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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湯蕓榛 被 告 湯雲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 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分割標的 及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時 ,聲明第1項係記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陳阿勉於大 寮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1,499元,按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於兩造等語。則此部份係主張以被繼承 人之大寮郵局存款為遺產分割標的。第2項則記載略以: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此部份之原因事 實係記載略以:被告從98年開始與原告聯絡,於被繼承人住 院、療養院期間未支付任何費用,甚至有時拿錢給被繼承人 還把錢花了避不見面云云,則本院實無從得知原告係欲以何 時、如何發生之法律關係主張此部份之給付,即原告實未就 此部份具體主張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4號卷一第9頁)。 三、而本院前早已於113年5月29日,發函請原告補正上述聲明1 、2之法律上依據,及聲明2部份之原因、依據(見本院卷第 29頁),並於同年7月1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告仍未補正。 而本院依據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 95頁),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上述郵局存款外,另有其他 金融帳戶存款,爰發函向各該金融機構調取被繼承人死亡時 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經各該金融機構均函覆本院在案( 見本院卷第105至111、115至121頁)。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 顯非僅有大寮郵局存款,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聲明1僅訴請 分割部份被繼承人遺產,與法即有不合。 四、嗣本院於通知原告113年12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一併 通知原告應到庭閱卷,如有意見陳述,並應於7日內具狀( 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原告仍未到院閱卷。本院復於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闡明:原告應於114 年3 月5 日前到院閱卷及補正下列事項:本件訴請分割之正確遺產金 額、分割方法,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主張上述遺產金 額、分割方法、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之事實、理由為何」, 並應附影本一份,逾期即依法駁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 )。然原告僅於當日提出陳報狀稱「我已閱卷,仔細加減後 餘額為163,005元,要更改遺產金額,請法官照金額和法律 比例分配」云云,除與原起訴狀之聲明顯然有異(兩項變一 項)外,且本院也完全不知道,這個金額到底是怎麼來的, 此外,原告還完全無視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請原告提出繕本之要求(按:依據上開規定,本院沒有 幫原告印書狀繕本的義務)。是本院為促進訴訟,並考慮前 已為上述多次發函、電話、口頭之通知,請原告補正,然原 告均全然無視之情形,依據上開規定,於114年3月6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正:1.分割遺產部份: 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亦即,請先列出本件被繼承人吳 陳阿勉之「全部遺產」明細列表(含現金、存款、不動產、 股份股票、動產、債權等,並應指明證據,如與卷內金額不 符,或認有部份非屬遺產,並應具體說明理由,否則本院無 從認定原告是否業已將所主張之全部遺產列入裁判分割之標 的),及訴請分割遺產之事實、理由(法律上依據),及每 人應分得之金額。2.訴請被告應給付特定金額部份:訴之「 原因事實」,亦即,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之事實為何,如被 告「於何時(期間)」,因為「有如何之事實」,符合「如 何之法律或契約規定」,而有「應給付原告金額之義務」等 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此有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9至201頁)。然原告收受裁定後,迄今均未補正,此有送達 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則原告逾期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8

KSYV-113-家繼簡-101-202503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程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08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程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賈程棋可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   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 年4 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用由   其父親賈弘彬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簡   稱本案門號)交予謝宗佑,而提供本案門號予供謝宗佑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賈程棋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   。又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 年4 月   1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琳」向林冠吟(所涉詐欺案件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   :家庭代工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寄至指定地點云云,致   林冠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 年4 月5 日11時23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之統一超商開封門市內   IBON機臺,輸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及本案門號為取   件人聯絡電話等寄送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之方式,   將內裝有林冠吟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包裹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   華平門市,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於111 年4 月7   日7 時55分許接收上揭包裹到店之簡訊後,遂於111 年4 月   8 日凌晨3 時40分許至前開統一超商華平門市領得上揭包裹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冠吟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後,即於111 年4 月8 日17時50分許,假冒博客   來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   話向楊怡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有操作錯誤情形,須依指示   匯款解除云云,致楊怡萱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 年4 月   8 日18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3123元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楊怡萱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怡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賈程棋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   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賈程棋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證人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謝宗佑跟我說是因為工作上需要,    所以我才提供門號給他,後來發生的事情我也是收到傳票    以後才知道的,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於111 年4 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持用之本案門號交予證人謝宗佑;又證人林冠吟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依指示填寫本案門號為取件人之    