 零部件訂購價格約為美元37,350元,初期訂購不低於400台房車 之標準計算於訂約後10日內一次提前付款高達美元448萬元 之數額給TPHK公司,且EPTI公司針對不知為何物之零部件所支 付之款項,亦未存在有任何擔保,交易條件顯不合理且不利於EPT I公司。  ⒊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同時為淳紳公司董事,癸○○為淳紳 公司獨立董事,以其等身為淳紳公司董事身分,應盡忠實義 務謀求淳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詎被告辰○○、秦禮明 、葉佳萍等人針對TPHK公司面臨歸還定金如何處理乙事,前經會 議討論,均明確知悉所謂購買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真實目的 僅係為抵銷TPHK公司之債務,亦均知悉前述淳紳公司財務困 難、其時並無製造或組裝四門電動房車之能力與具體組裝生產 規劃、亦無具體需求,且知悉前開合約內容空泛,交易條件 明顯不合理且不利於淳紳公司。被告癸○○雖未參與前開董事會前 之會議,然亦知悉TPHK公司前開返還定金義務,以及上揭零部 件採購交易內容空泛,實際上僅係為抵銷TPHK公司上開返還 定金債務而為之安排,亦知悉淳紳公司財務困難、其時並無 製造、組裝四門電動房車之能力與具體組裝生產規劃、亦無具 體需求、交易條件明顯不合理且不利於淳紳公司。惟被告辰○○、 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卻仍配合被告沈瑋指示,共同意圖 為被告沈瑋、TPHK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 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聯絡,不顧該交易結果將損害EPTI公司進 而導致淳紳公司直接受損,均以董事身分配合通過該交易議 案,而違背其等對淳紳公司之忠實義務;被告沈瑋於被告辰○ ○、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之配合下,並利用其對於淳紳公 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重大影響力,使董事會未經實質討論即 通過前開交易議案,旋於董事會當日由被告癸○○配合代表淳 紳公司、沈瑋代表EPTI公司,分別與EPTI公司、TPHK公司簽 訂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  ⒋被告秦禮明、葉佳萍再配合立即將前述TPHK公司原應返還EPTI公 司之預付美元495萬元中之美元448萬元,轉作EPTI公司向TP HK公司採購電動房車零部件之預付款,藉此讓雙方債權債務抵 銷,使TPHK公司免除返還大部分前揭定金之義務。被告沈瑋及 配合之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違背忠實義務 ,透過前開安排使淳紳公司子公司EPTI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 且不利益之交易,致EPTI公司喪失本可取得之美元448萬元(折 合新臺幣約1億3,440萬元),亦使100%持股EPTI公司之淳紳 公司受有此部分之重大損害,且迄今未見淳紳公司有設立電動 車組裝廠之計畫、淳紳公司或EPTI公司亦迄未向TPHK公司訂 購任何相關銷售用之汽車零部件。因認被告沈瑋、辰○○、戊○○ 、卯○○、癸○○均係涉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非常規交易及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TPHL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108年間TPHL公司百分之百持有TPHK公司,EPTI 公司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EPTI公司於106年 間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嗣淳紳公司再與EPTI公司 簽訂經銷契約,上開獨家代理契約、經銷契約均於108年間 終止,EPTI公司再與TPHK公司簽訂零部件採購合約;被告辰 ○○、戊○○、卯○○固均坦承渠等於108年間時均任職於淳紳公 司並擔任淳紳公司之董事,被告癸○○固坦承其於108年間時 任淳紳公司之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不合 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被告之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沈瑋堅稱:淳紳公司106年間起便有進口零部件在台組裝 四門房車電動車之計畫並逐步推行,此一計畫並於106年間 獲得桃園市政府肯定及協助,淳紳公司於107年間持續推動 在台組裝四門房車電動車之計畫,贛州工廠於108年間生產 零部件順利,淳紳公司考量TPHK確有製作生產零部件之能力 ,因此向TPHK公司進口零部件以履行在台組裝四門房車之計 畫,被告亥○未指示任何人在董事會上為特定的結論,被告 亥○未使公司為不合理或使公司不利益之交易,淳紳公司亦 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⒉被告辰○○堅稱:淳紳公司因生產電池包、銷售雙門電動轎跑 車計畫受阻,而改與TPHK公司簽署採購合約,屬合理、適當 之商業安排,淳紳公司、TPHK公司和EPTI公司間之零部件採 購合約並非虛假交易,辰○○係基於商業判斷同意淳紳公司與 TPHK公司簽署零部件採購合約之相關議案,且淳紳公司與EP TI公司簽訂之合約業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充分討論始作成 決議等語。  ⒊被告戊○○堅稱:淳紳公司早於106年間即有於桃園設置電池包 暨組裝車廠之計畫,TPHK公司有製造四門電動車零部件之能 力,108年4月9日董事會之前之會議僅係就零部件交易應如 何具體提案由各部門去做分配及規劃,並無討論或表示只有 由EPTI公司簽合約才能解決美元495萬元欠款的問題,零部 件交易亦非為了要延緩TPHK公司返還定金等語。  ⒋被告卯○○堅稱:淳紳公司於105年即已規劃在桃園投資建廠、 投入電動汽車之關鍵零組件事業,嗣後淳紳公司持續推動桃 園建設組裝廠、生產電動車零部件等業務,淳紳公司財務部 在108年2月間已在找尋符合淳紳公司進口零部件組裝需求之 廠房,108年3月間淳紳公司丁家威亦曾透過電子郵件告知被 告卯○○,各個主要零部件進口臺灣所需的關稅稅率,及目前 已取得之專利列表,是四門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為真實交易 ,且零部件採購契約具有經營上之必要,亦符合淳紳公司最 大利益,再零部件採購契約簽訂過程合法合規,被告卯○○已 善盡董事之忠實義務,且淳紳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⒌被告癸○○堅稱:淳紳公司在106年間經董事會通過與EPTI公司 簽99輛雙門電動轎跑車經銷契約,後來因為淳紳公司募資不 順無法設立銷售據點而有違約之虞,為解決上開問題,淳紳 公司在108年4月9日董事會提案第五案及第六案變更契約內 容,該案件經過全體出席董事,包括癸○○、丙○○二位獨立董 事均無異議通過,因為淳紳公司要積極發展電動車事業,但 是自己沒有辦法順利生產,在商業條件上屬於相對弱勢,並 沒有辦法由淳紳公司主導全部交易條件來訂定,淳紳公司和 TPHK公司、EPTI公司又是關係企業,相互配合之間才有利益 ,如果TPHK公司、EPTI公司做不起來,淳紳公司這邊也無法 發展電動車業務,所以董事會討論時均有顧及淳紳公司、EP TI公司的利益,並且盡量修訂合約初稿來保障淳紳公司利益 ,淳紳公司董事長亥○事前並沒有指示或請求被告癸○○應該 為如何之配合,被告癸○○也不知道該提案是否隱藏任何不法 及損害淳紳公司之處,也沒有其他任何人告知被告癸○○其他 同案被告在董事會前有召開會議及討論會議內容,被告癸○○ 只是單純在董事會的時候參與開會討論,經過公司說明TPHK 公司生產雙門轎車製造進度未如預期,而淳紳公司本身因為 募資不順沒有辦法在臺灣開設旗艦店、展示中心進行銷售, 所以淳紳公司及EPTI公司均有違約之慮,故有轉型進口零組 件組裝之必要,而且將原本契約已經付定金轉為本契約的定 金,和一般商業交易常規相符,沒有使淳紳公司再受任何不 利益等語。  ⒍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四 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契約,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⑵被告辰○○、戊○○、卯○○、癸○○於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之董 事會中同意上開議案,是否有違背忠實義務?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淳紳公司於108年4月9日董事會上,決議終止淳紳公 司與EPTI公司於107年11月9日簽訂之經銷契約第二次修正暨 更新契約,並決議由EPTI公司向TPHK公司採購零部件,並簽 署零部件採購合約購買四門電動房車除電池包外所需零部件 ,並由EPTI公司轉售淳紳公司,並由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 署零件採購合約等情,有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之董事會議 事錄在卷可稽(見他3卷第271至275頁)。又EPTI公司與TPH K公司簽訂零部件採購合約,EPTI公司要求TPHK公司須確保 有足夠供應淳紳公司於108年至109年生產400台四門電動房 車之零部件,可以隨時因應EPTI公司給TPHK公司的訂單而交 貨,約定EPTI公司應於合約簽訂後十日内一次預付TPHK公司 400台房車零部件訂購價款之30%,即美金448萬元(「預付款 」) ,茲因雙方獨家代理契約於108年4月10日終止後TPHK公 司應返還EPTI公司99台限量版轎跑車定金共美金495萬,雙 方同意EPTI公司得將該495萬之債權與本合約應付給TPHK公 司之訂購零部件預付款債務448萬相抵銷;淳紳公司又與EPT I公司簽訂零部件採購合約,約定淳紳公司初期於108年至10 9年訂購之零部件將不低於400台房車所需,每台零部件訂購 價格約為美金37,350元,淳紳公司對於其驗收合格確定之數 量及金額,將按月結算並定期提供EPTI公司應付帳款彙總表 ,EPTI公司同意淳紳公司得於每台四門電動房車組裝完成交 貨或實際出售完畢後60日内,以電匯方式支付EPTI公司貨款 等情,有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零部件採購合約、淳紳 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零部件採購合約在卷可稽(見他2卷 第123至127頁,院A6卷第193至201頁),上情均堪以認定。 (四)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契約, 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⒈據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有召開審 計委員會討論要終止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所簽訂的經銷契約 的條款,終止的原因是因為旗艦店的開設涉及主管機關要同 意募資,有資金以後才能夠實行,但是因為這個時程不確定 ,所以沒有辦法配合TPHK公司的生產及全球銷售的布局,所 以淳紳公司就決定要終止,我有參與這次的會議,就像公司 說明的,這個需要一些資金,但是募資並不順利,我們了解 的是這樣,另TPHK公司生產轎跑車的進度有點遲延,雙方決 定要把合作改為四門房車,所以要終止原先的代理及經銷二 份合約,這應該也是當時考量要終止的原因之一,同一次的 審計委員會另外還有一個議案是有關於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 要另外簽署一份採購合約,要購買四門電動車所需零部件的 議案,這個議案是淳紳公司要透過EPTI公司去跟TPHK公司採 購電動車的零部件,我想因為淳紳公司在發展電動車,所以 中間的曲折、任何一個決議,原則上只要是發展電動車的方 向,沒有特別異常事項的話,我們不會去反對這種案子,因 為這都是一個商業行為、淳紳公司的決策,他講的理由大家 開會後也都接受了,根據公司的說明和我的了解,其實觀音 土地那邊我印象中跟桃園市政府有相關的土地買賣交換,然 後去變更整個土地使用的分類,後來跟桃園市政府也有簽訂 一個類似國家合作的意向書,裡面也要求相關的地目,有整 個房車的生產計畫,希望對桃園市政府有利,所以在這個過 程裡面,彼此好像也簽訂了一個什麼意向書,到後來有沒有 簽我真的不是很清楚,整個計畫來看,其實針對這個案子我 們並不會去干涉,站在獨董的立場,公司要發展業務我們不 會去干涉,但是我個人的審查重點、了解的重點,應該是預 付款的部分,因為前面的跑車已經契約終止,所以這個預付 款怎麼回來或怎麼樣,但是這個契約裡面也講到只是把差額 先匯回來,因為它又有新的一個計畫,而就我自己的了解, 因為你要人家生產這些東西給你,人家也有風險,當然相對 地對方也會要求一些保障,最後一樣也是全體沒有異議,就 按照修正後的合約通過,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會後接著還 有再開董事會,董事會同樣也有這三個案子,一樣是終止代 理跟經銷,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要簽署採購合約,及EPTI公 司跟TPHK公司要簽署採購合約,當天的會議這三個案子都照 案通過,我沒有印象亥○在108年4月9日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 會,有要求我們做出特定的結論;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要終 止原本那個獨家代理的經銷合約、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要簽 署四門電動車零部件的交易案、EPTI公司跟TPHK公司要簽署 四門電動零部件交易案,都有先經過審計委員會通過再提報 董事會,關於雙門電動轎跑車的案子轉成零部件交易案,我 認為是屬於商業決策的範籌,我是同意他們去進行,就這個 議案本身,應該沒有違反任何的法令,我們當初是考量到這 是公司發展電動車整個過程裡面,可能前案因為有遭遇到問 題改成另外一個方案提出等語(見本院卷4第414至418、429 至430、438頁)。  ⑵被告癸○○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出席淳紳公司1 08年4月9日的董事會,獨立董事除了我之外,還有丙○○出席 ,當時第四案是要終止EPTI公司跟TPHK公司買賣合約的部分 ,當時公司是說,因為TPHK公司沒有辦法交車,然後我們要 做的那個展示間,因為主管機關沒有同意淳紳公司的募資, 就變成雙方好像都沒有辦法履約,所以他們就提了這個案子 ,要把這個合約終止掉,第五案是本來要做整車進口,剛剛 提到因為兩邊都沒有辦法履行,淳紳公司在觀音原本就有一 塊土地,所以淳紳公司就想要把整車進口的部分改成用觀音 那塊土地去做一個組裝廠,變成用零部件來進口,關於這種 商業經營模式的轉變,當時與會的成員沒有人表示不同的意 見,這個案子辰○○也沒有給我任何的指示或是建議;淳紳公 司要採購零部件,在108年4月9日的審計委員會以及同一天 的董事會裡面,在會議中都有經過討論,我也都有參加,在 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會裡討論購買零部件合約的案子,它 合約裡面的付款條件好像沒有寫得很清楚,所以我有提到說 ,應該把付款的條件明確化一點,這樣對雙方的權利義務才 會比較清楚,我提完意見,後來淳紳公司的律師也有針對我 的意見提出一個合約内容修正的條款,該次審計委員會最後 也有參考我的意見,然後依照修正後的條款來通過,108年4 月9日的董事會最後有決議通過這個採購案,採購零部件的 目的是為了要製造、生產以及組裝電動車使用,因為淳紳公 司一直想要發展電動車這個行業,它在觀音原本就有一塊土 地要設廠,但是整車銷售因為我剛講某些原因就停掉了,所 以它就想要改成進口零部件在臺灣做組裝,就零部件來講, 因為淳紳公司原本就已經有一塊土地了,它已經在規劃要去 做組裝廠,如果淳紳公司是想要朝向電動車這個產業來發展 的話,我們獨立董事不會有特別說,我覺得這個不行,所以 你不要做,因為既然淳紳公司是想要朝這個產業去發展,對 我們獨立董事來說當然是會盡量支持,我們在討論零部件契 約的時候,當時有談到TPHK公司原本付的490萬元美金應該 要做返還,但是因為也要透過TPHK公司去採購零部件,所以 就變成是差額部分,我記得是40幾萬美金有先返還,因為公 司想要去發展電動車業務,亥○是董事長,所以他的立場來 講,他認為他要繼續去做這個業務,而且從整車購買改成零 部件合約本來就是一個很正常的商業慣例,所以用這樣子的 交換,我不會覺得有什麼不妥等語(見本院卷5第99至101、 106至108、125、127頁)。  ⑶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淳紳公司1 08年4月9日的董事會,淳紳公司要終止與EPTI公司間的雙門 電動轎跑車的經銷合約,還另外簽訂四門電動車的零部件的 採購合約,是因為TPHK公司到那個時間點都還沒有辦法交車 給淳紳公司,再加上淳紳公司原本預計經銷代理雙門轎跑車 有商業規劃及融資計畫,可是融資計畫遭到主管機關的否決 ,TPHK公司那邊也沒有辦法交車,再來是即使TPHK公司交車 ,淳紳公司這邊也沒有資源去做後續的行銷、銷售及客後服 務等等,所以決定終止了這個雙門轎跑車的合約,至於為什 麼改成零部件的合約,是因為本就是不同的計畫,一個是主 要專門負責在行銷、銷售、售後服務及維修,改成零部件合 約的話,工作可能比較在前端,就是要去找廠房,自己蓋或 租賃廠房,做組裝的產線這方面的,其實本來就是不同的計 畫,考量這種不同計畫、不同資金需求、不同的人員配置, 對我來說最大一個原因,是因為TPHK公司在整車零部件,就 是一般乘用車的零部件,它的完成度已經很高了,基本上它 都有零部件,四門樣車其實就是這邊的零部件組裝起來的四 門樣車,所以在那個時間點基本上零部件已經是完成度非常 高的產品了,就是那個四門車已經是完成度非常高的產品, 買零部件對淳紳公司來講,這個就是完成度比較高的產品, 後續組裝執行可能也有些難度,可是雙門轎跑車可能產品現 在都還沒有辦法提供給我們,零部件已經可以提供了,所以 這是為什麼我覺得從取消雙門轎跑,把同樣的資源拿來去執 行零部件的計畫會比較快能有成果,也回到我最一開始講的 ,能比較快為淳紳公司提供一個穩定的營業項目和營業收入 ,在108年4月9日董事會的討論,亥○沒有指示我要通過董事 會所討論第四案、第五案、第六案的相關議案;其實早在10 6年在整併土地的時候,應該說零部件這個淳紳公司一直都 有在考慮,至少目前看到,最早在106年那次在整併祥芳公 司土地的時候,原本的計畫就是要把它做成零部件和電池包 廠等語(見本院卷5第202至205、214頁)。  ⑷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零部件這個計畫其 實本來就是與雙門轎跑車同樣並行,它不太像是一個延續, 我們可以看到大概在106年5月我們要買祥芳公司土地的時候 ,應該是5月9日那次的董事會,那次董事會都有討論到當時 候買祥芳公司土地的目的,裡面就有說是要做電池包廠跟CK D廠,電池包廠跟CKD廠其實就在那個附件,我們的建築師有 幫我們規劃得非常清楚,在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 會或董事會之前,公司就已經有針對零部件採購做一個整體 的規劃,並且已經有在尋覓廠房,另外我在108年4月9日審 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之前,有去一趟江西贛州,是我跟OTC的 長官去,我們當時候的背景是要募資,當時大展證券的董事 長姓朱、他們的副總李俊龍、還有他的一些同事,再加上我 們的獨立董事都有一起去江西贛州看廠,這個廠非常大,我 們人進去的時候看到這個產線的機器、設備我覺得已經蠻多 了,有機器手臂,也有一些工人,他們都在這些機器手臂的 範圍之内,因為我們有些安全範圍不能進去,我們在外面看 ,其實他們就已經在試著組裝一些零部件的東西,後來接著 在廠區的一塊空地那邊,就有電動車的樣車讓OTC的長官坐 上去試乘,除此之外,當時候在上海有一家政府的一個認證 單位,他們有做了一個56項的認證,那56項的認證我看完了 以後覺得大概應該沒問題了,那這56項裡面講得非常清楚, 不管是從車子的安全帶、從車子玻璃、碰撞、翻滾,裡面都 講得非常清楚他們通過哪些認證,所以在108年4月9日之前 公司就已經有針對零部件採購做一個整體的規劃,並且已經 有在尋覓廠房等語(見本院卷5第257至259頁)。  ⑸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淳紳公司108年 4月9日董事會的過程當中,該次董事會的議案討論就是要從 雙門電動轎跑車案經銷合約的終止,轉換成四門電動車零部 件的交易案,主要就是整車的延續,然後讓公司繼續向電動 車發展,然後有零部件進來可以讓公司有收入,當時的時空 背景是它有造車的能力,在第一季的時候有56項車子的測試 ,通過上海的測試,還有一整份、一整份的報告,我的資訊 是來自於那時候子○○,他負責認證,他告訴我們的,所以我 們也覺得非常地興奮,因為有這個資訊,已經通過了很多的 測試,然後在108年2月20幾日,我記得0TC、獨立董事、戊○ ○、會計師及券商都有去贛州看廠房,所以是非常正面的, 因為有很多照片、設備各方面的,我還聽說他們都有上去試 坐車子,所以是可以看到是有一些努力的,當時淳紳公司在 臺灣還沒有工廠可以組裝零部件,因為事實上募資一直有困 難,但是大展證券去那邊看完了贛州的工廠之後也很正面, 就跟我們簽訂了願意協助募資的合約,所以是非常正面的, 那基本上我也覺得說,以大家反饋回來的,還有我其他的同 事丁家威也有去詢問說,零部件進來關稅的稅率啊各方面的 ,我們同時還有做另外一手的準備,就是財務部在2月份的 時候也開始去問,如果我沒有那麼多錢,我是不是可以用租 賃的方式,所以事實上我也發了好幾個詢問租賃廠房的事情 ,去問仲介公司啊這些,而且我那時候就有很明確地講,就 是要8米以上的,讓機器手臂可以去夾零部件什麼進來,去 做組裝、組合,事實上我覺得是有很多的方向跟不同部門大 家都在做這方面的努力,所以這次董事會的三個議案,我個 人當時是投贊成票,董事會無異議照案通過,亥○跟辰○○就 議案沒有給我任何指示或者是建議等語(見本院卷5第154、 156至157、161至162頁)。  ⑹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淳紳公司的時候,淳紳公 司本來有獨家代理合約,要代理香港的車子,那個時候公司 都有一些Marketing的計畫,要在臺灣開專賣店,然後把車 子運來臺灣,但是因為那時候公司募資有點不順,就是沒有 資金,所以公司就想說要改變一下商業模式,在車子暫時還 沒有要販賣的時候,之前的獨家代理合約就終止了,公司總 是要繼續經營,所以董事長就有開會,跟市場部的人、財務 部的人,那時候也有找有技術的人,就說需要淳绅公司在臺 灣可以自己造車子,自己造車子總要有零件,所以零件就可 以從香港透過什麼管道運進來,細節我不那麼清楚那些法規 的規定,那個時候的討論是說,財務部都有精算一下要組好 一部車大概需要多少錢、要買多少的零部件,所以在跟香港 採購的時候就需要一份合約才能去採購這些零部件,公司大 概跟我說了一下條件,我們討論之後就把它文字化寫成合約 ,再提去董事會討論;公司内部一定有討論過車型大概是什 麼,參考一下別人的,因為組一個車總要有成本,組一台國 產的,和跟人家進口的,或跟特斯拉,就是跟其他的比較過 後覺得怎麼樣的價錢是一個合理的價錢,這個我知道他們有 在討論一個合理的價錢,但是是怎麼樣去算出來的,我不會 去過問這個,我知道他們在會議上面當然有提過說,有去比 對了跟別人的成本價錢,自己要組多少錢、在市場上有沒有 競爭力,總是要去參考別人一台車組起來是多少錢,買的零 部件是不含電池包,因為電池那時候好像有說可以在臺灣自 己做,因為研究電池是公司的強項;我知道公司是確實想做 零部件的採購,當公司跟我討論做了這樣的商業條件,我也 相信他們要做一個新的發展,因為確實公司必須活下去,養 了那麼多的人,如果沒有辦法銷售車子就必須要做另外一種 的商業條件,所以我也很相信沈董那時候的確是非常聰明, 所以沈董立即做了一些商業政策的改變,去做一些零部件的 採購,那他們也邀請了有執照的人、香港的誰來做一些研究 ,說如何去做新的,然後在哪裡有工廠,他們也有研究工廠 要在哪裡組裝,所以我不能說這個是什麼假的交易,因為確 實他們就是有一個這樣的方向要去做,但是這跟金流有關係 的時候,當然這只是我心裡的0S說,這個是後面可能有的背 景,是當我有這個交易出現是不是可以用抵的,給付定金並 不異常,我們一般履行債務,除了用付錢的方式,抵銷也是 法律所允許的清償替代方式,所以當初在規劃的時候我才說 ,如果符合抵銷的要件,要抵就去抵,因為這本來就符合抵 銷的要件,但是如果說這符不符合商業,因為它是關係企業 ,他可以決定我要付現金再倒回來,或是他要去行使他的抵 銷權,那就不是我能夠管的;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會在討 論這二份零部件的採購合約的時候,當時在會議當中董事對 於這個零部件的採購,我沒有印象董事有認為有什麼不適宜 ,但是應該是有問一下要在哪做、做什麼東西,通常我們開 董事會,在開會之前要先把合約寫好,這樣董事才能夠看到 ,到了會議上如果董事有意見就可以改,所以有時候我就會 進去聽,如果董事有意見說要叫我改哪一條的時候,我就可 以給他一些文字上的建議等語(見本院卷5第429至430、440 至441、444至446頁)。  ⑺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8年那時候集團有做電動車 的樣車出來,因為我們要在臺灣做組裝廠,要在臺灣銷售電 動汽車,所以零件的話就是從世界各地買進來,買到臺灣這 邊來組裝和銷售,是要跟誰買這些零件我不清楚,因為我不 負責採購,我只負責電池組,電池組我清楚,其他像汽車的 内飾、外飾、車身、底盤這些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5 第403至404頁)。  ⒉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淳紳公司於106年5月9日董事會決議就 公司所有之觀音土地規劃興建電池包及CKD組裝廠之相關事 宜(見偵6卷第329頁),暨淳紳公司107年度健全營運計畫 書中營運概況載明:目前計畫以驅動馬達及組裝電動車為切 入市場的利器,未來則提供全方位的電動車整合方案服務等 語(見院A2卷第52頁),可徵淳紳公司自106年間起即有進 口零部件,在臺組裝電動車之計畫;而關於106年間EPTI公 司就TPHK公司所生產99輛雙門電動轎跑車在臺灣的獨家代理 ,並由EPTI公司授權淳紳公司在臺銷售乙案,後續因淳紳公 司原規畫開設旗艦店並有募資計畫,但募資計畫遭到主管機 關的否決,TPHK公司生產雙門電動轎跑車亦有遲延,淳紳公 司、EPTI公司、TPHK公司各為公司之利益設下停損而終止前 開獨家代理銷售契約、經銷契約,然因TPHK公司當時已有許 多完成度高之零部件,加上淳紳公司本自106年起即有設立 電動車組裝廠之計畫,遂在淳紳公司業務、財務部門評估規 畫後,決定在終止前開獨家代理銷售契約、經銷契約之際, 轉而由EPTI公司向TPHK公司採購四門電動房車之零部件,再 轉售淳紳公司,以利淳紳公司組裝四門電動房車,上開交易 背景均業經淳紳公司之2位獨立董事於108年4月9日之審計委 員會中,考量仍在淳紳公司發展電動車的方向上,尊重淳紳 公司基於商業考量所作為決策,惟對於淳紳公司、EPTI公司 、TPHK公司終止前開獨家代理銷售契約、經銷契約後,改為 零部件採購合約,針對付款條件及方式,均以淳紳公司之最 大利益而有實質之討論,此自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審計委 員會議事錄中發言摘要載明:獨立董事丙○○表示因終止合約 之歸屬責任非單方之原因,請補充說明他方終止原因,並應 於附件合約内容同步加註說明、獨立董事癸○○表示「零部件 採購合約」中之「四、付款條件」内容後段有關支付貨款期 限疑問,並提出建議修訂該合約後段内容為「乙方同意甲方 得於每台四門電動房車組裝完成交貨或實際出售完畢後60日 内,以電匯方式支付乙方貨款等語(見院A3卷第382至383頁 ),益徵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會以淳紳公司之利 益為優先考量,就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為實質討論, 嗣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全體無異議依修正後之合約内容通過 ,並提請董事會決議,同日嗣後之董事會中,就上開議案表 決時,經主席亥○董事長依利益迴避後,代理主席丙○○徵詢 現場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有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之 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3卷第275頁),足認關於終止 代理經銷雙門電動轎跑車案、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乙案 ,均尚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而係先經淳紳公司獨立 董事所組成之審計委員會實質討論,並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 優先考量下所作成之決議後,再經淳紳公司各董事參考審計 委員會之意見所作成之決議,且被告亥○於董事會決議時業 已迴避,故此部分交易尚難認定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五)尚難認定被告亥○、辰○○、戊○○、卯○○、癸○○等人有違背忠 實義務       關於起訴意旨指稱: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等人針對TPHK 公司面臨歸還定金如何處理乙事,前經會議討論,均明確知悉所 謂購買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真實目的僅係為抵銷TPHK公司 之債務等語。惟查:  ⒈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7年12月21日我 (Albert Chen)和戊○○(Eric Chin)的對話中,我說「那 488怎麼辦?」、「解掉?」