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士林地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東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東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蘇東陽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 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 ,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 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 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 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 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 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 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所為,又本 件如附表編號11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4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7月範 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1、2、4、5、7至9、1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案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僭行公務員職權案件,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附表 編號9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罪為轉讓禁藥案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為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案件;又衡以附表編號1至11之犯罪時間均在1 11年1月間至112年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再參以附表 編號1、2、5至8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為係自戕身心、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成癮特質,附表編號3、4、11所示案件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 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 示(本院卷第131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6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2、4、5、7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1年6月16日 111年7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3、30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3、30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075、18843、19173、212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9月12日 (撤回上訴)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17號 ⑵編號1、2曾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⑶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10月21日9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均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9號 ⑵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843、19173、21218號」,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1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075、18843、19173、2121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49、13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撤回上訴)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0號 ⑵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843、19173、21218號」,應更正如上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308號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62號 ⑵編號6、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1年3月8日15時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2月13日 111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49、135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3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63號 ⑵編號6、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應更正如上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8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7號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編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名 藥事法 強制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37、2466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4年2月1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7號 ⑴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10號 ⑵編號11曾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1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6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號」,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2025-03-31

TPHM-114-聲-75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東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東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5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尚無不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 案及抗告人之意見等,裁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合計共犯五罪,總刑期合計判處拘役 139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總計只核減19日, 不符合憲法公平正義暨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原裁定未考量 抗告人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精神障礙弱智人士,智識能力 程度約莫9至10歲程度,對法律認知毫無一般人的理解程度 ,原裁定顯有過度評價抗告人之犯罪行為,減刑之刑度過少 ,為此提起抗告,請考量抗告人是辨識能力不足之弱勢人士 ,能再予以寬減刑期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惟該附表有部分誤載, 其中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10/29」、編 號2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士林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582號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 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即拘役59日)以上、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前定之執行刑 (即拘役110日)加計編號1部分(即拘役20日)之總和以下 (各刑之合併刑期雖逾拘役120日,惟仍應以120日為其上限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罪均為竊盜罪,而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態樣、手段 也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考量抗告人行為時所呈現 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亦難認原審法院之裁量有逾越法律之目的或明顯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原審在上開範 圍內,對抗告人所犯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 行拘役120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 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 告意旨所稱抗告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辨識能力不足云云,尚 非定執行刑程序所應審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9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柏諺(原名吳茂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桃檢亮午111執更3647字第114 9021311號函),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柏諺(下稱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 應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下稱A案)編號2之判 決確定日作為基準,與A案編號3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 號裁定(下稱B案)、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下稱C案)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此定刑方式屬本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所揭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 要,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執更3647字第1149021311號函 否準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㈡本件A案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為108年3月28日,而A案編號3與B 、C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受刑人雖於定刑 調查表勾選同意就A案編號1已執畢之罪與A案編號2、3之罪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斯時B、C案有部分之罪亦判決確 定,倘檢察官能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告知受刑人若同意 將A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將使原屬同一組合之A案編號2、 3及B、C案所示各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應會選 擇不同意,且該定刑調查表上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 ,未賦予受刑人實質選擇權,使受刑人陷於錯誤而勾選同意 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況檢察官所採定刑方式A案定應執行5年 2月(下限為4年6月)、B案定應執行刑4年2月(下限為3年1 0月)、C案定應執行刑11年(下限10年),總和下限為18年 4月,相較受刑人所主張定刑方式總和下限為10年(A、B、C 案中最長期),是檢察官所選擇之A、B、C案組合,就刑度 下限部分顯然不利受刑人。