之聯絡電話後,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義之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又告    訴人楊怡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方式詐    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4 月8 日17時50分許,匯    款1 萬3123元至案外人林冠吟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怡萱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賈弘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冠    吟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林園警偵卷第8 至10、12至    15頁、偵字第24761 號卷第27至29、81至83頁),復有統    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 份、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1 份、被告之手機簡訊通知紀錄截圖1 幀、告訴人    楊怡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 幀、通話紀錄截圖1 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9 日儲字第11101393    19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統    一超商函覆-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252703 號電子郵件    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告訴人楊怡萱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台灣之星資料查詢1 份、證人林冠吟與暱稱    「楊琳」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0幀、統一    超商交貨便交易資訊暨取貨資訊截圖2 幀、證人林冠吟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2    560、15001號起訴書1 份暨111 年度偵字第15141 號併辦    意旨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林園警偵卷第3、7、11、16至    21頁、偵字第24761 號卷第19至21、31至41、43、61至75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將其持用之本案門    號交予證人謝宗佑使用等情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    明文件,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從而若有正當用途,只需自己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即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智    慮正常之成年人,此當應為其所知悉。是以若遇他人不自    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此乃有違情理之常而啟人疑竇,衡情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    疑心之理。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述:謝宗佑跟我說是    工作上需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證人謝宗    佑斯時並未詳述原因及理由,則被告為何對如此與常情不    合之狀況不予細究,亦未加置理,即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予    證人謝宗佑使用?況且現今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    號之證人謝宗佑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    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復參諸被告另案於111    年4 月初某日起加入證人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並依指示    於111 年4 月11日向被害人收取因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提款    卡、現金及金飾等財物後,層轉交予上手,因而與證人謝    宗佑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起訴,嗣並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    度偵字第12560、15001號起訴書1 份、111 年度偵字第15    141號併辦意旨書1 份暨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    偵字第24761 號卷第61至75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    告無視證人謝宗佑在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求下卻不思自己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僅以工作需要如此空泛理由,    要求被告將自己持用之本案門號交予其使用之如此悖於常    理之作法,且亦知悉證人謝宗佑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卻仍    貿然將自己持用之本案門號交予證人謝宗佑使用;此外,    嗣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述詐術向證人林冠吟詐欺得    手後,要求證人林冠吟輸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及    本案門號作為取件人之聯絡電話資料,之後被告確有收到 內容為:賣貨便訂單(取貨代碼:Z00000000000)已送達    7-11 華平門市之簡訊通知一節,有上揭手機簡訊通知紀    錄截圖1 幀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4761 號卷第85頁),然    未見被告有絲毫疑惑及查證為何出現如此簡訊之舉等情,    益徵被告確有容任證人謝宗佑利用其所持用之本案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再者,被告    將本案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即證人謝宗佑後,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證人林冠吟得逞因而讓其寄送如事實欄    第一段所述財物之包裹時,輸入本案門號作為取件人聯絡    電話等寄送資料,進而以本案門號接收上揭包裹到店之簡    訊後,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間至前開統一超商華平門    市領得上揭包裹,再以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郵局帳戶作為    告訴人楊怡萱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後再持包    裹內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一空,是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冠吟遭詐欺財物    之間,顯有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賈程棋交付本案門號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    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所持用之本案門號予詐騙    集團,使詐騙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困難,使詐騙集團藉以逃避查緝,破壞社會治安    ,危害經濟秩序,亦使告訴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其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    高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奶奶及弟弟等家人、未    婚、無子女、打工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門號經業被告父親於111 年5 月9 日過   戶予被告,而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未據扣案,然該門號業於   111 年5 月10日即已停用一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   可佐(見林園警偵卷第20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SCDM-113-易-833-20250314-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湯蕓榛 被 告 湯雲傑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時 ,其中聲明第1項係記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陳阿勉 於大寮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1,499元,按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於兩造等語。