等語,「488」其實就是在講的 雙門轎跑車案,那時候公司裡面給它的代號就叫「488」, 這都是擷取的沒有前後文,所以我其實有點難判斷,不過我 覺得當初可能是在討論零部件的專案,我當時的意思可能是 說,因為雙門轎跑車已經付了定金,如果還要再新增一個零 部件的專案的話,我覺得公司的財務可能沒有辦法負擔這樣 的事情,所以我是在問說,如果要再多一個新的專案的話, 那之前那個專案是不是要把它解約還是怎麼樣,我應該是在 問這個,上開對話中我還有提到「哪有人一直付訂金然後都 不要求對方交貨的啦」、「這個審計一定不會過的啦」等語 ,就是在討論「488」案的交貨狀況,在那個時間點「488」 案都還沒有交過貨,這是我個人意見,當然我不能代表審計 委員,可是我覺得以當時公司的財務狀況,如果要同時執行 二個專案的話,因為雙門轎跑還在進行中,如果要再新增一 個零部件專案的話,我個人推測以審計委員他們的專業來看 ,他們可能也會覺得這個沒辦法執行,這是我個人的意見, 這個對話紀錄是發生在107年12月21日,淳紳公司内部在107 年12月21日前就有討論零部件專案的部分,應該說零部件這 個一直都有在考慮,至少目前看到,最早在106年那次在整 併祥芳公司土地的時候,原本的計晝就是要把它做成零部件 和電池包廠;關於丑○○說她有告訴我495萬美元要到期了等 語,我不覺得丑○○有來詢問我這件事,因為我當時是負責公 司的股務,還有董事會召開這方面的,丑○○當初應該是會計 經理,我不是會計、財務相關的,公司的這些金流本來就不 會來跟我講,我也不是她的直屬主管,我甚至都不在她層層 上報的層級裡面,當時她上面有財務、財會主管,再上面就 是總經理和董事長,我都不在這條鏈上,所以丑○○沒有必要 來跟我報告495萬美元要到期,我印象中丑○○並沒有來跟我 講495萬美元要到期的這件事情,至於丑○○說:亥○當時說淳 紳公司要向贛州昶洧公司採購零部件,需要預付款,不久後 亥○就提出這個交易,並叫辰○○去找丁○○擬訂合約,後來為 了決定合約擬法開討論會議,參加的人有辰○○、卯○○、丑○○ 、戊○○等人,辰○○在會議中表示只有由EPTI公司簽合約才能 解決美元495萬元欠款的問題等語,可能真的有開這個會議 ,但距今太久遠了,而且那個會議也不可能是很長的會議, 可以理解是因為當時已經決定要做這個零部件的合約了,那 召集會議應該就是為了在董事會前,因為董事會前9天,董 事會有個提案流程,我開這個會議只是確保這個提案在流程 上各部門所需要合作配合的東西能夠如期整合完成,丁○○是 負責合約架構,至於合約的商業條件當然是由買賣雙方來決 定的,不可能是我們這幾個人就可以決定合約的擬法,這樣 不符合公司的作業程序,也不可能會有這種事情,我不記得 我有在會議中有表示說,只有由EPTI公司簽合約才能解決美 元495萬元欠款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5第212至216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確實有開這個會議,主要 在討論說要做一個新的交易是採購零部件,董事長說他們在 哪裡做一個工廠,然後要做零部件、怎麼做,剛好在金流上 面能不能夠有數字是可以去讓他們可以暫緩,用一個法律上 抵銷的方式,不要去做付款以後再把錢還回來,他們先跟我 講的時候,其實我不太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所以大家一起去 會議室裡面討論的時候,才清楚說到底零部件採購計畫是什 麼,董事長也有在黑板上晝圖介紹給我們,聽他說要怎麼做 、要進口什麼東西,但是那時候Detail還沒有,董事長不可 能管到那麼Detail,所以他當然是說辰○○是管贛州工廠,就 叫他去問等語(本院卷5第449至450頁)。  ⒊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丑○○說我開一 個會、零部件採購合約是為了解決495萬欠款的問題等語, 我記得那天的會是臨時的,好像是戊○○臨時接到電話叫我們 要去開會,所以我、戊○○和丑○○三個人,因為那時候我們的 辦公室是在基隆路上,其他人的辦公室都在光復南路上,所 以我們是臨時被通知去的,所以詳細要討論什麼我們完全都 不知道,我不記得我被交代了什麼事情,就是沒有被交代什 麼事情,而且也沒有相關記憶,我不認同丑○○說零部件的合 約是為了解決欠款的問題,我們是財務部,財務部有什麼立 場去說行銷打算怎麼樣、車子怎麼樣那些相關的細節;108 年4月9日董事會通過零部件的合約後,448萬轉為定金 ,我 在108年4月16日去ARTC彰化的車輛檢測中心,我是跟負責汽 車認證的同事,跟募資的券商一起去,現場有看到汽車博士 專家謝豐吉,還有負責認證很有名的西班牙公司IDIADA,全 部都在場,還有ARTC的人員,我們經過一些交流之後,我發 覺它的認證時間,你在A廠房跟後來募資完畢的B廠房,都必 須要重新做一個認證,相關的認證時間可以達到1、2年都有 可能,因為那時候淳紳公司的資金並不是那麼充裕,所以我 一回來就跟我的主管戊○○討論、報告,我們財務部在108年5 月10日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也就是距離108年4月9日不 到一個月的時候,財務部就提出暫緩、增補協議,積極地去 將零部件合約終止,並且讓448萬及早收回等語(見本院卷5 第166至167、146至147、162至165頁)。  ⒋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4月9日的董事 會後,卯○○有到ARTC車測中心出差,卯○○回來以後,是說如 果我們要做零部件的話,好像還要考慮到每一個廠都要有一 個它自己那個廠的認證,所以時間會拖得很久,那我們是不 是先把原先的零部件合約做終止,後來就有在108年5月10日 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就有以臨時動議的方式提出暫緩執行 採購契約,之後我們募資的部分還是沒有停止,我們一直在 找尋新的機會,廠房的話,我們其實是要去租廠房而不是想 要用買的,當時候我跟卯○○有很多E-mail的往來都是在找尋 一些應該是廠房的仲介,都有一些相關的紀錄,即便108年5 月10日已經先暫緩了執行採購契約,我認為還是一直都有機 會在臺灣組裝電動車等語(本院卷5第264頁)。  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在108年4月9日董事會之前,被告亥 ○、辰○○、秦禮明、葉佳萍及證人丁○○等人應有臨時開會討論 關於零部件交易應如何具體提案、規畫,但尚難證明該次會 議係為了討論TPHK公司歸還定金乙事,而被告癸○○並無參與 上開會議,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秦禮明、葉 佳萍、癸○○等人係明知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交易目的係為 抵銷TPHK公司返還定金債務所為之安排,而在淳紳公司108年 4月9日董事會上同意上開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交易案。且 自淳紳公司108年5月10日審計委員會中,財務單位即被告卯 ○○就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零部件採購合約擬增加補充 協議乙事提出臨時動議,補充協議內容為:EPTI公司前已預 付TPHK公司400台房車零部件訂購價款之30%,即美金448萬 元(「預付款」),以確保TPHK公司能準備足夠供應淳紳公 司於108年至109年生產400台四門電動房車之零部件,可以 隨時因應EPTI公司之訂單而交貨;由於淳紳公司目前資金短 絀,需待增資或其他融資方式完成,才能進行建廠計畫投入 生產及市場推廣,EPTI公司表示原定400台零部件之下單時 程恐順延至109年,由於TPHK公司準備零部件需投入大量成 本,EPTI公司在108年6月底前無法決定採購數量及交貨日期 將造成雙方困擾,經協商後,TPHK公司同意於108年6月底前 先行退還EPTI公司預付款美金200萬元,並於108年7月底前 至淳紳公司查核建廠進度,若建廠進度遲延致EPTI公司無法 立即履行400台零部件下單義務,TPHK公司將於108年8月底 前退還其餘預付款248萬元;待淳紳公司將來生產計畫確定 且TPHK公司派員查核廠房確定EPTI公司確有履約能力後,雙 方再另行於個別採購單議定預付款金額及採購條件等語,並 經淳紳公司108年5月10日審計委員會及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 等情(見院A3卷第201至207頁),即TPHK公司從原本應返還 EPTI公司美金448萬之定金債務,經對EPTI公司之預付款債 權抵銷,一個月後經TPHK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補充協議, TPHK公司分2次、3個月內將預付款美金448萬退還EPTI公司 ,益徵時任淳紳公司董事之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癸○○ 等人,於108年4月9日董事會時,應無為沈瑋、TPHK公司不法利 益,為抵銷TPHK公司之返還定金之債務而配合被告亥○指示, 同意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之情,否則何以一個月後又均同 意TPHK公司返還預付款?是自難認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 、癸○○等人在此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 ,即背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⒍被告亥○於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中,既非由其一人主導決 策,且其於淳紳公司董事會決議上開交易案時,亦有利益迴 避,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業 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亥○在此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即 背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六)綜上,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 策,而係經公平對等之磋商程序後,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上 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則尚難認被 告亥○、辰○○、秦禮明、葉佳萍、癸○○有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 業常規之交易,亦難認有背信於淳紳公司。 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六㈡部分(祥芳公司購地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承前開事實三,迄至107年6月間,被告沈瑋、 辰○○、秦禮明、藍靜嫻及癸○○均明知前開加油站用地仍無法於 107年6月30日前取得桃園市政府地目變更核准函變更為「工業 用地」,亦知悉桃園市政府並未核准工業用地,僅評估是否 同意變更為「管理及商業用地」,而依據上開淳紳公司與祥芳 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若該加油站用地土地未能於107年6月30日 前完成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雙方同意依2,239萬2,000 元完成該交易,亦即,即使依照前開含有不利於淳紳公司條款 之合約,淳紳公司應無須復行支付額外款項予祥芳公司。又該 土地即使日後變更為「管理及商業用地」,亦不得作為興建工 廠使用,被告沈瑋聲稱要購買此地蓋電池包工廠之目的亦屬 無法達成,購買該加油站用地實無法滿足淳紳公司要蓋電池 包工廠之需求。然被告沈瑋不甘受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背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犯意,先指示知情並同具前開犯 意聯絡之被告藍靜嫻聯繫法務人員丁○○,被告藍靜嫻復承被告沈瑋 指示告以丁○○依照其所告知之內容擬定合約,不知情之丁○○ 遂依照被告藍靜嫻所告知之刪除原買賣合約中「限制變更完成 之日期」及「限制須變更為工業用地」等內容,擬定「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被告沈瑋復指示於原買賣合約之107年6 月30日變更期限屆至前一日(即107年6月29日),緊急召開董 事會,要求淳紳公司董事會成員同意變更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內容,刪除原買賣合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業用地 」之變更標準。被告辰○○、秦禮明其時分別為淳紳公司業務主 管兼董事、財務主管兼董事、被告癸○○其時為淳紳公司獨立 董事,以其等身為淳紳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應盡忠實義 務謀求淳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詎被告辰○○、秦禮明 、癸○○均明知依照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88地號土地於107年6 月30日期限屆至時,未能變更成工業用地,依照合約淳紳公 司即可無須支付土地地目變更後之額外款項,亦知悉合約期 限將至,88地號土地並無可能在期限屆至前變更成原合約約 定之工業用地,前開董事會之議案係被告沈瑋為取得土地變更 價差以圖自己私人利益、犧牲淳紳公司利益所為之提案,亦未從 業務、財務方面實際評估88地號土地即使日後變更為「管理及 商業用地」,亦不得作為興建工廠使用,整併對淳紳公司興 建電池包工廠之效益,亦不顧88地號土地實際上須仰賴搭配57 之1地號土地方能進行地目變更之淳紳公司所擁有之優勢談判 地位,卻仍聽命、配合被告沈瑋,共同與被告沈瑋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聯 絡,於未經實質評估、討論前開議案之合理性、必要性、對淳 紳公司之公平性等情況下,順應被告沈瑋指示,犧牲淳紳公 司利益,均於前開107年6月29日臨時召開之董事會中以董事身分 逕予配合通過刪除原買賣合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 業用地」之變更標準條款之議案,使董事會形式上通過上開 議案,違背其等所應盡之誠信忠實義務。被告沈瑋遂在被告藍 靜嫻、辰○○、秦禮明、癸○○等人之前述配合下,得以刪除原來 合約中之上開條款,致使淳紳公司無法行使原合約第二條( 三)以鑑定價格2,239萬2,000元完成交易、無庸支付額外款 項之權利,反須繼續負擔無限期地目變更後價差給付之義務。 嗣被告沈瑋持107年8月10日取得之桃園市政府對88地號土地變 更為「管理及商業用地」之核准函、以中華徵信不動產公司107 年8月20日之鑑價報告(8萬元/坪)為由要求淳紳公司支付祥 芳公司土地地目變更價差,在獨立董事丙○○、未○○等人捍衛淳 紳公司利益之主張下,改以105年出售鄰近二筆土地其最低單價 (7.4萬/坪)做為變更後每坪單價之依據、變更土地費用改由 祥芳公司亦應與淳紳公司平均負擔(即各支付380萬2,000元 之50%約190萬1,000元),以淳紳公司依照原合約無須負擔 此部分額外款項之支出計算,淳紳公司受有694萬7,000元之 損害(計算式:884萬7,000元-190萬1,000元<土地變更成本 費用由淳紳公司負擔>)。因認被告沈瑋、辰○○、戊○○、癸○○ 、酉○○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 交易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之董事長,淳紳公司於106年間向祥芳公司購買88地號土地,於107年6月29日淳紳公司召開董事會刪除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間原買賣契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業用地」之變更標準,被告辰○○、秦禮明、癸○○等人固坦承於107年6月29日時任淳紳公司業務主管兼董事、財務主管兼董事、獨立董事,於淳紳公司107年6月29日董事會上均同意刪除原買賣契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業用地」之變更標準,及被告藍靜嫻坦承於107年間時任淳紳公司董事室經理,為此購地案之承辦人,惟均否認堅詞有何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被告之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沈瑋堅稱:8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本即為「工業區」,並 無須變更地目為工業用地之問題,淳紳公司自始即係規劃變 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並非作為「廠房用地」使用 ;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間原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於107 年6月30日前,如變更為工業用地應另行鑑價,該期限係基 於中冠公司之預估時程所訂,本案送件後,因實際所需行政 審查時間較原先預估時程長,致未能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 變更程序,並非可歸責祥芳公司之事由,且88地號土地變更 作業程序於107年5月23日已接近完成,淳紳公司變更原契約 之完成期限,應屬合理;再依中華徵信不動產鑑價報告,88 地號土地變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後,其價值已升值至每 坪8萬元,祥芳公司同意淳紳公司以每坪7.4萬元購進,已為 較優惠之價格,且淳紳公司經與祥芳公司協商後,隻方同意 平均分攤土地開發案相關費用,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入之 88地號土地完成變更及整併後,嗣於108年12月間出售該地 ,獲利高達7,459萬9,992元,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⒉被告辰○○堅稱:88地號土地本為工業用地,故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載88地號土地欲變更地目為「工業用地」,顯然為誤 繕,實際上88地號土地係欲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使 用目的,且對淳紳公司而言實屬必要,原本預計能在一年內 完成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的使用目的,但由於桃園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的作業流程繁瑣,雙方預見難以在107年6月 30日前完成變更,淳紳公司基於誠信原則,遂於107年6月29 日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增補協議等語。  ⒊被告戊○○堅稱:淳紳公司107年6月29日董事會僅涉及是否通 過補充協議,而補充協議將原契約「工業用地」部分修正為 「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係更正原約既有錯誤,又調整原 契約「2018年6月30日」之變更期限,係基於延續原契約利 益共享精神,並非圖利被告沈瑋或祥芳公司,淳紳公司董事 會決議通過補充協議,並無違反忠實義務,且淳紳公司亦未 因通過補充協議受有損害等語。  ⒋被告癸○○堅稱:依照107年6月29日審計委員會會議紀錄裡面 ,包含被告癸○○之3位獨立董事針對取消期限部分均無異議 通過,但是針對鑑價增值部分,是認定應評估雙方貢獻度後 重新訂立給付差額及比率,被告癸○○在董事會以獨立董事身 分出席報告,表示應待土地變更完成重新取得鑑價結果後再 次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較為妥適,這部分已經有考 量淳紳公司之利益,並無不符商業常規之處,後來在107年9 月19日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針對該案決議通過出售價格為每 坪7.4萬元,但是有關土地開發相關淨值效益全歸賣方,故 建議交易成本除鑑價報告及會計師價格意見書外由買方負擔 ,其餘由買方支付為宜,後來這個意見也提出於董事會,後 來經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協商後同意雙方各負擔一半,此協 議是經由雙方磋商而成,並沒有違反商業上的交易常規,被 告癸○○並沒有未盡審查義務而刻意配合同案被告亥○的行為 等語。  ⒌被告酉○○堅稱:淳紳公司購地之目的即為興建電動車展,示 間,欲向市政府申請變更88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自「 加油站用地」變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建築師專家 建議一年變更期,變更後重新鑑價,真實反應土地買賣價格 ,合乎誠信原則,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原契約文字雖稱「變 更為工業用地」,然該筆88地號土地已屬工業用地,何有再 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可能?顯然為誤繕,又被告酉○○於107年2 月間轉換部門,擔任董事長室經理,負責該購地專案,擔任 協調各部門意見之窗口,信件溝通過程中,被告酉○○僅係副 本知會角色,商業條件及合約文字由法務同仁主導撰擬等語 。  ⒍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就淳紳公司於107年6月29日董 事會決議通過刪除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間原買賣契約中限制 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業用地」之變更標準等內容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被告亥○、辰○○ 、秦禮明、癸○○、酉○○之行為,是否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 常規之交易?有無背信於淳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88地號土地原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有88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院A1卷第14 7頁);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雙方約定如前開所述(詳上開六、(二)⒉所載), 亦有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285至289頁);淳紳公司於107年 6月29日提出關於修改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限制變更完成 之日期及「工業用地」之變更標準等內容之補充協議提請審 計委員會討論,經審計委員會決議就該補充協議中針對鑑價 增值部分,應評估雙方貢獻度後重新訂定給付差額之合理比 率,並提出修正之補充協議,提請董事會討論決議,嗣經淳 紳公司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依審計委員會修正之補充協議, 另等土地更完成並重新取得鑑價報告後,再次提報審計委員 會及董事會決議,有淳紳公司107年6月29日審計委員會及董 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院A3卷第385頁,他3卷第263至265 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  ⒈據107年6月29日時任淳紳公司董事之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淳紳公司在107年6月29日的審 計委員會有提案討論,要向祥芳公司購買觀音土地不動產的 交易案,當時要簽一份增補的補充協議,這次審計委員會我 有參加,當時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買88地號土地,因為原來 只做生產電池包用,後來要增加電動車組裝,所以廠房用地 可能要大一點,就買進這塊地,二塊地中間有一條道路用地 ,那是市政府的,去做了一些交換、變更,所以這個程序真 的是比較冗長一點,88地號土地是加油站用地,特定目的的 用地,要申請變更才能夠作為廠區的土地來做使用,變更以 後是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可以做為產品展示陳列、餐飲店 等零售服務,我們整體的討論過程裡認為,整個後續的地目 變更、使用類別的變更等等都是淳紳公司在主導,再去跟桃 園市政府接洽、進行,所以這方面來講,整個地目的使用類 別可以改變,淳紳公司這邊的功勞也很大,主要也是淳紳公 司要發展電動車才有這個需求,所以我們一直認為,整個給 付差額雖然可能罹於時效,但是罹於時效並不見得就不能給 ,可以考慮其他原因,因為淳紳公司在同年度有賣一筆鄰近 的土地出去,價格在7萬4000元到7萬元之間,所以我們認為 當初祥芳公司賣土地給淳紳公司的時候價格是比較低的、比 較優惠,所以會有那個附帶條件,我們認為事實上也有這個 事實,土地評價來看的話,根據我們要求提供腹地土地的鑑 價、公告現值等等一些資料來評估,後來折衷的結果就是用 7萬4000元去補前面5萬元的差價,這中間也考慮到,因為當 初買進土地的價格裡面如果加上利息、成本,用這樣子來評 估的話,感覺是還合理的給付,主要也是針對整個公司的誠 信,當初取得價格比較低,跟淳紳公司同時間賣出土地的價 格,我們大概是這樣認為,所以同意了,最後審計委員會審 議的結論是說「本案經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提 出修改原議案附件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中針對鑑 價增值部份,應評估雙方貢獻度後重新訂定給付差額之合理 比率,並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無異議依修正後之建議内容通 過,並提請董事會討論決議」,有採納到我的意見,因為這 是一個關係人交易,我們盡量站在淳紳公司的立場、基於保 護全體股東,如果要補償,那我們就找出一個合理的差價計 算方法,整個在變更土地的過程跟土地的使用都是因為淳紳 公司的努力、淳紳公司要建廠,有這個計畫,土地才能有這 個變更,所以變更的利益不能全部歸屬於祥芳公司,當日嗣 後董事會討論的結論是說「另待土地變更完成並重新取得鑑 價報告後,再次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107年6月 29日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的討論過程當中,亥○沒有要求 我們做成特定的結論,淳紳公司後來就土地有市政府完成變 更的許可函,公司重新送鑑價,後來也有請會計師出具價格 意見書,一坪鑑價是8萬元,最後107年9月19日審計委員會 審議結論通過的就是每坪用7萬4000元來計價,找補的話當 然是淳紳公司有節省很多錢,我考量到差價的計算主要是對 方要求的,當然相關的成本由對方來承擔我個人感覺是比較 合理,審計委員會如果有沒有通過的議案,董事會本來就是 可以用多數決,我們並沒有反對,只是希望這些成本的負擔 應該更合理化,我是站在公司的立場來考慮,嗣後董事會其 餘4名董事都同意相關成本各半負擔的方式,決議就通過, 符合法令決議門檻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4第418至425頁) 。  ⑵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6年6月的股東會開始在 淳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到107年12月我自己主動辭掉這個 職務,淳紳公司的審計委員會是由3位獨立董事組成,我在 任内的時候獨立董事分別是丙○○、癸○○,還有我3個人,我 在擔任獨立董事期間,在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自己在做決議 的時候,都是照我自己的理念跟意思去做決定,亥○沒有辦 法控制審計委員會,我們有幾次的會議結論、決議的結果送 到董事會,有時候董事長會對我們的結論不表贊同,因為審 計委員會做完決策還是要送到董事會;關於淳紳公司與祥芳 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的修改,我有參與決議、 討論,依照原來不動產買賣契約的規劃,土地用地的變更, 整個應該是由淳绅公司這邊去跑這些所有的流程及接洽,買 方即淳紳公司只付了50%的款項就取得全部的所有權,如果 雙方是完全沒有關係的話,當然對買方是比較有利,但是雙 方可以講是同一個老闆,也沒有對誰有利、對誰不利,其實 可以說是互利,原定一年的期限讓淳紳公司去執行,但是因 為要經過政府機關核准,大家都不能控制,所以導致2018年 6月30日原訂的期限是沒有辦法完成,那時候我們的獨董比 較考慮到的是,後面所有跟政府申辦變更的流程全部都是淳 紳公司這邊來做,所以祥芳公司其實並沒有做任何的努力, 所以當時我們比較傾向淳紳公司所投入的這些成本應該都是 要由賣方這邊去負擔,而不是只負擔50%,那時候我們比較 在意的點在這裡,不管是在107年6月29日的審計委員會或者 董事會裡面,可以看到還是有一部分希望能夠再考慮,我們 可以從那裡面的文字看得出來。我的意思是說,並不是百分 之百就照這樣通過,我希望是說,如果其中的某些部分能夠 再稍微考慮到的話,那是沒有問題可以通過,從某個角度來 講,有時候也可以講說它這是有條件的通過,有某種保留的 意思,本來的契約有一年的期限,後來2018年6月30日沒有 完成,但是因為土地變更是淳紳公司負責,所以對於期限要 延後的這件事情,我沒有反對,因為這是不可控制的,我最 主要的是關於差價分配的問題有我的看法等語(見本院卷5 第11至13、28至35頁)。  ⑶被告癸○○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6年6月至112 年2月在淳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我有參加107年 9月19日的董事會,之前有先開過一次會,好像是期限到了 ,因為當時桃園市政府好像行政作業延宕,所以在之前的會 議裡面有討論到期限修改的部分,變成等到桃園市政府完成 了變更手續以後,才來付款差價的部分,然後還有價差補償 的部分,我有提到說價差都還沒有鑑價出來,因為那時候土 地還沒有變更完,然後合併在一起以後的價值到底是多少, 根本就還沒有一個價格,所以當時我有提到說,是不是價差 補償的部分要等到合併完,就是全部手續完了以後,然後請 鑑價公司鑑價以後,我們再來決定要補的差額是多少,在這 次的會議裡面,公司提出來中華不動產鑑價的價格是8萬元 ,可是當時我們獨立董事有考慮到說,全部所有的變更過程 都是淳紳公司在做,這個價差的分配我們應該要考慮到雙方 的貢獻度再來做決定,後來在審計委員會裡面就因為這個價 差到底是用多少金額補償,就有討論了很長一段時間,因為 這塊土地原本是很大一塊,其中有二個部分已經在之前出售 掉,所以我有提到說,那是不是把之前出售的價格拿出來讓 我們獨立董事知道一下,後來拿出來有二個價格,一個是7. 