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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龔素寬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段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88年間將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即臺 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40元(含大樓管理費2,040元 ),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當月之租金,每次租期為1年,嗣後 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再簽訂書面租約,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  ㈡被告自113年11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以臺 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第3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 113年11、12月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迄今已積欠原告113 年11月、12月及114年1月之三個月租金共30,120元,原告以 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方式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依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0,12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每月租金10,04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40元。  4.聲明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2項請求,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臺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312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查 詢系爭房屋之建物查詢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 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0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前已積欠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3個月租金,且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終 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送達,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 4年2月17日起,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於租 約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上述規定,負 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以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 屬有據。  ㈣「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當月租金10,040元 ,故被告於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租金30,120元,亦 屬有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併予准許 。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兩造租約終止時起,迄今仍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 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屋 原約定租金為每月10,040元,該房屋登記面積為81.41平方 公尺,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之標準,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4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4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主文第二項部分,因本件命被告返還、給付之價額逾50 萬元(系爭房屋價額即已達562,3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28

TNDV-114-訴-233-202503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鄒淑英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被 告 徐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70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前段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後段部分,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2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 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 由被告負擔,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嗣113年8月16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原告表示不願再支付租金,應屬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持續居住至113 年10月底,並於同年11月初始搬離,但仍遺留大型物品占用 系爭房屋。此外,被告112年5至9月間之租金,扣除押租金 後,尚短繳14,000元,並積欠112年6月至113年10月間之管 理費18,190元,又因被告搬離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 原告需支出47,000元僱工拆除被告遺留之招牌燈箱等物品, 另因被告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應給付違約金27,500元 。此外,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持續占用系爭房 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5 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9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繳款書1份、系爭租約1份、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6張、存證信函暨回執聯3份、律師函暨回執聯1份、 原告代墊管理費之收據19份、原告存摺影本1份、修繕估價 單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第91 至1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㈡按租質關係終止消滅當日,被告應騰空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交還原告,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前段已明文約定。系爭 租約已於113年8月16日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按每月租金:27,500元,租金以1個月為1期。被告整修及租 賃期間內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及大樓管理費,均 由被告繳鈉。租賃關係消減時,被告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事 項致有積欠租金、使用補償金、違約賠償金、水費、電費、 瓦斯費、維修費或各類罰緩時,被告同意原告逕由租賃擔保 金扣抵之;若有不足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如係被告 提出終止租約,而租約终止日未達前開約定之租賃期間,則 被告必須依本契約於回復原狀後,清點交還系爭房屋,並支 付1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租賃關係終止消滅後,被告如 有任何物件或垃圾留置於系爭房屋,原告得不予通知被告, 一律視為廢棄物論,任憑原告處置,被告不得異議。原告清 理上開廢棄物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被告同意原告逕由 押租金抵扣之;若有不足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2款及第 5項後段均已明文約定。經查,被告112年5至9月間之租金, 扣除押租金後,尚短繳14,000元,並積欠112年6月至113年1 0月間之管理費18,190元,又因被告搬離時未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致原告需支出47,000元僱工拆除被告遺留之招牌燈 箱等物品,另因被告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給付違約金 27,500元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6,690元(計算式:14,000+18,190+4 7,000+27,500=106,690)。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7 日起至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7,500元,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所 為如下㈠至㈡之請求,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9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97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27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另定於113年6月20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 3年6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且於同年月19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鈞院民事執行 處民國113年5月24日112司執五字第30733號所拍賣價金無分 配權利存在,鈞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4日112司執五字第3 0733號函所附113年5月10日分配表所載次序1、2、38、39債 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40元、54,010元、870,00 0元、1,044萬元、及分配金額分別為12,040元、54,010元、 47,991元、575,888元均應予剔除,並更正為0元,上揭分配 金額應發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聲明迭經變更, 嗣於114年3月13日當庭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39所載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均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異 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地下室一層編 號特一平面車位2位、地下六層編號96、101、102、115、11 6、120、121、125平面車位8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32萬元,出租與訴外人翠福祥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翠福祥公司),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翠福祥公司負責人即原 告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魏淇芸 於當日公證在案。  ㈡由兩造系爭租約第5條觀之,該條文係約定:「甲方(即被告 )得向乙方(即翠福祥公司)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交還 之日止」,此約定僅係約定如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時,被告得 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並非得「按月」請求租金三倍之違 約金。