則此部份係主張以   被繼承人之大寮郵局存款為遺產分割標的,然未載明訴請分 割之法律上依據。第2項則記載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此部份之原因事實係記載略以:被 告從98年開始與原告聯絡,於被繼承人住院、療養院期間未 支付任何費用,甚至有時拿錢給被繼承人還把錢花了避不見 面云云,則本院實無從得知原告係欲以何時、如何發生之法 律關係主張此部份之給付,即原告實未就此部份具體主張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見臺南地院卷第8頁)。 三、而本院前早已於113年5月29日,發函請原告補正上述聲明1 、2之法律上依據,及聲明2部份之原因、依據(見本院卷第 29頁),並於同年7月1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告仍未補正。 而本院依據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知悉被繼承人除 上述郵局存款外,另有其他金融帳戶存款,爰發函向各該金 融機構調取被繼承人死亡時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經各該 金融機構均函覆本院在案。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顯非僅有大 寮郵局存款,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聲明1僅訴請分割部份被 繼承人遺產,與法即有不合。 四、因原告經本院上述發函、致電通知補正均置之不理,本院實 無從為裁判費之核定,及具體本案之爭執、不爭執事項,造 成被告程序上耗費,本院爰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 當庭闡明:原告應於114 年3 月5 日前到院閱卷及補正下列 事項:本件訴請分割之正確遺產金額、分割方法,及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及「主張上述遺產金額、分割方法、及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之事實、理由為何」,並應附影本一份,逾期即 依法駁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然原告僅於當日提出 陳報狀稱「我已閱卷,仔細加減後餘額為163,005元,要更 改遺產金額,請法官照金額和法律比例分配」云云,除與原 起訴狀之聲明顯然有異(兩項變一項)外,而且,還完全無 視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提出繕本 之要求(按:依據上開規定,本院沒有幫原告印書狀繕本的 義務)。 五、而法院依法固然有闡明義務(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 之1參照),然原告於本院多次通知,對於本件起訴聲明1之 遺產金額、分割方法,及事實、理由,及聲明2之訴請給付 金額之事實、理由,仍然「完全」沒有「任何說明」,則本 院實已盡闡明之責,然原告之所謂「補正」,本院仍完全無 法理解。更白話的說,關於遺產分割部份,本院不知道原告 是用哪些數字加出來「163,005元」,從而無從認定原告是 否業已遵循上開說明,將全部遺產列入遺產分割標的,亦無 從知悉其所謂「法律比例分配」是希望法院按照如何之法律 ,為如何之分配,從而無從核定裁判費;關於被告應給付金 額部份,更是「完全」沒有任何說明,本院不知道原告到底 要主張「何時」、「如何之法律關係」,來向被告要錢,更 無從詢問被告答辯要旨(法院不知道原告到底怎樣來向被告 請求,如何確認被告有針對原告聲明答辯?)。是原告既已 經本院多次、三番兩次的通知請其補正,卻仍然補正到本院 完全無法理解內容,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 一、分割遺產部份: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亦即,請先列出 本件被繼承人吳陳阿勉之「全部遺產」明細列表(含現金、 存款、不動產、股份股票、動產、債權等,並應指明證據, 如與卷內金額不符,或認有部份非屬遺產,並應具體說明理 由,否則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業已將所主張之全部遺產列 入裁判分割之標的),及訴請分割遺產之事實、理由(法律 上依據),及每人應分得之金額。 二、訴請被告應給付特定金額部份:訴之「原因事實」,亦即, 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之事實為何,如被告「於何時(期間) 」,因為「有如何之事實」,符合「如何之法律或契約規定 」,而有「應給付原告金額之義務」。

2025-03-06

KSYV-113-家繼簡-101-2025030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簡聖峰即簡世明 簡劉若媚 簡實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6,63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揭債權人之債權額,包括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 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 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 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聖峰積欠其債務,卻與其餘被告就被繼 承人簡家宏所遺如附表甲欄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成立 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7甲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劉若媚,而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急救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簡劉若媚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三、查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簡聖峰對系爭遺 產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遺產之價額,按簡聖峰之 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查系爭遺產 於起訴時之價額如附表乙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835, 694元,以簡聖峰應繼分比例1/3計算為1,278,56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對簡聖峰之債權(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0月17 日之總額為1,166,633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計算書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原告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166,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原 告已繳納足額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 號 簡家宏之遺產內容 (甲) 面積(㎡) 公告現值(元/ ㎡) 權利 範圍 標的價額 (元)(乙)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18,500 1/1 92,50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 18,500 1/1 3,33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18,500 1/1 111,000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18,500 1/14 7,929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7 18,500 1/20 61,975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 18,500 1/20 106,375 7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94,700 8 中華郵政公司大寮郵局存款 151 9 大寮區農會存款 1,064 10 車牌號碼000-0000 30,000    合計(元)           3,835,694 備註:編號1至6號土地之價額係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7號之建物價額係以建物課稅總現值計之。

2025-02-14

KSDV-114-審訴-69-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65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姜岢忻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簡子翔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之             8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第三人禾康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之4, 非本院轄區,又查債務人業112年12月15日自中央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退保,另於大寮郵局開戶(餘額為新臺幣40元,債 權人聲請狀載如執行金額不足新臺幣1,000元者,不予執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0