4萬元,另外一個好像是7.8萬元還是多少,我不太記得,所 以後來我們在審計委員會裡面就決議說,這個價差的部分我 們認為應該用7.4萬元比較合理,交易成本的部分,因為這 個在合約裡面都沒有談到,我有提到說,是不是乾脆定個比 例,讓公司跟祥芳公司談談看,這樣是不是會比較容易把這 個議案給結束掉,那丙○○委員好像是說,我們不要定這個比 例,讓他們公司自己去談就好,後來到董事會的時候,因為 亥○是利益迴避,我記得我是代理主席,有關於交易補貼價 格7.4萬元這個大家都沒有意見,可是到交易成本的部分, 當時我們在審計委員會就說,好像不應該都是淳紳公司來負 擔,後來我記得我說,那我們就先休息5分鐘還是10分鐘, 我就說請公司去跟祥芳公司討論,說到底這個沒有約定的交 易成本應該怎麼處理,後來我們休息完重新開會以後,公司 那邊就說,祥芳公司同意用各百分之50、50的方式去付,後 來的決議另外二位委員是保留,就我以往的工作經驗,我認 為如果一個沒有約定的費用應該誰來負擔,各付一半應該是 一個很符合商業慣例的概念,因為沒有談到嘛,就一半、一 半,補充協議書是先在審計委員會討論完以後,按照審計委 員會的決議去把它放到董事會的增補契約裡去做通過的,10 7年6月29日的審計委員會討論的補充協議主要要調整原契約 付款期限的部分,付款期限的部分改成桃園市政府變更核准 完以後,再去付差額,當初審計委員會對期限要延長這一點 ,沒有不同意見,審計委員都是同意要延長期限,我也認為 延長期限是合理的,雙方訂個合約的時候都會先定一個期限 ,可是有時候實際在作業的時候會因為時間延宕,然後去做 一些契約内容的修改,我覺得這是商業上一般很正常的事情 ,只要不影響原本合約的内容跟雙方權益的話,在商業上這 是一個合理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5第101至103、113、115 至116、118至120頁)。  ⑷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淳紳公司與祥 芳公司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在當初條約擬定的 時候敘述就錯誤了,這個標的物本來就已經是工業用地了, 不需要去變更它的地目,所以這個條文本來就寫得有瑕疵, 至於為什麼會有給付差價這樣的約定,我想當初就是兩個選 擇,第一個是淳紳公司可以等到祥芳公司自己去把土地變更 使用類別以後再去購買,要不然就是淳紳公司先購買,然後 由淳紳公司整併土地,一起去做使用類別的變更,當時的考 量可能是由淳紳公司來做會比較快,當初負責單位跟桃園市 政府都有討論過,比祥芳公司單獨去做這件事情會比較快, 所以就由淳紳公司先買地,然後先把地過戶來淳紳公司,由 淳紳公司一起做整合及使用類別變更的手續,這些都是商業 約定,如果是這樣子的話,祥芳公司要讓步的就是簽約的第 一個階段就要把土地過戶給我們,淳紳公司才能去跟自己的 土地整合,然後一起去跟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類別的變更, 對於賣方我們可能也要承諾一些,就是如果執行完成要再去 做鑑價,再來做差價給付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5第207至20 8頁)。  ⑸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以金名投資的 法人董事代表身分參加淳紳公司107年6月29日的董事會會議 ,因為當時候原先的合約就已經有價差的條件,這次的審計 委員會及董事會,其實獨立董事也講了蠻多他們的理由,他 們說主要是商業上的誠信,原先就已經訂了這個合約,這個 條款在這邊,延續到107年的時候大家都是照著原先的架構 再下去討論,我有同意這個議案,我同意的理由就是延續之 前的企業關係,基於雙方誠信重新做一個補充說明,董事會 上,獨立董事當時候他們是希望在完成土地變更,並重新要 取得一個鑑價報告後再去決定土地價差的事情,我在107年6 月29日的董事會有印象看過桃園市政府經發局107年5月23日 的函文,它是議案附件,主要是說淳紳公司應該依委員審查 意見補充修正,並於三個月内將修正之開發計畫書送給桃園 市政府,經相關機關及委員查核無誤以後,才可以核發開發 許可,我在董事會根據這個函知道土地使用類別的變更即將 發生,淳紳公司也在107年6月29日的董事會會議開完了以後 的三個月内,確實取得桃園市政府變更土地使用類別許可等 語(見本院卷5第265至268頁)。  ⒉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差價條 款之緣由   據上開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可徵淳紳公司原即所有57之1 地號土地,祥芳公司所有88地號土地,上開二地相近,中間 隔有一條桃園市政府所有之道路用地,淳紳公司規劃將上開 57之1地號、88地號二塊土地整併後建廠使用,故向祥芳公 司購入88地號土地,而欲達到上開二地整併的目標,尚須完 成其他事項,包括88地號土地是加油站用地,即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須申請變更使用才能夠作為廠區的土地使用,及與 桃園市政府所有之道路用地做交換,淳紳公司著眼於土地整 併後建廠之利益,祥芳公司則著眼於土地整併後土地價值上 漲之利益,雙方約定在淳紳公司給付50%之價款下,祥芳公 司即將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淳紳公司,以使淳紳公司去 申請88地號土地使用之變更、及與桃園市政府所有之道路用 地做交換乙事,雙方並約定於一年內即107年6月30日前88地 號土地使用變更成功後,淳紳公司除給付原約定之50%價款 外,尚應給付土地整併後之價值差價予祥芳公司,如88地號 土地未於一年內即107年6月30日前成功變更,淳紳公司則給 付原約定之50%價款予祥芳公司。  ⒊雙方簽訂補充協議之緣由   關於88地號土地使用變更、及與桃園市政府所有之道路用地 做交換等事,事涉桃園市政府之行政程序,淳紳公司及祥芳 公司實無法掌控,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23日發函淳紳公司 要求淳紳公司於3個月內再做相關之補正,經相關機關及委 員查核無誤後將核發開發許可等節,有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 23日桃經發字第107001996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調3卷第271 至272頁),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雙方均已預見88地號土地 於107年6月30日尚未及變更成功,但即將在3個月內變更成 功,雙方遂提出補充協議,此從補充協議之前言中載明:因 買賣標的物須先與桃園市○○○○○○○區○○段00地號道路用地於 相等面積下交換位置,始能將工業用地之土地使用類別由加 油站用地並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位置交換及變更 土地使用類別,必須經桃園市政府相關部門、學者專家共同 討論,以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差異評估通過,變更之行政程 序比雙方簽訂原契約時所預期更為冗長,雙方預期恐無法在 原訂期程107年6月30日前重新計算買賣標的物的價格,為此 ,雙方擬變更原契約第二條苐二項,並訂立此補充協議,以 昭信守等語(見他5卷第449頁),益徵上情。  ⒋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    而據上開證人之證述,上開補充協議於107年6月29日提出於 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討論,審計委員會認為基於商業合作之 誠信下,全數審計委員即獨立董事均同意原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之「107年6月30日之期限」,變更為「買方於取得桃園 市政府核發之『開發核准函』核准變更買賣標的物之使用類別 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後一個月内,委請不動產鑑價公司 就買賣標的物進行鑑價,買方應配合提出鑑償所要求之合理 必要文件。雙方同意以該次鑑價結果重新計算買賣標的總價 額」等語,亦即對於對期限之延長乙節並無不同意見,惟係 就如何計算土地整併完成後之差價尚未有共識,然均認為應 評估淳紳公司、祥芳公司雙方貢獻度後重新訂定給付差額之 合理比率,並提出修正之補充協議,即修正原契約第二條第 (三)項為「由於買賣雙方間為關係人,故就新總價與原總價 款NT$22,392,500間之差額是否應依原契約全數給付予賣方 或評估雙方貢獻度訂定合理比率,雙方同意買方得於取得鑑 價報告後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並依買方審計委員 會及董事會決議方式辦理,以利程序周全及符合法令」等語 (見他2卷第45至46頁),提請董事會討論決議,嗣經淳紳 公司同日董事會在被告亥○迴避離席後,決議通過依審計委 員會修正之補充協議,另等土地變更完成並重新取得鑑價報 告後,再次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亦有淳紳公司10 7年6月29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院A3卷 第385頁,他3卷第263至265頁)。足認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 亥○一人主導決策,而係經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上以淳紳公 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  ⒌嗣88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10日取得桃園市政府許可函,淳紳 公司審計委員會於107年9月19日考量淳紳公司、祥芳公司雙 方之貢獻度、變更後該土地價值之鑑價報告(每坪8萬元) 、及淳紳公司同年度出售鄰近土地之價格(每坪7萬餘元) ,決議通過以每坪7.4萬元作為給付祥芳公司差價之計算標 準,然對於交易成本之負擔乙節,建議除鑑價報告及會計師 價格意見書由買方負擔外,其餘由賣方支付為宜,嗣經淳紳 公司同日董事會在被告亥○迴避離席後,全體無異議依每坪7 .4萬元照案通過,另交易成本部分,經淳紳公司代表與被告 亥○於現場會議暫休會時協商淳紳公司、祥芳公司各自負擔 之比例,而除獨立董事未○○及獨立董事丙○○保留意見外,其 餘4位董事無異議通過由雙方各付一半,有淳紳公司107年9 月19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暨當日會議錄音錄影之勘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6卷第584、739至742頁,他1卷第358 至359頁),益徵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而 係經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實質磋商後,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 上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  ⒍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載有買賣標 的物「變更為『「工業用地』」,應屬誤載   查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入之88地號土地,原使用分區即為 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88地號土地謄 本在卷可參(見院A1卷第147頁),淳紳公司之所以向祥芳 公司購入之88地號土地,係為將88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57之 1整併後建廠使用,此自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原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前言載有為「買方有意向賣方購買第一條所列土 地(『買賣標的物』),用以與買方自有土地整併後,規劃興 建電池包及CKD廠。買、賣雙方瞭解買賣標的物現在雖為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用地),但將於近期内變更地目為 工業用地。今為土地買買事宜,雙方協議訂立契約條款如後 」等語(見他1卷第285頁)自明。而自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前言,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本就買 賣標的物即88地號土地現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用 地)」、日後就88地號土地要進行變更使用方式等節有所共 識,而8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原即為工業區,亦即為工業用 地,無再變更為工業用地之餘地,事實上88地號土地要進行 變更的是使用類別,而非變更地目為工業用地,足認上開契 約文字中所載之「變更為『工業用地』等語均屬誤寫之文字錯 誤。再自淳紳公司106年5月9日董事會上就淳紳公司現有之 觀音土地規劃興建電池包及CKD廠,擬向祥芳公司購置土地 並整併為一可達效益最大化之使用面積乙案之討論中,該議 案之附件六效益評估報告中即載明:方案A為57地號土地, 方案B為88地號土地,設計面積計算表中方案B規劃設置接待 區、賣店、充電店等語(見偵6卷第330、364、369頁),可 徵淳紳公司為配合展示銷售、接待客戶,興建廠房之規劃中 尚包括設置接待區、賣店及充電站,且此部分原即規劃設置 於88地號土地,可認被告亥○辯稱88地號土地自始即規劃變 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並非作為廠房用地使用等語 ,並非不實。是認補充協議中將原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開「變 更為『工業用地』」之文字,修改為變更「管理及商業服務用 地」,應屬文字錯誤之修正,亦無違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  ⒎被告酉○○固為此土地案之承辦人,惟並未主導契約或補充協 議內容之擬定   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自104年間至107年5 月間任職於淳紳公司,擔任法務主管職位,祥芳公司應該是 董事長自己私人的公司,昶洧公司與祥芳公司於106年6月9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該是我擬定的,當時淳紳公司 購買祥芳公司在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的目的是規劃興建電 池包及CKD廠,這份買賣契約的契約條件是上層亥○董事長指 示,條文反應的就是當時的情況,這份合約經過了董事長蓋 章就符合雙方真意了等語(見本院卷4第342至345頁),及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7年9月至109年2月間擔 任淳紳公司的法律顧問,我一週只有去淳紳公司2天兼差, 主要工作内容是審閱淳紳公司的合約,淳紳公司法律事務的 前手為戌○○律師,我在淳紳公司的時候,我有一個位子就在 酉○○的旁邊,我有看過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106年間簽訂的 不動產買賣契約,我聽說是戌○○擬定的,因為我被要求要修 改這份合約,所以我才會請公司的人員給我看原本的合約長 什麼樣子,補充協議書初稿應該也是蕭律師擬定的,是延續 原本的不動產買賣協議,所以這是補充協議,當時是酉○○將 草稿E-mail給我,我看到原本合約的時候,我有點不懂這個 專案的背景,所以我有打過一次電話給戌○○,蕭律師說初定 的一個緣由是土地買賣之後需要買受人的努力去做變更地目 的工作,才可以讓土地的價值增加,是對兩邊都是有利的事 情,這個也是雙方當初就有約定好,因為出賣人用比較低的 價錢賣給買受人,買受人也希望可以讓地目變更得更好,做 更好的發展利用,所以最後如果變更完成要補償出賣人錢, 蕭律師說那是當初的商業條件,雙方當事人都已經有約好這 件事情,也有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我當然就沒什麼意見,這 是蕭律師告訴我的當時背景,酉○○告訴我說變更地目的這個 程序比較冗長,董事長有告訴她說,是不是要把時間再延一 下,因為已經快要拿到變更地目,他們在桃園那邊的行政工 作比預期的久一點,有點Delay,需要再多一點時間,沒有 辦法在原定契約寫的那個日期之前完成,所以只是很簡單地 想要再延長一段時間才有辦法拿到變更地目,是為了要開董 事會決議,所以才會去修改草稿,因為負責整個土地地目變 更的人就是酉○○,所以我的資源都是從酉○○那邊來的,董事 會我有進去聽,我知道董事會有討論這份合約,就是怎麼鑑 價、價款怎麼支付,董事都有一些意見也會討論,草稿是酉 ○○E-mail給我的,酉○○是不是自己寫出來的,我當然不知道 ,酉○○所說的是變更地目還是土地類別的使用變更,專有名 詞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我的印象是,要把加油站變成商業等 語(見本院卷4第371至383頁),可徵關於淳紳公司與祥芳 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等內容,均非由被告 酉○○所擬定,亦非被告酉○○所主導決策,被告酉○○係以專案 承辦人的身分居間聯繫董事長室與法務部門,此由與法務人 員以電子郵件溝通之過程中,被告酉○○係列於副本收件人乙 節,亦可佐上情。 (五)綜上,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而係經淳紳 公司與祥芳公司實質磋商後,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上以淳紳 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則尚難認被告亥○ 、辰○○、秦禮明、癸○○等淳紳公司董事有使淳紳公司為不合 營業常規之交易,亦難認有背信於淳紳公司。被告酉○○僅係 以專案承辦人的身分居間聯繫董事長室與法務部門,對於補 充協議內容並無何主導決策權限,亦難認有何使淳紳公司為 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及背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七、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七㈡部分(109年EPTI公司、淳紳公司 發放奬金案,被告戊○○、卯○○、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承前開事實四,沈瑋除一方面指示辛○○、被 告秦禮明、葉佳萍等人以EPTI公司名義給付美元10萬元給自己 (即先由辛○○製作EPTI公司名義之付款清單,復搭配由財務 部門主管即被告秦禮明、葉佳萍等人核章放行,以EPTI公司名 義出帳美元10萬元予沈瑋)外,另一方面指示被告藍靜嫻以「 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 6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被告藍靜嫻之議案,被告藍靜嫻其時 身為淳紳公司稽核主管,明知淳紳公司105年度出售前開土地利 益均已充作資本公積,亦知悉依據淳紳公司前開章程規定, 竟仍配合與沈瑋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依照沈瑋指 示,擬具前開提案內容,然因考量其稽核主管身分之不便,遂 於擬好提案內容後,改由知情且基於配合而同具犯意聯絡之 辛○○為形式上之提案,並按照沈瑋指定發放款項之數額回推計 算要發放與沈瑋之獎金比例高達4%,亦已超過淳紳公司章程第3 0條所規定之董事報酬3%之上限,前開提案雖於109年4月28月 薪酬委員會中遭到反對而未通過,詎沈瑋卻於會後個別找來上 開薪酬委員會成員之獨立董事劉郁純、被告癸○○等人當面告知 其要通過前開發放獎金議案之指示,詎被告癸○○竟罔顧其身 為獨立董事所應盡之忠實為淳紳公司監督經營階層之職責義 務,反應允沈瑋之前開指示,旋於同(28)日前開議案經提 出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其時為 淳紳公司董事、被告癸○○為獨立董事、被告藍靜嫻稽核主管, 其等均對淳紳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並出席該次淳紳公司董事 會。詎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癸○○、藍靜嫻等人,竟基 於配合而與沈瑋共同為其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其等四人不顧 淳紳公司連年虧損、財務狀況不佳、所指定分配獎金之數額欠缺合 理性依據、該議案遭薪酬委員會反對、另一出席之獨立董事劉 郁純強力反對及105年出售土地利益已充作資本公積、依據淳紳 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不應逕予 分配獎金、縱淳紳公司當年度稅前如有獲利給與董事之報酬亦不 得高於3%之比例等情,被告秦禮明、葉佳萍二人更於知悉沈瑋於 前開薪酬委員會、董事會召開前即已先行利用EPTI公司名義發 放獎金美元10萬元與自己,卻未於董事會中予以揭露、說明此 節,被告藍靜嫻身為淳紳公司稽核主管未盡稽核把關之責, 除依據沈瑋指示配合為前開提案,並在出席董事會中不表任何 反對意見。沈瑋遂在利用其對該次董事會之控制能力、重大影響 力下,使該次董事會出席成員即稽核主管被告藍靜嫻不表反對 意見、被告即董事辰○○、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為贊成同 意行為下通過前開處分土地獎金發放議案。嗣因櫃買中心詢問 前開獎金支付情形,為避免沈瑋於上揭薪酬委員會、董事會之 前已先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美元10萬元款項之事實遭察覺, 被告秦禮明、葉佳萍、辛○○等人遂安排被告沈瑋先將上開美元1 0萬元之款項匯回EPTI公司,復以淳紳公司名義予以支付。被 告秦禮明、葉佳萍、藍靜嫻、辰○○、癸○○等人與沈瑋及辛○○以前 揭方式,未盡忠實執行職務義務,致生淳紳公司受有608萬元 之損害。因認被告秦禮明、葉佳萍、藍靜嫻、辰○○、癸○○等人 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 語。 (二)訊據被告秦禮明、葉佳萍固坦承有就辛○○製作EPTI公司名義之 付款清單部分核章放行,及被告秦禮明、葉佳萍、辰○○、癸○○ 等人固坦承於109年4月間時任淳紳公司董事,被告藍靜嫻固 坦承於109年4月間時任淳紳公司稽核主管,淳紳公司於109 年4月間有以「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 ,提案發放獎金6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靜嫻之議案至淳紳 公司董事會,該提案於109年4月28月薪酬委員會中決議建議 公司待財務資料完後再行召開,嗣經同日之董事會中決議通 過該議案,被告沈瑋因此領取淳紳公司發放之600萬元奬金, 被告藍靜嫻因此領取淳紳公司發放之8萬元奬金,惟均堅詞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之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秦禮明堅稱:被告戊○○未曾經被告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 名義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予被告亥○,且就EPTI公司名義請 款部分之書面均未提及發放奬金之原因,亦無將辛○○製作之 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附作請款憑證,被告戊○○無從事前知悉 被告亥○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之想法,被告戊○○ 於得知前揭美金10萬元之實際用途後即立即要求被告亥○返 還,另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董事會通過奬金議案,合於法 規及章程等語。  ⒉被告卯○○堅稱:被告卯○○未曾經被告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名 義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予被告亥○,且被告卯○○無從事前知 悉該美金10萬元奬金為出售土地奬金,另淳紳公司109年4月 28日董事會通過奬金議案,審議過程合乎程序規定等語。  ⒊被告辰○○堅稱:被告辰○○於109年4月28日淳紳公司董事會上 同意發放奬金之議案,係因其主觀上認知該議案符合淳紳公 司之內部規定等語。  ⒋被告藍靜嫻堅稱:被告酉○○自始拒絕提案,亦未曾指示如何提 案,更非淳紳公司薪酬委員會或董事會成員,並無否決或反 對之權力,僅單純被動獲配獎金等語。  ⒌被告癸○○堅稱:有關發放獎金部分,公司原來提案是依照土 地出售的獲利以百分之4計算獎金金額,依照民間出售人買 賣土地就是有4%佣金,被告亥○透過個人關係使公司獲得利 益,當時認定如果用佣金的概念應該是可以的,當時的薪酬 委員會午○○委員針對要不要發放獎金也是同意,但是建議提 撥調整為百分之2,另外申○○主席認為公司的財務還沒有完 整,希望到時候另案再議,並不是反對發放獎金,所以整個 薪酬委員會委員沒有反對發放獎金的意見,後來公司的董事 會決議時,因為申○○董事已經為反對意見,被告癸○○就沒有 特別再表示不同意見,表示意見的時候也依照薪酬委員會的 意見同意發放,被告癸○○並沒有未盡獨立董事職責,致生損 害淳紳公司之行為等語。  ⒍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戊○○、卯○○就辛○○製作EP TI公司名義之付款清單部分核章放行之行為,有無背信淳紳 公司?⑵另就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1 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 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被告藍靜嫻之議案,被告秦禮明、葉佳 萍、辰○○、癸○○同意該議案之行為,有無背信淳紳公司?⑶ 被告藍靜嫻身為淳紳公司之稽核主管,於出席前開淳紳公司 董事會時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之行為,有無背信淳紳公司? 茲分述如下。 (三)淳紳公司會計部門於109年4月22日製作EPTI公司支出「2020 /04奬金」美金10萬元之傳票,被告辛○○於109年4月22日製 作EPTI公司10萬美元奬金付款清單(備註2020/04/22支付) ,並經被告亥○核准,淳紳公司會計部門又於109年4月23日 製作EPTI公司支出「2020/04奬金」美金10萬元之傳票,另 淳紳公司財務部門於109年4月23日製作EPTI公司「2020/4月 EPTI公司奬金」10萬美元之付款憑單,經被告卯○○複核、被 告戊○○核准,EPTI公司嗣於109年4月23日透過其設於匯豐銀 行之帳戶匯出EPTI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匯出美金10萬元等情 ,有EPTI公司一般轉帳傳票、付款清單、付款憑單、匯豐銀 行對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見他3卷第165至170頁),上情堪 以認定。另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間有由被告辛○○以「105年及 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00萬 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靜嫻之議案至淳紳公司董事會,該提案 於109年4月28月先經薪酬委員會中決議建議公司待財務資料 完後再行召開,嗣經同日之董事會中決議通過該議案,有淳 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 見偵2卷第51、53至55頁),上情亦堪認定。 (四)被告戊○○、卯○○於會計部門就辛○○製作EPTI公司名義之付款 清單覆核後,據此安排EPTI公司出帳之行為,並無背信淳紳 公司  ⒈關於公司之奬金如何核發、核發與否之相關內容,應非會計 部門、財務部門人員之職務範圍,且被告卯○○、戊○○就EPTI 公司出款所為之覆核、核准行為,尚難認有違反公司內部出 款之程序  ⑴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般而言,發放獎金的核准應 該是先有考核紀錄跟針對該考核紀錄上面要有簽核人,該簽 核人要去核定考核紀錄的真偽,對會計來說,經人事考核過 後,提供簽名過的符合核決權限的申請單,會計就會依此記 帳,此次EPTI公司發放獎金,一開始我只拿到該筆款項的請 款單,上面有核決人亥○簽名,我就認定亥○核決了該筆EPTI 公司發放的美元10萬元獎金,我當時只是不知道這筆獎金竟 然是他要發給他自己,而且是與淳紳公司的觀音土地案有關 ,後來櫃買中心問我這個請款單的依據,我才去問辛○○依據 為何跟金額如何計算,辛○○就給我他一個人製作並簽名的績 效考核紀錄等語(見偵2卷第312至313頁)。  ⑵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財務跟會計部 門是在基隆路2段的那個辦公室,董事長跟秘書都是在光復 南路的辦公室,人資部門也是在光復南路的辦公室,董事長 平時如果跟財務部門有事情要溝通往來的話,通常都是我們 會接到秘書或是其他同事打來的電話,接到電話可能會說有 個會要開,相關人等就會過去光復南路那邊的會議室,也有 可能去董事長辦公室,通常如果是跟會計有關的,我就會帶 會計部門的丑○○過去,如果是跟財務有關的,我就會請卯○○ 一起過去,其實有時候很難分,因為財務跟會計有時候是相 同體系,有時候看到一些事情我會覺得是跟財務或會計都有 相關,我們三個就會一起過去;董事長講到像獎金這類的事 情,不會去找我跟卯○○去講,請款部分基本上都是請款單位 來找我們,因為請款總是會有流程,因為我們辦公室在基隆 路,所以請款會先到會計那邊,會計也在基隆路,會計審完 單到財務,財務我們會先看資金的狀況,資金狀況如果沒有 問題的話,相關的憑證也都備齊了以後,我們就會準備開始 作放行的動作,基本上大部分都不會去到光復南路跟沈董討 論或什麼,我覺得也不需要,除非是說資金上真的有些比較 大筆的款項,舉例像會計師的費用可能一次幾百萬元,這個 東西在資金調度上可能有時候我們又要換匯,美金換成臺幣 或什麼之類的,有些東西我們就會先跟沈董報告;院A6卷第 389頁對話紀錄是我跟卯○○的對話紀錄,卯○○表示「剛有來 說要由EPTI給300萬台幣,我說沒台幣只有外幣」、「目前 餘額不足300萬台幣」、「要等尾款進來再匯給EPTI」等語 ,我也有回應說「EPTI哪有台幣」、「境外公司ㄟ」等語, 這個是當時候卯○○有跟我說EPTI公司需要300萬元臺幣,我 跟卯○○的對話就是說EPTI公司是一間境外公司不會有臺幣, 就是沒有臺幣的戶頭,都是外幣,卯○○說「剛有來」,是指 辛○○跟她說有一筆300萬元臺幣的需求,109年4月22日這一 天我應該是沒有在辦公室裡面,所以卯○○用LINE傳給我講這 些事情,當天EPTI公司應該是沒有付款,最後300萬元是從E PTI公司付一筆美金10萬元,這筆美金10萬元有經過我的審 核;因為EPTI公司是淳紳公司百分之百的子公司,所以會計 作帳也是我們淳紳公司這邊的會計同仁在作帳,最主要的精 神就是他們要做覆核跟憑證有沒有備齊的動作,如果會計主 管丑○○都看完沒有問題就會到財務這邊來,財務就會去做財 務資金放行的流程,如果卯○○就是財務部門主管,她也覺得 沒有問題,簽核完就會到我這邊,我就是做放行的動作,我 審查要看到會計部門會計主管同意後的文件,包含傳票,傳 票後面是不是如她所附的,就是她既然有簽名了,那後面就 是要有一些合規的憑證,譬如發票、一些相關稅務上合規的 憑證,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再來我還會再看財務這邊,財務 這邊如果財務主管也簽核沒問題了,就代表資金部分她認為 可以去做處理,沒有問題以後,她們二個的東西我審完就會 做網路上放行的工作;EPTI公司的這筆10萬元美金當時請款 的文件看來就是有一筆獎金要付,是付到董事長室,獎金的 部分,因為它是我們公司自己内部流程出來的東西,所以不 會有什麼外部的憑證,内部憑證有一個付款清單,付款清單 有人資主管的審核,還有他的主管就是沈董事長的核准,再 來就是會計部門也有做傳票,財務這邊也有做付款憑單,大 概就是看這些憑證我們就會做放行的動作,這樣就已經符合 公司付款的標準程序,就可以付款了,當時我在審核前述付 款流程的時候沒有看到考核定記錄,我任職期間就108年及1 09年EPTI公司有這樣方式請款,在付EPTI公司的獎金前不需 要先跟EPTI公司的任何人員接洽或照會,也不需要先跟EPTI 公司負責人或董事長開會,就是依照我們公司的付款流程執 行即可等語(見本院卷6第118至125頁)。  ⑶被告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淳紳公司任職財 務部的時候,有經手有關於EPTI公司10萬元美金付款相關憑 據,他3卷第165頁是請款者會將請款的需求單送到會計部去 ,會計部會負責去看憑證相關是不是有人簽核等等,是否符 合付款的規定,如果0K的話,他們就會製作傳票入帳,可以 在這邊看到這張完全是會計部的製單,製表完畢之後會到會 計經理那邊去審核,會計經理是丑○○,她在4月22日簽核, 然後内容可以看到是獎金,金額是10萬元美金,立沖的部門 是董事長室,他3卷第166頁可以看到這一整張都是人資製表 ,製表的人是Mai葉士熳,她是屬於人資辛○○的屬下,她製 表完畢之後由辛○○審核簽單,最後核准人是沈璋,可以看到 内容最前面是寫獎金,要付給董事長室,金額是美金10萬元 ,在備註上也是寫獎金,打算要支付的時間點是109年4月22 日申請,這是人資平常一般EPTI公司有付款需求的時候,正 常都會走這樣的流程去填這張單子,他3卷第167頁是他們入 帳的時候錢要出去,所以可以看到内容還是寫獎金,金額就 是剛剛請款的10萬元美金,底下部分是寫要從香港匯豐銀行 出帳去付款,在最底下也可以看到這就是會計部門收到之後 ,由Corey黃清暉製單,黃清暉也說明說要把這筆錢付出去 ,付出去的窗口就是從EPTI公司透過香港匯豐銀行的帳上把 10萬元付出去,這個付款的單據在會計部入帳的時候,黃清 暉做完還是要經過會計經理的覆核、確定,那是丑○○蓋章的 ,他3卷第168頁通常是會計部門有資金需求,所以這邊可以 看到有一個付款憑單,會計部門就會告訴財務部說,會計部 門要付這筆錢,製表的話可以看上面是付款憑單,製表人是 會計部的黃清暉,内容的話是2020年4月的獎金,幣別是美 金,金額是10萬元,下一個階段一樣必須要經過會計經理的 事先覆核同意這筆錢,他們審核無誤,帳目也入完了,這張 單子就是要轉交給財務部做付款的流程,可以看到這一張單 子會計部門做完之後,這張單子就傳到財務部去了,所以這 邊就有第一個審核者,一個英文名字M開頭的Melissa簽名, 她就是財務部門我的直屬屬下Melissa,通常收到之後,Mel issa就會看金額符不符合、内容及數字符不符合,然後會去 做網銀的建檔,我的部分就是針對這個部分去看,所以可以 在第169頁的付款憑單看到申請人是Melissa鍾碧芳,她就有 寫看完會計部傳來的資料之後,備了一個EPTI公司的付款憑 單,因為會計部門已經入了,錢是要從EPTI公司出去,所以 付款憑單的表頭上面就已經寫EPTI公司,受款原因是EPTI公 司的獎金,金額是10萬元,因為這張單子是Melissa寫的, 所以第二個覆核者就是我,英文名字D開頭的覆核就是我卯○ ○,再來就是說,我們財務部門是沒有權限決定這筆款可不 可以入帳、可不可以付款,因此在會計經理核准之後跑到財 務部來的時候,財務部已經是最後一關,財務部事實上也不 會有這個權限去否決掉前面總經理或董事長在EPTI公司的10 萬元獎金上的簽核,也沒有權力否決掉會計部門丑○○會計經 理的同意付款内容,因此到我們這邊來就是做資金的準備, 只要鍾碧芳在網銀上建檔好,我們會去看EPTI公司是不是有 資金可以做付款,如果沒有的話,我們通常就會透過E-mail 去告訴請款的人、會計部門,像我的話,我也會向我的主管 戊○○報告,所以我的E-mail都會Copy他,告訴戊○○或對方說 ,我是不是有錢、是不是可以如期付,如果錢沒有辦法在預 計的時間點的話,我通常都會跨部門的做相關溝通,我的習 慣是都會發E-mail,因為這樣在未來比較不會有爭議,可以 明確的說財務部什麼時候可以把這件事情辦好,如果沒有的 話,財務部也會告知對方說什麼時候才是有可能付款的時間 點,所以在鍾碧芳寫完這個付款憑單的時候我覆核好,後面 是戊○○核准,戊○○才有權限針對於鍾碧芳建檔好的EPTI公司 付款去做放行;以財務部來講的話,只要會計經理、會計部 他們入帳OK的話,他就會轉到我們這邊來做後續的資金安排 ,所以財務部其實單純就是後續的資金安排,所以我只會看 到它的傳票,跟上面它寫獎金,我沒有權利決定這個獎金到 底可不可以領,績效考核是人資部門有的權限,不可能公開 給公司沿路走流程、給財務部看,在那個當下我只要依照會 計部給我的單據及付款需求就可以了,我在當下並沒有看到 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等語(見本院卷6第63至66頁)。  ⑷據上開證人之證述,由於EPTI公司係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股 之公司,是EPTI公司之帳務亦由淳紳公司之會計部門、財務 部門之人員處理,會計部門負責審核請款之項目是否有相對 應之憑證,如有相關應之憑證,會製作傳票並由會計主管在 其上覆核,接下來再到財務部門做資金之準備,即財務部門 係負責審核公司帳上是否有足以支付前開請款項目之金額, 此由被告卯○○以財務部經理的身分於109年4月22日傳送電子 郵件通知人事部門主管即被告辛○○:EPTI公司目前帳上無美 金10萬元,預計於4月27日下午可以收到淳紳返還的款項... 以免造成帳戶餘額不足無法付款的請款等語(見院A6卷第39 1至392頁),嗣於翌日再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辛○○:更新 訊息,今天敲匯USD後可安排匯款...入帳後即可付款等語( 見院A6卷第397頁),益徵財務部門確實係負責審核公司帳 上是否有足以支付請款項目之金額。關於公司之奬金如何核 發、核發與否之相關內容,人事部門因尚職掌公司人員之奬 懲,是尚難認與人事部門人員之職務範圍無關,然會計部門 人員專責審核請款之項目是否有相對應之憑證,財務部門專 責審核公司帳上否有足夠之金額支付,是關於公司之奬金如 何核發、核發與否之相關內容,應認非屬會計部門、財務部 門人員之職務範圍。  ⑸又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之獎金,既有人事主管即辛○○審核、經董事長即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有相對應之憑證,經會計部門主管丑○○覆核後,再由財務部門專責審核公司帳上否有足夠之金額支付,財務部門主管即被告卯○○於確認EPTI公司帳上有足夠金額支付美金10萬元後覆核,最後再經會計暨財務部門主管即被告戊○○作最後核准後出帳,是認被告戊○○、卯○○於會計部門就辛○○製作EPTI公司名義之付款清單覆核後,據此安排EPTI公司出帳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司內部出款之程序,尚難認有背信於淳紳公司。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戊○○、卯○○有與辛○○在被告 亥○辦公室接受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乙 事,亦難以據此逕認被告戊○○、卯○○係共同意圖為被告亥○ 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而依照被告亥○指示所為  ⑴被告辛○○固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雷風國際有限公 司在109年4月22日有一個轉帳10萬元美金的支出,這個就是 亥○交代從EPTI公司先發給他10萬元美金的獎金,那個時候 淳紳公司還沒有開董事會,那幾天是土地款要進來的時候, 有一天下午亥○找我去他辦公室,說他要先拿這個獎金,我 有跟亥○說下禮拜就要開董事會了,要不要找財務會計的人 來一起討論看他們的意見,所以後來戊○○跟卯○○來了之後, 沈董也很明白地跟他們說要直接從EPTI公司先拿10萬元美金 ,亥○就是直接指示,我本來是希望大家來討論,可是戊○○ 跟卯○○進來的時候也沒有意見,直接叫人事這邊趕快出付款 清單,然後亥○要當天、還是隔天就出帳給他,所以我們才 會在上面備註支付日期等語(見本院卷6第23至24頁)。   ⑵惟據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28日 董事會之前我沒有跟辛○○、卯○○與沈董一起開會的印象,也 沒有四個人一起聚會的印象,院A6卷第389頁對話紀錄這份 是我跟卯○○的對話紀錄,卯○○表示「剛有來說要由EPTI給30 0萬台幣,我說沒台幣只有外幣」、「目前餘額不足300萬台 幣」、「要等尾款進來再匯給EPTI」等語,我也有回應說「 EPTI哪有台幣」、「境外公司人ㄟ」等語,這個是當時候卯○ ○有跟我說EPTI公司需要300萬元臺幣,我跟卯○○的對話就是 說EPTI公司是一間境外公司不會有臺幣,就是沒有臺幣的戶 頭,都是外幣,卯○○說「剛有來」,是指辛○○跟她說有一筆 300萬元臺幣的需求,109年4月22日這一天我應該是沒有在 辦公室裡面,所以卯○○用LINE傳給我講這些事情,當天EPTI 公司應該是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21至122頁),及 被告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非常深刻, 在109年4月22日應該是接近中午的時候,辛○○有來跟我說要 在EPTI公司出一筆300萬元臺幣的獎金給沈董,她口頭有這 樣說,在那個當下我有問怎麼會是在EPTI公司出臺幣,因為 EPTI是一間境外公司,怎麼可能那邊會有臺幣,所以我就當 場跟辛○○說不會有臺幣,只會有美金而已,如果有這個資金 需求,就去照整個流程去走,因為這一定要經過會計部入帳 和看相關資訊,0K的話,財務部才會有後續資金的安排,如 果沒有中間這段直接跳財務部,那也過不了稽核,各個方面 的審核都是不合規的,所以不可能這樣做,我記得當天戊○○ 好像那時候不在公司,我在當天還發了一個LINE給戊○○說, 辛○○有來請一筆在EPTI公司需要有臺幣300萬元的資金需求 ,然後戊○○在那個當下也回我一句說是境外公司,哪裡來的 臺幣,只有美金而已,所以我記得那天下午,我有發E-mail 出來說我並沒有足夠的金額,如果要付這筆10萬元美金的話 ,我看到她的請款單了,必須在109年4月27日之後我才有錢 可以去做這筆付款,所以我把E-mail發給了人資葉士熳、辛 ○○、會計部門的黃清暉,還有我的屬下Me1issa、我的主管 戊○○,我發了E-mai1之後告訴大家說會計部門在入帳的時候 要注意付款的時間,不然有可能錢不夠了,那筆建檔就會廢 掉,我發覺那時候我忘了Copy會計經理丑○○,我馬上又再發 了一份Copy給丑○○,告訴她說我付款的時間點是109年4月27 日,因為那時候我去看EPTI公司帳上大概只有1萬多元美金 ,必須要等到EPTI公司收到因為淳紳公司賣土地有錢進來還 它的時候,那個時候EPTI公司才有錢,所以我預計是在109 年4月27日才有辦法付款;我是因為辛○○在109年4月22日來 詢問我,我才知道要付這10萬元美金的獎金,並沒有辛○○說 的在109年4月22日,我和戊○○、辛○○在亥○辦公室,亥○要求 我在109年4月22日就要把10萬元的獎金先給他這件事,我跟 戊○○都是財務部門的人,帳上只有美金1萬多元,現在要付1 0萬元美金,我是傻了嗎,戊○○也不可能那麼傻,錢不夠我 們二個還要自己扛,如果有這件事情的話,為什麼109年4月 22日辛○○還要來問我有沒有臺幣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 66至69頁),可徵被告戊○○及卯○○均否認在淳紳公司109年4 月28日董事會1週前,即於109年4月22日有與被告辛○○在被 告亥○辦公室,接受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 金乙事,且被告戊○○因於109年4月22日不在淳紳公司,故被 告卯○○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辛○○表示EPTI公司需要資金 300萬元乙事,亦有被告戊○○與卯○○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 見院A6卷第389頁),另依被告戊○○前開證述:財務跟會計 部門是在基隆路2段的辦公室,董事長跟秘書及人資部門都 是在光復南路的辦公室等語,可知被告戊○○、卯○○與被告亥 ○並不在同一個地址的辦公室,而依被告戊○○、卯○○均提出 渠等於109年4月22日上下班打卡記錄(見院A3卷第282頁, 院A6卷第387頁),顯示渠2人於該日均未前往被告亥○所在 之辦公室,則被告戊○○、卯○○是否有於109年4月22日,與辛 ○○在被告亥○辦公室接受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 元奬金乙事,尚非無疑,是認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 告戊○○、卯○○有與辛○○在被告亥○辦公室接受亥○指示逕以EP 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乙事,是亦難以據此逕認被告戊 ○○、卯○○係共同意圖為被告亥○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 而依照被告亥○指示所為。 (五)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105年及109年出 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00萬元與沈瑋 、8萬元與被告藍靜嫻之議案,被告秦禮明、葉佳萍、辰○○、癸 ○○同意該議案之行為,並無背信淳紳公司   關於起訴書指稱淳紳公司105年度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之利益 約7,300萬元,均已充作資本公積分配完畢乙節,依淳紳公 司105年度財報顯示(見院A3卷第297、298頁),淳紳公司1 05年處分不動產之利益72,659,000元,並未充作該年度之資 本公積,而係列為其他利益,是起訴書上開指稱,應屬誤認 ;又淳紳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之董事或員工「酬勞」,依公 司法規定應係指公司於整年度獲利結算有稅前利益時進行分 配之酬勞,與「獎金」之發給不同;再發放奬金之議案,程 序上均符合淳紳公司內部規定,且發放奬金之議案,先經薪 酬委員會討論,嗣後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均如前所述(詳前 開伍、四至七所述)。可徵上開發放奬金之議案,在薪酬委 員會、董事會論討時,均有提出該發放奬金原因、詳述交易 經過、公司具體獲得利潤多少、及如何計算預計發放的奬金 數額,並先經淳紳公司薪酬委員會討論,3位薪酬委員中有1 位同意上開發放奬金案、1位同意發放奬金,但建議提撥比 例調為2%、1位表示希望待第一季度季報發及財務規劃更完 整再議,最後決議建議公司待財務資料完後再行召開,並非 如起訴書所指稱之「該提案於薪酬委員會遭反對而未通過」 ,嗣後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足認各出席董事於決策時均係 基於各自商業判斷權限而為決議,並無違反忠實義務。是被 告秦禮明、葉佳萍、辰○○、癸○○均時任淳紳公司董事,且均有 出席109年4月29日董事會,並均同意上開發放奬金議案之行 為,並無背信淳紳公司。 (六)被告藍靜嫻身為淳紳公司之稽核主管,於出席前開淳紳公司 董事會時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之行為,並無背信淳紳公司  ⒈據被告辛○○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發放奬金案 ,一開始亥○指示承辦人即酉○○提案,但藍靜嫻表示她是稽核 的身分,不適合提案,所以沈董就請我來提案,然後請酉○○ 準備資料給我,在董事會的會議通知要提供的文件包括開會 要討論的内容,還有這些内容的附件,都是依據沈董指示做 的,我為了準備這個附件所以我去請教沈董金額,沈董指示 他600萬元、酉○○8萬元,酉○○沒有指示提案內容,只有提供 附件等語(見本院卷6第53至56頁)。可徵被告酉○○對於上 開發放奬金議案,並無意願提案,僅係配合提供前開提案所 需之附件資料,亦未對被告辛○○指示提案內容。  ⒉被告酉○○既非前開發放奬金之提案人,亦非提淳紳公司薪酬 委員會之薪酬委員,自無參與薪酬委員會之會議,又非淳紳 公司之董事,於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之董事會,係以稽核 主管身分列席,對於董事會上討論之議案自無表決權。而前 開發放奬金議案,既經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決議 通過,足認各出席董事於決策時均係基於各自商業判斷權限 而為決議,並無違反忠實義務,自亦難認被告藍靜嫻以之稽 核主管身分出席前開淳紳公司董事會,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 之行為,有何背信於淳紳公司。 八、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乙、重大消息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承前開事實八,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與淳 紳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後,旋即展開評估合作可行性,然因 淳紳公司始終無法提供裕隆公司評估所需之相關技術文件, 亦拒絕裕隆公司前往淳紳公司所聲稱之實際負責整車製造之車 間工廠即贛州廠進行調研,反提議要裕隆公司前往杭州,裕隆 公司遂於簽定上開合作意向書當週召開內部評估會議,因淳 紳公司提議之杭州廠並非整車製造之車間工廠,裕隆公司決議不 接受淳紳公司改赴杭州廠調研之提議,同時確定不再與淳紳 公司續簽合作意向書,裕隆公司負責與淳紳公司聯繫之巳○○嗣 於108年9月10日正式回覆子○○:「我們希望在臺灣有實車到位 ,或贛州有量產車型(2.0版)實車試裝時,我再整合內部人員 進行現地確認,因為看實車及生產線現地是最快最有效率的, 會比看圖紙快的多,我們比較容易估算出代工製程工藝及報 價,這部分要請你們協助及體諒了。至於代工合同的部分,我 有問過我們法務,基本上在代工內容及定義尚不明確時,他 們不贊成我們提出模板…」,亦即裕隆公司向子○○表示,除非 淳紳公司有實車到位,或贛州工廠有量產車型實車試裝,否則裕 隆公司不會再與淳紳公司洽談合作,在此回覆後,巳○○除於10 8年10月17日再次拒絕子○○外,未再針對雙方合作代工一事給 予回應,至此,裕隆公司針對拒絕與淳紳公司繼續合作一事 之決定已陸續明確傳遞與淳紳公司,裕隆公司明確表達不合作 之決定後,雙方續簽合作意向書、繼續合作一事已確定終止 ,此消息(下稱「重大消息二」)至遲於108年10月17日已達 具體明確。淳紳公司嗣於108年11月26日盤後15時17分52秒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本公司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 8/8/26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到期終止」之重大消息,至此, 本案「重大消息二」即告公開。被告庚○○係淳紳公司董事、 董事長特助、融資併購合作處資深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採購 ,被告辰○○係淳紳公司董事、發言人、融資併購合作處協理 暨贛州昶洧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庚○○及辰○○二人並為淳紳公 司為與裕隆公司洽談前開合作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渠等 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範之基於 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及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渠等於 實際知悉前述裕隆公司多次婉拒與淳紳公司之合作與續簽合 作意向書請求之重大利空消息後,被告庚○○於108年11月26日 重大消息公開當日盤中,使用其申設於台新證券帳號000000 0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以每股18.725元均價先行賣出並 成交22仟股數量之淳紳公司股票,賣得股款共41萬1,950元, 以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每股17.625元計算,總計規避損失2 萬4,200元;被告辰○○則於108年11月18日及19日重大消息公 開前,使用其申設於台新證券帳號710187號證券帳戶,利用 網路下單,以每股19.225元均價先行賣出並成交7仟股數量之淳 紳公司股票,賣得股款13萬4,575元,以消息公開後10日均 價每股17.625元計算,總計規避損失1萬1,200元。因認被告 庚○○、辰○○均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同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犯罪;被告辰○○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賣 出淳紳公司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堅稱:淳 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之有效 期間為三個月,顯見該合作意向書本即於108年11月26日到 期終止,故淳紳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公告其與裕隆公司所簽 訂之合作意向書到期終止一事,對於淳紳公司之財務或業務 並無重大影響,且被告辰○○固然在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合作 案之「TP-裕隆」群組中,然該群組於108年8月30日之後便無 對話,被告辰○○無從知悉該合作案之後續內容,故對於前開 「重大消息二」之內容毫無知悉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 為:前開「重大消息二」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規定所稱之對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如是,被告辰○○是否係於實際知悉前開「重大消息二」 時,在該「重大消息二」明確後進而賣出淳紳公司股票?茲 分述如下。 (三)經查,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簽訂合作意向書, 淳紳公司並於同日盤後18時23分11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本公司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之重 大消息,內容包括「本意向書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於雙方簽 署之日起生效,如本專案需較長之評估過程,雙方得合意延 長本意向書之期間;本公司委託乙方(即裕隆公司)進行整 車SKD(semi knock down)與電池包組裝代工,並擬與乙方 進行本專案之執行評估及試作事宜,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初步 共識,就相關事項簽訂本意向書」等語,有裕隆公司合作意 向書影本(見他3卷第521至527頁)、淳紳公司108年8月26日 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見他4卷第19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據上開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 月26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雙方本即約定該合作意向書之有 效期間為3個月,淳紳公司於108年8月26日公告之重大消息 ,內容亦載明該合作意向書之有效期間為3個月,則該合作 意向書本即在108年11月25日屆期,正當投資人亦得自淳紳 公司108年8月26日公告之重大消息內容中可得預期上開合作 意向書在108年11月25日屆期,而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上開簽 訂之合作意向書亦屬於雙方正式合作前之評估及試作性質, 至於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日後是否會簽訂關於雙方合作之正 式契約,本即係正當投資人於上開合作意向書期間內需自行 評估之事項,是淳紳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本公司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8/8/26所簽訂之 合作意向書到期終止」之「重大消息二」,對正當投資人而 言,係自淳紳公司108年8月26日公告之重大消息內容中本即 可得預期,實難認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何重要影響, 足認上開「重大消息二」實非對淳紳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 (五)綜上,上開「重大消息二」既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規定所稱之對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被告庚○○及辰○○於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期間賣出淳紳 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均未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     九、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丙㈡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係淳紳公司發言人,為受淳紳公司 委任處理有關淳紳公司重大資訊處理之人,明知透過其以電子 郵件寄送前開含有不實內容新聞稿與財經記者後,財經記者 確有依據其所寄送之新聞稿刊載內容不實之報導,亦知悉櫃 買中心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10月31日證櫃監字第10802015 60號函要求說明贛州政府人民幣2.56億元到位情形,詎被告 辰○○明知前開新聞報內容不實,卻為混淆視聽、掩飾犯行及持 續影響投資人判斷,竟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淳紳公司利益 之意圖,故意未依櫃買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 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辦理,反指示時任淳紳公司不知情之發言 人壬○○,於108年11月5日將與本投資案無關連之「項目投資合 同」及贛州工投公司108年10月24日以江西銀行贛州開發區支行 帳戶借貸予淳紳公司之款項人民幣2.56億元憑證函復櫃買中 心,並於回復函文內容佯稱前揭借款入帳憑證即為被告辰○○ 新聞稿所稱「贛州政府基金將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 後完成人民幣12.3億元之現金投入,完全履行合資義務」之投 資款項之憑證,遭櫃買中心判定報導與事實不符,使淳紳公 司遭處以違約金30萬元,被告辰○○以前開行為違背其對淳紳公 司所交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淳紳公司。因認被告辰○○涉犯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指示時任淳紳公司之發言人壬○○以上 揭內容函覆櫃買中心,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堅稱:櫃 買中心裁處淳紳公司新臺幣30萬元之事由有二,其一為「贛 州政府投資資金是否業已到位」一事,另一則為「贛州昶洧 擬委由中桓天智駿(贛州)汽車有限公司及國機智駿有限公 司代工生產電動車」一事,起訴書竟將櫃買中心裁罰事由刻 意濃縮為前者,而關於「贛州政府投資資金是否業已到位」 乙事由,乃淳紳公司依「重大訊息處理程序」辦理之過程有 所疏失,並非被告辰○○有任何故意之不法行為,且淳紳公司 就櫃買中心裁罰新臺幣30萬元違約金一案,亦有委請律師依 法主張權利,顯見淳紳公司亦不認為被告辰○○有故意對其背 信之犯行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辰○○此部分之 行為是否有違背其任務?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櫃買中心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10月31日證櫃監字第 1080201560號函請淳紳公司說明有關「贛州政府基金將於近 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所有12.3億元的現金投入 ,完全履行合資義務」部分,說明贛州政府基金人民幣2. 