然被告卻擅自曲解系爭租約文義,並於112年3月2日 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按月 給付其87萬元之違約金至原告遷讓房屋之日止,並以1,044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強制執行於113 年5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即將此筆1,044萬元之違約金 債權列計為被告之債權。  ㈢倘鈞院認為系爭租約第5條係約定被告得按月要求原告給付租 金三倍之違約金,然被告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之企業經 營者,其持具有高額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予原告簽署,顯 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之情事,且原告於簽約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三十日以 内之合理審閱期間,故此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247-1條第2款 、第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1條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内容,被告不得據 以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不得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魏淇芸108年12月10日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惟原告之財產既經系爭強制執行拍定,然被告對原 告並無債權存在,故被告對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價金即無分 配權利存在,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及次序39債權金額分別 為54,010元、1,044萬元,及分配金額分別為54,010元、575 ,888元,均應予剔除,並更正為0元等語。並聲明:系爭強 制執行於113年5月1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39所載 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10日簽約時,原告並有偕同律師到場, 對於系爭租約內容並無任何爭議,且系爭租約係被告與翠福 祥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定,與消保法就消費者之定義不 符,並無適用之餘地。  ㈡此外,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另有簽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 1條約定「···於租約終止後應於7日內遷讓房屋···」等語, 顯見翠福祥公司違約事實明確,被告依經公證之系爭租約聲 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無瑕疵可言。系爭租約第 5條之約定,係承租人即翠福祥公司於租約終止後拒絕遷讓 房屋,出租人即被告得向承租人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其 目的係為避免承租人拒繳租金仍占用租賃物。然翠福祥公司 於違約遭終止租約後,並經鈞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於112年9月6日判決翠福祥公司、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 空遷讓返還,於判決確定後翠福祥公司、原告仍拒不搬遷, 甚至被告於113年2月2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搬遷,經 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4043號送達執行命令,翠福祥 公司拖延至同年7月11日方搬遷完成點交予被告。  ㈢系爭租約因翠福祥公司自111年11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經被 告於112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及多次以電話及LINE通 訊軟體催繳,仍未獲置理。翠福祥公司積欠之租金數額已逾 2個月以上,被告以違約為由,以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翠福祥公 司暨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兩 造所不爭執。翠福祥公司積欠租金共計6期共計145萬元,且 自112年5月至113年7月仍遭翠福祥公司持續占用,依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共計1,305萬元。另翠 福祥公司占用租賃物期間,仍應給付被告代墊112年5月至11 3年7月每期16,042元大樓管理費共240,630元,另尚有鈞院1 1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裁判費349,920元、113年度司執字第2 4043號執行費307,200元等費用,原告亦有給付義務,故被 告對原告仍有逾1,500萬元之債權。  ㈣是以,本件被告依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約定請求違約金,並無 違法。系爭強制執行以被告陳報之債權依各債權比例製作系 爭分配表,被告實際僅分配68萬餘元,尚不足以全數受清償 ,而原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豈有代位主張系爭租約 無效及債權不存在之權利,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原告財產後,製作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2為被告之執行費54,010元(全部受償)、次序3 9為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0,440,000元(受償575,888元 ),此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頁),並 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原告前主張被告就系爭租約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得「 按月」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故違約金債權僅有87萬元, 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另系爭租約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以違約金 87萬元計算,加計未付之20個月租金共580萬元,扣除押租 金696,000元,應僅5,974,000元,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超過5,974,000元部分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字第4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於113年12月5日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認定被告就系爭租約對原告之債權12,948,508元均存 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 ,於114年2月24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5-183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租約有12,948 ,508元之債權存在乙情,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 原告本件以相同理由,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租約之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原告復未主張前開事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被告權利有何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存在,原 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第39之債權,並無理由。  ㈢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剔除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為被告之執行必 要費用,被告既得依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且其受分配之次序39亦無應剔除之理由,其支出之執行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原告請求剔除此部分之 執行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次序2、39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7

TCDV-113-訴-2045-20250327-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胡乃馨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賴育佑律師 鄒熙華律師 複代理人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 ,其餘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 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家熙於民國112年5月 1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嗣本院 以112年度司字第116號裁定選任蕭嘉豪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確 定,並經臺北市政府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本院上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第447至 449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臨時管理人於其執行 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本件即應列蕭嘉豪律師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93年7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陳家熙之 特助、秘書及業務,並於94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然陳家 熙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後,被告即無法定代理人,日常業務 亦無法運作,迄今未給付伊112年5、6月份工資,伊乃於112 年7月14日寄發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48號存證信函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 陳家熙之法定繼承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 表示,退步言之,伊再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 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 爰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併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6,00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377元,及自112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6,00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434元,及自112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51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2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為非 董事即實質董事執行業務,兩造間屬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另 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代官山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陳家熙,並非伊所有,該房屋為陳家熙與原告生活之住宅 ,不應由伊負擔水電費與管理費,至原告所提出陳家熙所書 立之同意書,其上雖記載:「房屋稅、管理費由誠益行及日 健公司支付」等語,然伊否認該同意書之形式真正,縱然為 真,因伊為營利事業,營業範圍不包括照顧董事、股東生活 ,或承擔董事、股東私人事務所生費用,難認屬於伊營業範 圍,陳家熙自無權代表伊書立該同意書。