KSDV-114-司執-10651-2025021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00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文鋒              住同上 債 務 人 劉瑞琪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郵局開戶資料 及保險投保資料,如有所得再逕行強制執行程序,經查債務 人無保險,於大寮郵局亦僅有1元之存款,無執行實益,而 勞保投保單位為星宇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惟該公司登記 地址所在地在臺中市太平區,此有保險查詢結果、郵局查詢 資料及勞保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2-16

PTDV-113-司執-81005-20241216-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潘O國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陳O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萬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被告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依據首揭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5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丁○○(已成年) ,於92年11月24日離婚,又於103年1月9日再次結婚,嗣於1 09年6月23日離婚。原告於89年11月30日將其大寮中庄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均交給被告保管以統籌家庭生活支出,被告自10 2年10月21日至109年6月22日自系爭帳戶存款領出或轉存至 其自己之帳戶共計552萬226元;且原告於89年1月5日至102 年10月5日期間在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采公 司)任職之薪資至少有867萬4,039元亦均由金采公司匯入被 告大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大寮郵局帳 戶),總計被告至少為原告管理財產1,419萬4,265元(計算 式:5,520,226元+8,674,039元=14,194,265元)。然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原告 於89年1月至109年6月僅應分擔其自身及丁○○一半之生活費 用共計610萬2,819元【計算式:[(11,837+11,423+12,033+1 2,201+13,362+13,851+13,776+13,635+13,460+14,039+14,4 97+18,100+18,367+19,081+19,735+21,191+20,665+21,597+ 21,674+22,942)元/月×12月+23,159元/月×6月]元/人×1.5人 =6,102,819元】,以前述被告為原告管理之金錢扣除上開原 告應分擔之生活費用金額,被告即不當受有809萬1,446元( 計算式:14,194,265元-6,102,819元=8,091,446元)之利益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290萬 元。又被告亦有將前述為原告管理之金錢用於支付其購買高 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1017 建號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貸 款52萬9,978元、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貸款40萬元,及繳納保險費220萬8,116元,此等均屬被告之 個人債務,故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即92 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前)、第1023條(即103年1月9日再次結 婚後)及第179條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290萬元,並請求擇一 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另兩造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原告已無授權被告管理系爭 帳戶,然被告卻未歸還提款卡,仍持續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 ,直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於此期間 被告自系爭帳戶共計提領147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萬元。退步言,縱認上 開期間原告仍有授權被告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支付原告及丁 ○○一半之生活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原告應分擔之生活費僅為59萬1,231 元【計算式:(23,159元×6月+23,200元×11月)元/人×1.5人= 59,1231元】,而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47萬元,扣除原告應 分擔之生活費,尚餘87萬8,769元(計算式:1,470,000元-5 91,231元=878,769元)亦屬被告不當得利,故原告亦可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7萬8,769元。 (三)綜上,原告得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046 條準用第1023條、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7萬元(計算 式:2,900,000元+1,470,000元=4,370,000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7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住在原告父母住處,因原告父親及哥 哥積欠債務,為躲避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兩造乃於89年11月 30日搬離而在外租屋,原告並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以統 籌家庭生活支出,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管理使用之金額限制, 亦未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定,況原告之薪資除家庭生 活費用支出,尚需用於返還積欠被告母親丙○○○之債務及其 他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僅得管理支用系爭帳戶及匯入被告 大寮郵局帳戶薪資之一半金錢,顯無理由;又被告否認系爭 房屋之價金及貸款係由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錢支付,至於系爭 車輛,被告雖有自系爭帳戶提領12萬元支付貸款,惟上開款 項之運用應屬原告授權同意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金錢之範 疇,另保險費部分無法證明係由原告之薪資或系爭帳戶內之 金錢支付,且保險費亦為保障兩造及子女丁○○之生活與避免 風險而支出,自屬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債務,應由兩造協 力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另兩造於110年11 月30日前,仍同居共財同住在系爭房屋,並維持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的財務管理模式,即由被告統籌管理系爭帳戶之金錢 ,若原告不再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帳戶之金錢,其自可掛失 系爭帳戶提款卡,並變更提款密碼,然原告卻未為之,足徵 原告所述不實且與常情相悖,難以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21頁,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85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丁○○,兩造原 住在原告父母住處,因原告父親及哥哥積欠債務問題,而於 89年11月30日搬離而在外租屋,被告於91年9月22日購買系 爭房屋,於同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及丁○○ 即同住在系爭房屋,兩造並於91年12月12日登記以分別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雖因債務問題而於92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惟仍與丁○   ○同住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嗣於103年1月9日再次結婚,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又於109年6月23日協議離婚,但仍同住在 系爭房屋共同生活,直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始搬離系爭房 屋。   (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自89年11月30日起由被告保管,10 2年10月21日前無提領紀錄,102年10月21日至109年6月22日 提領552萬226元、109年6月23日至110年11月30日提領147萬 元。   (四)系爭帳戶及原告以現金交付之金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 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被告管理使用之金額 限制,亦未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定。 (五)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掛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六)被告於103年1月至104年8月期間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2萬元 (每期2萬元、共6期) 以繳納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 (七)89年1月5日起至102年10月5日,匯入被告大寮郵局帳戶之委   發款項及薪資,均包括兩造於金采公司之薪資。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3日協議離婚前應平均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被告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自系爭 帳戶提領之金錢,及自88年1月起至102年9月期間匯入被告 大寮郵局帳戶之原告薪資,超逾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90萬元,有無理由?又得請求 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 09年6月23日(兩造協議離婚之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 申辦系爭帳戶提款卡掛失之日)止,自系爭帳戶共計提領147 萬元,有無理由?又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三)被告有無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支付系爭房屋、系爭車輛之價 金及支付保險費?若有,原告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 即92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前)、民法第1023條(即103年1月9 日再次結婚後)規定請求返還290萬元,有無理由?又得請求 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年1月起至109年6月 23日期間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 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 成年子女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準此,兩造除有法律或更 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另行約定外,即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 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則無 所謂為他方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可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夫妻之一方主張 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 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 ,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2.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固有系爭帳戶101年至109年之歷史交易清單及 金采公司113年4月16日113年函字第001130416號函暨檢附之 98年至102年兩造薪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17頁,卷 二第435至437頁)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為 原告、原告父親及哥哥清償債務之收據、借據及本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7356號民事裁定、萬泰商業銀行 收據、查封通知、申請書、和解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 353至36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函查被告銀行帳戶資 料,被告88年至110年於大寮郵局帳戶及106年至110年於高 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此期間有薪資收入, 及水電費、電信費、保險費等日常生活費用之扣款,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儲字第1121264409號函暨 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 112年12月20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11059號函暨檢附之存 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7至229、263至271頁)附卷 可查。 (2)又證人即兩造子女丁○○到庭具結證稱:印象中小時候家裡經 濟狀況不好,記得小時候爸媽在外面租房子住,曾經一家三 口都住同一間房間,媽媽晚上還要去診所兼職,有聽外婆說 過爸爸媽媽很辛苦,因為要還爺爺的債務,看媽媽這樣很辛 苦,所以會偷偷塞錢給媽媽,爸爸郵局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 是媽媽保管的,因為爺爺曾經拿爸爸媽媽證件跟印章去借錢 ,所以擔心爺爺又拿爸爸的東西會有危險,家裡的生活費及 開銷,學費、補習費、大學住宿費和生活費都是媽媽給我的 ,我錢不夠會跟媽媽說,爸爸日常生活開銷是媽媽給的錢, 我曾經問爸爸,如果一天只有200、300元零用錢,怎麼會有 錢買這些東西,爸爸說就是因為公司的薪水一個月會分兩次 發,所以在發現金的那次,他會拿一些起來當作私房錢,這 樣就還有一些錢可以買一些其他的東西等語,有本院112年1 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至33頁)在卷可稽。 另據證人即被告母親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本來跟原告 父母同住,因為原告父親欠地下錢莊錢,所以他們就搬出來 ,原告父親也曾跟我借錢,原告的哥哥也有欠地下錢莊的錢 ,兩造的家庭經濟都是被告在管理、處理,兩造雖然工作很 認真,被告還有兼職,但就是被原告的父親拖累,所以過的 很辛苦,被告只要錢不夠用,就會來跟我講,每次來借都是 超過1萬元,她有跟我說是因為生活費不夠,或要買東西不 夠錢,或是修繕房子不夠錢,因為是自己的女兒,我們不會 寫借據或簽本票等語,亦有本院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7頁)在卷可稽。 (3)是綜合上開證據及兩名證人之證述,兩造於搬離原告父母住 處後,因協助原告家人清償債務導致經濟狀況不佳,兩造薪 資已無法完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管理家中財務,尚需 兼職或向其母親借貸以為支應,應可認定。又兩造並不爭執 系爭帳戶及原告以現金交付之金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交 由被告管理使用,且並未特別約定被告管理使用之金額限制 ,亦未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定(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則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及使用金錢,自屬處理日常家 務之範疇。是以,夫妻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係屬常態, 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多元,除金錢給付外,養兒育女、 家務操持或以其他方式滿足家人生活所需,均屬分擔之方式 ,並非僅有單純金錢給付始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於夫妻 雙方未明文約定分擔方式之狀態下,如認為支付金錢較多之 一方即可向較少之他方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代墊,無異抹煞 他方以其他方式分擔家計之貢獻,更顯非公平。 (4)準此,兩造在共營家庭生活基礎上,負擔家庭支出及子女之 扶養所需,本合於一般生活常態,且從常理上而言,系爭帳 戶及原告以現金交付之金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交由被 告管理使用,被告本可自行統籌及決定支出,實難在多年後 逕以消費性支出金額予以形式計算,一分一毫均要求被告全 然支應半數。從而,兩造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分 擔既無約定,自無從依單方主張之數額並依比例量化,亦即 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無從逕以雙方支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 另一方受有不當得利。