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美宜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林家全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6,0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06至20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與被
告在民國112年6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
據資料,特定並變更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3日晚上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健鷹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闖
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對向訴外人葉志清所騎乘並搭載原告
,沿介壽路由西往往方向欲左轉健鷹南路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遠端股骨關節
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為此,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
不爭執,但原告使用人即機車駕駛人葉志清亦有紅燈左轉之
過失,此部分應同屬肇責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對於原
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均如附表所載,另原告就系爭事故已
請領強制險金額126,087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遠端股骨關節
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節,已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
醫院(下稱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
至33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
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是此部分事
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
揭傷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2、6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1、2、6之損
失即醫療費用379,814元、助行器費用1,400元、因傷休養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等情,已有相應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6頁
、第27至33頁、第37至131頁;本院卷第33至65頁),且經
本院向光雄長安醫院、大昌醫院函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193至1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3之損失即就
醫交通費用86,140元之損害等情,已有就醫次數彙整資料、
交通費用查詢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被告
對原告主張前往診療之實際趟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
頁),則審諸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多次前往
醫療院所就診之需求,且至醫療院所本應支付相當交通費用
,應屬公眾週知之情形,加以原告計算來往交通費用係以網
路查詢預估金額作為基礎,未見有合超乎常理之情況,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⑶、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在事故發生後需專
人照顧1個月,且於113年3月22日再次因傷住院開刀而需專
人看護4週等情,已有與其所述看護期間相符之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8頁),是上述原告因傷所需看護之具體期
間,應可認定。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可分為甫發生事
故而需看護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損失,於113年3月22
日再次開刀之看護期間,則以2,000元計算損害,其並稱:
第一次請求金額比較高,是因為離損害發生時比較近,所以
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但原告二次因傷就醫
診療後,既均須專人看護,且該等看護人員均為其家屬,據
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則原告家屬因其受傷
而提供之看護協助,既非如同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
備一定技能而可依照病情需要,提供不同層次服務之情形,
且家人看護亦可信均會盡心盡力,並不會因不同病程而變更
勞心、勞力之程度,是以,此部分損害計算標準當趨一致,
而無區分之必要與可能。因此,審酌原告受傷後,均係委請
家人照顧,且家人照顧並非如同專業看護需隨時、持續待命
以營利之情況,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
力等具體情事,爰依照目前專業看護之市場行情應為2,400
元至4,800元不等之情況後,認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損失以
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故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金額
應為116,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30日(即1個月)+每
日2,000元×28日(即4週)=116,000元】;逾此範圍,尚無
足取。
⑷、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損害,可
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云云。然而,原告主張手機損壞部分
,經通知補正相關事證,僅於言詞辯論時,見原告提出手機
螢幕左下角有稍微破裂情況之照片供本院勘驗外(見本院卷
第205頁),即未見相關事證可佐,而手機螢幕稍微破裂,
在一般正常使用手機之情況下,亦常出現,且難信有何使原
告不得再繼續使用之情形,是以,此部分原告舉證之內容,
既難使本院得其手機確實因系爭事故損壞之優勢心證,原告
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從准許。
⑸、附表編號7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中畢業,
車禍後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見本院卷第163頁);
被告自述大學在學,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等情事
(見本院卷第16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
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
、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
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⑹、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失金額共991,75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9,814元+
助行器費用1,400元+就醫交通費用86,140元+因傷休養6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看護費用116,000元+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述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之闖紅燈過失駕駛行為外
,原告由葉志清騎乘機車搭載,且葉志清行至事故地點時,
亦有闖紅燈左轉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兩造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與葉志清所負過失比例為何,固各執一詞,但
本院審酌兩造行經事故地點時,本各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卻各自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復葉志清行向為左轉、被告行
向乃直行之情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可查,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環
境因素,來往車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過
失情狀後,認被告、葉志清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原告既係因葉志清之騎車搭載行
為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有利益,葉志清自屬原告之使用人無
疑,且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時,當按過失
程度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
額為991,754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
之數額應為495,877元(計算式:991,754元×50%=495,877)
。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
失之金額,應為495,877元,又扣除原告所自承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6,087元後,原告仍可請求369,79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3
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379,814元,可區分為: ⑴、義大醫院醫療費347,344元(起訴時請求183,687元、追加163,657元)。 ⑵、義大大昌醫院醫療費25,690元。 ⑶、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6,780元 不爭執。 2 助行器費用1,400元。 不爭執。 3 就醫交通費用86,140元。 對於趟數不爭執,但是否可以請求,請法院審酌。 4 看護費用131,000元,可區分為: ⑴、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專人照顧1個月75,000元(每日2,500元×30日)。 ⑵、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3年3月22日再次住院手術起算4週之看護費用56,000元。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不爭執,但認為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另對於113年3月22日再次住院手術之看護費用56,000元不爭執。 5 手機損壞費用10,000元 否認原告有此損失。 6 因傷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費用158,400元(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6個月) 不爭執。 7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爭執,認為數額過高。
GSEV-113-岡簡-23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