5 6億匯入資金之時點,並提供匯入匯款憑證,及有關「贛州 昶洧與中恒天智駿(贛州)汽車有限公司及國機智駿汽車有 限公司簽訂之合作意向書」部分進行說明,被告辰○○指示時 任淳紳公司發言人壬○○,於108年11月5日將贛州工投公司於1 08年10月24日以江西銀行贛州開發區支行帳戶匯款予贛州昶洧 公司人民幣2.56億元憑證函復櫃買中心,並於函覆內容中稱 前揭借款入帳憑證即為前開新聞稿所稱「贛州政府基金將於 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人民幣12.3億元之現金投 入,完全履行合資義務」之投資款項之憑證等情,有證人壬○○ 於偵查中之證述、櫃買中心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10月31日 證櫃監字第1080201560號函(見他4卷第215至216頁),及 淳紳公司108年11月5日(108)淳字第1080040號函暨附件(見 他A4卷第217至22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淳紳公司於108年11月5日以(108)淳字第1080040號函覆櫃買 中心後,經櫃買中心認定媒體報導與事實未符,淳紳公司並 未主動澄清,屬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6條第1項第2款應立即 輸人重大訊息澄清之情事,淳紳公司未依規定於接獲櫃買中 心108年10月31日證櫃監字第1080201560號函後,於知悉該 報載内容有誤後二小時内輸入重大訊息說明,僅揭露於108 年11月14日公告之108年第3季財報,並未發布重大訊息澄清 說明,核有疏失,請淳紳公司儘速補正;另有關108年10月2 8日鉅亨網報載淳紳公司間接轉投資公司贛州昶洧公司擬委 由中恒天智駿(贛州)汽車有限公司及國機智駿汽車有限公 司代工生產電動車,媒體揭露内容較淳紳公司公告之重大訊 息深入且具體乙案,淳紳公司未於同日之重大訊息中說明相 關代工條件尚未談妥及簽定等,其揭示之資訊内容未符處理 程序第3條之規定,核有疏失;淳紳公司前因資訊輸入錯誤 延遲更正及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延 遲公告,櫃買中心業於108年9月3日及108年10月15日函請淳 紳公司注意改善在案,本次又違反處理程序第3條及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爰依處理程序第15條規定處以違約金新台幣 30萬元整等語,有櫃買中心108年12月16日證櫃監字第108001 34201號函在卷可參(見他3卷第400至402頁)。是認櫃買中 心於108年10月31日函請淳紳公司說明有關「贛州政府基金將 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所有12.3億元的現金 投入,完全履行合資義務」部分,淳紳公司固於108年11月5 日將贛州工投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以江西銀行贛州開發區支行 帳戶匯款予贛州昶洧公司人民幣2.56億元憑證函復櫃買中心 ,並於函覆內容中稱前揭借款入帳憑證即為前開新聞稿所稱 「贛州政府基金將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人民 幣12.3億元之現金投入,完全履行合資義務」之投資款項之憑 證,惟淳紳公司亦業於108年11月14日公告之108年第3季財 報中揭露,贛州昶洧公司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贛 州開發區工業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可債轉股合同」,即由贛 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贛州開發區工業投資有限公司借 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有36個月之借款期 限,且贛州方有權要求提前償還資金並要求年利率8%之利息 等情,然淳紳公司並未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知悉該報載内容有誤後二小時内輸 入重大訊息說明澄清前開新聞稿所稱「贛州政府基金將於近 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人民幣12.3億元之現金投入 ,完全履行合資義務」有誤,櫃買中心認為淳紳公司仍有疏失 ,復淳紳公司另有違反上開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規定之行為 ,依上開公開處理程序第15條規定,對淳紳公司處以違約金 新台幣30萬元。 (五)依據上開櫃買中心108年12月16日證櫃監字第10800134201號 函文,可徵櫃買中心並非因淳紳公司108年11月5日之函覆內 容與事實不符而處以違約金,而係認淳紳公司於知悉前開新 聞稿與事實不符後,雖有於108年11月14日公告之108年第3 季財報中揭露實際情形,然未依上開公開處理程序第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發布重大訊息澄清說明,仍有疏失,始對淳紳 公司處以違約金。則被告辰○○縱有指示時任淳紳公司發言人 壬○○於108年11月5日函覆櫃買中心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惟此 行為並非櫃買中心對淳紳公司處以違約金之原因。是實難認 被告辰○○指示時任淳紳公司發言人壬○○於108年11月5日函覆 櫃買中心之行為,有何對淳紳公司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十、綜上所述,前開一、至九、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亥○等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亥○等人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亥○等人犯罪,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5-03-31

TPDM-111-金重訴-19-20250331-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鄒筠傑 被 告 鄒致誠 鄒松和 鄒炳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法 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一編號A、B、C、D所示,並依附表 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二筆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被告鄒致 誠各1/4,被告鄒炳榮2/6,被告鄒松和1/6),且無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因兩造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 其次,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且未臨路,並有原告、被 告鄒致誠二人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 鄉○○村00鄰000號,下稱278號建物),及原告種植之火龍果 樹暨灑水管線等地上物,坐落如附圖編號A區,該區域之西 、南側緊鄰之同段1021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被告鄒致誠及 他人所共有。至被告鄒松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下稱277號建物),雖部分坐落 在附圖編號A區內,然坐落面積僅為9平方公尺,該建物之主 要部分坐落在上開1021地號土地上面積達299.13平方公尺, 且係無權占用1021地號土地,並經原告另案訴請拆屋還地後 獲勝訴判決確定,故被告鄒松和所餘位在系爭土地上之277 號建物已無法使用。故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避免分割 後形成袋地等情事,爰請求依據附圖一所示方式進行原物分 割。 ㈡、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為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附表一 ,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鄒致誠:   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鄒松和、鄒炳榮等二人:  ⒈倘採取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則伊等二人亦希 望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區域而繼續維持共有,並同意不 拆除原告坐落在該區域之278號建物,直至該建物自然毀敗 為止。又若渠等二人未能獲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區域, 則渠等主張應採取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即以27 7、278建號建物之邊線為定點,據以劃設分割線,同時設置 道路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以利進出,此將能使各共有人取得 與各自地上物相符之位置,以盡土地最大效用。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無不 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 請求分割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院一卷第25、47至49、117至119、123頁),且未據被告 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 分割,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應採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理由:   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 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1年10 月19日函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115至119頁);其次,系爭 土地上現存有277、278號建物,分別為兩造各自所有及居住 使用,原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已遭拆除,僅留存部分 結構並經重建包覆於278號建物內,另上開建物前方之火龍 果園、水塔3座則為原告種植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則由被 告鄒松和之配偶種植短期蔬菜,而系爭土地為袋地,僅得透 過鄰地通往福仁路對外聯繫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 片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見院一卷第289至303、321頁)。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中278號建物、火龍果園 坐落區域,大致位在分配予原告之編號A區域範圍內,且分 割予兩造之各筆土地形狀尚屬方整,並留存由各共有人繼續 維持共有之道路作為對外聯繫道路,而不致形成袋地,可認 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當屬 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至被告鄒松和所有之277號建物雖 亦有部分坐落在上開編號A區域內(面積9平方公尺),然該建 物主要部分則均係坐落在鄰地102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98.0 6平方公尺),且業經原告以該建物係無權占用1021地號土地 為由而訴請拆除,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20號判決勝 訴,上訴後經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有 卷附判決書可參。基此,該等建物主要部份既經判令應予拆 除,則留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殘餘部分,當無從認為有何經濟 價值可言,自無須將該等建物列為本件分割方案採擇之考量 因素,併予敘明。  ⒉被告鄒松和、鄒炳榮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不可採之 理由:   觀諸被告鄒松和、鄒炳榮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係 將原告所有位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平房之部分坐落基地,劃歸為 分割後被告被告鄒松和、鄒炳榮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 丙區域內,此顯與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況不符,將造成分割後 拆屋還地之結果,勢損及上開地上物經濟價值;又就分割後 之各筆土地形狀而言,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後之 編號乙、丙區域之土地形狀,顯未若附圖一所示分割後之編 號A、C、D等區域方整,未必有利於將來土地之開發利用, 故審酌上開各情後,本院認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應不適於 採取。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一、附表一編號A、B、C、D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 ,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 及未獲分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 亦有差異,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 金額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 二卷第81至235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 分割方案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 告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 有效使用分析等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之估價方 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 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 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 法為依附圖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依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 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 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782.50 鄒筠傑、鄒致誠 鄒筠傑、鄒致誠各二分之一 B 150.01 鄒筠傑、鄒致誠 鄒松和、鄒炳榮 鄒筠傑、鄒致誠各四分之一;鄒松和六分之一;鄒炳榮六分之二 C 260.83    鄒松和 全部 D 521.66    鄒炳榮 全部 附表二: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甲 203.96 鄒筠傑、鄒致誠 鄒松和、鄒炳榮 鄒筠傑、鄒致誠各四分之一;鄒松和六分之一;鄒炳榮六分之二 乙 755.52 鄒筠傑、鄒致誠 鄒筠傑、鄒致誠各二分之一 (附圖二誤植為鄒筠傑、鄒致誠各四分之一) 丙 755.52 鄒松和、鄒炳榮 鄒松和三分之一;鄒炳榮三分之二 (附圖二誤植為鄒松和六分之一;鄒炳榮六分之二) 附表三:找補金額表(新台幣:元)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鄒松和 鄒炳榮 鄒筠傑 67,458元 86,430元 153,888元 鄒致誠 67,458元 86,430元 153,888元 合計 134,916元 172,860元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鄒筠傑 四分之一 2 鄒致誠 四分之一 3 鄒松和 六分之一 4 鄒炳榮 六分之二

2025-03-31

MLDV-111-訴-36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減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富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傑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黋憻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民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1400萬元。原告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40萬元、 第二期款280萬元,合計420萬元至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建經)受兩造委託辦理之履約保證帳戶。  ㈡因系爭土地為建地,被告於締約時保證可取得系爭土地連接 山腳路指定建築線,並應使原告得以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 。然締約後,原告委請測量公司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並未直 接與山腳路現有之實際道路相連,仍有第三人私有之產權間 隔,因而不願再給付後續約定之買賣價金。嗣被告主張原告 未能依約繳付第三期、第四期款,以員林西門郵局62號存證 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沒收原告已支 付之前開420萬元價金做為違約金。  ㈢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 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如因買方擅自解約 、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 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 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並未明定為 懲罰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屬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㈤被告前主張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期限給付價款, 經催告仍未給付,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及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做為違約金,第一建經並將原告 已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中之價金共計420萬元撥付與被告,亦 即被告主張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本件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惟查 ,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1400萬元,而原告已為契約之一 部履行,於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時所給付之價金比例已達百分 之30,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倘允被告沒收原 告於解約時已給付之全部價金420萬元即高達買賣總價金百 分之30之金額作為違約金,應認實屬過高,且客觀上尚難認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對被告造成何具體損害,故本件被告所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80萬元,始為適當。準此,原告已 支付之價金為420萬元,故被告所收受違約金其中340萬元( 計算式:420萬-80萬=340萬)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 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 0萬元,洵屬有據。  ㈥原告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價款雖經第二審判決駁回確定, 但由該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確實存在指定建築 線及需由第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爭議,原告並非無理 由拒絕履約:   ⒈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系爭土地未能取得 臨山腳路5段之核准指定建築線,及被告未能提出由第三 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致使原告發覺依此爭議情形, 日後恐將無法建築房屋,因此於111年12月間起訴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及請求同額違 約金。雖原告之前開請求經彰化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前揭2案 以下合稱另案),但由另案審理過程中,確實存在系爭土 地未緊鄰建築線情形,且因被告於111年8月間自行鋪設柏 油拓寬道路,而影響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就系爭土地建築線 指定圖之核發,復因被告並未提出第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使原告日後申請建照時能否在山腳路5段目前非 屬現況道路部分通行,仍有疑慮。據此,原告於另案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同額違約金,尚非毫無理由不 履行給付第三、四期買賣價款之義務。   ⒉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理由,而片面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云 云,僅係以另案判決之結果為據,對於另案審理過程中兩 造當事人之爭點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指 定建築線及是否應由第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皆有重 大爭議及瑕疵,均恝置不論,自非可採。  ㈦兩造自111年7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被告於111年11月2 日發函向原告解除契約,相隔僅短短3個多月,竟得沒收420 萬元之買賣價金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法酌減:   ⒈按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 ,若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第10條之違約金 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 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原告於另案雖曾請求被告應支 付違約金420萬元,惟此僅係原告暫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約定條款主張,並非原告亦認為違約金420萬元是適當金 額,況原告於另案亦曾提出如認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被 告沒收420萬元買賣價金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而主張酌 減。是原告並未認為違約金420萬元是適當金額。   ⒊再者,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額過高酌減之立法理由為: 「謹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 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 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 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 。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準此 ,締約當事人固應遵守契約之約定,但如契約內容發生重 大爭議,可能影響契約當事人之權益時,則權益可能受損 害之一方,非不得解除契約,以防止或避免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是原告基於前述理由主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雖 經另案判決認定應無理由,然因被告已向原告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足認被告亦無履約之意思,則被告在兩造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後僅經過短短3個多月即解除契約,此期間被 告並未有何具體損害,竟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部分買賣價 金420萬元充作違約金,顯然有失公平,此為民法為衡平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所設規定,自不因兩造於系爭買 賣契約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即得以原告應尊重契約之約 定及雙方並無締約地位不公平情事等理由,據為否定原告 依約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權利,否則,無疑將使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形同具文,且違反其立法目的。是被告之之上開 主張,殊無可取。  ㈧被告並未舉證因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造成其有鉅額損失 及支出費用,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80萬元,實屬公平合理 :   ⒈被告雖主張其剷除系爭土地上15棵百年龍眼樹,每棵價值2 8-45萬元之間,其損失為420萬至825萬元之間云云,惟原 告否認系爭土地上先前有種植15棵百年龍眼樹,並否認每 棵價值28-45萬元之間,而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為據,但 該存證信函並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有種植15棵 價值各為28-45萬元之龍眼樹之證明,自難僅憑該份存證 信函即遽認被告受有420萬至825萬元之損害。   ⒉關於地政士執行業務費用18,000元及履行保證金(應為履約 保證手續費)8,400元部分,雖有解約暨終止履約保證同意 書為證,但該同意書係被告片面出具,並未檢附有支出各 該費用之證明,尚難遽採。   ⒊另被告主張因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其承受極大壓力,受有 精神上損害云云,容嫌無據。姑不論被告並未提出其有精 神上損害之證明,僅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以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提出,而本件被告並未敘明其 係依據何種權利或法益受有精神上損害,僅空言受有精神 上損害,即認應納入酌減違約金之標準,難認有據。   ⒋至於,被告主張因無法取得本件價金來週轉資金,因此不 得不撤回與他人共同投資於高雄市之土地開發案件之股權 ,而無法享有該投資案之利潤云云,原告否認,應由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況投資本身即有風險,是否必然可享有投 資之利潤?又投資利潤若干?均有疑義,自不能僅以被告 片面之主張,即認其受有投資利潤之損失。  ㈨此外,原告確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之買賣價金,自屬契約 之一部履行,而被告亦自承本件係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且不 否認原告已支付第一、二期買賣價金款項,竟否認原告已為 契約之一部履行,容係昧於事實,應無足採。  ㈩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464.23平方公尺(即140. 43坪),約定之總價金為1,400萬元,換算每坪單價9萬9,694 元(計算式:14,000,000÷140.43≒99,694,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 錄網)所示,系爭土地附近於109年至113年間之市場實際交 易價格,每坪單價約介於8,000元至5萬1,000元之間,則原 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單價顯已高於市場交易價格約2倍 至12倍之多。