據上,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返還88年1月起至109年6月23日所謂超逾原告應負 擔生活費用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 年6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錢,亦無 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其已無授權被告提領 系爭帳戶之存款,然被告卻未歸還提款卡,仍持續提領系爭 帳戶存款,直到110年11月30日原告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 故請求被告返還於此期間提領之金額共計147萬元;被告則 辯稱於110年11月30日前,兩造仍同居共財同住在系爭房屋 ,維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物管理模式,均係由被告統籌 管理系爭帳戶之金錢,用以支付兩造之生活費用,及償還對 於丙○○○之借款及其他債務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丁○○證稱: 我小時候有聽媽媽說過,因為爺爺債務的問題,所以假離婚 ,後來他們有再去辦結婚,可是我不知道他們之後又離婚了 ,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他們一起在住系爭房屋就跟之前情形 一樣的,直到110年11月30日下午爸爸打電話給我,我才知 道兩造又辦理離婚等語(同前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至33 頁),是兩造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仍同住在系爭房屋,甚 至兩造子女也不知道兩造已經離婚,並認為兩造生活模式就 跟之前第一次離婚後情形一樣,而兩造於法律上雖係處於離 婚之狀態,然事實上仍繼續維持同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規定之意旨,應認兩造於該同居 期間內,均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自88年起均由被告 管理調度家庭財產,則被告稱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之同居 期間仍維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務管理模式,應可採信。  2.況原告既知悉家庭生活費用會從系爭帳戶提領,若其於109 年6月23日即不再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卻未採取 任何措施阻止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錢,直到110年11月30 日離開系爭房屋,才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顯有違常理。從 而,本院認原告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並未能舉證證明其 已停止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則被告基於共同經營 家庭生活,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後本可自行統籌及決定支出 ,尚無從依原告單方主張之數額並依比例量化,逕以雙方支 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3.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109年6月23 日離婚後仍以其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持續提領金錢,直至 110年11月30日原告掛失系爭帳戶為止屬侵權行為云云,然 本院認原告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停 止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同居 期間仍維持之前的財務管理模式而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尚 難認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認有理。  4.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或逾越 授權範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損害之情,被告亦未受有 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期 間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清償系爭車輛貸款12 萬元,為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及繳納保險費部分,均無理由 :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之。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 用第1023條之規定,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046條定有明 文。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 還代為清償債務時,需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 務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薪資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之貸款 ,並整理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及被告繳交系爭車輛貸款之 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頭期 款係由丙○○○贊助,於91年9月22日給付賣方100萬元,剩餘 之170萬元款項,被告係籍由丙○○○之資金贊助,及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0萬元付清,而系爭房屋貸款相 對人均係以自己之存款及薪資支付,又被告於102年12月中 旬以96萬7,500元購買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13日匯款43萬 7,500元頭期款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帳號中,其餘53萬元之款項, 係被告以13萬元現金,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40萬 元貸款支付,系爭車輛貸款均係被告持現金於超商繳費,並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 款繳息紀錄、被告於97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之大寮郵局 存款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汽車買賣契約書、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統一超商繳費證明等件(見本院卷一第 239至321頁)為證,經查: (1)關於系爭房屋部分:  ①證人丙○○○到庭證稱:當初因為被告他們的生活很困難,我聽 到說有房子要賣,我就去找那個仲介,看房子之後感覺不錯 ,價格也合理,所以我叫兩造去看,看完他們也認為可以, 我就出錢幫我女兒買下來,我記得是290萬元,我是拿現金 ,因為我不認識字,所以雜貨店的進出也是以現金為主,我 錢的大部分會先放在家裡,有時候會叫我兒子幫我拿去銀行 存。當初這房子是分兩筆支付,但實際上這筆支出的金額、 日期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有些是拿家裡的現金,有 些是去銀行領出來,把錢拿去代書那裡,當時被告有貸款15 0萬元還給我,但是7年前我又把150萬元給我女兒,因為他 們負債,過的很辛苦,所以我不忍心,就又把錢拿還給她等 語(同前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7頁)。並經系爭房 屋買賣承辦代書乙○○到庭具結證稱:是甲○○的母親來找我的 ,我跟甲○○的母親住家只有隔100公尺,所以我們本來就認 識,她們家所有不動產過戶、買賣的事都是由我幫忙處理的 ,她來找我的時候,要我先幫她查房子有無問題,幫她們辦 理簽約及過戶的程序。簽約當天應該是甲○○、她母親及賣方 有到場,價金是她們之前就談好了,當天帶第一期款的支票 來,我記得支票是甲○○的媽媽拿來的,她有跟我說這張票是 她跟朋友借的,這個朋友是戴清賢,他是做飲料批發商,也 是我的客戶。第一期款100萬就是簽約當天用戴清賢的支票 付款,第二期款100萬元是甲○○母親帶現金來我的事務所, 賣方也有到,現場交付,第三期款90萬元,也是支付現金, 一樣都是甲○○的母親帶來的。兩次交現金甲○○也都有陪同, 我會知道錢都是由甲○○母親處理的,是因為她們現場就有這 樣講,而且當初就是因為甲○○他們夫妻沒有錢,所以甲○○母 親才會要幫他們買房子,相關的價金都是由甲○○母親負責等 語,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3至 27頁)在卷可稽。  ②據丙○○○及乙○○之上開證述系爭房屋先由丙○○○支付價金,再 由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0萬元給丙○○○, 而原告主張因89年1月5日至102年10月5日期間其薪資均由金 采公司匯入被告大寮郵局帳戶,故於91年12月14日至101年1 1月14日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經由被告大寮郵局轉帳部分 金額52萬9,978元應返還與被告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不爭 執89年1月5日起至102年10月5日期間匯入被告大寮郵局帳戶 之款項,均包括兩造於金采公司之薪資(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則被告大寮郵局帳戶暨包含其自身之薪資,原告應證明 自被告大寮郵局轉帳繳納之貸款係其薪資而非被告之薪資, 方符合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之要件,若 未能證明,即無法認定被告係以原告之薪資繳納系爭房屋之 貸款。況縱認原告有分擔此期間系爭房屋之部分貸款本息, 然兩造長期同住在系爭房屋,亦不能排除原告支付系爭房屋 之貸款係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為。  ③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以其之財產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則 原告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 還52萬9,978元,為無理由。 (2)關於系爭車輛部分: ①查被告自103年1月至104年8月間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2萬元( 每期2萬元、共6期) 以繳納購買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又系爭車輛為被 告所有,是原告系爭帳戶所提領之12萬元確係用以給付被告 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另勾稽提領系爭帳 戶存款日期及被告繳交系爭車輛貸款日期,主張被告尚自系 爭帳戶提領原告之薪資繳交系爭車輛貸款,然本院就系爭帳 戶101年至109年之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被告提領原告薪資之 模式均為薪資入帳後提領至剩餘數百元或數千元,並未因系 爭車輛貸款已繳納完畢,而減少提領之金額,並無法就提領 日期與繳交系爭車輛貸款日期相近逕以認定被告提領原告薪 資之用途即係用以繳納系爭車輛貸款。 ②惟被告承認曾自系爭帳戶提領12萬元繳納購買系爭車輛之分期 價金(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雖其辯稱上開款項之運用均係原 告授權同意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金錢之範疇,然被告就此 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購買車輛之貸款非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必要支出,且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增加被告個 人之財產,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即屬被告之個人債務,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2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3)關於保險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之保險,以原告之財產繳納保險費並非在原告委 託被告管理兩造生活費用支出之範圍內,縱認屬於原告委託 被告管理兩造生活費用支出,被告所投保之「全福101終身」 、「雙運年年終身壽險」、「鍾意313終身壽險」、「快樂人 生定期生存保險」等保險均屬儲蓄性質,非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列之保險項目該等保險之保費即不具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之性質,原告自無須負擔該等費用,且被告所繳納之保險費 金額已逾被告之薪資收入,故認於102年10月5日前被告以匯 入被告大寮郵局之原告薪資繳納保險費118萬6,791元;於102 年10月21日到109年6月22日間,被告從系爭帳戶匯入其大寮 郵局帳戶,繳納之保險費為102萬1325元,合計220萬8,116元 ,應返還原告。經本院職權函查被告於國泰人壽之保險相關 資料,被保險人為被告之安康住院醫療(保單號碼000000000 0)自95年6月9日至1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10萬9,155元; 被保險人為丁○○之安康住院醫療(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 5年6月9日至1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9萬3,705元;被保險人 為原告之全福101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7月10 日至108年7月9日止保險費為51萬5,962元;被保險人為丁○○ 之雙運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6月9日 至1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36萬8,103元;被保險人為被告之 鍾意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6月9日至10 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83萬8,441元;被保險人為丁○○之快樂 人生定期生存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6月9日至1 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28萬2,75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國壽字第1130061903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9至88頁)在卷可查,是上 開保險費支出合計220萬8,116元,堪以認定。 ②惟本院審酌被告88年至110年於大寮郵局帳戶及106年至110年 於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此期間亦有薪資 收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自被告大寮郵局轉帳繳納之保險費 係其薪資,原告僅空言被告所繳納之保險費金額已逾被告之 薪資收入,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又縱認上開保險費用有 以原告薪資繳納,然上開保險均自91年間即已投保,直至109 年間兩造第二次離婚均有持續繳費,於上開期間,兩造同住 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對於家庭收入、支出之狀況,當仍有 所瞭解,難認原告全然不知上開保險及保險費繳納相關情事 ,原告過去20餘年既不曾提出爭執,現卻主張其未同意被告 投保,已非合理。至於原告稱上開保險非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所列之保險項目,不具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性質云云,本院 審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是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所調查之項 目具參考價值,但非絕對標準,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仍應依各 家庭經濟狀況而為認定,另從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列 舉扣除之項目觀之,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 人每人每年之保險現費扣除數額為2萬4,000元,再參酌兩造 收入狀況,上開保險支出應未逾合理範圍。況人身保險目的 在於被保險人發生相關保險事故時,用於被保險人之照顧, 或因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提供其他家庭成員經濟上支 持,使其等不致於因保險事故之發生,失去經濟生活依靠, 或因龐大之養護或醫療開銷而致家庭財務陷入困境,是被告 繳納上開保險費用,目的應在於藉以使家中全體成員共同生 活獲致保障,而非為其專屬之利益,堪認屬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必要行為,並非被告之個人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046 條準用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等保險費,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見本院卷 一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 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本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 保,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13

KSYV-112-家訴-7-20241213-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鄭宇辰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張明賢 被 告 蔡陳○○ 蔡○○ 蔡○○ 蔡○○ 被 告 兼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蔡○○ 被 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以其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 人丁○○有債權存在,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 加訴訟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20657號債權憑證為憑(本院卷一第321至327 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 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丁○○亦得持相同抗辯對中 信銀行為主張,足認中信銀行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系爭遺 產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 ,故中信銀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加人中信銀行具狀參加訴 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嗣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 ,業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代位人丁○○及被告戊○○○、辛○○、己○○、庚○○、丙○○(合稱 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遺產之房屋稅籍資料辦理為納稅義務人、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當庭撤回請求辦理稅 籍資料變更部分,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經核原告所為追加 或變更均係基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3萬3,991元及利息未清償,高雄地院已核發110年度司促字 第9016號、112年司促字第4112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原告 執行無效果。