如採受刑人主張的定刑方式以A 案編號2、3及B、C案各罪列為一組,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 部界限法則,重新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以上,A案編號2、3曾定應執行5 年加計B案定應執行刑4年2月加計C案定應執行刑11年,宣告 刑之總和即20年2月以下,依行為人所犯倘屬相同犯罪類型 ,於併合處罪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責任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之法理,可能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 20年2月以下。對比檢察官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0年4月,上限 已逾2月,另就下限部分即為20年2月或10年之差距,則檢察 官將已執畢的案件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C案件組合,反 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爰聲明 異議,請更定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 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 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 9號裁定駁回確定;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即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 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A裁定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 裁定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既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 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 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 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再行拆 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 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所定執行之刑, 並以桃檢亮午111執更3647字第1149021311號函否准受刑人 就其前開所犯已經判決確定之各罪中,擇其主張為有利之數 罪重新排列組合之定執行刑聲請,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 本案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陷受刑人於接 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在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主張將A裁定其中編號2、3 與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等罪併罰,較有利於受刑 人等語。惟查:  1.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 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 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受刑人 所犯A、B、C裁定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5年6月20日),A裁定編號2、3之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A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月。而B裁定之3罪及C裁定之4罪均在A裁定編號1之罪判 決確定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 合,無從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B裁定因而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C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年,亦無違誤。至受刑人主張A裁定編號3與B裁定之3罪、C 裁定之4罪均係在A裁定編號2之罪確定日(108年3月28日) 前所犯,聲請檢察官以此方式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而A裁定 編號1之罪因已執行完畢而不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云云, 惟A裁定編號2、3與B裁定之3罪、C裁定之4罪中,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C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月29日), 並非受刑人所稱A裁定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均為108年3月 28日),且僅A裁定編號2、3之罪及C裁定之4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該日之前,而B裁定之3罪均在C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 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 從與A裁定編號2、3及C裁定編號1至4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受刑人前開主張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任憑己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 決,自屬於法不合,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以受 刑人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拒絕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當屬適 法。  2.再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 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 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 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A裁定編號1至3 、B裁定編號1至3及C裁定編號1至4所示案件,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 已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既無證據足認 受刑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以A裁定編 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違法可言。基於確定裁定之 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 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四、綜上所述,A裁定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 4之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既無變動, 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情形 ,堪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另定應執 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附表(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3日 104 年4 月12日至104年4月23日 104 年4 月23日前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某時許至104 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同左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同左 判 決 日 期 105年5月20日 107年7月10日 同左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同左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6月20日 108年3月28日 同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08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2175號。 編號2 、3 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強制換頁========== 附表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B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9日凌晨0時35分為警採尿前1至2日內之某時許 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 107年5月2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10日 108年10月4日 110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0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 確定日期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28日 111年6月1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C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6.7.12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6.8.1 107.1.25為警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9504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01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106年度偵字第21566號、第24221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107年度偵字第43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 判 決 日 期 107/01/05 108/08/26 108/12/1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9 108/09/23 109/03/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202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1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30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726號( 士林地檢109年執助字第489號)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 105.7.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109號 判 決 日 期 110/09/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12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4973號