此外,就其餘代墊 費用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16部分,伊同意支付,剩 餘部分若原告得提出相關會計憑證,伊亦同意支付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 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勞動契約等語,固提出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存摺內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第231至235頁)。惟被告 於75年12月20日設立,而於陳家熙死亡前之股東為陳家熙( 陳家熙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及原告,出資額分別為 1億9,980萬元、20萬元,原告並於99年至104年間擔任董事 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 36頁、第171至175頁、第203頁、第267至268頁),可見原 告與陳家熙前均為被告之股東,並共同經營、管理被告公司 。  ⑵參以原告於另案自陳,其與陳家熙交往超過30年,為男女朋 友,也是工作夥伴,被告公司業務及財務主要交予其負責, 其亦曾出資20萬元,並在陳家熙授意安排下,擔任被告之負 責人,另20年前其在陳家熙要求下,進入被告公司協助陳家 熙處理公司業務與財務,因為其是公司業務及財務主要負責 人,更是陳家熙的女友,陳家熙告訴其保管箱密碼與鑰匙置 放處,這個密碼僅其等知道,公司大小章與重要財物及文件 ,其會放在保管箱內等語,有原告113年4月18日陳述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3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司機鄭啟揚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會開車載老闆或原告上下班」 、「(被告法定代理人問:這台公務車在上班期間,有誰可 以調派這台車?)原告可以指揮我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 294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會計徐素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鄭啟揚是司機,負責接送陳家熙,有時候我們因為公 事需要外出,鄭啟揚也會接送我們,如果陳家熙在時,我們 會跟陳家熙說,陳家熙不需要用司機時,他會跟鄭啟揚說, 或請我們直接跟鄭啟揚說,由鄭啟揚接送我們;如果陳家熙 不在,主管即原告有在的話,會跟原告說一下,原告的作法 同陳家熙;原告是主管,他沒有正式的職稱,我一進入公司 時,他就在公司,我是由陳家熙、原告面試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98頁)相符;此外,原告於陳家熙死亡後之112年5月2 9日持被告公司大小章,自被告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分別 提領8,820元、17萬元、3,517元、1萬5,152元、1萬2,990元 、54萬9,374元、1萬840元,並存入其個人帳戶乙節,有取 款憑條為據(見本院卷第377至389頁),而原告亦不爭執曾 為上述行為,僅稱其中17萬元為其代墊為陳家熙購買生命契 約之費用、54萬9,374元為代墊被告112年3月至4月營業稅、 其餘款項為其曾陸續代墊陳家熙之頭七與紙錢費用與代被告 公司支付相關小額款項等情,亦有臺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 000368號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91至403頁)。足見原 告於陳家熙死亡前,2人共同管理被告公司業務,於陳家熙 死亡後,尚可自行拿取被告公司大小章提領公司帳戶款項, 處理被告公司事務,或是用被告公司款項支應陳家熙個人之 喪葬費用(喪葬費用原則上由遺產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於陳家熙死亡後,慮 及被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日常業務無法運作,陸續為被告 代墊款項,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3頁),則原 告前與陳家熙共同經營事業並分擔經營風險,顯係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非從屬於被告,而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尚難認 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⑶再者,被告雖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49頁),然 勞工保險投保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使勞 工發生保險事故得受有保險給付,非必以先存在僱傭關係方 可投保,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得投保勞工 保險之勞工,並不以受僱員工為限即明。另被告雖曾每月交 付固定薪水給予原告,有薪資條、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本 院卷第51至56頁),然不論是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均得為 有償契約,自難僅憑被告有固定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即謂 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至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231至235頁),尚難以認定兩造間有指揮、監督關係。  ⑷綜上,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尚非有據,被告辯稱兩 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並非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⒈112年5、6月份工資、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7日工資、111年 度與11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即附表一編號1、 3、5至7)部分   兩造間並非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以兩造間 存在勞動契約為由,依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請求權基 礎,請求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項目、金額,均非有理 。  ⒉代墊款(即附表一編號2、4、8)部分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 始能成立。  ⑴房屋稅、4月份健保費(含原告)、4月份勞保費(含原告) 、3月份員工退休金提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 5%稅款分期繳納第1期款(含逾繳利息)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房屋稅37萬9,222元、4月份健保費( 含原告)1萬4,868元、4月份勞保費(含原告)1萬7,484元 、3月份員工退休金提繳9,258元、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 分配盈餘5%稅款分期繳納第1期款(含逾繳利息)4萬8,817 元,業據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16所示證據為憑,且被告 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5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共計46萬9,649元,為有理由。又原 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請求,而其依 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償還費用,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 其另主張以民法第179條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即無再為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5月份員工薪資(不含原告)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5月份員工薪資11萬7,545元,固據提 出取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摺 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其中支付予鄭啟揚 部分,依取款憑條存根聯所載,取款帳號為00000000000號 ,此係原告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有存摺封面影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271頁),堪認原告確有為被告支出鄭啟揚5月 份薪資3萬5,549元,至其餘款項部分,存款人姓名並非記載 原告,且該2名員工薪資總額,亦與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 本所載轉帳金額不相符,難認原告有為被告支出其餘員工薪 資,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3萬5,54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代官山房屋5月份電費、代官山房屋7月份電費、代官山房屋9 月份電費、代官山房屋6月28日至8月24日水費、代官山房屋 8月25日至10月25日水費、代官山房屋7月份管理費、代官山 房屋8月份管理費、代官山房屋9月份管理費、代官山房屋10 月份管理費、代官山房屋11月份管理費  ①原告主張代官山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支出,實為被告給予 其之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固提出陳家熙於109年 7月22日所書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81頁),惟代官山房屋為陳家熙所有,此有附表二編號 6至15所示證物所載用戶姓名或姓名為陳家熙可證,並經原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陳家熙提供名下住所與原 告共同使用),即繳納上開費用之義務人為陳家熙,若原告 有代為清償或支出該等費用,應向陳家熙或其繼承人請求。  ②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其上雖記載:本人同意代官山 房屋提供給原告使用之百年為止,所有房屋稅金、管理費用 由被告公司與日健公司支付等語,然立書人記載為「陳家熙 」,而非被告「誠益行」或被告「誠益行」法定代理人等類 似字樣,縱然陳家熙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其等 仍為不同主體,無從僅以系爭同意書上記載「陳家熙」之字 樣,即認其有代理或代表被告之意思,則系爭同意書之效力 自不歸於被告,被告自不負擔支出代官山房屋任何費用之義 務。  ③是原告縱有代為繳納代官山水電費、管理費,難認有利於被 告或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給付代官山水電費、管理費,自無理 由。  ⑷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無因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本件原告為被告支出(墊付)附表二編號1至4、5(員工鄭 啟揚之薪資)、16部分必要費用之時間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4 、5、16所示,本得自支出時起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是原告請求自支出後如附表三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5, 198元,及其中45萬6,381元自112年6月6日起,其餘4萬8,81 7元自112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112年5月份工資 66,0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勞動契約約定 聲明第1項 2 112年6月5日前代墊款(即附表二編號1至5) 538,377元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聲明第2項 3 112年6月份工資 66,0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勞動契約約定 聲明第3項 4 112年7月6日前代墊款(即附表二編號6、16) 53,434元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聲明第4項 5 111、11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96,60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聲明第5項 6 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7日工資 37,4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勞動契約約定 聲明第5項 7 資遣費 378,000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聲明第5項 8 112年7月7日後代墊款(即附表二編號7至15) 96,294元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聲明第6項 附表二:原告請求代墊款項目、金額與代墊日期(本院卷第27頁     )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代墊日期 證物出處 備 註 1 房屋稅 379,222元 112年6月2日 原證9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57至65頁) 被告同意給付 2 4月份健保費(含原告) 14,868元 原證10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112年4月保險費計算表(本院卷第69頁) 被告同意給付 3 4月份勞保費(含原告) 17,484元 原證11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卷第71頁) 被告同意給付 4 3月份員工退休金提繳 9,258元 原證12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本院卷第73頁) 被告同意給付 5 5月份員工薪資(不含原告) 117,545元 112年6月5日 原證13取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75至79頁) 6 代官山房屋5月份電費 4,617元 112年6月10日 原證15繳費通知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費憑證(本院卷第83至87頁) 7 代官山房屋7月份電費 7,333元 112年7月28日 8 代官山房屋9月份電費 9,804元 112年10月5日 9 代官山房屋6月28日至8月24日水費 1,063元 112年9月13日 原證16繳費憑證(本院卷第89至90頁) 10 代官山房屋8月25日至10月25日水費 1,074元 112年11月13日 11 代官山房屋7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12年8月7日 原證17大樓管理費收據證明(本院卷第93至99頁) 12 代官山房屋8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3 代官山房屋9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12年10月2日 14 代官山房屋10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12年10月12日 15 代官山房屋11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12年11月21日 16 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5%稅款分期繳納第1期款(含逾繳利息) 48,817元 112年7月6日 原證18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單(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同意給付 附表三:本院准許之項目、金額與利息起算日 編號 項 目 金額即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房屋稅 379,222元 112年6月6日 2 4月份健保費(含原告) 14,868元 3 4月份勞保費(含原告) 17,484元 4 3月份員工退休金提繳 9,258元 5 5月份員工薪資 (鄭啟揚) 35,549元 6 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5%稅款分期繳納第1期款(含逾繳利息) 48,817元 112年7月7日 總計 505,198元

2025-03-26

TPDV-113-勞訴-92-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念文 葉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07號、111年度偵字第1 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念文係劉念瀛之胞弟;被告葉志雄係 劉念文之女劉家君之友人。緣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死亡,遺留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建物(下稱 本案房地),被告劉念文與其兄劉念瀛、其弟劉念平間約定 ,將本案房地登記在劉念文名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惟須讓劉念瀛住至終老。詎被告劉念文因積欠債務急需用款 ,為使劉念瀛遷出本案房屋,於109年7月間,竟與葉志雄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2人間並無買賣 本案房地之真意,仍於109年7月7日共同製作虛偽不實、出 賣人為被告劉念文、買受人為被告葉志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份,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5 50萬元,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石耀凱辦理過戶事宜,石耀凱 遂於同年7月30日,持通謀虛偽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葉志雄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 所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 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 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劉念 文、葉志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劉念瀛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劉念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1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函、105年 12月8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函及拋棄繼承 聲明書各1份、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592 號調解筆錄、被告劉念文開立予被告葉志雄之本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1張 、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異動索引、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劉念文、葉志雄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房 地以買賣原因過戶至被告葉志雄名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劉念文辯稱:因我母親年紀超 過70歲,銀行不願意讓70歲的人貸款,所以才由我當貸款人 ,我母親則當保證人。我母親過世後,兄弟間自願放棄繼承 ,本案房地就登記在我名下並繼承債務。我會賣房子是因為 我無力負擔每個月4萬5千元的貸款、每月的大樓管理費、電 費等費用,且於109年5月收到貸款永豐銀行的存證信函及要 求法拍的通知書,於是委託附近的房仲賣房子,很快就賣出 去,當時成交價格是1,550萬元,但因劉念瀛在該屋內,在 期間內我無法交屋,只好解約。剛好我女兒劉家君的友人即 被告葉志雄知道此事,因劉家君有積欠被告葉志雄貨款,被 告葉志雄才比照之前1,550萬元買本案房地,扣除劉家君積 欠款項、違約金、信貸等款項,再將剩餘款項拿去還給銀行 ,這不是通謀虛偽買賣等語;被告葉志雄則辯稱:當時劉家 君積欠我貨款,劉家君表示被告劉念文房子違約,債務也無 法處理,我才跟被告劉念文接觸買受本案房地,我和被告劉 念文買賣本案房地是真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死亡,遺留本案房地,被告劉念文與 劉念瀛、劉念平間約定,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劉念文名下 ,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被告劉念文與被告葉志雄於10 9年7月7日製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約定買賣價金為 1,550萬元,再委由代書石耀凱辦理過戶事宜,石耀凱遂於 同年7月30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被告葉志雄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1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函、105年 12月8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函及拋棄繼承 聲明書各1份、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異動 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4~2 7頁、偵字第32619號卷第6~9頁、偵續字卷第35~49、395~40 9頁),應可認定。  ㈡因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2人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卻以買 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葉志雄名下, 而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 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則本案所應探求者,為 被告2人間就本案房地有無買賣之真意:  ⒈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劉念文曾委託臺灣房屋出售本案房地, 並於109年5月24日以價金1,540萬元與王炳文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嗣無法繼續履約,雙方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劉念 文賠償違約金5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 書、臺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說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偵續 字卷第457~469、475、511頁),可見被告劉念平在本案發 生前,即有出售本案房地之意。  ⒉證人即處理本案房地登記之地政士石耀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伊於109年間有辦理被告劉念文、葉志雄間本案房 地之過戶,當時被告劉念文稱欠被告葉志雄錢,所以要以房 屋買賣的總價扣除債務,成交總價為1,550萬元,債務是850 萬元,所以被告葉志雄只要付差價即可。他們有提示被告劉 念文開立之本票,也有去區公所作調解筆錄,確認他們確實 有債務關係,要以房屋買賣方式清償債務,之後順利將該房 屋過戶,也幫被告劉念文的房貸清償完畢。當時房貸509萬7 ,814元未清償,被告葉志雄向臺灣銀行貸款700萬元清償被 告劉念文於永豐銀行之貸款,剩餘之款項190幾萬元也全數 匯款給被告劉念文等語(偵續字卷第435~436頁),並有新 北市○○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被告 劉念文開立予被告葉志雄之本票在卷可參(偵續字卷第201~ 205頁),足證被告2人為買賣本案房地,有委託地政士辦理 過戶事宜,且被告劉念文將本案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給被 告葉志雄,買賣價金除扣除劉家君之850萬元債務(詳後述 )外,被告葉志雄所申請之房貸金額,在繳清原本被告劉念 文之房貸後,其餘金額亦交付被告劉念文,此與一般買賣之 處理方式並無異樣之處。  ⒊依前所述,被告劉念文與王炳文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 ,540萬元,而本案被告2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則為1,550 萬元,價差為10萬元。衡情被告劉念文倘若能履行與王炳文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劉念文即可取得該買賣價金 ,被告劉念文應無必要為了10萬元之價差,而去支付違約金 50萬元,反讓自己損失40萬元之理。況其取得王炳文所支付 之價金亦可自行運用該款項,益徵被告劉念文稱因本案房地 無法點交而解除契約,非無可採。更遑論被告劉念文若真無 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其目的僅係為使劉念瀛遷出本案房屋 ,豈須大費周章先去找仲介委託出售本案房地?其大可直接 與被告葉志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甚至不繳納貸款讓本案 房地遭銀行法拍即可。  ⒋證人即被告劉念文之女劉家君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UzBrown Beauty Studio是我的客人 ,他有託我幫忙做一些產品、包裝、網路logo,而我是中間 商,UzBrown Beauty Studio的老闆不會中文,我幫他從亞 洲找貨(眉筆、刀片、紋繡的機器、顏料等),我進貨到美 國以賺取中間價差。有一年我回臺灣去做眉毛,我問紋繡的 老師,紋繡的產品工具從哪裡進,老師介紹被告葉志雄給我 認識,我就跟被告葉志雄訂各種刀片、顏料、機器等,因此 積欠21萬5千美元。被告葉志雄有跟我催討,但因疫情的關 係,所以我沒有辦法回臺灣,被告葉志雄就扣我的貨,我沒 有辦法交貨給UzBrown Beauty Studio,才請我爸劉念文處 理債務問題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3~294頁),並提出UzBro wn Beauty Studio報價單、美容儀器購銷合同、東星紋藝OE M訂單合同、OEM訂單加工合同等為據(偵續字卷第343~357 頁),則被告2人辯稱被告葉志雄有以對劉家君之債權抵付 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難謂無憑。以被告葉志雄為債權人之 角色而言,其主要在於獲得清償,至於被告劉念文為何要代 女兒清償債務,則是被告劉念文與劉家君之間的法律關係, 亦非被告葉志雄所關心,故無法以被告劉念文無義務代劉家 君清償債務,而認為被告劉念文無出賣本案房地之意思。  ⒌被告劉念文與被告葉志雄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後,被告葉 志雄以本案房地向臺灣銀行華江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 款700萬元,就其中509萬7,814元匯入被告劉念文永豐華江 分行帳戶、190萬0,187元則匯入被告劉念文永豐建成分行帳 戶內,被告葉志雄自109年9月7日起按月繳納本息,嗣再向 聯邦商業銀行轉貸,迄113年5月8日仍按月給付本息給聯邦 商業銀行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 永豐/上海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結案單、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2年6月29日函檢附交 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6月28日函檢附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銀行代償處理表等資料附卷可佐(偵字第32619號卷 第9頁、偵續字卷第226、305頁、原審易字卷第61、463~468 、469~473、641~647頁)。如被告2人間為虛偽買賣,則本 案房地仍為被告劉念文所有,被告葉志雄何需將所貸款項匯 給被告劉念文?又何需按期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再被告葉志 雄除有繳納本案房地積欠之天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外 ,另曾因本案房地漏水而與鄰居簽立修繕之調解筆錄,給付 修繕費用,有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管理費證明書及新北市中 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資料附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63 1~639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銀行貸款、天 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修繕費用為被告劉念文所支付 ,則依上情觀之,被告葉志雄所為,實與一般人貸款購買房 地後,須繳納各項費用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賠償修繕費用之 情相符。是被告葉志雄辯稱其購買本案房地是真的等語,應 屬可採。  ⒍至於證人劉念瀛、劉念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當初 有協議本案房地要讓劉念瀛住至終老之情(他字卷第4、11 、34頁、偵續字卷第267頁、原審易字卷第436頁),惟被告 劉念文否認有此協議。姑不論是否有此協議,縱渠等間有此 協議,亦僅涉及被告劉念文是否違反協議之民事糾葛,要與 被告劉念文係基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將本案房地出 賣予被告葉志雄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買賣本案房地應非虛妄,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 積極證據,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 此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房地為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因 重建所得,李聖文去世後,因本案房地尚有被告劉念文之永 豐銀行抵押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倘由全體繼承人予以繼承, 將致全體繼承人均成為該抵押物擔保品之提供者,故協議暫 以被告劉念文名義辦理繼承,其他繼承人如劉念平、劉念瀛 為簡化繼承手續,故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據證人劉念 平於原審民事庭結證稱:主要原因我母親105年9月過世後, 要辦遺產過戶,我二哥劉念文用我母親的房子去抵押幾百萬 元,而劉念瀛因債務問題無法擁有財產,大家為了權宜措施 ,先用劉念文的名字去登記等語明確,雖被告劉念文否認有 上開約定,並辯稱因貸款是其母無法貸款,借其名義貸款等 語,但本案房地價值高達1,550萬元以上,明顯高於貸款金 額500餘萬元,倘無上開約定,何以其他繼承人會拋棄繼承 ,而由被告劉念文獨享其差額利益?又本案房地倘無上開約 定,被告劉念文自可循司法途徑訴請劉念瀛「遷讓房屋」後 再行售屋,以達其最大價值化,惟被告劉念文卻讓被告葉志 雄以50萬元解除前約,但綁定購買本案房地,並依現況交屋 ,惟以高達800餘萬元之虛假債務當作頭期款辦理過戶,僅 貸款700萬元,實則讓被告葉志雄得以用第三者身分驅趕劉 念瀛,此為被告2人通謀虛偽之動機。⒉本案房地價金為1,55 0萬元,但僅700萬元匯入被告劉念文帳戶,另抵銷證人即被 告劉念文之女劉家君債務高達600餘萬元,已屬有異。另對 照被告葉志雄與證人劉家君所稱之交易內容,就:⑴證人劉 家君於民事雖稱與被告葉志雄有購買彩妝器材交易並積欠美 金21萬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1份,惟依上開報價單資料, 買受人UzBrown Beauty Studio公司,非證人劉家君,如何 證明她是中間商?假如只是代訂,何以要負給付款項責任? 此外,關於證人劉家君與UzBrown Beauty Studio之相關交 易資料(如報價單、支付款項紀錄)、及有無、何時送貨至Uz Brown Beauty Studio之相關資料(簽收單),均付之闕如;⑵ 被告葉志雄雖提出華繡公司向中國廠商之契約、與中國廠商 之微信對話紀錄,然就契約部分僅證明華繡公司訂購產品, 是否有付款,被告葉志雄未提供相關證據,且無從證明是證 人劉家君訂購,參之相關契約並未提及送貨地,如何能認定 是送到UzBrown Beauty Studio公司者外,而3筆契約金額合 計人民幣56萬4,500元,以1:4.41匯率計算,為248萬9,445 元,與報價單金額635萬7,500元落差甚大;又報價單係以新 臺幣計價,為何稱積欠美金21萬5,000元?另就微信對話部 分,其對話紀錄對象(怡彩紋綉耗材批撥、東星池哥、東星 紋藝、Qsbeautyer、佰霖生物~劉紅)各代表何公司未明,且 僅有紙本,甚而有部分用筆刪掉紀錄,已有可疑;況此僅可 證明被告葉志雄請廠商出貨並轉帳相關款項,惟時間、轉帳 款項與契約金額不符,且無從證明是出貨給證人劉家君所指 定之UzBrown Beauty Studio公司。⒊更有甚者,簽立本票對 象為被告2人,與被告劉念文代償其女債務(債務人應為劉家 君)不符,況本票簽立時間(107年3月5日、4月5日、5月5日 、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均早於劉家 君委託書(109年2月1日)時間,又被告葉志雄稱眉筆有出錯 ,108年9月間才做好,既未交貨,何須要簽107年的本票? 另被告劉念文係因無法償還銀行貸款而被迫賣房,豈有餘力 還代償其女債務?足見此僅為掩飾被告2人虛偽買賣本案房 屋之手段。原審未察,忽視真實交易應有之金流、物流、文 件流等重要證據,率爾採信被告2人辯詞與證人劉家君之證 述中有利被告2人部分,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有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失,尚有未恰。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依前揭所述,⒈由被告劉念文在與被告葉志雄買賣關係 成立前,曾與王炳文簽訂買賣契約,可以認定被告劉念文原 即有出售本案房地之意;⒉依地政士石耀凱之證詞、被告葉 志雄之購屋貸款資料、匯款給被告劉念文之資料,可見被告 2人買賣本案房地之過程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並無不同;⒊在本 案房地移轉登記後,由被告葉志雄有按月繳納本息、支付天 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及修繕費用,可證明被告葉志雄 係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支付各項費用;⒋劉家君之證 詞及其所提出之資料,係在證明被告劉念文願為劉家君代為 清償債務,而被告葉志雄則以對劉家君之債權抵付本案房地 之買賣價金。由⒈至⒊部分,已可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房地之 買賣關係應非虛構,即便排除被告葉志雄與劉家君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也只能證明被告劉念文以低價將本案房地出 售予被告葉志雄,仍無法認定被告2人買賣本案房地為通謀 虛偽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劉念文與劉念瀛有協 議要讓劉念瀛住在本案房地至終老,及質疑劉家君未積欠被 告葉志雄債務等情,即便屬實,仍無法推翻上開對被告2人 有利之認定。從而,亦無法認定其等有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 載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上易-1535-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文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宏紀 陳宏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萬象廣場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耆瀚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予原告閱覽、影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陳宏紀、陳宏明(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供其閱覽 、影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司補字卷【下稱北司補字卷 】第7至11、19頁) 。嗣變更請求提出之文件為如附表二所 示(下稱系爭文件,見本院卷第351頁)。核其等所為變更與 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其等得否閱覽、影印被告之會計帳簿等 文件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萬象廣場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為明瞭系爭大樓管理費、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 收支、保管與運用,以監督系爭大樓公共事務運作,由陳宏 明提出申請後,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至被告辦公室閱覽、影 印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管理費收取、欠款明細及支出憑證 等文件,及於同日函詢被告關於系爭大樓財報內容疑義,被 告均拒絕提出完整文件供予閱覽,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35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36條規定,請求閱 覽、影印系爭文件,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系爭文件供原告 閱覽、影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大樓依規約第19條至21條規定,區分為「萬 象廣場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住宅區)」(下稱住宅區管委會) 與「萬象廣場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商業區)」(下稱商業區 管委會),分別處理系爭大樓住宅區、商業區之公共基金、 帳務等事宜,原告為住宅區區分所有權人,應向住宅區管委 會請求閱覽、影印文件。又伊未拒絕原告申請查閱資料,而 系爭大樓約定專用部分係機房、公廁、供水、車道、梯廳、 管理室及公共開放空間等公共設施,均非用於營利,無約定 專用權使用費資料。