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已屬高價購買,該 筆土地之合理市價應介於112萬3,440元至716萬1,930元之間 ,如仍任令被告沒收420萬元,無異肯認被告在簽約後短短3 個月間,解除契約竟可取得合理市場價格超過一半以上,甚 至高於市價約4倍之土地價值,實極不合理,與被告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而有違事理之平。  如以上開實價登錄網所示與本件系爭土地條件相近之○○段000 地號、面積146.96平方公尺之土地於113年4月19日之交易價 格每坪3.5萬元為參考依據,則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充 其量應為514萬3,600元,被告竟主張沒收420萬元作為違約 金,亦已逾系爭土地合理市場價格之8成以上,顯不合理, 自應依法酌減。  被告雖提出鄰地○○鎮○○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路五段000號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謄本、所有權狀等 ,主張其於系爭土地附近出售第三人之買賣單價為每坪16.0 2萬元,如分開計價土地之價格為每坪13.84萬元云云。惟查 ,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 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6,320元,換算每坪單價為2 萬6,446元(詳後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 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8萬4,500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土地 、建物買賣單價每坪16.02萬元或土地單價每坪13.84萬元( 被告計算式之總和記載13.81萬/坪)。故被告所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325萬元,既與其提出予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前 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 款總金額不符,自難認其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予第三人之買 賣價金為325萬元,且原告亦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真正,自不能依上開書證認定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交易價格 有每坪13.84萬元甚至16.02萬元之情事。  暫不論被告出售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每坪單價應非13.84萬元 ,僅由被告出售之不動產標的係包含土地及建物,已與本件 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標的僅有土地之買賣條件不同,又被告出 售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既然包含其上建物,而該筆土地之地 形又較原告所購買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方正(系爭000地號土 地呈細長三角形,不利開發利用),且面積又不甚大,衡諸 一般交易常情,其交易價格會高於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 亦屬合理,自難援引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每坪單價,作為認 定本件系爭土地合理市價之依據。  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 價款總金額為53萬6,320元、土地面積為67.04平方公尺即20 .28坪(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每坪單價為2萬6, 446元。若再加計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8萬4,500元,則土地 建物之總價款為62萬0,820元,以建物總面積共91.10平方公 尺即27.56坪,換算每坪單價為2萬2,526元,顯然均遠低於 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每坪單價9萬9,694元。  據上,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初,既已屬高價購買,如仍任令 被告沒收420萬元,無異肯認被告在簽約後短短3個月間,解 除契約竟可取得合理市場價格超過一半以上,甚至高於市價 約4倍之土地價值,實極不合理,與被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應基於衡平原則,酌減本件被告已收 取之違約金420萬元,始符民法第252條之立法意旨,並符公 平合理之原則。  爰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等情,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無理由,而片面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起訴所 陳並非真實,兩造訂立契約後,原告將第一、二期款共420 萬元,存入第一經建公司,嗣田中鎮公所建築線指示核定後 ,原告依照契約應付第三期款,但原告片面指摘,被告未提 出合法的建築線指示核准文件、第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而拒絕付款。進而,解除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提出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40萬元,其中420萬元為其存入第一經 建之第一、二期買賣價金,另外420萬元即為違約金。上開 案件前經彰化地院112重訴字第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審理,均判決原告敗訴而確定。上開判決,即指明被告並未 違反契約約定,原告拒絕履行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土地毗鄰 山腳路。山腳路是現有既成道路,南北向,北邊從彰化市開 始,南端到二水鄉,貫穿彰化縣東邊鄉鎮,是彰化縣政府管 轄縣道137線,計畫寬度為12公尺。現有山腳路,都是私人 土地,政府尚未徵收。系爭土地已經田中鎮公所指定建築線 ,申請建築,並無問題。系爭土地的右側,都是同一筆私人 土地包括現有山腳路,都是田中鎮○○段000地號)。上開情事 ,一般人查看地籍圖也可明瞭,原告從事土地開發為專業人 士,更無不知之理。原告稱:系爭土地未與山腳路相連,仍 有第三人私有之產權間隔,因而不願再給付後續價金等語, 即與事實不合。  ㈡原告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應不准許,理由如下,原告先提 出之上開訴訟,請求被告應支付違約金420萬元。足見原告 亦認為違約金420萬元是適當金額。原告應尊重契約之約定 。契約係雙方合意訂定。系爭契約約定,若有違約情事,雙 方可請求之違約金,為當時已支付之價金。訂約時雙方已經 充分考量此約定之利弊得失,認為適當而後才簽約,基此, 應充分尊重契約約定(即雙方合意之金額)。雙方並無締約地 位不公平情事。一般而言,酌減違約金,常係因考量契約雙 方締約時,地位不平等。某一方有訂約之優勢地位,另一方 處於劣勢,無法公平合理訂約。本件原告擁有專業之土地開 發團隊,對於系爭土地之資訊、開發利益等,均比被告(土 地所有權人)熟稔,故無再特別給予保護,酌減金額之必要 。上開訴訟期間,被告為息訟,多次請原告依原約定,繼續 履行契約,但原告執意不肯。  ㈢原告違反契約,被告有鉅額之損失及支出費用。依照兩造契 約第九條規定:土地點交...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五日內辦 理點交...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11年10月30日...。但原告在1 11年8月5日,就要求在鑑界之前,先清除土地上15棵約百年 之龍眼樹,並表示若過戶買賣不成,願意全額賠償被告之損 失,因此被告才剷除龍眼樹。上開樹木價值,依照景觀業者 概估15棵,每棵28至45萬元之間,此部分被告即損失420萬 至825萬元。又被告協助代辦申請建築線費用9萬元,此部分 損失,被告早於111年11月9日即委請賣方仲介訴外人陳佩瑩 、龍仁舜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請求賠償。被告支出地政士 執行業務費用18,000元,及履行保證金8,400元。原告提起 首揭之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420萬元,審理期間 一年多,被告承受極大壓力,為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系爭契 約,原約定之最後產權移轉點交日為111年10月30日,被告 最慢當日即可以取得價金。但因原告違約,被告無法取得本 件價金來週轉資金,因此不得不撤回與他人共同投資於高雄 市之土地開發案件之股權,以至於被告無法享有該投資案之 利潤。  ㈣本件係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並無起訴狀所指稱之原告已為契 約之一部分履行情事。退步言,如果酌減違約金,被告應給 付原告金錢,法定利息應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㈤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違約金過高之事 實,應駁回其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 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 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 號判決參照) 。原告僅泛稱: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及社會經濟 狀況,倘允被告沒收原告於解約時已經給付之...420萬元.. .應認實屬過高...,而未具體說明違約金過高之事實,顯然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  ㈥本件買賣雙方在自由意識下議定,並無任何不法之原因。原 告為開發建設公司,對市場之土地、建築之訊息,比一般人 更具有專業性。本件土地買賣被告原來開出之價格為每坪( 下同)15萬元,經過原告請求降價後,才以9.9萬元成交。兩 造間系爭土地之糾紛已多年,原告亦從未提起買貴。毗鄰系 爭土地之北邊,同段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於112年5月 間出售,每坪買賣價格16萬元。本件買賣價格才9.9萬元, 極為便宜(當時因被告承包社頭鄉某建案,上游發包公司故 意拒絕支付工程款近千萬元,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被 告因不願下游廠商(小包)受到牽連,為支付小包工程款及該 工程款訴訟之假扣押擔保金300萬元,才便宜出售系爭土地 。  ㈦退步言,依原告114年1月8日書狀所示,在系爭土地交易之前 ,○○段000號、000號土地(坐落在3-4米寬之巷道內),於110 年12月17日的交易價格即高達5.1萬元。因近年台灣土地飆 漲,且系爭土地面臨山腳路大馬路邊,成交之價格更高,並 無不合理之處。再依○○段000號,在113年4月9日成交價格為 3.5萬元而論,顯示系爭土地價格,已從9.9萬元降至3.5萬 元,本件買賣因原告之違約、拒絕履行及訴訟拖延多年,被 告之損失為898萬元【(9.9萬元-3.5萬元)*140.43】,遠遠 超過本件違約金420萬元。  ㈧建物為45年舊屋,且屬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經濟價值低, 因此上開交易,實質上是買地送(舊)屋。依照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計算,土地每坪為16萬元(325萬元÷20.2796=16.02萬元 /坪)。退步言,如將土地、建物分開計價,依移轉契約書所 載之土地、建物價款之比例計算,土地之價格為每坪13.84 萬元(325萬元×536320/(536320+84500)÷20.2796坪=13.81萬 /坪)。  ㈨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1,400萬元,分 四期支付,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140萬元、第二期款280萬元 ,合計42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㈡原告於111年9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履行契約第4條、第 13條義務,再於同年10月28日以和美郵局存證號碼000150號 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該函經被告收受,原告未給付第三、四期買賣 價款。  ㈢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價款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判決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㈣於前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137頁田中鎮公所函說明第 二項第2點「已於本所111年10月3日田鎮建字第1110016713 號函核發」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圖。   ㈤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原告)如違反本 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日,買方應按該期應付價 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 日止);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 契約。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 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 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 關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案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 價款等訴訟,以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申請指定 建築線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20 萬元及同額違約金420萬元,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認被告並 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依此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20萬元及同額違約金420萬 元(共840萬元),難認有據,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前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中,彰化縣○○鎮○○000○0○ 0○○鎮○○○0000000000號曾函說明「㈠○○段204、206地號相關 建築線指示申請計有一件,申請人為洪坤正建築師事務所, 目標土地為田中鎮○○段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建 築線指定於該4筆土地之東側(山腳路五段,指定於現況道 路中心線退讓六公尺處,○○路五段計畫寬度為十二公尺)及 西側(○○路,指定於現況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處),已於 本所111年10月3日田鎮建字第1110016713號函核發」(見該 案卷第137頁至163頁)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卷宗 核閱屬實,故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三、四期買賣價金並解約, 被告主張原告已違反契約之約定,主張原告應依契約第10條 第2項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定,故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 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之,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 院判斷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固約定被告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作 為違約金,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於簽訂系 爭契約後,原可期待交易完成可獲利益,卻因原告違約不履 行,致失預期利益。然依財政部國稅局頒布之「111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不動產買賣業之 淨利率標準為17 %,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可得預期淨利為23 8萬元(1400萬元×17%=238萬元),衡以本件兩造交易之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損害情形,上開約定以已支 付全部價款420萬元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238萬 元,兩造之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已支付之價款420 萬元,扣除應給付予被告之違約金238萬元,則被告受領原 告之價款於182萬元(420萬元-238萬元=182萬元)部分即無 法律上之理由,核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自堪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2萬元 ,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訴-90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權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林治國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王瑞蓉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葉怡欣律師 吳佳穎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永康區永華段192、193、194、196、197、198、 208、209、210、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訴外人林治娟、林長靜為訴外人周逢麟(已歿)之 同居人,原告為林治娟之弟弟,訴外人周益全為被告與周 逢麟所生之子、訴外人周子君為林治娟與周逢麟所生之女 。原告現為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永華段192、193、194、196 、197、198、208、209、210、21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分別為:臺南市永康區網寮段559-112、559-3、559-106 、559-97、559-110、559-111、555-58、559-5、555-98 、559-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係原告向周逢麟購買並支付一定價金而取得,且有委請代 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惟國稅局事後認定 系爭土地價值與原告所支付價金不相當,應屬贈與關係, 方補徵贈與稅,原告確實因向周逢麟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本應係由原告持有、管 領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 且拒不返還。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寄發台南開元路 郵局存證號碼25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 系爭所有權狀,惟未獲被告置理。 (二)周逢麟之子即訴外人周棋甯因對於周逢麟所遺遺產之所有 權歸屬登記存有爭議,兩造、訴外人林長靜、周棋甯方於 92年2月25日在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郭清寶律師見證下 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周逢麟所遺遺產之權 利歸屬以系爭協議書確認,並於周棋甯、周益全將周逢麟 積欠大寮區農會之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處理完畢後, 且周棋甯請求時,原告方願將系爭土地贈與周棋甯、周益 全,並非因此得認為系爭土地僅係周逢麟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再者,縱被告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係周逢麟親自交付 ,則周逢麟與被告間應成立委任關係,然周逢麟已於91年 12月26日死亡,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亦因此喪失占有系 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更遑論周逢麟、周益全、被告間 存在占有連鎖關係。 (三)原告於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有取得系爭所有權狀, 僅因原告當時仍在大學就學,原告便將系爭所有權狀長期 交由林治娟保管,於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時, 由負責辦理相關事宜之代書自林治娟處取得系爭所有權狀 後交給原告,原告並於銀行辦理上開貸款事宜時,將系爭 所有權狀交給林治娟,再由林治娟轉交予被告,是被告抗 辯原告從未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 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顯不可採。又如被告與周逢 麟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關係,周逢麟自不可能再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如被告與周逢麟間信託關 係已經撤銷,周逢麟亦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蓋周益全為被告之子,然周逢麟反而將系爭土地之全部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長靜、被告名下有周逢麟移轉 之多數不動產,林治娟則因擔任周逢麟所積欠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故名下無任何財產,周逢麟便交代原告妥善照顧周 子君與林治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自 應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周逢麟於90年12月10日委請郭清寶律師書立代筆遺囑,記 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由周益全繼承,當時周益全 尚未成年,方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代替周益全保管, 嗣被告於90年12月26日與周逢麟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系爭 土地則歸屬周益全與周子君,然林治娟因擔任周逢麟向大 寮區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慮及周子君權益可能未受保 障,林治娟便要求周逢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是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地實際上 係由周逢麟生前所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周逢麟為避免原告 擅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自系爭所有 權狀核發後即由周逢麟自行持有,原告從未持有系爭所有 權狀,甚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係由周逢麟代 為向地政機關申領系爭所有權狀,而非由原告自行向地政 機關申領,亦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周逢麟贈與原告,原告僅 係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 (二)周逢麟逝世後,因周棋甯對於系爭土地以及登記於被告與 林長靜名下之不動產存有爭議,認為系爭土地為周逢麟之 財產,應由周家男系子孫取得,兩造、林長靜、周棋甯便 於92年2月25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則約定 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期滿5年起,於周棋甯聲明不對兩造、 林長靜為任何民刑事主張後,周棋甯請求時,無條件配合 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周棋甯,其餘應 有部分2分之1予周益全,可見原告確實僅為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名義人,否則原告不可能平白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周益全。 (三)基上,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既係基於真正所有權人周逢 麟之交付,並代周益全保管,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自非無權占有,亦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而原告對被告提 起刑事侵占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 系爭土地為周逢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為避免原告將 系爭土地出售而損及周益全之權益,周逢麟始將系爭所有 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合於借名登記之實務操作,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應屬無據,亦有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之虞。再者,實務上就借名登記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通常係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故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方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國稅局認定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無法提出實質之買賣價金流向證 明,視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然不得以此認定周逢麟有將 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一)原告於91年8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因發 生日期為91年8月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權利範圍為全 部(附件2)。 (二)系爭所有權狀現均由被告持有。 (三)周逢麟於90年12月10日委請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郭清寶律 師書立之代筆遺囑第三條第㈡點記載:「台南縣○○市○○段0 00000號、555-98號、559-3號、559-5號、559-6號、559- 13號、559-60號、559-82號、559-97號、000-000號、000 -000號、000-000號、000-000號、562-6號、562-7號等土 地由周益全、周子君各繼承二分之一」(被證1);周逢 麟嗣於91年12月26日死亡。 (四)周益全為被告與周逢麟之子,周子君為林治娟與周逢麟之 女。 (五)兩造、林長靜、周棋甯於92年2月25日於郭清寶律師見證 下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立協議書人確認甲乙丙 方(甲方、乙方、丙方分別即林長靜、被告、原告)登記 取得前揭土地完全合法,丁方(即周棋甯)聲明不對甲乙 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第二條約定:「丙方同意於 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丁方確時(應為實)履行第一條聲 明後,丁方請求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前揭A部分 土地(即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丁方,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周益全(乙方甲○○之子)...」(被證2 )。 (六)周逢麟生前向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借款4,500萬元,林治娟 為連帶保證人。 (七)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寄發台南開元路郵局存證號碼256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由被告母親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原 證2)。 (八)周棋甯於111年10月6日對被告與訴外人王明慧、蔡明吉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01、23 04號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九)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證3)。 (十)被告與周益全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益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75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09至127 頁)。 (十一)周棋甯於112年3月1日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審理中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 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土地係周逢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 所有權狀係周逢麟交由被告代周益全保管占有,故被告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周逢麟與原告 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周逢麟於90年12月10日委請證人郭清寶律師書立代筆遺囑 ,第三條第㈡點記載系爭土地由周益全、周子君各繼承2分 之1,於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前,原告於91年8月20日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周 逢麟當時會委請律師書立遺囑,顯係已就自身之身後財產 之繼承及如何分配有所規劃,並參照周逢麟於請律師書立 遺囑後1年之時間即死亡,亦可知周逢麟自知時日不多, 而有意以遺囑之方式確定將來所遺財產之權義歸屬,而被 告雖爭執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亦未否認系 爭土地係原告自周逢麟處取得,則周逢麟於死亡前4個月 之時間,始轉而將原本依遺囑應歸周子君及周益全各2分 之1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顯有其他考量及 原因介入,而依一般常理,會預先書立遺囑者,通常即係 預防於其死亡後,繼承人間因家產發生爭執對簿公堂,周 逢麟於死亡前另將系爭土地以「借名」之方式登記於原告 名下,與周逢麟欲於其死亡前確定所遺財產權益關係之行 為不符,而依被告於另案即不爭執事項㈨之案件偵查時提 出之系爭所有權狀影本,192、193、194、197、208、209 、210、211地號土地之發狀日期為91年11月20日、196地 號土地之發狀日期則為94年3月16日、198地號土地之發狀 日期則為92年10月22日,有系爭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 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560號卷第149至167頁), 惟究係由何人申請發狀及領取,因已逾20年地政機關無法 提供,亦據被告陳報在卷(見同上卷第147頁),而上開1 92、193、194、197、208、209、210、211地號土地之發 狀日期係於原告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不久、周逢麟死 亡前,上開196、198地號土地之發狀日期則已為周逢麟死 亡後,如係被告所述周逢麟擔心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有害 周益全之權利,則其發狀日期應同為91年11月20日較為合 理,亦即應同為周逢麟生前申領並交付被告,故被告稱係 周逢麟生前將權狀交給被告保管,與上開發狀日期所能證 明之事實有所不符,難認被告係因周逢麟之交付而占有系 爭所有權狀。   ⒉再就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原因為何一節,證人周棋 甯於另案即不爭執事項㈩之案件時證稱:「(協議書A部份 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在乙○○名下?)我是後來才知道 。因為我的父親不可能讓外面的女朋友幫他背負債,所以 才讓林治娟有一個保障,如果沒有人理她,林治娟可以把 房子賣掉去還債。」、「(因為登記在乙○○名下,但是實 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我沒有理,但是我父親授權所有的 土地我都可以賣去處理大寮農會的債務」、「(剛才說周 逢麟授權所有的土地有無包括A部份土地?)周家所有的 財產包含A部份土地也可以。」、「(周逢麟的意思A部份 土地是要給何人?)沒有說要給誰。只是要給林治娟一個 保障,她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189至190頁)。   ⒊證人即原告之姊林治娟於同上案件時證稱:「(對於92年 的協議書有無參與協議及簽署?)是,有。我們三個同居 人(指證人、林長靜、被告)跟周逢麟一同生活,因為周 逢麟他有投資,他去大寮農會借款4500萬元是我當保證人 ,後來他生病之後,他有另外的規劃,所以他沒有還錢, 所以負債我也要連帶,因為我跟他有生一個女兒,他為了 照顧我們,當時他立遺囑有執行人吳瑜智會計師、郭清寶 律師,他們對於此規劃,其他的子女,因為資產大於負債 ,有叫他其他子女全部拋棄繼承,所以才有後面的協議書 出來,全部拋棄繼承的時候,我是受遺贈人。我有參與協 議。乙○○是我的弟弟,因為我是保證人有被追討債務的問 題,所以周逢麟把協議書上的土地贈與給我的弟弟,要照 顧我及女兒。」、「(周逢麟的意思是要把土地分給你嗎 ?)不是,是要給我弟弟,要讓我弟弟照顧我。」、「( 協議書第二、三條,剛才證人所作證的內容他的證述有何 意見?)對於第一條,取得土地完全合法,對於合法的意 思,我當時我合法的意思,是周逢麟的遺產完全移交到我 這個受遺贈人才是合法。現在周逢麟的遺產還沒有到我這 裡,我認為這個協議書現在不是執行的時候。這份協議書 基於周逢麟對我的照顧,如果周逢麟的負債也清了,我才 願意贈與給周家的子孫,所以我才願意簽屬此份協議書, 也有跟乙○○知會」、「(剛才證人說是周逢麟贈與給被告 的土地,有無相關的贈與契約?)贈與不用簽署契約,國 稅局有資料。」、「(【請鈞院提示系爭土地謄本審重訴 109頁】移轉的原因都是登記買賣,有何意見?)因那時 候我弟弟年輕,這些都是周逢麟辦理,我不清楚,這部份 就是贈與給我弟弟,要照顧我及女兒。周逢麟辦理的時候 我沒有參與經手。」等語(見同上卷第173至175頁)、證 人郭清寶律師於另案時證稱:「(丙方乙○○的繼承人可否 取得系爭土地的權利?)依照協議書【即不爭執事項㈤之 協議書】第四條是不可以。」、「(如果乙○○的繼承人不 得取得系爭土地的權利,是否表示系爭土地就不是乙○○所 有?)我無法確認當時乙○○取得土地的原因關係,所以我 無法回答。」等語(見同上卷第169至170頁)。   ⒋上開證人林治娟、周棋甯固分別為原告之姊、周逢麟之子 ,與本件皆具有利害關係,然因本件本涉及周逢麟之財產 ,知悉過程及細節者亦多為親屬,且均經其等具結,故本 院認仍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而依上證人所述可知,原 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證人林治娟擔任大寮農會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迄另案整 理不爭執事項時,仍未處理完結(見同上卷第220頁), 並參照證人周棋甯所述證人林治娟亦可將房子賣掉去還債 (證人周棋甯雖僅稱房子,然依其問答,應含系爭土地) 等語,亦可佐證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處分之權限,與借名 登記之借名人仍保有處分權限之情形不同,故周逢麟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既非借名登記之關係,且亦無周逢 麟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仍由自己申領所有權狀之證據,自難 認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為有權占有。 (三)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且周逢麟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亦非借名登記關係,周逢麟於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自行請領系 爭所有權狀,應認被告就系爭所有權狀為無權占有,則原 告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用以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被 告聲請傳喚周逢麟之女周紋綾到庭作證,惟本院就本件爭點 之認定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聲明調查之證據不足影響本院心 證裁判基礎,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訴-238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簡郭玉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何正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 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 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為其所有 ,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為被告所有,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增建磚造3樓水泥牆壁,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約0.55平方公尺;被告復擅自於兩屋共同壁上裝設抽水 馬達及連通之水管、信箱,裝設位置超越該共用壁之壁心中 點,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0.01平方公尺,而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磚造3樓牆壁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穿越共用壁壁心之抽 水馬達、水管、信箱拆除,並應將拆除之原抽水馬達、水管 及信箱之孔洞回復原狀(即將該孔洞填補修復完畢,並將拆 除後水管外所留下污損清理至原先磁磚顏色)。 三、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遭占用土 地之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原 告雖陳報鄰近房地成交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65,300 元,惟該交易單價包含建物及土地之價額,且該土地之條件 與系爭土地相似與否不明,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於本件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之民國114 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96 0元【計算式:16,000元/㎡×(0.55+0.01)㎡=8,96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部分,預估所需 修復費用為3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爰依此核定 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元。 ㈢前揭聲明間之標的非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38,960元(計算式:8,960元+30,000元=38,96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9

KSDV-114-補-47-202503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賴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李楊秀琴 李昭男 李昭緯 李天寶 李金明 李天成 杜祥川 杜明晋 杜承格 杜奉益 李清娥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李和吉 被 告 蔡李清妹 曾添財 曾金蓮 李正軒 廖李秀蘭 何明輝 彭陳美鳳 蔡慧貞 賴蔡鳳 蔡蕋 吳長壽 陳運丞 李中興 文及祥 陳信穎 何明堂 黃郁庭(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琳(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琤(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八 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 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5地號土地)、同段145地號土地(下 稱145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25 頁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更正上開聲明為 :請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 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見院二卷第195至201頁)。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 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 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0 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 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申○○(嗣申○○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由地○○、玄○○ 、宇○及宙○等4人繼承及承受訴訟)及胞兄丙○○、乙○○等3人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見院一卷第119 至126、131至135、423頁)。故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 追加尚未起訴之申○○、乙○○等2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繼承 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77至85頁);另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追 加地○○、玄○○、宇○及宙○等4人應為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 第357至361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二筆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均同, 詳如附表一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 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 行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系爭土地二筆相毗鄰且共有人均相同,為充分發 揮地盡其利之效用,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又系爭土地現僅有被告己○○在系爭135地號土地上興建鐵 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其餘部分均無地上物,故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等情事, 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分割,並由原告 、被告己○○對未獲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惟其 繼承人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均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 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附 表二所示,再由原告及被告己○○依附表三所示分別補償未受 補償之共有人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甲○○等2人:   渠等2人對於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均無意見,得以取得補償金 即可,渠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C○: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願意接受金錢補償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何明義,業已分別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中何明義 之繼承人為申○○、丙○○、乙○○等3人;嗣申○○於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地○○、玄○○、宇○及宙○等4人等情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可參(見院一卷 第119至126、131至135、369至391、423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 同,且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 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請求合 併分割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院一卷第25、91至11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 19日函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91至117、195頁);其次,系 爭土地二筆相毗鄰,南側均緊鄰省道台68線,東北側則呈現 高低落差頗大之斷面,其中除135地號土地上存有如附圖編 號甲區域所示位置坐落有被告己○○之一層樓磚造鐵皮構造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區域均呈現雜草雜樹叢生狀態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院一卷第305至31 1、32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 整,並均鄰接省道台6線,而不致形成袋地,且被告己○○上 開地上物亦坐落其所配得土地上,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 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⒉又參酌除被告丁○○、甲○○、C○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同 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另經本院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全體共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均未見其 餘共有人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 院一卷第325至326頁),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無悖於大多數 共有人意願。  ⒊另系爭土地二筆之面積,分別為135地號為1,320.34平方公尺 、145地號為129.4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高達28人, 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式,進行原 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地細分,故 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 自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之現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 ,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 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 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 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B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 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 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二卷第7 至178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 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 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 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 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 ,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 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 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寅○○○ 3/420 2 癸○○ 3/420 3 子○○ 3/420 4 庚○○ 3/140 5 壬○○ 3/140 6 己○○ 3/140 7 午○○ 3/560 8 巳○○ 3/560 9 辰○○ 3/560 10 卯○○ 3/560 11 丑○○ 3/140 12 A○○○ 3/140 13 天○○ 3/40 14 亥○○ 3/40 15 辛○○ 5/90 16 黃○○○ 5/90 17 丙○○ 5/270 18 何明義(民國98年5月21日歿) 5/270 由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共同繼承 19 戌○○○ 5/90 20 B○○ 5/120 21 E○○ 5/120 22 C○ 5/120 23 丁○○ 1/15 24 酉○○ 5/240 25 戊○○ 1/15 26 甲○○ 5/90 27 原告D○○ 19/135 28 未○○ 5/240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78.46 己○○ 全部 B 1371.29 D○○ 全部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己○○ D○○ 合計 寅○○○ 10,433 136,537 146,970 癸○○ 10,433 136,537 146,970 子○○ 10,433 136,537 146,970 庚○○ 31,309 409,743 441,052 壬○○ 31,309 409,743 441,052 午○○ 7,832 102,502 110,334 巳○○ 7,832 102,502 110,334 辰○○ 7,832 102,502 110,334 卯○○ 7,832 102,502 110,334 丑○○ 31,309 409,743 441,052 A○○○ 31,309 409,743 441,052 天○○ 109,612 1,434,496 1,544,108 亥○○ 109,612 1,434,496 1,544,108 辛○○ 81,186 1,062,482 1,143,668 黃○○○ 81,186 1,062,482 1,143,668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乙○○ 地○○ 玄○○ 宇○ 宙○ 戌○○○ 81,186 1,062,482 1,143,668 B○○ 60,885 796,795 857,680 E○○ 60,885 796,795 857,680 C○ 60,885 796,795 857,680 丁○○ 97,425 1,275,005 1,372,430 酉○○ 30,453 398,529 428,982 戊○○ 97,425 1,275,005 1,372,430 文及样 81,186 1,062,482 1,143,668 未○○ 30,453 398,529 428,982 合計(元) 1,224,392 16,023,638 17,248,030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寅○○○ 3/420 2 被告癸○○ 3/420 3 被告子○○ 3/420 4 被告庚○○ 3/140 5 被告壬○○ 3/140 6 被告己○○ 3/140 7 被告午○○ 3/560 8 被告巳○○ 3/560 9 被告辰○○ 3/560 10 被告卯○○ 3/560 11 被告丑○○ 3/140 12 被告A○○○ 3/140 13 被告天○○ 3/40 14 被告亥○○ 3/40 15 被告辛○○ 5/90 16 被告黃○○○ 5/90 17 被告丙○○ 5/270 18 被告丙○○ 5/270 19 被告乙○○ 20 被告地○○ 21 被告玄○○ 22 被告宇○ 23 被告宙○ 24 被告戌○○○ 5/90 25 被告B○○ 5/120 26 被告E○○ 5/120 27 被告C○ 5/120 28 被告丁○○ 1/15 29 被告酉○○ 5/240 30 被告戊○○ 1/15 31 被告甲○○ 5/90 32 原告D○○ 19/135 33 被告未○○ 5/240

2025-03-28