又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丁○○與被告同為乙○○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丁○○及被告前於104年6月15日就 系爭遺產雖曾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遺產分歸辛○○、己○○、庚○○、丙○○取得,丁○○則未受任何分 配,並於104年6月1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害及原告之債 權,然原告前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已經高雄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及丁○○間就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在案,系爭遺產即回復尚未分割狀態至今。而因丁○○除 系爭遺產外,確實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 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 代位人丁○○及被告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土地、建物、汽車、機車部分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參加人則主張: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9016號、112年司促字第4112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11 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丁○○ 於110年及111年之財產所得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等在 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至85、207至249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7月10日財高國稅 鳳營字第1122248473號函及函附之乙○○遺產稅申報書、免稅 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113年3月22日財高國稅鳳 服字第1132244071號函及函附之房屋課稅資料、111年度訴 字第1244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卷一第149至160、425 至427頁),被告就上情亦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審核結 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㈢又被告與被代位人前就系爭遺產當中之附表一編號1-8部分曾 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分歸辛○○、 己○○、庚○○、丙○○取得,編號8所示遺產分歸戊○○○取得,丁 ○○則未受任何分配,嗣經原告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 訟,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撤銷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節, 有該遺產分協議及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5-33頁;卷 二第19頁)。固然上開判決並未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中有關 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納入撤銷範圍。惟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 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 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此觀同法第111 條規定亦明。 再按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 成立,且協議分割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不可分(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若有 一部無效者,除去該無效之部分即無法成立,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應認該協議全部皆為無效。準此,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既經法院撤銷一部(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使該部視為 自始無效,則依前揭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基於其不可分 性,即應全部無效,原告自得就全部系爭遺產代位請求加以 分割。是系爭遺產既查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而丁○○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 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㈣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參)。本院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 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就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編號11至12所示汽車、編號13所示 機車部分,應由丁○○及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存款, 則由丁○○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宜。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丁○ ○請求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丁○○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 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 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丁○○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 負擔丁○○部分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 丁○○財產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即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及價額 分割方案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15萬6,621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3萬1,565元)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354萬8,583元)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11萬8,093元) 同上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270元) 同上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52分之42(1萬9,076元) 同上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52分之42(42萬7,459元) 同上  8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20萬7,800元) 同上  9 存款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帳戶存款 46元及利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大寮郵局帳戶存款 21元及利息 11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1萬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5000元) 同上 13 其他 機車(車號000-000) 全部(1萬元) 同上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6分之1 2 辛○○ 6分之1 3 己○○ 6分之1 4 庚○○ 6分之1 5 丙○○ 6分之1 6 丁○○ 6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戊○○○ 1/6 辛○○ 1/6 己○○ 1/6 庚○○ 1/6 丙○○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

2024-11-01

KSYV-113-家繼訴-20-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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