另住宅區管委會已公布截至113年7月之 「欠繳公共基金、管理費、公共設施維護費與應分攤或其他 應負擔費用情形」(下稱欠費情形表)及相關財務報表,原告 之請求亦無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大樓登記區分所有權人,陳宏明曾向被 告申請閱覽系爭大樓管理費等文件,及函詢被告關於財務報 表等疑義,有建物登記謄本、函文(見北司補字卷第39至48 頁)、申請書、申請表、回覆表(見本院卷第236至244頁)可 佐,應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等為明瞭系爭大樓管理費、公共基金及其他經 費之收支、保管與運用,以監督系爭大樓公共事務運作,有 依公寓條例第35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36條規定請求閱覽、影 印系爭文件之必要,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利害關係 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 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5條、第36條第7、8、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條 例第35條及第36條第8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 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 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 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所 明定。另委員會及分區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 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區分所有權 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 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 日期、時間與地點,系爭大樓規約第36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為系爭大樓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屬有權明瞭系爭大 樓管理費收支等公共事務運作之利害關係人,其等以監督系 爭大樓公共事務運作為由,依公寓條例第35條及系爭大樓規 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其職務範圍內,提出如附表二所 示相關公共基金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應分擔 或欠款費用情形等文件,供原告閱覽、影印,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大樓區分為住宅區管委會與商業區管委會, 原告為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向住宅區管委會請求閱覽 、影印文件,而住宅區管委會已公布截至113年7月之欠費情 形表及相關財務報表,原告無請求之必要,並提出被告第28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銀行存摺、欠費 情形表(見本院卷第54至82頁)為證。惟原告主張被告乃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並向主管機 關報備之組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報備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260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閱覽、影印文 件,於法並無違誤,此與系爭大樓是否尚有住宅區管委會、 商業區管委會,或住宅區管委會是否已公布財務報表或欠費 情形無涉,被告所辯,難認可取。 ⒋被告另辯稱其未拒絕原告請求閱覽、影印文件,亦未以公共 設施營利而有約定專用權使用費資料,並提出申請書、申請 表、回覆表(見本院卷第236至244頁)、系爭大樓專用部分、 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標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90至414頁) 為證。然依上開申請書、申請表、回覆表所載,僅足為陳宏 明曾於112年6月19日、7月6日、8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財 務報表等文件,被告則通知陳宏明得於同年7月17日、9月6 日前往閱覽之證明,無足為被告同意提出完整之系爭文件供 原告閱覽、影印之認定。又觀諸被告第27屆、第28屆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之財務收支年報表收入欄,均載有場地 、停車場、廣告牆等租金收入(見本院卷第58、120頁),合 於系爭大樓規約第33條第2項:「擁有臨接一樓之空地及騎 樓、懸掛廣告物之外牆面及屋頂部份及公共部份停車場之約 定專用權者,應依約定繳交約定專用權使用費。」之規定( 見北司補字卷第29頁),可見系爭大樓應有約定專用權使用 費之收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之文件供予閱 覽、影印,亦屬有據,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條例第35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36條規定, 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文件予其等閱覽、影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就其等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出之文件(見北司補字卷第19頁) 編號 文件名稱 1 111年1月至112年6月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代收管理費已扣帳、未扣帳成功報表。 2 111年1月至112年6月各戶(包括商場及住宅區)之管理費、公共基金繳納清冊及欠繳金額清冊。 3 111年1月至112年6月萬象大樓1樓空地與騎樓、懸掛廣告物之外牆面及屋頂部分及部分停車場等約定專用權者,約定專用權使用費繳納清冊及欠繳金額清冊。 附表二:原告變更請求被告提出之文件明細(見本院卷第351頁) 編號 文件名稱 1 111年1月至113年10月,萬象廣場綜合大樓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公共設施維護費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2 111年1月至113年10月,萬象廣場綜合大樓住戶欠繳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公共設施維護費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文件。 3 111年1月至113年10月,萬象廣場綜合大樓約定專用權使用費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欠繳情形文件。

2025-03-21

SLDV-113-訴-1117-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天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上訴人 寶麗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原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寶麗金大樓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 二案,關於「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下稱系爭規定)管理費費用修正為店面每月以每坪4 0元、住家每月以每坪70元計算,且B1商場比照住家收費」 之決議(下稱變更管理費決議)無效。嗣於113年12月31日 縮減聲明為請求確認變更管理費決議關於「B1商場比照住家 收費」部分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5、253 、255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瑞興, 業經其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19、 227至229頁),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9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屬店面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建物(即B1商場,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系爭規約 就店面及住家之管理費,係規定不同收取標準,且被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標準,向來比照店面之收費標準,竟 於系爭區權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將之比照住家之收費標準, 即由每坪30元調漲為70元,調漲達1.55倍,此與其他店面區 權人負擔相差甚鉅。又系爭建物雖有門扇通往系爭大樓電梯 及樓梯,然其有對外之獨立出入口,伊可透過室內空間規劃 而與住家完全隔離,且伊使用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及管理服務 均較住家少,系爭建物與其他店面並無不同。系爭決議恣意 將系爭建物管理費變更為按住家標準收取,欠缺正當性,應 屬權利濫用,且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及依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標準原即與住家相同, 前因系爭建物為空屋方以半價計算。另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大 樓內部地下1樓,且在地下1樓電梯口及梯間位置設有2門扇 ,可經由該門扇直接進入電梯或樓梯通至住家區域及地下停 車場,故系爭建物與住家之住戶均可使用系爭大樓內部電梯 及樓梯進出,而位於系爭大樓外部之騎樓店面,則與住家完 全隔絕。又系爭建物與住家於使用公共設施或安全設備維護 部分,亦無法切割,故其管理費應按住家標準收取始為合理 。系爭決議係基於全體區權人之利益所為,並未損及少數區 權人或社會利益,實無權利濫用或違背公序良俗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 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 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 之爭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 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而定。又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 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 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 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 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 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 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 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 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原係依店面標準收取:   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9月27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為系爭大樓區權人,系爭決議將系爭規定增列「B1商場比 照住家收費」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權人會議紀 錄可證(見原審卷一33、39至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屬店面,系爭建物 原與其他店面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相同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惟依最後修訂日期分別為99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 1日之系爭規約,於系爭規定均無系爭建物比照住家收費之 內容;嗣於系爭決議始增列「B1商場比照住家收費。」,有 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可稽(見本院卷201至209,原審卷二86 頁,原審卷一39頁),顯見於系爭決議修改系爭規定前,系 爭建物均按店面標準收取管理費。至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 管理費原即按住家標準收取,並提出89至90年間系爭大樓管 理費資料為證(本院卷233頁),然上開資料關於系爭建物 部分有以手寫修改,且被上訴人未提出於系爭決議前有何修 改系爭規定之決議,實難認系爭建物管理費原即按住家標準 收取,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系爭決議變更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標準,已具備客觀上合理 之理由:   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性質為店面,設有對外之獨立出入 口,可與住家區域完全隔離,且使用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及 管理人員服務均較住家少等情,據其所提系爭大樓正面照 片、複丈成果圖手繪標示(見原審卷一399、401頁),固 可認系爭建物有直接通至系爭大樓騎樓之出入口。