2025-03-31

TPHM-114-聲-61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敏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敏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 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宣告刑雖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諭知且聲請 意旨並未敘明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觀之 聲請書僅引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為聲請定刑之依據 ,並未敘及同條第51條第7款關於罰金刑之定刑規定,顯見 其真意應係就附表所示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為聲請,並不 及於罰金部分,僅因疏漏而未記載上開意旨,附此敘明)。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敏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2月28日至 111年1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6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 判決日期 112/03/24 113/11/26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11/27,應予更正)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4/26 114/01/03 得  否 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43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64號

2025-03-31

TPHM-114-聲-55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清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中「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等」之記 載更正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 第4978號、第867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以明 文定之。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 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 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可扣除羈押庭3個月,剩餘部 分可易科罰金」之情(見本院卷第151頁),爰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傷害、妨害秩序案件,非全然 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 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1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娟娟 (原名:王珽)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0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娟娟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娟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娟娟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5月4 日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 ,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以及受刑人於113年3月21日經本院合法送達聲請書繕本及 陳述意見狀後迄未於5日內回覆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日 110年7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01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7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3年1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43號

2025-03-31

TPHM-114-聲-48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江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江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 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 附表編號2所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後,雖 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寬 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 院」)。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規定,縱 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以院高刑往114聲696字第11 40002068號函函請陳述意見,分別於114年3月21日送達上開 住所、114年3月25日送達於上開居所(遭退件),受刑人復 未在監在押,然其迄未回覆,有上開函(稿)、送達證書、 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稽 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 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 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25日 113年0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29日 114年01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4月02日 114年01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空白

2025-03-31

TPHM-114-聲-69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純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純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純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1、16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12(其中9罪)、14所示 之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係民國109年4月 至10月間、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14日,編號11所示之 罪,則係於111年7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 號12(其餘2罪)所示則於109年10月間,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編 號15所示之罪係於111年4月8日犯轉讓禁藥罪,上揭各罪均 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及犯罪動機均相近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編號13所示之罪係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為 112年3月9日,編號16所示之罪,係於111年12月4日偽以葡 萄糖冒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考量受 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逾有期 徒刑30年,以30年計算)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編號14、1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3、1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計刑 期為22年8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 素,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 (本院卷第337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16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04.16 109.05.02 109.05.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應予更正) 判決 日期 111/12/28 111/12/28 111/12/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9.06.25 109.07.11 109.07.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判決 日期 111/12/28 111/12/28 111/12/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09.09.08 109.10.17 109.10.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判決 日期 111/12/28 111/12/28 111/12/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5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10.03 111.07.21 109.06.27 109.07.18 109.07.19 109.07.22 109.07.24 109.07.29 109.08.27 109.09.04 109.09.06 109.10.28 109.10.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3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9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991號 判決 日期 111/12/28 112/05/01 112/06/2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9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9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05/30 112/08/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2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62號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2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03.09 111.12.12 112.01.14 111.04.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06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44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056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056號 判決 日期 113/04/12 113/08/27 113/08/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44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056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05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5/13 113/12/0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45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3/12/0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45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4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7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7號 編號14、15所示之罪前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 號 1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056號 判決 日期 113/08/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05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8號

2025-03-31

TPHM-114-聲-46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天辰 (原名:林誌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天辰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天辰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 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 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簽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 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 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 接程度,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同時考量受刑人於114年3月21日陳述意見狀表示無 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詐欺 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3日 111年3月1日 112年3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112年度偵字第7741、34210、37479、43715號、113年度偵字第2708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112年度偵字第7741、34210、37479、43715號、113年度偵字第270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0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4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 洗錢 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日 112年7月8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112年度偵字第7741、34210、37479、43715號、113年度偵字第2708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112年度偵字第7741、34210、37479、43715號、113年度偵字第2708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112年度偵字第7741、34210、37479、43715號、113年度偵字第270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4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4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4號

2025-03-31

TPHM-114-聲-65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陳建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7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 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屬短時間多次犯詐欺罪,且犯後態度 良好,僅因先後起訴而分別裁判,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 罪態樣、時間觀察,請考量抗告人已深自悔悟,給予重新機 會,請撤銷原裁定,寬減刑期,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 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1至7)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與附表編號8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加計後之總和,並無違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 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係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8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其餘 多為詐欺類型犯罪,犯罪同質性高且手法類似,並考量抗告 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並考慮抗告人之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 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 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況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獲減有期徒刑11年6月之利益,而 附表編號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至7之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均有不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考量抗 告人犯罪態樣,質疑量刑過重,洵非可採。至其個人職涯等 情,核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由無關,無從執為原裁定違 誤之論據。是抗告人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次)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09/01 111/08/22~ 111/09/01 111/08/2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 決 日 期 112/06/29 112/06/29 112/09/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04 112/08/04 112/1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169號(編號1、2經臺灣高院112聲2587號裁定1年7月) (編號1-7經臺北地院113聲1540號裁定2年10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169號(編號1、2經臺灣高院112聲2587號裁定1年7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 (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08/27~ 111/09/07 111/08/27~ 111/09/07 111/08/2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 決 日 期 112/09/28 112/09/28 112/09/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03 112/11/03 112/1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1/08/31~ 111/09/08 112/03/2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40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6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判 決 日 期 113/01/12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16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92號

2025-03-31

TPHM-114-抗-476-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