MLDV-112-訴-529-2025032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蔡明錡律師 視同上訴人 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心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頎律師 許雅筑律師 參 加 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上訴人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應同意參加人將票號RD0000000支票所兌現新臺幣   100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7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下稱龍邦公司)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視同上 訴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全球)給付 4418萬元本息。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龍邦公司勝訴,詮達公 司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爰列信義全 球為視同上訴人。 二、龍邦公司先位之訴依斡旋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詮達 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詮達公司應同意信義全球及參加人(下稱安信建經) 將票號RD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兌現1000萬元給 付予伊,詮達公司並應給付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463頁),與原訴均係本於龍邦公司 得否沒收定金之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龍邦公司主張:①伊委託信義全球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詮達公司有意購買, 於111年1月21日與信義全球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信義全球斡 旋要約,約定承購金額為5億8888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 為斡旋金,伊於翌日同意依斡旋內容出售,該斡旋金依約充 作定金。詎詮達公司拒不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伊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8項約定,自得沒收定金。嗣系爭支票由受款人安信 建經提示兌現並存入其帳戶保管,信義全球、安信建經並以 兩造爭議尚待法院判決為由,未依伊之請求於同年3月31日 前將定金交付於伊,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達公司給付1000 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②伊與信義全球 訂有資產標售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倘信義全球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伊不得沒收定金,則 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定金1000萬元,及所失利益3418萬元。 爰備位之訴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信義全球給付4418萬元本息。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龍邦 公司勝訴,詮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龍邦公司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伊應為系 爭支票兌現票款之受領人,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達公司同意信義全 球、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所兌現1000萬元給付予伊,詮達公 司並應給付伊自111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詮達公司抗辯:系爭契約除手寫條款經磋商外,其餘均為信 義全球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不構成契約 內容。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房屋,該地得否興建 五層樓建物以完整利用法定容積率為本件交易之重要事項, 信義全球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告知系爭土地限建 高度23.58公尺,應扣除該地海拔高度4.14公尺,僅能興建 地上四層半之建物,大幅影響該地之價值,且提供該地前經 核准興建五層樓建物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致伊誤 信系爭土地得興建常規五層樓建物,而持續加價斡旋並簽訂 系爭契約,其後信義全球提供系爭建照之建築剖面圖,伊始 知該一樓設計有一半位於道路平面以下。伊已依民法第92條 、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兩造定金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僅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預約,龍邦公司僅得請求伊履 行訂立買賣本約,惟本件因可歸責於龍邦公司代理人信義全 球之上開行為致無法簽訂買賣本約,伊不可歸責,龍邦公司 自不得沒收定金。另本件定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龍邦公司未因未訂本約而受損害,縱有損害,亦不包括 訂立本約之預期利益,該定金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況 伊已履行給付定金義務,龍邦公司不得請求伊再為給付,伊 亦無同意信義全球及安信建經交付定金之義務,是龍邦公司 之請求均屬無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龍邦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備位之訴 駁回。 三、信義全球抗辯:詮達公司從未詢問系爭土地得否興建五層樓 建物,伊僅如實提供系爭建照及所載資訊,並於不動產說明 書表明系爭土地位於機場限建範圍內,限建高度由買方評估 或洽詢專業意見後承買,而興建樓層取決於詮達公司及建築 師之設計,伊為仲介,僅得提供法定資料,無任何隱匿、詐 欺行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本件可歸責於詮達 公司不履行簽約義務,龍邦公司自得沒收定金作為違約之賠 償。答辯聲明:㈠原審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四、安信建經陳述:兩造合意開立受款人為伊之系爭支票,並暫 存於信義全球保管,伊則依信義全球指示兌現系爭支票,保 管兌現票款及利息,並通知兩造待其等協議或判決確定再處 置款項等語。同信義全球之答辯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  ㈠龍邦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與信義全球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委 託信義全球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 信義全球人員許庭翠於同年12月18日依詮達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之要求,以LINE提供系爭土地PDF檔(即上證2簡報, 本院卷一第393頁),並於同年12月24日提供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建照存根,並告知建照後附注意事項第34項有說 明系爭土地限建高度23.58公尺(原審卷一第157至160、235 至243頁)。詮達公司於同日書立承購意向書,委託信義全 球評估購買系爭土地,承購總價為5億4383萬元(原審卷一 第39頁)。  ㈡詮達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與信義全球簽訂斡旋金契約,願以 5億4926萬元承購系爭土地,另加註其他承購條件,並手寫 「買方在簽立斡旋金契約前已詳閱不動產說明書(即原審卷 一第501至503頁)」(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詮達公司並 於當日簽發以安信建經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交付信義全球作 為斡旋金(原審卷一第49頁)。嗣詮達公司再於同年12月29 日與信義全球簽訂斡旋金契約,願以5億4926萬元承購系爭 土地(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㈢詮達公司於111年1月21日與信義全球簽訂系爭契約,願以5億 8888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並願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委 託信義全球斡旋要約。龍邦公司於翌日在系爭契約勾選「賣 方同意依斡旋內容及其他約定出售,同意收取系爭支票,視 為賣方已受領買方支付之定金,並暫存於信義全球」(原審 卷一第27頁)。  ㈣兩造原定111年1月26日簽定買賣契約,詮達公司以不及審閱 買賣契約書範本,並詢問信義全球能否拿到建築藍圖,要求 延期(原審卷一第179、285至289頁)。兩造改定同年1月28 日簽訂買賣契約,許庭翠於當日提供系爭建照之建築縱橫剖 面圖(原審卷一第253頁),詮達公司不同意當日簽約,再 改訂同年2月10日簽約。詮達公司以同年2月9日存證信函主 張信義全球隱匿系爭土地與得興建常規五層樓建物之土地價 值有重大差異,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信義全球撤銷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原審卷一第51至58頁) 。詮達公司再以同年2月22日存證信函主張受龍邦公司之代 理人信義全球詐欺,向龍邦公司撤銷系爭定金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審卷一第61至64頁)。詮達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另 案訴訟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信義全球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審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72頁)。  ㈤龍邦公司以111年3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詮達公司、信義全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沒收已付斡旋金,請信義全球於同 年3月31日前交付,詮達公司於3月23日收受該函。龍邦公司   再以同年4月27日存證信函向詮達公司、信義全球重申沒收 定金,解除兩造買賣事宜,詮達公司於4月28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一第72至75、79至81頁)。  ㈥信義全球於111年11月28日致函兩造,將於系爭支票時效屆滿 前提示,兌現票款俟訴訟確定判決或協議結果處置。安信建 經於同年12月27日致函詮達公司,依信義全球指示,其於同 年12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並於翌日確認存入該公司帳戶, 該公司僅代為保管系爭支票兌現之款項暨利息,後續俟訴訟 確定判決或協議結果處置(原審卷一第297至301頁)。  ㈦龍邦公司於113年2月2日以5億5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本院 卷一第325頁)。  ㈧詮達公司於交易過程,未曾詢問有關限建絕對高度問題。其 依地籍圖資網路查詢系統可查得系爭土地經緯度,再以機場 禁限建管制查詢系統輸入系爭土地經緯度,可查得系爭土地 海拔高度為4.14公尺(原審卷一第491至493頁)。 六、本院之判斷: 甲、龍邦公司對詮達公司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確 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維護其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已 有充分審閱之機會,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選擇 拋棄審閱期間之利益,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自非法 所不許,消費者事後不得再以企業經營者違反審閱期間為由 ,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查系爭契約除手 寫條款經詮達公司與信義全球個別磋商合意外,其餘條款均 係信義全球基於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地位,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委託斡旋契約而預先擬定,該契約兼 具居間及委任之性質,詮達公司為接受服務之最終消費者, 堪認該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詮達公司因有意購買系爭 土地,依序於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21 日與信義全球簽訂斡旋金契約,逐次提高承購價格、捨棄原 承購條件,而前後三份契約之格式、條款項次、內容大致相 同,尤其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關於沒收定金之約定完全一致 ,且契約均僅一頁,約定事項僅有四條,以詮達公司登記事 項及徵才資訊所載,其自84年起從事不動產開發、租售之專 業(原審卷一第473頁),審閱該契約條款並無困難,且三 份契約均註記「本契據壹式肆聯…紅色聯由買方留存」,足 見詮達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持有內容大致相同之前契約 20餘日,應認其已充分審閱系爭契約各條款內容,並基於商 業利益,願捨棄審閱期間而簽訂系爭契約。是詮達公司抗辯 信義全球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均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洵無足取。  ㈡詮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信義全球斡旋要約承購系爭土 地,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嗣龍邦公司同意依斡旋內 容及其他約定出售,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8項「本契約經賣方或其代理人簽署同意出售 時,此契約即轉為定金收據,信義全球即得代理買方將斡旋 金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或依賣方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建經 」約定(原審卷一第27頁),詮達公司交付予信義全球持有 之系爭支票,於龍邦公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時,即充作應給 付龍邦公司之定金,系爭契約並轉為定金收據,是詮達公司 已給付定金,自無再次給付之義務。基此,龍邦公司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約定,請 求龍邦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乙、龍邦公司對詮達公司備位聲明部分:  ㈠詮達公司撤銷系爭契約、系爭定金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理 由:  1.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 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95 號民事判決)。  2.詮達公司固主張伊得否興建五層樓建物以完整利用法定容積 率,為系爭土地交易之重要事項,惟信義全球隱瞞該地限建 高度23.58公尺,應扣除海拔高度4.14公尺,致伊誤信該地 得興建五層樓建物云云。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即 明,是法令限制之範圍固為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惟土地 之限建高度,係管制建築之高度,而樓層數則取決於所有人 之使用需求及建築設計,與限建高度無必然關連。許庭翠亦 證稱:詮達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並未詢問系爭土地可興建 幾層樓,簽約隔週法定代理人黃河東才說他的建築師評估可 興建樓層與系爭建照不同。黃河東沒有明確告知想要購買系 爭土地作何用途,只是曾提過一樓可作展示廳,也可養地, 或蓋好後出租,具體內容沒有說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05 至107頁),可知詮達公司於交易過程未將系爭土地得興建 之樓層數列為商議事項。另觀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詳細 資料如不動產說明書所載,依說明書記載「本物件經查位於 機場限建範圍內,有關限建高度買方業已自行評估或洽詢建 築師等專業顧問之意見後方為承買」、「本案交易未附建築 開發執照,買方對買賣標的日後能否申請建築執照已自行評 估瞭解,買方對未來之開發自行承擔風險」、「本物件上有 109建字第182號建築執照(起造人為賣方),惟該建照已逾 開工期限尚未申報開工且無施工計畫」、「本案為未附建築 開發執照之素地交易…」等語(原審卷一第502至503頁), 一再言明本件買賣與系爭建照並無關連,詮達公司應自行評 估系爭土地限建高度及開發風險,應認詮達公司明知信義全 球提供之系爭建照僅供參考,而非保證系爭土地得興建五層 樓建物。而許庭翠已說明並提供系爭建照存根第34項載明「 基地坐落臺北航空站限建範圍內,經設計建築師檢討限建絕 對高度23.58公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審卷一第241頁 ),堪認信義全球已據實告知系爭土地建築之法令限制。至 於「限建絕對高度」之定義及計算方式,涉及建築專業領域 ,衡情仲介業者並不具備建築專業,自難苛求其負正確解釋 建築法規之責;反之,有購地自建需求者,對限建條件之理 解為其建築成本之一部,基於交易成本之合理分配,系爭契 約約定由買受人負擔自行評估瞭解之責,並無不當;尤以詮 達公司願以數億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土地,諮詢建築師瞭解限 建絕度高度,或依機場禁限建管制查詢系爭土地海拔高度為 4.14公尺(兩造不爭執事實㈧),並非困難,況其於交易過 程,亦未曾詢問有關限建絕對高度問題(兩造不爭執事實㈧ ) 。基此,信義全球並無告知系爭土地限建絕對高度係指 應扣除海拔高度,或該地得興建樓層數之義務,詮達公司執 此主張信義公司隱匿資訊,使其受詐欺誤認系爭土地得興建 五層樓,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或撤銷系爭定金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理由。  3.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性質,指足以影 響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 有錯誤,係指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 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系爭土 地之「限建絕對高度」,影響該地之使用及價值,在交易上 固可認為重要,惟信義全球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告知詮達公 司該地之限制絕對高度為23.58公尺,不動產說明書亦提醒 買方就限建高度應自行評估或洽詢專業,詮達公司為專業之 不動產開發公司,疏於查證或諮詢專業,致錯誤不知系爭土 地可建高度為限制絕對高度扣除該地之海平面高度,非無過 失。是詮達公司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㈡龍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得沒收系爭定金:  1.按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 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當 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 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 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倘將來無法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須另 訂本約者,仍屬預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 約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查龍邦公司願依斡旋內容出售系爭 土地,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固已意思合致,惟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買賣雙方約定111年1月25日24時前,就有關其他 費用之負擔、貸款問題、交屋約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協商以成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約明尚須另訂本約協商其他費用及 履約方式等事項,堪認兩造僅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預約,龍 邦公司僅得請求詮達公司簽訂本約。  2.次按定金為確保契約之手段,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 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定金等, 各類型定金性質上並非不能相容或轉換。所謂立約定金,亦 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 成立;違約定金,係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項「本契約經賣方同意出售時,此契約即轉為定金收 據…如因可歸責買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 ,買方得拋棄定金交由賣方沒收,作為違約之賠償…」約定 及前開說明,可知本件定金係買方於本約成立前所交付,並 於可歸責買方事由不成立本約時,充作給付賣方之損害賠償 ,藉以擔保買賣預約之履行即本約之簽立,是該定金兼具立 約定金及違約定金之性質。查兩造原定111年1月26日簽立買 賣契約,惟依詮達公司二度要求,改於同年2月10日簽約, 惟詮達公司於同年2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對信義全球主張其隱 匿系爭土地不得興建常規五層樓建物,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㈣㈤),並拒絕與龍邦公司簽立 買賣契約;惟信義全球已告知系爭土地之限建資訊,並無詐 欺情事,詮達公司撤銷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均如前述,是詮 達公司拒絕簽立本約,致買賣預約之履行陷於主觀給付不能 ,顯可歸責,龍邦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沒收 定金。  3.詮達公司固抗辯龍邦公司未受損害,本件定金應予酌減云云 。惟查:  ①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於當 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 ,即非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 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 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 。惟當事人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 比例」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次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 ,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買賣預約之當事人 之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他方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相 關規定,請求賠償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  ②兩造就系爭土地固僅成立買賣預約,惟詮達公司係經信義全 球幾度斡旋,與龍邦公司就買賣必要之點之價金達成合致, 龍邦公司自可高度期待買賣本約之成立及履行。是詮達公司 未依約履行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龍邦公司即可請求詮達公 司賠償其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詮達公司違約後,龍邦公司 耗時兩年,方將系爭土地以5億5000萬元出售乙節,為兩造 所是認(兩造不爭執事實㈦),低於系爭契約買價之價差388 8萬元即屬龍邦公司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是龍邦公司主張 此損害額,即非無據。堪認本件定金數額僅約買賣總價1.7% ,與龍邦公司所受損害相較,並無顯然過高而不成比例之情 事。是詮達公司抗辯定金應予酌減云云,即無足取。  ㈢龍邦公司請求詮達公司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兌現之1000 萬元給付龍邦公司,為有理由;請求詮達公司給付自111年4 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龍邦公司得沒收充作定金之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而系爭支 票兌現之1000萬元目前存入安信建經帳戶(兩造不爭執事實 ㈥)之原因,係因龍邦公司同意依斡旋內容出售,即系爭契 約第4條第4項「買方同意成交後委由安信建經代辦履約保證 手續」、同條第5項「買方同意信義全球得為買賣雙方代理 人」、同條第8項「信義全球得…依賣方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 建經」等約定即為兩造之合意,依該約定可知兩造真意係成 立買賣預約後,與安信建經就本件定金成立履約保證契約, 由信義全球以龍邦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 建經帳戶,由安信建經負管領之責,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8 項約定之可歸責買方或賣方之事由發生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 之義務時,執行將定金交由賣方沒收或返還買方。是龍邦公 司既有沒收定金之權,詮達公司即應同意安信建經將定金交 付予龍邦公司。至於系爭契約固載「賣方同意收取支票,視 為賣方已受領買方支付之定金,並暫存於信義全球」,惟信 義全球已代理龍邦公司,指示將系爭支票交由安信建經提示 並存入帳戶,其暫為保管系爭支票之義務已盡,其後乃安信 建經依與兩造履約保證約定,負控管定金之責,與信義全球 無涉。是龍邦公司請求詮達公司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兌 現1000萬元給付予龍邦公司,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理。  2.詮達公司固應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兌現款項交付龍邦公 司,惟詮達公司已履行交付定金之義務,自無給付定金所生 遲延利息之責。又系爭支票兌現票款及利息均由安信建經保 管中(兩造不爭執事實㈥),自應由安信建經依履約保證契 約對龍邦公司履行交付義務。是龍邦公司請求詮達公司給付 10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丙、本院既已認定龍邦公司對詮達公司先位之訴之備位聲明為一 部有理由,則龍邦公司對信義全球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龍邦公司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類推 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達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詮達公司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龍邦公司就 先位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詮達公 司應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所兌現1000萬元給付予龍邦公 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28

TPHV-113-重上-44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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