然系爭 建物坐落位置在系爭大樓內部地下1樓,並設有門扇可直 接通至系爭大樓內部電梯及樓梯,有照片及系爭大樓地下 1樓平面圖可參(見原審卷二95至99頁)。而系爭大樓電 梯於地下1樓部分,雖因系爭建物無人使用而暫未開啟, 然仍可隨時開啟,且該電梯經檢測均正常,有吉承日電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足憑(見原審卷一121頁)。故系爭 建物住戶或相關使用人員,經由系爭建物門扇及樓梯間即 可進入系爭大樓內部之電梯及樓梯,並使用電梯或樓梯通 往住家、公共區域及地下停車場;而騎樓店面住戶則須先 經過戶外騎樓,再通過系爭大樓管理室,始可進入系爭大 樓內部使用公共設施。是系爭建物住戶使用系爭大樓公共 設施之便利性及受益程度,實與住家住戶相近,而與騎樓 店面住戶顯有不同。又系爭大樓設有供系爭建物住戶使用 之專用信箱(見本院卷313頁),系爭建物住戶既可與住 家同樣享有公共設施,以及保全、管理室、清潔人員等安 全維護、信件包裹代收之服務。則依系爭建物與住家坐落 位置之關係及利用公共設施便利性、受益程度等情事,系 爭決議以多數意見變更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標準為與住家 相同,應認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程度亦不失相 當性,即難認為無效。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有獨立出入口,將來會透過室內規劃管制 ,禁止消費者進入系爭大樓內部電梯或樓梯,且不需使用 管理室之信箱等語;然系爭建物通往電梯及樓梯之門扇並 未封閉,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二97、99頁),且上 訴人是否使用系爭大樓電梯、樓梯、信箱或其他公共設施 ,係其是否行使權利之選擇,尚難據為應減少負擔管理費 之理由。再者,系爭建物為商場,出入人員應較住家為複 雜,且其坐落位置、通道均與住家部分關連較為密切,復 有門扇可直接通往住家及其他公共區域,則被上訴人因系 爭建物之消防或相關安全管理問題,亦需支出相對費用。 另系爭決議雖就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標準每坪調漲40元, 然僅調整為與住家部分相同,既未超過系爭大樓多數住戶 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且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難認係以 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又系爭決議係修正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收取標準,顯非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 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規定而無效,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上-420-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美慧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美慧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不成立,並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3萬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27、33、34 、110頁;本院卷第31、3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均投保在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4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 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5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33萬(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 體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為4,081,033元(調解卷第143頁) ,並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3%,每期清償6,890元之還款方 案(見調解卷第139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228,877元,並提供一次清償114,439元及以全 部債權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見 調解卷第11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 另聲請人因擔任外甥徐瑋廷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有貸 款保證債務約308,336元,惟據聲請人陳報主債務人尚在就 學,該筆債務尚未屆清長期(見調解卷第95頁;本院卷第27 、29、61頁),故暫不列計。是本件暫時以經債權人陳報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081,033元、228,877元,合計 4,309,910元認列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 82,189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 戶價值證明為憑(見調解卷第37、47頁、本院卷第35、45頁 )。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假釋出獄求職不順,且因擔心銀行帳戶薪資 為債權人執行,只能在豆漿店打工領取時薪,每月薪資約2 萬元等語,有聲請狀、假釋證明書、出監證明書、薪資單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9、21、31頁),參酌聲請人110 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均為0元,且 出監後之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桃園市小販業職業工會等節 ,有其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及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 查(見調解卷第33、35、110頁;本院卷第31、33、頁), 堪信聲請人上開陳報尚屬可信,故本院認以2萬元列計其每 月收入應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7,750元、水電瓦斯 費1,200元、勞健保費3,0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600元 、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費用4,500元至6,000元,大樓管理費60 0元、停車場維護費25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49頁),審酌其 前開提列各項支出最高合計僅為19,900元,未逾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500元部分,雖其母親林秀 娥現年約80歲(00年0月00日生,調解卷第99頁),惟林秀 娥名下尚有2筆土地、3筆房屋,現值約2,471,473元,且其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各為289,208元、277,874元,有其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考(見調解卷第101至107頁),則以其所得及名下財 產現值而言,聲請人母親收入非低,應能維持生活,而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提列每月撫養母親應4,500元 ,不應准許。  ㈥小結: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100 元(計算式:20,000元-19,900元)可供清償債務,另聲請 人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82,189元之財產,惟其經債權人陳 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309,910元,扣除上開保 單價值準備金尚有債務4,027,721元(4,309,910元-282,189 元),而聲請人現年約56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99頁) ,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僅餘約9年,以其每月所餘100元清償 債務,至其勞動強制退休年齡仍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4, 309,910元÷100元÷12個月=3356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392-202503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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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15號 原 告 勤樸天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曉政 訴訟代理人 葉常青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訴訟代理人 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243,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司促字第 5892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變更為「先 位聲明: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243, 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848,777元,備位被告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3,395,107元,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 被告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 至第105頁、第158頁),繼於11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撤回備位被告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158頁)。核原告前揭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之追 加(見本院卷第125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未依規約繳交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至18樓、16號6樓至18樓、17號2樓、18號2樓、103號、104 號2樓至18樓、105號、107號、109號等53戶建物(下合稱系 爭建物)之社區管理費,合計共4,243,884元,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3 ,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7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及停車位已於112年12月7日由訴外 人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交予信託人即訴外人即地主黃坤 煌及宏萌汽車有限公司(下合稱黃坤煌二人),因勤樸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坤煌二人辦理塗銷信託、回復登記為黃坤 煌二人之手續,遲至113年2月22日,受託在被告名下之系爭 建物才移轉登記為黃坤煌二人,系爭建物於112年12月7日點 交予黃坤煌二人起,即應由黃坤煌二人給付大樓管理費;另 依最高法院112年11月16日調解筆錄第六條載,移轉登記之 前之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指112年11月底前之費用,由被 告負擔20%,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當時就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予黃坤煌二人後至112年12月7日點交系爭建物 前及點交後之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當然由黃坤煌二人負擔 ;112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後,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黃 坤煌二人約定於112年12月7日點交系爭建物,原告亦會同了 解,原告明知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物實際上所有 權人,為信託人,由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住戶(46戶) 組成管委會,再由管委會向單純受託且無實質權利之被告請 求高額管理費,而且106戶中有60戶空屋,原告不向實際所 有權人之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管理費,顯然有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未依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原由黃坤煌二人信託在被告名下,嗣於112年12月7 日移交予黃坤煌二人,並於113年2月23日移轉登記予黃坤煌 二人,而系爭建物自112年3月至113年2月,共計積欠原告管 理費4,243,884元等情,有積欠管理費統計表、勤樸天際社 區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天際 點交清冊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第5892號卷第25頁 至第177頁、第195頁至第311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第158頁至第159頁 ),可信為真正。  ㈡先位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 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 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84號、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3年1 1月19日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詢問:「對於被告辯稱:『原告 主張之系爭建物及停車位,已於112年12月7日由勤樸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移交予信託人即地主黃坤煌及宏萌汽車有限公司 所有,因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坤煌二人辦理塗銷信託 、回復登記為黃坤煌二人之手續,遲至113年2月22日,受託 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建物才移轉登記為黃坤煌二人,系爭建物 於112年12月7日點交予黃坤煌二人起,即應由黃坤煌二人給 付大樓管理費』等語,是否爭執?」,答稱:「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頁),依上述說明,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 辯詞,並不爭執,則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自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此外,原告既未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復未舉證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有經他造同意之事實,則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3,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即有未 合,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112年11月16日調解筆錄第六條所載, 移轉登記之前之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20%,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 117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 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經查 ,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 等事件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係本件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調解人為宏萌汽車有 限公司、黃坤煌,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4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準此,原 告既非前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人,則其執前開調 解筆錄備位主張被告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按比例負擔管理 費用,並向原告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其當事人 自非適格,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3,8 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7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575元 合    計       42,575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3-北簡-9015-2025031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1號 原 告 曾育羚 被 告 賴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經公司派任至星鑽大 樓擔任社區經理。因被告未繳納113年3、4月份之管理費, 故原告於同年5月21日向被告催繳,孰料被告竟向原告咆嘯 稱「小姐你剛才在那跟我在裡面我就跟你說我五月底給你們 三四月,你給我答什麼,我住的我們社區」、「現在是你的 社區為標準嗎?你的社區是全國標準嗎?你的社區是法律嗎 ?」、「你知道這屆主委為什麼全部換人嗎?因為我提出告 訴了」、「我提出刑事告訴了」等語,被告顯然不滿原告催 促其繳納管理費,並以提出刑事告訴要脅原告。原告隨即向 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星鑽大樓管委會)反映此事,星 鑽大樓管委會於同年5月23日,將星鑽大樓管理費收繳管理 辦法在社區公告。詎被告竟於同年5月24日對原告、訴外人 即時任星鑽大樓管委會主委林友信,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 告訴。原告及管委會獲悉上情,即將該上開事實公告;然被 告再次指稱該公告有洩漏其個資及涉犯加重誹謗罪等,於同 年6月2日再對原告及林友信提出刑事告訴。林友信遭被告濫 訴而請辭主委後,被告竟向訴外人江貞瑩即該社區新任主委 威脅稱「如不換掉原告,下一個被告之人是她」等語,使原 告因此遭公司撒換社區經理之職務,被告之誣告行為,使原 告精神痛苦,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5月21日打電話向被告催繳同年3、4 月之管理費,被告告知會以之前繳納之方式繳納,該管理費 會於113年5月底轉帳繳費,詎原告卻嗆聲要對被告提告,刻 意激化被告之情緒,並於被告下樓與原告當面溝通後,仍以 不客氣之語氣回復被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真實。又被告 之提告與管理費收取方式無關,係因原告在星鑽大樓電梯內 張貼管理委員會公告2則,分別為調整1樓管理費、住戶收費 方式及相關罰則,以及大型垃圾收費等內容,被告以管委會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自張貼公告,足以生損害於 大樓住戶之權益,被告因此於同年5月24日去警局提告管委 會法定代理人林友信及原告偽造文書。詎被告於同年5月31 日在公佈欄見管委會違法公告被告之個資,且公告內容真假 混淆,易讓人誤解,造成被告之權益與名譽受損,因而至警 局提告管委會主委及被告,兩次告訴均有所憑,並非原告聲 稱之濫訴等語。又被告並無向新任主委威脅撤換原告,此部 分經被告向江貞瑩求證,並無此事,顯係原告無端指摘,顯 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告發、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 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 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 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 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被告 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 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因不滿原告對其催促繳納管理費及張貼公 告等行為,因此於短期內對原告提起多項刑事訴訟,目的在 於迫使星鑽大樓管委會撤換原告擔任社區經理職務等,固提 出錄音光碟及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29、59頁)。然 由上揭錄音對話記錄內容觀之,被告表示「你知道這屆主委 為什麼全部換人嗎因為我提出告訴了」、「我提出刑事告訴 了」,未見其內容係僅針對原告;況告發、告訴或自訴權, 本屬憲法所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就所 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 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 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本件依照 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對話錄音及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並無法 認定被告有以不法之方式恐嚇原告。又就LINE對話記錄部分 ,原告固主張「三個月前會議開始前來罵幾句就離開之區權 人」為被告,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37頁);且 縱使認為被告確有向新任主委表示「如果不把總幹事換掉, 下一個被告的就是妳」等語,然此應係被告不滿原告之工作 或服務,所表達強烈不滿之情緒或意見,無法認定被告有任 何恐嚇之不法行為。再者,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罪嫌等刑事告訴,係因主張:原告113年5 月23日於電梯張貼之公告內容,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及同年5月31日原告在電梯張貼之公告內容未經被告 之同意,擅自揭露被告姓名,其內容足以侵害被告名譽及個 資等情,並無任何憑空虛捏事實之情事,實難認被告係刻意 編造不實之內容構陷誣告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 之故意或過失可言。遑論,被告雖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 ,其意在促使司法機關進一步查明,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 捏造,雖被告之指訴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原告之行為,是否確該當於前述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或 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當時所能判斷,無法期待一 般民眾均須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只要指摘之事 實非出於虛構,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 致被申告者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申告人並不因此當 然應負誣告之責。準此以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刑事之告訴 雖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何誣告原告之不法可言,無法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益。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因此遭公司撒換社區經理 之職務,被告之誣告行為,使原告精神痛苦,因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然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不法情事,已如前述;且原告 亦未舉證其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受被告侵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4

TCEV-113-中簡-360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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